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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 施,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又衡酌被告肇事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會局安排之掃地工作,每日薪水新臺 幣(下同)700元,父母親、兄弟均已不在,無需扶養之人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發生 事故之原因(被告駕車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及被告雖經濟狀況不佳,仍努力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願分期賠償共103,93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已給 付第一期賠償金20,000元,日後按月賠償10,0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致力賠償,且 現有正當工作,有值得開展之未來,深切表達後悔、反省之 意思,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董文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花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華於民國112年6月29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往臺北市機慢車道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於該機慢車道內,本應注意行使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右偏行未注意 其他車輛,適有林宗翰騎乘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行駛於董文華車輛後方,為閃避董文華車輛而自摔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 折、左手腕扭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詎董文華明知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林 宗翰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林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文華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對方是自己緊急煞車,雙方沒有碰撞,但因為華江橋的路很小,伊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跌倒的聲音,伊覺得跟伊沒有關係,所以伊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當時已駕車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 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 4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駛車輛時突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為閃避而於被告後方摔車倒地,被告於事發後,曾轉頭向後查看,惟未停下,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佐證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卻未停留於現場,反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前 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PDM-113-交訴-17-20241108-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張耀鎮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用1,000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07

PCDV-113-監宣-1469-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1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9,2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9,2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6

SLDV-113-司票-25190-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城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任職於址設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新竹縣竹北市安興國民小學(下稱安興國小), 擔任該校六年八班國際教育課程教師,而少年甲○○(0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為該校六年八班之學生。丁○○明 知甲○○係未成年人,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在安興國小六 年八班教室內,因不滿甲○○上課態度,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辱罵「mother fucker」等 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之父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 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言「mother fucker」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情緒抒發, 我沒有公然侮辱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甲○○有 干擾上課之行為,經被告再三警告仍未調整,致使被告不滿 情緒提高,一時氣憤為抒發情緒脫口而出不雅之字眼,被告 的行為顯然是情緒上的抒發。且被告當時於課堂上對於甲○○ 的行為有嚇阻以及糾正的意味,被告於責罵完後亦繼續上課 ,是被告責罵之行為應符合教師懲戒權超法規的阻卻違法事 由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於112年6月間任職於安興國小,擔 任該校六年八班國際教育課程教師,並於112年6月9日14時 許,在安興國小六年八班教室內,因不滿該班學生即被害人 甲○○之上課態度,而出言「mother fucker」等語後,將零 食扔擲於地,並於下課時在黑板上寫下被害人之姓名,並出 言:我會追蹤你,我要看看你以後成就非凡,還是出現在社 會版?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7、1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 7-8、36-4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 第36-40頁)、證人即在場之六年八班導師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23-132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被告臉 書專頁截圖(偵卷第9-11頁)、告訴人寄送校方信件截圖( 偵卷第11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1 6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臉書貼文暨回 覆截圖(偵卷第30-34頁反面)、新竹縣竹北市安興國民小 學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案號:第0000000號 案(本院卷第69-83頁)、安興國小112年12月29日新安國教 字第1122100103號函暨函附教室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本 院卷第87-95頁)等件在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理由論述略以:  ㈠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 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 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 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 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 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 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判決理由第51段)。  ㈡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判決理由第55段 )。  ㈢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 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 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 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 ,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判 決理由第56段)。  ㈣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判決理由第57段) 。  ㈤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判決理由第58段) 。 四、被告出言「mother fucker」之行為,已構成對被害人之公 然侮辱  ㈠就本案案發時之狀況部分: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的課程進行到學生在台上 發表,被告在進行堂間的走動巡視,被告停留在後排時我聽 到他出聲說「我已經在這邊看很久了,你什麼時候要把書蓋 起來」,我當時看被告應該是在靠近甲○○的位置,因為被告 在跟甲○○講話。接著被告就說「你上次已經在課堂上看書, 我已經跟你講過了,為什麼今天還要這樣子」,之後被告就 對甲○○的行為進行責罵,後來被告就說罵到他手上都是汗要 去陽台洗洗手。當時在做一個競標的活動,每兩個學生手上 都有一個競標牌,甲○○手上也有一個競標牌,坐在甲○○旁邊 的14號曾姓學生想要看那個競標牌,他們就有搶奪競標牌的 動作及爭執話語,一個說我要看,一個說先不要,這是我事 後詢問他們才知道的,當時他們在講什麼,我當下聽到他們 說話的聲音,但不知內容為何,當時班上很安靜,所以比較 明顯有說話聲,但也不會很大聲。被告從陽台進來聽到兩位 同學在講話,就有比較大的情緒,就是比較大聲責罵剛剛已 經講話要安靜,為何你們要講話,被告應該是講了「你剛剛 在看書,現在在講話,沒有尊重台上的同學」,甲○○說我已 經把書關起來了,被告聽到這句話就很生氣說不是已經把書 關起來的事,是一開始就不應該打開這個書,接著被告就請 兩位學生站起來罰站,被告就轉身要回到講台,在這個時候 曾姓學生就想要搶甲○○手上的競標牌,所以他們又有了爭執 的聲音,這次我也沒有聽到在講什麼,我是事後詢問的,我 問他們為何被告已經在生氣了你們還繼續講話,他們說因為 曾姓學生想要看競標牌,但甲○○覺得現在不是看競標牌的時 候,就一直拿在手上。兩位學生站起來也是有搶競標牌的情 況,被告看到他們的動作及話語,當時被告情緒已經比較高 張又更怒,他就是用很大的音量去責罵,罵的時間可能超過 一分鐘,我有聽到F開頭的英文髒話,我有聽到FUCK,當時 聲音很大又講的很急,當時被告人在教室前方窗台旁邊,窗 台放著一大袋塑膠袋,裡面有很多包要發給學生的M&M巧克 力,被告就說原本今日的課很完美,會看著小朋友給我們的 回饋影片邊吃零食,現在一切都被你毀了,這個零食我也不 想發了,接著他把這包零食砸在地板上。當時教室裡的小孩 ,我沒有看到笑的學生,大部分的學生都是保持安靜,有女 學生覺得害怕有哭泣的行為。接著被告情緒比較平靜,然後 他就回到課堂上繼續課程。後來打鐘後離開教室前,被告有 問甲○○的名字,被告就說看他以後會變的更好還是更壞等語 (本院卷第125-132頁)。  ⒉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從下課開始看書,沒注意到鐘聲, 老師走進來之後,我注意到,才把書收起來,他就問我為何 在看書,我就把書收起來了。他就繼續上課。他下一次走過 來的時候,我旁邊的同學桌上放一個教具,那是我們共用的 ,我把它拿過來看,老師以為我們在玩,就爆發,開始罵髒 話,具體罵什麼我不清楚,但是他有罵臺語、中文、英文的 髒話都有罵。臺語是罵幹你娘。英文是罵mother fucker等 語(偵卷第37頁)。  ⒊以證人丙○○與被害人所證,佐以被告臉書貼文內容:「#想看 我罵人從這一段開始 一個XXX 從我一進教室就在看課外書 我們今天是要讓拍賣會各組上台 海報都讓大家貼好了 上台 順序也抽籤完畢了 我們今天是要讓拍賣會各組上台 海報都 讓大家貼好了 上台順序也抽籤完畢了 要講什麼我也再次在 螢幕上給大家看 並且演一次 這個非人類 就是看他的爛書 我步步逼近、也拿幾張海報走過去他旁邊 他才收起來! 後 來第一組都站上台 準備要發表了...他和隔壁另一位XX男又 聊得很開心 還站起來 比手畫腳旁若無人! 我整個大抓狂 罵到深處無怨尤 也叫台上幾位回座 我把從學期初對這兩位 的不滿 再次演出來 狂罵 狂譙 那個XXX還說 『我有把書收 起來了!』 我更抓狂 高八度音臭罵他一頓 最後離開教室前 我還把他中文名字寫在黑板 我說 我會追蹤你這個XXX 我 要看看你以後成就非凡 還是出現在社會版?」、「這一班 我才不管三七二十一,我把我所有的怒氣全部出在那一個XX 身上 我也把買的○○零嘴甩在地上 並說『我才不可能發給你 們班!最後一堂課你要這樣子惡搞,我就讓你記住一輩子! 』所有的小朋友看著台上的我 有人低頭沉思 有人甚至在擦 眼淚 有人也在偷笑」、「我花了10多分鐘教他和全班上了 一堂珍貴的一課」(偵卷第46頁、第31頁反面-32頁)所自 述之案發過程,堪認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先於課堂上看課外 書,後再因被害人與隔壁同學間拿取教具行為,而認被害人 有擾亂上課秩序之狀況,方心生不滿,而出言「mother fuc ker」並大聲訓斥被害人相當時間,且該段訓斥時間非極為 短暫,方足使現場其他同學有害怕哭泣之狀況。  ㈡被告於課堂上對被害人出言「mother fucker」一詞,已公然 貶抑被害人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尊嚴   ⒈「mother fucker」一詞,意即「幹你娘」,有時縮寫為「mo fo」 是一種英語粗口,乃Fuck的一種形式,通常帶有高度 冒犯之意味,指稱卑鄙或惡毒的人或任何特別困難或令人沮 喪的情況之情,有維基百科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7頁)在 卷可稽。是「mother fucker」乃不具善意之言詞,在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認知,係屬輕蔑侮辱之粗鄙穢語。而被告僅因 認被害人有妨害上課秩序之行為,竟然逕在其教學之班級課 堂上,以其老師之權威性角色,對與其具有上下服從關係之 學生,公開以上開言詞謾罵,謾罵對象為小學生,其地位與 處境均較被告之教師處境脆弱,對於惡意言語之容忍性亦較 低,此由前述已認定之被告訓斥被害人當下,已有同齡學生 害怕哭泣之情可證。是依被告謾罵之過程與情境,可認被告 對被害人出言「mother fucker」之貶抑性言詞,係對於被 害人之名譽為直接且強烈之攻擊。  ⒉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班上同學覺得甲○○ 及曾姓同學不太會看臉色,在老師情緒很大的時候還搶奪。 也有言論覺得甲○○及曾姓同學這樣做不太應該等語(本院卷 第132頁)。另觀諸告訴人陳述知悉被害人遭辱罵之事情經 過狀況為:「我的小孩在我下班後問我,爸爸你們小時候被 老師罵三字經是不是正常的?我說我沒遇過老師罵我三字經 ,這不是正常的!我發現我小孩觀念已經扭曲,趕快糾正他 。我問小孩發生了什麼事情,他扭捏不敢說,擔心與害怕的 回答我,可以畢業後再說嗎!」,此有告訴人寄送校方信件 截圖(偵卷第11頁反面)附卷可考。而被害人係於000年0月 生,被害人於案發時甫滿12歲,處於剛脫離兒童階段進入青 少年之時期,人格與心智發展均尚未成熟,正處於形塑自我 人格之重要過程,容易受他人言語影響而更異對自己之評價 ,惟被告竟因認被害人妨害課堂秩序,在被害人已起立而有 異於其他同學均坐於座位之狀況下,以「mother fucker」 之粗鄙言詞,以師長身分,在全班同學面前辱罵尚屬稚嫩之 被害人後,猶持續訓斥被害人相當時間,更於下課時在黑板 上寫下被害人之姓名,並告知會追蹤被害人是否出現在社會 版,而有意標註被害人品行可能不佳之評價,致使被害人於 事後遭其同儕議論,而由告訴人所陳被害人事後扭捏的態度 及詢問被罵三字經是否正常之疑問,亦見被告所為確實使被 害人羞慚,並降低對己之評價無疑。是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並 已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嚴 ,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 受之範圍。 五、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犯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淡江大學畢業,曾於屏東潮州國 小及竹北中正國小任職過,我平常不會在公開場合罵髒話, 私下也很少罵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是依其教育程度、 職業性質和其自身供述,可認被告非屬於日常言談常帶粗鄙 髒話之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其理應明知其所出言之「moth er fucker」,乃極為粗俗貶抑言語,而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應謹慎避免使用,惟其猶在課堂上以 師長身分,選擇口出髒話而為上開言論,可證其主觀上實具 備公然侮辱犯意。另觀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不久之臉書貼文 暨回覆內容包含:「這個非人類 就是看他的鬼書」、「雖 然我累到沒吃中餐、兩眼昏花 那一堂課都要聲嘶力竭地狂 罵這兩隻XX」、「我準備了所有這些禮物和活動,而那個mo fo剛剛看了他的漫畫書」、「詛咒他的那一隻手永遠都受傷 永遠都這麼醜 永遠對不到任何一個老師的愛 也永遠看不 起自己」等語(偵卷第10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 ),以「非人類」、「mofo」與「XX」(即肯定之符號O之 對立符號)指稱被害人,甚至表達詛咒被害人「永遠看不起 自己」的貶低意欲,以上開貼文係在本案發生後隨即張貼及 回覆,時間已延伸至課堂之外,足以推知被告於課堂上咒罵 被害人之行為,顯然並非僅是為表達一時之情緒不滿,其意 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之公然侮辱犯意,已昭然若揭。 六、依上開四、五之論述,被告主觀上既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 被告係以師長身分在公開課堂之全班學生面前,出言「moth er fucker」咒罵僅12歲之被害人,被告行為之侵害性遠超 過辱罵智識程度均已成熟之成年人,依本案表意脈絡,顯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被害人名譽權之侵害難謂 輕微,遑論被告若為維持上課秩序,仍可選擇其他中性意思 之言詞,勸導管教被害人,卻捨此不為,反以上開言詞貶抑 被害人之人格與尊嚴,其咒罵之行為,無助於班級秩序之維 持,亦無任何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從而,綜合被告 表意脈絡、主觀意圖、發表場合判斷,應認被告所為言論對 被害人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之影響,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並參酌我國法制政策強調兒少權益保障,兒童權 利公約所彰諸之對兒少發展權之保障,本院認被害人健全成 長之權益與名譽應優先於被告(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公然侮辱甚明。 七、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㈠被告與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抒發,並無公然 侮辱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41、148頁)。惟被告為專業教師 ,且前已有兩次因發言不慎而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偵 辦之紀錄,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092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17頁)、同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17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21頁)在卷足稽,是被告理 應從前案經驗得知應謹言慎行。且依被告之身分與教育程度 ,亦理應明知「mother fucker」言詞之粗鄙貶抑之意,業 如前述,其猶選擇以上開言詞在課堂上辱罵僅係身為小學生 之被害人,且於下課後猶未解恨,續在臉書上貼文及貼文回 覆中,指稱被害人為「非人類」、「mofo」與「XX」,且詛 咒被害人「永遠看不起自己」,時間已延續至課堂之外,顯 然其於課堂上出言「mother fucker」確係意欲侮辱被害人 而貶抑其人格尊嚴,其辱罵被害人「mother fucker」之言 詞,應已非一時短暫之情緒激憤無疑,辯護人與被告前開所 辯,尚無足採。  ㈡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所為,應係合理且必要之教師懲戒權行使 ,而得以阻卻違法等語(本院卷第53-55、148頁):  ⒈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教 師懲戒權之行使,仍須合於一定要件,除主觀上須基於教育 之目的而為懲戒行為,客觀上亦須合乎教育性並有助於教育 目的達成,且多種懲戒手段如均可達成目的,應選擇對學生 損害最小方式為之,此外,懲戒學生之目的與學生造成之損 害間不能顯失均衡,始得阻卻違法。故教師懲戒行為不得逾 越合理界限,否則仍不得阻卻違法。  ⒉查被告係因被害人先於課堂上看課外書,後再因被害人與隔 壁同學間拿取教具並交談之行為,而認被害人有擾亂上課秩 序之狀況,乃出言「mother fucker」並責罵被害人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 老師如遇到學生像甲○○在課堂上的這些行為,一般可能會叫 他起來罰站,可能會請他們到教室後面冷靜或是在課堂結束 後叫兩位孩子到老師那邊做其他處置,一般老師不會咒罵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咒罵髒話之行為,顯然已逸 脫一般教師懲戒權之常軌,並非侵害最小之方式,且手段與 目的之間顯失均衡,自與教師懲戒權之要件有間,無從阻卻 違法。 八、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 「mother fucker」當下,並朝被害人方向扔擲零食等教具 ,而該當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乃對於他人 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對物實施暴力,尚不足構 成本罪。又該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 使,雖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然仍須 以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方屬 之。查被告固坦認有扔擲零食於地面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 何朝被害人方向扔擲之行為,辯稱:我朝我自己的地上丟。 