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邱梓亮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楷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林金葵
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林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鉦育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76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
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
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廠牌手錶壹支、金項鍊
壹條、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
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新
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
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
萬元;發票人癸○○)、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
果廠牌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
伍肆顆、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
癸○○)、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鉦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
手錶壹支、蘋果廠牌耳機壹副、泰達幣參佰伍拾壹點參陸伍肆顆
、本票拾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人癸○○)
、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庚○○(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因懷疑癸○○包庇真實姓
名及年籍自稱「陳諄」之人(下稱「陳諄」)侵吞其等從事
詐欺水房之贓款,竟夥同戊○○、黃鉦育、寅○○、壬○○、丑○○
(現役軍人)、子○○(未經起訴)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者數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
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按就犯罪事實欄㈤、㈥部分)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行為:
㈠先由子○○以癸○○前女友身分,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11時6
分許,藉故邀約癸○○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精
品旅館607號房內,待己○○、黃鉦育、戊○○、寅○○、丑○○、
壬○○、庚○○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外
,即向癸○○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讓前述
之人進入房內。
㈡己○○等10餘人陸續進入房間內後,即徒手或持足以供兇器使
用之棍棒毆打癸○○,並⒈由己○○、黃鉦育、庚○○、寅○○指示
壬○○、丑○○持黑色膠布蒙蔽癸○○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
脫光癸○○身上之衣物;⒉由己○○、黃鉦育、庚○○、寅○○、戊○
○將癸○○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水澆
燙方式傷害癸○○,造成癸○○耳朵、身體多處受傷(經癸○○撤
回告訴,理由詳後述),而致使癸○○不能抗拒,而由戊○○、
寅○○強取癸○○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
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將上
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金9萬元交予己○○收受。
㈢⒈由己○○、庚○○、戊○○逼問癸○○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因癸
○○告知錯誤密碼,遭黃鉦育及不詳成年女子測試密碼後,發
現告知密碼錯誤,戊○○、寅○○竟各持硬物及徒手毆打癸○○,
致使癸○○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
⒉隨即由庚○○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33分,自癸○○所有P
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錢包地址:TCGZKMCNY3m
V2uPC5ZC45eo7pLaY8qKwBK)分別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
T)35顆、316.3654顆,共計泰達幣(USDT)351.3654顆(
價值共計約1萬13元)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錢包地址:TSNK2QVsREXDbnNckT3tFqNZAW)內。
㈣由庚○○指揮寅○○、戊○○脅迫癸○○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
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
㈤由庚○○、己○○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
、13分,持癸○○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癸○○同意及授權,
即輸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自該帳戶內接續提領6萬
元、4,000元,交付予庚○○、己○○,末由己○○、庚○○、戊○○
、黃鉦育指示寅○○、壬○○、丑○○留下看守癸○○,不得任意離
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
㈥⒈由己○○、庚○○於癸○○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銷公
司」金融業務專員乙○○告知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乙○○誤
認為係癸○○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
前述旅館607號房與癸○○對保。⒉並於乙○○抵達607號房前,
由己○○逼迫及由戊○○、寅○○、壬○○毆打癸○○,要求癸○○簽立
對保文件,致使癸○○不能抗拒,而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
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
計78萬7,000元匯入癸○○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⒊待貸款入
帳後,由己○○指示戊○○至臺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
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
轉交予己○○收受。
㈦由己○○、庚○○於癸○○遭拘禁期間,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詳當
鋪業者,並取得現金19萬元。己○○自上開各過程實際取得現
金106萬7,000元(計算式:現金9萬元+貸款款項78萬7,000
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
二、戊○○因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繳通訊費用,
竟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利用前述拘禁癸○○並持有癸○○所有之前揭中信銀
行信用卡機會,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網際網
路連結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
電話費用繳款網頁,並冒用癸○○名義,在上開繳款網站輸入
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
人癸○○使用上開信用卡繳納前述門號之電信費用4,368元、8
16元,且同意對所繳納之費用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
而偽造癸○○名義之線上刷卡付款準私文書,再傳輸至前述繳
款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述繳款網站管理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合法經中信銀行授權使用前述信用卡之持卡人癸
