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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簡羽萱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乙○○兩歲前,平日均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惟聲請人於 兩造離婚時,因外派○○而無法親自全時照顧乙○○,故於兩 造離婚至112年間,乙○○均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 於北部,聲請人並得隔週將乙○○接回臺南同住。 (二)相對人對於乙○○之照顧、教養實有不周,更嚴重忽略乙○○ 之身心健康發展,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1、相對人平日白天在外上班,晚上下班回家則需另外忙碌於 網購事業,並無足夠時間親自陪伴乙○○,故主要照顧、教 養乙○○之人為相對人母親。惟相對人母親教養風格嚴厲, 均係以指責方式糾正乙○○之偏差行為,有時更會嫌棄乙○○ 不如其他小孩乖巧,導致在相對人家中,乙○○必須壓抑自 身負面情緒,而無正常管道宣洩。遂每當聲請人要將乙○○ 送回相對人住處時,乙○○均極度反抗,更會哭鬧表示不願 離開聲請人。此外,當乙○○有行為不佳而遭指正之情形時 ,乙○○第一反應竟係躲起來、啃咬手指,可見其對於大人 之指責已十分敏感,且會充滿焦慮及不安。又相對人家中 環境髒亂不堪,四處均係裝有網購產品之紙箱,乙○○之房 間更係雜亂無章,足見相對人並未自幼教導乙○○整理、收 納之正確習慣,實難以期待相對人之家庭系統足以提供乙 ○○穩定成長、身心健全得以發展之環境,更凸顯相對人之 現況並無法兼顧工作及照護乙○○之責任。   2、112年7月1日,相對人攜乙○○至自來○○○○戲水,乙○○左腳 大姆指不慎踢到地板磁磚,指甲因此掀開剝落,傷口腫脹 且血流不止。詎料,相對人不僅未及時適當處置傷口,更 未將乙○○送至醫療院所進行診療。直至112年7月5日,聲 請人上○○接乙○○,始知悉乙○○腳受傷乙事,遂要求相對人 騎車送乙○○至診所(聲請人在○○並無代步工具),卻遭相 對人以不願見到聲請人為由拒絕之,聲請人只好親自至相 對人住處將乙○○接出,並送至坤暉診所(○○市○○區○○路0 段00號)就診,始發見該傷口已惡化成「蜂窩性組織炎」 。更有甚者,相對人對如此嚴重之傷口,竟僅以紗布、膠 布隨意包紮,甚至讓乙○○穿著明顯不合腳之拖鞋,聲請人 對相對人如此漠視乙○○健康之行徑感到氣憤不已,亦心疼 乙○○之處境。   3、每當聲請人攜乙○○回臺南同住,相對人均會故意不提供乙 ○○之健保卡,惟對幼童而言,健保卡不僅係唯一之身分證 明文件,更係緊急就醫時之重要保障。112年7月9日為乙○ ○之學校畢業典禮,聲請人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時,明 將其健保卡放於書包內,相對人卻未在第一時間尋找、確 認,反係在事隔多日後才向聲請人詢問健保卡之去處。更 有甚者,112年7月10日當週,聲請人受相對人及其母親請 託,協助照護乙○○,相對人明知乙○○腳傷未癒,仍有就診 需求,竟不願提供健保卡予聲請人,全然罔顧乙○○之健康 風險!聲請人忍無可忍之際,同時亦係為乙○○之利益、安 全著想,於112年7月14日將乙○○接回臺南後,即自行為其 重新申辦一張健保卡,自此更足見相對人顯未善盡照顧保 護之責,絕非適當之照顧者。   4、聲請人近期與乙○○相處期間,觀察到乙○○會有突然且頻發 之翻白眼行為,聲請人立即察覺此係○○○○之常見症狀,乙 ○○之小兒科醫生亦認為其疑似有○○○○之症狀,必須進一步 診斷。相對人身為乙○○之長期照顧者,竟從未察覺此異狀 ,顯見相對人忽視乙○○成長,顯非適任親權人。 (三)自乙○○就醫並確診○○○○後,聲請人即積極協助乙○○穩定病 情,並使乙○○定期接受追蹤,惟自乙○○被送回相對人住處 後,聲請人即無從密切地觀察、追蹤其情緒及行為反應。 聲請人僅能以視訊通話之方式聯繫乙○○。詎料,聲請人自 近期之通話中,發見乙○○適應狀況極度不良,且數次展現 異常激烈反抗之態度。而相對人及其母親於面對乙○○如此 反常之行為,竟係選擇冷眼旁觀,更會與乙○○互相叫囂: 「怎樣啦」、「到底是怎樣啦」,    而當聲請人試圖透過視訊安撫乙○○時,僅見相對人於一旁 催促乙○○:「手機可以還我了嗎」、「我要用我的手機可 以嗎」,致乙○○匆匆掛掉電話,惟其已然失控之負面情緒 絲毫未獲任何安撫。更有甚者,某日乙○○主動聯繫聲請人 ,表示其身體不舒服、心臟發痛,且嚴重咳嗽,聲請人便 請乙○○去向相對人之母親求助,惟其母親卻僅要求乙○○將 電視遙控器交出,甚還毆打乙○○之手掌,就連乙○○說出: 「我有一天真的想打死妳欸」之極端暴力言語時,相對人 之母親亦未及時制止之,反而催促:「好啦,手機講完沒 阿給我」、「阿我說你現在趕快講阿」,顯係無視乙○○異 常之攻擊、衝動行為,放任乙○○繼續精神崩潰。 (四)乙○○自回到相對人住處後,因時常與相對人及其母親有所 爭執,致相對人母親對乙○○有所不滿,更會直接聯繫聲請 人抱怨:「○○曾說過他只有最怕爸爸,還對我說叫我去死 死,這是一個8歲的小男孩為何會這樣說話呢?」、「難 道是孽緣嗎?是」等語,惟聲請人早已向相對人及其母親 表示乙○○為○○○○患者,需要特別注意其情緒變化並積極追 蹤治療,而非一昧與乙○○硬碰硬,甚至放任其歇斯底里。 乙○○自兩造離婚後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於該三 年内,相對人卻未能與乙○○建立依賴及親密關係,致乙○○ 對相對人及其母親具有高度不信任感。再者,聲請人於乙 ○○待在臺南期間,均有讓其與相對人通話、見面,如今乙 ○○對相對人有諸多反彈,且在家庭訪視中明確指出對相對 人及生活環境不滿之處,可見乙○○反應係源於相對人照顧 過程有所疏忽,非聲請人洗腦、挑撥離間所致。 (五)乙○○於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南期間,因生活環境、教育方式 均良好,使其○○○○狀有明顯之改善,囿於就學因素,自11 3年5月返回○○與相對人同住,卻因無法適應負面高壓之環 境,致其情緒起伏加劇,時常哭求聲請人帶其返回臺南, 更不時出現前開極端激進言語、行為,此一情形實屬異常 ,不應忽視。聲請人目前並無調動情形,且聲請人作為○○ ○○,對乙○○更會嚴格要求生活習慣及學業表現,並無相對 人所稱縱容之情事,乙○○於此情形下,仍主動向鈞院表示 希望待在聲請人身邊之強烈意願,堪認聲請人確實為最適 任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六)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職業為○○○○,因工作特殊性無法長期照顧乙○○,故 於協議離婚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明知自 己職業之特殊性,無法長期陪伴於乙○○左右,卻全然未對 乙○○之生活考量,擅自帶離乙○○,使乙○○長期處於照顧者 會不定時離去之狀態,將使乙○○心理產生巨大不安定性, 然聲請人之行為全然未從乙○○之利益為考量。 (二)聲請人傳送相對人一段乙○○之影片,影片內容為乙○○陳述 :「媽媽你為什麼昨天打給你不接,還是你故意不接,還 是你不喜歡我了,不愛我了,那就讓我在臺南念書啊。」 ,從影片中可知乙○○已被灌輸媽媽不愛他之不當觀念,然 從乙○○至幼皆在相對人之照顧下成長,相對人與乙○○之感 情相當濃厚,惟經聲請人帶離後即對相對人產生巨大之誤 解,顯然是灌輸錯誤觀念予乙○○,相對人甚至要求乙○○拍 攝影片,此灌輸乙○○媽媽不愛你了的作為,應為不善意父 母。 (三)聲請人直言為○○○○之常見症狀,未長期觀察且經專業醫學 鑑定,即稱乙○○有此症狀,無異造成相對人及乙○○恐慌, 亦影響乙○○對自己認知與他人不同,恐生自卑,似有不當 。況乙○○年僅6、7歲,處於成長階段,身體機能尚未發育 完全,時有多語、好動、抽動等動作,實乃正常,還須長 期追蹤至成長完全,始能確定是否患有前開病症,○○醫院 診斷證明書足證乙○○未罹患聲請人所稱○○○○,同時請鈞院 審酌聲請人為爭奪乙○○親權,不擇手段,頻頻攻擊相對人 及乙○○的生活習慣及病症等,與相對人原祈二人離婚仍得 以和平共處,即便離異也能為乙○○建立圓滿家庭之願景相 違,益徵聲請人顯非適任親權人。 (四)相對人對乙○○之照顧可說是盡心盡力,但聲請人卻向乙○○ 惡意詆毀聲請人,並使乙○○拍攝影片控訴相對人,此種行 為顯然是蓄意教導乙○○排斥相對人,此行為顯然為非善意 父母,應認為聲請人不適任繼續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 。聲請人擅自帶離乙○○、灌輸乙○○不當觀念並惡意詆毀聲 請人之行為,均應認為聲請人不適合繼續行使負擔乙○○之 權利義務等語。 (五)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2月18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戶 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聲字卷第171頁),堪予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有不利之情事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而:   1、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聲請人,所得綜合評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 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其家人間 互動關係密切、家庭凝聚互助力佳,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 穩固生活支持及實質照顧協助,整體而言,聲請人照護資 源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 虞,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主責照護期間可獲得妥適生活照顧 品質。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往非屬未成年人主要照 顧者期間,可透過積極性探視保持與未成年人緊密親子互 動,而自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雖聲請人現於外縣市 從事軍職工作,每日可通勤往返工作地與居所,工作時間 之餘仍可由聲請人親力親為投入子女照護事務,聲請人工 作期間,則可由同住之聲請人母親作為協助照顧人力,輔 助補充聲請人親職時間,聲請人可清楚掌握未成年人身心 發展歷程、調適變化,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屬正向緊 密,評估聲請人可提供未成年人完善親職照護時間。3.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 量,現居住所空間充足,家務整理狀況良好,且為未成年 人所熟悉並有實際生活經驗之照護環境,觀察未成年人於 聲請人家庭活動表現及與同住成員互動情形,未成年人已 能高度融入、適應聲請人居家環境,居家環境無明顯不利 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可提供未成年人合宜照護環境。4.親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 顧者期間,因相對人工作忙碌,又未能滿足未成年人親職 陪伴需求,影響未成年人目前未有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意願 ,加上相對人親職態度消極致有疏忽未成年人健康照護情 事,足見相對人無法善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責,聲 請人考量其親職能力、家庭生活環境更能提供未成年人妥 適照護品質,且未成年人也積極期待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積極爭取單獨行使親權及擔任 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權,規劃對未成年人的照顧維持 現況,目前暫無變動安排。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及其 同住家人可細心關注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狀況,依未成年人 不同發展歷程階段,調整對未成年人教養模式,能提供未 成年人妥善生活照顧品質,未來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 制保障其就學權益,評估聲請人親職態度與教養能力屬正 向,照護安排合宜。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 成年人現年約6歲,未成年人對親權意涵尚屬懵懂,但尚 可具體表達受兩造照顧經驗及互動之情形,對社工的詢問 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 ;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聲請人母親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 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另,就未成年人 的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 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⑵就未 成年人所述,其過往與相對人、外婆同住期間,因相對人 常常忙碌工作,未成年人生活起居多由外婆打理,然因相 對人、外婆不太常與未成年人主動互動,未成年人每天放 學在家多是自己一個人玩玩具,未成年人因此每天最高興 的時間就是聲請人打電話來陪伴未成年人聊天,每到週末 也最期待可以趕快與聲請人見面,讓聲請人帶自己出去玩 ,因為聲請人都會陪未成年人一起玩、一起聊天,未成年 人因此最喜歡的家庭成員就是聲請人,其次最喜歡的家庭 成員則是小時候一直照顧自己的奶奶,未成年人對於現在 可以跟聲請人、奶奶一起居住生活感到非常開心。⑶未成 年人表述其除了覺得與相對人、外婆很少時間陪伴未成年 人之外,未成年人不想回去台北住的另一個原因是他也很 不喜歡相對人家中堆滿了很多東西,未成年人喜歡住的地 方整齊、乾淨,現在住在聲請人家中就很喜歡家裡面都很 整齊,乾淨,而且可以玩的空間很大,又有每天都會陪自 己玩、聊天的聲請人,還有自己很喜歡的奶奶、姑姑、叔 叔都在○○,未成年人很希望可以繼續跟聲請人一起住,每 次未成年人跟相對人通電話的時候都會主動跟相對人提出 想要在○○住、在○○上學的想法,但相對人仍是堅持要未成 年人搬回去台北住,未成年人非常不想要回去跟相對人一 起住,也因此很怕跟相對人出去見面的時候,相對回台北 就不讓自己回來,所以未成年人現在跟相對人見面的時候 都一起陪他去,未成年人不敢跟相對人單獨見面,害怕之 後就無法繼續跟聲請人住了…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 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 及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且就聲請人實 際照護表現,聲請人對未成年人有照顧及共同生活居住之 實,在察覺未成年人情緒、行為表現可具敏感度,能立即 性給予未成年人所需之情感回饋與生活協助,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可建立正向依附關係、提供未成年人妥善家庭環境 及生活照顧品質,未成年人也能高度適應與聲請人家庭生 活環境與受照顧模式,聲請人親職教養觀念正向、合宜, 聲請人整體照護資源、親職能力可適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 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7 30號函檢送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 165至173頁)。   2、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所 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 係:相對人從現年六歲半案主出生後即陪伴身旁,給予親 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亦帶外出遊玩,母子間應培養緊 密依附情感,而面對聲請人將案主強留在○○的這五個月以 來,相對人主動聯絡與案主視訊和南下見面互動,因此評 估相對人積極維繫與案主之親子關係。2.親職能力:從相 對人對案主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體描述,表現出 相對人對案主尚稱盡責,親職能力不錯。3.經濟能力:相 對人從事電子業,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相對人長 期負擔案主相關花費,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 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 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4.監護意願:相對人自認盡心力 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生活與就學,案主亦習慣且熟 悉相對人及其家人,反觀聲請人卻罔顧案主就學權益,不 僅將年幼案主強留在○○,更阻擾相對人與案主的見面接觸 ,甚為不友善,故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且將案主接回同住 ,評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強烈。(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訪視結果,從相對人所述,相對人確實為案主的主 要照顧者且應適任為案主監護人,亦讓聲請人與案主正常 會面交往,故倘若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不當照顧案主和對案 主就學有意見,聲請人可通報社福中心進行訪視,同時申 請家事商談以討論案主的就學問題,但聲請人卻逕自將案 主留在○○未送回,後續亦阻擾相對人與案主的往來,聲請 人之作為顯非最適任之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12年12月 6日○○社兒字第1122409476號函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憑(調字卷第174至183頁)。   3、又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兩 造於109年12月18日自行協議離婚,約定乙○○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乙○○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每 月固定支付乙○○扶養費用15,000元,就會面交往方式兩造 約定依聲請人休假時間或隔週週末探視,乙○○過往穩定與 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於112年7月與乙○○會面交往 後,主張相對人提供生活環境不佳、乙○○不喜愛相對人及 相對人母親、相對人遲延就醫等情,主張相對人不適合擔 任主要照顧者,希望尊重乙○○意願,改成在臺南與聲請人 同住生活,乙○○並持續留在臺南與聲請人同住,至113年5 月始再返回○○與相對人同住迄今。就適任親權人之調查事 項,查相對人身心健康、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擔任主要 照顧者多年,其母為替代照顧者,相對人表示相對人母親 性格較喜叨唸,然多係為子女好,相對人與其妹妹經常相 互建議及交流親子教養技巧,過往均協助乙○○與聲請人穩 定會面交往,並無阻礙情形。就乙○○於113年5月返回同住 後之情緒狀態及學習落後情形,相對人持續尋找合適資源 協助乙○○,其具有良好親職能力及親職知能,行為亦符合 友善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且有積極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是以,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評估本件無改定 親權之必要。」等語,亦有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聲字卷第 70至71頁)。   4、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均認相對人並無何對未成年人 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人乙○○不利之情事。而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疏忽照顧未成年人乙○○傷口,致惡化為 蜂窩性組織炎,又輕忽未成年人罹患○○○○,而非未成年人 乙○○之最適任主要照顧者云云,然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人 乙○○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乃為單一偶發事件,況據相 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受傷當下就已經包紮了,過兩天 情況變嚴重,中間有協商請聲請人帶去看診等語(聲字卷 第171頁),是難僅憑此遽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有何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未成年 人乙○○為○○○患者,相對人未慎重看待云云,固據提出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聲字卷第104頁) ,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未成年人乙○○「(○○○○)○○○抽 搐,建議減少環境頻繁變動使得症狀加劇」等語,然一般 兒童縱有○○○抽搐反應,亦有程度輕重之別,而據相對人 提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則記載未成年人乙○○於 113年8月17日因抽搐症前往門診複查,目前症狀輕度,無 須用藥等語(聲字卷第177頁)。是未成年人乙○○目前仍 在發育成長期間,雖有抽搐症狀,程度尚屬輕微,持續追 蹤觀察即可,並無過度反應之必要,是亦難認相對人有輕 忽未成年人乙○○之○○○抽搐反應,而有對未成年人有何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之情事。應認聲請人主張本件 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 ,或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云 云,尚非可採。 (四)是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 務期間,既無對未成年人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 未成年人乙○○不利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人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或改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人乙○○之主要照顧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08

TNDV-113-家親聲-190-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治嘉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王邦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蕭育涵律師(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宗蒞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79、46676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44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辛○○處 如附表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戊○○、辛○○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 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115、135、137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戊○○、辛○○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被告二人整體比較結果之說明:  ㈠被告戊○○部分: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年」較重;被告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 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戊○○,揆諸上開說 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戊○○部分, 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被告辛○○部分: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辛○○於偵 查、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 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辛○ ○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 然比新法處斷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 告辛○○,本案關於被告辛○○部分,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被告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並陳稱:我 的報酬係以每日2,000元至5,000元計算等語(見偵卷46676 號第63、559頁,原審卷第377頁),而被告辛○○於本案提領 之天數共計為5日(112年4月26日至30日),是依最有利被 告辛○○之方式計算,應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 算式:2,000元×5=1萬元)。被告辛○○雖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 得,惟其前於原審已與告訴人丑○○、己○○分別以8萬元、6萬 元成立調解,如確實履行,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辛○○犯罪利得之目的,且被告辛○○確已賠償告訴人己○○ 共4萬元、告訴人丑○○5,000元,為告訴人己○○、丑○○供陳在 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 此部分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少年楊○○、何○○、金○○共同實施犯 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節,然而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我跟 少年金○○見過兩三次。我們沒有過多聊天,所以我不知道他 實際幾歲,而且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金○○。至於何○○部分, 我有看過何○○,但不認識他等節(見原審卷第219頁),而少 年金○○於偵訊時陳稱:我看過辛○○,至於戊○○則完全不認識 等情(見偵卷40379號第100頁)。