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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黃俐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黃秋凉於113年10月21日死 亡,聲請人黃俐雁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黃秋凉之姊妹,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王建元、王美惠、王建智、王 美珠及代位繼承人吉田沙織、佐佐木翔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 承權,惟仍有孫子女王以評等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聲請 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 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24

SLDV-114-司繼-145-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兩造為父女關係, 聲請人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但因相對人有下列情 形,故聲請人提出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㈠對聲請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㈢且相 對人上開行為情節重大。茲分述如下: 一、自有記憶以來,父親○○○於聲請人年幼時期長時間不在家, 聲請人皆由母親○○○(已過世)一手帶大照顧扶養,我們自小 在母親為生計四處奔波唱歌仔戲中,睡戲棚後舞台成長;眼 看著孩子日漸長大不適合再四處漂泊,需要開始接受教育, 逐將我們寄居在叔叔家,母親則專心唱戲賺錢;一日叔叔家 意外大火,幸好我們都安全逃出,母親驚嚇害怕之後做出了 改變,便轉行回到鄉下從事海產養殖。 二、母親為了我們的心靈健康成長,給父親建立了一個好父親形 像,也努力維持著對外的幸福表象;可是我們知道母親常常 以淚洗面,因為父親不知身在何處,長時間失聯;因水產養 殖的海埔新生地居住處偏遠且交通極其不便,母親怕耽誤我 們上學,便選擇在村里蓋了一間鐵皮屋,從事鰻魚飼養,一 家人窩居在此,由爺爺、奶奶(均已過世)輪番來照顧我們, 父親不聞不問,完全未盡教養之義務。母親是親力親為的摸 索著改善養殖方法,我們兄妹們開始分配家務,幫忙撒魚糧 餌料、洗衣、曬衣、照顧看魚塭的狗,終於養殖業小有收穫 。然父親四處花天酒地,到處欠債,全村皆知。我們幾次偶 然撞見被父親毆打的母親,其後父親更是開始外遇不斷,記 憶中陪同母親四處抓姦了多次,直到母親對父親心灰意冷; 這種回憶對我們日後對婚姻產生了陰影。母親私下以淚洗面 ,但把堅強陽光給予我們,母親多次為了維護這個家,央求 父親多點時間回來看看年幼的孩子,但每次溝通至此,就常 被家暴毆打,長期對我們三孩子不聞不問。 三、長期言語暴力與肢體衝突下,母親不堪負荷為求活命,故提 出家暴離婚,父親同意離婚的要求是:他要三個小孩的監護 權並要求我母親淨身出戶。 四、民國79年8月父母多次協商成功離婚後,母親離家獨自居住 ,父親雖取得監護權,一樣未盡撫養三個未成年小孩的責任 ,放任我們三小孩獨自居住,幸而爺爺、奶奶、叔叔、嬸嬸 ,放心不下正值發育期、青春期與升學考試的我們,給予我 們關愛、開導與日常生活照顧,身體孱弱的爺爺、奶奶更是 心疼的為我們照顧三餐。 五、民國80年10月父親再娶甲○○女士後,我們三個小孩就離家, 去找母親與母親共同生活;哥哥○○○兄代父職,與母親一起 努力撫養我們。在那個年代,一個離婚的中年女人再帶著三 個孩子,真的是很不容易!母親為了能多賺點錢讓我們三孩 子有教育費,我們搬過無數次的家,這期間○○○先生更是沒 有給過任何生活費、撫養費亦或是學費、教育費用,也無任 何互動往來。 六、母親○○○於民國93年積勞成疾,因病過世,我們三兄妹為辛 苦了一輩子的母親,送她走完人生最後一程,萬分感恩母親 ,感謝這偉大無私的母愛。哥哥○○○兄代父職母職繼續的照 顧著我們。 七、哥哥○○○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因工安事故意外身故, 因長年與父親失聯,故請叔叔跟親友長輩幫忙協尋父親,8 月29日上午○○○先生與甲○○女士突現台中市立崇德殯儀館, 聲稱沒能力、沒錢,關於喪葬事宜要我們倆姊妹自行處理。 甲○○女士叫父親無須協助處理,辦理哥哥○○○後事,堅持叫 父親不要寫在訃聞上。是此父親對於喪葬事宜完全不聞不問 ,對於喪葬費用避之不談,辦喪事期間,父親跟張女士以li ne電話聯繫我,每每談及是否能請二人出面,為哥哥處理規 定的相關事務與申請各項喪葬費用時,張女士直言:二人都 沒有錢,喪葬費要我們自己去想辦法! 八、哥哥先前投資失敗,並無遺產,父親○○○表明要拋棄繼承。 但又再度提出哥哥的工安事故,有多筆可以請領之費用,其 要依法處理。父親○○○是哥哥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也是遺 屬請求權人、更是喪葬費請求權人,心裡只想著賠償金,卻 不願意履行殮葬義務。從8月29日到9月9日哥哥出殯日,都 未曾見過父親,其對於葬事宜不聞不問,其態度之冷漠令人 心寒。故聲請人丙○○,於113年9月10日向警察局報案,提告 ○○○遺棄屍體罪,甲○○教唆遺棄屍體罪。實為家門不幸,聲 請人對父親,充滿了怨氣。提出此聲請,希望可以免除對父 親○○○的扶養義務。要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九、聲明: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㈡聲請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㈣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或工作所得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或工作所得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 金維持生活或工作所得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相對人 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或能力維持 生活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聲請人上述主張雖提出○○○相驗屍體證明 書、訃聞一件、警察局報案單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目前 另組家庭,其目前家庭成員有配偶甲○○、已成年兒子○○○, 依聲請人聲請狀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可知聲請人過往曾賺 很多錢、且相對人甫領走哥哥○○○工安死亡之各項補助款, 相對人未曾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等節,業經聲請人陳述甚明 ,此有聲請狀及本院114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堪認 相對人目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有同財共居之其他家 庭成員可扶養相對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 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 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21

CHDV-113-家親聲-257-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相對 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觀諸該法條之立法意旨,是為便利未成年子女使用   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定,是為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以起訴或聲請時未成年子女之住   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至於住所地或居所地係如   何選定的,則在所不問。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於本案聲請 時,係設籍於雲林縣林內鄉,又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住居所 及就讀之學校均在雲林縣境內,是依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職權 裁定移轉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審理等語。 三、本院判斷: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仍居住於彰化縣境內,其僅 係為就學之目的而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境內,此經聲請人二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堪認未成年子女乙○○之居所目前 確實仍在彰化縣境內,未成年子女乙○○並無以雲林縣為住居 所之意,故應認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二人並未同意相對 人之請求,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相對 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規定,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 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21

