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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0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志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6月16 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18,71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2月7日 向債權人借款48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19%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59,80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10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18713元 王志平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3% 002 新臺幣 459809元 王志平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1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18713元 王志平 暨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 459809元 王志平 暨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13

TCDV-113-司促-33105-20241113-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男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訴訟參與人 葉父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21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許男前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與葉女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 年之子,並同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 。嗣許男與葉女於112年1月6日協議離婚,葉女仍與許男及2 名未成年之子繼續同住在本案房屋,許男與葉女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男竟對葉女為下 列行為:   ㈠、許男於112年7月17日17時33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趁葉女外 出之際,開啟葉女之筆記型電腦觀看,而發現葉女與劉孝宗 所互通之LINE對話訊息,藉此獲知雙方已交往之事實,適葉 女於當天17時35分許返家,見狀後立即制止許男,許男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抱住葉女、阻止葉女離去並試圖接近葉 女,因而導致葉女受有左上肢擦傷之傷害(許男所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並拔除設置在本案房屋1 樓 之監視器主機電源,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女之行動自由。 翌日(18日),葉女除依法向警政機關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外 ,並與許男在雙方父母之協調下,約定許男應於同年7月26 日前搬離本案房屋。 ㈡、迄112年7月28日,許男除未依協議搬離本案房屋,尚於同年7 月28日20時19分許,趁葉女外出寄送商品包裹時,先將本案 房屋1樓之監視器主機電源先行拔除後,待葉女於當天21時1 2分許返家後之21時33分許,再將1樓之鐵捲門拉下關閉,與 葉女進行談判,然談判過程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隨後 ,葉女欲將工作用之筆記型電腦放入背包,並背起背包準備 離開該房屋,許男即出手拉扯葉女以阻止其離去,過程中, 葉女遭許男推擠碰撞,致重心不穩而面部朝下跌倒於地。許 男見葉女欲以手機報警,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 口角、肢體衝突過程中,以右手臂自倒地之葉女背後穿過葉 女頸部,再用力往回勾加壓葉女之頸部,見葉女不再抵抗始 放手,因而導致致葉女頸部挫傷無法呼吸而失去意識,許男 則於同日22時11分許,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察表示 自己剛剛將老婆勒斃等情。嗣經警、消獲報到場立即將葉女 送醫急救,然葉女於112年7月30日1時23分許,仍因缺氧性 腦病變及中樞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女父親葉父、葉女母親葉母、葉女胞弟葉弟告訴暨檢 察官相驗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男(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未成年長子許○勳112年7月29日之警詢訪談紀錄( 檢證1)、112年8月1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2)、次子許○鈞1 12年7月29日之警詢訪談紀錄(檢證3)、112年8月11日之偵 訊筆錄(檢證4)。 ㈡、證人葉父112年7月29日之警詢筆錄(檢證5)、112年8月1日 之偵訊筆錄(檢證6)。 ㈢、證人劉孝宗112年7月30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112年8月1 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112年8月1日及112年8月25日偵訊 筆錄(檢證9、10)、證人劉孝宗112年7月28日之Google時 間軸照片(檢證25)。 ㈣、證人王志平112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檢證11)、112年11月 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2)。 ㈤、證人李延德112年8月9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3)。 ㈥、證人兼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柏元法醫師112年9月19 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4)。 ㈦、被告112年7月29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112年7月29日、112年8 月25日、112年8月3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5)。 ㈧、本案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資料1份(檢證16) 。 ㈨、檔名「被害人生前傳給男友畫面」影像光碟1片(檢證17)、 勘驗筆錄1份(檢證18)。 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7日葉女就醫資料(檢證19 )、112年7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證21) 、傷勢紀錄照片2張(檢證20)、112年7月18日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檢證22)。 、被害人與葉父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與數位採證還原之LINE 訊 息對談記錄1份(檢證23)。 、被害人與被告間經數位採證還原之LINE訊息對話記錄(檢證2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證26)、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檢證2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檢證2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檢證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檢證32)、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檢證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 8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檢證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 33)、檢察官勘驗112年7月28日110報案錄音筆錄1份(檢證 34)。 、員警李延德所配戴密錄器光碟1片(檢證35)、巡佐賴信志持 手機拍攝檔名「警方到場畫面3」之光碟1片(檢證36)、檢 察官112年8月10日勘驗上開2光碟筆錄1份(檢證37)。 、本案房屋外騎樓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檢證38)、 檢察官112 年9月18日勘驗上開光碟筆錄1份(檢證3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所警員刑事案件照片34張、 偵查隊承辦人員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共78張(檢證40)。 、檢察官112年8月7日履勘本案房屋現場筆錄(檢證41)。 、被告身高、體重及手臂長度之測量照片(檢證42)。 、中國醫藥大學112年7月28日葉女就醫資料(檢證43)、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檢證4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檢證4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證4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 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及影像光碟1片、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證47)。 