考量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 遭檢警追查、相互舉報,未必能知悉彼此之實際年齡,且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當時可得知悉楊○○、何○○、金○○之 實際年齡。據此,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2)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原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2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附表編 號5所示乙○○、編號6所示丑○○、編號7所示己○○成立調解( 詳下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戊○○之量刑因子, 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就被告戊○○部分, 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  ㈡被告辛○○於偵查、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已 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被 害人乙○○成立調解(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量 刑因子,未予減輕其刑,另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 ,已有未合。  ㈢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入帳戶,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 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 ,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上述犯行,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 向,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辛○○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 ,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符合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行;此外,被告戊○○於原審已與壬○○ 成立調解,於本院審理時,與乙○○、丑○○、己○○成立調解, 約定分別賠償53,000元、5萬元、4萬元,均已賠償完畢;被 告辛○○於原審已與丑○○、己○○成立調解(己○○部分約定給付 6萬元,已給付4萬元,丑○○部分約定8萬元,已約付5,000元 ),於本院審理時,與乙○○成立調解(約定賠償4萬元,尚 未給付),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調解報告書、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匯款明細(見原審卷第313至318、407至4 08、412頁,本院卷第125、153至158、243至244頁)在卷可 查。兼衡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跟父親從事貿易工作,每月收入約25,0 00元;被告辛○○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尚不 需扶養家人。現於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並提出在職證 明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素行、參 與程度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 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 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 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未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壬○○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丁○○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甲○○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子○○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乙○○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丑○○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己○○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丙○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癸○○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161-20241225-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新明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徐政宏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乙○○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多次於「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上簽載 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均係損害南投分隊勤務管理正確性,應認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2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所為雖屬不該,然 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堪認被告2人係因誤擊槍枝為免遭受上 級之責罰而接續為本案之登載不實行為,然被告2人之犯罪 情狀及所生危害非鉅,並犯後均坦承犯行,當庭深表悔悟,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衡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輕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2人在客觀上顯可引起一般之 同情,本院綜衡全情,審酌情輕法重,認被告2人就所犯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均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2人身為 執法之公務員,因一時失慮而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復更竊 取國有之財物,對槍械設備管理及勤務管理產生危害之犯罪 手段及動機;⑶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2人 已受有相應之行政懲處,被告乙○○被撤銷教官身分、記小過 一次,從水里調職至臺北並三個月無法報超勤加班費;被告 甲○○被記大過一次,從水里調職到臺北,每個月要接受關懷 輔導和電話家訪並無法報加班費(本院卷第46頁);⑸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員、月 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74歲之母親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員、月薪6萬5,000 元、有1個未成年子女及72歲之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已有相應之行 政懲處詳如前述,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審酌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 告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2人均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 隊南投分隊(下稱南投分隊)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南投分隊勤務分配, 甲○○、乙○○2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8時至16時應執行守望之 埋伏勤務,卻未執行勤務,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先分別於同日8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六大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下稱員警 出入登記簿)」登載:領用型式PPQM2警用手槍、子彈24顆 等裝備、前往守望等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偵防 車,搭載甲○○前往其友人邱育銘女朋友位於南投縣○○鎮○○路 000號家中,乙○○後旋自行返家休息。詎甲○○於同日14時30 分許,因友人邱育銘欲觀看槍枝,甲○○竟拿出上開領用之警 用槍枝把玩並不慎朝地上誤擊發1次,甲○○驚覺闖禍,遂將 此事告知乙○○,2人為避免誤擊發子彈之事遭發現,遂議定 由乙○○竊取彈頭後,交給甲○○將擊發後彈殼與竊得彈頭組裝 ,放置回槍械室,佯裝無事故發生。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 甲○○、乙○○2人返回隊上後,甲○○明知依規定應將此誤用警 械事故,即時報告長官,並將事發經過詳實記載於員警出入 登記簿,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並接續各自前開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轉變 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南投分隊另一同事 申石光未上鎖抽屜內徒手竊取1顆彈頭得手後,2人再共同將 前述已擊發之彈殼復裝該彈頭,放置回槍械室,甲○○再以自 己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值勤臺應勤部冊電子化 系統製作「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員警工作紀 錄簿(下稱工作紀錄簿)」,在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上登 載不實之「無事故」資訊,經乙○○於備註欄位點選「同意」 ;甲○○復於員警出入登記簿歸還欄位填寫子彈「24發」(實 際應為23發)之不實資訊,足以生損害於南投分隊對槍械設 備管理及勤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申石光、邱育銘、洪綠貞、王亞萍、林惠 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誤擊發地點室內位置圖、 監視影像擷圖、員警出入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六大隊113年7月31日保七六大督字第1130002836號 函、南投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113年5月份員警支領超 勤加辦費申請表、勤務分配表(22人)、內部監視影像擷圖 、已擊發加工子彈照片、警用偵防車BUH-2739號行車軌跡、 現場照片、警員陳冠任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製作而言。故公務員 從事公務時,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之,並未限制公 文書必須具備制式格式,亦不問該文書對外發生之效力範圍 。又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而言。且該罪 之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真實性為目的,衹須登載之內容失 真出於明知,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2人 為南投分隊員警,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卷附「 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雖為警察機關內部管考 之措施,而無對外之效力,惟其上關於員警之執勤、退勤等 記載,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且係供警察機關管理員警備勤 、退勤,藉以考核員警勤惰,乃至於核發加班費之依據,顯 與南投分隊隊員警執行勤務具有直接關係或密切關聯,此等 文書自係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 錄製作之文書,而應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準公文書。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竊盜罪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多次 於「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上簽載之行為,於 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均係損害南投分隊勤務管理正確性,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請論以接續犯。另外 ,被告2人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原訴-19-2024122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詹雅淑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陳宥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4821、5031、5091、6581、9508、107 92、1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良達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26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五編號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 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雅淑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肆月。 陳宥辛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所處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良達、詹雅淑為同居彰化縣○○鎮○○路00號0樓套房之情侶 ,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柯良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丁○○ 。  (二)柯良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詹雅 淑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幫助丁○○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而施用。 (三)詹雅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欲販賣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丑○○,惟因 子○○、丑○○未準備足夠金錢而未遂。 (四)詹雅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 2、3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寅○○、卯○○。 (五)詹雅淑基於販賣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方式 ,販賣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 (六)詹雅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同時轉讓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 (七)詹雅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 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方式,轉讓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嗣柯良達、詹雅淑經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 5日17時49分、55分許至柯良達、詹雅淑同居之彰化縣○○鎮○ ○路居所,扣得柯良達如附表五編號3、5③、9①、10所示之物 ,扣得詹雅淑如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 二、柯良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某處,經「蔡孟 璋」、「小K」同意而受其等所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 無故寄藏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 三、柯良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同時 向「冷春明」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 第一、二、三級毒品,欲供販賣而隨身攜帶。嗣經警於113 年3月17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附表 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 四、柯良達、陳宥辛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柯良達、陳宥辛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中 山路「萊爾富超商○○晨安店」,由柯良達將陳宥辛所有之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及子彈24顆,以10萬元代價賣給庚○○(涉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槍枝及子彈犯行,另經偵辦中),柯良達並交付6萬元 給陳宥辛。嗣經警偵辦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而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陳宥辛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6 日前一周,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達」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而無故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嗣經警於113年3月6日21時50分許,經 陳宥辛同意於其臺中市龍井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七 編號1、12①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詹雅淑 (一)被告詹雅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己○○、證人戊○○、證人丁 ○○於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己○○、證人戊 ○○、證人丁○○警詢證述對被告詹雅淑而言屬傳聞證據,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傳聞證據例外 法則,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雅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詹雅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柯良達   1.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三、四(一),業據 被告柯良達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 二第273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購毒者即證 人癸○○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 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 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犯罪事 實四(一)購槍彈者即證人庚○○於警詢證述(偵5031卷第5 9至61頁、第63至75頁、第77至85頁、第95至99頁、第109 至115頁),均堪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二)即附 表一、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 二、三之附表五編號24至28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鑑定書(詳「備註欄 」所載非供述證據出處頁數),犯罪事實四(一)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三)【指認人:庚○○】(偵1079 2卷第83至89頁、第97至103頁、第113至119頁)、證人庚○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792卷第121至12 7頁)、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偵10792卷第223至235頁)、 證人庚○○與被告柯良達LINE對話紀錄(偵10792卷第191至1 99頁、第237至2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81至28 9頁)可查,足認被告柯良達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雖 認被告柯良達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之價金及數量為半錢、4 000元,惟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數量及價金 為2000元、四分之一錢等語(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 照)。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癸○○、證人丁○○之過程中,既向 證人癸○○、證人丁○○之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被告柯良達 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以被告柯良達顯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況被告柯良達於偵查中亦自承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25 0至500元不等等語(偵6581卷三第111頁),顯見被告柯 良達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3.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二寄藏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 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附表五編號24「備註欄 」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於犯罪 事實四(一)所販賣給證人庚○○之槍支1把、子彈24顆, 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子彈 7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底火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 81至289頁)可查;被告柯良達於犯罪事實三經查獲如附表 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係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愷他命,有附表五編號25至28「 備註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可認犯罪事實二、四(一 )之槍枝及子彈,確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槍砲彈藥,而犯罪事實三所查獲之毒品,確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無訛。 (二)被告陳宥辛   1.犯罪事實四(一)(二)    上揭犯罪事實四(一)(二),業據被告陳宥辛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二第375頁),核與犯 罪事實四(一)購槍彈者即證人庚○○於警詢證述(偵5031 卷第59至61頁、第63至75頁、第77至85頁、第95至99頁、 第109至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良達於偵查證述(偵48 20卷第163至177頁、第259至264頁)相符,並有犯罪事實 四(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三)【指認人 :庚○○】(偵10792卷第83至89頁、第97至103頁、第113至1 19頁)、證人庚○○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 792卷第121至127頁)、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偵10792卷第 223至235頁)、證人庚○○與被告柯良達LINE對話紀錄(偵10 792卷第191至199頁、第237至2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8166號鑑定書(偵1079 2卷第281至289頁),犯罪事實四(二)之附表七編號1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 36034940號鑑定書(詳「備註欄」所載證據出處頁數)可查 ,足認被告陳宥辛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詹雅淑    1.