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意聯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海威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65號、112年度訴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51 號、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海威部分撤銷。 王海威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簡瑞賢(所共犯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本院以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自任車手頭,邀集顧澤民(所 涉詐欺等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處罪刑 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提供帳戶兼領款車手,陳耀宗(原審通緝中)、王海威擔任 搭載車手司機。簡瑞賢、顧澤民、王海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 號11②、20至25「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 表三編號11②、20至2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 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 式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變更原金流軌跡製造斷點而洗錢 既遂。簡瑞賢知悉前情後,即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2時許以 Faceti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顧澤民即自行騎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之渣打銀行板橋分行,經行員告知顧澤 民其渣打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顧澤民遂電詢簡瑞賢處 理方式,簡瑞賢即指示王海威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至上址搭載顧澤民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渣打銀行古亭分行,並由顧澤民入內填妥表單欲提領新 臺幣(下同)119萬元,惟因行員通報員警到場並當場逮捕 顧澤民,王海威見狀則駕車逃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25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上訴人即被 告王海威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 卷第217至226、271至2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未經採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自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載送共 犯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西瓜」請伊幫忙從板橋載廠商 去古亭找他,伊不知道共犯顧澤民是車手,且被告係從家中 前往,此部分均為被告之載運成本,是700元車資難謂與常 情有違。況且一般實務監督及收水角色之薪水,相較計程車 資與700元之差距,係有過之而無不及,被告欲收受逾原審 試算之計程車資,應非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詐騙情 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如於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 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 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共犯顧澤民名下 帳戶。共犯顧澤民經簡瑞賢通知後,自行騎車前往渣打銀行 板橋分行,經行員告知其渣打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共 犯顧澤民嗣自上址搭乘被告駕駛之B車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並下車入內填妥表單欲提領119萬元,惟遭行員通報員警 到場並當場逮捕,致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被告則於員警到 場時離去等節,經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 (I1卷第184至186頁、F卷第255至260頁、H2卷第17至18頁 ),並有附表三「證據資料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共犯簡瑞賢指示共犯顧澤民於上開時、地前去臨櫃領取詐欺 贓款,亦有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共犯顧澤民等情,有 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簡瑞賢綽 號叫「幹欸」。伊在疫情期間日子不好過,施沛涵就有問伊 說有賺錢的工作要不要,伊同意後,施沛涵就給伊簡瑞賢之 聯絡方式,伊就跟簡瑞賢約在伊住家下方的全家便利商店見 面了解工作內容,簡瑞賢當然知道伊就是當詐騙集團車手, 因為錢什麼時候匯進來、今天要不要領款都是其打電話通知 伊的,伊總共提供簡瑞賢5個帳戶,簡瑞賢會打Facetime給 伊,告訴伊等一下會有多少錢在什麼時候匯到哪一個戶頭, 叫伊臨櫃取款,簡瑞賢會派1名開車的人在伊中和住家樓下 等伊,帶伊去銀行領錢。111年4月11日中午簡瑞賢用Faceti me打給伊說渣打銀行有錢匯進去,要伊趕快去領,伊騎機車 去,行員說伊帳戶被警示無法提領,伊告知簡瑞賢,簡瑞賢 說會派人來接伊,當天是王海威開車來接伊,伊在車上跟王 海威說領不出來,王海威就打給簡瑞賢,簡瑞賢就說開到臺 北的渣打領領看,到了之後伊下車去臨櫃提領119萬元,後 來等了很久行員叫伊繼續等,然後員警就來了等語(F卷第2 55至2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跟三峽的朋友施 沛涵借錢,恰逢疫情嚴重收入不穩定,伊有一段時間無法還 款,她就跟伊說有不錯的外快問伊有無興趣,就把簡瑞賢的 LINE給伊,伊就跟簡瑞賢聯繫,約在伊中和區租屋處樓下之 全家便利商店。簡瑞賢說賺外快之方式是幫忙領錢,這些錢 主要是他們公司與投資者中間處理過的錢,伊幫忙領的話公 司可以節稅,簡瑞賢跟伊一開始是用LINE聯繫,後來改用Fa cetime,他的LINE暱稱為「幹欸」,伊原本不知道他本名, 只猜到他應該姓簡,後來是施沛涵跟伊聊天時,她有詢問伊 最近是否還有在跟簡瑞賢合作,伊才知道他全名。領款一直 都是簡瑞賢直接跟伊用Facetime聯絡,說現在有多少錢進去 了請伊去領,伊都是稱呼他「幹欸」,伊聽聲音跟稱呼判斷 跟伊通話的就是他本人。有時候是他們會派人載伊去領,伊 領錢出來後就原封不動交給開車的人,坐上他的車到伊住的 地方附近,然後他會跟簡瑞賢連絡確認伊酬勞多少,把錢拿 給伊,後來有幾次是伊自己騎車去領,領完後再連絡,他們 會派人開車來拿錢,111年4月11日領款過程跟111年10月3日 偵查時所述一致等語(Q卷㈡第249至259頁)。共犯顧澤民就 其與簡瑞賢結識之緣由、擔任車手後之合作模式、各參與者 之工作內容均能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應認共犯顧澤民對共 犯簡瑞賢之指述,尚非虛妄。  2.證人施沛涵於警詢時證稱:簡瑞賢係伊兒子朋友,他有次來 伊家閒聊時提到他那邊有工作機會,伊就想到顧澤民有欠伊 錢,伊就將顧澤民介紹給簡瑞賢認識,由他們自行聯絡。簡 瑞賢就是LINE暱稱「幹欸」之男子等語(B卷第149至153頁 )。就共犯顧澤民如何結識簡瑞賢之經過、其與共犯顧澤民 有債務關係等節,亦與共犯顧澤民前揭證述相符。  3.證人即共犯陳耀宗於111年10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伊跟簡瑞 賢係國中同學,大約110年底、111年初時他知道伊缺錢,就 拿伊手機去加Telegram暱稱「E」、「H」之人好友,111年1 月18日是「E」聯絡伊駕駛A車搭載顧澤民去彰化銀行立德分 行領錢,到了之後伊就在銀行外面等顧澤民,他領完錢後就 交給伊,後來伊就載顧澤民回其中和住處,並依「H」指示 把錢放在大溪交流道旁邊的草叢後離開,「H」叫伊抽5,000 元當報酬,伊聽聲音覺得「E」是簡瑞賢,因為伊從小跟他 一起長大,聲音聽得出來等語(F卷第261至263頁)。是證 人陳耀宗除指證共犯簡瑞賢即為指示其搭載共犯顧澤民取款 之人外,就渠等111年1月間合作模式、各參與者之工作內容 、報酬金額,亦與共犯顧澤民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4.共犯簡瑞賢所持用之手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進行手機採證,可見共犯顧澤民於110年12月21日有向共犯 簡瑞賢傳送訊息表示其為施沛涵之朋友,想要了解共犯簡瑞 賢這邊所謂「賺錢的方法」,簡瑞賢則表示希望用Facetime 洽談,嗣後共犯顧澤民尚傳送訊息稱:「錢進來後立刻領出 來交給特定人就完成了,對嗎?」、「會有什麼後遺症?可 以先告知嗎?」,共犯簡瑞賢則回覆稱:「顧先生,我……不 方便講公事,如果你有興趣,我們見面聊或用FT聊,這樣對 你我都比較好」(F卷第155至160頁),是共犯顧澤民確因 證人施沛涵之介紹而聯繫上共犯簡瑞賢,渠等洽談時已提及 車手領款行為,共犯簡瑞賢亦暗示不方便留有文字紀錄,顯 然係居於主導且知悉工作內容不法甚明。  5.綜合上開事證整理觀之,共犯簡瑞賢係知悉如附表三編號11 ②、20至25之詐欺贓款匯入後,負責以Facetime通知共犯顧 澤民領款之人,亦負責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共犯顧澤 民之人,已堪認定。  ㈢被告知悉共犯顧澤民係車手,且係依共犯簡瑞賢之指示搭載 共犯顧澤民自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前往古亭分行欲提領款項, 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111年4月 11日中午簡瑞賢用Facetime打給伊說渣打銀行有錢匯進去, 要伊趕快去領,伊騎機車去,行員告訴伊帳戶被警示無法提 領,伊告知簡瑞賢,簡瑞賢說會派人來接伊,當天是王海威 開車來接伊,伊在車上跟王海威說領不出來,王海威就打給 簡瑞賢,簡瑞賢就說開到臺北的渣打領領看,到了之後伊下 車去臨櫃提領119萬元,後來等了很久行員叫伊繼續等,然 後員警就來了等語(F卷第255至260頁);於原審證稱:伊 於111年4月11日至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但因為帳戶 無法提領,伊就詢問簡瑞賢要如何處理,簡瑞賢後來派王海 威開車過來載伊,伊記得當時有說在板橋這邊不能領,臺北 應該也不行,是不是請他跟簡瑞賢確認一下是否還要去臺北 ,印象中當時王海威打給簡瑞賢,後來伊等就開車往古亭那 邊去了。伊認為王海威應該知道伊是要領錢的,因為他是簡 瑞賢叫來載伊,如果有領到錢的話也是交給他,他會帶回去 給簡瑞賢,有人來開車載的情形都是這樣,王海威的名字伊 是到派出所警察調照片、車牌伊才知道等語(Q卷㈡第249至2 59頁),就111年4月11日事發經過說明甚詳,且前後證述一 致。  2.共犯簡瑞賢與共犯顧澤民之合作模式係共犯簡瑞賢於款項層 轉至共犯顧澤民名下帳戶後,會通知其前往臨櫃領款,且亦 可能派遣被告以及共犯陳耀宗在內之司機開車搭載共犯顧澤 民前去領款,此種司機除須於共犯顧澤民提領完畢後收取款 項、載運共犯顧澤民返回租屋處,尚須聯絡共犯簡瑞賢確認 並交付共犯顧澤民報酬,再依指示將贓款扣除自身報酬後載 運至共犯簡瑞賢或指定之地點交付上手,身兼監督與收水之 角色,顯然不可能找一個不可信賴之人負責。而共犯顧澤民 前揭證述關於111年4月11日當日因在渣打銀行板橋分行領款 失敗而聯繫共犯簡瑞賢,依其指示搭乘被告駕駛之B車轉至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嘗試取款,乘坐途中亦請被告再次向共犯 簡瑞賢確認,均與前述合作模式吻合,且被告自111年4月11 日14時44分許載送共犯顧澤民抵達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外停車 讓共犯顧澤民下車入內領款後,即在該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停等至同日14時59分許警方到場後方才離去,則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D卷第27至29頁)存卷可證,亦徵被告顯係 知悉共犯顧澤民為車手,並在共犯簡瑞賢指示下駕駛B車搭 載共犯顧澤民。  3.被告雖辯稱:111年4月11日14時許係一個先前喝酒聚會而認 識、本名不詳外號叫「西瓜」、有在做鞋子代購之朋友問伊 要不要賺錢,幫忙載他的廠商自板橋至古亭找他,伊確實有 停在旁邊用車充,不然伊的手機沒電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簡瑞賢證稱當日並未證稱有指示被告去載共犯顧 澤民,共犯顧澤民證述被告知悉其車手身分係推測之詞,與 共犯顧澤民抵達後尚須再載送並負責收水等事實,均無客觀 證據可佐,「西瓜」告知之車資500元及油錢200元亦無嚴重 偏離一般載運顧客之報酬等語,被告並無與其他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⑴依共犯簡瑞賢、顧澤民之合作模式,載送後者之司機身兼監 督與收水職責,實難由不可信賴之外人擔任,且共犯顧澤民 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在B車有與共犯簡瑞賢聯繫聽取指示,被 告抵達現場時亦確有停等之舉,均經認定如上。  ⑵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3至4月間有私 下開白牌車,伊把廣告刊登在FACEBOOK及IG上,讓有搭車需 求的可以聯絡伊,當天係顧澤民打手機叫車,從板橋上車載 到古亭路邊停車,路線是顧澤民告訴伊怎麼走的,車資約20 0至300元等語(D卷第13至19頁);於同日偵訊時改供稱:1 11年4月11日14時許係一個叫「西瓜」之朋友叫伊從板橋載 顧澤民去古亭,他說這趟會給伊5,000元,伊知道是做不好 的事等語(D卷第67至71頁);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又改 供稱:伊於111年4月11日係「西瓜」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賺錢 ,叫伊幫忙從板橋載「西瓜」的廠商到古亭找他,這樣可以 賺500元,後來伊跟「西瓜」說要加200元,伊不知道廠商就 是顧澤民,事後伊載顧澤民到古亭讓他下車,伊就聯絡「西 瓜」索款,但他就再也沒有接電話了,也沒有給伊錢等語( F卷第260至261頁)。被告關於當天係何人聯絡其駕駛B車搭 載共犯顧澤民自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前往古亭分行、報酬如何 計算,前後多次翻異說詞,亦未曾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有可疑。況以其最後辯稱之700元計算,該筆 車資金額逾相同起訖點之計程車試算車資330元甚多,有網 頁查詢資料1紙(Q卷㈡第239頁)附卷為憑,倘被告確與共犯 簡瑞賢、顧澤民等毫無瓜葛,渠等需人接送,直接請計程車 載送即可,何必以此逾市價之金額請被告載送,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⑶被告又辯稱當日係在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修理車充,不然其 手機沒電(Q卷㈡第56頁),惟此與其112年10月3日偵查中辯 稱:顧澤民下車後即打電話聯絡「西瓜」等語,即手機尚可 使用已有矛盾(F卷第260頁),況現場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 線,倘被告確如其所辯已完成接送,即可逕行駛離至可臨時 停車處所再專心處理,以免遭警方舉發,足見被告所辯,並 不可採。  ⑷被告與共犯簡瑞賢就本案犯行係共犯關係,已如上述,共犯 簡瑞賢其證稱111年4月11日未指示任何人接送共犯顧澤民、 未曾接獲聯絡確認共犯顧澤民相關事項(Q卷㈡第260頁), 難認實在,不足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1② 、20至25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 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否認犯罪,且未繳交犯罪所得,均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1.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部分之洗錢罪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別無減刑事由,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 重輕,舊法之量刑框架為2月至7年,新法則為6月至5年,依 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2.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且就犯罪所得部 分,被告並未與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被告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觀 諸上情,本案被告不論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 ②、20至2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如附 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款項,因共犯顧澤民遭警方當場逮 捕而並未領出,然被害人匯款之金流已經層轉至共犯顧澤民 帳戶內,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 在之事實,此部分之洗錢行為仍屬既遂。 三、被告與共犯簡瑞賢、顧澤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 表三編號11②、20至25所示之犯行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因此獲得報酬,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依現有事證,僅能認有參與如附 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犯行,僅就牽涉如附表三編號11②、 20至25所示之款項,故其責任範圍認定,不包含同一告訴人 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①所示之款項,併予說明。 四、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罪事證明確,並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共犯顧澤民就如附表三編號 11②、20至25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於法未合。被告執前詞否 認犯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為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司機角色,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如 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素行,並佐以本案如附表三 編號11②、20至25之被害人遭詐騙情狀、損失金額之手段、 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 店、月收入約28,000元,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太 太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查共犯顧澤民未能成功提領款項,被告自無因此取得如附表 三編號11②、20至25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且參以 共犯即搭載司機陳耀宗證述:其單次載送共犯顧澤民取款之 報酬為5,000元,且係於載送共犯顧澤民返家後、將剩餘贓 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前收取等語,就渠等間合作模式、各參與 者之工作內容、報酬金額觀之,本案既因共犯顧澤民尚未提 領得款項後即為警查獲,亦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已領有犯罪 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查本案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11②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0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1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2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3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4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5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情節 詐騙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地點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1 李思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沛沛」邀請李思樺加入line群組「紅虎齊天-優股」,嗣向李思樺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① 136,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111年4月7日   9時22分許,86,000元 111年4月7日   9時27分許,300,000元     111年4月7日   11時39分許,1,400,000元 ②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59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0時40分許,36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思樺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133至134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思樺國泰世華銀行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㈡第137至139頁、A卷第171至173頁)   3.證人即被害人李思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141至147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之錄影畫面截圖(E卷㈠第125至126頁)   7.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0 王貞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王貞婷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林沛瑩」及群組「紅虎齊天」,嗣向王貞婷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20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8時42分許,100,000元   9時33分許,30,000元   9時34分許,20,000元 111年4月11日   8時56分許,500,000元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333至3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婷臺灣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申登人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E卷㈡第346至350頁、A卷第145至149頁)   3.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4.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1 陳建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結識陳建文,並邀請其加入群組「精益求精2659」,嗣向陳建文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3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35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397至40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玉山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E卷㈡第408頁、A卷第191至195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413至415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2 吳宜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暱稱「雅芳」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吳宜潔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向吳宜潔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2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42分許,20,000元 111年4月11日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潔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370至375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E卷㈡第381頁、A卷第201至204頁)   3.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377至387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3 許淑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暱稱「雅芳」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許淑芬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向許淑芬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0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42分許,100,000元 111年4月11日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424至430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E卷㈡第435、437、442頁、A卷第161頁)   3.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445至449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4 鐘進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暱稱「雅芳」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鐘進德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向鐘進德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52,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10時16分許,30,000元   10時16分許,22,000元 111年4月11日   10時40分許,36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鐘進德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458至459頁)   2.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3.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4.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5 張湘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以電話、簡訊傳送LINE暱稱「沛沛」之交友連結而結識張湘儀,嗣向張湘儀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02,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10時35分許,102,000元 111年4月11日   10時40分許,36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湘儀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467至46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湘儀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E卷㈡第474頁)   3.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4.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46-202412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翔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德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113年8月2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08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黃聖翔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玖佰玖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葉柏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聖翔為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翊昇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之監察人兼總經理、達鑫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之總經理、百翔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百翔公司)之負責人、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宏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為昱筌、達鑫、百翔公司等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其與葉柏德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 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 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黃聖翔因投資或營運環保事業之資金需求, 即於民國101年間起,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葉柏德則因黃聖翔允諾將轉讓慶宏公司股份半數,而自 102年12月26日起,與黃聖翔共同基於上揭犯意之聯絡,由 黃聖翔、葉柏德親自招攬或利用不知情之辜明達(已死亡) 、陳永瀚、游昌材(時任昱筌公司副總經理)、蔡玉麟(時 擔任昱筌公司副廠長)對外宣稱可為昱荃、達鑫、百翔、慶 宏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或借款;或透過部分前期投入者( 洪月珍、王治憲、陳涖梃、劉淑娟)向親朋好友轉知前揭投 資訊息,再由葉柏德或黃聖翔接洽說明及製發投資憑證方式 ,於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一筆除外)所示時間, 分別向陳文隆等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或支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投資紅利或利息,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投資人、 投資時間、金額、約定紅利或利息內容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示),黃聖翔因上開犯罪而獲取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1,440萬元,葉 柏德則自其參與日起算,累計共有9,434萬元(即1億1,440 萬元扣除原審就葉柏德如附表一編號1至28備註欄所載金額 共計2,006萬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案經劉淑娟、邱光輝、邱偉倫、洪月珍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 站追查後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判處被告黃聖翔、葉柏德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科刑部分上訴,以及黃聖翔、葉柏德 另對張文祥、楊春明同犯上開罪嫌未及審理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30部分)提起上訴,是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包含黃聖翔、葉柏德就附表一編號29部分,以及葉柏德就 附表一編號1至28於102年12月26日前已收取共2,006萬元部 分<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8之備註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依前揭說明,並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  ㈡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81號就黃聖翔吸金犯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之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6至287、 392至39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 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黃聖翔、葉柏德固坦承有以投資設廠名義,收取附表一 所示(編號29除外)投資人以匯款、支票或現金交付之款項 ,並許以如附表一各該投資人編號所示之紅利或利息,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彼等及辯護人 辯(護)述如下:    ㈠黃聖翔部分:   黃聖翔從公司設立時起,即負責技術方面,其中投資經營桃 園廢棄物事業部分,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試運轉,才可以開 始營運,而南投再利用事業部分,只要經主管機關備查,就 可以開始營運,公司有按照政府流程取得各項執照,並拿到 許可文件,正式營運,黃聖翔投資經營此二事業都設立成功 ,也為此向投資人借錢,投入工廠營運。投資人均明確知悉 投資標的營運內容,在審慎評估後才投資,黃聖翔募資情形 在事業成立後即停止,可見本案最後是因為主管機關核准廢 棄物事業時間長、所需資金龐大,導致黃聖翔週轉不靈所衍 生之民事糾紛。況黃聖翔也無收到附表一所列投資人之全部 資金,現金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黃聖翔有收到,如僅憑電腦繕 打無雙方蓋章或簽名之投資憑證,不足以證明證人有為本案 投資,其中附表一編號18、25之投資協議合約書之記載內容 相同,應僅認定1份。廢棄物事業成功後,是可以許以如此 高的報酬,綜合計算結果黃聖翔僅取得2,166萬元投資款, 至多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依附表一所示 ,投資人已取得之紅利、利息、退款之金額共計4,864萬, 可見黃聖翔,並無不法利得,請不予宣告沒收云云。  ㈡葉柏德部分:   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9除外)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之客觀事 實不爭執,但否認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故意或與黃聖翔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司確實有在積極籌備,包含各項設備 ,向政府提出申請相關執照,與一般違反銀行法案件,利用 虛設公司的方式吸取資金有所不同,本案是因為公司未能在 正式運轉獲利前,不堪負擔公司成本而導致財務困難,是單 純的經營失敗。本案起訴之前,投資人不論是借款或是轉為 股份之後的利潤,葉柏德都有支付,投資款也如數轉給黃聖 翔,原審判決後,葉柏德都還持續向投資人清償,但葉柏德 並未取得黃聖翔允諾之慶宏公司股份,且查黃信瑞、鄭義成 、劉淑娟、陳永瀚除自己投資外,亦均有招攬他人入股,其 等行為與葉柏德所為並無二致,由此可見,葉柏德主觀上並 無違反銀行法,承諾投資人不特定利益之犯意。其中跟葉柏 德有關之投資人大部分是葉柏德親友,是知悉才來投資,並 非葉柏德主動招攬。