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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徐達忠 被 告 唐震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1,000元,其中新臺幣21萬 元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新臺幣104萬1,000元自113年10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1,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1,000元,核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被告加重詐欺等請求詐欺款額償 還,共計金額125萬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5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主張:   被告楊智凱只是拿簿子給被告唐震益,被告唐震益只是擔任 車手而已,其等實際並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楊智凱、唐震益均係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笑一下」之成年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詐欺集團 之一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登入各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確 認該帳戶可否使用、就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及從其 等收取之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工 作。被告楊智凱前向訴外人陳培萱取得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被告楊智凱並將 上開資料交給被告唐震益使用,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中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2日12時許,以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琳」、「yiyi」結識原告後陸續與原告 聊天,並向原告佯稱:渠等係在酒店任職,希望原告能協助 償還酒店之債務及費用,藉以擺脫酒店之控制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25日9時42分匯款9萬3,00 0元、110年1月25日12時39分匯款18萬5,000元、110年1月27 日11時1分匯款24萬元、110年1月28日11時32分許匯款29萬 元、110年1月28日12時14分許匯款9萬3,000元、110年1月29 日1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110年2月1日15時16分許匯款15 萬元、110年2月1日16時6分匯款10萬元,合計125萬1,000元 至陳培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出,致 原告受有損害,上揭判決經被告唐震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駁回上訴,被告唐震 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0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判決經本院審閱無誤,被告亦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固辯稱沒有拿到那 麼多錢等語,惟被告既參與詐騙集團,不問被告之分工為何 ,均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至其等是否取得原告 遭詐所匯之款項全部或詐欺集團之報酬,並不影響被告不法 行為之成立。是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施以詐術使渠匯款,被告楊智凱將存摺等資料交給被告唐 震益使用,被告唐震益則擔任車手取款,致原告受有財產損 失125萬1,000元,係不法侵害原告125萬1,000元金錢之所有 權權利,且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萬 1,000元,及其中2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 月8日起,其中104萬1,000元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3年10月 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25萬1,000元 ,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被告係經本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系爭詐 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顯為「3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從而,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原告即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同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28

PDEV-113-斗簡-11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張嘉宏 被 告 湯恩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於本院發函詢問到庭意願時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被告回覆表示捨棄到庭辯論( 本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3月20日當庭表示不請求利息(本院卷第37頁) 。經核原告前揭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葦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 輝」、「鄭維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賺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以電 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投 資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即由被告冒用「林上凡」 之名義,於113年1月13日14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文 中路47巷路邊,坐上原告駛至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副駕座後,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林上凡」名義工 作證以佯為「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VIP專員 ,並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贏勝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林上凡」印文之收據予原告,嗣被告再將 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獲有報酬 2,000元,而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與。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於113年1月13日14時1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47巷路邊,將100萬元交付被告收執, 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21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損害,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1,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被告部分,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得上訴。

2025-03-28

TYDV-114-訴-162-20250328-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隱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害人、其家屬之姓名及其他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宥勳(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並無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 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參、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在案發時、地與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 共處聊天,該處係公共場所,且事發之日是新冠肺炎比較嚴 重的期間,主管機關曾頒發強制令,命令全國民眾在公眾場 所要佩戴口罩,否則會有行政罰,可見當天二人均有佩戴口 罩,雖然有親吻的動作,但僅為兩個口罩碰撞的情況,並無 肌膚之親。 二、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其起身欲離開座位時,被告趁機自其身後 擁抱其身體,親吻口部、撫大腿等約兩秒,被害人示意推離 時,被告即放手。 三、被害人對被告所為並無究責之意,被害人被害後心理創傷並 不明顯,被害人在個案匯總報告有關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 被害人係勾選「被害對被告亦未感到生氣」。 四、綜上,被告與被害人相擁時間極為短促,復係隔著口罩親嘴 ,被告之行為模式應屬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對其身體部位施 以短暫的上下其手,且被告於被害人示意推離時即放手,行 為較具偷襲性、短暫性之騷擾行為,請依性騷擾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論科,並請審酌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心智及 言詞能力明顯不足,且被告坦承親吻犯行,無前案資料,被 害人亦明確表示不追訴被告相關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 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 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 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 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 ,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 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 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二、被告抱被害人並親她時,被害人有推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證人即被害人於 原審證稱:我跟被告併排坐,我起來要離開時,因是背對被 告,被告就從後面抱我,我轉身要推開被告,叫被告不要用 我時,被告親我的嘴,我推被告之後,被告有繼續抱,但抱 一下就鬆手了等語(原審卷第210至211頁),是被告之供述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互核相符。顯見被害人業已明確 向被告表達不願意之言行,被告亦已知悉被害人有將其推開 之動作,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擁抱及親吻行為,確已達於妨 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該當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猥 褻行為,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為僅構成性騷擾罪 之辯解,顯不足採。 三、被害人於偵訊時雖表明不對被告提告,惟不提告的理由是因 怕被告報復,此觀其偵訊筆錄即明(偵卷第31頁)。