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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具保 人 劉育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9690號、113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育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3,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本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 書及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憑(見偵59690 卷第17至25頁)。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詎被告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被告亦未在監押等情 ,有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 11 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30166479號函檢附之本院拘票、報告書 及查訪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5至144、185至191 、19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 告自行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CDM-113-訴-1465-20250214-2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林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之「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 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吳林旭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林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301至304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2罪,亦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堪認被告係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 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及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 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各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程俞臻、林憲隆、張智堯 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66至68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並已於114年1月25日前,分別履行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20 00元予告訴人程俞臻、林憲隆、張智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 陳憲貞、洪苡庭、林意萍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21頁),並衡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6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6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其本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3頁 ),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對 價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 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違禁物,又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6號   被   告 吳林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 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7月9日15時29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 子吳志鵬所申設交由其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林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林旭坦承有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郵政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因網友交友而遭詐騙云云。 2 告訴人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志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係吳志鵬所申辦並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7號不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曾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而為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隨意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將會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及警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中商 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6 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 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1 陳憲貞 假信用卡盜刷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19時38分許 2萬9989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 洪苡庭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19時44分許 4萬5123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 2萬123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3 程俞臻 假網路拍賣抽獎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11分許 5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本案 113年7月11日20時13分許 4萬9800元本案郵政帳戶 4 林憲隆 假網路買賣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22分許 1萬5,000元本案郵政帳戶 5 林意萍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26分許 2萬9983元本案郵政帳戶 6 張智堯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2日0時7分許 4萬9983元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4萬9984元本案郵政帳戶

2025-02-11

TCDM-113-原金簡-56-20250211-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乙○○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出具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已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第1個月之和解款項新臺幣( 下同)1萬85元,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受讓告訴人債權之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4萬7,601元調解成立,且已全數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本院原易卷第61頁 ),並有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簡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原簡卷第7、29至31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3萬元,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具身心障礙之弟弟須其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原易卷第61頁),暨告訴 人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受讓告訴人債權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 ,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暨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年 紀還小,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之後不要再做錯事,可以 改過自新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取之6萬3,000元,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85元,及給 付受讓告訴人債權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萬7,601元 之賠償款項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6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受僱於乙○○,在乙○○經營設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號全家便利商店旺安店擔任店員,負 責門市結帳、補貨及清潔,為從事業務之人,然丙○○因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 2年7月26日10時39分許,在上址利用值班之機會,將所持有 之該店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侵占入己。嗣 乙○○於翌日(27日)核對帳務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 訴相符,並有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10紙、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人事資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6萬3,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CDM-113-原簡-91-20250210-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被 告 黃子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87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東榮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子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之「張東榮未 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應更正為「張東榮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及第8至9列之「黃子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黃子恩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被告張東榮、黃子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東榮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規定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 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張東榮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張東榮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 告張東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業經被告張 東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本 院原交易卷第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第61頁)。