附表一編號4劉淑娟、編號9黃信瑞是田 曜誠向黃聖翔借支票跟此二人借款未還,為讓支票債權有擔 保,才把部分債權轉為投資款,此部分並非葉柏德招攬,這 部分利息也是投資人要求的,扣除此二位,透過葉柏德投資 僅10位,多為葉柏德之朋友,因此葉柏德並非銀行法所指對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金要件,縱認葉柏德違反銀行法,也屬 事中共同正犯,金額未達1億元,當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段 後項之適用。另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列介紹人是陳永瀚,其 卻未被起訴。又銀行法規範約定給予顯不相當紅利或利潤部 分,因每個產業不同,不能單以各行庫利率來認定投資不同 產業的獲利標準,就環保產業來說,公司運作後,是可以達 到與投資人協議之利潤,則即非顯不相當之利潤。葉柏德已 經償還透過其投資者之大部分投資款,並持續再還款,以超 過該等被害人之投資金額,應不需要宣告沒收云云。  ㈢綜合被告二人答辯內容,本院整理爭點如下:   ⒈招攬投資對象是否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⒉允以投資人之利息或紅利是否為招攬條件並顯不相當。   ⒊犯罪規模是否達到1億元及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若干。  二、黃聖翔為昱筌公司(現已更名為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兼總經理、達鑫公司之總經理、百翔公司之負責人、 慶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昱筌、達鑫、百翔公司之行為 負責人之事實,經黃聖翔供承在卷(見108他3162卷一第128 頁正反面),並有昱筌公司、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鑫 公司、百翔公司、慶宏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見109警聲搜卷第50至54頁)。而黃聖翔因投資或營運 環保事業之資金需求,於101年間起,葉柏德則因黃聖翔允 諾將轉讓慶宏公司股份半數,而自102年12月26日起,由黃 聖翔、葉柏德親自招攬或透過不知情之辜明達(已死亡)、 陳永瀚、游昌材(時任昱筌公司副總經理)、蔡玉麟(時擔 任昱筌公司副廠長)對外表示可為昱荃、達鑫、百翔、慶宏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或透過部分前期投入者(洪月珍 、王治憲、陳涖梃、劉淑娟)向親朋好友轉知前揭投資訊息 ,再由葉柏德或黃聖翔接洽說明及製發投資憑證方式,之後 於附表一所示(編號5第1筆及編號29除外)時間,分別向陳 文隆等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如表上各該編號投資人部分所 示之紅利或利息,並於初期之時按期支付之事實,業據黃聖 翔(見105他2822卷一第54至58、68至72頁;105他2670卷第 39至42、70至72頁;106他775卷第29至31頁;106偵2989卷 四第6至8頁;106偵2989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卷一 第128至135頁反面、第182至184頁;108他3162卷二第151至 153、156至157頁;109偵11408卷第23至24頁)、葉柏德( 見106偵2989卷一第95至96頁;106偵2989卷三第45至47頁; 105他2822卷一第115至117頁;106偵2989卷六第109頁反面 至第111頁;108他3162卷一第185至191頁;108他3162卷二 第156至157頁)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投資人、介紹人證述 如下,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所載書證可憑,當係為 實。  ㈠證人證述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證人陳文隆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1年初我朋友辜明達介紹我認識黃聖翔,帶我 到黃聖翔位於新竹縣○○鄉達鑫公司之工廠見面,黃聖翔跟 我說在做環保廢土處理,問我要不要投資,以100萬元為 單位,每月有8%紅利,我知道投資的廠房一直沒生產,黃 聖翔要支付投資人紅利,只好從其他人的投資款拿來付別 人紅利,紅利是黃聖翔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我等語(見10 8他3162號卷一第75至76頁),且有黃聖翔101年2月8日簽 發之號碼00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 166頁反面)、104年1月1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66頁)可佐。   ⒉附表一編號2:    證人李賢榮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葉柏德約於103年左右找我投資南投縣某 個做環保的廠房,我投資100萬元,葉柏德並告訴我從103 年7月開始可領紅利,但我從沒領到過任何紅利等語(見1 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40頁 至反面),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 (見106他775號卷第4頁)可佐。   ⒊附表一編號3:    證人鄭富益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我朋友林威勝說他朋友葉柏德開了環保公 司,目前在招募股東,我表示有意瞭解詳情,林威勝就約 我和葉柏德在新竹市○○路的酒店見面,之後葉柏德另外跟 我約時間帶我到桃園工廠介紹投資方案,我只有跟葉柏德 聯繫,沒見過黃聖翔,紅利是葉柏德以現金方式給我等語 (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84至186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 51頁至反面),且有103年6月1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 份(見106他775號卷第15頁)可佐。         ⒋附表一編號4:    證人劉淑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是透過田曜誠認識葉柏德 ,之後再透過葉柏德認識黃聖翔,102年間田曜誠帶我和 我先生邱光輝去桃園工廠參觀,到了工廠,葉柏德已在工 廠内並向我們介紹該工廠準備做環保事業找我們投資,黃 聖翔、葉柏德都有講投資方案的內容,黃聖翔、葉柏德關 係很好,黃聖翔都把整本的空白支票交給葉柏德去處理, 我不清楚葉柏德當時在公司的角色,但當時葉柏德就告訴 我說他有股份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41至42頁、106 偵2989號卷三第45至47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47頁),並 有102年12月26日及103年1月3日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37頁至 反面)、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 他3162號卷一第136頁)、103年4月29日華南銀行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3 8頁反面)、103年4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 108他3162號卷一第138頁)可佐。   ⒌附表一編號5第2筆(即103年1月1日至12日間某日招募該次 ):    證人鍾俊彥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5第2筆所示情形 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曾是田曜誠員工,透過田曜誠認識 葉柏德,是101、102年間葉柏德在田曜誠的辦公室跟我說 有一個做環保的公司可以投資,後來我和田曜誠有去桃園 工廠參觀,現場黃聖翔、葉柏德說要做污泥回收,正在募 資中,獲利會很好。103年間,黃聖翔、葉柏德說南投那 邊也要設廠、募資,紅利都是由葉柏德以現金方式給我等 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54至55頁;106偵2989號卷六第 98頁反面至第99頁),且有103年1月12日百翔公司投資憑 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0頁)可佐。   ⒍附表一編號6:    證人黃瑞文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因為常跟田曜誠一起喝酒而 認識葉柏德,葉柏德說投資永安那邊利潤很好,我、鍾宏 五、蔡鴻樟有一起去參觀工廠,葉柏德跟黃聖翔都在場, 兩個都有介紹,黃聖翔也有講,但主要是葉柏德講的,後 來每個月拿紅利都是跟葉柏德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 第184頁反面;108他3162號卷一第60至61頁;原審卷一第 301至308頁),且有103年4月2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 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1頁)、105年2月23日百翔 公司協議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2頁至反面 、第144頁至反面)可佐。      ⒎附表一編號7:    證人鍾宏五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朋友田曜誠介紹葉柏德給 我認識後,田曜誠有跟我說投資案,之後我、黃瑞文、蔡 鴻樟有去永安現場看,葉柏德就是來招攬股份的角色,是 代表工廠的人,我投資現金交給葉柏德,之後紅利是葉柏 德出面以現金方式給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85頁至 反面;108他3162號卷一第58至59頁、原審卷一第314至32 5頁),且有103年4月2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 108他3162號卷一第143頁)、105年2月23日百翔公司協議 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2頁至反面、第144頁 至反面)可佐。   ⒏附表一編號8:    證人蔡鴻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因為田曜誠跟我說有一件 做環保的公司的案子可以投資,所以才知道黃聖翔、葉柏 德2人,我跟黃聖翔、葉柏德沒有私交,我、黃瑞文、鍾 宏五有去桃園現場看,後來實際跟我介紹投資案内容的人 是葉柏德,現場葉柏德和黃聖翔都有跟我說明,我猜葉柏 德應該是股東,之後紅利是葉柏德出面給我等語(見106 偵2989號卷六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108他3162號卷一 第56至57頁;原審卷一第308至314頁),且有103年4月20 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6他775號卷第10頁) 、105年2月23日百翔公司協議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 卷一第142頁至反面、第144頁至反面)可佐。   ⒐附表一編號9:    證人黃信瑞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在102年間透過田曜誠而 認識黃聖翔、葉柏德。後來大約在103年間,田曜誠跟我 說有環保公司的案子可以投資,桃園和南投都有工廠,後 來是黃聖翔帶我去南投的工廠參觀,但當下沒有決定投資 ,之後黃聖翔帶我去南投廠看了好幾次,葉柏德曾帶我去 南投廠看過1次,黃聖翔跟葉柏德有介紹投資方案,葉柏 德是黃聖翔的代理人,黃聖翔說葉柏德是他的總管,說葉 柏德也是股東之一,葉柏德也有投資,所以說他們就是兩 個人一起在弄,很多事情就是葉柏德處理,所以黃聖翔叫 葉柏德來跟我處理錢跟簽約的事情,黃聖翔還有拿一些別 人的資料給我看說「你看,很多人簽了喔」這樣,不是只 有我投資,還有很多人投資,我投資的錢不是田曜誠欠我 的錢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 號卷一第52至53頁;原審卷一第288至301頁),且有103 年4月3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 一第145頁)、103年間、103年9月1日及104年8月25日慶 宏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146頁反面)、105年4月7日百翔公司及慶宏公司 投資確認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7頁)可佐 ,又證人黃信瑞就已取得紅利部分,其審理時證述內容與 調詢、偵訊時尚有差異,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 則,認定為2,300萬元。   ⒑附表一編號10:    證人鄭久男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葉柏德是我胞兄女婿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 第46至47頁),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 1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48頁)、103年1月13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49頁)可佐 。   ⒒附表一編號11:    證人洪月珍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我前夫陳永瀚於101年間帶黃聖翔來家裡 而認識黃聖翔,黃聖翔對我說目前從事廢棄物處理,有利 潤可投資等語(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45至47頁;106偵29 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62至63頁反 面),且有昱筌公司、達鑫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各1 份(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5、81頁)、隆興噴砂企業社所 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及證人洪月珍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9 至150頁反面)、103年5月26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03年5月20日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103年5月23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1頁 至反面)、黃聖翔103年9月20日簽發之號碼AH0000000號 支票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58頁)、103年3月27 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見105他2822號卷一 第7頁)、洪月珍之子與黃聖翔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 (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13至38頁)、105年6月14日股權 轉讓契約書影本1份(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49至52頁)可 佐。   ⒓附表一編號12:    證人陳年樺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2年1月間,我母親洪月珍跟我說她有參加一個 投資案,投資案内容跟煤渣相關,且每月可領8萬元紅利 ,因為我母親已有投資且領紅利,因此我才會投資等語(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4頁至反面),且有昱筌公司投資 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2頁)、102 年1月3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 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2頁反面)可佐。   ⒔附表一編號13:    證人陳永安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我是透過我舅舅陳永瀚介紹認識黃聖翔, 在104年1月間陳永瀚說正舉辦投資說明會而帶我到位於桃 園的永安工廠看,現場我有看到黃聖翔,但是由另外一個 人做投資說明,當初投資說明會時,我有看到現場有一些 圓形的水泥塊,但我覺得可能是從別的地方載過來的,因 為現場的機器都沒有在運轉,另外,現場有看到黃聖翔他 們正在申請執照的相關文件,但後來執照是否有核發下來 ,我就不知道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5頁至反面;1 05他2822號卷一第69至72頁),且有104年1月16日、104 年2月13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及104年1月23 日○○鄉農會信用部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各1紙(見1 08他3162號卷一第153至154頁)可佐。   ⒕附表一編號14:    證人邱明枝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陳永瀚跟我說桃園新屋有工廠可投資等語(見10 8他3162號卷一第66頁至反面),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 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92頁反面)、黃聖 翔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月1 日至107年5月22日間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109 警聲搜460號卷第100至113頁,其中第108頁)可佐。   ⒖附表一編號15:    證人林秀梅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是二伯陳永瀚跟我說黃聖翔有一間環保事業的公 司從事污泥處理,有利潤可以賺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 一第67至68頁),且有達鑫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9頁)可佐。   ⒗附表一編號16:    證人萬清和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1、102年間,陳永瀚說黃聖翔總經理是環保、 化工專業,在桃園準備設廠,在南投也有工廠,後來陳永 瀚帶我到桃園工廠見黃聖翔,之後陳永瀚說黃聖翔建廠需 要資金,我借款給黃聖翔一段時間後,陳永瀚問我要不要 把借款轉成投資,我考慮後決定轉成投資等語(見108他3 162號卷一第73至74頁),且有黃聖翔104年3月20日簽發 之號碼AJ0000000號支票、105年1月5日簽發之號碼MD0000 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79頁)、昱 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4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74 至77頁)、104年1月1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 108他3162號卷二第78頁)可佐。   ⒘附表一編號17:    證人陳涖梃(原名陳玉娟)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因陳永瀚向我先生徐明璁說黃 聖翔廢水處理事業投資案投資,徐明璁即於101年、102年 初分別投資達鑫公司200萬、昱荃公司100萬元,黃聖翔並 曾到我家說明投資金額與利息,故我於102年初也投資昱 荃公司股權100萬元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0至81頁 ),且有102年1月25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 據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3頁)、昱筌公司投資 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2頁)可佐。   ⒙附表一編號18:    證人陳涖梃(徐明璁配偶)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於101年間,陳永瀚跟我先生徐 明璁說有一位黃聖翔是做廢水處理的,有一個投資案,並 說投資案每股100萬元,每月紅利為8萬元,徐明璁決定投 資200萬元,並於101年11月間匯款後,當月陳永瀚帶了黃 聖翔來我們當時在○○的家,黃聖翔在我們家裡再介紹一次 投資金額和红利這些事情,於102年初徐明璁再投資昱荃 公司股權100萬元,104年3、4月間,我朋友謝瑩燕投資15 0萬元,並與黃聖翔在我家簽立投資合約,謝瑩燕的紅利 是黃聖翔請我轉交給她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0至8 1頁),核與證人謝瑩燕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8至139頁),且有達鑫公司、昱 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共3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 84至8頁)、洪月珍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7頁至反面)、10 4年6月10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 卷二第140頁)可佐。   ⒚附表一編號19:    證人羅功政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於102年12月間透過朋友認識黃聖翔,黃聖翔 向我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8萬元紅利,並曾經親口 向我表示,投資絕對可以保證獲利,所以我才敢將資金交 給他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46至48頁反面),且有1 03年8月13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 號卷一第49頁)、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 08他3162號卷二第49頁)、102年12月20日、103年3月7日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103年4月17日兆豐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 第50頁)可佐。   ⒛附表一編號20:    證人顏碧玉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1年1月間我配偶游昌材的朋友蔡玉麟、辜振達 介紹黃聖翔給我們認識,黃聖翔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 可得5至10萬元紅利,我們陸續投資後,黃聖翔讓游昌材 掛名昱筌公司副總經理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7至8 8頁),核與證人游昌材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他3162號卷二第151至153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 約書(其中以蔡玉麟、游昌材名義各簽訂1份)影本3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68至169頁)、102年4月1日、103 年3月13日、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12日、103年7月15 日及103年11月18日昱筌公司投資合約書(其中1份以游盈 珏名義、3份以許祐瑋名義簽訂)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 2號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2頁)、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1:    證人王治憲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於102年間因我姨丈游昌材介紹而進入昱筌公 司,當時黃聖翔是總經理,向我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 可得3萬元紅利,我先投資100萬元後,隔月就開始領到紅 利,將近領1年,期間黃聖翔都還有問我要不要再投資, 我又再投資100萬元,我有把這個投資資訊告知呂金豐、 何石印、方子文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3至84頁) 。   附表一編號22:    證人呂金豐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原本在威力盟公司的同事王治憲跟我說有投資 昱筌公司,每個月有數萬元的紅利,後來103年間王治憲 帶我去昱筌公司桃園工廠跟黃聖翔談,黃聖翔說每100萬 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投資時我還沒進去昱筌公司 上班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77至78頁),且有昱筌 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4頁) 可佐。   附表一編號23:    證人何石印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原本的同事王治憲跟我說有投資昱筌公司,每 個月有數萬元的紅利,後來103年2、3月間王治憲帶我去 昱筌公司桃園永安的工廠跟黃聖翔談,黃聖翔說每100萬 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後來我103年10月間也有進入 昱筌公司上班,投資時我還沒進去昱筌公司上班等語(見 108他3162號卷一第77至78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 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5頁至反面)、103年 3月3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6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4:    證人方子文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原本的同事王治憲找我去昱筌公司上班,後來 黃聖翔有說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等語(見10 8他3162號卷一第81、82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7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5:    證人張簡國明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蔡玉麟是我配偶蔡美智的哥哥,我103年10月 去昱筌公司任職,認識總經理黃聖翔,後來游昌材向蔡玉 麟說想要認購公司股份的話可以直接跟黃聖翔談,後來我 請蔡美智、蔡玉麟找黃聖翔談投資細節等語(見108他316 2號卷一第85至86頁),且有103年11月5日、104年1月26 日(2份)、104年2月3日及104年7月24日慶宏公司投資合 約書(張簡國明委請蔡玉麟代為簽訂)影本共5份(見108 他3162號卷一第178至180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6:    證人趙鎔均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聽陳玉娟(即陳涖梃)介紹,表示借錢給黃聖 翔每個月就可以獲得8%利息,有簽立投資協議書,當作借 款憑證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2至133頁反面), 且有104年1月1日、104年2月13日及104年7月10日昱筌公 司投資協議書(其中1份以古佩紋名義簽訂)影本各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4至136頁)、103年12月31日、10 4年7月8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104年2 月13日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各1紙( 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7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7:    證人羅志堅於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是葉柏德找我投資,我有去看過慶宏跟昱筌廠, 黃聖翔還帶我看廠房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 4頁),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 106他775號卷第5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8:    證人鄭義誠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是我朋友劉淑娟103年間跟我說她有投資 慶宏公司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98頁、108他3162號 卷一第43頁至反面),且有103年12月21日百翔公司投資 憑證影本1份(見106偵2689號卷六第124頁)、103年12月 22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 (見106偵2689號卷六第122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30:      證人張文祥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是101年間,透過陳涖梃而認識黃聖翔,曾與 陳涖梃、她先生徐明璁在101、102年間去黃聖翔在桃園開 立的環保公司的地點看,當場黃聖翔也有跟我介紹他的投 資案,他開的環保公司要辦理釋股募資而推出投資方案, 但我是到了103年5月13日才投資200萬元,黃聖翔在我交 付本人支票和現金後,當場以購買昱荃公司股權名義與我 簽投資協議書,每股金額100萬元、每月紅利8萬元,於協 議書上載明所投資的金額,5年後原金奉還。之後我有去 黃聖翔在南投的環保公司看過,再投資200萬元,後來與 楊明春等朋友又共同投資昱荃公司股權600萬元,此次由 楊明春代表簽投資協議書等語(見113請上42號卷第41至4 2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明春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13請上42號卷第46至47頁),且有103年5月13日投資 協議書影本1份、104年6月15日投資協議書影本2份(見11 3請上42號卷第43、43-1、44頁)、104年6月16日楊明春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2份(見113請上42號卷第50頁至反 面)可佐。   證人陳永瀚於調查、偵訊時亦證稱:洪月珍於102年投資黃 聖翔永安廠的事我知道,因為是我介紹的,當時黃聖翔在 招商,說100萬元每月可以領8萬元,後來洪月珍又投資南 投廠200萬元,我經由朋友辜明達介紹認識黃聖翔,黃聖 翔在○○從事環保公司,我找幾十位朋友投資昱筌,投資協 議合約書內容是黃聖翔叫我怎麼打,黃聖翔說要給紅利要 不然別人不會投資,後期黃聖翔拿票給我叫我幫他調錢給 紅利,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16、18、26都是 我介紹的,這些都不是借款,是投資等語(見105他2822 號卷一第55至57頁;106偵2989號卷六第112頁反面至第11 3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89至90、110至112、123至126頁 )。   綜整上開證人證言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之投資 人,因黃聖翔、葉柏德投資或營運環保事業有資金需求, 而與黃聖翔達成投資協議,簽署書面文件,復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將投資款以支票或現金交付或匯入被告二人指定帳戶 之方式參與,嗣後並取得投資之初前幾期之約定紅利或利 息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黃聖翔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收得投資人繳付之現金部 分,惟其前於調詢、偵訊時已多次承認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26、28所示之款項:   ⒈黃聖翔於調詢時供稱:102年葉柏德帶他的金主來參觀我的 工廠並討論要投資我,葉柏德、辜明達、陳永瀚都是幫我 找資金的人,透過他們跟投資人拿錢跟轉交利息補貼及紅 利,他們3人會給我投資協議書及資金,投資協議書是用 紙本的形式親自交給我,資金是以現金或轉帳的方式給我 ;我本人也有找投資者,也與投資者約定不定比例的紅利 ,也取得對方的同意簽立投資協議書;田曜誠是葉柏德的 朋友,他也是投資者之一,只要透過他介紹的投資者,我 都有收到投資款,也有支付紅利;洪月珍是陳永瀚的前妻 ,她是陳永瀚介紹過來的,她講的都是事實;投資人之款 項存放在我個人及百翔機械的台灣銀行帳戶,我都用來支 應工廠營運支出及支付投資者的紅利使用等語,並逐一承 認有收到陳文隆、李賢榮、鄭富益、劉淑娟、鍾俊彥、黃 瑞文、鍾宏五、蔡鴻樟、黃信瑞、洪月珍、陳年樺、陳永 安、邱明枝、林秀梅、萬清和、徐明璁、羅功政、顏碧玉 、王治憲、呂金豐、何石印、方子文、張簡國明、鄭義誠 (即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6、18至25、28)等24人之投 資款且對投資金額無異議(見108他3162卷一第128至135 頁反面)。   ⒉黃聖翔復於另次調詢時陳稱:鄭久男、陳涖梃、謝瑩燕、 徐明璁、趙鎔均(即附表一編號10、17、18、26)之投資 款項都有收到,也依投資合約上約定的比例支付紅利等語 ,並再次承認有收取前述109年8月5日調詢筆錄記載之投 資款項且對投資金額無異議(見109偵11408卷第23至24頁 )。是黃聖翔於法院審理時始辯稱現金部分之投資款均未 收得云云,乃事後翻異之詞,其之辯解可信度誠屬有疑。   ⒊況本案除上開證人關於交付現金之證述外,並有附表一編 號1至28所示(編號5第1筆除外)投資憑證可據。葉柏德 亦於調詢、偵訊時多次承認經其介紹並收取附表一編號2 至10、27所示之投資款項後交予黃聖翔等情:⑴葉柏德於 偵訊時供稱:收到以百翔公司名義之投資款是交到黃聖翔 ;這些人確實有收到錢(指劉淑娟提供無印文之投資憑證 ),也有蓋章,我給劉淑娟是隨身碟的存檔資料;羅志堅 代表三人,一個月領24萬紅利等語(見106偵2989卷三第4 5至47頁)。⑵葉柏德復於偵訊時承認其製作投資憑證,並 與投資人鍾俊彥、李賢榮、羅志堅、黃瑞文、鍾宏五、蔡 鴻樟、黃信瑞、鄭富益(即附表一編號2至9、27)實際接 洽,並對到庭證人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06偵298 9卷六第107至114頁)。⑶葉柏德再於調詢時陳稱:我約在 102、103年找朋友投資慶宏公司,每投資100萬元,7、8 個月後可以每個月分8萬元,我找的朋友包括鍾宏五、鍾 俊彥、黃彥文、李賢榮、劉淑娟、蔡鴻樟、黃信瑞等人, 慶宏公司可每月領宏利的提議是我先講的;鄭久男(即附 表一編號10)是我太太的叔叔;我將李賢榮100萬元投資 款交給黃聖翔過票用;黃信瑞第一次投資金額840萬元是 我跟他簽約的,並沒有自行保留,錢都拿去過黃聖翔的票 了等語(見108他3162卷一第185至191頁)。   ⒋綜整上述,黃聖翔多次承認有收取投資人款項,並坦承確 有透過辜明達、葉柏德、陳永瀚、田曜誠等人招攬投資皆 有收到投資款,核與葉柏德多次承認其所招攬並收取投資 款已交黃聖翔之供述相互可稽,葉柏德並就其所交付劉淑 娟隨身碟儲存投資憑證檔列印出來之文件,坦認為其製作 並蓋有印章,黃聖翔亦承認葉柏德確實有交付投資協議書 ,準此,黃聖翔及其辯護人辯稱未收到投資人交付之現金 ,應以其收取並有憑據之金額計算其所涉部分之犯罪規模 云云,委無可採。  ㈢黃聖翔再就附表一編號30部分僅承認有收取其中張文祥之100 萬元支票票款,以及楊明春400萬元轉帳匯款等情,否認收 取張文祥100萬元現金,以及楊明春200萬元現金部分(見本 院卷第286、223頁)。然:   ⒈依張文祥調詢時證稱:我在101年及102年間兩次去黃聖翔 在桃園開立的環保公司的地點看過,黃聖翔當場跟我介紹 他的投資案,之後我於103年5月13日投資200萬元,在水 力大動能科技公司位於新竹縣○○鎮○○路廠址將1張我本人 開立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張及現金1筆交給黃聖翔 ,支票和現金金額大約各為100萬元左右,黃聖翔和我當 場簽立一份投資協議書,是以購買昱筌公司股權的名義簽 立,約定從103年6月15日開始每月領16萬元即2股紅利等 語(見113請上42卷第41頁反面),並有103年5月13日昱 荃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13他1230卷第7 頁)。   ⒉另依楊明春調詢時證述:因為張文祥本來就有投資黃聖翔 公司的投資案,張文祥於104年間又再與我和幾位朋友合 資投資,我、張文祥、黃聖翔、陳涖梃、徐明璁都有去南 投市南崗工業區看過環保公司工廠,現場黃聖翔介紹說投 資他的環保事業獲利很高,他要辦理釋股募資,遊說我們 認股投資,會簽立投資協議書,投資案每股投資金額為10 0萬元,每投資1股每月紅利為8萬元,所以在104年6月間 ,我、張文祥和幾位朋友共合資600萬元,分兩次投資, 投資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即2股)和400萬元(即4股), 投資金額分別於104年6月16日分兩筆各200萬元(共400萬 元)款項從我本人在星展銀行帳戶匯至黃聖翔申設在臺灣 銀行的金融帳戶,其餘的200萬元是在104年6月15日,我 與張文祥以現金方式將200萬元現金拿去水力大動能科技 公司新竹縣○○鎮○○路的廠址直接交付給黃聖翔本人,並當 場由我代表與黃聖翔以購買昱筌公司股權的名義簽立兩份 投資協議書,都是從104年7月15日開始每月領48萬元即6 股紅利等語(見113請上42卷第46頁反面),核與張文祥 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請上42卷第41頁反面) ,並有104年6月15日昱荃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2份附卷可 參(見113他1230卷第8、9頁)。   ⒊經勾稽上開證人證述投資過程及交付投資款項之情節明確 且互核一致,復有前開各自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可參,而黃 聖翔對於張文祥、楊明春所陳每月得取得利息之總金額與 計算方式並未爭執,難認證人所述有設詞誣攀之處,可信 為真實,得以採認。  ㈣另附表一編號18徐明璁、編號25張簡國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見108他3162卷二第84及85頁、108他3162卷一第178頁反面 及第179頁),雖然其上記載之日期或內容相同,然細觀相 關字跡與蓋印位置皆有所異,顯非重複之投資憑證,是陳涖 梃、張簡國所提供之投資協議合約書份數與其等分別供述投 資次數相符,黃聖翔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葉柏德與黃聖翔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按一般投資者單純以「投入資金即可獲得高額利潤」的「 好康」介紹,招攬他人加入以賺取獎金、抽成之情形,確 實與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別。然查,黃聖翔於偵訊時 證稱:告訴人投資款之紅利我是對葉柏德,交紅利給他, 由他去處理紅利方放之事等語(見106他775卷29頁),而 葉柏德亦於調詢時已自承:慶宏公司投資案可每月領紅利 是我先提議的,黃聖翔一開始有承諾慶宏公司的股份要分 一半給我,我本人沒有投資,只有招募資金、幫忙發放紅 利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86、190頁反面),可認 葉柏德自身並無投資,是因黃聖翔允諾之股份而招攬資金 ,並能就紅利發放方式有一定決定權,實立於與黃聖翔相 同之經營業務立場之事實,復佐以前開理由欄貳、二、㈠ 、⒊、⒋、⒌、⒍、⒎、⒏、⒐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更可知葉 柏德所招攬之投資者,亦多數認為葉柏德為公司之股東或 黃聖翔之代理人等情。綜上,可認葉柏德確實與黃聖翔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無訛,顯與本案其他介紹他人 加入投資者之情形迥異,故葉柏德及其辯護人辯稱葉柏德 是基於「投資人立場」,而非「立於公司之立場」而無犯 意聯絡一節,委無可採。況縱認葉柏德除行為人身分外, 亦兼有投資人身分,於銀行法金融監理角度,維持金融秩 序、保護投資大眾立場而言,此二者身分並非兩立,且當 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構成要件之犯行時,他人是否受追訴 處罰,亦非行為人可規避己身刑責之藉口,因此,葉柏德 辯稱其行為與其他投資人相同云云,均無解於其犯行之成 立。   ⒉另依前開理由欄貳、二、㈠、⒋所示之證據可知,葉柏德係 招攬劉淑娟後,該名投資人於102年12月26日將投資款150 萬元匯入葉柏德在華南銀行申辦之帳戶,足認葉柏德係自 該日起參與黃聖翔之犯行,而與黃聖翔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事實。     ⒊至葉柏德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4劉淑娟以及 編號9黃信瑞,並非由其介紹而來,該兩位投資人均係對 黃聖翔支票債權嗣後轉為投資款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劉淑 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葉柏德透過田曜誠認識我,與 黃聖翔向我借錢,前面說銀行要軋錢,後面就要求入股投 資昱荃公司,有簽署投資憑證,葉柏德還帶我去看昱荃公 司、在桃園的工廠,去到現場只有黃聖翔,自稱是總經理 ,葉柏德與黃聖翔都有講解投資內容,說明昱荃的永安那 邊處理汙泥,需要資金,利潤豐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 6至328頁)。黃信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聖翔是透過 田曜誠來找我借錢,他說是做環保廢棄物,廢土可變金磚 ,原本是說投資永安那邊,後來跟我說南投那邊有一個廠 會比較快,已經快生產,黃聖翔與葉柏德都有跟我介紹投 資方案,也都有叫我找一些朋友來投資,後來是葉柏德跟 我接洽比較多,我總共投資三次,前兩次是葉柏德的,第 三次是黃聖翔的,葉柏德說投資一股120萬元,每月領8萬 元紅利,簽約是跟黃聖翔簽約,葉柏德是黃聖翔的代理人 ,黃聖翔說葉柏德是他的總管,所以很多事情就是葉柏德 處理,我跟葉柏德有去過南投的工廠參觀,我的錢在前兩 次也是交給葉柏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2頁) ,本院審酌彼二位證人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 果,其等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前後證述投資過程一致, 與其他證人證述與黃聖翔及葉柏德接觸,聽取其等講解投 資內容、前往參觀環保(廢棄物)工廠等情相近,此均足 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是葉柏 德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⒋另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鍾俊彥投資金額部分    ⑴查鍾俊彥雖於調詢時證稱:我決定投資120萬元,當時有 簽訂投資憑證,但沒有記載紅利的事,後來大約在103 年間黃聖翔、葉柏德又說南投那邊也在設廠募資,投資 100萬元每月可得紅利8萬元,南投廠部分我投資金額10 0萬元,有簽投資憑證;桃園廠的部分沒有約定投資紅 利;投資本金220萬元沒有拿回來等語(見108他3162卷 一第54至55頁),可知鍾俊彥於102年間投資金額120萬 元部分(詳附表一編號5第1筆),因未約定紅利,顯與 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構成要件未合,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⑵就鍾俊彥投資100萬元部分(詳附表一編號5第2筆),葉柏德先於偵訊時陳稱:投資慶宏再利用處理廠,一開始一單位100萬,每月分8萬紅利,鍾俊彥、楊孟達各50萬部分,合起來100萬,也是每月8萬紅利等語(見106偵2989卷六第110頁);復於調詢時供稱:鍾俊彥所述投資時間與金額有誤,他是投資慶宏公司100萬元等語(見108他162卷一第187頁反面),核與鍾俊彥上述投資100萬元之情節相符,且對照鍾俊彥提出之103年1月12日投資憑證(見108他3162卷一第140頁),足認就此筆投資款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2筆所記載之120萬元投資款(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第2筆所記載之50萬元投資款(見111金訴142卷一第126頁)均有違誤,應認定鍾俊彥之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於此指明。 ㈥黃聖翔、葉柏德本案行為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 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   ⒈被告二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為 ,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稱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得包括具 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 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 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 ,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 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 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 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 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 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 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 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 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 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 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 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 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 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 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 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 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 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 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由前開理由欄貳、二、㈠所示之證述及證據內容,附 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收受之投資 或借款,雖多係透過認識之人引介或間接輾轉招攬而來 ,但不限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環保、廢棄物處理等專業投 資背景之特定人士,況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之大 多數被害人,於本案之前本不認識被告二人(即附表一 編號1、3至9、11至23、26、28、30),正係因本案投 資或借款行為,方與被告二人有所交集,被告二人實係 利用投資昱荃、達鑫、百翔、慶宏公司附表一所示投資 方案或借款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出資,附表一編 號1至28、30所示之被害人或係以自己資金,或係貸款 ,或另行對不特定之人集資後交付與被告二人,而被告 二人亦明知出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多數投資 人與其等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仍願意將 鉅額款項交付,實際上係因被告二人承諾在一定期間可 領取高額紅利或利息所引誘。可知被告二人招攬投資之 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 、「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 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所為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其既非僅向少數親友 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 而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此不同 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因對於社會一般 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仍屬違法吸金罪處 罰之範圍。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⑶黃聖翔於101年間起至104年9月25日止、葉柏德自102年1 2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先後多次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其行為之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社會客觀 通念,已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依該條文義、 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內含是否以「同一年度」作為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之一。故以借款、收受投 資等名義向「他人」吸納資金之行為,此他人是否屬「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並不限於同一年度為限,而 應以在該行為期間內,該「他人」是否屬於多數或是否 處於可隨時增加、擴張之開放性狀態而言。本案於行為 期間,對於所吸納資金之對象乃基於隨時可擴張之開放 性狀態,自符合銀行法所欲規範之範疇。   ⒉被告二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之投資人約定之 紅利或利息,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 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 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 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 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 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 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    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 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 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 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 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 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 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 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 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 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 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 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 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 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 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⑶查國內金融機構101至104年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 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於101年至1 04年度五大行庫之利率資料附卷(本院卷第461至469頁 )可參。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8、30之紅利或利息約 定,並非以經營事業實際所得之盈餘做為計算報酬之基 準,而係直接以被害人投入之金額為計算報酬之基準, 約定每月固定3%至8%之紅利或利息,按其年投資報酬率 可達36%至96%不等,明顯較上開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 高出幾十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 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   ⒊綜上,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相符,是被 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無視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且將附 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示之被害人割 裂觀察,主張本案不符「多數人」、「不特定之人」、「 經營」而辯稱被告二人之行為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 「準收受存款」行為一節,礙難採信。 ㈦吸金規模即銀行法第125條「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 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 。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 條第1項之罪,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 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 年2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 益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不同。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 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 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在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時,若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 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無法反映其違法 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 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 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 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而獲取 之財物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法吸金之金額 關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 費用等,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 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且計算本案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應以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期 間為依據,將全部共同正犯吸收之資金合併計算,且不須 扣除成本、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共同正犯投資之 資金,先予敘明。   ⒊本案黃聖翔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 收受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負全部責任,是黃 聖翔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合計為1億1,440萬元;然就葉 柏德部分,因葉柏德係自102年12月26日起參與(見理由 欄貳、二、㈤⒉之說明),於參與前吸收之金額不予計算( 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8 之備註欄),應是葉柏德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合計為9, 434萬元;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計算,或僅 以實際經手取得加以計算,或無視卷內其餘證據而扣除, 均不足採取。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查銀行法於 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法增訂 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 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認定之可能。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 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 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基此,黃聖翔與葉柏德共同吸收資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 外)所示,黃聖翔於犯罪期間招攬投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總計均達1億元以上(另葉柏德部分未達1億元 ),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犯法條   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 人違反上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 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 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之罪。上開法律規定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 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⒉黃聖翔於案發時係昱筌公司之總經理、達鑫公司之總經理、百翔公司之負責人,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與葉柏德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且其中黃聖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故核黃聖翔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葉柏德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此其係與有該身分之黃聖翔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又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公訴意旨認葉柏德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然葉柏德,因參與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9,43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未達1億元以上,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起訴書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黃聖翔身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或葉柏德不具上開身分而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為上開犯行,業經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中,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所涉犯罪嫌疑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86頁),由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判時併予辯論,已保障被告等人訴訟防禦,自得就被訴涉犯上述罪名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   黃聖翔及葉柏德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 、編號1至28備註欄除外)所示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黃聖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葉柏德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而銀行法第29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謂之業務,即係指 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 ,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或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而 經營證券業務所為之各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黃聖翔與葉柏德 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吸金方案名義吸收資金,所為違反銀行 法規定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核該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 害人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 犯之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被害人因此等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於各該 罪項,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為準。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 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 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 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 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 確,或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不失同一性之範圍,法院 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 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 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至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 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 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 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 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 ,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 ,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暨附表記載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吸金行為部分,係黃聖翔所為,葉柏德並未參與, 另就黃聖翔、葉柏德有共犯附表一編號19第2筆所示吸金行 為部分,則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中,係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所新增,是此均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縱經原審公訴檢察官 以111年度蒞字第3881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 3頁)予以補充,亦無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 之效力。惟因葉柏德如附表一編號1第2筆部分,以及黃聖翔 、葉柏德如附表一編號19第2筆部分之吸金行為,與業據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吸金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除此之外 ,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暨附表所載時間、金額 、方式等予以補充或更正之內容,則均無礙於同一性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㈦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0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黃聖翔對張文祥、楊明春 吸金(即附表一編號30)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因 與起訴之吸金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葉柏德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黃聖翔之間,固為刑 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然葉柏德並非法人行為 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於犯行之可責性較 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至黃聖翔、葉柏德初始均為無罪答辯,其等辯護人並表示 如本院認有罪者,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9 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黃聖翔、葉 柏德許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吸收 資金,其金額、規模已嚴重影響金融、經濟秩序,經本院 審酌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併予說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第1筆之102年間某日 該次) 一、經原審檢察官更正後之公訴意旨略以:黃聖翔、葉柏德就附 表一編號5第1筆(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第1筆,亦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7第1筆)於102年間某日,招募鍾俊彥投資120萬元 部分,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鍾俊彥於 調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黃聖翔、葉柏德均否認就鍾俊彥投資之上開部分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黃聖翔辯稱,並無與黃聖翔和葉柏德約定投 資紅利,相關投資憑證也無任何用印或簽名等語;葉柏德辯 稱其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鍾俊彥於調詢時證稱:我透過田曜誠認識葉柏德,葉柏德於1 01、102年間在田曜誠辦公室跟我說有一個做環保的公司可 以投資,後來我和田曜誠有去桃園工廠參觀,現場黃聖翔和 葉柏德說要做污泥回收,正在募資中,獲利會很好;我決定 投資120萬元,當時有簽訂投資憑證,但沒有約定或記載紅 利等語(見108他3162卷一第54至55頁),惟並未提出投資 憑證以佐其說。參以鍾俊彥提出之103年1月12日或103年1月 10日之投資憑證,投資標的均係百翔公司南投之廢棄物再利 用廠,金額為100萬元(1張)或50萬元(2張),顯然係指 附表一5第2筆所示103年1月1日至1月12日間,就桃園廠部分 之另筆投資金額100萬元部分,與此處投資南投廠120萬元無 涉。況葉柏德於偵訊及調詢時亦稱:鍾俊彥所稱投資120萬 元部分有誤,應是投資慶宏再利用處理廠,100萬,每月分8 萬紅利等語(見106偵2989卷六第110頁、見108他162卷一第 187頁反面),從而,已難認有鍾俊彥指訴經被告二人招募 投資120萬元之情事。進一步言,縱有此一投資事實,然以 彼等間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顯然亦未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準收受存 款」行為,而得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責相繩。  ㈡本院綜閱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 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 公訴意旨認黃聖翔、葉柏德就附表一編號5於102年間某日招 募鍾俊彥投資120萬元部分,亦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爰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黃聖翔、葉柏德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列入本院審理範圍,犯罪規模應重新認定,原審未及審 酌。  ㈡原審判決就未據起訴之葉柏德附表一編號1第2筆所示之吸金 行為,以及黃聖翔、葉柏德附表一編號19第2筆所示吸金行 為,認檢察官得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更正,未說明此部分 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吸金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予以審理,要有違誤。另 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如前所述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附表 一編號5第1筆部分予以論處、第2筆部分誤認投資金額為補 充理由書所指之50萬元(應為100萬元),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僅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漏未論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規定 ,以及未對葉柏德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併有未當。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就支付投資人之利息、紅利等,係使 投資人相信行為人或公司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常運 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 成本,均不應扣除。原審就此等部分一併扣除後計算被告二 人之犯罪所得,應有違誤。  ㈤總此,被告二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均無 理由。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謂原審判決對葉柏德量刑過 輕云云,雖無可採。然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對黃聖翔量刑過 輕以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一 編號30所示之吸金行為之上訴理由,則屬可採,且原審判決 有前述違誤,依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以借款、收受投 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對外招攬,所 為均造成投資人等財產上重大損失,危害金融秩序,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黃聖翔犯後否認犯行, 甚且連是否收取附表一所示(編號5第1筆、編號29除外)款 項之辯詞,屢屢更易,於本院審理時,更全盤否認收取投資 人現金之部分,益徵其心態之僥倖,難認有何反省之心,並 斟酌葉柏德亦否認犯行,惟盡力退還因其而加入投資之被害 人款項計達832萬元(詳附表二),認葉柏德尚有悔過之心 ,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二人各自陳述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受有高職或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尚須扶 養照顧之人士、現職收入均不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本院卷第420頁),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均有修正:   ⒈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 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 用,惟如係於新制生效施行後始修正之部分,自優先於刑 法總則規定適用。   ⒉本案犯罪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關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規定,修 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由於此部分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 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此部分規 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之適用。   ⒊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及法人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2款、第3項、第5項有分別定有明文。   ⒋綜上規定意旨及說明,就違反銀行法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 收,均以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先,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 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例如支付投資人之利息 、獲利或其他費用、員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人事支出、 營業必要固定支出以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係使投資人相信行 為人或公司、集團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常運作中之 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 均不予扣除。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 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 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間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反之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 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查黃聖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28、30部分(編號5第1筆除外) ,共取得1億1,440萬元部分,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28、30 「退款」欄合計450萬元屬已實際合法發還部分,尚餘1億 990萬元,為黃聖翔之犯罪所得,依法於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逕予追徵其價額。至於黃聖翔之辯 護人主張編號28部分由劉淑娟墊付之51萬元亦應扣除,惟 該51萬元既為劉淑娟墊付,黃聖翔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 自不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不應予以扣除。   ⒉葉柏德部分,其收取款項業均交付黃聖翔,且卷內尚無積 極事證可認葉柏德本身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庸對葉柏 德宣告沒收、追徵,是公訴意旨認應對葉柏德宣告沒收於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二分之一,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大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Ⅰ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 金。 Ⅱ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Ⅲ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31

