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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存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陳笢暉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21號、第2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笢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王武存、陳笢暉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武存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 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毛重10公斤後,2人約 定如陳笢暉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對外販售愷他命1公斤,王 武存則向陳笢暉收取60萬元。謀議既定,陳笢暉遂於民國113年3 月7日22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王武存住處與王武存碰 面,從上開愷他命中拿取1公斤,前往高雄市○○區○○街000○0號, 欲兜售毒品愷他命給該處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人,經「華哥 」吸食後,認為上開愷他命品質不錯而向陳笢暉表示欲購買10公 斤,陳笢暉隨即聯絡王武存將剩餘愷他命9公斤取出並約見面, 陳笢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仁武區與王武存碰面後,由 陳笢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引導在前,王武存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乘載愷他命9公斤在後跟車,欲前往高雄市○○區○○街0 00○0號販售予「華哥」。嗣因警方發現上開2車輛形跡可疑,疑 有毒品及槍枝交易情形,有湮滅證據之虞,經專案小組報請檢察 官同意後,對上開2部車輛及高雄市○○區○○街000○0號實行逕行搜 索,扣得陳笢暉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3包、王武存持有附表 編號1所示愷他命9包及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陳笢暉、王武存 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王武存供稱扣案愷他命係其與被告陳 笢暉合資取得外(不採此部分論述之理由詳後),其餘部分 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聲羈更一院卷第27至29頁,院卷第1 09頁、第185頁;警一卷第31至36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 聲羈更一院卷第20至22頁,院卷第110頁、第185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07至2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0 號鑑定書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一卷第399至400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20日保三 貳警偵字第1130006507號函及其附件(偵一卷第135至138頁 )、蒐證照片(警一卷第475至477頁,警二卷第89至95頁) 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被告2人均稱:如果真的賣出去的話,1 公斤的本錢以65萬元計算,賺5萬元,我們兩人各獲得2萬5, 000元的利潤等語(院卷第110頁),足認渠等主觀上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至王武存固稱:當初是陳笢暉找我合資一起買,愷他命的來 源不是我去找的,是陳笢暉找的等語(院卷第109至110頁、 第232頁)。然陳笢暉始終供稱:王武存遭扣案的愷他命9公 斤不是我的,是王武存的,我有先跟王武存拿愷他命1公斤 準備販售給別人,我先拿1顆(即1公斤)給裡面的人看,他 叫我多拿幾顆過來,他要買10顆,我就通知王武存再拿9顆 過來。毒品是王武存的,我當時是要幫王武存賣,1顆要賣6 5至70萬元,電話中王武存說1顆要給我60萬元(偵一卷第15 頁);愷他命是王武存的,他拿給我去賣,報酬部分還沒講 好,但如果賣出後所收的價金我跟王武存會再分,王武存不 知道地方,我在那邊等他,要帶他過去○○街,因為別人要看 貨,毒品不是我的,所以我請王武存載另外的愷他命9公斤 過來,王武存車上扣得的愷他命9公斤都是他的(聲羈更一 院卷第21頁);扣案毒品是王武存的,我沒有錢買這些毒品 ,當初買愷他命10公斤我沒有出錢,我也不知道是向誰買的 ,當時有約定如果販賣愷他命1公斤價額65萬元,王武存收6 0萬元,後來是我去找買家,先拿愷他命1公斤後再拿9公斤 等語(院卷第110頁),核與王武存曾於本院羈押庭自承: 全部愷他命10公斤都是我的等語(聲羈更一院卷29頁)互核 一致,堪認被告2人欲販售之愷他命共10公斤均係王武存向 不詳之人購得,王武存此部分之供述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2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遭員警即時 查獲而未遂,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 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  ⒉偵審自白: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渠 等之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詢「有無因陳笢暉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王武存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回覆略以: 本案於113年3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口頭指 示逕行搜索「王武存」所用車輛000-0000號及高雄市○○區 ○○街000○0號,當場於該車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5184.03公克),並於該址內包廂查獲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849.17公克)。經詢問陳笢暉,渠坦承於 高雄市○○區○○街000○0號包廂內查獲之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849.17公克)係渠受毒品上游「王武存」指示先拿至 高雄市○○區○○街000○0號販賣,經交易談妥後,渠再行聯 繫「王武存」載運車輛000-0000號查獲之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5184.03公克)至上開處所後為警查獲。陳笢輝供 述之毒品上游「王武存」與陳笢暉係同時遭本大隊查獲, 後經陳笢輝於警詢筆錄供述,始知「王武存」為毒品上游 ,渠等係屬同案共犯等語,有該大隊113年10月21日保三 貳警偵字第1130007909號函可佐(院卷第143至144頁)。   ⑶另針對本案逕行搜索之始末,該大隊之偵查報告略以:專 案小組因另案而埋伏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發現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3年3月8日0時15分許駛離該處 ,經查該車車主為尤○○,其配偶為陳笢暉,遂跟監該車, 發現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會合,該車車主為李 ○○,其配偶為王武存,該二車會合後,由000-0000帶路, 000-0000尾隨其後,且兩車返回前開地址之速度極快,行 跡詭異,且若係熟識之人,何須該處之人特地出來帶路, 故專案小組研判000-0000車上必定藏有該集團相關不法事 證,警方見000-0000車輛以極快速度駛入○○街地址,若非 及時攔阻該車,顯然無法查緝該毒品集團相關事證,故於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許口頭陳報檢察官指揮,並經檢察官 口頭指示逕行搜索000-0000車輛及前開○○街地址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2月16日保 三貳警偵字第1130001827號函及其附件可參(他卷第7至1 8頁)。   ⑷依照上開判決意旨,是否符合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偵查 機關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偵查機關因 而對之(上游)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為判斷標準。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前開函文可知, 員警係因被告2人出沒於毒品集團據點附近,形跡可疑, 依照刑事訴訟法逕行搜索之規定對被告2人發動搜索,並 於王武存駕駛之汽車上扣得愷他命9包,且同時於陳笢暉 處扣得愷他命3包,嗣陳笢暉於113年3月8日18時33分許偵 訊時始稱扣案毒品都是王武存的等語(偵一卷第15頁)。 