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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品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品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品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 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本 院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6009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受刑人固均已履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 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吳品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18000元 罰金新臺幣16000元 犯罪日期 112/11/04 112/09/01 112/11/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89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31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7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0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3/02/15 113/06/13 113/11/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0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25 113/06/13 113/11/14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46號 (罰金繳清)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35號 (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86號 編號3-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000元 受刑人吳品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2/10/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7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3/11/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4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86號 編號3-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000元

2025-03-04

PCDM-114-聲-20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D000-A1134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甲OO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 字第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13455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5737號提起公訴,認涉犯刑事訴訟法第224條 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 屬同條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 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 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73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侵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24條第 1項之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 罪,且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 。又本院將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案件情節、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權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 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PCDM-114-聲-692-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克明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 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 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2頁)在卷可 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1036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 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31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暨經本院詢問後, 受刑人就本次定應執行刑僅表示希望檢察官能同意易服社會 勞動之意見等節(見本院卷宗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 )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 ,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李克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 有期徒刑3月共2次,經原判決核定應執行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8.8 112.3.20至112.5.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3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2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 判決日期 113/04/26 113/08/0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31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68號

2025-03-04

PCDM-114-聲-14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8159號、112年度偵字第76900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德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金屬 彈頭)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德誌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證據清單編號1、4、5所示證據等記載(如附件,另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業經告訴人江尚軒撤回告訴, 而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又並無證據認其所持有之子彈曾用於其他犯罪,對社會尚未 產生具體損害。復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自 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妥適。 三、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 金屬彈頭),經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堪認上開非制式子彈皆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 物,除採樣之子彈1顆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 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尚無從宣告沒收外,剩餘未經試射 之子彈1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59號                   112年度偵字第76900號   被   告 盧德誌          陳資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盧德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模型店內,以新臺幣120元之價格購 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盧德誌於112年9 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遭警緝獲 ,警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二)盧德誌前因細故與江 尚軒而生嫌隙,詎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 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前,以膠條敲打江 尚軒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裂,盧德誌並於上開車輛引擎蓋 上噴漆「抓耙子」之字樣,足生損害於江尚軒。(三)陳資源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停車格前,以腳踹江尚軒上開車輛之駕駛座 車門,致該車輛駕駛座車門凹陷,足生損害於江尚軒。 二、案經江尚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德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盧德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列之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告陳資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資源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所列之事實,辯稱:伊有踢上開車輛的車門,但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江尚軒要開車撞伊,伊只是在正當防衛而已云云。 3 告訴人江尚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車輛於112年10月11日,分別遭被告陳資源、盧德誌先後毀損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盧德誌於112年9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30911號鑑定書 證明上開子彈2顆,均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列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德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盧德誌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核被告陳資源如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扣案 之子彈2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 除其中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 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 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剩餘子彈1顆,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盧德誌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惟查,被告盧德誌於 偵查中供稱:那是伊在網路上買的鞭炮,還沒使用過等語, 且惟觀卷附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疑似爆裂物」明顯僅係市 售爆竹煙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爆裂物,故 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此舉涉犯持有爆裂物犯行,惟此 部分因與上開被告所犯之持有子彈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3-04

