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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偉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方淳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陳正偉、蘇方淳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罪刑部分)。   事 實 一、陳正偉與蘇方淳為夫妻,明知未有何向邱錦伶購買授權之情 事,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先由陳正偉於民國105年6月至同年7月間,虛捏不實之 事實,向林博昱佯稱:已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取得「 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下稱擇食合作案)之3年授權( 邱錦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7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將與 日本軟體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軟銀公司)洽商 合作開發擇食合作案之軟體為由,邀約林博昱共同投資此一 合作案,即可享有30%之利潤云云,致林博昱陷於錯誤,於1 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漢來飯 店(下稱高雄漢來飯店),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 陳正偉、蘇方淳2人收取,雙方並簽訂投資承諾書1份。陳正 偉、蘇方淳於同一計畫內,共同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 5年11月28日,透過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 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海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海睿 公司),未實際支付公司設立資本額,僅以繳交美金810元 年費及移轉股份費用美金300元之方式,向英屬維京群島(B ritish Virgin Islands,簡稱BVI)政府申辦取得業經海睿 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設立,資本額美金5萬元之TALENT CHO ICE GLOBAL LIMITED(下稱TCG公司),由陳正偉登記為TCG 公司負責人,陳正偉、蘇方淳復承前共同犯意,推由陳正偉 於105年12月間,向林博昱佯稱:為順利發展擇食健康合作 案,需要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資本額美金200萬元之境外公 司,邀約林博昱出資1,550萬元,認購30%之股份云云,實則 毫無任何「實質上」投資或進展之真意,致使林博昱陷於錯 誤,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晶英酒 店(下稱臺南晶英酒店),交付面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 元、15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現金1,000萬元與陳正偉、蘇方 淳共同收取,嗣陳正偉再於106年3月23日,與林博昱簽訂資 本額移轉文件,實則將前開已設立登記,資本額僅美金5萬 元之TCG公司,轉讓其中30%出資額給林博昱,使林博昱以1, 550萬元之對價,受讓TCG公司30%即美金1萬5,000元之出資 額(惟實質上該境外公司屬於空殼公司,根本未有任何具體 發展、運作,亦無任何資金流向,對於擇食合作案更毫無具 體規劃、實行方式、預算分配、僱用之人員及金流報表等節 ),陳正偉、蘇方淳嗣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君品酒店咖啡廳,將該空殼公司即TCG公司之股份證 明文件交給林博昱,以遂行其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分擔。嗣 陳正偉、蘇方淳收受上開投資款後,從未實際進行任何投資 ,亦無法交代林博昱交付之資金去向,林博昱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博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至176、45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陳正偉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18日某 時許,在高雄漢來飯店,向告訴人林博昱收取面額210萬元 之支票1紙,雙方並簽訂投資承諾書1份,並於105年12月27 日某時許,在臺南晶英酒店,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支票2 紙、1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1000萬元;被告蘇方淳則坦承 有分別於105年7月18日、同年12月27日前往高雄漢來飯店、 臺南晶英酒店,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 正偉辯稱:我從始自終都沒有詐欺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是跟 我購買股權,從他購買股份後,我為了擇食合作案的努力很 多,也有跟告訴人報告。告訴人都清楚股權買賣部分,我有 提供文書供他審閱,告訴人從事貿易公司,應該可以看清楚 並作決定,是他自己決定購買百分之30的股份,不能因為沒 有成功就認為我詐欺他,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我們還有在 進行洽談擇食合作案的相關事項云云。被告蘇方淳則辯稱: 我在臺南晶英酒店只有上去向林博昱打招呼就離開了,在臺 北君品酒店時也是打完招呼後就去照顧小孩;我覺得很遺憾 收到法院通知告訴人要告我們,不知道為何是這樣的結果, 我也盡力想讓雙方得到想要的,但失敗了,所以我也成了被 告,證據裡可以看到討論授權與後續洽談都是被告陳正偉去 討論,不明白我做錯什麼云云。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 辯護稱:依和解協議書,告訴人亦已表明210萬元部分是告 訴人誤會,是雙方之民事投資糾紛,且告訴人投資210萬元 ,若有獲利可分得利潤百分之30,不能因為與日本軟銀合作 沒有成功,即謂告訴人在投資時有受到欺罔;至於告訴人投 資1550萬元部分,告訴人有取得TCG公司百分之30的股份, 被告也確實跟告訴人簽約並轉讓股權給告訴人,自無任何詐 術,且在告訴人投資開始,被告全程都讓其參與,並未詐欺 告訴人,被告亦有將洽談之情形告知告訴人,被告是以全程 公開透明之方式進行投資,並無任何詐欺犯意及行為,在洽 談合作案過程中,需先找到合作廠商以確定合作方向,才能 作出完整的APP;至於被告蘇方淳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並 無法推論被告蘇方淳對於收取邱錦伶授權金知悉而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人為夫妻,被告陳正偉向邱錦伶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 之3年授權;被告陳正偉則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 漢來飯店,向告訴人林博昱收取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並 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晶英酒店,向告訴人收取2 00萬元之支票2紙、150萬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1000萬元;又T CG公司係由海睿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設立,被告陳正偉以 繳交美金810元年費及移轉股份費用美金300元之方式,於同 月28日由其登記TCG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6年3月23日,被 告陳正偉與告訴人簽立移轉TCG公司股權文件等情,核與證 人李悅華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證人楊珮妤、邱 錦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大致相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265頁, 原審易卷㈠第119至138頁、第195至213頁、第314至316頁) ,並有TCG公司註冊登記之客戶資料、支付費用明細、TCG公 司股權移轉文件影本、告訴人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9009號函暨 被告陳正偉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63至69頁、第277至291頁、第357至 3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確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實行詐術:  1.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當時說他 們為了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的授權,花了700萬的權利金, 並且跟日本軟銀公司達成初步協議,問我跟楊珮妤有沒有意 願參與這項企劃,我們夫妻評估後,我們手上的資金可以出 資210萬,取得擇食健康合作案的30%的權利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㈠第117頁);證人楊珮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正 偉是邱錦伶的學生,我們平常都會討論到「擇食」方面的事 情,當時被告陳正偉邀約我先生即林博昱,說他花了700萬 元跟邱錦伶買了擇食健康合作案的獨家授權,因為邱錦伶要 退休了,這是一個非常難得的機會,問我們要不要參與,且 被告陳正偉跟我們說這個可以保證獲利3年一定回本,我跟 林博昱討論後,我們認為以當時的積蓄,最多只能投資3成 ,我就同意投資210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95至196頁) ,依此以觀,足認本案係先由被告陳正偉向告訴人林博昱佯 以投資擇食健康合作案需先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700萬元之 虛偽不實之方式,使告訴人共同投資並參與出資授權金210 萬元,以取得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之授權。  2.然查,證人邱錦伶自始根本未與被告等人約定任何授權金, 更無就擇食健康合作案有所謂「取得700萬元授權金」之問 題,此觀諸證人邱錦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陳正偉 就擇食健康合作案簽訂授權書時,並沒有約定授權金,因為 我們當初達成的協議是獲利成數的分配,所以我沒有另外拿 授權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308頁),核與被告陳正偉與 證人邱錦伶於105年6月22日就擇食健康合作案所簽訂之授權 書所載:「二、雙方合作期間及獲利分配成數約定如下:.. ....Ⅱ.獲利成數分配:凡經由陳正偉創立公司推廣邱錦伶健 康養生觀念及飲食方法而得之獲利,於扣除公司相關成本及 人事開銷後,以陳正偉君51%,邱錦伶君49%之成數分配利潤 」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325 頁),參以被告陳正偉於107年6月6日更向證人楊珮妤稱: 「你講的那些錢都已經出去了,包括我的。你們是3成,我 們額外再添7成,你們是210萬元,那是給邱老師,錢也出去 ,不在我這」等節,有告訴人林博昱提出當日錄音譯文在卷 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75頁),顯 見被告陳正偉確實有向告訴人佯以投資擇食健康合作案,需 先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700萬元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本案之210萬元支票。被告陳正偉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伊沒有用210萬元取得邱錦伶之授權,亦未以該款項 買日本軟體銀行分潤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從而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以觀,足認被告陳正偉向邱錦伶取得擇 食健康合作案時,在自始根本未約定任何授權金之情形下( 僅就嗣後若有獲利時之分配比例有所約定),竟虛偽捏造需 投資700萬元授權金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佯稱 花費授權金700萬元,向邱錦伶買了擇食健康合作案的獨家 授權,並稱保證獲利3年一定回本等節,致使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給付210萬元支票用供向邱錦伶取得授權金等情 ,應堪認定。  3.故被告陳正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始自終都沒有詐欺告 訴人,我為了擇食合作案的努力很多,也有跟告訴人報告云 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至辯護人辯稱 :依和解協議書,告訴人亦已表明210萬元部分是告訴人誤 會,是雙方之民事投資糾紛云云,然和解書所載乃告訴人與 被告間為取得和解金額所為之民事法律關係,其所載之內容 乃雙方當事人間在民事上對於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讓步及協 議,至於所涉關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相符,仍應依刑 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予以認定,尚難以其等於和解契約中記載 上情,即謂於本案中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之犯罪證據可無視而 一筆勾銷。是辯護人以此置辯,似混淆民事「和解契約」與 刑事「證據裁判原則」間之區別,容有未妥之處,自難憑採 。  4.關於被告蘇方淳參與本案共同行為分擔之部分:  ⑴證人林博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參加這個「邱錦伶擇食 健康合作案」可獲得該投資案多少利潤?)百分之30。(何人 跟你說可以獲得這些利潤?)陳正偉跟我說你權利金的部分 付出多少,就可以獲得相對比例的利潤。(這210萬元是在哪 裡交付?)高雄漢來飯店。(在場人有誰?)我、楊珮妤、陳 正偉、蘇方淳四人。(在高雄漢來飯店還有簽什麼文件?)陳 正偉有簽一張手寫的文件。((提示北檢108他220卷第13頁 )是否為此張文件?內容為何?)就是這張文件,都是陳正 偉手寫的,內容就是如上面記載的。(其上的陳正偉、林博 昱簽名都是你們各自自己簽的嗎?)對。((提示北檢108他2 20卷第13頁)告證一是誰給你的?)這張是陳正偉在漢來飯 店寫給我的,當時我有要求要看邱錦伶授權的合約書,陳正 偉說他跟邱錦伶並沒有簽合約,靠的是彼此信任,所以他才 手寫這張文件給我。(是在你給他210萬元的支票同時,陳正 偉簽告證一的投資承諾書給你嗎?)沒錯。(105年9月間,你 有去日本?)有。(當時和誰去?)我、楊珮妤、陳正偉、蘇 方淳四人一起。(去日本的目的是?)拜訪日本軟銀公司,洽 談合作案。(洽談什麼合作案?)「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 。(你剛剛有說陳正偉是在日本軟銀公司外面搭訕日本軟銀 公司的職員,想要看有誰可以帶他進去公司,是否如此?) 是。(為何陳正偉需要去尋求想要進日本軟銀公司的方法?) 因為陳正偉在櫃台就被擋下沒有辦法進去。(105年12月27日 在臺南晶英酒店,發生什麼事?)交付1550萬元的資金,100 0萬元是現金,另外是三張支票。(你1550萬元的資金是交給 誰?)陳正偉、蘇方淳夫婦。(為何你要交付1550萬元的資金 給陳正偉、蘇方淳?)用來成立200萬美金的公司。((提示 北檢108他220卷第12頁)你上開所謂的BVI公司,就是指告 證二的這家公司?)是。(你何時何地向何人拿到告證二?) 何時何地我不知道,但是當時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 都在場,是陳正偉跟蘇方淳一起交給我的。((提示北檢108 他220卷第56頁)你的偵訊筆錄記載,你說告證二是106年3 、4月在高雄漢來飯店拿到的,然後告證二是陳正偉跟蘇方 淳一起交給你的,是否如此?)是,應該是這樣。(陳正偉、 蘇方淳收受你的210萬元、1550萬元後,有定期告知你投資 進度?)我知道的只有日本軟銀公司部分,還有北京博集集 團部分,這兩個部分我比較清楚,其他的部分陳正偉、蘇方 淳還有提到很多很多要合作的人,但他們都只是帶過而已。 ((請求提示北檢108他220第163至165頁)這是誰與誰的對話 ?)這些頁面應該是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四人的群 組。((請求提示北檢108他220第166至170頁)這是誰與誰的 對話?)166頁至169頁也是我、楊珮妤、陳正偉、蘇方淳四 人的群組,但170頁是蘇方淳跟楊珮妤的對話,「淳Peko」 是蘇方淳。(2016JAPAN這個群組名稱意義為何?)就是我們2 016年去日本成立的群組。(去日本的目的為何?)拜訪日本 軟銀公司。(所以這個群組是為了「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 」才創立的群組?)是。(陳正偉於107年6月與你商談後,有 後續向你聯繫款項善後或調解的事情嗎?)錄音後就換蘇方 淳出面,跟楊珮妤進行處理我們資金還有房貸的問題,然後 楊珮妤有說現在事情讓她跟蘇方淳去處理,叫我什麼都不要 管。(你交付該210 萬元時陳正偉是否有當場簽立一張書面 投資承諾書,就是刑事告訴狀所附的告證一?)有。(當初為 何會簽立這份承諾書?)因為當時我要交付210萬元時,我有 要求陳正偉提出跟邱錦伶的承諾書,陳正偉宣稱他跟邱錦伶 並沒有寫任何的承諾書,只有口頭承諾,所以他才手寫那張 承諾書給我。(你上次作證時稱從日本回國後,陳正偉稱日 本軟銀公司建議成立公司,於是蘇方淳有提議成立一間美金 200萬元的境外公司,是否如此?)是。(你所謂的營運指的 是公司必須進行那些事項?)這部分我全部交由陳正偉去處 理,因為他是公司負責人。((請求提示北檢偵8731第87、8 9頁)這些的「林博昱」簽名都是你簽的?)對,我簽的。( 你是在何情況下簽上開兩個文件?)時間我忘記了,陳正偉 說設立公司就是要我簽名這些文件,全部都是英文,所以陳 正偉要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請求提示北檢偵8731第89 頁)這裡寫到陳正偉有收到你1萬5000美金,並有轉1萬5000 股的TCG股份給你,有無意見?)我沒有細看上面的說明,當 時的情況就是陳正偉叫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我沒有細看 上面的文字。(你是用多少錢來跟陳正偉購買1萬5000股的TC G公司股份?)陳正偉當時是說我們要合資設立一間200萬美 金的公司,所以我出資的金額是1550萬元臺幣,也就是50萬 美金。(所以你交付1550萬給陳正偉,換到價值1萬5000美金 (106年3月23日折合約45萬7320元臺幣,前提是TCG的股份 是有價值的)TCG股份?)因為我當下的認知是要設立一間20 0萬美金的公司,然後陳正偉給我簽的文件是設立公司的文 件,因為上面的東西全部都是英文,所以我沒有去細看。( 就你的認知當中,陳正偉在你提告之前,有在進行開發「邱 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相關的APP嗎?)有,陳正偉當時有拿 他的手機給我看一個東西,然後就說這是目前正在進行開發 的APP,但是這個程式只能放在他手機裡,他沒有跟我說他 是跟哪個軟體商或寫程式的人在合作這個部分。(在本案中 ,你有先後出資210萬跟1550萬元,這兩筆出資的期間都是 在進行跟日本軟銀公司的合作接洽,是否如此?)沒錯」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19至127、135、171至175、178至179 、189至190頁),並有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告訴人楊珮妤 、林博昱之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北檢108他220卷第163至169 頁)及告訴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08 他220卷第170頁)足以補強上開證述之內容。再者,證人楊 珮妤與被告蘇方淳於107年7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楊 珮妤先向被告蘇方淳稱:「我回家和博昱(即告訴人)溝通 中~他跟我說如果dear可以提供邱老師的授權書,讓他確認 ,那他就同意房子過戶給我,貸款一半歸我」,被告蘇方淳 回以:「他說要提供的原因是不是他不確定這件事正偉是否 有在執行還是是呼嚨他的啊?」,證人楊珮妤則答以:「對 啊,他只是想確認當初210萬買老師授權是存在的,而不是 被呼嚨的」,被告蘇方淳再回以:「他要的證據的部分我來 想辦法」,「若我這邊有間接的證據呢?」等語,此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81頁), 足見被告蘇方淳於證人楊珮妤詢問是否可提出擇食健康合作 案之相關資料時,亦不否認確實有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 ,甚至向證人楊珮妤稱可以提出相關證據,堪認被告蘇方淳 亦對於有無「授權金」乙節知之甚詳,並居間傳遞消息,使 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應認被告等人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甚明。  ⑵另依證人楊珮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漢來飯店在場的人 有誰?)陳正偉、蘇方淳跟我、我先生,總共4個人,所有的 場合,陳正偉、蘇方淳跟我、我先生都在,除了我跟陳正偉 錄音的那一段蘇方淳不在,其他的時候蘇方淳都在現場。(1 05年9月妳有去日本?跟誰一起去?)有,我們四個,陳正偉 、蘇方淳、林博昱跟我一起去的。(去日本軟銀公司的詳情 如何?)在還沒有去之前,陳正偉、蘇方淳說已經有和日本 軟銀公司取得聯繫,但實際上我們到日本之後,才發現根本 只是陌生拜訪,陳正偉跟林博昱第一天去日本軟銀公司的時 候,根本不得其門而入,回來的時候就要求我和蘇方淳上網 找日本軟銀公司相關聯絡人資料。(為何當時妳的認知是陌 生拜訪?)因為根本不得其門而入,如果是取得聯繫應該會 有直接的聯絡人即窗口,但完全沒有,而且我們還要上網去 找如何聯絡日本網銀公司的人。(之後陳正偉、蘇方淳是如 何說服林博昱再投資1550萬元?說服的原因為何?)我跟蘇 方淳查到日本軟銀公司資料,有聯繫到日本軟銀公司的聯絡 人,聯絡人就跟他們說「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非常大有 可為,但是我們只是個體戶,我們不是一間公司,我們要成 立一間公司,這樣才能跟大公司合作,否則大公司是不可能 跟個體戶合作的。這句話是陳正偉、蘇方淳講的。然後陳正 偉、蘇方淳就提議要設立一個境外公司,要我們一起合資20 0萬美金。(那你們出資要幾成?)他們原本是要我們一起吃 掉3成,就是跟之前210萬一樣的3成,可是我們當下沒有錢 ,因為我們已經出了210萬,我們根本沒有錢,可是陳正偉 、蘇方淳輾轉知道我們家裡的長輩跟我們一起買了房子,是 沒有貸款的,是現金付款的,他們就開始慫恿我們要去貸款 ,我們原本也是很猶豫,但他們就一直說服我們說這個商機 很有利可圖,3年回本沒有問題,隨時可以取回資金,我們 是因為聽到他說隨時可以取回資金,然後想說如果我們合資 200萬美金的公司,他們至少也出了7成,前提是他們有出那 麼多錢,我們才會去出這個錢,否則我們不會拿錢出來的, 所以他們當時就允諾我們如果需要錢的話,隨時可以撤資。 (最後決定如何?)最後決定我們只能出50萬美金就是四分之 一,陳正偉、蘇方淳還說,沒關係,剩下的我幫你們補,我 們還是可以佔3成,意思就是我們出資不到3成,仍然給我們 3成,分潤仍然給3成,利誘我們受騙。(陳正偉、蘇方淳在 說服妳要出資成立境外公司的時候,是用什麼方式跟你們溝 通?)面對面或是視訊都有,因為我們會擔心說我們已經付 了210萬元,如果我們沒有參加境外公司的部分,那後面的 的分潤我們會分不到,而且陳正偉還跟我們說有很多人對這 個案子很有興趣,要我們趕快決定,否則這個股份就要分給 別人了。(承上,若是視訊會議或是實體的見面的話,是妳 、林博昱、陳正偉、蘇方淳都會一起討論?)對,一起討論 。((提示108偵13856卷第124頁)妳當時說「因為當時被告 陳正偉、蘇方淳一直洗腦我們,說是因為沒有設立公司的關 係,所以我才投入更多資金」,這部分也是有影響妳和林博 昱的決定嗎?)對,陳正偉、蘇方淳二人當時非常密集的跟 我聯絡,不停的打電話給我或是說要視訊,因為我先生本來 是不想貸款的,所以他們就從我這邊下手,被告二人約我們 碰面好幾次,就是要我們貸款出資,因為3年就可以保證獲 利,你就是把房子拿去貸款,貸款在這3年裡面就能夠付清 了,就是套利的意思。我那時候貸款每個月是8、9萬元,他 就說這個APP成功之後,每個月就可以有8、9萬的進帳,就 可以COVER我的貸款,所以就沒有關係,所以一直遊說我們 把房子拿去貸款。((請求提示偵13856卷第30至32頁)這是 誰和誰的對話?)第30頁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是在我跟陳 正偉碰面錄音完之後的事情,因為東窗事發後,蘇方淳跟我 說她會想辦法幫我處理,我那時候還是很相信蘇方淳的,雖 然我不相信陳正偉,但是我至少是相信蘇方淳的,所以她在 這之後都還有一直跟我保持聯繫,蘇方淳說會幫我找投資人 把我們的股份吃掉,蘇方淳說她會負責,但就在過了1、2個 月之後,我就再也找不到蘇方淳了,IG關掉、臉書也關掉、 LINE訊息不回、電話也拒接,原本她說她會負責的,我說妳 是虔誠的天主教徒,妳說妳不會騙我們的,結果後來我完全 找不到人,她就人間蒸發了,之後我才確定連蘇方淳也是騙 我們的共犯之一;第31頁也是我跟蘇方淳的對話,我們在詢 問她當初陳正偉、蘇方淳跟邱錦伶簽了一個700萬元的授權 ,我們就請她把授權書交出來給我們看,但她就說他們沒有 簽約,他們是以有簽約的狀況下來跟我們說,邀約我們投資 ,但最後發現連約都沒有簽;第32頁也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 ,內容就是蘇方淳還在安撫我的情緒,因為那時候我剛生產 完,心力交瘁,所以蘇方淳一直在安撫我,要趕快找到投資 人來買我們的股份。((請求提示偵13856卷第33、34頁)這 是誰和誰的對話?)第33頁這個是我和陳正偉的對話,在講 我們要開境外公司,要選名字;第34頁的群組是四個人的群 組,就是我、林博昱、陳正偉、蘇方淳成立的群組,成立的 目的是要一起討論開立境外公司的事情,還有「邱錦伶擇食 健康合作案」,「Edison」是陳正偉,他在跟我們說已經有 申請到境外公司,在辦手續了,要我們來想公司要設立什麼 樣的名字,因為我們是合資200萬美金的公司。((請求提示 偵13856卷第35至39頁)這是誰和誰的對話?)