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1號
原 告 王佩雯
王秀足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雅琳
被 告 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瑞玲
訴 訟代理 人 許庭維
被 告 鄭牧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並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各以新
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牧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人前經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耶路撒冷公司)之北區經理即被告鄭牧人招攬,參加
被告耶路撒冷公司舉辦之「以色列、紅海、西奈山、約旦12
天(0518ISP12CX)」之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旅遊期
間為民國113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團費為每人新臺幣(
下同)14萬7,000元,原告3人並於112年7月11日以傳真報名
表之方式報名參加系爭旅遊並同時刷卡繳交定金每人2萬元
完成報名程序,而上開傳真之報名表下方業已載明適用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詎料,112年10月
間發生哈瑪斯等武裝團體從加薩地區向以色列本土全境進行
攻擊(阿克薩洪水行動),尤以加薩地區及約旦河西岸衝突
最為明顯,我國外交部並於112年10月發布加薩地區及約旦
河西岸為紅警警戒,而紅色警戒即國人應儘速離境之意,迄
今該紅色警戒仍未解除,反越趨激烈,因該戰爭屬不可抗力
之因素,原告遂於距離行程前150天之112年12月25日向被告
主張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以減少被告耶路撒冷公司不必要費
用之支出,惟被告採取不希望解約之態度,告知被告耶路撒
冷公司之旅遊路線均為以色列,並無其他旅遊地點可更換,
且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有全額退費之先例,故請原告於臨近出
團時再視情況決定,然原告仍持續維持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之
意思表示。其後,原告於113年1月31日接獲被告鄭牧人通知
,系爭旅遊將如期舉辦,如因故無法參加將扣除團費5%等語
後,原告即分別於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9日分別向旅行
業品質保障協會、新北市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而被告竟
於113年3月11日逕自將原告3人已給付之定金2萬元,扣除團
費5%即7,350元(計算式:14萬7,000元×5%=7,350元)後之
款項1萬2,650元退款予原告3人,然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
規定,原告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履行系爭旅遊契約,故
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應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國外
旅遊契約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7,350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耶路撒冷公司則以:兩造間固係適用系爭旅遊契約,
然因系爭旅遊契約係因原告3人另有行程規劃而欲解除,
並非基於系爭旅遊行經戰爭地區而欲解除。又依據交通部
觀光署公布之跟團退費原則,係以前往以色列旅遊有行經
加薩地區旅行團者,始有適用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約定所
謂「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解除契約,然
本件系爭旅遊並無行經加薩地區,故原告依據該條約定解
除系爭旅遊契約並不合法。另本件亦不適用系爭旅遊契約
第15條解除之約定,因系爭旅遊既無行經加薩地區,自無
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虞,況原告亦未舉證
有上開危害安全之虞之情事。再外交部國外旅遊警示分級
僅係表示參考性質,與系爭旅遊契約並無必然關係,亦無
強制拘束。此外,客觀上被告耶路撒冷公司之系爭旅遊亦
已順利出團及平安回國,旅遊過程並無任何不可抗力之情
事發生。是本件係因原告3人恣意毀約,被告耶路撒冷公
司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之約定本得予以扣除原告3人
每人賠償金7,3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鄭牧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耶路撒冷公司部分:
1、稽諸原告3人向被告耶路撒冷公司報名系爭旅遊時所簽名
回傳之「鶯歌教會報名表」已有記載:「本人已經詳閱耶
路撒冷公司所附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並同意遵守所
載內容規定,以下簽名視同已與耶路撒冷公司簽定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即系爭旅遊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至219頁),且兩造亦不否認本件適用系爭旅遊契約(
見本院卷第13頁、第223頁),則本件兩造所生爭議即應
由系爭旅遊契約予以判斷,先予敘明。
2、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
任)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
,應依乙方(即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
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旅遊開始
前第41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5%。旅遊開始前
第31日至第4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10%。旅
遊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
