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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彭權政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王傳生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被 告 王傳梓 王翰閔 王宥姈 王佳齡 王譽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同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標示編號A之 鐵圍籬(3.40平方公尺)均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傳梓、王翰閔、王宥姈、王佳齡 、王譽如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6-111 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 ,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權利範圍高達9792分之4000 ,亦即國有財產署對於526-111地號土地有4.08成之權利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證1)。又526-111地 號土地本身即為彰化縣彰化市之「向陽街」,依據彰化縣 彰化市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核定為「道路用地」,其使 用分區證明書上亦清楚備註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證 2)。另原告所有之同段526-110地號土地(原證3)因與5 26-111地號之道路用地相鄰(原證4),原告長期均以兩 地相連處進行車輛及行人之出入口,且被告等人均未曾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違章設置鐵圍籬,妨礙原告合法使用向陽街: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0日違章設置鐵圍籬,並於 同年11月6日包裹鐵皮作為圍牆,妨礙行人與車輛自由通 行526-111地號之道路即向陽街。   ㈡原告向地政事務所及主管機關調閱資料後,確認526-111地 號之使用分區確為「道路用地」,且為被告等人與國有財 產署所共有。詎料,被告等人竟於112年10月30日起,先 於526-111地號處設置鐵欄杆,並以鐵線包圍鐵欄杆,妨 礙原告與其他行人及車輛通行526-111地號之向陽街(原 證5),更以鐵皮包圍全部526-110地號與526-111地號相 連處之全部(原證6),致原告與其他行人及車輛完全無 法通行(原證7)。  三、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之526-111地 號土地,因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其嗣後已經彰化縣政府之彰化市都市計畫列為道 路用地,並經彰化市政府公所拓寬為「彰化縣彰化市向陽 街」之一部分,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揆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四、被告不法以鐵圍籬占有系爭道路用地,且其設置行為明顯 妨害原告與其他用路人對系爭道路用地之使用,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於原告合法 使用彰化縣彰化市向陽街之侵害:   ㈠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之526-111地號 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列為彰化市之道路用地,被告對 於該土地應有部分之主張,應受其使用分區即「道路用地 」之限制。   ㈡本件被告以設置鐵圍籬等方式,不法妨礙原告與其他行人 及車輛通行526-111地號土地即向陽街,致原告與其他行 人均無法自由通行526-111地號土地,妨害原告所有之526 -110地號通行向陽街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 及後段,請求排除被告對於原告合法使用彰化縣彰化市向 陽街之侵害。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 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標示編號A 之鐵圍籬(3.40平方公尺)均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依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彰市工務字第1130027079函覆鈞院 (卷第209頁)之內容,可知526-11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道路」且為「經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道路」,顯非 私設巷道。  二、被告違章設置鐵圍籬且拒絕拆除,遭附近里民檢舉,行政 機關亦第二次來函要求原告拆除,並表示將逕自裁罰相關 罰鍰,且違章建築拆除費用將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不法侵占而違法設置鐵圍籬行為,嚴重阻礙原告與用 路人通行至向陽街,鐵圍籬其高度高達180公分,造成用 路人與駕駛人於轉彎時之視覺死角,不斷的有附近居民跟 原告陳情抗議,以及具名檢舉。甚者,主管機關即彰化市 公所誤解鐵圍籬為原告設置,第二次函文命原告拆除違章 設置鐵圍籬(原證9)。   ㈡然而,原告並非設置鐵圍籬之人,無拆除權限,倘若拆除 ,將遭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及「民事侵權賠償」等 不必要之法律風險;倘若不拆除,則原告將遭主管機關「 裁罰罰鍰」並要求原告「負擔相關拆除費用」,逼迫原告 必須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司法救濟途徑,使原告不僅陷入 義務衝突此兩難之困境,期間所生之時間及費用等成本造 成原告困擾。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傳生: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請求排除被告 對原告合法使用彰化縣彰化市向陽街之侵害,應無理由:    ⒈依原告提供之照片(原證五、六、七),明顯呈現原告 順利停放兩輛大貨車及一輛休旅車於其土地內之客觀情 形,便空言被告架設鐵圍籬之行為阻礙原告通行526-11 1地號土地及妨礙原告使用526-110地號土地等語,惟鐵 圍籬究竟如何阻礙原告將車輛停放於526-110地號土地 ,原告並未實際說明及舉證,甚原告尚且將自己所有之 大貨車、休旅車停放於526-110地號土地,則鐵圍籬何 來阻礙原告通行,原告平日又是如何通行,亦有如何之 必要須穿越鐵圍籬通行至向陽街,不無可議。    ⒉依原告提供之照片(原證五、六、七),526-110地號土 地上仍停放原告所有之休旅車一輛、大貨車二輛,已可 證原告仍能將526-110地號土地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故 鐵圍籬確實未阻礙原告於526-110地號土地停放車輛, 同時原告尚得通行526-111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之部分 ,顯無任何侵害原告就526-110地號土地進行使用、收 益之事實。   ㈡被告否認526-111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該土地係一 般道路用地,而被告設置鐵圍籬之行為,未違反供道路使 用之目的,亦未阻礙原告將其526-110地號土地做為停車 之用::    ⒈依街景截圖及衛星照片(被證一),可知鐵圍籬位於526 -111地號土地整體最西側未鋪設柏油之部分,該部分為 土地之邊角且非供道路使用,被告既未將526-111地號 土地圍堵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用,自無妨礙原告與公眾 通行526-111地號土地。本件尚不得因原告長期恣意占 用526-111地號土地做為停車之用,恣意擴張對土地所 有權人之限制至非供道路使用之部分。    ⒉依被告前往測量鐵圍籬與526-110地號土地所圍出入口之 寬度所示(被證二),鐵圍籬與526-110地號土地出入 口之寬度尚且達3.6公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規定,凡屬汽車之車輛者其寬度 不得超過2.5公尺,故鐵圍籬並無妨礙原告將526-110地 號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   ㈢526-111地號土地並未經徵收,縱其為道路用地或行政機關 已劃定該地之用途細節,仍無礙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為使用之權能。因此被告在不違背道路用地目的之前提下 ,於未鋪設柏油、非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上必然通過之土地 邊角設置鐵圍籬,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並無違背。 原告仍未舉證其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767條之要件是否 已滿足,徒以公益上之主張,指摘系爭鐵圍籬設置是否合 法,於法無據。   ㈣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王傳梓、王翰閔、王宥姈、王佳齡、王譽如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與訴 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  二、同段526-1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三、526-111地號土地上與526-110地號土地交接處有鐵圍籬。  