○○持卡繳款,而同意銷帳,足生損害於癸○○本人權益、台哥
大公司、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支付
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己○○等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因所支付之旅館費用龐大,始
將癸○○釋放且離去上開旅館房間,癸○○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被告戊○○、壬○○、己○○、寅○○、丑○○因強盜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0、39568、40201、4122
1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黃鉦育另共犯如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強盜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
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12年11月16日以中檢介宿112偵44638字第1129131897
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117卷第5至14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
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
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之
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說明,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丑○○於111年7月27日入
伍服役,本案發生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個人兵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27頁)在卷可佐,而現
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丑○○本案被訴涉犯者,
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戊○○、壬○○、己○○、寅○○、丑○○、黃鉦育(下稱被
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
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3至104
頁;卷四第390至4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除下述⒊⒋部分外),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故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戊○○、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
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
之依據。從而,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之身
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
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
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依上揭說明,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⒋至①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392頁);②被告己○
○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癸○○於警詢時陳述、同案被
告戊○○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原訴62
卷四第392至393、39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
陳述,作為認定上開被告2人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除被
告戊○○就自己之供述非屬傳聞證據外),故不予論述其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㈠被告戊○○、壬○○、寅○○、丑○○就犯罪事實欄固均坦承
前述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等事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
坦承前述傷害部分事實;被告黃鉦育就犯罪事實欄則坦承
於111年3月21、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並於告訴人
癸○○遭拘禁期間,至悅河精品旅館找被告戊○○3至4次等事實
,惟被告戊○○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犯強盜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⒈
被告戊○○、壬○○、寅○○、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
案糾紛係為處理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之金錢債務問
題,上開被告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⒉被告己○○及其選
任辯護人辯稱:本案糾紛係為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
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己○○並非該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己○○僅參與毆打告訴人癸○○,其餘拿
取告訴人癸○○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癸○○等節均與被
告己○○無關等語;⒊被告黃鉦育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
告黃鉦育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妨害自由
、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固坦承
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費
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癸○○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資
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
4,368元、816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其係得告訴人癸○○同意,始持上
開信用卡繳納其電信費用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①證人子○○以告訴人癸○○前女友身分,於111年3月21日晚間
11時6分許,邀約告訴人癸○○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待被告戊○○等6人、另案被告庚
○○及不詳成年者共約10餘人陸續抵達607號房門,即向告
訴人癸○○佯稱其欲收受外送食物等語,而開啟房門讓前述
之人進入房內;②上開人等進入房間內後,即由被告戊○○
、寅○○、壬○○、丑○○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癸○○,並由
另案被告庚○○、被告寅○○指示被告壬○○、丑○○持黑色膠布
蒙蔽告訴人癸○○雙眼、綑綁雙手及雙腳,並脫光告訴人癸
○○身上之衣物;由另案被告庚○○、被告戊○○、寅○○將告訴
人癸○○推入放滿冷水、加滿冰塊之浴缸中,並以毆打、熱
水澆燙方式傷害告訴人癸○○,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
而強取癸○○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
話1支、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金項鍊1條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帳
戶提款卡、現金9萬元;③由另案被告庚○○逼問告訴人癸○○
行動電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因告訴人癸○○告知錯誤密碼,
遭發現告知密碼錯誤,被告戊○○、寅○○竟各持物品及徒手
毆打告訴人癸○○,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而告知前揭