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   (1)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六)(七),業 據被告詹雅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37頁,本 院卷二第273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二)之購毒者即證 人丁○○於偵訊證述(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犯罪事實 一(三)之購毒者即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 三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 證人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1「證據資料 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犯罪事實一(四)之購毒者即 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2、3「證據資 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購毒者即證人卯○○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詳附表三編號2、3「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 據出處),犯罪事實一(六)之受轉讓者即證人戊○○於偵 訊證述(詳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 犯罪事實一(七)之受轉讓者即證人丁○○於偵訊證述(詳 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均大致相符 ,並有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載 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一(三)(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 3「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 一(六)(七)即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 據可查,足認被告詹雅淑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 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 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 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而 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於上 揭最初步驟。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 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 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 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犯罪事實一(三)被告詹雅淑與證 人子○○監聽對話譯文,被告詹雅淑向證人子○○表示「我 晚點會拿你朋友要的東西過去,要跟他收1萬」,被告詹 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該通電話即係證人子○○向其表 示其朋友欲購買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證人子○○家中 交易,其嗣後確實也因此通電話至證人子○○家中,惟未 遇證人子○○及證人丑○○,嗣證人子○○經其電聯回家表示 證人丑○○沒錢,沒有進行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17頁), 足見被告詹雅淑於電話中已與證人子○○就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且被告詹雅 淑亦已前往交易地點欲見面交易等節,足徵被告詹雅淑 確有與購毒者達成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並在履行契約 之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著手於實行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 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被告詹雅淑於犯罪事實一(三 )(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子○○、證 人丑○○、證人寅○○、證人卯○○之過程中,既約定向證人 子○○、證人丑○○、證人寅○○、證人卯○○收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其中證人子○○、證人丑○○因未備足金錢而未交易成 功),被告詹雅淑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 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顯見被告詹雅淑於 犯罪事實一(三)(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中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①按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聯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 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 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 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 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聯繫買受人,便 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 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 行為施以助力;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 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丁○○於於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13年1月24日8時37分48秒監聽譯文,問:你與柯良達的行動電話的監聽譯文,你說:「你那一隻柴犬怎麼沒接」,柯良達說:「我沒加柴犬的LINE」,你說:「我要找你咧」,第二通:你說「我過去找你」,他說:「我沒在家,不然你過去找我女友」有何意見?)柯良達叫我去找他女朋友,我去他家,詹雅淑幫我開門,我說柯良達叫我過來找你拿安非他命,詹雅淑說房間裡沒有毒品,你趕快走,你自己找柯良達,我拜託詹雅淑打電話給柯良達,詹雅淑才打電話給柯良達,詹雅淑知道我拜託他找柯良達是要跟柯良達買毒品,詹雅淑說柯良達都沒接,叫我在那邊等,9時30分開始等,我等好幾個小時,後來柯良達回來他自己開門,詹雅淑就說回來了,柯良達從自己身上的包包拿出安非他命,4000元在10天後拿現金去柯良達的套房拿給柯良達等語(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月24日我有去柯良達跟詹雅淑在○○○○路的套房,我要去找柯良達,有跟柯良達約要買安非他命,柯良達叫我去他的住處,去了之後詹雅淑在家,柯良達不在家,我跟詹雅淑說我找柯良達,因為我自己沒有電話,所以我請詹雅淑幫我打電話,詹雅淑一開始是說你們的事不要問我,不願意幫我打電話,我一直拜託詹雅淑,詹雅淑才幫我打電話,偵查中所述實在,但很久我也忘了,柯良達回來後我有跟柯良達拿4000元的毒品,在套房門邊交易,交易的過程中詹雅淑在場,但詹雅淑沒有在看,我不知道詹雅淑知不知道我跟柯良達在交易毒品,我當時到場後應該是跟詹雅淑說柯良達叫我來這裡,你幫我打給柯良達,我要跟柯良達講一下,但我應該沒有跟詹雅淑說我找柯良達的原因,我不需要說原因,如果詹雅淑自己說他知道我要跟柯良達買安非他命,那應該就是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41頁),其均一致證述其係聯繫被告柯良達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然因被告柯良達人在外面,被告柯良達遂叫證人丁○○至其與被告詹雅淑同居套房,被告詹雅淑確有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給被告柯良達等情,復與被告柯良達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陳稱:丁○○聯繫我的時候,我人在臺中不在○○,所以我要丁○○去找詹雅淑,我的意思不是叫丁○○找詹雅淑拿毒品,只是要丁○○在○○等我而已,之後詹雅淑有打電話告訴我丁○○到了,要我回去,詹雅淑知道我有在賣毒品,但這次賣給丁○○的事情我沒有特別跟他說,我自己跟丁○○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第325至340頁),益徵本次交易確係由被告柯良達與證人丁○○單獨完成,而被告詹雅淑自承知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之目的即係為購買毒品,然被告詹雅淑客觀上並無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係應證人丁○○要求打電話給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不知悉被告柯良達與證人丁○○之欲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且證人丁○○於交易後10日左右才將價金交付被告柯良達,可見被告詹雅淑就證人丁○○與被告柯良達之交易內容均未予置喙,尚難認為被告詹雅淑與被告柯良達就本次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被告柯良達販賣毒品之意,依其所為,僅能認定其是基於幫助證人丁○○施用毒品之意,居中為證人丁○○通知被告柯良達到場,幫助證人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均係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惟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 販賣毒品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須以嚴 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 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②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1日、2日、4日我跟詹雅淑在彰化縣○○路的停車場見面,我要幫他裝行車紀錄器,第一次是問要裝什麼,第二次是裝設,第三次是測試有無問題,我沒有跟他收工錢,他都有請我一支海洛因的香菸及安非他命,我跟詹雅淑是10幾年的交情了,113年3月6日13時20分至13時57分警詢筆錄製作時有錄音錄影,狀況正常,所述實在,筆錄有看過再簽名,是出於我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詹雅淑的車上安裝行車紀錄器,是113年3月的時候,在警察局說的證詞不會錯,因為有通聯記錄,之前講的是有3次,3月1日、2日、4日,這3次見面詹雅淑都有請我用摻海洛因的香菸和安非他命,行車紀錄器本身加安裝費大約1300元,我沒跟詹雅淑收錢,因為我跟詹雅淑熟識很久了,我看他開車常常倒車時後面刮到,第一次見面只是聊天,第二次見面才帶行車紀錄器來裝,第三次才把行車紀錄器裝完成,詹雅淑請我用毒品不是因為我要幫他裝這些東西,我跟詹雅淑認識大概20幾年有了,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以前也有我拿毒品香菸請他的狀況,當時詹雅淑把毒品放在現場,我自己拿來用,詹雅淑不是一直待在現場,他會來來去去,我把毒品用掉詹雅淑應該也知道,詹雅淑回來的時候,我有說我用掉他的毒品,他沒有說什麼,也沒跟我要錢,我跟詹雅淑沒有事先說好說我幫他安裝行車紀錄器,他就要提供給我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這3次我用掉他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香菸,安非他命都是粉末等語(本院卷二第214至229頁),證人戊○○均證稱其係出於朋友之意思幫被告詹雅淑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未對被告詹雅淑收錢,其等於裝設行車紀錄器前亦未談及任何關於給付工錢之事項,而以被告與證人戊○○係相識多年友人,所交給證人戊○○3次施用之毒品數量亦僅為幾口之數量,證人戊○○於本院中亦稱其等偶有互請毒品之情,可見即便證人戊○○未替被告詹雅淑裝設行車紀錄器,被告詹雅淑仍可能會請證人戊○○施用毒品,況證人戊○○證述其係於113年3月4日始替被告詹雅淑裝設、測試行車紀錄器完畢,而於未裝設、測試完畢之113年3月1日、3月2日,證人戊○○尚未服務被告詹雅淑前,被告詹雅淑即會提供毒品給證人戊○○使用,足見被告詹雅淑應係基於友人情誼而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當場施用,難認被告詹雅淑提供毒品予證人戊○○之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詹雅淑此部分有何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均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亦有未洽。   2.犯罪事實一(五)    訊據被告詹雅淑固坦承與證人己○○於電話中討論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辯稱:我是用這個理由騙己○○出來,見面後我 跟他要他欠柯良達的錢,但我後來也沒拿到欠款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己○○證詞前後矛盾,就當日到底 是否有交付現金、交付金額均交待不清楚,其證述並不可 採信,證人己○○在112年12月25日後曾多次聯繫被告,如 當日真的向被告取得毒品,應該並無隔日又聯繫被告要毒 品之必要云云。經查:   (1)證人己○○與被告詹雅淑聯繫後,雙方於112年11月25日0 時45分許,在證人己○○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附 近約100公尺某小路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444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五)之購毒者即證人己○ ○於偵訊證述(偵6581卷二第229至232頁、第273至285頁) 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證據 資料欄」所載非供述證據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2)證人己○○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1月23日13時09分、11月25日0時23分54秒監聽譯文,問:電話譯文中,衣服就是給你洗0.3還是0.5,0.5就是沒有重的,81,是什麼意思?)81是1錢的8分之一,重量為0.40公克,是海洛因,我這次跟他交易81的2500元海洛因,詹雅淑是開○色轎車過來,我有上副駕駛座,跟他交易8分之1的海洛因,我沒有給他現金,當天他給我的海洛因我用捲煙捲起點燃施用,施用約3次,這次我沒有現金給他,我用賒帳方式,後來他就不理我,11月25日14時28分09秒我打電話給詹雅淑,我跟他說要跟你要那個,他說沒有辦法,今天要回台中,這個意思是我要跟他拿海洛因,但是這次他沒有拿給我,他就說沒有辦法,11月26日23時38分4秒、23時43分9秒我打給詹雅淑,我跟他說81可以嗎,他問我有現金嗎,這意思是我要跟詹雅淑買海洛因,我就是上次沒有給他現金,他才問我有沒有現金,後來他也沒有出來,上次那個2500元我也沒有還給他,112年11月24日23時3分9秒譯文詹雅淑說你渡給人家也是這樣,譯文中的35是詹雅淑說如果我要吃比較有,就加糖,就是加三成或五成等語(偵6581卷二第229至232頁),於第二次偵查中證稱:詹雅淑叫我寫自白書,自白書的内容是說之前我跟詹雅淑有金錢糾紛,前面是我自己寫的,後面是按照詹雅淑說的寫,監聽譯文內8分之1的2500元海洛因是實在的,後來2500元沒有還給詹雅淑,這是我跟詹雅淑第一次交易,也是最後一次,因為我沒有給詹雅淑錢,而且我之前有欠詹雅淑錢,在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給我那次,我有還1萬元給他,1萬元是在11月23日交易8分之1錢之前1、2個月前借的,之後才知道1萬元是詹雅淑的男友的,11月25日0時45分在我住家○○路上有跟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沒有給詹雅淑錢,欠他錢,我現在還欠詹雅淑2500元,詹雅淑是開○色轎車過來,我上詹雅淑車的副駕駛座,那邊也離我家有一段路,約300、400公尺,我當天順便給詹雅淑1萬元,我跟詹雅淑拿一包海洛因,我說我需要81的東西,後來詹雅淑給我一包,詹雅淑說那個是他自己吃的,後來的81毒品是我用捲菸施用的,用約3、4次,後來我要麻煩詹雅淑幫我拿海洛因,但是詹雅淑都沒有見面,可能是因為我還欠詹雅淑2500元,我跟詹雅淑11月25日那次交易,我當天有還他錢,我之後才知道那個錢是柯良達的,當時詹雅淑給我的毒品他說是他自己吃的,我說我要拿2500元給詹雅淑,但是我沒有給詹雅淑,所以詹雅淑才不理我,我確實有跟詹雅淑拿8分之1的海洛因,我就說不然我多少拿給詹雅淑,我跟詹雅淑說我如果有2500元,就拿給你,詹雅淑說你有的話再拿給我等語(偵6581卷二第273至2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月24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詹雅淑,之後有在我家附近的小路上碰面,我們見面是因為我要還錢給詹雅淑,監聽譯文我看過,內容是我要麻煩詹雅淑去幫我拿看看毒品,當時有跟詹雅淑說要拿3000元毒品的樣子,有先講好要拿一定的毒品數量才約見面,見面之後我就想說順便還錢,詹雅淑是想要拿我欠他的1萬元才到場,我那時候好像全部欠款還詹雅淑吧,後來我跟詹雅淑要毒品,詹雅淑跟我說他沒有,只有自己吃的,我就跟詹雅淑說你可不可以多少先給我、請我,詹雅淑就拿他自己吃的給我,我就說如果後面我有錢的話我會拿2000元給他,但之後也不了了之,這之後我還有打電話給詹雅淑問有沒有毒品,他都不太想理我,也沒有見面,(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問:在27日早上10點多你們講電話時,詹雅淑就說昨天差點被你害死,詹雅淑一直罵,說你有差他錢,我還出你東西,你又問詹雅淑說現在有辦法嗎?後來詹雅淑又講他說你有現金給我,怎麼沒錢還他,是否如此?)譯文是這樣,(檢察官問:從這個對話看起來,詹雅淑有給你毒品,你有現金給他?)我欠詹雅淑的錢就是我之前跟他借的錢,譯文是後面到警察局的時候再調出來讓我聽,我才知道過程是這樣,(檢察官問:你們兩人的通話內容你當下就知道是什麼內容,為什麼需要到後面才知道過程是這樣?看起來就是你把錢給詹雅淑,那也不是柯良達的錢,很顯然就是詹雅淑沒有把錢給柯良達,不然怎麼會說沒錢還他,害詹雅淑被罵?)反正就是那時候是我跟他們有借貸關係,在檢察官問的時候我有照實講,檢察官沒逼我,(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你一開始講說你有帶3000元,後來又改稱說你有帶1萬元,你到底是還詹雅淑多少錢,還是根本沒有還?)事實上我有帶1萬元,我那時候也不太想還錢,詹雅淑也跟我說身上沒有東西,但我就想說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怕說會危害到家人,所以我就把錢還給詹雅淑,然後我就向詹雅淑開口問他身上有沒有、方不方便請我,可不可以先拿一點,詹雅淑有拿他自己吃的給我,大概1、2000元的數量而己,(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11月27日的譯文裡面,詹雅淑還有說你有錢、你有現金,為何不能還我?27日詹雅淑還會跟你要錢,代表你25日的時候根本沒有還他錢?)我忘記有沒有全部還完,因為過了蠻久了,25日我記得我有拿一部分給他,大概幾千元,(檢察官問:你說你們沒有毒品交易,又說詹雅淑有給你毒品而且你有還他錢,兩種有不同的意思嗎?)詹雅淑是請我,(檢察官問:還錢的部分,你一下子說有、一下子說沒有,到底有沒有還?)那陣子我有在吃安眠藥,我自己也不太清楚,我記得我是有還他,可是好像沒有全部還完,(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25日詹雅淑把他自己用的毒品給你,給多少?)大概1、2000元的量,(被告詹雅淑辯護人問:你剛剛講2、3000元,現在又1、2000元?)2、3000元那時候剛開始叫詹雅淑幫我拿的量,可是碰面後詹雅淑拒絕,碰面後要分開的時候,我自己向他開口要他自己施用的東西,11月24日、25日通聯是我第一次跟詹雅淑要求要拿海洛因,我不知道詹雅淑毒品來源,後面我再打電話給詹雅淑也都是要麻煩他幫我拿海洛因,11月24日、25日通聯我在電話中沒有跟詹雅淑談要還錢的事情,見面的時候我才自己跟他說要還錢,我就欠詹雅淑1萬元,但當天到底還多少我不太記得,我好像沒有全部還完,詹雅淑說剩下的就方便的時候再還,(審判長提示監聽譯文,問:譯文中記載你說「欸,3喔。」這是代表3000元還是2500元?)不太記得,因為過這麼久了,以前記得比較清楚,(審判長問:詹雅淑賣給你的跟詹雅淑拿自己用的給你,有何差別?)我不清楚,反正就是我沒有做現金跟他買賣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90至214頁)。   (3)觀諸證人己○○上開證述,證人己○○均一致證述案發前確有因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聯繫被告詹雅淑並相約見面,嗣其等見面後,被告詹雅淑亦確實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等情,雖證人己○○於偵查中表示上開海洛因係其與被告詹雅淑交易並賒欠款項所得,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稱上開海洛因係被告詹雅淑免費提供,惟審酌證人己○○於第二次偵查中已稱被告詹雅淑曾透過他人向其談論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要求其寫自白書等情,被告詹雅淑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證人己○○說要出庭澄清本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可見其等於案件進入偵查程序後顯然有所不當聯繫,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相較案發時較遙遠,又因被告詹雅淑在場而有心理壓力,對案發當日所述還錢金額與經過均說詞反覆又稱記憶不清,卻僅一直強調並未和被告詹雅淑為第一級毒品之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其向被告詹雅淑討要始取得等情,本院認應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第一級毒品係其與被告詹雅淑交易後賒欠款項所得等節,較為可採;且本案除證人己○○上開證述外,亦有被告詹雅淑與證人己○○監聽譯文可查(詳附表八),顯示其等於112年11月24日確有談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其等嗣後亦因毒品交易緣由而相約見面,被告詹雅淑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亦坦承112年11月24日監聽譯文所談論事項是證人己○○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後其等因此事項而相約見面等情(本院卷一第118頁、第440頁),可徵證人己○○於偵查中指證有與被告詹雅淑以2500元之代價取得8分之1錢即約0.4公克之海洛因,惟賒欠款項乙情,已非證人己○○單一指述,而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且與證人己○○證述案發當日之交易流程相符。   (4)被告詹雅淑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己○○前後證述不一,被 告詹雅淑係為了要跟證人己○○討要債務始與證人己○○相 約見面云云,惟觀諸證人己○○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可徵諸證人己○○就案發當日與被告詹雅淑之相 約緣由、相約時間地點、見面後確有自被告詹雅淑處取 得海洛因乙事均相一致,且於偵查中就該海洛因確係以2 500元之代價賒欠取得等情亦證述歷歷,證人己○○僅於本 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始就該海洛因究竟係交易所得或無 償所得有所翻異其詞,是以證人己○○前後證述並無被告 詹雅淑辯護人所指證詞大相逕庭之爭議,此部分已經本 院認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業如前述,而證 人己○○縱有與被告詹雅淑之債務關係,惟證人己○○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其當日係為購買毒品與被告詹雅淑見面, 見面後雖有返還被告詹雅淑一定數額之債務,然該筆債 務與被告詹雅淑交付海洛因予其並無關連,其係賒欠250 0元而向被告詹雅淑取得海洛因,復參諸證人己○○與被告 詹雅淑監聽譯文(詳附表八),亦顯示證人己○○只會為了 購買毒品聯繫被告詹雅淑,且證人己○○與被告詹雅淑於 本次交易後即未曾再見面成功,亦與證人己○○於偵查中 證述因本次交易賒欠後被告詹雅淑不想再理會其購買毒 品之請求等脈絡相符,而如本案真如被告詹雅淑所述其 等當下見面後,被告詹雅淑僅向證人己○○商討債務,且 因證人己○○身上無金錢而作罷,證人己○○當無於本次後 仍欠債未還之情形下,又持續聯繫被告詹雅淑欲購買毒 品,是以被告詹雅淑與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詹雅淑於犯罪事實一(六)(七)即附表四編號1 至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屬成年人之證人戊○○、證人丁○○ ,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論罪   1.