且關於 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部分,被害人針對以下問題:「對加害 者感到害怕」、「有睡眠方面的困擾,如不好入睡或睡不著 」、「有些事會提醒你,讓你重回當時的情緒」、「當時的 一些情境會在腦中突然浮現」、「你易被突然的聲音或動作 驚嚇到或跳起來」、「有一些其他的事讓你想起這件事」, 均選擇「常常」,且在訪談過程中,被害人談及本侵害事件 關鍵點時,會停頓不語後眼眶泛淚後淚流滿面、眼神無力, 可感受其極度憂鬱樣態,本事件已造成其嚴重身心狀況等情 ,此觀被害人個案匯總報告即明(個案匯總報告第9至10頁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為被害人對被告所為並無究責之 意,被害人被害後心理創傷並不明顯之辯解,自無可採。 四、被告經原審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 果,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且涉案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89至121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本案犯行,指摘原 判決有違法不當,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被告吳宥勳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鄉河堤旁馬路與○○○街口涼亭內,見BS000-A111132(女性, 00年0月生,其餘年籍在卷,下稱A女)年幼,吳宥勳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先靠近A女,A女見狀即稱:「不要」等語。 吳宥勳雖有後退,但嗣仍上前強行抱住A女,並對A女為親吻 口部、撫摸A女大腿等處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 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BS000-A111132B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全部坦承,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8頁),並與證 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證述之 內容相符(警卷第23-29頁、偵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55-6 3頁、本院卷第203-221頁),復有BS000-A111132B(A女之 父)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警卷第31-32頁、 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203-221頁)、張梅珍(A女學校 校護)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警卷第33-34頁 、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66-271頁)在卷可憑;另有被 害人手繪現場圖(警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37-41頁)、刑案現場照片(警 卷第49-51頁)、吳宥勳與A女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偵卷 第47-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又 就A女於警詢時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否認之(本院卷第58頁),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4頁),可認其對於A女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應無爭執,先予敘明。  ㈡至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為強制猥褻犯行部 分,被告則矢口否認,並辯稱:被告雖承認客觀的犯罪事實 ,但否認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另外,被告與被害人的對話 紀錄內容只有提到親親抱抱,這些字眼顯然是騷擾的字眼, 依實務見解,應符合性騷擾之見解,與強制猥褻無關。又事 發當天是被害人主動邀約被告到場,現場有3人在場,被告 離開之後,被害人又打電話邀被告到現場,現場發生之行為 也是短暫的2秒鐘(依據被害人之陳述),所以顯然可以證 明被告僅是乘機觸碰,或是騷擾被害人之行為,並沒有猥褻 之故意,本案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云云。惟 查:  ⒈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 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其他強 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 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  ⒉查被告曾以電話訊息傳送「好愛你 寶貝」、「那哥哥可以 跟你曖昧嗎?可是我想抱抱」、「好的 可以咬你脖子ㄇ」 、「我輕輕的 我想舔脖子 你晚一點可以出來嗎?我想抱 抱 我明天請吃東西 150的」之訊息予A女,於A女拒絕後 ,被告回覆以「那你為什麼不要我?」、A女答以「當朋友 不好嗎?」、被告回覆以「我想抱抱跟親親啊 親親要多少 錢才可以親親」、A女答以「不用錢 只是我不想」、被告 回覆以「你那你幫我種草莓嗎?我就不親了」、A女答以「 我不要」(偵卷第47-55頁)。是由上開被告要求A女親吻、 擁抱、舔脖子、種草莓遭A女拒絕,卻仍糾纏不休,以各種 方法甚至以金錢誘惑A女答應之情節觀之,已可推認被告有 使A女強迫就範之相當犯罪動機。  ⒊次查,A女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到庭證稱:被告在涼亭的時候原 本是跟我坐著有距離,但他往我的方向靠過來,跟我併排坐 ,我起身要離開的時候因為背對被告,被告就違反我的意願 從後面抱我,我轉身要推開被告、叫被告不要用我,被告就 仍抱著我,並違反我的意願親我嘴巴大概兩秒,並有摸我大 腿。我告訴他不要,而且用雙手推他的肩膀的部位,試圖將 他推開但沒有成功,被告仍持續抱著我,後來抱了一下後就 鬆手,我是自己離開涼亭等語(本院卷第203-218頁),核 與A女於警詢中證稱:在涼亭時,被告原本坐在離我不遠的 椅子上,跟我聊天的同時一直要靠近我,後來我為了要躲他 ,就站起來要換到別的位置去,他看到我站起來,就問我可 不可以抱我,我回答不要,但我重新坐回椅子上時他突然抱 住我,又親我的嘴巴、摸我的大腿,之後我就跟他說不要用 我,並用我的雙手推他肩膀,試圖將他推開但沒有成功,他 還是繼續動作,他後來就停手然後站起來坐回到我旁邊的椅 子上,這整個過程大概持續15分鐘(警卷第23-29頁)等語 大致相符,並無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應可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是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有在A女明確表 達不願意與其擁抱之意願後,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擁抱A女, 甚至進一步親A女的嘴巴、摸A女的大腿;更於A女於後續表 示「不要用我」並以推開被告肩膀等動作更強烈、明確地表 示拒絕之意願時,仍出力不讓A女將其推開並持續為擁抱行 為,使A女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遭強制之感受,足認被告之 行為已達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又被告所為上開強 行親吻、擁抱、撫摸大腿等行為,由一般人客觀標準及上述 對話紀錄綜合判斷,已可推認係被告主觀上用以滿足自己性 慾之舉措,且客觀上亦無逸脫社會常情所認足以引起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範疇。  ⒋又輔以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A女跟我陳述被害過 程的時候一直哭泣,表示被告有摸他、親他,而我持續追問 被害過程時,A女就說不要再問他,一邊哭一邊講等語(本 院卷第218-220頁),前開證詞所證明A女於陳述被害事實時 哭泣、煩躁、不願面對等典型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情緒反應 ,益證A女當時確係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擁抱、親 吻、摸大腿等猥褻行為。是揆諸前揭見解之說明,被告之行 為確已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當無疑問。   ⒌至被告固辯稱:被告僅對A女短暫的為撫摸、擁抱、親吻約兩 秒鐘的行為,其行為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犯 行,且A女也表示不願追訴被告責任云云。然查,由上開A女 之證言可知其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過程大略為:被告強行擁 抱,A女轉身推被告肩膀,被告出力持續抱住,並親吻嘴巴 、撫摸大腿,A女告知「不要用我」,被告仍持續抱住,整 個過程持續約15分鐘,是非如被告所述僅有兩秒鐘、且為偷 襲性之騷擾行為等,而係長達15分鐘之強制行為,故尚與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違;又依A女於偵訊時 之證言可知,其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係因怕被被告報復,而 非已原諒被告,有A女偵訊筆錄存卷可佐(偵卷第31頁), 是被告上揭辯詞均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與A女見面時既然早已「明知」A女並無與被告有 親嘴、擁抱或撫摸等親密行為之意願,A女於兩人見面後也 一再明確表示並無與被告擁抱之意願,被告卻仍仗自己身為 力氣、體格較為優勢之年長男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抱住A 女,甚至進一步以更侵害個人性自主之親吻、摸大腿等猥褻 行為加害之,且於A女嗣後再次表達「不要用我」之拒絕意 願並反抗推拒時,再以物理上之壓制力使A女無從掙脫,其 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犯行無疑。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不予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犯罪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鑑定,慈濟醫院以11 2年10月25日慈醫文字第1120003111號函覆鑑定結果為:⑴被 告為輕度智能不足。⑵被告涉案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其理由略為:依被告自述之經歷,其於與過去 或現任女友親密互動前皆會詢問對方意願,不會牆破對方, 過去未曾有性犯罪前科,顯示被告對兩性互動之禮儀與界限 應可清楚認知,並能控制自己行為。本案中被告表示自己與 被害人只是普通朋友關係,雖然過去未與被害人有過親密互 動,但手機訊息內容有「寶貝,可以咬你脖子,我想舔脖子 ,我想抱抱跟親親」等內容,顯示被告想要進一步親密發展 之動機,並非想控制而不能控制之情形。且否認當天有喝酒 ,也無罹患精神疾病。綜合以上,推論被告於涉案時間之辨 識及控制行為能力應未有顯著下降。有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121頁,鑑定結果為第91頁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 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可採信。本院衡諸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並無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僅係其普通朋友 ,且A女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並無意願與其發生親密行為 ,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以上開 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且危害A 女日後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已對A女造成身心及性觀念發 展上之傷害,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殊值譴責; 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也未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仍為大學生之教育程度 (本院卷第342頁),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2025-03-28

