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哲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育民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逾本金新
臺幣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006
,229元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
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本票債權於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金
新臺幣1,006,229元以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28行關於「上訴人則否認106年…
」、第10頁第17行關於「上訴人稱兩造借款利率…」其中「
上訴人」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KSHV-113-上更二-11-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