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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34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森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 至9 行 「0N5HH328號」應更正為「0N5HH329號」;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雅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進口快遞以遂行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 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如附表所示含有「鹿鞭」之 藥品,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 本案禁藥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 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免被告 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 警惕並啟自新。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鹿鞭」成分之藥品,經 鑑定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見偵卷 第37頁),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 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 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 數量 備註 三十公分好棒棒【夜夜狂歡版2.0】(含有「鹿鞭」) 3盒 每盒60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10號   被   告 張雅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森原應注意「鹿鞭」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核 准不得擅自輸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6至8月間某時,透過社群 網站臉書以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 購得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供己用。 該賣家遂透過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3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貨物1批(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0N5HH328號),嗣 為臺北關人員發現該貨物夾藏未經申報貨物,經開箱查驗, 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應 以藥品列管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雅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透過臉書購買輸入壯陽藥,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欲供己使用;其所輸入之收件人為自己、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東安店之事實。 ㈡ 證人張展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展維為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之人員;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詢問大陸集運商,其收件人為「張雅森」、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東安店」之事實。 ㈢ 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23日夾藏報關之事實 ㈣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 附表所示之物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㈤ 貨物派件資料1份 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收件人為「張雅森」、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東安店」。 ㈥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㈠ 三十公分好棒棒【夜夜狂歡版2.0】(含有「鹿鞭」) 3盒 每盒60粒

2024-11-27

TYDM-113-審簡-1291-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2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 機關處理,即予以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足取;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 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 所得與侵害之法益甚微,且已於警詢時坦承有侵占之行為( 見偵卷第11頁),尚具悔意,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不願對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見偵卷第16頁),而於本院則對於被告 之刑事責任亦表明由本院依法處理。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 告歷經本案刑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麵包1 個、咖啡1 罐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劉金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美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火車站2樓處,見岳政雄放置在ATM機臺上之麵包1個 、咖啡1罐(價值共新臺幣74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上開 物品侵占入己。嗣岳政雄發覺前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金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麵包1個、咖啡1罐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有於上揭時間,將麵包1個、咖啡1罐放在上開ATM機臺上方後離去;該等物品嗣遭取走之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0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被害人放在ATM機臺上之麵包1個、咖啡1罐之事實。 ㈣ 發票翻拍照片1張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4日8時7分許購買麵包1個、咖啡1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上開竊得之麵包1個、咖啡1罐,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審簡-1396-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宇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2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行 「12時25分許」應更正為「12時1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 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告訴 人陳○佑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則為滿18歲 之成年人(按民法第12條就成年之規定,已於民國112 年1 月1 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甲○○於行為時甫滿18歲,依行為 時之民法已為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其行為尚 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 制行為,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 難,惟念其對被害人強制行為並未得逞,暨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2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佑(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因故起爭 執,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2時25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夏一跳早餐店前,先徒手、以折疊 刀之刀柄毆打陳○佑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稱:「 走,去巷子裡講,我在巷子口等你」,以此強暴之方式,使 陳○佑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警察到場後,當場將甲○○逮捕而 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如上毆打被害人陳○佑、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講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如上毆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講之事實。 ㈢ 證人黃品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黃品豪為被害人之同學;被告有如上毆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講;證人黃品豪有將被告手上之折疊刀搶下,並交給證人陳思翰之事實。 ㈣ 證人陳思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思翰為學校教官;被告與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拿出折疊刀;證人黃品豪有將折疊刀交給證人陳思翰之事實。 ㈤ 證人陳玟欣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玟欣為上址早餐店客人;被告有如上毆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講之事實。 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被告所使用之折疊刀。 ㈦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未遂罪嫌。