是核被告張東榮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而核被告黃子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張東榮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被告張東榮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張東榮經公訴檢察官變更後 之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原交易卷第38頁),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張東榮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復未注意往左變換車道時,應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告黃子恩受傷,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被告黃子恩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被告張東榮則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 至59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均未有逃避偵審之情況,均應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 東榮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榮駕駛執照經吊銷 後,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往左變換車 道時,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黃子恩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 案交通事故,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張東榮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黃子恩 於本案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 素行狀況,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5至17頁),並衡以被告張東榮駕 車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 告黃子恩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26頁),與被 告張東榮所受右側下肢蹠神經病灶、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脛骨內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外踝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傷勢程度較重,而被告黃子恩所受右 側前臂挫傷、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較輕,及被告 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 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79號   被   告 張東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子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榮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下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永 康路慢車道由田心路往南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5 2分許,行經永康路與保康路交岔路口時,欲往左變換車道 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段往左變換車道,適有黃子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快慢車道分隔 線直行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張東榮之機車後車尾,致 黃子恩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另張東榮 則受有右側下肢蹠神經病灶、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脛 骨內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恩、張東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張東榮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等紅綠燈,對方從後面撞過來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黃子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原本騎在伊的右前方,要經過該路口時,對方就偏到伊的車道,伊就撞上了云云。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黃子恩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張東榮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3025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4張 1.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現場情狀之事實。 2.被告張東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沿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3.被告黃子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 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 間為112年2月19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 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東榮、黃子恩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東榮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並請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肇事後均停留於 現 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 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TCDM-113-原交簡-4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與暱稱「豆豆」之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豆 豆」透過TELEGRAM軟體,在群組「WENDY886交流群」以暱稱「( 槍符號)」張貼【上課(符號)喝酒(符號)通告(符號)飯局(符號) 伴遊(符號)全台傳播調派男女傳都有需要可私然後食品部分也有 配合廠商歡迎諮詢(愛心符號)(咖啡符號)(飲料符號)(菸符號)( 彩虹符號)(葉子符號)(哈密瓜符號)(蛋符號)(糖果符號)(丸子符 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表達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 毒品咖啡包)之意。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見,遂由員警喬裝為 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買家,透過TELEGRAM軟體向「(槍符號)」 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價金,購買毒品咖啡包7包( 買6送1),暨約定面交時間、地點等交易內容後,員警便依照前 開約定,到達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待交易毒品咖啡包,嗣甲○ ○聽從「豆豆」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 2月4日1時59分到達上址,向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揭約定之毒 品咖啡包,旋即由喬裝買家之員警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現場照片、TELEGRAM「WENDY886交 流群」群組擷圖、TELEGRAM對話擷圖、扣案物照片、對話譯 文、BKC-366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 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01號鑑定書 ,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案所欲交易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紅 色)共7包,經警抽其中2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又抽驗其中1包之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堪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於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7包,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且內容物混合不同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  ㈢被告於審判中表示,其接受「豆豆」指揮販賣毒品咖啡包, 每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抽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 認被告就其本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為之毒品交易行為,主 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行為時 持有如附表所示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量顯逾5公克, 亦應受較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豆豆」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加重: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應 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未遂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購毒者係員警實施合法 「釣魚偵查」下,提供原本有意出售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被告 機會,由員警喬裝為買家,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事 實上亦未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自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 結果,當屬未遂犯,審酌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複數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   被告之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不 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 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 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謀取一己私 利,實施本案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且本案係員警實施合法誘捕偵查,最終未生毒品流 通於外之結果,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鋁門窗工作、家中跟哥哥同住、經濟普通(見本院卷第8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是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 遂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年、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 案犯行等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 新。  ⒉緩刑附負擔─14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 ,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 撤銷,是被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 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 ,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7包係違禁物,沒收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爰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該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包裝袋,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而亦屬違禁物,亦應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 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之物屬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 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至7內容所載,而該 等物品,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編號2至5之毒品咖啡包,係 其擔任販賣毒品之小蜜蜂,依照「豆豆」指示,以丟包於草 叢、公廁等地方交接之毒品,又編號6至7之愷他命,亦係如 此,且本案犯罪事實中群組訊息販賣毒品廣告文字,有所謂 「食品」者,就係愷他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審酌沒收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毋庸達至嚴格證明程度,依照被告上開 所述,則編號2至7所示之物,實有預備另用於販賣之危險( 未達著手程度),故本院認為附表編號2至5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6至7之愷他命,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為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沒收之: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用於本案犯 行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款項沒收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9所示16600元,經被告坦承亦係其依照「豆豆」指示 ,擔任小蜜蜂販毒依指令前往草叢、公園接收前手以丟包方 式交班之毒品、現金,自己亦需以丟包方式交接之,而上開 金錢亦尚未回帳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已足以認定 係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㈤至於,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見偵10076卷第41頁),經被 告表示係私人使用,並未與「豆豆」聯繫(見本院卷第80頁) ,又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25000元,從被告身上扣得,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參(見偵10076卷第35至39頁),考量上開款項與附 表編號9之16600元係自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5至39頁) ,並坦言係犯毒款項如上開㈣,而被告自警詢起均坦承犯行 ,但僅就上開Iphone12pro手機、上開25000元表示與販毒無 涉(見偵10076卷第27頁、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衡酌卷 內資料,尚無更進一步的證據顯示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對應處置 1 毒品咖啡包(紅色)7包 1.