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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煜宸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煜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申辦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係為不法目的,應無指示他 人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並幫 忙他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暱 稱「陳言俊」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與「陳言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告訴人陳秀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被告提供之第一層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轉入附表二所示 被告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而 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秀鳳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遭詐騙之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 所示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下稱台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陳言俊 」,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轉交「黃勇 智」指定之對象等情,惟堅詞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資料,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也有請伊簽 契約,伊認為是辦理貸款的正常流程,不知道經手的款項與 詐欺、洗錢有關,並無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秀鳳因誤信詐欺集團,遂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辦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被告前揭國泰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上述彰化銀行網 路銀行帳號資料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嗣告訴人彰化銀行內 款項,陸續遭轉出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前揭國泰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陳秀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 號查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 2333號函檢附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36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19、23至42、51、59至68頁);另被告於112年4月間 ,因債務整合所需,在網路覓得「誠易貸理財有限公司」而 留下個人資訊後,該公司業務即LINE暱稱「陳言俊」者即與 被告連繫,被告乃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國泰帳戶存摺封面 提供「陳言俊」以供資料審核,嗣「陳言俊」轉介被告認識 可提供財力證明之「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即LINE暱 稱「黃勇智」,被告復依「黃勇智」指示,提供簽立合作契 約書並將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中信帳戶、台企帳戶 、郵局帳戶,均設定為前述國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匯入其國泰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前述 約定轉帳帳戶,復依「黃勇智」指示,將該等轉匯入帳之款 項提領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4至15 頁),且有被告所提出與「陳言俊」、「黃勇智」之LINE對 話紀錄、「誠易貸理財有限公司」網頁資訊、「合作契約書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台 企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足稽 (見偵卷第71至155、265至281頁),固均堪認定。  ㈡然按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 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 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 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 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 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 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987號判決參照);查:  ①依卷附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完整內容及出處,詳如偵卷第71至151頁)可見, 被告向「陳言俊」詢問辦理貸款45萬元事宜後,「陳言俊」 即覆稱需「雙證件正反面、營業登記證、台企封面及近半年 明細、國泰封面及近半年明細」,並傳送貸款45萬元之還款 年限方案及月繳費用,被告遂傳送其所營餐館之商業登記抄 本、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前述銀行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陳言俊」乃覆以已在銀行向認識之經理詢問貸款事宜,旋 傳送「黃勇智」資訊與被告供加為LINE好友以辦理協助貸款 事宜,嗣經被告將「黃勇智」加為好友,「黃勇智」即傳送 QRCODE,並告知「7-11雲端下載合約書,簽字蓋章後,手持 合約自拍發給我」,因該合約契約書記載「1.甲方(即被告) 」提供給乙方(即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個人相關資料, 乙方僅用於本項目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2.乙方協助甲方 提供收入證明文件,甲方僅用於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 不得另作其他用途。3.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作 為甲方往來交易數據,依規定甲方須當日立即前往銀行全數 提領現金併歸還乙方,操作期間甲方不得有任何私自挪用資 金之行為。4.甲方如果違反本協議規定,乙方將對甲方採取 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占有及刑法第339條背信詐 欺)併向甲方求償_元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 5.如果因為乙方資金匯入甲方銀行帳戶、造成甲方帳戶產生 違法之行為,一切責任將須由乙方負責。6.甲方僅須供存摺 封面照片給乙方,甲方不得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乙方操作」 ,即前述合作契約書第4條定有違約條款,「黃勇智」乃向 被告表示「違約金的部分,律師說你打算貸款多少錢就填寫 多少金額」,被告即於前述合作契約書第4條填寫擬欲貸款 之45萬元為違約賠償金額並簽名蓋印後,連同被告手持該合 約書之自拍照等回傳與「黃勇智」,「黃勇智」旋表示被告 需提供財務操作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供美化帳戶財力證 明之用,且因預計操作3個月的收入證明數據,交易筆數較 多,乃請被告盡量提供多數帳戶並設定轉帳帳戶等旨,被告 遂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存摺之封面相片傳送與「黃勇智 」、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中信帳戶、台企帳戶、郵局帳戶 ,均設定為前述國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此情告知「 陳言俊」,暨向「陳言俊」提及「黃勇智」要求簽合約、美 化帳戶的製作約需一個禮拜即可提供3個月的收入交易明細 資料,且迨貸款核撥入帳後,須給付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千元紅包等簽約過程、締約內容,嗣「陳言俊」即表示黃 經理即「黃智勇」亦與之聯繫,通知「陳言俊」需將被告之 送件資料準備妥當,「黃智勇」復與被告聯繫告以已幫被告 製作「上賀油壓機械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名片,公司業務係 採購油壓機械設備或是生產加工費用,以產生美化帳戶之流 水數據,於銀行人員詢及陳秀鳳(即告訴人)帳戶何以約定為 被告的帳戶時,即覆以係廠商往來的貨款,被告遂予應允並 完成約定轉帳設定,嗣「黃勇智」告以「旺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人員已將款項撥入被告國泰帳戶,被告乃依指示 提領款項、提供自拍相片給予「黃勇智」,供專員辨識向被 告取款,「黃勇智」且因被告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指定專 員,向被告表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98萬元整 黃勇智 」、「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0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 到胡煜宸交付現金58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 付現金65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7萬5 000元整 黃勇智」等多筆訊息,嗣被告發覺狀況有異乃向「 陳言俊」表示「很莫名其妙、遭檢舉為詐騙帳戶」,「陳言 俊」猶回應「檢舉?你有打電話給黃經理、確認一下甚麼情 況」,「黃勇智」則回應「是商業糾紛,要向財務進一步處 理」,被告覆回以「甚麼商業糾紛,跟我有甚麼關係啊,我 的帳號也只有你們知道,了解完了,是你們拿我的帳號去騙 人,然後有被害人去檢舉,我也去報案了,也不能把我的號 外洩啊,一切交給司法定奪、我這邊也報案了,不用多說甚 麼了」,嗣「陳言俊」、「黃勇智」即無回應。  ②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對話期間橫跨數日,且內容自然、連續 ,並穿插被告個人、證件、帳戶資料及被告領款當下穿著照 片等資訊,並無事證可認係被告為逃避罪責而臨訟虛捏製作 ,被告供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業者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供 製作資金流之證明,已非無據;而由上開被告所提出委託辦 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代辦人員要求被告簽署、自拍 回傳之合約書、且須收費、並設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等情綜 合觀之,足徵「陳言俊」、「黃勇智」所營造之外觀,無非 就是真實可信之代辦貸款業者,客觀上亦足以誘使一般人相 信對方為從事貸款代辦、收費、設有違約金制度之業者,而 非收取人頭帳戶、招募提款車手、支付車手所提領金額一定 比例報酬之詐欺集團,酌以被告依對方要求所提供之物僅為 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帳號,且提供期間非長,亦無須提供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印鑑章、存摺實體等物,參酌被告於 「陳言俊」、「黃勇智」要求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 存摺、手持合約書自拍照時,均不加思索,旋據實提供,如 非被告相信「陳言俊」、「黃勇智」為代辦貸款業者,衡情 ,應無可能受彼等要求,即輕易將上開與重要個人資料相關 之影像傳送暴露予詐欺集團;又被告經代辦貸款業者通知其 本案國泰帳戶內已存入足以證明金流收入之款項後,雖復按 對方指示,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交付對方指示之收款者 ,然此核係依其與對方簽署之合約書約定,將原不屬於自己 之款項「歸還」對方,以免負相關侵占等罪責,「黃勇智」 更於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交付款項時,多次傳送「茲收到 胡煜宸交付現金98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 現金60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58萬元 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5萬元整 黃勇智」 、「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7萬5000元整 黃勇智」等訊息 與被告,以延緩鬆懈被告警覺心防,嗣於被告發現其帳戶遭 檢舉警示而質問緣故時,「陳言俊」猶以「檢舉?你有打電 話給黃經理、確認一下甚麼情況」等語,佯作詫異、意欲拖 延被告察覺遭騙之情、「黃勇智」甚偽以是「商業糾紛」等 語搪塞,顯現彼等冀以拖延被告報警以達賡續利用被告之情 ,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是由被告前開 與「陳言俊」、「黃勇智」聯絡之對話、經過等主、客觀情 境以觀,被告辯稱其未預見或認識「陳言俊」、「黃勇智」 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容非無據;至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 信「陳言俊」、「黃勇智」所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 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 無必然關聯性;又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製造 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雖有欺瞞銀行之可能,然借款者未必 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詐騙銀行之犯意 ,且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再行提領之詐 欺、洗錢犯行,其侵害對象及模式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有 美化帳戶金流行為,即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不法犯意;準此,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才會提供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資料,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也有請 伊簽契約,伊認為是辦理貸款的正常流程,不知道經手的款 項與詐欺、洗錢有關,並無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容非虛 妄,難認被告有與「陳言俊」、「黃勇智」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③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且無法排除既存之合理懷疑,當無 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為時年齡33歲、學歷為大學畢業 、具有餐廳、保險等工作經驗,顯非欠缺智識、社會經驗之 人,酌以被告自承前有辦理貸款經驗,雖須提供帳戶,然未 幫忙領錢,顯見被告知悉「陳言俊」、「黃勇智」要求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提款交付,與其貸款經驗明顯有別,且「 陳言俊」、「黃勇智」多次指示被告不實應對銀行行員可能 提出之相關提問,難謂被告對於「陳言俊」、「黃勇智」要 求其配合相關行為有異,可能存有違法風險等情,全然無從 認識或預見,況被告依指示收款、轉匯、提領之期間非短、 次數甚多,經手金額達420萬元之鉅,足認被告係為申辦貸 款,心存僥倖貿然配合為本案行為,主觀上有與「陳言俊」 、「黃勇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然本案依被告供述其於110年6月間設立經營「○○○○餐館」, 適逢疫情營運狀況不佳,入不敷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兆豐 銀行信用卡債務,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融 資股份有限公司借貸現金而積欠債務及高額利息,乃欲整合 債務,然向台企銀等銀行貸款未成,且急需用錢等情,並提 出「○○○○館」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繳納證明等(偵卷第163 至173頁),可見被告當時自身信用情況不佳,無法透過正常 程序向銀行金融機構辦得信用貸款;而坊間承接此等信用瑕 疵之貸款業者甚多,被告當時既有資金需求,又突然接獲訊 息,得悉對方可以為其辦理信用貸款,一時未作他想,即貿 然循指示而為,此與一般需錢孔急之人而思慮未周之舉措, 並無特別乖離之處;再綜觀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 之全對話意旨,「陳言俊」、「黃勇智」輪流地以各種話術 引誘,更利用形式上蓋有公司用印,敘明由「旺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匯款製作金流,資金來源之合法性概由「旺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則需依約定領款返還,否則有 民事及刑事責任之合作書取信被告之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提領及交付款項獲有報酬,此節顯與提供帳戶及擔 任車手者係為圖取利得之情迥異;準此,被告確有可能在思 慮未周之情況下,上網尋找借款資金,而遭「陳言俊」、「 黃勇智」等使用話術,陷於錯誤而相信貸款內容,填寫合約 書後,提供被告自己之國泰等4個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並 交付款項,其目的係使自己得以貸借到款項,尚不能以被告 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相關 帳戶資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認 識或預見,被告所辯係欲辦理貸款致受利用乙節,並非無稽 。  ㈢至「陳言俊」、「黃勇智」固有多次指示被告如何應對銀行 行員可能提出之相關提問等情,惟被告因認其帳戶內款項實 係「興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與「興旺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第五條甚且明載「如果因為乙方資金 匯入甲方銀行帳戶、造成甲方帳戶產生違法之行為,一切責 任將須由乙方負責」等語,致使被告誤信「興旺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容係「興旺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往來廠商、款項來源合法之意,乃依「陳言俊」、「 黃勇智」所告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緣由而與銀行行員應對 ,並依指示數次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交還「興旺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難謂悖於事理,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因此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從 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㈣據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卷內 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帳號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下稱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下稱台企帳戶) 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由告訴人帳戶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將款項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致電陳秀鳳,佯稱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165報案中心之人,因陳秀鳳個人資料遭盜用涉犯刑案,目前由臺北地檢署調查。