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74
號、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0372號、113年度
偵字第3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財物得手。嗣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
竊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永明、高卓楠、李宇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伍英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卷第118、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7頁,警三卷第3至6頁,
警四卷第3至5頁,偵四卷第17至18頁,聲羈卷第13至14頁,
偵一卷第31至33頁,易卷第35至38、11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永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健鴻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卓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
宇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熊培綾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9至10頁,警三卷第7至8頁,
警四卷第7至10頁),並有民國113年5月8日、同年8月11日、
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28日、同年9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警一卷第11至13頁,警二卷第23至27頁,警三卷第9至11頁
,警四卷第15至17、19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113年8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11至19、29頁)等件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以正
當方式謀生之能力,率爾竊取他人之拖鞋、腳踏車或錢包以
供己騎乘、使用或花用所竊得之現金,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社會治安問題,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失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各
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徒手竊取之手段、財物是否扣案發
還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12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多次竊盜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
5罪均為竊盜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日期介於113年5月至9月
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之拖鞋1雙,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腳踏車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林健鴻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二卷第19
頁);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4,000元部分,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熊培綾乙情,有證人熊培綾於警詢之證述
在卷可查(警四卷第9至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之價值4,000元錢包1只(內有現金
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竊得告訴人高卓楠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
卡、香港銀行提款卡、駕照、臺灣居留證及健保卡等物,衡
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
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
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廠牌LV、價值24,000元錢包1
只(內有現金1,1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李宇侖所有之身分證、健保
卡、汽機車駕照、icash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
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
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民國) 行竊地點 竊得財物 (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1 王永明 (已提告) 113年5月8日2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門口 拖鞋1雙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健鴻 113年8月11日18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興門市前 捷安特腳踏車1台 ①起訴書誤載行竊時間為同日18時35分許,應予更正。 ②腳踏車已發還林健鴻。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高卓楠 (已提告) 113年8月14日13時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前置物箱內 價值4,000元錢包1只(內含現金500元、中華郵政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香港銀行提款卡、駕照、臺灣居留證及健保卡等物)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宇侖 (已提告) 113年9月28日9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 廠牌LV、價值24,000元錢包1只(內含現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icash等物) 錢包內尚含汽機車駕照、icash等物,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熊培綾 113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關東煮店內 現金4,000元 現金4,000元已發還熊培綾。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SDM-113-易-52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