、被告自108年起迄今之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檢證4 8)。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 強制罪、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 ㈠、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撥打110電話報案自首,稱:「跟我老婆吵架……,把她 就是……勒死了」等語,此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檢察官勘 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檢方罪責證據卷第326、32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後,在警方尚未到 場而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 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案被告犯案後短時間內就打電話自首, 並依照電話中人員之指示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於偵審過程中 交代案情,未規避自己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顯現被告確實真 誠悔悟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其自首並非出於情勢所迫或預 期邀獲必減之寬典等考量,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 所犯殺人罪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減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行為手段,致被害人因 窒息身亡所受之痛苦,認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無有何認科以 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三、量刑理由: ㈠、處斷刑範圍的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 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 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 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得知被害人與他人交往,想挽回感情 又不肯放手,因此強行抱住被害人並阻止被害人離去;另於 案發前,被告雖有意購買房子,而委請房仲媒介及承租房子 ,仍有繼續與被害人在一起之想法,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出於嫉妒、醋意、佔有慾而阻止被害人離去,衝動 下犯案。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對被害人仍存有愛意,112年7月17日 趁被害人外出,開啟被害人電腦觀看,發現被害人另結新歡 後,無法接受此情,被告雖曾一度表示祝福被害人,但於親 眼目睹被害人坐上劉孝宗的車,於案發當日因小孩教養及感 情等事與被害人口角爭吵後,在被害人表示欲離去本案房屋 到劉孝宗住處過夜時,醋意大發而為殺人犯行。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肢體衝突中,被害人趴倒在地,被告以手臂穿過被害 人頸部,用力回勾加壓之方式,致被害人無法呼吸,參酌法 醫師之證述,大腦若沒有血液、氧氣供給4至6分鐘以上,會 造成永久性損傷,顯見被告勒頸之時間達4至6分鐘之久,期 間被害人尚未失去意識,僅能垂死掙扎而無法求救,讓被害 人在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   ⒋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犯罪時已滿35歲,與被害人及2名未成年子同住在本案 房屋,被告曾於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時,返家協助務農,之後 在臺中市知名燒肉店任職,並考上儲備幹部,工作表現尚佳 ,平日亦會協助照顧2名兒子,接送小孩上、下學並準備晚 餐。  ⒌被告之品行:   被告無犯罪前科,曾任知名燒肉店儲備幹部,主管對其工作 能力表示肯定。  ⒍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  ⒎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害人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嗣 於112年1月6日與被害人協議離婚,兩人共同行使親權。  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 人家屬包括父親、母親、弟弟及2名未成年兒子一夕之間面 臨與女兒、姐姐、媽媽天人永隔之慟,甚而大兒子在被告行 兇之際曾下樓,看見被告壓在被害人身上。   ⒐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案發後因羈 押禁見,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但在 看守所羈押期間,有書寫悔過書,並抄寫佛經功德迴向給被 害人,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當庭向訴訟參與人下跪道歉,並 表示會勇於面對自己該負的責任。  ⒑其他量刑參酌之情狀:   被告現為壯年,依照證人丙○○之證詞,參酌被告工作期間之 紅利評比,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高,且被告平日亦會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兒子,雖因本案 而停止親權,然被告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⒒綜上,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 被害者家屬迄今未能原諒被告,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均請求 從重量刑,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辯護人之科刑辯護等 意見,就殺人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強制罪部分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CDM-112-國審重訴-8-20241113-4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振福間因清算合夥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305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聲請 費。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6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 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2

TCDV-113-訴聲-25-20241112-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梅雪梅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代 理 人 王志平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李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08

NTDV-113-家救-39-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林玲英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唐健銘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唐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 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及利息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唐健銘以新臺幣12,958,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 子。因原告擔憂其經營之金潔林企業行將辦理歇業致收入減 少,唐清泉即主動提議將其沒在使用之銀行、證券帳戶提供 予原告,以作為其股票投資使用。