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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林宜煌 黃雲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范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煌新臺幣326,73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雲鴻新臺幣217,82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宜煌以新臺幣109,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736元為原告林宜 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雲鴻以新臺幣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24元為原告黃雲鴻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第13至22頁,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煌新臺幣(下同)1,152,00 0元,及自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雲鴻7 68,000元,及自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聲明, 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述(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被告所有,經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均出售 予原告2人(原告林宜煌為10分之6,原告黃雲鴻為10分之4 ),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共同 以總價15,841,770元(按每坪21萬元計價)向被告買受系爭 土地全部權利範圍,原告依約履行付清全部總價金,系爭土 地於113年3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林宜煌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為10分之6,原告黃雲鴻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 0分之4)。惟系爭土地在原告向被告買受之前,已埋有大量 廢棄物之瑕疵,被告竟隱瞞而未於簽約時告知原告,原告買 受系爭土地並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而進行整地時,始發現系 爭土地埋有大量廢棄物之瑕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第8條第4項規定,按清除廢棄物之費用,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按清除費用據為 減少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該價金;另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第1、3項規定 ,負回復原狀費用之賠償責任;且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費用之 賠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環 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估算清除系爭土地土石方及回復 原狀費用共計544,560元,則應減少之買賣價金或被告應給 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該鑑定之費用按原告賣受之權利範 圍而為計算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煌32 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雲鴻21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 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雙方已完 成履約過戶手續,然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多年,並無 出租他人亦未為任何處分,數十年來無任何人至系爭土地傾 倒廢棄物,被告亦未收到環保單位通知有廢棄物傾倒於系爭 土地之情形,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時,未隱匿任何資訊,原 告具有豐富不動產買賣經驗,購買系爭土地前已多次前往現 場勘查,系爭土地如有掩埋廢棄物,原告應可察覺,況依系 爭契約兩造約定之違約效果,依第8條第2項約定,除請求違 約金外,應與被告解除契約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惟原告 僅向被告請求賠償,顯與該條規定不符,被告可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於原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拒絕給付任 何賠償或違約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以15,841,77 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業已全數給付被告 ,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且完成點 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且有系爭 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2、25頁) ,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掩埋有廢棄物之瑕疵,原 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林宜煌326,736元、原告黃雲鴻217,824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系爭土地是否含有廢棄物?如有,則存在之時間為何? 所減損之土地價值為何?清理費用為何?  (三)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前開標的若因都市計劃或 其他法令已有變更使用或被徵收時或掩埋廢棄物(含事業 廢棄物等)或被淘空土石或回填土方等情事,賣方應於簽 約時確實告知,如有隱匿、欺瞞時,賣方即屬違約,但上 述情形係於產權移轉期間,主管機關頒佈變更或徵收時, 賣方同意買方得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為之,解約時,買賣 雙方同意終止信託契約,買方得領回已入信託專戶之買賣 價金,賣方應無條件配合買方辦理」。系爭契約第8條第4 項約定:「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 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足見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立 時,被告應據實告知是否掩埋廢棄物,如有隱匿、隱瞞時 ,即屬違約,受損害之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立時掩埋有廢棄物一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環境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本鑑定開挖過程由參與人員目視出土物質大部分 為砂土、黏土及大小礫石,極少數磚塊與混凝土塊。依內 政部113年頒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項說明,『 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 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等物質,因此認定其 挖出物質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另依前環保署90年10月 2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號解釋函內容一、二說明,『營建 剩餘土石方』如未依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行為』;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八六內字 第52109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 般廢棄物』,則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 規處理,依環境部公告『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款第3項 規定:由營建、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均稱『廢棄物』。同依前前內政部法規第参.1第(十)項規 定:違規棄置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 使用目的與功能,...。因此本標的土內之剩餘土石方如 未妥善處理則是為廢棄物,應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用 途。即該剩餘土石方如未妥善處理,仍視為一般廢棄物, 行為人仍應負清理責任。」(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依 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因被告未妥善處理,應視為一般廢棄 物,且徵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者將掩埋廢棄物、 回填土方等情事並列,應認系爭土地如有掩埋廢棄物、回 填土方等情事,將減損土地價值或造成買方支出額外之清 除費用,是以系爭土地既埋有營建剩餘土石方,違規棄置 將負有回復原狀之清理責任,應認系爭土地所掩埋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即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之「廢棄物」 無訛。又系爭土地所掩埋之之時間,經前開單位鑑定結果 :「依目視本標的土地內掩埋土石方壓密程度,可研判掩 埋該土石方至少應有2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可認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埋有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廢棄物。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第 27頁),系爭土地表面已存在不少混凝土塊,參諸系爭土 地於出賣予原告前,已由被告所有數十年,未出租他人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則系爭土地既長期由原告使用、管領 ,則其對於系爭土地存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一情, 自難諉為不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之違約事由,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堪採信。    (五)次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尚須支付費用清除系爭土地 所存之廢棄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清除系爭 土地所存廢棄物之費用應屬有據。而清除廢棄物之費用, 經臺灣省環境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估算清除土石方及回 復原狀費用共計544,560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被告就此費用之估算未見有何爭執,應認原告以此金額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解除 契約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不符,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於原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前,拒絕給付賠償或違約 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雖有關於賣方違約時,買 方得限期催告履行後,解除契約之約定,惟同條第4項明 文:「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一 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解釋上應認受損害之一方得不解 除契約,而僅請求損害賠償,否則一旦賣方違約無論情節 大小,一律均須解除契約,應非事理之平,且不符合兩造 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4項之約定, 主張被告應依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之費用544,560元,按 原告林宜煌所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分之6、原告黃 雲鴻所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分之4,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林宜煌326,736元、原告黃雲鴻217,824元損害賠 償本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4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宜煌326,736元、原告黃雲鴻217 ,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4 項、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77條第2項為選 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第8條第4項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第360條、第277條第2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10

