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淑美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31-39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李怡萱 被 告 王靖雅(原名:王淑美) (現國內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22元,及其中新臺幣14,791元部分, 自民國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634-20241126-1

重家繼訴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維仁律師即林建光之遺產管理人 再審被告 林長承 林宏儒 林鉛慶 林阿勤 林筠霈 陳泗珍 林朝欽 林火順 林錫雄 林錫水 林文雄 林祿興 林靜枝 林有信 江林秀鳳 張晏寧 張宜良 張萌真 張喬菱 李壹郎(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琪(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雅梓(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煌(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玲(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萍(即李林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再審被告林鉛慶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林 秀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應 就其被繼承人李林秋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衍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 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 審之訴之前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雖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確定,有本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然 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前確定判決後,於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收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 案件補知書,並於113年4月16日向戶政事務所查閱戶籍謄本 ,方知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前確定判決之被告 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 3年4月16日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一節為真。則本件再審原告 於11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日期在卷 可稽,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 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繼承 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本件原再審被告李林秋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 、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原告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 於113年4月23日民事再審起訴狀原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 棄。(二)再審被告林長承、林宏儒、林鉛慶、林阿勤、林筠 霈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三)再審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 菱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林秀霞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0 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二) 再審被告林鉛慶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之土 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新增訴之聲明第四項為:(四 )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 淑萍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林秋菊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均涉及 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分割方式,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 判決,合先敘明。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林長承、林鉛慶、陳泗珍、 林朝欽、林錫雄、林錫水、林文雄、林祿興、林靜枝、林有 信、江林秀鳳、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李壹郎 、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被繼承人林衍榮 於62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林李揙、長男林錦達、次男林清森 、三男林金海、六男林有信、次女李林秋菊、三女江林秀鳳 、四女張林秀霞。因遲至88年11月30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斯 時長男林錦達已過世,由其配偶林王淑美、子女林長承、林 宏儒、林鉛慶、林阿勤、林筠霈繼承;三男林金海於101年2 月13日過世,由其配偶林楊初美繼承,而後林楊初美於106 年2月22日過世,由其子女林祿興、林建光繼承;次男林清 森於110年5月26日過世,由其子女林火順、林錫雄、林錫水 、林文雄繼承。又繼承人林李揙、林錦達之配偶林王淑美、 張林秀霞均已過世,其繼承人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51、1164條請求變價分割 。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否則即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原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繼承人之一,以致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並導致裁判結果未能依民法第1141條按 人數平均繼承,而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錯誤,故原確 定判決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再審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 ,係終止全體繼承人間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將各筆 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使各繼承人能依個人情況具體彈性地規劃與使用,增加其 經濟效益與便利性,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的 情形,此一方案客觀上也符合公平的原則,基於當事人處分 權主義,當事人之意願當予適度尊重。基此,考量上述一切 情況,認再審原告所提遺產分割方案內容應屬妥適。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林鉛慶應就其被繼 承人林王淑美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3.再審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應就其被繼承 人張林秀霞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4. 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李淑 萍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林秋菊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5.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6.再 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被告林宏儒、林筠霈、林阿勤答辯略以:伊不要這份遺 產。  (二)再審被告林火順答辯略以:伊同意分割。    (三)除前開再審被告3人外,其餘再審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衍濚於62年12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 其現存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 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為再審被告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二)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前訴請對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為分割 ,並經前確定判決分割確定,然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 晏寧為被告,再審原告係於前確定判決後,向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收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之土 地登記案件補知書,始知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 前確定判決之被告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前確定判決卷,查明無訛,堪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準此,前確定判決漏列再審被告張晏寧為被告,而未以 被繼承人林衍濚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致使當事人適格有所 欠缺,亦使應繼分比例計算有所違誤,乃逕為本案終局判決 ,核屬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執此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前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訴外人林王淑美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林長 承、林宏儒、林鉛慶、林阿勤、林筠霈,其中除再審被告林 鉛慶以外皆拋棄對林王淑美之繼承,有本院拋棄繼承索引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外人張林秀霞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 被告張晏寧、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原再審被告李林秋 菊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被告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 李月煌、李秀玲、李淑萍,惟上開再審被告迄未就渠等之被 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再審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再審原告請求上開再審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 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四)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經查:  1.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衍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 未以契約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 割,則再審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2.又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係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後 ,將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本院考量兩造人數達26人,且散居各地,以原物分割方式 為分配顯有困難,亦不符經濟效益,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 平與經濟效用,認將系爭遺產均予以變價,再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於法無違,且對 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 找補問題,應屬衡平、適當。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林衍濚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衍濚之遺產內容 編號 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8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之土地 3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553.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8.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5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 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1260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衍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長承 41/1680 41/1680 2 林宏儒 41/1680 41/1680 3 林鉛慶 76/1680 76/1680 4 林阿勤 41/1680 41/1680 5 林筠霈 41/1680 41/1680 6 陳泗珍 1/336 1/336 7 林朝欽 1/336 1/336 8 林火順 23/672 23/672 9 林錫雄 23/672 23/672 10 林錫水 23/672 23/672 11 林文雄 23/672 23/672 12 林祿興 23/336 23/336 13 林建光 (遺產管理人李維仁律師) 23/336 23/336 14 林靜枝 1/168 1/168 15 林有信 1/7 1/7 16 江林秀鳳 1/7 1/7 17 張晏寧 1/28 1/28 18 張宜良 1/28 1/28 19 張萌真 1/28 1/28 20 張喬菱 1/28 1/28 21 李壹郎 1/42 1/42 22 李子琪 1/42 1/42 23 李雅梓 1/42 1/42 24 李月煌 1/42 1/42 25 李秀玲 1/42 1/42 26 李淑萍 1/42 1/42