第35頁是我和 蘇方淳在IG上的對話,就是蘇方淳要幫我們處理事情,處理 剩下的投資款項,要想辦法找投資人把我們的投資款項吃下 來;第36頁一樣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內容也同第35頁;第 37頁也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內容也同第35頁;第38頁也是 我和蘇方淳的對話,也是在講怎麼樣找其他人把我們的股份 吃下來,退錢給我;第39頁也是,這些全部都是在討論我們 要如何退股。((提示108偵13856卷第81頁)這個LINE對話 內容是否為妳的LINE對話?)是我和蘇方淳的對話內容。(( 提示108偵13856卷第85頁)這個LINE對話的下半段寫到「我 有想到一個下下策,以防他們談不攏,畢竟兩個人都很火爆 ,然後我們兩個也很寒心」,這個是指什麼事情?)蘇方淳 說要幫我把1550萬的股份吃掉的事情。((提示108偵13856 卷第88頁第2、3行)「其實這也是可以談的」,所以當時已 經談到如何償還?)當時蘇方淳就是一直想要安撫我,談要 把這1550萬找投資人來把他吃下來,幫我退款的部分。(依 妳今日所述,在陳正偉、蘇方淳以「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 」找妳跟林博昱進行投資210萬元當時,已經向你們兩人表 示他們已經出資700萬元給邱錦伶,是否如此?)沒錯。……( 妳跟林博昱還有陳正偉以及蘇方淳都有前往日本,並由陳正 偉、林博昱前往日本軟銀公司進行拜訪,則當時陳正偉有無 跟你們說他進去日本軟銀公司後拜訪得到的訊息內容為何? )我只曉得去那邊不得其門而入,……,後來就如同他們說的 ,我們必須設立一個境外公司,才有辦法跟國際接軌。(在 跟日本軟銀公司進行所謂「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的合作 接洽的時候,當時陳正偉、蘇方淳已經有提到其他備案的合 作對象是北京博集集團嗎?)當時沒有,一開始合作對象只 有日本軟銀公司,是後來之後設立境外公司之後,日本軟銀 公司破局了,沒有下文了,後來才又找北京博集集團。(在 林博昱以房子貸款後出資1550萬元的過程中,陳正偉或蘇方 淳有告訴你們他們就開發「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的過程 中,有從你們出資的1550萬元中拿出多少的經費進行相關的 費用研發或是業務接洽?)沒有,所有的資金都不透明,我 們完全不知道資金運用在哪裡,所以在107年6月6日錄音完 之後,我們發了一個函給陳正偉還有蘇方淳,請他們說明經 費支出的運用,結果後來他們發了回函給我們,完全沒有辦 法回應任何的資金用途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96至203、2 07至208、214、216至218頁),並有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 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08偵13856卷第30至32頁)、證 人楊珮妤與被告陳正偉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108偵13856卷 第33至34頁)、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桃檢108偵13856卷第35至39頁)及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 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08偵13856卷第81至89頁)等證 據(補強證據)足以佐參,且證人楊珮妤上開證詞,互核亦與 證人林博昱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⑶證人即台中科技大學教授陳弘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正偉 去找你的時候,他是當面去找你嗎?)有,他有到學校來找 我。(大概幾次?)印象中是1、2次。(陳正偉去找你的時候 ,蘇方淳有一起去嗎?)有。(你剛前面說他去找你1、2次, 蘇方淳這1、2次都有出現?)我的印象中是有一次有,她第 二次有沒有,我沒有印象。(蘇方淳有出現的那次,她有參 與你們的討論嗎?)他們兩人我印象都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㈡第65頁)。  ⑷依前揭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足證被告陳正偉、蘇方淳不僅有 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漢來飯店簽發面額210萬元 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陳正偉、蘇方淳2人共同收取,更由被告 陳正偉、蘇方淳提及本案尚有許多要合作擇食案之人;甚至 關於「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創立之群組內,亦有被告蘇 方淳在內參與,被告蘇方淳復與陳正偉、證人楊珮妤、告訴 人林博昱共同至日本,由被告陳正偉出面而無預警欲拜訪日 本軟銀公司(遭拒於門外),被告陳正偉、蘇方淳更於105年1 2月27日在臺南晶英酒店,共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550萬 元資金(1000萬元現金及3張支票)以成立境外公司,而該公 司亦係由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向告訴人提議要成立花費高達 美金200萬元之境外公司(以接洽日本軟銀公司,然實質上毫 無任何公司相關營運及計畫、實際作為等證明,最後該公司 遭除名);更甚者,本案於證人楊珮妤發覺告訴人可能遭詐 騙之時,依其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可知,亦遭被告蘇方淳向 其稱如何找其他人購買其先前出資之股份再退錢給告訴人, 然實則自始無意償還而虛應故事,否則何以最後無人購買告 訴人之股份?亦未有任何人參與本案購買告訴人股權之事實 ?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蘇方淳有因此另外接觸、找尋其他 人以購買告訴人之股份等節,足認被告蘇方淳對於本案與被 告陳正偉間關於共同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中,顯已難謂其等毫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此外,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均 有共同至台中科技大學找尋證人即教授陳弘明等節以觀,自 足認被告蘇方淳對於本案實行詐騙告訴人之各個階段中,顯 係扮演輔助之角色,與被告陳正偉身為本案詐欺之主導者間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其前後不同階段接觸告訴人而收取 資金等整體過程以觀,足認被告蘇方淳在客觀上更有涉入本 案而共同參與詐欺之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⑸故被告蘇方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臺南晶英酒店只有上 去向林博昱打招呼就離開了,在臺北君品酒店時也是打完招 呼後就去照顧小孩;不知道為何是這樣的結果、不明白做錯 什麼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所證:其對於本案實行詐騙告 訴人之各個階段中係扮演輔助之角色,而與被告陳正偉身為 本案詐欺之主導者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不 符,所辯自無足採。   5.又告訴人林博昱雖與被告陳正偉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 本案借款契約書),其記載略以:「立借貸契約人林博昱( 以下簡稱甲方)及陳正偉(以下簡稱乙方)因金錢借貸事件 ,雙方議定條件如下:一、甲方貸與乙方新臺幣$15,500,00 0元,於本契約書雙方簽訂完成時,於105年12月27日以現金 10,000,000與支票5,500,000。......四、此契約為甲方購 買乙方美金5萬元資本額公司30%股份用,當乙方交付甲方股 票證書正本後失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37頁),然告 訴人係因相信擇食合作案具有發展之前景,且深信被告陳正 偉設立TCG公司之目的為發展、推廣擇食合作案,始交付155 0萬元予被告陳正偉用以購買TCG公司之股份,不因前揭契約 書係「借款契約書」或「股權轉讓書」形式上之名稱而有不 同。依證人林博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邱錦伶是很多演藝圈 明星的營養師,她自創「擇食」、「孕受」等內容,被告陳 正偉跟我說可以把這些概念導入到日本軟銀公司,是一個非 常大的商機,被告陳正偉說他已經花費700萬元取得邱錦伶 的授權,並且與日本軟銀公司達成初步共識,問我要不要參 與,後來被告陳正偉跟我說要設立公司才能繼續與日本軟銀 公司進行合作,當時我基於對被告陳正偉的信任,並沒有對 被告陳正偉成立境外公司表達任何反對意見或質疑,被告陳 正偉前往日本軟銀公司及北京博集集團討論合作案,合作的 標的都是擇食合作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86至188頁) 。是由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陳正偉向其佯稱擇食 合作案有利可圖,並有將擇食合作案進行商業推廣之計畫, 始交付本案之210萬元(授權金)、1550萬元(設立擇食合作案 之TCG公司)款項予被告陳正偉,而TCG公司成立之目的,於 告訴人主觀認知上係以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是被告等人 於收受前揭款項後,自應將款項用於發展擇食合作案,惟被 告等人根本毫無任何實際作為(即空泛營造TCG公司欲運作 及發展之外觀,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與公司發展、商業推廣 等積極作為,更毫無任何寓有「真意」經營公司或實際發展 前揭項目之流程或開發之事實,徒憑毫不切實際、毫無事先 聯繫臨時拜訪日本軟銀公司、完全無意發展開發項目之形式 ,毫無規劃、無須花費任何經費之免費資源,復無實際經營 該項目之形態,境外公司即TCG公司亦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 精算過程,於109年5月1日遭BVI除名等節,詳本判決後述6 、7部分之說明),自足認被告陳正偉確係以同一發展擇食 合作案為目標之計畫內(購買授權金、成立擇食合作之TCG公 司),對告訴人林博昱、楊珮妤進行有計畫之階段性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甚為顯然。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不能因為與日本軟銀公司合作沒有成功,即謂告訴人在投資 時有受到被告等人之欺罔云云,顯非與日本軟銀公司合作沒 有成功之故,而是自始即無真意經營上開公司或進行相關之 投資規畫等情,所辯核與上開本院依證據所為之判斷不符, 自無從憑採。  6.又被告陳正偉雖於105年11月28日向海睿公司以繳交年費之 方式,登記為TCG公司之負責人,然若依被告陳正偉所述, 其欲將「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之相關內容以公司之形式 推廣並發展,勢必於設立公司前,對於公司之組織、營運方 式、發展計畫等,均應有所構思,更何況依被告陳正偉所述 之TCG公司規模非小,如確實有被告陳正偉所述之前景,豈 會毫無任何規劃?更有甚者,被告陳正偉於偵查中亦供稱: TCG公司並無員工、辦公室、電話、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等 件,更無獨立之公司帳戶等情(見桃檢110偵續153卷第102至 103頁、108偵13856卷第119頁),殊難想像在接近長達2年之 時間裡,被告被告陳正偉及蘇方淳對於TCG公司竟毫無任何 具體之商業作為及營利行為。且若被告陳正偉及蘇方淳確實 有經營TCG公司公司之真意,亦有持續經營之事實,又怎會 任由TCG公司因未繳納年費,而於109年5月1日遭BVI除名( 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379頁)?凡此種 種,均與一般常情未合。再者,自更關鍵之資金去向觀察, 細究被告等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10萬元、1550萬元後,資 金之運用及流向如何,其等雖提出其自105年8月起至本案起 訴期間,對於擇食合作案所進行之各項作為(見原審審易字 卷第125至279頁),然觀諸其等所提出之資料,均與TCG公 司究竟如何具體發展、運作、資金流向毫無關聯,與一般公 司設立後,必仔細規劃資金流向及用途、各階段所欲推廣之 進程等事項,以提出具體之規劃、實行方式、預算分配及金 流報表等情大相逕庭。被告等人雖曾邀約告訴人前往日本, 並曾前往中國與廠商進行會談等節,然偵查中檢察官數度命 被告等人提出其所述之TCG公司實際營運之資料,而被告等 人直到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資金流向之 書面資料,足徵TCG公司根本毫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精算過 程,由此益徵上情僅係被告等人取信於告訴人之詐術行為, 甚為灼然。  7.另被告等人所稱TCG公司欲發展之「擇食APP」,證人許自勇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陳正偉有一起前往臺中科技大 學找陳弘明教授,我們一起討論關於「擇食APP」的想法, 在談論的過程中都沒有討論到錢,都只是一個初步的概念, 被告陳正偉也沒有給付我報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436至 438頁);證人陳弘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正偉找我 開發擇食APP時,我們沒有談到這個APP計畫的整個預算規模 ,從頭到尾都沒有支付費用給我,我和被告陳正偉只有討論 一個大概的架構,只有開發幾個簡單頁面的APP提供被告等 人進行頁面測試,後續就沒有繼續往下開發了,本來想說是 不是可以幫忙學校促成一個產學合作,但後續就不了了之了 ,當時我只有找一個學生幫忙被告陳正偉測試看看,我印象 中被告等人來找我時,他們2人都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㈡第47頁、第54至55頁、第65頁)。是由前揭證述可 知,被告等人對於「擇食APP」之開發,並非尋找專門開發 應用程式之廠商進行研發,僅係使用無須花費任何經費之免 費資源;且依被告等人所述,其等所預想「擇食APP」中所 應具備之功能繁雜,涉及對於人體(包含身高、體重、體態 等)、飲食、健康等諸多細節,衡情應會進行反覆測試及精 密之測試,甚至可能涉及醫學上之研究數據而需要醫學專業 人員之協助,然被告等人竟僅尋找免費之「產學合作」進行 開發,嗣後於客觀上更毫無任何進一步之行動,顯見被告等 人自始至終顯無研發「擇食APP」或針對擇食合作案確有進 行發展之真意,彰彰甚明。是以,「擇食APP」係屬尚未開 發之應用程式,衡情如欲從無到有研發全新的應用程式,應 著眼於應用程式應如何開發、其中之功能、經費是否充足, 並衡量後續維護、優化應用程式之費用,尚難與「GOOGLE」 、「APPLE」、「YOUTUBE」等早已發展成熟且為大眾所廣為 使用之應用程式相提並論,況本案之「擇食APP」連雛型都 尚未出現,如開發時全然未考量成本,豈非淪為不切實際、 空畫大餅之想像?而被告等人雖辯稱其有尋找廠商進行「擇 食APP」之開發,然觀諸被告陳正偉簽約之時間,其竟係於 本案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之111年5月22日,始尋找廠 商進行報價及開發(見原審易字卷㈠第59頁),堪認被告等 人前揭作為,顯係向告訴人佯稱向證人邱錦伶購買「擇食」 授權之情事(實際上根本無需授權金),形式上僅係取信於告 訴人,空泛營造TCG公司欲運作及發展之外觀,實際上並未 從事任何與公司發展、商業推廣等積極作為,更毫無任何寓 有「真意」經營公司或實際發展前揭項目之流程或開發之事 實,徒憑毫不切實際、毫無事先聯繫之臨時拜訪(日本軟銀 公司)、完全無意發展開發項目之形式(無規劃、無須花費任 何經費之免費資源),復無實際經營該項目之形態(TCG公司 並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精算過程,於109年5月1日遭BVI除名 ),是被告等人向告訴人以投資為名義,復以此虛偽不實之 方式向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投資210萬元、1550萬元乙節,其等主觀上自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故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有跟告訴人簽約並轉讓股權給 告訴人,自無任何詐術,且在告訴人投資開始,被告全程都 讓其參與,並未詐欺告訴人,被告亦有將洽談之情形告知告 訴人,被告是以全程公開透明之方式進行投資,並無任何詐 欺犯意及行為,在洽談合作案過程中,需先找到合作廠商以 確定合作方向,才能作出完整的APP云云,更與前揭證據資 料所顯示之內容完全不符,過程中更毫無「全程公開透明」 之可言(TCG公司並無真實之財務規劃及精算過程,於109年5 月1日遭BVI除名;告訴人投資該公司之金額究何去何從、作 何用途等節,完全無從知悉),更無任何合作方向、成立並 經營公司、製作完整軟體之真意,由此益可證被告等人自始 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方式,先係以邱錦伶之授權金騙取告訴 人給付210萬元之支票後,再以虛捏不實之方式,騙取其等 投資根本不可能會經營、也無意經營之境外公司,遑論打著 以「擇食」之名義,進行毫無實質意義或具體成形之進展( 無預警拜訪日本軟銀公司、找尋簡單、免費之資源、更不作 實質醫學統計等),客觀上毫無可能有3年內回本之可言,其 等共同所為,自足認已該當於對他人施行詐術之構成要件行 為,甚為顯然。  ㈢對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傳喚證人陳跳, 以證明其曾親赴北京洽談合作而有盡力發展商業計劃,並請 求傳喚證人Matthew Guilhermino,以證明其曾參與TAX創業 團隊之創業輔導云云(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然查,被告 等人是否確有實際上從事前開項目,僅需提出該境外公司即 TCG公司實際營運之資料、其等向告訴人取得上開資金後, 本案關於成立公司之具體資金流向、開發軟體、開發預算、 會計憑證、醫療數據資料之蒐集、關於本案曾提出設計之統 計資料及與「擇食」相關運作程序等「實質性之證據」,即 可輕易證明對其等有利之事項,惟其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猶捨前揭重心不為,反以毫無相關之「(無預警)拜訪」 、「洽談合作」、「參與創業」、「就業輔導」、「略談架 構」、「發展商業計劃」等空泛且抽象之事實等節資為於本 院請求調查證據之標的,其等上開所指,顯與本案欠缺充足 之關連性,且本案依前揭證據綜合以觀,已足以證明本案相 關之事實,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係以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所謂錯誤,係被害人 對於是否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亦 即倘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 謂。換言之,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提供資訊所形成之主觀上想 法與實際上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致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 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 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 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即便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偽資料 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陷於錯誤 ,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詐術欲取信於 相對人,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施,若因此取得被害人之 財物,即屬既遂,自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 而有所不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蘇方淳對於本 案實行詐騙告訴人之各個階段中,不僅於主觀上與被告陳正 偉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其前後不同階段接觸告訴人而收 取資金等整體過程以觀,客觀上更有涉入本案而共同參與詐 欺之行為分擔(詳前述),故被告等人就上述犯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 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足當之。經查,告訴人係因被告陳正偉向其佯稱擇食合作 案有利可圖,並有將擇食合作案進行商業推廣之計畫,始交 付本案之210萬元(授權金)、1550萬元(設立擇食合作案之TC G公司)款項予被告陳正偉,而TCG公司成立之目的,於告訴 人主觀認知上係以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是被告陳正偉於 收受前揭款項後,自應將款項用於發展擇食合作案,惟被告 陳正偉並無任何具體之作為,自足認被告陳正偉確係以同一 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之計畫內(購買授權金、成立擇食合 作之TCG公司),對告訴人林博昱、楊珮妤進行有計畫之階段 性詐術,是以,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付現金與被告陳正 偉之情形,然被告等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同一計畫範圍內 對告訴人為階段性之詐騙行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部分(被告等人關於原審罪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枉顧告訴人因熟 識而生之信任,聽信被告等人所杜撰有發展擇食合作案之計 畫,而交付被告投資款項,實則被告等人沒有任何投資規劃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達1760萬元,告訴人並因此追 討長達6年有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等人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兼衡被告等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再衡以被告等人犯本案時之 年齡、動機、所獲利益以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以被告陳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蘇方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經核 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 。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綜觀被告等人2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數月,詐騙之理由,各 以取得「擇食方案分潤30㈠%」、「投資成立境外公司」為由 ,雖均在利用擇食方案詐欺名義下,然2階段詐欺之時間有 異,方法有別,不符合前開接續犯所述時間、場所密接之情 形,按諸上開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應論 以2次詐欺罪。  2.被告等人於原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其並未於原審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等人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等人原 為告訴人之舊識,其等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為此惡劣手段之 詐欺行為,另本件之詐欺犯罪所得高達1,760萬元,被告等 人所造成之損害顯然非微,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對被告等 人量處之刑度過輕,罪刑顯不相當,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云 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告訴人係因被告陳正偉向其佯稱擇食合作案有利可圖 ,並有將擇食合作案進行商業推廣之計畫,始交付本案之21 0萬元(授權金)、1550萬元(設立擇食合作案之TCG公司)款項 予被告陳正偉,而TCG公司成立之目的,於告訴人主觀認知 上係以發展擇食合作案為目標,是被告陳正偉於收受前揭款 項後,自應將款項用於發展擇食合作案,惟被告陳正偉並無 任何具體之作為,自足認被告陳正偉確係以同一發展擇食合 作案為目標之計畫內(購買授權金、成立擇食合作之TCG公司 ),對告訴人林博昱、楊珮妤進行有計畫之階段性詐術,實 屬於同一計畫內所為之詐欺行為,自足認係被告等人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 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等2人就購 買擇食授權金、成立擇食合作之TCG公司虛捏不實事實詐騙 告訴人等情,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行為,容與前開卷證 資料未合,自難認為有理由。        2.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考量被告等人於審理時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罪刑,另就被告陳正偉於本案中係居於共同詐欺之主導角色、被告蘇方淳則是基於次要、輔助之角色對告訴人進行階段性詐欺行為之分擔等節(詳前述),對於被告陳正偉、蘇方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擔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程度、手法之重輕、對告訴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等全部之量刑因子綜合判斷後,分別就被告陳正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蘇方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原審依上開情節綜合判斷,本院經核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之各別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等人各別在本案中所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擔程度、侵害法益等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且已詳就被告等人所犯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原審之量刑於法並無不合。            