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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羿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宜琪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江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除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之外,就其損害賠償 請求之部分於本院二審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為 請求權基礎,另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追加 聲明請求排除侵害,即應銷毀或刪除供侵害著作所用之物及 拋棄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等(即上訴聲明第㈣項及 第㈤項,本院二審卷第60至61、157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所為上訴聲明第㈣及㈤項之追加(同上卷第142頁),惟雖 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基礎,並抗辯已逾時提出、有延滯訴訟等情(同上卷 第160至161、305至306頁)。然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 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相同圖樣 申請註冊取得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行銷使用因此受有利 益,是上訴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外,另追加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核其追加主張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均源於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生之請求,而就 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另按損害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則被害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 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民法第197條第2項立 法理由參照)。故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相符,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經營油飯、米糕、米粉、肉粽及魯肉飯等餐飲之販賣   ,負責人李東原自74年10月15日起以附表一所示「吃七」(   下稱系爭著作1)及「張嘴舔舌圖(無口水)」(下稱系爭 著作2)圖樣之美術著作(系爭著作1、2合稱為系爭著作)   ,陸續申請註冊如附圖所示之上訴人商標1至3;李東原於81 年間成立上訴人公司,以系爭著作1申請註冊如附圖所示上 訴人商標4(上訴人商標1至3均到期消滅,上訴人商標4業經 廢止註冊,並合稱為上訴人商標。另原判決附圖將原告即上 訴人商標4誤植為我國第00091938號商標,應予更正)。由 上訴人負責人李東原於74年10月15日以系爭著作1、2分別申 請上訴人商標1、2,可知李東原為系爭著作之原始著作權人   ,又李東原已於81年間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及上訴人商標移轉 予上訴人,是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無疑義   。 (二)詎被上訴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懿品鄉公司)、梁宜 琪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8年10月間重製或改作系 爭著作分別註冊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1至5(合稱被上訴 人商標),梁宜琪並將被上訴人商標3至5於103年間授權懿 品鄉公司使用於其所經營之網站及商品上,惡意攀附上訴人 多年努力建立之商譽及品牌經營。梁宜琪所有被上訴人商標 3至5之商標圖樣為「吃七碗」,懿品鄉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商 標1至2之商標圖樣為「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分別與系 爭著作1、2之圖樣有近九五成比例之相似度,可謂抄襲。縱 被上訴人於98年間起陸續將系爭著作自行註冊為商標,經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註冊,且被上訴人商標 3至5亦經上訴人同意,然商標權與著作權為不同之權利,上 訴人既未同意將系爭著作1「吃七」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授權 予懿品鄉公司使用、亦未將系爭著作2「張嘴舔舌(無口水   )」圖樣著作財產權授權予梁宜琪、懿品鄉公司使用,則梁 宜琪自無權將系爭著作1「吃七」圖樣以任何方式授權予懿 品鄉公司使用;懿品鄉公司、梁宜琪更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 或授權將「張嘴舔舌圖(無口水)」之圖樣申請登記商標使 用。懿品鄉公司及梁宜琪未經同意而使用系爭著作申請註冊 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及授權懿品鄉公司於其所經營之網 站及商品上,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商標並授權使用於懿品鄉公司網站及 商品販售,攀附上訴人商譽獲有利益,依財政部110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及懿品鄉公司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懿品鄉公司每年獲利約4 2萬元,是被上訴人起訴前2年總獲利共計84萬元(又如以被 上訴人商標計算,每商標所得利益為16萬8,000元)。梁宜 琪為懿品鄉公司之負責人,就懿品鄉公司侵害上訴人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間起即明知且惡意侵害系爭著作, 申請登記商標並使用於公司官網迄今,應屬繼續性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上訴 人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判決於新聞 紙,並為排除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及為其他必要處置。退言 之,縱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請求時效而消滅   ,惟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回其 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所獲利益。故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 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4萬元 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84萬元,及 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第89條規定請求刊登判決   ,並為排除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或為其他必要處置等情。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美術 著作,縱認系爭著作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惟李東原 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原始創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等權利存在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上訴人已於98年6月1日將附圖所示上訴人商標4贈與移轉予 梁宜琪,梁宜琪並經上訴人同意於同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被 上訴人商標3至5(參附圖被上訴人商標3至5之加註事項), 嗣再將被上訴人商標3至5非專屬授權予懿品鄉公司使用(授 權年限自103年4月29日至109年6月30日),懿品鄉公司係合 法使用系爭著作1而註冊為商標,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系爭著作1之行為。又上訴人固於74年10月15日將系爭 著作2註冊為上訴人商標1、2,惟均於85年5月31日到期消滅   ,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並不反對其胞弟即訴外人李垂 欣於其所經營之「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繼續使用「呷七碗」 商標於招牌上,嗣李垂欣將「呷七碗滿月油飯店」之經營權 及不動產售予梁宜琪,梁宜琪方於98年10月1日以懿品鄉公 司名義申請被上訴人商標1至2,並經智慧局公告核准註冊, 依兩造註冊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且上訴人商標1至3均早已到 期消滅,則被上訴人商標1至2即應受保護,故懿品鄉公司合 法使用系爭著作2而註冊為商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 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再者,懿品鄉公司係正當行使合法註 冊之商標行銷宣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懿品鄉公司合法使 用商標行銷宣傳所獲利潤與不法使用系爭著作造成其營業損 失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以懿品鄉公司資本額乘 以淨利率計算之損害賠償,核無理由。 (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之行為侵害上訴人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間申請註冊 商標,於99年間陸續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且上訴人曾於102 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其贈與商標之贈與意思表 示,可見上訴人自98年10月間即已知悉侵權事實,或至遲於 102年4月18日撤銷贈與時亦已知悉,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0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0年及2年之時效而消滅。 又被上訴人使用經合法註冊之商標行銷宣傳,難謂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或造成上訴人之商譽損害,且承前所述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懿品鄉公司合法使用商標行銷宣傳所 獲利潤與不法使用系爭著作造成其營業損失有何因果關係存 在,是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二審判決書主文以新細 明體14號以上字體、2分之1版面即高26公分、寬35.5公分之 篇幅,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㈣被上訴人等不得 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重製、改作、販賣、陳列、散布、行 銷、推廣相同或近似如系爭著作1、2之圖示,亦不得使用前 開著作於其所製作、販賣、陳列、散布、行銷或推廣之各式 商品上。㈤被上訴人等應銷毀或刪除印有如系爭著作1、2圖 示之文宣或各式商品,並將被上訴人商標1至5之所有商標權 利拋棄。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74年起陸續將「吃七」及「張嘴舔舌圖(無口水)   」圖樣註冊如附圖所示上訴人商標1至4,其中上訴人商標1 至3已到期消滅,上訴人商標4則已廢止註冊。  ⒉懿品鄉公司於98年10月1日以「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圖樣 註冊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1、2,作為懿品鄉公司標章使 用。  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曾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同意梁宜 琪於98年10月28日以「吃七碗」文字圖樣作為商標註冊如附 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3至5,上開商標均有加註事項「依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1203156、74 1980、746185、746369號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等語。  ⒋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上訴人贈與 商標之贈與意思表示。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上訴人是否 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⒉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84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又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2年、10年時效為抗辯,有 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刊 載判決書,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拋 棄被上訴人商標1至5之商標權,並應銷毀或刪除印有如系爭 著作1、2圖示之文宣或各式商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著作應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上訴人為系爭 著作之著作權人:  ⒈按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除外   ),凡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係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本身要求「原創性」之程 度不高,僅須有微量程度創作而足以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 即可。次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美術著作」, 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 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 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 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 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參照)。再按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 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又在著 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 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 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著作1之「吃七」雖為文字,然係以書法方式設計 出之特殊字形,已表現出字體美感;系爭著作2之「張嘴舔 舌(無口水)」係以嘴巴及舌頭圖樣結合,其構圖、黑白顏 色或布局之表達方式,已展現出創作人之感情及美感,均足 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一定之創作度,亦無不 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又李東原於74年10月15日以系爭著作1、2文字圖樣組合申 請註冊上訴人商標1(「吃七」與「張嘴舔舌圖《無口水》   」)及上訴人商標2(「呷七」與「張嘴舔舌圖《無口水》   」),嗣於82年3月23日將上訴人商標1、2移轉予上訴人公 司所有,此有智慧局商標註冊申請書、移轉註冊申請暨契約 書等文件(原審卷第331至350頁)可稽。另觀上訴人所提75 至77年間歷史新聞報章廣告截圖資料(原審卷第241至255頁   ),可知李東原自75年起即將上訴人商標2之「呷七」及「   張嘴舔舌圖」圖樣大量使用於所販售油飯等商品進行宣傳行 銷,且在廣告上均有顯示「諸羅山嘉義米糕本舖」,即李東 原在上訴人公司成立前使用之名稱(原審卷第241至253頁、 本院二審卷第244頁)。佐以李東原於本院證述:原證13至1 9之報紙廣告是伊策畫刊登的,當時是委請一位夏姓協力廠 商幫忙畫圖及設計文字,口頭約定著作權歸伊,伊為著作權 人,因為商標與智慧財產權都是好不容易註冊且已打響名字   ,故將上訴人商標1、2及該圖樣之著作權均移轉予上訴人公 司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第271頁),堪認 李東原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其於移轉上訴人商標1、2之 同時並有移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上訴人之意思。故上 訴人主張李東原原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其已將著作權讓 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堪認 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著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且據李 東原於本院陳述系爭著作係委請他人創作,雙方沒有書面約 定著作權歸屬,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   。然查,系爭著作1係以書法方式所為特殊字形組合,系爭 著作2係以張大嘴巴及舔舌方式設計,表達出創作人想要傳 達「好吃」、「吃七碗」之創作思想及感情,此經李東原證 述在卷(本院二審卷第275至276頁),即足以表現著作人之 個性及獨特性,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關於著 作權歸屬約定並非要式契約,亦即不以簽訂書面文件為必要   ,參以李東原早於74年間即以系爭著作1、2圖樣組合申請商 標註冊,且自75年起於新聞報章媒體廣告上大量使用於所販 售油飯商品進行宣傳行銷,已如前述,倘若李東原並未取得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又怎會長期大量使用由系爭著作1、2組 合而成之上訴人商標行銷自家商品?堪認李東原確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權人,且其已將著作權讓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並未提出書面約定著作權歸屬資料而否認李東原為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1至5係為上訴人知悉並同意   ,並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曾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同意梁宜琪 於98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3至5(參附表二), 此有上開商標註冊同意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15至519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 申請被上訴人商標3至5之「吃七碗」商標。  ⒉又依兩造先前於本院另案排除侵害商標權事件中,對於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並不反對其胞弟即訴外人李垂欣於○○市 ○區○○路000○0號所經營「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繼續使用「呷 七碗」商標於招牌上;97年7月1日李垂欣將○○市○區○○路000 ○0號不動產及「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經營權售予梁宜琪等情 ,均不爭執,此有本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可 參(原審卷第106頁)。另觀李東原於本院就其98年10月27 日所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原審卷第515至519頁)證述:98 年3、4月梁宜琪去刊登報紙「呷七碗」有財務問題,大家不 清楚「呷七碗」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伊擔心生意會受到影響 ,為了與弟弟李垂欣切割,就將「吃七」商標給弟弟李垂欣 ,這樣對消費者有切割並保護自己,梁宜琪在3個月後說要 去註冊「吃七碗」以及這些有嘴巴的商標,伊不疑有他才簽 這同意書,也同意讓她去申請這5個商標(即被上訴人商標1 至5),當時梁宜琪與李垂欣還是夫妻,本來伊要給李垂欣 用,但變成是梁宜琪以自己的名義去註冊,因主要用意是為 了要切割,所以伊也不在意,後來有附帶條件跟梁宜琪說「 吃七碗」可以給她,但「呷七碗」所有對外的廣告都要卸下 來,梁宜琪有答應等語(本院二審卷第269至270頁、第275 頁)。可知李東原當時係同意將「吃七」及有嘴巴的商標交 由梁宜琪使用,則上訴人除同意梁宜琪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 標3至5之外,亦有同意其得申請「張嘴舔舌圖   」之商標,應堪認定。  ⒊準此,系爭著作1、2既係取自上訴人商標1、2(均已到期消 滅)、上訴人商標4(曾於98年6月移轉予梁宜琪)之文字或 圖樣,是被上訴人商標1、2「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圖樣   、被上訴人商標3至5「吃七碗」文字,縱分別與系爭著作2 之「張嘴舔舌圖(無口水)」、系爭著作1之「吃七」僅有 些微差異而構成實質近似,然梁宜琪係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之同意方得申請被上訴人商標1至5,業如前述,在上 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商標1至5與系爭著作1、2之文字或圖樣構 成實質近似之情形下,其仍同意梁宜琪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 標1至5,顯亦含有允許或默許梁宜琪可利用系爭著作之圖樣 或文字申請註冊商標之意,則梁宜琪事後以自己或以懿品鄉 公司名義申請被上訴人商標1至5,即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 或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上開商標有侵 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難認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雖證稱:伊沒有要把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給梁宜琪,伊自己還在用等語(本院二審卷第 270頁),且上訴人主張商標權與著作權為不同之權利,其 未同意將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懿品鄉公司使用,亦 未將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梁宜琪或懿品鄉公司使用   ,梁宜琪無權將系爭著作1以任何方式授權予懿品鄉公司使 用,懿品鄉公司或梁宜琪更不得未經同意將「張嘴舔舌圖」 圖樣申請登記商標使用等等。惟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申 請「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即被上訴人商標1、2,以及「   吃七碗」即被上訴人商標3至5,均係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 東原知悉並同意下所為,縱使懿品鄉公司、梁宜琪未取得著 作權,亦不因此而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問題   。又關於此種商標權人之同意並非商標轉讓協議或授權同意 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商標1至5之性質,核屬原始取得   ,並非繼受上訴人既存之商標權,或由上訴人授與若何權利 而來,乃本於自己固有商標權所生,且商標共存之結果係當 事人各自擁有商標完整之權利,均可獨立行使,是梁宜琪既 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取得被上訴人商標3至5後,於103年間將 被上訴人商標4、5復授權懿品鄉公司,係屬合法獨立行使其 商標權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上 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刊載判決書及請求被上 訴人拋棄商標權並銷毀或刪除印有如系爭著作1、2之文宣或 各式商品: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使用與系爭著作1、2相近之「吃七碗」 文字、「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圖樣申請註冊為被上訴人 商標1至5,既獲上訴人之同意,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不法行 為,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第84條及第88條 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刊登判決主文、排除防止侵害與請求拋棄商標權 及銷毀供侵權之物品,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兩造間曾有協議梁宜琪應不得再攀附使用「呷七碗」 商標,上訴人方同意梁宜琪申請被上訴人3至5商標,並將上 訴人商標4(「吃七」)贈與移轉予梁宜琪,梁宜琪既未履 行協議,亦於另案其請求返還「吃七」商標案件中否認有該 協議存在,故上訴人給付目的無法達成,其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著作所獲取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依前述,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之同意而註冊取得被上訴人商 標1至5,然此種商標權人之同意並非商標轉讓協議或授權同 意書,而是為使雙方商標共存,即係當事人各自擁有商標完 整之權利且可獨立行使,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註冊同意書 並不得附加同意之任何條件或期限。況參兩造協議梁宜琪不 得再攀附使用「呷七碗」商標之條件,乃係針對上訴人贈與 上訴人商標4之負擔,並非同意被上訴人商標註冊之負擔或 條件,故被上訴人使用商標所受利益,乃本於自己固有商標 權所生,難認被上訴人有損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或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前揭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1至5,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84萬之本息、刊登判決主文,以及於本 院二審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排除侵害(即上訴聲明㈣)及銷 毀侵權物品與必要處置(即上訴聲明㈤)、返還不當得利等   ,洵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及所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著作名稱 著作圖樣 被上訴人 商標 侵權行為人 侵權期間 損害賠償計算 系爭著作1 (吃七) 被上訴人 商標3至5 被上訴人梁宜琪(被上訴人公司) 98年10月1日起(103年4月29日) 每個商標獲利16.8萬元 系爭著作2 (張嘴舔舌) 被上訴人 商標1至2 被上訴人公司 98年10月28日起 同上 備註1:被上訴人梁宜琪自103年4月29日將被上訴人商標3至5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主張自起訴時回溯2年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備註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00萬,110年同業利潤標準7%,故該年淨利為42萬元,回溯2年請求為84萬元,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共作成5個商標,每個商標16.8萬元(原審卷第270頁)。 附表二:被上訴人商標3至5加註事項(上訴人同意核准註冊) 被上訴人商標 上訴人註冊號及使用情形 上訴人商標圖樣 上訴人同意之情形 被上訴人商標3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同意「呷七碗」 第00741980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46185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46369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36592號 同上 被上訴人商標4 第00742174號 同上 第00746185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46369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123720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0091938號 (廢止註冊) 同上 被上訴人商標5 第00742174號 同上 第00736592號 同上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123720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0091938號 (廢止註冊) 同上 附圖 上訴人商標1(註冊第00327525號)【到期消滅】 申請日期:74年10月15日 註冊日期:75年6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75年7月16日 專用期限:85年5月31日 商標名稱:吃七及圖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穀、麵粉、澱粉及其穀製粉與其混合製品。 上訴人商標2(註冊第00319387號)【到期消滅】 申請日期:74年10月15日 註冊日期:75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75年5月16日 專用期限:85年3月31日 商標名稱:呷七及圖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各種乾鮮、淹漬、冷凍果蔬及罐裝製品。 上訴人商標3(註冊第00019513號)【到期消滅】 申請日期:74年4月24日 註冊日期:75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75年2月1日 專用期限:84年12月15日 商標名稱:呷七碗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07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宿及旅行。 上訴人商標4(註冊第00092031號)【廢止註冊】 申請日期:85年1月12日 註冊日期:86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86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6年6月30日 商標名稱:吃七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飲食店。 異動事項:098/06/01 移轉(受讓人:梁宜琪) 106/02/01 移轉(受讓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02/16 廢止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被上訴人商標1(註冊第01411263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1日 註冊日期:99年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5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5月15日 商標名稱: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標章 標章商標權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飲食店;小吃店。 被上訴人商標2(註冊第01414847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1日 註冊日期:99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15日 商標名稱: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標章 標章商標權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魚餃;蛋餃;火鍋餃;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牛肉麵;便當;油飯;肉粽;排骨飯;八寶粥;刀削麵;排骨麵;麵條;水餃;餛飩;餛飩皮;餃子皮。 被上訴人商標3(註冊第01422369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99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吃七碗 商標權人:梁宜琪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醬油;調味醬;調味用香料;醬油膏;甜辣醬。 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1203156 、741980、746185、746369、736592號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 被上訴人商標4(註冊第01417990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99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7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30日 商標名稱:吃七碗 商標權人:梁宜琪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飲食店、小吃店、速簡餐廳、冷熱飲料店、小吃攤。 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742174、746185、746369、1203156、1237206等號商標及第91938號商標(原服務標章)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 被上訴人商標5(註冊第01422368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99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吃七碗 商標權人:梁宜琪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粥;飯;筒仔米糕;便當;油飯;肉粽;排骨飯;八寶粥。 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742174、736592、1203156、1237206等號商標及第91938號商標(原服務標章)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

2025-01-16

IPCV-113-民著上-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張建程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莊孟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62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建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建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尚犯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張建程係因原審同案被告莊孟倫與他人間 之口角,應莊孟倫之要求至本案現場,衝突時間甚短,並未 造成傷亡,犯罪情狀輕微,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審僅審酌張建程之家庭成員之身體狀 況,漏未審酌其自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腎臟病變、視網膜 病變、高血脂等病症,經醫師評估建議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身體狀況不宜入監,否則恐有失明之風險。亦未就其上述生 活狀況、犯後立即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及求情 等刑法第57條第4款、第9款、第10款所列重要因子,作為量 刑之考量,漏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未傳喚被害人到庭 瞭解受害及完全原諒情況,進行妥適全面調查,致量刑憑據 尚有不足,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照料義務,有調查未盡及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誤。㈢第一審判決既認其前案為傷害案件,與 本案之罪名、罪質未盡相同,而裁量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卻 又將上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變相加重刑度,以致 其雖於本案自始坦承犯罪,卻與偵查中矢口否認之第一審同 案被告吳智斌、蔡卓龍同遭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原判 決仍予維持,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 語。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 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得僅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 指摘。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張建程所犯之罪,係以其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其前 有賭博、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配偶及子 女需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核屬妥適。復說明張建程雖非本案事主,係經通知到場 聲援而實施強暴行為,且自始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之前即 有上開科刑之素行,第一審對張建程及於原審始認罪但無前 案紀錄之吳智斌、蔡卓龍同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難認違反 平等原則。至張建程於原審上訴意旨所稱父母罹病,需照顧 父母、子女,及其為家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將致全家 失去依靠等情,雖值同情,仍不足以動搖第一審量刑之妥適 性,張建程上訴請求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可採。因 認張建程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已就 張建程行為時之情狀,及各種科刑事由綜合考量,尚無量刑 偏失或裁量濫用之違法,就同案被告之共同犯罪情節及個別 不同之量刑條件,亦均予綜合衡酌,要難指為違法。至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未認本件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未予酌減其刑,不生違法問 題。上訴意旨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卷查,張建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提書狀或於開庭時,僅載 敘、陳述:張建程之父母親、胞姐等人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或均罹患疾病,其配偶需照顧3名幼兒,均仰賴其照料,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戶口名簿等為憑。原審審酌 前述各情後,已敘明如何仍不足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 誤。又張建程已與本件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業經第一審、原 審判決於量刑時執為有利於其之考量在案,且原審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有傳喚被害人蘇丞萱、吳伯政,惟其等均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有各該筆錄可稽。原審依 法踐行之訴訟程序,要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傳喚 被害人到庭妥為調查、未盡訴訟照料義務或調查未盡等違法 情形。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 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張建程於法律審之本院, 始提出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5日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新證據,以原審漏未審酌其患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病症,身體狀況不宜入監,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 ,指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認張建程 雖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惟與本件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 ,犯罪手段、動機有別,難認具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因而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素行列 為科刑審酌之事由等旨。至行為人先前犯罪紀錄(前科資料 )之素行,雖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或未經 法院審酌後憑以加重其刑,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而為 量刑之參考。原判決將張建程傷害等前案犯罪之素行,併採 為酌量科刑之事由,並不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就原 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其主 觀之見解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張建程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莊孟倫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莊孟倫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 ,其同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理由,雖載稱「上訴 理由後補」,然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275-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尚義(原名呂紹華)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曾子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江洋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3、19179、191 80、21933、26082、26296、31006、31007、32649號;110年度 偵字第1970、5890、35002號;111年度偵字第69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尚義(原名呂紹華)部分撤銷。 呂尚義(原名呂紹華)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 尚義(原名呂紹華,下稱原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如其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1280罪,除 後述就被告呂紹華之量刑及沒收,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 外,其餘均核無不當,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 於被告呂紹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原審以被告曾子 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論處如其主文第2項 所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復就被告曾子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暨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曾子杰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又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洋周 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 決關於此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紹華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部分:由被告呂紹華所自陳之本案招募以及訓練機手 之相關事實過程可知,其就機手之訓練,以及指示同案被告 林昌毅去載運機手等特定任務之本案組織犯罪前階段行為, 已有為具體之統籌指揮權。又被告呂紹華雖否認其有發放薪 資予同集團之機手行為,然而其於偵查時先自陳有墊付相關 之薪水予另案被告班雪峰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口 陳稱其並無發放薪資,僅係借錢予另案被告班雪峰等人;且 其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發錢之行李箱,係於民國109年10月8 日就放在車上,到桃園只是詢問有無組頭可以簽牌等語,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口陳稱其沒去找人拿錢,沒有發放薪資 等語,故其有關此部分之陳述,已有先後不一反覆之情形, 不值採信。況且被告呂紹華確實有於109年10月8日指揮另案 被告楊碩元、陳宇鈞,與其共同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竹北中華路招待所離開至桃園區鎮二街, 抵達後被告呂紹華下車去向停放於該處之BMW廠牌7系列黑色 自用小客車取得裝有現金之黑色行李箱,再返回竹北中華路 招待所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碩元、陳宇鈞證述甚詳。又證人班 雪峰亦證稱當時確實是由被告呂紹華發放薪資予伊,故綜合 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呂紹華就此部分否認或其以自己之金 錢墊付機手薪資之辯解,均與證人之證述不符,顯不可採。 再者,縱依原判決採信被告呂紹華於偵查中所辯,認其僅係 基於人情壓力而代墊機手薪資,亦足見其於本案犯罪組織中 所居之角色實屬核心,否則若僅單純聽取他人號令行動而賺 取薪資報酬之人,又有何人情壓力須自掏腰包以謀組織運作 之必要?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嫌速斷。  ⒉被告呂紹華部分(含辯護意旨):被告呂紹華不爭執客觀犯罪 事實,惟其係依另案被告陳尚瑋、王綸新指示招募話務機手 、聯繫載運話務機手至○○街000號辦公室進行訓練事理及於 其所招募話務機手出國期間,負責保管該等話務機手之手機 等,並未接聽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且無證據證明其他共 犯須將境外機房之工作情況、各機手業績告知被告呂紹華, 被告呂紹華亦無處理詐欺款項轉匯、與系統商聯絡、繳費等 事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紹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之認知及意願,故被告呂紹華僅基 於幫助之意思,所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應認是一個幫助行為而以一罪 論;又被告呂紹華前案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名及罪 質不同,被告呂紹華在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情形,但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呂紹華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而有延長矯治期間 的必要性,原判決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速斷;另原 判決對被告呂紹華之量刑較已確定且情節較嚴重之其他共犯 刑度為高,所為量刑顯違反罪責相當及公平原則,請從輕量 刑並妥適合併定刑。  ㈡經查:       ⒈被告呂紹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 在原審之自白核與卷內之其他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此經原 審於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㈠、㈡論述甚詳,並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合。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 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 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 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 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 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 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 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 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照本案現存事證,被告呂紹華雖負責招募詐 欺話務機手,並有從事聯繫載運話務機手至另案被告陳尚瑋 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辦公室進行訓練事宜等工作, 然考量詐欺集團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被告呂紹華實際 上仍係聽從另案被告陳尚瑋之指揮而有上開分工行為,本案 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呂紹華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 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是本案尚難認其所為, 已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陳宇鈞、 楊碩元證述關於被告呂紹華如何取得行李箱之情節,及卷附 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堪認被告呂紹華於109年10月8日 晚間自桃園市桃園區鎮二街附近取得裝放現金之行李箱1只 ,然無證據證明是來自本案詐欺集團金主;另依被告呂紹華 之供述及其與暱稱「老婆」之對話紀錄,被告呂紹華辯稱係 因有壓力而先行墊付薪資予證人班雪峰,亦非偏離常情,參 以證人即擔任話務機手之另案被告黃冠樺、陳維洋、張家崑 均未證稱被告呂紹華有發放薪資,是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呂紹華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有負責發放薪水等旨(見原判決 第14頁第21行至17頁第28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亦與事理無違。況檢察官所指被告呂紹華於109 年10月8日取得裝有現金之行李箱及交付薪資予另案被告班 雪峰之事,係本案詐欺集團109年1月8日遭查獲後相隔多月 所發生,而在金錢來源及箇中原由均有未明之情況下,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憑此遽謂被告呂紹華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 於指揮之地位。檢察官上訴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認被告呂紹 華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不當,委無足取。  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參以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 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 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 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 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 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 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紹華自承其有受另案被告陳尚瑋指示招募機房成 員及聯繫載送所招募之話務機手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辦 公室進行訓練事宜等分工行為,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已有相當之參與,遑論被告呂紹華供稱其可就所招募之 機手薪水抽取0.5%之報酬(見第31007號偵卷一第39至40頁) ,顯見被告呂紹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雖其 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 ,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呂紹華及 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呂紹華所為應屬幫助犯云云,要無可採。  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 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法 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 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 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 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 被告呂紹華如何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五第205至207頁;本院卷 二第169至170頁),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而被告呂紹華及其辯護人對前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 原審卷五第205至206頁;本院卷二第169頁),則原判決敘明 被告呂紹華之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累犯之規定,經具體審酌其 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說明其如何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尚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致所受之刑罰有過苛之虞之情形,因而依 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26頁第8行至第24頁 至13行),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且無濫用裁 量,於法有據。被告呂紹華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 呂紹華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及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洵非可採。    ⒌被告呂紹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 修正,對於被告呂紹華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 呂紹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部分,共犯獲取 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訂之條件規定,惟該規定係就刑法 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為被告呂紹華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呂紹華所犯其餘加重詐欺各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呂紹華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兩度修正之規 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況 原判決已審酌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 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呂紹華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復於本院自動繳交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 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⒎原審以被告呂紹華所為各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呂紹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 重詐欺各犯行,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呂紹華之量刑事由及其犯罪 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之事實,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呂紹華之刑,且諭知沒收、追徵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呂紹 華應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固無理由,被告呂紹華上訴意旨 稱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且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亦無足採;惟被告呂紹華上訴以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紹 華部分撤銷改判。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紹華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 欺機房犯罪組織,招募話務機手遠赴境外實施詐騙,無視詐 騙、洗錢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且損失難 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彼此信任瓦解、情感疏離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 國國際形象,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詐欺機房參 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 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 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 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呂紹華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造成大陸地 區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乙、丙所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呂紹 華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陳報之科刑相 關資料(見原審卷五第208頁;本院卷一第375至44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 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 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 ,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 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 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 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本案各犯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5萬元報酬 (見原審卷五第204頁),並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顯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院考量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呂紹華保有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其參與之程度並非甚 重,並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洗錢 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雖未說明對洗錢標的不予沒收、追徵 之理由,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 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對被告曾子杰、江洋周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徒以被告曾子杰片面辯稱:伊玩線上博弈輸錢,依組 頭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賴」指示,將賭博輸 掉之款項匯入如其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等語,而認被告曾子 杰係依他人指示,而匯付如其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金融帳 戶。然而被告曾子杰轉帳相關報酬予本案機房配合之各該系 統商,顯係立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立場從事必要之運作行 為,於法律上之評價,應與本案詐欺機房其他共犯之間係相 互支配而有行為分擔,核其所為並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本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曾子杰雖辯稱其係因賭博,有積 欠組頭賭資,故分期給付予相關之組頭等語,然其亦自陳係 從事中古車輛之買賣,月收入約在新臺幣(下同)15萬至20 萬元間,由本案相關之匯款紀錄可見,其所匯之金額顯已超 過其收入水準,且由其匯款之頻率觀之,亦與其上開所辯因 沒錢而需分期償還之情顯然有別;再者,被告曾子杰於警詢 時亦供稱,本案發生後組頭就沒有再與之聯繫,當時仍尚欠 組頭有幾萬元等語,然而自一般博奕組頭追討賭資之常理而 言,在賭客尚有賭資未還完之前,豈有突然不再追討之理? 被告曾子杰所為之匯款原因事實之陳述顯然不實在。原判決 徒以其上開辯詞,遽認其所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 構成要件外之助力行為,並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涉,實嫌 速斷。  ⒉被告江洋周於偵訊時自陳其有相關的系統商資訊可以牽線, 其自己沒有在做系統,如果有詐欺機房要找系統商,其會提 供Skype,其到最近還有在牽線,只是沒有牽成等語。另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有將「常鑫匯」介紹給不詳之人, 其有想到該不詳之人可能要從事非法之行為,但是詳情其並 不清楚等語。又自被告江洋周所收取被告曾子杰所匯入之報 酬觀之,其雖辯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當時向他人借款 ,並不知悉究竟是何人所匯入云云,然而由其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見,被告江洋周之本案帳戶交易並非頻繁,隨時留存其 帳戶內之餘額亦不多,尤其在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7之部 分,在此二筆各3萬元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前,該帳戶內僅 留存62元,於該6萬元匯入後2天,被告江洋周旋即將該6萬 元全額領出,由上開帳戶交易往來之內容可見,其殊無可能 毫不知悉匯款進入被告江洋周之本案帳戶內款項係做何用途 或由何人所匯入。另外依照卷附扣案被告江洋周之相關手機 畫面以及鑑識電磁紀錄之內容,亦可見被告江洋周確實有與 不詳之人提及相關之系統商「常鑫匯」,或者是「脫水」等 等之內容,故被告江洋周辯稱其對於本件有關「常鑫匯」與 詐欺第一、二機房之配合毫不知悉,顯非合理。原判決未綜 合考量上情,徒以卷內扣得資料所顯示被告江洋周將「常鑫 匯」之系統商介紹予他人之時間點與本案第一、二機房運作 時間不符,亦不能排除係「常鑫匯」因自己與他人或被告江 洋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將被告江洋周前揭帳戶提供予第 一、二機房匯款之可能性存在等語,將證據予以割裂分別評 價,自與論理法則有違。   ㈡經查:  ⒈被告曾子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幫助加重詐欺犯行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在原審之自白核與卷內 之其他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此經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壹、 二㈠、㈢論述甚詳,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合。而依卷內證據及被告曾子杰所 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子杰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為本案詐欺集團匯付系統商服務費用之行為 ,而此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單純提供助力,復無 任何相關憑據足認被告曾子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 聯絡,且其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尚難 認係共同正犯;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子杰主觀上有何 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何 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 、㈢敘明被告曾子杰應論以加重詐欺之幫助犯及於理由欄貳 、三說明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子杰有檢察官所指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被告曾子杰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及參與犯罪組 織,尚難憑採。    ⒉被告曾子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 修正,對於被告曾子杰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又被告曾子杰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詐欺總金額雖超過5百 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訂之條件 規定,惟該規定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為被告曾子杰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曾子杰未於偵查中自白,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 論意旨,認被告江洋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 依卷內聊天紀錄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江洋周係曾於10 9年7月間將名為「常鑫匯」之系統商(下稱「常鑫匯」)介紹 予他人,然本案第一、二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時間 ,係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時間點並不相符 ;至「常鑫匯」之匯款帳號雖為被告江洋周申設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江洋周亦持用該帳戶並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款項提領一空,然「常鑫匯」 提供被告江洋周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 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前述匯款帳號及匯款情節,即逕 認被告江洋周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 間,居間仲介「常鑫匯」提供網路服務予本案機房之犯行等 旨,已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敘明 其綜合判斷、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0頁第 15行至第43頁第5行),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 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仍執 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相異評價,然縱被告江洋周確曾 於109年7月間與他人之對話中提及「常鑫匯」或「脫水」等 之內容,既與本案犯罪時間無關,且「常鑫匯」使用被告江 洋周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指定匯款帳戶之原因是否與本 案犯罪有關連,卷內查無證據可資判斷,要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江洋周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 江洋周有上開被訴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曾子杰、江洋周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呂紹華、曾子杰部分得上訴。 被告江洋周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被告江洋周部分符合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仟貳佰柒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仟貳佰柒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962-20250114-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邱梓亮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楷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林金葵 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林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鉦育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76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 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手錶壹支、金項鍊 壹條、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 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新 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 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 萬元;發票人癸○○)、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 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 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 癸○○)、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鉦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庚○○(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因懷疑癸○○包庇真實姓 名及年籍自稱「陳諄」之人(下稱「陳諄」)侵吞其等從事 詐欺水房之贓款,竟夥同戊○○、黃鉦育、寅○○、壬○○、丑○○ (現役軍人)、子○○(未經起訴)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者數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 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按就犯罪事實欄㈤、㈥部分)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行為:  ㈠先由子○○以癸○○前女友身分,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11時6 分許,藉故邀約癸○○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精 品旅館607號房內,待己○○、黃鉦育、戊○○、寅○○、丑○○、 壬○○、庚○○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外 ,即向癸○○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讓前述 之人進入房內。  ㈡己○○等10餘人陸續進入房間內後,即徒手或持足以供兇器使 用之棍棒毆打癸○○,並⒈由己○○、黃鉦育、庚○○、寅○○指示 壬○○、丑○○持黑色膠布蒙蔽癸○○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 脫光癸○○身上之衣物;⒉由己○○、黃鉦育、庚○○、寅○○、戊○ ○將癸○○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水澆 燙方式傷害癸○○,造成癸○○耳朵、身體多處受傷(經癸○○撤 回告訴,理由詳後述),而致使癸○○不能抗拒,而由戊○○、 寅○○強取癸○○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 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將上 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金9萬元交予己○○收受。  ㈢⒈由己○○、庚○○、戊○○逼問癸○○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因癸 ○○告知錯誤密碼,遭黃鉦育及不詳成年女子測試密碼後,發 現告知密碼錯誤,戊○○、寅○○竟各持硬物及徒手毆打癸○○, 致使癸○○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 ⒉隨即由庚○○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自癸○○所有P 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TCGZKMCNY3m V2uPC5ZC45eo7pLaY8qKwBK)分別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 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351.3654顆( 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FqNZAW)內。  ㈣由庚○○指揮寅○○、戊○○脅迫癸○○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 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  ㈤由庚○○、己○○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 、13分,持癸○○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癸○○同意及授權, 即輸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自該帳戶內接續提領6萬 元、4,000元,交付予庚○○、己○○,末由己○○、庚○○、戊○○ 、黃鉦育指示寅○○、壬○○、丑○○留下看守癸○○,不得任意離 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  ㈥⒈由己○○、庚○○於癸○○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銷公 司」金融業務專員乙○○告知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乙○○誤 認為係癸○○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 前述旅館607號房與癸○○對保。⒉並於乙○○抵達607號房前, 由己○○逼迫及由戊○○、寅○○、壬○○毆打癸○○,要求癸○○簽立 對保文件,致使癸○○不能抗拒,而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 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 計78萬7,000元匯入癸○○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⒊待貸款入 帳後,由己○○指示戊○○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 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 轉交予己○○收受。  ㈦由己○○、庚○○於癸○○遭拘禁期間,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詳當 鋪業者,並取得現金19萬元。己○○自上開各過程實際取得現 金106萬7,000元(計算式:現金9萬元+貸款款項78萬7,000 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 二、戊○○因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繳通訊費用, 竟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利用前述拘禁癸○○並持有癸○○所有之前揭中信銀 行信用卡機會,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網際網 路連結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 電話費用繳款網頁,並冒用癸○○名義,在上開繳款網站輸入 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 人癸○○使用上開信用卡繳納前述門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8 16元,且同意對所繳納之費用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 而偽造癸○○名義之線上刷卡付款準私文書,再傳輸至前述繳 款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述繳款網站管理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合法經中信銀行授權使用前述信用卡之持卡人癸 ○○持卡繳款,而同意銷帳,足生損害於癸○○本人權益、台哥 大公司、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支付 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己○○等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因所支付之旅館費用龐大,始 將癸○○釋放且離去上開旅館房間,癸○○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被告戊○○、壬○○、己○○、寅○○、丑○○因強盜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0、39568、40201、4122 1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黃鉦育另共犯如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強盜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 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12年11月16日以中檢介宿112偵44638字第1129131897 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117卷第5至14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 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 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 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說明,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丑○○於111年7月27日入 伍服役,本案發生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27頁)在卷可佐,而現 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丑○○本案被訴涉犯者, 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戊○○、壬○○、己○○、寅○○、丑○○、黃鉦育(下稱被 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 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3至104 頁;卷四第390至4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除下述⒊⒋部分外),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故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戊○○、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 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 之依據。從而,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之身 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 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 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依上揭說明,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⒋至①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②被告己○ ○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警詢時陳述、同案被 告戊○○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 卷四第392至393、39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 陳述,作為認定上開被告2人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除被 告戊○○就自己之供述非屬傳聞證據外),故不予論述其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㈠被告戊○○、壬○○、寅○○、丑○○就犯罪事實欄固均坦承 前述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事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 坦承前述傷害部分事實;被告黃鉦育就犯罪事實欄則坦承 於111年3月21、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並於告訴人 癸○○遭拘禁期間,至悅河精品旅館找被告戊○○3至4次等事實 ,惟被告戊○○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犯強盜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⒈ 被告戊○○、壬○○、寅○○、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 案糾紛係為處理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之金錢債務問 題,上開被告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⒉被告己○○及其選 任辯護人辯稱:本案糾紛係為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 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己○○並非該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己○○僅參與毆打告訴人癸○○,其餘拿 取告訴人癸○○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癸○○等節均與被 告己○○無關等語;⒊被告黃鉦育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黃鉦育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妨害自由 、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固坦承 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 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癸○○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資 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 4,368元、816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其係得告訴人癸○○同意,始持上 開信用卡繳納其電信費用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①證人子○○以告訴人癸○○前女友身分,於111年3月21日晚間 11時6分許,邀約告訴人癸○○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待被告戊○○等6人、另案被告庚 ○○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即向告 訴人癸○○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讓前述 之人進入房內;②上開人等進入房間內後,即由被告戊○○ 、寅○○、壬○○、丑○○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癸○○,並由 另案被告庚○○、被告寅○○指示被告壬○○、丑○○持黑色膠布 蒙蔽告訴人癸○○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脫光告訴人癸 ○○身上之衣物;由另案被告庚○○、被告戊○○、寅○○將告訴 人癸○○推入放滿冷水、加滿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 水澆燙方式傷害告訴人癸○○,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 而強取癸○○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 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帳 戶提款卡、現金9萬元;③由另案被告庚○○逼問告訴人癸○○ 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因告訴人癸○○告知錯誤密碼, 遭發現告知密碼錯誤,被告戊○○、寅○○竟各持物品及徒手 毆打告訴人癸○○,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 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嗣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 33分,告訴人癸○○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 (錢包地址:TCGZ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即 分別遭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 共計泰達幣(USDT)35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 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 2QVsREXDbnNckT3tFqNZAW)內;④由另案被告庚○○指揮被 告寅○○、戊○○脅迫告訴人癸○○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 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⑤由另案被告庚○○指示不 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13分,持告訴人 癸○○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告訴人癸○○同意及授權,即輸 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自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 、4,000元,末由被告寅○○、壬○○、丑○○留下看守告訴人 癸○○,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⑥由另案 被告庚○○於告訴人癸○○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 銷公司」金融業務專員即證人乙○○告知告訴人癸○○所有之 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證人乙○○誤認為係告訴 人癸○○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前 述旅館607號房與告訴人癸○○對保,並於證人乙○○抵達607 號房前,由被告戊○○、寅○○、壬○○毆打告訴人癸○○,要求 告訴人癸○○簽立對保文件,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而 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 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 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元匯入告訴人 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貸款入帳後,由被告戊○○至臺 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 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⑦另於告訴人癸○○遭拘禁 期間,系爭車輛即遭典當予不詳當鋪業者,典當系爭車輛 所獲款項為19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戊○○等6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辛○○、 丁○○、證人子○○、乙○○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見偵21270卷一第171至180、243至252頁,偵2 1270卷二第47至51、61至66頁,偵40201卷第327至331頁 ,警中卷第227至235頁,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 、246至269、314至329、331至347頁)情節相符,並有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動產抵押契 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住房紀錄各1份、 專任委託契約書、保管條各2份(見偵21270卷一第133至1 41、145、147至151、433、435頁,偵21270卷二第7至10 、299至301、307至308頁,偵40201卷第65至71、343至35 7頁,警下卷第43至44、67至71、93頁,偵44638卷第63至 7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己○○固辯稱:其僅參與毆打告訴人癸○○,其餘拿取告 訴人癸○○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癸○○等節均與其無 關等語,惟查:    ⑴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未參與本案,僅於 案發時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庚○○飲酒,其於該期 間並無綑綁、毆打告訴人癸○○,也未看到任何人綑綁、 毆打告訴人癸○○等語(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至37 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於前揭時、地有毆打 告訴人癸○○,打告訴人癸○○巴掌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 2卷一第372頁;卷四第56、437頁),前後供述內容不 一,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於1 11年3月22日0時許遭被告己○○毆打,被告己○○並與被告 戊○○、寅○○、另案被告庚○○共同將其推入放滿冷水及冰 塊之浴缸,另指示被告丑○○、壬○○以黑色膠帶將起雙眼 矇住及將手腳捆綁,復將其所有皮包內現金9萬元取走 ,再與另案被告庚○○逼問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 ,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6 萬4,000元;嗣其聽聞被告己○○與另案被告庚○○安排被 告壬○○、丑○○留守於悅河精品旅館看管自己,被告己○○ 每2日會至悅河精品旅館1次,並逼迫其辦理汽車貸款, 且前述貸款78萬7,000元、典當系爭車輛獲取之19萬元 均由被告己○○收取等語(見偵41221卷第362、363、366 至368頁,偵21270卷二第7至10、299至301頁,本院112 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丑○○於 警詢時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21270卷一第321至330頁,偵21270卷二第13至18 、111至121、127至133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5頁, 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347至407、480至503頁;卷四第3 9至44頁),爰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己○○間無嫌隙仇怨 ,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己○○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 或捏造,足資採信。    ⑶從而,堪認被告己○○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癸○○為 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指示被告壬○○、寅 ○○綑綁、拘禁、逼問前揭帳戶資料、指示同案被告戊○○ 及不詳成年男子提款、將車輛辦理動產擔保及典當,並 取得告訴人癸○○所有之現金9萬元、貸款78萬7,000元、 典當金額19萬元等情。被告己○○前述所辯,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黃鉦育雖辯稱:其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 強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惟查:    ⑴觀諸被告黃鉦育與案外人即同案被告己○○配偶丙○○於案 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黃鉦育曾傳送 「我這麼危險 他(即同案被告寅○○)還一直約我」、 「我會找他(即同案被告寅○○)我會說阿翔(即同案被 告己○○)的律師調口供出來給我看 我看到的」、「我 要看完全部人的口供」、「叫他們改口供」、「叫他們 改阿猴(即同案被告戊○○)跟小韓(即另案被告庚○○) 」、「一開始就是沒講好啊」、「口供一致還可以救」 、「我該怎麼辦 沒地方躲了啦」等語,有該對話紀錄 擷圖1份(見偵44638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黃鉦育於案發後確有欲勾串共犯及逃亡之情事,則若 被告黃鉦育均未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妨 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而與本案無關,何必勾串 共犯或逃亡?此舉已顯有可疑。    ⑵另被告黃鉦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晚 間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庚○○飲酒,嗣看到被告寅 ○○作勢以熱水燒燙告訴人癸○○,即上前阻止,並離開案 發地點,之後又去了3、4次案發地點找被告戊○○聊天, 而告訴人癸○○於當時仍在場,且告訴人癸○○耳朵疑似有 燙傷疤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7、127至128 頁),則被告黃鉦育既然目睹告訴人癸○○遭受上開危險 ,竟未為報警或積極脫離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於111 年3月22日凌晨離開案發地點後,多次前往上述旅館與 被告戊○○會面,亦與常情有違。    ⑶再參以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遭被告 黃鉦育毆打,且被告黃鉦育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 即證人乙○○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其辦理對保時在場等語( 見偵21270卷二第299至300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丑○○ 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等係受被告黃鉦育、 寅○○、己○○、戊○○、另案被告庚○○指揮的小弟,由上開 5人指示其與被告壬○○看管告訴人癸○○,被告黃鉦育於 看管期間會不定時來查看告訴人癸○○狀況;又被告黃鉦 育及不詳身分之女子於案發時負責操作告訴人癸○○行動 電話測試密碼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114至115、117、 131至13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陳稱、偵 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鉦育、己○○、戊○○、另案被告庚 ○○等人均有毆打告訴人癸○○、詢問告訴人癸○○款項下落 ,並要求告訴人癸○○交付財物(見偵21270卷一第323至 326頁,偵21270卷二第15至17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 4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 戊○○、黃鉦育、另案被告庚○○等人於案發時都一直問告 訴人癸○○錢的事情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39頁);⑤證 人即另案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看到告訴人癸○○ 被打,且告訴人癸○○左耳有燙傷,並遭被告寅○○、壬○○ 、己○○、黃鉦育押在悅河精品旅館等語(見偵21270卷 一第173至174頁),爰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黃鉦育間亦 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鉦育之理,其等 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採信。    ⑷從而,堪認被告黃鉦育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癸○○ 為毆打、測試帳戶密碼、指示被告壬○○、丑○○對告訴人 癸○○綑綁、拘禁等情。被告黃鉦育前述所辯,亦核與上 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 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 ,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 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 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 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 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 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強 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行為人之攫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是否係以不正方法至 使不能抗拒之結果,認定之標準,重在其是否已抑制被害 人使其喪失自由意志而不得不任由行為人取去財物或為交 付。至其交付若干,數額能否情商,並非決定其自由意志 仍否存在之依據。若果其自由意志已經喪失,而不得不任 由取去財物或交付,雖因被害人之情商,而未予全部取去 ,或同意僅為部分已交付,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尚能抗拒(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7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 ○等6人、另案被告庚○○、證人子○○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者共同強盜告訴人癸○○時,係由被告戊○○等6人 、另案被告庚○○對告訴人癸○○各為毆打、推入加滿冷水及 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燙或拘禁等方 式要求告訴人癸○○提供財物或帳戶資料,且被告戊○○等6 人、另案被告庚○○均為成年男性,具有人數優勢,而告訴 人癸○○隻身1人遭上開被告拘禁於旅館房間內,顯然求救 無門,故就其情狀觀之,在客觀上顯足使人不能抗拒,核 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甚明。   ⒌至被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為 處理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 戊○○等6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 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 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 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年中 旬曾透過案外人「陳諄」以價格400萬元販賣14萬顆泰 達幣(USDT)予不詳買家,案外人「陳諄」是中間仲介 人,由「陳諄」尋找買家後,該不詳買家透過「陳諄」 將虛擬貨幣價金400萬元交付給其,其再將14萬顆泰達 幣(USDT)匯給「陳諄」,惟「陳諄」僅有匯7萬顆泰 達幣(USDT)給上開買家,嗣該買家於其與「陳諄」設 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反應僅有收到7萬顆泰達幣 (USDT),其當下即將其匯14萬顆泰達幣(USDT)予「 陳諄」之交易紀錄張貼於群組內,該買家就沒有再為回 應,直到本案發生時,其也有將前述源委告知另案被告 庚○○,但另案被告庚○○仍表示「陳諄」侵吞之7萬顆泰 達幣(USDT)要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 第162至166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有毆打告訴 人癸○○,因為另案被告庚○○稱告訴人癸○○對金流無法交 代清楚,我們將告訴人癸○○拘禁,是要叫告訴人癸○○交 代黑吃黑的人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39至40頁)。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只 是單純至悅河精品旅館喝酒,不知道其他同案被告或另 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有什麼糾紛,而且其雖然於案 發時有在場,但時間太久了,對於本案細節忘記了等語 (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至375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癸○○積欠另案被告 庚○○450萬元、積欠另案被告庚○○友人200多萬元等語( 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65至69頁);證人即戊○○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癸○○黑吃黑 被告己○○、另案被告庚○○4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原 訴62卷三第496頁),除被告己○○上開證述前後不一, 已有可疑外,上開被告2人就債主為何人、債務金額之 證述亦有相左,且與告訴人癸○○前述交易虛擬貨幣金額 略有出入,況若如被告戊○○等6人所辯僅是基於債務糾 紛而為本案犯行,則上開債務均高達200至450萬元,然 被告戊○○等6人均未保留相關交易單據或擷圖等資料, 以避免後續交易產生糾紛,實有違常情。    ⑸另依告訴人癸○○所述案外人「陳諄」侵吞的7萬顆泰達幣 (USDT),價值約為200萬元,縱被告戊○○等6人及另案 被告庚○○欲要求告訴人癸○○負責此部分款項,何以要求 告訴人癸○○簽發合計本票金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顯 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亦有可疑。    ⑹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戊○○等6人明知告訴人癸○○與其等或 另案被告庚○○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係為逼迫告訴人 癸○○交代款項下落,然因告訴人癸○○無法清楚交代金流 ,認告訴人癸○○包庇案外人「陳諄」,即強取告訴人癸 ○○之前述財物,顯然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甚明,足徵被 告戊○○等6人確有將告訴人癸○○之財物納為己有之不法 所有意圖。    ⑺末參以告訴人癸○○曾遭被告戊○○等6人各為毆打、推入放 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住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燙 、逼問帳戶資料等舉,已如前述,證人子○○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其於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癸○○遭毆打及 大小聲之過程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足見當 時旅館房間內之氣氛火爆,被告戊○○等6人當時談話音 量非小,並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則被告戊○○等6人 於當時既全程參與或目睹逼問告訴人癸○○款項下落之過 程,顯然對於告訴人癸○○並非侵吞前述虛擬貨幣之人有 所認識,然其等不僅未加阻止,反而各為前述之行為分 擔,益徵被告戊○○等6人就上開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甚明。   ⒍至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可 參)。又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 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 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 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 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 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 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 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對被告黃鉦 育有無於111年3月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毆打其乙節沒有 印象;又被告黃鉦育並未測試其帳戶密碼,亦未於辦理 汽車貸款時在場,其唯一一次看到被告黃鉦育是於拘禁 第3天時,看到被告黃鉦育與其他同案被告單純聊天等 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51至154、168至17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黃鉦 育並無指示其做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 第373至3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黃鉦育毆打告訴人癸○○等語(見 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397至3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知道被告黃鉦育有無與 告訴人癸○○談論前述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 卷四第89頁),顯與上開證人前揭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 節相異。    ⑵審酌被告黃鉦育於案發後已有欲勾串共犯之情,已如前 述;且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甫與被告戊○○ 等6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乙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 265至266、457頁)在卷可佐,尚難排除同陣營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寅○○、壬○○、丑○○及與被告黃鉦育達成和解 之告訴人癸○○各為迴護被告黃鉦育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黃鉦育之證據。   ⒎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等6人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戊○○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費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 用卡資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等事實,為被告戊○○所坦承(見 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8頁),核與告訴人癸○○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20至121 ),並有台哥大公司111年8月19日法大字第111104880號 函暨檢附上開門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 1份(見偵21270卷一第149至151頁,警下卷第191頁)在 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戊○○ 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未經其同意即盜刷其所有 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事後被告戊 ○○也沒有歸還其刷卡款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 20至121頁)明確;復審酌告訴人癸○○甫遭被告戊○○等6人 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雙手 或拘禁,且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上開信用卡均遭強取,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遭刷用信用卡時,亦處於行動自由 遭受控制而孤立無援之狀態,自難認被告戊○○刷用上開信 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係出於告訴人癸○○之同意,況被告戊○○ 等6人於111年3月21日晚間至同年3月22日凌晨,未經告訴 人癸○○同意,強取告訴人癸○○所有價值較高之財物即前述 行動電話、手錶、耳機、金項鍊、現金9萬元,殊難想像 就僅5,000餘元之電信費用,反而有徵詢告訴人癸○○之意 願,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從而,被告戊○○於111年3月22日 下午3時22分許,未經告訴人癸○○同意盜刷上開信用卡繳 納其前述電信費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戊○○辯稱其係得 告訴人癸○○同意才刷用上開信用卡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 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 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 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 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 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 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 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 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 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 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 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 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 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 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 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 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戊○○就犯 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持卡人即告訴人癸○○本人權益、特約商店台哥大公司、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對於支 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⒋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等6人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另該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上開被告所為前開辯詞,亦核與 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6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 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戊○○等6人於前述犯罪時、地均曾在場,且係共同基於 強盜犯意聯絡而各自負責部分之行為分擔,自該當「結夥 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 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等6人於強盜時攜 帶之球棒,屬質地堅硬物體,若持以朝人體強力攻擊,客 觀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甚明。是被告戊○○等6人上揭犯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及 不詳成年男子各依被告己○○或另案被告庚○○指示,接續於 前揭時間、自動櫃員機,持被告戊○○等6人以強暴方式取 得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告訴人癸○○遭逼迫而提供 之密碼後,自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前述款項,已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之構成要件。   ⒋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 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戊○○冒用告訴人癸○○名義,於刷卡消費 時輸入前揭信用卡資料,以表示係告訴人癸○○或經告訴人 癸○○同意之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中信銀行 、台哥大公司,自屬偽造告訴人癸○○名義之電磁紀錄且性 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⒍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戊○○冒用告訴人癸○○名義,盜用前揭信用卡向台 哥大公司購買電信服務,係對該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 誤認被告戊○○有合法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權限,被告戊○○因 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 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戊○○、壬○○、己○○、寅○○、黃鉦育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丑 ○○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其 於本案行為時既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並於非戰時對於告訴人 為加重強盜行為,故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 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 成立單一之強盜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 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 得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加 重強盜犯行,已如前述,非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被告戊○○等6人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其等毆打告訴 人癸○○後,將告訴人癸○○之雙眼蒙蔽、手腳捆綁,並拘禁於 悅河精品旅館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均應包括在強盜行 為之內,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 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 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 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 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等6人、另案 被告庚○○、證人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之說明:   ⒈被告戊○○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先後多次以強暴方式對告訴 人癸○○為強盜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 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2次盜用前揭信用卡,亦 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 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強盜罪處斷。   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犯行,係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使 偽造告訴人電磁紀錄之詐術行為詐取前揭利益,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6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435至446頁),與本案起 訴被告戊○○等6人各犯如犯罪事實欄或所示部分,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㈨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戊○○就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告 訴人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被告戊○○等6人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或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被告 戊○○等6人、另案被告庚○○、證人子○○僅為追查遭黑吃黑之 款項下落,竟由證人子○○邀告訴人癸○○至難以求援之旅館房 間內,且因告訴人癸○○無法清楚交代遭侵吞之款項下落,而 認告訴人癸○○包庇案外人「陳諄」,遂由被告戊○○等6人、 另案被告庚○○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癸○○加重強盜上開財物得 手;被告戊○○則利用告訴人癸○○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個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盜刷告訴人癸○○所有之前揭信用卡以繳納其電信費用, 在客觀上均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強盜等暴 力犯罪,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深且廣,若於法定 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合從 重處罰加重強盜犯行之刑事政策,是本案實難認被告戊○○等 6人有何情輕法重情形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 欄部分,僅因渠等購買之虛擬貨幣遭他人侵吞,而告訴人 癸○○未能清楚交代款項下落,有包庇案外人「陳諄」之嫌, 即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癸○○拘禁於悅河精品旅館房間內,拘 禁期間長達約10日,並於拘禁告訴人癸○○過程中,對告訴人 癸○○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熱水澆燙等非人 道行為,並強取告訴人癸○○所有之前揭財物,逼迫告訴人癸 ○○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使告訴人癸○○除人身自由 受限制外,亦受有前述龐大之財物損失及內心遭受極大恐懼 ,其等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手段兇殘,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 ,具有特別惡性,且迄今尚未將強取之財物全數歸還完畢; 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利用前揭告訴人癸○○遭拘禁、信用卡遭強取之機會,盜刷告 訴人癸○○信用卡以繳納個人電信費用,其所為除侵害他人財 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故被告戊○○等 6人均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戊○○、寅○○、壬○○丑○○僅坦承 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犯行;被告己○○僅坦承傷害犯行;被 告黃鉦育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已與告 訴人癸○○達成調解,告訴人癸○○同意不向被告黃鉦育請求損 害賠償,其餘被告則就傷害告訴人癸○○部分各賠償3萬元完 畢,業據告訴人癸○○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41 、49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 第265至26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40 至441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己○○、黃鉦 育、寅○○、壬○○、丑○○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 月、7年、7年、7年;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則各求 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等語,容有過輕,乃核情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所犯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至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有之蘋果 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 金合計106萬7,000元(計算式:皮包內現金9萬元+貸款款 項78萬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均由被 告己○○取走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131至132、175 頁,偵21270卷二第283頁),堪認被告己○○就上開不法所 得具有處分權限,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己○○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泰達幣(U SDT)合計351.3654顆、本票10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50 萬元;發票人癸○○)、現金6萬4,000元亦屬被告戊○○等6 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 據扣案,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戊○○等6人與另案 被告庚○○實際上如何平分該等犯罪所得,被告戊○○等6人 與另案被告庚○○間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 ,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等6人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詐得不法利益合計5,184元,屬 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等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強盜取得之信用卡、 提款卡部分,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⒌上開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賠付告訴人癸○○之損 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 收,附此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供被告戊○○ 、壬○○、己○○、丑○○、黃鉦育於本案聯繫其他同案被告所 用等情,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 2原訴62卷四第420至42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各為上 開被告5人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被告5人此部分罪刑下宣 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戊○○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僅屬證據資料;另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癸○○,然亦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戊 ○○等6人所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強盜罪, 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 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 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㈢本案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被告戊○○等6人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認上開被告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加重強盜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陳明 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原訴62 卷四第457頁),本應就上開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參以被告戊○○等6人除對告訴人癸○○毆打外,尚有 以推入充滿冰塊之浴缸、澆燙熱水等舉,並非單純之強暴行 為造成告訴人癸○○受傷,而係另具傷害犯意,亦不能認為係 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認定證人子○○亦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理由如前 述,故證人子○○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上述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佐以 卷內之相關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 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富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昌旺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26、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大鋒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竹探門市 10萬元 4 111年4月2日凌晨0時52、54、5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晞寶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8萬7,000元 合計 78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戊○○ 被告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保管條2份 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 專任委託契約書2份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型;IMEI:000000000000000) 壬○○ 被告壬○○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型;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己○○ 被告己○○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3 mini型) 丑○○ 被告丑○○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Galaxy A8+型;IMEI:000000000000000) 黃鉦育 被告黃鉦育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1-13

TCDM-112-原訴-62-20250113-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邱梓亮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楷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林金葵 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林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鉦育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76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梓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楷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手錶壹支、金項 鍊壹條、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金葵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 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 拾萬元;發票人乙○○)、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恩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 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 人乙○○)、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楷翔、許政弘(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因懷疑乙○○包庇真 實姓名及年籍自稱「陳諄」之人(下稱「陳諄」)侵吞其等 從事詐欺水房之贓款,竟夥同黃陳鍇、丙○○、林金葵、邱梓 亮、林承恩(現役軍人)、卓紜霈(未經起訴)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數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 或少年),共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以不正方法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按就犯罪事實欄㈤、㈥部分)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卓紜霈以乙○○前女友身分,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11 時6分許,藉故邀約乙○○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 精品旅館607號房內,待黃楷翔、丙○○、黃陳鍇、林金葵、 林承恩、邱梓亮、許政弘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 607號房門外,即向乙○○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 啟房門讓前述之人進入房內。  ㈡黃楷翔等10餘人陸續進入房間內後,即徒手或持足以供兇器 使用之棍棒毆打乙○○,並⒈由黃楷翔、丙○○、許政弘、林金 葵指示邱梓亮、林承恩持黑色膠布蒙蔽乙○○雙眼、綑綁雙手 及雙腳,並脫光乙○○身上之衣物;⒉由黃楷翔、丙○○、許政 弘、林金葵、黃陳鍇將乙○○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中, 並以毆打、熱水澆燙方式傷害乙○○,造成乙○○耳朵、身體多 處受傷(經乙○○撤回告訴,理由詳後述),而致使乙○○不能 抗拒,而由黃陳鍇、林金葵強取乙○○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 耳機1副、金項鍊1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 下同)9萬元,並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金9萬 元交予黃楷翔收受。  ㈢⒈由黃楷翔、許政弘、黃陳鍇逼問乙○○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且因乙○○告知錯誤密碼,遭丙○○及不詳成年女子測試密碼後 ,發現告知密碼錯誤,黃陳鍇、林金葵竟各持硬物及徒手毆 打乙○○,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 戶資料。⒉隨即由許政弘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 自乙○○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 TCGZ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分別轉出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35 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FqNZAW) 內。  ㈣由許政弘指揮林金葵、黃陳鍇脅迫乙○○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 之本票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  ㈤由許政弘、黃楷翔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 時2、13分,持乙○○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乙○○同意及授 權,即輸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自該帳戶內接續提領 6萬元、4,000元,交付予許政弘、黃楷翔,末由黃楷翔、許 政弘、黃陳鍇、丙○○指示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留下看守 乙○○,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  ㈥⒈由黃楷翔、許政弘於乙○○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 銷公司」金融業務專員戴美倫告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 戴美倫誤認為係乙○○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 分許,至前述旅館607號房與乙○○對保。⒉並於戴美倫抵達60 7號房前,由黃楷翔逼迫及由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毆打 乙○○,要求乙○○簽立對保文件,致使乙○○不能抗拒,而接受 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嗣前述 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利息、先 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元匯入乙○○之前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⒊待貸款入帳後,由黃楷翔指示黃陳鍇至臺中市 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點、款 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轉交予黃楷翔收受。  ㈦由黃楷翔、許政弘於乙○○遭拘禁期間,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 詳當鋪業者,並取得現金19萬元。黃楷翔自上開各過程實際 取得現金106萬7,000元(計算式:現金9萬元+貸款款項78萬 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 二、黃陳鍇因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繳通訊費用 ,竟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利用前述拘禁乙○○並持有乙○○所有之前揭中信 銀行信用卡機會,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網際 網路連結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費用繳款網頁,並冒用乙○○名義,在上開繳款網站輸 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 卡人乙○○使用上開信用卡繳納前述門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 、816元,且同意對所繳納之費用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 意,而偽造乙○○名義之線上刷卡付款準私文書,再傳輸至前 述繳款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述繳款網站管理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中信銀行授權使用前述信用卡之持卡 人乙○○持卡繳款,而同意銷帳,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權益、 台哥大公司、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 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楷翔等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因所支付之旅館費用龐大, 始將乙○○釋放且離去上開旅館房間,乙○○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林承恩因強盜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0、39568、4 0201、41221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丙○○另 共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強盜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 原受理之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16日以中檢介宿112偵44638字第112 913189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收文戳章及 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117卷第5至1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 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 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 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說明,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林承恩於111年7月27日 入伍服役,本案發生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27頁)在卷可佐,而 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林承恩本案被訴涉犯 者,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搶奪強盜及海 盜罪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林承恩、丙○○ (下稱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 6月4日審判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 第103至104頁;卷四第390至4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除下述⒊⒋部分外),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故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黃陳鍇、黃楷翔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 92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 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 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 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 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 證據。   ⒋至①被告黃陳鍇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②被告 黃楷翔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同 案被告黃陳鍇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原訴62卷四第392至393、39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 用上開陳述,作為認定上開被告2人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 (除被告黃陳鍇就自己之供述非屬傳聞證據外),故不予 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㈠被告黃陳鍇、邱梓亮、林金葵、林承恩就犯罪事實欄 固均坦承前述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事實;被告黃楷翔就 犯罪事實欄坦承前述傷害部分事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欄則坦承於111年3月21、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並 於告訴人乙○○遭拘禁期間,至悅河精品旅館找被告黃陳鍇3 至4次等事實,惟被告黃陳鍇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犯行,⒈被告黃陳鍇、邱梓亮、林金葵、林承恩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為處理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 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上開被告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⒉被告黃楷翔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糾紛係為 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黃楷 翔並非該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黃 楷翔僅參與毆打告訴人乙○○,其餘拿取告訴人乙○○財物、提 領款項、拘禁告訴人乙○○等節均與被告黃楷翔無關等語;⒊ 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並無參與前述對 告訴人乙○○為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 ;㈡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固坦承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 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 人乙○○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並辯 稱:其係得告訴人乙○○同意,始持上開信用卡繳納其電信費 用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①證人卓紜霈以告訴人乙○○前女友身分,於111年3月21日晚 間11時6分許,邀約告訴人乙○○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待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 告許政弘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 即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 讓前述之人進入房內;②上開人等進入房間內後,即由被 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 訴人乙○○,並由另案被告許政弘、被告林金葵指示被告邱 梓亮、林承恩持黑色膠布蒙蔽告訴人乙○○雙眼、綑綁雙手 及雙腳,並脫光告訴人乙○○身上之衣物;由另案被告許政 弘、被告黃陳鍇、林金葵將告訴人乙○○推入放滿冷水、加 滿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水澆燙方式傷害告訴人乙 ○○,致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所有之蘋果廠 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 、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現金9萬元;③ 由另案被告許政弘逼問告訴人乙○○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且因告訴人乙○○告知錯誤密碼,遭發現告知密碼錯誤, 被告黃陳鍇、林金葵竟各持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乙○○, 致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 戶資料。嗣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告訴人乙○○ 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TCGZ 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即分別遭轉出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 )35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 FqNZAW)內;④由另案被告許政弘指揮被告林金葵、黃陳 鍇脅迫告訴人乙○○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並 取得上開簽發本票;⑤由另案被告許政弘指示不詳成年男 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13分,持告訴人乙○○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7-11超 商逢貿門市,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及授權,即輸入該帳戶 提款卡密碼,自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4,000元 ,末由被告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留下看守告訴人乙○○ ,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⑥由另案被告 許政弘於告訴人乙○○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銷 公司」金融業務專員即證人戴美倫告知告訴人乙○○所有之 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證人戴美倫誤認為係告 訴人乙○○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 前述旅館607號房與告訴人乙○○對保,並於證人戴美倫抵 達607號房前,由被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亮毆打告訴 人乙○○,要求告訴人乙○○簽立對保文件,致使告訴人乙○○ 不能抗拒,而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 1萬6,000元,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 分許,將扣除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 元匯入告訴人乙○○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貸款入帳後,由 被告黃陳鍇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 細提領時間、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⑦另於告 訴人乙○○遭拘禁期間,系爭車輛即遭典當予不詳當鋪業者 ,典當系爭車輛所獲款項為19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陳 鍇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林悅揚、黃至維、證人卓紜霈、戴美倫於警詢 、偵訊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21270卷一第1 71至180、243至252頁,偵21270卷二第47至51、61至66頁 ,偵40201卷第327至331頁,警中卷第227至235頁,本院1 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246至269、314至329、331至3 47頁)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虛擬貨 幣錢包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 照片、住房紀錄各1份、專任委託契約書、保管條各2份( 見偵21270卷一第133至141、145、147至151、433、435頁 ,偵21270卷二第7至10、299至301、307至308頁,偵4020 1卷第65至71、343至357頁,警下卷第43至44、67至71、9 3頁,偵44638卷第63至7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黃楷翔固辯稱:其僅參與毆打告訴人乙○○,其餘拿取 告訴人乙○○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乙○○等節均與其 無關等語,惟查:    ⑴被告黃楷翔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未參與本案,僅 於案發時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飲酒,其於 該期間並無綑綁、毆打告訴人乙○○,也未看到任何人綑 綁、毆打告訴人乙○○等語(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 至37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於前揭時、地有 毆打告訴人乙○○,打告訴人乙○○巴掌等語(見本院112 原訴62卷一第372頁;卷四第56、437頁),前後供述內 容不一,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於1 11年3月22日0時許遭被告黃楷翔毆打,被告黃楷翔並與 被告黃陳鍇、林金葵、另案被告許政弘共同將其推入放 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另指示被告林承恩、邱梓亮以黑 色膠帶將起雙眼矇住及將手腳捆綁,復將其所有皮包內 現金9萬元取走,再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逼問前揭行動電 話密碼及帳戶資料,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持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提領共計6萬4,000元;嗣其聽聞被告黃楷翔與另 案被告許政弘安排被告邱梓亮、林承恩留守於悅河精品 旅館看管自己,被告黃楷翔每2日會至悅河精品旅館1次 ,並逼迫其辦理汽車貸款,且前述貸款78萬7,000元、 典當系爭車輛獲取之19萬元均由被告黃楷翔收取等語( 見偵41221卷第362、363、366至368頁,偵21270卷二第 7至10、299至301頁,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陳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林承恩於警詢時陳述、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270卷一 第321至330頁,偵21270卷二第13至18、111至121、127 至133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5頁,本院112原訴62卷 三第347至407、480至503頁;卷四第39至44頁),爰審 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黃楷翔間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 誣陷被告黃楷翔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 採信。    ⑶從而,堪認被告黃楷翔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乙○○ 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指示被告邱梓亮 、林金葵綑綁、拘禁、逼問前揭帳戶資料、指示同案被 告黃陳鍇及不詳成年男子提款、將車輛辦理動產擔保及 典當,並取得告訴人乙○○所有之現金9萬元、貸款78萬7 ,000元、典當金額19萬元等情。被告黃楷翔前述所辯,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丙○○雖辯稱:其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乙○○為加重強 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惟查:    ⑴觀諸被告丙○○與案外人即同案被告黃楷翔配偶彭佳慧於 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丙○○曾傳送 「我這麼危險 他(即同案被告林金葵)還一直約我」 、「我會找他(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我會說阿翔(即同 案被告黃楷翔)的律師調口供出來給我看 我看到的」 、「我要看完全部人的口供」、「叫他們改口供」、「 叫他們改阿猴(即同案被告黃陳鍇)跟小韓(即另案被 告許政弘)」、「一開始就是沒講好啊」、「口供一致 還可以救」、「我該怎麼辦 沒地方躲了啦」等語,有 該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4638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丙○○於案發後確有欲勾串共犯及逃亡之情 事,則若被告丙○○均未參與前述對告訴人乙○○為加重強 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而與本案無關,何 必勾串共犯或逃亡?此舉已顯有可疑。    ⑵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晚間 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飲酒,嗣看到被告林 金葵作勢以熱水燒燙告訴人乙○○,即上前阻止,並離開 案發地點,之後又去了3、4次案發地點找被告黃陳鍇聊 天,而告訴人乙○○於當時仍在場,且告訴人乙○○耳朵疑 似有燙傷疤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7、127至 128頁),則被告丙○○既然目睹告訴人乙○○遭受上開危 險,竟未為報警或積極脫離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於11 1年3月22日凌晨離開案發地點後,多次前往上述旅館與 被告黃陳鍇會面,亦與常情有違。    ⑶再參以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遭被告 丙○○毆打,且被告丙○○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即證 人戴美倫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其辦理對保時在場等語(見 偵21270卷二第299至300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恩 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等係受被告丙○○、林 金葵、黃楷翔、黃陳鍇、另案被告許政弘指揮的小弟, 由上開5人指示其與被告邱梓亮看管告訴人乙○○,被告 丙○○於看管期間會不定時來查看告訴人乙○○狀況;又被 告丙○○及不詳身分之女子於案發時負責操作告訴人乙○○ 行動電話測試密碼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114至115、1 17、131至13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於警詢陳 稱、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丙○○、黃楷翔、黃陳鍇、另 案被告許政弘等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乙○○、詢問告訴人乙 ○○款項下落,並要求告訴人乙○○交付財物(見偵21270 卷一第323至326頁,偵21270卷二第15至17頁,偵44638 卷第453至454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黃陳鍇、丙○○、另案被告許政弘等人於 案發時都一直問告訴人乙○○錢的事情等語(見偵21270 卷二第39頁);⑤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悅揚於警詢時陳稱 :其有看到告訴人乙○○被打,且告訴人乙○○左耳有燙傷 ,並遭被告林金葵、邱梓亮、黃楷翔、丙○○押在悅河精 品旅館等語(見偵21270卷一第173至174頁),爰審酌 上開證人與被告丙○○間亦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誣 陷被告丙○○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採信 。    ⑷從而,堪認被告丙○○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乙○○為 毆打、測試帳戶密碼、指示被告邱梓亮、林承恩對告訴 人乙○○綑綁、拘禁等情。被告丙○○前述所辯,亦核與上 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 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 ,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 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 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 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 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 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強 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行為人之攫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是否係以不正方法至 使不能抗拒之結果,認定之標準,重在其是否已抑制被害 人使其喪失自由意志而不得不任由行為人取去財物或為交 付。至其交付若干,數額能否情商,並非決定其自由意志 仍否存在之依據。若果其自由意志已經喪失,而不得不任 由取去財物或交付,雖因被害人之情商,而未予全部取去 ,或同意僅為部分已交付,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尚能抗拒(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7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 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紜霈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者共同強盜告訴人乙○○時,係由被告黃 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對告訴人乙○○各為毆打、推 入加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 燙或拘禁等方式要求告訴人乙○○提供財物或帳戶資料,且 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均為成年男性,具有 人數優勢,而告訴人乙○○隻身1人遭上開被告拘禁於旅館 房間內,顯然求救無門,故就其情狀觀之,在客觀上顯足 使人不能抗拒,核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甚明。   ⒌至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 為處理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債務問題, 被告黃陳鍇等6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 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 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 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年中 旬曾透過案外人「陳諄」以價格400萬元販賣14萬顆泰 達幣(USDT)予不詳買家,案外人「陳諄」是中間仲介 人,由「陳諄」尋找買家後,該不詳買家透過「陳諄」 將虛擬貨幣價金400萬元交付給其,其再將14萬顆泰達 幣(USDT)匯給「陳諄」,惟「陳諄」僅有匯7萬顆泰 達幣(USDT)給上開買家,嗣該買家於其與「陳諄」設 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反應僅有收到7萬顆泰達幣 (USDT),其當下即將其匯14萬顆泰達幣(USDT)予「 陳諄」之交易紀錄張貼於群組內,該買家就沒有再為回 應,直到本案發生時,其也有將前述源委告知另案被告 許政弘,但另案被告許政弘仍表示「陳諄」侵吞之7萬 顆泰達幣(USDT)要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 卷三第162至166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有毆打告 訴人乙○○,因為另案被告許政弘稱告訴人乙○○對金流無 法交代清楚,我們將告訴人乙○○拘禁,是要叫告訴人乙 ○○交代黑吃黑的人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39至40頁) 。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楷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 只是單純至悅河精品旅館喝酒,不知道其他同案被告或 另案被告許政弘與告訴人乙○○有什麼糾紛,而且其雖然 於案發時有在場,但時間太久了,對於本案細節忘記了 等語(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至375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乙○○積欠另案 被告許政弘450萬元、積欠另案被告許政弘友人200多萬 元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65至69頁);證人即 黃陳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 乙○○黑吃黑被告黃楷翔、另案被告許政弘400多萬元等 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496頁),除被告黃楷翔上 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外,上開被告2人就債主為 何人、債務金額之證述亦有相左,且與告訴人乙○○前述 交易虛擬貨幣金額略有出入,況若如被告黃陳鍇等6人 所辯僅是基於債務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則上開債務均高 達200至450萬元,然被告黃陳鍇等6人均未保留相關交 易單據或擷圖等資料,以避免後續交易產生糾紛,實有 違常情。    ⑸另依告訴人乙○○所述案外人「陳諄」侵吞的7萬顆泰達幣 (USDT),價值約為200萬元,縱被告黃陳鍇等6人及另 案被告許政弘欲要求告訴人乙○○負責此部分款項,何以 要求告訴人乙○○簽發合計本票金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 ,顯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亦有可疑。    ⑹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黃陳鍇等6人明知告訴人乙○○與其等 或另案被告許政弘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係為逼迫告 訴人乙○○交代款項下落,然因告訴人乙○○無法清楚交代 金流,認告訴人乙○○包庇案外人「陳諄」,即強取告訴 人乙○○之前述財物,顯然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甚明,足 徵被告黃陳鍇等6人確有將告訴人乙○○之財物納為己有 之不法所有意圖。    ⑺末參以告訴人乙○○曾遭被告黃陳鍇等6人各為毆打、推入 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住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 燙、逼問帳戶資料等舉,已如前述,證人卓紜霈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乙○○遭毆 打及大小聲之過程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足 見當時旅館房間內之氣氛火爆,被告黃陳鍇等6人當時 談話音量非小,並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則被告黃陳 鍇等6人於當時既全程參與或目睹逼問告訴人乙○○款項 下落之過程,顯然對於告訴人乙○○並非侵吞前述虛擬貨 幣之人有所認識,然其等不僅未加阻止,反而各為前述 之行為分擔,益徵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上開加重強盜、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⒍至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可 參)。