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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聲龍 代 理 人 林憲聰律師 相 對 人 林韋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 將嘉義市○區○○里○○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2分之1贈與相對人,惟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 未給付扶養費,且強制令聲請人自系爭房地遷出,故聲請人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相對人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向該管登記 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換 言之,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主張 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 「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仍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係依民法第416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 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贈與物,核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屬債權之請求權,雖其所請求之標 的物涉及所有權之移轉,惟聲請人所據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 礎均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6

CYDV-114-訴聲-3-20250326-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中載 明: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原審僅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之刑 度,應屬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再由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本件有累 犯之適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107頁)。則依前開說 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沒收等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本判決附件 )。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且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 ,應執行拘役80日之刑度,應屬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 ,難使其甘服,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 項後,認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尚非無據,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之子,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恣意以於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又其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漠視前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以於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勢,法治觀念顯有欠 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學徒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 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觀諸原審之量刑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上訴意旨雖指出「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認原 審量刑審酌尚非允當。然原審係本於被告所自述:需扶養父 親、配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就量刑事項為自由 證明之調查後,將之列為審酌因素之一,且被告所述僅係表 示其需扶養之對象為何人,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61歲,與 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陳述其需扶養之對象包括告訴人,尚 無違一般常情認知,此部分僅係使原審能於量刑過程能慮及 被告之經濟狀況,而非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扶養告訴人之 事實進行認定。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亦據原審於量 刑時加以考量,上訴意旨再執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即 無可採。  ㈢此外,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 案件(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入監執行後,嗣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有累犯之適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此原審對此亦已於量刑時提及: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等語,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為上開累犯適用之主張,但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對於所主張構成累犯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 然未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合議庭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參照前引大法庭之裁定意旨,本院仍無從審酌被告是 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 權限之適法行使,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失妥,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363號、第10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罪 事實欄二第9行關於「傷害之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子,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均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家庭暴力行為後,經本院於113年2月6 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卻仍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已違反本院核發之前開民事暫時保護 令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又其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僅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 9號卷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 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 恣意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又其 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漠視前揭保護令表 彰之公權力,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手段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 勢,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 諒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 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 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學 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因被 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縱受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因本院量處 被告拘役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拘役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 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使用之木條、奶粉罐,均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 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第1086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住處,乙○○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條毆打丙○○,致丙○○受有左上臂背側擦 傷2.5x0.2cm之傷害。