TPHM-113-金上訴-3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2號 上訴人 曾港棋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62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沒收宣告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曾港棋(Line稱「幣盛」)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綽號「司馬懿」、「吳淡如」、「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 理蔣勝蘭」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曾 港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 號案件審理中)。曾港棋分擔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 持加密貨幣USDT買賣書、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等文件取信於受詐 騙人,並分擔出面交易虛擬貨幣、收取款項,共同實行下列行為 :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賺錢廣告,盧珮華 於112年3月21日瀏覽該網路廣告點入連結,循序加入「吳淡如」 、「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之Line,對方佯稱 :加入GFS(福邦)APP及LINE群組「飆股集中營交流社」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投資金額最好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投 資布局不可洩漏;若不方便匯款,可以提供高信譽之虛擬貨幣商 供盧珮華購買虛擬貨幣,以代匯入投資款項,致盧珮華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30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全家超商,面交20萬元給假扮幣商之李冠閮(原名李亞宸,Line 稱「巨祥商店」,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另經原審113年度金 訴字第167號判處罪刑),之後,「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又以 相同話術訛詐盧珮華並指示盧珮華以Line與曾港棋聯繫購買泰達 幣,且提供「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電子錢包 地址,供盧珮華匯款。盧珮華依指示與曾港棋聯繫,約定交易時 地,以1顆泰達幣32.7元價格,購買6116顆泰達幣。詐欺集團先 將6116顆泰達幣存入由詐欺集提供給曾港棋使用之電子錢包(「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再由曾港棋於112年6 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高橋門市,佯裝與盧珮華交易虛擬貨幣,曾港棋並當場將泰達 幣轉入「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供予盧珮華使用的電子錢包( 「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盧珮華見下載的GF S(福邦)APP確實有20萬元款項入帳,「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 也佯稱盧珮華的投資款已入帳,致盧珮華持續陷於錯誤而將20萬 元交由曾港棋收受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前述提供給盧珮華 的電子錢包之泰達幣,經詐欺集團全數轉匯至另一詐欺集團之電 子錢包(TToC***)。曾港棋得手之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2446元 報酬。   理  由 一、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盧珮華交易泰達幣並收取20萬元之事實; 但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辯解略稱:我是在火 幣交易所註冊的幣商,名為「幣盛」並(於網路)刊登廣告, 盧珮華主動line我,說要投資購買泰達幣,我與盧珮華確認 身分及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並與盧珮華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已將泰達幣6116顆打入盧珮華提供的電子錢包,並 收受盧珮華交付的20萬元。這是買賣,我不知道盧珮華交付 的20萬元是遭詐騙。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稱「吳淡如」、「 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均無聯繫,被告並 未共犯詐欺、洗錢。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並有盧珮華之指訴(偵卷 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66至175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身分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 子錢包地址「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之交 易明細(偵卷第18至19、20至56、70頁)被告持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之交易明 細(原審卷第293至299頁)可憑。   (二)認定犯罪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應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合理推論判斷。經查: 1、被告辯稱買賣虛擬貨幣長達4個月並以此維生;然卷內並無 任何帳冊明細、無虛擬貨幣進出貨對象的交易紀錄或對話紀 錄。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買賣資金來源於存款100萬元或其他 幣商合資,平時不會囤積虛擬貨幣,會向其他幣商周轉虛擬 貨幣(原審卷第179至181、183頁)然查,並無任何被告之 資金存款證明、被告曾向哪些幣商調取虛擬貨幣之幣商資訊 。被告辯稱手機遭扣案故無法提出,或辯稱提供周轉的幣商 是「小和」、「馬克」,又辯稱時間久遠、不記得是何人且 供稱不清楚火幣交易之註冊流程(原審卷第144、181、344 至345頁,本院卷第77頁)並且被告使用之「TVsvvzCCm48hV 1EQGH7HWxgLc2PTUAVsvd」電子錢包地址並非火幣註冊交易 所產生之錢包地址,已經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函覆(原審卷 第271至272頁)。綜上,被告之辯解均未經證據證明與事實 相符。被告又辯稱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瀏覽火幣交易所刊登 的廣告,會主動聯繫被告與被告交易(原審卷第182頁); 惟查,火幣交易所的客戶除非事先取得幣商廣告之廣告分享 碼進行搜尋,否則僅能從眾多廣告頁逐一瀏覽挑選,非可經 由搜尋「幣盛」等關鍵字即可取得被告的交易資訊,此為審 判實務已知之事實。足證盧珮華指訴是詐欺集團指示盧珮華 與被告聯繫,可以採信。 2、被告與「司馬懿」等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 51、57023、57062、59526號起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7127 號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審 理中(下稱前案)。被告在前案也是分擔佯稱個人幣商接收 受詐騙人面交遭詐欺款項之犯行。被告在前案使用與本案相 同之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已經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前案供稱:112 年3、4月間,「司馬懿」要求我用facetime跟他聯繫,每次 交易我可以賺取當次交易泰達幣顆數40%的利潤(即每顆0.4 元的價差)「司馬懿」要求我在火幣交易所註冊帳號、申辦 門號,之後就將該帳號及門號交給「司馬懿」,所有幣流匯 轉都不是我處理的,是「司馬懿」掌控的,我和王彥博各做 各的,由「司馬懿」直接派單給我或王彥博,由「司馬懿」 單線聯繫我們,「司馬懿」經常更換他的facetime帳號。我 扣案手機裡將「司馬懿」重新命名為「馬克」。「司馬懿」 會打facetime指示我把款項放在某大眾運輸車站男廁,放妥 後我會跟他說我放在哪一間,至於「司馬懿」如何取款我不 知道。我的報酬及車資「司馬懿」會在交易之後7至9天,約 定在百貨公司美食街或公園由專人以現金交給我,我會當場 清點並記帳。領款之後,我就將當次記帳資料刪掉。「幣盛 」是「司馬懿」取的,廣告是「司馬懿」製作刊登的。「盛 富幣商」廣告的10項免責聲明文稿都與「幣盛」一致,有可 能「盛富幣商」也是類似和我相同的角色,也是「司馬懿」 所屬集團招攬的成員,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 7HWxgLc2PTUAVsvd」不是我的錢包地址,我只是出面收款, 轉幣的部分由「司馬懿」完成,「司馬懿」以Line「幣盛」 帳號與客戶完成交易,提供轉幣結果的交易紀錄給客戶,實 際上Line「幣盛」帳號不是由我操控,是由「司馬懿」發送 訊息。在交易現場我會詢問客戶有無收到幣,有時候客戶收 到完成交易的訊息會把訊息畫面給我看,我確認完成交易就 會離開。「司馬懿」說他叫陳建安(音譯),我曾與他通話 ,過程中,聽到有人叫他「小威」(原審卷第233至241頁) 。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有該部分犯行「幣盛」在火幣交易所之 註冊及刊登的廣告資料、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資料、交 易廣告文稿截圖(原審卷第267至269頁)與前案車手邱賢璋 使用之「盛富幣商」帳號刊登之廣告免責聲明文稿相同(原 審卷第239,268至269頁)。顯示被告與「司馬懿」等人確 實是集團成員。被告於本院辯稱上述供述是受到臺中中繼站 的脅迫(本院卷第78頁);然查,被告關於如何與「司馬懿 」交往聯繫、如何受其指示取款、交款及報酬之計算與取得 均具體詳細,顯然是親身經歷實行之行為事實。受脅迫之辯 解,不足採信。 3、盧珮華除與「幣盛」交易外,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佯裝幣商 之李冠閮(原名李亞宸,原審卷第185頁)交易,李冠閮提 出與盧珮華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文字及格式與被告 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完全相同(偵卷第18至19頁) 顯示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詐欺集團提供給「車手」的 犯罪道具,藉此製造「幣商」的假象。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冠 閮,無礙於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多支,成員顯然不只被告、「 司馬懿」之事實認定。   4、盧珮華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BADoMYS5AN9EvW6mKRaWpvd dtei7TEDKo」)是詐欺集團成員「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 供,盧珮華只是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的錢包地址轉傳給被告 用以收幣,從未持有錢包私鑰,等於盧珮華僅持有帳戶號碼 ,從未持有提款卡之帳號及密碼,盧珮華自始無法自由操作 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盧珮華持用之收幣錢包實際上 是由詐欺集團所掌控;意即盧珮華用以收幣的「收幣錢包」 實屬詐欺集團的錢包,盧珮華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相關 轉幣交易紀錄,正足以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實行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行為。被告辯稱是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 人幣商,顯然不足採信。詐欺盧珮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 必須長時間與盧珮華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組,持續佯裝相關 角色,詐欺集團選擇、指定盧珮華交付款項佯稱購買虛擬貨 幣之假「個人幣商」自屬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人。因此「福 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指定盧珮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核屬 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縱使被告是「個人幣商」也不足以否 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之犯意與犯行。 (三)盧珮華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後,依指示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出 面佯裝與盧珮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虛偽將泰達幣轉至「福 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供予盧珮華之電子錢包,使盧珮華誤 以為投資款已入帳,致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交給被告,經被 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被告參與之行為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 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關鍵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分擔犯行,其等互相聯繫與否,無礙於被告以自己犯罪意 思參與犯行,自是共同正犯。被告以盧珮華誤認被告確實有 給付虛擬貨幣給盧珮華,認本案與被告無關而與被告無條件 和解而為否認犯罪之辯解,益證盧珮華遭詐騙仍未醒悟,對 共同正犯概念之無知,自無從對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四)被告提出本院另案判決,辯稱被告應判決無罪;然查,另案 裁判屬於法院就個案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之事實上法律判斷 。個案具體情節犯罪經過、行為因素,差之毫釐失之千里, 難以比附援引,並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 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並無影響,無須比 較新舊法。 2、被告詐取財物20萬元,無需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達500萬元、1億元)比較適用。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始終否 認犯罪,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後述)。綜上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此,無論上述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採新法或舊法,均無礙於本案論罪科 刑之法律適用。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然漏未宣告沒收/追徵未扣 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20萬元。原判決之沒收宣告應撤銷改 判。   (二)被告收取之洗錢財物2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而取 得2446元犯罪所得,包含於洗錢之財物,不另宣告沒收。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如上述理由四,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以身試法,造 成受詐騙人之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被告分擔 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受詐騙之金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認定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不具刑罰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並無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4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75、15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14號、112年 度偵字第108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部分撤銷。 劉宇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科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宇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8 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611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9361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72號案件審理,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該等案件雖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 連案件,惟被告未與本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 難認該等案件與本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相同,亦無分離 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等情,並基於訴訟經濟考 量,應認無與本案合併審判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被告劉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6、86-1頁 、第134至135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8至9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 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實體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即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附表一 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 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 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二編 號2所載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表 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且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與附 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倪彬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約 定於113年12月4日前之同年10月28日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倪 彬等情,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匯 款資料在卷可稽(原審金訴875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 41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 倪彬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 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依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2.被告上訴以其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賠 償該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3.科刑(改判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 )所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雖未及比較 說明,但其裁判時,仍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因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本院就此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⑵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尋合法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全能人力公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財務」之人(下稱某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與收取及遞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倪彬受有財產 上損害,由藍珮瑄將前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予以提領,再轉 由被告遞交予某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 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倪彬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 中依調解條件約定於113年12月4日前之同年10月28日給付5 萬元予告訴人倪彬等情,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為求職而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遞交款項之金 額,以及告訴人倪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若履行賠償條件 ,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待業中,並與母親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之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 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二編號1、3所 示犯行】之科刑)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所載犯行,均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2罪,被告及其辯護 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 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 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至原判 決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雖未及比較說明,但其裁判時 ,仍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就 此予以補充。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 1、3所載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尚屬年輕,並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某甲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參與收取及遞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翁美珠、被 害人沈明亮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藍珮瑄、曾丹琦將前開告訴 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由被告遞交予某甲,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復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 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且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本案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酌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 保全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遞交款項之金額、告訴人翁美珠 、被害人沈明亮之財產損失金額多寡等情,及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自述其沒有獲得報酬或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萬元)、10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旨,茲予以引用 。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 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被告係在網路上找一家「全能人力公司」,面試時 對方叫被告提供身分證、良民證,並詢問學經歷、家庭狀況 及期待薪資等,且約定月薪4萬6千元加車資,其為賺取額外 收入,盲目聽從某甲之指示,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 與某甲,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並有 與告訴人翁美珠洽談和解,然告訴人翁美珠表示無法接受被 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被害人沈明亮則未到庭與被 告協商和解事宜,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從事保全之正當工作,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縱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 及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生 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未與 告訴人翁美珠、被害人沈明亮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 諒,且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從事保全之工作之生活 狀況,暨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其沒有獲得報酬或利益等情 ,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 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所指上開犯罪動 機、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量刑 之結果。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願意賠償告訴人翁美珠 、被害人沈明亮所受損害一節,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均未到庭,顯難認其等有接受被告賠償之意願,被告 此部分犯後態度雖堪值肯定,惟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 刑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有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協 商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綜上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有何量 刑過重之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二)又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始得為 之。被告上訴雖求為緩刑宣告,然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9361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有被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追加 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且本院審 酌上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並 非有據,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違反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且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有違誤等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黃筱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劉宇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3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鈺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江鈺文則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輕,有情重法輕之情形等語( 本院卷第37、107、166頁),足認檢察官僅就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 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3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江鈺文與共同被告呂耀明、籃育霞、張博凱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私行拘禁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之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間、就附表編號1、3 至6所為之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犯行間,均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附表各 編號之犯行,行為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於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 ),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未及予以自白 ,然被告既已於偵訊時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動態(控車)之犯行,並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被告 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偵卷第392頁,原審 卷第142頁),且其對於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罪,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尚未取得酬勞 (原審卷第15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實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處如附表「 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固屬卓見。惟原審量刑時,未一併斟酌想像競合之輕罪減 刑事由,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 尚未施行,而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洽;又被告 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供稱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且為籌措 賠償金而請求停止羈押,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商談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動態( 控車)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剝 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人身自由,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 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偵查迄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有上揭減刑事由之適用,惟尚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付其等損失,告訴代理人並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情(本院卷第1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因毒品、賭博及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1至5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 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小康、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均係監控人頭帳戶行動自由(控車)之工作,責任 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亦無益 於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1月。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周彗琳)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告訴人卓怡君)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告訴人賴婉如)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害人戴愷俐)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告訴人蔡思晴)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被害人徐夢甜)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31

