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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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38 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共二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 行「小貨車」之   後補充「搭載」,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見易卷第29頁、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   又被告與羅建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竟未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參與另案共犯羅建昇下手行竊他人電纜線,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甚且有竊盜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慮及告訴人損失與意見(參易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願意分期賠償,   然告訴人婉拒(見易卷第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斟酌   被告年逾5 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得利益,暨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易卷第35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遭竊電纜線等物,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稱共犯    羅建昇變賣後朋分各約新臺幣(下同)2-3,000 元,參以    被告除參與共犯羅建昇行竊電纜線外,別無其他竊盜案件    ,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共犯羅建昇係主導行竊    剪電纜線,被告依指示搬運電纜線為次要角色,該等電纜    線事後由共犯羅建昇處理變賣,亦經本院另案113 年度易    字第841 號判決認定在案,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計算    ,認定2 次犯罪所得各為2,000 元【計算式:2 × 2,000    =4,000 】,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仍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YDM-114-易-12-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0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   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   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08號竊盜等案件,被告李昭德部分   原定於民國114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29分宣判,茲因另同案   被告李易書仍拘提中,為求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無法如期   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於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CYDM-113-易-1208-20250318-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木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木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徒刑接續拘役、罰金刑   於民國11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   與前開執行(竊盜)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下受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坦承知錯態度,本件財損非鉅且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   (見嘉簡卷第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慮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   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000 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    被告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⒉上開錢包暨內含信用卡、會員卡等物,雖未返還被害人,    然屬個人身分或財產信用證明之用,可掛失補發,錢包之    財產價值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犯罪情節,皆認沒收    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YDM-114-嘉簡-182-202503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安組警員陳凱裕依據勤指中心之   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   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8頁),故在有偵查權限   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   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   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車時疏未恪遵交通規則   ,不慎撞及亦騎車之告訴人成傷,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如   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始終坦承己過態度,兼衡告訴人 之傷勢與意見(見嘉交簡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兩造就賠償未能達成和解固屬民事爭議,綜合斟酌全案情節   ,暨被告正值年輕、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YDM-114-嘉交簡-210-2025031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   克,猶無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   犯罪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   ,復斟酌其年逾6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YDM-114-朴交簡-40-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秋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4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秋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附表①編號2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110/10/25 」應更正為「110/10/26 」,②編號3 判決確定   日期「110/10/30 」應更正為「110/11/30 」,③編號10犯   罪日期「109/11/15 」應補充為「109/11/15 (2 次)」,   且漏載需補充「109/11/13 (1 次)」(編號10宣告刑欄已   載明「3 次」),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桃園地檢   110 年度偵字第5363號等」外】,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編號12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在案,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   欄各項基礎、法益類型、手段、行為所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   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之本院詢問單   (見聲字卷第365 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之   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CYDM-114-聲-61-2025031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王昱翔 被 告 藍宸緯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王昱翔雖對被告藍宸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 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3號案件雖經檢 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然迄今尚未 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前述規定及判 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即無 從附麗於刑事程序中為之,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惟原告仍得在前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7

CYDM-114-附民-181-2025031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陳○○ 被 告 李天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14

CYDM-114-附民-119-20250314-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簡駿坪 被 告 謝淑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案號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4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5-03-12

CYDM-114-交附民-31-2025031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甜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許時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 年度 嘉簡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法第348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檢察   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   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   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   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審判   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   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一再騷擾,犯後態度不佳,不宜予易科罰金,原審僅   論以拘役30日,實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審   以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2 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   相關法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含爭端起因),行為   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雙方有無和解意願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0日、25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拘役   30日,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失當之處。遑論該罪之法定刑係拘役、罰金刑,依刑法第41   條、第42條之規定本即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自不待言;   另本院嘉義簡易庭業於113 年11月5 日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   669 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乙節在案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上訴   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   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11

CYDM-113-簡上-9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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