旋即再次致電陳秀鳳,並佯稱其係蔡鴻仁檢察官,要求陳秀鳳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提供密碼,使陳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112年5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2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9日下午3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9日下午3時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企帳戶 1、112年5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至4時23分許,自國泰帳戶以臨櫃提領48萬元及操作ATM提領30萬元(3筆10萬元),共78萬元 2、112年5月9日,自中信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 3、112年5月9日,自台企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 112年5月9日共提領98萬元,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防火巷,交付興旺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85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8分許,轉帳60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9分許,轉帳58萬元至台企帳戶 3、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帳15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10時34分許,自國泰帳戶操作ATM提領50萬元(5筆10萬元) 2、112年5月10日自中信帳戶以臨櫃提領臨櫃48萬元及操作ATM提領60萬元(應為「12萬元」之誤載),共108萬元(應為「60萬元」之誤載) 3、112年5月10日自台企帳戶以臨櫃提領48萬元及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共58萬元 4、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10時18分許,自郵局帳戶操作ATM提領15萬元(2筆6萬元及1筆3萬元) 112年5月10日共提領183萬元,並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交付興旺公司之「李瑋」 3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2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71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轉帳11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企帳戶 1、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至8時50分許,自國泰帳戶操作ATM提領50萬元(5筆10萬元) 2、112年5月11日,自中信帳戶操作ATM提領11萬元 3、112年5月11日,自台企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 112年5月11日共提領71萬元,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興旺公司之「李瑋」 4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62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企帳戶 3、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8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至1時24分許,自國泰帳戶操作ATM提領40萬元(4筆10萬元) 2、112年5月18日,自中信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 3、112年5月18日,自台企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 4、112年5月18日1時47分許至下午1時49分許,自郵局帳戶操作ATM提領8萬元(4筆2萬元) 112年5月18日共提領68萬元,並在桃園市平鎮區廣達公園涼亭,交付興旺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025-03-27

TPHM-113-上訴-564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泓毅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38分許,以臉書名稱「Leon Liu」在臉書「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之群組(私密群 組)內,刊登販售「Wooting 60 HE」之機械鍵盤。黃昭霖瀏 覽後,以Messenger聯繫劉泓毅。然劉泓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昭霖佯稱願意以新臺 幣(下同)6,560元(含運費6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機械 鍵盤云云,使黃昭霖陷於錯誤。劉泓毅並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女友王秀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黃昭霖匯款,黃昭霖乃於同日10時9分許 ,匯款6,560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劉泓毅嗣後藉故拖延而未 將商品寄出,黃昭霖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泓毅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4年2月6日審理程序到庭,此有 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 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審理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 放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使用臉書名稱「Leon L iu」之帳號,有向王秀月借用本案帳戶,並有將匯入之款項 加以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販賣 的是雷蛇huntsman v3 pro的鍵盤,不是wooting的鍵盤。我 沒有與告訴人黃昭霖對話。之前我的「Leon Liu」帳號有被 盜用。本案我懷疑這個可能是三方詐騙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王秀月(偵 卷第45-52頁、第105-10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昭霖(偵卷 第53-5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偵卷第55-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暱稱「Leon Liu」在臉書「臺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群組內刊登販 賣「Wooting 60 HE」鍵盤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59-79頁)、被告113年7月29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檢附臉書販售「RAZER Huntsman V3 Pro」商品頁面 及留言截圖(偵卷第109-11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關於與告訴人聯繫之臉書帳號「Leon Liu」,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陳稱:臉書暱稱「Leon Liu」這個人是我。我有在臉 書的tw雷蛇交易買賣區販賣電競鍵盤,我販賣的是雷蛇hunt sman v3 pro的鍵盤。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跑出來說我 販賣他wooting的鍵盤。我販賣的雷蛇鍵盤有6,560元這個價 格,鍵盤是6,500元,60元是運費等語(偵卷第106-107頁)。 據此,可知「LeonLiu」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自陳有 於臉書上販賣電競鍵盤。另徵之臉書暱稱「Leon Liu」在臉 書「臺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群組內刊登販賣「Wootin g 60 HE」鍵盤發文截圖(偵卷第63頁),該截圖清楚呈現刊 登貼文之人即為臉書暱稱「Leon Liu」者。是以,比對被告 所稱「Leon Liu」為其所使用,且其本身有在販賣電競鍵盤 ,益證刊登販賣「Wooting 60 HE」鍵盤貼文之人即為被告 等情明確。     四、關於本案帳戶之部分,證人王秀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本 案帳號只有借給被告使用。我是從112年底到113年借給他使 用。提款卡基本上是在我這裡,除非我工作沒空,無法幫他 領,我才會交給他,讓他去領。我將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後 ,那陣子這個帳戶我自己沒有在進出款項等語(偵卷第46、1 06頁),可見本案帳戶乃被告及王秀月所使用,並無其餘第 三人得以使用,且提款卡原則上由王秀月保管,但有時會交 由被告提款使用。又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有操作本案帳戶 之款項領出,有買家匯錢進來,我女友手機APP就會跳出訊 息提示,告訴我之後,我就拿提款卡去把錢領出等語(偵卷 第38頁),足徵提款卡確實為被告及王秀月所使用。另細觀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6頁),告訴人於113年3月23 日10時9分許匯款6,560元至本案帳戶後,該筆款項旋於同日 10時30分許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加以提領,酌以「告訴人匯款 時間」、「款項遭領出」間,二者間僅相差21分許,且提款 之人如上所述,乃被告為之,可見被告充分知悉款項之來源 、入帳時間,亦即被告深知該款項之來源係詐騙所得,始可 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款項來源, 即加以提領,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進而導致本 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五、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Leon Liu」曾遭盜用,並未與告訴 人對話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或是斯時之女友王 秀月)使用、得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Leon Liu』之人 」,如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 告訴人帳號,並確認款項有匯入,進而承諾寄出商品(偵卷 第65頁),此部分已非無疑。