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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哲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育民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逾本金新 臺幣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006 ,229元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 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本票債權於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金 新臺幣1,006,229元以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28行關於「上訴人則否認106年… 」、第10頁第17行關於「上訴人稱兩造借款利率…」其中「 上訴人」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2-11

KSHV-113-上更二-11-20250211-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劉晋權 被 上 訴人 劉隆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 仍不遵行者,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 2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駁 回確定。而本院並於同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 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36頁)。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 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1

KSHV-113-家上-74-20250211-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鍾清靜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鍾王錦雲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4號裁 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 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代理 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0

KSHV-113-重抗-34-20250210-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追加原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林宛妮 林義魚 相 對 人 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追加原告)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 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第三人榮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盛公司)因受主管機 關命令,必須出售該公司所持有之第三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全部股份,榮盛公司因而訂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榮盛公司股東會)表 決「處分泓策公司全部股權一案」(下稱系爭議案)。而榮 盛公司共有3名股東,分別為原審被告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持股比例為30%)、相對人普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公司,持股比例為30%)及第三 人永興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持股比例為40% )。三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表決一事,則於113年3月13日 召開董事會並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由第三人即董事 長林旭信代表出席榮盛公司股東會並為同意之表決權行使。  ㈡相對人固然主張榮盛公司是否出售泓策公司股份一事,連動 影響三立公司持有之榮盛公司股權,已涉及三立公司主要部 分之財產或營業之讓與,但卻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召開股東會並經特別決議同意,即逕由林旭信代表出 席並同意系爭股份出售議案,因而訴請確認三立公司於系爭 議案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效,以及榮盛公司股東會就系爭 議案所為決議亦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下稱本案訴訟)。而就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乙節,因相對人形式上係主張相對人張秀 (以下與普立公司合稱相對人)為三立公司之股東,股東身 分則來自於張秀與抗告人林宛妮、林義魚(以下合稱抗告人 )及林旭信4人經由繼承三立公司原本最大股東林崑海遺產 ,因而公同共有原屬林崑海持有之93.52%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原裁定因而認定相對人之訴係行使系爭股份之共益權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為適格,准許相對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  ㈢然而,抗告人、林旭信除與張秀公同共有系爭股份外,抗告 人及林旭信另各單獨持有三立公司之股份,持股比例均各為 2.16%,並分別擔任董事長(林旭信)、董事(林宛妮)及 監察人(林義魚)之職務。林旭信及抗告人已基於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身分於113年3月13日董事會同意系爭董事會決 議,倘若又被追加而與張秀一同擔任本案訴訟之原告,立場 將自我矛盾,利害關係相衝突,且有使自己負公司法第193 條第2項所定董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法律上地位受有不 利益之影響。又榮盛公司係受主管機關命令必須出售泓策公 司股份,若違反者將受處罰,間接將使身為股東之三立公司 權益受損,而系爭股份占比達93.53%,抗告人與林旭信之應 繼分合計占四分之三,與三立公司股東權益有絕對關聯性, 顯將同受損害。原裁定僅以張秀提起本件訴訟對抗告人私法 上地位並無不利,未慮及抗告人基於三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身分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立場矛盾、私法上地位之影響,本 有誤會。況且原裁定就林旭信之部分則認為林旭信因擔任三 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倘將林旭信追加為原告,將與林旭信 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為由,駁回相對人關於追加林 旭信為原告之聲請。倘若如此,本件仍處於未得其他公同共 同人全體為原告之狀態,原裁定理由亦自相矛盾。再者,三 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行使表決權,僅由董事會決議即可同 意,無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三立公司客觀上既未召集股 東會,即無所謂行使系爭股份股權之情事,本與繼承人就系 爭股份之公同共有權利無關。又,相對人均未直接持有三立 公司股份,若系爭董事會決議真有瑕疵,應另提他種訴訟解 決爭議,而非逕行訴請確認三立公司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 效,本案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追加 抗告人為原告之部分等語。 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 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 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 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 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 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 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 得命其追加。至於有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 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 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認定  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三立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出 席榮盛公司股東會並就系爭議案為同意之意思表示,違反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三立公司就系爭議 案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效(見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審訴卷 第9、13頁)。而相對人主張張秀具有三立公司股東身分乙 節,在於張秀與林旭信、抗告人共同繼承林崑海之遺產而公 同共有系爭股份,有林崑海戶籍謄本(除戶)、繼承系統表 、三立公司股東名冊可查(見審訴卷第57、59、73頁)。則 依相對人形式上之主張,張秀係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當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張秀、 林旭信及抗告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至於抗告人所 辯系爭議案僅須由三立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行使同意之 表決權,無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故無所謂行使系爭股份 權利,以及相對人應另提他種訴訟以求救濟等節,則屬本案 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當事人適格一事無涉。  ㈡惟相對人係主張三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行使表決權,須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方可為之,進而主張三立公司未按此 法定程序為之,因此於113年3月15日股東會所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無效。而抗告人、林旭信則為反對意見,且抗告人、林 旭信除為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人外,尚亦直接持有三立公司 股份(林旭信、林義魚各持有1980股、林宛妮持有1977股, 見審訴卷第73頁),另分別擔任三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 監察人,則就系爭議案究否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或僅須董事 會決議即可之爭執,當有涉及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行 使妥當適法與否。況依抗告人所述,林旭信及抗告人已基於 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身分於113年3月13日董事會同意系爭 董事會決議,進而由董事長林旭信代表出席榮盛公司股東會 並為同意之表決權行使,則若又令抗告人共同擔任本案訴訟 之原告,勢將面臨反對自己原本之職權行使內容,而涉及公 司法第193條第2項董事損賠責任之風險。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惟抗告人業已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 且屬正當,即無須共同擔任本件之原告。準此,原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容有未恰。抗告 意旨指摘該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該部分之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 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 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 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0

KSHV-113-抗-27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泰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10,0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46,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0

KSHV-113-上-228-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耀甲 被上訴人 林芳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6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32,685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 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可 憑,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0

KSHV-113-上-65-20250210-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順平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賴月蘭 陳順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晉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 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又訴訟法上之當事人, 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而言,倘非訴訟之當事人,即無上訴 權,其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合法。 二、查兩造與訴外人己○○、甲○○均為訴外人陳○川(民國110年2 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8樓之4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陳○川所 有,借名登記於一審被告甲○○名下,故依民法第767條、第8 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及第1151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57-359頁),請求甲○○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下稱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該部分訴訟稱返還系爭房地訴訟 )等語,核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為請求應 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屬「為他人 而為原告」之情形,為法定訴訟擔當。上訴人與己○○雖同為 陳○川繼承人而屬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但未成為返還系爭房 地訴訟之原告,並非形式上當事人,無上訴權,不得對該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以自己為前揭訴訟之實質當事 人為由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況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請 求,業經原判決判准,該判決形式上對上訴人既無不利益, 其提起本件上訴,亦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及訴外人丙○○、丁○○、戊○○○、乙○○、癸○○、庚○○ 、壬○○○、辛○○、己○○返還借名登記股份部分,由本院另案 審結,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06

KSHV-113-家上-19-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蔡清日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 訴 人 林淑芬(即林茂永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余美宜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淑芬為上訴人林茂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茂永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除林淑芬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233-241 頁),參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林淑芬承受訴訟,因其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淑 芬為林茂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06

KSHV-113-上-34-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被 上 訴人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原為「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業於110年12月14 日變更組織並登記為「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此 ,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06

KSHV-111-上易-401-2025020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敏敏即蘇美珍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上訴人 黃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5-02-05

KSHV-113-上易-2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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