2024-11-19

CHDV-113-重家繼訴再-1-20241119-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樑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12年2月24日本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   再審原告曾於上訴審主張「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在之集合式住宅有66戶,而再審被告所主張 之原桃園縣警民協會民國(下同)50年9月7日致桃園縣政府之 函文,表示將捐贈已建成警察宿舍163棟予該府,其中含不 同名稱之中路警察新村僅有40棟,尚有非該公文所述特別會 費興建之26棟房屋,再審被告從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該批捐 贈之40棟房屋之一,桃園市政府財政局主管該府財產亦不能 提出所謂該捐贈40棟房屋之確切門牌號碼,再審原告一再提 出調查證據狀,惟原審均未詳加調查,漏未斟酌,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事:   又再審原告發現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號訴訟(即再審被告 與訴外人鄭蔡月雲等之遷讓房屋訴訟)中,再審原告母親曾 於訪談筆錄中告知再審被告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父母購置, 再審被告當場及事後均未異議,顯承認上開事實,且該訴訟 維持該集合式住宅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訴外人 鄭蔡月雲所有之認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 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 論,再審被告以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7-63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 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 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80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 提出,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亦無理由。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然須該證物,業經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 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 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 決駁回之。查,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 出,經原審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而非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末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 該確定判決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之再審事由。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 ,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者,始足當 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 ,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 所指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號訴訟,係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鄭蔡月雲等之遷讓房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且 兩件訴訟就遷讓房屋之地址亦不相同,足見訴訟標的相異, 難謂為同一事件,揆諸前揭意旨,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 提起本件再審,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 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11

TYDV-112-再易-6-2024111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蘇家慧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蘇秋月 蘇進國 蘇珮瑩 蘇武章 許福川 許惠萍 蘇瑞德 蘇瑞弘 楊上儀 楊明清 楊惠婷 楊明傑 曹王早智 王宣又 王鶴霖 王艶月 王靜如 王意甄 王嘉宏 邱柏誠 王艶鷹 王瑞興 李蘇滿 蘇進峰 林文政 林晉民 林怡君 畢愛玲 畢松山 畢崇聖 蘇順家 林素琴 史清龍 史顗姍 史善媛 史忻可 蘇枝楠 王金松 王麗英 王文財 王文峰 蘇林春蓮 蘇得福 蘇明進 蘇正揮 蘇美如 吳蘇仙珠 蘇偉勝 謝蘇美花 王竹抱 王雲炎 李王玉雲 王雲清 王雲永 李志成 李淑惠 葉啓照 葉昆義 楊葉月琴 張葉月娥 葉昆成 楊葉月珠 陳淑惠 陳振興 陳振淇 机瑞香 陳育瑩 陳育政 陳育賢 馬王月嬌 王月蘭 鄒王月麗 王朝日 蘇劉玉琴 劉玉縀 劉慶林 林麗花 王淑珍 王淑貴 王淑芬 王木崑 王智遠 鄧先明 鄧先玉 鄧驊瑋 陳瑞龍 陳銀員 陳順建 陳鄭紡 陳振忠 陳振三 陳麗珍 李陳緣鳳 陳惠美 陳益煌 陳淋彬 陳益川 陳一芳 陳永能 陳一麟 陳美娟 吳秀芬 吳曉斌 吳曉宗 王榮達 郭王扶美 王淑美 鄭玉玲 鄭玉燕 鄭玉卿 鄭玉娟 鄭慶龍 王郭美霞 王賢琮 王俊惠 王小如 王如安 王一龍 王少強 邱憶華(蘇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祥(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蕙(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蘭(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化(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泓霖(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王榮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 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 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 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9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原告如不為適格當事人之追 加,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謝羽捷 共有,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惟原告以謝羽捷 為被告,於法已有未合(原告列謝羽捷為被告部分,另以裁 定駁回)。而本院迭於113年3月19日、同年5月7日函請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並據以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暨若已生繼承情事,則應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查詢拋棄 繼承函文等,若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能力欠缺、當事人 不適格情事,即逕駁回原告之訴。復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後10日內特定本件當事人, 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然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就被繼承人陳 振義部分,仍逕列謝羽捷為被告,惟謝羽捷早於102年7月27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佐。堪認原告未依限補正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由 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23