當時小朋友坐在最右邊靠窗的最後一排,零嘴我丟在第一台 前面講台附近等語(本院卷第44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人在窗台旁邊,接著零食砸在地板上等 語(本院卷第126-127頁)。而證人丙○○所稱之窗台位置, 確實位於教室前方接近第一排的位置,且證人丙○○當庭繪製 之零食砸地位置,亦在接近講台之第一排位置,均離被害人 所在之教室後方最後一排有相當距離之情,有教室內部位置 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可證被告辯稱其僅係朝自己 前方丟擲零食,並未朝被害人扔擲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 既然並未朝被害人扔擲零食,其扔擲零食之行為,顯然並非 有意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或間接施加物理暴力,毋寧僅是單 純發洩情緒之舉措。是被告所為應僅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犯行,與同條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國小老師與學生之關係,被告對被 害人之年齡,自屬知悉,乃明知被害人為少年。是本案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 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雖有誤解,然與本院上開所認定構成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向被告曉諭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 121、14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本應以正確且適當之方式指導管教學 生,然卻以辱罵英文髒話之方式侮辱被害人,貶低被害人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影響被害人之心理發展健康,所為 非是;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因發言不慎而涉犯公然侮辱案 件經檢察官偵辦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第15-17頁)、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 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 決(因與該案告訴人和解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見本院 卷第19-21頁)在卷足稽,被告竟未從前案偵查、審理程序 中知所教訓,謹言慎行,再為本案之公然侮辱犯行,且係於 其所授課之課堂上當場侮辱尚屬稚嫩之少年,其違反義務之 情節及犯罪行為對被害人之負面影響均非輕;並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 得其等之諒宥,態度顯然非佳,此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再 參考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對於被害人之上課言行已有不滿, 於本案案發時,乃係因認被害人持續妨害課堂秩序,方會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此有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偵訊時庭 呈之說明(偵卷第49-50頁)在卷足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46頁 ),暨告訴人與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6-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被害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 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上開論述,無非係以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新 竹縣竹北市安興國民小學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案號: 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校園調查報告)為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出言「幹你娘」,經查:  ㈠被害人於偵訊時固證述:他有罵髒話,具體罵什麼我不清楚 ,但是他有罵臺語、中文、英文的髒話都有罵,臺語是罵幹 你娘。英文是罵mother fucker。中文我不太記得,我當天 被罵完之後,就回想不起來他在罵什麼等語(偵卷第37頁) 。校園調查報告中則記載略以:⒈B生於訪談時說明其等上台 報告,突然被告發火叫被害人把書收起來並飆罵英文、中文 跟臺語三字經並摔像糖果之類的東西,⒉乙師於訪談時說明 當時被告飆罵被害人臺語髒話,並向地板摔東西未砸到任何 學生等語,此有上開校園調查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 )。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校園調查報告內乙師是 我,我當時是說有罵髒話,我聽不太懂臺語,但聽的懂臺語 的三字經。因為被告情緒激動時會英文、中文、臺語併用, 我只聽到我聽懂的F開頭那個(本院卷第127、130頁)。  ㈡交互參照上開被害人與證人丙○○之證述暨校園調查報告之記 載,證人丙○○到庭證述案發時其僅聽聞英文髒話,而與校園 調查報告內記載乙師稱被告有飆罵臺語髒話有所出入,審酌 校園報告為相關人士對於該案訪談過程之概略記載,難認該 校園調查報告所載確屬精確,應認證人丙○○到庭具結之證述 較為可採。再校園調查報告中固有記載有B生聽聞中文與臺 語三字經,惟該校園調查報告並未記載B生之人別,且該報 告與證人丙○○證述有出入,又上開記載難認精確之情,業如 前述,並審諸該校園調查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 所製作,證明力較為薄弱,故校園調查報告之記載,難以補 強被害人證述被告確有出言臺語髒話之證詞,而使本院達成 認定被告確有出言「幹你娘」之心證。 三、依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對被害人出言「幹你娘」,已非無 疑,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公然侮辱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SCDM-112-易-1077-2024110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枋羽君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枋羽彥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枋羽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穆秀英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穆秀英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完稅,下稱系爭遺產),兩造 為穆秀英之子女,為穆秀英全體繼承人,因兩造無法就系爭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就 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枋羽彥以:伊全家已移民加拿大多年,家庭及經濟重心均在 國外,無法掌握在臺灣不動產之管理、收益,系爭遺產中如 附表一編號1至3、7、編號6、8所示不動產(下分稱信義區 房地、汐止區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維持兩造分別共有並 無經濟效用,伊配偶現罹患乳癌治療中,女兒甫入加拿大多 倫多大學就讀,有將不動產變現之必要;如維持分別共有, 日後勢必需提起分割訴訟,難謂合於訴訟經濟及共有物利用 經濟效益,伊亦經診斷有多重慢性病,無心力處理後續程序 ,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其分割方法,其餘遺產則同意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 法」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枋羽信到庭陳述: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原審判准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 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 就被繼承人穆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枋羽彥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枋羽信: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法。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322頁): ㈠被繼承人穆秀英於109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已完稅、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畢繼承登記),兩造為穆 秀英之子女,為穆秀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兩造 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㈡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4、5之不動產及編號9至57所示遺產,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其中編號57車輛 部分,兩造同意並已過戶予枋羽信)。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對象,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法院尚非不得終止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 ,有其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亦不 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 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裁定及112年度台上字第2 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分割遺產之方法雖有自由 裁量之權,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㈡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不宜再為分割,且均表示無意願分 得全部再補償未受分配之人(見本院卷第439頁),或互換 持分(見本院卷第167、183頁),自無從採行該等分割方法 ,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變更為分別共有,枋羽 信亦同意以分別共有為其分割方法,僅枋羽彥表示不同意維 持共有,請求以變賣為其分割方法,足見系爭遺產中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多數共有人均認應維持分別共有。  ⒊又汐止區房地為穆秀英生前所居住,信義區房地則為穆秀英 生前即已出租予枋羽彥與他人合資之傢和有限公司(下稱傢 和公司),於穆秀英死亡後,由傢和公司與兩造簽訂租約, 每月租金新臺幣5萬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匯至兩造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326、327頁), 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1至277頁),參諸兩 造前另自父親繼承之房屋,迄仍維持共有出租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見兩造共同出租不動產各 自收取租金,並無事實上之困難,枋羽彥持續自信義區房地 收取固定收益,長期挹注其居住國外之費用,就信義區房地 維持分別共有,對兩造難認有何不利益。再者,上訴人、枋 羽信復均表明對汐止區房地尚有感情(見本院卷第235頁) ,枋羽信於本件訴訟中更已表示不願意出售包括汐止區房地 在內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現階段尚不宜違 反其意願而逕就汐止區房地為變價分割之方式,致失其情感 之歸依。因認將系爭不動產均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對兩造並無不利益,且依前揭說明,乃於法有據。  ⒋枋羽彥雖抗辯:伊與家人長期居住加拿大,支付全家房租、 保險、女兒就學費用、配偶生病,需大量資金,若與上訴人 、枋羽信維持分別共有,伊單獨出售應有部分勢必減損價值 ,且無法掌握國內不動產管理、收益情形云云,並提出永久 居留證、加拿大社會保險號碼文件、枋以馨戶籍遷出登記函 、多倫多大學入學通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具之枋羽 彥配偶細胞病理檢查單、租約、車險保險文件、年學費及暑 修費用等為憑(見原審卷第241至253頁、本院卷第381至397 頁)。惟依上開戶籍遷出登記函,枋以馨於108年6月6日出 境迄今未返,及依上開細胞病理檢查單確診日期為106年9月 22日等情,可知枋羽彥於穆秀英109年12月31日死亡前,即 有舉家久住加拿大之計畫,難認其無足夠資金,而有將遺產 變價之急迫需求存在。又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後,始得 就應有部分為處分,維持分別共有未來可隨兩造因遺產分割 後之經濟狀況、實際需求、市場價值,就信義區房地、汐止 區房地分割方法為合併或個別之方式再為處理,亦未完全排 除將來變價分割之可能,且上訴人、枋羽信均同為共有人之 一,縱由其2人以多數決比例自行處分或分管收益之情形, 亦無故為損害自己權益之可能,枋羽彥就其應有部分自受有 同等利益,並非僅得出售其應有部分以換價,難謂必然減損 枋羽彥應有部分之價值。至於不動產管理、使用、收益如何 為當,乃別一法律問題,與枋羽彥是否居住國外無涉。枋羽 彥所辯尚不足作為系爭遺產維持分別共有對其有特別不利益 ,應為變價分割之認定。  ㈢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先行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就附表一編號9至57之動產,除編號57之車輛已同意由枋 羽信單獨取得,其餘先行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受分配, 符合兩造意願;而就系爭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亦與兩造多數意願無違、並合於系爭不動產之性質 及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尚稱公允。至附表一編號 4、5不動產,原為穆秀英與他人公同共有,迄未解消公同共 有關係,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09、218頁) ,兩造均同意維持公同共有。是認本件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所定系爭遺產分割方 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13、57遺產之 記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被繼承人穆秀英遺產明細表 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 分割方法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3/66,95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3/66,95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3/66,95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44/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建物 臺北市○○區○村里○○路○段000巷00號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建物 新北市○○區○○里○○路00號4樓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萬3,53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61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存款 中華郵政(股)-台北三張犁 帳號:000000-0-000000-0 0萬7,85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存款 中華郵政(股)-台北世貿 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存款 中華郵政(股)-汐止龍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萬7,603元及其孳息(原判決誤載為21萬7,60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0萬8,26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6,80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7,15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5,81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5,32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2,88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萬0,12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萬0,64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萬1,16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存款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46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0,74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5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2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7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000萬3,71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8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 47萬7,32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9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0萬4,3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0 存款 汐止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0,70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1 存款 台北市○○區○○○○○○○ ○號:000000 00萬8,07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2 債權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應退稅額 5萬6,06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3 債權 臺北市大安區儲蓄互助社股金 2,47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4 債權 宏泰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未到期保費 3,22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5 股票 鴻準 1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6 股票 南僑 2,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7 股票 神隆 2,293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8 股票 中鋼 1,045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9 股票 聯電 1,046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0 股票 金寶 364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1 股票 宏碁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2 股票 勝華 2,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3 股票 台驊控股 72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4 股票 兆豐金 35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5 股票 麗嬰房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6 股票 農林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7 股票 聯合再生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8 股票 國光生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9 股票 普萊德 1,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0 股票 中興商銀 547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1 股票 金寶 13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2 股票 華泰銀行 2萬3,909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3 保單 宏泰人壽活保單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01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4 保單 宏泰人壽創世紀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萬2,18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5 保單 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53萬9,88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6 保單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保單號碼:0000000000) 34萬3,7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7 車輛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廠牌:Nissan Tiida)(原判決車牌誤載為0000-00) 5萬元 由枋羽信單獨取得 由枋羽信單獨取得 由枋羽信單獨取得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枋羽君 1/3 2 枋羽彥 1/3 3 枋羽信 1/3