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嗣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
33分,告訴人癸○○所有Pionex虛擬帳戶貨幣交易平台錢包
(錢包地址:TCGZKMCNY3mV2uPC5ZC45eo7pLaY8qKwBK)即
分別遭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35顆、316.3654顆,
共計泰達幣(USDT)351.3654顆(價值共計約1萬13元)
至不詳成年者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NK
2QVsREXDbnNckT3tFqNZAW)內;④由另案被告庚○○指揮被
告寅○○、戊○○脅迫告訴人癸○○簽立本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
共10張,並取得上開簽發本票;⑤由另案被告庚○○指示不
詳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13分,持告訴人
癸○○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7-11超商逢貿門市,未經告訴人癸○○同意及授權,即輸
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自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
、4,000元,末由被告寅○○、壬○○、丑○○留下看守告訴人
癸○○,不得任意離開房間,其餘者即自行離去;⑥由另案
被告庚○○於告訴人癸○○遭拘禁期間,向不知情之「定閎行
銷公司」金融業務專員即證人乙○○告知告訴人癸○○所有之
系爭車輛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致證人乙○○誤認為係告訴
人癸○○之真意,而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至前
述旅館607號房與告訴人癸○○對保,並於證人乙○○抵達607
號房前,由被告戊○○、寅○○、壬○○毆打告訴人癸○○,要求
告訴人癸○○簽立對保文件,致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而
接受貸款對保,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141萬6,000元,
嗣前述貸款業者即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將扣除
利息、先前車輛貸款費用後共計78萬7,000元匯入告訴人
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待貸款入帳後,由被告戊○○至臺
中市統一超商提領共計78萬7,000元(詳細提領時間、地
點、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⑦另於告訴人癸○○遭拘禁
期間,系爭車輛即遭典當予不詳當鋪業者,典當系爭車輛
所獲款項為19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戊○○等6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辛○○、
丁○○、證人子○○、乙○○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見偵21270卷一第171至180、243至252頁,偵2
1270卷二第47至51、61至66頁,偵40201卷第327至331頁
,警中卷第227至235頁,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
、246至269、314至329、331至347頁)情節相符,並有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動產抵押契
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住房紀錄各1份、
專任委託契約書、保管條各2份(見偵21270卷一第133至1
41、145、147至151、433、435頁,偵21270卷二第7至10
、299至301、307至308頁,偵40201卷第65至71、343至35
7頁,警下卷第43至44、67至71、93頁,偵44638卷第63至
7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己○○固辯稱:其僅參與毆打告訴人癸○○,其餘拿取告
訴人癸○○財物、提領款項、拘禁告訴人癸○○等節均與其無
關等語,惟查:
⑴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未參與本案,僅於
案發時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庚○○飲酒,其於該期
間並無綑綁、毆打告訴人癸○○,也未看到任何人綑綁、
毆打告訴人癸○○等語(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至37
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於前揭時、地有毆打
告訴人癸○○,打告訴人癸○○巴掌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
2卷一第372頁;卷四第56、437頁),前後供述內容不
一,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於1
11年3月22日0時許遭被告己○○毆打,被告己○○並與被告
戊○○、寅○○、另案被告庚○○共同將其推入放滿冷水及冰
塊之浴缸,另指示被告丑○○、壬○○以黑色膠帶將起雙眼
矇住及將手腳捆綁,復將其所有皮包內現金9萬元取走
,再與另案被告庚○○逼問前揭行動電話密碼及帳戶資料
,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6
萬4,000元;嗣其聽聞被告己○○與另案被告庚○○安排被
告壬○○、丑○○留守於悅河精品旅館看管自己,被告己○○
每2日會至悅河精品旅館1次,並逼迫其辦理汽車貸款,
且前述貸款78萬7,000元、典當系爭車輛獲取之19萬元
均由被告己○○收取等語(見偵41221卷第362、363、366
至368頁,偵21270卷二第7至10、299至301頁,本院112
原訴62卷三第105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丑○○於
警詢時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21270卷一第321至330頁,偵21270卷二第13至18
、111至121、127至133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5頁,
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347至407、480至503頁;卷四第3
9至44頁),爰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己○○間無嫌隙仇怨
,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己○○之理,其等證詞應無偏頗
或捏造,足資採信。
⑶從而,堪認被告己○○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癸○○為
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指示被告壬○○、寅
○○綑綁、拘禁、逼問前揭帳戶資料、指示同案被告戊○○
及不詳成年男子提款、將車輛辦理動產擔保及典當,並
取得告訴人癸○○所有之現金9萬元、貸款78萬7,000元、
典當金額19萬元等情。被告己○○前述所辯,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黃鉦育雖辯稱:其並無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
強盜、妨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等語,惟查:
⑴觀諸被告黃鉦育與案外人即同案被告己○○配偶丙○○於案
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黃鉦育曾傳送
「我這麼危險 他(即同案被告寅○○)還一直約我」、
「我會找他(即同案被告寅○○)我會說阿翔(即同案被
告己○○)的律師調口供出來給我看 我看到的」、「我
要看完全部人的口供」、「叫他們改口供」、「叫他們
改阿猴(即同案被告戊○○)跟小韓(即另案被告庚○○)
」、「一開始就是沒講好啊」、「口供一致還可以救」
、「我該怎麼辦 沒地方躲了啦」等語,有該對話紀錄
擷圖1份(見偵44638卷第81至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黃鉦育於案發後確有欲勾串共犯及逃亡之情事,則若
被告黃鉦育均未參與前述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妨
害自由、強制或傷害之過程,而與本案無關,何必勾串
共犯或逃亡?此舉已顯有可疑。
⑵另被告黃鉦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1年3月21日晚
間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另案被告庚○○飲酒,嗣看到被告寅
○○作勢以熱水燒燙告訴人癸○○,即上前阻止,並離開案
發地點,之後又去了3、4次案發地點找被告戊○○聊天,
而告訴人癸○○於當時仍在場,且告訴人癸○○耳朵疑似有
燙傷疤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17、127至128
頁),則被告黃鉦育既然目睹告訴人癸○○遭受上開危險