(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二、因乙○○對丙○○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由士林地院於113年2月6日 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 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 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乙○○於 113年2月20日19時許經員警當場告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後, 仍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3日22時48分許, 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持奶粉罐砸向丙○○,致丙○○頭 頂部受有6x0.5cm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丙○○施以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持木條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㈡坦承有持奶粉罐丟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世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㈠被告有持木條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被告有持不明物品從告訴人頭上敲下去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1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傷害事實。 5 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乙份 員警於113年2月20日19時許當場告知被告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 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5-03-26

SLDM-114-簡上-3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韋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 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 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 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 刑法規定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 為父子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掌摑告訴人之雙臉巴掌及抓告訴人之頸 部、左手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易 卷第17頁);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其2 人與丙○○之妻江宜芳、長子侯又嘉、次子侯竣元、次媳黃姵 瑜等人,均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40分 許,丙○○飲酒後原已在房間休息,聽聞侯又嘉與侯竣元在客 廳發生口角糾紛,亦與侯竣元發生爭執,嗣於同日21時55分 許,乙○○下班返回上開住處時,見丙○○飲酒後與家人發生口 角,上前質問丙○○,詎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摑乙○○雙臉巴 掌及抓其頸部、左手等處,致乙○○受有雙臉疼痛、左側頸部 及左手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摑告訴人乙○○雙臉巴掌, 然矢口否認有抓傷告訴人頸部、左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 與證人江宜芳、侯又嘉、侯竣元、黃姵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監視器及手機錄音影拷貝光碟暨擷圖、譯文等證據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5-03-26

TCDM-114-簡-539-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7號 原 告 范財德 被 告 王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少康與被告為父子,於民國112年5月4 日1時50分許,在王少康擔任保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好旺來社區前,與原告因垃圾丟棄問題發生口角糾紛,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部鈍傷、左肩、左手肘及左大指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 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3 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500元,共計5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就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1,500元及工作損失30,000元部分均同意給付,但目 前沒有工作無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923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不予爭 執,同意給付。 四、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 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 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 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60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 有本件傷害,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41,500元(醫療費用1,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又被告雖以目前 無業,故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3頁),然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1,50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小-24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OA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886號、第313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 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 ○ ○○ (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全,下稱陳文全)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單獨或共同與甲 ○○ ○○○ ○○○ (越南籍,中文名:阮仁盛,下稱阮仁 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業已審結),將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為清(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 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6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臺中市○○區○○路000○0 號3樓等處,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文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至8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31326號卷第303至31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 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3頁),核與共同被告阮仁盛(見偵2 4886號卷二第33至39、121至12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至30 頁)、購毒者黃為清於偵查中陳述(見他1397號卷第199至20 0頁,他4946號卷第313至315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24886號卷一第35至38頁)、113年3月19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蒐證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129 至139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 場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175至217頁,偵31326號卷第53 至63、75至81頁、他1397號卷第33至41、61至69頁)、共同 被告阮仁盛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221至 22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229至26 1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 見偵24886號卷一第419頁)、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 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421頁)、證人 黃為清與被告(帳號trungtrcngtr0000000il.com)之通訊 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439至 4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蒐證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461頁)、被告扣案手機 內容翻拍照片(見偵31326號卷第89至115頁)、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見偵31326號卷第275至277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31326號卷第283、29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三編號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與購毒者黃為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購 毒者黃為清之可能,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被告與阮仁盛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2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 白而坦承不諱(見偵31326號卷第303至310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123頁、訴字卷二第83頁),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目前並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707 8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 1頁),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  3.