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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翰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1、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 IPHONE1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民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3時前當日某時許,以其所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結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 書)MESSENGER,與林智毫(起訴書誤載為林智豪,應予更 正)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2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之愷他命,陳民翰即於同日23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附近,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予林智毫,林智毫則先當場交付6 00元價金予陳民翰,再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 鄉民生路某處,交付900元價金予陳民翰。嗣於同年月10日 ,林智毫因服兵役而採尿送鑑,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民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9、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至8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 38至40頁、第64至65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智 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5至47頁、 第53至56頁、第61至63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被 告與林智毫之對話紀錄截圖、林智毫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鑑驗科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 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至1 3頁、第58至60頁、第65至69頁、第81、83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是賺價差, 我向上手買1公克1,000元,但賣給林智毫時,1公克賣1,500 元,我自己賺500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33頁、本院卷 第3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見偵一卷第7、32 頁),然經本院函詢檢警,表示被告雖於檢警知悉毒品上 由前主動供出毒品來源,惟尚未查獲上手一節,有憲兵指 揮部高雄憲兵隊113年8月30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71812號 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屏檢錦列113偵416 5字第113904033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3、53頁),足 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販賣對象單一, 數量及價金非鉅,情節較諸出於基於營利目的而長期、 大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相對輕微,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實屬有異,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 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僅因尚未查獲上手,而未能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再參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 院審酌上開各節,認本案犯行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 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 目的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販賣次數1次、販賣對象1人、 販毒金額為1,500元之犯罪情節,復參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扣案手機及SIM卡均是我所有, 本案犯行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1手機跟林智毫 聯絡販毒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互核證人林智毫針 對如何與被告聯繫購毒之證詞及交易模式,足認該未扣案手 機確係被告本案犯行中聯繫販毒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 愷他命犯行取得1,500元對價,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堪 認為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一般卷宗

2024-11-14

PTDM-113-訴-280-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蔡水江 被 告 許連生 被 告 蔡允居 訴訟代理人 蔡慶福 被 告 蔡雲明 蔡瑞元 訴訟代理人 蔡陳彩茶 被 告 蔡春法(兼受告知訴訟人) 蔡有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金蓮 被 告 蔡瑞珠 訴訟代理人 蔡靜芳 被 告 蔡泰山 蔡泰寶 吳泰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賽銀 被 告 許新安 許明智 許永群 蔡海進 蔡國興 蔡連益 蔡志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李美華 被 告 蔡坤慶 訴訟代理人 陳莉萍 被 告 蔡坤和 蔡永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洵潤 被 告 蔡珉棋(原名蔡德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蔡林美麗 蔡貴榮 蔡陳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蔡泰和 蔡福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桂春 被 告 蔡進明 蔡金印 李徒 蔡岳龍(兼蔡允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李石珯 李石城 李錦隆 李阿堂 李金麗 李金葉 李宗財 李仁慈 李梅芳 李梅君 林雅惠 許連發 許黃秋月(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吉(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雪鳳(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景信(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蕙貞 視同上訴人 被 告 許辰儀(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佳瑄(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杜意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所 為之判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第二項第㈦款、主文第三項、附表一編號1 9部分、附表二編號16部分及附表三關於「林雅慧」之記載,均 更正為「林雅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1-14

PTDV-108-訴-94-20241114-6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何 英 美 訴訟代理人 王 佑 銘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川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自民國10 6年1月起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作業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負責投倒麵粉(下稱系爭職務),於107年4月30日以抹布 擦拭碾壓轉軸機時,左手遭碾壓轉軸機捲入(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壓砸傷及合併第一、二、三指創傷性截肢之職業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就診之嘉義長庚醫院回函載明伊於 109年5月20日接受腳趾移植至手指之手術,術後需臥床2至3 週,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該院同年9月22日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亦記載伊仍須後續重建治療手術,足證伊至同年9月 間仍無法完全回復正常人之工作能力及完整身體機能,而難 以勝任系爭職務,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上開病歷資料,認定 伊於同年5月間即已恢復工作能力,卻於同年9月間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伊一再爭執再審被告所提經伊簽名之 教育訓練紀錄表之形式真正,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 二審)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該紀錄表原本,逕認伊已受過教 育訓練,仍未先關閉電源即擦拭機器,致發生系爭事故,應 負40%過失責任,原確定判決未詳為研求,亦有適用民法第2 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之規定顯有 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 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 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 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 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原確定判決基於 原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系爭傷害至遲於109 年6月10日已結束治療,自同年月11日起,再審原告即負有 提供勞務之義務,惟再審原告未合法完成請假手續,亦無法 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拒絕提供勞務,卻於109年9月間繼續 曠工3日以上,再審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復因再審原告已受教育訓練及 依一般生活經驗,應先關閉電源始得清潔機器,再審原告未 先關閉電源即擦拭機器,致使系爭事故發生,再審原告與有 過失,得減輕再審被告40%之賠償金。