3.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論以接續犯不當、對被告等人所為 之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節,揆諸前開說明,經核均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對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1.就告訴人交付210萬元部份,告訴人交付該等款項,係用以 投資被告陳正偉以邱錦伶「擇食」養生概念與日本軟銀公司 PAPLE機器人開發合作案之30%利潤,雙方並就此簽有書面協 議,而該書面協議書中即表明該210萬元係用來換取合作案3 0%利潤之用,而非用來取得邱錦伶「擇食」養生概念授權金 之用,因此被告陳正偉並未施用詐術,以該210萬元作為取 得邱錦伶「擇食」養生概念授權為由,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交付210萬元,該合作案最後亦係因日本軟銀方面無法 達成雙方合作始告終,陳正偉並無任何欺騙行為,自不得事 後反推陳正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2.原審以被告陳正偉未積極從事TCG公司之發展為由,認定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實非事實。被告陳正偉於成立TC G公司後即多方接洽,除接洽瞭解APP開發所需費用、流程外 ,並積極尋找開發廠商,並努力接觸可合作推廣事業之廠商 ,最後雖因利潤分配無法獲得共識進而告吹,然由此可知被 告陳正偉並非毫無作為。  3.被告蘇方淳並未實際參與本件犯行,縱有在現場均係在帶小 孩或短暫打招呼即離席,原審以對話紀錄推論被告蘇方淳與 陳正偉間有犯意聯絡,然而該對話紀錄為事後楊珮妤要求可 否觀看相關資料時,被告蘇方淳為調解陳正偉與告訴人間之 矛盾與誤會,才主動居中協調,並進而表示「可以提出相關 證據」等語,其意在於可以協助提出被告陳正偉確實並未詐 騙而有努力從事發展之相關資料,以便協助雙方瞭解並進而 化解誤會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陳正偉向告訴人林博昱佯以投資擇食 健康合作案需先向邱錦伶給付授權金700萬元之虛偽不實之 方式,使告訴人共同投資並參與出資授權金210萬元,以取 得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之授權,然被告陳正偉向邱錦伶取 得擇食健康合作案時,在自始根本未約定任何授權金之情形 下(僅就嗣後若有獲利時之分配比例有所約定),竟虛偽捏造 需投資700萬元授權金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佯 稱花費授權金700萬元,向邱錦伶買了擇食健康合作案的獨 家授權,並稱保證獲利3年一定回本等節,致使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而給付210萬元支票用供向邱錦伶取得授權金等 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陳正偉更曾向證人楊珮妤陳稱 :「你講的那些錢都已經出去了,包括我的。你們是3成, 我們額外再添7成,你們是210萬,那是給邱老師,錢也出去 ,不在我這」等語,有告訴人提出當日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75頁),亦有證人 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於107年7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 人楊珮妤先向被告蘇方淳稱:「我回家和博昱(按:即告訴 人)溝通中~他跟我說如果dear可以提供邱老師的授權書, 讓他確認,那他就同意房子過戶給我,貸款一半歸我」,被 告蘇方淳回以:「他說要提供的原因是不是他不確定這件事 正偉是否有在執行還是是呼嚨他的啊?」,證人楊珮妤則答 以:「對啊,他只是想確認當初210萬買老師授權是存在的 ,而不是被呼嚨的」,被告蘇方淳再回以:「他要的證據的 部分我來想辦法」、「若我這邊有間接的證據呢?」等語, 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楊珮妤與被告蘇方淳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56號卷第 81頁),足證被告陳正偉當時係假藉取得邱錦伶授權之名目 ,佯稱係以該210萬元供購買授權之款項。況且,被告所指1 05年7月18日投資承諾書內載明:「擁有未來所有本人與軟 銀或是相關延伸的擇食健康合作案所產生的所有利潤之百分 之30」云云,固係證明告訴人有交付210萬元予被告,惟其 上所指「本人與軟銀或是相關延伸的擇食健康合作案所產生 的所有利潤之百分之30」云云,依本案之證據資料,被告等 人自始於客觀上毫無任何「實質上」投資或進展等節,已據 本院詳細說明如前,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自無足 採。    2.經查,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實際上從事前開項目,僅需提出該 境外公司即TCG公司實際營運之資料、其等向告訴人取得上 開資金後,本案關於成立公司之具體資金流向、開發軟體、 開發預算、會計憑證、公司人員、醫療數據資料之蒐集、關 於本案曾提出設計之統計資料及與「擇食」相關運作程序等 「實質性之證據」,即可輕易證明對其等有利之事項,惟其 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捨前揭重心不為,反以毫無相 關之「(無預警)拜訪」、「洽談合作」、「參與創業」、「 就業輔導」、「略談架構」、「發展商業計劃」等空泛且抽 象之事實等節予以辯解,此情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並非毫無作為云云置辯,實則其所指「有所作 為」等情,俱屬空泛、抽象或所辯反於一般社會常情、經驗 法則之行為(如無預警拜訪日本軟銀公司),難認其等自始確 有經營境外公司及發展擇食軟體之真意。  3.且查:  ⑴被告陳正偉、蘇方淳不僅有於105年7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 漢來飯店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陳正偉、蘇方 淳2人共同收取,更由被告陳正偉、蘇方淳提及本案尚有許 多要合作擇食案之人;甚至關於「邱錦伶擇食健康合作案」 創立之群組內,亦有被告蘇方淳在內參與,被告蘇方淳復與 陳正偉、證人楊珮妤、告訴人林博昱共同至日本,由被告陳 正偉出面而無預警欲拜訪日本軟銀公司(遭拒於門外),被告 陳正偉、蘇方淳更於105年12月27日在臺南晶英酒店,共同 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550萬元資金(1000萬元現金及3張支票 )以成立境外公司,而該公司亦係由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向 告訴人提議要成立花費高達美金200萬元之境外公司(以接洽 日本軟銀公司,然實質上毫無任何公司相關營運及計畫、實 際作為等證明,最後該公司遭除名)。  ⑵其次,本案於證人楊珮妤發覺告訴人可能遭詐騙之時,依其 與被告蘇方淳之對話可知,亦遭被告蘇方淳向其稱如何找其 他人購買告訴人先前出資之股份再退錢給告訴人,然實則自 始無意償還而虛應故事,否則何以最後無人購買告訴人之股 份?亦未有任何人參與本案購買告訴人股權之事實?更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蘇方淳有因此另外接觸、找尋其他人以購買 告訴人之股份;再參以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均有共同至臺中 科技大學找尋證人即教授陳弘明等情,足認被告蘇方淳對於 本案與被告陳正偉間,關於共同詐欺告訴人之前、後整體過 程中,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⑶故被告蘇方淳上訴意旨以其為調解被告陳正偉與告訴人間之 矛盾與誤會,才主動居中協調,意在可協助提出被告陳正偉 確實並未詐騙而有努力從事發展之相關資料,以便協助雙方 瞭解並進而化解誤會云云,實則被告蘇方淳於被告陳正偉對 告訴人實行詐騙後,其對於本案後續共同詐騙告訴人之各個 階段計畫中,顯係扮演輔助、協助被告陳正偉進行詐騙之角 色,其與被告陳正偉身為本案詐欺之主導者間,自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且依被告陳正偉、蘇方淳前、後不同階段接觸告 訴人、共同收取資金(現金、支票)、參與共同群組、聯繫告 訴人林博昱、與證人楊珮妤對話流程、談論之內容等整體過 程以觀,足認被告蘇方淳在客觀上顯有與被告陳正偉涉入本 案而共同參與詐欺之行為分擔,甚為顯然。  4.準此以觀,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 ,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俱應予以駁 回。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   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諭知應對被告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760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等節,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等人向告 訴人詐得之1760萬元(計算式:210+1550=1760萬元),均 未扣案,惟被告等人業經償還告訴人210萬元等節,已據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2頁),原審 未予審酌上情,逕就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所詐得之1760萬元諭 知沒收或追徵價額等節,容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被告等人向告訴人詐得之1760萬元(計算式:210+155 0=1760萬元),均未扣案,惟被告等人業經償還210萬元等 節,已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2 頁),然就剩餘之1550萬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 、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 文第2項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易-1286-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紹鵬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7號、第 6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鄭紹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三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需判斷的爭執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照本案卷證資料可知,我在警詢及偵 訊時就主觀上營利意圖已經有肯定的供述,原審認我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的要件, 即非妥適。再者,我在遭到搜索後的第一時間,也就是民國 112年4月間就供出案外人李書羽是我的毒品來源,並將他的 特徵、連繫方式、手機、地址等資訊都告知警察,但由承辦 員警的回函可知,李書羽是在同年9月間才被通緝,警察機 關顯然有怠於作為的情事,這樣的不利益不應該由被告承擔 ,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鼓勵毒品犯嫌提供資訊、擴大毒品查緝的立法意旨,應認被 告有該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三、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而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就 下列事項有所爭執:  ㈠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有供出毒品上游為李書羽,是否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減刑要件?  ㈡被告是否已於偵審中自白,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的要件?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的理由: 一、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有供出毒品上游李書羽,偵查機關在無不 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積極作為,自不能遽將此 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則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㈠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是居於輔助檢 察官的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 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即,檢察官是偵 查犯罪的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 全犯罪證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的規定,其「查獲」是屬偵查機關的權限,至於查獲「 屬實」與否,則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作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是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的立法模式,如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使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 由此可知,前述減、免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是以,如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但偵查機關因 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的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 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 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 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的具體事證, 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 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㈡被告被拘提到案後,即於112年4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給呂 鴻郁的毒品咖啡包,都是跟李書羽拿的,李書羽是30幾歲、 很瘦的女T,之前住土城,我都用通訊軟體「微信」(以下 簡稱「微信」)跟她聯繫,她的暱稱是「哈羅」(ID:Bear _3008),我與呂鴻郁在「微信」對話紀錄中所提「先給我 數量,我要去倉庫拿」等訊息,是指我要去找李書羽拿,是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1或之2,我願意配合警方查緝 等語(14688號偵卷第20-22頁),並依照員警所提示的女性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出編號6之人是李書羽等情,這有該 指認表在卷可佐(14688號偵卷第29頁);其後,被告於同 日在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李書羽住在臺北市峨嵋街,如果呂 鴻郁要毒品的話,要先跟我說數量,我再去找李書羽拿等語 (14688號偵卷第205-207頁)。而當日與被告一同被拘提到 案的林泳禛於偵訊時亦供稱:被告是我的男朋友,呂鴻郁有 請被告幫忙拿毒品,被告的毒品上游好像有李書羽等語(14 688號偵卷第216-217頁)。又經本院翻閱全部卷證資料,顯 見承辦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4月14日對被告為偵訊後,並未採取任何的偵查作 為,即於同年5月16日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 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偵辦 (這有簽呈在卷可佐,14688號偵卷第257頁);高檢署於11 2年9月25日否准該移轉偵辦的請求(這有該函文在卷可佐, 36245號偵卷第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被移送的部 分犯行於112年10月5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再於同年10月6 日就本案犯行簽請高檢署令轉士林地檢署偵辦(這有簽呈及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36738號偵卷第17-21頁);高檢署 於113年3月4日令轉士林地檢署偵辦後,承辦檢察官未進行 任何的偵查作為,即於113年6月11日向原審提起公訴(這有 高檢署函文及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6527號偵卷第3、13-16 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6日函文 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33-36頁),亦表示: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毒品是向李書羽購買,經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閱李書羽 寄送簡訊門號及信用卡消費紀錄,發現李書羽於112年9月19 日致電銀行更改門號,但該門號已於112年9月24日關機,且 李書羽已於112年9月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等 內容,顯見承辦員警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直至11 2年9月才就被告指訴李書羽的犯行予以偵辦。綜上,林泳禛 的證詞與「微信」對話紀錄足以佐證被告供述李書羽為本案 毒品上游一事,有高度的可信度,承辦檢察官卻始終未曾就 李書羽涉案部分指揮偵辦,承辦員警亦直至112年9月間才有 具體偵查作為,最終因李書羽已將門號關機且遭另案通緝而 一無所獲,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被告已供出毒 品上游或共犯的具體事證,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 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 。是以,原審認被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的要件不合,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核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其因此受影響的原審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雖認被告販賣對象單一,獲利僅新台幣(下同)1,000元 ,較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實有情輕法重 ,而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刑法第59條所規定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條文所指 的「科以最低度刑」,雖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的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 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各該法定減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的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減輕後有 期徒刑的處斷刑下限應為有期徒刑2年4月。本院認依前述減 輕其刑規定,應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理由詳如下所述),亦即仍在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得量處的最低度刑以上, 即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事由,並無再引用刑法 第59條規定的餘地。是以,原審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部分,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尚有不當。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意圖減輕罪責,並未自白本件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中的主觀犯意,則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於法核無違誤: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規定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 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而所謂「自白」,是指承認犯罪 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的陳述。其中犯 罪事實的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 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的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 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是歪曲事實、 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是出於記憶的偏差,或因不諳 法律而異其效果。是以,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的犯罪 事實,顯然是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 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 4號、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行; 但他於警詢時供稱:「(問:上述你所販賣給呂鴻郁毒咖啡 包,你從中獲利多少?)我完全沒有獲利,我都是幫呂鴻郁 牽線,別人給我什麼價格,我就原封不動的跟呂鴻郁說,我 都沒有從中賺到一毛錢」等語(14688號偵卷第20頁),於 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賣過咖啡包給呂鴻郁?)是呂 鴻郁請我幫忙拿的,我不是賣,我是牽線給呂鴻郁……我陪呂 鴻郁一起去拿貨」等語(14688號偵卷第204頁);辯護人於 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否認販毒犯 行,但坦承幫助施用」、「當事人並不知情,但是坦承有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14688號偵卷第208、230頁)。 由此可知,被告不僅否認有營利的意圖,且辯稱他僅是幫呂 鴻郁牽線、陪呂鴻郁一起去向李書羽去拿毒品,自難謂他已 就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的主觀犯意為自白,甚至意圖遮 掩犯罪真象,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中自白的要件不符,自無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自己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即 非有據,並不可採。  參、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與呂鴻郁原本素不相識,經由女友林泳禛介紹而認識後 ,為圖販賣毒品可獲取利益,主動告知呂鴻郁自己有毒品可 供販售,即利用「微信」與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見 面交付毒品,被告販賣對象單一,獲利僅新台幣(下同)1, 000元(原審卷第91頁),與一般通常情形的販賣毒品是為 求鉅額獲利,或查獲的毒品多達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屬對 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又被告販賣的是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雖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 第三級毒品,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不知道其中所含毒品種 類為何,且其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的成分均屬微量而 無從估算其純質淨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 毒品的認知,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非重大。