原告與唐清泉因而於民國 109年10月10日約定,由唐清泉出借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予原告,並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 證券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贈與予原告,及借名予原告以前開 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唐清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予 原告後,原告即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是前述帳戶內之 款項及股票均為原告所有,嗣唐清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 兩造間借名登記及借用帳戶之法律關係消滅;如未消滅,則 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均 為唐清泉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得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共同結清系爭銀行帳戶 ,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結清系爭銀行 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並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唐國豪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唐健銘部分:否認唐清泉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出借予原告或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與唐清泉 於109年間無婚姻關係,原告如要投資股票,僅須以自己名 義開設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自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 戶,使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 清泉亦不可能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內高達新臺幣 (下同)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唐 清泉未曾向被告唐健銘告知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又原告固於 109年12月1日匯入60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惟該匯款原因 可能係借款、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原告既未有投資獲 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且唐清泉亦 有匯入款項至系爭銀行帳戶,可證明唐清泉有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之情事;另金潔林企業行應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 配使用之商號,原告僅係家庭主婦,金潔林企業行從未辦理 過歇業或解散程序,縱有也不影響原告之收入,故原告主張 因金潔林企業行歇業收入大減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 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 在一起實屬常見,且唐清泉以原告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 密碼非難以想像,且原告借用帳戶依常情會變更密碼,自難 認原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唐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 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 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此外,原告於另案提起剩餘財產 分配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 內股票為借名登記而屬應返還之財產,故原告本件主張不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唐國豪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其他被告,依前揭規定,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唐國豪之認諾,而 為全體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係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子,又唐清 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唐清泉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唐清泉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27至3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又系爭證券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情,有相符之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保結投字第113001 0130號函文及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315 、320頁)可稽,亦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前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 帳戶借用契約,且唐清泉前將前開帳戶所餘款項及股票贈與 予原告,並借名予原告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等情,業據 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操作富邦證券APP 之影像光碟、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聯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信函(見本院卷第39至41、45至61、71至83頁、光碟置證物 袋),及舉被告唐國豪之陳述、證人蔡晏甄之證詞為證,而 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提出其操作富邦證券APP之影像、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 頁影本以證明其得以個人手機操作富邦證券APP登入系爭證 券帳戶,並密碼為原告之手機密碼,且存摺、印章均由原告 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依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變更登入密碼紀錄,該公司 於113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函覆該帳戶未 有登入密碼變更紀錄,此有前開函文(見本院卷第375頁) 可稽,是原告主張以手機操作登入富邦證券APP之密碼係由 其申設為其個人手機號碼,合於前開事證,應屬有據。又原 告既持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可以自己登入系爭證 券帳戶操作股票交易,則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係由其使用,自堪採信。至被告空言臆測唐清泉以原告 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密碼及因原告未變更密碼,難認原 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 ,已屬無憑,況如前開密碼係由唐清泉所申設,如非將系爭 證券帳戶交予原告使用,其自無將密碼提供予原告之必要, 是被告就此所辯,礙難可採。  ⒉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前有於109 年12月1日、與唐清泉於110年7月28日分別將600萬元、20萬 元匯入系爭銀行帳戶等情事,而原告主張前開20萬元係唐清 泉因原告投資有成給予之獎勵,與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同為 匯款人等情相合;又被告聲請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該公司於113年5 月3日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029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253至297頁)顯示:系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12月1 日前之匯入款均是唐清泉匯入,又於108年11月8日股票交割 交易後至原告匯入600萬元之期間,並無股票交割之金流, 原告匯入600萬元後,復有股票交割之金流產生,另108年11 月8日後匯入之款項僅前開匯入之600萬元、20萬元,且該60 0萬元、20萬元均備註為原告之匯入款,而未見有其他唐清 泉匯入之款項。再稽之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餘額,該公司於113 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375至414頁),其內容顯示:自98年3月27日第一 筆交易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 交易頻繁,於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之期間,即 無股票交易,復於109年11月30日起始有買賣股票之情事。 互核前開事證,可知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前雖係由 唐清泉匯入資金以作為股票交易使用,至108年10月31日起 則有逾1年之期間未有股票之交易,其後之股票交易資金來 源則轉為原告,此與原告主張唐清泉係因沒在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故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其作為操作股票 使用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再唐清泉自108年1 0月31日起未繼續使用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交易, 又於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原告前,亦未提領帳戶之剩餘款項或 將之匯出,而係逕允原告以帳戶內之款項綜以其自行匯入之 款項為股票之交易,亦與原告主張唐清泉將帳戶內之款項及 股票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等情相合,是原告主張,自屬 有據。