2024-10-30

TPHV-112-重家上-59-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華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令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陳永和 陳良雄 陳玉秀 黃陳惠美 陳玉蘭 蕭森法 蕭美月 蕭美金 蕭美紅 張謝素琴 盧謝愛貴 謝水龍 蕭秀琴 謝沂蓁 謝淑錦 謝倩紋 謝宥弦 謝傑 陳振和 陳淑惠 蔡陳淑琴 魏陳智慧 阮氏秋 陳玠伸 陳奕安 陳佳瑜 陳錦山 陳錦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被 告 王宏源 王昭文 王美娟 謝舜 謝清貴 林文山 謝易珊 謝佩眞 謝佩玲 謝旭焙 謝耀堂 謝穆政 謝育宗 林坤河 謝志明 謝孟宗 謝明峻 謝孟君 謝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部分登記名義人已死亡,本 院遂於民國113年7月2日發函命原告提出已死亡共有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有 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追加適格當事人為被告(卷 第53-54頁)。嗣原告雖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補正(卷第57- 68頁),然因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本院遂於113年8月6日 再次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2日前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謝品之長女及次女之戶籍謄本,並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8月9日送達原 告,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卷第325-327頁)可憑。原告 雖再於113年9月26日具狀以上開陳永和等47人及謝品長女即 張玉里(原名陳玉里,原告對張玉里之訴另裁定駁回)為被 告,然張玉里已於本件起訴日(113年6月21日)前之103年1 1月14日死亡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資料(卷第518頁)可稽, 原告仍以張玉里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卷第367頁)記事欄 為空白等語為由,逕認張玉里尚生存,而未以其繼承人為被 告,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仍未能依前揭裁定予以補正,經 本院將對於張玉里部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本件當事人並 不適格。除此之外,謝品於54年8月20日死亡,而謝品之長 子為陳東源,陳東源之長女為王陳秋惠,二人分別於65年2 月29日、64年11月1日死亡,又謝品、陳東源之繼承人均無 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2日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6日函(卷第237、239、441、 351、385頁)可參,是陳東源為謝品之繼承人,而因王陳秋 惠先於陳東源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王陳秋惠之 子女代位繼承陳東源之遺產。又王陳秋惠之子女分別為王秀 蘭、王中平、王彩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第 475-479頁)可憑,原告迄未追加王秀蘭、王中平、王彩鳳 為被告,當事人亦不適格(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應由原告自行查明)。是原告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迄今 猶未補正當事人適格,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25

CHDV-113-訴-694-20241025-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玄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 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與自稱「橘子 助理」、「錦總」、「陳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受僱 於該詐欺集團,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號之方式,將 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向將來銀行申請使用之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在本案中未發現有被害人匯款)提 供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112年11月22日,以聊天賺錢一情誘使告訴人羅 郁雯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告訴人羅郁雯誆稱博奕通關 可有獲利,告訴人羅郁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於112年12月6日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及於同 年月10日(按應為6日)匯款52,000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被 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以隱匿、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廣告誘使告訴 人甲○○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告訴人甲○○誆稱可協助告訴人 甲○○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7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被告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以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羅郁雯、甲○○之指訴;告訴人羅郁雯受騙相關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帳號告知他人,亦有依指示以本案帳戶轉帳至對方指定帳 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家境關係,在IG上找一些工作,我 看到做會計的工作,聯繫後被人加入LINE的社群、群組,有 LINE暱稱「橘子助理」跟我介紹工作内容,說這份工作主要 是私人助理,幫忙股東買美金或虛擬貨幣,工作時間很彈性 ,每個月給我兩萬元、每月10號發薪水,股東營利50萬以上 ,我可以抽成10%,我就提供我的LINE、身分證正反面拍給 他、並且在LINE上面打字提供我的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帳 戶提供給對方後,我有依照對方指示,使用本案帳戶幫對方 買虛擬貨幣,或者是轉帳100至200元到對方指定之帳戶。我 直到112年12月5日要轉帳時,發現帳戶被凍結,我有詢問對 方(騙我的人),他們說了類似有股東檢舉我之類的話,我 跟家人說這些事,他們告訴我這是詐騙,我才發現被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發生的時候被告為高中,被 告沒有相當經驗,且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是為了找工作,公 司需要員工幫忙客戶買比特幣,是被告自己去操作,被告沒 有將帳戶提供給其他人使用,因為是幫客戶買幣,所以是自 己用自己的帳戶購買,被告一直認為這是一份工作,還在對 話中詢問有無員工旅遊,被告當時年齡、社會經驗的不足, 對於詐欺欠缺認識。被告當時會急於找工作是因為低收入戶 的家庭經濟狀況,加上姊姊得癌症、自己的學費,被告急於 賺錢,去八方雲集打工、網路上找工作,所以才會誤被他人 利用,自從知道這個行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後,被告也很懊 悔,想展現誠意,其母也借錢,想全額賠償告訴人,但是告 訴人不到庭,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真的很年輕,沒有詐欺故 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日開始與LINE暱稱「橘子助理」之人洽談 工作,「橘子助理」告知被告其工作內容後,便要求被告提 供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被告即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 帳號給「橘子助理」,並接下此工作,開始以本案帳戶接受 匯款,並依照「橘子助理」之指示,以進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款項 即因被告依「橘子助理」指示工作而被轉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指述明確,復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為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始成立。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 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 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甚而不確定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 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 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 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 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 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 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的犯意。  ㈢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迭自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所辯陳述均如前,核屬一致,並無矛盾瑕疵可指。復依卷 附被告所提出因找工作而與「橘子助理」、「陳齊」等人聯 繫之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依時間序略以:   「(2023/11/02)    橘子助理:錦總有跟你說過工作內容嗎?    乙○○:會計類的    橘子助理:主要工作內容就是股東的私人助理,協助股東 的副產業管理或是股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協助股東購買禮盒 ,美金 基本上就是股東的私人小助手,並不會需要長時 間的配合,是屬於兼職類型的工作    乙○○:了解    (略)    橘子助理:薪資待遇:基本低薪一個月2萬         薪水獎金採加乘方式股東當月總營利超過50萬 額外抽成10%無上限抽成(50萬的10%=5萬)         股東會不定期加薪或是當天會額外發小紅包         另有三節獎金 年終 員工旅遊(自願性參加)    (略)    橘子助理:請你提供以下資料辦理入職手續         1. 個人自薦影片一部(影片不限秒數)         2. 身分證正反面(僅辦理入職手續用)         3. 姓名,岀生年月日         4. 完整居住地(在學的話需一併提供學校)         5. 本人連絡電話,緊急聯絡人1位         6. 家中有無可使用的電腦(筆電&桌上型)         7. 你的銀行様戶(有無提款卡)         (銀行單筆轉帳額度以及當月轉帳額度)         薪資方式也會使用轉帳方式轉入您的帳號    (略)    乙○○:(傳送姓名、生日、地址、電話號碼等資料,詳         卷)    乙○○:家中有筆電    乙○○:富邦 00000000000000    乙○○:有提款卡    橘子助理:稍後會幫您建檔    橘子助理:自薦影片在麻煩提供    乙○○:自薦影片需要說什麼嗎    乙○○:影片我可能晚上會錄給你    (略)    橘子助理:股東購買的美金都是透過以下幾個APP做購買    橘子助理:那在進入APP的時候,都會有非常多的警告標 語,這你不用在意,因為這些的美金交易平台是全球前三 大的合法認證的美金交易平台,所以才會有這些警告標語 ,包含在跟商家認證的時候,也都是會有這些警告標語, 這些販售美金的商家也會擔心你是被詐騙騙錢,但是前面 我也有跟你做過介紹講解,你是在替團隊股東工作,購買 的資金來源也都是來自股東自己,團隊股東也不是要詐騙 你的金錢,就只是因為每個人購買都是有數量限制,才會 需要去使用到這些交易購買的APP,以上說的這些你都有 了解並且清楚嗎?    乙○○:了解    (略)    橘子助理:筆電是時常可以使用的嗎?    乙○○:是的    橘子助理:你都會隨身帶在身上嗎?    乙○○:不會    橘子助理:那這裡幫我列出可以使用筆電的時段    (略)    橘子助理:那你上班的時段大約都是幾點到幾點    橘子助理:我請股東錯開你上班的時段    橘子助理:這樣子方便嗎?」   「(2023/11/20)    橘子助理已新增陳齊至群組。    陳齊已將群組名稱改為『(玄)11月會計面試群』    陳齊已變更群組照片    陳齊:@玄 你好,之後是我是你的工作主管    (2023/11/21)    乙○○:主管好    (略)    乙○○:對了 我什麼時候可以開始做    陳齊:我還在跟橘子交接,交接完成後會幫你安排    乙○○:好的    (2023/11/22)    陳齊:@玄 玄,麻煩跟我說一下目前你所有的交易所有哪 幾間,順便幫我分好哪幾間已經通過驗證,哪幾間還沒    乙○○:[照片]    乙○○:上面五個是沒有驗證過的    (略)    (2023/11/23)    陳齊:@玄 今天可以開工嗎    乙○○:可以做一些    (略)    乙○○:可是等等要出門    陳齊:了解,那這邊稍後廠商會匯款4萬給你,你幫我記 帳    陳齊:日期 金額 廠商名稱    陳齊:這樣子    陳齊:然後幫我打上交易所,買成USDT    乙○○:好的    陳齊:在打入公司地址就可以    (略)    陳齊:好,那你現在幫我打開幣託    陳齊:[照片]    陳齊:[照片]    乙○○:匯款4萬嗎    陳齊:匯款3.9萬    陳齊:剩下1000是給你的    乙○○:[照片]    陳齊:好    陳齊:[照片]    陳齊:[照片]    陳齊:[照片]    陳齊:"按照順序輸入        1.市價        2.100%        3.買USDT "    陳齊:到這邊購買好以後告知我    乙○○:好了    乙○○:[照片]    陳齊:好,目前先這樣就可以,晚一點我在教你怎麼打到 公司地址    陳齊:辛苦了    乙○○:好的謝謝呦    (略)    陳齊:好,目前是幣託上有3.9萬對嗎    乙○○:[照片]    陳齊:[照片]    陳齊:"按照步驟輸入        1.點選 TRC20        2.輸入股東地址        3.點選100%        4.點選提領"    陳齊:TWvo6a4r9t2kdXogSV3fwm78GfEmmiv7hG    陳齊:地址直接複製貼上    陳齊:好了之後截圖給我確認一下    乙○○:[照片]    乙○○:[照片]    陳齊:好的唷,這樣就可以    乙○○:Ok    陳齊:每次地址不同    陳齊:所以都要先詢問不要直接打出哦    乙○○:瞭解了    乙○○:這廠商叫什麼啊    乙○○:做個紀錄    陳齊:叫做上揚」等語(見偵卷第33至43頁)。可見被告   一開始應徵工作即認是應徵會計類之工作,之後復被告知工 作內容為「股東的私人助理,協助股東的副產業管理或是股 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協助股東購買禮盒,美金」,「橘子助理 」並主動告訴被告關於薪資計算、福利、員工旅遊等節,使 此工作看似一份有制度保障之正當工作,且之後均以「廠商 」名義告知被告匯款來源,以被告當時僅18歲之年紀、僅有 高中學歷、無金融或法律專業之智識、經驗,確實極有可能 相信這份工作並無不合理而需要懷疑有不法之情形。  ㈣且依被告與「陳齊」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9至111頁),自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開始依指示「買幣」開始,直到同年11月30日前,均未發生任何足使被告產生不法懷疑之特殊情事,至112年11月30日方發生被告依指示買幣未能順利完成,遭到人工審核之情況,此時「陳齊」雖指示被告依其給予之不實內容向客服反映,希冀能審核通過,以被告當時之智識、經驗,及其已陷入相信此份工作僅是作為股東背後幫忙買幣之小幫手的情境,被告未能立即聯想到其工作與收受贓款、洗錢等非法行為似有關聯,亦非無可能。況「陳齊」於與被告之對話中,自始至終均以「公司」、「廠商」等話術對被告隱瞞被告用以買幣之款項本質及實際獲利者,被告於112年12月3日甚至還問「陳齊」有無去員工旅遊,足認被告至此時仍尚未懷疑此份工作之合法性。直到112年12月11日,被告方於點「轉帳」時收到洗錢之警告,然「陳齊」仍繼續以「他是在跟你介紹規定,不是覺得洗錢,難不成他第二點是說七歲未成年人要有身分證,意思是你七歲嗎」、「不用那麼怕,我沒有在叫你洗錢」、「你不要連公告的事情都以為是人家在說你」」等話術意圖使被告相信其所為未涉不法(見偵卷第101頁),甚於被告詢問「為什麼會變警示戶」時,回答被告:「你為什麼會這樣?你跑去做詐騙嗎」、「我先幫你確認一下是不是我們廠商的問題,你也看一下」、「如果是我這邊的廠商,我會幫你去跟廠商談,叫他們去撤銷,看是不是什麼買賣糾紛,也可能是你這三萬的問題」、「上次有跟你說不要用繳費的,又卡住,可能廠商不爽」等語,持續欲使被告誤認情勢,被告此時還向「陳齊」回稱:「抱歉」(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至此時點仍相信其真的只是在從事幫人買幣的合法工作。據上,「橘子助理」、「陳齊」顯然是利用被告有工作賺錢之需求,以話術使被告誤信其所為係正當工作,被告依渠等指示以本案帳戶接受告訴人2人之匯款並轉帳買幣,主觀上確僅為從事正當工作。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而難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羅郁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聊天賺錢一情誘使羅郁雯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羅郁雯誆稱博奕通關可有獲利,羅郁雯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3時37分許 200,000元 本案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羅郁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884卷第161至1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884卷第29頁)。 三、告訴人羅郁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11884卷第173至18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884卷第157至160、165至170、183至217頁)。 112年12月6日 18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0日】 52,000元 同上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廣告誘使甲○○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甲○○誆稱可協助甲○○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平台,甲○○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 22時23分許 5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884卷第225至22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884卷第29頁)。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1884卷第229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884卷第231至241頁)。

2024-10-24