是原確定判決基此而 認原二審判決並未違背法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 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再-35-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曾立仁(即葉來𣗰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160⑴所示面積8.20平方公尺,及就同段16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編號162⑴所示49.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 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160⑴ 面積87.61平方公尺、編號162⑴面積85.49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 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嗣其提起上訴, 陳明其所提係形成之訴,減縮其原審所主張之編號160⑴通行 面積,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本判決附圖一編號160⑴所示56 .17平方公尺、編號162⑴所示84.5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 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 ;及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其就本判決附圖二編號160⑴所示8.20平方公尺、編號16 2⑴所示49.0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 二),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 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1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經由鄰地 即同段160、162地號土地(下稱160、162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財產署) 為160、162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甲○○為162地號土 地承租人。又161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之住宅用地,上 訴人得依計畫興建住宅居住或收益,並依規定地價繳交稅金 ,上訴人所有之161地號土地有合法通行權之必要性。另經 測量建築線至現有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即大門口及側門 中心點,均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 5公尺,依上開規定,通行道路寬度應為5公尺,否則不能為 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 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60⑴、編號162⑵所示 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 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財產署以:上訴人可自160地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 進入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之瓊林路,且其主張之方案一 通行面積合計140.76平方公尺,大於方案二通行面積57.26 平方公尺(編號106⑴面積8.20平方公尺、編號162⑴49.06平 方公尺),方案一通行162地號土地面積84.59平方公尺,已 占該土地總面積263.73平方公尺近三分之一,162地號土地 於民國108年起即出租甲○○占有利用,如採方案一,甲○○設 置之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均需拆除,影響財產署之土地所有 權及甲○○之使用權益,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應擇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規定不符。如認上訴人就160、16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採方案二通行,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不 受影響,上訴人可利用方案二進出土地,對國有土地之權益 侵害小於方案一,能衡平兩造三方權益,為適當之通行方法 。又袋地通行權著重土地得經由通行鄰地而為一般通常使用 ,非在解決土地建築問題,上訴人仍應受民法第787條第2項 限制,161地號土地至建築線之垂直距離為19.53公尺,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通行寬度僅需 3公尺,縱認需以該規範考量通行道路寬度,方案二通行寬 度3公尺亦屬合法適當。161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築物明顯老舊 且廢棄多時,上訴人欲重新起造新建物,其以現有廢棄建物 大門與建築線間之距離計算,主張通行寬度為5公尺即非有 理,況其並未證明路寬3公尺即無法建築,上訴人既未開始 興建建物,自可規劃設計便利其利用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門 戶通行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以:甲○○為162地號土地承租人,該土地上之磚造平房老 舊且已有損壞,方案一須遷移水塔及管線位置,連帶房屋牆 壁内之管線也需遷移,恐危整體房屋之結構,有坍塌之疑慮 ,影響甲○○一家居住安全,依財產署提出之方案二,方不會 影響水塔、管線的位置,且路寬3公尺車輛即可通行,對兩 造均無影響,其僅同意按方案二通行。又上訴人可自160地 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 之瓊林路,無庸行經162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其於本院提 出之方案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二分列為先位、備位主張 。先位: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方案一編號160⑴、16 2⑴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 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 方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 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60、161、162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財產署為管理 者,財產署於82年7月29日出售161地號土地予葉來𣗰,於82 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160、161、16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 ㈢1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㈣161地號土地上坐落磚造平房,建物西側設置大門,東南側另 有門扇。 ㈤甲○○為162地號土地承租人,該土地東側坐落磚造平房供其居 住使用,土地西側設置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其餘部分為空 地。 ㈥160地號土地為空地。 ㈦如本院認定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同意以方案二(即被上證一109年8月5日函文所示通行 方案,面積以複丈實測為準)所載通路供上訴人通行。 ㈧方案二所載通路為161地號土地現況聯外之通行方式,被上訴 人未設置障礙或阻礙上訴人通行。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 由?如有,通行上開土地以何方案為適當?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土地,不得為阻礙其通行之 行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 由?如有,通行上開土地以何方案為適當?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亦同,為同法第789條第1項明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 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 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 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 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 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 通行至公路。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 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 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可自160地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 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之瓊林路,無庸行經162地號土地等 語置辯。