PCDM-114-簡-144-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丁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3號、113年度執字第156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丁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丁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柯丁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惟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4/28」),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等罪,前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於 短期間內二度犯編號1、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類 型、手法均相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另與編號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所為犯行,則犯 罪類型及手段均不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 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事項,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PCDM-114-聲-323-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憲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憲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憲祿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 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 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萬全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欣」之女子及另一名男子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該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如附表編號 4、6、7所示部分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外),姚憲 祿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姚憲祿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嗣詐欺集團詐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款 項幾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有位網路上認識的朋友「陳嘉欣」說要 來臺灣開公司,需要匯款帳戶,我沒想那麼多,就把提款卡 寄過去,叫我寄提款卡的則是另一名男子。寄提款卡之後, 我聯繫對方,對方都不回我,我就馬上報警。這件事我有過 失,但我不知道他們拿我的提款卡是要做什麼事情云云。經 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嗣詐欺集團詐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款項幾遭轉匯一空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韋諾珆(偵卷第43至44頁)、王 梓軒(偵卷第49、50頁)、林怡秀(偵卷第62、63頁)、許 淨蕙(偵卷第75至77頁)、王富平(偵卷第101至103頁)、 陳麗娜(偵卷第108、109頁)及被害人宋羿萱(偵卷第125 至128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偵卷第 151至257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佐,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 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 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 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而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係 年逾4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稱10餘年前即 曾於電子工廠工作,此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本 院金訴字卷第61、62頁),且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閱歷之人 ,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自稱 「陳嘉欣」之女子為網路上所認識,素未謀面,而後續接手 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之人則為另一名男子,在對方要求寄卡 片時,其就曾問對方「會不會有危險?」「我會不會犯法?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0、41頁),更可知被告當時亦擔 心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對於帳戶可能為他人挪作他用 ,並非一無所知,則其主觀上對本案恐涉不法情事,本已難 稱並無預見,卻在雙方並無堅實之親誼基礎,且被告無法確 保提款卡取回可能性之情形下,放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實 足徵其對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使用,並不在意,而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被告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上 開判決書(偵卷第133至1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對於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無特別親誼 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 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從事詐欺行為及製造金流斷點一情 ,更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取 得後,將供匯入犯罪所得,而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是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足見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 意,從而,其所辯前詞,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所涉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尚 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 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罪名:   ⒈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如附表編號6、7所示告訴人陳麗娜、被害人翁敏晏匯入之 款項,詐欺集團尚未及提領,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應屬未 遂,起訴意旨認均已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涉既未遂之 認定,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許淨蕙匯入之款項,雖有一部亦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惟既 有他部經提領而有幫助洗錢既遂之情形,自不影響整體既 遂之成立,併此指明。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擬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被告於109年 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 ,本次再犯,更有非是。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未遂之情形、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之情,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復查 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尚無從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韋諾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韋諾珆,訛稱其中獎,需匯款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韋諾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2時6分許、同日12時32分許,先後匯款4,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39至47頁)   2 告訴人王梓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王梓軒,訛稱其中獎,需匯款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王梓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2時26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LaurenLangdon」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8至60頁) 3 告訴人林怡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林怡秀,訛如匯款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林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3分許、同日13時6分許,先後匯款4,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71頁) 4 告訴人許淨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許淨蕙,訛稱其中獎,需匯款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許淨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3時6分許、同日13時19分許,先後匯款4,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1萬元款項部分未遭詐欺集團提領) 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LaurenLangdon」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93頁) 5 告訴人王富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王富平,訛稱其中獎,需提供訂金、押金才能領獎云云,致王富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3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104頁) 6 告訴人陳麗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1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陳麗娜,訛稱其中獎,需匯款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陳麗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同日13時44分許,先後匯款4,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上開款項均未遭詐欺集團提領) 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105至122頁) 7 被害人翁敏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翁敏晏,訛稱其中獎,需匯款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翁敏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3時31分許、同日13時37分許,先後匯款4,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上開款項均未遭詐欺集團提領) 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129至13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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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江承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承洋因詐欺等案件,遭扣押如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6、20、34、35所 示之物(詳本裁定附表),該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上開物品, 爰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本 案聲請發還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6、20、34、35所示之物 雖未諭知沒收,然被告已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等情 ,有該案號判決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故該判決尚 未確定,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若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 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進行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則於 判決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 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判決附表三之以下各編號扣 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3 現金新臺幣3萬5,000元 4 現金新臺幣800元 5 電腦主機1台 6 電腦螢幕1台 20 現金新臺幣5,000元 34 iPhone6S Plus行動電話(金色)1具 35 iPhone行動電話1具