本案員警誘捕偵查被告交易買6送1部分(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A5),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2.24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沒收 2 毒品咖啡包(紅色)8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B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3.03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黃色)9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C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2.08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黑色)17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D1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5.18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5 毒品咖啡包(白色)23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白色外包裝上有彩色圖樣(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076卷第54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E1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4至175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6.55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6 愷他命1包 1.被告身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0165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0075卷第145至14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沒收 7 愷他命8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8051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0075卷第145至14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沒收 8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 黑色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0、39頁)。 2.「豆豆」指揮被告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79頁) 沒收 9 新臺幣16600元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被告坦認係依「豆豆」指示毒品、現金販毒並需回帳之違法所得(見本院卷第80頁)。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06

TCDM-113-訴-917-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 第1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書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白書誠與白惠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民國111年9月1日9時26分許,一同進 入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一中店(下稱全家便利 商店)後,見廖文瑞將其所有之提袋放置於該便利商店內桌 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趁廖文瑞離桌選購物品之際,由白惠鳳下手竊取上開提袋( 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白書誠則至全家便利商店 外等候接應,待白惠鳳得手後,即搭乘白書誠駕駛之G3W-83 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廖文瑞發現提袋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書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白惠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 09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安娜、廖文瑞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白惠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 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81號、106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0月、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111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間為111年9月1日,係在前案假釋期間內所為 ,故被告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犯竊盜、 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與同案被告白惠鳳共同為本案犯 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分工角色及 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惟迄未與告訴人廖文瑞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152頁),暨其現因罹患C2-6膿瘍致四肢無力、 肌肉萎縮、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之身體健康狀況(詳惠群護理 之家113年9月27日惠護字第1130911號函所載,見本院易字 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由同案被告 白惠鳳取得,伊並未朋分任何財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 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任何 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提袋1只 2 保溫瓶1個 3 口罩 4 消毒噴霧 5 飯糰 6 麵包 7 八寶粥 總計價值新臺幣800元。

2025-01-24

TCDM-114-簡-113-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第17至18 行「交付『嘉賓投資投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甲○○」補充更正為 「出示載有『黃宗祺』之識別證及交付載有『嘉賓投資投份有 限公司』之收據予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 4年1月2日中檢介強113偵55246字第1139163563號函暨檢附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7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 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07、114頁) ,公訴檢察官亦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亦已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與審理。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天龍傳人」、「彌勒佛」、「 仁哥」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聲羈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07、119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雖供稱:有指認上手, 有提供地址、長相及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經本 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日中檢介強113偵55 246字第1139163563號函暨檢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所載內容稱:有查到「彌勒佛」、「仁哥」 之年籍資料,但因在苗栗尚有被害人,故雖有偵辦,但均未 對「彌勒佛」、「仁哥」執行等語,是尚難認已因被告之供 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併此敘 明。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等犯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飲料店上班,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緩刑: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頁),然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陳:聽從「仁哥」指示面交 5、6次,本案發生當日還有在臺北、臺中各面交1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亦有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65至77頁),則被告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 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仍 為本案等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顯非一時失慮,是其 實質上並無何事證足認其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事, 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的1,100元是加入詐欺集團後取得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該等扣案款項即附表編 號5所示之款項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空白單據 2張 3 工作證 3張 4 收據 1張 5 現金1,1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46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芳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以Telegram暱稱「天龍 傳人」、「彌勒佛」、「仁哥」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乙○○與「天龍傳人」、「彌勒佛」、「仁哥」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甲○○瀏 覽前開廣告後,即加入暱稱「許茹珊」的LINE及「茹珊理財 技術學院」LINE群組,對方表示透過「嘉賓MAX」之APP儲值 下單,致甲○○陷於錯誤,而多次面交及匯入款項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之後甲○○想出金,對方向其表示要繳納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費用,甲○○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警方 即實施誘捕,甲○○向對方表示要面交款項,雙方即約定於11 3年11月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面交, 「仁哥」即傳送「黃宗祺」識別證予乙○○,並指示乙○○前往 面交,乙○○於同日13時20分許即至指定地點向甲○○收款30萬 元後,交付「嘉賓投資投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甲○○,旋即遭 警方逮捕,並扣得現金30萬元(已發還甲○○)、現金1100元、 工作證3張、收據1張、空白單據2張、手機1支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及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被詐欺而多次匯款、面交款項之經過情形。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 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30萬元(已發還甲○○)、現金1100元、工作證3張、收據1張、空白單據2張、手機1支之事實。 