TPDM-113-審訴-1057-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譯嫻 送達代收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3年8月14日竹檢云癸112刑護勞231字第1139033662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14日竹檢云癸112刑護勞231字 第1139033662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符得易科 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亦為刑法第41條第6項所明定。另按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條第3項、第6項規定:社會 勞動之履行期間以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做為起 算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 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 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 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 計算。再者,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本質上係消極的拘禁人身 自由,使罪犯入監服刑並與社會隔離。惟因其刑期甚短,尚 難施以技職、性格與榮譽訓練,且受刑人在獄中易受其他罪 犯影響而感染惡習,致難收懲戒教化之效,現今國際刑事政 策潮流均認為應減少短期自由刑的執行,改採其他措施或易 刑處分替代。又易服社會勞動乃是提供無酬的勞動或服務, 以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易 服勞役之一種替代措施,亦屬易刑處分並具處罰性質。目的 在使輕微犯罪者向政府機關(構)、村里社區及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服務,以及其他符合公共利益 之無酬勞動服務,藉此回饋社會,彌補過錯,並給予改過自 新的機會。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對政府而言也可減少財政負擔,社會勞動人將因此創造 產值、造福鄰里並回饋社會;對社會勞動人而言,無須入監 坐牢,可維持既有的工作與家庭生活,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 創造三贏的局面。   三、聲請異議人即受刑人傅譯嫻(下稱受刑人)以刑事聲明異議 狀所載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傳喚受刑人到 案執行,受刑人當日到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所簽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 書、履行勞動能力切結書、新竹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應遵 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文件,而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按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 年9月14日止),應履行1104小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 竹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31號卷查閱屬實。而觀諸前揭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第8條第1項載明「不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 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 自由刑」;前揭新竹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應遵守事項暨報 到具結書第1項第2點記載「勞動人每月總勞動時數不可少於 60小時,惟每月須執行92小時,始可完成本案,每月60小時 是告誡與否之標準、而非聲請延長標準」等節,乃是檢察官 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 基準,足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已知悉應確 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 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㈢受刑人雖⑴於112年10月僅執行37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 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致電告誡1次 ;⑵又於112年12月僅執行39小時,受刑人致電新竹地檢署觀 護佐理員告知因懷孕流產,身體不適致當月履行社會勞動未 達60小時,經觀護佐理員催促提醒受刑人提出醫生證明,惟 受刑人表示醫生告知非合法流產程序,無法開立醫生證證明 ,故無法提供,並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月29日以竹檢云癸 112刑護勞231字第1139004289號函予以告誡1次。嗣經新竹 地檢署觀護人以受刑人應履行時數1104小時,已履行時數95 6小時,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建議准以「社 會勞動人於履行未完成自願入監者」之事由予以結案,經檢 察官於113年9月18日批示准予結案等情,有上開新竹地檢署 觀護輔導紀要、各該函文、新竹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新竹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新竹地檢署觀 護人結案簽呈、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及新竹地檢署辦理 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 檢署案卷核閱無誤。可見本件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 動後,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之1年履行期間 ,受刑人本應履行110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然其2個月社 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並2次經新竹地檢署 觀護佐理員致電及發函告誡,且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 956小時,尚餘148小時社會勞動時數未予履行等情。 ㈣然查受刑人於113年8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易服社會勞 動途中,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 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案外人梁苡暄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及先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 而右轉,碰撞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之受刑人所駕駛之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致受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擦傷 、左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此無法下床行走,醫生建議休 養一週,經受刑人於113年8月12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暫 時停止執行社會勞動一週,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8月14日以 竹檢云癸112刑護勞231字第1139033662號函以其受傷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67規定法定停止刑之執行事由,否准其聲請, 有上開函文及113年9月3日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固非 無據,然查本件受刑人之上開車禍案件,經警調查受刑人並 未發現肇事因素,有上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履 行社會勞動期間,尚屬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揆諸上開 作業要點,應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 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 算。惟從受刑人於113年9月3日始取得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至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亦具狀向檢察官說明 ,惟未獲回應,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31號卷 外之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在卷可憑,從檢察官審核過 程觀之,受刑人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 官作裁量決定之參考,是檢察官所為駁回其暫停履行社會勞 動之聲請,自有明顯瑕疵而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難認妥適。況本件受刑人本應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1104小時,如今已執行956小時,執行率已達86. 6%,尚餘148小時未執行完畢,應認受刑人並非惡意不履行 社會勞動,尚有履行之可能。  ㈤綜上,本院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 將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竹檢云癸112刑護 勞231字第1139033662號函撤銷,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執行 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22

SCDM-113-聲-981-202410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2號 原 告 何仁揚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連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5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為夫妻關係,而兩造於婚姻初 期感情尚稱良好,然被告於112年9月間開始舉止萌生異狀, 行蹤也經常不明,原告因工作繁忙,無暇顧及被告於生活上 之改變,而被告又多次表示其係工作繁忙於公司加班,原告 不疑有他。詎料,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在家中偶然間 看見被告手機上顯示未讀之LINE訊息,該訊息係被告與暱稱 Eric之對話,其中Eric發訊息表示「不用拋棄自尊,你只要 做愛的時候放開一點,在我面前越蕩越好」、「好想妳,好 想看見妳現在的裸體」、「其他就是,我要用小玩具讓你一 直舒服,然後抱著妳接吻,還要拿下妳的小菊花的第一次, 主要是這樣,那基於妳MC的時間,那天內射是OK的…所以做 愛的要求可以嗎?」,被告表示「可以,反正那天就…那我 這禮拜好好保養一下讓你摸嫩嫩的」、「週三那天吃飯做愛 放鬆一下,再回去當好媽媽」等語,原告發現被告與第三人 間之曖昧、露骨,甚有性行為相關之對話紀錄,始驚覺被告 於婚姻狀態持續間即與第三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嗣於同 年12月16日,兩造偕同雙方家人針對此事召開協調會,被告 雖未透露過多細節,但對原告詢問婚外情一事並不否認。被 告明知其已與原告結婚,竟與Eric有不正當之男女朋友關係 ,甚至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產生精神極 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訴外人Eric之L INE對話截圖、協調會錄音譯文、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㈢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已婚而仍與他 人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 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 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 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㈣觀之上開被告與訴外人Eric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 ,已提及二人間性事之感受,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 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是被告與訴外人Eric所為實已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 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㈤復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 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影響所及,不外 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依原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 損害,以1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 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2

SCDV-113-竹簡-492-2024102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典佑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梓煌 選任辯護人 章修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銘洲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淑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參 與 人 柏文實業有限公司 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參與人 代 表 人 林柏宇 上開參與人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參 與 人 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柏宏投資有限公司 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 上開參與人 代 表 人 林典佑 上開參與人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參 與 人 張美玲 林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第277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林典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 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又犯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 月。 三、廖銘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 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四、廖梓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 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五、莊淑真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林典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億6,403萬2,953元,於扣除第七 項執行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參與人柏文實業有限公司、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柏宏投 資有限公司、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張美玲、林柏宇如附表九所示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參與人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事 實 壹、林典佑係股票公開發行維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已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經股 東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並經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下稱金管會)申請有價證券停止公開發行,金管會於 106年2月22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00451號函同意其停止公開 發行在案】負責人,亦為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盛 公司)、柏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於102年7月12 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峰宇公司,於93年6月28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自108年 1月15日後負責人變更為張美玲)、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宇公司,於88年1月30日設立,負責人原為沈俊傑 ,108年1月15日後負責人變更為林柏宇)、柏宏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柏宏公司,於105年3月15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典佑 )、佑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佑宇公司,於105年4月18日設 立,負責人為林雅婷)、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盛 公司,於105年11月1日設立,負責人為洪青青)、鈜暘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鈜暘公司,於105年12月9日設立,負責人為 宋孟璋)、順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順盛公司,於105年12 月30日設立,負責人為吳明彥)及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安奇盛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設立,負責人為沈俊傑) 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銘洲係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並擔任 維輪公司監察人(102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期間) ;廖梓煌係廖銘洲胞弟,擔任正光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正光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亦為維輪 公司董事(102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期間);莊淑 真係邦申有限公司(下稱邦申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 00號5樓)負責人。 貳、林典佑與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為有相當情誼之舊識。緣 林典佑認為維輪公司股東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橋公司)有意入主維輪公司,為鞏固其經營權,而為下述 犯行: 一、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方式,透過模具買賣交易取得之貨款, 將維輪公司資金轉為個人或第三人以認購維輪公司股份,造 成維輪公司及股東權益損害: ㈠、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皆明知林典佑為維輪公司董事長, 廖銘洲、廖梓煌分別為維輪公司監察人及董事,均應為維輪 公司謀取利益,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維輪公司為不利 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維輪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竟為 配合林典佑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之目的,廖銘洲、廖梓煌就 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部分, 與林典佑共同基於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因此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接續犯意聯絡,莊淑真則 就邦申公司與維輪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部分,基於幫助 林典佑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此部分獲 取之財物未超過1億元)之犯意,由林典佑主導維輪公司向 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進行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 之虛假模具等機器設備買賣交易,方式如下:  ⒈先由林典佑於104年11月12日維輪公司之董事會,主導決議辦 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6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 廖梓煌並以董事身分出席、廖銘洲以監察人身分列席上開董 事會,該增資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因林典佑之購股資金 不足,乃主導由維輪公司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 虛偽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等機器設備之不利益且不合營 業常規之假交易,藉此自維輪公司套取資金以認購增資股。 林典佑遂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3月間,指示不知情之維輪 公司採購人員鍾勝興製作採購單、驗收單及請款單,先後佯 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進行共17筆之模具等機器 設備採購案(採購金額及時間詳見附表一),林典佑並指示 不知情之財務經理李育亭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計4億1,5 03萬1,953元分別匯入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待 上開款項匯入後,林典佑旋即指示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 陸續將款項再匯至其指定之柏文公司、峰宇公司或其他由林 典佑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供林典佑私人認購維輪公司增資股 款等目的使用。其中與三穩公司、維輪公司假交易部分,致 維輪公司受有達3億2,332萬4,953元之重大損害,就與邦申 公司假交易部分,致維輪公司受有9,170萬7,000元之重大損 害。  ⒉林典佑為籌措前述增資款項,另於104年12月及105年1月間, 分別向不知情之金主蕭木火、徐秀芳及李保鋒各借款1億元 (共3億元)後充作增資款之資金來源,最終將共計5億9,37 4萬9,690元之款項匯入維輪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供為林典佑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 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參與前 開維輪公司現金增資之款項。林典佑另利用其中部分款項, 向江東原等市場投資人收購維輪公司股票,登記於不知情之 配偶張美玲、兒子林柏宇(原判決誤認為林佑宇)及柏文公 司之名下(上揭維輪公司與三穩、正光、邦申公司交易資金 流向詳見附表三、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卷二 第1頁所附證二、㈠之交易資金流程圖;林典佑向市場投資人 取得維輪公司老股股權流向圖見附表八、即同卷第102頁之 股權流向圖,該圖中之林柏宇誤植為林佑宇,見同卷第104 頁之買賣交易表),於支付相關稅費後,剩餘款項並由林典 佑自行留用。 ㈡、林典佑為鞏固其經營權,於105年6月間,欲以總價3億6,068 萬7,374元向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致公司)購回 所持有之維輪公司股票共4,063萬6,476股,惟因資金不足, 遂承前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接續犯意 ,自105年6月下旬起,循前述模式,指示不知情之鍾勝興及 李育亭,向林典佑所實際掌控之暘盛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虛假模具及機器設備交易,並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4億4 ,900萬1,000元,分次匯入暘盛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林典佑再指示不知情之維 輪公司會計人員陳愛玲,將前述款項轉匯至峰宇公司、柏宏 公司及柏文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中,作為林典 佑個人向宏致公司及其他股東胡欣怡等4人購買維輪公司股 票之資金來源(上揭維輪公司向暘盛公司採購案資金流向詳 見附表四、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號卷二第44頁 所附證二、㈡之交易資金流程圖)。 