從而,員警對於王武存與本案毒品之關聯性早已有所懷疑 且發動偵查,陳笢暉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武存與員警查獲王 武存之間,並無因果關係,陳笢暉之指認僅係加深員警對 於王武存涉案之確信,與因果關係之認定無涉,故陳笢暉 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辯護人為陳笢暉、王武存之利益而均主張各應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欲共 同販賣之愷他命重量高達10公斤,僅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 ,客觀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2人所為犯行 既已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⒌綜上,被告2人所犯之罪,同時有未遂犯及偵審自白2種減輕 事由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所販賣之愷 他命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之毒品,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 濟來源而共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對社 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2人原欲販賣 之愷他命重量高達10公斤,所幸經員警即時搜索始未實際造 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 角色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詳本院審理筆錄),暨渠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為王武存之利益而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依 王武存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 深,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 ,是本院認就王武存之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查獲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白色結 晶體各9包、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0 號鑑定書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 6097088號鑑定書可佐(警一卷第399至403頁,偵一卷第137 至1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 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 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 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2人 供渠等彼此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經被告2人供陳 在卷(院卷第110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 於被告2人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王武存之提袋,為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用,附表 編號6、7所示陳笢暉之包裝袋及紙袋,則為盛裝附表編號5 所示毒品之用,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警一卷第475至477頁 ,警二卷第89至95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各於被告2人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諭知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沒收依據 扣押時間地點 1 愷他命9包 王武存 刑法第38條第1項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至3時49分許;高雄市○○區○○街000○0號 (警一卷第225至231頁) 2 黑色提袋1個 王武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Iphone手機1支 王武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 Iphone手機1支 陳笢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至3時49分許;高雄市○○區○○街000○0號 (警一卷第237至241頁) 5 愷他命3包 陳笢暉 刑法第38條第1項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至3時49分許;高雄市○○區○○街000○0號 (警一卷第207至213頁) 6 茶葉包裝袋1個 陳笢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 紅色紙袋(印有太和工房字樣)1個 陳笢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024-12-25

KSDM-113-訴-434-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營峰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廖政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04號、113年度偵字第7950號、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營峰共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廖政葦共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建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受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委託縱火,遂與陳營峰、廖政葦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5日間某時,共同前往委託人指定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勘查,李建和並向陳營峰及廖政葦指明縱火目標即為李祥溢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下稱本案吊卡車)。三人謀議完成後,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某時,在陳營峰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集合,陳營峰與廖政葦在該處先以玻璃罐填裝汽油,預先製作汽油彈2枚(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爆裂物),並由陳營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政葦出發。陳營峰與廖政葦避免因使用陳營峰名下車輛遭警方查獲,遂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7日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老街周遭之觀光停車場內,由廖政葦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字起子,拆卸李宜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及ZD-006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1面(下合稱本案車牌)並竊取之,再將本案車牌懸掛於陳營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警方追查。陳營峰與廖政葦於同日2時33分許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即由廖政葦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朝本案吊卡車丟擲,致該車立即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李祥溢所有之電纜線、電線桿等工程雜物、以及林石欽所有之電線桿、電纜線等工程雜物(林石欽所有遭毀損之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造成本案吊卡車及前揭工程雜物均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陳營峰及 廖政葦(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3至3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至13頁、第99至103頁、第127至130頁 、偵二卷第131至134頁、聲羈二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67 至68頁、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和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3至17頁、第177至179頁、聲羈 三卷第17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石欽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祥溢於警詢之證述( 見他卷第156至15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宜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3至43頁)相符,並有車 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ET-8895號自用大貨車) (見他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3月12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71000號函及其附件(見他卷第1 33至170頁)、被告陳營峰與同案被告李建和於手機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被告 