,竟未為報警或積極脫離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於111
年3月22日凌晨離開案發地點後,多次前往上述旅館與
被告戊○○會面,亦與常情有違。
⑶再參以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遭被告
黃鉦育毆打,且被告黃鉦育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
即證人乙○○至悅河精品旅館與其辦理對保時在場等語(
見偵21270卷二第299至300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丑○○
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等係受被告黃鉦育、
寅○○、己○○、戊○○、另案被告庚○○指揮的小弟,由上開
5人指示其與被告壬○○看管告訴人癸○○,被告黃鉦育於
看管期間會不定時來查看告訴人癸○○狀況;又被告黃鉦
育及不詳身分之女子於案發時負責操作告訴人癸○○行動
電話測試密碼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114至115、117、
131至13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陳稱、偵
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鉦育、己○○、戊○○、另案被告庚
○○等人均有毆打告訴人癸○○、詢問告訴人癸○○款項下落
,並要求告訴人癸○○交付財物(見偵21270卷一第323至
326頁,偵21270卷二第15至17頁,偵44638卷第453至45
4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
戊○○、黃鉦育、另案被告庚○○等人於案發時都一直問告
訴人癸○○錢的事情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39頁);⑤證
人即另案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看到告訴人癸○○
被打,且告訴人癸○○左耳有燙傷,並遭被告寅○○、壬○○
、己○○、黃鉦育押在悅河精品旅館等語(見偵21270卷
一第173至174頁),爰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黃鉦育間亦
無嫌隙仇怨,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鉦育之理,其等
證詞應無偏頗或捏造,足資採信。
⑷從而,堪認被告黃鉦育確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癸○○
為毆打、測試帳戶密碼、指示被告壬○○、丑○○對告訴人
癸○○綑綁、拘禁等情。被告黃鉦育前述所辯,亦核與上
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
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
,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
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
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
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
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
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強
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行為人之攫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是否係以不正方法至
使不能抗拒之結果,認定之標準,重在其是否已抑制被害
人使其喪失自由意志而不得不任由行為人取去財物或為交
付。至其交付若干,數額能否情商,並非決定其自由意志
仍否存在之依據。若果其自由意志已經喪失,而不得不任
由取去財物或交付,雖因被害人之情商,而未予全部取去
,或同意僅為部分已交付,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尚能抗拒(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7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
○等6人、另案被告庚○○、證人子○○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者共同強盜告訴人癸○○時,係由被告戊○○等6人
、另案被告庚○○對告訴人癸○○各為毆打、推入加滿冷水及
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燙或拘禁等方
式要求告訴人癸○○提供財物或帳戶資料,且被告戊○○等6
人、另案被告庚○○均為成年男性,具有人數優勢,而告訴
人癸○○隻身1人遭上開被告拘禁於旅館房間內,顯然求救
無門,故就其情狀觀之,在客觀上顯足使人不能抗拒,核
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甚明。
⒌至被告戊○○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糾紛係為
處理另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之金錢債務問題,被告
戊○○等6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
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
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
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年中
旬曾透過案外人「陳諄」以價格400萬元販賣14萬顆泰
達幣(USDT)予不詳買家,案外人「陳諄」是中間仲介
人,由「陳諄」尋找買家後,該不詳買家透過「陳諄」
將虛擬貨幣價金400萬元交付給其,其再將14萬顆泰達
幣(USDT)匯給「陳諄」,惟「陳諄」僅有匯7萬顆泰
達幣(USDT)給上開買家,嗣該買家於其與「陳諄」設
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反應僅有收到7萬顆泰達幣
(USDT),其當下即將其匯14萬顆泰達幣(USDT)予「
陳諄」之交易紀錄張貼於群組內,該買家就沒有再為回
應,直到本案發生時,其也有將前述源委告知另案被告
庚○○,但另案被告庚○○仍表示「陳諄」侵吞之7萬顆泰
達幣(USDT)要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
第162至166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有毆打告訴
人癸○○,因為另案被告庚○○稱告訴人癸○○對金流無法交
代清楚,我們將告訴人癸○○拘禁,是要叫告訴人癸○○交
代黑吃黑的人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39至40頁)。
⑷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只
是單純至悅河精品旅館喝酒,不知道其他同案被告或另
案被告庚○○與告訴人癸○○有什麼糾紛,而且其雖然於案
發時有在場,但時間太久了,對於本案細節忘記了等語
(見偵40201卷第17至26、373至375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癸○○積欠另案被告
庚○○450萬元、積欠另案被告庚○○友人200多萬元等語(
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65至69頁);證人即戊○○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案發時有聽到告訴人癸○○黑吃黑
被告己○○、另案被告庚○○4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原
訴62卷三第496頁),除被告己○○上開證述前後不一,
已有可疑外,上開被告2人就債主為何人、債務金額之
證述亦有相左,且與告訴人癸○○前述交易虛擬貨幣金額
略有出入,況若如被告戊○○等6人所辯僅是基於債務糾
紛而為本案犯行,則上開債務均高達200至450萬元,然
被告戊○○等6人均未保留相關交易單據或擷圖等資料,
以避免後續交易產生糾紛,實有違常情。
⑸另依告訴人癸○○所述案外人「陳諄」侵吞的7萬顆泰達幣
(USDT),價值約為200萬元,縱被告戊○○等6人及另案
被告庚○○欲要求告訴人癸○○負責此部分款項,何以要求
告訴人癸○○簽發合計本票金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顯
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亦有可疑。
⑹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戊○○等6人明知告訴人癸○○與其等或
另案被告庚○○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係為逼迫告訴人
癸○○交代款項下落,然因告訴人癸○○無法清楚交代金流
,認告訴人癸○○包庇案外人「陳諄」,即強取告訴人癸
○○之前述財物,顯然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甚明,足徵被
告戊○○等6人確有將告訴人癸○○之財物納為己有之不法
所有意圖。