20%。…」、第14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約定: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
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
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
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
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
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第15條(出發前客觀風險
事由解除契約)約定:「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
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
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
,應另按旅遊費用5%補償他方(不得超過5%)。」(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42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
卷〉第27頁)。可知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係約定原告得以
賠償被告耶路撒冷公司一定損失之情形下任意解除契約,
而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則係約定兩造均得以因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或客觀上未
達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狀態,然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情形下,為系爭旅遊契約解除權
行使,然前者事由解除者,解除一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後者事由解除者,解除方則以旅遊費用5%為預定賠償範圍
。所謂不可抗力,即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
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例如颱風、地
震、戰爭等。
3、又依外交部令105年8月23日外授領三字第1057000309號修
正之「外交部發布國外旅遊警示參考資訊指導原則」(下
稱系爭指導原則)可知,「橙色警示(中) 避免非必要
旅行如:發生政變、政局極度不穩、暴力武裝區域持續擴
大者、搶劫、偷竊或槍殺事件持續增加者、難(饑)民人
數持續增加者、示威遊行頻繁、可靠資訊顯示恐怖份子指
定行動區域、環境衛生及健康條件嚴重惡化有爆發區域性
嚴重傳染性疾病之虞、突發重大天災事件等,足以影響人
身安全與旅遊便利者,應避免非必要旅行。」、「紅色警
示(高) 不宜前往,宜儘速離境如:嚴重暴動、進入戰
爭或內戰狀態、已爆發戰爭內戰者、旅遊國已宣布採行國
土安全措施及其他各國已進行撤僑行動者、核子事故、工
業事故、環境衛生及健康條件嚴重惡化且有爆發大規模嚴
重傳染性疾病之虞、恐怖份子活動區域或有恐怖份子嚴重
威脅事件等,嚴重影響人身安全與旅遊便利者」,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依系爭指導原則,本院審認系爭
旅遊契約解約退費之核算方式如下:國外旅遊警示為「紅
色燈號(不宜前往)」者-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辦理:
可以解除契約,並在扣除代繳規費及必要費用後,即可取
回原所支付費用之剩餘款項。國外旅遊警示為「橙色燈號
(建議暫緩前往)」者-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5條辦理:可
以解除契約,並在扣除代繳規費及必要費用後,取回原所
支付費用之剩餘款項。但消費者應按照旅遊費用之比例5%
(不得超過5%)補償旅遊業者。
4、原告主張因112年10月間發生哈瑪斯等武裝團體從加薩地
區向以色列本土全境進行攻擊,尤以加薩地區及約旦河西
岸衝突最為明顯,我國外交部並於112年10月發布加薩地
區及約旦河西岸為紅警警戒,而紅色警戒即國人應儘速離
境之意,且迄今該紅色警戒仍未解除,是因該戰爭屬不可
抗力,原告遂於112年12月25日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旅遊
契約,並提出交通部觀光署113年10月8日發佈之新聞稿、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旅遊警示及兩造間通訊軟
體紀錄等件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97
至111頁)。然為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3人
係因個人行程規劃而欲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並非因系爭旅
遊所在為紅色警戒而欲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又系爭旅遊已
於113年5月18日正常出團,並於同年月29平安回國,且系
爭旅行團之旅遊路線亦無行經加薩地區,況依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國外旅遊警示分級表亦表示:「■外交部發布之旅
遊警示,係提供國人出國旅行之參考資訊,屬參考性質之
建議,…,亦無強制拘束力,國人仍應自行決定旅行計畫
。…」,故原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非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
於被告耶路撒冷公司,亦據提出系爭旅行團之旅遊照片、
旅遊路線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國外旅遊警示分級表說明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第123頁)。經查:
(1)原告主張依據被告耶路撒冷公司自行提出之旅遊路線圖(
見本院卷第77頁)顯示,系爭旅遊除行經以色列外,亦有
行經約旦河西岸,被告耶路撒冷公司對此並未否認(見本
院卷第187頁),堪認真實。而參諸原告提出之112年10月
12日外交部新聞稿內容:「…由於以巴情勢持續緊張,外
交部宣布將〝以色列〞旅遊警示燈號調升至『橙色』,建議國
人避免非必要旅行;此外,巴勒斯坦〝加薩走廊〞及〝約旦
河西岸地區〞維持『紅色』的旅遊警示,籲請國人避免前往
該地區。」(見本院卷第95頁);又參以113年4月12日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全全球資訊網-旅遊警示仍顯示「以色列
」為「橙色警示-避免非必要旅行」(見新北地院卷第55