又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 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 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 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 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 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 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 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對被告丙○○ 有無於111年3月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毆打其乙節沒有印 象;又被告丙○○並未測試其帳戶密碼,亦未於辦理汽車 貸款時在場,其唯一一次看到被告丙○○是於拘禁第3天 時,看到被告丙○○與其他同案被告單純聊天等語(見本 院112原訴62卷三第151至154、168至17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承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丙○○並無指 示其做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373至37 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梓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其並未看到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乙○○等語(見本院112 原訴62卷三第397至3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葵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知道被告丙○○有無與告訴人乙 ○○談論前述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89 頁),顯與上開證人前揭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異。    ⑵審酌被告丙○○於案發後已有欲勾串共犯之情,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甫與被告黃陳鍇 等6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乙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 265至266、457頁)在卷可佐,尚難排除同陣營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及與被告丙○○達成 和解之告訴人乙○○各為迴護被告丙○○而為不實陳述之可 能,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   ⒎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陳鍇等6人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黃陳鍇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 行動電話費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 信用卡資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等事實,為被告黃陳鍇所坦承 (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20至 121),並有台哥大公司111年8月19日法大字第111104880 號函暨檢附上開門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各1份(見偵21270卷一第149至151頁,警下卷第191頁) 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陳 鍇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未經其同意即盜刷其所 有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事後被告 黃陳鍇也沒有歸還其刷卡款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 三第120至121頁)明確;復審酌告訴人乙○○甫遭被告黃陳 鍇等6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 綑綁雙手或拘禁,且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上開信用卡均遭 強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遭刷用信用卡時,亦處於 行動自由遭受控制而孤立無援之狀態,自難認被告黃陳鍇 刷用上開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係出於告訴人乙○○之同意, 況被告黃陳鍇等6人於111年3月21日晚間至同年3月22日凌 晨,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強取告訴人乙○○所有價值較高 之財物即前述行動電話、手錶、耳機、金項鍊、現金9萬 元,殊難想像就僅5,000餘元之電信費用,反而有徵詢告 訴人乙○○之意願,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從而,被告黃陳鍇 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未經告訴人乙○○同意盜 刷上開信用卡繳納其前述電信費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 黃陳鍇辯稱其係得告訴人乙○○同意才刷用上開信用卡等語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 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 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 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 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 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 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 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 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 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 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 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 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 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 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 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 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黃陳鍇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於持卡人即告訴人乙○○本人權益、特約商店台哥大公司、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對於 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⒋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陳鍇所犯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陳鍇等6人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另該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上開被告所為前開辯詞,亦核 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陳鍇 等6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 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陳鍇等6人於前述犯罪時、地均曾在場,且係共同基 於強盜犯意聯絡而各自負責部分之行為分擔,自該當「結 夥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 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等6人於強盜時 攜帶之球棒,屬質地堅硬物體,若持以朝人體強力攻擊, 客觀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被告黃陳鍇等6人上揭犯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 及不詳成年男子各依被告黃楷翔或另案被告許政弘指示, 接續於前揭時間、自動櫃員機,持被告黃陳鍇等6人以強 暴方式取得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告訴人乙○○遭逼 迫而提供之密碼後,自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前述款項,已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⒋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 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黃陳鍇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於刷卡消 費時輸入前揭信用卡資料,以表示係告訴人乙○○或經告訴 人乙○○同意之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中信銀 行、台哥大公司,自屬偽造告訴人乙○○名義之電磁紀錄且 性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⒍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黃陳鍇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盜用前揭信用卡向 台哥大公司購買電信服務,係對該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 司誤認被告黃陳鍇有合法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權限,被告黃 陳鍇因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黃陳鍇、邱梓亮、黃楷翔、林金葵、丙○○就犯罪事實 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被告林承恩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是其於本案行為時既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並於非戰時 對於告訴人為加重強盜行為,故被告林承恩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條 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現役軍人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黃陳鍇就犯 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黃陳鍇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按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 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 成立單一之強盜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 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 得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加重強盜犯行,已如前述,非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被告黃陳鍇等6人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其等毆打 告訴人乙○○後,將告訴人乙○○之雙眼蒙蔽、手腳捆綁,並拘 禁於悅河精品旅館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均應包括在強 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 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 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 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 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陳鍇等6人、另 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紜霈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之說明:   ⒈被告黃陳鍇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先後多次以強暴方式對告 訴人乙○○為強盜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 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黃陳鍇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2次盜用前揭信用卡, 亦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 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 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加重強盜、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強盜罪處斷。   ⒉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犯行,係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 使偽造告訴人電磁紀錄之詐術行為詐取前揭利益,係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㈦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6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435至446頁),與本案起 訴被告黃陳鍇等6人各犯如犯罪事實欄或所示部分,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㈨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 告訴人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被告黃陳鍇等6人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或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被 告黃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證人卓紜霈僅為追查遭 黑吃黑之款項下落,竟由證人卓紜霈邀告訴人乙○○至難以求 援之旅館房間內,且因告訴人乙○○無法清楚交代遭侵吞之款 項下落,而認告訴人乙○○包庇案外人「陳諄」,遂由被告黃 陳鍇等6人、另案被告許政弘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乙○○加重 強盜上開財物得手;被告黃陳鍇則利用告訴人乙○○處於孤立 無援之狀態,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刷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信用卡以 繳納其電信費用,在客觀上均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況強盜等暴力犯罪,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 深且廣,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亦不符合從重處罰加重強盜犯行之刑事政策,是本案 實難認被告黃陳鍇等6人有何情輕法重情形之可言,自無刑 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 實欄部分,僅因渠等購買之虛擬貨幣遭他人侵吞,而告訴 人乙○○未能清楚交代款項下落,有包庇案外人「陳諄」之嫌 ,即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乙○○拘禁於悅河精品旅館房間內, 拘禁期間長達約10日,並於拘禁告訴人乙○○過程中,對告訴 人乙○○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熱水澆燙等非 人道行為,並強取告訴人乙○○所有之前揭財物,逼迫告訴人 乙○○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使告訴人乙○○除人身自 由受限制外,亦受有前述龐大之財物損失及內心遭受極大恐 懼,其等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手段兇殘,對社會治安影響重 大,具有特別惡性,且迄今尚未將強取之財物全數歸還完畢 ;⒉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前揭告訴人乙○○遭拘禁、信用卡遭強取之機會,盜 刷告訴人乙○○信用卡以繳納個人電信費用,其所為除侵害他 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故被告黃 陳鍇等6人均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黃陳鍇、林金葵、邱梓 亮林承恩僅坦承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犯行;被告黃楷翔僅 坦承傷害犯行;被告丙○○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上開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乙○○同意不向被 告丙○○請求損害賠償,其餘被告則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各 賠償3萬元完畢,業據告訴人乙○○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原訴 62卷四第441、49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2 原訴62卷四第265至26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2原訴6 2卷四第440至441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 黃楷翔、丙○○、林金葵、邱梓亮、林承恩部分分別求處有期 徒刑7年6月、7年6月、7年、7年、7年;被告黃陳鍇就犯罪 事實欄部分則各求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等語,容有過 輕,乃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陳鍇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陳鍇所犯分 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 ;至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有之蘋果 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 金合計106萬7,000元(計算式:皮包內現金9萬元+貸款款 項78萬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均由被 告黃楷翔取走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131至132、1 75頁,偵21270卷二第283頁),堪認被告黃楷翔就上開不 法所得具有處分權限,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楷翔此部分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泰達幣(U SDT)合計351.3654顆、本票10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50 萬元;發票人乙○○)、現金6萬4,000元亦屬被告黃陳鍇等 6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 據扣案,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陳鍇等6人與另 案被告許政弘實際上如何平分該等犯罪所得,被告黃陳鍇 等6人與另案被告許政弘間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未臻具 體、明確,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及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陳鍇等6人此部分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黃陳鍇就犯罪事實欄詐得不法利益合計5,184元, 屬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陳鍇等此部分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強盜取得之信用卡 、提款卡部分,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⒌上開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賠付告訴人乙○○之損 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 收,附此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供被告黃陳 鍇、邱梓亮、黃楷翔、林承恩、丙○○於本案聯繫其他同案 被告所用等情,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20至42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 各為上開被告5人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 ,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被告5人此部分罪 刑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黃陳鍇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僅屬證據資料;另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然亦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 告黃陳鍇等6人所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另就被告黃陳鍇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陳鍇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強盜罪, 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 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 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㈢本案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被告黃陳鍇等6人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上開被告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加重強盜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陳 明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原訴 62卷四第457頁),本應就上開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惟參以被告黃陳鍇等6人除對告訴人乙○○毆打外, 尚有以推入充滿冰塊之浴缸、澆燙熱水等舉,並非單純之強 暴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傷,而係另具傷害犯意,亦不能認 為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傷害犯行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認定證人卓紜霈亦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理由如 前述,故證人卓紜霈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上述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佐 以卷內之相關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 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富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昌旺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26、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大鋒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竹探門市 10萬元 4 111年4月2日凌晨0時52、54、5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晞寶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8萬7,000元 合計 78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黃陳鍇 被告黃陳鍇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保管條2份 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 專任委託契約書2份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型;IMEI:000000000000000) 邱梓亮 被告邱梓亮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型;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黃楷翔 被告黃楷翔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3 mini型) 林承恩 被告林承恩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Galaxy A8+型;IMEI:000000000000000) 丙○○ 被告丙○○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1-13

TCDM-112-訴-2117-20250113-4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上 訴 人 劉昱青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憲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103、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01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5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昱青、陳怡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劉昱青、陳怡憲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一 之㈠所載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劉昱 青犯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5日生效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 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 欺罪〉)、陳怡憲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就事 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改判仍論處劉昱青、陳怡憲犯加重詐 欺罪刑,以及均合併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就劉昱 青、陳怡憲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 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昱青、陳怡憲一致部分 ⒈原判決雖已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惟於原審審 理時,審判長僅包裹式提示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第一審及 上訴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之項目,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將除去年籍及其他足以暴露證人身分識別資料以外之內容 ,向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告以要旨,並訊問其等有 無意見;未踐行曉諭或告知程序,使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 辯護人,就不同代號的同一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指出 有何脈絡中斷致害及對質詰問權之具體事由,遽行據以認定 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妨害劉昱青、陳怡憲於正當程序 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秘密證人甲4、甲6、甲7、A10、D9、D10、D19、D25(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4等8人)於偵查及上訴審審理時之 證述,或係聽聞自他人,或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非 親身知覺、體驗所得,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認定劉 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 違法。  ⒊原判決說明秘密證人E6非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成員 ,亦非共犯,則E6如何得知劉昱青發起、操縱及陳怡憲發起 、主持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原判決遽採E6之證詞據以認 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⒋綜觀劉昱青、陳怡憲之供述,以及所謂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 證詞,均未陳述劉昱青與陳怡憲如何謀議發起本件詐欺集團 等情事。原判決未調查、究明上情,率認劉昱青與陳怡憲共 同謀議發起本件詐欺集團,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敘明:劉昱青與陳怡憲為促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 續存在、牟利之目的實現,先後發起成立之匈牙利機房、拉 脫維亞機房,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的單純1罪,應僅論以加 重詐欺1罪。又卷查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 有多少被害人被詐欺及被害人究係於何時遭詐欺多少金額? 無法明確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 告」原則,僅能認定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各於實 行電信詐欺期間,劉昱青、陳怡憲與各該機房成員係基於同 一詐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撥打數通詐欺電話,各僅成 立1個加重詐欺未遂罪等語。惟與劉昱青、陳怡憲具有犯意 聯絡之其他共同正犯吳峻豪等人,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35、3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1576、1577號(下 稱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確定判決則認定係 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復未說明未採 為劉昱青、陳怡憲有利認定之理由,遽認其等犯加重詐欺既 遂合計2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⒍原判決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量審酌事由,予以說 明,而對於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數罪所反映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均未加以說明,逕就劉昱青 、陳怡憲所犯各罪分別合併酌定應執行刑,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⒎原判決未敘明劉昱青、陳怡憲有處分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犯 罪所得權限之證據及理由,遽認劉昱青、陳怡憲對於本件詐 欺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而諭知沒收、追徵,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  ⒏附表三所示拉脫維亞機房電信詐欺之犯罪所得之金額組數、 總金額,均多於吳峻豪所稱「拉脫維亞機房詐騙金額文件」 (下稱詐騙金額文件)所載之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機 房電信詐欺是由第一、二、三線人員共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最後經過第三線人員始能獲得犯罪利得,則應以第三線人 員為基準據以計算犯罪所得。原判決竟將第一、二、三線人 員計算業績之金額加總計算,有重複計算之違誤。另吳峻豪 證稱:匈牙利機房成員之薪水,我都是把小數去掉後發放等 語,此與蘇聖雍、林江伯、余盈諒、林韋丞、林聖富、阮宥 銓、邱于桓、黃宇志、金卉嫻、葉庭華、林品均等匈牙利機 房成員均證稱:未領取匈牙利機房之薪資等語,互不相符; 據陳子銘、甲7(具證人同一性之代碼D3)之證詞可知,拉 脫維亞機房人員有拿到薪水等情;卷附詐騙金額文件記載: 拉脫維亞機房於106年7月間,已發放薪水新臺幣(下同)52 5,000元;拉脫維亞機房或匈牙利機房人員邱于桓、余盈諒 、阮宥銓、王慧雯、陳亞辰、蘇聖雍、鄭仁豪、林江伯、林 聖富、黃宇志、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王昱文、蔡子傑 、陳宗寶、曾渝晴、劉丞豪,均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35號等判決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等情。原判 決未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遽認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 房之電信詐欺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將已發放 之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薪資,列計為劉昱青、陳 怡憲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 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劉昱青部分 ⒈卷附上訴審共同被告陳子銘所持用之手機備忘錄(下稱手機 備忘錄)翻拍照片,係手機儲存數位證據之複製品,須經鑑 定或勘驗,用以確認與原儲存於手機之電磁紀錄具有同一性 ,始具有證據能力。又手機備忘錄所顯示各該紀錄之時間, 均在106年8月14日為警查獲之後,陳子銘記帳時間是在詐欺 集團運作期間或被查獲後?手機備忘錄之記載與本件有無實 質關聯性,而得以證明劉昱青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不 明,而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為調查,逕行採取手機備忘 錄之記載據以認定劉昱青犯罪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甲4等8人均未陳述劉昱青如何出資等相關細節,其中甲7、A1 0、D9、D10、D19、D25與秘密證人D8、D24、E6(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於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詐欺集團幕 後之金主;陳子銘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劉昱青沒有指示我 要怎麼記帳各等語,以及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 5號等確定判決已認定匈牙利、拉脫維亞機房之金主並非劉 昱青。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劉昱青為本件詐欺集團 之幕後操縱金主,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  ㈢陳怡憲部分  ⒈檢察官對於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全部或部分內容予以遮 隱,並要求不准陳怡憲及其辯護人閱卷,已使法院於審理前 形成陳怡憲確實涉有犯嫌,並可能對秘密證人施以報復之不 良印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關於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經全部或部分遮隱,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有無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均有疑義。此攸關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經遮 隱以外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調 查、審認,僅以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表示,或希望 能適用證人保護法,或擔心陳怡憲會不會對他們怎麼樣等情 為由,逕認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全部或部分遮隱 符合規定,且遮隱以外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採為認定陳 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嚴重侵害陳怡憲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拉脫維亞機房被查獲後,經警方分析、追查、查扣 之相關證據,發現陳怡憲可能涉案,於107年7月9日前往陳 怡憲住處搜索所查扣附表四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並以陳怡 憲於當日不惜負傷而脫免逮捕之行徑等節,因認檢察官起訴 陳怡憲參與本件犯行所舉扣案物證,具有憑信性。惟原判決 又以在陳怡憲住處查扣之附表四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品,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而未諭知沒收。原判決率認檢 察官所提出之物證,具有憑信性,而採為認定陳怡憲犯罪事 實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審視吳峻豪、陳子銘、林江伯、甲4、甲6、甲7、A2、A4、A7 、A10、A13、D8、D9、D10、D13、D19、D24、E6、F1於偵查 、第一審或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無有關陳怡憲指示、安 排吳峻豪、陳子銘等人處理機房相關事務,以及在臺灣遙控 境外機房而主其事等事宜。又依D19、A14之證詞及卷附手機 備忘錄,陳怡憲僅有招募部分機房人員。原判決未詳予審酌 上情,遽認陳怡憲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卷附手機備忘錄照片所顯示各該紀錄之時間,均在106年8月1 4日本件為警查獲之後,與本件犯罪時間不符,且內容有與 詐欺不相干之事項。原判決未就此究明,逕行據以認定陳怡 憲之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⒌原審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後,陳怡憲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甲5(同一秘密證人之重複編碼之代號F7、戊7) 、甲9(同一秘密證人之重複編碼之代號A14、D5、E1、F5、 戊5)、證人D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宗寶到庭對質 詰問,此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應有調查之必要,又非 不易調查。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復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 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依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陳怡憲係於106年3月間先後 招募他人加入匈牙利機房,此在該罪施行之前,應不成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陳怡憲係 於106年7月間招募他人加入拉脫維亞機房,應論以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詎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論 以陳怡憲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 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則未論以陳怡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所踐行之筆錄、文書或證物 等證據之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 165條之1及第28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相關提示、顯示證物 (並告以要旨),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以及宣讀或告以 文書要旨,且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 見之規定,旨在落實嚴格證明程序,俾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有效行使。倘被告或辯護人已事先透過閱覽卷證之程序而 充分得知各該證據資料之具體內容,並知所抗辯或防禦,且 審判長已踐行上開調查證據程序,雖係總括而未逐一、個別 為之,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無具體影響或妨礙, 尚難逕謂係違法。 卷查,原審於111年4月14日、同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 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見原審卷二第50、63、 64頁、原審卷三第36頁),而前揭秘密證人之筆錄,業經劉 昱青、陳怡憲之辯護人在歷審審理時,已經事先透過閱覽卷 證程序而充分得知該等證據資料,應知所抗辯及防禦。又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曉示 各該秘密證人筆錄之證據名稱,詢問其等關於證明力之意見 ,俾劉昱青、陳怡憲俾與辯護人針對已實質知悉內容之證據 資料,更有餘裕陳述意見或辯論,無礙於劉昱青、陳怡憲訴 訟權益之保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使當事人等 瞭解證據內容而為適當防禦之立法本旨有違。至上訴意旨所 指,原審未踐行曉諭或告知程序,致妨害劉昱青、陳怡憲於 正當程序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一節。惟原審歷次行準備程序 ,揭示重複編碼之秘密證人同一性之代碼時,先後請辯護人 聲請閱卷後,就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是否增刪表示意見,以 及詢問「有何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0頁、原審卷三第36 、37頁),已踐行曉諭及告知程序。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審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遽 行認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妨害劉昱青、陳怡憲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自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證人之身分識別資料 應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有事實足認證人受有報復行為之虞 者,得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限制辯護人對於可供指出 證人或被害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卷證資訊獲知及詰問權等證人 保護制度,是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避免證人陳 述的任意性遭到污染,以落實司法公正公平的審判效能。故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證人身分識別資料有暴露的危險時,為 了不讓被告猜知證人的確實身分,以避免證人遭受報復而影 響任意陳述的意願及保障其生活安寧,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 提下,得予以禁止或限制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及卷證資訊獲 知權。   原判決說明:經檢視全案卷證結果,將上述「複數代號」的 同一證人偵訊筆錄「全部遮隱部分」或「部分遮隱部分」加 以綜合比對,確有暴露證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危險。雖參與本 件犯罪組織的共犯多數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惟為避免證人遭受報復,兼衡公共利益的維護及陳怡憲訴訟 防禦權的保障,故而除對陳怡憲及其辯護人揭示同一秘密證 人重複編碼之代號,仍應限制劉昱青、陳怡憲獲知上述證人 偵訊筆錄「全部遮隱部分」或「部分遮隱部分」的權利等旨 ,已詳予敘述其所憑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卷查前揭秘密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依法具結,難認有何不法侵害陳怡憲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對質詰問權情事。至秘密證人之偵訊筆 錄經全部遮隱或部分遮隱之目的,在避免證人身分識別資料 暴露,既未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與陳怡憲有無被訴犯罪事 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難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陳怡 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嚴 重侵害陳怡憲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㈢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 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或其衍生證 據(如對所呈現內容畫面再翻拍成照片或截圖。該以科技方 式所複製翻拍之照片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影像內容即有同一 性),倘其真實性及同一性無訛,即無勘驗以確認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衍生證據如已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 序即無不合。   卷查,檢察官起訴劉昱青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 事實,主要是提出卷附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為證據。而陳子 銘證述:手機備忘錄是其所登載等語;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 長就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即衍生證據),已踐行提示及告 以要旨,並使劉昱青表示意見等程序,且劉昱青及其辯護人 既未爭執其真實性及同一性,並為辯論(見原審卷三第280 、286、287、308至311、334、335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劉昱青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原判決對於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未經鑑定或勘驗 ,遽採為認定劉昱青犯罪事實之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㈣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如屬非供 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須具有證據能力 ,並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原判決說明: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無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均 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陳怡憲上訴 意旨所指,原判決於敘明「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劉昱青、陳 怡憲及共犯陳子銘等人參與上開犯行所舉物證,具有憑信性 」,又說明: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30、31、38 、39所示之物係共犯陳子銘因參與詐欺集團所用或所取得之 物,且經上訴審判決對陳子銘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其餘扣案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昱青、陳怡憲本案犯行有關,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前後所述矛盾一節。惟前者係就檢察官 所提出之憑以認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物證,具有憑 信性而有證據能力為說明,後者則係就附表四編號30、31、 38、39以外其餘扣案物品(包括上訴意旨所指附表四編號43 至46所示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難認有 何理由矛盾之可言。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 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人,係指在訴訟上就其自己所體驗或 觀察之事實而為陳述之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是不得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 測,倘證人係就其親自觀察、體驗之事項而為供述,或其意 見或推測,與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或屬相關 聯之事項者,尚非屬傳聞證言,此與證人單純出於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者有別。   卷查,甲4等8人係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成員,且其 等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其等證述劉昱青綽號「水果」、陳怡憲綽號「憲哥」, 而幕後出資操縱電信詐欺機房之人為「水果」,且「憲哥」 與「水果」係電信詐欺機房之合作夥伴,以及係陳怡憲招募 他人加入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實行電信詐欺等情,均 係本於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陳述,並非單 純聽聞自他人,或純屬其個人意見、推測之詞;E6縱非機房 成員及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共同正犯,惟其係證述自己親自 與陳怡憲於某時、某地討論拉脫維亞機房的相關事宜,足認 其所為陳述係其個人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而非單純聽聞 自他人。原判決認為上述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劉 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違法可指。劉昱青、陳 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另證人的證述內容, 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劉昱青、陳怡憲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吳峻豪、陳子銘、甲4等8人、證人郭蒨穎之證詞,佐以卷附 扣案電腦硬碟儲存檔案之彙整資料、手機備忘錄、2017公司 規矩、2017第二季開銷、支出資料、相關統計表、對帳資料 表、團員機票退費名單、出國規費證明單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依甲4等8人之證詞, 可知綽號「水果」、「憲哥」之人,為匈牙利機房、拉脫維 亞機房的老闆。又甲4、D19於偵查中指證:陳怡憲綽號「憲 哥」,招募機房成員、發放薪水;甲4併指證:劉昱青綽號 「水果」為幕後出錢的金主各等語,佐以劉昱青於偵訊及上 訴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外號有「水果」、「阿青」及「果子 啊(台語發音)」;陳怡憲於偵查中及上訴審審理時供稱: 我的朋友、家人叫我「阿憲」各等語,可見甲4等8人前揭證 詞真實可採。雖甲4等8人未陳述劉昱青究竟如何出資、陳怡 憲究竟如何招募成員、發放薪水,以及如何謀議發起匈牙利 機房、拉脫維亞機房等相關具體細節,惟考量甲4等8人僅為 機房之話務人員,依其等參與之具體工作內容及層級,顯然 無法得知其他共犯分工運作的具體細節。又本件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吳峻豪、林煒倫、陳子銘等人到案後始終不吐實情, 依現存事證,衡以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的常情,所謂幕後出資 的「金主」,所指就是在幕後操控的人,而負責招募成員、 發放薪水的「老闆」,當然指的是主其事的人,可認劉昱青 、陳怡憲確實有共同發起、操縱、主持詐欺集團,以及陳怡 憲有招募成員從事加重詐欺、發放薪資等行為。而劉昱青、 陳怡憲雖未實際實行機房電信詐欺,惟與匈牙利機房、拉脫 維亞機房成員等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的角色分工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顯然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詐欺取財的犯罪目的。劉昱青、陳 怡憲與其他成員間,有加重詐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   至劉昱青上訴意旨所指,甲7、A10、D9、D10、D19、D25、D 8、D24、E6於偵查中或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詐欺集 團幕後之金主等語;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依吳峻豪、陳子 銘、林江伯、甲4、甲6、甲7、A2、A4、A7、A10、A13、D8 、D9、D10、D13、D19、D24、E6、F1於偵查、第一審或上訴 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無有關陳怡憲指示、安排吳峻豪、陳子 銘等人處理機房相關事務,以及在臺灣遙控境外機房而主其 事等事宜各節。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 合判斷後,未採為劉昱青、陳怡憲有利之認定,係屬取捨證 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又劉昱青、陳怡憲上訴 意旨指稱,卷附手機備忘錄所記載之各項記錄事項之時間, 均在106年8月14日本件為警查獲之後,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聯性一節。惟手機備忘錄之記錄事項是各筆款項之支出紀錄 ,並非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之紀錄。