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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輔 佐 人 楊孟青 即被告之女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112 年度選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84、138 、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文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 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之輔佐人所稱:「(問:被告目前身體 狀況是否不能到庭陳述?)被告能來,但是因疾病不能講話   ,也不想來法院,所以一造辯論沒關係,不需停止審判。(   問:被告有無意識)尚有意識,未達心神喪失情形,簡單的 事情可以對話。(問:有無聲請監護宣告?)無。」(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269 頁),足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首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僅有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合先敘 明。因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對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俱無爭執,僅於上訴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認 法院應審酌被告案發時恐已罹患失智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顯著減低 情形而應予減輕其刑(詳下述「三」所述)。因原審認定之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當事人並無爭執,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 承認犯行,但犯罪時身體已出現狀況,請考量被告後續中風 休養,不會再犯,從輕量刑(見本院選簡上卷第270 至27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民國104 年初起,即 有失智症之早期病徵(輕度憂鬱及時常暈眩),直至111 年 10月17日經高雄市聖功醫院身心科評估被告疑患早期失智症   ,嗣後僅經一個多月,被告即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腦部中 風,並進入重度失智之病況。而本案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   18時至19時許,被告於實施犯行後返回高雄家中,接續幾日 均有嗜睡情狀,且時而辭不達意,語無倫次,另有無法控制 手部與臉部肌肉、身體軟弱無力等病症,期間雖有就醫,但 仍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嚴重之腦部出血,經醫院診治後,   發現被告已罹患嚴重失智症,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於案發當日   ,極有可能因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已有退化, 繼而犯罪,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對本件犯行   ,後悔不已,已向告訴人道歉。另被告因多年前經營權紛爭   ,受被告公司之有心人士長年濫訴,長期心力交瘁,導致腦 部中風、罹患失智症等病況,迄今生活無法自理,極需他人 照料,考量被告晚年淒涼,家境困頓,審查量刑是否過重等 語(見前揭卷第275 至276 頁)。 四、經查:  ㈠被告雖於上訴時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以 下稱聖功醫院)社區資源轉介單影本1 紙(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36頁),主張其上題述欄記載:「ICOPE 評估:認知功   能、AD-8有3 題異常,疑似早期失智,個案同意掛號,身心   科評估確認是否有失智問題」等語,認為據此可以推定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有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然上開轉介單影   本並無記載日期,也無專業醫師簽署,因此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犯罪時之精神情況,更無法認為此係專業醫師對被告進行   診斷後之結果。況該轉介單上僅記載:根據ICOPE 評估結果   有3 題異常,因而認為被告「疑似早期失智」,並未確認被   告已罹患失智症,更遑論認定被告有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㈡至於被告上訴時提出之其他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40、46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同前揭卷第42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同前揭卷第44頁)所載診斷結果,均無「失智症」一項,   而係「疑失語症」、「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   、「腦梗塞」、「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精神疾患」等疾   病,且診斷時間皆晚於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即111 年   11月12日)。迄112 年3 月20日,才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   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醫   師囑言欄則記載「患者上述疾病至本院就醫,症狀呈現表情 淡漠,態度多疑,被害妄想,行為退縮,應持續門診治療」   ,有該院診斷書1 紙附卷可考(同前揭卷第48頁);另於11 2 年5 月1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認知檢查,評估結果為   「重度失智症」,嗣再於112 年9 月8 日由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出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   ,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茲亦有上開兩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在卷供憑(同前揭卷第54頁、第35頁),然亦不   能因此即溯及既往,推論被告於犯罪時即已罹患失智症。且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審理中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 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等情,然被告僅於113 年12月18日至   上開醫院接受法律精神科門診,嗣於113 年12月26日即無故 未於醫院安排之時間至該院接受心理衡鑑(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281 、289 、305 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本院為 避免訴訟無故延滯,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主 張自己犯罪時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係遲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才提出此 一主張;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先撰寫「聲明書」在夜市內散布   ,衡情需較長時間規劃,難認係因疾病發作,一時衝動所為   ;及告訴人陳稱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 涉訟多件訴訟案件,而告訴人曾任被告楊文禮案件對造之訴 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心懷怨恨(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75頁),綜上尚難認為 被告之犯罪與其犯罪後所罹患之疾病有關,是無再鑑定之必 要,本院遂取消後續鑑定,附此敘明。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合理查證,即 逕自傳播有關候選人不實之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被告 提起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持各節,均不足採,有如上述,是被 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84、1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文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傳播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選舉文宣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生效部分條文,然並未修正原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 實罪,僅將之明列為該條第1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散發傳單之傳播不實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制度乃落實 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為合理查證,即逕自傳播不實之 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 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 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另被告先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 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 未滿5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從為緩刑宣告 ,一併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選舉文宣1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楊文禮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禮為主人廣播電台創辦人及公正黨聯盟發起人,其曾因 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涉訟多件訴訟,而周春米為中華民國第 19屆屏東縣縣長候選人,曾擔任楊文禮訴訟案件之對造訴訟 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楊文禮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候選人之 品德、操守及名譽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 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得選票之重要資產, 為求告訴人不能當選,明知潘孟安與周春米間之男女朋友緋 聞乃為未經證實之謠言,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該謠言之真實性,於民國111年11月1 2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民權路段之屏東 夜市內,由楊文禮持其署名之選舉文宣發送給不特定人,該 選舉文宣載有「抗議詐騙集團強盜集團屏東縣長潘孟安女朋 友立委周春米記者會」、「…殺二位男女朋友司法黃牛詐騙 集團,下架二位當縣長」、「民進黨台獨幫潘孟安、周春米 ,台獨幫詐騙集團,收買警察、分局長、局長、檢察官、檢 察長司法黃牛、賣台騙子,詐騙強盜侵佔主人電台股權,詐 騙主人電台楊文禮廣告費,詐廣告費1億2千萬元,洗錢買主 人電台、買嘉義之音電台,洗錢180萬收買潘孟安縣長女朋 友周春米助訟…」、「周春米律師勾結庭長、院長、檢察官 、檢察長」等文字,以此文宣呈現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 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周春米之名譽及影 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周春米品德之判斷。 