HLHM-114-原侵上訴-2-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皓 劉先財 陳宇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32號、113年度偵字第4895號、113年度偵字第709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己○○與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先將個人身分證交付予 於網路上所結識毫無堅強信任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之「陳 文成」、「神經」等成年男子,經「陳文成」、「神經」以 戊○○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成「金 正順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約經過半個月,戊○○再度配合 「陳文成」、「神經」之指示,持「金正順企業社」登記資 料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企業帳戶,俟獲該公司核發戶名為「 金正順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並設定「陳文成」、「神經」所指定密碼後, 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予 「陳文成」、「神經」使用。嗣「陳文成」、「神經」取得 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第一層 人頭帳戶內,再層轉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其中關於戊○○提領 金額超出被害人王宏峪受騙80萬元部分、己○○提領金額超出 被害人乙○○受騙160萬元款項部分與本案無涉)。戊○○復經 「陳文成」、「神經」之指示,與其他車手即己○○、丙○○等 人共同居住於新竹市少年街等控點做為據點,於111年8月至 9月間,陸續經「神經」之指示,由「神經」開車載送戊○○ 、己○○及丙○○至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上開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陳文成」、「神經」等人 ,以獲取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戊○○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成立企 業社僅出具名義與開立企業帳戶,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或出資 ,即可獲取分紅、坐領酬勞,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竟 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 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先將個人身分證交付予於網路上 所結識毫無堅強信任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文成」( 起訴書誤載為「陳立成」,應予更正)成年男子,經「陳文 成」以戊○○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 成「金正順企業社」(下稱本案公司)之設立登記,成為稅 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待「陳文成」取得上開公司之大小印鑑後,遂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購領得空白發票,自11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本案 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共11紙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1,116萬1,4 95元、稅額總計55萬8,075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 會計憑證記入本案公司社帳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戊○○、己○○、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113金訴519卷第185-190、259-262 、317-321、361-39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9日 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8284號函及檢附營業人取得金正順 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統計表(113金訴5 19卷第133-13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8月30日北區 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469號函及檢附優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之取得金正順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相關 函文(113金訴519卷第139-14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 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14710號函及檢附金正順 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統計表(113金訴5 19卷第223-2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 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 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 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⒊戊○○、己○○、丙○○就附表一分別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 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戊○○、丙○○、己○○雖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惟因均未 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部分詳下述),不符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之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戊○○、丙○○、己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戊○○、丙 ○○、己○○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核己○○、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戊○ ○、己○○、丙○○就犯罪事實一與「陳文成」、「神經」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戊○○於111年11月至111年12月之期 間,接續容任他人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 並提供給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申報各期營業稅,均係基於單 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戊○○與真實年 籍不詳之「陳文成」之人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丙○○、己○○就犯罪事實一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 之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丙○○ 、己○○就附表一編號1、3「提款金額、時間及地點」欄內之 金額分別為多次提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 括之一罪。至戊○○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2時49分許至第一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0萬元部分,因 戊○○前已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提款220萬元,超 過被害人甲○○受詐騙匯款之80萬元數額,故與本案無涉;另 己○○就附表一編號3提領之第一筆款項與附表一編號4提領之 款項為同一筆,故己○○就附表一編號3所提領之第2、第3筆 款項並未超出被害人乙○○受詐騙匯款之160萬元數額,均併 予敘明。  ㈣戊○○、己○○、丙○○就犯罪事實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 別於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得逞後,將被害 人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該提領行為本身既係為 完成本案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 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丙○○就附 表一編號1、己○○就附表一編號3至4之犯行,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戊○○就附表一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己○○就附表一所犯2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應分別論以如附表三所示之5罪、2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戊○○前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 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0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 畢之案件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足認戊○○於前揭案件執 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戊○○、己○○、丙○○就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揆諸前述說明,其等所犯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 刑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戊○○、己○○、丙○○雖於偵查 、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然其等均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應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 此敘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戊○ ○、己○○、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 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致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戊○○擔任金正順 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與「陳文成」共同開立不實銷貨發票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 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 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暨其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戊○○就 不實發票之張數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實際發生逃漏稅之金 額,兼衡被告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 、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戊○○、己○○參與本案犯行,分別獲有6萬元、2,000元之之報 酬,業據其等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2頁),均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丙○○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業據其於 審理時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2頁),是其本案犯罪所 得總計為1,590元【計算式:(6萬元+9萬9千元)×1%=1,590 元】,而此部份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警示圈存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 帳即遭圈存之款項974元,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年 度偵字第4895號卷2第65頁),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 於第一銀行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丙○○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被害人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層轉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丙○○於111年8月17日15時59分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應 予更正),嗣由丙○○領得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陳文成」 、「神經」等人,以獲取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丙○○上開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上開款項之提領,時間為111年8月17日,係在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遭詐欺而於111年8月23日匯款之前 乙節,有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呂理聖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 3偵4895卷2第33-38頁),顯然該款項之提領,與前開被害 人丁○○所匯款項並無關聯。