⑺末參以告訴人癸○○曾遭被告戊○○等6人各為毆打、推入放
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住雙眼、綑綁手腳、熱水澆燙
、逼問帳戶資料等舉,已如前述,證人子○○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其於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癸○○遭毆打及
大小聲之過程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足見當
時旅館房間內之氣氛火爆,被告戊○○等6人當時談話音
量非小,並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則被告戊○○等6人
於當時既全程參與或目睹逼問告訴人癸○○款項下落之過
程,顯然對於告訴人癸○○並非侵吞前述虛擬貨幣之人有
所認識,然其等不僅未加阻止,反而各為前述之行為分
擔,益徵被告戊○○等6人就上開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甚明。
⒍至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可
參)。又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
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
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
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
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
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
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
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對被告黃鉦
育有無於111年3月22日至悅河精品旅館毆打其乙節沒有
印象;又被告黃鉦育並未測試其帳戶密碼,亦未於辦理
汽車貸款時在場,其唯一一次看到被告黃鉦育是於拘禁
第3天時,看到被告黃鉦育與其他同案被告單純聊天等
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51至154、168至17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黃鉦
育並無指示其做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
第373至3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黃鉦育毆打告訴人癸○○等語(見
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397至3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知道被告黃鉦育有無與
告訴人癸○○談論前述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
卷四第89頁),顯與上開證人前揭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
節相異。
⑵審酌被告黃鉦育於案發後已有欲勾串共犯之情,已如前
述;且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甫與被告戊○○
等6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乙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
265至266、457頁)在卷可佐,尚難排除同陣營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寅○○、壬○○、丑○○及與被告黃鉦育達成和解
之告訴人癸○○各為迴護被告黃鉦育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黃鉦育之證據。
⒎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等6人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戊○○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台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費用繳款網站上輸入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中信銀行信
用卡資料,用以繳納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電信費用4,368元、816元等事實,為被告戊○○所坦承(見
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38頁),核與告訴人癸○○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20至121
),並有台哥大公司111年8月19日法大字第111104880號
函暨檢附上開門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
1份(見偵21270卷一第149至151頁,警下卷第191頁)在
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戊○○
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22分,未經其同意即盜刷其所有
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事後被告戊
○○也沒有歸還其刷卡款項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三第1
20至121頁)明確;復審酌告訴人癸○○甫遭被告戊○○等6人
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蒙蔽雙眼、綑綁雙手
或拘禁,且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上開信用卡均遭強取,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遭刷用信用卡時,亦處於行動自由
遭受控制而孤立無援之狀態,自難認被告戊○○刷用上開信
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係出於告訴人癸○○之同意,況被告戊○○
等6人於111年3月21日晚間至同年3月22日凌晨,未經告訴
人癸○○同意,強取告訴人癸○○所有價值較高之財物即前述
行動電話、手錶、耳機、金項鍊、現金9萬元,殊難想像
就僅5,000餘元之電信費用,反而有徵詢告訴人癸○○之意
願,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從而,被告戊○○於111年3月22日
下午3時22分許,未經告訴人癸○○同意盜刷上開信用卡繳
納其前述電信費用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戊○○辯稱其係得
告訴人癸○○同意才刷用上開信用卡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
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
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
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
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
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
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
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
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
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
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
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
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
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
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
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
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戊○○就犯
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持卡人即告訴人癸○○本人權益、特約商店台哥大公司、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對於支