TPHM-113-上訴-377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森億 黃冠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文國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45797、60961、68866、113年度 偵緝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壹、被告謝森億、黃冠倫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森億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黃冠倫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均具狀及由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39、74、110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本院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森 億、黃冠倫上述科刑上訴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被告景文國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景文國具狀及由辯護人陳稱就被告所犯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全部上訴(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就被告景文國前開 上訴部分全部審理。   乙、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科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 庭,惟渠2人具狀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雖在原審否認犯 行,但在上訴二審時已經認罪,其量刑因子已改變,應在量 刑予以減輕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謝森億、黃冠倫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謝森億、黃冠倫如其等原審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其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被告謝森億、黃冠倫 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 之科刑部分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㈡科刑: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竟與本案共犯景文國等人共同媒介、容留女子 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 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 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 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 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 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被告謝森億、黃冠倫具狀上訴及委由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表 示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 訴時坦承犯行,就此是否得以評價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即有 探究之必要。  ①參酌我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 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 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 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 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 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②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上訴後於本院審理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 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又國外立法例 (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 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 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下述國外之量刑準則 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開量刑定刑要點之補充說 明:  ⒌法院決定被告是否明確表示承認犯罪時,可參考下列因素: 真誠認罪,承認或不否認所有相關行為,或主動結束犯罪行 為;法院以被告在審前程序之陳述及行為作為判斷,如被告 在審理程序前進行認罪協商,真誠承認犯罪行為,或未否認 相關行為時,可認為被告有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若被告有 做出不一致之行為時,則會被排除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若 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罪,讓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後再於 判決有罪時表示承認犯罪,亦無法適用認罪之量刑減讓(美 國聯邦量刑準則中關於「承認犯罪」章節規定)。  ⒍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罪時,法院決定應處以何種刑罰。法院 應考量下列事項: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進行認罪答辯的階段時 點及其作出認罪答辯時之情況。即依被告在何種訴訟程序階 段進行認罪答辯,而決定遞減幅度,也可能會遞減至0,目 的在於鼓勵有意認罪之被告,儘早於訴訟程序階段進行認罪 ,有助於降低犯罪對於被害人之影響,使被害人及證人毋庸 到庭作證,達成減省訴訟勞費之公共利益,由於愈早認罪所 能產生之效益愈大,為最大化認罪之效益,提供儘早認罪之 誘因,故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之認罪有不同之量刑減讓 效果(英格蘭量刑法規定)。    ⒎承上,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真誠 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即 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判決 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應審 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告於 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於法 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 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刑減 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乎完 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自 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亦 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 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 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據調 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或 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張無 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於為 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期或 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得 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真實 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  ⒏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其 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固於上訴本院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僅委由辯 護人表示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其等有真誠悔悟之 動機。考量原審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 之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 再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表達有愧疚 悔悟之意,且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觀之,可見被 告謝森億、黃冠倫僅於具狀上訴並委由辯護人表示認罪等情 ,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 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辯 護人為被告謝森億、黃冠倫辯護稱:被告2人於上訴後認罪 ,量刑因子已改變,請從輕量刑云云,自有誤會。  ⒐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 ,認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刑度偏低區間,再 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 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就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各5罪),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認其等責任刑僅予以接近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衡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 法實務就圖利容留性交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於定執行刑復說明:審酌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於本件分別 所犯之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酌各罪犯罪時間接 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0月,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 定及定執行刑,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情事。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 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 基礎並未有重大變更,其所量處對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應予 維持。綜上,被告謝森億、黃冠倫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景文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全案上訴)部分   犯罪事實:   景文國、黃冠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es34」、「愛 奇」等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paes34」、「愛奇」等應 召站成員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景文國於 民國111年2月20日向不知情之張育寧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0樓之房屋(下稱○○街房屋)為性交易處所, 另由黃冠倫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復由「愛奇」與雷 怡婷(111年12月25日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 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愛心圖樣)本人照片 ~本人服務(小菲)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 區」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雷怡婷向男 客收取後,雷怡婷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愛奇」,渠等即以 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雷怡婷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 易以營利。嗣於112年1月18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 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 ,佯裝嫖客與「paes34」約定從事性交易後,「paes34」遂 提供○○街房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雷怡婷為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後,即為警查獲,方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景文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景文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   於原審固坦承以其名義承租○○街房屋,但其未居住在上址, 而於111年12月25日遭警在該處查獲雷怡婷,然具狀上訴否 認有何營利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當初我 跟黃冠倫要一起工作,所以才承租○○街房屋,之後沒有接到 工作,也沒有住進去,但黃冠倫不想損失押金、不想退租, 之後○○街房屋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且我於111年2月20日承租 ,警方是111年12月25日查獲雷怡婷,兩者相距9個月,且無 證據證明我跟黃冠倫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我與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無關云云。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景文國於111年2月20日向屋主張育寧承租位於○○街房屋 ,由被告黃冠倫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另「愛奇」與 雷怡婷(111年12月25日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 」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愛心圖樣)本人照 片~本人服務(小菲)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 ○區」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證人雷怡 婷向男客收取後,雷怡婷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愛奇」。嗣 於112年1月18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 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 「paes34」約定從事性交易後,「paes34」遂提供○○街房屋 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雷怡婷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 即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雷怡婷、張育寧於警詢時證述在 案(偵68866卷第7至10、11至12、17至22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LINE暱稱「paes34」 、「小菲」於「捷克論壇」刊登之廣告頁面截圖、員警與暱 稱「小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0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張育寧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存 摺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68866卷第23至29、31、33、3 5、43至45、46至47、49至52頁),亦為被告景文國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景文國確有上開犯行,有如下證據可憑:  1.證人雷怡婷使用○○街房屋得到被告景文國、黃冠倫同意:   證人雷怡婷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事性交易會與「愛奇」依照 當日全部性交易所得去拆帳。「愛奇」會負責用通訊軟體LI NE傳遞有關性交易方面之訊息給我,工作地點每天更換,○○ 街房屋應該是「愛奇」租的,房租水電費是「愛奇」繳納的 等語(偵68866卷第17至22頁)。可知證人雷怡婷並無承租○ ○街房屋,係因透過「愛奇」之媒介方會在○○街房屋內從事 性交易。依上情觀之,「愛奇」、雷怡婷當事先取得○○街房 屋承租人被告景文國、使用人被告黃冠倫之同意,方可使用 ○○街之房屋,否則渠等豈會有○○街房屋之鑰匙,並無懼房屋 承租人或使用者會隨時返回,進而發現雷怡婷在內從事性交 易之可能。且被告景文國租用○○街房屋,其用途是供雷怡婷 使用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黃冠倫結證稱:○○街房屋是景文 國承租的,是要租給雷怡婷住的,我和景文國約3、4年前同 時認識雷怡婷;該處不是作為我和景文國的公司宿舍等語( 偵68866卷第106至106頁)。  2.再者,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 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如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 已予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11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冠倫另案因委由被告景文國承租房 屋,但由被告黃冠倫給付房租,而該房屋亦供女子從事性交 易之犯行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該案中從事性交易之女 子證稱應召站成員為「愛奇」、「阿冠」(即被告黃冠倫) ,「愛奇」負責告知性交易之訊息乙節,此有原審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可憑。而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黃冠 倫透過被告景文國之名義承租房屋、被告黃冠倫使用之房屋 內均遭查獲女子在內從事性交易、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均為「 愛奇」等種種一致性可知,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愛奇」 確屬同一應召站成員,而被告黃冠倫之工作即係尋覓房屋, 再由被告景文國出面承租,供女子從事性交易,實屬明確。  ㈢被告景文國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景文國於111年2月20日承 租○○街房屋,而○○街房屋於112年1月18日為警查獲為從事性 交易之地點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景文國前開所辯,業與 被告黃冠倫於偵查中上揭證述迥異(偵68866卷第105至107 頁),被告景文國供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雖被告黃冠倫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改稱:○○街房屋是我跟景文國要一起承租 的,我們要一起做清潔的工作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6頁), 然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對於被告景 文國是否曾經入住○○街房屋、被告景文國是在承租○○街房屋 後2至3星期(被告景文國供述是在承租○○街房屋後,原審訴 字卷第65頁)或是2至3個月(被告黃冠倫供述是在承租○○街 房屋後,原審訴字卷第56頁),方表示因為無法承接工作方 不想繼續承租○○街房屋等節,均相互齟齬。益徵被告景文國 所辯之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否則為何就同一事實,其 與被告黃冠倫一同經歷,兩人供述卻大相徑庭、相互齟齬。 堪認被告黃冠倫翻異前詞,顯係曲意迴護被告景文國之詞, 自難資為有利被告景文國之認定。  ㈣況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因為被告 景文國突然表示無法一起工作,也不承租○○街房屋,因此雙 方吵架之後就很少聯絡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6、66頁),然 被告景文國、黃冠倫所述若屬為真,本件○○街房屋係在111 年2月20日承租,被告景文國、黃冠倫因前情發生衝突,而 在約111年3至4月間不歡而散,渠等當無在短時間再一同合 作之可能,然被告景文國卻於111年5月9日又以自己之名義 承租房屋,而由被告黃冠倫使用,且該房屋又遭查獲有容留 女子從事性交易,此有前案判決可證。被告景文國雖否認犯 行,然其確實出名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房屋 ,且由被告黃冠倫支付房租及水電費,並由「愛奇」與雷怡 婷自111年12月25日起聯繫性交易事宜,再由「paes34」在 捷克網站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與雷怡婷在○○街上址從 事性交易。足見其之分工係出面承租容留女子與男客發生性 交易地點之人。又其雖否認知悉性交易之事,否認與被告黃 冠倫有犯意聯絡,然其2人在本案前已有前案也是相同運作 模式,也就是由被告景文國出面承租房屋,被告黃冠倫支付 房租、水電費,而遭查獲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有新北地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書可佐,已如前述,該案事實係 111年5月9日起租,111年9月21日查獲,與本案係111年2月2 0日起租,112年1月18日查獲,有高度重疊,而前案之上游 亦同為「愛奇」,足見此一上下分工模式,在兩案中均屬一 致。況且被告景文國與黃冠倫所供述與房屋租金給付方式、 有無入住、有無表示要退租之情節並不相符,實難遽採。況 前案起租時間(111年5月9日)係在本案(111年2月20日) 後,更足認其與被告黃冠倫之前空言辯稱發生衝突,不再聯 絡乙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景文國之辯護人辯稱:雷依婷陳稱「愛奇」為女性,可 見「愛奇」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亦無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 客,其無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云云。然查,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 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 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 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 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 「行為分擔」。本案被告景文國就上開犯行與黃冠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es34」、「愛奇」等應召站成員共同 基於媒介、容留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被告景文國分擔前揭犯行,由「愛奇」與雷怡婷聯繫 性交易事宜,「paes34」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廣告訊息招攬 不特定男客,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景文國等人參與應召站之 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 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 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 之整體流程中,其中被告被告景文國、黃冠倫與「paes34」 、「愛奇」等應召站成員各自為犯罪計畫一部,縱被告景文 國並非雷依婷所稱「愛奇」之人,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被 告景文國犯行之成立。    ㈥據上,被告景文國係應召站成員,其等分工乃係被告黃冠倫 尋覓合適之性交易地點,並由被告景文國出名承租後,復由 「愛奇」與雷怡婷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則在捷克論 壇網站上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供媒介、容留女子性交 易之用甚明,足可認定。被告景文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規定處罰對象,以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景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景文國、黃冠倫與「paes34」、「愛奇」等應召站成員   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景文國):   原審以被告景文國有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景文國不思循正途賺取 金錢,竟與本案共犯共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酌以其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 景文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 明:被告景文國固就上開犯罪事實中為雷怡婷丞租房屋,與 男客性交易之場所,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被告景文國實際收受,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景文國上訴本院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其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謝森億、黃冠倫、景文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2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鈺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5、59361、2 0376、2037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鈺欣犯附表3罪,各處刑、沒收及追徵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鄧鈺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張華鈞」(起訴書誤載為「許宏凱」)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實行附表各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誆騙周美蘭等人,致周美蘭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述郵局、土銀帳戶,再由鄧鈺欣依指示提領附表1之匯入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巷,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交給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同日下午3時3分許,鄧鈺欣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另欲提領26萬元,經行員察覺報警制止而未遂,並經周美蘭等人報警查獲。   理 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提供帳戶給「張華鈞」並提領20萬元等事實;但否 認詐欺、洗錢。辯解略稱:貸款代辦專員「張華鈞」因被告 信用不佳,表示可經由製作個人財力證明而順利向上海銀行 核貸,因而介紹「羅智豐經理」與被告認識,被告才提供郵 局、土銀帳戶之存摺照片給「張華鈞」;「羅智豐」則提供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給被告簽署。被告誤信「麗豐公司」匯入上述郵局、土銀帳 戶的款項均是合法金流,依契約提領帳戶款項交給「麗豐公 司」前來收款之人。目的在於製作財力證明,被告也是被害 人,並無任何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周美蘭、蔡月華及 張力云之證述(偵20376號卷第23至24頁;偵20377號卷第23 至24頁;偵20375號卷第23頁)張力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照片黏貼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 欺集團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周美蘭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 易明細表、麗豐公司簡易合作合約、蔡月華鶯歌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三峽分局鳳鳴派出照片黏貼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20375號卷第25至47、61至78頁;偵20376號卷第25至45、85 至87、119至141頁;偵20377號卷第25至28、31至35   、45頁)可憑。 (二)被告供稱有申辦貸款經驗,長年經濟狀況不佳,曾進入司法 更生程序,可認被告之生活經驗中,知悉金融機構貸款流程 。被告與「張華鈞」除經由LINE聯繫外,從未與對方謀面, 並且之前與「張華鈞」、「羅智豐經理」完全不認識,被告 對於「張華鉤」、「羅智豐經理」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三)雖然被告提出其與「麗豐公司」簽署之契約,為證明被告是 依約將匯入被告帳戶的款項提領交付「麗豐公司」;然被告 明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是虛假的金流,並且匯入之後,立即 遭被告領出並轉交給不認識之人,沒有結餘款的帳戶,如何 有美化可言。一切都是反常、虛偽的行為過程,有金融機構 貸款經驗之被告辯稱完全不知情,不足採信。 (四)被告對於完全不存在信賴基礎的陌生人,經風險及利益評估 ,決意提供2份金融帳戶,並分擔提領匯入之詐得款,且進 一步轉交,不外乎著眼於以虛偽的手段所欲獲得的不法利益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8月2日制定、修 正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並無影響,無需進 行新舊法比較。 2、詐欺獲取之財物2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之5百萬元之比較適用問題。  3、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     4、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均否認犯罪,核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之考量。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74頁)、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罪,未遂。