二、案經周春米訴由本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健康因素請假,委由律師出庭表示坦承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菽蓁瑜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圖暨相關照片共9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發送本案其署名之選舉文宣之事實。 4 告訴人代理人張菽蓁提供選舉文宣乙份 佐證被告發送文宣,載有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之事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8年度台 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楊文禮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 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嫌。再被告係基於同一 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告訴人周春米不當選,雖有多次散 發傳單之多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 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請僅論以一罪。扣案之選舉文宣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6月有期徒刑及2 年緩刑宣告之科刑,並附帶「被告不得對外散佈或提及任何 與本案有關或其他足以導致損及告訴人言論」之緩刑條件,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罪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2-27

PTDM-113-選簡上-1-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永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548 號 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永富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3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4號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蔣林綉鳳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孫永富(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希望能改判 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並不爭執,惟認原審量處過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 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先以被告有自首情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同為直行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 竟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案外人宋慧語未 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復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和 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及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至於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蔣林綉鳳達成和解,並賠償部 分款項(30萬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之本院113 年度屏 簡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同附件二),而未及為原審審酌   ,然因尚有部分款項(36萬元),需由被告於日後分期給付 予告訴人(同上揭處),是本院認為以緩刑之宣告(理由詳 下述)作為評價已足,且較適宜,爰不另行酌減其刑。是被 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 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 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罪科刑紀錄,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然法院就上開前案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因此仍屬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如上述,且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堪認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本院為使告訴人蔣 林綉鳳之損害賠償獲得保障,爰斟酌雙方和解成立之內容, 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作為緩刑條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明潔律師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永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永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興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廣興路與敬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宋慧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敬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 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未遵守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 然前行,雙方發生碰撞,造成A車撞及坐在廣興路上之蔣林 綉鳳,致蔣林綉鳳受有創傷性左側腦出血、右側第2至第4肋 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案經蔣林綉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孫永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慧語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蔣林綉鳳之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與汽車車籍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12年8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52091號函暨所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2張、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22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大客車駕 照,有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 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 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A車行駛至本案交 岔路口,與B車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貿然直行,適逢證人宋慧語駕駛B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 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波及坐在路旁之告訴人,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且告訴人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 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 第24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 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竟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案外人宋慧語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520 9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偵卷第17至22頁),可見證 人宋慧語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和 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17頁),及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蔣林綉鳳 訴訟代理人 蔣錦屏       戴𥈈律師 相 對 人 孫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民事調解處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藍家慶   書記官 張彩霞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蔣林綉鳳 訴訟代理人戴𥈈律師 相 對 人 孫永富 調解委員 羅寬惠 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 元,給付方法:於民國   113 年12月11日前給付原告蔣林綉鳳指定帳戶,戶名:書建   龍、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二、餘36萬元,月付一萬元分期於每月自民國114 年1 月21日起 給付,付完為止,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 戴𥈈律師                  蔣林綉鳳            相 對 人 孫永富            調 解 委 員 羅寬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書記官 張彩霞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7