查上訴人所有之161地號土地為袋地,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161、160、162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178-3、 178-6、178-4地號土地)於40年間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嗣財 產署將161地號土地讓售予訴外人葉來𣗰,並於82年9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161地號土地讓售予葉來𣗰之國有 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房地申購案卷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185、193、209、215、223、249至259頁),足見161、 160、162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161地號土地得經由160 、162地號土地向南通往瓊林路,嗣因財產署將161地號土地 讓與葉來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該當民法第78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情形,則161地號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讓與人 即財產署所有之160、162地號土地至公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得自相鄰之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巷弄再轉往聯外之瓊 林路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主張其就160、16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認定如前,其 主張因有建築需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通路寬度應為5公尺,方案一為適 當方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稱:方案一通行土地範圍過多, 且須拆除甲○○之水塔及帆布車棚,影響財產署之土地所有權 及甲○○之用權益,非損害最少方法。袋地通行權非在解決土 地建築問題,路寬3公尺即足,應採方案二通行等語。經查 :  ⑴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 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 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 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 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又按需通行土 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 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 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 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 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 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 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 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 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 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 1號、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61、160、162地號土地皆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用地,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上訴人先 位方案主張將來欲申領建築執照,在161地號土地上重新興 建房屋,建物大門口至建築線長度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私設通 路寬度應為5公尺,應採方案一等語,並提出建築設計圖、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77至283、36 0頁),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 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 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袋 地通行權係為解決對外聯絡之問題,因而得出入之便,袋地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及使用之實際現況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僅憑袋地所有人 主觀預擬將來為如何目的之使用,預先確認日後應供通行之 範圍,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 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 行,無使袋地所有權人獲得最大經濟效益之義務,袋地所有 權人不得為使自己獲取更高使用利益,任意擴張供通行土地 所有權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買賣取 得161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土地登記謄本 ),並於原審聲明承當訴訟(見原審訴字卷第91至93頁), 足認上訴人購入土地時即知悉161地號土地現況為袋地,其 就土地之利用將因而受限,且該土地實際使用現況係坐落老 舊平房1棟,現行通行方式即係自瓊林路行經160、162地號 土地走至該平房大門口,被上訴人未設置障礙物阻擋其通行 ,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方案二編號162⑴ 所示範圍,即為現況通行路徑,其路寬3公尺,足供161地號 土地出入之用,上訴人以將來欲申領建照興建建物為由,主 張私設通路寬度應為5公尺,不僅悖於16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之實際現況,且其擬在161地號土地上重新起造建物,依建 築設計圖可知係就161地號土地為完全規劃利用,以達土地 最大建物使用面積之利益與便利,使其自身獲得最大經濟效 益,且方案一通行面積合計140.76平方公尺(56.17+84.59 ),方案二通行面積合計57.26平方公尺(8.20+49.06), 相差83.5平方公尺,方案一通行162地號土地面積84.59平方 公尺,占該土地總面積263.73平方公尺近三分之一,162地 號土地同為住宅區用地,對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使用利益影 響非微,且該通行範圍行經甲○○設置之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 ,若非遷移無從達通行目的,亦致其權利受限,上訴人顯將 161地號土地本身所存在使用上之限制,轉嫁由鄰地承擔, 周圍地所有人要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益,來實現上訴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上訴人雖稱願無償協助遷移水塔及配置 管線云云,仍無法免除被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受限之情形,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所採方案一之通行方案,並非可取。  ⑶上訴人備位方案主張依方案二通行,觀之該方案通行範圍, 路寬3公尺,可供一般車輛進出使用,通行162地號土地之位 置與現況實際出入通行範圍大抵相符,經財產署陳明(見本 院卷第115頁),編號160⑴占用160地號土地面積僅8.20平方 公尺,並與其上原有平房建物南側出入口連接,足見方案二 足使161地號土地得出入之便,為一般通常使用,且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權尚無造成重大不利益,被上訴人稱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亦陳明若認上 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採方案二通行( 見本院卷第114、154頁)。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方案二通行 160、162地號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土地,不得為阻礙其通行之 行為,有無理由?    末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161 地號土地對160、162地號土地,就方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 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 圍內即負有容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方 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自屬有據。本院 並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不同意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 行160、162地號土地,有財產署109年8月31日函可參(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23頁),於本院仍就上訴人有無通行權予以爭 執,抗辯尚有其他通路可供通行等情,認上訴人一併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 其通行之行為,自有保護必要,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 其就方案二編號160⑴面積8.20平方公尺、編號162⑴49.06平 方公尺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 人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至上訴人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 4點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審究必要。又本 件性質為形成訴訟,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主張,並 不拘束本院,上訴人以先、備位主張之形式所提通行方案, 僅供法院參考,非訴之變更追加,縱本院不採上訴人先位主 張即方案一,亦無諭知駁回部分上訴之可言,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土地複丈成     果圖(方案一)。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二)。

2024-11-12