TYDV-113-訴-1364-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川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11年3月5日簽立「花蓮市○○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含原有舊屋及違建拆除工程暨地上5層建物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自同年5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總 價新臺幣(下同)187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簽約金187 萬元。查土資場業者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係待營建剩餘土石方入 場後方收取處理費用,且已開出收容同意證明書,本件尚未開 工申請入場,無被上訴人未盡繳納土資場費用或交付合法運送 憑證之協力義務情形。又系爭工程有拆除及新建工程之施作順 序,上訴人申報拆除工程開工,卻遲未向花蓮縣政府補正拆除 計畫書,嗣更撤銷該開工申請,即無可能先就新建工程為任何 施作,被上訴人是否修正或交付新建工程之建築或水電圖說, 不影響拆除工程之進行,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延宕開工。故上 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30日、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 人違反契約協力義務為由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反之,被上訴 人先於同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繼續履約,因上 訴人已無履約意願,客觀上足認系爭工程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 工,乃再於同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解除契約,應生合法解約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付之簽約金187萬元及賠償其因申請建照執照展期支出之建 照展期跑照費3000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 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工程未施作所生利潤損失149萬600 0元、工程管理費45萬5819元、向其他廠商訂購鋼筋及基樁支 出預付款189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187萬元後,依民 法第507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819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謂為違法或理 由不備,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已據原判決載 明「均應駁回」(見原判決第14頁),原審於主文載為「其餘 上訴駁回」,應屬誤載,應由原審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46-20250109-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請求設置管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郭怜君 訴訟代理人 陳泰毅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昌祐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置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臺東縣○○鄉○里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563 、56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並非袋地;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4694地號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地,原告為申請興 建露營區及排放下水所需,需在系爭土地上安設管線,並經 由被告管理之4694地號土地設置15公分口徑水管,始得將上 開生活污水排放至東38線稻葉路旁排水溝內,為此,依物權 法上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並以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民法第779條 、第786條同意原告安設管線通過如卷第11頁地籍圖謄本( 下稱附圖)之位置。 二、被告答辯:   原告得經由鄰地即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2 地號土地),沿稻葉路設置管線至排水溝,來解決排水問題 ,亦可自行避開如履勘照片編號4-10所示之水泥土地設置管 線,非如原告所稱僅有設置管線在4694地號土地上此唯一方 式,此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並非 袋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尚嫌無據,且原告係 為興建露營區營利之用,而對屬於國土保安用地之4694地號 土地主張其有設置管線權利,其為求一己私利致社會國家受 有極大損害,顯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1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非袋 地。  ㈡46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為管理機關,使用 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  ㈢5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藍柏元,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  ㈣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陳進源,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有東38縣道 路名為稻葉路。沿稻葉路邊有如卷第149頁編號A之排水溝。  ㈤562、563、566地號土地之西南方前方為省道台九線。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設置排水路線在被告管理之4694地號土地如卷第11 頁附圖所示之位置,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4694地號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 有地,558、5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陳進源、藍柏元等 情,業據兩造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0-11、123-12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1.若原告得行使設置管線權,卷第11頁附圖所示之路線,並非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卷第11頁附圖所示排水路線,以比例尺1/1200換算,若設置 於4694地號土地,長度為76公尺;若設置於562地號土地, 長度最短為18公尺、最長為24公尺,相較之下,系爭土地之 排水路線設置於562地號土地,方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原告雖辯稱562地號土地已鋪設水泥等語,然原告 亦可避開已鋪設水泥之土地設置管線,此有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36-146頁),卷第11頁附圖所示之路 線,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系爭土地為興建露營區營利之用而對國土保安用地主張設置 管線,顯屬權利濫用: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 ,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86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然相鄰關係之規定係為促進物盡其用、社會利益及國民 經濟,而為個人間相互利益之調整,故以誠信原則、防止權 利濫用為依歸,而應衡量利用方法所生之利益與相關影響或 被害之利益,且必須符合公益原則;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 僅及於他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不得安設於土表,且應考慮 土地利用之情形、安設管線之原因等具體狀況(謝在全,民 法物權論,上冊,頁289-290、315-316頁)。又相鄰關係之 規定雖稱周全,然因社會經濟發展,難免疏漏,在此等情形 ,應依現行規定之價值判斷,適用誠實信用和權利濫用禁止 等原則做合理的規範(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214頁 )。又相鄰關係之規定一方面為睦鄰而設,另一方面亦為權 利濫用之禁止,蓋法律賦予某人權利,需以不侵害國家、社 會或他人利益為條件,因此,權利之行使須尊重他人之權利 及公益,否則即為權利之濫用(何孝元,誠實信用原則與衡 平法,112頁)。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決先例參照)。  ⑵再按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 撥用: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三、公用事業用地 所必要者。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 准用地所必要者;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 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 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森林法第8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系爭 使用規則)第6條第3項前段「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 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卷第 214-1頁),而系爭使用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卷第215-286頁),其中「 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含(一)農作使用、(二)農舍 、(三)農作產銷設施、(四)畜牧設施、(五)水產養殖 設施、(六)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七)採取土石、 (八)林業使用、(九)休閒農業設施、(十)公用事業設 施、(十一)戶外廣告物設施、(十二)私設道路、(十三 )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十四)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 方、(十五)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 理設施、(十六)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十七)農村再生設 施、(十八)自然保育設施、(十九)綠能設施、(二十) 動物保護相關設施、(二十一)露營相關設施、(二十二) 無動力飛行運動相關設施(卷第247-258頁),其中容許使 用項目「露營相關設施」之附帶條件為「一、本款應依露營 場管理要點規定辦理,開發利用涉及建築法、水土保持法及 其他相關法令事項,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二、露營場面 積應小於1公頃,其許可使用細目合計面積不得超過露營場 面積百分之10,並以660平方公尺為限;且限採點狀配置, 其中衛生設施及管理室合計面積不得超過許可使用細目面積 百分之30,且設施高度不得超過4公尺。三、不得位於第一 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生態敏感類型、資源利用 敏感類型(水庫蓄水範圍、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等森林地 區、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或優良 農地)及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土石流潛勢 溪流及海堤區域之堤身範圍)。」(卷第256-258頁),是以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上開系爭使用規則,雖可作為露營 場使用,仍須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 關機關審核許可方可為之;復參酌系爭使用規則第6條附表 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國土 保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含(一)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 施、(二)林業使用、(三)林業設施、(四)公用事業設 施、(五)隔離綠帶、(六)綠地、(七)再生能源相關設 施、(八)農村再生設施、(九)自然保育設施、(十)綠 能設施、(十一)交通設施(卷第282-284頁),不論依上 開森林法或是系爭使用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相關規定,國土保安用地不 外乎是提供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林業使用及其設施、 公用事業設施、隔離綠帶及綠地等之使用,應與公共利益有 關,作為國土保安用地之4694地號土地,其使用方式自然無 法逸脫上開範疇。因此,本院實難認同原告因將系爭土地作 為興建露營區營利之用,而得於應供公益使用之國土保安用 地(即4694地號土地)上設置管線之請求。況且,以現今工 程技術,系爭土地之排水路線並非不得設置於562地號土地 上,或可以儲水池及抽水水泵等方式替代附圖管線之設置, 來處理因土地高低落差無法排水之問題;復參酌民法第779 條、第786條規定,排水方式或設置管線縱使必須經由鄰地 ,仍須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而非選擇對主張 排水權之人或設置管線權之人最有利(如花費成本最少)之 方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權衡審酌原告行使設置管 線權而取得之極小私益(設置露營場之營利),與國家社會 因此所受之極大損害(對保安林水土保持及林相之破壞), 認為原告主張其得行使在4694地號土地上設置管線之權利乙 節,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礙難准許。  3.至於原告稱系爭土地得主張類袋地通行權云云,惟查系爭土 地並非袋地,已如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主張類推適 用袋地通行權,尚嫌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物權法上不動產役權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同意原告安設管線通過如卷第11頁附圖所示之位置,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2-30