PTDM-113-交簡上-59-2025022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7號 原 告 黃靜文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楊子鑑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877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2-27

PTDM-113-附民-877-20250227-1

國審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僅主張有不得已之事 由。且被告自幼成長背景已致其有怯懼及不擅言詞之性格, 本件倘行國民法官程序,被告過往成長背景將逐一揭露,亦 有媒體報導之可能,恐對被告原本壓抑之性格更有不利之影 響。此外,被告案發後已接受社工之心理輔導,被告就其自 身身心狀況有正式專業處置,社工亦表示被告之身心狀況不 宜進行國民參審程序。再者,被告之犯行與其他殺人案件手 段之惡性不同,告訴人亦希望本件行通常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殺 人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惟主張有不得已之事由,故僅構成刑法第274條第1項之生母 殺嬰罪。 ㈡按刑法第274條第1項生母殺嬰罪,係立法者於刑法第271條第 1項殺人罪外,另創殺人罪之特別減輕類型,係認生母有時 因身處特殊之處境,有不得已事由,因而另設較輕罪刑之殺 人罪類型,以為因應,使罰得其情。再按刑法第274條第1項 原規定「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母因不得已事由, 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增列「因不得已之事由」要件,立法理由則指 出「本條係對於殺人罪特別寬減之規定,其要件應嚴格限制 ,以避免對於甫出生嬰兒之生命保護流於輕率。除維持原條 文所規定之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之時間限制外,新增須限於『 因不得已之事由』始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至於是否有『不得已 之事由』,由司法實務審酌具體個案情事認定。例如:是否 係遭性侵害受孕、是否係生產後始發現嬰兒有嚴重身心缺陷 障礙或難以治療之疾病、家庭背景、經濟條件等綜合判斷之 ,爰修正第1項,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是本案爭點為被 告為殺人犯行時,是否該當刑法第274條第1項「因不得已之 事由」之要件,辯護人並據此聲請調查證據。從而,本案將 來審理之重點,即在於調查被告之家庭背景、經濟條件、就 醫紀錄及精神狀況等事項,以釐清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確有「 因不得已之事由」。  ㈢另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就辯護人聲請改行通常程序一節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請依職權審酌本案案情,及告訴人即屏東縣 政府意見,以評估本案是否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而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稱:經訪查 了解被告童年經歷兒虐、成年後經歷婚姻暴力與感情背叛而 產生許多創傷,以及因疫情影響工作收入,導致被告習得無 助、社會退縮,以及經濟困難等問題,本府提起獨立告訴期 間,同時協助被告銜接心理諮商、提供安置處所,修復其創 傷與人際社交能力,並輔導被告就業,被告迄今已有穩定居 住及工作,逐漸回歸社會。故有關本案之審理,建議以一般 程序審理,勿以國民法官程序進行,以避免再次影響被告社 會適應與社會賦歸等語,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9頁)。  ㈣本院審酌依目前辯護人之訴訟策略,本院審理中將就被告個 人之經濟及家庭等事項進行調查,本件倘行國民法官程序, 將使被告過往經歷被逐一揭示,則被告之身心狀況是否得以 承受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下眾多媒體、民眾旁聽之檢視壓力, 導致對其回歸社會及其身心狀況產生不利影響,尚非無疑。 且本案涉及判斷刑法第274條第1項「因不得已之事由」之抽 象法律概念,難期國民法官僅在短時間之審前說明即可理解 。是考量本案被告日後可能承受之壓力、被告私生活領域之 保障及本案涉及高度專業知識,應已合於上開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 適當」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意見,並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 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辯護人之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2-26

PTDM-113-國審重訴-1-20250226-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揚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第10025號、第10872號、第135 48號、第13578號、第13632號、第13633號、第136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經法官訊問後, 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押票)。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19日經法官訊問後(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就本院補充諭知可能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亦坦承不 諱,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9條第1項、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訊問時自承:我知道遭提告時,有傳簡訊予被害人, 並向被害人請求不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與證人 即告訴人X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被警察發現了, 並要我不要跟警察說我們發生的事等語(見他一卷第147頁 )相符,可知被告有脫免罪責之意圖與舉措,衡以本件所涉 之罪數甚多,尤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可預期被告未來面對之刑度甚高 ,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訊問 時曾辯稱:我與被害人視訊時,我都有告訴被害人我在錄影 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否認有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與各被害人所述被告係未經 其等同意而側錄裸體視訊影像等節迥異,參以被告仍有聯絡 被害人之能力,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本案證 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本案被害人高達26人,且均為未成年人,危害他人法益 及公共利益情節嚴重,可預期被告未來所面臨刑度較重,逃 亡、串證風險甚高,故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刑罰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及本案尚在進行準備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比例原則,本 院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前揭勾串證人 風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併命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30號卷一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

2025-02-20