是 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 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二、責任刑的下修:   被告雖曾因傷害、竊盜與贓物等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但前述各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 異,難認被告有特別的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雖始終否認意圖營利而交付毒品,但對於基 本的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毫無悔意,無從成為對被告不利的 量刑減讓事由;又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餐廳 服務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人需要扶養、行 為時年僅22歲的生活狀況;再參酌他的年齡及家庭狀況,尚 有社會復歸的可能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 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中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件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475-202503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2年」更正為「113年」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蔡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訊均 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輛並未遺失,卻 向警方報案,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 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蔡家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齊明知其所使用,登記在其配偶即證人林○凡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7月遭受水患後, 其已於113年8月間將之贈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 ,並未遺失,然其為向保險公司申請竊盜險之理賠,其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21時許,前往 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興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該車業於112年12月15日某 時,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附1門口,遭不名人士予以竊 取,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嗣經警受理該竊盜案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覺有異後,於蔡家濟尚未申請保險 理賠之前即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2 月16日調查筆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採證照 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BVN-5 299自小客車失竊案報告1份、嘉義市車行軌跡1份、嘉義縣 車行軌跡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採證照片2張 、車險報價單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名犯人誣告罪嫌 。又本件尚無人因被告誣告而受到偵查機關偵查或起訴,被 告並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 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 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 立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謊稱其車輛遭他人竊取等語,警員本有偵查犯罪權限 ,須予實質審查,被告自無成立此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5-03-19

CYDM-114-嘉簡-288-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文睿即汶瑾企業社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啟興 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張宇一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參加被告民國102年2月26日辦理招標並在 同年3月7日開標之「伙食炊爨勞務案」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未得標並已領回押標金支票。惟實際負責人張○○因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3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被告因此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2款以112年6月13日海營供應字第1120013542 號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7,79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12年7月20日海營供應字第 1120016224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下稱異 議處理結果),原告復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13年5月3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下 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張○○在102年間因對投標不熟悉所以有請教訴外人 黃○○,之後系爭採購案因原告未依規定檢附採購標單固判為 不合格標,也已退還押標金。經現任負責人研究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可知當年5家投標廠商都是未依規定檢附採購標單 判不合格標,可見當時就有圍標行為,這在系爭標案投標須 知投標規則5.4已經有載明,但被告決標後仍歸還押標金, 卻在112年才追繳押標金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採購標單為投標所需文件,原告未檢附故經判定 為不合格標。但被告是在112年3月30日收受系爭偵案時始知 悉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有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事 ,未逾5年時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系爭標案開標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一 第98頁)、原處分(卷第37、38頁)、異議處理結果(卷第175   、176頁)、申訴審議判斷書(卷第133至143頁),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系爭偵案全卷為憑,復經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項:(第2 項第2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第4項)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第5項)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 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 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 得知悉時起算。(第6項)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 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15年者,不得行使。 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㈡原告102年間實際負責人張○○有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 參加系爭標案投標之行為:  張○○於系爭偵案中自稱並具結證稱:原告工作都是伊在處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黃○○說如果○○公 司得標,原告可以多一些工作,因為原告有幫忙配送南部東 西,所以伊有同意以原告名義投標,文件都是○○公司做的, 投標金額也是○○公司決定,沒有與伊討論過等語(系爭偵案 卷第314、315頁)。黃○○則稱:當初要投標時沒有想到這麼 多廠商去投,不然就不用找張○○,用意是不希望第1次就流 標還要再去投第2次(系爭偵案卷第344頁背面)。張○○因此經 系爭偵案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案全卷核閱無訛。原告亦對張○○為該時擔 任原告實際負責人乙節不爭執(卷第201頁)。足徵原告102年 間實際負責人張○○對系爭標案投標文件、金額全無管控,而 係為使○○公司得標,始同意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標案,要無 以得標為目的而投標之真意,確有有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 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未罹於時效:  ⒈招標機關固有行政調查權,然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 因欠缺強制處分權,不易取得犯罪證據,仍有移送檢調偵查 犯罪事實之必要,嗣於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或緩起訴處分書、 刑事判決書時,始能確切知悉有無犯罪情事。而刑事案件偵 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 前,無從取得起訴書,客觀上難以期待能知悉廠商及其人員 涉有犯罪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21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雖提出之投標須知5.4規定「...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致『僅餘一家』廠商符 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 50條第1項第7款處理;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嫌 疑者,並移送檢調機關處理。」(卷第49頁)。惟系爭標案開 標後尚有2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有系爭標案決標紀錄 可考(系爭偵案卷第39頁),與上開投標須知5.4『僅餘一家』 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未合。且原告係未檢附採購清單,而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之 情事,經判定為不合格標,此見投標文件審查暨開標結果通 知書甚明(原處分卷一第98頁)。然此僅能知悉原告投標時未 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客觀上無從據此連結有出借原告名義 投標之事實,是否出借名義,仍需再行調查原告是否有此主 觀認識,實難由欠缺招標文件知悉實際負責人張○○有容許他 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乙節。故原告主張 102年3月7日判定不合格標時已知悉云云,自難採認。  ⒊系爭偵案關於張○○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係在111年2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3月7日檢紀霜111上執議2045字第1119014019號駁回再議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則以112年3月20日新北檢增禮109偵39939字第1129030460號函檢送被告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二第70頁)。是以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自知悉系爭偵案偵查終結之結果時起,方能確切知悉原告有無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故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並未逾5年時效期間。 ㈣綜上所述,原告實際負責人張○○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或證 件參加系爭標案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係在111年2月8日為 緩起訴處分,依職權再議後於111年3月7日駁回再議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嗣在112年3月20日檢送系爭偵案緩起訴 處分書予被告。則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 時點,應自知悉系爭偵案偵查終結之結果時起,被告於112 年6月13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標案之押標金,並 未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對原處分計算應追繳之系爭標案押 標金為107,790元為不爭執(卷第203頁),故被告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為維持自無不當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9

KSTA-113-簡-150-2025031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基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嘉豪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要拿 回餐點,先被對方打,我覺得我是正常反應,對方打我,我 才反擊,我覺得判得太重了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1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前,因送餐停車不易,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張皓瑋發生口角,被告遂要求告訴人返還已 收受之餐點,經告訴人拒絕仍追隨進入告訴人住處大門, 並爭奪餐點,進而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鈍挫 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損傷併疑似腦震盪、非頑固性 急性外傷後頭痛、頭暈及目眩、頸椎痛等傷害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 臺灣礦工醫院、偉文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 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是告訴人先動手,伊是自然反應才反擊云云置辯 ,惟查:本案之所以從口角衝突加劇至肢體衝突,實係因 被告在告訴人收取餐點並返回住家時,執意拿回已在告訴 人實力支配之下之餐點並追隨告訴人至其住家門口,且動 手拿取告訴人手上的餐點,而衍生本案肢體衝突;衡酌餐 點已在告訴人手中,被告主觀上當可知悉並預見要取回恐 發生肢體拉扯或衝突,仍執意為之,後續並與告訴人互有 揮拳傷害行為,而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互相指摘對方 為先出手之一方(見偵卷第8頁及第20頁),既無其他證 據可佐,被告與告訴人又已有口角,於當下時空情緒,應 認渠等所為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是認被告所為,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有傷害犯意存在,實與正當 防衛要件有別。至被告執著於告訴人惡意刁難停車乙節( 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及第55頁),雖為紛爭衝突之始 因,然與傷害構成要件無涉,且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並為原審判決所審酌,故不與贅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原審於判決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衝突起因(動機) 即被告犯罪情節、雙方傷勢(所生損害)、手段、犯後態度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度亦 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既本於法律所賦予之 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 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資料等 情狀,均已顯現於原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 ,至本院二審審理時無重大變動或歧異,原審之量刑無裁量 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主 張判太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瑋        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 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嘉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皓瑋、李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有紛爭不思以平和 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互毆,致雙方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均屬不該;兼衡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被告張皓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被告 李嘉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參偵卷第7頁、第19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被告張皓瑋前於民國109年間有因犯過失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被告李嘉豪曾 有賭博前科之前案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   被   告 張皓瑋          李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嘉豪為外送服務員,於民國113年4月5日1時37分許,送餐 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張皓瑋住處前時,因停車不 易遂請求張皓瑋外出取餐,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李嘉豪憤而 表示取消送餐服務並要求張皓瑋返還餐點,張皓瑋拒絕並逕 自返回住處,李嘉豪見狀遂隨之進入張皓瑋住處大門與之爭 奪餐點(李嘉豪涉嫌侵入住宅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李嘉豪、張皓瑋均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方 式相互毆打對方,李嘉豪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疑似腦震盪、 非頑固性急性外傷後頭痛、頭暈及目眩、頸椎痛等傷害,張 皓瑋則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案經李嘉豪、張皓瑋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豪、張皓瑋坦承不諱,且有李嘉豪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 斷書、偉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張皓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 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KLDM-114-簡上-1-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2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祈男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國清 代 理 人 周楷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42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參照聲請人二人歷次提出之書狀內容,整理大意如 下:  ㈠蕭仲廷係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之負 責人,聲請人即被告陳祈男、蕭國清(下逕稱其名)分別係 大欣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廠內運作及管理事項人員。陳祈 男另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商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商鉅公 司)負責人。陳祈男、蕭國清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下稱保七大隊)執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 限制登記在案。  ㈡陳祈男非大欣公司之員工,僅係因業務上合作關係,始擔任 大欣公司環保顧問,進而協助大欣公司與弘錩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弘錩公司)、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祐立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間簽訂三方合約「廢塑膠(R-0201 )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與「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以 清運臺中市烏日區明傳產業園區開發計畫公共設施工程(下 稱明傳產業園區)所挖出之物,另以商鉅公司負責人身分派 遣車輛協力部分清運事宜。惟陳祈男從未經手大欣公司本案 收得款項,亦無從中獲取利益,商鉅公司自大欣公司取得之 運輸費用也僅新臺幣(下同)49萬0875元(一次性給付), 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1月至9月間之銷項去路明細雖顯 示商鉅公司開立共計3444萬3616元之發票予大欣公司,然此 部分明細概與本案無關。末縱使大欣公司確實從祐立公司處 受有5092萬6051元之處理費用,此與陳祈男、商鉅公司顯然 無涉。參以現今實務判決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處理, 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以沒收個人所分得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者為限,陳祈男自無義務負共同沒收之責。是陳祈男於本案 遭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告現值為177萬7330元,顯逾 本案獲得之運輸費用49萬0875元,本件扣押使陳祈男財產權 過度受干預與侵害,並影響商鉅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資金周轉 ,造成陳祈男生計困難,陳祈男願繳納350萬元擔保金,作 為本件聲請撤銷原物扣押之替代手段,該金額為附表一不動 產公告現值近2倍之數額,甚至逾商鉅公司所獲勞務對價7倍 ,應屬相當且適當,足以保全日後沒收或追徵執行犯罪所得 之扣押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聲明願供擔保 撤銷上開扣押裁定之禁止處分等語。  ㈢蕭國清受雇於大欣公司,自112年3月才接手處理彰濱廠房管 理事宜,其對於法規未如專責人員般熟稔,乃依負責人蕭仲 廷指示委託清運業者進行清運,並無收取任何犯罪所得。又 起訴書雖記載大欣公司自祐立公司收得5092萬6051元再處理 費用,為蕭國清、大欣公司之共同犯罪所得,然該收入於11 1年3月至同年10月間發生,111年間蕭國清還未接任大欣公 司廠務,此筆犯罪所得顯然與蕭國清無關,遑論蕭國清對該 筆費用有何事實上處分權,且實務判決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處理,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以沒收個人所分得具事 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蕭國清對上開大欣公司犯罪所得既無 事實上處分權,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是本案並無扣押蕭國 清財產之必要,上開扣押裁定顯然侵害蕭國清財產權,然蕭 國清願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公告現值之1.6倍即250萬元供擔 保,以達成保全扣押之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 ,聲明願供擔保撤銷上開扣押裁定之禁止處分等語。   