四、鐵圍籬為被告所設置。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526-111地號土地是否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二、鐵圍籬是否妨害原告通行?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鐵圍籬,並通行526-111地號土 地?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 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 法律予以規範,此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 據。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 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 收私有土地。」(現行條文相同),乃指國家因該條所列 公共事業需要取得私有土地時,即須依土地法規定徵收之 ,此觀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三十五條本文各有「需用土地人應俟 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 內實施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 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 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等規定尤明。次按 所謂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 地區範圍內,所設置供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而公共設 施保留地,則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內指 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經政府開闢或使用之公私有土地 。職是,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取得前,乃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政府不得逕予使用收益,二者顯不相同。而人民依法 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中段、民法 第七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 23號判決參照)。  二、準此,本件未經徵收之計畫道路被告原則上固有自由使用 之權利,惟仍須參考大法官第400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 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 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 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 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 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 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 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 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 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 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 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 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 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 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 部分,應不再援用。」等語,本院於113年8月2日勘驗彰 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彰化市道路用地即彰 化市崙平南路161巷,有鐵皮欄杆圍牆一面,圍牆另一面 緊鄰同段526-11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圖如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 標示(本院卷第225頁)。系爭526-111地號道路雖未經徵 收,但已符合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要件,另經彰化縣彰 化市公所以彰市工務字第1130027079函覆(本院卷第209 頁):「經本所向彰化縣政府調閱彰化縣○○市○○○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道路側相關建築物使用執照平面圖,該筆土 地為都市計畫道路且經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道路」, 已有公用道路供指定建築線之功能,按建築線是一個法定 界線,確定建築基地與都市計劃道路,或指定巷道的連接 點。這條界線有助於區分公共空間與私人領土,避免兩者 產生不必要混淆與糾紛。並透過明確建築線界定劃分,讓 都市街廓維持整齊規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 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但非不能對 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 請求權。具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排除無權占有該土地 者,並無違反公共利益,而該無權占有土地,本即排除土 地所有人之占有,且違反公眾使用土地目的,是土地所有 人對之請求,非以損害無權占有人為主要目的,自非屬權 利濫用。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 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 而發生債的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並不得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圍籬妨礙一 般人即包括原告之使用,是原告所請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基於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主張可使用通行系爭526-111地號之既成道路,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標示編號A之鐵圍籬(3.40平方公尺)均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05

CHDV-113-訴-272-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避 免產生重複非難之情形,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 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1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64罪,前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46罪,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9罪,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影本各1份附 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 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 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67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1 0月)。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35罪均屬詐欺取財罪,雖 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均係參加同 一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日期集中在111年4月16日至28日,犯 罪時間重疊或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 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且整體實際犯罪所得雖約新 臺幣(下同)13,212,275元,然受刑人個人所獲取之報酬僅共 約6,000元,而因犯罪時間高度集中,手法極其雷同,行為 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數罪併罰之結果,就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之情狀,即應避免處罰之過重。