TTEV-113-東簡-173-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尚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景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黃景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因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號土地有整地填平需求,竟與有傾倒需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司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陸續指揮該司機駕駛不詳車輛 ,自他處裝運含有營建混合物(含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廢PVC 管、廢碎玻璃纖維、廢木材、廢瀝青刨除料等)之廢棄物, 載運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逕稱地號,合稱本案土地)傾倒,用以回填土地,非法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2月11 日至上址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景尚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陳○○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43222300號函、 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3年1月25日 高市水保字第1133087040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會勘意見表 及照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畜牧場登記證書、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469200 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其中後者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 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被告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 機,自他處收集工程產生之前揭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 上傾倒並用以回填土地,所為已合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行為態樣。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自己與他人共有之193- 36地號土地,及無權占用被害人簡○○、陳○○共有之000-00 00土地,供己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均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於本案土地上 共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同具有反 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被告於103年間起至112年 12月11日止,於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為當。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以前揭方式非 法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 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陳稱其業因本案犯行遭環保局裁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本案土地迄今尚未清空回復原狀,及被告有重傷害、傷害 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兼衡本案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手段,暨自述 國中畢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養雞工作,年收入 約50幾萬元,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緩刑之要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其 犯罪動機係為保護自己養雞場基地之水土免於流失而遭致身 家財產損害,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了避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 有附帶一定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 額。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上述被告日後 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 原本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的宣 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0

CTDM-113-訴-272-20241230-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3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高明德為泰生工程行及翔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竟貪圖節省廢棄物清除所需之費 用,未向事業主管機關取得合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相關許可 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 時30分許、112年12月4日14時20分許、113年3月20日某時將廢板 模、木板、棧板、水泥塊、地磚、太空包、廢汽車等營建廢棄物 運至花蓮縣○○市○○街00號旁空地(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之國 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水泥 基座組合屋、鐵皮棚架,並以碎石柏油鋪設路面(在其上堆放建 材、水泥石塊、廢棄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1,952.60平方 公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明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3、8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儲銀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及證人黃韞如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4 1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 0日及113年8月13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花蓮辦事處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71,偵卷第62至72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 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 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 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 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 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 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 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 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並無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 ,為其所不爭執(警卷第19頁)。又被告所清運、傾倒於 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係其自工地所載運之廢板模、木板、 棧板、水泥塊、地磚、太空包、廢汽車等營建廢棄物,亦 據被告所自承(警卷第7、15頁),並有上開廢棄物稽查工 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可知該等廢棄物應為營 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 依前開說明意旨,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稱「處理」,則包括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行為,此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所明定;且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 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將其自己之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並傾倒堆置於該處之行為 ,即該當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被告雖分3次運輸、傾倒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惟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認成立接續犯尚有誤會。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不含有害物質 ,對環境污染危害輕微,且無不法所得,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最輕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刑論處仍屬情輕法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12 年11月30日即遭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查獲於本案土地堆置廢 棄物(警卷第47頁),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即承諾要清除 廢棄物(警卷第19頁),但113年8月13日復遭稽查時現場仍 留有大量廢棄物(偵卷第62頁),被告於113年8月間則向告 訴代理人承諾將於3個月內清理完成(本院卷第93頁),於1 1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復表示即將清理完畢,故本院始延 後宣判期日(本院卷第93頁),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及19日分別電詢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關於廢棄物清理之情 形,仍未清理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7頁),實難認被告有確實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 之誠意,參以本案之廢棄物數量非低,有上開環境保護稽 查工作紀錄單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 更因非法占用國有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而節省透過合法業 者清理之成本,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減 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貪圖方便,即將廢棄物運輸、傾倒堆 置於國有地並加以占用,不僅有礙環境整潔,亦妨害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經過相當時日仍未依法清理 該等廢棄物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模板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6 至7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無再犯之虞,並須負責所聘工人生計,爰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 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於偵訊及本院均明 確陳稱:希望被告盡速清理並返還國有地,請求於被告清 除完畢才給予緩刑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並 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其需要之清理時間並延後宣判後( 本院卷第93頁),被告仍未能為之,併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狀況、被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係為私利而犯 罪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 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HLDM-113-原訴-77-202412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城 吳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0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丑○○、甲○○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 上訴,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自僅以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因被告2 人竊佔農地致告訴人要恢復農用所費需鉅,理應重罰,原審 判決難收警惕、矯治之效;被告復未和解修復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影響,原審判決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難謂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丑○○、甲○○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為圖不法私利,未取得其 他共有人同意,共同竊佔面積約2,600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 ,造成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益危害非輕,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6月 、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上訴意旨固稱被告2人竊佔農地致告訴人要恢復農用所需費用 甚鉅,理應重罰;被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修復犯罪所生損害 ,原審判決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且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惟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 的,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被告 