二、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明文規定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 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 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 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 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 ,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 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 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 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 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亦即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 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 ,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 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 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第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陳祈男、蕭國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 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經並經保 七大隊)執上開刑事裁定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 之限制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准 予扣押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㈡陳祈男、蕭國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陳祈男、蕭國清涉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42號受理,雖陳祈男否認全部被訴事實,蕭國清承認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本院卷二第47頁),否認其餘 被訴事實,惟蕭國清為大欣公司負責人蕭仲廷之胞兄,負責 大欣公司彰濱廠之廠務,陳祈男為大欣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 ,與祐立公司、弘錩公司接洽簽訂清運合約,又為商鉅公司 之負責人,協助本案明傳園區廢棄物之部分清運事宜,其二 人於起訴書中均處於核心地位之犯罪角色,依卷內現有事證 、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陳祈男、蕭國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認 其二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  ㈢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於扣押必要性之審查中,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起訴書記載大欣 公司、蕭仲廷、蕭國清、陳祈男、同案被告即大欣公司員工 姚筑繼之共同犯罪所得為5092萬6051元,已有提出相當證據 及理由,尚難認有違法之處。且弘錩公司於本院已具狀表示 實際給付祐立公司之數額為9017萬0771元,並提出發票單據 為憑(本院卷三第33-48頁),又本院已多次請祐立公司、 大欣公司就犯罪所得部分提出答辯以便釐清事實、整理爭點 ,大欣公司、蕭仲廷、祐立公司、何仲軒及其等辯護人均表 示需更多時間整理資料,迄今尚未答覆,此有本院114年1月 7日彰院毓刑火113訴642字第1140000641號函(本院卷二第1 37頁)、本院114年1月9日、114年2月27日及114年3月6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故相關金流之流向、用途、來源,均 有待本案實體審理調查後認定,因此部分與陳祈男、蕭國清 否受有犯罪所得具高度關連性,尚待調查審理,於調查完畢 前,仍無從認定;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表示:有關貴院 函詢蕭國清、陳祈男刑事聲請撤銷扣押乙事,因事涉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之認定,為免被告脫產,不應准許撤銷扣押等語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附卷可稽。再斟酌扣押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流通性,極易處分,如不予扣押, 恐於執行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於不能沒收而追徵價額時 產生困難,此觀蕭國清自承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於本院11 3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遭撤銷發回後,未逾2月,即與 他人談妥出售事宜乙節(本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卷附 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彰檢曉溫112偵17962字 第1139031408號函所檢附之蕭仲廷、蕭國清國家賠償請求書 第10頁之記載)即足認定,且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與附 表一、附表二扣押之物價值相差甚大,是本件為確保將來可 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撤銷如上開不動產 之扣押。  ㈣至陳祈男、蕭國清雖表示願分別以350萬元、250萬元金額供 擔保請求撤銷扣押處分,然本案犯罪所得既尚未調查完畢, 是否此金額即足擔保本案日後保全執行之目的,仍屬有疑, 衡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業經陳祈男、蕭國清前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1號案件中,於113 年3月間分別以書狀自承附表一之不動產市價高達817萬6520 元、附表二之不動產市價高達953萬8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1號卷第30、110頁),亦與其等 上開欲出具之擔保金數額相差甚遠,難認適當,本院即無從 准許。  ㈤從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扣押物,為日後保全將來執行 ,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判決前,先行裁定撤銷扣押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扣押,陳祈男、蕭國清聲請撤 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扣押,難予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一】 編號 扣押標的所有人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 1 陳祈男 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60 611,230 2 陳祈男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2樓之6(房屋) 1 1,166,10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標的所有人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 1 蕭國清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109,280 2 蕭國清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415,700

2025-03-18

CHDM-113-聲-120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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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2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祈男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國清 代 理 人 周楷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42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參照聲請人二人歷次提出之書狀內容,整理大意如 下:  ㈠蕭仲廷係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之負 責人,聲請人即被告陳祈男、蕭國清(下逕稱其名)分別係 大欣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廠內運作及管理事項人員。陳祈 男另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商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商鉅公 司)負責人。陳祈男、蕭國清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下稱保七大隊)執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 限制登記在案。  ㈡陳祈男非大欣公司之員工,僅係因業務上合作關係,始擔任 大欣公司環保顧問,進而協助大欣公司與弘錩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弘錩公司)、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祐立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間簽訂三方合約「廢塑膠(R-0201 )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與「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以 清運臺中市烏日區明傳產業園區開發計畫公共設施工程(下 稱明傳產業園區)所挖出之物,另以商鉅公司負責人身分派 遣車輛協力部分清運事宜。惟陳祈男從未經手大欣公司本案 收得款項,亦無從中獲取利益,商鉅公司自大欣公司取得之 運輸費用也僅新臺幣(下同)49萬0875元(一次性給付), 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1月至9月間之銷項去路明細雖顯 示商鉅公司開立共計3444萬3616元之發票予大欣公司,然此 部分明細概與本案無關。末縱使大欣公司確實從祐立公司處 受有5092萬6051元之處理費用,此與陳祈男、商鉅公司顯然 無涉。參以現今實務判決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處理, 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以沒收個人所分得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者為限,陳祈男自無義務負共同沒收之責。是陳祈男於本案 遭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告現值為177萬7330元,顯逾 本案獲得之運輸費用49萬0875元,本件扣押使陳祈男財產權 過度受干預與侵害,並影響商鉅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資金周轉 ,造成陳祈男生計困難,陳祈男願繳納350萬元擔保金,作 為本件聲請撤銷原物扣押之替代手段,該金額為附表一不動 產公告現值近2倍之數額,甚至逾商鉅公司所獲勞務對價7倍 ,應屬相當且適當,足以保全日後沒收或追徵執行犯罪所得 之扣押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聲明願供擔保 撤銷上開扣押裁定之禁止處分等語。  ㈢蕭國清受雇於大欣公司,自112年3月才接手處理彰濱廠房管 理事宜,其對於法規未如專責人員般熟稔,乃依負責人蕭仲 廷指示委託清運業者進行清運,並無收取任何犯罪所得。又 起訴書雖記載大欣公司自祐立公司收得5092萬6051元再處理 費用,為蕭國清、大欣公司之共同犯罪所得,然該收入於11 1年3月至同年10月間發生,111年間蕭國清還未接任大欣公 司廠務,此筆犯罪所得顯然與蕭國清無關,遑論蕭國清對該 筆費用有何事實上處分權,且實務判決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處理,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以沒收個人所分得具事 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蕭國清對上開大欣公司犯罪所得既無 事實上處分權,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是本案並無扣押蕭國 清財產之必要,上開扣押裁定顯然侵害蕭國清財產權,然蕭 國清願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公告現值之1.6倍即250萬元供擔 保,以達成保全扣押之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 ,聲明願供擔保撤銷上開扣押裁定之禁止處分等語。   二、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明文規定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 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 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 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 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 ,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 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 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 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 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亦即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 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 ,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 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 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第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陳祈男、蕭國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 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經並經保 七大隊)執上開刑事裁定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 之限制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准 予扣押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㈡陳祈男、蕭國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陳祈男、蕭國清涉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42號受理,雖陳祈男否認全部被訴事實,蕭國清承認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本院卷二第47頁),否認其餘 被訴事實,惟蕭國清為大欣公司負責人蕭仲廷之胞兄,負責 大欣公司彰濱廠之廠務,陳祈男為大欣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 ,與祐立公司、弘錩公司接洽簽訂清運合約,又為商鉅公司 之負責人,協助本案明傳園區廢棄物之部分清運事宜,其二 人於起訴書中均處於核心地位之犯罪角色,依卷內現有事證 、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陳祈男、蕭國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認 其二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  ㈢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於扣押必要性之審查中,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起訴書記載大欣 公司、蕭仲廷、蕭國清、陳祈男、同案被告即大欣公司員工 姚筑繼之共同犯罪所得為5092萬6051元,已有提出相當證據 及理由,尚難認有違法之處。且弘錩公司於本院已具狀表示 實際給付祐立公司之數額為9017萬0771元,並提出發票單據 為憑(本院卷三第33-48頁),又本院已多次請祐立公司、 大欣公司就犯罪所得部分提出答辯以便釐清事實、整理爭點 ,大欣公司、蕭仲廷、祐立公司、何仲軒及其等辯護人均表 示需更多時間整理資料,迄今尚未答覆,此有本院114年1月 7日彰院毓刑火113訴642字第1140000641號函(本院卷二第1 37頁)、本院114年1月9日、114年2月27日及114年3月6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故相關金流之流向、用途、來源,均 有待本案實體審理調查後認定,因此部分與陳祈男、蕭國清 否受有犯罪所得具高度關連性,尚待調查審理,於調查完畢 前,仍無從認定;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表示:有關貴院 函詢蕭國清、陳祈男刑事聲請撤銷扣押乙事,因事涉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之認定,為免被告脫產,不應准許撤銷扣押等語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附卷可稽。再斟酌扣押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流通性,極易處分,如不予扣押, 恐於執行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於不能沒收而追徵價額時 產生困難,此觀蕭國清自承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於本院11 3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遭撤銷發回後,未逾2月,即與 他人談妥出售事宜乙節(本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卷附 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彰檢曉溫112偵17962字 第1139031408號函所檢附之蕭仲廷、蕭國清國家賠償請求書 第10頁之記載)即足認定,且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與附 表一、附表二扣押之物價值相差甚大,是本件為確保將來可 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撤銷如上開不動產 之扣押。  ㈣至陳祈男、蕭國清雖表示願分別以350萬元、250萬元金額供 擔保請求撤銷扣押處分,然本案犯罪所得既尚未調查完畢, 是否此金額即足擔保本案日後保全執行之目的,仍屬有疑, 衡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業經陳祈男、蕭國清前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1號案件中,於113 年3月間分別以書狀自承附表一之不動產市價高達817萬6520 元、附表二之不動產市價高達953萬8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1號卷第30、110頁),亦與其等 上開欲出具之擔保金數額相差甚遠,難認適當,本院即無從 准許。  ㈤從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扣押物,為日後保全將來執行 ,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判決前,先行裁定撤銷扣押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扣押,陳祈男、蕭國清聲請撤 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扣押,難予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一】 編號 扣押標的所有人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 1 陳祈男 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60 611,230 2 陳祈男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2樓之6(房屋) 1 1,166,10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標的所有人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 1 蕭國清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109,280 2 蕭國清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415,700

2025-03-18