揆 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 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 之理念及目的。暨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時年僅22 歲,顯係其在該時段少不更事一時失去方向而接連犯案,尚 無法認定其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此部分於定刑時,即 應避免責任非難重複過高,導致定刑結果過重,並兼衡刑罰 經濟原則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程度,暨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 111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 111年12月28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112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112年3月8日 3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3月(7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①111年4月17日 ②111年4月28日 ③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 112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 112年6月27日 4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3月(25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17罪)。 ③有期徒刑1年4月(7罪)。 ④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⑤有期徒刑1年(9罪)。 ⑥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4月23日至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112年5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112年11月13日 5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6月(12罪)。 ②有期徒刑1年4月(33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6日至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113年5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 113年8月8日 6 詐欺 ①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111年4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113年7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113年8月19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1.編號2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編號3所示之11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3.編號4所示之64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4.編號5所示之46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5.編號6所示之9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3-05

PCDM-114-聲-602-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發 指定辯護人 王思穎律師(法扶律師)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866、55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雖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事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2-訴-2201-202503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NG SU YIEN(中文名:范書燕,馬來西亞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NG SU YIEN(中文名:范書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范瑋 甯」印章壹個、編號3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范瑋甯」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HUANG SU YIEN(中文名:范書燕)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UY」、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星巴克圖示)」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 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車手)。「UY」、「(星巴克 圖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馨惠」、「玖瞬官方客服中心」(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加張鳳娟為好友,並向之佯稱:可下載其 等介紹之「玖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鳳娟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交付儲值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對方指定之人(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嗣張鳳 娟發覺有異於113年11月27日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114年1月6日10時45分許,至 張鳳娟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之收取2,183, 990元,而HUANG SU YIEN於114年1月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星巴克圖示)」傳送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公 司)收據及工作證之檔案予HUANG SU YIEN,由HUANG SU YIE N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並持其先前依該集團上游成指示至 不詳地點所偽刻之「范瑋甯」印章蓋用在上開收據上後,攜 帶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其至上址與張鳳娟碰面後,即向張 鳳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張鳳娟誤信其為玖瞬公司之員工 ,並交付偽造之玖瞬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 、小章、「范瑋甯」印文)予張鳳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玖瞬公司,張鳳娟則交付款項予HUANG SU YIEN,嗣在旁埋 伏之員警即當場將HUANG SU YIEN逮捕,因張鳳娟於前次交 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鳳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HUANG SU YIE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鳳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收據、現金、工 作證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相關擷圖43張(含被 告所稱「范瑋甯」印章照片)、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玖瞬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由「UY」傳送予被告,由被告先行至便利商店以彩色列印之 方式印出後,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 交予告訴人之玖瞬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玖瞬公司大、 小章及「范瑋甯」印文),亦係由「UY」傳送該檔案給被告 ,再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於本案收款時使用,是該收據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玖瞬公司大、小章;被告 