KSHV-112-上易-104-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盈豐 代 理 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退伍後,偶爾兼 職擔任船員,加上每月退役俸收入新台幣(下同)34,664元 、退撫金收入14,855元,共49,519元,收入僅能勉強餬口。 聲請人於112年2月間與第三人田蒨蒨協議離婚,除約定每月 定期給付扶養費,另承諾給付兩筆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 款項。聲請人為儘早籌措,擬貸款投資,卻誤信詐欺集團投 資訊息,受騙損失840萬元,並背負鉅額房貸、債務,又因 延誤離婚協議書履行期限,遭田蒨蒨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人債務,然財產僅有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房地為第三人甄惟善於110年6月27日 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甄惟善已對田倩倩之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故本件債務、財產計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 、如附表二編號2之財產扣除。聲請人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 情形,爰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下列財產為破 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 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 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 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 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 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 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2項、 第9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 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 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 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 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 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 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定參照)。另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 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 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 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負有積欠元大、台新銀行之抵押債務、信用貸款債務 ,與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費債務,與 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及積欠數自然人之 民間債務乙情,有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名冊可考(見113年 度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0頁)。而其名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地、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49至55、63至69、149頁),揆諸前揭說明,債權銀行 具有別除權,不須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聲請人雖主張上 開鳳山區房地係第三人甄惟善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等語, 並提出110年6月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4 7頁),即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出賣人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高市 地鳳登字第11370923700號函所附登記案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67至18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為所有權人, 至多僅係對甄惟善負有返還特定房地所有權,於無法返還時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否定為聲請人之財產,附此敘 明。    ㈡又聲請人因與田蒨蒨協議離婚,須自112年3月1日起,至127 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並須於113年7月1日、11 4年7月1日各給付500,000元,及嗣遭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2月23日調解筆錄、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6、105至1 07頁),足見聲請人對田蒨蒨負有債務。又聲請人主張向友 人借貸投資遭詐騙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加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6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檢察官起訴 書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9、151至155頁), 尚堪採信,足見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方為本件破產之聲 請。  ㈢惟聲請人財產僅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郵局帳戶1,536元、元大銀行帳戶存款12元、臺 灣銀行現金存款4,630元、705元及台新銀行外幣帳戶美金存 款1.2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帳戶存摺可考( 見本院卷第77至80、131至144頁),可見聲請人目前領取退 役俸、退撫金等收入,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無法累積財產 以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支出,是其顯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亦無 法負擔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及債務。  ㈣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 及按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 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計算2年所需生活費為346,056元, 又倘選任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報酬為 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合計約需396,056元至446,056 元(14,419元×24個月+50,000元或100,000元=396,056元或4 46,056元),足見倘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尚需有基本金流 可支撐其生活所需開銷,益難認聲請人有何足夠資產可供組 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  ㈤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種類及債權人之債權、金額 ,並考量破產程序所需時日,認定聲請人主張之破產財團顯 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宣告破產,無異徒 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 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 主張仍有可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 ,委無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名冊): 編號 姓名 債權金額 (元) 備註 1 元大銀行 6,516,151 抵押貸款 2 台新銀行 3,209,776 抵押貸款 3 台新銀行 920,120 信用貸款 4 元大銀行 793,811 信用貸款 5 國泰世華銀行 23,775 信用卡費 台北富邦銀行 1,384 信用卡費 6 田倩倩 4,902,043 原告前妻 7 林美蘭 1,450,000 原告胞姐 8 申屠芝廷 900,000 原告友人 9 顏宏叡 800,000 原告友人 10 和潤企業 1,071,238 車貸 總計 20,588,298 附表二(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價值 備註 1 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土地公告現值: 1,402,342元 房屋課稅現值: 373,60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2 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土地公告現值: 3,648,000元 房屋課稅現值: 339,200元 1.聲請人主張係第三人甄惟善於110年6月27日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已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 2.該房地抵押貸款為附表一編號2。 3.出處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 3 汽車(BQF-9917) 二手車價約75萬元 112年間出廠之Honda HRV 出處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4 機車(YAN-768) 92年出廠,車齡 逾20年,幾乎 已無殘值。 三陽廠牌 出處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5 郵局(退撫(除)給與暨撫卹金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536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6 台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元、1.21元美金 出處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 7 元大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44頁 8 臺灣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新制退撫給與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4,630 元、705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63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11 永豐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93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1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9頁