CHDV-113-家親聲-236-20250221-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王美惠 相 對 人 楊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大溪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1

CPEV-114-竹北小調-311-2025022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BJ000-B114025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BJ000-B114025A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B114025。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B114025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B1 14025住居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B114025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B114025性影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女友。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大城鄉租屋處(現已無居住),聲請人遭 相對人偷拍性影像,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同意,當時兩 造在視訊通話時,聲請人剛好在換衣服,相對人便用手機的 視訊錄影功能將聲請人換衣服的過程偷偷錄影下來,還有一 次在與相對人進行親密行為時,聲請人遭相對人用她自己的 手機偷拍照。聲請人是於114年2月6日18時9分許遭相對人傳 性影像及照片恐嚇,一開始她是恐嚇要將性影像及照片傳給 聲請人家人,但是後來相對人已經將上述影像及照片用臉書 私訊傳給聲請人家人了,鄰居的臉書也有被私訊傳照片,相 對人還有將照片(照片的私密部位有用圖片遮住)上傳到她 新創的個人臉書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 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 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 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 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 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 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 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 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女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性影像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居留證影本、影像和照片截圖為 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遠 離其工作場所部分,因聲請人未陳報其工作場所地址,且並 未敘明應遠離該場所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暫不核發,留待通 常保護令審理時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1

CHDV-114-暫家護-81-202502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文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32號、112年度偵 字第40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紹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附表所示 金額及方式向沈佳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被告朱紹文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卷〈下稱交上訴字卷〉第86 至87頁、第140至1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一無照駕車肇事行為,同時導致 被害人徐偉傑死亡及沈佳容重傷害之結果,固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惟其處斷刑之決 定,仍應就被告上開所犯侵害各不同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一併加以評價,始為適法;又被告泛以金 額無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王美惠(被害人沈佳容之母)達成 和解,足認被告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王美惠之誠意,復衡以 被告本案駕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 等節,原判決雖從一重論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僅量處 有期徒刑6月,揆諸首揭說明,不無有未充分評價其他各罪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亦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權之適正行使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且認其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 致死罪;亦就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詳予說明 ,並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 竟未能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致被害人徐偉傑死亡、被害人沈佳容因而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重傷害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須承受喪親之苦痛,及 負擔照護被害人之勞費,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周樂慈(被 害人徐偉傑之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而履行,然因與告 訴人王美惠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以致就被害人沈佳容所 受損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王美惠達成調解等情,並審酌被 告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 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業與被害人沈佳容以8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先行支付其 中500萬元,尚餘300萬元仍未支付,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交上訴字卷第 131至132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足見被告已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原審量刑並 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先與告訴人徐春國(被 害人徐偉傑之父)及周樂慈成立調解,復與告訴人王美惠、 被害人沈佳容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亦願填補告訴 人徐春國及周樂慈、被害人沈佳容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沈佳容可確實獲得和解金餘 款300萬元之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被害人沈佳容支付損害賠償。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沈佳容 朱紹文應給付沈佳容800萬元。 給付方式: 朱紹文業已給付500萬元,尚應給付餘款300萬元。 參見朱紹文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交上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