於不詳時、地,偽刻「范瑋甯」之印章後,分別蓋用印文於 上開收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玖瞬公司之工作證後,傳送 檔案予被告,由被告印出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UY」、「(星巴克圖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2,183,990元之款項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 於先前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11月27日報警處 理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再依約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 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 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 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本件被告 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而不生 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遠從馬來 西亞入境臺灣,擔任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 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其所購買之 機票搭乘飛機入境臺灣,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 案詐欺犯行,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附卷可參,其來臺期間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 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 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 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范瑋甯」印章1個;附表編號3偽 造收據上之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 小章、「范瑋甯」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被告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 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印章1個 姓名:范瑋甯 2 玖瞬公司之工作證1張 姓名:范瑋甯 3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其中2張之日期為114年1月6日、金額為2,183,990元;其中1張內容空白 4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 5 廠牌:VIVO、型號:VIVO Y35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 6 現金新臺幣18萬元(千元鈔180張)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2-26

PCDM-114-金訴-25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3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何亭緯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15分許,侵入陳畯洲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竊取陳畯洲所有之之皮夾1個( 含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鑰匙1把、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持上開車輛之鑰匙 竊取陳畯洲停放在上址外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 離開現場(涉犯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何 亭緯於同年月25日1時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香亭商務旅館」,於辦理入住程序時,竟基 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持陳畯洲之身分證供旅館人員核對後,冒用陳 畯洲之名義入住該旅館,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畯洲之個人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陳畯洲。   二、案經陳畯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何亭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畯洲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3段227號香亭商務旅館附近路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香亭商務旅館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旅客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 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 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 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 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何亭緯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其所竊得之告訴人陳畯洲 身分證,向香亭商務旅館不知情之員工登記入住,該當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詳後述)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罪名而為審理 ,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可能受人追償之風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並持之行使之告訴人陳畯洲身分證1張,雖未據 扣案,然身分證可隨時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亭緯於上開時間入住香亭商務旅館時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畯洲之名義,在該 旅館的旅客登記簿上,偽造「陳畯洲」之簽名及冒用陳畯洲 之汽車駕駛執照,用以表示陳畯洲本人要入住旅館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畯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香亭商務旅館內、外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旅客登記簿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告訴人陳畯洲之身分證至香亭商務旅 館辦理入住程序等情,惟其辯稱其僅有出示告訴人陳畯洲之 身分證,並未出示告訴人陳畯洲之駕駛執照,亦未在旅客登 記簿上簽名,旅客登記簿上「陳畯洲」之名字是旅館人員寫 的等語。然查:  1.按105年10月5日修正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係規定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並以傳真、電 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備查 。」,修正後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則規定:「旅 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修法理由為目前己無每日將旅客記資料報送警察機關之必要 ,惟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仍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 料之需要,是旅館飯店業者要求住宿旅客提供身分資料或填 寫旅客登記單,原係為便於送警局或派出所備查,現則係為 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之用,故該旅客登記單應屬旅館業 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從而,在旅客登記單上姓名欄內書寫 姓名,應僅係單純表示住宿者之姓名符號而已,非證明一定 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  2.觀諸卷附旅客登記簿,其上雖有手寫「陳畯洲」之姓名,然 該字跡之筆順、筆畫等,與被告於搜索、扣押筆錄、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筆錄上簽名字跡之筆順、筆畫 全然不同。