2024-10-29

CTDV-113-破-2-202410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乙○○即鄭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多年未有聯繫,兩造 婚姻形同虛設,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高雄○○○○○○○○函文檢附之兩造申請結婚 登記文件、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 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兩 造結婚後,始終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認兩造間之婚姻 徒具虛名,顯示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 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8

KSYV-113-婚-142-202410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遭仲介誘惑,以賺取外 快為由,由訴外人OOO、OOO陪同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 婚,再持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回國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均無結 婚真意。嗣後原告已向警方自首,並因該假結婚情事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受刑事偵辦,惟因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因被告從未入境我國,兩造多年來均未有聯繫 ,徒有夫妻之名義但無夫妻之實,亦未有任何感情基礎存在 ,足認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縱認兩造有婚姻關係,婚 姻亦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兩造婚生子女OOO、OOO、OOO 、OOO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 ,惟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就兩造婚姻之存否即有 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以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 否具備,而兩造係於92年11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 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兩造間婚姻是否合法 有效。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 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 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 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 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 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 、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 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 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 若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假結婚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甚明, 並提出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戶口名簿及高雄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103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被告申請來臺及入 出境資料,均查無被告申請來臺或入出境紀錄。另原告於10 9年4月9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自首 其與被告為虛偽結婚,經上開單位於110年4月間以涉犯刑法 偽造文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將兩 造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10年6月23日認 其犯行已逾追訴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9月15日函及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3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75頁),並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前開偵查卷 中同案被告OOO陳述略以:其與乙○○於91年至92年間,由OOO 帶往大陸,並由OOO居中介紹乙○○與被告虛偽結婚,雖辦理 過程伊並不知悉細節,然出發前OOO即已向伊提及此行目的 即為假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佐以原告於本院調查 時亦自承與甲○○並無結婚真意,且僅與甲○○於登記結婚當時 見過一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上開資料判斷, 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應屬可採。 (四)故此,原告與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 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而假結婚,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 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 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 記,已如前述,依據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乙○○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應予准許,則 其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23

KSYV-113-婚-41-202410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洪家偉 被 告 王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1

KLDV-113-基小-1257-202410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30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1307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與代號AV000-A11130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時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11年1 月2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99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 女為騷擾行為,期間為2年,且該保護令於111年2月8日11時 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依法送達予甲男,並 由負責執行之員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然雙方因細故己感情 不睦多時,詎甲男竟基於強制猥褻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1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OO路住處(地址 詳卷)主臥房內,趁A女進房拿取放置在床上衣服之際,未 經A女之同意,將A女撲倒在床,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用雙 手抓住A女雙手將之放置在A女頭上,並以胸部及下體磨蹭A 女之胸部及下體,親吻A女之頸部,A女隨即大叫掙扎抗拒, 且口頭要求甲男停止行為,A女試圖掙脫起身爬到床尾後, 復遭甲男拖回床上壓制,甲男並重複以身體壓制A女身體, 用雙手抓住A女雙手將之放置在A女頭上,並以胸部及下體磨 蹭A女之胸部及下體,親吻A女頸部之動作,A女再次大叫掙 扎抗拒,要求甲男停止行為,終因A女極力抗拒掙脫,A女因 此受有左肘、左前臂及右腕拉傷之傷害。甲男以此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並以此方式對A女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依法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爰均予以隱匿。