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 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並非無求償管 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 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本案自無從以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金額,逕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據 以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原審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1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丑○○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丑○○、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07-211、395-401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丑○○與部分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是本案被告丑○○對部分告訴人所為之竊 佔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 告訴人提出告訴,成立刑法之竊佔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丑○○、甲○○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前曾因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後該緩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 274號裁定撤銷;②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違 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類型,與本案所犯竊佔案件罪 質尚屬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 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係具備一般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佔等非法手段,侵害 他人關於不動產之合法權益乙節,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為圖 不法私利,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佔用共有人之土地 ,對其等之財產權益造成危害非輕,甚為不該;被告甲○○係 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被告丑○○並非唯一共有人,仍依丑○○ 指示,在共有人之土地上施工,殊值非難;衡酌被告2人終 能坦承犯行,惟尚未回復本案土地之原先農地狀況(見易字 卷第125-127頁),且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表達 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10-212、399-400頁);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10、4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46號   被   告 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丑○○均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本案土地)為丑○○與乙○○、申○○、丙○○、辰○○、天○○、戊 ○○○、簡鳳雲(已歿)、地○○、簡福建、未○○、卯○○、寅○○ 、酉○○、庚○○、宇○○、玄○○、宙○○、黃○○、午○○、己○○、子 ○○、亥○○、癸○○、壬○○、辛○○、巳○○(原名簡正隆)、A○○ 、戌○○等人(除丑○○外,下合稱乙○○等人)所共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 14日前某時,在未經乙○○等人同意下,由丑○○逕自授意甲○○ 向不知情之茂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粉及向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業者取得混有磚塊、石頭等物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後,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砂石車、挖土機業 者將上開土粉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回填整地 ,甲○○、丑○○即以此方式共同竊佔本案土地(面積約2,600 平方公尺)。嗣乙○○於110年6月14日經簡鳳雲通知後前往本 案土地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丑○○、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丑○○辯稱:簡慶和、乙○○、地○○、戊○○○的兒子、乙○○ 的哥哥有口頭同意伊動工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施工時 不知道本案土地是被告丑○○跟其他人共有云云,然就被告丑 ○○前開所辯,業經證人簡鳳雲於警詢時及其餘人士經本署查 明身分後於偵查中傳喚到庭所否認,且縱被告丑○○所述屬實 ,其於偵查中即自承:本案土地伊僅占75分之5持分,104、 105年時大概有28人持分,現有39人等語,復足徵其並未取 得本案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即逕予施工甚明;就被告甲○○ 部分,被告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簽委託書 請被告甲○○在本案土地施工時,被告甲○○知道伊不是本案土 地唯一的所有人,他說伊有持分就可以做等語,且依卷附被 告甲○○自承本案土地施工時曾向被告丑○○確認權利狀態查看 之桃園市○○鎮○○段○○○段000地號(即現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其上即載明被告丑○○所持有之權利 範圍為75分之5,上開諸情亦顯見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卻 已知悉被告丑○○並非本案土地之唯一所有人,佐以被告丑○○ 、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渠等本案所涉犯行,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簡鳳雲於警詢時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簡慶和、 簡鳳恭、簡文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丑○○簽立予告 訴人乙○○、地○○之切結書影本、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7日府 地用字第11002161771號函影本、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11 年7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199113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11月1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30485 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20 064728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9 日桃環稽字第1120042164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112年7月12日溪地登字第1120009732號函及所附本案 土地之地籍謄本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丑○○、甲○○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嫌。被告丑○○、甲○○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簡上-442-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霖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冠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非法清除」之記載更正為「非法清理」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將由林宸銘為不詳之人承攬房屋拆除 受託清除之房屋拆除後之水泥、磁磚及廢木板」之記載更正 為「將林宸銘受身分不詳之人委託拆除房屋後所產生之磚塊 、水泥塊、木片、木塊及鐵條」。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冠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論罪科刑: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 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 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依指示從事載運、傾倒廢棄物行為,則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之條款相同,僅 罪名有異,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33-34頁、第40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先後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等舉,然 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林宸銘(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經判決確定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仍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與他人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 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 ,在案發後業經清運完畢,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合約書、廢 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 認單、營建混合物進場妥善處理完成證明書、進場證明、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4月22日彰環廢字第1130021741A 號函、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卷可憑(偵續卷第27頁 、第31-39頁、第59頁、第6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 害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 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按月償還貸 款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 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1,5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3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5號   被   告 呂冠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霖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林宸銘(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由林宸銘指示呂冠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由林宸銘為不詳之 人承攬房屋拆除受託清除之房屋拆除後之水泥、磁磚及廢木 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臺中市○○區○○街000號工作場地, 載往林宸銘前妻葉芷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傾倒棄置(呂冠霖1 天可獲得新臺幣1500元報酬)。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呂冠 霖載運第2趟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時,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宸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稽 查員王嗣涵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工 作紀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 附卷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扣案(已發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113 年6月25日警員倪國順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暨所附資料、彰化 縣環保局113年4月22日彰環廢字第1130021741號、函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 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 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 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 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 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 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 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 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 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 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呂冠霖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其與林宸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26