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在無任何 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形下,無視法律禁止規範、他人身心健 康,為一己之私,而販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達6次 ,造成社會治安風險,當屬可議,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不 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 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存在, 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 之危害,竟為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 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應予相 當之非難,參酌其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次數、數量、金額,且兼衡其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4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考)。查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 已與我國人民陳亞嬌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在 臺灣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31326號 卷第27至28頁),並有被告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1326號 卷第281頁),本於親情人倫之考量,及避免強使父子分離波 及兒童權利,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 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黃為清聯 絡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如附表四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附表三編號1至6、8、9所示扣案物,被告供稱之用途皆與 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獲得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31326號卷第305 至30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3至84頁),且均未扣案,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附表四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丁○○、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新臺幣)】 1 陳文全 黃為清 112年4月11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文全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於112年4月17日0時25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文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文全 黃為清 112年6月28日22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全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文全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現金予陳文全。 3 陳文全 黃為清 112年7月11日22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全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文全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現金予陳文全。 4 陳文全 黃為清 112年7月31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全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文全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現金予陳文全。 5 陳文全、阮仁盛 黃為清 112年9月12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全及阮仁盛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阮仁盛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予阮仁盛,後阮仁盛、陳文全各分得2500元。 6 陳文全、阮仁盛 黃為清 112年10月11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3F)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全及阮仁盛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阮仁盛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予阮仁盛,後阮仁盛、陳文全各分得2500元。 附表二: 受執行人:阮仁盛、許文全;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2包 為阮仁盛販賣所剩,已於審結之阮仁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2.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 3.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許文全所有,與本案無關。 4.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阮仁盛所有,已於審結之阮仁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5. 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阮仁盛所有,與本案無關。 6. OPP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3034、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7. 現金(新臺幣) 15萬9000元 與本案無關 8. 分裝袋 1批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受執行人:陳文全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2. 愷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3. 毒品咖啡包 11包 與本案無關 4. 磅秤 1臺 與本案無關 5.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6.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 7.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文全所有,供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 8. 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9. 現金(新臺幣) 65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文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文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文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文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陳文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陳文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CDM-113-訴-988-2025032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黃晠䋭(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黃義文(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黃冠儒(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林靖軒律師 被 告 黃光堯(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171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569號卷【下稱司 補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民事擴張、陳報暨 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 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 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 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 缺。