2025-02-20

TPHM-113-交上訴-150-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王舜立 被 告 王政欽 訴訟代理人 劉朕瑋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二一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所列債 權人王政欽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新臺幣柒拾叁萬伍 仟肆佰陸拾捌元及以超逾債權原本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 陸元以外之金額列計之違約金部分,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前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作金庫)借款 ,並由王傳、兩造、王琮富(原名王政賢)及訴外人王美慧等 5人(下合稱王傳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王琮 富及王美慧共有,應有部分各1/4,上開4人為擔保對合作金 庫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先後於民國82年1月19 日為合作金庫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2年11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合作金庫實行 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以107年司拍字第3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合作金庫於11 0年4月16日以系爭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1年司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及98年度司執未字第2244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 王晧霖及王淙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9 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以連帶 保證人身分向合作金庫代償維麗公司之債務2,941,873元, 扣減其應自行分擔1/4,即被告僅得依現存連帶保證人即兩 造、王琮富、王美惠之人數即每人負1/4分擔責任向其他連 帶保證人各求償735,468元,被告不得同時行使民法第281條 第1、2項之求償權、代位權,亦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合作金庫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為其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合作金庫早於111年1月14日撤回執 行,被告濫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民 事執行處違法失職。依合作金庫於另案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之113年2月23日函及其他連帶保證 人簽署授信約定書之日期為82年1月18日可知,原告與合作 金庫簽署授信約定書之日期事實上應為82年1月18日,遭竄 改為83年5月30日,且被告與合作金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竄 改借款日期、還款日期與借款金額,及由被告承受擔保債權 總金額7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系爭裁定所載,主債 務人維麗公司81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86年10月3日,162萬元 借款之清償期為87年10月2日、3日,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代 償180萬元,111年2月16日代償1,141,873元,延期清償近24 年,合作金庫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保 證人即原告不負保證責任。伊先前已發函合作金庫表示除去 保證責任。維麗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將 其名下1/4擔保物以贈與移轉予王淙瀚,使主債務人之財產 顯形減少,依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請求除 去保證責任。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代墊訴訟費用及違約金係因主債務人 即被告及王琮富違約遲延清償所致,不得要求原告負保證責 任,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次序7所載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483,216元 部分及違約金17,44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按: 如附表「裁定駁回」欄所示原告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債 權之部分,因原告所提起該部分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王傳等5人均擔任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人,合作金庫因維麗公司未清償借款,對維麗公司及王傳等 5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65831 、75767號、89年度促字第569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並於強制執行後換發91年 司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及98年度司執未字第22443號債 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合作金庫另向本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 地位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向合作金庫代償維麗公 司之借款債務1,141,873元,嗣於110年12月3日再代償180萬 元,足額清償維麗公司對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 債務),而自合作金庫受讓系爭債務之借款債權暨其他一切 從屬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繼 受合作金庫之債權,自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乃以系 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告為物 上保證人,被告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自得就系爭債務 之全部金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與連帶保證關係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 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王琮富及王美慧共有,應有部 分各1/4。