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特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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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楊豐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郭查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 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 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 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 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 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 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因家 屬之死亡而開始。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 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此觀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至3項、第12點第3款規 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郭查某同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被繼承人之地價稅等 稅款,均由聲請人代繳迄今。因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於民國34 年8月3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今為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楊郭查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於日據時期之34年8月3日死亡,故 本件繼承開始時係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地區施行之前,依當 時有效之法例,關於被繼承人楊郭查某之繼承關係,即應適 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處理之。又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死亡時 為家屬,其死亡後之遺產繼承自應依上揭私產繼承規定辦理 。次查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查無直系卑親屬,其配偶、直系尊 親屬已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惟核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4順 序法定繼承人即「戶主」楊新喜(民國前0年0月0日生,66 年8月20日死亡)為其私產之繼承人,有新北○○○○○○○○函在 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 楊新喜存在,自與前揭規定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 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郭查某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08

KLDV-113-司繼-722-202502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游謹瑜 游喬琳 游柏壹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游凱意 林秀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辛○○、戊○○、丑○○為被繼承人丙 ○○之孫子女、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5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 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基此,法 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 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 條第2 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 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於11 3 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辛○○、戊○○、丑○○分別為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胞妹,均為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㈡、又因聲請人辛○○、戊○○分別為13歲、7 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庚 ○○、甲○○之允許,且其等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辛○○、戊○○ 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辛○○、戊○○不利,本院亦應依職 權調查之。經本院於114 年1 月6 日以嘉院弘家立113 繼字 第2088號函通知聲請人辛○○、戊○○於文到5 日內補正印鑑章 及釋明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相關資料,惟聲請人辛 ○○、戊○○法定代理人甲○○僅補正印鑑章,有通知函暨送達證 明書等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辛○○、戊○○法定代理人甲○○ 既未釋明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因聲請人辛○○ 、戊○○為未成年人,若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 特有財產,無論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述法律規定, 由法院介入審核,以資保護。從而,本件就未成年人利益觀 之,聲請人辛○○、戊○○之法定代理人如允許聲請人辛○○、戊 ○○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因不符未成年人利益考量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㈢、再者,聲請人丑○○為被繼承人丙○○之胞妹,為第三順序繼承 人,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繼 承人繼承系統表之記載,被繼承人丙○○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即孫子女辛○○、戊○○,曾孫子女游芷櫻、游芷葳、蔡宇潔 、戴宥丞,且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 卷可憑。因此,本件聲請人丑○○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屬第三 順序之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權之情況下, 並非當然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 回。 四、至同案聲請人子○○、庚○○、壬○○、癸○○、寅○○、乙○○、丁○○ 、己○○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 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08

CYDV-113-繼-2088-20250208-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吳○○ 聲 請 人 吳○○ 前列吳○○、吳○○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直系 血親卑親屬子輩有吳○○、吳○○、吳○○(歿)等3人,因吳○○(歿 )先於105年5月28日死亡,由其女即聲請人丙○○、乙○○等2人 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繼承人有吳○○、吳○○、丙 ○○、乙○○等4人。惟查,吳○○、吳○○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僅 聲請人丙○○、乙○○等2人聲明拋棄,其等2人又均係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同意拋棄或代為拋棄,依前揭說明,均應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10 日內補正釋明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揭裁定已於11 3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補正釋明,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執此,本院無從形式審認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 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 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就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7

ULDV-113-司繼-1415-20250207-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陳○○ 聲 請 人 陳○○ 前列陳○○、陳○○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 前列陳○○、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中,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輩有陳○○、陳○○、乙○○等3人 ,且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表明拋棄繼承中之未成年人丁○○ (000年0月00日出生)、戊○○(000年0月0日出生),其母甲○○ 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有聲請人提 出之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資料,清單 內容顯示被繼承人遺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公同共有 公告現值新台幣650,650元)、同段1211地號(公告現值1,703 元)、同段1214地號(公告現值54,574元)土地3筆,又有門牌 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公告現值116,800元)、雲林縣○ ○鄉○○村00號(公告現值10,699元)房屋2筆、旭凰營造有限公 司投資(投資金額10萬元)1筆,又有存款及其他投資約7,000 元等,而債務方面僅對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總行負債 20,610元。執此,本件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法定代理人 係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 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 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 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7

ULDV-113-司繼-1603-20250207-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許○○ 法定代理人 許○○ 法定代理人 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直 系血親卑親屬中,聲請人即子女甲○○、乙○○等2人聲明拋棄 繼承固無疑問,惟聲請人即孫輩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 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拋棄或代為拋棄,依前揭說明, 均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裁 定命15日內補正釋明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揭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補正釋明,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執此,本院無從形式審認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 ,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 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就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7