CHDM-113-聲-1202-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利昌(下稱聲請人)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判決在案,則該 判決附表編號30至31、33至34之扣案物,確與本案案情無關 ,因此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8時12分許 ,查扣聲請人所指之OPPO黑色手機、SAMSUNG手機1支、新臺 幣27,600元、印章(戴利昌)2個(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5168號判決附表編號30至31、33至34)等情,有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1 3年度偵字第674號卷第27至35頁),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聲請人被訴詐欺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2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文書上偽造『永慈投資』印文、『陳葉梁』署押、印文各1枚 ,如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⒉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168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扣案 如附表編號8、12、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關於其 他上訴駁回,本案仍得上訴第三審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又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收受本院刑事判決正本,迄今上 訴期間仍未屆滿,因此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縱然被告所指 扣案物品,未經原審或本院宣告沒收之,然因上開扣案物 品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 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 或沒收標的無關。   ⒋從而,本院衡酌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需求,認有繼續扣 押留存本案扣案物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 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4-聲-598-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佰元、骰子參顆、骰盅壹組、 牌尺貳支、押注識別牌貳拾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位於屏 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倉庫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提供 之骰子、骰盅、牌尺、押注識別牌等物作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俗稱「三六仔」,由在場賭客自願者輪流擔任 莊家,其他人則為玩家,由莊家搖骰子3顆,供賭客押注1至 6點,每注金額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1,000元,如 賭客押中所骰出之點數,押中1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1賠注, 押中2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2賠注,押中3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3 賠注,如賭客未押中,賭資即歸莊家所有,陳宏志則可從莊 家獲利中,每1,000元抽取50元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嗣 經警於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上址,當場扣得賭博器具骰子3顆、骰盅1組、牌尺2支、 押注識別牌21組、監視器主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及現金5 萬7,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宏志之犯罪證據,除增列「本院訊問筆錄」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漏列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此,且與從一重論處之聚眾賭博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  ㈡被告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於此,均應予以補充。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甚而親 自與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 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期間、獲利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賭資300 元(即警卷第9頁編號5所示自桌面上扣得)、賭博器具骰子3 顆、骰盅1組、牌尺2支、押注識別牌21組,係當場供賭博之 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參以該規定之 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02、5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 稱:我贏了又輸,完全沒有獲利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不問 被告在賭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最終結果是否有輸有贏,於 本案犯行期間所獲得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今日大約贏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6頁),以 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現金57,600元(即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編號6、8 至23所示,分別自被告及在場賭客身上所扣得)、監視器主 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在賭檯上所扣得,自不得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   被   告 陳宏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志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段00 00地號之倉庫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提供之骰子、骰盅、 牌尺、押注識別牌等物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俗 稱「三六仔」,由陳宏志擔任莊家,其他人則為玩家,由莊 家搖骰子3顆,供賭客押注1至6點,如賭客押中所骰出之點 數,押中1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1賠注,押中2個號碼者可獲得 1比2賠注,押中3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3賠注,如賭客未押中 ,賭資即歸莊家所有,陳宏志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8月 15日00時30分許,有賭客吳德隆、陳彥廷、潘振成、李永居 、汪政茂、周盟芳、黃添進、林柏林、林金鋒、黃府、陳國 忠、鄭順銘、陳建章、王天生、林淑琪及林振順等人(所涉 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在上址賭博,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 器具骰子3顆、骰盅1組、牌尺2支、押注識別牌21組、監視 器主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等物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萬7 ,9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賭客吳德隆、陳彥廷、潘振成、李永居、汪政茂 、周盟芳、黃添進、林金鋒、黃府、陳國忠、鄭順銘、陳建 章、王天生、林淑琪及林振順等人之警詢證述、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揭扣案物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揭 被告提出扣押之賭資現金5萬7,900元,係其所有供在場賭博 所用或供賭博預備之用之賭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末查被告本案經營期間,收得之賭資即犯罪所得,共 計約5,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2025-03-18

PTDM-113-簡-1761-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育珊 王惠珠 被 告 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麗美 上3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13號、112年度 偵字第45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杜育珊、王惠珠(下合 稱被告2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 察官上訴書及其與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確認 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4至15、181至1 82、207至208頁),被告2人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而明示 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檢察官、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前因同本案原審之犯罪情節, 違反銀行法規定辦理匯兌人民幣業務,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0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衡情本案已非初犯。再 者,被告2人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 自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被告2人 所犯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參酌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規定之內容,實在不宜給 予緩刑。並且,由被告2人上開前案宣告緩刑未經撤銷確定 後,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之軌跡觀之,可認被告2人前案犯 後仍存有僥倖之心,難認悔意至誠,實不應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自白不諱在卷,對於本案之發生,深感後悔,亦願密切配 合提供相關跡證,供鈞院實施調查,希冀早日查明事實,並 無任何隱瞞或虛偽之情,應認其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且無不良素行,復有正常工作,健康狀況不佳及有家庭 負擔等情況,懇請鈞院鑒核,予以從輕論處罪刑。又被告杜 育珊實際緣由乃係為幫忙案外人即其朋友陳宗耀、林啟銘2 人資金之周轉,並非專業且大規模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為常業 之業者等之情形,實係年輕無知,一時失慮而造成犯行。細 究被告杜育珊行為之背後原因,實係因上開之事情而引起, 應屬事出有因,而情有可原。被告王惠珠則係被告杜育珊之 多年好友,似同家人,聽從被告杜育珊之指示而代向起訴書 附表一之陳宗耀收款(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則與被告王惠珠無 關),僅係屬聽命辦事之人,所得均為被告杜育珊所得,被 告王惠珠僅係代收轉交性質,毫無犯罪所得,被告王惠珠亦 自白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2人並不熟諳法律, 未及深慮,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致罹重典,應屬情尚可原 ,然亦願承擔罪責,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業已自白等因素,又非窮凶惡極之人,並非無緣無故而故 為觸犯法令之行為,經此偵審程序,心裡、精神及身體均承 受無比鉅大之壓力,此次受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揭,信無 再犯之虞,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及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等之刑,並參酌同法第57 條從輕量處罪刑,均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被告2人 均緩刑宣告或附條件課公益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緩 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 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 、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 寬典。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係 指犯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 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無犯罪所得者,因 其本無所得,即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 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 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 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 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杜育珊於偵查中雖未及自白,惟係漏未對被告 杜育珊另一住址送達致未能到庭應訊,致被告杜育珊無從對 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例 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至被告王惠珠 已就犯罪事實一、㈠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業於調詢及偵查坦 承不諱(見偵43713號卷第143至165、691至692頁),依前揭 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王惠珠已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杜育珊 及王惠珠於審理中均已自白(見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第20 8頁),被告杜育珊復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 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5頁)、被告王惠珠無犯罪所得( 見原審卷第134頁),依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被告2人均有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均予以減輕其刑 。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 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其等 分別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礙難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以「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 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對金融交易秩序仍 有一定影響,且此次為第2次再犯,難認有何基於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罪,可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 定,而調整其等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等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 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為 由,認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尚無違誤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礙難准許。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2人並非銀行業者, 亦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 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 業務利益,所為誠屬非是,考量被告2人辦理匯兌之次數、 總額及所獲利潤等犯罪情節,被告2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杜育珊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之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 成影響、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判決就被 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2人所提 上開事由及所提之被告杜育珊戶籍謄本影本1份(見原審卷 第109至111頁)、被告杜育珊之配偶白進強經營且任職為總 經理之廈門跆商商務有限公司(員工有13名)民國113年6月 1日之在職證明及國家稅務總局廈門市稅務局所核發之廈門 跆商商務有限公司之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情況證明各1份(見 原審卷第113至115頁)、被告杜育珊之廈門大學附屬中山醫 院檢驗報告單、廈門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門診病歷各1份(見 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被告王惠珠之戶籍謄本原本1份( 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王惠珠之父親王波良之戶籍謄本 原本、財圑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123至127 頁),固值同情,惟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 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尚屬 無據。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且刑罰之目的,除著 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教化及回歸 社會之可能。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 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 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 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復按緩刑之宣告,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尚難認為違法;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裁量,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亦 難認為違法、不當。查被告2人雖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均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均未 經撤銷一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76條前段「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規定,其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 犯罪論,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判決參照)。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全 部,被告杜育珊並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認其等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 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收達戒慎行 止、預防再犯之目的。又審酌被告2人再度重操舊業,為加 強約束被告2人切勿再犯,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 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 之必要,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杜育珊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王惠 珠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 及所附之公益捐金額,經核尚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檢 察官認原判決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諭知為不當;被告2人認原 判決所為緩刑宣告附條件之公益金金額過高等語,惟非法辦 理匯兌業務,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禁令,但對他人財產並未 造成直接影響,於本案,被告2人所非法辦理之匯兌經由一 收一付,被告杜育珊實際獲利按當時匯率加收2.4%之匯率差 額計算,為22萬2,043元,被告王惠珠則無犯罪所得,且迄 今尚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而 被告杜育珊除始終坦認犯行外,復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於偵審中深表悔意,綜觀犯罪所有情狀,其可非難性是否 達非令其入監矯治不可之程度,是否須監禁始有教化、改善 之可能,仍宜斟酌再三。被告2人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前因同本案原審之犯罪情節,違反銀行法規定辦理匯兌人民 幣業務,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之不法 情形,然其2人前案所受刑之宣告,於法業已失其效力,本 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以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為主業,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雖宜再加強,但藉由諭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 方式,緩其等刑之執行,既可促其等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強 化其法治觀念,並可減少對其等家庭社會生活之衝擊,避免 自由刑之執行對其社會復歸產生弊害,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故本院認 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且附前開負擔為 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有裁量濫 用之違法,被告2人指摘原判決附條件宣告緩刑所課之公益 捐金額過高等語,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確有被訴銀行法第127條之4其 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杜育珊及受雇人即被告王惠珠因執行業務 違反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應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罰金刑之犯行,而為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 跆商旅行社公司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原判決附表一證人陳宗耀於調查 局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因為我經常往返小三通,所以認識廈 門當地旅行社在那開設櫃檯之杜育珊,108年間開始我就是 以現金方式支付新臺幣給杜育珊,而杜育珊都會要我將現金 拿到跆商旅行社公司的辦公室,杜育珊會請我拿給「王小姐 (即被告王惠珠)」,「王小姐」沒有問我為何要將現金在跆 商旅行社公司拿給她,所以她應該知道我將現金給她的原因 等語;附表二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調查官詢問時則證稱:我 印象中當時是向一家跆商旅行社公司辦理台胞證,辦理台胞 證的同時,該公司的一位杜小姐(即被告杜育珊)向我詢問有 無人民幣的需求,她可以提供報價給我,有需要可以跟她說 ,杜小姐應該是跆商旅行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當時我 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辦理台胞證時,有看到杜小姐在指揮跆商 旅行社公司的人員,而我是去位在臺中清泉崗機場對面的跆 商旅行社公司購買小三通的機票,杜小姐也是在跆商旅行社 公司詢問我有無換匯需求,我當時也有看到杜小姐在跆商旅 行社公司現場提供人民幣給其他人,經我檢視手機資料,最 後一次是在111年6月7日,一樣是在臺中清泉機場對面的跆 商旅行社公司換的,我印象中該次換了2至3萬人民幣,我只 有去臺中清泉崗機場對面的跆商旅行社公司換人民幣,有無 其他地方可以換匯人民幣,我就不清楚等語,就2位證人之 證述可認,其等皆係前往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辦理相關業務 時,始透過被告杜育珊知悉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現場有提供 人民幣之匯兌服務,兌換人民幣時所要繳交之現金亦係拿到 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之辦公室交給被告王惠珠,就此被告杜 育珊、王惠珠既係以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之辦公室作為違法 匯兌之據點,且以附表所列證人來跆商旅行社公司辦理業務 時一併詢問有無兌換人民幣之需求,被告杜育珊、王惠珠已 經具備為跆商旅行社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及行為,顯然此部 分原判決認被告2人違法匯兌之犯行與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 並無關聯而遽認無罪尚非無誤,且又為了掩飾其等非法匯兌 之犯行,而要求附表一、二之證人陳宗耀、林啓銘直接繳交 現金或將匯兌款項匯款到非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之帳戶,並 無違背常情,反而是匯款到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之金融帳戶 更易使非法匯兌之犯行曝光,是原判決以被告王惠珠收受款 項後,隨即交給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代表人任麗美再轉交給 被告杜育珊,未曾將匯兌金額列入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而 判決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無罪,原判決理由似非無矛盾之處 ,且未審酌被告王惠珠、杜育珊、跆商旅行社公司前均有違 法匯兌之前案紀錄,為避免再遭查獲違法匯兌而以交付現金 之方式掩飾犯行等情,而遽為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無罪之諭 知,尚嫌速斷,是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適法,容有斟酌之 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區分係自然人抑法人違反 上開規定而異其處罰依據。