此外,卷內並無事證足認上開由 丙○○提領之款項,係此前因被害人丁○○遭詐欺而匯入,又乏 證據認與詐欺及洗錢犯行相關,自難就前開起訴犯罪事實, 遽對丙○○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相繩, 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如認有罪,與 前開丙○○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間,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且因丙○○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辯論 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 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實際入帳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金額、時間及地點 1 丁○○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宏翰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丁○○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4分 4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丙○○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至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6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7分 1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1分 27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3日15時12分許起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9萬9,000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9分 1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甲○○ 111年9月7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明月+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甲○○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7分 8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 戊○○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20萬元 111年9月13日上午12時4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0萬元(此部分提領金額與本案無涉)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24分 8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49分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乙○○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假台新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乙○○於111年9月1日14時20分 16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60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35分 第二層人頭帳戶4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90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44分 200萬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萬元 111年9月8日、同年9月1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自第一銀行帳戶各提領40萬元、40萬元 4 庚○○ 111年8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庚○○於111年9月1日14時7分 1,20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60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35分 45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44分 2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1 優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35萬5,000元 15萬6,775元 7 2 瓏昇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129萬3,824元 6萬4,691元 1 3 胖胖金屬有限公司 316萬9,859元 15萬8,493元 1 4 森鈺企業社 76萬2,470元 3萬8,124元 1 5 紫揚國際有限公司 279萬9,842元 13萬9,992元 1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二 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7098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0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 二、戊○○、己○○與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7月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先將個人身分證交付予於 網路上所結識毫無堅強信任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文 成」、「神經」等成年男子,經「陳文成」、「神經」以戊 ○○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成「金正 順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約經過半個月,戊○○再度配合「 陳文成」、「神經」之指示,持「金正順企業社」登記資料 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企業帳戶,俟獲該公司核發戶名為「金 正順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並設定「陳文成」、「神經」所指定密碼後,將 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予「 陳文成」、「神經」使用。嗣「陳文成」、「神經」取得上 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再層轉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戊○○復經「陳文成」 、「神經」之指示,與其他車手即己○○、丙○○等人共同居住 於新竹市少年街等控點做為據點,於111年8月至10間,陸續 經「神經」之指示,由「神經」開車載送戊○○、己○○及丙○○ 至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再將贓款交付「陳文成」、「神經」等人,以獲取報酬 。嗣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戊○○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成立企 業社僅出具名義與開立企業帳戶,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或出資 ,即可獲取分紅、坐領酬勞,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竟 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間,以約定分紅做 為報酬,先將個人身分證交付予於網路上所結識毫無堅強信 任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之「陳立成」成年男子,經「陳立 成」以戊○○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 成「金正順企業社」(下稱本案公司)之設立登記,成為稅 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待「陳立成」取得上開公司之大小印鑑後,遂基於以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購領得空白發票後,自11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 本案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共11紙充 當進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1,116 億1,495萬元、稅額總計55萬8,075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 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本案公司社帳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四、案經丁○○、甲○○、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提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工地工作,我是受被告戊○○僱用,以為我去提領的是工人的薪資,且我從來沒有用ATM提款過等語。惟查,被告己○○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做為車手乙節,業經被告戊○○、丙○○於偵查中供陳甚詳,且被告己○○提領款項次數尚非單一,金額、頻率及方式均與一般公司行號有異,其所言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7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土地銀行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聲請書、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瓏脈工程行印鑑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金正順企業社」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金正順企業社」負責人係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第一銀行帳戶係以「金正順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且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欠稅查詢情形表、統一發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10 金正順企業社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11 被告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己○○、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戊○○等3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及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等罪嫌,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處斷。