GSEV-113-岡簡-141-2024102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昱堂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136號、第5211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昱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簡昱堂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詐騙 集團成員(下稱「林海成」)聯絡後,即於112年8月24日17 時29分(起訴書記載為2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公道門市,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寄送與 「林海成」指定之不詳人士,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 林海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 月26日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黃桂蘭、田錦穎、王淑美、簡艮夆、 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李承華聯繫, 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過程使黃桂蘭、田錦穎、王淑 美、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 李承華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台新帳戶 或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旋均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簡昱堂遂以提供上開台新帳戶、 中信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桂蘭、田錦穎、王 淑美、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 、李承華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錦穎、王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訴由上 開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李承華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上訴後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 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74、251頁),且查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均 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起透過「LINE」與 「林海成」聯繫後,於112年8月24日17時29分許前往統一超 商公道門市,依「林海成」之指示,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 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與「林海 成」指定之人,經不詳人士於112年8月26日領得上開台新帳 戶、中信帳戶資料等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統一超商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51頁)、被告與「林海成」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0頁、第22至38頁 、第49至77頁,併辦警卷㈠第77至111頁,併辦警卷㈡第63至9 7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黃桂蘭、告訴人田 錦穎、王淑美、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 、周俐妏、李承華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 表編號1至10「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 入上開台新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7頁,併辦警卷㈠第67至72 頁,併辦警卷㈡第53至58頁)、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併辦警卷㈠第73至76頁, 併辦警卷㈡第59至6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01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325至3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008157號函暨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375至438頁)附 卷可查,及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 。是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 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 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寄送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與「林海成」指定之不詳人士之行為, 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 得詐騙贓款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雖曾辯稱其想要申辦貸款,「林海成」自稱 是「OK忠訓」即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K忠訓」) 之專員,「林海成」表示因其信用分數較低,要為其美化帳 戶以提高貸款之過件率,因為其先前曾透過「OK忠訓」辦過 貸款,其才會相信「林海成」而依指示寄出上開提款卡,其 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寄出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 林海成」指定之不詳人士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 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因為不知道 會被拿去做何用途等語(原審卷㈡第187頁),顯見被告對於 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參以被告 於98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14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 參(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 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事,自較一般人尤有更為深刻之 認識。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之「林海成」等人利用 ,主觀上對於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 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上開 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 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 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台新帳戶、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想要申辦貸款,「林海成」自稱是「OK忠訓 」的專員,並稱其信用分數較低,要為其美化帳戶以提高貸 款之過件率,因其先前曾透過「OK忠訓」辦過貸款,其才會 相信「林海成」而依指示寄出前述提款卡(含密碼),其沒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 先前辦過台新的紓困貸款及三信的信貸,也曾透過「OK忠訓 」代辦貸款,其當時須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工作證明、薪 資轉帳證明等資料等語(原審卷㈡第188至189頁);且被告 與「林海成」之聯繫過程中,被告曾表示:「我還是有點怕 怕的」、「之前被騙過」、「所以問比較多」等語,亦有被 告與「林海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偵卷第61 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林海成」所述之申辦貸款方式與 其自身過往之申貸經驗明顯有異,其對於對方取得其帳戶資 料之真實用途顯然仍抱有高度懷疑。又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 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以虛假存 、提款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 ,更非合法、正當經營之代辦貸款公司常規之作業內容;再 佐以被告陳稱其除「LINE」之外,並無「林海成」之聯絡資 料,其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 去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原審卷 ㈡第189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台新帳戶、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 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 於此,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 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 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 辯稱係信任「林海成」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 常情,自難遽信。至被告曾於112年9月17日報案稱其上開台 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遭人騙取乙節,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可供查佐(偵卷第13至16頁)。然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 、去向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遭警示後,因畏罪、掩飾犯行 、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 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況被告於112 年9月17日報案時,距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許明順最後轉 帳至台新帳戶之112年9月4日,已近2週,距「林海成」最後 回覆被告之112年9月7日(偵卷第77頁),亦已約10日,故 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 害人並領得款項後,又間隔相當時日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 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㈢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 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 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 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黃桂蘭、田錦穎、王淑美、簡艮夆、邱明 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李承華施以詐術, 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台新帳戶 或中信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 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雖均 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 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 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並予敘明。 四、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上開台新帳戶、中 信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1個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被害人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 順)、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8、9 所示之被害人莊宏宇、周俐妏),暨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 第13876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李承華部分 ),均係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上述被害人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提起公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 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 定,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 件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即附表編號10犯行部分),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予前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部 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㈡被告固於原 審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告犯後 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之量刑基礎。