況且,倘若被告均與「盜用『Le on Liu』之人」無關,則「盜用『Leon Liu』之人」為何願意 花費大量之時間、勞力詐騙告訴人,並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自身花用,而「盜用『Leon Liu』 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從而,是被告上開辯 稱,實與常情有違,顯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略以「…結合網路、電信、通訊 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 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乃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必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始構成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之加重詐欺罪。則行為人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不特定民眾刊登廣告後,受廣告引誘而來之民眾繼之 與行為人聯繫、接洽並受騙交付財物,行為人所為究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僅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視行為人是否基於詐欺不 特定民眾犯意,並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 之廣告。倘行為人對不特定民眾刊登之廣告內容確涉有虛偽 不實,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 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但如行為人所 刊登廣告內容尚未涉有虛偽不實,僅是受廣告引誘而來之民 眾與行為人聯繫、接洽過程中,行為人涉有宣稱虛偽不實之 事,致該民眾誤信而交付財物,即使嗣後聯繫、接洽尚有使 用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等設備,因行為人最初以不特定民眾 為對象所刊登之廣告並未涉有虛偽不實,仍僅能論以詐欺取 財罪。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及犯行, 未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舉,且依照卷 內事證,堪認被告係於與告訴人聯繫、接洽過程中,進一步 宣稱有關買賣鍵盤、匯款、出貨等虛偽不實之事,致告訴人 誤信而交付財物等節,是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 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從事網路零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再徵諸 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6,5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易-4492-202503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鄭美郁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 告 靖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霞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 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為一董一監,並當場改 選董事為王秀霞、監察人為黃○義(下稱系爭決議),然系 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原告參加,簽到簿雖為原告簽名,但 原告從未看過此份文件,且股東黃○源(持有8,523股)未參 加,系爭股東臨時會紀錄卻記載出席率100%,顯有不實,應 認系爭決議為無效,退步言之,原告、黃○豐、黃○源均未參 加系爭股東臨時會,則王秀霞、黃○義持有股份僅10,728股 ,僅佔全部股份28,000股之38.31%,遠低於三分之二的出席 率,系爭決議亦不成立。此外,王秀霞、黃○源於110年6月3 0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原告召開董事會,因未獲原告回應 ,其等遂以110年10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黃○豐將於110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改選 王秀霞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然該次董事會主席為不具董事身 分之黃○瑄擔任主席,應屬無效。另王秀霞、黃○源在上開決 議通過後,並未辦理登記變更,仍於111年1月14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再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決議 改選王秀霞為董事長,但該次董事會未記載主席推選過程, 且監察人黃○豐未實際出席,決議應屬無效。再王秀霞、黃○ 源又於111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再於111年3月9日 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卻未依照公司法規定召集 董事,故該次董事會決議仍屬無效。對於被告抗辯訴訟利益 部分沒有意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 上午10時30分董事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 0日上午10時董事會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9 日上午10時董事會決議無效;㈣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 30分董事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0日上午1 0時董事會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 時董事會決議無效;㈣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既以變更 被告公司章程並改選董監事,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系爭 決議為有效,原告已不可能回復董事長職位,故系爭股東臨 時會及系爭決議如認有效,其餘三次董事會召集與決議均無 確認是否有效之必要,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 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總 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撤 銷之股東會決議,或有無效之情形,若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 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 ,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 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或確認之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系爭決議成立   ⒈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 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原 告雖否認其與黃○豐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惟其等均有於 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議事錄簽名(本院卷第83至87頁 ),並經被告公司提出正本核對無訛,原告亦於言詞辯論 期日承認此為其親自簽名(本院卷第338頁),堪信原告 應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確認議事錄內容始簽名。至原 告主張係事前簽好備用的,當天我沒有到場,不知道簽名 怎麼來的等語,顯難信為真。是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即出 席者為王秀霞、黃○義、原告、黃○豐等4人,共計19,477 股,佔被告公司總股數之69.5%,已高於公司法第277條第 1、2項及第172條第5項所定出席數,堪信系爭決議已成立 ,黃○源是否確實出席,均不影響系爭決議成立之要件。  ㈢系爭決議有效     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選任或解 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 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 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 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會選任 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 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 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72條第2、5項、第1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決議成立,且議事錄顯示無異議通過討論事項 ,即決議通過「修正章程、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議 案,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 ,原告親自在簽到簿與議事錄簽名,堪信原告已全程參與 並同意,議事錄既未見原告表示異議,不論原告是否曾收 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事前知悉召集事由,均不影 響系爭決議有效,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關於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其餘請求確認三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之部分,經核均係針 對改選被告公司董事長所做之決議,惟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前之三次董事會作成決議後,復於111年12月22日 另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將修正被告公司章程、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列為議案,重行決議通過「修正章程、全面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等議案,則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系爭決 議後,已不具有董事身分,自不可能再擔任董事長,並無受 判決之實質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先備位請 求確認三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27