PTDM-113-侵訴-48-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重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重朋(下稱被告)因罹患肺 癌,裝有人工血管,需要出外檢查並接受疏通,最多能提出 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 聲卷第21頁)。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該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 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下稱本案),經法官訊問後,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裁 定自114年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押票 ,第267至269頁延押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 之聲請是否符合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倘無上開情形,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 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程序時,仍坦承有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96頁),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為有罪裁判(見本院卷第321至332 頁),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81年、92年、95年、96年、99年曾有多次通緝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5年2月、4月、4月、 4月,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刑度非輕,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逃 亡風險甚高。而被告犯罪所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具有確保刑 罰權順利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且被告於審理時稱:我可以 提出1萬元具保,但無法提出更多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 54、299頁),與其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顯非相當,自難認 其他替代手段能有效解免被告逃亡之風險,再權衡羈押對於 被告人身自由、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後,認有 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希望交保出去檢查癌症,而且 須在外疏通人工血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惟就癌症 治療部分,屏東看守所函覆稱被告曾於113年9月23日戒護被 告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現亦有使用標 靶藥物,且依醫囑可於看守所內疏通人工血管,有該所113 年10月30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3000號函暨所附外醫診療紀 錄、診斷證明書,及該所114年2月6日屏所衛字第114052003 60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聲卷第103、105頁),堪認被告能於看守所安排下獲得治 療,如有在外看診需要,亦可透過戒護就醫之方式至所外醫 療院所就診,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情形 ,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又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卷 聲卷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2號卷

2025-02-20

PTDM-114-聲-102-202502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楊月湫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諾 伯特」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 (所涉參與詐欺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21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楊月湫 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組織成員於 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與李哲瑋網路交 友,並於交友期間向李哲瑋佯稱:欲借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將由經紀人前去收款等語,致李哲瑋陷於錯誤後,楊 月湫即依「陳諾伯特」之指示,佯稱為「婉婷」之經紀人與 李哲瑋相約於112年7月12日20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 000號星巴克屏東自由門市見面交款。嗣楊月湫即於前揭時 間抵達該地等待,李哲瑋亦持10萬元現金抵達距該地30至40 公尺處時,察覺有異,遂未上前交款,楊月湫因此未取得款 項而未遂(起訴書另載楊月湫涉有洗錢罪嫌,及李哲瑋另於 112年7月20日18時14分許匯款價值3萬元比特幣等事實,均 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李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月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楊月湫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緝二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49至57、129至1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警詢及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 7至11頁,本院卷第112至120頁),並有告訴人與「婉婷」 、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見警卷第21至 24頁)、告訴人提出被告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 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為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首由該集團成員以 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 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 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 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 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 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供承:是「陳諾伯特」指示我去收款,我每次收取 贓款交付的人都不相同,而且交的人也不是「陳諾伯特」, 「陳諾伯特」叫我自稱為「婉婷」的經紀人等語(見偵緝二 卷第69頁,本院卷第50、53頁),可知被告取款之過程中, 須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予不同人 ,期間更必須以佯稱為「婉婷」的經紀人等偽造身分方式與 被害人接觸,可見參與程度甚深,當對本案詐欺犯罪屬高度 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已有充分認 識,且被告取款之行為,更係整體詐欺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 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至少有3人 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且被告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陳諾伯特」等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組織不詳成員 已詐欺告訴人,被告亦依指示前往收款,均已著手實施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 項,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 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本件屬未遂犯,又查無被告有獲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有論者雖認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 釋之可能性,依文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已明確並符合法 規規範目的,即不應另為引伸,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 事探求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既使用「如有」之文字(而非以 「犯詐欺犯罪,且有犯罪所得者…」等方式為規範),應係 指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才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反之,在無 法證明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均自白 ,即足適用該減刑規定,應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又該條項 及同條例第2條第1款,未將「加重詐欺未遂罪」排除於減刑 規定或「詐欺犯罪」之定義以外,且對法益侵害較大之既遂 犯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未實質造成法益侵害之未遂犯罪, 反而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亦顯輕重失衡。從而,在加重詐 欺未遂之情形,倘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時,當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詐欺組織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11 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兼衡被 告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取款車手,本案告訴人可能之被害 金額為10萬元(另未遂、自白犯罪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 情狀(見偵緝二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2頁),及考量被告 現年已74歲,刑罰對其所能產生之特別預防作用後,爰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陳諾伯特」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亦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雙方未成功碰面 而未遂,因認被告事實欄所為,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下稱 甲犯罪事實)。  ㈡嗣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聯絡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從馬來西亞搭機來臺工作需要贊助 款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20日18 時14分許,轉帳價值3萬元比特幣至「婉婷」指定之電子錢 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下稱乙犯罪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甲犯罪事實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前揭理由欄「二、認 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所列各項證據為其憑據。