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⒋基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等6人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另該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上開被告所為前開辯詞,亦核與
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6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
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戊○○等6人於前述犯罪時、地均曾在場,且係共同基於
強盜犯意聯絡而各自負責部分之行為分擔,自該當「結夥
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
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等6人於強盜時攜
帶之球棒,屬質地堅硬物體,若持以朝人體強力攻擊,客
觀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甚明。是被告戊○○等6人上揭犯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及
不詳成年男子各依被告己○○或另案被告庚○○指示,接續於
前揭時間、自動櫃員機,持被告戊○○等6人以強暴方式取
得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輸入告訴人癸○○遭逼迫而提供
之密碼後,自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前述款項,已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之構成要件。
⒋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
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戊○○冒用告訴人癸○○名義,於刷卡消費
時輸入前揭信用卡資料,以表示係告訴人癸○○或經告訴人
癸○○同意之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中信銀行
、台哥大公司,自屬偽造告訴人癸○○名義之電磁紀錄且性
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⒍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戊○○冒用告訴人癸○○名義,盜用前揭信用卡向台
哥大公司購買電信服務,係對該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
誤認被告戊○○有合法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權限,被告戊○○因
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
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戊○○、壬○○、己○○、寅○○、黃鉦育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丑
○○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其
於本案行為時既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並於非戰時對於告訴人
為加重強盜行為,故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現役軍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
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
成立單一之強盜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
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
得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加
重強盜犯行,已如前述,非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被告戊○○等6人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其等毆打告訴
人癸○○後,將告訴人癸○○之雙眼蒙蔽、手腳捆綁,並拘禁於
悅河精品旅館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均應包括在強盜行
為之內,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
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
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
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
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等6人、另案
被告庚○○、證人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之說明:
⒈被告戊○○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先後多次以強暴方式對告訴
人癸○○為強盜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
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2次盜用前揭信用卡,亦
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
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強盜罪處斷。
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犯行,係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使
偽造告訴人電磁紀錄之詐術行為詐取前揭利益,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6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2原訴62卷一第435至446頁),與本案起
訴被告戊○○等6人各犯如犯罪事實欄或所示部分,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㈨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戊○○就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告
訴人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被告戊○○等6人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或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被告
戊○○等6人、另案被告庚○○、證人子○○僅為追查遭黑吃黑之
款項下落,竟由證人子○○邀告訴人癸○○至難以求援之旅館房
間內,且因告訴人癸○○無法清楚交代遭侵吞之款項下落,而
認告訴人癸○○包庇案外人「陳諄」,遂由被告戊○○等6人、
另案被告庚○○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癸○○加重強盜上開財物得
手;被告戊○○則利用告訴人癸○○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個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盜刷告訴人癸○○所有之前揭信用卡以繳納其電信費用,
在客觀上均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強盜等暴
力犯罪,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深且廣,若於法定
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合從
重處罰加重強盜犯行之刑事政策,是本案實難認被告戊○○等
6人有何情輕法重情形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
欄部分,僅因渠等購買之虛擬貨幣遭他人侵吞,而告訴人
癸○○未能清楚交代款項下落,有包庇案外人「陳諄」之嫌,
即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癸○○拘禁於悅河精品旅館房間內,拘
禁期間長達約10日,並於拘禁告訴人癸○○過程中,對告訴人
癸○○為毆打、推入放滿冷水及冰塊之浴缸、熱水澆燙等非人
道行為,並強取告訴人癸○○所有之前揭財物,逼迫告訴人癸
○○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10張,使告訴人癸○○除人身自由
受限制外,亦受有前述龐大之財物損失及內心遭受極大恐懼
,其等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手段兇殘,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
,具有特別惡性,且迄今尚未將強取之財物全數歸還完畢;