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 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以現實之 強暴手段,要求被害人至巷子裡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審簡-1262-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倩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2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磁力棒(原封壹箱)壹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遭查獲期間,以相同手法接續多 次為虛偽標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 訴書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欲販賣之本案「磁力積木(磁力棒)」、 「磁力片」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商品驗證,竟將超 皇股份有限公司向標檢局申請取得之BSMI(即商品驗證識別 號碼)字號「M3D356」、「R3D356」,用以表彰該等商品業 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並以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超皇公司、標檢局商品檢驗之正確性,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超皇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損失,有和解契約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第2288號卷第9 5至101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 ,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陳現於大賣場工作,需扶養一個七歲女兒( 見本院審易第2288號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惡性 尚輕,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磁力棒(原封1箱)1盒,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 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97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兼送達處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以「linqianqian1688」帳號,在蝦皮拍賣平臺 開設之「FunChildren梵奇兒童玩具樂園」賣場所販賣之「 磁力積木(磁力棒)」、「磁力片」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 書、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起, 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上述蝦皮賣場刊登販賣上揭 「磁力積木(磁力棒)」、「磁力片」之網頁訊息時,在該 網頁之商品規格欄位中,分別虛偽登載超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超皇公司)向標檢局申請取得之BSMI(即商品驗證識別 號碼)字號「M3D356」、「R3D356」,用以表彰該等商品業 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並以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超皇公司、標檢局商品檢驗之正確性。嗣 超皇公司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超皇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超皇公司前法務人員王嘉蓉於警詢時、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蝦皮 賣場畫面及訂單截圖、標檢局基隆分局輸入商品查驗證明、 蝦皮賣家幫助中心有關「NCC及BSMI認證字號驗證功能」、 「NCC/BSMI推播通知說明」、「BSMI字號說明」之說明內容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 斷。又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 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 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 照),附此敘明。復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 不再追究,請審酌上情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 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2024-11-21

TYDM-113-審簡-1377-20241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宇 許芷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天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許芷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莊天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補充 更正為「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天宇、許芷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 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 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 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 決同此意旨可參)。又非法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 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擺放場地之 取得、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現場管理,及聘僱員工提供 茶水、開分洗分服務等,均屬經營行為,且該等經營行為 ,均需投入相當金錢始能達成,甚至尚須投入相當花費防 止查緝(如:架設監視錄影器材、聘僱人員查驗過濾賭客 身分等)。是以,得供作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臺,其程 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需給予店家較高之獲勝機 率,已非純粹射倖性,苟非店家定可從中獲利,否則經營 賭博性電玩業者何需甘冒刑責,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 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 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 明確。況賭博性電玩之經營方式雖未個別就賭客開分之賭 金預先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賭客以金錢開分取得之分數 於機臺押注而與店家對賭,並於玩賭結束時,如有餘分, 則可兌換現金,否則即由店家贏得開分之現金,此等對賭 模式,店家固非必然對任何單一賭客均贏,然因預設程式 即為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並不相當,是以在 一定規模之賭客之累計下注情形,經營者定能從中獲利, 是以,經營者等同於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 成數之金額,進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本案被告莊 天宇、許芷源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並擺放多可供賭博使 用之電子遊戲機,以此場地及方式提供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至該場所內把玩機臺而與店家對賭金錢,顯已達相當之 規模,渠等主觀上無非欲達經營賭博電玩營利之目的,而 具備營利意圖,客觀上並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揆 諸首開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犯行。   (二)核被告莊天宇、許芷源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同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已詳實 論述,於法條漏未載明,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2人 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非法經營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被告2人 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業 ,並意圖營利,提供該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臺供不特定賭 客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 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2人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上開 電動賭博機臺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 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承 犯行,併兼衡被告莊天宇為負責人、被告許芷源為被告莊 天宇之女友,係至現場幫忙,渠等參與程度之不同,及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 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莊天宇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許 芷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冀能使 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並非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罪,自無該條第4項沒收特例之適用。惟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仍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6至8之現金則為被告莊天宇犯罪所得之物,爰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莊天宇於偵訊中供稱自112年11月至為警查獲時 之獲利4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6頁),該等款項並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2人均本堅稱與 本件賭博犯行無關(見偵字卷第140頁、第144頁),因卷內 資料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或 供犯罪所用,依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賭博機臺34臺 2 IC板34片 3 監視器鏡頭16個 4 監視器主機1臺 5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6 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萬1,000元 7 櫃檯現金37萬7,000元 8 櫃檯零錢6,700元 9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0號   被   告 莊天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芷源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天宇、許芷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 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巷0○0號,擺放賭博機臺共34臺,該賭博機 臺,係改裝選物販賣機內部結構,並於機臺內放置9顆骰子 ,玩家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0元後,即可操作機臺內 爪子,抓取機臺內壓克力盒再拋下,盒子掉落時,依骰子骰 出之點數,如骰出特定之組合即可贏得2,500元獎金,以此 方式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財物。