被告戊○○協助詐騙集團申辦帳戶而涉犯幫 助他人逃漏稅等罪,與被告戊○○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並充當車 手前往臨櫃提款乙節,雖涉及同一金融帳戶,然行為態樣並 不相同,應屬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戊○○曾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3人前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實際入帳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金額、時間及地點 1 丁○○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透過「宏翰APP」投資獲利,致左列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4分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丙○○ 111年8月17日15時59分起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40萬元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至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6萬元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1分 27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3日15時12分起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9萬9,000元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9分 1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甲○○ 111年9月7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透過「明月+APP」投資獲利,致左列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7分 80萬元 (000-00000000000) 戊○○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20萬元 111年9月13日上午12時4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0萬元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24分 8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49分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乙○○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透過「假台新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左列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20分 1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60萬元 111年9月1日14時35分 4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90萬元 111年9月1日14時44分 200萬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萬元 111年9月8日、同年9月1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自第一銀行帳戶各提領40萬元、40萬元 4 庚○○ 111年8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左列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7分 1,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60萬元 111年9月1日14時35分 4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日14時44分 2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1 優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35萬5,000元 15萬6,775元 7 2 瓏昇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129萬3,824元 6萬4,691元 1 3 胖胖金屬有限公司 316萬9,859元 15萬8,493元 1 4 森鈺企業社 76萬2,470元 3萬8,124元 1 5 紫揚國際有限公司 2,79萬9,842元 13萬9,992元 1

2025-03-28

SCDM-113-金訴-519-20250328-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席與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蔡鈺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 形準用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 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1項 、第423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87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 4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38號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內容第三 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 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 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 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核算其價額,則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3,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540元,而系爭事件因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 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 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1,693元(計算式: 2540x2/3)。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847元(計算式:0000-00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8

TCDV-114-司他-14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邱麗璇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4,49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9,346元。惟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起訴 狀所載:原告係遭被告、暱稱「明光專員-李益華」、「驚濤駭 浪」、「萱」、「GOI2217」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2,374,491元予被告等 語,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同條例第2條所稱詐欺犯罪之規定,依 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而按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如係 原告敗訴,仍須負擔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徵收之上開裁判 費等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8

TCDV-114-補-22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陳甲乙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侯雅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權利(見 本院卷第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至同年 月30日間,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Ir i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Iris」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以假投資之詐 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被告 前述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但因 系爭刑事判決已經確定,而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8號、113年度 偵字第149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480號、113年度營偵字 第1922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上開犯行 ,主觀上已有使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淪為幫助洗錢工具之故 意、過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 有57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 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辯稱: 因被告的幫助工具而間接讓原告受害,被告誠心想向原告說 抱歉,但被告並未花被害人任何受騙的錢,被告實有想與原 告和解,在此提出10萬元清償原告,如原告願意,因被告所 有錢都放在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若不先和解且服完刑,被告 的錢則無法清償被害人的錢,若可以,是否能請原告深思熟 想,而能原諒無知且無辜的被告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原告以外之其他被害人之罪行,經臺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5217號、112年度偵字第23927號、112年度偵字第23 94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5621號、112年度偵字第2573 0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8號、112年度偵字第33481號、113 年度偵字第181號、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嗣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及沒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判決撤銷。侯雅琪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原告以被告上 開同一犯罪行為,致其遭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騙,而 於上開時間匯款57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57 萬元損害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以臺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3438號、113年度偵字第14923號、113年度偵 字第1648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92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因提供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 由系爭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於113年5月23日因不得上 訴而確定。