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 ,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 本件被繼承人黃逢時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共4人,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於黃逢時生前向其之借款12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借款債權於繼承開 始後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按前揭說明原需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因本件起訴之對象係其一繼承人 之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之利害關係顯屬相反,事實上 並無法得被告之同意,是本件自僅需以原告即其餘黃逢時之 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即屬適格,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兩造先父黃逢時於109年間死亡,其生前共育有4子 ,長子為原告黃晠䋭,次子為被告黃光堯(下逕稱被告)   ,三子為原告黃義文,四子為原告黃冠儒(其與黃晠䋭、黃 義文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然被告於89年10月間因投資 股票失利,積欠錢莊上千萬元,黃逢時護子心切,遂以其所 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於89年10月6日向銀行借貸1200萬元, 並以其中1171萬元貸與被告,剩餘24萬元則於同日自黃逢時 帳戶內轉至黃游阿杏之帳戶作為繳付銀行貸款利息之用,5 萬元則為代書費、設定抵押登記、保險費相關辦理貸款及登 記規費支出所需,實際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雙方約定貸款 利息及設定規費由被告繳納,有黃逢時於108年5月9日所作 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經撰擬系爭聲明書之黃銀河 律師、及黃冠儒等人見證。嗣黃逢時就本件89年辦理之1200 萬元貸款,前分別於103年9月12日、106年9月22日向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續貸,並均以被告作為借款之 保證人,益徵倘無被告向黃逢時借款之事實,被告斷無可能 擔任黃逢時申請續貸之保證人,被告與黃逢時確於89年間達 成由被告負擔該貸款利息,並償還借款本金之借款合意。且 原告等人家中經濟狀況並未足充裕至擁有高達1200萬元現金 得任意贈與被告使用之程度,故被告辯稱係黃逢時對子女之 財產規劃而為贈與云云,顯非合理。又被告明知89年貸款因 銀行不再准予續貸,黃逢時始以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借貸高 利貸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由黃逢時及黃冠儒分別以貸 款及出售房屋所取得資金償還高利貸款,被告所借1200萬元 債務自始皆未償還,其以銀行貸款存在與否反推貸款債務並 未存在,實屬無據。被告迄今尚未清償1200萬元之債務,因 黃逢時已逝世,為計算及分配遺產,爰依繼承關係及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予全體繼承人。 (二)再者,因本件1200萬元借款未定還款期限,是貸與人即全體 繼承人之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已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 返還借款,則於同年12月30日始起算15年時效,是本件請求 權自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行使返還請求權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120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稱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積欠上千萬元之債務,黃逢 時始向銀行借貸1200萬元貸與被告云云。雖黃逢時於89年10 月6日曾以電匯方式匯出1171萬元之款項,然無從證明該筆 款項是否係入被告之帳戶,縱黃逢時於89年10月6日確有匯 款1171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並非一 昧為借款。且倘為借款,何以黃逢時長達20年間皆未向被告 請求返還,直至108年始單方簽立被告未知悉之系爭聲明書   。再者,原告雖提出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之現場錄影,惟錄影 皆為片段,恐有剪輯之虞,無從以之推斷當時簽立聲明書之 完整歷程,且乃單方面陳述此為借款,並無從證明89年斯時 雙方有借貸合意存在。況係原告陪同黃逢時前往,現場見證 人之一復為黃逢時晚年女友,該女因金錢上與兩造多有糾紛 ,則黃逢時何以單方立聲明書,已有可議,是否有他人引導 言語亦非無疑,殊難相信黃逢時與被告有借貸合意。況借款 金額高達1171萬元,卻未書立借據、未約定利息,核與一般 常情不符。 (二)被告雖為黃逢時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之保證人,惟擔任保證 人之原因甚多,或為受黃逢時所託,或為父子情誼,難認同 意擔任借貸之保證人,即當然為該借貸款項之借用人,更無 法以之推論雙方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況黃逢時所簽立 之貸款契約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二事, 並無關聯性,原告徒以拼湊之事而認定金流,並一再執貸款 契約書欲證明被告與黃逢時當年確有借貸合意,實無可採。 遑論黃逢時設定抵押據以貸款之抵押登記已於108年因清償 而刪除,則原告主張之本件貸款應已清償,黃逢時後續增貸 者與本件並無關聯。又原告僅憑黃游阿杏之銀行帳戶明細為 據主張24萬元做為繳付貸款利息之用,然何以黃逢時之貸款 會自黃游阿杏之帳戶扣除利息。至黃逢時如何向銀行貸款後   ,再匯予被告,實非被告所能置喙,更遑論原告僅憑主觀臆 測剩餘5萬元為相關規費費用支出,倶無提出證據,顯係拼 湊數字,欲使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聲明書中所載之金額相符 。 (三)縱認黃逢時於89年間確有匯予被告1171萬元,亦應僅能認定 屬贈與抑或代墊款項,無從認定為借貸。況原告亦均自黃逢 時處獲得包含現金或不動產,顯見黃逢時係為各子女之未來 創業及營業等事項先行進行財產規劃,應係贈與之意,而非 借貸。退步言,縱認雙方確屬消費借貸關係,黃逢時於89年 後長達20餘年皆未向被告追討該筆款項,縱於108年黃逢時 單方立聲明書稱為借款,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成立時間,亦 已近20年之久,若依原告主張本件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 貸,依民法第315條債權人得隨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故其 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即借用物交付時起算,本件應自 原告主張該筆款項借與被告之89年時起算,迄今已逾20年之 久,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應自催告期滿後始得起算 ,不啻將消費借貸請求返還時效之開始繫於債權人之主觀意 願,若債權人既不請求又不催告,則經過數十百年後,均仍 可再行催告,甚迨至千百年後,其繼承人猶得催告請求,無 異架空消滅時效之制度,應與時效制度之設計有違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黃逢時借款,迄至黃逢時逝世尚積欠系爭借 款1200萬元未清償,爰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予全體繼承人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於被繼承人黃逢時生前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自應就被告 與黃逢時間存在借貸之合意以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 (見司補卷第15頁),其上記載簽立日為108年5月9日,內 容載明:「立聲明書人黃逢時因二兒子黃光堯在十多前向立 聲明書人借貸新台幣1200萬元,立聲明書人日後若百年,二 兒子黃光堯應全權負責此新台幣1200萬元債務,才能繼承立 聲明書人的財產…」等詞明確,並於立聲明書人欄簽有黃逢 時、見證律師欄簽有黃銀河律師之署名,原告復提出聲明現 場拍攝光碟及其製作之譯文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主張於黃銀河律師見證下,黃逢時本人已聲明確有借貸 系爭借款與被告之事實。嗣經本院先通知證人即黃銀河於11 3年9月3日到庭,再勘驗播放上開光碟,經證人黃銀河當庭 確認光碟內之檔案名「000000000.457184」、「000000000. 140211」、「000000000.698753」之3份錄影畫面中即為其 與黃逢時2人,本院勘驗該光碟後發現係以閩南語發言(少 數夾雜國語),黃逢時精神狀態良好,與證人黃銀河之發言 均核與上揭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00頁)。證人黃銀河並接續證稱:「(法 官問:承上,聲明書內容在何地點、為誰手寫的?其上立聲 明書人之「黃逢時」簽名蓋印,是不是黃逢時本人親自所為 ?)聲明書地點為黃逢時家中所書立,聲明書內容是我寫的 ,黃逢時簽名蓋印為黃逢時本人所為。」、「(法官問:上 開聲明書,是黃逢時要證明什麼事情?)最主要是說他要做 一個聲明,證明他二兒子黃光堯有積欠他1200萬元,及有一 個800萬元兄弟要每個人共同負擔各200萬元。」、「(法官 問:聲明書中記載『因二兒子黃光堯在十多前向立聲明書人 借貸新臺幣1200萬元』,你見證過程中黃逢時有無拿出有借 給黃光堯1200萬元的任何證據?『十多前』是否為誤載?)沒 有。十多前應是十多年前的漏載。」、「法官問:(以實物 提示機提示司補卷第19頁)這份帳戶存摺內頁中記載89年10 月6日存入1200萬元、同日現金提領5萬元、電匯1171萬元及 轉帳24萬元,原告主張這筆存入九信合作社的1200萬元,就 是黃逢時聲明書上所載10多年前借貸給二兒子黃光堯的1200 萬元款項等語,此與你見證過程中黃逢時告知你的情形是否 相符?)