CHDM-113-訴-971-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存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吳存得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吳存得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52分許及同 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其侄即不知情之林中正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搭載甲男及廢木材、草蓆、床 墊等營建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運至中華民國所有、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管理之花蓮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玉里 事業區第74林班,下稱本案土地),2人共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 在本案土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存得固坦承其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於上開時間被拍到駕車至本案土地 的就是其本人,惟辯稱:我沒有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我 只是剛好路過,當時只有我1個人,我是將廢棄物載到長良 衛生掩埋場傾倒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並於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52分許及同日上午8時5分 許,曾借用林中正所有之系爭貨車,駛至本案土地等情, 與林中正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6至19頁),並有 車籍查詢資料及縮時攝影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30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森 林區,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由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玉里工 作站管理,並未簽訂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契約等情,則 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證人莊皓羽及林鴻鵬於 警詢之陳述在卷可佐(警卷第9、13、33頁),亦堪認屬實 。  (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行為:    1.案發時服務於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玉里工 作站之林鴻鵬於本院證稱:本案土地之前就發現遭人棄 置廢棄物,所以從111年10月起架設了1台紅外線攝影機 ,偵測到動作就會拍照,我們在112年4月19日取回攝影 機的記憶卡時,發現同年月14日上午7時52分至8時9分 間,有民眾駕駛小貨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同年5 月5日有再去現場會勘拍攝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101 頁),可知於112年4月14日早上,確有人駕駛貨車至本 案土地傾倒廢棄物。    2.又依該紅外線攝影機所拍得畫面可知,112年4月14日7 時52分時,系爭貨車自左方駛入畫面中,副駕有1名著 灰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後斗則明顯有廢木材等物突出( 警卷第27頁),嗣系爭貨車於同日7時56分調頭向畫面左 方駛出,駕駛座則為1名著紫色上衣之男子且後斗已無 突出之物品(警卷第28頁);又系爭貨車復於同日8時5分 自左方駛入畫面中,副駕有1名著紫色上衣之男子,後 斗則明顯有草蓆、廢木材、床墊等物突出,紫衣男子並 有下車察看等情(警卷第28頁),隨後系爭貨車於同日8 時9分調頭向畫面左方駛出,駕駛座為1名著紫色上衣之 男子且後斗已無突出之物品(警卷第29頁),顯見確有人 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貨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    3.查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先否認案發時在場,亦供稱當時 不是其駕駛系爭貨車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訊時即 改稱:照片的確是我,開車的也是我,但我記得是載到 土資場去丟等語(偵卷第62頁),於第2次警詢時除承認 系爭貨車於案發時間為其駕駛外,另供稱:不認識坐在 副駕的紫衣男子,和我沒有任何關係,不知他為何出現 在我的車上,也不知道他何時上車等語(警卷第103至10 5頁),於本院又改稱:當時只有我1個人,被拍到的的 確是我,當時是因為我下山順路經過等語(本院卷第51 、147頁),不僅前後矛盾顯難採信,且自上開紅外線攝 影機拍得畫面即知,系爭貨車是兩度、特地至本案土地 傾倒廢棄物後即調頭離開,絕非被告所辯「順路經過」 之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4.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拆除山上種菜的工寮,當天並有將廢 棄物載至長良掩埋所丟棄,有相關文件可證等語,惟經 本院函請玉里鎮公所提供被告當天之廢棄物清除資料, 玉里鎮公所即提供廢棄物進場落地檢查結果表及繳費收 據予本院(本院卷第77頁),依該等文件(含照片)之記載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確有駕駛系爭貨車至玉里鎮長良 衛生掩埋場清除廢棄物並繳納250元之費用,然時間為1 0時52分,距本案案發時間已有2個小時有餘(案發現場 至長良衛生掩埋場車程僅需1個小時左右,見林鴻鵬於 本院之證詞,本院卷第103頁 ),且其所清除者僅為少 許、未超出後斗之廢木板,與其遭紅外線攝影機所拍得 之載運物品亦顯有差別;再參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山 上拆掉的工寮大概是法庭的一半大,隔兩間,我跟工人 住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是其既與工人同住於 該工寮,拆除後自應有相關之生活用品如草蓆、床墊等 ,且廢木材之數量自不應僅止於上開檢查結果表所示之 少許程度,顯見被告應係將工寮拆除後之大部分廢棄物 先傾倒於本案土地後,始再將少許之廢木板運至掩埋場 並繳交費用,以掩飾其犯行。  (三)被告係與甲男共同為本案傾倒廢棄物行為:    依紅外線攝影機所拍得畫面,被告於案發時間兩次駕駛系 爭貨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副駕駛座均有1名成年 男子即甲男業如前述,且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亦不否認當 時車上有另1名紫衣男子亦如前述,至於被告稱不認識甲 男亦不知其何時上車等語,則顯屬迴護之詞,實無解於被 告係與甲男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責。  (四)被告所傾倒之廢物為廢木材、草蓆及床墊等營建混合物之 事業廢棄物:    1.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規定:「營建混合物」之 來源指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 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且該等混合物經分類作業後,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該 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亦非屬該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 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 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 之十五。    2.依上開紅外線攝影機所拍得畫面,可知被告往本案土地 傾倒之垃圾中,至少有廢木材、草蓆及床墊等(警卷第2 7至28頁),事後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 赴現場蒐證,亦清楚可見有廢木材、草蓆及床墊等物四 散於山坡上(警卷第35至36頁),證人林鴻鵬則於本院證 稱:我們於111年10月在本案土地架設攝影機,架設前 我有去過現場1次,111年10月到112年4月間則未發現有 倒垃圾的狀況,後來112年5月5日去看的時候,可以看 的出來就是增加了一些腐爛程度不嚴重的新倒垃圾,圖 中比較明顯的就是床墊等語(本院卷第99、101頁)。復 經本院函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該分署 於本案土地所設置之紅外線攝影機於112年4月14日前, 是否有攝得其他車輛或人員於該處傾倒廢棄物,該分署 亦以113年10月18日花玉字第1138560645A號函回覆表示 並未拍攝到其他傾倒行為(本院卷第127頁),足證該等 廢木材、草蓆及床墊等廢棄物確為被告所傾倒,且如前 述,係被告拆除建築即其工寮所產生之廢棄物,自屬上 開規定所稱之營建混合物事業廢棄物無疑,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五)從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稱「處理」,則包括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行 為,此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所明定;且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 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 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 甲男將其自己之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並傾倒於該處之行為 ,即該當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與甲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雖分2次運輸、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惟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貪圖方便,即將廢棄物運輸、傾倒於 國有林地,不僅嚴重破壞自然生態環境,亦妨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值非難,並考量其自 偵查至審判一再翻易、否認犯罪,後續亦未依法清除該等 廢棄物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有剝奪行動自由、不能安全 駕駛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 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HLDM-113-訴-55-2024122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爵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3、5299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 碼00-000號拖車,下稱A車)之司機,有意從事非法清除、 處理建築工地廢棄物獲利,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前某日, 透過無線電聯繫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 子介紹,得知坐落南投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持 分所有權人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需土方回填該土地中簡○○實際管領範圍之崩坍處(下稱系 爭土地),乃輾轉透過介紹人即簡○○之表妹紀○○(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引薦,與簡○○相約至系爭土地察看,乙○○與 簡○○約定由乙○○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填平,而乙○○需支付回 饋金即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中1,200元給簡○○ 。乙○○明知系爭土地是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未經核 准,欲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之, 且其亦明知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簡○○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之犯意聯絡,於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 機關核定,即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3日之期間, 陸續駕駛A車自不詳建築工地,以每車次載運量35立方公尺 、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代價,載運營建剩餘土石 方混雜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 共計12車次(傾倒數量為420立方公尺),期間乙○○亦駕駛 現場所停放之不詳型號挖土機整地,因而造成傾倒平臺大範 圍陷落及臺面外緣有陷落後之明顯裂隙,並使地表逕流漫流 而下,造成平臺下接祼露邊坡傾覆營建廢棄土方遭流失,使 營建廢棄石塊、磚牆碎塊等明顯出露地表,無法達到地表植 生復舊完全覆蓋,且因營建廢棄土方流失至邊坡之坡腳處堆 積,使原地表植被受掩埋而死亡,以及平臺接道路一側有垂 直陷落深度逾1公尺並已見基岩出露無法達到自然植生覆蓋 之程度,致系爭土地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乙○○在傾倒期間 均陸續交付回饋金予簡○○,嗣於109年12月16日,經民眾檢 舉而為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依「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不論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 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之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依第1項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若已踐 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 要求,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且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表示,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 ,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 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前審 (即112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案件)審理時,業已選任與本 院更審審理時同一辯護人,且於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 卷內供述證據(包括證人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辯護人陳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則表示「意見 同辯護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6至77頁),從而被告既 於本院前審時,就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有辯護人在場提供被告專業之 輔助,即無被告因不諳法律或疏於訴訟而不知如何行使其訴 訟防禦權之情事,亦無證據可證該等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或係 違法取得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無許被告或其辯護人於本 院發回後更審程序中,再行撤回前揭同意之理。