2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 20至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ZD-0069號 車牌)(見偵一卷第4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4165-MD號車牌)(見偵一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113年2月7日4時7分許拍攝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停車場遭縱火之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63至66 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67至74頁)、 被告廖政葦113年2月7日在小北百貨鳳山店購買商品之明細 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5頁)、被告廖政葦持用之手機號碼 0000000000與被告陳營峰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13 年2月7日之網路歷程紀錄對比圖(見偵二卷第93頁)、113 年2月7日2時34分24秒、同日2時34分43秒至45秒之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收 據(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 3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 據(見偵二卷第95至10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 29頁)等在卷可稽,及三星手機2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則被告廖政葦以打火機點燃 汽油彈並向本案吊卡車投擲,使之延燒至周圍工程雜物之行 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 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 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1年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廖政葦放火燃燒本案吊卡車,使本案吊卡車之 車頭受火流波及燒烤氧化物嚴重析出,並延燒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後方鐵皮屋西側電線桿、電纜線、板模工程雜物 ,致該等物品受火流波及燒烤碳化燒失,鐵皮圍牆受燒變白 ,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50至151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偵 一卷第64至66頁),足認上揭物品因放火燃燒已達失其效用 之程度,而該當「燒燬」之構成要件。  ㈡另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 ,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 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 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只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 生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不僅鄰近馬路,供 不特定民眾通行,本案吊卡車又緊鄰其他電線桿、電纜線等 雜物,附近亦有板模工程雜物、其他吊卡車、貨櫃屋、鐵皮 圍牆及鐵皮工寮,佐以消防人員到場時,燃燒面積已達8平 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中庄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鐵皮屋火災案現場位置對照及照 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及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足稽(見 他卷第155頁、第160頁、第161至169頁),自客觀事實及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現場無人撲滅火勢,火勢因延燒 加劇,確有再延燒至周邊人車、物品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危 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縱經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 生公共危險無訛。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係以T字 板手竊取本案車牌,板手為鐵的材質,約30公分左右乙節, 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偵一卷第101頁、聲羈二卷第20至21頁 ),而該T字板手既為屬鐵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兇器。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 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建和就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罪、被告2人就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所犯上揭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其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廖政葦前因犯強制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廖政葦構成累犯之事由 ,並提出上開案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23頁 ),說明被告於前揭強制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 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若前案罪質相同即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構成累犯無訛。然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犯強 制罪案件,犯罪時間為107年6月5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 已有數年,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制罪,本案為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非與本案所犯 相同或類似之罪名,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前案所侵害之法 益為意志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不受干擾之權利,本案係侵害 公共危險及財產法益,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對社會之危害 程度亦有所不同,前後所犯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 廖政葦本案所犯2罪,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674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說明。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取得報酬,即罔顧 他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先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再 任意放火燒燬本案吊卡車等物品,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 失,更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幸放火行為未釀成巨災或造成人 員之傷亡,且其等所竊財物數額非鉅,另考量告訴人林石欽 與李祥溢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陳營峰,請求法院 給予被告陳營峰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253頁、第375頁),以及被告2人有如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犯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 罪手法及態樣不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至被告陳營峰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陳營峰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375條),惟本院審酌被告陳營峰為求取報 酬,率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致生公共危險,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今仍未實際填 補告訴人李祥溢、李宜隆、被害人林石欽之損害,認被告陳 營峰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為 被告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核屬供其等犯 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2人因本案各收取1萬元之酬勞,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371頁),是被告2人所有之各1萬元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所竊取之本案車牌,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且車主可以向監理單位重新申領新車牌,本案車牌 本身亦無相當經濟價值,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2人行竊所使 用之T字起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 禁品,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 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73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0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 聲羈三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卷