嗣警方於113年6月5日持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機臺內現金共5萬1,000元、櫃檯 現金37萬7,000元、櫃檯零錢6,700元、IC板34片、iPHONE 1 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P 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 000000000)、賭博機臺34臺、監視器鏡頭16個、監視器主 機1臺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天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其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莊天宇有自112年11月間起,在上址擺放機臺供認識的人去賭博,平常門關著但不會鎖;機臺玩法如上所述,伊自112年11月間起至遭查獲時止,大約賺40萬元;被告莊天宇為上址負責人,被告許芷源偶爾會至上址幫忙換錢、做雜物、補飲料、打掃;被告莊天宇、許芷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之事實。 ㈡ 被告許芷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其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莊天宇有自112年11月間起,在上址擺放機臺供認識的人去賭博,平常門關著但不會鎖;機臺玩法如上所述;被告莊天宇為上址負責人,被告許芷源偶爾會至上址幫忙換錢、做雜物、補飲料、打掃;被告莊天宇、許芷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之事實。 ㈢ 證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機臺之玩法如上所述,如有贏得獎金,會向現場工作人員即被告許芷源兌換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 警方於113年6月5日5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機臺內現金共5萬1,000元、櫃檯現金37萬7,000元、櫃檯零錢6,700元、IC板34片、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賭博機臺34臺、監視器鏡頭16個、監視器主機1臺之事實。 ㈤ 監視器及現場照片56張 被告許芷源於113年5月12日、6月3日、6月5日在上址工作之情形;現場機臺設置情形。 ㈥ 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經檢視被告許芷源持用之手機,可見被告許芷源會就各機臺營運經營情形進行紀錄後,傳送給被告莊天宇。 二、核被告莊天宇、許芷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莊天宇、許 芷源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 點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與賭客對賭,而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上開「集合犯 」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再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至扣案之機臺內現金共5 萬1,000元、櫃檯現金37萬7,000元、櫃檯零錢6,700元、IC 板34片、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賭博機臺34臺、監視器鏡 頭16個、監視器主機1臺,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審簡-1516-202411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NM-7207」號偽造車牌貳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黃靖傑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私自訂購偽造之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00號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之「BNM-7207」號偽造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0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自不詳時間起,向友人雷富堯取得其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而使用,並將本案車 輛之車牌2面拆下交給雷富堯,自己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某社團 ,以新臺幣6,000元購得車牌號碼相同之仿真車牌2面(下稱 本案偽造車牌)後,即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 並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靖傑於113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因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因而查獲, 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靖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購入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駕駛上路之事實。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張 警方於113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扣得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上所懸掛之本案偽造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3

TYDM-113-審簡-1278-202411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6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並非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 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4號   被   告 陳奕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霖自民國113年8月10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桃園 市龜山區文化三路某址之媽媽家飲用啤酒4罐後,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 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華亞二路口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5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桃交簡-1250-2024111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肇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1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965號、第36 8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肇元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肇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有二種以 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5位受騙,遭騙金額高達135萬6,000元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再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 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未受有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 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   被   告 黃肇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肇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 3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外,將其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王寶釵、蔡惟馨、邱九 貴、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李凌韜施行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寶釵、蔡惟馨、邱九貴 、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李凌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王寶釵、蔡惟馨、邱九貴、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 李凌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肇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其知悉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王寶釵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王寶釵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蔡惟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蔡惟馨所提出之其所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股票、名片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邱九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邱九貴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欺集團製作之認股交割單、股票轉讓登記表、名片、股票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季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季英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古沁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古沁鈁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集團製作之認股交割單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廖欽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廖欽賢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股票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李凌韜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凌韜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詐欺集團製作之股款交割單、股票轉讓登記表、名片、股票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事實。 ㈨ 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3年1月19日一汐止字第7號函文及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設定紀錄、交易明細、轉帳IP位址各1份 告訴人王寶釵、蔡惟馨、邱九貴、林季英、古沁鈁、廖欽賢、李凌韜有如附表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7人之財物,而同 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 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㈠ 王寶釵(告訴人) 110年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寶釵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22日15時46分許 19萬6,000元 ㈡ 蔡惟馨(告訴人) 111年5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惟馨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31日15時13分許 1,500元 112年3月31日15時16分許 1萬3,500元 ㈢ 邱九貴(告訴人) 111年6至9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九貴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7日13時9分許 4萬5,000元 ㈣ 林季英(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15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季英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13日14時0分許 17萬2,000元 ㈤ 古沁鈁(告訴人) 111年7月8日 15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古沁鈁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2月6日13時43分許 18萬元 ㈥ 廖欽賢(告訴人) 111年12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欽賢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3月20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0日16時39分許 4萬元 ㈦ 李凌韜(告訴人) 112年2月間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凌韜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2月14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 3萬6,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5號   被   告 黃肇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審理之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肇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 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 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6日13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外, 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 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巫仲恩、陳主偉、陳世昌及莊竣驛,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巫仲恩、陳主偉、陳 世昌及莊竣驛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巫仲恩、陳主偉、陳世昌及莊竣驛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巫仲恩、陳主偉、陳世昌及莊竣驛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股款交割單 等資料、告訴人等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㈢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 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7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27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本 案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巫仲恩 111年9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5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6日7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7日10時40分許 2萬6000元 2 陳主偉 111年11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18日10時58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2月18日11時0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2月19日12時43分許 4萬5000元 3 陳世昌 111年9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4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7日15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8日6時15分許 3萬元 4 莊竣驛 111年6月23日12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0時31分許 4萬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35號   被   告 黃肇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276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肇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 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 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6日13時43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外, 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 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 驚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肇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怡秀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各1份。  ㈣被告黃肇元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6 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與前案所 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 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怡秀 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 9萬6,000元

2024-11-11

TYDM-113-審金簡-276-2024111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NG VAN UT (中文姓名:農文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ONG VAN UT 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NONG VAN UT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至同案被告NGUYEN DINH KHUONG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於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1條,其內容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調整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以外,其餘部分並無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被告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除本案以外 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即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另為除 上開犯行以外之不法行為,且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而收集 金融帳戶時,尚未將所取得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即為警查獲,該等帳戶資料既未及用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自亦未造成財產損害。換言之,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尚未致生具體實害,本院認其參與情節應屬輕微, 然因仍造成潛在危害,未達宜予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表示坦認犯罪,故其所涉犯行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而收集他人提供 之金融帳戶,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雖因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事項,認應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行動電話部分為被告所有用以與集團 上游聯繫,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該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 82頁至第90頁),提款卡部分則已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所有,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有 新臺幣1,800元之報酬(見偵字卷第10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 61頁),此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OPPO 二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06號   被   告 NGUYEN DINH KHUONG(中文名:阮廷疆,越南         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7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ONG VAN UT(中文名:農文小,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KHUONG(中文名:阮廷疆,越南籍,下稱阮廷 疆。