故雖被告於 本院更審審理時,就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又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審卷第114頁),然依前揭說明,自不 生效力,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前 審卷第76至77頁、本院更審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並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 年1月13日期間,陸續駕駛A車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4至5車次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辯稱 :我載運的都是乾淨土,沒有含水泥塊、磁磚等,且只有載 運4、5車次而已,其他都不是我倒的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 :證人紀○○於本院前審已證述看到被告傾倒的土方都是乾淨 土,簡○○也有看到,而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土數量為27 36立方公尺,縱使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傾倒26車亦僅910立 方公尺,顯然不可能全部都是被告傾倒的,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自應以被告所供承即認定被告傾倒之車次為4、5次; 另證人簡○○也是實際管理系爭土地之人,亦應為系爭土地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簡○○即有畏罪而將本案推託與被告之可能 云云。惟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與簡○○相約至系爭土地察看及雙方約定 由被告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填平,而被告需支付回饋金每車 次2,000元,並知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並未領得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於108年12月24日 起至109年1月13日期間,陸續駕駛A車(載運量約為35立方 公尺)從北部建築工地,以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 代價,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經南投交 流道後下高速公路至系爭土地傾倒,期間其駕駛現場所停放 之挖土機整地,而後系爭土地傾倒平臺大範圍陷落及臺面外 緣有陷落後之明顯裂隙,並使地表逕流漫流而下,造成平臺 下接祼露邊坡傾覆營建廢棄土方遭流失,使營建廢棄石塊、 磚牆碎塊等明顯出露地表,無法達到地表植生復舊完全覆蓋 ,且因營建廢棄土方流失至邊坡之坡腳處堆積,使原地表植 被受掩埋而死亡,以及平臺接道路一側有垂直陷落深度逾1 公尺並已見基岩出露無法達到自然植生覆蓋之程度,致系爭 土地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經開挖後系爭土地有營建剩餘 土石方混雜廢棄塑料、磚塊、磁磚、玻璃、鋼筋、電線、水 管、陶瓷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警卷第10至12頁、110年度核交字第120號卷【下稱 核交卷】第318至322頁、原審卷第78、100、116至118、164 、185至187頁、本院前審卷第69、72、74、228、229、283 頁、本院更審卷第127、132至133頁),且與簡○○、紀○○、 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紀○○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 1至4、22至25頁、核交卷第76至84、330至337頁、本院前審 卷第235至268)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 23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7985號函暨檢附110年2月1日環保 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 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4月 23日農測供字第1109100319號函暨檢附放大航空照片、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檢附台 灣坐標轉換Lite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110年4月28日彰警 刑字第110003187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1 日府農管字第1100108299號函暨檢附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現場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00035412號 函暨檢附會勘現場圖、會勘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年5月17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9829號函暨檢附110年5月3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估量圖、開挖位置圖、開挖及 現場定位座標照片張、彰化縣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彰警刑字 第110004399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 7月21日投地二字第1100004171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110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1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0 年9月1日屏科大水字第1104500451號函暨檢附水土保持系會 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 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25至29、42至47頁、核 交卷第71、110至182、188至265、306至309頁、偵字第5113 號卷第5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 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 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7點第1項加 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項下,提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 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並 非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概念或屬性之完全描述。營建產出 物因關涉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理或再利用 事項,係受行政管制之特許事業(公司法第17條、商業登記 法第6條參照),此無非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 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石方(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 、廢紙屑等營建混合物,兼具廢棄物及資源之雙面屬性使然 ,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性,經依法循公告 或許可方式再利用者,始歸類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否則 仍係事業廢棄物。簡言之,營建產出物或營建混合物,係評 價之客體,而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則係客體 之評價,斯乃個案事實之調查認定問題。茲須強調者,事業 產出物即令可歸類為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倘其被拋棄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 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 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2款等規定,皆為該法所稱之廢 棄物,立法理由就此提示得採個案認定之意旨,最高法院針 對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法規之釋義,立論說理或有繁簡之 差別,然法律見解並無歧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營建剩餘土石方」此一名詞,係指 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尚可依相關再利用規定 予以利用,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 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 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疑義。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廢土石如未經許可,不可以隨意傾倒或 是掩埋,我之前載的廢土都是載去土資場倒;我去建築工地 載工地挖起來的土,載去給人家回填土地等語(見核交卷第 318頁),惟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載乾淨的土 去土資場,但土資場也有收髒的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5 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更直承:臺北挖的土我們先送到 土資場,再從土資場載出來,只有三義挖的表層是泥土,下 面是石頭,都是載去砂石場處理加工,本案的土我是直接去 工地載的,沒有經過土資場,我只是做運輸的,別人叫我去 哪裡倒,我就到哪裡倒,也沒有給我三聯單,A車也沒有GPS ,我沒有登記領有清除許可執照,建築的廢土不管是否乾淨 的土都一定要先載去土資場,土資場再通知去載出來,這些 流程我都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29至231頁);而於本 院更審審理時仍承認未領有許可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執照 ,本案傾倒從建築工地載運的土沒有經過土資場等語(見本 院更審卷第132頁)。可見其在系爭土地所傾倒營建剩餘土 石方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取得並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 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 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仍載運營建 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即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再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請紀○○找人來填乾淨的土 ,後來我看填的土內有包含一些廢棄物,我就聯絡紀○○說不 能再倒了,後來對方有再傾倒乾淨土在廢土上方,我看第一 天倒是有夾雜土、磚塊、瀝青塊和水泥塊,是有磚塊的混泥 土塊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交卷第80、334頁),並有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5至7頁) ;簡○○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開砂石車傾倒廢土 的人,混有垃圾土方就是被告傾倒的,因為在填土期間我發 現土方內含有建築垃圾廢棄物,後來我發現被告倒的土石裡 有混雜其他東西,被告一開始倒是類似挖柏油路面的廢土石 ,簡○○去臺北後,我才發現被告倒的有建築廢棄物等語(見 警卷第23、24頁、核交卷第78、331頁),且有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6至28頁);至於紀 ○○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倒期間,你有幾次在場?)有 一次有在,被告倒的東西不合當初的約定,大家已經發生糾 紛了,我有看到被告倒的裡面夾雜有磚塊」等語(見核交卷 第336頁)。參以被告每次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均需支付回 饋金1,200元給簡○○,倘若是乾淨的土,應是由簡○○向被告 購買,又何須由被告另外支付回饋金給簡○○,並佐以系爭土 地現場開挖時確實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磚塊、瀝青混凝土 塊等營建廢棄物等情,與簡○○、簡○○、紀○○所親自見聞被告 傾倒之標的相同,可見被告所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確實混有 上開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且有污染環境之虞 ,是被告辯稱所傾倒之廢土均是乾淨的土、沒有含磚塊等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紀○○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因為簡○○的系爭土地 崩塌需要用土,經由我介紹擔任中人,有5位中人介紹,我 是介紹地主這一邊,至於他們有沒有在找人來傾倒,以及找 誰來傾倒我都不清楚,但傾倒的都是乾淨的土,沒有磚塊, 我不知道為何開挖時會有那些髒東西,我比較在意的是有沒 有倒乾淨的土,至於來倒的司機是何人我並沒有注意看,我 也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被告來倒土,我有去現場看過傾倒的 都是乾淨的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5至268頁)。