縱所載各項事件在本件 犯罪時間之後,仍難逕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性,而不 能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另劉昱青上訴意旨所援引原審法 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事實欄二係記載:「緣吳 峻豪於106年初,受陳怡憲(綽號『新發現』、『阿憲』,另案 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金主招攬,加入陳怡憲等人所籌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頁),並未認定劉昱青非本 件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幕後操縱之金主。此部分所指 事項,顯然誤解,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逕行比附援引,逕 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違誤。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遽認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有調 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㈦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 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 人。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 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 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 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多次行為之犯罪態樣,究 屬接續犯一罪之部分作為,抑或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 可分、各具獨立性而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就行為人犯意( 單一或各別)、行為獨立性之認定,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目的(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 上開各行為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 重複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分論併罰。   原判決說明: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劉昱青負責資金 而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犯罪組織,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所犯發起、操縱犯 罪組織的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並與在匈牙利機房對某位不詳被害人 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操縱犯罪組織罪;陳怡憲與劉昱青 謀議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並分派工作,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而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的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 ,應從一重依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並與在匈牙利機房對某 位不詳被害人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劉昱青、陳怡憲均係犯加重 詐欺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至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劉昱青、陳怡憲關於匈牙 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電信詐欺犯罪事實,僅成立加重詐 欺1罪或加重詐欺未遂各1罪,原判決認劉昱青、陳怡憲均犯 加重詐欺合計2罪,顯然有誤等節。惟原判決詳為說明:本 件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分別於106年3月間至同年 4月下旬、同年7月至8月14日止,以群呼語音封包發送方式 ,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致受詐欺之被害人於附 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 戶,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附表二、三分別所示各次 匯款之詐欺被害人是不同的受話人,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 原則,認定各有1位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劉昱青、陳 怡憲此部分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 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附表二、三各所示之各次 匯款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罪等旨。   又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陳 怡憲分別於106年3月間、106年7月間,招募他人加入匈牙利 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原判決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對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則未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一節。惟原判決說明: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於106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指之「犯罪組織」,陳怡憲所為各行為,不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規定之各罪,因如成立犯罪,與106年4月21日後 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自 106年4月21日起陳怡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主 持犯罪組織罪,並與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主 持犯罪組織罪處斷等旨。雖原判決理由載敘:「106年4月21 日修正施行前......劉昱青、陳怡憲所為發起、操縱或主持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無處罰明文......被起訴這部分罪 嫌,與106年4月21日後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所 以不另外諭知無罪」等語,略嫌簡略,惟不能因此指為違法 。另劉昱青、陳怡憲所引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於 原審法院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因個案情 節不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逕認原判決違法。   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劉昱青、 陳怡憲係犯加重詐欺既遂2罪;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則未論以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 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㈧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 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 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 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 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包含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卷查,原審審判長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為調查 ,並依序由檢察官、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就科刑範 圍進行辯論。並於理由中說明:就劉昱青、陳怡憲所犯附表 五編號1、2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所生危害甚鉅,可見犯 罪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 ,以及合併酌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 限之違法。且劉昱青、陳怡憲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 長期為7年6月,各宣告刑總和之刑期為12年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0月,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並已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劉昱青、陳怡憲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暨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與所適用 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濫用裁量權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  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劉昱青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再行傳訊陳子銘到庭作證,惟有關 再度傳喚之待證事項:手機備忘錄各該記錄內容及記錄時間 等相關事項,業經陳子銘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明確, 並於第一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已得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而為取捨、判斷,認其陳述 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未依劉昱青聲請重行調查,依前揭說 明,不得指為違法。   又陳怡憲於原審具狀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秘密證人甲5 (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F7、戊7)、甲9(同一秘密 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A14、D5、E1、F5、戊5)、證人D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宗寶到庭作證,傳喚之待證事項: 陳怡憲僅有介紹數人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並無找吳峻豪、陳 子銘等人發起機房電信詐欺集團之行為,亦無發起、主持機 房電信詐欺集團之行為等情。惟卷查,甲5、甲9、D1未指證 陳怡憲為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發起、主其事之人,均證述 「不清楚」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發起、主持之人等語,尚難 認與陳怡憲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且 甲5、甲9、D1及陳宗寶等人縱指稱上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 ,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原審未依聲請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 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 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 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卷查,劉昱青、陳怡憲共同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並 分別操縱、主持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子銘、附表一 所示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人員各共同以電信詐欺向附 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得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共計 人民幣37,234,500元。經扣除共同正犯陳子銘、吳峻豪、陳 亞辰、劉丞豪、王慧雯、曾渝晴、鄭仁豪領取之薪資,餘款 人民幣34,687,075元,為劉昱青、陳怡憲享有共同處分權。 惟劉昱青、陳怡憲始終否認犯行,卷內訴訟資料無從查究其 2人各自具體分配之犯罪所得,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 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可分之性質,由其2人平均分擔之,對其2 人各就人民幣17,343,537元(人民幣34,687,075元÷2,小數 點捨去)諭知沒收、追徵等旨。   至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⒈本件機房電信詐欺是由 第一、二、三線人員共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最後經過第三 線人員始能獲有犯罪利得,應依第三線人員為基準計算犯罪 所得。原判決竟將第一、二、三線人員之金額加總計算,有 重複計算一節。惟查,附表二、三所示犯罪所得,係依據卷 附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業績表彙整所得,而各該業績 表是按日逐一記載各日的機房業績。又機房指揮者吳峻豪於 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前開業績表所示內容正確等語。原判決 認定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實行電信詐欺有附表二、三 所示之犯罪所得,自屬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重複計算之 情形。⒉吳峻豪於第一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 時供稱:匈牙利機房成員之薪水都是把小數點去掉後發放; 陳子銘、甲7、D3均證述:拉脫維亞機房有發放薪水各等語 ,以及詐騙金額文件所記載拉脫維亞機房電信詐欺之犯罪所 得之金額組數、總金額,較附表三之記載為少,與拉脫維亞 機房於106年7月間已發放薪水525,000元等情。原判決斟酌 匈牙利機房之成員蘇聖雍、林江伯、余盈諒、林韋丞、林聖 富、阮宥銓、邱于桓、黃宇志、金卉嫻、葉庭華、林品均等 人均證稱:未領取匈牙利機房之薪資;吳峻豪證述:拉脫維 亞機房尚未發放薪資各等語,以及卷內其他事證,經相互勾 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陳子銘、甲7、D3上述證詞及詐騙 金額文件等證據,而為劉昱青、陳怡憲較有利之認定,已詳 述其理由,且此為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 指為違法。⒊邱于桓等拉脫維亞機房或匈牙利機房人員,固 均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諭知相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惟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 而為判斷。原判決對沒收部分,雖為與原審法院109年度原 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作不同之認定,但已敘明如何為此判斷 之依據及理由,即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劉昱青、陳怡憲此部 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對劉昱青、陳怡憲諭知犯罪 所得人民幣17,343,537元沒收、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劉 昱青、陳怡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 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 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 合上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 :劉昱青、陳怡憲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係達1億元以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係達500萬元以上,以及劉昱青、陳怡憲共同發起、 分別操縱、主持機房電信詐欺集團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罪,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 又劉昱青、陳怡憲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部 分犯行,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 適用結果,劉昱青、陳怡憲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其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2-台上-340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 上 訴 人 曾駿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0、38021、389 34、39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駿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下稱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其餘被訴部分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3至5,及編號2之①至③部分,分別經第一審 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均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係刑事訴訟法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不能作為認定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證據,即絕對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陳鍇、江 依薰於警詢時有關上訴人為詐欺集團「車手」事實之證述及 指認具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對照原判決理由關於此部分 之前後論斷,亦可見其矛盾。其次,證人先前之審判外之陳 述是否較審判中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得僅以證人之先 前陳述具任意性,且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深刻為由,遽 認有證據能力。原審認上述同案被告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之理由,與前述見解相違,亦不符合立法意旨。況共同被告 間存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可能,是否具備可信之特別情 況即應審慎判斷。原審未勘驗其等警詢供述錄影光碟,率認 供述具任意性,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亦 無法證明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原審未仔細 分析以下之有利證據,並於理由中敘明不可採之理由,逕為 不利之推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黃陳鍇、江依薰及林聖棋於第一審審理時指其等不認識上訴 人,亦未向上訴人收取過東西;上訴人之身分證、銀行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均是楊勝翔提供,且楊勝翔要林聖 棋收取者是虛擬貨幣交易款或博奕款項。可證上訴人並無參 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或詐欺。有關楊勝翔何以會有上訴人之以 上資料?為何要請黃陳鍇要求江依薰設定上訴人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以及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在原審另案審理時當庭指認經通緝到 案之楊勝翔即綽號「小楊」之人,且為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 之對象,而足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等,均未經 原審查證,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2.上訴人長期從事虛擬貨幣等投資,已經陳安石證述在卷。本 案是「小楊」以購買泰達幣為由,而匯款到系爭帳戶,上訴 人提領並購買泰達幣後,即將購得之泰達幣再轉入「小楊」 指定之電子錢包,自非無據。 3.系爭帳戶,經上訴人持續使用,從110年1月6日至同年3月22 日有大量資金往來;除本案告訴人石素貞被騙之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110年2月4日匯入之66萬元亦因涉嫌詐欺而 遭另案起訴外,其餘部分均無法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 聯,足認上訴人不知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亦未 參與詐欺集團,並將系爭帳戶交付集團使用,否則豈有在明 知帳戶將隨時成為警示帳戶致無法使用之高風險下,仍持續 進行高額款項之轉匯,增加遭凍結之風險。  ㈢本案之量刑基礎於原審審理時已有顯著改變。上訴人不僅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原諒,告訴人甚且特別表示可以 給予上訴人無罪判決。上訴人或因積極於虛擬貨幣之投資而 成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棋子,實無犯罪意圖,且已盡力彌補 告訴人之損失;況加重詐欺罪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自 應考量上情。詎原審卻僅量處較第一審判決少一個月之刑期 ,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無疑問。又上訴人自始有穩定工 作與收入,已因本案而學到教訓,無再犯可能,且短期自由 刑將使上訴人經營之事業與工作化為烏有,亦不利於矯正與 再社會化,望能重為符合公平原則之量刑。 四、惟查:  ㈠有關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說明於上訴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原判決認為不受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規定之限制,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語(見原判決 第3頁第7至26行)。核其論斷,並無不合。又前述2人之警 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如何得為證據,原判決已說明 略以:黃陳鍇、江依薰於警詢時指述、指認上訴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車手」,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完全相符 ;經審酌其等所述警詢過程,均無受到強暴、脅迫、詐術或 其他不法對待,且警詢時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猶新,又少 來自於上訴人同時在場之人情心理壓力,應較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與實情相符,且其等指認上訴人之證述,為證明上訴人 是否參與犯罪事實所必要,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具有 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其認定、說明,亦無不 合,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理由矛盾情形。  ㈡原判決認為不得以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上 訴人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已如前述。然原判決卻又援 引黃陳鍇於警詢時陳稱:黃陳鍇受上手楊勝翔指示做約定轉 帳,上訴人及張偉達、許志仲都是為黃陳鍇提領詐欺贓款之 員工等語,並於(42張照片中)指認上訴人是詐欺集團內部 成員;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就指認之信心程度 ,並勾選「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等事證,作為論 斷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見原判決第9頁),雖有前 後不一情形。然原判決亦謂:陳黃鍇於同日之檢察官訊問時 仍肯定證稱上訴人是詐欺集團之「車手」,曾跟上訴人在工 作時見過,上訴人先跟上面的談完後,才來找我等語,並於 42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指認上訴人。亦即,黃陳鍇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指述上訴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再者,原判 決援引江依薰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是受「毒蛇」(本院按 :即黃陳鍇-見黃陳鍇之警詢筆錄)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語,及江依薰指認上訴人之照片情形,作為論斷之基礎(見 原判決第10頁),雖同有前述之瑕疵。然原審經依憑江依薰 於第一審之證述、黃陳鍇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指認,以及江依 薰除將其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與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互設為約 定轉帳帳戶(即原判決附表一④所載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 )外,併將其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與系爭帳戶亦設為約定轉 帳帳戶,且以上帳戶間於十餘日內,即有高逾2百餘萬元之 密集交易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之角色,確屬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轉帳及出面提領贓款之「車手」(通常係指出面 提領詐欺贓款之人)(見原判決第8至12頁)。依上說明,可 見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不得以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作為 認定上訴人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另方面又據為論斷之 依據,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瑕疵,然依前述之說明,可知 原審顯然非以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作為論斷之主要依 據,則祛除該等瑕疵後,仍無礙於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認 定,原判決以上之違誤即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而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 認定上訴人加入楊勝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 或集團),除提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供集團使用並擔任 「車手」外,並於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陷於錯誤進 而匯款10萬元至人頭帳戶(第一層)並輾轉匯至第二層及系 爭帳戶後,負責出面領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以交付集團成員( 詳原判決附表一④),而有原判決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係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臨櫃提領系爭 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以及告訴人之指訴、黃陳鍇及江依薰之 相關陳述,併同相關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 論斷之依據。除併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㈠上訴人從事 虛擬貨幣之仲介或買賣,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之31萬元即 是「小楊」請上訴人買泰達幣的錢,上訴人已交給幣商,買 得之泰達幣亦已轉給「小楊」指定之電子錢包。上訴人僅賺 取微薄之價差,且自始不知「小楊」匯至系爭帳戶者係贓款 ,亦非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小楊」;㈡黃陳鍇於偵查、第一 審之說詞有重大差異,有關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陳述顯 有疑義;同案之林聖棋、許志仲更始終未曾指認上訴人為集 團成員,江依薰亦稱其遭警察逮捕後才知曉上訴人等語,詳 予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黃陳鍇、江依薰 前後不一之陳述應如何取捨;同案被告楊勝翔、張偉達、林 聖棋、許志仲所稱:不認識、未曾接觸、未看過上訴人各等 語,以及陳安石之證述與本案不具關連性,而均不能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亦均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12頁)。 亦即原審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本於合理之 推理作用,而為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㈣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之一切情狀,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害並獲原諒等第一審所未及審酌之事由,亦已考 量及之(見原判決第14、15頁)。且原審之本案量刑,已近 乎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重之違法情形 。 五、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單純否認犯罪,僅為事實 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或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重 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末查,本院係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 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其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另案法院之傳票 並主張楊勝翔已經通緝到案,楊勝翔即「小楊」之人,且為 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等情,認有調查必要,同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 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條文及第 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未有其他加重詐欺之手段 ,而與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上訴人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亦無詐欺 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以上情形未說明應 如何適用,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主辦)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154-202501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桂霜 代 理 人 林國泰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112.11.13解除委任) 李永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 6年度偵字第3192、3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書狀及陳述部分: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狀(民國112年7月31   日)、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續狀(112年8月14日)、刑事再審 聲請狀(112年8月25日)、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㈡狀(112年10 月29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 11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3至67頁、本院卷二第3、115 至187、341至366、417至455頁,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  ㈡提出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如附表。 二、謹按: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 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為限(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 新性、新穎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 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 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 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 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訴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者,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 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 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 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 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 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 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 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審聲請人王桂霜(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經第一審法院即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20號判決聲請人罪刑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2號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撤銷第一審 法院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罪刑(聲請人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 ,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1年,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無誤。而本件聲 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 定之再審理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依刑訴法第426條規定, 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除提出刑事 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外,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向 本院聲請再審,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形式上合於刑訴法 第426條第3項、第42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非屬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下稱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部分:   附表編號4之⒉部分係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之調查過程中,內 政部就監察院訂於109年5月28日(星期四)為調查原確定判決 判處聲請人2人有罪,對本案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都委會 職權,涉有不當適用等案情,提出說明意見,亦屬內政部就 本案卷內事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說明李威儀於本案是 否為刑法上身分公務員之意見,自不當然拘束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又內政部關於刑法公務員定義 之說明,乃係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顯非認定事實之證 據(按法令適用作業係經:①事實確定→②法令發現及檢視→③具 體法令涵攝等3階段,可見事實認定與法令解釋應屬不同層 次精神活動),且關於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 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參照),所謂法令之解釋,包含實體 法及程序法構成要件之定義與說明,同條項立法說明亦有敘 明,如認行政部門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為系爭第6款之 新證據,顯與權力分立及法令解釋為司法核心專權事項有間 ,是上開內政部說明意見非屬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  ㈡不符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新規性要件部分:   附表編號7之2關於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歷審之相關支出收   據憑證、8,應係要佐證所載系爭服務契約書所載收取新臺   幣250萬元報酬係符合市場行情為真等情,然此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且經審酌取捨,顯不具備新規性之   要件。  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部分:   附表編號1、2、3、4之⒈、5、6、7之⒈、9、10、11、12、13 、14雖與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聲請再審之文字 ,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均係 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 據,顯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述 說明,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或非 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不符新規性要件,核與刑訴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為無理由;部分係 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 、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 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聲請人前次、本次聲請再審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   編號 聲請再審提出之證據名稱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前次聲請再審案號、證據出處、駁回理由 本次聲請再審證據出處、駁回理由 1 89、90年內政部都委會 審議通盤檢討案一覽表 及統計資料。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523至586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4。 不具新規性。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卷1第571至699頁。 同一原因。 2 證人陳銀河、賴美蓉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一第175、177、179、181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701至723頁。 同一原因。 3 ⒈90年3月22日(星期四)上午9時30分「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專案小組第六次審查會議紀錄。 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對於「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公園綠地擬變更為旅館區一案,歷次討論決議及專案小組歷次審查過程情形一覽表 ⒊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九十府旅都字第054613號函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609至611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6、17、18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725至770頁。 同一原因。 4 ⒈內政部都委會103年10月  28日第838次會議紀錄 ⒉內政部109年5月28日查  復監察院調查之書面查  復資料事證 ⒈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  號卷2第397至405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 22。 不具確實性。 ⒉未提出。 同上卷1第771至818頁 1.同一原因。 2.非屬新事實、新證  據。 5 「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規範與適用法學專家意見書【提具意見人柯耀程教授】 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9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1第819至826頁。 同一原因 6 88年、102年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對照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613至624頁、卷2第35至38、59至62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9、20。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1第827至830頁。 同一原因。 7 1.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書  、原送鑑定卷證資料編  號6之附件7之規畫經費  結構成本分析表、薪資  表、支出收據憑證。 2.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  歷審之相關支出收據憑  證 1.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  號卷1第237至275、343  至380頁、本院111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  定附表一編號4  不具新規性 2.未提出。 同上卷1第831至868頁。 1.同一原因。 2.不具新規性。 8 同案被告藍秀琪相關費用之支出、資金用途說明、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結構分析表、規劃經費結構成本分析表、電腦檔案列印表等資料 未提出。 同上卷1第869至962頁。 不具新規性。 9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109儀測0121號函及相關附件資料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1第311至330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9。 不具確實性。 同上卷1第927至946頁。 同一原因。 10 康德興測謊圖譜、康德興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284至293、27至33、51至57、331至33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6、10。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947至950頁。 同一原因。 11 證人吳俊勳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17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367至395頁。 同一原因。 12 證人陳新發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一第17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395至411頁。 同一原因。 13 花蓮縣政府「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面積彙整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587至604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6。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413頁。 同一原因。 14 監察院109年7月17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402號函及調查報告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2第99至201、209至261、407至462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1、23。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2第269至319頁。 同一原因。 以下空白

2024-12-31

HLHM-112-聲再-1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曾映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530、33420號、112年度偵字第4255、12697號),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14274、29419、30253、4672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4274、3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無罪。 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黑莓卡貳張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未○○(通緝中)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所屬不同 詐欺集團有洗錢需求,即起意成立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 帳後領款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洗錢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水房」),並招攬辛○○、 宙○○、亥○○(宙○○、亥○○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本院另案 審結)、陳禹丞(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乙○○(通緝中)、午○○一同參與,辛○○、午○○、乙○○乃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水房」;辛○○負責提供自 己帳戶及向其女友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擔任 行員之吳欣育要求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 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以利「水房」作為大額洗錢之用; 宙○○、陳禹丞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亥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在多層化轉帳後領款;乙○○、午○○則 負責尋找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俗稱「收簿手」)向其等 收購帳戶。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未○○知悉辛○○與吳欣育為男女朋友後,即要求辛○○利用此關 係負責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 額度等事項,辛○○乃自110年9月27日起,與未○○及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於110年9月 27日、9月29日、10月4日陸續要求不知情之吳欣育辦理辛○○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宙○○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綁定約定 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 經吳欣育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詎辛○○竟另行起意,基 於強制之犯意,脅迫吳欣育繼續配合,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 民生分行揭露吳欣育配合洗錢之事,以此方式使吳欣育為無 義務之事而基於幫助洗錢之接續犯意(吳欣育經本院另案判 處罪刑),於111年3月28日、4月15日、6月8日、6月17日為 未○○、辛○○辦理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 項。 ㈡、乙○○、午○○與未○○、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午 ○○於111年3月1日,向友人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表示可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租用 金融帳戶,並要求戌○○配合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 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戌○○乃於111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 在臺中洲際棒球場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予午○○,又於111年3月28日前往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 分行,由乙○○接應並指示抽取號碼牌與吳欣育接洽,辦理上 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 嗣後午○○又向戌○○表示欲租用更多帳戶,戌○○遂向男友歐陽 維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以歐陽維祥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將上開提款卡及預付卡一併交付予 午○○,午○○則再次要求戌○○偕同歐陽維祥於111年4月15日前 往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由乙○○接應並指示抽取號碼牌 與吳欣育接洽,辦理上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 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乙○○、午○○再將戌○○、歐陽維祥上 開2帳戶交付予未○○之「水房」成員使用。 ㈢、未○○取得辛○○、宙○○、陳禹丞、亥○○、戌○○、歐陽維祥上開 人頭帳戶後,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由辛○○、吳欣育辦理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上開帳戶 均用以作為替上開詐欺集團多層化轉帳洗錢之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再由未○○指示不詳「水房」成員操作網路轉 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 娜札」、「校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辛○○僅就【附表】編號1至 15部分參與犯行,惟【附表】編號1部分曾經判決確定,應 為免訴判決,另【附表】編號16追加起訴部分,無證據證明 其犯行,應為無罪判決,均詳後述;午○○僅就【附表】編號 1、8至14及16部分參與犯行,【附表】編號15部分,依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不在對午○○追加起訴之範圍內 )。