ULDV-113-司繼-1571-20250207-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賴文祥 被 繼承人 林有丁(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林結均為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結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11月2 6日死亡,其子即被繼承人林有丁雖繼承上揭不動產,惟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林有丁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0月 30日死亡,查其死亡時為戶主,未婚無子嗣,無第一順位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無第二、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已屬無人 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 亦有明文,其中「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 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 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 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8號解釋文參照)。又繼承開始 (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 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 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 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 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 失戶主權之原因。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 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 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 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 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 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 繼承權。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 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 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辦理繼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惟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31年10月 30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未有相關事證可認其有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所定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財產繼承人 及選定財產繼承人,是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 第5項規定,自98年12月11日起,應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辦理繼承。復查被繼承人依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於繼承 開始(即31年10月30日)時,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游 桂」(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資料,林有丁之母為「林黃桂」, 於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別為六女,其父母為黃奀、 姜儉,與名為「游桂」之人,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 國45年1月10日死亡,出生別為六女,父母親為黃奀、黃姜 儉,應為同一人)猶尚生存,此有卷附桃園○○○○○○○○○桃市 觀戶字第1130008391號函暨檢附戶籍資料可稽。是以,被繼 承人林有丁既有游桂為其繼承人,即與前揭條文所定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7

TYDV-113-司繼-4112-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李翊歆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淑婷 法定代理人 李訓利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女兒及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10月28日知 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有明定。 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 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 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 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 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 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 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 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 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繼承人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 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 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 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 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 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因 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 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甲○○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 ,應勘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亦未釋明 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係符合民法第1088條規定之「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嘉院 弘嘉澈113繼字第1745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函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本院數次撥打聲請狀所載電話予 聲請人,均未接,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時並未繳納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倘若聲請人不服本裁定 ,欲提起抗告,則應先補繳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序費用1,000 元,並繳納抗告費用後,方得為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2-07

CYDV-113-繼-1745-2025020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05號 聲 請 人 蘇○○ 法定代理人 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 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基此,法定代理人對於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 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 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 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之父親蘇俊賓早 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權,固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依前揭說明,法 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 自當依職權調查之。本院遂於114年1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 補正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收受補正通知後,雖具狀表示「乙○○與他的奶奶丙 ○○○自小關係疏遠,自102年父親蘇俊賓過世後,一直由我( 甲○○)扶養同住、少有接觸和互動。由於成長環境的因素, 我們未曾共同生活,也沒有建立任何深厚的親情聯繫。由於 奶奶已於114年12月20日過世,我(甲○○)和乙○○了解奶奶 留下的遺產有間房子!基於上述原因以及和親屬之間有討論 後,加上生活考量,乙○○決定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手續」等語 ,惟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書,被繼承人於金融機構並無負債,且 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現值估定181萬4,058元。是本 件被繼承人形式上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因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若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 無論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歸 於無效,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 由法院介入審核,以資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05