HLDV-113-訴-291-2025032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娟 唐劭恩 周芸萱 王秀如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楊美娟與唐劭恩為夫妻,周芸萱、王秀如 為楊美娟之友人,楊美娟之母與游輝議有民事訴訟糾紛,詎 楊美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5樓之1住處內,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其個人社群軟體臉書「楊美娟」張貼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之部分 內容及判決連結後,並發布「雖然不知道我們花防部法治官 -游心人士會不會還錢?而且現在我媽店也被他檢舉到歇業 了,不知道他一口氣會往哪吐?感謝司法還給我媽一個公道 在軍中從事法務工作、在法庭上謊話連篇 都被書記官記錄 下來了」之貼文,足以毀損游輝議之名譽。楊美娟並標註游 輝議之服務單位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之臉書粉絲專頁,且此 貼文並未設定觀看限制。唐劭恩、周芸萱、王秀如見楊美娟 之上開貼文後,亦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各自在該貼文 下方留言「花東防衛指揮部你們養的狗官~要不要叫幾聲來 聽聽」、「這輩子看過太多不要臉的人!他屬於前三名排行 的第一名」、「真的有夠不要臉天下無敵 我看完了,心裡 很爽 但是我覺得懲罰還不夠 法官對他太仁慈了」等言語, 足以毀損游輝議之名譽,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27

HLDM-113-易-483-20250327-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1號 原 告 王佩雯 王秀足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雅琳 被 告 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瑞玲 訴 訟代理 人 許庭維 被 告 鄭牧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並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各以新 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牧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人前經被告耶路撒冷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耶路撒冷公司)之北區經理即被告鄭牧人招攬,參加 被告耶路撒冷公司舉辦之「以色列、紅海、西奈山、約旦12 天(0518ISP12CX)」之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旅遊期 間為民國113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團費為每人新臺幣( 下同)14萬7,000元,原告3人並於112年7月11日以傳真報名 表之方式報名參加系爭旅遊並同時刷卡繳交定金每人2萬元 完成報名程序,而上開傳真之報名表下方業已載明適用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詎料,112年10月 間發生哈瑪斯等武裝團體從加薩地區向以色列本土全境進行 攻擊(阿克薩洪水行動),尤以加薩地區及約旦河西岸衝突 最為明顯,我國外交部並於112年10月發布加薩地區及約旦 河西岸為紅警警戒,而紅色警戒即國人應儘速離境之意,迄 今該紅色警戒仍未解除,反越趨激烈,因該戰爭屬不可抗力 之因素,原告遂於距離行程前150天之112年12月25日向被告 主張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以減少被告耶路撒冷公司不必要費 用之支出,惟被告採取不希望解約之態度,告知被告耶路撒 冷公司之旅遊路線均為以色列,並無其他旅遊地點可更換, 且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有全額退費之先例,故請原告於臨近出 團時再視情況決定,然原告仍持續維持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之 意思表示。其後,原告於113年1月31日接獲被告鄭牧人通知 ,系爭旅遊將如期舉辦,如因故無法參加將扣除團費5%等語 後,原告即分別於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9日分別向旅行 業品質保障協會、新北市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而被告竟 於113年3月11日逕自將原告3人已給付之定金2萬元,扣除團 費5%即7,350元(計算式:14萬7,000元×5%=7,350元)後之 款項1萬2,650元退款予原告3人,然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 規定,原告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履行系爭旅遊契約,故 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應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國外 旅遊契約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7,350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耶路撒冷公司則以:兩造間固係適用系爭旅遊契約, 然因系爭旅遊契約係因原告3人另有行程規劃而欲解除, 並非基於系爭旅遊行經戰爭地區而欲解除。又依據交通部 觀光署公布之跟團退費原則,係以前往以色列旅遊有行經 加薩地區旅行團者,始有適用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約定所 謂「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解除契約,然 本件系爭旅遊並無行經加薩地區,故原告依據該條約定解 除系爭旅遊契約並不合法。另本件亦不適用系爭旅遊契約 第15條解除之約定,因系爭旅遊既無行經加薩地區,自無 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虞,況原告亦未舉證 有上開危害安全之虞之情事。再外交部國外旅遊警示分級 僅係表示參考性質,與系爭旅遊契約並無必然關係,亦無 強制拘束。此外,客觀上被告耶路撒冷公司之系爭旅遊亦 已順利出團及平安回國,旅遊過程並無任何不可抗力之情 事發生。是本件係因原告3人恣意毀約,被告耶路撒冷公 司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之約定本得予以扣除原告3人 每人賠償金7,3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鄭牧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耶路撒冷公司部分:   1、稽諸原告3人向被告耶路撒冷公司報名系爭旅遊時所簽名 回傳之「鶯歌教會報名表」已有記載:「本人已經詳閱耶 路撒冷公司所附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並同意遵守所 載內容規定,以下簽名視同已與耶路撒冷公司簽定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即系爭旅遊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至219頁),且兩造亦不否認本件適用系爭旅遊契約( 見本院卷第13頁、第223頁),則本件兩造所生爭議即應 由系爭旅遊契約予以判斷,先予敘明。   2、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 任)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 ,應依乙方(即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 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旅遊開始 前第41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5%。旅遊開始前 第31日至第4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10%。旅 遊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 20%。…」、第14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約定: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 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 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 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 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 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第15條(出發前客觀風險 事由解除契約)約定:「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 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 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 ,應另按旅遊費用5%補償他方(不得超過5%)。」(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42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 卷〉第27頁)。