2024-12-20

KSDM-113-訴-181-2024122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7、10178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品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前開門號)聯繫友人曾子勳,經曾子勳表示有 意購買毒品原料轉售他人,陳品辰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 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表示可出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原料粉(重量約1公斤,下稱本案毒品),其後兩 人相約同月某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跳傘場附 近見面,由陳品辰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價格販賣並交付 本案毒品予曾子勳既遂,約定俟曾子勳轉售後再行付款,曾 子勳則於2日後在萬巒鄉中正路5之8號前交付價金11萬元予 陳品辰收受。嗣後曾子勳因販賣本案毒品(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下稱另案)經警查獲並供出來 源係陳品辰,復為員警循線於111年7月21日拘獲陳品辰並扣 得其持供聯繫本件交易之行動電話(含前開門號SIM卡),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慮 及刑事訴訟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 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手段仍應合法 、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是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自 白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或不正方 式取得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基於何等 動機或訴訟策略而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關自白任意 性之判斷。本件固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品辰(下稱被告)於 原審抗辯員警對伊表示「如果不認就會被收押,曾子勳就 是不認才被押了好幾個月,認一認檢察官可能會看你態度 良好放你走」,並提供曾子勳筆錄內容給伊看,伊擔心遭 羈押、方為不實自白云云(原審卷第101、103頁),惟參 以被告前於111年7月21日遭警查獲,除同日第1次警詢僅 為人別訊問(未進行夜間訊問)及翌日第2次警詢表示欲 選任辯護人而等候律師到場,員警俱未針對案情進行詢問 外,同月22日即第3次警詢(下稱第3次警詢)與偵訊均由 辯護人王俊智律師陪同應訊(第3次警詢時家屬陳家蕙亦 在場),且經原審勘驗上述警詢過程未見有何不正取供情 事(原審卷第105至106、111至118頁)後,被告始稱係製 作警詢筆錄前遭員警利誘、脅迫,隔天決定配合他們,故 警偵訊過程並無異狀等語(原審卷第106頁),但始終未 針對果遭員警利誘或脅迫之情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又 其自承先前另犯詐欺案件而有接受詢(訊)問之經驗(原 審卷第177至178頁),且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而 是時既由辯護人(或家屬)全程陪同應訊,堪信其與辯護 人對本案犯罪事實暨可能涉犯罪名俱有充分認知,當無誤 解法律而任由被告違背本意自白犯罪之虞,是依前述員警 及檢察官於詢(訊)問過程既無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不正取供情事,縱令被告主觀上基於某種動機或訴訟策略 而為不利己之認罪陳述,仍無礙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故 被告於第3次警詢暨偵訊所為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 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 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主 張證人曾子勳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但參以該證人在 原審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與到庭證 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 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證述 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 ,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 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相較審判中證述 是否具較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題)。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 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130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初於警偵雖坦承犯行,但事後改以否認販賣毒品 ,辯稱伊當初為避免遭羈押、始在警偵為不實自白,實則 未於上述時地與曾子勳見面交易本案毒品;辯護人另以曾 子勳係就自身所涉另案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欲獲邀減刑寬 典,證述本質上即有較高之虛偽危險性,且曾子勳指證向 被告購買毒品情節先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又除曾子勳單 方指述外,未見員警調閱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或錄影蒐證可 證明被告與曾子勳果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見面交易毒品,故 本案欠缺相關補強證據,自不得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為其辯 護。經查:   ㈠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曾子勳提供毒品、林智群出面交易之分工模 式,俟曾子勳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 跳傘場購入本案毒品,同年9月7日20時36分許在同鎮堯舜 街3巷32號2樓(即林智群租屋處)將之交予林智群,隨後 林智群攜帶本案毒品由邱于紘駕車搭載於同日22時5分許 前往臺南市關廟服務區以23萬元販賣予黃國昇,黃國昇再 於同日23時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老上海火鍋店」 以24萬元將本案毒品轉售侯智捷;其後侯智捷於110年9月 18日因販賣毒品咖啡包遭警查獲,員警乃依其供述循線查 悉本案毒品上述交易過程,嗣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 黃國昇等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等情, 業經證人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黃國昇、侯智捷分別 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蒐證照片及上述證人持用門 號通聯資料分析結果(1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一第341至3 68頁)、另案判決(原審卷第55至71頁)在卷可稽;又侯 智捷購得本案毒品後用以製成毒品咖啡包,先後於110年9 月16日遭警查獲毒品殘渣袋1包(編號A-1)及111年3月3 日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送請鑑定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亦經證人侯智捷 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檢體送驗紀錄表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即上述編號A-1 殘渣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 第1110300639號鑑驗書(即上述毒品咖啡包4包)為證(1 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二第53至55、121至122頁),是此 部分事實俱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被告原則上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訴訟過程因 檢察官舉證致其將受不利判斷時,倘被告欲提出有利於己 之抗辯,舉證程度雖不必完全說服法院確信如此,僅以動 搖因檢察官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仍應就 抗辯內容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資踐行立證負擔,尚 不得逕以空言所辯為據。