上開4人為擔保對合作金庫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先後於82年1月19日為合作金庫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5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2年11月4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㈡維麗公司前向合作金庫借款,並由王傳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 ,維麗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同時簽發同額本票各乙紙予 合作金庫,並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擔保系爭借 款債務。   ㈢王琮富於108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移轉登記予王淙翰;被告於110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王淙翰。   ㈣合作金庫實行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以系 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合作金庫於110年4月16日以系 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王晧霖及王 淙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㈤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 清償系爭債務1,141,873元。110年12月3日向合作金庫臺 中分行清償系爭債務180萬元(註:依合作金庫110年12月 3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所載系爭債務本金斯時尚欠1,177,6 05元、579,818元、二者合計1,757,423元),故被告清償 之債務本金應為1,757,423元。   ㈥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應有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6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2月23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   ㈦被告、王琮富、王皓霖及王淙翰於110年11月5日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強 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11月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   ㈧原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以186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1年8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實 行分配,原告於111年8月17、18日具狀就前揭分配表所列 項次7被告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11年8月25日對被 告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   ㈨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具狀以111年8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闕 漏記載其第2順位抵押債權1,141,873元為由聲明異議,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9日更正前揭分配表,更正後之 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合作金庫並無竄改行為,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維麗公司分別於82年4月28日、同年11月10日邀同王傳等 5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100萬元、160萬元 ,兩造、王琮富及王美慧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1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並另簽發與借款本金 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有合作金庫113年2月23日函及檢 附之相關資料可參(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3號卷㈡ 第125、127至133、177至192頁)。合作金庫對於借據及 本票所載借、還款日期及本票金額何以變動為乙節,已 以113年2月23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0663號函說明略以 :維麗公司邀同王傳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原初放日為8 2年4月28日、82年11月10日向本行借款100萬元、160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因借戶資金之需求提供授信 約定書留存印鑑分別於83、84、85、86年間向本行申請 延期清償借款,依借保戶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 2項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 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 任」等語(本院卷㈢第63頁),可見因主債務人即維麗 公司於次年期限屆至之前依約申請延期之故,導致借、 還款日期因而隨之調整。復因契約已有約定,申請延期 及同意等事項,無須再次徵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或因 如此未再知會及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致原告無從得知其 中變動。至於160借款債務之本票面額162萬元雖高於借 款本金,惟合作金庫亦已指明借款本金為160萬元,並 未虛張提高金額,或因考量本票擔保清償範圍尚有包含 利息等項目所致,予以適度提高2萬元。基上,100萬元 、162萬元債務擔保本票之借、還款日期及票面金額, 縱與原始借款約定內容不同,顯因主債務人即借款人維 麗公司依約申請延期配合調整,尚非原告所指由被告與 合作金庫人員私謀「竄改」所致。另原告指稱原告與合 作金庫簽署授信約定書(本院卷㈢第65至66頁)之日期事 實上應為82年1月18日,遭竄改為83年5月30日等語,查 原告原名「王政誠」,於83年1月20日申請更改姓名為 「王舜立」,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系爭 執行事件卷一可稽,查原告與合作金庫分別於82年1月1 8日、83年5月30日簽署授信約定書(高雄高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303號卷㈡第189至190頁、第187至188頁),82年1 月18日授信約定書上之原告姓名及印文為「王政誠」, 而原告所指83年5月30日授信約定書上所簽署及蓋用印 鑑之姓名均為「王舜立」,且原告未否認該等簽名及印 文之真正,此應為原告更名後於83年5月30日重新與合 作金庫簽署之授信約定書,蓋原告於更改姓名前即82年 1月18日實無可能以「王舜立」之姓名簽署文件及蓋用 印鑑,故原告指稱合作金庫將本院卷㈢第65至66頁授信 約定書竄改日期為83年5月30日,無可採信。    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 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 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 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 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62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合作金庫於88年11 月間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維麗公司於86年10月2 日、10月3日邀同兩造、王舜立及王傳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款81萬元、162萬元,但未按期繳納本息,請求 原告、王傳及王美慧連帶給付合作金庫2,139,479元及 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經高雄地院於88年11月16日依合作金庫之聲請核發 88年度促字第7576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王美慧及王 傳如數給付,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81元,並於88年12 月23日確定等情,有合作金庫112年9月14日函檢附之前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㈠第327至333頁 )。