而衡諸常情,入住旅館雖需提供個人資料,然資 料之填寫方式,除入住之旅客自行填寫外,亦不乏由旅館之 人員填寫或以電腦製作,是被告辯稱旅客登記簿上「陳畯洲 」之名字非其所簽,是旅館人員所寫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證明上開旅客登記簿上「陳 畯洲」之簽名係被告所為,是實難以被告有冒用「陳畯洲」 之名入住香亭商務旅館,即遽認該簽名係被告所為。另旅客 登記簿係屬旅館業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是縱使上開「陳畯 洲」之姓名係被告所簽署,然刑法上並無處罰使登載業務文 書不實之行為,自難以刑罰相繩,併予敘明。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PCDM-114-訴-39-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清 輔 佐 人 蔡金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 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清前因與告訴人范家寧有糾紛,告 訴人范家寧對之避不見面,被告吳永清遂請同案被告林宏霖 (本院已另行審結)以按摩名義與告訴人范家寧相約於民國11 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按摩 店消費,告訴人范家寧依約前往後,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 林宏霖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永清徒手壓告 訴人范家寧之身體及拉扯伊身體,同案被告林宏霖則以身體 擋住房門口,告訴人范家寧掙脫被告吳永清欲離開現場,因 遭同案被告林宏霖擋住門口,便以手推同案被告林宏霖,同 案被告林宏霖因而不慎跌倒在地,告訴人范家寧趁隙欲跨過 同案被告林宏霖之身體離開現場時,同案被告林宏霖便伸手 拉住告訴人范家寧之腳踝阻止其離去,以上開強暴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范家寧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吳永清與同案 被告林宏霖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永清涉有強制犯行,係以被告吳永清、同 案被告林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家寧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 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永清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林宏霖   至上址找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伊去 找告訴人是要談還錢的事,告訴人有衝撞伊和同案被告林宏 霖,還把同案被告林宏霖撞倒在地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永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對之避不見面, 遂請同案被告林宏霖以按摩名義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7月17 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按摩店消費, 告訴人便依約前往。嗣告訴人欲離開上址時,被告吳永清、 同案被告林宏霖與之有身體接觸,過程中同案被告林宏霖尚 不慎跌倒在地,告訴人則橫跨過同案被告林宏霖之身體離開 上址,同案被告林宏霖有伸手碰到告訴人腳踝之動作等情, 為被告吳永清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林宏霖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 述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 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 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 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 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 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 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經查:  1.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錄影時間2023/0 7-17 18(時):37(分):03(秒)至18:37:31間,同案被告 林宏霖係坐在上址之椅子上,被告吳永清與告訴人站在畫面 上方之門口處,被告吳永清遭牆面遮住未出現在畫面中,僅 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錄影時間2023/07-17 18:37:31許 ,告訴人所在位置之門遭關起後,於錄影時間2023/07-17 1 8:38:04許,同案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該門處後,該門即 遭開啟;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04至18:38:26, 同案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畫面上方之門口處,期間並與告訴 人有肢體接觸;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28,同案被 告林宏霖跌倒在地、正向朝下、雙手有撐住地面之動作;錄 影時間2023/07-17 18:38:30,告訴人橫跨過同案被告林 宏霖之身體時,同案被告林宏霖有轉身正向朝上動作;錄影 時間2023/07-17 18:38:33,告訴人已橫跨過同案被告林 宏霖之身體並朝該址大門處跑去等內容(見偵查卷第41頁至 第45頁),可知上開過程中,被告吳永清與告訴人在錄影畫 面上方處之門口時,該處之門係打開,嗣雖經關上,然關上 之時間僅約35秒許,且同案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門口處時, 該門即開啟,並在約24秒鐘後同案被告林宏霖即遭告訴人推 倒在地,而關上房門之原因眾多,實難以被告吳永清與告訴 人所在位置之房門有短暫遭關上之情形,即認被告吳永清有 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另同案被告林宏霖在上開房門 處之時間僅24秒,亦難認被告吳永清在該24秒之時間內,有 何與同案被告林宏霖共同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況 自被告吳永清於112年7月17日18時36分3秒許在上開房門處 與告訴人對話,自同日18時38分26秒許告訴人欲自該房門處 離開止,除同案被告林宏霖站在該房門處約24秒之時間,可 能影響告訴人離開之動線外,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林宏霖 並未對告訴人為其他之行為,是實難認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 有何處於被強制狀態之情形。  2.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容,亦可知同案被告林 宏霖跌倒後係正向朝下,其欲起身時卻有轉身將正面朝上之 動作,其轉身時左手有揮動,而其左手揮動時,告訴人剛好 橫跨其身體,是同案被告林宏霖之左手於此時確有碰觸到告 訴人之身體乙節,堪予認定。故同案被告林宏霖辯稱其係跌 倒後欲起身時,因要用手抓或扶東西來支撐其身體站起來, 才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而同案被告林宏霖既 係跌倒欲起身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則亦難以同案被告林宏 霖有上開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吳永清與同案被告林宏霖有共 謀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  3.觀諸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為一 室內,左側為一櫃檯、右側為一玻璃自動門,櫃檯內有1 名 女子;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17 18:38:42,有1 名身著無袖洋裝、長髮之女子自畫面右側之玻璃自動門進入 上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17 18:38:46,有1名 身著白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亦自畫面右側之玻璃自動門 進入上址(站在玻璃自動門處)後,有與上開女子(站在櫃檯 內)對話,期間尚拿出手機,有朝該名女子拍攝之動作;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7/17 18:39:45,上開進入室內 之男子離開上址。」之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第198 頁),可知告訴人離開上開案發地點後,即進入此監視錄影 畫面所顯示之屋內,其進入後並未向原在該櫃檯處之人求助 ,而是在該處使用手機,且於被告吳永清隨後進入上址後, 亦是如此。是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林宏霖若有以上開之方 式,使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處於被強制之狀態,衡諸常情, 告訴人至上開櫃檯處遇到同事時,應會向同事求助,然告訴 人卻未為之,故告訴人離開案發地點之權利是否有遭妨害, 實非無疑。    (三)綜上,被告吳永清雖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而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同案被告林宏霖於上前查看時 ,約24秒後因告訴人欲自該處離開即跌倒在地,告訴人並即 橫跨過同案被告林宏霖之身體離開該處,包含被告吳永清在 上開房門處與告訴人談話之過程僅約1分30秒,告訴人之心 理或生理縱係處於被強制之狀態,然因時間僅極短,權利侵 害程度有限,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林宏霖之手段及目的難 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自不得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吳永清及同案被告林宏霖有被訴共犯強制 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吳永清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永清犯罪,自應為被 告吳永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3-易-571-20250226-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2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65,316元,其中之新臺幣187,9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5 ,316元,到期日113年9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87,93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4

SLDV-113-司票-3262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洪偉 具 保 人 黃雅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洪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黃雅 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1刑保工字 第276號)等語。 三、本件具保人黃雅玲因被告湯洪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於民國111年12月14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 、居所傳喚,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 期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2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 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 經該署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等情 ,亦有桃園地檢署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司法警 察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將具保人 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聲-10-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1718號、第437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 共計零點參伍伍參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共貳只、含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只(殘渣量微均無法析離),均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漢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718號、第4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55公克、0.3098 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 食器3組、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漢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2日20時,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6樓( 頂樓加蓋)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2時40分許,經其兄長 吳兆簊同意搜索,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5公克)、吸食器2組,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 14日20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98克) 、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被告上開(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9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執行完畢出所。而被告上開(二)施用毒品部分,係其於113 年9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 、第4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定 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355 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113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B6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 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 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 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 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 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 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4之已使用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皆為 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經員警以檢驗試劑檢測,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檢測結果照 片各2份在卷可佐,而該如附表編號2、4之吸食器2組、殘渣 袋1只,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殘渣袋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已使用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第二級毒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條, 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檢測結果 (搜索時間、地點:113年3月13日2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6樓頂樓加蓋)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已使用) 2組 呈安非他命反應 (搜索時間、地點:113年8月14日2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6樓頂樓加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殘渣袋 1只 呈安非他命反應 5 吸食器(已使用) 1組

2025-02-19