被告柯良達   (1)核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 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檢察官起訴 書就犯罪事實三被告柯良達所持有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犯罪事實有所漏載,尚有 未洽,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 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二第186頁),無礙被告柯 良達與辯護人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坦承係受「 蔡孟璋」、「小K」同意而受託保管槍枝,可知被告柯良 達並非單純持有,自屬寄藏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柯良 達此部分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洽, 惟寄藏與持有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詹雅淑   (1)被告詹雅淑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 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 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 七)即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屬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詹雅淑罪名(本院 卷一第436頁,本院卷二第186頁),無礙被告詹雅淑及辯 護人防禦權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陳宥辛    核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就犯罪事實四(二)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前,同時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詹雅淑   (1)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 、3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 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 號1至3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 犯罪事實一(七)即附表四編號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自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 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3.被告陳宥辛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販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前,同時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繼續犯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被 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 為,均屬繼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單純一罪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係同時購入附表五編號2 5至28所示毒品而同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 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柯良達就 犯罪事實四(一)販賣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 ;又其一行為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2.被告詹雅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 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 1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子○○、丑○○而未遂之行為,就犯 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寅○○、卯○○之行為,均仍屬單純一罪。   (2)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至3係以 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而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3.被告陳宥辛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 一)販賣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又其一行為販 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罪。 (七)數罪併罰   1.被告柯良達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犯罪事實四(一)所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詹雅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 4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七)即附 表四編號4所為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3.被告陳宥辛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所為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罪、犯罪事實四(二)所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於別 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1.被告柯良達   (1)被告柯良達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4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柯良達確有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被告柯良達為累犯,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柯良達歷經長時間刑罰矯治,於假釋期 滿約2年即再犯本案各罪,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 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均依法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三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雖供稱「冷春明」為其毒品上游,然經本院函詢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均據覆以:未因被告柯良達供述查獲「冷春明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7日彰警分偵 字第1130043880號函(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彰化地 檢署113年8月2日彰檢曉義113偵4820字第1139038383號 函(本院卷一第25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刑     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二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犯行, 雖供稱係由「蔡孟璋」、「小K」交付,經本院函詢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地檢署,覆以:有因被告柯良 達供述查獲「蔡孟璋」,然並未查獲「小K」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38 80號函(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彰化地檢署113年8月2 日彰檢曉義113偵4820字第1139038383號函(本院卷一第2 53頁),是以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適 用之餘地。   (5)刑法第59條      被告柯良達辯護人雖為被告柯良達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就被告柯良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審酌被告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次數均非少,且於其113年3月6日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後,仍又於113年3月17日經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可見被告柯良達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偶然為之,而被告柯良達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以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至就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柯良達已於其113年3月6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仍不思改過而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經警於其113年3月17日查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之法定刑及被告柯良達此部分犯罪情節以觀,並無如科處法定最低本刑而有過苛之情,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末就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被告柯良達自偵查中始終自白犯行,且販賣對像僅1人,可認被告柯良達與擁槍砲自重且任意對不特定人販賣複數槍枝以牟利者,尚屬有別,且被告柯良達販賣予證人庚○○之槍彈旋遭查獲,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因認被告柯良達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實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柯良達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   (6)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三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累犯加重、自 白減刑2種加重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四(一)之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犯行,同有累犯加重、刑法59條減刑2種加 重減輕事由,應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詹雅淑   (1)未遂減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已著手於 販賣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3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四編號1 至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 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罪事實一(七)即附 表四編號4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併此說 明。   (3)刑法第59條減刑   ①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渠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個人、次數僅1次,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認此部分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詹雅淑辯護人雖為被告詹雅淑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一(四)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犯罪事實一(六)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 (七)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惟就被告詹雅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轉讓禁 藥犯行部分,審酌被告詹雅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外,又轉 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且對象均非同一,可見被告詹 雅淑上開犯行並非偶然為之,而被告詹雅淑所犯上開轉讓 禁藥犯行之法定刑最輕可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可以自白減刑規定 減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可以未遂規定減輕,是以 被告詹雅淑所涉上開犯行於整體適用上,均無情輕法重之 虞,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雖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考量被告 詹雅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1次、對象僅1人,總數量 甚微,犯罪類型亦屬末端販售給吸毒者之類型,堪認其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輕微,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 告詹雅淑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詹雅 淑辯護人雖為被告詹雅淑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三)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均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云云,惟上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 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以刑法第59條減輕後,如法院認 仍有情輕法重而為得再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說明,自與被 告詹雅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犯行之情節無關,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適用之餘地。   (5)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4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同有刑法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之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3.被告陳宥辛   (1)刑法第59條     就被告陳宥辛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審酌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被告陳 宥辛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雖於本院中一度否認,然終 能悔過,被告陳宥辛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因缺錢而由被 告柯良達牽線介紹,可認被告陳宥辛之行為與任意對不 特定人販賣複數槍枝以牟利者,尚屬有別,且被告陳宥 辛販賣予證人庚○○之槍彈旋遭查獲,對社會危害程度較 低,因認被告陳宥辛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 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陳宥辛之犯罪 情節、主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實屬過 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宥辛 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 (九)量刑    爰審酌被告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被告詹雅淑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幫助他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被告柯良 達、被告詹雅淑均無視國家對於戒絕毒品流通之努力,對 於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而被告柯良達復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被告陳宥辛則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且 被告柯良達與被告陳宥辛共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均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 被告3人危害均非輕;被告柯良達、被告陳宥辛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詹雅淑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 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柯良達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柯良達自述二、三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受僱為物流司機, 月收入約5萬元,入監前與被告詹雅淑同住於租屋處,租 金每月7500元,由其與被告詹雅淑共同負擔,沒有負債, 需要撫養母親,入監前每個月都會拿2、3萬元給母親當作 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1頁),被告詹雅淑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子女,1個17歲、1個12 歲,目前由其先生及先生的姐姐照顧,入監前有時候跟先 生、小孩同住,有時候與被告柯良達同住,但其會去載小 孩下課,入監前沒有工作,但偶爾會去打工,平均月收入 約7、8千元,有負擔與被告柯良達同住的租屋處之租屋費 ,需要撫養的人只有小孩,有欠銀行信用卡卡債約40、50 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1頁),被告陳宥辛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小孩,目前8歲,由前妻監 護,入監前受僱為吊卡車司機,入監前與前妻、小孩同住 ,有車貸負債,需要撫養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二第281頁、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及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雅淑、被告陳宥辛所犯之罪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柯良達、被 告陳宥辛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柯良達所犯之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就 被告詹雅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就被告陳 宥辛所犯之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考量被告柯良達、被告 詹雅淑、被告陳宥辛各次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 ,定被告柯良達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被告 詹雅淑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被告陳宥辛應執行刑之併科 罰金刑,均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柯良達   1.毒品、違禁物部分   (1)扣案附表五編號3、9①、10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剩餘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最後一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 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非法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3)扣案附表五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為被告柯良達就犯罪 事實三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就附表 五編號25、26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從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已用罄滅失則無庸併為沒收銷燬 ;就附表五編號27、28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從沒收,檢驗取樣 部分已用罄滅失則無庸併為沒收。      2.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附表一、附表二聯繫購毒者 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各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物,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四(一)聯繫購槍 彈者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該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坦承各獲得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柯良達所犯各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柯良達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犯行,獲得4萬元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於被告柯良達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五編號1、2、4、5①②、6至8、9②、11至23、29、30、 32至35,被告柯良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物品均為 我所有,附表五編號1之愷他命、編號2之海洛因、編號9② 之海洛因、編號18②之海洛因、編號12含海洛因香菸是我 自己要施用,編號4之電子磅秤、編號20之電子秤、編號2 9之磅秤是我施用分裝要用的,編號5①②之手機是家裡聯絡 用的,編號6之現金2萬3600元、編號32之現金2萬1000元 是我工作所得,編號7之吸食器、編號15之吸食器、編號1 9之吸食器、編號33之吸食器、編號16之鏟管、編號34玻 璃球吸食器,是我施用要用的,編號8①③之不明粉末、編 號18①之粉末、編號35之不明結晶應該是糖,我要施用添 加用的,編號8②、編號14、編號21①②本來應該是糖要拿來 施用添加的,有驗到毒品可能是因為袋子有摻到,編號11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是我施用剩下,編號13之不明藥錠 是別人給我,我不知道是什麼,編號17之分裝袋、編號30 之夾鏈袋是我施用分裝要用,編號22之車牌、編號23之車 牌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柯良達本案所涉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詹雅淑   1.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被告詹雅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與附表三之證人子○○、證人寅○○、 證人卯○○、證人己○○聯繫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詹 雅淑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詹雅淑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三編號2至3,各獲 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詹雅淑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六編號1②③、2、3,被告詹雅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上開物品均為我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詹雅淑本案所犯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宥辛   1.