其餘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NONG VAN UT(中文名:農文小,越南籍,下稱農文小)分別自民國1 12年10月11日某時起、112年11月1日21時許前之某時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 欺集團),負責收購提款卡。阮廷疆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農文小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員聯繫後,由阮廷疆於112年10月21日11時5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儀門市,向KHAR UPHAT ROTCHANA(中文名:羅佳納,泰國籍,下稱羅佳納。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㈠之A帳戶提 款卡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依指示前 往桃園市觀音區保障路258巷口土地公廟,將A帳戶提款卡放 置在某機車置物箱內,復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陳貞惠、邱莉霖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A 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羅佳納報警,經警通知阮廷疆 到案後,其供出詐欺集團放置提款卡之位置即上開土地公廟 ,警方遂在該處埋伏。其後,先由不詳成員聯繫後,由農文 小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21時許,至桃園火車站附近,交付 8,000元之對價予不詳之人,使該人交付因而取得如附表編 號㈡、㈢之B、C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22時45分許,至上址土 地公廟放置B、C帳戶提款卡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陳貞惠、邱莉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阮廷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阮廷疆有於上揭時地,受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onando」之指示,交付現金8,000元而向證人羅佳納收取A帳戶提款卡後,藏放在上址土地公廟附近之機車置物箱;被告阮廷疆獲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農文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農文小有於上揭時地,受MESSENGER暱稱「Hung Pham」之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B、C帳戶提款卡後,藏放在上址土地公廟;被告農文小獲得1,8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證人羅佳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羅佳納於112年10月21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儀門市,向被告阮廷疆收受8,000元現金後,將A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阮廷疆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陳貞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2.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㈠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邱莉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事實。 ㈥ A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陳貞惠、邱莉霖有如附表二所示轉帳至A帳戶,該等款項嗣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㈦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1.被告阮廷疆與證人羅佳納於上揭時地見面之事實。 2.被告農文小於上揭時間,將B、C帳戶提款卡藏在上址土地公廟橫樑上方之事實。 ㈧ 被告阮廷疆與暱稱「Ronand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阮廷疆受MESSENGER暱稱「Ronando」之指示,向證人羅佳納收取A帳戶提款卡後,藏放在上址土地公廟附近之機車置物箱之事實。 ㈨ 被告農文小與暱稱「Hung Pham」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 被告農文小受MESSENGER暱稱「Hung Pham」之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B、C帳戶提款卡後,藏放在上址土地公廟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廷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農文小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以交 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被告阮廷疆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間、附表二編號㈡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農文小所犯上開罪 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阮廷疆所犯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購 帳號 備註 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A帳戶 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B帳戶 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C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陳貞惠(告訴人) 112年10月20日 不詳成員向陳貞惠佯稱:參加賭石可獲利等語 112年10月28日17時4分許 3萬元 A帳戶 ㈡ 邱莉霖(告訴人) 112年10月間某時 不詳成員向邱莉霖佯稱:參加賭石可獲利等語 112年10月30日22時10分許 2萬9,440元 A帳戶

2024-11-05

TYDM-113-金簡-309-2024110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磊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哲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哲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醫院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相字第1831號卷第45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李宛真 因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 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 永遠無法回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陳麗香、李崑能、周芷嫻之法定代理人周玄武達成調解並陸 續給付賠償金,有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 補充協議書、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等附 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1至81頁),兼衡以被告之年 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調解筆錄條款(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 廖哲磊願給付周芷嫻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壹佰參拾萬元於113年1月19日給付完畢,剩餘壹佰貳拾萬部分,以下列方式給付: ⒈柒拾萬元,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貳萬元,分35期,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周芷嫻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伍拾萬元於116年2月1日時1次給付。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0號   被   告 廖哲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龍東路 往龍昌路方向騎乘,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號誌 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宛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對向行駛至該巷口行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李宛 真因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及腦幹、骨盆 腔骨折併腹腔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雖經即時送醫急 救,仍於翌日(23日)23時50分許宣告死亡。嗣廖哲磊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發生交通事故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宛真之胞妹李秋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哲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並導致被害人李宛真死亡之事實。 ㈡ 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宛真之胞妹李秋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5張 事發地點現場及車損情形。 ㈣ 本署112年度相字第1831號卷及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截圖6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㈥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發生交通事故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發生交通事故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發生交通事故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發生交通事故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 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審酌上情科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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