惟此與 其自己偵查中所述有異,更與簡○○、簡○○前開警詢時及偵查 中所證不符,而系爭土地經開挖後確實混雜磚塊、瀝青混凝 土塊等營業廢棄物,與簡○○見聞之有夾雜土、磚塊、瀝青塊 和水泥塊,是有磚塊的混凝土塊等情,及簡○○見聞之類似挖 柏油路面的廢土石、建築廢棄物等情部分相符;況且,依照 紀○○所書寫之合作協議書,確實載明「茲私有土地提供倒填 建築廢土,以地下室廢土為原則,每車地主收八百五十元正 ,介紹人六百五十元(有五人)。每次來車以收現金為原則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亦係約定地主提供土地供 人傾倒建築廢土,並收取每車850元之對價,介紹人則可獲 取650元(合計5人),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簡 ○○並未出錢買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64頁),倘如被告 所辯解及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述之都是載運乾淨的土 前來傾倒,理當由簡○○出錢購買乾淨的土方,何以係由簡○○ 取得提供系爭土地之對價,讓被告前來傾倒,顯與事理有違 ,難以採信。復由簡○○、簡○○均證述有要求不要再傾倒有磚 塊的土,簡○○甚至還開車阻擋倒土,並由其妻在現場看顧, 避免再遭傾倒之舉止,業據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24頁),復有現場照片為證(見警卷第17頁),益見被告 確實有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舉,要無可疑。  ㈥起訴意旨認被告傾倒土石需支付回饋金2,500元與簡○○,惟簡 ○○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約定報酬,一台車司機要2,000 元給我,司機拿2,000元給簡○○,紀○○說她要拿800元,我就 拿1,200元,簡○○給紀○○800元,給我1,200元;這個錢是我 、紀○○、那位司機約定給我們的錢等語(見核交卷第80、33 3頁),核與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這是簡○○跟他們 談的,被告倒完後會把一車次錢2,000元給我,我再把其中 的1,200元給簡○○,800元給紀○○,1車次是2,000元,不是2, 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交卷第78、82、331頁)、紀 ○○於偵查中證稱:一車2,000元,其中800元是給中間人分, 我僅有拿到幾千元紅包等語(見核交卷第336頁)大致相符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好像是2,500元等語(見核 交卷第322頁),顯然被告對給付多少回饋金亦不清楚,可 知被告每車次回饋金應為2,000元,而其中1,200元是給簡○○ 之事實,而非起訴書所載回饋金2,500元給簡○○。  ㈦關於被告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數量(車次)及種類 之認定:  ⑴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現場是被告駕駛A車載運土石來 倒,大概傾倒30到35臺左右砂石車的廢土,這是我經驗上的 判斷,司機(按指被告)每倒完1次每車次會給我2,000元, 我將其中1,200元給簡○○,800元給紀○○,我當著簡○○的面將 4萬元交給簡○○,之後簡○○當場又將4萬元交給我,說要做排 水溝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核交卷第78頁);簡○○於警 詢時則證稱:總共被傾倒了約20餘臺砂石車的土方,一臺廢 土我可以拿到1,200元,共約4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 ,復於偵查中對於簡○○證稱有將4萬元交給伊,伊又將4萬元 交給簡○○,說要做排水溝的費用等節,證稱「如簡○○所述」 、「簡○○把錢拿給我,總共4萬元,我又把4萬元拿給簡○○, 叫他去做排水設備」等語(見核交卷第82、334頁)。綜合 其等所證被告駕駛A車載運土石至系爭土地之趟數,均在20 趟次以上,至於被告曾交付簡○○4萬元部分,則無歧異,復 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2月1日會同警方至系 爭土地稽查時,簡○○表示以每車1,200元提供土地回填,已 回填約20臺營業貨運曳引貨車,已收取3至4萬元現金等情大 致相符,有該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稽(見警卷第48至50頁 )。是以無論以簡○○、簡○○所證至少20車次,或簡○○向被告 收取每車次2,000元、共計4萬元計算,均至少為20車次(4 萬元÷每車次2,000元=20車次)。  ⑵而紀○○自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簡○○有給我2 、3,000元的紅包等語(見核交卷第337頁、本案前審卷第23 8至239、244、248至250、262至263頁);而紀○○所收取之5 名介紹人費用,依卷附之合作協議書係記載為每車次收650 元(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是800元等語 (見核交卷第336頁),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介紹費 是5個介紹人去分,我分到2,000多元,我不記得每車是收65 0元還是800元,我沒有太計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8、2 47至250、262至264頁)。參以前述㈥簡○○、簡○○均證述給紀 ○○的介紹費是800元等情,堪認紀○○應係每車次收取800元之 介紹費,而以5名介紹人均分計算,紀○○個人可獲得160元, 則以前述紀○○所證至少收到2,000元之介紹費計算,至少為1 2車次(2,000元÷每車次160元=12.5車次)。至於紀○○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有看到的是4、5趟(車)而已,我 沒辦法每天這樣跟,我就去現場4、5遍而已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239、250至251頁),自難以紀○○僅係就本案案發期 間區區數次至系爭土地看到之狀況,即執為認定被告所載運 之車次為4至5次之依據。  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本案我駕駛A車載運工地的廢土石至系 爭土地傾倒,每次行駛路線不一定,但不論是走台61線、國 1或國3高速公路,最後一定走國3南下,到南投時從中寮的 交流道下來等語(見核交卷第318至319頁),且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所倒的土都是從桃園、臺北、新竹載過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18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23、25 、26所載被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駕駛A車行經國道 3號南下226公里處通行門架前(近南投交流道),曾行駛新 北市、桃園市及臺北市等北部地區,並無不合。惟如附表編 號1至23、25、26所示自新北市、桃園市、臺北市起駛之次 數雖有25次,然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9至23、25部分,因時間 只有短短約30分鐘,則被告能否在該短短之約30分鐘內,完 成下交流道行駛至系爭土地卸載土方,再迅速駛返國道3號 高速公路,並非無疑,是亦難以附表所載被告駕駛A車自新 北市、桃園市及臺北市○○○地區○○○道0號高速公路號226公里 處通行門架共25次,而認該25次均是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 土地傾倒。  ⑷至於卷附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核交卷第3 09頁),固可認定系爭土地之編號A部分有遭人傾倒廢棄物 約117.253平方公尺,惟在欠缺監視錄影畫面或相關照片等 科學跡證之補強證據下,僅憑前揭證人所為不精確之供述證 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車次所駕 駛之A車即均載運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而為傾倒 ,即非無疑,且簡○○、簡○○、紀○○前揭所見聞被告曾傾倒之 營建廢棄物為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並未提及 亦見聞被告有傾倒所開挖出之廢棄塑料、磁磚、玻璃、鋼筋 、電線、水管、陶瓷等營建廢棄物,是以,亦欠缺堅強事證 證明被告確實有傾倒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   ⑸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認為被告所辯其僅傾倒4至5車次云云, 既無從自本案證人所其他相關證據得以佐證,即無可採,從 前開⑴至⑷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採取前述⑵中 對於被告最有利之「12車次」(每車載運35立方公尺計,為 420立方公尺),且所傾倒之廢棄物為磚塊、瀝青混凝土塊 等營建廢棄物,不及於其餘廢棄物,起訴意指認定附表所示 皆為被告駕駛A車傾倒廢棄物,且開挖出之營建廢棄物均為 被告所傾倒等節,尚難為本院所採。至於證人陳○○雖證稱: 被告於108年間有來南投找我釣魚、聊天,然其對於正確時 間已不復記憶,且雖證述被告都是駕駛曳引車來找我,是空 車,然稱被告沒有跟我提到他有載什麼東西,我也不會去管 ,我們不會聊到這些(見本院前審卷第269至280頁),則陳 ○○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㈧本院前審業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紀○○到庭作證,並接受辯 護人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辯護 人於本院更審時又再聲請傳喚同一證人紀○○,待證事實亦同 為被告實際傾倒多少廢土,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4款、第196條之規定,即無再對同一之證據重覆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否認犯 行俱無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 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 致生水土流失罪。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多次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棄置相同地點,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與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清理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2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曾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以1 0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1日 入監執行後,迄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1 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是被告於該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 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其上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 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難認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  ㈦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26車次傾倒且傾倒如起訴書 所示廢棄物之犯行,惟經本院逐一釐清、勾稽卷內事證後, 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1月13日該段期間有1 2車次傾倒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之犯行 ,其餘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倘使成罪,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有罪認定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傾倒12車次及傾倒 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以外之犯行,原審仍均為 有罪認定,即有未當;又原判決漏未說明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旨,亦漏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累 犯之前科資料,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評價亦稍有不足,亦 有未洽。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為不當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以其否認載運12車次之磚塊、瀝 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部分則屬無據,惟 否認有傾倒上開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及超過12車次部分, 雖屬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並造成水土 流失,所幸被告所清理廢棄物僅為營建廢棄物,非具有毒性 或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將棄置廢棄物清除,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10月23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26967號函及所附工作 紀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更審卷第97至105頁),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動機、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造成水土流 失之情狀,及其有前述累犯部分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更審卷第1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向各建築工地以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為代價 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業經其供承在卷,依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每車次1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又如前述本院所認定其共載運12車次,是其犯罪所得即為16 萬8,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12次=16萬8,000元),固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至於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A車,本院考量並非僅專供載運 