觀乎被告初於第3次警詢暨偵訊 坦認販賣本案毒品予曾子勳之情,嗣審判中改以前詞否認 販賣毒品,先後所辯不一且與證人曾子勳證述不符(詳後 述),是參酌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犯罪嫌疑人認罪與否實與 檢察官是否聲請羈押不生必然關係,衡情亦無可能僅為暫 時免除羈押或為謀減刑,即願甘冒重典、率爾謊稱自己販 賣毒品之情,再依前述其始終未提出員警或檢察官於詢( 訊)問程序果有不正取供情事以供調查,依前開說明被告 空言辯稱擔心遭羈押而虛偽自白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確於上述時地販賣本案毒品予曾子勳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 虛偽自白與真實不符,遂對其證明力加以限制,明定藉 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又刑事 審判上共同被告係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 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各別 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至刑事實體法所謂「共 犯」則係依參與犯罪型態暨程度加以觀察,包括「任意 共犯」及「必要共犯」在內,故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 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令彼此所述一致 ,仍屬自白,尚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方法,原則 上不得相互採為證明渠等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 應究明兩者依上述實體法之共犯關係為何,未可一概而 論。準此,審酌「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 賭博、重婚等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目的且各就其行 為負責,彼此間要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無特殊事由以 致須對證據證明力有所限制(例如不得僅以行賄者單方 指訴採為公務員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倘若對向犯之 雙方均已自白、彼此所述內容亦無明顯齟齬,且合致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當可採為相互補強另一被告自白 證明力之證據方法。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 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方法而言,要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佐證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其 陳述憑信性者,即已充足,縱令供述未臻具體明確,法 院仍得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併予斟酌其他客觀情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⒉其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 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 合理之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 容,則採信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證言,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 可採信。本件固據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且查無案發 時地監視錄影畫面(本院更一卷第111頁)或相關行動 電話紀錄、定位資訊可資憑佐,然觀乎證人曾子勳因另 案遭警查獲之初雖否認轉售本案毒品,但其後改以坦認 與林智群、邱于紘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予黃國昇如前揭㈠ 所載不諱,並在本案警偵暨原審指證另案所販賣本案毒 品來源為被告,被告於110年8月間先後來電表示要借錢 或以卡西酮原料粉換錢,兩人相約在潮州震雷宮見面, 被告騎機車到場並帶伊到附近跳傘場旁邊小路叫伊稍等 ,被告騎車離開過幾分鐘後拿1個紙袋、上面有放幾個 寶特瓶,下面有1包用夾鍊袋裝的料,大約1公斤(即本 案毒品),伊看了一下聞到味道、確認後就拿走,之後 伊向林智群表示要賣本案毒品,過2天被告來電說急著 用錢,伊遂先出錢買下本案毒品並約在萬巒鄉中正路5 之8號見面拿11萬元給被告等情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0 178卷一第65至68頁,警卷第72至74頁,原審卷第150至 166頁),部分內容雖有歧異或與被告供述不符,然考 量人之記憶不免因歷時過久而有所缺漏,本難期待歷次 陳述均可鉅細靡遺且完全一致,是其針對向被告購買本 案毒品價量、交易時地等重要情節證述既屬一致,並可 詳述被告以紙袋包裝本案毒品、再以寶特瓶空罐加以掩 飾之情甚詳,亦與被告於第3次警詢及偵訊自白互核大 抵相符。再佐以證人曾子勳證述透過朋友與被告相識且 彼此並無仇怨(警卷第66頁,1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一 第65頁),被告亦稱曾子勳是伊大哥、算帶伊出來的人 (原審卷第104頁),顯見曾子勳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 告之理,況被告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 信,甚至主動供述本案毒品上游相關資訊欲協助員警調 查(但事後未查獲,警卷第20頁反面),綜此乃認被告 先前警偵自白較屬可信並有證人曾子勳前揭證述可資補 強,故本件應認被告確於上述時地販賣本案毒品予曾子 勳無訛。    ⒊至辯護人雖質疑被告與曾子勳間並無信賴基礎,當無可 能先交付本案毒品、事後再收款,及原審辯護人則謂被 告知道曾子勳從事販賣毒品包裝一事而與其鬧翻(原審 卷第184頁)云云,惟依前述被告與曾子勳相識已有相 當時間、要非素昧平生且彼此並無仇怨,且本案毒品性 質上屬於毒品原料、價量亦與一般零星毒品可即時支付 現金交易之例不盡相同,未可一概而論,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猶未可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毒品本係我國法律嚴加禁止,非可公然買賣或任意 散布,以致施用者多需透過特定管道方能取得;又為阻絕 毒品擴散,避免造成社會潛在風險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設有販賣(第4條)、非法使人施用 (第6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及轉讓(第8條)等 處罰規定。惟交付毒品之可能基礎事實不一,倘由施用者 角度觀之,大抵分為有償取得(支付一定對價)或無償取 得(無庸支付或僅須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兩類。另自交 付毒品者立場而言,常見多為販賣或轉讓之犯罪類型。其 中「販賣」依歷來審判實務意見雖認應以行為人具有「營 利意圖」為必要,然慮及毒品價格往往隨諸交易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寬嚴程度,購買者事後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或節約存貨 成本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況在一般有償交易之情形,苟非併予查獲毒品上游之人 且與本案有關,則除被告單方供述外,法院多無從查知販 毒者實際購入成本或轉售過程是否果有從中賺取價(量) 差等情事,故本院乃認「營利意圖」當指行為人本諸為自 己計算之意思、欲藉由交付毒品獲取經濟上利益之謂,要 非以實際售價扣除成本後仍有獲利為必要。另佐以一般販 賣毒品者若非自行製造,本須自他人處購入毒品再行轉售 ,因而形成所謂上、中、下游毒品交易網絡,甚而有透過 第三方居間交易之例,遂未可逕以行為人必須先向他人取 得毒品之情,即率爾阻卻其主觀販賣故意。準此,苟行為 人係單純受託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後、轉交委託者並收取 價款,或自行向他人購入毒品再予轉售,抑或受他人委託 將毒品交付買受人而代收價款,三者雖同具向他人取得毒 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事實外觀,但應通觀整體交 易過程,參酌上揭標準暨綜合個案有關買賣各方情誼、交 易發動始於何人暨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 價金交付過程等諸般情事,憑以審究行為人主觀犯意究係 為何,除可證明行為人單純基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 而代購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外,考量販賣毒品乃 屬重罪,衡情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任意交付或無償轉讓予他人,遂應認其具有營 利意圖而成立販賣毒品罪,俾免輕啟販毒者僥倖之機。