從而,唐清泉同意由原告使用其名下之系爭銀行帳戶 、系爭證券帳戶,由原告以之為股票交易,並將其內之款項 、股票贈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 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帳戶內之款項、股票為其 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⒊此外,據被告唐國豪於本院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當 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與配偶蔡晏甄、原告、唐清泉共同 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1樓是唐清泉所有、2樓 是原告所有,唐清泉會將信件寄到1樓;伊與蔡晏甄於109年 之國慶假期期間,親見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交予原告使用;因原告斯時沒有收入,唐清泉體恤原告, 向其表示透過投資可有被動收入,故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戶頭內之現金、股票移交給原告,並稱帳戶讓原告全權處理 ,伊認為唐清泉是將現金、股票贈與原告;唐清泉後續即未 使用前開帳戶,原告說其有匯入投資母金600萬元;就伊所 知唐清泉將帳戶交給原告後,未再匯款到帳戶內,另帳戶內 之投資、投資收益屬原告所有,原告會跟伊說其投資有盈虧 ;伊有看過原告使用APP買賣股票,該APP是伊幫原告安裝, 並教原告如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另證人 蔡晏甄於同期日證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係由原 告使用,國慶連假時,因原告與唐清泉討論到原告公司歇業 ,原告要找副業維生,唐清泉即稱有股票帳戶讓原告操作, 股利可當養老金,隔日伊看到唐清泉將存摺、印章交給原告 ,並說是昨天聊到的股票帳戶,要讓原告操作股票,存摺則 由原告保管;唐清泉有說他把帳戶借給原告用,裡面的股票 及剩餘款項則給原告;原告後續有匯入600萬元至帳戶內作 為操作股票之本金,唐清泉則未匯款至該帳戶,前開600萬 元是原告從「金潔林」帳戶匯入,屬原告所有,原告匯入資 金並自行操作股票,投資有獲利亦屬原告所有,唐清泉不會 過問;伊有看過原告看電視上之股票,原告實際上是用手機 操作股票。另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分別為唐清泉、 原告所有,唐清泉個人信件會送到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至361頁),則就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 予原告操作股票使用,並將其內股票、款項贈與原告,原告 使用前開帳戶為股票交易之獲利屬原告所有等情,其等所述 互核一致,且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其與唐清 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另唐 清泉將前開帳戶內留存之股票、款項贈與之,又其借用唐清 泉名義登記為股票所有人,並為股票交易,加計其投資之獲 利,前開帳戶內之股票、款項均為其所有等情,堪認為事實 。而被告唐健銘雖稱:被告唐國豪係原告親生子、證人蔡晏 甄為原告之兒媳,可因原告本件主張間接獲得龐大利益,難 想像其等為公正、無私之證述云云,然被告唐國豪與被告唐 健銘同係唐清泉之繼承人,就原告主張所應負之繼承人責任 均為相同,且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復就其親身經歷而為上開陳述,又其所述亦與卷 內客觀證據相合,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唐健銘空 言否認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陳述之憑信性,實無可採。  ⒋至被告唐健銘抗辯:原告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戶,使 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清泉亦 不可能將高達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 云云,然依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顯示,原告與被告 唐清泉前於75年12月21日結婚、於82年12月11日離婚,復於 110年11月15日結婚,且被告唐健銘亦不爭執原告與唐清泉 離婚時仍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則其等關係始終為夫妻或 同居情侶,唐清泉出借帳戶或贈與款項、股票予原告,及原 告借用唐清泉之帳戶為股票交易等情,自難謂有悖於常情之 處;又其抗辯:金潔林企業社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配 使用之商號,原告僅是家庭主婦,未有因金潔林企業社歇業 而收入減少之問題,另原告匯款600萬元之原因可能係借款 、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且原告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 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在一起實屬常見,又唐 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 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云云,惟原告 匯入之600萬元係投資之本金,且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係由原告操作股票交易使用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唐清 泉是否係出於考量原告收入減少問題之動機,而將系爭銀行 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予原告投資,並不影響前開認定,另 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唐清泉移交予原告使用,且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係原告與唐清泉、被告唐國豪、蔡晏甄 共同居住等情,亦據被告唐國豪及證人蔡晏甄具結陳述如上 ,是其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其抗辯:原告未有投 資獲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云云,僅 屬臆測之詞,亦屬無憑;另其抗辯: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內股 票為借名登記而應返還之財產云云,然原告於另案(本院11 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非未主張本 件借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另案裁定(見本院卷第467至4 69頁)為證,且原告於另案是否曾主張本件事實,尚可能涉 及訴訟成本等訴訟上考量,屬其當事人處分權之範疇,自無 法以其未於另案主張而認定本件主張不實,是其所辯,礙難 可採;此外,就其所辯:唐清泉未曾向其告知原告主張之情 事云云,然唐清泉是否向被告唐健銘告以前情,均無礙於前 開之認定,應認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與唐清泉間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 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股份,及共同結清銀行帳戶、返還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 情,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茲認定如下: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 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 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 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 ,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 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 。至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 戶、系爭證券帳戶存在帳戶借用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則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⒉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經查:唐清泉於111年8 月16日死亡,已如前述,則於唐清泉死後既無因契約約定或 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間之帳 戶借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111年8月16日消滅,亦屬有 據。  ⒊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既已於111年8月16日消滅,則唐清泉登記為前開股票 之名義人及享有股票權利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及被 告均為唐清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被告繼續享有前開股票之權利,即無法律上原因,並 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 有理由。  ⒋再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帳戶借用契約 」之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 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 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然除兩造另有約定,或名 義人係專依借名關係而開設帳戶外,難認名義人負有結清帳 戶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 爭銀行帳戶有存在帳戶借用契約,則唐清泉自有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交付帳戶內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及被告因 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前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亦有理由。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 明與唐清泉另有結清系爭銀行帳戶約定,且該帳戶亦非係專 依借名關係而開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結清 系爭銀行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股票,及系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唐健銘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唐健銘固聲請傳喚原告進行當事 人訊問,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必要時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而原告已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是上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00000000000號) 編號 證券名稱 證券代號 餘額(股票) 1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2208 47股 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03 4萬股 3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08 1萬股 4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7 1萬股 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330 5000股 6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2375 1萬股 7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2915 1萬股 8 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5425 2萬股

2024-11-08

TCDV-113-重訴-141-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0號 原 告 張郭玉雨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柯宏黛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 4地號土地),及被告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前項土地,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上開請求訴訟上之經 濟目的同一,彼此間具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第1項第6款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5日內,陳報3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聲 請本院囑託鑑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04

TCDV-113-補-2260-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王志平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家事聲請狀聲請變更未 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於113年4月3日到庭表 示不再主張關於聲請狀請求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 行使部分,並於113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丙OO之會面交往,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 ,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3月28日兩願離婚,並協 議約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於離婚 協議書上曾約定聲請人得提前三日告知相對人欲探視丙OO之 時間,雙方在就該探視時間為協商配合,然自111年9日間開 始,聲請人即無法聯繫相對人及其家人,且相對人於自111 年底起即刻意使聲請人無法聯繫,導致聲請人已近2年無法 探視丙OO,爰依法請求鈞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時間及方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聲請人依變更聲請狀 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為會面交往。 參、相對人則以:剛開始相對人沒有不讓聲請人探視丙OO,是聲 請人不準時,相對人要辦事情或要出去都沒有辦法,都要等 聲請人出現,希望聲請人探視可以事先二、三天前約定時間 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所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嗣兩造於111年3月2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訪視了解,聲請人應於民國111年7、8月至今,都未與未成 年子女們見面,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案件。 而本會認為會面交往之目的本就是為維繫父母親與子女間情 感之方式,惟因聲請人已1年多都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故 建議本案應採取漸進式方式,前期先以不過夜探視方式,讓 聲請人先與未成年子女恢復親子互動,繼續維繫情感,之後 再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後,調整成過夜探視之 方案,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就會面交往之頻率、 時間,則建請鈞院再參酌其他資料後自為衡酌。另觀察兩造 扮演友善父母態度待提升,故建請 鈞院宜一併思量是否讓 兩造參與相關友善父母之親職教育課程,以利會面交往順利 執行。」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8日財龍監字第113 05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 密封資料袋)在卷可稽。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目前聲請人確實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穩定會面,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 攜,方能健全成長,且父母子女親情屬乃自然之人倫天性, 故本院認應明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從而, 聲請人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 請人對會面交往之意見,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法院, 自無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之4個月內):       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週次按星期六計算)上午10時起 ,至同日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期滿之翌日起):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星期日) 下午5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得攜出同遊 ,並得過夜。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 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 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聲請 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 初三上午10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 時至大年初五整天,輪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 中如逢聲請人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聲請人當日照顧同 住權停止。  ㈢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 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集 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 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行之。聲請人 就該增加會面交往期間至遲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 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相對人。   