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 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 信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 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陳述人 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 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A女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 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其心理狀況遭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具體提出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A 女已於原審接受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並據 原審、本院提示A女偵查筆錄及告以要旨,由兩造進行辯論 ,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A女於偵查中之證 述得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A女於偵訊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爭執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上開 證據作為論罪之依據,自毋庸陳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前開所 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252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A女而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A女提供之錄音錄影,係事先謀議自 導自演錄製而成,且非案發當天所錄製,且錄音內容並未出 現被告壓制A女、拉扯之聲音,又A女如被侵犯,豈可能當場 與被告爭吵日常瑣事?本案A女為離婚、分產已對被告數次 提告,不能排除A女有捏造事實之可能,案發當天被告因旅 遊行程返家已十分疲憊,不可能再對A女有強制猥褻行為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配偶,且被告於111年1月26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996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女為騷擾行為, 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於111年2月8日11時許,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依法送達予被告,並由負責執行之員警 告知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而被告於 111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與A女同在高雄市楠梓區OO路住 處主臥房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0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侵訴字卷第198至222頁),並 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1年1月26日110年度家護字第19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2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 附卷可稽(見偵卷彌封卷第1至3頁、第5至9頁、第1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想去女兒家住,於是要 進主臥房整理我的衣服,為了怕被告對我不軌,所以我進主 臥房時把手機錄音打開,進房後看到被告已經在房間內,我 上床拿衣服要下床的時候,被告就趁勢把我撲倒在床上,把 我雙手抓到頭上,用他的下體搓動我的下體,上半身搓動我 的胸部,用嘴親我的頸部,我的身體及手一直扭動掙脫,並 叫被告放開我,被告都沒有理會我,於是我聲嘶力竭大叫, 雙手用力掙脫,想要逃跑,但被告又把我右腳拖回來壓制繼 續抽動,我全力掙扎,被告才停手,我手的傷勢是因為過程 中掙脫、抗拒被告而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決定要出門準備行李而到主臥 房拿我的衣服,因為之前有被被告熊抱揉胸的經驗,所以我 進主臥房時,有開啟手機錄音放置在房間內矮櫃的衣服中間 ,我進房後,看到被告躺在床上靠牆的位置,我爬到床上要 拿取放在床頭、床中的衣服時,被告就起身用力壓著我,我 頭正面朝上,被告用手把我的雙手放在我的頭上,被告當時 穿著三角式內褲,用下體前後磨蹭我的下體,並試圖親吻我 的臉,我的臉有左右搖擺,過程中我腳有一直踢、掙脫大叫 ,我爬到床尾,被告又拖我回去,一樣壓著我,重複剛剛我 述的動作,我還是很用力掙脫,雙手因此而受傷,後來掙脫 成功後,我趕快從床尾下床,之後有到醫院掛急診等語(見 原審侵訴字卷第198至222頁),由上可知,A女對於案發當 時係為了拿取衣服進入主臥房,且有開啟手機錄音,進房後 被告係躺在床上,於其拿取床上衣服之際,被告起身將其撲 倒在床,以身體壓制其身體,用雙手抓住其雙手將之放置在 A女頭上,並以身體磨蹭其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其之頸部, 其大叫掙扎抗拒,且口頭要求被告停止行為,其掙脫起身爬 到床尾後,復遭被告拖回床上壓制,被告並重複上開動作, 其仍大叫掙扎抗拒以制止被告,並因此受傷而至醫院驗傷等 情節,歷次證述內容一致。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 實難在本案已事過境遷達後,於審理中仍與先前一致之指述 。  ㈢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 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 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 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 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 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 ,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 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 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再者,性侵害案件有其秘 密不公開之特殊性,且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情況下 發生,是縱使如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訴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但亦因考量 上開特殊性,況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 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經查 :  ⒈案發當時A女開啟手機錄影功能,但螢幕鏡頭被蓋著,畫面中 看不見A女及被告,只能聽見A女與被告之聲音,且該錄音錄 影畫面連續並未中斷等情,業經原審勘驗A女提供之案發當 時錄音錄影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侵訴字 卷第143至145頁),紬譯上開勘驗筆錄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 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A女先說:「碰我..」等語, 被告隨即詢問:「好嗎?」等語,A女質問被告要做什麼, 被告則回答:「讓我親一下」等語,隨後A女不斷要求被告 起來,並多次向被告表示自己要起來,及要求被告走開,不 要碰觸自己,過程中A女有哭喊、大叫、用力之情形,之後 兩人並就A女至房間拿取衣服之事爭執,顯見被告確實有向A 女要求親吻,且有壓制A女及以身體接觸A女之情形,故A女 才會不斷要求被告起來、不要碰觸,大聲哭喊並用力掙扎, 此與A女證稱其係因為拿取衣服至主臥房,而遭被告以身體 壓制、親吻,在其身上磨蹭時,要求被告停止行為,並大叫 及掙扎等反抗行為以求掙脫之情節相符。  ⒉再者,A女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左右,即於111年8月22日19時1 0分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驗傷,診斷結果為左 肘、左前臂及右腕拉傷一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 1年8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彌封 卷第33頁),此與A女證稱其遭被告以雙手抓住自己雙手放 置頭上,並過程中有用力掙脫被告,故手部受有傷害,並前 往醫院就醫之情形相符,且依A女受傷之部位及傷勢觀之, 亦與A女證述因用力掙脫被告而造成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 相當。  ⒊準此,綜合上開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認A女上開 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故被告確實 於上開時、地,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此外,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揭時、地,對A女 為強制猥褻之舉,是被告所為顯然係對A女為身體及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A女提供之錄音錄影,係事先謀議自導自演錄製 而成,且非案發當天所錄製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法院剛剛勘驗A女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中,男生 的聲音是我的聲音,那是我跟A女間的對話沒錯等語(見原 審侵訴字卷第144至145頁),顯見被告並不否認與A女有如 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而案發當時A女雖有開啟手機錄影功 能,但螢幕鏡頭被蓋著,畫面中看不見A女及被告,然該錄 音錄影畫面連續並未中斷等情,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 證,足徵上開錄音錄影檔案並無遭剪接、重錄等後製之情事 ,是上開對話既係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且無遭剪接、中斷 、重製之情形,自屬連續錄製而成,而觀之上開對話內容, A女先說:「碰我..」等語,被告隨即詢問:「好嗎?」等 語,A女質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則回答:「讓我親一下」 等語,隨後A女不斷要求被告起來,並多次向被告表示自己 要起來,及要求被告走開,不要碰觸自己,過程中A女有哭 喊、大叫、用力之情形,均如上述,足見對A女而言,該錄 音錄影檔案能證明被告強制猥褻犯行的是對話「內容」而非 「日期」,A女又有何張冠李戴其他日期之必要?實乃畫蛇 添足;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上開錄音錄影檔案有何遭剪接、 重錄而非當日所為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A女為離婚、分產,已多次向被告提告,不能排 除A女有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云云。而A女雖曾以被告有 傷害、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被告提出告訴,而遭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112年度偵字第40 2、2425、2548、4539、6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 原審侵訴字卷第149至151頁、第181至190頁),然觀之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份書內容,係 經A女於110年間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倘A女提告之目 的在於離婚及分產,A女豈有主動撤回告訴之理?