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三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
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洪聖凱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被告並於偵查中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見偵卷第9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經
本院函請被告得於文到3日內自行繳納犯罪所得,被告經合
法收受通知後亦未如期繳納,此有本院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再縱認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高連達成調解,惟被告尚
未進行任何賠償或給付,故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繳納犯罪
所得,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要件,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業據前述。依
上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
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
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本不以訊問
被告為必要,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致被告未能於審理中自白犯
罪,而謂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而法院對此類
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此舉顯與簡易程序明案
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故解釋上應認倘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該
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基於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
,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
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
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高連達成調解
,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
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可認被
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偵查中
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高連達成調解,亦經告訴人張高連
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同時請求如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
卷可按。至告訴人林孝儒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並
未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應認被告就告訴人林孝儒部
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尚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林
孝儒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
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
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張高連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
因交付帳戶給對方,故對方有給我1,000元之帳戶代辦費等
語,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
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
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4號
被 告 洪聖凱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
元及每日補貼1千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許,
在臺南市新營區「新營阿賢站」,以客運方式,將其申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出售並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
,另以LINE通訊方式,將卡片密碼上傳給對方,而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洪聖凱並取得1千元之代辦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高連、林孝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洪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出之客運單。 被告坦承因缺錢,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出售並寄交前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高連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高連提出之對話紀錄、ATM轉帳收執聯。 告訴人張高連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孝儒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孝儒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林孝儒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高連 於113年5月17日12時20分許,透過IG網站私訊張高連參加不實抽獎活動,佯以中獎要先捐款云云,致張高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21時56分許 29999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林孝儒 於113年5月21日21時許,因林孝儒友人潘柏亨遭詐騙誆稱中獎需要先匯款云云,請求孝儒幫忙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22時9分許 48015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TNDM-114-金簡-1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