本 件雖未能明確查知被告取得本案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依 其警詢供稱係以8萬元向「冠賢」所購入(警卷第20頁反 面),及證人曾子勳證稱被告表示急著用錢、要拿本案毒 品換錢,並要伊盡快付現(1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一第66 至67頁,警卷第73頁)等語交參以觀,堪信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而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 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認 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尚有未洽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判決。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記載無 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生吸收關係,容有誤 認)。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所販賣本案毒品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雖於警偵自白犯罪,但審判中翻詞否認犯行,自 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 ,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 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 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 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 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 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 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 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 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適用上 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 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 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 。查被告本次販賣對象雖僅1人,但價量相較一般零星 販售之例高出甚多,再參以其犯罪情節客觀上要無情輕 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未見被告暨辯 護人有所主張或提出相關事證,自無由依此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審酌其知悉查緝 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可能連累親友或鋌而走險實施 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流毒所及非僅多 數人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及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應 值非難,且審判中否認犯行,再兼衡本案販賣毒品種類、對 象與交易價量,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另就沒收部 分說明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前開門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持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 得1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暨追 徵價額)。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2-18

KSHM-113-上更一-16-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7號 上 訴 人 李威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8、114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威廷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刑之判決,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如 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其各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不當判決,重為量刑之審 酌判斷,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分別為所示各宣告刑之量定,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 已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彭文嬌、張麗珊成立調解,繼於原 審全部賠償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 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既認其所犯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就附表編號1部分, 僅減輕第一審判決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而未及罰金刑,就 附表編號2部分,關於有期徒刑之減輕幅度又小於上述編號1 部分,且未說明差異之具體理由,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 之違誤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 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57-2024121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麗橋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佐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林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84,5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26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18,784,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由陳育佐、莊顥珣與被告林睿杰於民 國106年12月26日共同出資設立,並設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為使用,由被告擔任 原告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詎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期間,竟以下列方式將公司資金挪為己用,違反忠實義 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公司受損:㈠ 於107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10日期間,自系爭帳戶匯款共 新台幣(下同)5,620,600元予非原告公司往來廠商之王梅 緯、張逸家、張立花、黃立緯等人,於108年3月13日至110 年8月8日間,匯款869,866元予不知名之人;㈡於107年2月13 日至110年12月13日間,自系爭帳戶提領6,383,586元供己私 人之用,於109年4月27日自系爭帳戶匯款872,309元、於110 年7月5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0,013元、於110年8月3日自系爭 帳戶提領113,908元,均匯至被告個人金融帳戶;㈢於109年5 月28日至109年12月18日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申請紓困貸 款500,000元後,再陸續以小額提領方式領出自用;㈣於109 年7月30日至111年1月3日期間,自系爭帳戶匯款232,732元 至其個人擔任負責人之常鑫國際貿易公司,以償還該公司貸 款債務;㈤於110年8月3日從系爭帳戶匯出1,127,133元予與 原告公司無車輛或設備借貸關係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㈥經原告公司股東陳育佐,偕同股東郭秀全、股東莊顥珣之 代理人莊朝光與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一同前往原告公司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號清查 盤點庫存時,發現庫存顯有短少,經被告坦承有自行取走公 司價值2,763,865元之庫存貨品,而佔為己有之情事;㈦依被 告交付會計師之帳戶資料發現多張明顯與公司無關或無從查 核之問題發票,均係被告藉由職務之便以公款購買私人所需 物品,致原告公司損失270,540元。