毒品、違禁物部分    扣案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 (二)所為非法持有之非制式子彈(5顆),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宥辛所犯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餘試射完畢之子彈(2顆),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附表七編號12①所示之物,被告陳宥辛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四(一)與被告柯良 達聯繫共同販賣槍彈事宜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宥辛所犯該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四(一)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犯行,獲得6萬元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宥辛該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七編號2至11、編號12②,被告陳宥辛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上開物品均為我所有,車牌、毒品、針頭均與本案 無關,瓦斯槍、槍枝零組件、空氣長槍是我在玩具店買的 ,另一支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陳宥辛本案所犯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13653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被告詹雅淑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 審理之被告詹雅淑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始 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 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被告柯良達單獨販賣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重量、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癸○○ 112年9月26日17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客運」站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9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5至266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112年10月12日2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客運」站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10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癸○○ 112年10月30日12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惠來建設工地附近 癸○○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癸○○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錢,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半錢,4000元) 1.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63至272頁;偵6581卷二第149至152頁) 2.112年10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268至26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581卷一第273至276頁)4.112年10月30日被告柯良達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癸○○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偵6581卷一第91至92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112年12月6日1時30分許,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對面統一超商附近 丁○○與被告柯良達聯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丁○○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2年1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32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第357至364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5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113年1月20日19時50分許,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柯良達交付右列毒品、丁○○交付右列現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3頁) 5.113年1月2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820卷第373至374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柯良達販賣毒品、詹雅淑幫助施用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113年1月24日9時30分至13時許,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柯良達連繫後至左列地點欲購買毒品,被告詹雅淑應丁○○要求通知被告柯良達返回左列地點後,被告柯良達先將右列毒品交付丁○○而完成交易,丁○○則於左列時間約10日後至左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給柯良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1.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39至348頁、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5頁) 3.丁○○當庭繪製柯良達租屋處配置圖(偵4820卷第393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1卷第393至399頁、第401至407頁) 柯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5③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3、編號9①、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雅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詹雅淑單獨販賣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重量、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子○○、丑○○ 112年5月21日16時至17時,在子○○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 子○○與被告詹雅淑聯繫談妥右列交易項目及價格後,被告詹雅淑攜帶右列毒品至左列地點找子○○、丑○○,惟因子○○、丑○○未備足右列金額而未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0元(未遂) 1.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821卷第221至231頁;偵6581卷三第249至254頁) 2.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581卷三第205至215頁) 3.112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子○○與詹雅淑】(偵4821卷第243至244頁) 4.112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子○○與丑○○】(偵4821卷第228頁) 5.被告詹雅淑駕駛車號0000-00路口監視器畫面(偵4821卷第251頁) 6.被告詹雅淑使用手機0000-000-000之上網歷程(偵6581卷三第153至155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子○○】(偵4821卷第237至240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2 寅○○、卯○○ 112年7月17日21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停車場 寅○○與卯○○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由寅○○與被告詹雅淑連繫,雙方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寅○○交付右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3500元 1.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19至27頁、第67至74頁) 2.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5至13頁、第67至74頁) 3.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國安一店相片截圖【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45頁) 4.寅○○自白書(偵6581卷四第79頁) 5.卯○○自白書(偵6581卷四第81頁) 6.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0000上網歷程(偵6581卷四第39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29至32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卯○○】(偵6581卷四第15至18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寅○○、卯○○ 112年8月1日21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停車場 寅○○與卯○○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由卯○○與被告詹雅淑連繫,寅○○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給寅○○而完成交易,寅○○則於同月10日於左列地點交付價金給被告詹雅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3500元 1.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19至27頁、第67至74頁) 2.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四第5至13頁、第67至74頁) 3.112年8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四第33至36頁) 4.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國安一店相片截圖【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45頁) 5.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0000上網歷程(偵6581卷四第4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寅○○】(偵6581卷四第29至32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卯○○】(偵6581卷四第15至18頁) 詹雅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112年11月25日0時45分,在己○○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約100公尺某小路 己○○與被告詹雅淑連繫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詹雅淑交付右列毒品給己○○,己○○則賒欠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分之一錢(約0.4公克),2500元 1.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一第29至340頁、第229至232頁;偵6581卷四第253至256頁、第273至285頁) 2.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偵6581卷一第351至35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偵6581卷一第341至347頁) 詹雅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被告詹雅淑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受轉讓者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戊○○ 113年3月1日13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戊○○使用00-0000之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5至396頁) 4.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戊○○ 113年3月2日16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戊○○ 113年3月4日10時,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鎮○○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戊○○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同時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給戊○○施用。 1.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6581卷二第287至290頁、第399至403頁) 2.戊○○手機翻拍與被告詹雅淑0000-000000通聯記錄(偵6581卷二第41至42頁) 3.被告詹雅淑使用之0000-00車輛車行紀錄(偵6581卷二第39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偵6581卷二第13至16頁) 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81卷三第57至59頁、第61頁) 詹雅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丁○○ 113年1月24日9時30分至13時許,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彰化縣○○鎮○○路同居套房 丁○○與被告詹雅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詹雅淑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施用。 1.丁○○於偵訊時之證述(偵4820卷第387至390頁) 2.113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4821卷第41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20卷第349至355頁、第357至364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4821卷第425頁) 詹雅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被告柯良達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4】:編號1-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9217公克。 2 海洛因5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5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5至1-9】:編號1-5至1-9均檢出海洛因;編號1-5至1-8驗餘淨重11.78公克,純質淨重7.31公克;編號1-9驗餘淨重10.19公克,純質淨重8.55公克 6.【113院保62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1頁) 3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10至1-12】:送驗3包,總毛重7.52公克,抽驗編號1-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4663公克。 4 電子磅秤2台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至1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5 ①IPHONE白色(無SIM卡)1支 ②IPHONE藍色(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③REALME(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四第12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0000-000-000為受監聽  之電話號碼  5.【113保90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頁) 6 現金2萬3600元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7 吸食器1盒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8 ①不明粉末1包【編號1-13】 ②海洛因1包【編號1-15】「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③不明粉末1包【編號1-14】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29至32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13至1-15】:編號1-13驗餘淨重3.851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15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4.7964公克。 9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編號2-1】「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 ②海洛因7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只)【編號2-2至2-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173至174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至2-8】:編號2-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公克;編號2-2、2-7至2-8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07公克,純質淨重0.26公克;編號2-3至2-6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92公克,純質淨重0.62公克  6.【113院保62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只)【編號2-9至2-10、2-12至2-1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9至2-10、2-12至2-18】:與附表五編號11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抽驗編號2-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2830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興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1】:與附表五編號10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   12 含海洛因香菸4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4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2頁) 13 不明藥錠2粒【編號2-19】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9】:編號2-1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0.3506公克。 14 海洛因1包【編號2-20】「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20】:編號2-20檢出第一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0.4422公克。 15 吸食器1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6 鏟管8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7 分裝袋1袋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  ○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18 ①無毒品成分粉末1包【編號3-9】「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 ②海洛因2包【編號3-7至3-8】(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69頁) 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偵6581卷三第265至2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3-7至3-9】:編號3-7至3-8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5.19公克;編號3-9未檢出毒品成分 6.【113院保620】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1至2  12頁) 19 吸食器1組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3頁) 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20 電子秤2台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168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第17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21 ①海洛因3包【編號3-3至3-5】「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②混合毒品1包【編號3-6】(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6581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8頁) 2.為被告柯良達所有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3-3至3-6】:編號3-3檢出第一毒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3.8312公克,檢品編號B130415(即編號3-4),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品編號B0000000(即編號3-5)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6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驗餘淨重3.1220公克。 22 000-0000車牌1面 1.113年3月6日17時57分在  彰化縣○○鎮○○路00  號前停車場【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  得(偵6581卷一第193至1  95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23 000-0000車牌1面 1.113年3月6日17時57分在  彰化縣○○鎮○○路00  號前停車場【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  得(偵6581卷一第193至1  95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24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78頁、第143頁) 3.被告柯良達持有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4946號鑑定書(偵9508卷第29至30頁)  5.具殺傷力 6.【113院槍保37】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7頁) 25 海洛因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編號1至4】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7至68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460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269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至4】: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2.49公克,純質淨重5.12公克  5.