二、林典佑違背其職務擅自挪用維輪公司資金3億元,貸與關係 人廖銘洲、廖梓煌協助三穩公司進行虛偽增資: ㈠、林典佑為遂行鞏固經營權之計畫,避免安橋公司參與前述6億 現金增資案,於辦理6億元現金增資之同時,亦安排維輪公 司發行新股4,000萬股,以換取廖銘洲及廖梓煌所持有之三 穩公司股票4,000萬股(面值4億元)。惟三穩公司原資本額 僅5,000萬元,需進行增資,林典佑即與廖銘洲、廖梓煌共 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 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意圖為廖銘洲、廖梓煌不法利益而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 典佑、廖梓煌違背其等擔任維輪公司負責人或董事應為該公 司最大利益考量之忠實義務,先於104年11月10日,在未約 定借款利息之情形下,由林典佑指示不知情維輪公司員工陳 愛玲將維輪公司帳戶內3億元匯至正光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同筆款項復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 ,以廖銘洲及廖梓煌之名義,轉匯至三穩公司設於永豐銀行 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貸與廖銘洲、廖梓煌 供為其等各認購三穩公司1億5,000萬元增資股款之證明,並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伍尚文於104年11月1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及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等資料,完成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104年11月16日再推由廖銘洲將3 億元分成三筆各1億元、1億1千萬元、9千萬元匯回維輪公司 帳戶內,而未充實資本以用於三穩公司之經營,並使維輪公 司上開3億元資金受有未獲取利息之損失;嗣於同年11月18 日,再由三穩公司不知情員工檢附上開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 ㈡、廖銘洲、廖梓煌復接續於104年12月1日,承前與林典佑未繳 納股款而增資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各增資5,000萬元之名義 ,自三穩公司設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匯款1億元至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伍尚文於同日查核出具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及簽證委託書後 ,於104年12月3日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1億元增資登記。 ㈢、上開不實增資登記申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 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分別於104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3日核 准三穩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以此不正方法致使上開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且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三穩公司 增資4億元資金流向圖詳見附表五、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28988號卷二第61頁證二之㈢股權流向圖)。惟林典佑所 安排前述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之換股案,最終因維輪公司原 有股東質疑不法而極力反對,乃於105年6月30日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上公告終止執行。 三、林典佑於105年1月間,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 、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取得維輪公 司增資股權約6,000萬股後,為隱匿其以前述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罪所取得財物變得之維 輪公司股權此財產上利益,竟基於洗錢犯意,於105年4月28 日及105年10月26日,陸續將該等股票先部分過戶至蕭木火 (共2,500萬股)、廖錫福(共1,300萬股)及邦申公司(共 1,637萬4969股)名下,再於105年10月間分別設立鈜盛、鈜 暘、順盛及安奇盛公司,並將其以前述操作方法取得之維輪 公司股票,於105年11月3日自邦申公司、廖錫福名下分別移 轉至鈜盛公司名下共2,527萬4,969股;再於106年1月18日, 分別自鈜盛公司、蕭木火名下共移轉1,800萬股至安奇盛公 司名下;並於同日,自鈜盛公司、蕭木火、李保鋒名下共移 轉1,610萬股至順盛公司名下(共5,937萬4,969股,6億增資 股股權流向詳見附表六、即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88 號卷二第100頁證四之股權流向圖),藉以隱匿其犯上述不 合營業交易常規罪而變得維輪公司股權之不法利益。 參、案經安橋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⒋即維輪公司及其子公司翰徽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各出資2億5,500萬元及4,500萬元(合計3億元 ),以每股37.5元價格共認購鈜盛公司增資股800萬股部分 ,公訴意旨認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 信罪,並認與其他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28頁最末6行),亦即檢察官係 認該部分所涉犯罪事實與其他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不同案件。嗣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但上訴書中僅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典佑 被訴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誤,及量刑部分偏輕不符 比例原則等語,並未針對原判決就前述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 亦為林典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表達不服,若該鈜盛公司增 資認股案部分與其他部分為不同案件,已難認該部分檢察官 有上訴之意或為其他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嗣經本院當庭闡 明後,檢察官亦稱:這部分確實不在原先檢察官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可徵檢察官並未就該鈜盛公 司增資認股案所涉特別背信罪部分提起上訴。 ㈡、本案因係於109年5月13日繫屬本院,而無110年6月18日修正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而所謂 「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 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判決雖就林典佑所涉鈜盛公司認股案被訴特別背信 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仍應審究該部分是否與檢察官提 起上訴部分有一罪關係而為上訴效力所及。 ㈢、原判決係因認林典佑就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被訴特別背信罪 與其他經原審認定有罪之特別背信罪、不利益交易罪間有接 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 決第71頁第8行以下)。然按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 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 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 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如主觀 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 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 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 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鈜盛公司係於105年10月26日訂立章程、同年月28日申請設立 登記、同年11月1日經核准設立,有該公司章程、桃園市政 府105年11月1日函文及鈜盛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八第19至21頁、第26頁),而原判決認林典佑與此部分 所犯為同一特別背信罪者,為上開挪用維輪公司3億元資金 供廖銘洲、廖梓煌參與三穩公司增資案之犯行,該部分犯行 迄至104年11月16日資金匯回維輪公司即已終了,與林典佑 被訴105年10月底方籌劃、106年1月4日才挪用款項匯入鈜盛 公司認股之特別背信犯行,相隔約達1年之久,已難認時間 上有密接性,且上開三穩公司增資案之目的是在於與維輪公 司換股,與鈜盛公司認股案之目的是在於回購金主名下之維 輪公司增資股,藉此償還金主借款之行為態樣,亦非同一, 縱使均係基於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而為,在時間不具 密接性,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行為態樣有異,在刑法評價上 可各具獨立性之情形下,本院認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應 各別評價獨立成罪,如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一罪一罰,較為 正確。 ⒉至林典佑所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 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此部分被訴之特別背信罪,雖均 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但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 致發行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之量性指標,作為 適用證券交易法或刑法量刑之依據,足見係側重保護個別公 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保護整 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 益明顯有別。因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不具同一性,是行為人同 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構成要件, 自非屬法規競合,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罪 處斷,此為實務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雖原審及本院均同認林典佑所為成立上開加重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罪,但與此部分被訴特別背信罪既為侵害不具同一性 之法益而分屬不同罪名,且行為態樣有異,在刑法評價上可 各具獨立性之情形下,本院認兩者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  ⒊又林典佑所犯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係指與三穩公司、 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及暘盛公司間如附表一、二所示模具等 設備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事實,洗錢罪係林典佑為掩飾所犯 上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而 衍生,未繳納股款罪則係就三穩公司增資案而為,與此部分 被訴特別背信罪是因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而為,行為態樣均 屬不同,明顯可分,自亦難認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而可評價 為一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㈣、準此,林典佑就鈜盛公司增資認股案被訴特別背信罪部分, 既與其他被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不同 案件,非其他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而林典佑於原判決中就此部分獲無罪 認定(原判決格式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自亦未提起上 訴,則此部分既未經合法提起上訴,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鍾勝興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林典佑、廖梓煌、 廖銘洲、莊淑真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共同被告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莊淑真等人各自於調詢 中所述,除其本人之外,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等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鍾勝興於調詢 中所述,就被告林典佑等4人,各共同被告於調詢中所述, 就其他共同被告,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 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 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 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證人鍾 勝興業於原審到庭供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 為合法之調查,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復未經主張 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自具得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人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其等於各該公司所擔任職 位、維輪公司、三穩公司之增資認股過程、相關交易內容及 資金、股票流向等事實,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並就三穩 公司增資部分所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犯行為認罪表示,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等犯行 ,林典佑並否認有洗錢、背信等犯行,主要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典佑部分:  ⒈維輪公司歷年均耗費鉅額大量購置模具,其上游LKQ集團主導 AM市場鈑件產品之價格,從而要求提高自有模具政策影響台 灣AM鈑件之產業甚鉅,維輪公司為因應其政策採購系爭模具 有其必要,重在公司治理之考量,符合林典佑之職務行為, 不僅免去LKQ公司轉單風險又增加維輪公司資產,並未違反 證券交易法。  ⒉維輪公司之模具交易,不需經董事、股東會決議,向來由林 典佑決策,本案交易依循慣例為之,非為非常規交易。另本 案交易本即出於林典佑之決定,後續踐行公司作業流程,始 存在部分交易先開發票或先付款再填寫請購、採購單之情形 ,與實質上是否損害公司無關。鑑定人陳麗秀之鑑識報告就 系爭模具價格未予查證、評估、未就模具價格之評估方法提 出說明,亦未了解維輪公司之發展走向而具體分析模具採購 之原則,鑑識會計報告内容難以採信。  ⒊林典佑將維輪公司資金3億元,貸與關係人廖銘洲、廖梓煌協 助三穩公司進行虛偽增資部分,雖違反公司法第9條,但因 該資金僅暫時轉動且有把握立刻歸還,應不構成背信罪。  ⒋林典佑將維輪公司股份為事實欄所示輾轉移轉之行為,係為 避免安橋公司得知其實際持有之維輪公司股份情形,並非為 隱匿財物。 ㈡、被告廖銘洲部分:  ⒈系爭模具雖未登記於財務報表上,但確實存在於三穩、正光 公司,不能以未登記即抹滅模具存在之事實。又該模具在三 穩、正光公司轉型代工營運後即無利基,處分相關模具可產 生業外收益遂成為三穩、正光公司最有利且必要之作法,且 維輪公司係三穩、正光公司之大客戶,倘其倒閉將產生極大 負面影響,廖銘洲以市場合理價格出售予維輪公司,不但未 造成維輪公司損害,反而還幫助維輪公司鞏固LQK公司訂單 ,又降低維輪公司採購新模具需負擔之高成本及失敗的可能 性,實有益於維輪公司。  ⒉從維輪公司財產設備請購、採購單來看,同日完成請購、採 購事項對維輪公司並非新例。再者,寶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動產時值摘要表所載交易之模具(包括維輪、三穩、正 光、邦申公司)總價值為415,106,691元;中華資產鑑定中 心之系爭模具動產估價報告書,勘估模具(包括維輪、三穩 、正光、邦申公司)總價值為426,905,000元,皆與本案交 易金額415,035,953元相近,可證三穩、正光公司售予維輪 公司系爭模具之價格應屬合理,並未損害維輪公司利益。  ⒊三穩公司增資部分,維輪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出借3億元, 於同年月16日返還,借款日數僅6天,應無利息損失,借款 目的僅為了完成驗資,隨後即將款項返還,因時間短暫,故 沒有利息約定,廖銘洲對於維輪公司主觀上並無背信意圖。 ㈢、被告廖梓煌部分:     除與林典佑、廖銘洲所辯相通者外,另辯稱:關於本案模具 買賣,三穩、正光公司實際營運皆是廖銘洲處理,廖梓煌僅 負責業務部門之工作,其雖知林典佑來洽談此事,但過程中 廖梓煌有時還會離開他們在談的那間辦公室到外面,也未參 與實質關於出售套數、價格等討論,並不知悉細節,並無證 據顯示與林典佑共謀。 ㈣、被告莊淑真部分:   就莊淑真之認知,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模具,是單純正 常之買賣交易行為,其非維輪公司董監事或職員,對於維輪 公司内部情況並不清楚,就其買受模具是不是符合維輪公司 營業常規,及對維輪公司是否不利益,這本不該是莊淑真在 買賣交易中所應注意事項。況林典佑在買賣模具過程中,也 未告知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模具之真實目的為何,莊淑 真於買賣交易過程中,主觀上對此並無認識,自無幫助故意 ,更無任何犯罪所得,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幫 助犯構成要件有違。 二、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莊淑真分別為事實欄所載公司之 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維輪公司於104年11 月12日之董事會中,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發行普通股6 ,000萬股,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各以負責人、董事或監 察人身分列席。 ㈡、林典佑於104年11月間,主導維輪公司為事實欄所載向三穩公 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及暘盛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模 具等機器設備採購案(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 林典佑並指示財務經理李育亭動撥維輪公司營運資金共計4 億1,503萬1,953元分別匯入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 ,而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在林典佑未簽立借據、本票、 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 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於取得前述維輪公司給付三 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之貨款後,旋即依林典佑指示 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柏文公司、峰宇公司或其他由林典佑 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供林典佑個人使用(上揭維輪公司與三 穩、正光、邦申公司交易資金流向詳見附表三)。 ㈢、林典佑為籌措前述增資款項,另於104年12月間,向金主蕭木 火、徐秀芳及李保鋒各借款1億元(共3億元)後充作增資款 之資金來源,最終將共計5億9,374萬9,690元匯入維輪公司 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內,作為林典佑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 煌、徐秀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義 ,參與前開維輪公司現金增資款項。林典佑另利用附表一交 易後由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轉匯之部分貨款,向江東原 等市場投資人收購維輪公司股票(含相關稅費),登記於配 偶張美玲、兒子林柏宇及柏文公司名下(上揭林典佑向市場 投資人取得維輪公司老股股權流向圖詳見附表八)。 ㈣、林典佑於105年6月間,指示維輪公司鍾勝興及李育亭,向林 典佑所實際掌控之暘盛公司採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及機器 設備,而由維輪公司給付共4億4,900萬1,000元,匯入暘盛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後,再指示維輪公司會計人員陳愛玲替暘 盛公司將前述款項轉匯至峰宇公司、柏宏公司及柏文公司之 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中,作為林典佑個人向宏致公司 及其他股東胡欣怡等4人以總價3億6,068萬7,374元購買維輪 公司股票共4,063萬6,476股之資金來源(上揭維輪公司向暘 盛公司採購案資金流向詳見附表四)。 ㈤、林典佑欲安排維輪公司發行新股4,000萬股,以換取廖銘洲及 廖梓煌所持有之三穩公司股票4,000萬股(面值4億元)。