這個帳冊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也沒有提示這個東西 ,黃逢時一直在強調10多年前有二兒子黃光堯跟他借1200萬 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再觀諸經勘驗 核實之光碟譯文內容,係黃逢時於「000000000.457184」檔 案畫面時間0:03時稱「不只1200萬,還有之前拿的200、30 0、幾百拿去」,於「000000000.140211」檔案畫面時間00 :12時稱「就10幾年了」、00:19時稱「還有利息全都放給 我繳」、00:38時稱「有啦10多年了,光利息就繳了10幾年 ,你說利息就繳了400多萬」,再於「000000000.698753」 檔案畫面時間00:11起由證人黃銀河宣讀系爭聲明書內容後 ,由黃逢時於01:01、01:07覆以「我知道」   、「我簽」之語,有該譯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則綜上已堪認黃逢時生前於108年5月9日確有出於自願 聲明被告有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而兩造於渠家族LINE 群組中,由大哥黃晠䋭於112年11月29日19時37分告稱:「老 二(按指被告):我跟老三.老四討論過了.我們都認為你應 該把89年欠爸爸的1200萬還給大家 我們也不想逼你.可以給 你30天的時間準備.請你和我們聯絡.討論還款方式…」   、被告則於同日23時25分覆以:「要討論任何事情之前是不 是應該先讓我了解一下爸爸遺囑的內容這樣才對不是嗎?希 望你在兩天之內把它公佈出來 不然我們就沒辦法再進一步 談下去了」,有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司補卷第 21頁),是被告聞及遭索償高達1200萬元之借款時,未見斷 然否認,僅係欲確認父親遺囑內容。復參以,系爭借款源自 於黃逢時89年10月6日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於103年 7月21日經合併於板信銀行)申辦1200萬元貸款後,旋於同 日即匯款其中1171萬元予被告(交付借款部分詳後(三)所述 ),嗣於103年9月12日止該貸款未清償並辦理續貸,且於10 6年9月22日再辦理續貸,而於該2次續貸時,均由被告擔任 保證人擔保還款之事實,有黃逢時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 摺暨內頁明細、板信銀行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板 信銀行艋舺分行113年6月20日板信艋舺字第1131100189號、 113年9月13日板信艋舺字第1131100274號函文暨黃逢時帳號 查詢、歸戶查詢資料、85年1月4日起至113年9月1日存摺明 細查詢、交易明細表、放款還款及繳息明細查詢、及放款明 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司補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7至 53、63、235至293頁)。從而,依此被告於黃逢時89年10月 向銀行借貸後得立即向其受取款項,並持續擔任該板信銀行 貸款之保證人等上情觀之,則原告主張係被告與黃逢時係達 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始由黃逢時前往銀行貸得款項後供給被 告,被告亦始願允於後續擔任貸款保證人以為擔保乙節,確 符常情,應認屬實。 (三)第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抑且需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承 前(二)所述,系爭借款數額雖經黃逢時本人聲明或源於板信 銀行之貸款部分確皆為1200萬元,然經徹查被告暨其妻解樹 美之於斯時之所有金融帳戶,黃逢時僅有如上載之於89年10 月6日會轉至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於103年7月21日 經合併於板信銀行)申辦1200萬元貸款後,旋於同日即匯款 其中1171萬元予被告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3年8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009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渠2人之其餘銀行帳戶則皆無 於該期間再領收何黃逢時前揭帳戶之給付款項等情,復有被 告與解樹美之銀行回應開戶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文 暨往來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67 至195頁、限閱卷),而原告就剩餘29萬元款項部分固主張 係由黃游阿杏代為繳付利息,及繳付相關代書費、設定抵押 登記、保險費及登記規費之支出等語,並提出代書登記費用 明細、地政規費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91頁),然無法 就此部分款項確有交付被告、或被告確同意以該部分款項負 擔原告所指用途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數額為1200萬元可採,而應認本件以確有匯付被告之1171 萬元範圍成立與黃逢時之消費借貸契約,始為可取。 (四)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貸與人一經向借 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為使借用人準備起 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若貸與人未定1個 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 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查系爭 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須貸與人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待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 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自渠等於前述之112年11月29日以LINE向被告催告返還 之時起1個月後開始起算等語,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 借款請求權時效自89年成立時起算,縱計至108年黃逢時立 系爭聲明書之日亦已近20年,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 拒絕給付系爭借款云云,則難採憑。本件業於113年3月28日 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佐(見司補卷第7頁), 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又原告已依法定期催 告返還,現已屆期,被告即有返還系爭借款1171萬元之義務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無約定遲 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自渠等上揭112年1 1月29日催告後之1個月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符於規範,自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1171萬元,及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5

TPDV-113-重訴-40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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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丙○○(下稱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於審理中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經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即訴外人丁○○育有相對人甲○○ 、丙○○,相對人皆已成年,而聲請人與丁○○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2日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聲請人現已退休並 獨自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生活,而聲請人因本身 患有舒張性心臟衰竭、胃食道逆流、膽囊結石、重鬱症等疾 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另因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 下同)1,933,410元,每月需固定支出房租8,200元、電信費 用2,699元,若加上其他食衣住行基本開銷,每月固定領取 勞保年金25,416元根本不足以支撐開銷。而截至113年4月30 日止,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僅剩5,407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於申請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時,列入聲請人家庭人口計算, 導致聲請人無法取得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無法領取 補助。而相對人均為藥劑師,目前於臺中市開設連鎖藥局, 收入頗豐,然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卻遭拒 絕,故現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相對人應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並每月各給付聲請人6,00 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對反聲請則以:聲請人與丁○○於72年間結婚,當時居住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三合院祖宅,至86年間,聲請 人與丁○○購買丁○○現今住處之住宅。聲請人與丁○○同住期間 經常幫忙丁○○載水果到頭家厝市場販售,也幫忙丁○○四哥做 飲水機加工,另相對人就讀國小至高中期間,學費、生活費 也都是聲請人支出,並接送上下課和補習,並無相對人所言 未善盡人父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約35 ,000元過高,且聲請人仍領有勞保年金。又聲請人於相對人 出生以來,均未盡其身為人父扶養子女之義務。聲請人染有 喝酒、抽菸及賭博惡習,且為賭博四處借貸,於相對人幼稚 園時期即積欠大筆債務,雖經相對人之母親丁○○及祖父母替 其償還部分債務,然因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龐大,難以全數 清償,於相對人國小至高中階段,時常有社會人士至家中討 債,以撒冥紙、摔東西及恐嚇威脅言詞逼迫聲請人還債。