又原告公司就上開損失 之1,429萬元部分,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惟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從而,依兩造間和解契約,及民法第535條、第541條、 第542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開契約及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 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8,784,552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4,5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 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 ,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倘公司 負責人如有挪用公司款項之不法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挪用原告公 司資金及資產,金額達18,784,552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 之交易明細、和解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分類 帳、銷貨單、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及發票為證(見審重訴字卷第29-69、99、101、103- 109、123-209、211-259、289-299、303-309、327-337頁, 本院卷第23-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公司之主張,應有 理由。從而,原告公司依兩造間和解書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784,552元,於法即屬有據。至原 告另依其他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 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和解書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78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1

CTDV-113-重訴-126-20241211-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挺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行,且本 案有經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串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並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 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 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被告仍否認犯行,被告所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 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 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知悉所涉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 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甚高,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無法免除其串證、逃亡之 疑慮,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對被告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2-04

PTDM-113-侵訴-29-20241204-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9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參 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0,4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83,9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391-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減輕:   又,被告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持有 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予員警查扣, 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 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南」之男子購買,然 被告未提供「阿南」之真實性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檢警 追緝,難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5包,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有重大危害,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無視禁令,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後持有之,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無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認定:   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42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9至41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成分、毛重、淨重、純質淨重) 1 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編號1) ⒈檢驗前毛重5.064公克、檢驗前淨重4.777公克、檢驗後淨重4.756公克。 ⒉檢出「愷他命」成分。 ⒊單包純度約85.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73公克。 2 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編號2) ⒈檢驗前毛重5.025公克、檢驗前淨重4.765公克、檢驗後淨重4.745公克。 ⒉檢出「愷他命」成分。 ⒊單包純度約79.6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94公克。 3 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編號3) ⒈檢驗前毛重5.066公克、檢驗前淨重4.795公克、檢驗後淨重4.773公克。 ⒉檢出「愷他命」成分。 ⒊單包純度約88.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63公克。 4 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編號4) ⒈檢驗前毛重5.094公克、檢驗前淨重4.822公克、檢驗後淨重4.801公克。 ⒉檢出「愷他命」成分。 ⒊單包純度約83.0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03公克。 5 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編號5) ⒈檢驗前毛重0.711公克、檢驗前淨重0.416公克、檢驗後淨重0.394公克。 ⒉檢出「愷他命」成分。 ⒊單包純度約82.0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41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   被   告 王俊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6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附近之彩虹市集機車停車場, 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 月24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見王俊智 神色怪異、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6.474公克),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之愷他命5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5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2024-12-03

