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38
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共二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 行「小貨車」之
後補充「搭載」,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見易卷第29頁、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
又被告與羅建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竟未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參與另案共犯羅建昇下手行竊他人電纜線,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甚且有竊盜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慮及告訴人損失與意見(參易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願意分期賠償,
然告訴人婉拒(見易卷第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斟酌
被告年逾5 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得利益,暨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易卷第35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遭竊電纜線等物,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稱共犯
羅建昇變賣後朋分各約新臺幣(下同)2-3,000 元,參以
被告除參與共犯羅建昇行竊電纜線外,別無其他竊盜案件
,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共犯羅建昇係主導行竊
剪電纜線,被告依指示搬運電纜線為次要角色,該等電纜
線事後由共犯羅建昇處理變賣,亦經本院另案113 年度易
字第841 號判決認定在案,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計算
,認定2 次犯罪所得各為2,000 元【計算式:2 × 2,000
=4,000 】,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仍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