訊據被告 對洗錢未遂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能單憑被告自白即為有罪認定, 而應審酌其他證據或法律適用為判斷: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 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 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 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  ㈡經查,被告雖有依「陳諾伯特」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前往取款,然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 2年7月12日有帶10萬元去現場,但我沒有跟被告碰到面,我 當時看到被告跟計程車停留在那邊,距離還有30至40公尺, 心理面越想越怪,因為被告不像經紀人,交款後可能有去無 回,後來我就先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可 見被告現實上並未取得本案擬詐得之款項,客觀上即無從實 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而 無從論一般洗錢未遂罪,屬行為不罰,本院本應就此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乙犯罪事實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 警詢及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人與「婉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比特幣交易明細擷圖3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第11972號起訴書即被告另於11 3年1月間仍有參與詐欺組織之他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3、55 頁)為憑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辯稱:詐欺既遂部 分我沒有參與,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9頁 )。經查:  ㈠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告訴人未交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後,仍 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聯絡告訴人,並佯稱須贊 助費,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告訴人因而於112年7月20日 18時14分許,轉帳價值3萬元比特幣至「婉婷」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警詢及審理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12至120頁),並有告訴人與 「婉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警卷第21至2 2頁)、比特幣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惟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 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 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組 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 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委由詐欺組織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 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循線繳回詐欺 組織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組織運作之主流。而詐欺組織在 委請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未必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 而不同集團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 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故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犯行負共犯之責。  ㈢告訴人與被告係112年7月12日相約見面,與告訴人後續再受 「婉婷」詐欺,因而於112年7月20日購買價值3萬元比特幣 並匯款至「婉婷」指定之電子錢包間,已相距數日,縱使告 訴人相同,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此是否仍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尚須審酌其他證據以為判斷。經查:  ⑴公訴人固舉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之證述,及其與「婉婷」間 對話紀錄以為佐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審理時證稱: 從112年7月12日沒有與被告見面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被 告後來也沒有跟我要10萬元,「婉婷」也沒有再跟我提到被 告的名字,或有關「婉婷」經紀人的事,價值3萬元比特幣 是「婉婷」後來一直盧我我才匯款,我不認為「婉婷」就是 被告,從對話文字使用方式也可以看出來被告不是「婉婷」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19頁),又依被告與「婉婷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當被告詢問「那個那天找我的大 姊」,「婉婷」即回覆稱「她不在這裡」,有該擷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1頁),可見「婉婷」於訊息內,亦否認被告 有參與後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自均無法證明被告持續參與 後續詐欺告訴人,或對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⑵又公訴人另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第 11972號起訴書,認為可證明被告並未脫離「陳諾伯特」之 犯罪組織。依該起訴書及該案後續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可知被告 於113年1月間,仍有持續參與詐欺組織與擔任車手前往收款 ,然其中均未提及「陳諾伯特」之暱稱,而係認被告所參與 為暱稱「威廉斯」、「YUA MORIT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 ,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緝一卷第213至217頁 ,本院卷第71至82頁),被告就此亦稱:那個案子好像是另 外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核該案卷宗,亦查 無被告、該案被害人葉芳耀有與本案相關之「陳諾伯特」或 「婉婷」等人聯絡之證據,自難認該案與本案必屬同一詐欺 組織,或藉該案反推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 後,仍對後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事 實。  ㈣綜上,被告就告訴人後續遭詐欺之事實是否具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一節,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本應就 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告訴人相同,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274300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卷

2025-02-14

PTDM-113-金訴-607-2025021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煒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所為113 年度金簡字第40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 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   。查被告於其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表示「希望法官減刑   」及「原審量刑過重,我只針對刑度上訴」(見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7 頁、第4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權責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使二者在法理上達到衡平。  ㈡查被告甲○○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胡仕靖(於113 年8 月23 日改名為胡希睿)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5,000 元賠償金 ,此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3頁),並有和解書 影本、轉帳憑據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及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對被告此一重要量刑基礎之犯後 態度未及審酌,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故被告以前詞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㈢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5   8 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 年8 月29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 揭判決(見偵卷第10、11頁、第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 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惟該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犯罪樣態及不法內涵仍屬有間,尚難認被告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就本案被告犯行不加重其刑。