KSDM-113-簡-3344-20241203-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李秋月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志鵬、王國泰、王明章、王 俊智、王俊忠、王瑞田、王瑞竹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 二、原告起訴雖以王志鵬、王國泰、王明章、王俊智、王俊忠、 王瑞田、王瑞竹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 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 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 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 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如被告已經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 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 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 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9

PKEV-113-港簡調-328-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洪啓銘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陳豐陞 訴訟代理人 陳齊 張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一「被告借款日期」欄所示日 期,向伊借款如附表一「被告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而每 次借款伊均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同時會簽發「臨時借款單 」及同面額本票予伊作為擔保。詎被告現仍積欠共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借款未還,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之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向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借款, 且均有收到款項,然否認附表一編號10臨時借款單及支票上 伊簽名之形式真正,且伊並未收到原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0之 借款,又其餘借款伊已有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 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借款日期」欄所 示日期,向伊借款如附表一「被告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 150,000元,伊並已交付借款金額等情(計算式:30,000+20 ,000+10,000+20,000+20,000+20,000+10,000+10,000+10,00 0=150,00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 自堪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之日期向伊借款210,000元 ,固據提出「臨時借款單」及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7、27 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而「臨時借款單」及本票經本 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經該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 序(MJIB-QDE-SOP-M01)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臨時借款單 」及本票上「陳豐陞」之筆跡與「陳豐陞」於民國108年11 月1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調查筆錄及109年6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該 局113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4010號鑑定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315-322頁),堪認該「臨時借款單」及本票上之 「陳豐陞」筆跡確為被告所簽立。惟原告就已於109年4月11 日當面交付210,000元借款予原告一節,僅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截圖,而被告於109年3月14日稱:「哥,請問一下,那天 你跟我說的15萬,你有問你媽媽嗎?她說可以借錢給你嗎? 」,後兩造有通話紀錄,被告再於109年4月11日稱:「會慢 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上開對話紀錄均未有提 及被告要向原告借款之內容,且兩造於109年4月11日見面, 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210,000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本院 自難僅憑兩造上開語意不明之對話紀錄,遽認原告已交付21 0,000元借款予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已交付210,000元 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474條及 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1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金額:   查被告抗辯已以匯款至原告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現金面交之方式清償,固據 提出還款紀錄表及匯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惟經原告以兩造並無面交還款之事實,且被告之匯款係為了 清償其他筆借款等語否認之。經查,被告抗辯有以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日期及金額至系爭帳戶以為清償一節,有本院依職 權向第一銀行東港分行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 本院卷第133-175頁),原告不爭執有收受被告如附表二之 匯款金額(見本院卷第298頁),僅稱非償還附表一之款項 云云,惟原告自承就兩造間有其他借款債務一節無其他證據 可提出等語,則兩造間除本件原告主張之借貸外,已難證明 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匯款94,000元係為清償 兩造間如附表一借貸債務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另以面交方 式償還借款云云,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就已面交清償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而兩造不爭執將 被告匯款清償之金額,依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日期依序沖償 被告借款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98頁),是被告匯款金額沖 償之結果如附表一「本院認定被告還款沖償情形及剩餘未還 款金額」欄所示,被告於匯款94,000元後,尚餘56,000元未 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 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借款日期 被告借款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借款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還款沖償情形及剩餘未還款金額 1 108年7月19日 30,000元 30,000元 於109年11月2日全部沖償完畢 2 108年7月21日 20,000元 20,000元 於110年1月6日全部沖償完畢 3 108年7月27日 10,000元 10,000元 於110年5月19日全部沖償完畢 4 108年7月28日 20,000元 20,000元 於110年11月2日全部沖償完畢 5 108年9月8日 20,000元 20,000元 於111年9月5日沖償14,000元,剩餘6,000元 6 108年10月4日 20,000元 20,000元 未清償 7 108年10月6日 10,000元 10,000元 未清償 8 108年12月14日 10,000元 10,000元 未清償 9 109年1月6日 10,000元 10,000元 未清償 10 109年4月11日 210,000元 0元 無借款,無須清償 合計 360,000元 150,000元 5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以匯款方式還款日期 被告還款金額 1 108年8月6日 1,000元 2 108年8月20日 1,000元 3 108年9月5日 7,000元 4 108年10月1日 3,500元 5 108年10月20日 1,500元 6 109年9月11日 5,000元 7 109年10月9日 3,000元 8 109年10月21日 2,000元 9 109年10月23日 3,000元 10 109年10月29日 2,000元 11 109年11月2日 5,000元 12 109年11月12日 10,000元 13 109年12月7日 5,000元 14 110年1月6日 5,000元 15 110年2月5日 5,000元 16 110年5月19日 6,000元 17 110年6月4日 3,000元 18 110年8月29日 10,000元 19 110年11月2日 2,000元 20 110年11月22日 2,000元 21 110年12月20日 2,000元 22 110年12月22日 2,000元 23 111年8月12日 3,000元 24 111年9月5日 5,000元 合計 94,000元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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