TNDV-113-司繼-5205-20250205-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 (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 所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林○睿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萬381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4、5行「150萬2814元」更正為「共計150萬38 14元」;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 書中足以識別被害人者之姓名均併予以遮蔽)。 二、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  ⒉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至109年12月21日期間,接續多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地為 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 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105年9月22日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 而被害人林○睿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頁) ,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對於其年齡當知之甚詳,是被告 對尚為少年之被害人故意犯罪,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雖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本件應成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引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誤會,然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害人未成 年之事實,本院於審理中並已就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對被告進行調查、訊問,使被告有提出辯解之機會,堪認 已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如上。  ⒊被告盜蓋被害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訂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並具有重 要之關聯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自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 ,利用保管其印章、存摺之機會,盜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且 金額非低,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致生損害於中 華郵政公司對存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復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參訴緝卷第113-114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 及本院調解筆錄),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參告 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販售建築板模之工作,月收入7至8萬元,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 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該案於104年8月31日確定,被告於緩刑期滿後, 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 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被告所受前揭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 其本案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並均表示 希望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訴緝卷第104-105頁), 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並未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情節尚非嚴 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⒊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誡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附表 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 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 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 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 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 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詐領而得之150萬38 14元、49萬元,均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於各 罪項下諭知沒收。惟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全數賠 償被害人,並約定分期給付,已如前述,而因履行期限尚未 全部屆至,而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00萬元,應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扣除此部分 後,仍應就其餘犯罪所得99萬3814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 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 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 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 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 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臨櫃作業關懷 客戶提問表上蓋用被害人之印文,因均係盜用被害人之印章 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上揭所偽造之提款 單及關懷客戶提問表,均已交付郵局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 ,且金融機構本得適法取得、保有各該單據,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平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8月。 【附表二】 一、調解內容:林○平願給付林○睿新臺幣(下同)199萬3814元 。 二、給付方法:  ㈠林○平於114年1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  ㈡餘款99萬3814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8萬5000 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5號   被   告 林○平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與林○慧於民國90年11月4日結婚,2人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林○○(姓名年籍詳卷),嗣後經法院判決確認婚姻無效 後,2人遂另行約定林○○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林○慧單 獨任之。惟林○慧死亡後,於105年7月24日林○○之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又改為林○平單獨任之。林○慧死亡時留有遺產新 臺幣(下同)100萬3000元,於105年9月13日匯入林○○設於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郵局帳戶);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將林○慧之身故保 險金分別於105年9月13日、21日將53萬6870元、35萬1635元 匯入林○○郵局帳戶;另外,林○慧之國民保險遺屬年金每月 為2268元至2358元不等,於105年7月至109年3月間,每月匯 入林○○郵局帳戶(此部分計算基礎,參證據清單㈢)。以上 財產均屬林○○之特有財產,非為林○○之利益不得提領、處分 ,但林○平竟為了買車、用於生意等理由,逕行以下列方式 ,使用林○○之特有財產:  ㈠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至109年12月21日間,多次 持其所保管之林○○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在臺中市內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林○○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0萬2814元。  ㈡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至臺中市大里區之大里草湖郵 局後,使用其所保管之林○○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印 鑑欄盜蓋「林○○」印文5枚並填載提領金額等內容,並在臨 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偽簽「林○○」之署押1枚,而偽造 完成表彰林○○本人提款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提款文件後,連 同林○○郵局帳戶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示林 ○○自其郵局帳戶提款49萬元,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完成上述提款、存款作業,足以生損害於林○○、郵局對林○○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由黃雅琴律師、羅宗賢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平於偵訊之供述:   1.坦承有挪用林○○的錢,用在生意上及買車之用,而沒有經 過林○○同意,且在105年9月22日擅自使用其所保管之 林○ ○印章蓋印在提款單上,到郵局冒用林○○之名義臨 櫃提領 49萬元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只有挪用100萬元左右,剩下的就用在林○ ○ 身上云云。但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有將款項使用在林○ ○ 身上之憑據,足證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105年7月24日之後,林○○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為被告單獨 擔任之事實。  ㈢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5月25日刑事陳 報狀暨附件:   1.林○慧之遺產100萬3000元,於105年9月13日匯入林○○   郵局帳戶。   2.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將林○慧之身故保險金分別於105年9月1 3日、21日將53萬6870元、35萬1635元匯入林○○郵局帳戶 。   3.國民遺屬年金部分:    ⑴105年7月至108年12月間(共42個月。其中105年7月至 1 06年3月之金額,係於106年3月時,以「三月國金」之 名義分9筆匯入),每月匯入林○○郵局帳戶4535元。 惟 因被告申請時係將林○○跟其胞姐合併申請而匯入林○○郵 局帳戶,故實際屬於林○○之部分為匯款金額的二分之一 ,金額為每月2268元。