惟 三穩公司原資本額僅5,000萬元,林典佑先於104年11月10日 ,在未約定借款利息之情況下,私自決定將維輪公司資金3 億元款項貸與廖梓煌、廖銘洲,並指示維輪公司員工陳愛玲 將維輪公司帳戶內3億元匯至正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同 筆款項復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以廖銘洲及 廖梓煌之名義,轉匯至三穩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作為廖銘 洲及廖梓煌各認購1億5,000萬元增資股款之證明,並由會計 師伍尚文於104年11月1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屬財務 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等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後,於104年11月16日推由廖銘洲將3億元分成三筆各1 億元、1億1千萬元、9千萬元匯回至維輪公司帳戶內;嗣於 同年11月18日,再由三穩公司不知情之某員工檢附上開不實 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增 資登記;迨至104年12月1日,廖銘洲及廖梓煌復以各增資5, 000萬元之名義,自三穩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匯款1億元至 同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由會計師伍尚文於同日查核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異動表及簽證委託 書後,於104年12月3日再向新北市政府完成1億元增資登記 (三穩公司增資4億元資金流向圖詳見附表五)。 ㈥、林典佑於105年1月間,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 、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取得維輪公司增 資股權約6,000萬股後,於105年4月28日及105年10月26日, 陸續將該等股票先部分過戶至蕭木火(共2,500萬股)、廖 錫福(共1,300萬股)及邦申公司(共1,637萬4,969股)名 下,再於105年10月間分別設立鈜盛、順盛及安奇盛公司, 並將其以前述操作方法取得之維輪公司股票,於105年11月3 日自邦申公司、廖錫福名下分別移轉至鈜盛公司名下共2,52 7萬4,969股;再於106年1月18日,分別自鈜盛公司、蕭木火 名下共移轉1,800萬股至安奇盛公司名下;並於同日,自鈜 盛公司、蕭木火、李保鋒名下共移轉1,610萬股至順盛公司 名下(共計5,937萬4,969股,6億增資股股權流向詳見附表 六)。 ㈦、鈜盛公司為一紙上公司,於105年底,帳上資產有維輪公司股 票共4,507萬4,969股,其中2,937萬4,969股係屬前述維輪公 司6億元增資之增資股,而維輪公司負責人林典佑同意並主 導以每股37.5元之價格參與鈜盛公司現金增資,出資2億5千 萬元、認股680萬股,另維輪公司之子公司翰徽公司亦參與 鈜盛公司現金增資,出資5千萬元、認股120萬股,而鈜盛公 司因而取得3億元之增資款。(上揭維輪、翰徽投資鈜盛公 司資金流向圖詳見附表七)。 ㈧、上開㈠至㈦之事實,為被告4人所坦承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04至422頁、卷二第84至91頁),核與證人李保峰、徐秀芳 、蕭木火、江東原於調詢、證人即維輪公司會計經理鍾勝興 於偵查及原審(見他4310號卷四第111至118頁;原審卷三第 171至192頁)、證人即維輪公司會計經理李育婷於調詢及偵 查(見他4310號卷三第21至28頁、卷四第42至43頁)、證人 即三穩公司行政人員曾清蜂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他4310 號卷三第5至8頁、第17至19頁;原審卷三第192頁至199頁) 就前開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函送之維輪公 司於104年迄至105年5月間之核准登記資料1份(見他4310號 卷一第90至124頁)、維輪公司向三穩、正光、邦申公司及 暘盛公司採購模具之採購單、驗收、請款、轉帳傳票及統一 發票等資料暨維輪公司所提供本案相關採購設備寄存單資料 影本暨林典佑交付予證人鍾勝興採購三穩、正光、邦申公司 及暘盛公司模具之模具購置一覽表(見他4310號卷㈣第72至1 05頁、偵28988號卷二證七㈠、㈡、㈢、扣押物品編號A-26)、 維輪公司與三穩、正光、邦申公司之交易資金流程圖暨所附 維輪公司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維輪 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維 輪公司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交易明 細、峰宇公司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柏宏公司聯邦銀行高 榮分行、柏文公司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存摺 存款明細表、正光公司之永豐銀行支出交易憑單、傳票資料 (見他4310號卷二第83至101頁、偵28988號卷二證二㈠)、 證人李保峰、徐秀芳及蕭木火與林典佑簽署之借款協議書及 證人李保峰匯款資料、手機翻拍資料、維輪公司之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資料、宏致公司於105年6月24日發布之公開訊息 資料、維輪公司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之 股份交割資料(見偵28988號卷二證六、八㈤)、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三穩公司、正光公司之104年度財產目 錄清冊、維輪公司104年度、105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 會計師核閱報告影本、安永聯合會計事務所提供之維輪公司 104年度Q4及105年度Q2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共7卷、維輪公 司105年2月5日編印之公開說明書(見他4310號卷一第19至3 7頁)及附件一:102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見同卷第38至41頁)、附件二:103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及會 計師查核報告(見同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附件三:10 4年第二季合併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核閱報告(見同卷第45至4 8頁)、附件四:10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個體財務報告( 見同卷第49至52頁)、附件五:10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個體財務報告(見同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附件六:股 份交換比例之計算方式及依據(見同卷第56至57頁)、附件 七:獨立專家表示其股份交換比例合理性之意見書(見同卷 第58至67頁)、附件八:股份交換之合作契約(見同卷第68 至72頁)、附件九:104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同卷第 72頁反面至73頁)、附件十: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資料(見同 卷第74至75頁)、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三穩公司設立及歷次 變更登記表(見同卷第76至89頁)、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簽 署之股份交換合作契約書影本(見他4310號卷三第130至133 頁)、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暨所附資 料(見外放卷證編號13-1)、維輪公司辦理6億元現金增資 案之持股人資料及由維輪公司之券商提供之暘盛、峰宇、建 宇、柏文、柏宏、佑宇、鈜盛、鈜暘、順盛及安奇盛等多家 公司之持股明細資料(見他第4310號卷四第57至66頁)、林 典佑自行製作之維輪公司105年股數變化資料及104年11月12 日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6億元之持股人資料(見同卷第67至6 9頁)、鈜盛公司新光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資料、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戶對帳單、第一銀行及永豐銀行之 維輪公司資金查詢資料、匯款交易憑證等資料(見偵28988 號卷二所附證物二、㈣)、暘盛公司、柏文公司、峰宇公司 、建宇公司、柏宏公司、佑宇公司、鈜盛公司、鈜暘公司、 順盛公司、安奇盛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偵28988號卷四 所附證物十八第273至第286頁反面)、維輪公司轉帳傳票、 維輪公司請款單、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第一商業 銀行維輪公司帳戶於106年1月4日交易明細、維輪公司106年 董事會議事錄1份、鈜盛公司價值評估報告報告基準日民國1 05年12月10日1份、翰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翰徽公司傳票 作業維護、翰徽公司請款單、永豐銀行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 結果(見偵28988號卷四第85頁至111頁所附證物十四)等件 附卷可稽,自堪認屬真實。 三、維輪公司於本案案發期間仍屬公開發行公司之認定:   維輪公司固於105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中決議撤銷公開發行 ,林典佑、廖梓煌等人並據此主張維輪公司自該日起已非公 開發行公司,其等此後所為,應不再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嗣後向主管機關登記,僅係生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云云 。然公司法第156條之2第1項係規定,「申請」停止公開發 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 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以,公司得 經股東會決議停止公開發行,不過是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申請」停止公開發行,經金管 會同意停止公開發行後方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故就公開發行 公司停止公開發行之生效時點,應以主管機關金管會同意其 停止公開發行並出具同意函之日為生效時點,蓋金管會係依 據公司申請資料為實質之審查並為准駁,故公司雖經股東會 決議通過停止公開發行,惟於金管會同意停止公開發行前, 該公司仍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應受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規範 ,此有金管會108年7月2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131226號函( 見原審卷六第33頁)在卷可稽。是維輪公司雖於105年3月30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停止公開發行,又於同年6月30日經股 東常會決議撤銷及停止公司股票公開發行(見他4310號卷四 第137頁;偵27713號卷二第135頁),惟因該重大訊息說明 欄與4.其他應敘明事項⑷即已敘明「實際停止股票公開發行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為準。」,嗣維輪 公司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有價證券停止公開發行,金管會 同意其停止公開發行並出具同意函之日期為106年2月22日( 見偵27713號卷二第136頁所示證期局公告不繼續公開發行日 期截圖),故本件維輪公司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有價證券 停止公開發行後,於主管機關金管會於106年2月22日同意停 止公開發行前,該公司仍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應受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之規範,上開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 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 ,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 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 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 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 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 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 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 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 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 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 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虛假交易之認定:  ⒈本案經檢察官委請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麗秀會計師鑑定 結果,認維輪公司向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暘盛 公司購入之模具、模權及設備,就上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發現,既非該等公司帳列固定資產,大部分亦非外購 之進貨,應該是原來已使用多年之模具或設備,大部分已不 存在於公司財產目錄,難以事後動產估價報告,聲稱以重置 成本概念,確認其價格合理性。又請購人或管理者未提出需 要採購該筆模具設備之具體評估;且於交易當日或數日内付 款,與公司正常付款政策:月結90日付款,差異甚大;未經 嚴謹的驗收流程,足見決策者於簽署核決當下,並未就交易 決策審慎考量及評估對公司之成本效益等情,有偉盛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暨所附資料(即外放卷證編 號13-1)、鑑定人陳麗秀會計師所提之鑑識會計報告補充附 件一至四(即外放卷證編號13-2)在卷可參,並據鑑定人陳 麗秀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甚明。  ⒉林典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這是我決定的,因為當 時安橋投資公司自誠泰銀行那邊收購維輪公司的股票,當時 買了百分之14、15左右的股權,於104年間開始大量收購公 司股權,當時維輪公司還是屬於公開發行,我聽說他打算讓 我失去經營權並處分公司土地,我不希望此事發生,我想要 稀釋安橋公司在維輪公司的股權,所以我想出同時用三穩公 司的股票跟維輪公司的4億元股票交換,另外同時辦理維輪 公司增資6億元。三穩公司之所以需要辦理4億元的增資是因 為想要以1比1的方式換股,但是三穩公司資本額不足,所以 一定要讓三穩公司資本增加,因此印象中我於104年10月間 去廖銘洲及廖梓煌位於三穩公司的辦公室,我去拜託他們, 我有跟他們解釋,他們知道我是因為安橋公司的關係,所以 想要這麼做,我有跟他們說若維輪公司要增資6億元,要原 始股東認股,這樣的話我跟安橋公司的股權比例會一起增加 ,不會拉開,所以我設計一個方法就是以三穩公司增加4億 元資本,然後三穩公司跟維輪公司的股權做交換,這樣才可 以防止安橋公司入主維輪公司經營權,當時廖銘洲及廖梓煌 都有同意,我有跟他們承諾4億元的資金,我會想辦法處理 。…而當時我需要3億元增資款,若我用3億元去買模具設備 ,要另繳百分之5的營業稅及年底的營所稅,所以我當時需 要將近4億元的錢,因此我收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 公司的模具設備,收購價格以4億元去估算每筆訂單要多少 錢。…跟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購買模具設備,我 都沒有實際看到模具,只是由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提供 財產清冊,財產清冊看不出來模具年份,所以沒有考慮折舊 ,當時覺得比新品便宜,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邦申公司 部分是在維輪公司決定增資前,我去莊淑真邦申公司的大園 廠跟她說模具先賣給公司,錢先借我用(同日應訊旋改稱: 我沒有跟莊淑真說要借,但有跟她說錢要給我用),模具我 不會搬走,莊淑真說好。…我當時預留邦申公司要繳的營業 稅,我當時請三穩公司跟正光公司匯出的錢都不是足額的錢 ,都有預留他們公司當年度要繳的營業稅等語(見他4310號 卷三第37頁反面至39頁反面;原審逐字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五 第146至167頁,上開部分與前引偵查筆錄內容之語意尚無出 入)。又林典佑於同日亦證稱:「(檢察官問:【打筆錄中 :問:「就公司負責人立場而言,以公司利益的角度,花將 近4億元向三穩、正光還有邦申公司買舊模具設備,是否有 損害公司的利益?」】原則上是損害的吧?這些錢花在這些 是不值得的吧?是不是?)林典佑:是。(檢察官問:是吼 ?【打筆錄中:確實這些舊設備的價格不值這些錢,但當時 這是為了救維輪公司唯一】你要籌措資金唯一的方法吧?是 這樣子嗎?是嘛?)林典佑:是。」見原審卷五第161頁反 面之原審逐字勘驗筆錄)。嗣林典佑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 稱:我是決定要增資的那時候,決定要買這些三穩、正光、 邦申公司的模具(見原審卷四第48頁);「(問:所以你買 模具的時候,就已經跟被告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講說, 我跟你們買模具,但是你們貨款要借給我,是否如此?)對 ,我有跟他們講說錢要借給我」(見原審卷四第48頁);我 本來的想法是那些買模具的營業稅5%我都要自己付,邦申已 經付掉的營業稅,那些我在還的時候我會還她9,100萬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47頁反面)。  ⒊廖銘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林典佑沒有在董事會提過向 三穩公司、正光公司購買模具之事;林典佑跟我討論要購買 三穩公司模具時,就已經跟我說付給三穩公司的價金我還要 再借給他;當時在談模具時有提要借錢,我弟弟廖梓煌也在 場,我認為他知道這些銷售模具的錢,將來要借給林典佑個 人;林典佑說要買模具的時候,廖梓煌在場,廖梓煌有參與 議價,我有跟廖梓煌討論過出售模具及機器設備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6、18頁、第20頁反面、第22頁)。於偵查 中證稱:林典佑提議要增資,因為要配合維輪公司跟三穩公 司換股,換股後可以把林典佑、我跟廖梓煌對於維輪公司的 持股比例會增加,林典佑答應負責籌措增資資金;林典佑要 求我這些賣模具的錢先給他用,這些錢大約3億元左右,林 典佑要求都先給他用。林典佑說只要他取得維輪公司的增資 股權之後就會還我,並且會補償我一些利息等語(見他4310 號卷三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106頁)。 ⒋廖梓煌於偵查中證稱:三穩公司與維輪公司換股案,是要保 持林典佑跟我及廖銘洲在維輪公司之持股比例;維輪公司6 億元增資案是林典佑用我及廖銘洲的名義認股,林典佑有問 過我們,我們也同意;維輪公司增資案是林典佑想要增加對 於維輪公司的持股比例,也保持我們在維輪公司的持股比例 ;維輪公司在104年12月1日及11日所匯的2,771萬9,860元及 2,803萬4,855元不是維輪公司向正光公司交易的款項,只是 「製造一個交易名義的款項」。是林典佑告訴我這樣子製作 款項流向,這也是為了維輪公司增資6億元,林典佑想要增 加對於維輪公司的股票持份;那些模具都是二手的,價值並 沒有那麼高,所以我才會覺得他匯款的款項金額不合理,才 知道這是假交易等語(見他4310號卷三第136至137頁反面) 。  ⒌莊淑真於偵查中證稱:維輪公司向邦申公司購買模具是林典 佑提議的,當時沒有告知我維輪公司購買模具之目的,買賣 模具沒有簽立任何書面資料,維輪實業公司購買模具後,模 具仍在邦申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廠房内;之後我依林典 佑指示匯款8千多萬元到峰宇公司帳戶,我自己認為這是林 典佑向我借款,但我們實際上沒有談到這一塊,沒有書立借 貸契約,林典佑也沒有提出任何不動產供擔保等語(見他43 10號卷三第60至61頁)。 ⒍暘盛公司部分:林典佑於106年8月31日偵查中陳稱:100年初 ,我把暘盛公司結束營業,把暘盛公司的資產分為2部分,1 個部分是土地及廠房,另1個部分是機器設備及模具,因為 我在105年3月初左右想說之前有跟金主借了3億元要買增資 股票,我想籌錢還金主,所以才想說要以暘盛公司的模具設 備跟公司請款。沒多久,於105年3月30日就收到法院的禁止 處分令,說增資現金6億元的表決權要被凍結,雖這對我的 經營權不影響,但我擔心長久下來對我還是會有影響,又剛 好同年6月間,宏致公司透過某家券商來找我,說想要賣維 輪公司的股票,他們有4萬多張的股票,我不認識宏致公司 的人,我當時就想要買,而4萬多張股票需要4億多元,所以 我就想說把錢拿去買股票,來穩定公司經營權等語(見他43 10號卷四第115頁反面至116頁)。證人鍾勝興於偵查中亦證 稱:暘盛公司在100年結束營業後,模具即已移至維輪公司 ,而依證人鍾勝興於106年8月31日偵查中所證:之後至今均 未再使用相關模具設備,因為沒有客戶需求等語(見他4310 號卷四第112頁正反面)。  ⒎由前引林典佑所述內容可知,維輪公司6億元增資案、三穩公 司增資後與維輪公司換股案之目的乃在於稀釋安橋公司原有 股份比例,及增加其個人能持有或控制之股份比例,其向宏 致公司等人購買維輪公司原有股份(即非增資股,下稱老股 )之目的,亦在於增加其持股比例,藉以鞏固其在維輪公司 之經營權。而因林典佑資金不足,遂欲藉由向三穩公司、正 光公司、邦申公司、暘盛公司購買附表一、二所示模具等設 備取得資金,此由前引林典佑偵查中所證:我當時需要將近 4億元的錢,因此我收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模 具設備,收購價格以4億元去估算每筆訂單要多少錢等語, 即其係因所需鞏固經營權所短缺之資金來決定帳面上之採購 金額,暨其向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洽談時,即要求將維 輪公司所支付之價金預留營業稅等費用後,須提供給林典佑 個人使用,林典佑確亦將之用以支付維輪公司6億元增資款 項,亦可佐證。也因此如鑑識會計報告及據鑑定人陳麗秀於 原審及本院所證,從初始即未具體評估、估價及詢價,甚至 連模具都未親眼檢視,只憑財產清冊,全由林典佑一人決定 ,且是為配合其資金缺口而定價,折舊部分也任意推估,之 後更無驗收流程,甚至如鑑識會計報告中分析所載,有部分 交易是發票都已經開好,然後才填寫請購、採購單,還有已 經付款後,才去請款之情形,過程十分草率,顯然與正常採 購流程大相徑庭。  ⒏再者,林典佑與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洽談採購模具事宜 時,即事先約定於維輪公司將價金給付三穩公司、正光公司 及邦申公司後,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除預留營業稅等稅 賦或其他交易相關費用外,即應將其他款項再轉匯至林典佑 所指定之帳戶供其個人使用,雙方並未約定借款期限、利息 ,亦無其他擔保,若果為真實交易,殊難想像身為公司負責 人之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會將高達上億元或8千多萬元 (莊淑真部分)之公司款項如此隨意處置,甚至迄今為止, 林典佑僅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5日分別清償三穩公司2,498萬 6千元、正光公司1,833萬9千元、邦申公司1,170萬7千元( 見本院被告書狀卷二第297、301、305頁之新光銀行過內匯 款申請書各1份),已離雙方所稱之「借款」時間相隔5年之 久,之後亦未再清償餘款(見本院卷第250頁林典佑所述) ,如此鉅款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其間竟無任何催討,亦 未採取法律行動追償,實亦悖於情理,顯有廖銘洲、廖梓煌 及莊淑真從未將該等價金視為自己公司本有資金之意思,才 無任何作為。