另112年度 偵字第4539、65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以及11 0年度軍偵字第59號、112年度偵字第402、2425、2548號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本案提告之後所為,無從遽推論A女提出本案告訴係為了離 婚及分得財產的目的。此外,前開不起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一、㈠至㈡所示之犯罪時間,雖均為本案提告前,然觀諸該 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並不否認A女所提告之 客觀事實,僅因檢察官認定被告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A女所提告之客觀事實非全然無據, 亦難認定A女提出該等告訴之目的係為了離婚及分產。從而 ,依上開說明,縱A女確實有多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A 女前揭所憑並非全然無據,乃其權利遭侵害後,正當行使訴 訟權之表現,自無從以A女曾對被告多次提告之事實,逕認A 女提出本案告訴係出於離婚及分產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辯稱 ,純屬臆測,難認有據。  ㈦被告復辯稱:案發當天被告因旅遊行程返家已十分疲憊,不 可能再對A女有強制猥褻行為,本案只有A女單一有瑕疵之指 述,不能遽此認定被告有罪云云。然被告確實有向A女要求 親吻,且有壓制A女及以身體接觸A女之情形,業據原審勘驗 案發當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如前,而上開錄音錄影內容確係被 告與A女案發當日所為之對話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故 被告當下確實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已明,自與其案發 前有無參與旅遊行程無必然之關聯;本案由上開勘驗錄音錄 影之檔案筆錄可知,A女確實有不斷要求被告起來,並多次 向被告表示自己要起來,及要求被告走開,不要碰觸自己, 過程中A女有哭喊、大叫、用力,且被告亦有與A女對話之情 形。佐以A女案發後1小時內,即至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受 有上開傷勢,復於數小時後之翌日(23日)凌晨0時13分許 ,持前揭錄音錄影檔案向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調查 筆錄封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參警卷第7頁,本院卷 第239頁),則綜合上開證據,可認A女證述有所補強,非如 被告所辯係單一、有瑕疵而無所據,故被告上開所辯,與事 理不合,亦不可採。  ㈧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勘驗A女手機內之原始檔案等語。然上開 手機並未扣案,且業已丟棄而無調查之可能一節,業據A女 具狀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84頁),而被告與A女確實有上 開對話,且係於案發當日所為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被告之辯護 人上開所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有前揭強制猥褻、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 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又被告所為雖造成A女受有上開傷害,惟依A女上開證述可知 ,該等傷害係被告對之強制猥褻壓制之過程中所致,此為被 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然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 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刑 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 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在主臥房床上,被告 有穿著三角內褲,但沒有穿外褲,而被告用力把我壓著,用 雙手把我的雙手壓在我頭時,被告有穿三角式的內褲,一直 用他的下體前後磨蹭我的下體;被告壓制我的時候,我不知 道被告是否試圖脫內褲,我也不敢肯定被告是否有試圖掀起 我的裙子,但我遭被告壓制而在掙脫之際,眼睛很明顯可以 直接看到被告穿的三角內褲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98至2 22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壓制A女並以身體在A女身上磨蹭 時,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脫下內褲或將A女連身裙掀開 之行為,且A女於奮力掙脫之際,仍見被告完好穿著內褲, 顯見被告於壓制A女當時,除以自己的身體磨蹭A女之身體、 親吻A女外,並無褪去A女衣著或企圖脫下自己的內褲之行為 。又參被告與A女如附表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僅向A女要求親 吻,亦無從藉此得知其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意思。是依上 開說明,實難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有對A女為性交之犯意 ,自無論以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罪之餘地。準此,被告應係基 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則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 第250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空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 定之內容,竟為滿足一己的性慾,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 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當時之配偶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使A女飽受驚嚇,其所為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迄 今也未能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獲取A女的諒解,且A女表 示希望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原審侵訴字卷第222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暨其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對被告 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一事,均斟酌在案,經核並無 未予審酌,或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難認原審 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既無失之過輕而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自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表: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對話節錄內容(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43 至145頁) (00:33)被告:你可以找時間再弄啦! (00:56)A女:你怎麼..你怎麼這樣..你怎麼可以這樣? (01:20)甲男:我為什麼會這樣,你有沒有想過?蛤? (01:28)A女:(背景有碰撞聲)碰我 .. (01:32)被告:??好嗎? (02:00)A女:幹嘛啦 (02:05)被告:讓我親一下 (02:11)A女:幹嘛啦!(之後背景有A女叫喊的聲音,接著 亦聽見喘息聲) (02:22)A女:起來啦!(A女叫喊)啊,啊。(另背景有喘 息聲) (02:32)A女:起來啦!(後聽見A女叫喊的聲音) (02:36)A女:起來啦!(A女轉為哭喊的聲音) (02:40)A女:起來啦!(A女哭喊的聲音)阿!! (02:47)A女:起來啦! (02:50)A女:(背景先聽到甲男咳了一聲)我要起來!我 要起來!我要起來!起!齁我要起來!(背 景音聽到A女用力的聲音)我要起來,你給我 起來。你給我、起來。你給我起來!我要起 來!你,走開!(背景聽到甲男咳了一聲) 給我走開,你!(背景仍聽見A女用力說話的 聲音) (03:13)A女:阿!(A女大叫)你給我走開,你給我走開, 你不要,你不要碰我,你不要碰我。(背景 音聽見大力呼吸的聲音)你再碰我,你給我 好...你給我試試看 (03:34)被告:你不要在這裡弄衣服阿 (03:36)A女:我、我拿我的衣服有錯嗎? (03:38)被告:阿???你為什麼要趁機進來拿? (03:40)A女:你,你如果再碰我你就給我試試看 (03:48)被告:你什麼時間都可以來,能來對不對? (03:50)A女:這是我房間。 (03:51)被告:對啊,你可以晚、晚一點再拿阿 (03:55)A女:這是我的房間,我進來房間,這是我房間, 我進來有錯嗎?你這個時、時間進來我房間睡 覺... (影片隨即結束)

2024-10-17