頁)、113年11月6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外交領事局
)全全球資訊網-旅遊警示亦顯示「約旦河西岸地區」為
「紅色警示-不宜前往,宜儘速離境。」(見本院卷第97
至99頁)。以上,堪認系爭旅遊行經之以色列雖經外交部
領事局公布屬國外旅遊之「橙色警示」國家地區,然所行
經之約旦河西岸則因自112年10月起迄今,持續為外交部
領事局公布屬國外旅遊之「紅色警示」國家地區。準此,
系爭旅遊既有行經「紅色警示」國家地區,依前揭說明,
原告本得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旅遊契約
,並於扣除代繳規費及必要費用後,取回原所支付費用之
剩餘款項。
(2)至被告耶路撒冷公司辯稱系爭旅遊契約係因原告3人個人
行程規劃而解除,並以原告提出之原告吳雅琳與被告鄭牧
人間之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查,
原告吳雅琳與被告鄭牧人間112年12月25日之通訊軟體紀
錄:「(原告吳雅琳):長老,我想跟取消以色列之旅…
先跟你說一聲。〝因為想預先安排其他活動〞,所以總希望
你也順利成功地安排退款事宜。不知道我應該準備什麼資
料?注意事項。(被告鄭牧人):收到~目前處理退團的
原則:1)如果是基於航空公司的因素(停飛…)團體被動
取消(例如今年11~12月的團體),我們會逐步陸續退款
,…2)如果現在距離出團日期,還有3~5個月,客人要退
團,那麼,就會被扣款喔~所以,建議您:暫時不要要求
退款,以免被扣團費的5%,再觀察之,最慢在出團前1個
月,會決定該團是否可以出門!屆時您再決定是否退還或
轉團.…」(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吳雅琳固曾表示「
因為想預先安排其他活動」等語,然參諸其後原告吳雅琳
與被告鄭牧人間112年12月28日之通訊軟體紀錄:「(原
告吳雅琳):長老,我之前已經提出申請,不知道旅遊業
者端的回覆?(被告鄭牧人):收到,會交由公司照章處
理~有消息再回覆您.(原告吳雅琳):有別的區域旅遊可
以轉嗎?你也知道我們的團費真的很貴…」(見本院卷第1
07頁)、系爭旅遊團員間之通訊軟體紀錄:「2023年12月
25日週一(原告王秀足:)平安!請問以色列之行是否取
消?(被告鄭牧人):目前為止,還是傾向如期出發~(
原告王秀足):但是戰火未熄,合適嗎?1月31日週三(
原告吳雅琳):我們應該不是是必要旅行。…正常出團可
以是旅行社的選擇卻不應該是背離國家政策。…(原告王
佩雯):鄭牧人弟兄平安,上方是我的帳號退款請匯此帳
戶!…2月2日週五(原告吳雅琳)我要求依照第14條(出
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
5頁、第167頁、第171頁)、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於113年1
月31日透過被告鄭牧人所傳送予原告3人之訊息:「各位
牧長、兄姐、平安,以哈衝突距今已三個多月,目前情勢
大致已穩定,除加薩地區尚有軍事活動外,以色列本土皆
已回歸正常,敝公司於2月份及3月份皆有團體前往以色列
,5月份亦有2團體預計前往。…」(見新北地院卷第41頁
;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及113年4月8日原告3人與被告
耶路撒冷公司間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
件處理紀錄:「…六、協商情形如下:1、申訴人陳述摘要
:申訴人3人於12年7月11日向對造人購買113年5月以色列
旅行團,惟定約後同年10月發生以巴戰爭,請求對造人依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4點無償退還團費全部
訂金。…」(見新北地院卷第49頁),可知縱認112年12月
25日原告3人非以旅行地區發生戰爭為由解除系爭旅遊契
約,然其後原告3人仍有以系爭旅遊地區發生戰爭為由向
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提出質疑及表示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被
告耶路撒冷公司亦有針對系爭旅遊地區發生戰爭乙事回覆
原告,故可認至遲於113年4月8日原告3人在消保官調處時
已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約定向被告耶路撒冷公司為解除
系爭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
5、以上,原告3人既已符合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解除契約之
條件,原告自得依據該條約定,由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提出
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必要費用之單據,
經核實扣除後,請求剩餘款項之退還。然因原告已於民事
起訴併調查聲請狀之訴之聲明第二點表明被告耶路撒冷公
司應舉證證明有必要費用(見新北地院卷第9頁),然被
告耶路撒冷公司未提出其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
已支付必要費用之單據,且原告主張被告耶路撒冷公司已
自原告3人各預繳之定金2萬元內各扣除賠償金7,350元(
計算式:團費14萬7,000元×5%=7,350元),被告耶路撒冷
公司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堪認真實。從而,原告3人主張
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應給付原告3人每人7,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見新北地院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有關被告鄭牧人部分:
依據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所提出之鶯歌教會報名表顯示,原
告2人之系爭旅遊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3人與被告耶路撒冷
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被告鄭牧人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相對
人,且原告3人係將定金2萬元給付予被告耶路撒冷公司,
而非被告鄭牧人。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旅遊契約請求被告
鄭牧人應給付原告3人每人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請求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應給付原告3每人
7,35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消小-2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