附 表編號1至3犯行,各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均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附表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張華鈞」、「羅智豐經理」、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年 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 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 要行為,分擔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取得詐欺款項」達 成的最根本關鍵,提供「匯款帳戶」並且參與提領詐得款、   轉交領得之贓款,至今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受詐騙之金 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執行刑如主文。 (三)關於沒收: 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移列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未扣案附表編號1洗錢之財物2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編號2、3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未及提領之10萬元、18萬 元,已依警示匯還蔡月華、張力云,已經起訴書載明,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周美蘭 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佯裝是周美蘭之女婿,電話中謊稱已更改電話號碼,次(15)日有急用,要借款20萬元。 111年11月15日中午11時41分許 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18分許 臨櫃提領18萬元。 鄧鈺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 ATM提領2萬元。 2 蔡月華 111年11月12日,佯裝蔡月華之姪,電話中謊稱更改LINE ID,並於同月15日佯稱支票將跳票,要借款10萬元。 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28分許 匯款10萬元至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 在土地分行,欲臨櫃提領26萬元,經制止。 鄧鈺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張力云 於111年11月14日,佯裝張力云之女,電話中謊稱已更改LINE ID,並於同月15日佯稱急需貨款,要借款18萬元。 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 匯款18萬元至土銀帳戶。 鄧鈺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79-2024123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瑋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00號、第31 942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育瑋部分撤銷(含定執行刑)。 許育瑋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育瑋自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登記為優 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優美現代家具有限公 司」,應予更正。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嗣 於同年12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威良,並遷址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優美公司)之負責人。詎許 育瑋及陳銘宏(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判決確定) 均明知優美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升凱國 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升凱公司)及超速度有限公司(下 稱超速度公司),許育瑋與陳銘宏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4年8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以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6張,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該 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4萬6,97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 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同案被告即證人陳銘宏(下稱陳銘宏)與被告 許育瑋共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判 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後,陳銘宏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因而確 定,故本案僅針對被告許育瑋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被告許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育瑋 許育瑋及辯護人、被告許育瑋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至70、174至182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許育瑋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育瑋固坦承自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為優 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擔任優美公司 登記負責人,我跟陳銘宏說我只幫忙1個星期,請陳銘宏變 更為他找到的人,陳銘宏也答應我會找到,中間延遲好幾個 月,我有請我爸爸幫忙,所以陳銘宏才簽署承諾書,承諾於 104年11月30日以前優美公司之所有業務、財務、款項跟我 無關;我跟優美公司從來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另辯護人亦為 被告許育瑋辯稱:被告許育瑋沒有參與或幫助陳銘宏虛開發 票,只有協助陳銘宏開設優美公司,當初陳銘宏也確實在優 美公司現址開設優美家具行,被告無法預見陳銘宏會利用優 美公司來虛開發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許育瑋前與陳銘宏自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 ,登記為優美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嗣於同 年12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威良,並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並於104年7月31日親自填 寫「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向稽徵機關領用優美公司 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被告許育瑋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0000卷,下稱偵20000卷,卷二第81至82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47、24 8頁;本院卷第64、65、71、185、189頁);另優美公司並 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自104年8月間起至同年 12月13日止,以優美公司為營業人,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6張,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嗣該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以此方式使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4萬6,975元 之事實,亦據陳銘宏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 ,第47、156頁;原審卷第38至42、233頁;本院前審卷第20 0、231、245、247、249頁)、並有優美公司設立登記表、變 更登記表、被告許育瑋簽署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領用日期:104年7月31日)、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0年7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1016618號函暨所附虛 開發票計算表在卷足稽(偵20000卷一第35至40、143、759至 761、823至838頁,偵20000卷二第45至48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許育瑋雖辯稱其主觀上對於優美公司開立虛偽發票均不 知情等語。然查: 1、被告許育瑋同意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以利陳銘宏將原本家具 行轉型成立優美公司,期待「有所獲利」以清償陳銘宏與被 告許育瑋間之債務,則被告許育瑋自無可能如其所辯對於優 美公司之經營、運作絲毫無涉、漠不關心而僅為「人頭」名 義負責人之角色:  ⑴被告許育瑋於原審112年8月4日以刑事辯護意旨狀自承:「… 因被告許育瑋慮及同案被告陳銘宏經營公司得當而所獲利, 定能陸續清償借款,遂答應無償幫忙(按指擔任優美公司負 責人乙節)…」(原審卷第117頁),再據被告許育瑋稱迭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20歲左右即認識同為國中、 高中校友之學長陳銘宏,於90餘年間即依陳銘宏之意,出名 擔任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彼此間有金錢借貸財務 往來關係,知悉陳銘宏有參與大陸地區南寧詐騙案,返國後 經濟狀況不佳,在本案優美公司設立登記前,陳銘宏與林威 良即在同處經營優美現代家具行等節(原審審訴卷第159至16 0頁,本院卷第62、64頁),足認被告許育瑋與陳銘宏交誼甚 篤,被告許育瑋不僅允諾陳銘宏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另於 90餘年間,受陳銘宏所託擔任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等 情,堪認被告許育瑋與陳銘宏間存在相當期間經濟活動及財 務往來之接觸及合作;再依被告許育瑋自承其同意擔任優美 公司之動機乃希冀陳銘宏得藉由優美公司之獲利以清償債權 等情觀之,可稽被告許育瑋對於優美公司之轉型成立及經營 運作必然存在一定利害關係,衡情,被告許育瑋為求實現債 權,理應更積極地了解公司運作,以利債權儘速受償之目的 ,然被告許育瑋先後辯稱其僅同意擔任優美公司「一星期」 或「一個月」或事實上已擔任4個月餘之光景,實在與其期 徒藉由優美公司之獲利以達債權滿足之目的不符,至被告許 育瑋辯稱其對於優美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未加聞問,亦與被 告許育瑋期望以優美公司實際運作營利清償債權之用意不侔 ,則被告許育瑋辯稱其僅為優美公司之「人頭」名義負責人 云云,誠難採信。  ⑵本案據陳銘宏於原審所述:許育瑋是優美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我沒有安排他擔任優美公司的負責人,我欠許育瑋錢,才 涉入本案,林威良是我國小同學,優美公司成立後,林威良 有在幫忙顧店,許育瑋也認識林威良,且許育瑋知悉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事宜等語(原審卷第39、4 0頁);又陳銘宏在林威良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證稱:許育 瑋之前在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師,優美公司是我 出資設立的,因為我積欠許育瑋錢,就用出資來抵扣債務, 之後林威良出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乙節,也是許育瑋拜託 的,因為許育瑋的父親知道許育瑋擔任負責人後反對,當時 林威良就在優美公司負責顧店並經營家具買賣跟營業,我也 看到許育瑋拜託林威良接替,優美公司的發票虛開灌水的情 形較多,是我虛開的發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75號卷,下稱士院訴字第375卷,第88至97頁),有本 院依職權函調士院訴字第375卷宗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4至1 13頁),足見被告許育瑋諉稱其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全然不知云云,核非屬實。  ⑶再者,被告許育瑋於104年7月31日親自填寫領用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以領用統一發票,復將領得之優美公司統一發票連同 大小章交付予陳銘宏保管並主導綜理等情,業據被告許育瑋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前審卷第245頁),另據被 告許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上開購票證上除「聯絡人」 外,其餘資料都是由被告許育瑋本人所親自填寫等情(本院 卷第64、65頁),並有卷附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1紙附卷可參(偵20000卷一第143頁),可稽被告許育瑋確 實將其向主管機關申購領用優美公司統一發票後,全權交由 陳銘宏填製;再依據被告許育瑋自承:我知道優美公司成立 的地址是臺北市德惠街,前身是陳銘宏與林威良合開的家具 店,於104年6、7月間告知我要轉型設立優美公司,我有去 現場領取發票,陳銘宏是在賣家具,我自己及朋友都有跟陳 銘宏買床、床頭櫃、床墊等家具,我還有實際送過貨等語( 本院前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87頁),基此可知被告許育 瑋不僅對優美公司成立始末瞭然於胸,在優美公司順利成立 後,被告許育瑋復將請領之統一發票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 積欠其數百萬元債務之陳銘宏掌管,期待陳銘宏得以優美公 司營收以清償其債權,則被告許育瑋辯稱其僅是優美公司的 「人頭」名義負責人,規避本案犯行,誠難採信。  ⑷又本案依被告許育瑋於110年9月3日偵訊中稱:「(是否有擔 任優美現代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幾個月』,當初有 一個叫陳俊宏,他成立這家公司請我幫忙當負責人『幾個月』 …」(偵20000卷二第81頁),另經證人林威良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04年12月14日起擔任優美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 被「許育瑋」拜託的;當時許育瑋表示他爸爸不給他當負責 人,請我暫時代理,會在近期內再找到人把我換掉,把負責 人轉給另一位,過一陣子我同意許育瑋的要求;許育瑋請我 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他是在德惠街店面當面找我講,當時 陳銘宏也在,我那時在那邊顧店,陳銘宏、許育瑋他們來找 我等語(原審卷第163、165、170頁),足見陳銘宏證稱係被 告許育瑋前來公司營業處委請林威良於104年12月14日繼任 為優美公司負責人等情,核非子虛;佐以證人林威良證述被 告許育瑋不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緣由,核與被告許育瑋 於原審以書狀自承:陳銘宏是在其本人及父親許建興不斷催 促下,始在104年11月13日簽下本案承諾書,承諾於同年月3 0日前完成換負責人登記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27頁)相符,可 稽證人林威良證述各節,誠堪採信;本案被告許育瑋既稱其 事先有確認優美公司前身即家具行之運營,期待陳銘宏得以 優美公司之經營獲利清償債務,復又稱其僅願擔任優美公司 名義負責人「一星期」,積極請託林威良接替其擔任優美公 司後手,急忙與優美公司經營運作之一切切割,自相背馳, 誠無可採。 2、本案除依被告許育瑋自承、陳銘宏及證人林威良證述各節外 ,另據以下事證互核以觀,被告許育瑋本案犯行,事證俱明 :  ⑴證人即記帳士蘇鈺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幾年前就一 直在鳴振聯合記帳士事務所擔任記帳士,這間事務所是我開 的;我有幫優美公司記帳、報稅,那時他們沒有人幫忙報營 業稅,當時蠻緊急的,陳銘宏、許育瑋都有來找過我幫忙, 我們事務所無償幫他們公司報營業稅,因為我認識他們2位 ;我幫忙報3期大概6個月的營業稅;第1期是陳銘宏、許育 瑋其中一人將報稅資料帶到事務所由我親自收受,之後資料 都是用寄的;我有將申報結果告知陳銘宏與許育瑋等語(原 審卷第173至175頁),佐以證人蘇鈺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幫忙報優美公司3期大概6個月的營業稅等情,核與被告許育 瑋登記為優美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即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 2月13日止),大致相符,可稽證人蘇鈺英上開證述各節,核 非無憑;又依證人蘇鈺英記帳士前開證述各節,其不僅明確 證稱認識陳銘宏,亦認識被告許育瑋,且陳銘宏與被告許育 瑋均有向其尋求申報營業稅之事務協助,衡以申報營業稅之 相關事宜,核屬營業行為重要事務,證人蘇鈺英與被告許育 瑋間並無糾紛或過節,實無設詞構陷被告許育瑋之可能,其 既證稱被告許育瑋與陳銘宏均有尋求其協助申報優美公司營 業稅事宜,並曾向其2人告知稅務申報之結果,益徵被告許 育瑋絕非其所辯稱之僅為「人頭」之名義負責人。本案被告 許育瑋不僅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親自出面領取統一發票後 交予陳銘宏,尚與陳銘宏對外聯繫記帳士幫忙申報優美公司 之營業稅、提供報稅資料,並受記帳士蘇鈺英告知而得悉優 美公司稅務申報結果等情,可稽被告許育瑋對於優美公司之 實際運營及本案犯行各節,自屬明知,則被告許育瑋諉稱不 知,難認可採。   ⑵承前,本案被告許育瑋雖於104年12月14日起已非優美公司負 責人,然其不僅出面請林威良接替其後手擔任優美公司之負 責人,且於105年10月至106年10月止,央請陳銘宏以公司名 義聘僱案外人蔡思潔,令案外人蔡思潔認其職務係協助優美 公司製作「招攬房屋貸款或汽車貸款」之網頁設計,且案外 人蔡思潔明確表明其聯絡之人即為被告許育瑋等節,除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20000卷一第 826頁)在卷可參,復經被告許育瑋於原審自承:「因被告許 育瑋在工作之餘有開始創業從事電商工作之打算,故徵人負 責電商行銷廣告設計等事宜,為使錄取者即案外人蔡思潔享 有勞健保…遂與同案被告陳銘宏商量是否可由其名下公司擔 任案外人蔡思潔之名義僱傭人,但實際係由被告許育瑋直接 將薪資以現金匯予蔡思潔,…」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復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稱:我自己沒有公司,所以請陳銘宏幫蔡思 潔掛勞,我要請蔡思潔作網頁設計,是由我僱用的,勞保費 是由我付給陳銘宏,薪水也是我付給蔡思潔等語(本院前審 卷第236頁),另提出薪資匯款紀錄1紙供參(原審卷第145頁) ,可稽縱使被告許育瑋已解除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職務後, 仍以事實上非公司員工之蔡思潔虛假登記為公司聘僱之勞工 ,且獲陳銘宏配合以優美公司名義辦理,被告許育瑋此舉同 樣無法免除其有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與他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可能,足見被告許育瑋主 觀上確具違法認識,至臻明確;另據證人林威良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於105年7月以後,被告許育瑋還打電話給我說我還 有掛在優美公司擔任董事,被告許育瑋說要幫我轉出,他有 來我當時任職的美而快公司找我辦理轉出,我當時有要求被 告許育瑋要將變更登記的資料轉給我,我有收到等語(原審 卷第171至172頁),就證人林威良上開證述,被告許育瑋亦 當庭表示「證人所述實在」(原審卷第172頁),足見被告許 育瑋縱於其解除優美公司負責人職務後,其與優美公司及承 接其後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林威良間之往來及接觸不可謂 為不深,被告許育瑋辯稱其於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 日止僅登記為優美公司「人頭」負責人云云,殊無可採。 3、至被告許育瑋固提出陳銘宏於104年11月30日簽立之承諾書 載明:「本人陳銘宏委請許育瑋擔任優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因該公司實際為本人出資 籌設及本人全盤參與運作,許育瑋僅止掛名,無實際任何業 務行爲及支任何薪資、獎金、津貼等,今至104年11月30日 本人另委他人擔任負責人,故今證明104年11月30日以前優 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所有與業務有關之契約、財務、款項等 事誼(宜之誤寫)均與許育瑋無任何關係,槪由本人負全部責 任」等語,有該承諾書附卷可參(偵20000卷二第107頁), 據以主張其優美公司「人頭」負責人云云。然被告許育瑋提 出之承諾書僅得作為其與陳銘宏私人間之約定,無解於本案 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負 責人之認定,已詳如前述,首應辨明。再者,依相關事證被 告許育瑋對於優美公司之經營運作、財務情形,不僅有利害 關係,且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許育瑋有實際參與優美公司之 報稅事宜,並得以藉此獲悉優美公司經營業務項目之運營狀 況,應認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之負責人無訛,自無從據陳 銘宏於承諾書所稱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人頭負責人,無任 何實際業務行爲等情為真實,基此,難憑該承諾書據為有利 被告許育瑋之認定。 (三)綜上,衡以被告許育瑋既於優美公司成立前,有前往優美家 具行了解陳銘宏、林威良共同經營之實際營運狀況,甚至自 身及介紹友人購買家具,實無可能在期待家具行轉型後之優 美公司營收獲利以實現債權,又出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 前提下,刻意迴避優美公司之經營運作,本案被告許育瑋與 陳銘宏間針對優美公司之經營深具利益共通關係,被告許育 瑋辯稱其對優美公司之營運,毫無所悉,悖於常情且違背其 出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被告許育瑋不僅同意 擔任優美公司之負責人,並親自填寫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以供申購優美公司之發票,連同優美公司大、小章,交予陳 銘宏全權開立,更參與優美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並經由記帳士 蘇鈺英之告知得悉優美公司之報稅狀況,復商請林威良接任 優美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可見被告許育瑋已參與優美公司 之經營,並非僅為優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被告許育 瑋對於陳銘宏本案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經交付附表所 示營業人,係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等節,自屬知之甚詳,足 認其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直接故意。 被告許育瑋及其辯護人所辯,實非可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許育瑋僅具不確定故意等語,悖於事實,無可憑採。 (四)又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負責人乙節,詳如前述,至於被告 許育瑋之後手林威良解除優美公司負責人乙職後之歷任負責 人周冠宇、陳建志、林佳語、葉家豪、李宗德(本院卷第201 至205頁)等人之間,究因何故而先後繼任優美公司負責人, 各該人是否有與被告許育瑋接觸等情,核與被告許育瑋本案 成立與否,無重要關係,無傳喚之必要;另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被告許育瑋既出 名擔任優美公司之負責人,領用發票交予陳銘宏全權開立, 與陳銘宏間針對參與優美公司之經營亦具有利益共通之關係 ,則被告許育瑋對於陳銘宏就本案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 ,經交付附表所示營業人,係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等節,已 難諉為不知,詳如前述;再者,本案陳銘宏業已坦承虛開統 一發票之舉,且指證被告許育瑋亦知之甚詳,陳銘宏之指述 核與卷內其餘事證相符,可堪採信,則縱使升凱公司及超速 度公司之負責人張家專、王程貴等人(本院卷第205、207頁) 與被告許育瑋並無實際接觸,亦無礙於本案被告許育瑋與陳 銘宏共犯本案犯行之認定,被告許育瑋辯護人聲請傳喚升凱 公司及超速度公司之負責人張家專、王程貴為證,同屬無重 要關係之事證,亦無傳訊之必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育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說明如下: 1、商業會計法關於「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 第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嗣該條於101年1月 4日增訂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復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可見公司法第8條經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 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 體。準此,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規定固未修正,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然因被告許育瑋為 優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公司 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許育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 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 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 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許育瑋。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 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 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 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 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亦顯較不利於被告許育瑋。  ⑶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 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 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 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 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許育瑋本案 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是以,本案經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許育瑋本 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 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論處。又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 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 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 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 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4697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 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 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 3、核被告許育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許育瑋與同案被告陳銘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1、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 ,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 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 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不同營業人 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同一申報 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 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 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 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 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 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 ,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從而,被告許育瑋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 為,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每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 認定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 ,於附表所示之各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另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不同之營業人逃 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以充分評價其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是被告許育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 3、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許育瑋 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編 號所示營業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 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4、被告許育瑋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許育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然原審就被告許育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漏未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容有未恰。被告許育瑋上訴仍執 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育瑋係優美公司負責 人,不思正當經營,善盡社會責任,明知優美公司與附表所 示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竟虛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 證之公信力,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使稅捐稽徵機 關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 告許育瑋犯後僅坦承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然始終否認有何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與陳銘 宏之分工情狀,及其自陳: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電子商務,月收入約4至5萬元,現打工,時薪約200元, 家中有太太及2名分別為5歲、8歲之未成年子女,家裡經濟 由我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許育瑋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罪性質及手法相同,犯罪時間 集中於104年8月至同年12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為充分評價其犯行,並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 ,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 許育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許育瑋上訴以其本案惡性甚低,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 妻兒,經此教訓已知自己行為應負擔之法律責任,請求為緩 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 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育 瑋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許育 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懺己罪,認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 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實難謂符合暫不予執 行為適當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育瑋有因填製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 票,並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 故難認其等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元) 營業稅額(元) 逃漏營業稅額(元) 罪名及宣告刑 1 104年7、8月份 升凱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32,000 357,000 283,000 340,000 45,000 1,600 17,850 14,150 17,000 2,250 1,600 17,850 14,150 17,000 2,250 許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5張 1,057,000 52,850 52,850 2 104年9、10月份 超速度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350,000 418,000 422,000 435,000 335,000 378,000 296,000 405,000 250,000 255,000 17,500 20,900 21,100 21,750 16,750 18,900 14,800 20,250 12,500 12,750 17,500 20,900 21,100 21,750 16,750 18,900 14,800 20,250 12,500 12,750 許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0張 3,544,000 177,200 177,200 3 104年11、12月份 超速度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422,000 433,000 405,000 398,000 420,000 368,000 418,000 383,000 458,000 383,500 250,000 21,100 21,650 20,250 19,900 21,000 18,400 20,900 19,150 22,900 19,175 12,500 21,100 21,650 20,250 19,900 21,000 18,400 20,900 19,150 22,900 19,175 12,500 許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1張 4,338,500 216,925 216,925 總計 26張 8,939,500 446,975 446,975