嗣經警於111年7月13日6時39分許,在午○○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用iPHO 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黑莓卡2張 ;及於111年7月19日22時25分許,在乙○○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13樓之6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另於112年1月17 日19時23分許,在辛○○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住處 前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用之iPhone11 手機1支;又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0時5分、13時50分許,在 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及吳欣育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4樓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經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料1批,及MACBOOK筆記型電腦1台 、iPhone手機1支;再於112年3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拘提未○○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蘭、壬○○、丙○○、癸○○、宇○○、戊○○、丑○○、地○○ 、辰○○、己○○、申○○、子○○、丁○○、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庚○○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揚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辛○○、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 述,就被告辛○○、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 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辛○○、午○○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255卷一第47至50頁、第51至 55頁、第413至419頁、聲羈47卷第13至17頁、偵14274卷第1 33至138頁、偵聲158卷第17至18頁、偵29419卷第71至73頁 、第267至270頁、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75至78頁、第401至4 31頁、本院金訴1023卷二第233至272頁、本院金訴2592卷第 55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被告午○○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592卷第55 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核與【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所示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附件】「貳、非供述證據」所示之書證、物證 等在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搜索扣押之扣押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午○○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辛○○僅有透過同案被告吳欣育提 高額度或辦理約定轉帳,並無追加起訴書所載收取帳戶之情 ,更未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任車手取款、轉帳等構成要 件行為,故於法律適用上,其地位與同案被告吳欣育相當, 似僅應評價為「幫助犯」;另被告辛○○所犯強制罪部分,實 際上係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手段,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與詐欺 、洗錢部分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云 云。惟查,同案被告未○○於112年3月10日警詢供稱:「我幫 忙王紹峰(逵薦)、陳禹丞(小鬼)、宙○○(哲哲)、黃郁 翔(小胖)聯繫辛○○(阿布)協助處理銀行開戶等事務,以及 連繫我在網路上找的大陸水商TG暱稱(娜札)、校長等人的 贓款,辛○○負責收帳戶賺取趴數1-2趴、銀行綁約業務他拿 新台幣20000元(跟他女友分)並提供他自己的帳戶供洗錢 使用賺取1.5趴,辛○○說他有辦法請他女友處理銀行洗錢業 務(綁約定帳戶、提高提領額度),辛○○的女友開戶會收取 新台幣1-2萬元的報酬,並且只收現金,辛○○跟我說的。」 等語(見偵12697卷第73至74頁)、於112年3月11日偵訊中供 稱:「(問:是否認識辛○○?)認識,朋友,我們一起從事 詐欺行為。…(問:詳情?如何承接洗錢工作?)我先從網路 上認識到大陸的水商,我不清楚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盤口, 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是兩團不同的集團,我沒有 特別為哪個集團,有工作就接,他們希望我能提供人頭帳戶 ,把錢領出來後再換成虛擬貨幣,我是在111年初開始接水 房工作,但我不記得接的順序。(問:娜札及校長對於人頭 帳戶有沒有特殊要求?)他們提供我們這樣的做法,提高提 領額度,提領會比較方便,不容易被查缉,因為1個帳戶可 以經手的金流比較大,娜札跟校長在臺灣的幹部,也就是我 的上游已經被臺北市刑大的科偵隊抓到,但我不確定他的姓 名。他們還有提供公司戶,我這邊經手的金錢先轉給公司戶 ,因為要提領的金額太大,要公司戶才方便提領,提領出來 會交給亥○○,亥○○會再去找娜札跟校長的幣商,把錢轉成虛 擬貨幣,又回到娜札跟校長那裡,剩下的報酬再拿給我。」 、「亥○○會把錢給我,包含辛○○、辛○○女友即銀行行員、宙 ○○、陳禹丞、黃郁翔、亥○○、乙○○。至於其他銀行行員經手 的帳戶,我不認識,應該是單純賣帳戶的,辛○○、宙○○、陳 禹丞、乙○○都有在找人頭帳戶,如果是他們找來的人頭帳戶 ,我會直接給他們錢,再由他們把錢轉交給人頭帳戶提供者 。(問:銀行行員的部分,詳情?)是辛○○跟我說銀行行員是 他女友,可以做開戶绑約的業務,但每個人頭帳戶的費用要 1萬到2萬不等,必須付現金,我沒有跟該銀行行員聯繫過。 」、「(問:辛○○負責做些什麼?)負責收帳戶,還有去找 銀行行員做提高額度的事情,另外他自己也有提供帳戶。」 等語(見偵12697卷第179至182頁、第185至186頁)、於112年 3月11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辛○○跟我是朋友關係, 跟我一樣是做水房的,約111年1月左右開始,我沒有在找人 頭帳戶,我跟辛○○是有一群人研究如何做水房的工作…我們 做到111年12月底結束。人頭帳戶是辛○○、宙○○、陳禹丞、 乙○○去找的。我不認識吳欣育,我知道她是辛○○的女朋友。 我是負責與大陸水商聯繫,我們不清楚怎麼操作,水商會告 訴我們要找銀行窗口跟人頭帳戶還有提供一個公司戶的人, 我們沒有分配其他人的工作,是大家各自覺得自己可以做什 麼就去做,辛○○說他有銀行他女朋友可以幫我們開戶跟額度 增加的資源,所以我們才開始有各自的工作。」等語(見聲 羈132卷第18頁);且被告辛○○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亦自 承:「(問:警方追查詐騙集團,發現你與中國信託銀行東 民生分行涉有重嫌,你是否承認?你於集團中扮演角色為何 ?你所分得報酬為何?上游是誰?細節詳實說明。)我承認 。我在集團的角色是協助集團找來的人頭設定約定帳號跟開 立新臺幣50萬元額度。我的上游是太陽聯盟義陽會副會長綽 號柳丁的男子,本名是未○○,我是在2021年底加入,報酬的 部份,未○○於每個人頭處理妥適後,會給我新臺幣1.5-2萬 元做為報酬(設定約定帳號的代價是新臺幣1-1.5萬元,開 到50萬額度是新臺幣1.5萬至2萬元),交付的方式是我去他 家(新店區大鵬新村)跟他拿,前前後後總共拿過幾次拿過3 0-40萬。(問:你是如何勾結行員?跟行員如何分贓?行員如 何認識?犯行持續多久?總共經手多少人?)行員吳欣育是 我前女友,我威脅恐嚇她必須這麼做,因為她對我感情上有 虧欠,她跟我在一起時劈腿2次,所以我才要她必須配合我 ,否則我要跟她玉石倶焚。吳欣育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甚至 交往時期我給她的禮物也都變價還給我,還給我的原因是要 跟我結束感情,跟案件並無相關聯,這樣的犯行從2021年底 至2022年9月份,總共約有20人左右,包括我。」、「剛開 始水房運作的時候,我只負責銀行端透過我威脅的前女友吳 欣育處理帳戶,整個流程是趙麗穎(負責臺中找人頭)、迪 麗熱巴(未○○-幹部)、番的小弟暱稱小鬼(電話000000000 0)負責找人頭跟轉帳、宙○○(有請我前女友處理過,當時的 電話是0000000000)、也是負責找人跟轉帳…」等語(見偵425 5卷一第52至54頁)、於112年1月18日偵查中自承:「(問: 是否曾參與詐欺集團,詳情為何?)有,110年7、8月加入 詐騙集團水房,是未○○找我加入,他一開始跟我說他在監所 認識獄友,認為水房很好赚,約好出來要做水房生意,我一 開始不知道水房做什麼,未○○找我加入時有跟我解釋把詐騙 來的金額洗出來,使用多個帳戶一層一層轉帳,轉到第4層 再把錢轉出來,他們剛成立,找不到很多人頭帳戶,一開始 我先當人頭帳戶,未○○自己也知道中國信託的提領上限比較 高,但要通過申請,他也知我前女友吳欣育有在銀行上班, 有問我能不能找吳欣育幫忙,我一開始沒有這麼做,但未○○ 一直問,我才去問吳欣育,我當時跟她藕斷絲連,已經分手 。我跟吳欣育說因為工作緣故,帳戶需要提領的額度比較高 ,但沒有講細節,她一開始說這是很通常的業務,叫我自己 去辦,我就跟她說因為我跟她的關係,直接找她辦,她就有 幫我辦理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我有跟未○○講,未○○就跟 我說他會給我報酬,我提供人頭帳戶部分是按比例抽成,每 50萬出入可以拿到7500元,至於我提高自己帳戶上限的部分 ,沒有拿到報酬。後續未○○又跟我說會提供報酬,要求我就 其他人頭帳戶辦一樣的事情,這些人頭帳戶是未○○的小弟或 者是乙○○找來的。我就有依照未○○要求再去找吳欣育幫忙, 每辦成功1帳戶提高上限,我可以拿到1至2萬報酬。」、「 (問:前後總共辦理幾個人頭帳戶業務?領取多少報酬?) 應該有20個 ,報酬應該有30到40萬左右。(問:於警詢中 稱除了提高提領上限外,還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111年 年初開始比較沒有辦理提高提領上限,而是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比較多,辦理這個業務,我一樣會拿到報酬1到2萬,1個 帳戶不會同時辦理這2項業務,我剛剛説的20個帳戶跟報酬 就是提高上限、約定轉帳加在一起。」等語(見偵4255卷一 第414至415頁)、於112年2月21日警詢中自承:「(問:經警 方調查,你與犯嫌吳欣育共經手二十餘筆的資料,分別是前 往臨櫃設定約定帳戶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元等業務,這些 你於先前筆録中已認罪,惟經警方檢視相關申請人員資料, 發現這些人遍佈各地,請問這些人你於何時地找來?)這些 人都不是我找來的。(問:承上,這些人是誰找來的?)是宙 ○○、乙○○及陳禹丞找來的,他們找來人頭後再回報給未○○( 柳丁),後面未○○會再跟我說,但因爲未○○事情太多,後面 就跟宙○○、乙○○及陳禹丞說可以直接找我跟我約時間,看我 前女友吳欣育何時方便可以辦理上面的相關銀行洗錢業務。 」、「(問:你於承辦的27個人頭帳戶中,這27個分別是由 何人找來你是否知道?)之前未○○是說叫他身邊的人去找本 子,但有些人没有能力找到人,但是後面都是陳禹丞、宙○○ 及乙○○來找我處理銀行端的業務,所以我認為這27組人頭帳 戶應該都是陳禹丞、宙○○及乙○○找來的,我知道中部的對口 都是乙○○在負責,北部就是宙○○跟陳禹丞,但在跟未○○聊天 過程中有跟我說過,大部分的人頭都是陳禹丞找來的,他說 他很會找人。(問:承上,你是否知道上述27組人頭帳戶所 有人可以拿到的報酬是多少?報酬如何取得?)因為我的本 子也被集團在使用,所以就我所知道,只要本子一天打滿50 萬,就可以實拿7500元做為報酬,不滿50萬的部分就是依照 每10萬元取得1500元的報酬來計算,然後報酬部分是由未○○ 將錢交由找人來的陳禹丞、宙○○及乙○○來往下發送,我的部 分則是直接跟未○○拿取,這個案子到目前都没有人說的原因 是因為他們都是由這三人所找來,或是朋友的朋友,起先就 都知道對價關係,所以都沒有人報警,他們也都有拿到錢, 只是這是未○○訂下的規則,至於陳禹丞、宙○○及乙○○會不會 照規定往下發送報酬我就不清楚了。」、「(問:未○○所涉 及的多種不法中,你參與或知悉的有哪些?)我參與的就是 銀行端的部分(四車)…」等語(見偵14274卷第134至136頁) 、於112年5月17日移審訊問時供述稱:「(問:你在加入未 ○○所發起的水房的時候,他就有告訴你工作内容就是要請你 將帳戶透過當時的女朋友做約定轉帳或是提高轉帳額度再用 這些帳戶去做為人頭帳戶從事詐編收取款項的工作?)是。 (問:依照起訴書的記載,你加入集團所擔任的角色是將你 自己所提供的帳戶或是集團交給你的帳戶透過吳欣育為上開 的銀行作業再交還給集團的成員,是否正確?)是。」、「 (問:你有當車手負責領款?)都沒有,我單純是負責約定 轉帳跟提高帳戶而已。(問:你有提到說報酬是30至40萬元 ,總共是多少錢是否記得?)大概35萬元左右。(問:這些 報酬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當初未○○本來跟我說是每日總金 流流量的1%,會有這些金流的原因是我跟銀行的關係,後來 他就說不給我這個1%,35萬元的報酬都是算人頭戶的報酬。 」、「(問:你是何時開始加入集團的?)我跟未○○是認識 很久的朋友,大概是在110年6、7月份左右。(問:你是在1 10年7月份集團成立一開始就加入?)是。」等語(見本院金 訴1023卷一第76至78頁);綜上,由同案被告未○○及被告辛○ ○之上開供述,均足認定本案「水房」之成立,被告辛○○有 參與討論,且主動或依指示負責由其女友吳欣育從事銀行端 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工作,而依該 工作之高報酬即設定約定帳戶的報酬是1萬元至1.5萬元,增 加提款額度至50萬元的報酬是1.5萬元至2萬元,迄查獲止已 共計獲取約35萬元之報酬;是被告辛○○倘非共同謀議而為本 件犯行,同案被告未○○應不至於給予其如此高額之報酬,是 堪認被告辛○○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及分工甚明;而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被告 辛○○縱未經檢警查有收取帳戶、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任 車手取款、轉帳等行為,然其既與同案被告未○○等人就本件 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甚明。另被告辛○○對同案被告吳欣育犯有強 制罪部分,核其事實係被告辛○○自110年9月27日起,向同案 被告吳欣育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乃於110年9月27日、9月2 9日、10月4日陸續要求同案被告吳欣育辦理被告辛○○、宙○○ 、陳禹丞等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經同 案被告吳欣育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辦理,被告辛○○始基 於強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脅迫同案被 告吳欣育繼續配合辦理,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揭露 同案被告吳欣育配合洗錢之事,以此脅迫方式使同案被告吳 欣育為無義務之事,是被告辛○○並非初始即以脅迫強制手段 ,使同案被告吳欣育配合辦理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此一強制犯行乃因同案被告吳 欣育拒絕配合辦理後始另行起意,難認係被告辛○○為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手段,應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認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實與客觀事實及罪數之認定有違。  ⒊被告午○○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午○○實際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被 害人或者提領款項等詐欺取財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認被告 午○○之行為應僅屬「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乙○○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供稱:「 我確實有收到午○○提供給我的戌○○跟歐陽維祥帳戶,我是以 月租2萬元的代價租用,租帳戶的錢我都拿給午○○,讓他去 跟帳戶的主人處理。他一開始收到這2個人的帳戶時,是他 自己要拿去作詐欺用,因為那時他那邊的詐欺還沒開始,所 以,我才會向他收這2本薄子…」等語(見偵33420卷第32頁 )、於111年7月20日偵訊中供稱:「(問 :午○○有幫你收 到帳戶嗎?)大概4、5月份,他有收到2個帳戶,戌○○跟歐 陽的,午○○告訴我這2個人是男女朋友,我不記得是什麼銀 行的帳戶,我跟午○○會約在梅川東路跟天津路口楓康對面, 這是之前經紀公司所在位置附近,他把戌○○跟歐陽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給我,是分2次給,時間 差1個多月。」等語(見偵33420卷第235頁)、於111年8月1 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午○○之前有跟我說他在做金流,工 作内容我沒有細問,是他主動跟我說要配合做收薄子的工作 ,午○○有向戌○○、歐陽維祥收取帳戶,但收取之後,午○○的 工作還沒有開始運作,所以他問我這兩個人的帳戶可否先放 在我這裡,我跟他說,如果我這邊有用到的話,我就會付一 個帳戶一個月2萬元,所以午○○是先交付戌○○的2個帳戶給我 ,過了沒有多久,就再交給我歐陽維祥的1個帳戶。…」等語 (見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6頁)、於112年3月9日警詢中供稱 :「就我知道,從事水房招募人頭帳戶的就是午○○,他曾經 也找我配合,但我没有答應他…」等語(見偵4255卷一第457 至458頁);於112年3月26日警詢中供稱:「午○○是自願交 他的簿子出來的,他本身就知道我跟他收簿子是要來做金流 的(現在我才知道是做水房轉帳的簿子),而且我跟午○○當 初有說好獲利的1%到時候再平分,午○○同意之後才把簿子及 網路銀行帳密交給我。」等語(見偵4255卷二第90至91頁) ;雖同案被告乙○○初始否認涉及本案犯行,然其就被告午○○ 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供予伊乙情供述綦詳,且被告午○○於 111年7月13日偵訊時供承:「(問:為何要申請約定轉帳? )約定轉帳的對象也是他們的『車』,金錢會由1、2車轉到3 車,3車是約定帳戶,3車會轉到4車,要辦約定轉帳之後,3 車的錢才有辦法大量轉到4車。」、「(問:《提示與「湯普 森克莱」2月11日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内容為何?)這是王紹 峰(指同案被告乙○○)傳給我的,告訴我哪些銀行帳戶可以 收,哪些銀行不能收,下面記載則是要求人頭帳戶綁定的約 定轉帳帳戶,我有把這些再傳給戌○○。」、「(問:《提示 翻拍照片》你的手機内有筆記本的翻拍照片,内容為何?) 這是王紹峰寫給我的,跟我說這是4車的錢,指的就是要給 人頭帳戶的報酬,12W月租1W指的是帳戶單日提領限額12萬 元,每月可以拿到1萬元報酬。筆記的下半部指的是3車的報 酬,利1天1200元是指人頭每天可以拿到1200元,2萬4000是 指1個月應該可以拿到2萬4000元報酬,要再扣除1萬元介紹 費,至於後面則是記載峰4000、利10000,指的是王紹峰可 以拿到4000元,我可以拿到1萬元,我不清楚3、4車工作內 容有無差異。」、「111年我開始幫他找人頭帳戶後,他每1 、2個禮拜會找我到梅川西路跟天津路路口…」等語(見偵30 530卷第92至95頁),顯見被告午○○就其收取人頭帳戶之目 的係供詐欺集團之「水房」洗錢使用,且對「水房」如何分 層使用人頭帳戶等情均知之甚詳,其與同案被告未○○所稱為 本案「水房」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同案被告乙○○,既具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 被告午○○就本件犯行既與同案被告未○○之共犯即同案被告乙 ○○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參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部分犯 罪事實,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辯護 人認被告午○○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尚無可採。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辛○○、午○○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辛○○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午○○則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就 被告辛○○部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 】編號7之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午○○部 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之 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7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附表】編號2至6、8至15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午○○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附表】編號8至14、16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辛○○雖非親自向【附表】編 號2至15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被告午○○亦非親 自向【附表】編號1、8至14、16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 之人,且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分別 受未○○、乙○○之指示,由被告辛○○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並 利用同案被告吳欣育將各該帳戶提供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 而被告午○○則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尚向同案被告戌○○及其 男友歐陽維祥收取帳戶以提供該「水房」操作網路轉帳,進 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實施詐術 之詐欺集團,其等與同案被告未○○、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同案 被告未○○、乙○○等及其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辛○○如【附 表】編號2至1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午○○如【附表】編號1、 8至14、16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午○○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豐簡字第6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午○○前揭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5至9頁),則被告午○○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 係犯妨害家庭之通姦罪與本件詐欺等犯行之罪名、罪質類型 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且其前案係經易科罰金之易刑處 分而執行完畢,並非經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且前 案妨害家庭之通姦罪現業已除罪化,如猶以其前案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故意犯罪為由加重其刑,實 有不當;本案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午○○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 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 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 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且被 告辛○○、午○○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 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之情,是被告2人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所依據之理由(詳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46至148頁之記載 ,不予詳述),難為本院所採。  ⒏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 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辛○○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辛○○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附表】編號 7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辛○○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⒐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4、30257 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以 被告午○○就告訴人甲○○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 本院認定被告午○○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且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告訴人甲 ○○既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告訴人、被害人,自不得於本 案中併案審理,而應予退併辦,附此敘明。  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水房」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相互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當; 被告辛○○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脅迫吳欣育配合辦理人頭帳戶銀 行端業務,其動機、目的、手段及致吳欣育亦因而犯有幫助 洗錢罪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2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告訴人、被害人等遭受詐騙之金額 ;及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金訴1023卷三 第132頁),暨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符合減刑要件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2人所處如【 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⒒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各次犯行(被告辛○○之強制犯行除外)所處斷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2人各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 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辛○○遭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據被告辛○○供承 係供其與同案被告未○○聯絡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見本院金 訴1023卷一第431頁);被告午○○遭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黑莓卡2張,據被告午 ○○供承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係供本案犯罪 聯絡使用,另扣案之黑莓卡2張是詐欺集團提供犯罪用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2592卷一第5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辛○○遭扣押之K煙 2支,核與本件犯行無關;被告午○○遭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午○○ 所有,然據被告午○○陳稱該手機並無用以供本案犯罪聯繫使 用(見本院金訴2592卷一第57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 據足認該扣案手機有供被告午○○本案犯罪時聯繫使用;是前 開扣案被告辛○○持有之K煙及被告午○○私人使用之手機,均 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辛○○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35萬元,業據被告辛○○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77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午○○供 述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43 0頁),且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尚未支付報酬予 被告午○○等語(見偵33420卷第235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午○○為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⒊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並經層 轉後,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 2人所有或在被告2人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2人就此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 示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所示告訴人酉○○遭詐騙等情,與未○○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該編號16所示之同案被告午○○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追加起訴之同 案被告卯○○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作「水房」成員操作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 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娜札」、「校長」,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 追查;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意旨,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意旨,均認本案被告辛○○係 利用其與吳欣育之男女朋友關係,由吳欣育在中國信託東民 生分行,以職務之便,辦理被告辛○○所交待各該帳戶所有人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 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以供未○○之「水房」及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各該帳戶,供作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以操作網路轉 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經層轉至同案被告午○○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然該帳戶並無申辦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6745號函檢 送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金訴2592卷第343頁,且同 案被告午○○於偵查中亦供述稱上開帳戶係交給乙○○,並不認 識辛○○等語(見112偵29419卷第268頁);又層轉至同案被 告卯○○所申辦而提供「水房」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55萬元部分,因該帳戶非係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戶,故被告辛○○自無從就此帳戶利用吳欣育辦 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基此, 足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酉○○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雖經「水房」成員層轉至同案被告午○○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案被告卯○○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部分 犯行應核與被告辛○○無關。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辛○○ 有罪之論斷,而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邱雅蘭遭詐騙等情,與未○○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辛○○利用其與吳欣育之男女朋友關係,由 吳欣育在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辦理被告辛○○及戌○○所申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供作「水房」成員操作 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 交付「娜札」、「校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因認被告辛○○就此 部分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 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 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 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 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 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 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 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 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 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 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 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 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 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被告辛○○提供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3月 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irs」結識邱雅蘭,誆稱 可在那斯達克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註冊該平臺帳號,並於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使用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88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經詐欺集 團成員輾轉將款項匯入被告辛○○上開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 88萬元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2264號提起公訴,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判處「辛○○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於112年5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書及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邱雅蘭遭詐騙之方式、因受騙所匯款之時間 、金額以及匯入及層轉之人頭帳戶,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及輾轉匯入被告辛○○之帳戶均相同,是本案公訴 意旨起訴被告辛○○與未○○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邱雅蘭及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簡字第493號確定判決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 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被告辛○○此部分所 為犯行,應不得再行追訴,按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7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1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6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邱雅蘭 邱雅蘭於民國111年3月初在「Pairs」交友平臺認識詐諞集團成員,向邱雅蘭佯稱可至「Nasdaq」投資平台註冊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雅蘭陷於錯誤,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勝騰) 8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87萬8,966元、2萬9,8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戌○○)90萬4,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  2 壬○○ 壬○○於111年1月17日加入「承恩投顧工作室」LINE群組,暱稱「雨彤」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壬○○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4時2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朝先) 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長承)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覺宇凡)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49萬4,011元  3 丙○○ 丙○○於111年08月11日加入「老友記」LINE群組,暱稱「萱萱」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丙○○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111年8月17日13時3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亦祐)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啟忠)45萬元、15萬元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惠瑄) 45萬10元、15萬1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9萬8,000元、15萬1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亥○○)35萬2,008元  4 癸○○ 癸○○於111年5月11日加入「北方信託主力拉抬26群」、「北方信託8601」LINE群組,暱稱「陳心怡」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其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9時2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翁嘉笙)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浩儒)31萬48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卯○○)7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79萬8元  5 宇○○ 宇○○於111年6月20日在臉書瀏覽「接單打字,日領1800元」廣告後,聯繫LINE暱稱「Linda」之人,「Linda」則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註冊帳戶,匯款投資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卯○○)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零1元  6 戊○○ LINE暱稱「Anna」之人向戊○○佯稱可投資博奕平臺賺錢增加收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3時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卯○○)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1元  7 丑○○ 丑○○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來電,佯稱涉及販毒洗錢案被通緝中,要凍結丑○○之帳戶,清查帳款是否為非法所得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0時3分許、 111年1月21日10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宛芸) 198萬6,124元、 186萬271元 臺中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政緯)198萬5,000元、1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宙○○)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50萬元    8 地○○ 地○○於111年5月初,在臉書上瀏覽「Mommy暖薪窩」網頁,並點選LINE連結加入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地○○佯稱可投資「NFT」相關產品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20時9分許、 111年5月20日12時29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豪) 2萬5,000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9 辰○○ 辰○○於111年4月27日在「臉書廣告-幸福之門」認識LINE ID「ni_0531」之人,「ni_0531」向辰○○佯稱可至NFT MARKET網站(網址:https://ace.nftsaletw.com)註冊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0時59分許、111年5月20日11時59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豪) 2萬8,000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10 己○○ 己○○於111年5月19日在臉書社團求職,後加入「企劃專區」LINE群組,暱稱「甯媗」之人向己○○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5時49分許、111年5月19日15時50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慧) 10萬元、 5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11 申○○ 申○○於111年2月21日結識LINE暱稱「Haan Lee」之人,「Haan Lee」向申○○佯稱可在富達投顧網站(網址:h5.fidelitytro.xyz)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4時49分許、111年3月28日13時17分許 凱基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勝騰)、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 78萬6,740元 、103萬1,300元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65萬元、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戌○○)12萬元 12 子○○ 子○○於111年3月4日結識LINE暱稱「唐欣茹」之人,「唐欣茹」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為由交朋友,慫恿子○○至幣安眾娛網站(網址:https://y.yhe288.cc/?room=1)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3時29分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 6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戌○○)12萬元   13 丁○○ 丁○○於111年3月中旬加入博弈網站LINE群組,暱稱「FUFA-芮芮」之人向其佯稱可在invisiblehk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1時4分許、 111年4月2日11時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柏瀚) 10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戌○○)256元   14 寅○○ 寅○○於111年3月7日瀏覽臉書網站GMP娛樂城廣告,LINE暱稱「婷婷兒」之人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及介紹操作員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8時5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柏瀚) 4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戌○○)256元     15 庚○○ 庚○○於110年11月17日於臉書接獲名稱「Ynn.s」之人介紹投資比特幣,後續提供平臺操作,並佯稱獲利,另以本金不足為由,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8時2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信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良)16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致強)1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巳○○)16萬元 16 酉○○ 於111年3月22日以簡訊、LINE向酉○○佯稱可購買飆股投資以獲利,並介紹酉○○使用「META TRADER 5」APP進行原油投資,再要求酉○○投入資金回沖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 111年5月19日10時4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仁) 200萬元、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午○○)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卯○○)55萬元 【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未○○ 1、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2697卷第69至76頁) 2、112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12697卷第179至188頁) 3、11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132卷第17至19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1、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27至28頁) 2、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29至33頁) 3、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偵33420卷第233至238頁) 4、111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聲羈357卷第21至23頁) 5、111年8月11日審判筆錄(聲羈更一12卷第45至47頁) 6、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55至462頁) 7、112年3月10日9時35分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63至472頁 ) 8、112年3月10日12時26分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73至477頁 ) 9、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14274卷第429至432頁) 10、11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130卷第17至19頁) 11、112年3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偵33420卷第561至562頁) 12、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89至91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欣育 1、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07至212頁) 2、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15至219頁) 3、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一第421至427頁 ) 4、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二第171至174頁) 5、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1023卷第401至431頁) 6、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1023卷二第109至115頁) 7、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92卷第555至578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巳○○ 1、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75至79頁) 2、112年3月10日9時8分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87至88頁) 3、112年3月10日9時59分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89至91頁) 4、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14274卷第435至438頁) 5、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4頁) 6、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53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卯○○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75至78頁) 2、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二第267至273頁) 3、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62636卷第4至6頁) 4、112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311至313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宙○○ 1、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31至441頁) 2、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緝1890卷第7頁) 3、112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偵緝1890卷第16至17頁) 4、112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二第51至56頁) 5、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27至429頁) 6、112年6月27日檢事官偵詢筆錄(偵緝1890卷第47頁) 7、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5頁) 8、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33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亥○○ 1、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93至499頁) 2、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7頁) 3、113年10月7日之刑事請求狀(金訴2592卷第547頁至549頁) 4、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92卷第555至578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戌○○ 1、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179至187頁) 2、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69至171頁) 3、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77至178頁) 4、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67至176頁 ) 5、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33頁) 九、證人歐陽維祥 1、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171至175頁) 2、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91至193頁) 3、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99至200頁) 4、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75至178頁) 十、證人曾薏軒 1、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79至482頁) 2、112年3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一第483至485頁 ) 十一、證人陳禹丞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161至166頁) 2、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59至462頁) 3、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63至465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雅蘭 1、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13至219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23至224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1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29至232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39至241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宇○○ 1、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45至248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53至256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丑○○ 1、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61至262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地○○ 1、111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1至272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5至27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9至281頁) 2、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307至308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申○○ 1、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85至289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95至296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301至30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305至309頁) 二十六、證人黃家豪 1、112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45至146頁) 二十七、證人賴湘沄 1、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57至160頁 ) 二十八、證人林國平 1、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21至222頁) 二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0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三第193至194頁) 三十、證人鄭智仁 1、111年6月27日21時23分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85至89頁) 2、111年6月27日23時3分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95至97頁) 三十一、證人陳筱蓓 1、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09至118頁)   三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酉○○ 1、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23至12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407號卷【他5407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8日刑偵二一字第1113105 785號函暨所附偵辦午○○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拘票 、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407卷第3頁至第20頁) 2、勁麟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5407卷 第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吳欣育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 制法等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407卷第117頁至第1 4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30號卷【偵30530卷】 1、午○○之111年7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 偵30530卷第31頁至第34頁) 2、本院111年聲搜字001049號搜索票(偵30530卷第35頁) 3、午○○之111年7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30卷第37至41頁) 4、午○○與乙○○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530卷第43至63頁) 5、午○○手機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530卷第65至81頁 ) 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0號卷【偵33420卷】 1、111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3420卷第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3342 0卷第25頁) 3、乙○○111年7月1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20卷第35至39頁) 4、乙○○扣案手機畫面擷圖(偵33420卷第43至55頁) 5、午○○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歐陽維祥帳戶部分( 偵33420卷第71頁) 6、午○○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戌○○帳戶部分(偵334 20卷第72頁) 7、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73至90頁) 8、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91至122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釋疑對話紀錄(偵33420卷第127 至133頁)  10、戌○○與午○○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420卷第193至225頁) 11、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偵33420卷第305至315頁) 12、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317至333頁) 13、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33420卷第326至333頁) 14.