倘自然人本身違反同法第 29條 第1項規定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者,該自 然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倘法人本身為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中參與法人上開非法業務活動 決策或執行而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係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即對法人及其行為負 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其餘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身分,而與該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至法 人本身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罰金。故自然人究係自身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主體,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抑法人本身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 ,觸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而由其行為負責人單 獨或與非行為負責人之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上差異關乎不同之犯罪型態與處罰 依據,自應加以究明釐清,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證人陳宗耀於調詢時證稱:疫情爆發前我去大陸廈門都是 走小三通,因為經常往返所以認識廈門當地旅行社在那開設 的櫃檯人員杜育珊,如果我向大陸地區供應商購買小額急件 商品時,我就會請杜育珊先行幫我支付人民幣給供應商,我 會提供供應商的收款帳號及金額給杜育珊,杜育珊會以現金 存入或匯款方式支付該筆貨款,我的供應商收到貨款後我就 會拿現金到杜育珊指定在臺中的跆商旅行社公司。我到跆商 旅行社公司都是應杜育珊指示,將人民幣貨款對應的新臺幣 金額以現金方式送至跆商旅行社公司,但我要補充說明,一 開始杜育珊是請我以匯款至杜育珊設於臺灣的金融帳戶來支 付她貨款,但我認為現金比較方便,所以我才會以現金支付 ;108年開始我就是以現金方式支付新臺幣給杜育珊,而杜 育珊都會要我將現金拿到跆商旅行社公司的辦公室,交付完 成後我就會以微信方式告訴杜育珊,杜育珊會回覆我確認收 款;我將新臺幣款項拿到跆商旅行社公司時,杜育珊都會請 我拿給「王小姐」(按指被告王惠珠),「王小姐」沒有問 我為何要將現金拿給她,所以她應該知道我將現金給她的原 因等語(見偵43713卷第203至21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小三通出差去大陸,大陸廈門的櫃台跟杜育珊買機票認 識的,由此得知杜育珊這邊有門路可以付人民幣的貨款給我 大陸的廠商的等語(見偵43713卷第604頁)。可知證人陳宗 耀係因至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購買機票而結識在被告跆商旅 行社公司任職之被告杜育珊,因而得知被告杜育珊在經營臺 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業務,故委託被告杜育珊先行支付人民 幣,其嗣後再依被告杜育珊指示,以匯款方式將台幣匯至被 告杜育珊指定而與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無關之帳戶,另為求 方便,改以現金給付方式,直接至被告杜育珊任職之被告跆 商旅行社公司將現金給付予被告杜育珊指定之人即被告王惠 珠;另由證人林啓銘於調詢中證述:我印象中我當時是向一 家跆商旅行社公司辦理台胞證,辦理台胞證的同時,該旅行 社的一位杜小姐向我詢問有無人民幣的需求,她可以提供報 價給我,有需要可以跟她說,而翎富公司早期有向大陸地區 進貨一些百貨五金,需要人民幣支用,所以我後來有向該位 杜小姐表示我有人民幣的換匯需求,杜小姐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下稱:微信)向我報價當時換匯匯率,我忘記當時詳細 的匯率,但確實有比銀行來的優惠,經我同意之後,杜小姐 同樣透過微信提供國内匯款帳戶,就是貴處前提示黃綉婷設 於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我也透 過微信提供杜小姐我在大陸地區的銀行帳戶,因為匯率有時 效性,所以同意後要在當日完成匯款至杜小姐指定的帳戶, 我當時就自我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匯款,杜小姐便會先告知預期入款時間,依該時 間將人民幣匯款至我所提供在大陸地區的銀行帳戶,完成整 個流程,我印象中我該次大概換匯8萬元人民幣左右。我個 人認為杜小姐應該是跆商旅行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當 時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辦理台胞證時,有看到杜小姐在指揮 跆商旅行社公司的人員,而且換匯匯率由杜小姐自行決定, 我是去位在臺中清泉崗機場對面的跆商旅行社公司,我當時 是去購買小三通的機票,杜小姐也是在跆商旅行社公司詢問 我有無換匯需求,我當時也有看到杜小姐在跆商旅行社公司 現場提供人民幣給其他人,應該是也有提供小額人民幣現場 換匯的服務等語(見偵43713卷第287至291頁),於偵查中 證稱:因為跆商旅行社公司開在清泉崗機場的對面,辦台胞 證或買小三通的票時,他就問我有無人民幣的需求,因為跟 他們換,不需要手續費,匯率有時候有優惠,但是疫情期間 比較沒有。他會先匯人民幣給我大陸的帳戶,我確認入帳之 後,他再請我把錢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偶爾也會我先匯過 去,這是在來往一陣子,彼此有建立信任關係,有時候我會 先匯款。我確定跟我接洽的是一位姓杜的小姐等語(見偵43 713卷第627至628頁)。由此可知證人林啓銘亦係因至被告 跆商旅行社公司購買機票而結識在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任職 之被告杜育珊,因而得知被告杜育珊在經營臺幣與人民幣間 之匯兌業務,故委託被告杜育珊先行支付人民幣至林啓銘指 定之帳戶,其嗣後再依被告杜育珊指示,將台幣匯款至被告 杜育珊指定而與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無關之帳戶。而由上開 證人陳宗耀、林啓銘之證詞,僅可認定被告杜育珊曾在其任 職之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內與證人2人進行非法匯兌業務, 尚難認定被告杜育珊、王惠珠係以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名義 進行非法匯兌業務,亦難以認定被告杜育珊、王惠珠係負責 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非法匯兌決策與執行之行為負責人及經 理人。再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已於109年間將公司遷移至臺 中市○區○○路00號1樓,此有台中市政府109年3月19日府授經 商字第10907147610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是證人林啓銘關於最後一次是在111年6月7日,一樣是在 臺中清泉崗機場對面的跆商旅行社公司兌換的,我印象中該 次換了2至3萬人民幣等語(見偵43713卷第290頁),因斯時 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已遷移而非證人林啓銘所稱位於臺中清 泉崗機場對面,是證人林啓銘此部分證詞,尚有誤會而不足 採信。另按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與被告2人另案違反銀行法之 判決,與本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無從比附援 引,故檢察官以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與被告2人另案判決為 據,主張本案被告2人係為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執行非法匯 兌業務等語,礙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涉犯上開罪嫌所提 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 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跆商旅行社公 司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跆商旅行社 公司犯罪。原判決被告跆商公司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 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漫事爭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杜育珊、王惠珠、檢察官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 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珊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       王惠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9 被   告 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代 表 人 任麗美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3713號、112年度偵字第4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參元 沒收之;未扣案之華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惠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杜育珊及王惠珠,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等為賺取匯差以牟利,共同或單獨為 下列行為: ㈠、杜育珊及王惠珠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 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至110年10月15日止 ,由杜育珊接受有自臺灣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陳宗耀委託 ,依當日匯率加收2.4%之匯率差額後,陳宗耀先將如附表一 所示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交與王惠珠(匯兌時間、方式 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王惠珠轉交與杜育珊,杜 育珊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民幣,匯入陳宗耀指定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受款帳戶。 ㈡、杜育珊則另單獨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 之集合犯意,自106年6月2日至111年6月7日止,由杜育珊接 受有自臺灣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林啓銘委託,依當日匯率 加收2.4%之匯率差額後,林啓銘先將如附表二所示欲兌換成 人民幣之新臺幣,匯入杜育珊指定之帳戶內(匯款時間、匯 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杜育珊再在大陸地區再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民幣,匯入林啓銘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 大陸地區受款帳戶。 ㈢、杜育珊及王惠珠以上揭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及大陸地區間之 地下匯兌業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25萬1792元(王惠 珠部分僅654萬7,446元),杜育珊並從中賺取2.4%之匯差, 共計獲取22萬2,043元之利益(詳如附表三)。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 於111年8月25日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07號搜索票,扣得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杜育珊、王惠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07頁),並有如 附表一及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杜 育珊及王惠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 決要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固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杜育珊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犯罪時間雖跨越上開銀行法修正施行前後,惟其等 所為非法匯兌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依上開 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生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祇將同條第2項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 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與本案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 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 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 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猶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在臺灣與大陸地區間關於新臺幣 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之犯意,由被告杜育珊尋找證人陳宗耀 ,並談妥匯兌事宜,被告王惠珠則依被告杜育珊指示,收取 及交付證人陳宗耀給付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共同完成 如附表一所示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之匯兌行為,及 由被告杜育珊自行尋找證人林啓銘,並完成如附表二所示異 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等所為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而均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於 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及被告杜育珊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以前 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㈤、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㈥、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 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 、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 寬典。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係 指犯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 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無犯罪所得者,因 其本無所得,即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 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 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 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 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經查,被告杜育珊於偵查中雖未及自白,惟係漏未對被告杜 育珊另一住址送達致未能到庭應訊,致被告杜育珊無從對上 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例外 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至被告王惠珠已 就犯罪事實一、㈠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業於調詢及偵查坦承 不諱(見偵43713號卷第143至165頁,第691至692頁),依前 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王惠珠已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杜育 珊及王惠珠於審理中均已自白(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杜 育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王惠珠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134頁),依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均 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均予以減輕其 刑。 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 育珊及王惠珠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對金 融交易秩序仍有一定影響,且此次為第2次再犯,難認有何 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杜育珊 及王惠珠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可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而調整其等處斷刑之範圍, 與其等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屬無據。 ㈨、爰審酌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並非銀行業者,亦未經許可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 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 誠屬非是,考量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辦理匯兌之次數、總額 及所獲利潤等犯罪情節,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杜育珊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頁),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之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 接造成影響、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雖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均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 其等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經此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杜育珊及王 惠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然審酌被告杜育珊及王惠 珠再度重操舊業,為加強約束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切勿再犯 ,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杜育珊應 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王惠珠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被 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 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 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杜育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起訴書記載匯率 加收2.4%之匯率差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揆諸 前開說明,匯率差額應為被告杜育珊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 ,本案被告杜育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又被告杜育珊 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 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就已繳交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22萬20 43元)逕予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華為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杜育珊所有供聯繫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育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 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 杜育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惠珠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此經 被告王惠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0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惠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 ㈣、至如附表四編號2至4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3及25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杜育珊所有;編號17至22、24及32所示之物,則雖 為被告王惠珠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杜育珊 及王惠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檢察官復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其餘編號2至16、26至31、33至4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杜育 珊及王惠珠所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 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育珊、王惠珠分別為被告跆商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其等因執行業務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涉犯銀行法第127 條之4第1之規定,無非以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分別係被告跆 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為其主要論據 。 四、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區分係自然人抑法人違 反上開規定而異其處罰依據。