KSHM-113-侵上訴-34-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鼎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翔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元微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碩欽 被 告 新境界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宗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元微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微商公司) 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訴外人李建宗實際創立經營,欲以 團購之電商模式販賣健康食品。斯時因李建宗甫成立元微商 公司資金不足,原告乃答應先行提供1,000盒「玻尿酸元氣 凍」(每盒定價為新臺幣(下同)540元,下稱系爭產品) ,交由李建宗以元微商公司之名義販售予消費者後,待元微 商公司營運狀況上軌道後,再向原告支付貨款,雙方並於11 1年9月20日簽立產品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實 屬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提供元微商公司系爭產品,待元微 商公司實際營業後,李建宗始終無法將「玻尿酸元氣凍」成 功推行至市場上,更多次要求原告將原本提供之系爭產品, 以其他方式重新包裝,或悉數退回原告,以抵償仍積欠原告 之貨款。然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早已按李建宗之要 求,明白標示為元微商公司之商品,縱悉數收回,原告亦無 權銷售他人商品,況上開貨物堆積於元微商公司之倉儲甚久 ,有效期間亦即將屆滿,早淪為被市場淘汰之貨物。被告元 微商公司前已給付原告14盒元氣凍之貨款7938元,爰依系爭 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53 2,062元(計算式:1,000x540-7,938元=532,062)及法定遲 延利息。㈡李建宗為取信於原告,以其實際創立經營且擔任 負責人之被告新境界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境界公司) 之名義在112年3月31日以前開立票面金額500,000元之遠期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提供予原告之協力廠商訴外人 宏安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作為其支付本件 貨款之擔保,系爭支票經宏安生技公司提示請求付款時,亦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僅能先為李 建宗代償500,000元,取回系爭支票。原告為執票人,得依 票據法律關係對新境界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5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元微商公司給 付貨款、依系爭支票請求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請求本院擇 一為有利認定。又元微商公司與新境界公司係本於各別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 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並聲明:㈠元微商 公司應給付原告53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新境界公司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被告如有一人給付,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而 係雙方約定以被告元微商公司售出多少即給付多少貨款之方 式「寄賣」系爭商品,並從中賺取轉手價差,然原告因無地 方存放其向訴外人宏安公司購入之系爭產品,因而將系爭產 品寄放於李建宗之處所,故雖系爭產品存放於被告元微商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處,然實非被告元微商公司所有。縱然系爭 契約屬買賣契約,系爭契約訂購單上之簽名僅有李建宗之簽 名未蓋有被告元微商公司之大小章,實際上元微商公司之公 司負責人亦不知情,難認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有成立如 訂購單所載之買賣契約。㈡李建宗係出於信任而以被告新境 界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 之支票三紙借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將票款金額定期分次匯 入被告元微商公司之約定帳號,以系爭支票作為向供貨廠商 即宏安公司給付貨款之擔保。然經宏安公司提示請求付款時 ,因原告未能依與李建宗約定之還款計晝如期將支票之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内,造成該30萬元之支票跳票,並導致被告新 境界公司及李建宗之信用受損,亦造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 煒翔與李建宗之信任關係破裂,李建宗因此請求原告將尚未 到期之系爭支票返還,然系爭支票斯時已由原告交付予宏安 公司,原告雖以50萬元交付予宏安公司,取回系爭支票,惟 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李建宗,甚至以系爭支票對被告新境 界公司提起訴訟。又票據債務人被告新境界公司與執票人原 告間存有抗辯事由,即原告未依借貸契約返還借款,按票據 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之反面解釋,被告新境界公司自得以此 為抗辯。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記名 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而系爭支票係一記載受款人為 宏安公司之記名支票,其背後所蓋宏安公司之章係為向付款 銀行領款而填寫之請款人資料,並非為背書之用,是以,受 款人宏安公司未依背書轉讓予執票人原告,系爭支票之背書 不連續,執票人原告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得對發 票人被告新境界公司行使票據上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元微商公司係李建宗於000 年0 月間創立,係以團購 之電商模式販賣健康食品,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見審訴卷第19頁)。 (二)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予元微商公司販售,原告並與李建宗於 111 年9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 (三)新境界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原告以系爭支票支付對訴外人宏安公司之貨款。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 共532,062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 給付票款5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屬買賣契約,並據此向被告元微商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等語。被告元微商公司則辯稱:系爭契約實屬原告將系爭 商品託予其販賣之寄賣契約,性質上屬委任關係等語。原 告之主張主要以李建宗於111年9月20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 (即產品訂購單,審訴卷第17頁)為主要依據,系爭契約 上確實載有系爭產品之數量、金額及交貨日期,公司名稱 欄亦載有元微商公司,然本院仍無法以系爭契約即可認定 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仍應觀察其他證 據加以判斷。從系爭產品之外觀觀察,雖印有被告元微商 公司之名稱(本院訴字卷第139頁最後1行),使消費者在 看到商品時,可認為該商品為元微商公司之產品,然從原 告法定代理人林煒翔與李建宗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林 煒翔在111 年8 月11日向李建宗詢問「元微商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電話、地址、品名:玻尿酸元氣凍、建議售價: 3980元」等資訊(審訴卷第21頁),系爭產品上之標示資 訊應為林煒翔所要求,且商品上之標示涉及出賣人(元微 商公司)之商譽及銷售策略等,與出賣人(元微商公司)取 得商品之法律關係並不必然有關係,從而,尚無法從系爭 產品上標有元微商公司名稱,即可認定原告將系爭產品出 賣予被告元微商公司,尚難認系爭契約即屬買賣契約。原 告另主張:新境界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產品貨 款之擔保等語,被告新境界公司則否認,辯稱:系爭支票 單純為新境界公司借票給原告等語。查,系爭支票面額50 萬元,與系爭產品貨款54萬元不一致;且系爭訂購單(即 系爭契約)簽立日期為111 年9 月20 日,與系爭支票簽 發日期112年3 月31日日期差距亦遠,難認系爭支票係在 擔保系爭產品貨款之給付,更無法證明系爭契約即屬買賣 契約。另就林煒翔與李建宗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000年0 0月間,李建宗:「看這一堆貨沒賣掉,很不舒服」,並 上傳一張系爭產品堆疊之照片,林煒翔則回應:「真的, 有期限問題」、「我壓力很大」(本院訴字卷第49頁); 111年12月8日,林煒翔向李建宗提及:「我比較擔心元微 商的這批貨」、「你跑的速度越慢,產品的效期就愈短, 我這裡還有壓著400多盒,工廠還有1500盒在等」(本院 訴字卷第63頁);再參見林煒翔於111年4月11日與李建宗 之手機通話譯文,林煒翔曾向李建宗表示:「今天我說的 這一批貨如果我們要把它全部追朔下來講的話,這一批貨 ,對!一開始我做的沒有錯,我先事先做下來了,因為那 時候我們有事先先講好一個條件就是,給你給你們用寄賣 的,我用股東的意義去做齁。我先貨給你們賣多少算多少 ,這個當初我們有口頭上,我們有講沒有錯。」李建宗回 應:「嗯」(本院訴字卷第39頁)。從林煒翔與李建宗上 開對話之脈絡,林煒翔明確提及「寄賣」及「賣多少算多 少」,從一般社會通念及理解,該交易模式與一般出賣人 將貨品出賣予買受人後,即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買賣關 係有所差異,況且,系爭契約若屬買賣契約,於系爭產品 交與被告元微商公司後,該產品於市面上之銷售情形應與 原告之利益無關,何以原告仍表示貨賣不出去會有壓力, 且擔心產品之有效期限,其更提及是「股東」之立場,從 上開證據觀之,原告與被告元微商間類似商業合作關係, 與一般單純之買賣關係有別,本院尚無法認定系爭契約屬 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 付系爭產品之貨款共532,062元,並無理由。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 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參照)。新境界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原告以系爭支票支付對訴外人宏安公司之 貨款,業據原告與被告新境界公司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 堪以認定。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 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被告新境界公司則抗辯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擔保系爭商品之貨款)不存在,經被告 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譯文後,本院已無法認定原 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支 票當無擔保該買賣契約貨款之可能,被告新境界公司所主 張之抗辯事由應屬實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新境界公司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原告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付53 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給 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4-10-11

KSDV-113-訴-30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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