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就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該 支付命令告以確定,依前揭規定,前開支付命令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具既判力,不容原告事後就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前開支付命令確 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 與前開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合作 金庫同意維麗公司緩期清償,未經其同意,且合作金庫 與被告竄改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借款及還款日期,其 不須負保證責任等語,因已為前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 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且本院不得為不同認定,應認 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㈡被告就主債務人維麗公司向合作金庫借貸之系爭債務,既 已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代償1,141,873元,另 於110年12月3日代償180萬元,被告即得向同為連帶保證 人之原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金額,並於此範圍承受合作 金庫之債權,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先後持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第1款規定:    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 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 1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有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依左列 執行名義為之:二、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裁判。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 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執行名義為確 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2、5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 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 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 33條前段復有明定。依此規定,執行法院於前案強制執 行程序中,有他債權人聲請對同一執行標的強制執行時 ,即應併案執行,且前案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於該 他債權人。基此,縱原案之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聲請, 併入之他案債權人仍得繼續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被告就主債務人維麗公司向合作金庫借貸之系爭債務, 既已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代償1,141,873元 ,另於110年12月3日代償180萬元,被告即得向同為連 帶保證人之原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金額,並於此範圍 承受合作金庫之債權。又被告亦因此受讓系爭抵押權並 完成移轉登記乙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查(附於乙執 行事件卷)。依上所述,被告即得以合作金庫前所取得 之系爭裁定及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系爭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本此,被告於11 1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以系爭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 對原告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合作金庫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聲請,被告不得利用已撤回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查 被告、王琮富、王淙瀚及王皓霖於110年11月5日已持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11月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被告嗣再持系爭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 年2月1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三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前說明,合作金庫雖於11 1年1月12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合庫金庫僅能撤回自己之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與王 琮富、王琮瀚及王皓霖之甲強制執行事件既已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已 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仍繼續存在,不因合庫金庫撤 回聲請而終結,嗣被告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於 法無違。   ㈢被告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 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而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 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 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 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 之部分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為主債務人清償 債務,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者,自得請求他保證人償還 其應平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至於為主債務人清償 債務之共同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債權(代 位權之行使),因原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固非不得對 他共同保證人主張;惟其本身亦為保證之連帶債務人, 對他共同保證人仍有內部分擔之部分,他共同保證人亦 得向其求償,如此反覆求償,並無實益,故共同保證人 相互間之關係,自應依民法第271條、第281條、第282 條之規定,僅在其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於各 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各連帶保證人間自仍有內 部分擔問題,並有民法第28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 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倘物上保證人兼為 連帶保證人者,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 負人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 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維麗公司邀同王傳等5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貸 得借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系爭債 務之主債務人係維麗公司,而非被告及王琮富,原告 指稱被告及王琮富係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等語,為不 可採。     ⑵王傳等5人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其5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堪 認定。嗣因維麗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合作金庫遂對 維麗公司及王傳等5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支付命令分別命「王舜立、王傳與王美惠」、「維麗 公司、被告及王琮富」、「維麗公司與王琮富」應連 帶給付合作金庫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作金庫 嗣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臺 中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則有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29至341頁)暨系爭債權憑證 為憑(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一)。     ⑶其後,被告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 保證人身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債務共1,141,873元 ,另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系爭債 務中之180萬元予合作金庫,而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系爭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主債務人維麗公司之系 爭債務後,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得請求其他保證人即原告 、王琮富、王美慧、王傳償還其等應平均分擔之部分 及法定利息。惟王傳已於101年9月1日死亡,其配偶 亦已死亡,現存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王琮 富、王美慧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為1/4,為原 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現存之系爭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即為兩造、王琮富、王美慧,應平均分擔 被告清償金額之1/4。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得請 求其他連帶保證人每人各分擔735,468元(計算式:1 ,141,873元+1,800,000=2,941,873;2,941,873÷4=73 5,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於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替維麗公司代償系爭債 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合作金庫對於主債務人維麗公司之債權, 並因該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而得對其他連帶保證人 行使合作金庫之債權。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同為系 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其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 範圍,仍受民法第271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 限制,僅於前揭範圍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原告雖兼 具物保及人保身分,亦僅負單一分擔責任,而無須再 就其為物上保證人身分核算分擔額,被告僅得請求被 告償還分擔額735,468元。從而,原告主張其係持系 爭裁定實行抵押權,並非行使求償權,本件與連帶保 證人關係無涉,被告為物上保證人,原告得以承受自 作金庫之全部債權就原告之抵押物受償等語,並不足 採。     ⑸又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為維麗公司,並非被告及王琮 富,其二人與原告同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 及王琮富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系爭分配表所載之 違約金、108萬元中之代墊訴訟費用係因主債務人即 被告及王琮富違約遲延清償所致,原告無須負保證責 任;主債務人即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將其名下1/4擔 保物以贈與移轉予王淙瀚,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 ,依民法第7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請求除去 保證責任將等語,原告顯係將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 故指為主債務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㈣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107年6月8日至109年1 0月29日清償系爭債務1,141,873元,於110年12月3日向 合作金庫臺中分行清償180萬元(註:依合作金庫110年1 2月3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所載系爭債務本金斯時尚欠1,1 77,605元、579,818元、二者合計1,757,423元),被告 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有系爭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 ,於111年2月2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所有系爭應 有部分以186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11日 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 告於111年8月17、18日具狀就前揭分配表所列項次7被告 之部分債權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11年8月25日對被告提 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具狀以111年 8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闕漏記載其第2順位抵押債權1,141 ,873元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9日 更正前揭分配表,更正後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承前所述,被告同為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其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範圍 ,仍受民法第271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限制,僅 於前揭範圍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原告雖兼具物保及人 保身分,亦僅負單一分擔責任,而無須再就其為物上保 