告訴人丁○○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46頁)   15、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83至385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33420卷第387至397頁) (3)博奕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偵33420卷第399至40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01至 402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15頁) 16、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26頁 )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第4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37頁) 17、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456至458頁、第470 至47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64至4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66頁) 18、告訴人地○○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493至494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第495至496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97頁) 19、111年8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3420卷第525頁) 20、乙○○111年7月19日扣案手機IPHONE X數位鑑識擷圖(偵3342 0卷第527至535頁) 21、暱稱「趙麗穎」之GOOGLE用戶資料(偵33420卷第545至546 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偵4255卷一】 1、辛○○之112年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31至35頁;同偵30253 卷一第255至259頁) 2、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1)112年1月18日指認【乙○○】(偵4255卷一第63至69頁) (2)112年1月18日指認【未○○】(偵4255卷一第71至77頁) (3)112年1月18日指認【戌○○】(偵4255卷一第79至85頁) (4)112年1月18日指認【歐陽維祥】(偵4255卷一第87至93頁 )  3、吳欣育手機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55卷一第9 5至117頁)  4、辛○○手機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利潤分成表擷圖(偵4255 卷一第119至169頁)  5、吳欣育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148號搜索票(偵4255卷一第 181頁)  6、吳欣育之112年1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191至195頁)  7、吳欣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255卷一第201頁)  8、吳欣育之112年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203至205頁)  9、吳欣育自述協助辛○○辦理銀行業務涉案帳號一覽表(偵425 5卷一第227頁) 10、辛○○、吳欣育電子郵件擷圖(偵4255卷一第229至247頁) 11、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5卷一第325至3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5卷一第332至 333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4255卷一第334至33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二【偵4255卷二】 1、午○○112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偵 4255卷二第85至87頁) 2、辛○○手機翻拍照片(偵4255卷二第93至160頁) 3、陳禹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1)112年2月1日指認【未○○】(偵4255卷二第169至173頁) (2)112年2月1日指認【辛○○】(偵4255卷二第175至179頁) (3)112年2月1日指認【黃郁翔】(偵4255卷二第187至191頁 ) (4)112年2月1日指認【宙○○】(偵4255卷二第193至197頁)    4、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辛○○、亥○○帳戶部分(偵4255 卷二第211頁) 5、告訴人邱雅蘭報案資料 (1)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 55卷二第220至222頁) 6、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25至227頁) 7、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3 4至237頁) 8、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 3至244頁) 9、告訴人宇○○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 二第249至251頁) 10、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58至259頁) 11、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64頁、第268至269頁) 12、告訴人地○○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73至274頁) 13、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77至278頁) 14、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 二第282至283頁) 15、告訴人申○○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90至293頁) 16、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98至299頁) 17、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303至304頁) 18、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311至312頁) 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偵4255卷三】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業務申請資料(第3至715頁) (1)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42 55卷三第25頁) (2)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42 55卷三第59頁) (3)歐陽維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偵4255卷三第225至227頁) (4)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42 55卷三第701頁) 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7號卷【偵12697卷】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辛○○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聲請強制令狀偵查報告(偵12697卷第21頁至第57頁) 2、未○○112年3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697卷第61至65頁) 3、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陳禹丞、宙○○、 簡浚名、黃郁翔、辛○○】(偵12697卷第79至83頁)   4、乙○○手機與未○○(義陽會群組)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12697卷第85至99頁) 5、辛○○手機翻拍照片(偵12697卷第101至164頁)   八、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4號卷【偵14274卷】 1、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午○○、未○○】(偵1427 4卷第53至57頁)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450號搜索票(偵14274卷 第95頁) 3、乙○○之112年3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74卷第97至101頁) 4、巳○○之112年3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74卷第107至111頁) 5、曾薏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陳禹丞、宙○○ 、黃郁翔、辛○○、未○○】(偵14274卷第121至125頁) 6、辛○○112年2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陳禹 丞、宙○○、黃郁翔、未○○】(偵14274卷第139至143頁) 7、乙○○手機與未○○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274卷第227至 259頁) 8、辛○○手機內記事本之記帳翻拍照片(偵14274卷第271頁) 9、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4274卷第277至283頁) 10、乙○○112年3月9日遭搜索之現場照片(偵14274卷第285至228 7頁) 11、告訴人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299至 300頁) 12、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03頁 ) 13、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09頁 ) 14、告訴人邱雅蘭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19頁 ) 15、告訴人申○○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27至 328頁) 16、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31至 332頁) 17、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39至 340頁) 九、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一【偵30253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宙○○112年3月16日指認【乙○○、陳禹丞、黃郁翔、辛○○、 未○○】(偵30253卷一第443至447頁) (2)亥○○112年3月23日指認【乙○○、陳禹丞、宙○○、黃郁翔、 辛○○、未○○】(偵30253卷一第501至505頁) 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二【偵30253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戌○○111年5月25日【指認午○○】(偵30253卷二第55至58頁 ) (2)戌○○111年7月31日【指認乙○○、午○○】(偵30253卷二第97 至100頁;同偵14274卷第173至176頁) (3)歐陽維祥112年1月10日【指認吳欣育】(偵30253卷二第10 5頁至第108頁) (4)歐陽維祥111年7月31日【指認乙○○】(偵30253卷二第121 頁至第124頁)   (5)戌○○112年1月10日【指認吳欣育】(偵30253卷二第127頁 至第130頁) 2、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5日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內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30253卷二第103頁) 3、卯○○與暱稱「王鯉」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30253卷二第2 81至286頁) 4、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宙○○、陳禹丞帳戶部分(偵302 53卷二第303頁) 5、詐欺 、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卯○○帳戶部分(偵30253卷二 第309頁)   6、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巳○○帳戶部分(偵30253卷二第 311頁) 7、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高惠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30253卷二第371至377頁) (2)呂浩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471至476頁) (3)陳信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07至526頁) (4)陳建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29至534頁) (5)王致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30253卷二第535至539頁) (6)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41至543頁) 十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三【偵30253卷三】   1、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253卷三第19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253卷三第197頁) 十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偵29419卷】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鄭智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偵29419卷第129至130頁) (2)鄭智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31至150頁) (3)陳筱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 419卷第151至1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05764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 第157至185頁) (5)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87至209頁)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86266號函 暨所附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211至225頁) 十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288號卷【偵59288卷】   1、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288卷第9至10 頁) (2)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9 288卷第38至39頁) (3)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59288卷第4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9288卷第45至46頁) 十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一【金訴1023卷一】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施勝騰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1023卷一第115至119頁) (2)鄧朝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21至123頁) (3)鄭亦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25至129頁) (4)吳誌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33至141頁) (5)許長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43至146頁) (6)陳啟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47至155頁) (7)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1023卷一第157至172頁) (8)覺宇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75至179頁) (9)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81至188頁) (10)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89至191頁) (11)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93至201頁) (12)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03至210頁) (13)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11至221頁) (14)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23至227頁) (15)吳柏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29至231頁) (16)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33至239頁) (17)李宛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41至243頁) (18)李政緯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47至251頁) (19)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53至256頁) (20)陳禹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57至259頁) (21)翁嘉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1至264頁) (22)林慧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7至273頁) (23)鄧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75至281頁) (24)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3至287頁) (25)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9至304頁) 十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二【金訴1023卷二】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467264號函(金訴1023卷二第285頁)  十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金訴2592卷】  1、巳○○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金訴2592卷第255至2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166745號函(金訴2592卷第335至337頁)

2024-12-31

TCDM-112-金訴-2592-2024123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曾映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530、33420號、112年度偵字第4255、12697號),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14274、29419、30253、4672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4274、3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無罪。 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黑莓卡貳張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午○○(通緝中)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所屬不同 詐欺集團有洗錢需求,即起意成立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 帳後領款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洗錢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水房」),並招攬辛○○、 鄭仰哲、劉坤榮(鄭仰哲、劉坤榮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 本院另案審結)、陳禹丞(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甲○○(通緝中)、巳○○一同參與,辛○○、巳○○、甲 ○○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水房」;辛○○負 責提供自己帳戶及向其女友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中國信託東民生分 行)擔任行員之丁○○要求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以利「水房」作為大額洗錢 之用;鄭仰哲、陳禹丞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劉坤榮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在多層化轉帳後領款;甲 ○○、巳○○則負責尋找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俗稱「收簿手 」)向其等收購帳戶。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午○○知悉辛○○與丁○○為男女朋友後,即要求辛○○利用此關係 負責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 度等事項,辛○○乃自110年9月27日起,與午○○及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辛○○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於110年9月27 日、9月29日、10月4日陸續要求不知情之丁○○辦理辛○○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仰哲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經 丁○○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詎辛○○竟另行起意,基於強 制之犯意,脅迫丁○○繼續配合,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民生分 行揭露丁○○配合洗錢之事,以此方式使丁○○為無義務之事而 基於幫助洗錢之接續犯意(丁○○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於 111年3月28日、4月15日、6月8日、6月17日為午○○、辛○○辦 理廖紫渝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陽維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劉坤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陳永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 ㈡、甲○○、巳○○與午○○、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 ○○於111年3月1日,向友人廖紫渝(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表示可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租 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廖紫渝配合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 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廖紫渝乃於111年3月21日12時30 分許,在臺中洲際棒球場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予巳○○,又於111年3月28日前往上址中國信託 東民生分行,由甲○○接應並指示抽取號碼牌與丁○○接洽,辦 理上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 項。嗣後巳○○又向廖紫渝表示欲租用更多帳戶,廖紫渝遂向 男友歐陽維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以歐陽維祥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將上開提款卡及預付卡一 併交付予巳○○,巳○○則再次要求廖紫渝偕同歐陽維祥於111 年4月15日前往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由甲○○接應並指 示抽取號碼牌與丁○○接洽,辦理上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甲○○、巳○○再將廖紫渝 、歐陽維祥上開2帳戶交付予午○○之「水房」成員使用。 ㈢、午○○取得辛○○、鄭仰哲、陳禹丞、劉坤榮、廖紫渝、歐陽維 祥上開人頭帳戶後,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永洋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由辛○○、丁○○ 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上 開帳戶均用以作為替上開詐欺集團多層化轉帳洗錢之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午○○指示不詳「水房」成員操作 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 交付「娜札」、「校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辛○○僅就【附表】 編號1至15部分參與犯行,惟【附表】編號1部分曾經判決確 定,應為免訴判決,另【附表】編號16追加起訴部分,無證 據證明其犯行,應為無罪判決,均詳後述;巳○○僅就【附表 】編號1、8至14及16部分參與犯行,【附表】編號15部分, 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不在對巳○○追加起訴之 範圍內)。嗣經警於111年7月13日6時39分許,在巳○○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 用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黑 莓卡2張;及於111年7月19日22時25分許,在甲○○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6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另於112 年1月17日19時23分許,在辛○○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住處前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用之iP hone11手機1支;又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0時5分、13時50分 許,在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及丁○○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4手機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經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料1批,及MACBOOK筆記型電腦 1台、iPhone手機1支;再於112年3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拘提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壬○○、乙○○、子○○、亥○○、戊○○、寅○○、戌○○、 辰○○、己○○、未○○、丑○○、丙○○、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及揚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辛○○、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 述,就被告辛○○、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 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辛○○、巳○○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255卷一第47至50頁、第51至 55頁、第413至419頁、聲羈47卷第13至17頁、偵14274卷第1 33至138頁、偵聲158卷第17至18頁、偵29419卷第71至73頁 、第267至270頁、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75至78頁、第401至4 31頁、本院金訴1023卷二第233至272頁、本院金訴2592卷第 55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被告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592卷第55 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核與【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所示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附件】「貳、非供述證據」所示之書證、物證 等在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搜索扣押之扣押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巳○○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辛○○僅有透過同案被告丁○○提高 額度或辦理約定轉帳,並無追加起訴書所載收取帳戶之情, 更未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任車手取款、轉帳等構成要件 行為,故於法律適用上,其地位與同案被告丁○○相當,似僅 應評價為「幫助犯」;另被告辛○○所犯強制罪部分,實際上 係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手段,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與詐欺、洗 錢部分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云云。 惟查,同案被告午○○於112年3月10日警詢供稱:「我幫忙王 紹峰(逵薦)、陳禹丞(小鬼)、鄭仰哲(哲哲)、黃郁翔( 小胖)聯繫辛○○(阿布)協助處理銀行開戶等事務,以及連 繫我在網路上找的大陸水商TG暱稱(娜札)、校長等人的贓 款,辛○○負責收帳戶賺取趴數1-2趴、銀行綁約業務他拿新 台幣20000元(跟他女友分)並提供他自己的帳戶供洗錢使 用賺取1.5趴,辛○○說他有辦法請他女友處理銀行洗錢業務( 綁約定帳戶、提高提領額度),辛○○的女友開戶會收取新台 幣1-2萬元的報酬,並且只收現金,辛○○跟我說的。」等語( 見偵12697卷第73至74頁)、於112年3月11日偵訊中供稱:「 (問:是否認識辛○○?)認識,朋友,我們一起從事詐欺行 為。…(問:詳情?如何承接洗錢工作?)我先從網路上認識 到大陸的水商,我不清楚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盤口,TELEGR AM暱稱『娜札』、『校長』,是兩團不同的集團,我沒有特別為 哪個集團,有工作就接,他們希望我能提供人頭帳戶,把錢 領出來後再換成虛擬貨幣,我是在111年初開始接水房工作 ,但我不記得接的順序。(問:娜札及校長對於人頭帳戶有 沒有特殊要求?)他們提供我們這樣的做法,提高提領額度 ,提領會比較方便,不容易被查缉,因為1個帳戶可以經手 的金流比較大,娜札跟校長在臺灣的幹部,也就是我的上游 已經被臺北市刑大的科偵隊抓到,但我不確定他的姓名。他 們還有提供公司戶,我這邊經手的金錢先轉給公司戶,因為 要提領的金額太大,要公司戶才方便提領,提領出來會交給 劉坤榮,劉坤榮會再去找娜札跟校長的幣商,把錢轉成虛擬 貨幣,又回到娜札跟校長那裡,剩下的報酬再拿給我。」、 「劉坤榮會把錢給我,包含辛○○、辛○○女友即銀行行員、鄭 仰哲、陳禹丞、黃郁翔、劉坤榮、甲○○。至於其他銀行行員 經手的帳戶,我不認識,應該是單純賣帳戶的,辛○○、鄭仰 哲、陳禹丞、甲○○都有在找人頭帳戶,如果是他們找來的人 頭帳戶,我會直接給他們錢,再由他們把錢轉交給人頭帳戶 提供者。(問:銀行行員的部分,詳情?)是辛○○跟我說銀行 行員是他女友,可以做開戶绑約的業務,但每個人頭帳戶的 費用要1萬到2萬不等,必須付現金,我沒有跟該銀行行員聯 繫過。」、「(問:辛○○負責做些什麼?)負責收帳戶,還 有去找銀行行員做提高額度的事情,另外他自己也有提供帳 戶。」等語(見偵12697卷第179至182頁、第185至186頁)、 於112年3月11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辛○○跟我是朋 友關係,跟我一樣是做水房的,約111年1月左右開始,我沒 有在找人頭帳戶,我跟辛○○是有一群人研究如何做水房的工 作…我們做到111年12月底結束。人頭帳戶是辛○○、鄭仰哲、 陳禹丞、甲○○去找的。我不認識丁○○,我知道她是辛○○的女 朋友。我是負責與大陸水商聯繫,我們不清楚怎麼操作,水 商會告訴我們要找銀行窗口跟人頭帳戶還有提供一個公司戶 的人,我們沒有分配其他人的工作,是大家各自覺得自己可 以做什麼就去做,辛○○說他有銀行他女朋友可以幫我們開戶 跟額度增加的資源,所以我們才開始有各自的工作。」等語 (見聲羈132卷第18頁);且被告辛○○於112年1月18日警詢 中亦自承:「(問:警方追查詐騙集團,發現你與中國信託 銀行東民生分行涉有重嫌,你是否承認?你於集團中扮演角 色為何?你所分得報酬為何?上游是誰?細節詳實說明。) 我承認。我在集團的角色是協助集團找來的人頭設定約定帳 號跟開立新臺幣50萬元額度。我的上游是太陽聯盟義陽會副 會長綽號柳丁的男子,本名是午○○,我是在2021年底加入, 報酬的部份,午○○於每個人頭處理妥適後,會給我新臺幣1. 5-2萬元做為報酬(設定約定帳號的代價是新臺幣1-1.5萬元 ,開到50萬額度是新臺幣1.5萬至2萬元),交付的方式是我 去他家(新店區大鵬新村)跟他拿,前前後後總共拿過幾次 拿過30-40萬。(問:你是如何勾結行員?跟行員如何分贓? 行員如何認識?犯行持續多久?總共經手多少人?)行員丁○ ○是我前女友,我威脅恐嚇她必須這麼做,因為她對我感情 上有虧欠,她跟我在一起時劈腿2次,所以我才要她必須配 合我,否則我要跟她玉石倶焚。丁○○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甚 至交往時期我給她的禮物也都變價還給我,還給我的原因是 要跟我結束感情,跟案件並無相關聯,這樣的犯行從2021年 底至2022年9月份,總共約有20人左右,包括我。」、「剛 開始水房運作的時候,我只負責銀行端透過我威脅的前女友 丁○○處理帳戶,整個流程是趙麗穎(負責臺中找人頭)、迪 麗熱巴(午○○-幹部)、番的小弟暱稱小鬼(電話000000000 0)負責找人頭跟轉帳、鄭仰哲(有請我前女友處理過,當時 的電話是0000000000)、也是負責找人跟轉帳…」等語(見偵4 255卷一第52至54頁)、於112年1月18日偵查中自承:「(問 :是否曾參與詐欺集團,詳情為何?)有,110年7、8月加 入詐騙集團水房,是午○○找我加入,他一開始跟我說他在監 所認識獄友,認為水房很好赚,約好出來要做水房生意,我 一開始不知道水房做什麼,午○○找我加入時有跟我解釋把詐 騙來的金額洗出來,使用多個帳戶一層一層轉帳,轉到第4 層再把錢轉出來,他們剛成立,找不到很多人頭帳戶,一開 始我先當人頭帳戶,午○○自己也知道中國信託的提領上限比 較高,但要通過申請,他也知我前女友丁○○有在銀行上班, 有問我能不能找丁○○幫忙,我一開始沒有這麼做,但午○○一 直問,我才去問丁○○,我當時跟她藕斷絲連,已經分手。我 跟丁○○說因為工作緣故,帳戶需要提領的額度比較高,但沒 有講細節,她一開始說這是很通常的業務,叫我自己去辦, 我就跟她說因為我跟她的關係,直接找她辦,她就有幫我辦 理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我有跟午○○講,午○○就跟我說他 會給我報酬,我提供人頭帳戶部分是按比例抽成,每50萬出 入可以拿到7500元,至於我提高自己帳戶上限的部分,沒有 拿到報酬。後續午○○又跟我說會提供報酬,要求我就其他人 頭帳戶辦一樣的事情,這些人頭帳戶是午○○的小弟或者是甲 ○○找來的。我就有依照午○○要求再去找丁○○幫忙,每辦成功 1帳戶提高上限,我可以拿到1至2萬報酬。」、「(問:前 後總共辦理幾個人頭帳戶業務?領取多少報酬?)應該有20 個 ,報酬應該有30到40萬左右。(問:於警詢中稱除了提 高提領上限外,還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111年年初開始 比較沒有辦理提高提領上限,而是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比較多 ,辦理這個業務,我一樣會拿到報酬1到2萬,1個帳戶不會 同時辦理這2項業務,我剛剛説的20個帳戶跟報酬就是提高 上限、約定轉帳加在一起。」等語(見偵4255卷一第414至41 5頁)、於112年2月21日警詢中自承:「(問:經警方調查, 你與犯嫌丁○○共經手二十餘筆的資料,分別是前往臨櫃設定 約定帳戶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元等業務,這些你於先前筆 録中已認罪,惟經警方檢視相關申請人員資料,發現這些人 遍佈各地,請問這些人你於何時地找來?)這些人都不是我 找來的。(問:承上,這些人是誰找來的?)是鄭仰哲、甲○○ 及陳禹丞找來的,他們找來人頭後再回報給午○○(柳丁), 後面午○○會再跟我說,但因爲午○○事情太多,後面就跟鄭仰 哲、甲○○及陳禹丞說可以直接找我跟我約時間,看我前女友 丁○○何時方便可以辦理上面的相關銀行洗錢業務。」、「( 問:你於承辦的27個人頭帳戶中,這27個分別是由何人找來 你是否知道?)之前午○○是說叫他身邊的人去找本子,但有 些人没有能力找到人,但是後面都是陳禹丞、鄭仰哲及甲○○ 來找我處理銀行端的業務,所以我認為這27組人頭帳戶應該 都是陳禹丞、鄭仰哲及甲○○找來的,我知道中部的對口都是 甲○○在負責,北部就是鄭仰哲跟陳禹丞,但在跟午○○聊天過 程中有跟我說過,大部分的人頭都是陳禹丞找來的,他說他 很會找人。(問:承上,你是否知道上述27組人頭帳戶所有 人可以拿到的報酬是多少?報酬如何取得?)因為我的本子 也被集團在使用,所以就我所知道,只要本子一天打滿50萬 ,就可以實拿7500元做為報酬,不滿50萬的部分就是依照每 10萬元取得1500元的報酬來計算,然後報酬部分是由午○○將 錢交由找人來的陳禹丞、鄭仰哲及甲○○來往下發送,我的部 分則是直接跟午○○拿取,這個案子到目前都没有人說的原因 是因為他們都是由這三人所找來,或是朋友的朋友,起先就 都知道對價關係,所以都沒有人報警,他們也都有拿到錢, 只是這是午○○訂下的規則,至於陳禹丞、鄭仰哲及甲○○會不 會照規定往下發送報酬我就不清楚了。」、「(問:午○○所 涉及的多種不法中,你參與或知悉的有哪些?)我參與的就 是銀行端的部分(四車)…」等語(見偵14274卷第134至136 頁)、於112年5月17日移審訊問時供述稱:「(問:你在加 入午○○所發起的水房的時候,他就有告訴你工作内容就是要 請你將帳戶透過當時的女朋友做約定轉帳或是提高轉帳額度 再用這些帳戶去做為人頭帳戶從事詐編收取款項的工作?) 是。(問:依照起訴書的記載,你加入集團所擔任的角色是 將你自己所提供的帳戶或是集團交給你的帳戶透過丁○○為上 開的銀行作業再交還給集團的成員,是否正確?)是。」、 「(問:你有當車手負責領款?)都沒有,我單純是負責約 定轉帳跟提高帳戶而已。(問:你有提到說報酬是30至40萬 元,總共是多少錢是否記得?)大概35萬元左右。(問:這 些報酬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當初午○○本來跟我說是每日總 金流流量的1%,會有這些金流的原因是我跟銀行的關係,後 來他就說不給我這個1%,35萬元的報酬都是算人頭戶的報酬 。」、「(問:你是何時開始加入集團的?)我跟午○○是認 識很久的朋友,大概是在110年6、7月份左右。(問:你是 在110年7月份集團成立一開始就加入?)是。」等語(見本 院金訴1023卷一第76至78頁);綜上,由同案被告午○○及被 告辛○○之上開供述,均足認定本案「水房」之成立,被告辛 ○○有參與討論,且主動或依指示負責由其女友丁○○從事銀行 端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工作,而依 該工作之高報酬即設定約定帳戶的報酬是1萬元至1.5萬元, 增加提款額度至50萬元的報酬是1.5萬元至2萬元,迄查獲止 已共計獲取約35萬元之報酬;是被告辛○○倘非共同謀議而為 本件犯行,同案被告午○○應不至於給予其如此高額之報酬, 是堪認被告辛○○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及分工甚明;而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被 告辛○○縱未經檢警查有收取帳戶、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 任車手取款、轉帳等行為,然其既與同案被告午○○等人就本 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甚明。另被告辛○○對同案被告丁○○犯有強 制罪部分,核其事實係被告辛○○自110年9月27日起,向同案 被告丁○○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乃於110年9月27日、9月29 日、10月4日陸續要求同案被告丁○○辦理被告辛○○、鄭仰哲 、陳禹丞等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經同 案被告丁○○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辦理,被告辛○○始基於 強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脅迫同案被告 丁○○繼續配合辦理,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揭露同案 被告丁○○配合洗錢之事,以此脅迫方式使同案被告丁○○為無 義務之事,是被告辛○○並非初始即以脅迫強制手段,使同案 被告丁○○配合辦理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 領款額度等事項,此一強制犯行乃因同案被告丁○○拒絕配合 辦理後始另行起意,難認係被告辛○○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手段,應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認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實與客觀事 實及罪數之認定有違。  ⒊被告巳○○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巳○○實際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被 害人或者提領款項等詐欺取財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認被告 巳○○之行為應僅屬「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云云;然查,同案被告甲○○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供稱:「 我確實有收到巳○○提供給我的廖紫渝跟歐陽維祥帳戶,我是 以月租2萬元的代價租用,租帳戶的錢我都拿給巳○○,讓他 去跟帳戶的主人處理。他一開始收到這2個人的帳戶時,是 他自己要拿去作詐欺用,因為那時他那邊的詐欺還沒開始, 所以,我才會向他收這2本薄子…」等語(見偵33420卷第32 頁)、於111年7月20日偵訊中供稱:「(問 :巳○○有幫你 收到帳戶嗎?)大概4、5月份,他有收到2個帳戶,廖紫渝 跟歐陽的,巳○○告訴我這2個人是男女朋友,我不記得是什 麼銀行的帳戶,我跟巳○○會約在梅川東路跟天津路口楓康對 面,這是之前經紀公司所在位置附近,他把廖紫渝跟歐陽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給我,是分2次給 ,時間差1個多月。」等語(見偵33420卷第235頁)、於111 年8月1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巳○○之前有跟我說他在做金 流,工作内容我沒有細問,是他主動跟我說要配合做收薄子 的工作,巳○○有向廖紫渝、歐陽維祥收取帳戶,但收取之後 ,巳○○的工作還沒有開始運作,所以他問我這兩個人的帳戶 可否先放在我這裡,我跟他說,如果我這邊有用到的話,我 就會付一個帳戶一個月2萬元,所以巳○○是先交付廖紫渝的2 個帳戶給我,過了沒有多久,就再交給我歐陽維祥的1個帳 戶。…」等語(見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6頁)、於112年3月9日 警詢中供稱:「就我知道,從事水房招募人頭帳戶的就是巳 ○○,他曾經也找我配合,但我没有答應他…」等語(見偵425 5卷一第457至458頁);於112年3月26日警詢中供稱:「巳○ ○是自願交他的簿子出來的,他本身就知道我跟他收簿子是 要來做金流的(現在我才知道是做水房轉帳的簿子),而且 我跟巳○○當初有說好獲利的1%到時候再平分,巳○○同意之後 才把簿子及網路銀行帳密交給我。」等語(見偵4255卷二第 90至91頁);雖同案被告甲○○初始否認涉及本案犯行,然其 就被告巳○○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供予伊乙情供述綦詳,且 被告巳○○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供承:「(問:為何要申請 約定轉帳?)約定轉帳的對象也是他們的『車』,金錢會由1 、2車轉到3車,3車是約定帳戶,3車會轉到4車,要辦約定 轉帳之後,3車的錢才有辦法大量轉到4車。」、「(問:《 提示與「湯普森克莱」2月11日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内容為何 ?)這是王紹峰(指同案被告甲○○)傳給我的,告訴我哪些 銀行帳戶可以收,哪些銀行不能收,下面記載則是要求人頭 帳戶綁定的約定轉帳帳戶,我有把這些再傳給廖紫渝。」、 「(問:《提示翻拍照片》你的手機内有筆記本的翻拍照片, 内容為何?)這是王紹峰寫給我的,跟我說這是4車的錢, 指的就是要給人頭帳戶的報酬,12W月租1W指的是帳戶單日 提領限額12萬元,每月可以拿到1萬元報酬。筆記的下半部 指的是3車的報酬,利1天1200元是指人頭每天可以拿到1200 元,2萬4000是指1個月應該可以拿到2萬4000元報酬,要再 扣除1萬元介紹費,至於後面則是記載峰4000、利10000,指 的是王紹峰可以拿到4000元,我可以拿到1萬元,我不清楚3 、4車工作內容有無差異。」、「111年我開始幫他找人頭帳 戶後,他每1、2個禮拜會找我到梅川西路跟天津路路口…」 等語(見偵30530卷第92至95頁),顯見被告巳○○就其收取 人頭帳戶之目的係供詐欺集團之「水房」洗錢使用,且對「 水房」如何分層使用人頭帳戶等情均知之甚詳,其與同案被 告午○○所稱為本案「水房」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同案被告甲 ○○,既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 共同正犯。是被告巳○○就本件犯行既與同案被告午○○之共犯 即同案被告甲○○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參與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之部分犯罪事實,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甚明。辯護人認被告巳○○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 ,尚無可採。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辛○○、巳○○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辛○○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巳○○則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就 被告辛○○部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 】編號7之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巳○○部 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之 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7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附表】編號2至6、8至15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巳○○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附表】編號8至14、16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辛○○雖非親自向【附表】編 號2至15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被告巳○○亦非親 自向【附表】編號1、8至14、16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 之人,且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分別 受午○○、甲○○之指示,由被告辛○○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並 利用同案被告丁○○將各該帳戶提供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而 被告巳○○則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尚向同案被告廖紫渝及其 男友歐陽維祥收取帳戶以提供該「水房」操作網路轉帳,進 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實施詐術 之詐欺集團,其等與同案被告午○○、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同案 被告午○○、甲○○等及其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辛○○如【附 表】編號2至1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巳○○如【附表】編號1、 8至14、16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巳○○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豐簡字第6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巳○○前揭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5至9頁),則被告巳○○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 係犯妨害家庭之通姦罪與本件詐欺等犯行之罪名、罪質類型 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且其前案係經易科罰金之易刑處 分而執行完畢,並非經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且前 案妨害家庭之通姦罪現業已除罪化,如猶以其前案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故意犯罪為由加重其刑,實 有不當;本案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巳○○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 巳○○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 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 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且被 告辛○○、巳○○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 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之情,是被告2人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所依據之理由(詳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46至148頁之記載 ,不予詳述),難為本院所採。  ⒏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 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辛○○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辛○○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附表】編號 7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辛○○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⒐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4、30257 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以 被告巳○○就告訴人王宏達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惟本院認定被告巳○○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告訴人 王宏達既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告訴人、被害人,自不得 於本案中併案審理,而應予退併辦,附此敘明。  