4 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扣案之現金1100元、工作證3張、收據1張、空白單 據2張、手機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原金訴-22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侑勳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之成年人許以每趟新 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後,與「阿軒」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阿軒」交付使用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阿軒」聯繫後,依「阿軒」指示, 於民國113年6月6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取出「阿軒」 事先丟包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再依「阿軒」 指示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包含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 )運輸至臺中市大甲區鰲峰山一帶丟包。嗣楊侑勳於同日凌 晨1時45分許,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運輸上揭第三級毒品行 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盤查,而於楊侑勳身上及上開 租賃小客車內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侑勳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00、99-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0042號卷(下稱第3004 2號偵卷)第13-21、93-95、117-118、137-138頁、113年度 聲羈字第386號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61、106-107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被告 之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見第30042號偵卷第11、23-26、27-29、31 、63-65、77頁)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詳如附表備註欄所 載),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231號鑑驗書、同年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0號 鑑驗書各1份(見第30042號偵卷第155、156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87422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第3 0042號偵卷第157-158、15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又按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凡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基於此意圖,而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或在國內運送者,縱為短程或零星持送,若基於該意圖者,均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外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運送過10幾次,幾乎都從北屯區東山路左轉一直開,開到接近山下的草叢撿包,撿包之後,再開到鰲峰山或鐵砧山丟包;伊覺得自己工作很像快遞員,「阿軒」沒有在電話中講過有客人要買,請伊送到指定地點丟包,也沒有說過有客人要來撿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依「阿軒」指示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包含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自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起運,欲運輸至臺中市大甲區鰲峰山附近,衡諸被告係基於運輸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且運送之毒品數量非微,移動距離非短,顯已非無運輸目的的零星、短途持送,並已自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起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運輸毒品既遂之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又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運送2種第三級毒品即愷他命、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之人,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中檢介昃1 13偵30042字第113914045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1701號函各1份( 見本院卷第73、75頁)附卷可參,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缺 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 面,其可得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凡幾,一旦對外銷售,危 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況 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因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於依法 減輕其刑度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可科處之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亦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並非沒有工 無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 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依「阿軒」指示運輸毒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應予嚴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 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均是「阿軒」丟包物品,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是伊 自「阿軒」丟包的愷他命中分裝出來等語(見第30042號偵 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詳附表編號2、3 、4之「備註」欄所載),均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外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阿軒」交予被告使有 ,供被告與「阿軒」聯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 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不詳 2 透明塑膠罐1罐(內含晶體,含外罐1個,驗餘淨重0.577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0號鑑驗書: 送驗數量:0.63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25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1號鑑驗書: 送驗數量:0.63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7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6396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0.4797公克 3 愷他命4包(含外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103.8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87422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A,疑似K他命,4包,其上已編號2至5,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㈡現場編號B42,B43,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42及B4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至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03.82公克(包裝總重約2.04公克),驗前總淨重101.78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⑴淨重49.37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49.2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51公克。 三、編號B42及B43:經檢視均為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42公克(包裝總重約2.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6公克。   ㈡抽取編號B4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    1、淨重3.11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2.5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4%(備考三) 備考三:本次抽樣係貴單位依本署112年12月6日警署刑鑑識字第1120014660號函頒「警察機關緝獲毒品抽樣送鑑原則」辦理,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係由隨文檢送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配合本局鑑定結果換算所得,詳如後頁附表。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載,證物編號B1-B68,來文載示總毛重269.1公克,包裝總重83.64公克,總淨重185.46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7.41公克。 4 毒咖啡包68包(含外包裝袋68只,總毛重269.1公克) 5 夾鏈袋1包 6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Vv710521 7 K盤1組

2025-01-22

TCDM-113-訴-141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濬凱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元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00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2、3、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3、5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2、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2、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4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 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乙○○亦 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及販賣,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前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非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又無藥品外包裝、仿單、自非合 法調劑、供應,應係未經核准而於國內違法製造,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指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友人聚會喝酒時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友人收受1顆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錠而持有之。  ㈡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o」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Eo」)約定其每販 賣1公克愷他命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2公克愷他命 可獲得300元、3公克愷他命可獲得400元之報酬,另每販賣1 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100元報酬。謀議既定,甲○○與「Eo」 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甲○○於113年3月28日1時許前某時,向「Eo」取 得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 基-1-丙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30包而持 有之;嗣乙○○因已無毒品咖啡包可販賣,即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7 日20時許,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3之手機與甲○○聯繫交易毒品 咖啡包事宜後,甲○○旋於113年3月28日1時許前某時再向「E o」取得250包毒品咖啡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13年3月28日1時44分許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道路旁,將250包毒品咖啡包交予乙○ ○,並向乙○○收取27,500元,乙○○購入上開毒品咖啡包後欲 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而持有之。  ㈢甲○○與「Eo」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4月8日16時5分許前某時, 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以暱稱「新Nike(火焰 圖案)營」與余尚哲(暱稱「Ao Ki」)聯繫,雙方議定以 每包3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後,甲○○即駕駛甲 車於113年4月8日16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道路旁 與余尚哲碰面,余尚哲進入甲車後,甲○○即交付上開毒品咖 啡包3包予余尚哲,並向余尚哲收取900元。  ㈣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凌晨 5時15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鑫 兵衛」之成年男子議定毒品交易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7日凌晨5時15分許,至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與篤信路交岔路口處與「鑫兵衛」見面,並當 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鑫兵衛」後,向「鑫兵 衛」收取2,300元。  ㈤甲○○因已無毒品咖啡包可販賣,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6時15 分許前某時,持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與持用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手機之乙○○聯繫,向乙○○借調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 包,並言明日後再返還同種類之毒品咖啡包予乙○○。詎乙○○ 竟另行起意,基於轉讓偽藥(即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113年4月8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道路旁,進入甲○○所駕駛 之甲車,於車內將偽藥(即其於113年3月28日自甲○○處購得 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9包轉讓予甲○○,甲○○取得上開毒品咖 啡包後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而持有之。 二、嗣113年4月8日17時4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前對甲○○實施攔檢,經甲○○同意搜索後,自甲車內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另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對乙○○實施攔檢,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明上 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搜索,警員自乙○○騎乘之機 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2 人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66、263-3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113年 度偵字第21004號卷(下稱第21004號偵卷)第31-35、37-59 、61-65、265-268、297-300、323-324頁、113年度偵字第2 1027號卷(下稱第21027號偵卷)第163-167、169-175、297 -300頁、本院卷第198-199、295-303頁,被告乙○○部分:見 第21004號偵卷第113-129頁、第21027號偵卷第53-54、159- 162、187-197、229-234、259-261頁、本院卷第199-200、2 95-303頁】,並經證人余尚哲於警詢中及偵查證述明確(見 第21004號偵卷第85-93、253-255頁),且有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113年4月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見第21004號 偵卷第25-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⑴ 被告甲○○113年4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見第21004號 卷第71、73-79、81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113年4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余尚 哲、臺中市○區○○路○○○街○○○○○00000號偵卷第103-109、111 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4月8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乙○○、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第21004號偵卷第139-145、14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4月9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乙○○、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見第21004號偵卷第355-359、361頁)】、證人余 尚哲113年4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113年4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113年5月29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第21004號偵卷第95-101、131-13 7、301-307、309-315頁)、被告甲○○手機鑑識照片16張( 見第21004號偵卷第151-161頁)、偵辦余尚哲毒品案照片10 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163-171頁)、偵辦被告乙○○毒品案 照片17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173-189頁)、113年3月28日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191-209頁)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o」首頁截圖1張(見第21004號 偵卷第211頁)、被告甲○○TELEGRAM暱稱「梁小樂」首頁及 與暱稱「Eo」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211- 213頁)、「E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 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21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告甲○○通聯紀錄表3份(見 第21004號偵卷第231-235頁)、第二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3 日職務報告1份(見第21004號偵卷第293-294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第21004 號偵卷第295頁)、五權路及篤行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見第21004號偵卷第325-329頁)、五權路178號白雪大舞 廳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見第21004號偵卷第328-32 9頁)、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4月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1份(見第21027號偵卷第25頁)、被告乙○○113年4月9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第21027號偵卷第71頁)、被告乙 ○○之同意書2份(見第21027號偵卷第73-7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告乙○○通聯紀錄表2份(見第2 1027號偵卷第137、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113年4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 告甲○○、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21027號偵卷第17 7-181、183頁)、微信暱稱「鑫兵衛」首頁及與被告乙○○之 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第21027號偵卷第235-237頁)在卷可 稽,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10、11所示之物,分別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 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2、3、 10、11之備註欄所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6號鑑驗書、113年4月17日草療 鑑字第1130400275號鑑驗書、113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5 00053號鑑驗書各1份(見第21004號偵卷第335、336、3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 019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及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474號鑑定書、毒品純 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第21004 號偵卷第347-349、351、353、365、367、369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7號鑑驗 書、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8號鑑驗書各1份( 見第21027號卷第273、2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19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各1份(見第21027號偵卷第299-301、303頁)附卷可 查,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買賣毒品的獲利是一包 毒品咖啡包可獲得100元,愷他命1公克可獲得100元、2公克 可獲得300元,3公克可獲得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250包毒品咖啡 包予被告乙○○部分,伊向被告乙○○收取27,500元,須回帳25 ,000元給「Eo」;另犯罪事實一、㈢販賣3包毒品咖啡包給余 尚哲部分,伊賣1包可抽100元,所以須回帳600元給「Eo」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販賣第三級毒愷他命2公克予「鑫兵衛」,可以賺 取3、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是依被告2人前開供 述,足證被告甲○○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主觀 上確有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 包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藉此獲利之事實, 另被告乙○○就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亦有藉由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藉 此獲利之事實,均為至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其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 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 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 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此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或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前者之罪乃後罪之特別規定,係以有販賣意圖而 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 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 一性之犯罪事實,故起訴之基本事實如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法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上開範圍,自應就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併有同一行為禁止為重覆刑罰評價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哈密瓜錠不是販賣的,是朋友在喝酒、 唱歌時,給伊試用等語(見第21004號偵卷第267頁、本院卷 第198、297頁)。而本件扣案之毒品錠僅有1顆,數量甚微 ,核與被告甲○○自「Eo」處收取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數量 相差甚鉅,且觀諸被告甲○○於本案中所販賣之毒品均為愷他 命及毒品咖啡包,並無販賣毒品錠之犯罪情節,且卷內除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自「Eo] 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毒品錠,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 品錠,有何尋覓、接洽買家,或為價格、數量磋商等對外販 賣之客觀事實,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表徵被告甲○○就該毒 品錠具有販賣意圖之客觀事實以供本院審認,自難僅憑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錠1顆,即遽然推論被告甲○○係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持有該 毒品錠。