2024-12-31

TPHM-113-上更一-12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名言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98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91、3792、3793、3794、3 795、3796、3797、3799、380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37、43609 、58310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3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未○○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某時,先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小姐」之人(下稱「林小姐」 之指示,將「林小姐」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 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變更為「林小姐」指示之密碼後,旋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添丁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林小姐」指定之超商,另以不詳方 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提供給「林小姐」 (無證據證明未○○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林小姐 」及其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等帳戶資料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 、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林小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 「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款項分別轉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至4、6至17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和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安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合法: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 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 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 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 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號亦同此旨)。查上訴人即被告未○○(下稱被告 )因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給「林小姐」所屬之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使用一事, 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06、51479、517 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號 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 41頁)。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臺 灣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供同一詐欺集團訛詐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告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就被告於 同一時、地提供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供 同一詐欺集團訛詐如附表編號2至14、18所示之各告訴人或 被害人移請原審或本院併辦審理,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起訴 之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至14、18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核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5至1 7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 明,前案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力,故編號2 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合先敘明。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不合法 ,並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未○○(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97頁、第198至20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提供 予「林小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家庭代工社團看到「林小姐」發 的文跟她聯絡,「林小姐」說因為是第一次配合,所以要做 程序上的設定,詳細設定什麼她沒有說,她就跟我要銀行存 簿及卡片,並要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更改卡片密碼 ,再把帳戶的提款卡及存簿寄給她做設定,之後她會連同材 料一起寄還給我,我寄給她後她說有收到了,她說設定及收 到料件各需要3天,之後我再詢問她,她就都沒回覆我了, 我沒有要幫助詐欺或洗錢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 是一次犯罪行為,跟之前他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同 一案件關係,本件應受本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本案起 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非適法,原審判決應有違誤,請撤銷。若 鈞院認非同一案件,但被告確實是求職、誤信說詞而提供帳 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本於罪疑惟輕,請為無 罪諭知。若鈞院仍認為有罪,請衡酌被告是一時失慮,對於 本案無取得報償利益,對於多名被害人匯入情事無法預見、 無前科,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先依「林小姐」之指示,將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林 小姐」指示之密碼後,旋在上址統一超商添丁門市,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林小姐」指 定之超商,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 密碼提供給「林小姐」,而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 18人各遭「林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分 別陷於錯誤,均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或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本案詐欺集 團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此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1至1 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上開事實堪 予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名下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等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林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一般人皆可自由向 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 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 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 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 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 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因 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5歲之成年人,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 原審卷第258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及有社 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再者,被告依「林小姐」指示至臺 灣銀行永和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辦理約定轉帳事宜 時,業經上開分行之承辦人員向其詢問是否認識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之受款人及約定轉帳之目的,被告向臺灣銀行永和分 行謊稱均認識申請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目的係借貸還款、親 屬,另向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捏稱申請約定帳戶之受款人 為朋友、家人,目的係借貸或家用云云等情,有前揭臺灣銀 行帳戶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第83頁),且被告亦供稱均係「林小 姐」指示其如何與銀行承辦人員應答等語(見原審卷第244 頁),足見被告明知「林小姐」指示其以不實之內容欺騙銀 行承辦人員,則「林小姐」使用其帳戶之方式是否合法,有 無涉及財產犯罪之風險,顯非無疑,竟仍貿然配合「林小姐 」指示為上開行為,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 容任他人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⒊參以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 於提供本案各帳戶資料後,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前,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日餘額僅為5元;本案台北富 邦銀行於111年5月1日餘額僅為30元等情,有此等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11偵57891號卷二第75頁;新北檢111偵 49185號卷第15頁),可徵被告係因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等帳戶內餘額不高,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 上開帳戶金融資料。  ⒋綜參上情,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 融資料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臺灣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 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嗣後 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 有所預見,且因其提供之帳戶內餘額不高,縱使受騙,自己 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 對於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 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等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 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家庭代工業者要求才提供本案 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資料等語置辯。惟按基於感 情、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 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同或報酬等利 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經查,被告上 開所辯其係因家庭代工業者之要求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等金融資料之說法,被告無法提出其與家庭代工業 者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是否確有應徵家庭代工其事 ,已有可疑。再者,即便被告所稱有家庭代工業者與其聯絡 要求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資料乙節為真 ,依被告所述,其僅知道家庭代工業者為「林小姐」等語( 見新北檢112偵緝3798號卷一第37頁),顯見被告對於「林小 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一無所知,足認被告於交付 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與「林小姐」 前,與「林小姐」間並無特別信賴基礎可言。況且,被告依 「林小姐」指示至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 行辦理約定轉帳事宜時,業經上開分行之承辦人員向其詢問 是否認識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受款人及約定轉帳之目的,被 告向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謊稱均認識申請約定帳戶之受款人, 目的係借貸還款、親屬,另向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捏稱申 請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為朋友、家人,目的係借貸或家用云云 ,事證已如前述,倘「林小姐」所稱其要求被告提供本案臺 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之目的係在辦理家庭 代工業務事宜,並未涉及不法,「林小姐」大可要求被告在 上開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對銀行行員直言以告,無須 指示被告以不實之內容欺騙上開銀行承辦人員之必要,此情 反可推論,被告已可輕易察覺「林小姐」要求其提供本案臺 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恐涉及不法情事,否 則「林小姐」有何指示被告欺瞞銀行行員之必要可言,故被 告單方採信「林小姐」之說法,卻未繼續探究查核「林小姐 」之身分、背景,及其所宣稱為家庭代工業者之真實性,即 率然將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提供 與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無違,顯有容任 之態度無疑。是綜合上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係 受「林小姐」所騙,相信對方為家庭代工業者,所以才提供 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云云,尚難採 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 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但原 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詳後述),此部分法則之適 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臺灣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帳戶,提供予「林小姐」,使「林 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臺灣 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予 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 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中上臉書找家庭代 工,是手機殼包套,有一個姓林的小姐說需要提供存簿跟卡 片,她才可以設定,我在永和區永貞路的7-11寄出的等語( 見新北檢111偵46306號卷第44頁),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 供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 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 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 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分別詐騙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8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 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91、3792、3793、37 94、3795、3796、3797、3799、380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 37、43609號、112年度偵字第58310號、113年度偵字第3361 9號移送併辦部分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0 6、51479、51722號不起訴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 稱其係依家庭代工業者「林小姐」指示才提供本案臺灣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3年度偵字第3361 9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 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 維持。另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則屬無據。  ⒉另被告上訴主張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業據說明如前。  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⒋又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惟查,被 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然考量詐 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破壞 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而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本案各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 可採。     ⒌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主張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不合法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併 辦部分未予審酌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⒍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原審未及審酌關於 附表編號18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未予以論究 ,是本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且認定之犯罪情 節已較原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 程度,顯有不同。則原審判決此部分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 上即有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 此外,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 卷第213頁),雖本案係由被告上訴,然本院既認原判決有上 開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 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高達820 餘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職業為UBER外送、 月收入近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及迄今未與本 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之金融資 料予「林小姐」,供「林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 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台北富邦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既由被告提供給「林小姐」,由「林小姐 」及其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 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從事 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 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 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 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夢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夢珊、王雪鴻、陳詩詩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告訴人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午○○,佯稱:可以下載「BitCoke」APP,投 資股票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4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轉帳匯款 16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57891號卷第13至19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檢111偵57891號卷第21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檢111偵57891號卷第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檢111偵57891號卷第25至26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1偵57891號卷第27至36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1偵57891號卷第37至55頁) ⒎LINE對話截圖(見新北檢111偵57891號卷57至67頁) ⒏網路轉帳成功訊息、匯款回條聯(見新北檢111偵57891號卷第67至68頁) ⒐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5日集中作字第11201101271號函及附件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臨櫃關懷提問表(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8日營存字第11100675281號函及附件個人相關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新北檢111偵57891卷第71至76頁;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23頁正反面) 2 被害人甲○○ (112年度偵緝字 第379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交友軟體 Parting與 甲○○認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以加入「金榮中 國」投資網站投資美 金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2時4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郵局臨櫃轉帳匯款 7萬9,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5至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21至22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19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23至25頁) ⒌匯款單據(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27至39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49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附件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6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061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11至17頁)   3 告訴人辛○○(112年度偵緝字 第379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以下載「BitCoke」APP,投 資股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3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49435號卷第8至9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檢111偵49435號卷第10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檢111偵49435號卷第1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檢111偵49435號卷第12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1偵49435號卷第13頁) 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1偵49435號卷第14至18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附件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6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061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11至17頁) 4 告訴人丙○○(112年度偵緝字 第379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以下載「Meta Trader5」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9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61530號卷第6至8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紀錄(見新北檢111偵61530號卷第59至70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1偵61530號卷第71至85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檢111偵61530號卷第8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檢111偵61530號卷第87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1偵61530號卷第88至112頁) ⒎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5日集中作字第11201101271號函及附件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臨櫃關懷提問表(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 ⒏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8日營存字第11100675281號函及附件個人相關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新北檢111偵57891卷第71至76頁;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23頁正反面)   5 被害人己○○(112年度偵緝字 第379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以至 「澳門娛樂旅遊網站」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4時20分許,在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臨櫃轉帳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9390號卷第51至52頁)⒌⒌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2偵9390號卷第1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2偵9390號卷第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偵9390號卷第53至54頁) ⒌匯款單據(見新北檢112偵9390號卷第55至63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附件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6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061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11至17頁) 6 告訴人子○○(112年度偵緝字 第379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可以加入 「黃金暴利策略」投 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 ,致子○○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臨櫃轉帳匯款 30萬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13222號卷第3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偵13222號卷第15至16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2偵13222號卷第17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2偵13222號卷第19至至25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附件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6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061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11至17頁) 7 告訴人辰○○(112年度偵緝字 第379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可以投資「澳門娛樂旅遊公司 香港分公司」,保證 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2時27分許,在彰化市○○街000號郵局臨櫃轉帳匯款 27萬4,782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15264號卷第4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偵15264號卷第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2偵15264號卷第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2偵15264號卷第9頁) 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2偵15264號卷第10至14頁) ⒍匯款交易明細紀錄(見新北檢112偵15264號卷第15至19頁) ⒎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5日集中作字第11201101271號函及附件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臨櫃關懷提問表(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 ⒏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8日營存字第11100675281號函及附件個人相關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新北檢111偵57891卷第71至76頁;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23頁正反面) 8 告訴人巳○○(112年度偵緝字 第379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佯稱:可以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1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16598號卷第3至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偵16598號卷第5頁) ⒊匯款單據(見新北檢112偵16598號卷第6至10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2偵16598號卷第10至16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2偵16598號卷第1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2偵16598號卷第18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附件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6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061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11至17頁)   9 告訴人戊○○(112年度偵緝字 第379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以投資 加密貨幣收益云云,致 戊○○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2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17596號卷第5至6頁) ⒉匯款單據(見新北檢112偵17596號卷第19至24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附件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6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061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11至17頁) 