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致數被害 人遭詐騙,核屬法律上一罪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因被告曾遭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行追訴,而予被告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原告之 行為提供助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被詐騙受有57萬 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萬元,自屬有據。雖被告 以前開情詞,抗辯請原告以10萬元與被告和解,原諒被告, 且待被告服完刑,才能清償云云,惟被告所提和解條件並非 即時清償原告10萬元,則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57萬元,符合 人之常情,被告前開抗辯,並非拒絕賠償原告之正當理由, 自無可採。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係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所提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9頁),被告自 斯時屆滿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另給付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57萬元並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要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 ,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本件原告起訴雖可暫免繳納裁判費 ,惟敗訴之被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負擔訴訟費 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8

TNDV-114-訴-187-20250328-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鈞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訴訟參與人 BJ000-A113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 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 甲○○與BJ000-A113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下稱甲女)係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間透過網際網路OMI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雙 方於同年4月9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統一超商見面後 ,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用 餐,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美學館停車場 。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停車場內,將甲女強拉 至該車後座後,違反甲女之意願,在該車後座強脫甲女之外褲、 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此 期間甲○○為避免甲女下車逃跑,並強行取走甲女之手機,嗣甲女 將其褲子穿上,回到副駕駛座,以要看明天上班班表為由向甲○○ 取回手機後,見路旁有路人步行經過,甲女旋即開啟上開自用小 客車車門倉皇下車逃往路邊,向路過之BJ000-A113058A(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內,下稱乙女)求助,乙女遂將甲女載往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女 指認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 年4月9日行車紀錄、甲女左腿受傷照片、被告手臂刺青照片 、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75469號鑑定書、彰化基督教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所提供與甲女之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起訴 意旨認被告取走甲女手機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惟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 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被告取走甲女手機係避免 甲女下車逃跑,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屬被告實施強 制性交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 對性自主權侵害甚大,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深,所為固不 可取。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案係於通訊軟體中聊天多日,並於見面數次後所犯,並沒 有證據顯示被告有犯案習性而具有高度惡性,且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較嚴重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且與甲女調解成立 ,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50萬元,甲女亦原 諒被告,同意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 字第14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 160 、205頁),參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後,認就 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 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犯行,對甲女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調解成立,按 調解內容履行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 素行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手段、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在工廠擔任送貨司機,月薪 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9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立調解,考 量被告目前有正當、穩定職業,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 ,勢必中斷正常工作及生活,並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 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賠 償甲女之責,且參酌甲女及其代理人、公訴檢察官之意見, 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之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賠償甲女 ,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記憶卡1張,固屬被告所有 ,惟非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侵訴-6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0號 原 告 潘紅英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 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 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其實際 並未委任訴訟理人,且已於上開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 由」,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由訴外人李宥霖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宥霖 負責尋找提供銀行帳戶之人,再由被告看管該提供銀行帳戶 之人,便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行帳戶為詐騙使用。 嗣李宥霖介紹訴外人賴傳興提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第1層帳戶) ,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 賣平台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MaiCoin帳 戶)之註冊帳號及密碼(即第2層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而賴傳興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起至同年月20 日22時止遭軟控期間,即由被告負責看管,以確保匯入上開 帳戶之詐欺款項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 伊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伊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 刑事案件)認定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如附 表編號11),即係伊欲購買虛擬貨幣而匯款至上開國泰銀行 帳戶,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以 製造金流斷點,其餘1,412,000元款項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騙,致伊受有1,61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賴傳興之國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MaiC 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原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及匯款、轉帳單據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552號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89頁、 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被告本件 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本件 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並經 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看管 人頭帳戶者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612,000元之損害,被告 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000元, 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8 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 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2年3月13日 100,000元 本案卷第24頁 2 112年3月14日 12,000元 本案卷第20頁 3 112年3月16日 50,000元 本案卷第18頁 4 112年3月20日 300,000元 本案卷第25頁 5 112年3月22日 200,000元 本案卷第17頁 6 112年3月29日 50,000元 本案卷第22頁 7 112年3月29日 50,000元 本案卷第23頁 8 112年4月7日 300,000元 本案卷第15頁 9 112年4月13日 150,000元 本案卷第19頁 10 112年4月14日 200,000元 本案卷第13頁 11 112年4月18日 200,000元 本案卷第21頁 合計 1,612,000元

2025-03-27