可知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係約定原告得以 賠償被告耶路撒冷公司一定損失之情形下任意解除契約, 而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則係約定兩造均得以因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或客觀上未 達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狀態,然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情形下,為系爭旅遊契約解除權 行使,然前者事由解除者,解除一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後者事由解除者,解除方則以旅遊費用5%為預定賠償範圍 。所謂不可抗力,即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 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例如颱風、地 震、戰爭等。   3、又依外交部令105年8月23日外授領三字第1057000309號修 正之「外交部發布國外旅遊警示參考資訊指導原則」(下 稱系爭指導原則)可知,「橙色警示(中) 避免非必要 旅行如:發生政變、政局極度不穩、暴力武裝區域持續擴 大者、搶劫、偷竊或槍殺事件持續增加者、難(饑)民人 數持續增加者、示威遊行頻繁、可靠資訊顯示恐怖份子指 定行動區域、環境衛生及健康條件嚴重惡化有爆發區域性 嚴重傳染性疾病之虞、突發重大天災事件等,足以影響人 身安全與旅遊便利者,應避免非必要旅行。」、「紅色警 示(高) 不宜前往,宜儘速離境如:嚴重暴動、進入戰 爭或內戰狀態、已爆發戰爭內戰者、旅遊國已宣布採行國 土安全措施及其他各國已進行撤僑行動者、核子事故、工 業事故、環境衛生及健康條件嚴重惡化且有爆發大規模嚴 重傳染性疾病之虞、恐怖份子活動區域或有恐怖份子嚴重 威脅事件等,嚴重影響人身安全與旅遊便利者」,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依系爭指導原則,本院審認系爭 旅遊契約解約退費之核算方式如下:國外旅遊警示為「紅 色燈號(不宜前往)」者-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辦理: 可以解除契約,並在扣除代繳規費及必要費用後,即可取 回原所支付費用之剩餘款項。國外旅遊警示為「橙色燈號 (建議暫緩前往)」者-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5條辦理:可 以解除契約,並在扣除代繳規費及必要費用後,取回原所 支付費用之剩餘款項。但消費者應按照旅遊費用之比例5% (不得超過5%)補償旅遊業者。   4、原告主張因112年10月間發生哈瑪斯等武裝團體從加薩地 區向以色列本土全境進行攻擊,尤以加薩地區及約旦河西 岸衝突最為明顯,我國外交部並於112年10月發布加薩地 區及約旦河西岸為紅警警戒,而紅色警戒即國人應儘速離 境之意,且迄今該紅色警戒仍未解除,是因該戰爭屬不可 抗力,原告遂於112年12月25日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旅遊 契約,並提出交通部觀光署113年10月8日發佈之新聞稿、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旅遊警示及兩造間通訊軟 體紀錄等件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97 至111頁)。然為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3人 係因個人行程規劃而欲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並非因系爭旅 遊所在為紅色警戒而欲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又系爭旅遊已 於113年5月18日正常出團,並於同年月29平安回國,且系 爭旅行團之旅遊路線亦無行經加薩地區,況依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國外旅遊警示分級表亦表示:「■外交部發布之旅 遊警示,係提供國人出國旅行之參考資訊,屬參考性質之 建議,…,亦無強制拘束力,國人仍應自行決定旅行計畫 。…」,故原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非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 於被告耶路撒冷公司,亦據提出系爭旅行團之旅遊照片、 旅遊路線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國外旅遊警示分級表說明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第123頁)。經查: (1)原告主張依據被告耶路撒冷公司自行提出之旅遊路線圖( 見本院卷第77頁)顯示,系爭旅遊除行經以色列外,亦有 行經約旦河西岸,被告耶路撒冷公司對此並未否認(見本 院卷第187頁),堪認真實。而參諸原告提出之112年10月 12日外交部新聞稿內容:「…由於以巴情勢持續緊張,外 交部宣布將〝以色列〞旅遊警示燈號調升至『橙色』,建議國 人避免非必要旅行;此外,巴勒斯坦〝加薩走廊〞及〝約旦 河西岸地區〞維持『紅色』的旅遊警示,籲請國人避免前往 該地區。」(見本院卷第95頁);又參以113年4月12日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全全球資訊網-旅遊警示仍顯示「以色列 」為「橙色警示-避免非必要旅行」(見新北地院卷第55 頁)、113年11月6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外交領事局 )全全球資訊網-旅遊警示亦顯示「約旦河西岸地區」為 「紅色警示-不宜前往,宜儘速離境。」(見本院卷第97 至99頁)。以上,堪認系爭旅遊行經之以色列雖經外交部 領事局公布屬國外旅遊之「橙色警示」國家地區,然所行 經之約旦河西岸則因自112年10月起迄今,持續為外交部 領事局公布屬國外旅遊之「紅色警示」國家地區。準此, 系爭旅遊既有行經「紅色警示」國家地區,依前揭說明, 原告本得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旅遊契約 ,並於扣除代繳規費及必要費用後,取回原所支付費用之 剩餘款項。 (2)至被告耶路撒冷公司辯稱系爭旅遊契約係因原告3人個人 行程規劃而解除,並以原告提出之原告吳雅琳與被告鄭牧 人間之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查, 原告吳雅琳與被告鄭牧人間112年12月25日之通訊軟體紀 錄:「(原告吳雅琳):長老,我想跟取消以色列之旅… 先跟你說一聲。〝因為想預先安排其他活動〞,所以總希望 你也順利成功地安排退款事宜。不知道我應該準備什麼資 料?注意事項。(被告鄭牧人):收到~目前處理退團的 原則:1)如果是基於航空公司的因素(停飛…)團體被動 取消(例如今年11~12月的團體),我們會逐步陸續退款 ,…2)如果現在距離出團日期,還有3~5個月,客人要退 團,那麼,就會被扣款喔~所以,建議您:暫時不要要求 退款,以免被扣團費的5%,再觀察之,最慢在出團前1個 月,會決定該團是否可以出門!屆時您再決定是否退還或 轉團.…」(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吳雅琳固曾表示「 因為想預先安排其他活動」等語,然參諸其後原告吳雅琳 與被告鄭牧人間112年12月28日之通訊軟體紀錄:「(原 告吳雅琳):長老,我之前已經提出申請,不知道旅遊業 者端的回覆?(被告鄭牧人):收到,會交由公司照章處 理~有消息再回覆您.(原告吳雅琳):有別的區域旅遊可 以轉嗎?你也知道我們的團費真的很貴…」(見本院卷第1 07頁)、系爭旅遊團員間之通訊軟體紀錄:「2023年12月 25日週一(原告王秀足:)平安!請問以色列之行是否取 消?(被告鄭牧人):目前為止,還是傾向如期出發~( 原告王秀足):但是戰火未熄,合適嗎?1月31日週三( 原告吳雅琳):我們應該不是是必要旅行。…正常出團可 以是旅行社的選擇卻不應該是背離國家政策。…(原告王 佩雯):鄭牧人弟兄平安,上方是我的帳號退款請匯此帳 戶!…2月2日週五(原告吳雅琳)我要求依照第14條(出 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 5頁、第167頁、第171頁)、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於113年1 月31日透過被告鄭牧人所傳送予原告3人之訊息:「各位 牧長、兄姐、平安,以哈衝突距今已三個多月,目前情勢 大致已穩定,除加薩地區尚有軍事活動外,以色列本土皆 已回歸正常,敝公司於2月份及3月份皆有團體前往以色列 ,5月份亦有2團體預計前往。…」(見新北地院卷第41頁 ;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及113年4月8日原告3人與被告 耶路撒冷公司間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 件處理紀錄:「…六、協商情形如下:1、申訴人陳述摘要 :申訴人3人於12年7月11日向對造人購買113年5月以色列 旅行團,惟定約後同年10月發生以巴戰爭,請求對造人依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4點無償退還團費全部 訂金。…」(見新北地院卷第49頁),可知縱認112年12月 25日原告3人非以旅行地區發生戰爭為由解除系爭旅遊契 約,然其後原告3人仍有以系爭旅遊地區發生戰爭為由向 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提出質疑及表示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被 告耶路撒冷公司亦有針對系爭旅遊地區發生戰爭乙事回覆 原告,故可認至遲於113年4月8日原告3人在消保官調處時 已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約定向被告耶路撒冷公司為解除 系爭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   5、以上,原告3人既已符合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解除契約之 條件,原告自得依據該條約定,由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提出 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必要費用之單據, 經核實扣除後,請求剩餘款項之退還。然因原告已於民事 起訴併調查聲請狀之訴之聲明第二點表明被告耶路撒冷公 司應舉證證明有必要費用(見新北地院卷第9頁),然被 告耶路撒冷公司未提出其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 已支付必要費用之單據,且原告主張被告耶路撒冷公司已 自原告3人各預繳之定金2萬元內各扣除賠償金7,350元( 計算式:團費14萬7,000元×5%=7,350元),被告耶路撒冷 公司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堪認真實。從而,原告3人主張 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應給付原告3人每人7,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見新北地院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有關被告鄭牧人部分:    依據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所提出之鶯歌教會報名表顯示,原 告2人之系爭旅遊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3人與被告耶路撒冷 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被告鄭牧人並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相對 人,且原告3人係將定金2萬元給付予被告耶路撒冷公司, 而非被告鄭牧人。