PCDM-114-單禁沒-127-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2 4號、第8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飛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9月8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巿三重區中華路116 號之聯邦公園時,見周逸軒將伊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行動 電源、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金融卡及精神科之藥物 等)靠在頭部附近充當枕頭,在該公園內之廁所前睡覺,認 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黑色背包得手,於欲離開上開公園時打開該背包,見 該背包內僅有證件及藥物等物品,即將之丟棄在上開公園內 ,並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周逸軒驚醒後發現背包不見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在聯邦公園內發現 上開黑色背包(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112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許,見鄭紹盛所承租、位於新北巿 三重區正義南路29號4樓之6房屋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未經鄭紹盛之同意,無故侵入該房屋內,在該房 內休息及換洗衣物。鄭紹盛之友人許健安於同日13時30分許 至上址欲拿取物品時,見屋內有陌生人(即陳一飛)查覺有異 ,惟基於安全考量便藉故先離開,並通知伊與鄭紹盛共同之 友人陳準全。嗣陳準全前往上開房屋時,見該房屋大門上鎖 ,其於敲門均未獲回應後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6時20分 許到場,得鄭紹盛及房東之同意後,由消防人員破門進入屋 內,見陳一飛躺在該房屋內之床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逸軒、鄭紹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逸軒、鄭紹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許健安、陳準全於警詢之證述、(112年9月9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112年9月8日)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影像擷圖、案發現場 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員警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 121巷11號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112年10月15日)員警於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之6房屋內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住 宅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鄭紹盛)翻拍照片各1份(見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7222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 頁至第43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659號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於112年9月8日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與 搶奪罪之區別,乃在前者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係以使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 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74 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周逸軒於1 12年9月9日1時10分許第1次警詢筆錄時指稱:伊在聯邦公園 內廁所門口睡覺時,有1個人騎腳踏車經過就把伊放置在旁 邊的包包拿走等語,可知告訴人周逸軒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 錄時,並未指述被告有對伊使用不法腕力之行為。其於同日 3時41分許第2次警詢筆錄時始改稱:伊在睡覺的時候,突然 感覺有人在拉扯伊當枕頭的背包,伊驚醒轉頭看對方並與之 發生拉扯,對方從伊手中搶走背包等語,顯見告訴人周逸軒 對於背包不見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是告訴人周逸軒於第 2次警詢時改稱伊有與被告發生拉扯等情,是否屬實,尚非 無疑。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周逸軒到庭作證, 於電話詢問告訴人周逸軒可收受通知之地址時,伊表示無到 庭作證之意願,致本院無從經由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釐清事 發經過,是實難僅以告訴人周逸軒於警詢時前後不一之單一 指述,即遽認被告於拿取上開黑色背包時,有對告訴人周逸 軒使用不法腕力之行為,或有乘告訴人周逸軒不及抗拒之際 ,掠取上開黑色背包之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即不得逕以該罪 之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為係涉犯搶奪罪嫌,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857號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6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 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 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320條之犯罪乃法律保障民 眾財產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對於告訴人鄭紹盛居住安寧及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含竊盜部分構成累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7時45分許,逕行侵 入告訴人鄭紹盛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內,並徒手竊取告訴鄭紹 盛放置在房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竊盜罪,而構成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竊盜罪,而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告訴人鄭紹盛之指 述及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為主要論據。然查:    1.依告訴人鄭紹盛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所述:伊於112年10 月15日請友人許健安至上開租屋處拿取物品,許健安見屋內 有陌生人害怕即先離開,伊便請另一位友人陳準全幫忙並陪 同警消破門進入,嗣陳準全打電話請伊以視訊方式確認屋內 物品有無減少,伊確認應該沒有少。但伊於同年10月23日返 台至上開租屋處時,發現原放置在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 1台不見等語,可知被告在上址為警查獲後,證人陳準全即 在該屋內以手機視訊之方式,請告訴人鄭紹盛確認該屋內之 物品有無短少,告訴人鄭紹盛於斯時即已確認屋內並無物品 不見。而SIM卡之體積雖小不易查覺,然投影機之體積縱因 廠牌、型號不同而有差異,仍有一定之體積,若不見應可輕 易經由肉眼判斷,告訴人鄭紹盛於上開視訊時卻未發現投影 機不見,實與常情不符。  2.被告侵入告訴人鄭紹盛所承租上開房屋之時間係112年10月1 5日下午,且於同日17時45分即在上址為警查獲後而離開。 然依告訴人鄭紹盛於警詢時所述:伊係於112年10月23日返 台回到上址後,始發現原放置在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 台不見等語,可知告訴人鄭紹盛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距被告 侵入上址遭員警帶離時,已逾8日,時間非短,且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8日間有再侵入上址之情事,是實難 以告訴人鄭紹盛於被告侵入上址為警查獲後相隔8日返回上 址時,發現原放置在該房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不見 ,即遽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侵入上址時 所竊取。  3.告訴人鄭紹盛雖提出其於112年3月10日向宏程有限公司購買 投影機之收據1張,佐證伊上開租屋處內確有投影機1台,然 該收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鄭紹盛確有於上開時間購買投影機1 台,並無法證明該投影機係遭被告所竊取。是除告訴人鄭紹 盛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鄭紹盛 之指述,故實難僅依告訴人鄭紹盛之單一指述,即遽認上開 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係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竊盜罪,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PCDM-113-訴-102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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