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 告甲○○所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如附 表一編號11之⑴、⑵所示),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2種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有前引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 可參(詳附表一編號3、11「備註」欄所載),且上開毒品 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故被告甲○○所販賣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咖啡包,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 咖啡包至明。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 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 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 醫藥上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 定,應屬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依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屬禁藥。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均以類似咖啡隨身包袋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 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 品,顯然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應為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誤。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規定,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本刑則為4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前揭說明,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 ㈢經核: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甲○○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 被告甲○○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98頁),給予被告甲○○ 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乙○○意 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逾5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偽藥,檢察 官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應有未恰,然因此係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 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甲○○與「Eo」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各罪,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5,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編號5所示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犯 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 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304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各次犯行,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乙○○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 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為各次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辯 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求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惟查, 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 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 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乙○○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 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 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自被告甲○○所駕駛之甲車下車 後,雖為警攔檢盤查,雖斯時警員並任何事證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乙○○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㈤所示犯行,被告 乙○○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 疑其為上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本案犯罪 事實一之㈡、㈣、㈤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警員許芳源、李俊 鋒證述在卷,證人許芳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在路上 隨機發現,在此之前,沒有掌握任何檢舉情資,當天伊是在 執行守望、巡邏勤務,執行勤務時接獲巡佐李俊鋒指示去跟 甲車,伊就騎機車跟著甲車搜證;被告乙○○是在余尚哲自甲 車下車後約5分鐘過來,伊等被告乙○○下車後,就尾隨被告 乙○○,約1分鐘左右,就把被告乙○○攔下來,詢問被告乙○○ 上甲車做什麼事,後來被告乙○○就同意與伊回派出所釐清; 在攔被告乙○○之前,其等認為被告乙○○是藥腳,不知道被告 乙○○可能有販毒的情事,被告乙○○算是自首,因為其等沒有 任何跡證可以查知被告乙○○有販賣毒品的可能;被告乙○○涉 及販賣毒品的事實是自己講出來的,被告乙○○自己打開手機 ,同意其等查看對話紀錄,並說該些記錄就是販賣毒品紀錄 ;被告乙○○也主動說查獲當天是被告甲○○要向其調貨,也有 說這些貨就是113年3月28日1時44分向被告甲○○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273頁),另證人李俊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其等在路上發現甲車行跡可疑,依照其緝毒的經驗判斷 甲車應該是毒品小蜜蜂,就請證人許芳源等人一起過來跟車 ;關於被告乙○○在當天交付20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甲○○、同 年3月28日向被告甲○○買購毒品咖啡包,都是被告乙○○自己 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頁),由此可見,本案警員 許芳源等人於攔查被告乙○○之際,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可疑被告乙○○有為本案上開3次犯行,是堪認被告乙○ ○就本案3次犯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因法條競合而從一重論以轉讓偽 藥罪,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㈤所示犯行及被告乙○○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被告乙○○主動 向警員供出犯罪事實一、㈡及㈤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甲○○乙節, 業據證人許芳源、李俊鋒證述在卷(詳如前述),並有被告 乙○○與甲○○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㈤部分,確有因被告乙○○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甲○○等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乙○○供出如犯罪事實一、㈡、㈤之毒品來源,既與檢警 人員對被告甲○○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5所 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鑫兵衛」部分, 雖被告乙○○於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曾向被告甲○○買過愷他命 ,也有向另1個上手買過愷他命,可能混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297頁),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7頁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毒 品來源確為被告甲○○,當無從僅憑被告乙○○單一指述,即遽 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部分,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 而有查獲上手或共同被告之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9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0884號函、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中檢介麗113偵21004字第1139 123508號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77、79頁)在卷可參,故被 告甲○○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示3次犯行,因有上開⒈⒋ 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 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因有 上開⒈⒉⒊⒋⒌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遞加重,再 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遞減之,另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 行,有上開⒉⒊⒋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而 後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則有上開⒉⒊⒋⒌所 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 ,而後遞減之。  ⒎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甲○○前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危害人體 健康甚鉅,且倘若施用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因混合毒品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對施用毒品者之 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法加重、減輕後之刑度 均已較各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 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過去曾有詐欺前科 ,被告乙○○曾有竊盜、詐欺、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25-30 頁,被告乙○○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其2人素行不佳 ;其中:⑴被告甲○○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健康,並有危害 社會治安之虞,且為國家嚴格查緝,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應 予以非難;且其亦知自己所犯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2種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而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 易,為圖賺取不法利益,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率 爾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上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且 時間密接等情,兼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3、5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5主文欄所 示各罪,係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 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⑵被告乙○○為圖賺取金錢,明知自己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2 種第三級毒品,亦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為依法不得轉讓之偽藥,而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率爾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上 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 讓偽藥,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有1人,轉讓偽藥之對象即為毒品來源即被告甲○○ ,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各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2包,係被告甲○○自「Eo」 與毒品咖啡包同時收取之物,且為被告甲○○販賣所餘;另附 表一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則係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咖啡包,均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 