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旅遊契約請求被告 鄭牧人應給付原告3人每人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請求被告耶路撒冷公司應給付原告3每人 7,35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3-北消小-2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霖 黃建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85號、113年度偵字第3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 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鏽鋼水槽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 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一)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建城雖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 到,然其與同案被告施俊霖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地,共同徒手搬運告訴人王秀梅所有之鐵製軸心橡膠滾輪, 並將之放在被告黃建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機車腳踏墊上,再載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接續竊 取滾輪共2支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滾輪2支悉數變賣得款新 臺幣(下同)860元,分贓後供己花用殆盡等情,有下列事 證可資佐證,而堪以認定:  ㈠被告黃建城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業據同案被告施俊霖 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第144頁至第 145頁),且同案被告施俊霖前揭於偵訊中為前揭不利於被 告黃建城之證詞前,業經檢察官依法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 踐履法定具結程序,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各1份在 卷可憑(偵一卷第145至147頁),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同案被告施俊霖與被告黃建城間有何故舊夙怨,則同案被告 施俊霖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黃建城之可能 性極低。  ㈡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查,本件關於被告黃建城之犯行,除上開同案被告 施俊霖結證之證詞外,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片 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名稱:黃建城)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一卷第13至19頁、第41頁),均足以補強、擔保同案被 告施俊霖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黃建城之證述,而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是同案被告施俊霖上開證詞自非空穴來風,至為灼 然。  ㈢從而,本件被告黃建城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竊盜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施俊霖、黃建城(下稱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加以,被告2人先、後竊取告訴人王秀梅所 有之鐵製軸心橡膠滾輪2支之行為,顯係共同基於單一之竊 盜犯意,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王秀梅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於法律上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施俊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另被告施俊霖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考 量被告施俊霖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 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王秀梅、被 害人郭坤祥,以及被害人郭坤祥並無追究被告施俊霖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意(見偵二卷第11頁),暨被告2人 之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 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 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 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之立法理念。  ⒉查,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王秀梅,且關於該等犯罪 所得如何分配乙事,被告施俊霖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2支 滾輪共賣860元,我跟黃建城一人一半,我430他430等語( 見偵一卷第9、145頁),足認其等就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係「平均分配」,又被告施俊霖供稱此部分之贓物僅賣得86 0元,核與告訴人王秀梅所供證之被告2人此部分所竊得物之 價值(即30,000元,見偵一卷第11頁背面)顯不相當,徵之 上述,仍應擇一價值高者(即原物)沒收,是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物 均按二分之一比例,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另查,被告施俊霖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之不鏽鋼水 槽1個,核屬被告施俊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其於偵訊中 供稱已變賣得款100元(偵二卷第59頁),然核與被害人郭 坤祥所供證之被告所竊得物之價值(即2,000元,見偵二卷 第9頁背面)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亦應擇一價值高者( 即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鐵製軸心橡膠滾輪 2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40號   被   告 施俊霖 (年籍資料詳卷)         黃建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霖、黃建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8日12時49分許,分別騎乘腳踏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共同徒手搬運王秀梅所有置放於上址騎樓之鐵製軸心橡 膠滾輪(下稱滾輪),將之放在黃建城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再載 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分2次竊取滾輪共2支【合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得手。嗣並將上開竊得之滾輪2支悉數變 賣得款860元,分贓後供己花用殆盡。嗣因王秀梅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二、施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 9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郭坤祥所 有之不銹鋼水槽1個置放於上址門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水槽(價值2,0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開 現場。嗣並將上開竊得之水槽變賣,得款100多元供己花用 殆盡。嗣因郭坤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水槽(已發還予郭 坤祥)。 三、案經王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⒈被告施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告施俊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⒊告訴人王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施俊霖之身形照片及其使用腳 踏車之照片等。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俊霖、黃建城竊盜犯嫌,均應堪  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113年度偵字第35540號): ⒈被告施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郭坤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證人即回收場員工謝金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⒍被告施俊霖之身形照片及其使用腳踏車之照片等 ⒎綜上,被告施俊霖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施俊霖、黃建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俊霖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施俊霖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2人共同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之滾輪2支,雖未扣案,惟 乃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7