三、除上揭期日外,子女如有意願增加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日期 ,兩造均應尊重子女意願,配合增加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 往。     貳、方式: 一、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家庭成員)至相對人母親之住處 (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 ,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聲請人 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交談聯絡。 三、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相對人,除有重大急 迫之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理由,無法於約 定期間使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1日,以電話及訊息、通訊軟體通知 聲請人,以使聲請人得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相對 人亦應立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  四、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聲請人。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 請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聲請人。 六、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 。 七、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除經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 ,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 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 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843-20241030-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王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王志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及粉紅色零錢袋壹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黑色長夾內之物品應補充「 機車行照」、第六行、第八行所載「黑色防風外套」均應更 正為「黑色羽絨外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 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及粉紅色零錢袋1個均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元大金融卡、機車駕照 、行照、黑色羽絨外套等物,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其中黑色羽絨外套1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施振昌,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均 可經由向掛失等方式使其失去效用,本身之財產價值輕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4號   被   告 江王志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王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路000巷000○00號旁空地,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施振昌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再竊取置物箱內之黑色長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元大金融卡、機車駕照)、粉紅色零錢袋及黑色防風外套等物,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黑色防風外套1件(已發還)。    二、案經施振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王志平之供述,(二)告訴人施振昌之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3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0-28

CHDM-113-原簡-20-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3號 原 告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林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 所地為雲林縣○○市○○路00○0號。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別就臺中 市○○區○○路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分別簽訂「合夥投資興建協議書」,其中臺中市 ○○區○○路000地號土地之履行地、管理地為臺中市,依民事 訴訟法第12、14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所 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查兩 造簽訂之合夥投資興建協議書,並無清償地之約定,是無由 依此認定兩造間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約定。所謂財產管理,係 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因而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 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 ,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臺中市○○區○○路 000地號土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足見原告並無為被告管理 財產之事實,亦無財產管理地之可言。又原告請求被告依合 夥清算結果給付金錢,亦非屬對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是本件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並審 酌被告戶籍雖設於臺北市,然兩造在雲林縣均設有居所等情 ,認本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符合訴訟經濟。從而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4

TCDV-113-訴-3053-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2號 原 告 陳淑鳳 被 告 林芸如 張竣雄 王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40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就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亦未陳報附表所示抵押擔保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參考與系爭不動產相同地段、公告現值及公告地 價相近之土地及房地,起訴前2年內之同段428-6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地最新交易價值為土地每 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59,000元、房地每平方公尺折 算為每平方公尺約為390,302元(計算式:1320萬元÷33.82㎡ ≒390,3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 價額應為177,445,964元【計算式為:426地號土地59,000×3 .52+房地部分390,302×292.43≒114,343,694元】,而原告自 陳欲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則為18,000,0 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較少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價值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需陳報 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抵押擔保標的 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收件年期字號:113年中正他字第016890號 113年中正他字第016888號 113年中正他字第016889號 登記日期:113年8月28日 權利人及債權額比例:林芸如750/1200 張淑姿250/1200 王志平200/12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0萬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2024-10-17

TCDV-113-補-226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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