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利用前揭告訴人癸○○遭拘禁、信用卡遭強取之機會,盜刷告
訴人癸○○信用卡以繳納個人電信費用,其所為除侵害他人財
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故被告戊○○等
6人均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戊○○、寅○○、壬○○丑○○僅坦承
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犯行;被告己○○僅坦承傷害犯行;被
告黃鉦育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已與告
訴人癸○○達成調解,告訴人癸○○同意不向被告黃鉦育請求損
害賠償,其餘被告則就傷害告訴人癸○○部分各賠償3萬元完
畢,業據告訴人癸○○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41
、49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
第265至26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440
至441頁),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己○○、黃鉦
育、寅○○、壬○○、丑○○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
月、7年、7年、7年;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則各求
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等語,容有過輕,乃核情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所犯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至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有之蘋果
廠牌Iphone 12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1條、現
金合計106萬7,000元(計算式:皮包內現金9萬元+貸款款
項78萬7,000元+典當款項19萬元=106萬7,000元)均由被
告己○○取走等語(見本院112原訴62卷四第131至132、175
頁,偵21270卷二第283頁),堪認被告己○○就上開不法所
得具有處分權限,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己○○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錶1支、蘋果廠牌耳機1副、泰達幣(U
SDT)合計351.3654顆、本票10張(本票發票金額各為50
萬元;發票人癸○○)、現金6萬4,000元亦屬被告戊○○等6
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
據扣案,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戊○○等6人與另案
被告庚○○實際上如何平分該等犯罪所得,被告戊○○等6人
與另案被告庚○○間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
,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等6人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詐得不法利益合計5,184元,屬
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等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強盜取得之信用卡、
提款卡部分,固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⒌上開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賠付告訴人癸○○之損
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
收,附此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供被告戊○○
、壬○○、己○○、丑○○、黃鉦育於本案聯繫其他同案被告所
用等情,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
2原訴62卷四第420至42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各為上
開被告5人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被告5人此部分罪刑下宣
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戊○○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僅屬證據資料;另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癸○○,然亦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戊
○○等6人所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強盜罪,
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
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
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㈢本案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被告戊○○等6人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認上開被告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傷害之低度行為應為加重強盜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陳明
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原訴62
卷四第457頁),本應就上開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參以被告戊○○等6人除對告訴人癸○○毆打外,尚有
以推入充滿冰塊之浴缸、澆燙熱水等舉,並非單純之強暴行
為造成告訴人癸○○受傷,而係另具傷害犯意,亦不能認為係
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認定證人子○○亦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理由如前
述,故證人子○○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上述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佐以
卷內之相關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
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富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昌旺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2 111年4月1日晚間7時26、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大鋒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竹探門市 10萬元 4 111年4月2日凌晨0時52、54、5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晞寶門市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8萬7,000元 合計 78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戊○○ 被告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保管條2份 僅屬證據資料,不予宣告沒收。 4 專任委託契約書2份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型;IMEI:000000000000000) 壬○○ 被告壬○○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型;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己○○ 被告己○○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3 mini型) 丑○○ 被告丑○○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Galaxy A8+型;IMEI:000000000000000) 黃鉦育 被告黃鉦育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TCDM-112-原訴-62-202501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