此段期間被告總共提領屬於林○○ 之金額共9萬5235元。    ⑵109年1月至3月,每月金額略增為4715元,實際屬於林 ○ ○之部分為匯款金額的二分之一,金額為每月2358 元。 此段期間被告總共提領屬於林○○之金額共7074 元。    ⑶109年4月因林○○進入少年輔育院,國民遺屬年金自此 停 發。    ⑷被告總共提領屬於林○○之國民遺屬年金共10萬2309元元 。   4.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99萬3814元。(100萬3000元+53萬6 870元+35萬1635元+10萬2309元)  ㈣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 家庭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   1.被告與林○○向來不睦,且被告多次提領林○○之款項後,均 未用於林○○之利益用途,而係為自己所需花用之事實。   2.林○○改由被告監護後,因親子間衝突而經常性離家,遭受 家暴或離家出走之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高達10次,且經透 過警政協尋達到7次,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顧及少年之生 活,而於107年1月3日將林○○安置。足證被告並未盡到扶 養林○○之義務,而未將盜領之款項用於林○○身上之事實。  ㈤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被告於105年9月22日擅自使用其所保管之林○○印章蓋印在提 款單上,到郵局冒用林○○之名義臨櫃提領49萬元,並在臨櫃 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偽簽林○○姓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林○○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以單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持續以提款卡提款多次 ,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 事實㈠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偽造之林○○署押1枚 及印文5枚,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199萬381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CDM-113-訴緝-261-20250205-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先 謝O欣 聲 請 人 辛○○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同 沈O萍 聲 請 人 庚○○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豪 高O惠 聲 請 人 戊○○ 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武O琳 許O榮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壬○○(即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 己○○對於被繼承人癸○○之繼承權存在。 二、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丙○○、 乙○○、辛○○、甲○○、庚○○、丁○○、戊○○、己○○各新臺幣1,28 0,374元。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丙○○、乙○○原聲請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癸○○遺產之繼 承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聲請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5,119,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追加辛○○、甲○○、庚○○、丁○○、戊○○、 己○○為聲請人,並於同日追加聲明為「確認辛○○、甲○○、庚 ○○、丁○○、戊○○、己○○對被繼承人癸○○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及追加「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 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各 1,280,374元」。因聲請人之追加與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相 同,且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癸○○於109年1月18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權,且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之前死 亡而無繼承權。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 ○○、戊○○、己○○之法定代理人因對法令有所誤解而認為被繼 承人死亡時負債超過遺產,遂於法定期間内辦理拋棄繼承, 因聲請人當時均未成年,分別由渠等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拋 棄繼承並代為簽具切結書,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57號准 予備查在案。嗣因癸○○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 人,遂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77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癸○ ○之遺產管理人。  ㈡經財政部北區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北部總公司辦理110年度第1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拍賣,拍賣聲請人之曾曾祖父汪塗糞 3筆土地遺產,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403地號 、1441地號,拍賣之得標金額分別為7,222,600元、47,977, 751元、1,516,900元,總計高達56,717,251元。又前開標售 金額36,717,251元及退稅稅款4,840,029元,合計為61,557 ,280元,依序扣除土地增值稅8,604,666元、公告標售實際 支出30元、執行機關勞務費用1,701,518元後,價金餘額為5 1,251,066元。另再扣除申領價金公告費用800元及按繼承人 等應發給價金千分之一計算登記機關協助審核繼承人之身分 及應繼分費用10,251元後,被繼承人癸○○實領10,239,163元 。  ㈢而汪塗糞係被繼承人癸○○之父,癸○○係聲請人之曾祖母,聲 請人之父母因調查知悉癸○○名下並無財產,又因親等差距, 對其財產情形不明,為恐外部負債大於資產,乃拋棄繼承, 而該財產查詢之疏誤,在於汪塗冀之遺產自其死亡後,從未 辦理繼承登記,而聲請人已屬汪塗糞的第四代子孫,無法在 國稅局遺產清單直接看到有繼承之財產,造成法令上的認知 不同,就上述高達56,717,251元拍定價款,顯然辦理拋棄繼 承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極大之不利益,故可認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代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行為,客觀上非為聲請人之利益而 為,聲請人之父母於109年間代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行為既 不利於聲請人8人,依民法第71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456號判例,應屬無效。  ㈣上開拋棄繼承行為無效,則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聲請人丙○○ 、乙○○、辛○○、甲○○、庚○○、丁○○、戊○○、己○○仍為癸○○之 繼承人,為此民法第71條請求確認聲請人丙○○、乙○○、辛○○ 、甲○○、庚○○、丁○○、戊○○、己○○對於被繼承人癸○○之繼承 權存在,則被告壬○○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内,給付 原告丙○○、許祖鯢各1,280,37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兩造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 ,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 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 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確 認繼承權存在、給付遺產等事件,兩造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及被繼承人癸○○得領取 10,239,163元等節,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並為裁定, 本院認無不當,爰依證據調查結果為本件裁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 項及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 ,由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時, 法院應否審查該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即處 分)子女之特有財產,經高等法院86年6月1日民事法律座談 會座談結果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 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 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 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其子女之繼承權,乃屬實 體上之問題,非應審查之範圍,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繼 承權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 上之判決。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倘非為子女 之利益而為處分,係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禁止規 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㈡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 主張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本件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對癸○○財產情形不明,為恐外部負債大於資產,乃拋棄繼 承,又因汪塗冀之遺產自其死亡後,從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聲請人已屬汪塗糞的第四代子孫,無法在國稅局遺產清單直 接看到繼承之財產,造成聲請人之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對尚 未成年之聲請人造成極大之不利益,是聲請人丙○○、乙○○、 辛○○、甲○○、庚○○、丁○○、戊○○、己○○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渠 等聲明拋棄繼承,確實不利於聲請人,依前揭說明,自屬無 效。是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 、己○○即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 戊○○、己○○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等法定代理 人代理所為之拋棄繼承無效,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 ○○各1,280,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3

PCDV-113-家調裁-11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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