2025-02-27

PCDM-114-聲-414-20250227-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松慶 選任辯護人 鄭新翰律師 賈鈞棠律師 孫小萍律師 被 告 林松慶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李盈宏 選任辯護人 蔡宜峻律師 被 告 戎鴻銘 石穎哲 上列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維峻律師 孫小萍律師 被 告 郭育昌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鄭宗泰 王孝武 游傳順 前列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224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慶共同犯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 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共 同犯背信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在境外使用而 侵害營業秘密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松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三第15行「涂志傑(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凃志傑(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欄四最末行「致生損害於湛積公司」,應更正為「致生損害 於睿能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關於王昶明及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均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Software Engineering Program Purc hase Request Status」及編號2、18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㈣增加「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湛積股份 有限公司)」、「告訴人公司發布資料保護作業程序與控制 作業之電子郵件、個人電腦配發管理辦法」、「和解協議書 9份」、「被告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代表人 林松慶、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 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松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 。被告湛積公司因其代表人林松慶執行業務而犯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2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依同法第13 條之4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被告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鄭宗泰、王孝武、 游傳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林松慶與凃志傑就上開二犯行,另與鄭宗泰、李盈宏、 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王孝武、游傳順就背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松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 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 刑責非輕,被告林松慶固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告訴人公司 營業秘密,固有不當,然尚查無證據證明業於境外利用該營 業秘密生產產品而獲有利益,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取得諒解,並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因認如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被告林松慶所犯意 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鄭 宗泰、王孝武、游傳順前於告訴人公司任職,理應忠誠執行 職務,竟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而違背其等任務,被告 林松慶為被告湛積公司代表人,並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告 訴人公司營業秘密,然被告林松慶等人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郭育 昌、石穎哲、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犯罪之動機、手段、 涉案程度、對告訴人公司之危害、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等人之個資, 詳本院卷六第349-350頁)及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已體認 其等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鄭 宗泰、王孝武、游傳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湛積公司任由其代表人林松慶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顯 然欠缺尊重營業秘密權之觀念,然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等節,對被告湛積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 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 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 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 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 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 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 ,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 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 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 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 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 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 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 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法人亦得宣告 緩刑,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鄭宗泰、 王孝武、游傳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被告湛積公司代表人林松慶與 被告李盈宏等8人均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均與告訴人公 司達成調解,取得諒解,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上揭和解協 議書可憑,堪信被告等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等 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六第65頁)另認被告林 松慶、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鄭宗泰另犯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持有營業秘密不為刪除及未經授權 範圍而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 商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另被告郭育昌、王孝武、游傳順上 開所為,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持有營業 秘密不為刪除、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著作權法第9 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被告湛積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之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科以同法之罰金。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 開罪嫌,惟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刑法第319條、 著作權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公司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公司 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六第325頁)存卷可參,依 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 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2025-02-27

PCDM-110-智訴-6-20250227-4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志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林欣頤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續一字第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志傑共同犯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凃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四最末行「致生損害於湛積公司」,應更正為「 致生損害於睿能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關於王昶明及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均刪除。   ㈢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Software Engineering Program Pu rchase Request Status」及編號2、18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  ㈣增加「和解協議書1份」、「被告凃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凃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 。  ㈡被告與林松慶就上開二犯行,另與鄭宗泰、李盈宏、戎鴻銘 、石穎哲、郭育昌、王孝武、游傳順就背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以一重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處斷 。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 刑責非輕,被告與林松慶共同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告訴人 公司營業秘密,固有不當,然尚查無證據證明業於境外利用 該營業秘密生產產品而獲有利益,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取得諒解,並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因認 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意圖 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告訴人公司任職,理應忠誠執行職務,竟共 同意圖在境外使用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而違背其任務,然 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涉案程度、對告訴人公司之危害、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 告等人之個資,詳本院卷二第204頁)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已體認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 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 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然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 ,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取得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宣 告,有上揭和解協議書可憑,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刑 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3款之持有營業秘密不為刪除及未經授權範圍而 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 等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惟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刑法第 319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達成和 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卷二第177頁)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2025-02-27

PCDM-112-智訴-20-202502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尚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64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胡尚騫自不詳時日起,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 應補充為「胡尚騫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日,加入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闆娘小琳』、通訊軟體LI NE暱稱『Mr.吳』、『Nina妮娜』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所組成」。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胡尚騫提供」,應補充為「胡尚 騫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提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之供述」(本院金訴字 卷第165至17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 訴字卷第161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 第199至20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尚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 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 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 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闆娘小琳」、「Mr.吳」、「Nina 妮娜」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 是認,惟前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關於被告交付土銀帳戶 、中信帳戶之偵訊陳述,詳卷附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712號案件之偵訊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165至178頁),尚 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竟未思正途謀取收入,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任意提領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並使執法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特定犯罪 所得及來源,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實不足取。 另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情事) ,暨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 其自稱大學肄業、現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金訴字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三、沒收:  ㈠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 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 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 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 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經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 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 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 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本案尚無具體事證認被告受有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43號   被   告 胡尚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尚騫自不詳時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少三 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胡尚騫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7 07、60466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2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而胡尚騫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 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胡尚騫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於民國11 1年4月10日1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吳」、 「Nina妮娜」向王奕凱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王奕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5日12時2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51秒從上開土銀帳戶轉帳包含上 開3萬元之17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後,由該詐騙集團派員 與胡尚騫一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去向,並藉此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嗣王 奕凱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奕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王奕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土銀帳戶確為被告申設並使用,且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尚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27

PCDM-113-金訴-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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