證人身分核算分擔額,被告僅得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735 ,468元,系爭分配表以被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第1順位抵 押權人,將被告主張對原告之2,941,873元借款債權原本 均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優先分配,有系爭分配表 可稽,惟原告僅須分擔被告清償金額之1/4,則被告僅得 請求被告償還分擔額735,468元,以及以債權原本1,757, 423元之1/4即439,356元計算之違約金之1/4,是原告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 原本超逾735,468元及以超逾債權原本439,356以外之金 額列計之違約金部分,均應予剔除,自屬有據;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剔除次序7所列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735,46 8元及以超逾債權原本439,356以外之金額列計之違約金部分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9日更正之分配表(含分配結    果彙整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共4頁。 附表: 編號 裁定駁回 備 註 1 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在483,216元範圍內部分。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就⑴債權原本超逾483,216元部分、⑵以債權原本180萬元中扣除本金1,757,423元以外之代墊訴訟費用即42,577元暨⑶以債權原本1,757,423元計算之違約金17,442元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於111年8月25日提出之起訴狀主張原告應負擔之債權金額為298,238元,惟其中債權原本超逾298,238元至483,216元間之金額不在原告聲明異議之範圍。其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陸續追加(或擴張)對被告之請求為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各項債權均應剔除。 2 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以債權原本1,757,423元計算之自110年12月4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之利息87,209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利息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左列利息。 3 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之債權原本80,270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聲明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此項債權。 4 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被告之併案執行費642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併案執行費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左列併案執行費。 5 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王琮富之債權原本56,600元、次序10王晧霖之債權原本86,245元、次序11王淙翰之債權原本42,919元,以及次序4王琮富之併案執行費453元、次序5王淙翰之併案執行費343 元、次序6王晧霖之併案執行費690元。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就左列王琮富、王淙翰及王皓霖之債權異議,於本件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請求剔除左列債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9

CTDV-112-訴-11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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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准變更如附表二所示。並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延長2年。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前經鈞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核發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有效期間為1年。於113 年10月13日晚間聲請人在客廳弄小孩時,相對人回來後不久 ,聲請人就聽到樓上有吵架的聲響,後來一直聽到阿姨(即 相對人之同居人)的慘叫聲和相對人打人的聲音,聲請人就 上樓幫忙阻止,後來相對人就撿地上的棒球棍要打人,聲請 人阻止,相對人又從背後拿了一把刀子出來,聲請人就趕緊 跑到客廳把小孩帶出去求救,相對人也跟著追出來一直罵, 手上還有拿球棍。目前聲請人及小孩已遷出,因為小孩都有 看到刀,都嚇到不敢進去住,但是家裡還有聲請人的東西, 聲請人偶爾還是會回去拿東西。聲請人請求增列相對人應完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認知教育輔導、 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並將聲請人丈夫○○○增列為保護對象 ,因為相對人跟○○○有接觸,相對人也會在○○○面前罵聲請人 。綜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及延長原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 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通常保 護令影本附卷可查。次查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有 違反保護令行為,業經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同居人就事發 當晚事件之對話LINE對話截圖為佐。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足證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仍有手段激烈之家暴行為。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 :...六、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暨社會功能評估,相對 人幼年喪母,由父親自由放任教養與親屬互動有限;相對人 經歷三段婚姻,第一段婚姻離婚後與子女關係疏離;第二段 婚姻曾涉家暴並遭申請保護令;第三段婚姻與被害人因經濟 、生话習慣及居住問題衝突,溝通不良導致家暴事件。相對 人國中畢業後從事多種工作,現經營水果販售。就精神狀態 暨心理評估,相對人會談期間情緒穩定,無明顯認知功能障 礙,言談輕佻,對問題多持無所謂態度,否認精神疾病及相 關治療。自述長期飲酒,曾有至少三次酒駕,家暴事件前多 有飲酒,家人勸戒無效,無戒酒意願,酒後行為失控,符合 酒餐使用障礙診斷標準。相對人曾涉及傷害、毒品、酒駕等 犯罪,並製作土製炸彈,對違法行為態度冷漠,展現反社會 人格特徵。自述性格暴躁,易與人發生肢體衝突,過去多次 家暴,曾接受輔導但態度敷衍,淡化自身暴力行為。針對家 暴事件,多將責任歸咎他人,缺乏悔意與關心,符合反社會 人格診斷標準。目前無自傷風險。綜合上述評估及相對人在 晤談中的表現及言談,相對人歷經三段婚姻,曾涉家暴並遭 保護令,與被害人因經濟、生活及居住問題衝突,溝通不良 導致家暴事件。長期飲酒且無戒酒意願,曾多次酒駕,家暴 事件前多有飲酒,酒後行為失控,符合酒精使用障礙診斷標 準涉多項犯罪,具反社會人格特徵,易怒衝動,缺乏悔意與 同理心,評估相對人屬於高度家庭暴力危險群。2.相對人可 能屬於『高』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 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精神科戒癮門診 ,每兩週一次,為期6個月,評估物質使用問題及衝動控制 ,共計12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相對人又長期酗酒,且酒後脾氣易失 控、並參酌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聲請人陳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認仍有適切保護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生活與安全 之必要,當有將聲請人所指對象列入保護範圍之必要,及增 列相對人應完成家暴處遇計畫。