而上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 400275號鑑驗書、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6號鑑 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 78474號鑑定書(詳如附表一編號1、3「備註」欄所載)附 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乙○○販賣後所餘,另 附表一編號11之⑴、⑵則係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 意圖販賣而自被告甲○○購入所持有之物,均據被告乙○○供明 在卷,而上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7號鑑驗書 、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192號鑑定書 (詳如附表一編號10、11「備註」欄所載)在卷可查,足認 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2、4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錠,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53 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詳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載),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甲○○所犯附表二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 編號4之毒品分裝袋、編號5之電子磅秤均與本案販賣毒品有 關,另編號7所示手機,用與被告乙○○聯繫調毒品之事,編 號8、9所示手機,均為工作機等語,亦經被告甲○○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99頁);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手機 ,均為被告乙○○所有,其中編號12手機是工作機,有用與「 鑫兵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編號13手機有用與被告甲○○聯 繫轉讓毒品之事等語,亦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99-20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甲○○、乙○○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販賣毒品咖啡包 所得27,500元,回帳25,000元給「Eo」,另販賣給余尚哲毒 品咖啡包所得900元,來不及回帳就為警查扣等語(見本院 卷第299-300頁),另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伊 販賣愷他命給「鑫兵衛」,確有收到2,3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99頁),就被告甲○○犯罪所得2,500元、被告乙○○犯罪 所得2,300元部分,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4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900 元,既已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⑵之18,500元,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是其在夜市擺攤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 199、289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⑶ 所示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是「鑫兵衛」給伊施用的等 語(見第21027號偵卷第231頁、本院卷第290頁),核與被 告甲○○供稱: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不是伊賣給被乙○○的等語 (見第21027號偵卷第165、171-172頁)相符,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販賣含有第三、四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時,同時以每公克1,3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被告乙○○,而同 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 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 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 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 詢中之供述、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為警查 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乙○○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00公克予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印象有賣過愷他命 給被告乙○○,只有賣過毒品咖啡包,113年3月28日就是賣25 0包毒品咖啡包被告乙○○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先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 3年3月28日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71,00 0元向被告甲○○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100公克愷他命等語( 見第21004號偵卷第121-125頁),嗣於翌日(9日)警詢中 即改稱:前次筆錄陳述的數量、種類、金錢記錯了,應該是 購買250包毒品咖啡包(紫色微笑包裝、白茶印記包裝), 是以27,500元購買;扣案之22包愷他命是向被告甲○○之前介 紹的廠商購買,約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以6- 7萬元向該不詳之人購買等語(見第21027號偵卷第229、230 -23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甲○○賣250包毒 品咖啡包,每包110元,共27,500元等語(見第21004號偵卷 第259-26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13年3月28日是向 被告甲○○購買250包毒品咖啡包,沒有購買愷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頁),被告乙○○所供,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⒉再者,本案雖有自被告乙○○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22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被告乙○○就關於113年3月28日是否有向 被告甲○○購買愷他命乙節,供述不一,已如前述,另參以其 於警詢中曾供稱:扣案之22包愷他命是向被告甲○○之前介紹 的廠商購買,約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以6-7 萬元向該不詳之人購買等語(見第21027號偵卷第230-233頁 ),益證此部分扣案物之來源並非被告甲○○。從而,此部分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從作為補 強被告乙○○指訴被告甲○○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據。  ⒊末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但堅詞否認有 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之犯行,衡諸常情,被告 甲○○犯後既始終坦承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犯 行,而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同屬第三級毒品,倘被告甲○○果 有同時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乙○○,當無否認部分犯行致喪失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機會之理,是被告甲○ ○應無否認部分犯行之動機。  ㈤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被告乙○○之事實,除購毒者即被告乙○○之單一且有瑕 疵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被告乙○○之證詞,被告 甲○○又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形成 認定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被告乙○○之 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然此部 分若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12包(含外包裝袋1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5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淨重:1.7079公克 4.驗餘淨重:1.5598公克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備考: 送驗晶體12包,總毛重16.2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6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淨重:1.7079公克 4.驗餘淨重:1.5598公克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7079公克,純度81.8%,純質淨重1.3971公克。 備考: 送驗晶體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總淨重13.7743 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1.2674 公克。 2 綠色碎錠1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53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綠色碎錠 3.送驗淨重:0.9169公克 4.驗餘淨重:0.3560公克 5.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3 毒品咖啡包19包(含外包裝袋19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474號鑑定書: 壹、鑑定方法: 一、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 二、核磁共振分析法 貳、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現場編號A18 、A19 ,咖啡包,   2包,其上已編號A18、A19 ,不   予另以編號。 二、編號A18、A19:   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   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48公克(包裝總重   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8   公克。 (二)抽取編號A18鑑定:   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  1.淨重2.80公克,取0.49公克鑑定   用罄,餘2.31公克。  2.檢出:   (1)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1.證物編號A1至A19 2.總毛重:68公克 3.包裝總重:19.95公克 4.總淨重:48.05公克 5.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6.純度:7% 7.推估純質總淨重:3.36公克 4 毒品分裝袋2袋 持有人:甲○○ 5 電子磅秤2個 持有人:甲○○ 6 ⑴900元 持有人:甲○○ ⑵18,500元 7 蘋果牌IPHONE 12型號手機1支 所有人: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蘋果牌IPHONE SE型號手機1支 所有人: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蘋果牌IPHONE 7 型號手機 1支 所有人: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晶體22包(含外包裝袋2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7號鑑驗書: 一、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淨重:10.1778公克 4.驗餘淨重:10.0307公克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淨重:3.9374公克 4.驗餘淨重:3.7881公克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備考: 送驗晶體22包,總毛重66.97 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4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8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淨重:14.1152公克 4.驗餘淨重:13.8188公克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4.1152公克,純度86.7%,純質淨重12.2379 公克。 備考: 1.本案以11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77號,送驗數量表示。 2.