況 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經常向母親丁○○要錢還債,致 夫妻經常吵架,相對人經常見到聲請人毆打、辱罵母親丁○○ ,長期對母親丁○○暴力相向,導致母親丁○○因長期受聲請人 身體、精神之凌虐而甲狀腺出問題。聲請人雖有正常工作, 惟其薪水付其欠債仍有不足,遑論支付相對人相關學費、生 活費用,實則相對人學費、生活費用均由母親丁○○支付,聲 請人從未匯錢予相對人,顯見聲請人未善盡身為人父扶養子 女之義務。又聲請人動輒毆打、言詞侮辱相對人之母親丁○○ ,致令相對人成長過程痛苦不堪,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及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且情 節重大,如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之聲請亦應 駁回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之聲明:聲請駁回。㈡反聲請之聲 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 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 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 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是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為強制執行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甚明。 三、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聲請人固主張其現已 退休,本身患有疾病需長期至醫院就診,並有積欠高額債務 ,以及負擔生活基本開銷,每月固定領取之勞保年金不足以 支撐開銷等語。惟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2月起按月發給,目前 續領中,並於各該給付月份之次月底前匯入其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0),109年2月至111年5月間每月領取25,4 16元,並依規定自其老年年金給付中扣減3分之1即8,472元 償還其尚積欠之紓困貸款本息,每月實發16,944元;於111 年7月至113年4月因紓困貸款本息已清償,恢復每月發給25, 416元,並自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27,345元等情,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50號函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縱使聲請人有積欠債務1,933,410元 ,未來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然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勞保年 金27,345元係存入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 於臺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內,屬於其生活所必需,不得作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聲請人主張積欠高額債務部分,對於 其得領取勞保年金27,345元之數額不生影響。 四、聲請人固主張每月生活費約35,000元等語。然依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聲請人居住地域( 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衡諸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房 租8,200元、電信費用每月2,699元及提出之就醫紀錄,其消 費內容均已為前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項目所涵蓋,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生活費確需35,000元乙節,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不致高於112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6,957元。是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勞保年金27,3 45元,顯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用,難認聲請人現有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現尚非不能維持生 活,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 有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聲請 人既無受扶養之權利,即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已發生,尚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及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柒、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5

TCDV-113-家親聲-96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汎若 選任辯護人 馬涵蕙律師(法律扶助) 吳勁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朱永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汎若部分撤銷。 黃汎若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朱永富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永富與朱昇正(朱昇正涉嫌傷害部分 ,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係父子,被告朱永富、朱昇正與 上訴人即被告黃汎若(下稱被告黃汎若)係鄰居關係,雙方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 故發生爭執,被告黃汎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倒被告 朱永富,致被告朱永富受有右膝扭挫傷之傷害。另被告朱永 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當場辱罵被告黃汎若「幹你娘」、「幹你娘、你娘機掰 」、「靠北」。因認被告黃汎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朱永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汎若、朱永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黃汎若、朱永富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昇正、證人即被 告黃汎若之前夫薛駿杰之證述,被告朱永富於南成骨科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 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黃汎若涉嫌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黃汎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朱永富發生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推朱永富,且 朱永富未跌倒,又朱永富之右膝先前已有舊疾,朱永富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難認係伊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汎若、朱永富為鄰居,其2人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黃汎若有拉扯被告 朱永富之動作,惟被告朱永富未倒地;被告朱永富於111年4 月29日至南成骨科診所看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朱永富 受有右膝扭挫傷等情,為被告黃汎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復據證人朱昇正於警詢( 見警卷第5至8頁)、證人薛駿杰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21至2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189至192頁),並有被告朱永富之南成骨科診所1 11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朱永富提出之南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 膝扭挫傷」之病名,然就醫囑欄僅記載:病患主訴於111年4 月28日受傷,111年4月29日至本門診看診治療,惟未記載上 開右膝扭挫傷之具體傷勢。經本院函詢南成骨科診所被告朱 永富就醫情形,該診所回覆略以:病患朱永富曾因右膝退化 性關節炎於104年6月6日及104年6月9日至本門診看診治療; 111年4月29日病患至本門診看診時,因右膝嚴重腫痛有接受 右膝關節內注射治療,抽取50CC多餘的關節液,這些關節液 呈現清澈並無嚴重流血現象,因此判斷其右膝關節的嚴重腫 痛與退化性關節炎有關;無法判斷受傷時間,無法判斷是新 傷或舊傷等情,有南成骨科診所113年10月11日函覆內容及 所附病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以,被告 朱永富上開右膝扭挫傷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黃汎若於案發 時之行為所造成,即有可疑。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時間2分48秒至3分 29秒),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123-1至123-6頁),結果略以:   02:48 A女(即被告黃汎若)挺胸手插腰向前與C男(即被告      朱永富)對視,B男(即薛駿杰)於A女右後側拉勸A      女。(圖2)   02:52 D男(即朱昇正)由鏡頭外進入畫面,走向C男身後,      嘗試分開A、B、C。(圖3)   02:54 D男將B男推開,A女轉向對D男。(圖4)   02:55 D男左手與A女右手拉扯高舉,D男右手持安全帽。(圖      5)   02:56 B男、C男嘗試隔開A女、D男,B男與C男亦互相推擠,      A女與D男互相持續推擠。