KSDM-113-簡-4978-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李豪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 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未敘明是否用於本案犯行,且扣案 時間與本次施用毒品時間相隔已有數日以上,難認被告確有 使用扣案之吸食器而為本案犯行,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難認 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號、第117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 21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7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怡香旅館635號房處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 索後,扣得其所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豪祥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 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3-壢簡-2116-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劍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劍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劍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案之罪 前,如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 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之旨,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有所主張,並提出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毒品 前科,足認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 ,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所為係同類型犯罪 ,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一再重複為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 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本案係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欲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惟被告於採尿前主動向警員坦承 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 警員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情,而自願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健康,實屬不該,且其已有數 次(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及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05號   被   告 王劍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劍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7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859、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劍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4-桃簡-643-202503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113 年9 月1 日上午7 時許」應更正為「於113 年9 月4日 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 年9 月4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 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 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 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 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 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 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及於審理中自陳主動赴醫院接受自費戒癮治療之犯後態 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8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 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9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廁所 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 9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9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2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4-審易-3-202503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四「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0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 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 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 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 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 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1251 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云云,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 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 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 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 為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 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 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 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 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 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 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殘留有海洛因成 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 在卷可稽(見毒偵1251卷第83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 注射針筒,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屬 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袋(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908公克)。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251卷第83頁)。 二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㈠注射針筒1 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251卷第83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注射針筒 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附表四: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行 113 年5 月15日晚間某時許 113 年6 月15日晚間8 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113年5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居 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 年6月16日上午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臺 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毛重0.37公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 年6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扣案毒品、注射針筒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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