參以前述林典佑決定進行系爭模具買賣之原因 及過程之草率,模具買賣後仍留在原地,無礙於三穩公司、 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之生產模式等情,顯然林典佑與廖銘洲 、廖梓煌及莊淑真自始即無採購該等模具設備之真實意思, 該等價金不過是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配合林典佑鞏固維 輪公司經營權之需求,配合為虛假交易讓林典佑自維輪公司 套出資金供己使用而已,揆諸前揭說明,此種虛假交易雖無 實質交易,仍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之範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 民事判決,同認上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併可 參照。  ⒐至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嗣後雖有將模具等設備交 予維輪公司,林典佑亦如前述,於110年7月5日匯給三穩公 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上開款項,但均為本案經偵查後所 發生之行為,或係為掩飾其等犯行而欲合理化雙方上開交易 確實合於營業常規交易所為。再由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 於105年初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及邦申公司收自維輪公司 之貨款再轉給林典佑後,迄今8年多林典佑僅於110年7月5日 償還上開款項,金額並為2,498萬6千元、1,833萬9千元、1, 170萬7千元等計算至千元之畸零數,就8千多萬元到1億多元 之鉅額債務而言,竟未單純湊成萬元整數為部分償還,衡情 應有一定計算基礎,廖銘洲、廖梓煌及莊淑真更未再催討等 情觀之,是否上開林典佑所匯金額,才是案發後取自三穩公 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模具等設備之真實價值,亦非無可 能,是上開公司案發後縱使有移交模具等設備至維輪公司, 及林典佑縱使曾償還部分款項之情事,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等人之認定,無礙於本院認上開交易均為虛假交易之判斷。  ⒑暘盛公司部分,依前所述,暘盛公司於100年間即已結束營業 ,模具等機器設備早於100年間即未使用,迄至案發後106年 間仍未使用,實難認對於維輪公司仍有價值,參以上開陳麗 秀會計師鑑識會計報告所載鑑定意見:維輪公司與暘盛公司 間之交易有下列顯不符常規之異常情事:⑴請購、採購同一 人負責;⑵請購、採購同一日;⑶維輪公司請購單上之暘盛公 司聯絡人為林典佑;⑷發票日早於採購簽核日期;⑸無驗收紀 錄或驗收日期竟早於採購日期;⑹付款日期快速(正常付款 日為結帳日後30天);⑺同時購入,拆解成2筆以上交易。此 外,依暘盛公司103年至105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國稅 局提供之銷項申報資料分析,暘盛公司105年全部銷售對象 均為維輪公司,且在暘盛公司無其餘合法憑證之情形下(例 如人工成本薪資扣繳申報),其105年度虛列成本349,996,7 74元,代表暘盛公司出售予維輪公司之模具設備,若不是不 存在,就是即使有實體,對暘盛公司而言亦係完全零成本, 亦即暘盛公司出售模具等設備予維輪公司之上開交易,暘盛 公司雖帳列營業收入,惟應無實際進貨或其他投入成本,以 供應此常規交易之銷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第77頁之 鑑識會計報告);再參以前引林典佑所述是為向宏致公司等 股東購買維輪公司老股等語,顯然林典佑所主導向暘盛公司 購買模具等設備,對維輪公司並無價值,乃係其為自維輪公 司取出資金而主導之虛假交易,主要用於購買維輪公司老股 而鞏固經營權甚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 民事判決,同認與暘盛公司上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併可參照。  ⒒被告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等人雖主張是因維輪公司最大 客戶LKQ集團轉向擁有模具之生產工廠採購,維輪公司才向 三穩等公司採購模具,證人即維輪公司之副總經理謝文龍亦 於原審為相同證述。然查:附表一、二所示採購金額高達8 億多元,距離林典佑於106年7月5日首次應訊時,相隔不過1 年多,如此鉅額採購案之起因,林典佑自不可能遺忘,然其 於上開期日應訊時,隻字未提採購模具等設備之原因是為因 應客戶LKQ集團之要求,反而詳述是為鞏固經營權而規劃增 資案,並因資金不足而設計系爭模具採購案,再要求廖銘洲 、廖梓煌、莊淑真將維輪公司所支付之貨款提供其個人使用 等情,業如前述,嗣後林典佑所提LKQ集團與維輪公司間之 電子郵件(見他4310號卷四第145至156頁),僅見LKQ集團 提及各該電子郵件所附列表之產品有要向製造商直接下單之 意思,並無要求供應商維輪公司提高自有模具之意思(同卷 第131至132頁林典佑書狀之中譯所提轉單給「自有模具者」 、「採購自有模具者為LKQ政策」、「自有模具商品採購」 、「單一模具供應政策」,均與英文原文不符,原文多用su pplier即供應商,但中譯卻翻成模具),況其中所提轉單對 象為慧毅(Hui Yih)等公司,根本與上開三穩公司等與維 輪公司關係良好公司無關,是林典佑於106年8月31日再次應 訊時,突然辯稱是因最大客戶LKQ集團政策要求才採購模具 等設備云云,無非是臨訟攀附以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⒓廖梓煌、廖銘洲本身即為維輪公司董事、監察人,與維輪公 司關係密切,且和林典佑交好,廖梓煌雖稱三穩公司與正光 公司實際營運是由廖銘洲處理,但其於偵查中亦稱:三穩公 司與正光公司是在同一個處所辦公,其不僅為正光公司負責 人,也是三穩公司總經理,有參與三穩公司經營等語(見他 4310號卷三第135頁反面),可徵其並非僅掛名負責人,而 是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對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合計高達3億多元之交易,廖梓煌身為總經理,自有所 知悉。再依前所述,林典佑洽談模具採購案時,廖梓煌也在 場,且知林典佑規劃增資案、換股案是為增加持股比例以鞏 固經營權,並有實際參與將維輪公司支付之貨款轉匯給林典 佑指定帳戶之配合行為,更於偵查中提及其本人認為是假交 易等語,實均可佐證廖梓煌已知林典佑設計模具等設備之交 易,乃係欲自維輪公司套出資金個人使用,以鞏固其經營權 ,甚為灼然。廖梓煌再進而配合為前述虛假交易,致維輪公 司受有損害,其辯稱未與林典佑共謀云云,自非可採。  ⒔依莊淑真於偵查中所述:87年左右我在林典鴻經營之昱昌公 司上班,認識林典佑,95年左右我前往維輪公司上班,擔任 助理、經理職務;97年間與廖銘洲、廖梓煌共同創立和陞公 司,後來和陞公司於103年間停業,我獨資設立邦申公司, 擔任負責人;邦申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主要銷售 對象為維輪公司、三穩公司,其中以維輪公司為主要銷售對 象等語(見他4310號卷三第54頁),可徵莊淑真與林典佑、 廖銘洲、廖梓煌等人實關係密切,林典佑在維輪公司之經營 權,對邦申公司之利益關係重大,莊淑真對於林典佑與維輪 公司間相關事宜,自應有所聽聞,是林典佑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業界都知道安橋公司的事情,莊淑真應該知道我在救( 維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1頁之逐字勘驗筆錄), 應屬有據。再參以莊淑真於偵查中陳稱:邦申公司每年營收 平均大約3、4千萬元,營業淨利率大約百分之5至10,如扣 除所得稅後,公司最多大約賺50萬元等語(見他4310號卷三 第55頁),可知其再轉給林典佑所使用之8千多萬元貨款, 相當於邦申公司每年營收之兩、三倍,每年淨利之數十倍, 金額龐大,莊淑真竟於未約定還款期間、利息,亦未提供擔 保之情形下,率然提供給林典佑個人使用,實與常理有違, 顯然莊淑真應自始即知此不過是配合林典佑鞏固維輪公司經 營權之虛假交易,所以只要模具等設備仍留在邦申公司生產 ,營業稅等稅賦或相關交易費用由林典佑負責處理,使邦申 公司不受有損失即可,至於其餘貨款本不屬於邦申公司或莊 淑真所有,才會同意將貨款再轉給林典佑個人使用,且之後 無催討動作甚明,莊淑真再基此進而為前述配合假交易套出 維輪公司資金供林典佑個人使用等行為,其具有幫助故意, 甚為明確,其辯稱並無幫助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⒕被告林典佑所提維輪公司委託證人楊光武所製作之中華資產 鑑定中心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委託寶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所製作之動產時值摘要表等件,均係用以證明上開交易之模 具等設備之價值與各該交易價格相當,未使維輪公司受有不 利益云云,然此部分交易乃係林典佑為籌措認購維輪公司增 資股所需資金,以鞏固其個人在維輪公司經營權所設計之虛 假交易,且維輪公司最大客戶LKQ集團根本未有此等要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該等交易本無必要,則不論該等模 具等設備之價值為何,實均不影響本院就上開交易為不合常 規交易且不利於維輪公司之認定。又證人張翠芬於本院已證 稱就相同模具維輪公司花錢買入其他公司模具等設備後,其 並未查核此部分之收益變化對維輪公司有何效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7至208頁),自亦無從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㈡、證券交易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 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亦即犯 罪構成要件之一,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是否造成公 司重大損害之認定,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 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 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 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開不合常規之虛假交易,僅係為使林典佑籌措增資案認股 及購買老股資金而為,並未經嚴謹之評估程序,決策及交易 亦十分草率,業如前述,已難認有為維輪公司利益考量。而 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既係林典佑為籌足維輪公司增資款而 設計,自應以增資前之資本額為衡量依據。準此,維輪公司 增資前之實收資本額為22億8,866萬元,104年間之總營收30 億5,073.3萬元,105年間之總營收29億5,343萬元(見原審 卷三第83頁之鑑識會計報告所載),又維輪公司因上開虛假 交易支付三穩公司為2億1,498萬5,953元、支付正光公司1億 833萬9,000元,兩者合計為3億2,332萬4,953元,約占維輪 公司104年營收之10.598%、105年營收之10.947%及實收資本 額之14.127%;維輪公司因上開虛假交易支付邦申公司為9,1 70萬7,000元,約占104年營收之3.006%、105年營收之3.105 %及實收資本額之4.007%;維輪公司因上開虛假交易支付暘 盛公司為4億4,900萬1,000元,約占105年營收之15.202%及 實收資本額之19.618%,比例均屬甚高,應堪認已造成維輪 公司重大損害,且維輪公司本無必要為上開交易,純係林典 佑為個人私利所設計之虛假交易,則均屬使維輪公司不利益 之交易,亦堪認定。 五、三穩公司增資部分: ㈠、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已坦承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並有前引相關證據可佐,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林典佑為達鞏固維輪公司經營權目的,而謀劃三穩公司增資 換股案,再為廖銘洲、廖梓煌之私人利益而擅自挪用維輪公 司資金3億元,貸與廖銘洲、廖梓煌供為認購三穩公司增資 股之資金,顯已違背其身為維輪公司負責人,應為維輪公司 最大利益考量之忠實義務,顯已違背任務,又雖因其等係共 謀為之,且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10日至16日,只有6天,借 款目的僅為完成三穩公司增資案之驗資,旋即將款項返還, 資金均在其等共犯之控制支配下,尚難認就本金3億元部分 有造成維輪公司損失,但該3億元款項若貸與他人,本應有 放款利息收入,若仍留存於維輪公司帳戶內,至少也有存款 利息收入,則因其等擅自挪用又未向廖銘洲、廖梓煌約定收 取利息,使維輪公司受有放款利息,或至少該6日存款利息 之損失,當無疑義,上開被告辯稱維輪公司並無損失,自非 可採,是其等背信犯行,亦堪認定。 ㈢、又因借款期間僅有6日,該段期間放款利率依檢察官所提五大 銀行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加權平均放款利率約為年息1.659%,存款利率自低於 此,是該3億元於該6日之放款利息、存款利息應不到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5百萬元(3億元x1.659%x6/3 65≒81,814元),而無該法之適用,於此敘明。 六、洗錢部分: ㈠、林典佑於105年1月間,以其本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 、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取得維輪公司增 資股權約6,000萬股之資金來源,乃係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不合營業常規罪所得財物,該 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屬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及嗣後各次 修正洗錢防制法所列之特定犯罪,而林典佑以犯該罪所得金 錢認購增資股,該等增資股(股權)即屬其因犯罪取得財物 變得之財產上利益。 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而 借用他人名義之合法帳戶予以隱匿,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而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即已 該當洗錢罪之要件。查被告於本院自承上開增資股先以他人 名義認購後,再輾轉登記在鈜盛公司、安奇盛公司、順盛公 司名下,目的是為了不讓安橋公司知道股票在哪裡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15頁);於偵查中亦稱:順盛、安奇盛及鈜暘 公司都是由我以鈜盛公司名義成立的公司,是同時期成立的 ,當時我有把鈜盛公司名下所持有維輪公司的股票轉登記在 順盛、鈜暘及安奇盛公司的名下,因為怕安橋公司知道鈜盛 究竟持有多少股票(見他4310號卷四第117頁),是林典佑 上開所為,既具有掩飾、隱匿自己為前述不合營業常規虛假 交易而取得資金關聯性之意思,則除避免安橋公司查知外, 當亦同時具有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且其以他人名義 認股,再移轉至其他自然人或以其他人為登記負責人而成立 之鈜盛等公司,使他人無法知悉上開認購增資股款之來源及 與林典佑間之關係,造成資金查核上出現斷點,是此舉在客 觀上已將林典佑原先之重大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而切斷該等股票與林典佑之關聯性,而達掩飾或隱匿 資金來源或本質之結果,顯已屬掩飾、隱匿其犯上開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妨害重大 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等所為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方面雖聲請就系爭模具價格再送鑑定,林典佑並聲請可 至維輪公司現場勘驗並當場檢視系統操作,及勘驗其所提會 計憑證等,欲證明系爭模具之交易價格為合理價格,且為維 輪公司帶來相當利益。然本案相關模具等設備之交易,均屬 其等通謀所為之虛假交易,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 並無將維輪公司形式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視為該等公司所有 之真意,才會於扣除稅賦等相關交易費用後,將鉅額餘款任 由林典佑個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甚且依廖銘洲於本 院所述,該等模具還放在三穩公司生產(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是該等模具之實際價格及之後效用並不影響本院上開雙 方為虛假交易之認定,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併予說明。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 『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參照107年1 月31日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 ,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 值為認定基準,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 之成本,為避免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 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資明確。亦即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 「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屬相同,僅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此部分當 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即應適用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林典佑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先於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林典佑行為時 即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 以林典佑行為時即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項,較有利於林典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  ⒉又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0 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上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 條次移列至第16條第2項,惟內容並未修正;嗣112年6月1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再將原第 16條第2項之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未對林典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6年6月28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   二、事實欄貳、一、㈠即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 公司虛假交易部分: ㈠、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分為維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 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㈡、本案莊淑真僅係維輪公司代工廠商邦申公司之負責人,並非 維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就上述維輪公司與邦申公司間 之使維輪公司不利益交易(維輪公司與邦申公司模具交易金 額共9,170萬7000元,未達1億元),係基於幫助林典佑籌措 增資款項之意思而施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僅成 立幫助犯,是核莊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 ㈢、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 間使(維輪)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維輪公司員工鍾 勝興、李育亭等人遂行此部分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三、事實欄貳、一、㈡即維輪公司與暘盛公司虛假交易部分: ㈠、林典佑為維輪公司之董事,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㈡、林典佑利用不知情之維輪公司員工鍾勝興、李育亭、陳愛玲 等人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事實欄貳、二即三穩公司不實增資及挪用維輪公司資金部分 : ㈠、案發時廖銘洲為三穩公司之董事,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核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林典佑、廖梓煌為維輪公司之董事,亦 屬維輪公司之負責人,是核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 ㈡、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背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林 典佑、廖梓煌雖非三穩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廖銘洲亦 非維輪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等與有上開身分之廖銘洲或林典 佑、廖梓煌共同實施犯罪,業如前述,就上開未繳納股款罪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林典佑、廖梓煌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就背信犯行,廖銘洲亦應依上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㈢、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 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上開背信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論及,但起訴 書業已載明林典佑挪用維輪公司3億元之事實,且上開背信 罪與此部分被訴未繳納股款罪既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理,於此敘明。 五、事實欄貳、三部分:   核林典佑此部分所為,係犯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罪數部分: ㈠、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二部分,係基於同一 使三穩公司不實增資目的,而為上開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背信罪,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廖銘洲、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一、㈠所示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 、正光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21日間多次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犯行、莊淑真就事實欄貳、一、㈠所示維輪公司與邦 申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4日間多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犯行暨林典佑就事實欄貳、一、㈠、㈡所示維輪公司與三穩公 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暘盛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 月8日間多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暨林典佑、廖銘洲、 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二所示兩次未繳納股款犯行,均係基於 利用虛假交易套出維輪公司資金、或利用三穩公司增資以交 換維輪公司股權之目的,於持續密接之時間內,多次為相同 型態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或未繳納股款行為,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未繳納股款 罪為已足。 ㈢、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所犯上開加重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及未繳納股款罪,暨林典佑另犯之洗錢罪,各該行為之態樣 不同,明顯可分,具有可資個別獨立評價情形,應予分論併 罰。 七、減刑部分: ㈠、被告莊淑真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林典佑、廖梓煌雖非三穩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與廖銘洲共同 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本院考量廖梓煌僅為附從地位,爰就 其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至林典佑實為此三穩公司增資案之主導者,情節甚 深,自不宜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71條第5項有明 文規定。參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證券交易法各該 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 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 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又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廖銘洲(見他43 10卷三第105、106頁)、廖梓煌(見同卷第136頁、137頁) 、莊淑真(見同卷第56頁)等人前於偵查中,對前開模具交 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客觀事實均曾供承附表一所示模具或機 器設備並不值附表一所示之價值,全係林典佑單方決定之價 格,且貨款扣除必要交易稅賦後,均依林典佑要求匯入指定 帳戶等主要犯罪事實,應認已有自白犯行之情事,且查無其 等有因此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皆合於證券交易法 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要件,爰均減輕其刑。 ㈣、林典佑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 分所涉各該自然人及公司均為其所實際控制支配,且目的在 於掩飾其為該等股份實際持有者,業如前述,堪認其已就洗 錢罪之客觀事實即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來源或本質 ,及逃避追查等主觀犯意有所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莊淑真就其所犯幫助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有兩種刑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林典佑、廖銘洲、廖 梓煌、莊淑真等人本案所為上開犯行造成維輪公司受有金額 甚鉅之重大損害,且僅係為鞏固林典佑經營權之私利為之, 實難認其等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廖銘 洲、廖梓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莊 淑真依上開規定及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檢察官雖主張廖銘洲、廖梓煌分為維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又各為三穩公司、正光公司之負責人,又林典佑除為維輪 公司負責人外,並同時為暘盛公司負責人,則維輪公司與三 穩公司、正光公司、暘盛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應為 關係人交易,卻未揭露於維輪公司財務報表內,有違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款、第2項之 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虛假 交易,則維輪公司未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應尚不構成上開申 報及公告不實罪,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科或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林典佑挪用維輪公司資金供廖銘洲、廖梓煌參與事實欄貳、 二所示三穩公司增資案部分,造成維輪公司之損失經本院認 定未達500萬元,則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原判決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款、第2項 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尚有未當。 ㈡、原判決雖認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為事實欄貳、 一、㈠所示維輪公司與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犯行後,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將維輪公司 給付與三穩、正光、邦申公司之貨款,在林典佑未簽立任何 書面契約或借據、本票、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間、未提 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之情況下,擅 自違背公司負責人職務,將屬於公司法人資產之貨款全數私 自貸與林典佑個人,用以充作維輪公司6億增資案之資金來 源,並因而造成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受有損害部 分,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特別 背信罪或刑法第342條第1項,然上開交易既均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假交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價金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皆為無效,維輪公司給付三穩公司、正光公司 、邦申公司之價金仍應屬維輪公司所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是廖銘洲、廖 梓煌、莊淑真縱使將維輪公司形式上以貨款名義支付之款項 再交由林典佑支配持有,無非係因其等與林典佑共犯或幫助 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中,利用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 公司之帳戶而分配犯罪所得之行為,受損失者仍為維輪公司 ,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既從未取得該等款項之所 有權,不過是公司帳戶遭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擅自使用 ,本身之資產並未因此受損,應不構成前揭背信罪或特別背 信罪,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認此處另犯有上開罪名,原判決遽 認被告四人此部分另成立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林典佑係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犯),亦有未恰(因檢察官並未就 此部分起訴上開罪名,故本院僅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不為「 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本案林典佑就事實欄貳、三部分應成立上開洗錢罪,原判決 未察,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 ㈣、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就事實欄貳、一所犯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罪及就事實欄貳、二所犯未繳納股款罪,係分屬不同之 犯罪手段,並無行為全部或局部重合關係,原判決認係一行 為而成立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處斷,亦屬不當。 ㈤、林典佑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判決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規定予以減刑,並非適法。 ㈥、本案被告4人所涉犯行造成維輪公司之損害金額甚鉅,原判決 於考量其等另成立本段㈠、㈡所示之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暨 ㈣所示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就林典佑、廖銘洲、 廖梓煌、莊淑真僅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4年、3年8月、1 年,量刑偏輕,實非允當(本院雖就莊淑真部分仍量處有期 徒刑1年,但係於認定其未另成立㈡所示背信罪之情形下,故 相較於原判決,就莊淑真所犯幫助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部分 ,刑度已有提高,併此敘明)。 二、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林典佑不成立洗錢罪有所違 誤,及就被告4人量刑偏輕為不當等旨,為有理由,至被告4 人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雖皆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或 撤銷改判。 伍、量刑事項之審酌: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典佑為公開發行公司 維輪公司之董事長,居於主導、決策地位,而廖梓煌為維輪 公司董事及正光公司負責人、廖銘洲為維輪公司監察人及三 穩公司負責人,均為維輪公司之關係人,本應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執行職務,以 為維輪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損及該公司及其餘股東等投 資大眾之利益,竟為鞏固林典佑於維輪公司之經營權,讓其 持有多數股份以有效控制維輪公司,而為上開不合營業常規 及未繳納股款等行為,莊淑真亦為幫助林典佑而為之,林典 佑且為三穩公司增資案而背信挪用維輪公司資金,並為掩飾 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而製造斷點洗錢,致生維輪公司受 有高達8億多元之損害,其中與廖銘洲、廖梓煌有關者為3億 多元,與莊淑真有關者為9千多萬元,其等所為並危害國家 金融秩序與投資環境之透明、公開、安全,兼衡林典佑居於 主導地位,廖銘洲、廖梓煌為附從之分工地位,廖銘洲且為 三穩公司、正光公司實際營運負責人,莊淑真則非維輪公司 關係人,參與程度較輕等分工地位不同,再考量被告等人雖 曾於偵查中自白主要事實,於法院審理皆否認犯行,無從於 犯後態度上為較有利認定,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前均無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之紀錄(見卷附其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本院再審酌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所犯上開加重不合營業 常規交易罪、公司未繳納股款罪及林典佑另犯洗錢罪等罪之 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其等均係基於為林典佑鞏固 維輪公司經營權之同一目的先後所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暨所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其等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陸、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 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 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 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 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依前揭說 明,應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下稱被害人等)外,沒 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 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至新修正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 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取得犯罪所得,或將其 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 因此而獲利益。 三、被告部分: ㈠、林典佑部分:  ⒈林典佑犯上開事實欄貳、一、㈠、㈡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8億6,403萬2,953元,包含其中已扣 案者為313萬5,2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即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林典佑預留於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依被告等人所述,係林典佑為上開公司支付營業稅等相關 稅賦及必要費用支出所用,而因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自身即為 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上開稅 賦等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予扣除。  ⒊林典佑犯罪所得款項中,有部分係用以認購或購買維輪公司 股份,其中如後述參與人所持有之股份為林典佑犯罪所得變 得之財產上利益,依法固應予以宣告沒收,但因該等沒收標 的為維輪公司增資股或老股,價值浮動,其中增資股部分, 尚因決議發行增資股之維輪公司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而訴訟 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後 ,現仍繫屬於本院民事庭),若該董事會決議嗣後經判決確 認無效,則發行該等增資股之效力即生疑問,實難確認該等 股份之價格而自林典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而因 持有上開股份之參與人實際上均係林典佑所實際支配,業據 其供承在卷,為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林典佑理應負 最終沒收之責,本院爰宣告林典佑於扣除第七項執行所得後 之餘額,均仍應予沒收,於此敘明。 ㈡、廖銘洲、廖梓煌、莊淑真僅係配合林典佑上開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而利用三穩公司、正光公司、邦申公司帳戶為之,尚查 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參與人部分: ㈠、參與人柏文公司、峰宇公司、柏宏公司、鈜盛公司、順盛公 司、安奇盛公司及張美玲、林柏宇等人,係經林典佑以其等 名義使用上開不合營業常規罪所獲犯罪所得認購或購買股份 ,而因此直接或輾轉取得維輪公司股份,均屬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依附表六、八所示流向圖所示, 經扣除再轉至後手之股份後,最終保有之股份如附表九所示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參與人建宇公司所取得之股份,已全數再移轉至後手(詳附 表六所示),已無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雖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嗣 後歷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均有沒收、追徵規定,然因本院業 已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等規定沒收林典佑犯罪所得財物或變得 之財產上利益,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以免過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項、 第7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106年6月 28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呂煜仁法官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因公                     調職不能簽名,依                     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後段規定,                     由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 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105.4.13)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 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 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 者,適用之。 附表一:維輪公司向三穩、正光及邦申公司採購模具等設備部分  (以發票日期區分;元:新臺幣) 公司名稱 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 (含稅價) 品 名 金額總計 三穩公司 104年11月20日 2,709萬元 模具一批 共9筆交易;金額共計2億1,498萬5,953元。 104年11月23日 1,927萬8,501元 模具一批 104年11月27日 2,929萬5,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1月5日 2,740萬5,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1月8日 2,696萬4,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1月13日 2,048萬3,452元 模具一批 105年1月19日 2,457萬元 模具一批 105年3月21日 2,100萬元 模具一批 105年3月21日 1,890萬元 模具一批 正光公司 104年11月25日 2,772萬元 模具一批 共4筆交易;金額共計1億833萬9000元 104年12月2日 2,803萬5,000元 模具一批 104年12月11日 2,948萬4,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3 月18日 2,310萬元 模具一批 邦申公司 104年11月20日 2,583萬元 模具一批 共4筆交易;金額共計9,170萬7,000元 104年12月7日 2,557萬8,000元 模具一批 104年12月15日 1,404萬9,000元 模具一批 105年2月4日 2,625萬元 模具一批 共計:4億1,503萬1,953元 附表二:維輪公司向暘盛公司採購模具部分: (以發票日期區分;元:新臺幣) 公司名稱 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 (含稅價) 品 名 暘盛公司 ①105年6月16日 2,940萬元 自動機械加工機 ②105年6月17日 1,585萬5,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③105年6月20日 2,940萬元 自動機械加工機 ④105年6月22日 1,680萬元 自動機械無鉚合機 ⑤105年6月23日 1,890萬元 自動化機械手系統 ⑥105年6月24日 2,653萬1,4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⑦105年6月27日 2,336萬2,5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⑧105年6月28日 3,097萬5,000元 自動機械加工機4RM ⑨105年7月25日 3,028萬2,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⑩105年8月8日 3,000萬9,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⑪105年8月29日 3,061萬8,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⑫105年9月14日 2,858萬1,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⑬105年9月26日 3,121萬6,5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⑭105年10月6日 2,900萬1,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⑮105年10月27日 2,620萬8,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⑯105年11月15日 3,013萬5,0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⑰105年12月8日 2,172萬6,600元 模具設備一批 共17筆交易,金額共計:4億4,900萬1,000元。 附表九: 編號 參與人 應沒收標的 1 柏文實業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777萬股 2 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500萬股 3 柏宏投資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1,090萬股 4 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2,527萬4,969股 (已扣案1,280萬股,面額10萬股股票共計128張) 5 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1,610萬股 (已扣案820萬股,面額10萬股股票共計82張) 6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1,800萬股 (已扣案910萬股,面額10萬股股票共計91張) 7 林柏宇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12萬812股 8 張美玲 維輪實業有限公司股份208萬5,798股

2024-10-16

TPHM-109-金上重訴-21-2024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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