【113院保6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9頁) 26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編號5至8】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9至70頁、第75頁,本院卷一第311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5至8】:送驗4包(總毛重7.54公克),編號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驗餘淨重0.6406公克,編號6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77公克、編號8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173公克。 6.【113安保289】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05頁) 27 愷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編號9】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319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1130300924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第317至318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9】:編號9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5.4067公克。 6.【113安保29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3頁) 28 毒品咖啡包47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7只)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一第321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0】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824號鑑定書(偵4821卷第379至380頁):抽驗彩色包裝及黑色包裝各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3、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第317至318頁):檢品外觀標示「THE GLELNIVET」淡黃色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0.2214公克。 7.【113院安保9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3頁) 29 磅秤1台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0 夾鏈袋1批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4頁、第77至78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1 IPHONE 13(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 3.【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2 現金2萬1000元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75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3 吸食器1組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4 玻璃球吸食器3支 1.113年3月17日16時42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搜索扣得  (偵9508卷第41至48頁) 2.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63至65頁、第74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113院保60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7頁) 35 不明結晶2包 1.113年3月17日17時47分  許在彰化縣○○鎮○○  路00號搜索扣得(偵9508卷第51至54頁) 2.扣案物照片(偵9508卷第76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205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319頁):未檢出毒品成分 5.【113院保61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5頁) 附表六被告詹雅淑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①三星A54(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1支 ②IPHONE 8 PLUS(無SIM卡)1支 ③IPHONE 1支(無SIM卡)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第161至168  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四第123至124頁) 3.被告詹雅淑所有 4.0000-000-000為受監聽  電話號碼 5.【113保903】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  頁) 2 電子秤1台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偵  6581卷一第第161至168  頁) 2.扣案物品照片(偵6581卷三第174頁) 3.被告詹雅淑所有 4.【113院保604】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21頁) 3 行車紀錄器1台 1.113年3月6日14時35分在  被告詹雅淑彰化市○○  路000號扣得(偵6581卷  一卷第143至147頁) 2.被告詹雅淑所有 3.【113保90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6581卷四第121頁) 附表七被告陳宥辛經查獲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子彈 ①5顆 ②2顆(試射完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試射兩顆,認均具殺傷力  5.【113院彈保19】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5頁) 2 彈殼3顆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均係已擊發之彈殼 5.【113院彈保19】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5頁) 3 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 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5 000-0000號車牌2面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6 瓦斯槍(含彈匣1個)1枝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8121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1至298頁):不具殺傷力 5.【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7 槍枝零組件1批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0號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9至305頁):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暢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機、金屬槍機連桿(含握把)、金屬扳機組、非金屬握把、金屬彈簧、金屬棒等物。 5.內政部113年8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46號函:金屬槍管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6.【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8 空氣長槍1支 1.113年3月6日21時5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搜索扣得(偵10792卷  第145至149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8121鑑定書(偵10792卷第291至298頁):缺氣瓶座無法鑑別  6.【113院槍保36】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19頁) 9 海洛因1包【編號1】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3至5】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1 注射針頭1支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9頁)  12 ①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②OPPO AX5 1支【無SIM卡】 1.113年3月6日21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搜索扣得(偵1079  2卷第133至141頁) 2.被告陳宥辛所有 3.搜索扣押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0792卷第165至183頁)  附表八被告詹雅淑與證人己○○之監聽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          2023-11-24 23:13: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丫,那個...甘有在你旁邊。 A:嘸咧,他在外面,你要打他手機。 B:不是,我現在和他稍微....他稍微有逼我。 A:嘿。 B:我就是沒在閃,但也要給我時間,就是那個沒辦過,我自己也要出我自己的。 A:你可以跟他說給你時間,你先去處理你警示帳戶的問題,這樣處理好,自然就可以用了。 B:喔....,我也很不想。 A:因為這些事情也是要你自己去處理。 B:好,我想說不知道能不能跟你麻煩那個…。(疑似毒品交易) A:啥米。 B:人家要那個....。 A:哪一種的....是我這種的嗎。 B:不是....就是...粉的袂。(疑指毒品海洛因) A:就是我這種袂。 B:甘…有…。 A:是要處理.…多少…。 B:8...1...。 A:我現在的剛剛好,等於我沒有,那我打電話問他看看。 B:為什麼我現在不問他,現在他就是…。 A:沒關係,我就跟他說是我認識的人要的,丫價錢你有跟人家說多少了嗎。 B:ㄟ…在3那裡。 A:3喔...3給你就是洗03或05這樣喔。 B:嘸...就是沒動的。 A:03或05就是沒動的,這樣好,我問他看看,你渡給人家也是這樣喔。 B:沒有,我渡給人家也是要加丫。 A:那我問看看在跟你說。 B:現在就是我不好意思接觸他。 A:我知道,我問好在跟你說。 B:好。 2        2023-11-25 00:45:5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我快到了。 B:你來就照他報的直走。 A:嘿。 B:你來會看到一條大路,要轉進1條小路,就快到了,我在小路等你,你來就看到了。 A:好                       3       2023-11-25 13:24:35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簡訊: 您有來自0000000000的未接電話1通,來電時間為11/25 13:24,未接提醒服務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 。 4 2023-11-25 14:28: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我○○啦。 A:嘿。 B:要跟你那個....。 A:嘸法度咧,我今天帶小孩回台中。 B:呦。 A:明天晚上才有....。 B:那要找誰…你有辦法幫我找人嗎。 A:沒辦法咧,我之前的電話都給阿達去聯絡了。 B:那要找他喔....。 A:我也沒辦法。 B:好,沒關係。 5 2023-11-26 23:38:0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嫂子喔。 A:嘿。 B:現在要....,甘有法度。(疑似毒品交易) A:現在喔…。 B:嘿....要8...1…有辦法嗎。 A:ㄟ...你這有現金嗎。 B:有…,你有辦法出多少。 A:你跟他報多少。 B:我還沒報給他,因為這...算是我朋友啦。 A:是洗過的喔。 B:蛤…這樣回來我還能動多少。 A:你拿回去還能...洗半吧。 B:這樣你要算多少....。 A:3張5例。 B:不能再算軟一點嗎。 A:35是你給他的價錢嘛。 B:這算是我的好朋友,你算軟一點,讓你賺沒關係。 A:這樣喔。 B:不要算外面公定價錢。 A:我不知道他會跟我算多少,你跟他說這是我給你的價錢。 B:好。 A:我盡量是他跟我拿多少,我加個500或1000這樣。 B:喔…那可能是3或25嘛。 A:嘿。 B:那我問他看看能接受嗎。 A:好,因為我現在要去跟他見面,所以你要快點回答我,我快到他家了。 B:我隨時都能回答你。 A:你跟我確定,我就能順便帶。 B:我跟你講,我們可以馬上約外面,我們現在在外面。 A:喔好,我從那邊離開我再打給你。 B:好。 6 2023-11-26 23:43:09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講。 B:喂,25可以嗎。 A:嗯....應該可以啦。 B:你如果有確定看要約外面哪裡,你也不用讓他知道。 A:我知道。 B:ㄚ…現在咧…。 7 2023-11-26 23:47:34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現在是在等妳…還是怎樣。 A:嘿。 B:等你打給我喔。 A:對ㄚ。 B:好…那我在等妳。 A:好。 8 2023-11-27 00:04:53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現在怎樣。 A:等一下我就過去 B:過去哪裡。 A:等一下我打給你。 B:差不多幾分。 A:再一下子。 B:要20分嗎。 A:不用。 B:那我們先出去,看怎樣你再打給我。 A:好。  9 2023-11-27 00:24:30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嫂子喔,現在怎樣,我們在外面了。 A:你在等一下,你用傳LINE就好,你打電話太大聲。 10 2023-11-27 00:46:07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喂。 A:你打LINE好不好,你不要打電話的。 B:我現在就是沒網路。 A:對,你打LINE。 11 2023-11-27 10:29:40 0000000000【詹雅淑】<<0000000000【己○○】 A:喂。 B:姐仔,昨天有沒有怎樣。 A:你怎麼不打另外1支啦。 B:喔。 A:昨天差點被你害死,他一直罵,說你有差他錢,我還出你東西。 B:ㄚ現在有辦法嗎。 A:沒辦法,我沒跟他拿。 B:那你有散的嗎。 A:散的....我只剩下一點點,留著自己吃。 B:是喔,都沒有了喔。 A:對啦,他說打給你都沒接喔。 B:因為我最近都沒在這邊。 A:他如果打電話給你,你要接啦,不然沒法處理。 B:姐...沒辦法麻煩一下嗎。 A:他昨天不給我,只給我自己吃的量。 B:好,我在自己想辦法。 A:他說你有現金給我,怎麼沒錢還他。 B:那是我朋友的,沒關係我看怎樣我跟他聯絡。 A: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重訴-12-20241219-6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依雯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依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依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兌換獎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兌換獎項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8日13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 頁)、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 ,在空軍一號新竹站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帳號「陳文義」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 本案行騙者取得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下合稱本案4帳 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志炫、高憶涵、曾雅琦、沈雅筑、潘淳樺、楊凭儒、 陳珮瑜、劉家興、楊美芳、林若喬、許文綺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頁),被告郭依雯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第152至17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4帳 戶資料提供予「陳文義」,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罪犯行,辯稱:對方說我中獎,要做開通服務 才能將錢匯入,一張卡片無法匯(新臺幣)下同9萬元,因 此要4個帳號等語(本院卷第9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詐騙集團要求被告先支付388元及8023元以確認帳戶可以使 用,此有被告轉帳給詐騙集團的郵局明細可憑,足認被告係 受詐騙集團矇騙、利誘,主觀上認為交付帳戶係有正當理由 ,亦同屬被害人;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難以防範 詐騙手法;故意既遂犯之成立以主客觀間對應關係存在且互 核一致為前提,被告主觀上非無故交付帳戶,難以應對客觀 要件,請求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72頁),為被 告辯護。 二、經查:  ㈠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文義」;本案行騙者 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9頁),且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83至87頁、第105至113頁、第149至152頁、第189至2 03頁、第227至229頁、第279至282頁、第297至300頁、第32 1至323頁、第357至359頁、第385至387頁、第401至405頁) ,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 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 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 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參照 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有關收受貸放款項或領取薪資等僅需 單方面收受款項之金融活動,均非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無 論資金之性質為貸款、薪資或獎金,欲收取他人給付之款項 ,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 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 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領取獎金並非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行為時已22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 3頁);又被告自承曾從事人資工作6至7個月,月薪約1萬元 ;補習班做7至8個月,月薪約5,000元;本案發生時就讀大 學科技管理學系等情(本院卷第16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刻正接受高等教育,為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 諉稱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稱:我知悉 提款卡及密碼不可以隨便交付他人;一般人取得銀行帳號之 提款卡、密碼後,就可以匯入款項並提領出來等語(本院卷 第97頁、第169頁),足證被告明確知悉提款卡及密碼屬於 重要金融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 之人;且交出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 利用本案4帳戶收受、提領他人之款項,竟為求獲取「陳文 義」所稱抽獎獎金,逕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文義」 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 付帳戶之正當理由。辯護人辯稱被告欠缺主觀犯意,實屬無 據。是以,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信Instagram帳號「bebek1010ueue」、 「陳文義」所述可領取抽獎獎金之訊息,才交付本案4帳戶 資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見過「bebek1010ueue 」或「陳文義」本人,不知「bebek1010ueue」之姓名或是 否為臺灣人、無Instagram以外之聯絡方式,亦不知「陳文 義」是否為其真名、是否確實在其所稱「綠界支付」公司上 班、並無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僅因「bebek1010ueue」之I nstagram上有張貼其他人參加抽獎並中獎之對話紀錄,即相 信「bebek1010ueue」、「陳文義」所述為真,但不能確定 上述對話紀錄為真實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見被 告並無依據可相信「陳文義」不會將本案4帳戶作為供他人 金流匯入、提領使用。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後 ,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 確定「陳文義」之真實身分、對「陳文義」並無特殊信賴關 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按「 陳文義」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 4帳戶資料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 顯已有足夠之認識。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兌換抽獎獎 金之習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可減輕其刑,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適用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項規定於本次修法僅 係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於本案被告所涉 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4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交付之帳戶流入本案行騙者之支配 管領之下,用以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造成本案共11位告 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金額非微,危害社 會治安,犯後又未曾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 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其行為本不應寬貸;兼衡被 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劉志炫 113年1月8日 報案人是臉書賣家,於113年1月8日假買家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全家好賣+】賣場,假買家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全家好賣+】客服連結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告知報案人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網路轉帳新臺幣【245369】元遭詐騙。 (一) 113年1月8日19時53分 (二) 113年1月8日20時05分 (一) 網路轉帳99,123元 (二) 網路轉帳4,7108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一) 000-000000000000 (二) 000-0000000000000 2 高憶涵 113年1月9日 報案人於113年01月09日約00時許,將欲賣的商品放置旋轉拍賣上販賣,對方使用旋轉拍賣聊天室聯繫稱有興趣,並加LINE詳談,買家說他的帳號遭凍結需要三方認證後才可以解除凍結,對方給了報案人一個自稱為旋轉拍賣官方LINE並稱會教其操作,報案人依照對方指示操作並成功網路轉帳三筆、ATM轉帳一筆,共損失新台幣159948元,經覺遭受詐騙而至派出所報案。 (一) 113年1月9日1時26分許、1實3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二) 113年1月9日1時許 (一) 網路轉帳49,987元、29,987元(共79,974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二) 網路轉帳49,985元 (一) 000-000000000000 (二) 000-00000000000 3 曾雅琦 113年1月7日 報案人曾雅琦是臉書社團賣家,於113年01月08日假買家Kanae Kitajima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全家好賣+賣場,報案人遂前往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全家好賣+客服連結【網址:https://tw67.客服諮詢處理.mom】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要求填寫個人資料,後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92155】元遭詐騙。被害人匯款【39079元】至【第一銀行,帳號末四碼:7035】,圈存通報單回覆攔阻金額【39079元】,本案總攔阻金額【39079元】,惟攔阻金額不確定為本案被害人所有。 (一) 113年1月8日20時27分 (二) 113年1月8日20時41分許、20時45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一) 網路轉帳20,079元 (二) 網路轉帳39,079元、19,076元(共57,155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一) 000-0000000000000 (二) 000-00000000000 4 沈雅筑 113年1月8日 在INSTAGRAM的帳戶:mamianqunguan看到他發布抽獎活動,我私訊對方說要抽,對方說我中獎了,我就去活動頁面看商品,我就決定買新台幣4000元的選項匯給我2組序號抽獎,抽獎後我又決定再購買1次2000元的。這兩次匯款都是對方在INSTAGRAM的聊天室傳給我。2000元那次抽完後有給我2個選擇(收商品或者換現金),我選擇將獎品換成現金,我提供富邦的帳戶要求匯進去。當下我被要求匯新台幣20000元當保證金。對方又給我一個不同的帳戶。中間等了一陣子後我又回去聊天室問說為何沒收到轉換成現金的金額(新台幣66599元),對方就提供一名叫陳強盛的給我認識,當時我提供我的LINEID給對方。陳強盛加我好友後跟我說我的案件很複雜於是又拉我進去一個聊天群組,內有一名叫張國華的行員,我去私訊張國華,因為我跟他說我國泰轉帳金額已達上限,於是他叫我試試用一卡通ipassmoney綁定我國泰的帳戶,再指導我去試試看匯款2筆金額至他提供的2個帳戶(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共轉了新台幣73015元(不含手續費)。當下我不曉得竟然是直接匯款,我發現後請張國華還錢,他就說請等30分鐘就會將中獎換現金金額(66599元)以及ipassmoney轉出金額(73015元)轉入我的富邦或是國泰帳戶內。張國華竟一拖再拖,我就問說金額在哪,對方說因為被查到逃漏稅,目前金額凍結在金管局無法匯款。 113年1月8日20時35分 網路轉帳43,000元 000-00000000000 5 潘淳樺 113年1月9日 報案人曾經於FACEBOOK網路賣場(無法提供賣場資訊)購買床的輪子,卻於113年01月08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訂單錯誤、分期付款詐騙,要求依指示前往ATM匯款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遭詐騙新臺幣470000元,撥打165電話驚覺遭詐騙至所報案。 113年1月8日20時29分 臨櫃轉帳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6 楊凭儒 112年12月25日 報案人是於臉書marketplace/社團(販售泡泡機賣家,於112年12月25日假買家胡彤如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報案人便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購物】客服連結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蝦皮購物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並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共【19966】元遭詐騙。 113年1月8日20時17分許、20時22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網路轉帳9,983元、9,983元(共19,966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000-0000000000000 7 陳珮瑜 113年1月8日 報案人是賣家,收到假買家訊息稱希望於【賣貨便】下單購買,報案人開立賣場後,又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賣貨便】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新臺幣【21065】元遭詐騙。 113年1月8日20時15分 網路轉帳21,065元 000-0000000000000 8 劉家興 113年1月8日 被害人於113年01月08日看見Facebook社團(發華)有PO文說有賣家電產品,並與賣家另加LINE(LINEID:skey99、暱稱:是小瑾丫)連繫談妥價錢,被害人於是(01/08)日轉帳匯款至賣家指定帳戶新台幣46000元(如上帳戶),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驚覺遭到詐騙,來電165報案轉介處理。 113年1月8日21時09分許、21時31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網路轉帳16,000元、30,000元(共4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000-000000000000 9 楊美芳 113年1月8日 民眾在【臉書】購買【洗衣機】,雙方約定達成協議,對方要報案人先付1萬元訂金,民眾依指示【網路轉帳】完成,未收到商品而對方無法聯繫,認為遭網路購物詐騙,來電本專線報案。對方LINEID:skey99 113年1月8日21時51分 網路轉帳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0 林若喬 113年1月8日 報案人稱於113年1月8日約20時10分許於FB二手拍賣社團(名稱不記得)上看到有人PO出販賣手機訊息(該貼文已刪除),後加入一LINE(名稱:是小瑾ㄚ,ID不詳),雙方約定以新台幣22000元購買IPONE 15 PRO,報案人便依照其指示網路轉帳兩筆共新台幣22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匯完款後對方無回應亦無收到商品驚覺受騙,故至派出所報案。 113年1月8日20時30分許、22時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網路轉帳 12,000元、 10,000元 (共22,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000-000000000000 11 許文綺 113年1月8日 報案人於【旋轉拍賣】上販賣化妝水,有位LINE暱稱【筱均】有興趣,欲交易時,對方卻稱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故對方提供連結請報案人聯繫客服,聯繫後線上客服便稱為金流問題,會有銀行專員與報案人聯絡,後一名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之郵局客服人員稱需驗證帳號,需依指示轉帳到指定的帳號,後驚覺遭詐騙,共損失新台幣7123元。 113年1月8日21時26分 網路轉帳7,123元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3958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3至67頁 2.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01031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9至75頁 3.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連銀客字第1130001584號函暨所附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77至81頁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通清字第1130013440號函暨所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5至28頁 5. 被告與「陳文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69至141頁 6. 被告與「bebek1010ueue」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153至166頁 7. 被告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偵卷第167頁 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3頁 9. 告訴人劉志炫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9至9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91、9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警卷第95、9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0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03頁 10. 告訴人高憶涵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5至11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119至123、127至12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警卷第125、1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5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137、141至1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39至147頁 11. 告訴人曾雅琦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53至154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155至15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 警卷第159、161、16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6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67至184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警卷第186至187頁 12. 告訴人沈雅筑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05至20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0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11至2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1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225頁 13. 告訴人潘淳樺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31至2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3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3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4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卷第2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51至277頁 14. 告訴人楊凭儒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83至28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85至28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9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9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9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偵卷第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11至13頁 15. 告訴人陳珮瑜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01至30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0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0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0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0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31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11至319頁 16. 告訴人劉家興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25至327頁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29至331頁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33頁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3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37至35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353至35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5頁 17. 告訴人楊美芳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61至362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6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65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67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6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71至383頁 18. 告訴人林若喬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89至39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91至39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9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9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397至398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97至40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23頁 19. 告訴人許文綺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07至40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0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1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1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41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419頁

2024-12-18

PTDM-113-金易-24-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蕭懿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24、17882、31602、3160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YU(中文 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 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 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 譯:閃猜)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 庭則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且被告3人均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被告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0月11日解除禁見,且被告3人皆 自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 告3人後,審酌被告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 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蕭懿庭所犯運輸 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5 年10月、5年8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P 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KAEWSUK WATHANYU( 中文音譯:瓦談友)業已提起上訴,案件至今尚未確定,而 所謂審判,當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 行中,並非已經終結。茲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衡酌其等 涉案情節,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 押原因,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重訴-1090-202412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5號 原 告 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結婚,於11 2年5月17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於112年10月27日產女○○,原告 經臺中○○○○○○○○112年11月24日換發戶口名簿通知書及鈞院1 13年度親字第31號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判決方知上情。原告遭 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109年度原訴字 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意旨,配偶權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 障之權利或利益;復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示 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僅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 被侵害致精神上之痛苦方屬之,而通說實務見解將配偶權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權利之基礎,無非係因當時刑法仍有通姦罪之規定,是以將 通姦行為得作為侵害配偶權之態樣。現依司法院釋字第791 解釋意旨觀之,憲法秩序下對於婚姻之評價,已由原本夫妻 雙方為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 礎之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故作為此核心內涵之配偶 權自非憲法上之權利,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 非法律上之利益,原告無從據此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 償。  ㈡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中,自112年4月9日起至同年5 月7日止共計儲值真人色情網站近750元美金、抖內色情直播 主、傳送不雅照片予色情直播主並與其有鹹濕煽情對話,可 知係原告先行有破壞婚姻之行為,縱被告等確有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108年4月25日結婚,於112年5月17 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 乙○○發生性關係,於112年10月27日產女○○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臺中○○○○○ ○○○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抗 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109年度原訴 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不應承認配偶 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云云,自不可採。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達情節重 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於112年4月9日至5月7日曾儲值 真人色情網站近750元美金、抖內色情直播主、傳送不雅照 片予色情直播主並與其有鹹濕煽情對話等情,其係破壞婚姻 關係在先之一方,應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電腦儲值畫面及 對話截圖畫面為證(見卷第63-89頁),被告否認前開電腦 儲值及對話為伊所為,被告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尚難遽認 原告有前揭被告所指儲值真人色情網站等等情事。又民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縱有被告所指行為不端情形,並非 被告得自行發展婚外情之理由,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為高職畢業, 擔任UBER司機,月入約4-6萬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現 育嬰留職停薪中,留職停薪月入約2萬8000元,被告乙○○為 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業,月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等語(見 卷第57、94頁),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原告30萬元為適當,予 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39、41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4