(圖6)   03:02 C男向前與B男互相推擠,A女介入推C男,C男後退數      步、右腳拖鞋脫落,A女隨即與D男互推。(圖7)   03:10 D男手持安全帽攻擊A女頭部後,C男上前阻隔D男後,      C男站在B男、D男之間。(圖8)   03:18 D男後退出監視器畫面。A女往前與C男推擠,B男阻隔      A女不久亦與C男推擠。(圖9)   03:28 D男進入畫面,於C男後手指向A女、B男。B男阻隔A女      。(圖10)      由前揭檔案時間2分56秒至3分18秒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黃 汎若原與證人朱昇正互相推擠,復因被告朱永富向前與證人 薛駿杰推擠,被告黃汎若介入推被告朱永富,被告朱永富向 後退數步,右腳拖鞋脫落,嗣被告朱永富上前阻隔證人朱昇 正,再與被告黃汎若、證人薛駿杰發生推擠。過程中,被告 朱永富雖有向後退數步之情形,惟未倒地,且被告朱永富嗣 仍參與本案行為,未見其有明顯遲滯或行動不便之情形。 (四)再者,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黃汎若、朱 永富與證人朱昇正、薛駿杰等4人互相推擠之時間,約自檔 案播放時間2分48秒開始至檔案播放時間9分31秒警車到場時 結束,有原審勘驗筆錄與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訴 字第3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5至187、211至229頁),足 見本案發生推擠時間將近7分鐘,時間非短。被告朱永富或 因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之舊症,並參與本案推擠行為,致 其右膝不適而於111年4月29日至南成骨科診所就醫,惟被告 朱永富參與本案推擠之時間非短,且參與本案行為態樣多端 ,並非僅與被告黃汎若推擠,自難遽認被告朱永富上開右膝 扭挫傷確受被告黃汎若推擠所造成。 (五)稽上各情,被告黃汎若雖有出手推被告朱永富之行為,其率 爾出手之行為,固屬不該,然刑法上之傷害罪僅處罰既遂犯 ,亦即該行為必須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才會構成犯罪。惟 被告朱永富上開所受右膝扭挫傷,難認確係受被告黃汎若推 擠所造成,均如前述,對被告黃汎若自不能遽以刑法傷害罪 責相繩。   五、被告朱永富涉嫌公然侮辱部分     訊據被告朱永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黃汎若口出「 幹你娘」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 有罵「幹你娘」,其餘的都沒有,而且吵架難免會罵髒話, 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汎若、朱永富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朱永富當場辱罵被告黃汎若「幹你 娘」等情,為被告朱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復據被告黃汎若於警詢(見警卷第11 頁)、證人薛駿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9 、191至19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朱永富於案發時另有辱罵被告 黃汎若「你娘機掰」、「靠北」等語  1.被告黃汎若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證稱:當我向朱永富父子 瞭解當時情形時,朱永富情緒高漲無法溝通,並多次以「幹 你娘」等言語侮辱,且他兒子朱昇正也以「幹你娘機掰」、 「靠北」等語辱罵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111年7月 5日偵詢時證稱:朱昇正、朱永富於110年(按:應為111年 )4月28日21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以「幹你娘」罵 我;對方是罵三字經跟五字經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是以,被告黃汎若於警詢時既已表明被告朱永富係辱罵伊「 幹你娘」,而「幹你娘機掰」、「靠北」等語則是朱昇正所 辱罵,則被告黃汎若嗣後雖於偵查中概括證稱「對方(朱昇 正、朱永富)是罵三字經跟五字經」,仍難認被告朱永富案 發當時確有辱罵「你娘機掰」、「靠北」等語。  2.證人薛駿杰於偵詢時證稱:「(問:是否有聽到朱昇正有罵 黃汎若三字經?)有,他罵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44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晚上黃汎若突然接到她母親的 電話,說她被鄰居罵三字經,讓她人很不舒服,於是大約晚 上8點多,我就載黃汎若回到她母親○○的住處,我在外面抽 菸看到朱永富從外頭過來要走回家,我走過去問他「叔仔( 臺語),到底發生什麼事」,他很大聲的說「我不知道,你 去問你媽媽」,黃汎若聽到就跑出來,朱永富一直說「我不 知道,去問你媽媽」,黃汎若很大聲的說「叔仔」,朱永富 就很像抓狂似的一直辱罵,三字經、五字經就出來了。朱永 富一直辱罵的時候是影片畫面前段的時候。發生衝突的過程 中我聽到朱永富有罵「幹你娘」、「幹你娘臭機掰」、「你 娘機掰」,但「靠北」是朱昇正罵的。朱永富罵「幹你娘」 、「幹你娘、你娘機掰」的時候,我們都在馬路邊等語(見 原審卷第188至192頁)。互核證人薛駿杰與被告黃汎若之證 述,其等均一致證稱是聽到證人朱昇正罵「靠北」、而非被 告朱永富辱罵,是難認被告朱永富有辱罵被告黃汎若「靠北 」。至證人薛駿杰雖另證稱被告朱永富亦有罵五字經及「你 娘機掰」,然此與被告黃汎若於警詢時之證述已有不同,況 證人薛駿杰乃被告黃汎若之前夫,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 被告黃汎若初始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同,非無迴護被告黃汎若 之嫌,自難以其證述遽認被告朱永富亦有辱罵被告黃汎若「 你娘機掰」之詞。  3.此外,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未錄得聲音,有原審勘驗筆錄與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19頁) ,無從佐證被告朱永富另有辱罵被告黃汎若「你娘機掰」、 「靠北」等語,亦無從認定被告朱永富從頭到尾有多次以「 幹你娘」辱罵之行為。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朱永富於與被告黃汎若發生爭執時,向被告黃汎若口 出「幹你娘」一詞,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觀念,向他人稱 「幹你娘」,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 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朱永富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 價。經互核前揭四、(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影像之勘驗結果 及證人薛駿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朱永富係因 與被告黃汎若發生爭執,始出言辱罵,且被告黃汎若與被告 朱永富雙方均有肢體推擠行為。佐以被告朱永富是以口語在 街頭上辱罵,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又被告朱永富 所述內容,無涉被告黃汎若是否居於結構性弱勢地位;而被 告朱永富亦稱:我有罵,因為黃汎若先罵;吵架難免會罵髒 話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 158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51頁),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 朱永富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在和被告黃汎若發生爭 端之過程中,以「幹你娘」言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可能。 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朱永富冒犯被告黃汎若及影響程 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屬於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撤銷原判決認被告黃汎若有罪部分之理由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朱永富所受傷勢,確 係被告黃汎若所造成,此部分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汎若有本案傷害犯行,基於罪疑 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被告黃汎若有罪 之認定,即應為被告黃汎若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 情,認被告黃汎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對被告黃汎 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黃汎若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黃汎若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原判決認被告朱永富無罪之理由   本案被告朱永富向被告黃汎若口出「幹你娘」一詞固有不當 ,然案發當時被告朱永富、黃汎若2人不僅發生爭執,且有 肢體推擠行為,被告朱永富因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以上開 言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檢察官上 訴固主張被告黃汎若、證人薛駿杰所述相符,且依被告黃汎 若、證人薛駿杰所述,被告朱永富多次辱罵「幹你娘」至少 10分鐘等情,然此部分難認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其他積極 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被告朱永富之認定 。原審就被告朱永富為無罪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就 被告朱永富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同案被告朱昇正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黃汎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就被告朱永富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5