本院考量相對人於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仍有家庭暴力行為,認為聲請人主張其有繼 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為有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於附表一保護令內容失效前,予以變更 如附表二所示,及請求延長保護令,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另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部分,係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 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 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 予敘明。   五、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本裁定變更前):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兒 女(兒子○○○、女兒○○○、○○○、○○○)。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兒女(兒子○○○、 女兒○○○、○○○、○○○)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附表二(本裁定變更後):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兒 女(兒子○○○、女兒○○○、○○○、○○○)、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夫○○○)。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甲○○、被害人兒女(兒子○○○、 女兒○○○、○○○、○○○)、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夫○○○)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科 戒癮門診,每兩週一次,為期6個月,評估物質使用問題及 衝動控制,共計12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 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8

CHDV-113-家護聲-126-2025021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代 理 人 郭恬君 蔡念卉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聲請人為其主管機關 ,相對人自幼由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因先天智能、語言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臺北市政 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 明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 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 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正常,但難以正確溝通表達。(2 )記憶力:智能明顯低下,難以進行測驗。(3)定向力:無法 正確表達,無法測驗。(4)計算能力:無法測驗,無計算能力 。(5)理解•判斷力:有明顯理解及判斷力障礙。(6)認知功 能檢查:有顯著認知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判斷能力嚴重缺失,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判定的 根據:個案因重度智能障礙及語言表達障礙,行為能力顯有 不足,也無恢復可能。」、「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 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智能障礙 及語言表達障礙,個案目前記憶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 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内 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2月6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 073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又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有兄弟姊妹8人即關係人○ ○○、○○○、○○○、○○○、○○○、○○○、○○○、○○○等8人,本院發函 上開關係人8人,並請於文到七日內,就本件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意見,逾期未回覆,本院將 依聲請人聲請裁定,關係人8人收受函文後,除關係人○○○具 狀表示:相對人係同父異母所生,素未謀面,懇請由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擔任其監護人,並由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其餘關係人7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又相 對人自幼由聲請人安置迄今,業經聲請人代理人即主責社工 於本院鑑定時陳述明確;另相對人自111年間起安置於彰化 縣○○家園,迄今並無親屬探視,此有關係人即○○家園護理師 ○○○於本院鑑定時陳述明確;上均有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有 據,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指定臺北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臺北市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18

CHDV-113-監宣-694-2025021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8時許,聲請人在位於彰化縣○○鄉公司上班時,接到相 對人來電,相對人因聲請人交新男友而不悅,相對人在電話 中情緒激動、大小聲、辱罵聲請人三字經。相對人已因聲請 人結交新男友而多次打電話辱罵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壓力。 另於113年11月某日,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住處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亦因聲請人交新男 友問題而不悅,情緒激動下徒手毆打聲請人手部及臉部,造 成聲請人紅腫、淤青。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   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   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   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   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   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   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   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 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錄音光碟、 兩造通話譯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7

CHDV-114-暫家護-7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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