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關於洗 錢罪之條項、加重構成要件、法定刑已有變更,依新舊法比 較結果,本件被告應適用新法論處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檢察官執此為移送併辦或執為上訴理由,即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提供帳 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其竟不思戒慎行事,再度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 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本案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被害人復均經調解成立或自行和解,且已實際給付全部賠 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原審卷㈠第135至136頁,原 審卷㈡第35至41、43至47、57至61、69至73、75至79、93至9 4、107至111、119至123頁),及本院和解筆錄(被害人李 承華,本院卷第183至184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彌補 損害之誠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健身教練之工作,無人 需其扶養或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 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 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 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本案被告申辦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之本 案2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 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 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帳 號及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 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 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經檢察官給予其緩起訴處分 ,並非受有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 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動 機係出於為貸款經濟需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被害人、告訴 人調解(和解)之意願,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調解、和解成立及賠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且獲 取原諒,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 ,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被害人黃桂蘭、告訴人田錦 穎、王淑美、簡艮夆、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 周俐妏等9人於原審具狀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量刑意見,有 上開被害人所具陳述意見狀在卷足參,及告訴人李承華於本 院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緩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 3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融帳戶 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避免被告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 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 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王聖豪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 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49452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31923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026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89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偵查卷宗。 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卷宗之卷一。 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卷宗之卷二。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昱堂)。 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昱堂)。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轉入或匯入之帳戶 證據 和解情形 1 黃桂蘭 (未告訴) 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陳嘉儀股市」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股市先鋒A」與黃桂蘭聯繫,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桂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30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桂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 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與黃桂蘭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4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 112年9月3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2 田錦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台股大贏家甲L」與田錦穎聯繫,佯稱可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股票,價格較為優惠云云,致田錦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29日9時39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錦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 ⑵告訴人田錦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50頁)。 ⑶告訴人田錦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50頁)。 被告於113年2月21日與田錦穎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6千元付迄(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6頁) 3 王淑美 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探討—蘭全球」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藉由「LINE」與王淑美聯繫,佯稱可透過「美商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新鼎雲資通」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值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王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9月2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4頁)。 ⑵告訴人王淑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4至45頁)。 ⑶告訴人王淑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頁)。 被告於113年4月20日與王淑美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10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 112年9月2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 4 簡艮夆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妮」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前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佳妮短線當沖」與簡艮夆聯繫,佯稱可透過「新鼎雲資通」APP認購股票,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納股款云云,致簡艮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29日9時5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簡艮夆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一第17至19頁)。 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與簡艮夆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 112年8月29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9日10時2分許 5萬元 5 邱明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起藉由股票教學之「LINE」群組與邱明申聯繫,佯稱可透過指定系統買賣交割股票,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明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29日10時7分(入帳時間42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邱明申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一第25至35頁)。 被告於113年4月8日與邱明申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10萬元付迄(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 6 熊惠祿 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藉由「LINE」與熊惠祿聯繫,佯稱可為熊惠祿以低廉價格購得股票,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熊惠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30日9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熊惠祿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一第49至50頁)。 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與熊惠祿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 112年8月30日9時18分許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 7 許明順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娜」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藉由「LINE」與許明順聯繫,佯稱可透過「花環E指通」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明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9月4日10時6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順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一第51至53頁)。 被告於113年3月27日與許明順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 112年9月4日10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4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4日10時11分許 1萬元 8 莊宏宇 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kie林庭安」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與莊宏宇聯繫,佯稱可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宏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28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宏宇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二第17至2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併辦警卷二第21頁)。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與莊宏宇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69至71頁) 9 周俐妏 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智雅」、「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股票知識討論G」與周俐妏聯繫,佯稱可透過「新鼎雲資通」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俐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9月1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俐妏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二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周俐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二第31頁)。 ⑶告訴人周俐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二第35至45頁)。 ⑷告訴人周俐妏之存摺照片(併辦警卷二第40頁)。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與周俐妏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4萬5千元付迄(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 10 李承華(上訴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876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 ,先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李丞華瀏覽後即與對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9月4日某時 10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丞華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李承華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併辦偵卷第16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承華)(併辦偵卷第13至16、22、29至30頁) 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與李丞華於本院達成和解,當場給付約定賠償金額5萬元付迄(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註:被害人損失總金額:93萬元   被告總賠償金額:54萬1千元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277-20241022-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9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王創衍 受裁定人即 被告 王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王創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4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王淑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王創衍與被告王淑美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員救字 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員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元,其中50元由被告王淑美負擔,餘由原 告王創衍負擔;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第 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王創衍負擔等情,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受裁定人王創衍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2,450元(1000-50+1500=2450),受裁定人王淑美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0-17