TCDV-114-金-50-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1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文豪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戴文豪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甲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戴文豪知悉係3人 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由戴文豪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 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甲男後,作為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嗣甲男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陳 裕烜、王武麟、胡龍才施行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再由戴文豪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匯時 間,將前開款項之轉匯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武麟、胡龍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文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甲男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 :我僅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甲男,其不曾提供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亦未依他人 指示轉匯款項,該帳戶應該是遭盜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 自112年10月4日以後的交易,除同年月13日16時5分36秒許 ,以網銀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充電組之交易, 是我做的,其他的交易都不知情,不是我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帳號 予甲男;甲男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 別詐欺陳裕烜、王武麟、胡龍才等3人,致使其等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詳細 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以本案國泰 銀行帳戶轉帳15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充電組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陳裕烜、王武麟、胡龍才於警詢 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甚詳,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確實已 供甲男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陳裕烜等3人之匯 款帳戶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陳稱:僅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予甲男,不曾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初該 帳戶網路銀行有顯示其他人之匯款通知,其以為是他人匯錯 錢,所以才沒有去報案云云(偵卷第52-53頁;原審卷第76 頁)。惟查,被告曾於112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同日13時 37分許、同日14時57分許,先後轉帳2000元、1000元、1000 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並備註「自轉帳號」等文字,上開 款項係被告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國泰 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5頁),且 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65頁),故被告於本院辯稱: 自112年10月4日以後的交易,除同年月13日16時5分36秒許 ,以網銀轉帳1500元購買充電組之交易,是我做的,其他的 交易都不知情云云,顯屬不實;再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3 日16時5分許,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帳1500元至其他金融 帳戶,用以購買充電組等情,足認被告對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申設網路銀行確有使用之情形;另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之轉帳交易,需先進國泰銀行CUBE APP,點選轉帳,再依 序輸入身分證字號、用戶代號、網銀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並有國泰銀行網路銀行資料足憑(本院卷第55、80 頁),再佐以被告供稱不曾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他人,他人自不能能同時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用戶代 號、網銀密碼等資料。故被告事後既已發覺有不知名款項持 續進出,竟無任何掛失止付動作,已與常情相悖。又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常人乍聞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內突有數筆款項匯 入,亦將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 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為免無端涉入其他不 法犯罪,理應報警處理或循其他合法管道向相關銀行等金融 機構進行通報作業,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 焉會始終不予理會,是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本 案國泰銀行帳戶係遭盜用云云,確屬有疑。準此,觀諸被告 仍實際使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交易,佐以被 告供稱不曾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他人自 不能能同時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用戶代號、網銀密碼等 資料,被告事後既已發覺有不知名款項持續進出,竟無任何 掛失止付動作,顯見被告仍保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帳戶及 網路銀行實際掌控權,是被告辯稱帳戶遭他人盜用云云,顯 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甲男以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供作詐得款項流通出 入之帳戶,苟非經被告同意後提供使用,則甲男既存有可能 為被告自行提領、花用或辦理掛失,恐致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被告 反可輕易辦理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將該等款項盡納為已有, 甲男絕無將涉及詐欺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難以確實掌握之 境地;參以甲男逕予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亦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情形可供佐證,益徵甲男當 時係確信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可供正常使用;更甚之,被告驟 見其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陸續匯入竟全然未 加聞問,業如前述,非但可證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實在,適見 被告確實依甲男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轉匯而出甚明。    ㈣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 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 者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 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或由「車手 」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 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 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見 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 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 審陳稱:其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以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政府有 持續宣導等語(原審卷第76頁),更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不可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既不知悉甲男真實身分,顯 見被告對其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無從確保毫無信 賴基礎之對方獲取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 ,猶應允甲男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或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 用之心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虛妄,並無可採。  ㈤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與甲男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甲男刻 意不使用甲男本人名義之帳戶,而利用他人帳戶代收、轉匯 不明款項,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甲男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 ,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帳,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 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甲男之真實身分,檢警自 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 上應已預見其依甲男指示收款及轉帳,係為遂行詐欺犯行分 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 ,聽從甲男指示,從事前揭提供帳戶、代為收受、轉匯詐欺 贓款之不法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 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 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關乎刑罰之執行,須 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問題),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甲男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甲男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次轉匯時間接續 轉帳之行為,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又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均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雖然有其依 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洗錢之財物,原審未 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 另原審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洗錢標的1萬419 7元均有違誤(詳如沒收部分所述)。