倘自然人本身違反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者,該自 然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倘法人本身為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中參與法人上開非法業務活動 決策或執行而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係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即對法人及其行為負 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其餘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身分,而與該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至法 人本身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罰金。故自然人究係自身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主體,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抑法人本身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 ,觸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而由其行為負責人單 獨或與非行為負責人之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上差異關乎不同之犯罪型態與處罰 依據,自應加以究明釐清,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杜育珊, 被告王惠珠則為公司之經理人等情,業據被告杜育珊及王惠 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偵44713號卷第144至145頁) ,並有證人即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任麗美 證述在卷(見偵43713號卷第183至184頁),復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按(見偵43713號卷第11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涉犯前開罪嫌, 惟查: 1、據證人陳宗耀於調詢時證述:我與被告杜育珊合作前期,會 依照被告杜育珊的指示匯款到指定的帳戶,但那些帳戶都不 是被告杜育珊本人的名字,約於105年間臺中的調查局有向 配偶邱秀芬查證幾筆匯款交易,因為擔心會被查,所以那時 候開始我與被告杜育珊就暫停合作,改向大陸貿易公司合作 ,直至108年間因為大陸貿易公司告知無法協助我支付小額 急件貨款,才會再找被告杜育珊幫忙,但108年開始我就以 現金方式支付新臺幣給被告杜育珊,而被告杜育珊都會要我 將現金拿到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辦公室,拿給被告王 惠珠,被告王惠珠收下我交付之現金後,並沒有簽收領據或 任何紀錄,交付完成後我就會以微信方式告訴被告杜育珊, 被告杜育珊會回覆我確認收款等語(見偵43713號卷第206頁 、第209至210頁)。 2、據證人邱秀芬於調詢時證述:我和證人陳宗耀都是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和被告杜育珊聯絡,經檢視我的行動電話,被告杜 育珊在微信的聯絡人帳號名稱顯示為「杜」,行動電話內留 存的微信通訊記錄是從108年8月到110年10月,之後我就沒 有再和被告杜育珊聯絡。108年8月以前都是證人陳宗耀與被 告杜育珊以微信聯絡居多,我與陳宗耀大約是105年間開始 透過被告杜育珊換匯人民幣,方式係由證人陳宗耀與被告杜 育珊聯絡,並告知指定在大陸匯款的帳戶及金額,被告杜育 珊匯款完畢後,就會傳送匯款紀錄及指定臺幣帳戶給證人陳 宗耀,證人陳宗耀就會告訴我已經匯款完成,我會以個人合 作金庫帳戶匯款新臺幣至被告杜育珊指定帳戶,再將交易明 細擷圖傳給證人陳宗耀,再由證人陳宗耀傳給被告杜育珊等 語(見偵43713號卷第230頁)。 3、據證人林啓銘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有向被告杜育珊表示 有人民幣的換匯需求,被告杜育珊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我報 價當時換匯匯率,我同意之後,被告杜育珊透過微信提供國 內匯款帳戶,我也透過微信提供被告杜育珊我在大陸地區的 銀行帳戶,因為匯率有時效性,所以同意後要在當日完成匯 款至被告杜育珊指定的帳戶,我當時就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松竹分行帳戶匯款,匯款後我會請被告杜育珊確認是否有收 到款項,被告杜育珊便會先告知預期入款時間,依該時間將 人民幣匯款至我所提供在大陸地區的銀行帳戶,完成整個流 程等語(見偵43713號卷第287至288頁、第627頁)。 4、據證人即被告王惠珠於調詢時證稱:我在跆商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主要負責記帳、出帳及會計;被告杜育珊會用QQ說證 人陳宗耀會拿特定金額的新臺幣款項來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請我協助收款,如果當天沒有出款,就會將所有新臺 幣款項轉交給證人任麗美,我向證人陳宗耀收款後沒有做任 何紀錄,被告杜育珊也沒有要求我提供任何收款證明,我也 不知道證人陳宗耀之匯率及手續費如何計算的等語(見偵437 13號卷第144頁、第153頁)。 5、據證人任麗美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王惠珠只要收到被 告杜育珊的錢就會拿給我保管,我只是依照被告杜育珊的指 示,收下被告王惠珠轉交被告杜育珊私人的錢,但我沒有記 帳也沒有過問款項如何來的等語(見偵43713號卷第191至192 頁,第693頁)。 6、綜上證人所述,佐以被告杜育珊與證人陳宗耀、邱秀芬間及 與證人林啓銘間對話紀錄以觀(見偵43713號卷第45至59頁、 第63至87頁),足徵其等換匯時,均係由被告杜育珊與其等 洽談換匯之匯率及欲兌換之金額後,證人陳宗耀依被告杜育 珊指示交付與被告王惠珠後再輾轉交與被告杜育珊,證人林 啓銘則依指示匯入如被告杜育珊指定之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 帳戶,匯兌之款項均未自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轉入或轉出,而係由被告杜育珊個人自行收受及支付款項, 加以被告王惠珠收受款項後,隨即交與證人任麗美轉交與被 告杜育珊,並未曾將匯兌金額列入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之會計帳目,足證本案係被告杜育珊係以個人名義為本案非 法匯兌犯行,實難認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所為與跆商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連,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杜育珊 及王惠珠係分別以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雇 人身分執行業務時而為本案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杜育珊及王 惠珠分別係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 ,遽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陳宗耀與杜育珊等人非法匯兌一覽表) 編號 匯兌日期 匯兌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匯率 杜育珊匯入大陸地區之帳戶及金額 (人民幣) 卷證出處 1 108年8月22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155萬2,250元與 王惠珠。 4.43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4.44) 丁正明农业银行浙江省义鸟市农商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45至47頁) 2 108年9月17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89萬1,440元與王惠珠。 4.4 丁正明农业银行浙江省义鸟市农商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2,600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47頁) 3 108年10月8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87萬元與王惠珠。 4.35 不詳帳戶 20萬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49至51頁) 4 108年10月23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107萬4,156元與王惠珠。 4.33 不詳帳戶 24萬8,073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51至53頁) 5 108年11月4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138萬5,600元與王惠珠。 4.33 丁正明农业银行浙江省义鸟市农商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53至57頁) 6 110年10月15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77萬4,000元與王惠珠。 4.3 不詳帳戶 18萬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59頁) 合計:新臺幣654萬7,446元(人民幣150萬673元) 附表二(林啓銘與杜育珊等人非法匯兌一覽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林啓銘匯入之   臺幣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匯率 杜育珊匯入大陸地區之帳戶及金額 (人民幣) 卷證出處 1 106年6月2日 謝觀賞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2,550元 4.37 不詳帳戶 11萬5,000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65至67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0123114號函檢附謝觀賞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75至80頁) 2 106年6月5日 杜美珠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7,000元 4.37 不詳帳戶 9萬3,135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67至69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3750號函檢附杜美珠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51至55頁) 3 106年6月5日 藍梓軒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37 不詳帳戶 6,865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67至69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566號函檢附藍梓軒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57至61頁) 4 106年6月23日 陳雅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3,000元 4.39 周星辛建设银行东阳双岘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1至7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儲字第1130010535號函檢附陳雅琪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69至73頁) 5 106年6月23日 王其峰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6,000元 4.39 洪进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无锡市梁溪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1至73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3948號函檢附王其峰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113至115頁) 6 106年7月3日 鄭德勝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65萬343元 4.335 不詳帳戶 15萬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3至7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1月29日一永康字第000006號函檢附鄭德勝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101至105頁) 7 111年2月25日 陳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4.44 不詳帳戶 5萬2,827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5至7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8027號函檢附陳玉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81至99頁) 8 111年2月25日 任嘉軍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553元 4.44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5至77頁) 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04503號函檢附任嘉軍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45至49頁) 9 111年3月28日 陳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6,000元 4.5 不詳帳戶 2萬8,000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9至8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8027號函檢附陳玉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81至99頁) 10 111年4月6日 超禾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4,000元 4.5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4.2) 不詳帳戶 4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誤載為4萬3,048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81至83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363號函檢附超禾精密工具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39至43頁) 11 111年4月6日 王威之日盛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為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800元 4.5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4.2)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81至83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士分行113年1月24日北富銀學士字第1130000002號函檢附王威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63至67頁) 12 111年6月7日 羅瑞霞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4,100元 4.4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誤載為4.48) 不詳帳戶 3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誤載為2萬9,933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85至8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3年1月30日一北桃字第000005號函檢附羅瑞霞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107至111頁) 合計:新臺幣270萬4,346元(人民幣61萬5,827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附表一 新臺幣654萬7446元*2.4%匯差=15萬7,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附表二 新臺幣270萬4346元*2.4%匯差=6萬4,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22萬2,043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 持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2 Zenf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1頁) 3 新臺幣29萬84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39頁) 4 人民幣2萬201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67頁) 5 新臺幣8萬60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39頁) 6 人民幣94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67頁) 7 帳號資料2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4頁) 8 水單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4頁) 9 HTC行動電話1支(跆商公司公務機,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6頁) 10 銷貨報表等資料1箱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6頁) 11 電腦主機1臺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6頁) 12 ASUS行動電話1支(跆商公司公務機,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6頁) 13 筆記本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黃綉婷 黃綉婷 (偵43713卷第641頁) 14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黃綉婷 黃綉婷 (偵43713卷第641頁) 15 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黃綉婷 黃綉婷 (偵43713卷第641頁) 16 AS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育誠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1頁) 17 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1頁) 18 存摺8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1頁) 19 存摺6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1頁) 20 存摺1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1 存摺1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2 存摺6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3 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杜育珊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4 存摺2本(臺中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5 存摺1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杜育珊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6 存摺2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7 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8 存摺1本(臺中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育敏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29 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育敏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30 存摺2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陳連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31 存摺1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育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32 繳款存根3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33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林裕宏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6頁) 34 存摺1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俊文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6頁) 35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俊文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6頁) 36 存摺2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俊文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6頁) 37 存摺7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林碧雲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38 存摺5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林碧雲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39 存摺1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明賢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0 存摺2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明賢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1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明賢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2 存摺1本(台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俊文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3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貞吟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4 存摺2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貞吟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5 存摺2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宗潔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9頁) 46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宗潔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9頁) 47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宗潔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9頁) 48 外幣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林碧雲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9頁)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21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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