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 於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財物,是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業已著手洗錢之實行,然因涉 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 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幸因涉案帳戶經 警方及時列為警示帳戶,始未導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②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之素行情形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 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款 ,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與該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 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告以身分不詳暱稱「和林懷」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和林懷」),復由「 和林懷」於社群軟體臉書「VALORANT-特戰英豪」社團頁面 登載販售特戰英豪帳號之不實貼文(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前 揭詐術內容),適胡仕靖於112年11月29日20時45分許,上 網瀏覽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依「和林懷」指示於同日 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涉案帳戶,「和 林懷」即指示甲○○於同日21時,自涉案帳戶提領該筆1,000 元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予「和林懷」,欲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因涉案帳戶經警示圈 存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 訴人胡○○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統號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是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關於其姓名之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涉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㈡被告與「和林懷」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㈢告訴人與「和林懷」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㈣告訴人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 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 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就被告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處斷刑最高度為6年11月 ,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法定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就被告本案加重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無所得財物)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處斷刑最高度為4年11月。從而,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和林懷」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 固係依「和林懷」之指示,提供涉案帳戶帳號供該人使用, 並預計依指示提款,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和林 懷」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和林懷」說他賣出公仔 ,向我借用涉案帳戶收款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且觀諸 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和林懷」對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內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 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和林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8號 判決被告係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 判決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0、11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本案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 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 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惟該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 樣態及不法內涵仍屬有間,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 ,不加重其刑。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 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洗錢之實行,而因 涉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犯罪所得,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㈨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幸因涉案帳戶經警方及時列為警示帳戶, 始未導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之素行情形。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13

PTDM-113-金簡上-88-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仁 義務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達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000000 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達仁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 月26日17時40分許,以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0000000000 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帳號名稱「維安特勤隊」)與欲購買愷他命毒品之曾智淵相 約見面後,在屏東縣○○鄉○○路00號玉泉福德宮旁之巷子內, 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   約2 公克)給曾智淵。雙方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嗣曾 智淵因其施用毒品之另案於112 年9 月28日為警查獲時,向 警方坦承施用愷他命,並供述在上述時、地向蔡達仁購買愷 他命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 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   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達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31001675號卷 第22頁、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9248號卷第38頁、本院 卷第82、94、116 、117 頁),經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曾 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揭警卷第3 至5 頁、同上揭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證人曾智淵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揭警卷第7 至10頁)、曾智淵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 張(同上揭 警卷第23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基本資料照片1 張(同上揭警卷第27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580 號搜索票1 張(同上揭警卷第 61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同上揭警卷第62至68頁)及枋寮鄉玉泉福德宮之 google街景圖2 張(同上揭偵卷第41頁)等在卷可憑。