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而與甲男共犯本案,已嚴重損及社 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要無可取;並斟酌被害人陳裕烜、王武麟、胡龍才等 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財產上損失 ,受害金額共計75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尚屬輕微,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已繳回洗錢之財物 7500元,犯後態度微有改善,並考量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 色,無證據足認其係實施詐騙之人,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 核心人物,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子女在前妻處、無庸扶養雙親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陳裕烜等3人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之洗錢財物,已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 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87-8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截至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1萬4197 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35頁);雖被告陳 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餘款都不是我的錢,當初網路銀行有 出現小額匯款的紀錄,我以為是別人匯錯款項等語(原審卷 第76頁),固不足採信,已詳述於前。然上開餘額1萬4197 元,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而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依上開說明 ,自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以本案國泰銀 行帳戶轉帳15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消費充電組等語(原 審卷第55頁),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裕烜匯款至本案國 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仍有餘額1萬3487元,有交易明細表 足憑(偵卷第66頁),雖上開餘額來源不明,但非屬另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詳如前述,故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餘額既足以支付其購買 充電組1500元之支出,自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 收。  ㈢又被告於本案轉帳時,固應有使用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某不 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 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1-3: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帳戶 主文 1 陳裕烜 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於112年10月12日聯繫陳裕烜並詐稱:依指示加入8號公館網站會員可交友云云,致陳裕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21時9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12年10月12日23時11分許,轉帳2,39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0月13日15時52分許,轉帳696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轉帳1,500元至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文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參仟元,沒收。 2 王武麟 (提出告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艾琳」於112年10月中旬聯繫王武麟並詐稱:依指示匯款可交友云云,致王武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4時8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戴文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壹仟元,沒收。 112年10月15日14時53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3 胡龍才 (提出告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艾琳」於112年10月15日聯繫胡龍才並詐稱:依指示匯款可交友云云,致胡龍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35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48分許,轉帳696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文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參仟伍佰元,沒收。 112年10月15日18時33分,匯款3,000元至戴文豪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20時39分許,轉帳696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  ⒈戴文豪   ⑴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268頁)   ⑵113年2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第39-47頁)   ⑶113年2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49-55頁)   ⑷113年4月23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51-253頁)   ⑸113年6月4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91-294頁)   ⑹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53-58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陳裕烜(被害人)   ⑴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1-73頁)  ⒉王武麟   ⑴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1-123頁)    ⒊胡龍才   ⑴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5-187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0441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1頁,第29-31頁)  ⒉警員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第19-20頁)  ⒊165反詐騙系統平台畫面(第21-27頁)  ⒋附表(第35-3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第56頁) ⒍戴文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61頁)、交易明細(第63-67頁) ⒎被害人陳裕烜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8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聯合數據操作群(2)」、「婉兒~」、「指導員-艾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keep筆記」截圖(第93頁,第95-98頁,第100-113頁)   ⑹匯款3,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14頁) ⒏帳戶個資檢視(第125頁) ⒐告訴人王武麟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128頁,第135-136頁同)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頁)   ⑷刑案紀錄表(第133-134頁)   ⑸告訴人王武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7-13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144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指導員-艾琳」、「黃宥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63-181頁) ⒑告訴人胡龍才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1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1-192頁,第213-215頁同)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7頁,第217頁同)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9頁)   ⑸刑案紀錄表(第201-20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3頁,第209-211頁同)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照片(詐騙APP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婉兒~」、「指導員-艾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9-230頁)   ⑻匯款3,000元、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31頁,第233頁) ⒒戴文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卡照片(第255頁,第257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4494號函(第261頁)暨檢附被告戴文豪報案卷宗   ⑴警員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第263頁)   ⑵戴文豪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26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1-272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3-275頁)   ⑹購買點數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76頁)   ⑺與暱稱「琳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7-279頁)   ⑻匯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80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1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83-285頁) 原審卷:113年度金訴字第3165號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2552號函(第23頁)暨函送戴文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附表(第25頁)、客戶資料查詢(第26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35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36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37頁)、 約定帳號查詢列表(第38頁)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28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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