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之用,且衡量A車之價格與被告因本案 所獲之犯罪所得,若沒收A車恐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依110年核交字第120號卷第223至265頁之彰化縣警察局110年6 月18日彰警刑字第110004399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整理)    編號 時間 經過右列南下地點前之行駛地點 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226公里處通行門架南下及北上時間 時間間隔 1 108年12月24日 新北市 15時7分 17時33分 2時26分 2 108年12月25日 桃園市 10時58分 12時10分 1時12分 3 108年12月26日 臺北市 19時43分 20時52分 1時 9分 4 108年12月28日 桃園市 10時53分 12時22分 1時29分 5 108年12月28日 桃園市 23時39分 0時38分   59分 6 108年12月29日 桃園市 12時11分 16時53分 4時42分 7 109年1月1日 桃園市 5時58分 7時44分 1時46分 8 109年1月1日 桃園市 13時4分 17時9分 4時 5分 9 109年1月2日 桃園市 19時1分 20時45分 1時44分 10 109年1月3日 桃園市 9時49分 11時23分 1時34分 11 109年1月3日 臺北市 19時27分 21時35分 2時 8分 12 109年1月4日 桃園市 12時33分 15時31分 2時58分 13 109年1月4日 桃園市 21時3分 22時2分   59分 14 109年1月5日 桃園市 10時29分 11時33分 1時 4分 15 109年1月5日 桃園市 16時42分 18時6分 1時24分 16 109年1月6日 桃園市 10時25分 11時36分 1時11分 17 109年1月6日 桃園市 17時5分 18時11分 1時 6分 18 109年1月8日 臺北市 14時55分 16時15分 1時20分 19 109年1月9日 桃園市 10時22分 10時55分   33分 20 109年1月9日 桃園市 15時57分 16時30分   33分 21 109年1月11日 桃園市 16時19分 16時52分   33分 22 109年1月12日 桃園市 9時46分 10時6分   20分 23 109年1月12日 桃園市 15時20分 15時47分   27分 24 109年1月12日 臺中市 17時17分 17時39分   22分 25 109年1月13日 桃園市 13時33分 13時59分   26分 26 109年1月13日 桃園市 19時57分 20時38分   41分

2024-12-24

TCHM-113-上更一-23-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安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國安前向不知情之曾翠琴承租其女張慈月所有坐落雲林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租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詎林國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旬某日,將本案土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以多趟拼裝車,將含有垃圾在內、數量約100公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現場堆置,林國安再以枯草覆蓋而掩人耳目。嗣經曾翠琴於同月24日至現場巡視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國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現 場磚塊、木材是我叫人載來放的,我打算要做田埂及資材室 。當時剛好有一台沒車牌的拼裝車載著這些東西經過現場, 我就在路上把他攔下來,看一下覺得可以用就跟他購買,另 請他再多載幾台過來,對方同一天就來來回回載好幾趟。我 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行號,沒有問他是去 哪裡載到這些東西,也沒有請對方提供來源證明文件。這些 東西不是廢棄物,八成以上都是磚塊,可以用來做小間的資 材室,田埂也可以使用,垃圾是他夾帶進來的,數量很少。 現場雜草是我自己鋪的,我怕別人看到我買來的東西,誤以 為是廢棄物,就認為現場是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所以才自己 鋪草在我買的東西上面,不讓別人看到。我有跟曾翠琴講過 我要蓋資材室,曾翠琴也同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曾翠琴承租其女張慈月所有之本案土地,租 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4日止,嗣被告於111年11 月初旬某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以多趟拼 裝車,將含有垃圾在內之磚塊、木材載運至現場堆置,被告 再以枯草覆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翠琴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 稱雲林環保局)111年11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 片10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6 249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勘查照片1 0張、曾翠琴當庭提出之等證據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 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載運含有垃圾在內 之磚塊、木材至現場堆置。  ㈡本案土地所堆置含有垃圾在內之磚塊、木材,確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 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 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 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 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 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者為必要,縱該物 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只要其係「被拋棄」、「減失 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 廢棄物」。又就算是屬可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 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屬可再 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利用,仍回歸其 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⒉本案警方獲報後,於111年11月24日16時43分許,會同承租人 即被告、地主代表即曾翠琴及雲林環保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 地現場稽查時,發現以枯草覆蓋之不明物料,經翻找查看, 該物料係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初估數量約100噸,另於該地 後方發現一坑洞,同樣以枯草覆蓋之物料,經翻看該物料為 廢木材混合物等情,有上開雲林環保局111年11月24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另觀之現場照 片(偵卷第21至29頁)亦可見,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磚塊、木 材,顯係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並夾雜廢 紙、破碎塑膠片、垃圾袋等垃圾,而被告亦自承上開物料之 來源不明,其亦未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申報 處理,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是被 告辯稱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並非廢棄物乙節,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係屬廢棄物:   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磚塊、木材,屬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 生之建築廢料,並夾雜廢紙、破碎塑膠片、垃圾袋等垃圾乙 節,已如前述,本足以令一般人一望即知該物為廢棄物。此 參諸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巡視時,本來是平 的土地,雖然有坑坑巴巴,但沒有這麼大一堆,我就覺得可 怪那是什麼東西,我就自己翻開看,裡面有塑膠板、壞掉的 鍋蓋,還有其他一些雜七雜八的,很明顯是廢棄物,我才會 去報警,因為都講不聽,我跟他說好幾次了等語(本院卷第 140、143、144頁),亦可得證。而被告也自承:現場雜草 是我自己鋪的,我怕別人看到我買來的東西,誤以為是廢棄 物,就認為現場是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所以才自己鋪草在我 買的東西上面,不讓別人看到等語(本院卷第74頁),益加 證明被告案發時已知悉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係屬廢棄物,方 以枯草覆蓋,以掩人耳目。  ㈣被告辯稱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係打算作為搭建田埂 及資材室之材料乙節,並不可採:   ⒈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依其前揭所辯,其 欲在本案土地上建造田埂及資材室使用,竟不思循正規途徑 購買來源有據而合法、衛生安全之材料,卻隨便在路上攔下 來歷不明之拼裝車,購買外觀上顯屬廢棄物之材料,亦未請 對方留下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及材料來源之證明文件,即貿然 任其離去,殊不怕其所購得之材料品質拙劣,導致將來無法 順利搭建田埂或資材室,或產生結構安全上之疑慮,並求償 無門,亦不管該材料可能造成現場土地污染,而須面臨相關 法律責任,實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⒉被告與曾翠琴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時,雙方已於契約書 內明訂:「不得在此農地堆置磚塊、水泥塊、廢土,或供廢 棄物存放,如不依實耕作,甲方(即曾翠琴)有權收回,並 終止契約,造成甲方損失,乙方(即被告)應于於賠償」之 條款(本院卷第159頁)。又被告簽約後,於向不詳之人購 買本案廢棄物之前,即因多次在本案土地上放置大量民生垃 圾袋或木製品、板模等物,經曾翠琴電話催請其須清除乙情 ,業據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5、139、 140頁),並提出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為據。另依被告自承及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 卷第145頁),被告在請人載運本案廢棄物到現場堆置後, 並未通知曾翠琴到場確認是否同意被告將本案廢棄物作為建 造資材室之材料。則以被告案發時顯已明知曾翠琴極度排斤 其於本案土地堆置垃圾、廢棄物,猶執意購買本案來路不明 之廢棄物,作為搭建田埂及資材室之材料,且未通知曾翠琴 到場確認清楚是否同意其使用本案廢棄物,亦屬悖於常理。  ⒊被告固辯稱其事先跟曾翠琴講過要蓋資材室,曾翠琴也同意 等語。然證人曾翠琴於審理時證稱:是我發現本案土地上那 些板模時,打電話問被告,他才跟我解釋他要蓋資材室,不 是他打給我,而且我跟他說你要申請合法後才能蓋,但我有 去公所那邊的農業處查詢,他並沒有去申請等語(本院卷第 135、139、141、145頁)。堪認被告並非主動向曾翠琴聯繫 表示欲搭建資材室,而係因接獲曾翠琴來電質疑其為何現場 擺放板模時,為被動之解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本案確有搭 建田埂及資材室之真意。  ⒋本案被告所欲搭建之資材室,屬於農作產銷設施中之農事操 作及管理設施類,即農地上之雜物倉庫概念,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8條之1第3項所授權制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須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取得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方得進行搭建。被告 雖辯稱其不清楚相關法令而未事先申請,然證人曾翠琴證稱 其聽聞被告表示欲搭建資材室時,即告知被告應申請合法後 才能蓋等語,已述如前,是被告對此顯難諉為不知。則被告 未事先向政府申請取得搭建資材室之核可,即貿然將廢棄物 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亦可認為其稱欲搭建資材室云云,僅是 事發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固又提出一紙其手畫之田埂示意圖(本 院卷第81頁),主張其上開所辯屬實。惟觀之該田埂示意圖 之製作至為簡陋粗糙,且為被告於不詳時間所任意作成,顯 不具有任何證明價值,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本案廢棄物,主觀上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事證 已臻明確,而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 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111年11月初旬某日,提供本案土地 供他人於同日以多趟拼裝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現場堆置之 行為,時間密接,並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客觀 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手段、期間及廢棄 物之性質、數量等全案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犯後自始否 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而此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迄今尚未提送廢棄物清除處置計畫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審 查而協力清除善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 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OPPO手機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並未用於與對 方聯絡堆置廢棄物之事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有因 此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9

ULDM-113-訴-14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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