此外   ,被告自陳其買進愷他命1 包之成本為500 元,其以3,000   元販售予曾智淵,可賺2,500 元(本院卷第117 頁),是其 行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蔡達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愷他命毒品之來源為陳○○,然 警方並未因此查獲該人之犯罪情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113 年12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4189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然其明知愷他命毒 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被告陳述參照,見上揭警卷第18頁)   ,竟仍貪圖暴利而以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所為應予非難;其在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販賣對象僅1 人   ,販賣次數為1 次,價格為3,000元,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 金額尚少,所生危害非鉅;復參酌其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職業及其經濟、收入(   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件販毒所得3,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 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係本案被告 持以與毒品買受人曾智淵聯絡販賣毒品相關事宜之工具,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前揭警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雖稱該行動電話已經扣案(見本 院卷第117 頁筆錄),然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搜索被 告住所後,並未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扣押此支行動電話 (見前揭警卷第66頁),因此尚不能證明該支行動電話已經 扣案,惟因尚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之電子秤、咖啡包、不明粉末(見前揭警卷第66頁 )等物,尚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PTDM-113-訴-302-2025021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萬福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25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15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告訴人A女為騷 擾、跟蹤、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乙○○(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跟蹤 騷擾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為想像競合 關係,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 條件,希望能改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簡上卷第 47頁),僅以前開原因求為緩刑之宣告,因此應認被告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 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 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 萬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 訴人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 41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觸法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然為使 被告能確實謹記勿再重蹈覆轍,爰依同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及其配偶為侵害 行為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3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追求代號BQ000-K1120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未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 時許,在甲 位於屏東縣某處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下稱甲 工作地點),向甲 恫稱:「如果你不當我的女人我就不讓 你在這家店好好的工作,之後如果我對你怎麼樣你不要怪我 」等語,致甲 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乙○○復承前開犯意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 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甲 工作地點外,持鑰匙刮損甲 所有 停放在該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左前車門烤漆,足生 損害於甲 ,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乙○○見 甲 均未予回應,竟犯意層升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及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在甲 工作地點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凶器之剪刀1支,刺破 甲 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車輪輪胎,足 生損害於甲 ,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3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1月27日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25至31頁;偵卷第3 3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 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 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 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 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先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恫嚇告 訴人,並持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門,對告訴人進行 干擾,以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著手與實行,嗣見告訴人未予回 應,續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層升原跟蹤騷擾至 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續為後續跟蹤騷擾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從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新犯意以為整體犯意之評 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 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恐 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在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 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 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是被告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被告後續所犯 之毀損犯行吸收,爰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 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 蹤騷擾行為本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 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 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 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又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 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 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為,應評價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業 如上述,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局部行 為同時觸犯數毀損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 時觸犯上揭之數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真正競合而成立 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㈣、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告訴人拒絕其追 求,並自111年11月上旬起至隔年1月25日間,接續以上開方 式跟蹤、騷擾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難認被告於犯 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不成,即 對告訴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 中,嚴重影響其社會正常生活,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經告訴人表 示有和解意願,希望被告1次賠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3頁),被告則拒絕此和解方案,稱僅能分期給付3萬元, 每期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59頁),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考量其並 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且所為對告訴 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鑰匙、剪刀各1支,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 述,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審之上開物品尚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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