TCDV-113-訴-2445-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戴志傑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楊益誠 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皆為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110學年度第2學第1次系務會議、111年6月9日第7次系務會議、111年7月4專案會議等3次會議中,不實指控原告「對學生行使威權與壓迫,並專門在捅人家」、「恐嚇、利誘學生要將教師授課之教學評量分數打高,從而獲取系級與院級優良教師獎項」、「所撰之民法總則講義係抄襲補習班而侵害他人著作權」、「民法總則課堂上直接拿補習班教材上課」、「檢舉被告與女學生發生師生戀」、「捏造與散布被告與原告之碩士班指導學生○○○有性關係」、「原告與碩士班指導學生○○○有染而發生婚外情」等情,原告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提起誹謗罪自訴,經鈞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誹謗罪刑。  ㈡原告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提起誹謗罪自訴後,被告對原告提 出涉及不實指控的誹謗罪告訴,指稱:①原告於111年10月26 日,在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在多位教授面前對被告稱: 「行政工作都我在做,(被告)行政工作都沒在做」及「你 給我拍桌子(台語)」等語;②原告指使學生於000年00月0日 在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靜宜大學版發表【法律系內 鬥!台上台下的明爭暗鬥!】一文,內文提及:「戴教授與 楊教授互看不順眼已是系上眾所皆知,雙方均認為對方是系 上的毒瘤。這件事起因是楊教授疑似多次在系務會議上發言 聲討對方,還表示對方在之前的國家考試中洩題給自己的學 生,甚至發生不良性關係」等語,並要求學生將該不實言論 廣為散布;③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以文字 發表「開學禮物—寫報告」一文中論及其使用線上教學的方 式被「路人甲老師」向教務處反映,並稱:「所以,再次驗 證只要堅持校方規定。不考量到學生特定因素、教學理念與 授課品質,就不會遭受到任何投訴與調查,即便教得再爛、 上課詞不達意、左右言他、飆罵髒話、遲到或早退或埋首「 唸書」,都可以安然度過教學的人生歲月!」等語;④原告 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道歉、諒解、重生,才 能共創未來」一文,內文提及:楊姓教師指控本人「發黑函 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等語,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對 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790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遭鈞院刑 事庭裁定駁回而確定。被告前開①-④不實指控及濫訴行為, 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疲於受刑事偵訊及陷 於刑事訴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另前開②、③之不實指 控並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①、④所示侵權行為各 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前開②、③所示侵權行 為各賠償慰撫金30萬元,合計100萬元;並就前開②、③所示 侵害名譽權行為,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 本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每項侵 權的系爭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被告個人 臉書(Veni Vidi 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 頂刊載)、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靜宜大學校版 及法律人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30日。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多次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自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究事實全係於靜宜大學法律系系務 會議中兩造間之對話,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仇恨而有濫訴及重 複起訴之情事,被告因原告多次興訟不堪其擾,方而提起告 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言論均係被告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所 提起之內容,均屬地檢署或法院的內部文書,且被告自繫屬 至今並無將任何訴訟文書散佈予他人知悉,可知被告無意圖 散布於眾之意圖,更無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 可能。  ㈡被告係合法行使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且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原告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被告本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而非濫用告訴權構成侵權行為,豈竟遭原告無端指摘侵害其名譽權。告訴意旨①之言論係原告於系務會議中向被告所云,被告認其自身對系上事務均事必躬親,卻遭原告於系務會議上稱「行政工作也都沒在做」等語,方而提起刑事告訴,以確保自身權益。其餘部分均係被告依法有據提起刑事告訴,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不法。原告另案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自訴均已判決被告無罪,被告客觀上沒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的故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以: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靜宜大學法律系教授及副教授 ,原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為下列行為:①原 告於111年10月26日,在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在多位教 授面前對被告稱:「行政工作都我在做,(被告)行政工作 都沒在做」及「你給我拍桌子(台語)」等語,與事實相悖之 言論,足以毀損被告之社會評價;②原告指使學生於000年00 月0日在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靜宜大學版發表【法 律系內鬥!台上台下的明爭暗鬥!】一文,內文提及:「戴 教授與楊教授互看不順眼已是系上眾所皆知,雙方均認為對 方是系上的毒瘤。這件事起因是楊教授疑似多次在系務會議 上發言聲討對方,還表示對方在之前的國家考試中洩題給自 己的學生,甚至發生不良性關係」等語,足以誹謗被告之言 論,並要求學生將該不實言論廣為散布;③原告於111年2月2 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以文字發表「開學禮物—寫報告」一文 中論及其使用線上教學的方式被「路人甲老師」向教務處反 映,並稱:「所以,再次驗證只要堅持校方規定。不考量到 學生特定因素、教學理念與授課品質,就不會遭受到任何投 訴與調查,即便教得再爛、上課詞不達意、左右言他、飆罵 髒話、遲到或早退或埋首「唸書」,都可以安然度過教學的 人生歲月!」等語,針對被告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被告之 社會評價;④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道歉 、諒解、重生,才能共創未來」一文,內文提及:楊姓教師 指控本人「發黑函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等語,為 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足以毀損被告之社會評價,認原告涉有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 罪嫌,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90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21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37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卷第113-119、121-1 31、133-134頁)。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次按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 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 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 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 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 ,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 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 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 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 ,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再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 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 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 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經查:  1.原告確有於111年10月26日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中,對被 告稱:「行政工作都我在做,(被告)行政工作都沒在做」 及「你給我拍桌子(台語)」等語,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錄音 光碟可證(見他2540卷證物袋),可見被告此部分申告內容 並非憑空捏造。  2.Dcard靜宜大學版於111年11月2日有發文標題「法律系內鬥 !台上台下的明爭暗鬥!」文章,內文提及:「戴教授(指 原告)與楊教授(指被告)互看不順眼已是系上眾所皆知, 雙方均認為對方是系上的毒瘤。這件事起因是楊教授疑似多 次在系務會議上發言聲討對方,還表示對方在之前的國家考 試中洩題給自己的學生,甚至發生不良性關係」等語,其下 留言有:「B19-3:老師上課真的都在講,而且還叫我們傳 出去」、「B19-5:明顯是給戴(指原告)教的班」、「B48 -1:戴老師上課講的」、「B50-3:當事人都自己宣傳了, 所以我覺得沒什麼好不能講的吧」等語,有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網頁留言畫面可參(見他2540卷第25-31頁)。參以被告 與原告確有於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中發生言語爭執,該系 務會議僅該系教授參加,文章內容關於系務會議中兩造發言 聲討情況,非經與會人士傳述無由得知,文章內文並有「而 戴教授在多次要求對方道歉無果後決定要訴諸司法程序」、 「對此法律系系辦的處理則讓人心寒,對於戴教授要求給予 與會會議檔案的請求不聞不問」,若非原告告知或揭露,文 章內文應無從得知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無果決定提告及要求法 律系系辦給予與會會議檔案無著等資訊。再依前開學生留言 ,原告有在課堂談及前開文章內容及告訴學生外傳。被告因 此合理推論係原告指使學生散布前開文章內容之言論,據以 申告原告涉嫌誹謗,難認為憑空捏造,並可認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指述內容為真實。  3.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以發表「開學禮物—寫 報告」一文中論及其使用線上教學的方式被「路人甲老師」 向教務處反映,並稱:「所以,再次驗證只要堅持校方規定 。不考量到學生特定因素、教學理念與授課品質,就不會遭 受到任何投訴與調查,即便教得再爛、上課詞不達意、左右 言他、飆罵髒話、遲到或早退或埋首「唸書」,都可以安然 度過教學的人生歲月!」等語,有該臉書文章畫面在卷可參 (見他2540卷第33頁)。被告以前開文章指涉其為該「即便 教得再爛、上課詞不達意、左右言他、飆罵髒話、遲到或早 退或埋首唸書」之教師,據以申告原告涉嫌誹謗。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飆罵髒話的部分就是在講我,因為會講一些髒話 是我個人特色,所以他就在影射我,因為靜宜大學只有我有 這樣的教學特色,可以特定是我」等語(見交查197卷第13 頁),被告既有於教學中講髒話之特色,因認原告前開臉書 文章指涉被告,據以申告原告涉嫌誹謗,亦非憑空捏造,並 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內容為真實。  4.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道歉、諒解、重生 ,才能共創未來」一文,內文提及:楊姓教師「指控本人『 發黑函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等語,有該臉書文 章畫面在卷可參(見他2540卷第35頁)。被告以其僅曾於系 務會議上表達原告有檢舉被告師生戀之情事,惟無指控原告 「發送黑函」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據以申告原告 涉嫌誹謗,既有前開臉書文章可憑,被告主觀認為原告文章 內容與實情有異,據以申告原告涉嫌誹謗,亦非憑空捏造。  ㈢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雖嗣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原 告不受訴追處罰,亦不得遽指被告係故為虛偽之告訴,或有 過失之歸責原因,且被告既係依客觀事實,致其主觀上以為 原告有誹謗罪之犯罪嫌疑,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亦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 ,不能認為被告係濫訴誣告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再者,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內 容為真實,其言論應受保障,難認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原告主張被告告訴為濫訴誣告,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並侵害原告名譽權,該當侵權 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將本判決書 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每項侵權的系爭 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被告個人臉書(Ve ni Vidi 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頂刊載) 、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 靜宜大學校版及法律人 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30日,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3-訴-1853-202411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真妤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王琦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真妤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21、3122、3123、3124、3125、3126號調 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2部分,更正:㈠編號8 轉帳時間欄更正為「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②於11 2年11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21、 3122、3123、3124、3215、3126號調解筆錄、㈢和解書。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又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 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犯行,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何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併予敘明。 ㈣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 取、提領款項,該等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犯行之 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被害人受害,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 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復積極與被害人朱宛真、張家瑄、林綉淇、周泳綺、李沛霖 、蔡宛芸、許昱婷等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 卷可佐,堪認已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彌補所犯過錯,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雖仍未 與被害人林瑞花、孫麗玲達成和解,然係源於被害人迭經本 院安排調解,均不克出席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 無證據足認乃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或意願,自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依附 件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21、3122、3123、3124、3 125、312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第64號卷第118頁),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6973號   被   告 劉真妤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真妤明知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資方使用, 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正當理由,竟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統一超商吉江門市,將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宣蓉(中樺包裝)」之人使用, 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宣蓉(中樺包裝)」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1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2所 示方式,向附表2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2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2所示 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真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提供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為家庭代工云云。 2 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宣蓉(中樺包裝)」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郵局帳戶、土銀帳戶、玉山帳戶、高雄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尋找家庭代工,誤信對方 話術,始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等語,並 提出與暱稱「宣蓉(中樺包裝)」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並非不 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以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是尚無 以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4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銀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瑞花 佯稱為其兒子庚遠,欲借款云云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2 朱宛真 佯稱因未簽立統一超商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致無法下單云云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 9萬9986元 土銀帳戶 3 張家瑄 佯稱欲下單需依指示驗證云云 於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 1萬6123元 土銀帳戶 4 孫麗玲 佯稱為其兒子楊翰青,欲借款云云 於12年11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 20萬元 玉山帳戶 5 林綉淇 佯稱因未簽立統一超商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致無法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16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 ③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1108元 ③3萬6123元 ①②玉山 帳戶 ③高雄銀  帳戶 6 周泳綺 佯稱為其姪子周詮,欲借款云云 於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 15萬元 高雄銀帳戶 7 李沛霖 佯稱需三方認證始能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 ①4萬6388元 ②1萬666元 ①②高雄 銀帳戶 8 蔡宛芸 佯稱須依指示簽立賣場協議始能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1萬2085元 ①②高雄 銀帳戶 9 許昱婷 佯稱須依指示簽署三大保證始能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 ①998元 ②8987元 ①②高雄 銀帳戶

2024-11-27

TCDM-113-金簡-718-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維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入侵 告訴人手機及為轉帳行為,並刪除數封電子郵件通知,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 均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實施上開3罪犯行,均係 出於同一非法獲取財物之目的,且實施行為部分重疊,時空 密接,是應認其係以刑法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較為合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 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利用借宿機會,擅自入侵告訴人手機,並登入告 訴人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且 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電子郵件通知以掩飾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危害告訴人手機資訊之隱私及處分權利,所 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9,0 00元(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 後態度。3.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P21)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坦承犯行,並 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 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 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9,000元,嗣後已依和解條件如數 賠償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3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與張云愷為朋友關係,陳冠維趁張云愷投宿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之犯 意,趁張云愷熟睡之際,未經張云愷之同意,接續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2時15分許、同日4時44分許,輸入密碼解鎖張云 愷所使用之IPhone 14PRO手機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張云愷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1萬5000元 至陳冠維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並刪除張云愷前揭所持用之手機中Gmail電子信箱 內由郵局所寄發登入網路銀行及轉帳之通知郵件共計3封, 以掩飾犯行,足生損害於張云愷。 二、案經張云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使用告訴人張云愷持用之手機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惟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張云愷之指述 證明其未同意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之事實。 3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帳事實。 4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3年6月17日一仁和字第68號函、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希幔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17日2時17分許、2時24分許、4時53分許、翌日14時33分許透過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匯款購買由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價值1萬元、4000元、1萬1000元、4000元之台灣智點禮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2次轉帳犯行,係同一行 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同時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乙節。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之 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經查,被告固然有使用告訴人之手機之行為,然其目的並 非要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係為轉帳之用,是其於轉帳得手 後,即將手機放回原處,準此,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現行法制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規 定,自不得僅因其擅自取用告訴人手機及信用卡,即率以竊 盜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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