CHDV-113-司他-79-2024101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被上訴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恣意處理(即未依基督教儀 式治喪,逕以一般傳統葬禮辦理)渠等母親即王古玉蘭的遺 體,其後夥同禮儀社的負責人詹勳彥來浮報喪禮費用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謊稱母親遺體存放時間約1年致冰存費用 高達17萬9000元等手段編造證據,總共約32萬多元;實者, 喪葬費總共不會超過3萬元。被上訴人透過司法黃牛向法院 取得違法的判決(指: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員簡字第226號 、107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目的在向上訴人及其他同 為兄弟姊妹之訴外人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謀取不法利益 ,而聲請112年司執字第76313號強制執行扣押上訴得領取之 受分配款新台幣8萬2250元暨利息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上訴人辯以: 王古玉蘭的遺體,因她的繼承人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及 上訴人間無法達成共識,一直冰放在醫院內、差八天就整整 一年,遲遲無法入土為安。同父異母的妹妺王淑玫哭著來尋 求幫忙,被上訴人始以無因管理人之身分,辦理喪葬事宜, 並墊付喪禮費用15萬元及冰存費用17萬9000元,共計32萬90 00元等,這些均有收據為憑。被上訴人僅是取回代為墊付的 費用,並未因此賺取何利益,且經法院一、二審判決確定。 除了上訴人外,其餘就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應分擔的費 用均已執行完畢;上訴人代理人仍一再爭執已經判決認定的 事實,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萬2250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313號(下稱本院112年司 執76313)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26號民 事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112司執76313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 ,經依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等相關案卷核 閱屬實。而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規定本固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債務人倘若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僅能以在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至判決 確定前該段期間內,或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始得為之。  ⒉查依上訴人書狀及當庭所述,無非係認為系爭確定判決違法 、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並指摘被上訴人向渠等兄弟姊妹討要 屬不法利益,及反覆重提諸多陳年舊事,然均非在①前案訴 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 至判決確定前該段期間內(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24 日)所發生,或②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107年7月25日 )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之事由;上訴人仍 一再就該前訴訟之事實、證據等之自我指摘。惟前案既已實 質辯論,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所陳,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於法 難認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註:被上訴人就其部分 利息請求,於原審受不利判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08

CHDV-113-簡上-134-202410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王淑美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件: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預納郵務送達費3,870 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國泰世華銀行 、聯邦銀行、凱基銀行、甲○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 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㈠、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 1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 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 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 ?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 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 」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 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 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 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  ㈢、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㈣、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 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 歷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 金、獎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 額)。  ㈤、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 ,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 ;及若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 之人數,並具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 受扶養之情形),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 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 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㈥、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9月起迄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08

PCDV-113-消債更-638-2024100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89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王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222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7

CHDV-113-司促-10689-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