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水房」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相互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當; 被告辛○○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脅迫丁○○配合辦理人頭帳戶銀行 端業務,其動機、目的、手段及致丁○○亦因而犯有幫助洗錢 罪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 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告訴人、被害人等遭受詐騙之金額;及考 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作 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金訴1023卷三第132頁 ),暨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辛○○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2人所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⒒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各次犯行(被告辛○○之強制犯行除外)所處斷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2人各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 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辛○○遭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據被告辛○○供承 係供其與同案被告午○○聯絡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見本院金 訴1023卷一第431頁);被告巳○○遭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黑莓卡2張,據被告巳 ○○供承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係供本案犯罪 聯絡使用,另扣案之黑莓卡2張是詐欺集團提供犯罪用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2592卷一第5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辛○○遭扣押之K煙 2支,核與本件犯行無關;被告巳○○遭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巳○○ 所有,然據被告巳○○陳稱該手機並無用以供本案犯罪聯繫使 用(見本院金訴2592卷一第57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 據足認該扣案手機有供被告巳○○本案犯罪時聯繫使用;是前 開扣案被告辛○○持有之K煙及被告巳○○私人使用之手機,均 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辛○○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35萬元,業據被告辛○○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77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巳○○供 述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43 0頁),且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尚未支付報酬予 被告巳○○等語(見偵33420卷第235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巳○○為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⒊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並經層 轉後,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 2人所有或在被告2人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2人就此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 示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所示告訴人申○○遭詐騙等情,與午○○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該編號16所示之同案被告巳○○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追加起訴之同 案被告陳永洋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作「水房」成員操作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 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娜札」、「校長」,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 以追查;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意旨,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意旨,均認本案被告辛○○係 利用其與丁○○之男女朋友關係,由丁○○在中國信託東民生分 行,以職務之便,辦理被告辛○○所交待各該帳戶所有人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 領款額度等事項,以供午○○之「水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 各該帳戶,供作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以操作網路轉帳, 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以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申○○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經層 轉至同案被告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200萬元,然該帳戶並無申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6745號函檢送之 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金訴2592卷第343頁,且同案被 告巳○○於偵查中亦供述稱上開帳戶係交給甲○○,並不認識辛 ○○等語(見112偵29419卷第268頁);又層轉至同案被告陳 永洋所申辦而提供「水房」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55萬元部分,因該帳戶非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設之帳戶,故被告辛○○自無從就此帳戶利用丁○○辦理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基此,足見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申○○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雖經「水房」成員層轉至同案被告巳○○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案被告陳永洋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部分犯 行應核與被告辛○○無關。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辛○○ 有罪之論斷,而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癸○○遭詐騙等情,與午○○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辛○○利用其與丁○○之男女朋友關係,由丁○○ 在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辦理被告辛○○及廖紫渝所申設如【附 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供作「水房」成員操作網路 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 「娜札」、「校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 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 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 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 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 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 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 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 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 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 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 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 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 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 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被告辛○○提供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3月 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irs」結識癸○○,誆稱可 在那斯達克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註冊該平臺帳號,並於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匯款88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 成員輾轉將款項匯入被告辛○○上開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88 萬元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2264號提起公訴,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判處「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於112年5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書及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癸○○遭詐騙之方式、因受騙所匯款之時間、金 額以及匯入及層轉之人頭帳戶,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及輾轉匯入被告辛○○之帳戶均相同,是本案公訴意旨 起訴被告辛○○與午○○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癸○○及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493號確定判決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被告辛○○此部分所為犯行 ,應不得再行追訴,按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7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1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6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癸○○ 癸○○於民國111年3月初在「Pairs」交友平臺認識詐諞集團成員,向癸○○佯稱可至「Nasdaq」投資平台註冊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勝騰) 8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87萬8,966元、2萬9,8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90萬4,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  2 壬○○ 壬○○於111年1月17日加入「承恩投顧工作室」LINE群組,暱稱「雨彤」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壬○○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4時2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朝先) 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長承)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覺宇凡)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49萬4,011元  3 乙○○ 乙○○於111年08月11日加入「老友記」LINE群組,暱稱「萱萱」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乙○○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111年8月17日13時3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亦祐)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啟忠)45萬元、15萬元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惠瑄) 45萬10元、15萬1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9萬8,000元、15萬1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坤榮)35萬2,008元  4 子○○ 子○○於111年5月11日加入「北方信託主力拉抬26群」、「北方信託8601」LINE群組,暱稱「陳心怡」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其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9時2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翁嘉笙)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浩儒)31萬48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7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79萬8元  5 亥○○ 亥○○於111年6月20日在臉書瀏覽「接單打字,日領1800元」廣告後,聯繫LINE暱稱「Linda」之人,「Linda」則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註冊帳戶,匯款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零1元  6 戊○○ LINE暱稱「Anna」之人向戊○○佯稱可投資博奕平臺賺錢增加收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3時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1元  7 寅○○ 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來電,佯稱涉及販毒洗錢案被通緝中,要凍結寅○○之帳戶,清查帳款是否為非法所得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0時3分許、 111年1月21日10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宛芸) 198萬6,124元、 186萬271元 臺中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政緯)198萬5,000元、1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仰哲)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50萬元    8 戌○○ 戌○○於111年5月初,在臉書上瀏覽「Mommy暖薪窩」網頁,並點選LINE連結加入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則向戌○○佯稱可投資「NFT」相關產品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20時9分許、 111年5月20日12時29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豪) 2萬5,000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9 辰○○ 辰○○於111年4月27日在「臉書廣告-幸福之門」認識LINE ID「ni_0531」之人,「ni_0531」向辰○○佯稱可至NFT MARKET網站(網址:https://ace.nftsaletw.com)註冊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0時59分許、111年5月20日11時59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豪) 2萬8,000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10 己○○ 己○○於111年5月19日在臉書社團求職,後加入「企劃專區」LINE群組,暱稱「甯媗」之人向己○○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5時49分許、111年5月19日15時50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慧) 10萬元、 5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11 未○○ 未○○於111年2月21日結識LINE暱稱「Haan Lee」之人,「Haan Lee」向未○○佯稱可在富達投顧網站(網址:h5.fidelitytro.xyz)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4時49分許、111年3月28日13時17分許 凱基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勝騰)、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 78萬6,740元 、103萬1,300元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65萬元、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12萬元 12 丑○○ 丑○○於111年3月4日結識LINE暱稱「唐欣茹」之人,「唐欣茹」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為由交朋友,慫恿丑○○至幣安眾娛網站(網址:https://y.yhe288.cc/?room=1)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3時29分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 6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12萬元   13 丙○○ 丙○○於111年3月中旬加入博弈網站LINE群組,暱稱「FUFA-芮芮」之人向其佯稱可在invisiblehk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1時4分許、 111年4月2日11時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柏瀚) 10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256元   14 卯○○ 卯○○於111年3月7日瀏覽臉書網站GMP娛樂城廣告,LINE暱稱「婷婷兒」之人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及介紹操作員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8時5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柏瀚) 4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256元     15 庚○○ 庚○○於110年11月17日於臉書接獲名稱「Ynn.s」之人介紹投資比特幣,後續提供平臺操作,並佯稱獲利,另以本金不足為由,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8時2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信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良)16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致強)1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勇維)16萬元 16 申○○ 於111年3月22日以簡訊、LINE向申○○佯稱可購買飆股投資以獲利,並介紹申○○使用「META TRADER 5」APP進行原油投資,再要求申○○投入資金回沖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 111年5月19日10時4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仁) 200萬元、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巳○○)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55萬元 【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午○○ 1、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2697卷第69至76頁) 2、112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12697卷第179至188頁) 3、11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132卷第17至19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1、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27至28頁) 2、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29至33頁) 3、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偵33420卷第233至238頁) 4、111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聲羈357卷第21至23頁) 5、111年8月11日審判筆錄(聲羈更一12卷第45至47頁) 6、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55至462頁) 7、112年3月10日9時35分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63至472頁 ) 8、112年3月10日12時26分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73至477頁 ) 9、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14274卷第429至432頁) 10、11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130卷第17至19頁) 11、112年3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偵33420卷第561至562頁) 12、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89至91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1、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07至212頁) 2、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15至219頁) 3、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一第421至427頁 ) 4、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二第171至174頁) 5、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1023卷第401至431頁) 6、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1023卷二第109至115頁) 7、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92卷第555至578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勇維 1、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75至79頁) 2、112年3月10日9時8分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87至88頁) 3、112年3月10日9時59分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89至91頁) 4、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14274卷第435至438頁) 5、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4頁) 6、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53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洋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75至78頁) 2、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二第267至273頁) 3、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62636卷第4至6頁) 4、112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311至313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仰哲 1、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31至441頁) 2、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緝1890卷第7頁) 3、112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偵緝1890卷第16至17頁) 4、112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二第51至56頁) 5、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27至429頁) 6、112年6月27日檢事官偵詢筆錄(偵緝1890卷第47頁) 7、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5頁) 8、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33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坤榮 1、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93至499頁) 2、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7頁) 3、113年10月7日之刑事請求狀(金訴2592卷第547頁至549頁) 4、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92卷第555至578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紫渝 1、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179至187頁) 2、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69至171頁) 3、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77至178頁) 4、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67至176頁 ) 5、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33頁) 九、證人歐陽維祥 1、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171至175頁) 2、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91至193頁) 3、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99至200頁) 4、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75至178頁) 十、證人曾薏軒 1、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79至482頁) 2、112年3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一第483至485頁 ) 十一、證人陳禹丞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161至166頁) 2、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59至462頁) 3、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63至465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13至219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23至224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1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29至232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39至241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亥○○ 1、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45至248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53至256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61至262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戌○○ 1、111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1至272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5至27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9至281頁) 2、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307至308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未○○ 1、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85至289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丑○○ 1、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95至296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301至30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卯○○ 1、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305至309頁) 二十六、證人黃家豪 1、112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45至146頁) 二十七、證人賴湘沄 1、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57至160頁 ) 二十八、證人林國平 1、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21至222頁) 二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0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三第193至194頁) 三十、證人鄭智仁 1、111年6月27日21時23分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85至89頁) 2、111年6月27日23時3分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95至97頁) 三十一、證人陳筱蓓 1、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09至118頁)   三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申○○ 1、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23至12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407號卷【他5407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8日刑偵二一字第1113105 785號函暨所附偵辦巳○○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拘票 、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407卷第3頁至第20頁) 2、勁麟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5407卷 第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丁○○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407卷第117頁至第143 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30號卷【偵30530卷】 1、巳○○之111年7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 偵30530卷第31頁至第34頁) 2、本院111年聲搜字001049號搜索票(偵30530卷第35頁) 3、巳○○之111年7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30卷第37至41頁) 4、巳○○與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530卷第43至63頁) 5、巳○○手機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530卷第65至81頁 ) 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0號卷【偵33420卷】 1、111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3420卷第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3342 0卷第25頁) 3、甲○○111年7月1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20卷第35至39頁) 4、甲○○扣案手機畫面擷圖(偵33420卷第43至55頁) 5、巳○○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歐陽維祥帳戶部分( 偵33420卷第71頁) 6、巳○○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廖紫渝帳戶部分(偵3 3420卷第72頁) 7、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73至90頁) 8、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91至122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釋疑對話紀錄(偵33420卷第127 至133頁)  10、廖紫渝與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420卷第193至225頁 ) 11、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偵33420卷第305至315頁) 12、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317至333頁) 13、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33420卷第326至333頁) 14.告訴人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46頁)   15、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83至385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33420卷第387至397頁) (3)博奕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偵33420卷第399至40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01至 402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15頁) 16、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26頁 )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第4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37頁) 17、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456至458頁、第470 至47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64至4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66頁) 18、告訴人戌○○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493至494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第495至496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97頁) 19、111年8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3420卷第525頁) 20、甲○○111年7月19日扣案手機IPHONE X數位鑑識擷圖(偵3342 0卷第527至535頁) 21、暱稱「趙麗穎」之GOOGLE用戶資料(偵33420卷第545至546 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偵4255卷一】 1、辛○○之112年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31至35頁;同偵30253 卷一第255至259頁) 2、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1)112年1月18日指認【甲○○】(偵4255卷一第63至69頁) (2)112年1月18日指認【午○○】(偵4255卷一第71至77頁) (3)112年1月18日指認【廖紫渝】(偵4255卷一第79至85頁) (4)112年1月18日指認【歐陽維祥】(偵4255卷一第87至93頁 )  3、丁○○手機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55卷一第95 至117頁)  4、辛○○手機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利潤分成表擷圖(偵4255 卷一第119至169頁)  5、丁○○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148號搜索票(偵4255卷一第18 1頁)  6、丁○○之112年1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191至195頁)  7、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255卷一第201頁)  8、丁○○之112年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203至205頁)  9、丁○○自述協助辛○○辦理銀行業務涉案帳號一覽表(偵4255 卷一第227頁) 10、辛○○、丁○○電子郵件擷圖(偵4255卷一第229至247頁) 11、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5卷一第325至3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5卷一第332至 333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4255卷一第334至33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二【偵4255卷二】 1、巳○○112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偵 4255卷二第85至87頁) 2、辛○○手機翻拍照片(偵4255卷二第93至160頁) 3、陳禹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1)112年2月1日指認【午○○】(偵4255卷二第169至173頁) (2)112年2月1日指認【辛○○】(偵4255卷二第175至179頁) (3)112年2月1日指認【黃郁翔】(偵4255卷二第187至191頁 ) (4)112年2月1日指認【鄭仰哲】(偵4255卷二第193至197頁 )   4、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辛○○、劉坤榮帳戶部分(偵425 5卷二第211頁) 5、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1)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 55卷二第220至222頁) 6、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25至227頁) 7、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3 4至237頁) 8、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 3至244頁) 9、告訴人亥○○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 二第249至251頁) 10、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58至259頁) 11、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64頁、第268至269頁) 12、告訴人戌○○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73至274頁) 13、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77至278頁) 14、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 二第282至283頁) 15、告訴人未○○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90至293頁) 16、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98至299頁) 17、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303至304頁) 18、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311至312頁) 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偵4255卷三】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業務申請資料(第3至715頁) (1)劉坤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 4255卷三第25頁) (2)陳永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 4255卷三第59頁) (3)歐陽維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偵4255卷三第225至227頁) (4)廖紫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 4255卷三第701頁) 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7號卷【偵12697卷】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辛○○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聲請強制令狀偵查報告(偵12697卷第21頁至第57頁) 2、午○○112年3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697卷第61至65頁) 3、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陳禹丞、鄭仰哲 、簡浚名、黃郁翔、辛○○】(偵12697卷第79至83頁)   4、甲○○手機與午○○(義陽會群組)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12697卷第85至99頁) 5、辛○○手機翻拍照片(偵12697卷第101至164頁)   八、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4號卷【偵14274卷】 1、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巳○○、午○○】(偵1427 4卷第53至57頁)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450號搜索票(偵14274卷 第95頁) 3、甲○○之112年3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74卷第97至101頁) 4、陳勇維之112年3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74卷第107至111頁) 5、曾薏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陳禹丞、鄭仰 哲、黃郁翔、辛○○、午○○】(偵14274卷第121至125頁) 6、辛○○112年2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陳禹 丞、鄭仰哲、黃郁翔、午○○】(偵14274卷第139至143頁) 7、甲○○手機與午○○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274卷第227至 259頁) 8、辛○○手機內記事本之記帳翻拍照片(偵14274卷第271頁) 9、陳勇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4274卷第277至283頁 ) 10、甲○○112年3月9日遭搜索之現場照片(偵14274卷第285至228 7頁) 11、告訴人戌○○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299至 300頁) 12、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03頁 ) 13、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09頁 ) 14、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19頁 ) 15、告訴人未○○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27至 328頁) 16、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31至 332頁) 17、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39至 340頁) 九、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一【偵30253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鄭仰哲112年3月16日指認【甲○○、陳禹丞、黃郁翔、辛○○ 、午○○】(偵30253卷一第443至447頁) (2)劉坤榮112年3月23日指認【甲○○、陳禹丞、鄭仰哲、黃郁 翔、辛○○、午○○】(偵30253卷一第501至505頁) 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二【偵30253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廖紫渝111年5月25日【指認巳○○】(偵30253卷二第55至58 頁) (2)廖紫渝111年7月31日【指認甲○○、巳○○】(偵30253卷二第 97至100頁;同偵14274卷第173至176頁) (3)歐陽維祥112年1月10日【指認丁○○】(偵30253卷二第105 頁至第108頁) (4)歐陽維祥111年7月31日【指認甲○○】(偵30253卷二第121 頁至第124頁)   (5)廖紫渝112年1月10日【指認丁○○】(偵30253卷二第127頁 至第130頁) 2、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5日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內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30253卷二第103頁) 3、陳永洋與暱稱「王鯉」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30253卷二 第281至286頁) 4、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鄭仰哲、陳禹丞帳戶部分(偵3 0253卷二第303頁) 5、詐欺 、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陳永洋帳戶部分(偵30253卷 二第309頁)   6、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陳勇維帳戶部分(偵30253卷二 第311頁) 7、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高惠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30253卷二第371至377頁) (2)呂浩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471至476頁) (3)陳信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07至526頁) (4)陳建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29至534頁) (5)王致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30253卷二第535至539頁) (6)陳勇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41至543頁) 十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三【偵30253卷三】   1、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253卷三第19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253卷三第197頁) 十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偵29419卷】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鄭智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偵29419卷第129至130頁) (2)鄭智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31至150頁) (3)陳筱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 419卷第151至1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05764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 第157至185頁) (5)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87至209頁)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86266號函 暨所附陳永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211至225頁) 十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288號卷【偵59288卷】   1、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288卷第9至10 頁) (2)寅○○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9 288卷第38至39頁) (3)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59288卷第4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9288卷第45至46頁) 十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一【金訴1023卷一】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施勝騰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1023卷一第115至119頁) (2)鄧朝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21至123頁) (3)鄭亦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25至129頁) (4)吳誌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33至141頁) (5)許長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43至146頁) (6)陳啟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47至155頁) (7)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金訴1023卷一第157至172頁) (8)覺宇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75至179頁) (9)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81至188頁) (10)劉坤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89至191頁) (11)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93至201頁) (12)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03至210頁) (13)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11至221頁) (14)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23至227頁) (15)吳柏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29至231頁) (16)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33至239頁) (17)李宛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41至243頁) (18)李政緯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47至251頁) (19)鄭仰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53至256頁) (20)陳禹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57至259頁) (21)翁嘉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1至264頁) (22)林慧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7至273頁) (23)鄧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75至281頁) (24)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3至287頁) (25)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9至304頁) 十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二【金訴1023卷二】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467264號函(金訴1023卷二第285頁)  十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金訴2592卷】  1、陳勇維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金訴2592卷第255至2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166745號函(金訴2592卷第335至337頁)

2024-12-31

TCDM-112-金訴-10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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