111年5月6日12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0 告訴人 申○○(112年度偵緝字 第379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與申○○認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申○○,佯稱:因 為住院需要醫藥費云 云,致申○○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20594號卷第4至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2偵20594號卷第10頁) ⒊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5日集中作字第11201101271號函及附件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臨櫃關懷提問表(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8日營存字第11100675281號函及附件個人相關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新北檢111偵57891卷第71至76頁;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23頁正反面) 11 告訴人 庚○○(112年度偵緝字 第379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認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有投資 管道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2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43609號卷第14至15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檢112偵43609號卷第18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偵43609號卷第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偵43609號卷第20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2偵43609號卷第21至2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2偵43609號卷第26至31頁) ⒎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5日集中作字第11201101271號函及附件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臨櫃關懷提問表(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 ⒏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8日營存字第11100675281號函及附件個人相關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新北檢111偵57891卷第71至76頁;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23頁正反面)   111年5月4日1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11年5月4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12 告訴人乙○○(112年度偵緝字 第379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與乙○○認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以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2時35分許,在北門郵局臨櫃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1至2頁) ⒉匯款單據(見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10至15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16至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32至33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34至40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42至46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47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48頁) ⒐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5日集中作字第11201101271號函及附件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臨櫃關懷提問表(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 ⒑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8日營存字第11100675281號函及附件個人相關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新北檢111偵57891卷第71至76頁;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23頁正反面)   13 告訴人寅○○ (112年度偵字第583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南銀行以臨櫃匯款 150萬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010639號卷第51至55頁) ⒉匯款單據(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010639號卷第57至60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010639號卷第60至7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010639號卷第106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010639號卷第10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010639號卷第111至121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附件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6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061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11至17頁)   14 告訴人癸○○(112年度偵字第583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9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010639號卷第3至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010639號卷第7至39頁) ⒊匯款單據(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010639號卷第40至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010639號卷第105頁) ⒌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5日集中作字第11201101271號函及附件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臨櫃關懷提問表(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 ⒍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8日營存字第11100675281號函及附件個人相關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新北檢111偵57891卷第71至76頁;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23頁正反面) 111年5月5日9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5 告訴人丑○○ (111年度偵字第46306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6日起,以通訊軟Messenger、LINE向丑○○佯稱:使用金 沙娛樂城幫其代操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9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46306號卷第8至9頁) ⒉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結果(見新北檢111偵46306號卷第19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附件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6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061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11至17頁) 16 告訴人丁○○(111年度偵字第46306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LINE向丁○○佯稱:使用「BitCoke」APP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1時48分許,在彰化銀行龍潭分行臨櫃轉帳匯款 6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51479號卷第7至9頁) ⒉匯款回條聯(見新北檢111偵51479號卷第23頁) ⒊存摺內頁(見新北檢111偵51479號卷第28頁) 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1偵51479號卷第36至37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附件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6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061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11至17頁) 17 告訴人卯○○(111年度偵字第46306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起以社群軟 體FACEBOOK認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投資香港公益彩票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1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段000號之虎尾銀行以臨櫃轉帳匯款 30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51722號卷第7至9頁) ⒉匯款申請書(見新北檢111偵51722號卷第40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12年10月19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120000028號函及附件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1年6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10000061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1偵49185號卷第11至17頁) 18 被害人壬○○(113年度偵字第336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8日以通訊軟LINE及社群軟體FACEBOOK與壬○○進行聯繫,並向壬○○佯稱:可投資黃金、美金、期貨為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9時37分許,以ATM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13偵33618號卷第23至24頁) ⒉壬○○之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內頁(見新北檢113偵33619號卷第25頁  )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檢113偵33619號卷第27至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3偵33619號卷第35至42頁) ⒌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3偵33619卷第43至46頁) ⒍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5日集中作字第11201101271號函及附件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臨櫃關懷提問表(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 ⒎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8日營存字第11100675281號函及附件個人相關資訊、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新北檢111偵57891卷第71至76頁;新北檢112偵32837號卷第23頁正反面)

2024-12-31

TPHM-113-上訴-457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昱丞 賴建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昱丞及賴建宏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外務部王襄理」(下逕稱「外務部王襄理」)、LINE暱 稱「宇凡資訊專線客服」(下逕稱「宇凡資訊專線客服」) 等至少三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外務部王襄理」提供偽冒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收據電子檔與施昱 丞,再由施昱丞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款 項轉交與「外務部王襄理」指定之人,賴建宏則負責監視施 昱丞向被害人取款的過程。分工既定,施昱丞、賴建宏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宇凡資訊專線客服」向張淑美佯 稱略以: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其已抽中股票, 需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交付給指定之人,方 能繼續投資云云,幸經張淑美發現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並與 員警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面交上開金額。嗣後施昱 丞即依「外務部王襄理」指示冒充為公司收款人「王志偉」 ,於112年11月1日12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 統一超商(下稱本案統一超商),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偽造印文及簽名」,而偽造宇凡公司收受該等款項證明 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名義人宇凡公司後,擬向張淑美收取 上開款項,然因張淑美配合員警而僅交付8萬元(已歸還) 及混充之鈔票,未生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而不遂。警員即上前 逮捕施昱丞及在旁監控之賴建宏,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3至5、8所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張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判 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施昱丞及賴建宏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他罪名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2人及賴建宏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辯解:  1.施昱丞固坦承有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未遂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始終僅有跟「外務部王襄理」聯絡, 不知道賴建宏在旁監控,因此主觀上不知道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等語。  2.賴建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監看施昱丞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本件之犯行,辯稱:我去那邊做徵信工作,不是參加 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賴建宏不認識本案詐欺 集團的成員,也不認識施昱丞,賴建宏主觀上認為自己只是 應徵徵信社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到現場監視施昱丞,並向「 外務部王襄理」回報施昱丞的行為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張淑美,然因告訴人發現受騙而未陷 於錯誤,施昱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 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外務部王襄理」提供偽 冒宇凡公司收據電子檔與施昱丞,再由施昱丞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另賴建宏於事 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依指示監視施昱丞,並回報施昱丞的 行蹤之事實,業據施昱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如附表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施昱丞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款車手,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㈢施昱丞雖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等語。然依施昱丞於警詢中供稱:如果本案有成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我需要依照指示,到指定的地點將款項交付與「外務部王襄理」指定的人員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如果本案我成功收到款項,「外務部王襄理」會用手機跟我聯絡,告訴我要把款項放在哪裡或是轉交給其指定的人,「外務部王襄理」有說他可能會自己來跟我拿錢,但不確定是否是他本人來拿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0頁),可見施昱丞主觀上知道其成功收取款項後,「外務部王襄理」有可能會指派另一名成員來向其收取款項,堪認施昱丞主觀上對於本案包含其個人及「外務部王襄理」,至少仍存在第三人共犯本案有所預見,因此施昱丞主觀上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一節,堪以認定。  ㈣賴建宏實際上為本案詐欺集團的監控手:  1.賴建宏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表示:扣案手機截圖顯示「宇凡投 資13%」的對話對象就是「外務部王襄理」,我當天到現場 是依「外務部王襄理」指示觀察施昱丞的行為,看賴昱丞跟 何人碰面、做何事,內容很像是徵信社跟監的工作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198頁),可知賴建宏已經自承是依照「外 務部王襄理」指示監視施昱丞。  2.再觀之路旁監視器畫面及本案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可以看到賴建宏在施昱丞前往本案便利商店與告訴人碰面 前,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前往本案便利商店附近,並進入本案便利商店,當時告訴 人已依約定時間在本案便利商店等待施昱丞,待賴建宏離開 後,施昱丞隨即進入本案便利商店與告訴人接觸等節,有賴 建宏駕駛車輛監視器截圖及本案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佐(見偵字卷第53至59頁反面),又輔以賴建宏扣案手 機截圖出現「宇凡投資13%」的群組,有賴建宏手機翻拍照 片足稽(見偵字卷第60頁),與施昱丞所冒充之投資公司的 名稱相符,顯然賴建宏與施昱丞屬同一集團,同樣知悉是投 資詐騙,與施昱丞同屬車手組,故賴建宏在監視施昱丞的動 向前,已經知道施昱丞即將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向告訴人收款 ,才會在施昱丞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前先行進入探勘。是上開 證據已足證明賴建宏與施昱丞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確 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車手的角色。  3.賴建宏雖辯稱略以:我到本案便利商店只是為了買飲料,我 當天是透過照片才知道我要跟監的對象是施昱丞,我以為是 徵信社的工作,因為「外務部王襄理」要我觀察施昱丞在該 處做何事,我不知道施昱丞實際上是要跟告訴人收取款項云 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98頁),然其同時也陳稱略以:我 擔心打草驚蛇,因此我都在車上觀察賴昱丞的行蹤,但我從 車上確實看不清楚賴昱丞在店裡做什麼事,僅能看到賴昱丞 進入便利商店的情況,「外務部王襄理」沒有向我告知跟監 賴昱丞的目的云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98至199頁),則依 照賴建宏的說法,其既然是要依「外務部王襄理」的指示觀 察施昱丞的行為,理論上應該在施昱丞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後 隨時觀察施昱丞,然其事實上卻是在施昱丞進入前就離開本 案便利商店,且停留在與本案便利商店相隔馬路寬之距離的 本案車輛上,根本不可能達到其所謂監視施昱丞行為的目的 ,顯見賴建宏上開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㈤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且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均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施 昱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賴建宏則擔任監控手,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 倘被告2人未為前揭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告訴人 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2人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 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2人 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的關鍵行為,被告2人既屬集團成員,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一節,堪以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外務部王襄理」、「宇凡資訊專線客服」等成年人成 立,又有如前述施用詐術組、車手組等分工,目的就是詐得 投資款獲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 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亦為上開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情,已 為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詐 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是被告2人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所涉犯 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高法定刑 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本案施昱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 ,賴建宏則擔任監控手,該等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行 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仍 執意為之,本件施昱丞依指示出現在本案統一超商,並且與 告訴人進行交涉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字卷第 37至39頁),從施昱丞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 了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才與告訴人接觸,且其企圖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的行為,與其之後要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 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施昱丞 與其接觸,告訴人就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與施昱丞,此時 就會對洗錢防制法想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遭轉換為合 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施昱丞依指示與告訴人交 涉欲收取款項的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手時點,施昱 丞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因此其行為僅 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 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均應分 別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起訴 意旨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被訴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此罪名,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其等彼此間、與「外務部王襄理」及 「宇凡資訊專線客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就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印文及簽名」 欄所示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部分行為,毋庸重複評 價,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是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 具有局部同一性,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均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為未遂犯,因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 害,即適時為警查獲,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四、罪刑及部分沒收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 其刑,量刑部分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 加查緝,而施昱丞卻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賴建宏 亦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其等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 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動機沒有任何值得同情 的地方,施昱丞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是本案 詐欺集團中最邊緣的角色,賴建宏則是擔任監控手,從二人 分工可知,賴建宏是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監視施昱丞領款而 隱身幕後之人,且賴建宏遭逮捕後,其使用之工作機即立刻 遭他人遠端重置一節,有賴建宏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 卷第60頁),可見其工作機應是握有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部 重要訊息之人,在組織中的地位較之施昱丞為高,犯罪情節 較之施昱丞更為嚴重,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因告訴人即時 發現而未交付財物,未實際造成告訴人的損失,然仍須考量 倘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其等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128 萬元之損害而為整體損害的評價,施昱丞未坦承全部犯行, 賴建宏則是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均屬不佳,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2人之認定,並審酌施昱丞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裝潢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賴建宏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未婚, 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施昱丞有期徒刑 1年2月,賴建宏有期徒刑1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印文及簽名,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印章後交付與施昱丞使用蓋印及簽名,分別屬偽造印文及 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2人量處之刑,並無犄重之處,無 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就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印文及簽名諭知沒收部分,符合法律規定。另洗 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第6、11條除外),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惟所犯上 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於判決之罪刑結果並無影響。  ㈡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所 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又被告施昱丞上訴後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並未提出已實際履行之證明,且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為按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為基準,業已從輕量刑,被 告施昱丞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 原判決認事用法及上開所處之沒收均無違誤之處,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 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8 所示扣案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此部 分沒收為上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仍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自有未合,應就此部分沒收撤 銷,改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8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前段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簽名 1 112年11月1日「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之「收款單位蓋章」欄位 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112年11月1日「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蓋章」欄位 偽造「王志偉」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混充鈔票 1張 施昱丞 已返還告訴人 2 8萬元 1批 已返還告訴人 3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 1張 供犯罪所用 4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王志偉) 1張 供犯罪所用 5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 7 水藍色IPHONE 1支 賴建宏 與本案無關 8 白色IPHONE 1支 供犯罪所用 9 3萬7,500元 1支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美(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3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2頁反面 2 被告施昱丞(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聲押、原審訊問、原審準備中之供述 偵卷第7至13、93至95、110至114頁、原審金訴字卷第69至72、127至136、155至157頁 3 被告賴建宏(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中之供述 偵卷第16至23、96至98、原審金訴字卷第127至136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偵卷第33至36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施昱丞) 偵卷第37至39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賴建宏) 偵卷第41至43頁 7 張淑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 偵卷第61至62頁 8 施昱丞之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51至52頁反面 9 賴建宏手機翻拍照片 偵卷第60頁正、反面 10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45頁 11 112年11月1日海山分局江翠所警員職務報告 偵卷第46頁 12 現場畫面密錄器與監視器截圖、現場扣得之收款收據單、工作證 偵卷第49至51頁 13 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53頁反面至59頁反面 14 張淑美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與工作證照片 偵卷第62頁正、反面

2024-12-31

TPHM-113-上訴-3804-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