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維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以不明方
式破壞門鎖後進入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更正為
「隨手持門邊所擺放之鐵條(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該等
鐵條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破壞門鎖後進入竊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08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其破壞門鎖後啟門入室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踰
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
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毀壞門鎖而行
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
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
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破壞之門鎖
,屬門之一部,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
),自屬門扇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毅佳達成和解;又被告前有竊盜、傷害
等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商用五
金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竊得之4萬元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並發還予被害人吳毅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用以行竊之鐵條係自行竊場所隨手拾取,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該鐵條屬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3號
被 告 張維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和於民國113年1月8日3時許,見許一童停放在花蓮縣○○
鄉○○路00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
未拔,竟未經許一童之同意而騎乘離開,張維和即基於毀損
門扇之加重竊盜犯意,騎乘上開車輛至吳毅佳所經營位在花
蓮縣○○鄉○○街00號「元興煤氣行」,以不明方式破壞門鎖後
進入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
場,將上開車輛停回原處後,再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花蓮縣○○
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志學門市。嗣經吳毅佳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許一童到案說明,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毅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8日4時許至統一超商志學門市消費之事實。 (2)惟被告辯稱:我是走路去7-11,不是騎車過去;瓦斯行監視器拍到的人穿的衣服跟我當天穿的衣服不同,我沒有去偷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毅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與其妻共同經營元興煤氣行之事實。 (2)證明元興煤氣行於上開時間遭竊4萬元,辦公室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3 證人許一童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證人許一童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證人許一童不認識被告、也未將車輛借給被告使用,事發當時不是證人許一童使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5張 (1)證明元興煤氣行於上開時間遭竊4萬元,辦公室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4時許在統一超商志學門市之衣著,為灰色長袖帽T、藍色長褲並有白色條紋,與元興煤氣行之監視器所拍到之行竊者,衣著為長袖帽T、長褲並有白色條紋,2者特徵極為相似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4時許在統一超商志學門市,左手有戴戒指,與元興煤氣行之監視器所拍到之行竊者,左手亦有戴戒指,2者特徵極為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金錢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同時涉犯刑法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於
警詢中供稱「平時管理人只有我1人,20時下班就會上鎖」
,是以,上開建物並非住宅或供居住之建物,與刑法321條
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HLDM-113-易-35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