送驗晶體22包,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2 包【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22包,檢驗前總淨重61.1651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3.0301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20包(含外包裝袋20只) ⑴老白茶包裝6包(含外包裝袋6只) ⑵紫色包裝10包(含外包裝袋10只) ⑶黑色包裝4包(含外包裝袋4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192號鑑定書: 壹、鑑定方法: 一、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 二、核磁共振分析法 貳、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A2、A3,白茶印記包裝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2及A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現場編號B6、B7,紫色包裝咖啡包,2 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6及B7,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現場編號C2、C3,黑色包裝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C2及C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A2及A3:   經檢視均為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68公克(包裝總重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8公克。 (二)抽取編號A2鑑定:   經檢視內含淡米白色粉末。  1.淨重2.35公克,取2.14公克鑑定用罄,餘0.21公克。  2.檢出:   (1)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微量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三、編號B6及B7:   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91公克(包裝總重2.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9公克。 (二)抽取編號B6鑑定:   經檢視內含淡米白色粉末。  1.淨重2.31公克,取1.96公克鑑定用罄,餘0.35公克。  2.檢出:   (1)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微量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     基-1-丙酮〔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四、編號C2及C3:   經檢視均為金/ 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52公克(包裝總重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10公克。 (二)抽取編號C2鑑定:   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57公克,取2.10公克鑑定用罄,餘0.47公克。  2.檢出:   (1)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一、證物編號A1至A6 1.總毛重:20.70公克 2.包裝總重:8.40公克 3.總淨重:12.30公克 4.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純度:7% 6.推估純質總淨重:0.86公克 二、證物編號B1至B10 1.總毛重:36.00公克 2.包裝總重:10.10公克 3.總淨重:25.90公克 4.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純度:7% 6.推估純質總淨重:1.81公克 三、證物編號C1至C4 1.總毛重:17.10公克 2.包裝總重:4.84公克 3.總淨重:12.26公克 4.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5.純度:3% 6.推估純質總淨重:0.36公克 12 蘋果牌IPHONE 8型號手機1支 所有人:乙○○ 13 蘋果牌IPHONE 13 MINI型號手機1支 所有人: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⑴、⑵及1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8、9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025-01-22

TCDM-113-訴-119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第3至4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補充更正「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   112年度少護字第669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詳後述)」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6 69號裁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4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列印收據並交付予車手,車手復持該收據作為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 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 同正犯。  ㈣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有拿到3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而其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均自白犯行,然其迄今仍未繳回3萬元之犯罪所得,是被告 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就 刑度部分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無調解意願等語,有被害 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無業,未婚,沒有未成年 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印收據有 拿到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該等款項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面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款項4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印製收據, 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若對其諭知沒收 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 敘明。 七、不另為免訴: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基於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42條為保護 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但其保護處 分經依第45條或第47條之規定撤銷者,不在此限,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69條亦有明文。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參)。且發起、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如實 際發起、主持、指揮、招募、參與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 主觀故意等,具有局部重疊,自應評價為各行為間係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待言。  ㈢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7日繫 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 月23日112年度少護字第669號裁定(下稱前案)諭知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被告並於112年12月21日入 明陽中學執行,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繫屬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感化教育之案件與本案都是同一人指使我去列印收據, 再交給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知被告前案與本 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為促進本案 詐欺集團繼續存在,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有局部重疊,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 者,前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 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再於本案重 複評價,是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法院後,就被告加入與前案同 一詐欺集團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等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177 20號再行起訴,被告既已依前案裁定執行在案,則被告被訴 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應為前案確定效力所及,本應就被告 本案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112年10月6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為「李志川」印文及署名(見偵卷第12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且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 分工,並由甲○○擔任控盤手,負責派遣車手、準備車手與被 害人面交所需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物品之工作,每次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飆股群組 、暱稱「陳重銘」、「劉露璐」之帳號,向乙○○訛稱:可儲 值操作「泓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陸續 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0月2日匯款、面交共計85萬 元(無證據證明甲○○參與詐騙該85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復向乙○○佯稱:要以面交方式收取儲值金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同意再面交款項,甲○○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6日1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空白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物交予負責與乙○○面交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下稱面交車手),再由該面交車手於112年10月6日 1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持事先偽造「泓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川」之印章各1個,在前揭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 志川」印文各1枚及偽簽「李志川」署名1枚,再出示前揭偽 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取 4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並交付前揭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 警查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列印收據、工作證,再將該等物品交予面交車手,每交付1組,可獲取3萬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伊僅列印過「耀威投資公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交予證人林宸佑,未曾列印並交付扣案之前揭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本案面交車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宸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交付車手面交所需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物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暨其檢附證物採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被告曾交付扣案之前揭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本案面交車手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除指揮派遣證人林宸佑外,亦指揮派遣其他數名車手,並交付其等面交所需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物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收據之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扣案之前揭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係被告犯本案犯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偽造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之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川」印文及 偽簽「李志川」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次交付車 手面交所需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物品,可獲取3萬元報酬等 語,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22

TCDM-113-金訴-340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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