KSHM-113-上訴-653-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子,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丙○○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8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 處,因細故與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拉扯 告訴人,使告訴人丙○○跌倒,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手鈍傷、 左大腳趾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 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乙○○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丙○○ 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我從屏東下班回去,發現告訴人的電動機車在家門 口,我請告訴人把機車牽進來,告訴人就說我在大聲什麼、 兇什麼,就往廚房衝去拿刀子,之後就拿刀子砍我,我唯一 有碰到告訴人的就是告訴人拿刀砍我時,曾本能反應碰到告 訴人的手等語。 五、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固證稱:當天我在睡覺,被告用腳踹 我的門,把我從樓上2樓房間拖到1樓廚房,要我看鳳梨湯煮 到燒焦,他從樓上強制拖我下樓,我在下樓當中有摔倒受傷 ,被告叫我把鍋子處理好,我才拿水果刀要刮掉燒焦的地方 ,整理好後我到客廳坐著休息,拿著水果刀要刮掉我腳上的 皮跟受傷指甲,被告又看到我把機車擋在門口,害他車子無 法停好,大聲斥責我,又踢我一腳,剛好踢到我受傷的腳趾 頭,當時我手裡拿著水果刀要起身牽車,他看到我拿水果刀 以後以為我要傷害他,當下就扭打起來,一直爭執到戶外後 ,有鄰居看到,就有人報案請警方來處理(見偵卷第8、9頁 ),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上午被告回來,我在後面煮 鳳梨湯,我上去二樓接聽電話,鳳梨湯滾起來,鍋子有泡泡 冒出來,被告回來看到,就跑上二樓,很大力的撞開門,把 我拖下樓,被告有攻擊我,他用腳踢我,攻擊我的腳,我的 腳有流血,被告就跑出去了。我坐在客廳看我的腳,我的腳 在流血,因為我的指甲翻起來,我要用小刀把指甲割掉,被 告從外面回來,又用腳踢我,小刀就刺到我的腳,被告又跑 出去,後來派出所員警來,就把我送到醫院(見偵卷第76、 7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當天回到家時我在樓上 聽電話,樓下在煮鳳梨湯,被告到廚房看到廚房在煮的鳳梨 湯冒煙,就跑到樓上開門把我拉下來,從樓梯一直拖到中間 ,到了樓梯中間的轉角處被告不知道是踢我還是推我,我就 從轉角處跌到一樓地上,我受傷流血,被告就出去,我到客 廳弄我的傷口,被告進來又踢我,說講話我都不聽,他踢我 之後我的左腳腳趾頭流血更嚴重(見易字卷第96至98頁), 後復供稱:被告第二次回來踢我,又把我推倒,把我壓到喘 不過氣,然後他就走出去,我真的很痛苦很痛苦,我受不了 ,所以有拿水果刀追著被告到外面;與被告第一次衝突的過 程大約10多分鐘,第二次衝突時間比較久,左腳趾甲受傷是 第一次衝突造成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00、101、215頁)。 然對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216、2 17頁),案發當日8時19分52秒,被告方騎機車返家;8時20 分3秒許,被告走進本案住處內;8時20分59秒至21分14秒許 ,2人已步出本案住處;8時21分15秒至32秒許,告訴人右手 持水果刀多次往被告刺擊,則被告返家約1分多鐘,即見告 訴人持刀追砍而出,根本無告訴人所稱被告於本案住處內先 攻擊其10多分鐘之可能。此外,被告經告訴人持刀追砍至屋 外後,始終停留在現場,與路過民眾一同等待員警及救護車 抵達,期間均未再返回本案住處,並無何告訴人所稱:被告 二度返家再行攻擊,本次攻擊時間更長等情事。 六、再者,起訴書雖列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1頁)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112年5月1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求診,經檢查其受有雙手鈍傷、左大腳趾鈍傷等傷 勢,觀其案發後送醫所拍攝之照片,左大腳趾外之其他腳趾 亦有磨損破皮之情(易卷第165頁)。然依前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原審勘驗之結果,難認客觀上有被告先返家後將告訴 人自2樓拖行至1樓之事實,自無法認定告訴人腳趾或雙手之 傷勢係被告拖行告訴人或將告訴人拖行到1樓後再行踢踹所 造成。又告訴人持水果刀欲刺擊被告時,被告確實有抓住告 訴人之手部欲試著奪刀,此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畫面8時21分15秒至32秒時,告訴人右手持刀多次往被告 方向做出刺擊舉動;8時21分32秒至43秒間,被告抓住告訴 人右手,欲奪下刀械,告訴人將刀轉至左手,又以左手持刀 往被告身軀方向刺擊,被告見奪刀不成,遂拉開與告訴人間 之站立距離(易卷第216頁)等情明確,與被告所辯曾經於 受告訴人持刀攻擊時本能性抓住告訴人的手等語相符。故告 訴人雖受有傷勢,然其成因如何,是否因本案所致,均堪存 疑,難認驗傷診斷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七、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年事已高,應無能力在第一時間虛偽編織 說詞而向救護車急救人員及急診醫師謊稱摔傷,然年事已高 與所言是否真實,尚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對 照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警詢時,仍就自己涉嫌傷害部分堅 稱:我有拿刀但是沒有要攻擊乙○○,我當時是有拿著水果刀 ,我並沒有揮舞恐嚇他,我沒有刺中他的大腿,我不知道他 有沒有受傷(偵卷第8、9頁),與前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 亦認告訴人非無就案發經過隱瞞若干事實之情形。況告訴人 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偵卷第21頁)之「受害人主訴」欄雖記載「遭案子 (乙○○)推倒,跌在地上」,然主訴人簽章欄係有「許芳誠 」(即告訴人之子,被告兄長;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0號裁定)及告訴人之姓名,又被告與 其他兄弟間另因房屋之所有權有所紛爭,此有告訴人代理人 即告訴人之子、被告之另名兄弟甲○○於本院之陳述可參(本 院卷第101頁),亦難認告訴人向救護車急救人員及急診醫 師之陳述均無受其他因素影響而必為真實。 八、末起訴書雖以倘非被告先有攻擊行為,衡情告訴人亦不致憤 怒到失去理智,並據此推論被告應曾先在本案住處內攻擊告 訴人一情。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113年3月21日函暨所附個案輔導報告記載:111年10月20日8 時許,乙○○在家裡拖地打掃,拖到丙○○房間時,因彼此生活 習慣不合,丙○○不高興,發生爭吵,丙○○即持剪刀戳乙○○( 家護抗一卷第135頁至第140頁),足見2人平日互動本屬緊 繃、衝突一觸即發,是本案之被告及告訴人與一般父子互動 模式尚屬有別,公訴意旨以一般常情推論告訴人之反應及被 告應先有攻擊行為,對照卷附客觀事證,尚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乙○○涉犯傷害罪之部分,固 經告訴人指證,惟據被告堅詞否認,卷附相關事證復均難作 為佐證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其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 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同案被告丙○○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25

KSHM-113-上易-514-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潘謙錦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燦宏 被 告 臺北市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丁靖(臺北市文山二分局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潘群元之父,潘群元長期患有妄想 症及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在潘群元住院三星期 後,於凌晨4時許進入精神科護理站,對在場醫護人員施以 過失傷害,遭萬芳醫院工作人員過當壓制,復遭到場之警方 人員過當執法,而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性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侵害原告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110年1月20 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所謂一貫性審 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 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 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 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 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潘群元固為原告甲○○之親生子,而具有 天然血親之關係。然其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業已出養予 訴外人潘愛惠等情,有原證一出院病歷摘要記載:「4、病 史…出生後約7個月由姑姑(個案稱呼為媽媽)領養…」等語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則原告與潘群元間之權利義務,於   收養關係存續中既已停止,當無所謂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可言,此與潘群元於出養後與原告是否仍具天然 血親之關係無涉。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為無理由。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提起 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 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依 ,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4

TPDV-114-訴-196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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