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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德蘭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耀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悅慈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後追加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 (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嗣於本院依民法第478條、第1 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 或更正或明確其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3月2日、同年4月29日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被上訴人,均預扣月息8000元,以轉帳   方式各交付49萬2000元,總計98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均按月給付伊   利息1萬6000元;另自111年7月份起至同年11月,改為按月   給付利息1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給付   利息,經伊於112年2月13日定期催告返還借款未果。如認伊   係借用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當鋪員工之名義,將系爭款項   投資○○當鋪放款,因伊已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狀繕本向被   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   故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4000元,及自112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係上訴 人知悉伊在○○當鋪任職,僅當鋪員工可將資金存入當鋪放款 賺取高額利息,遂借用伊名義,透過伊將系爭款項存入○○當 鋪獲利,伊於109年4月27日將100萬元匯給當鋪負責人梁○○ ,每月利息亦係由○○當鋪交付予伊後,再由伊轉帳至上訴人 所指定帳戶,伊未受有不法利益。嗣因○○當鋪虧損而未再給 付利息,須待○○當鋪回收放款退還予伊,才能將系爭款項給 予上訴人,況伊已將對○○當鋪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 得再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匯款49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支付8000元利息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匯款49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支付1萬6000 元利息予上訴人,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母吳○○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傳送內容為:當鋪有新進股東,金 主自7月份起改為1萬5等語內容之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21頁)。  ㈥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1月止,按月支付1萬5000元 利息予上訴人,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上述銀行帳戶(見原 審卷第19頁)。  ㈦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支付利息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返 還借款,並於112年2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 29至32頁)。  ㈨上訴人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 約,並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收受上訴人系爭款項,然否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 應由上訴人就該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 陳稱是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 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吳○○淡水○○信用合 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為證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由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上訴人 於111年6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被上訴人表示「當鋪有 新進股東,所以金主分7月份起改1萬5」,上訴人回以:「 好的」(見原審卷第21頁);及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 上訴人表示:「其實我會急著想和你溝通,是因為我父親狀 況沒有很好,所以想請你把一百萬抽回來給他吃標靶藥…那 一百萬的部分再麻煩你抽回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則上訴人豈 會於被上訴人通知當鋪因有新進股東將變更利息時,表示同 意,及其於有急用時,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而係請其 將款項「抽回來」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核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乃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 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委任 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所謂借名契約,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借名者對標的財產享 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全部或部分權能,出名者則出 具自己名義,以作為約定標的財產名義上表彰之所有人,即 借名契約僅係借名者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並無使借名者終局 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之意。又其性質為無名契約,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是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借用被上訴人為○○當鋪員工 身分,投資○○當鋪放款以賺取利息(見原審卷第193頁),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0 9年4月27日匯款100萬元予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09頁),且上訴人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2年7 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7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且借名 契約業於112年7月25日終止,應堪認定。 ⒊雖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終止,然○○當鋪尚未將上訴人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交予○○當鋪放貸之系爭款項收回,而無法返還 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於109年1月至8月在○ ○當鋪任職之吳偉蘋於原審證稱:○○當鋪只有員工和股東可 以出資放款,這是老闆給員工賺一些利息錢,叫做自保金, 如果客人跑掉了,變成業務要吸收一部分。要向○○當鋪拿回 自保金,必須要客人的利息跟錢都還回來了,當鋪就可以退 還,當鋪有順利回收,自保金才拿得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78至90頁),核與證人陳志強於原審證稱:伊從111年開始 擔任○○當鋪負責人,前任負責人是梁○○,被上訴人是之前的 會計,○○當鋪放款資金主要來源是股東跟員工,員工可以入 資保息,放款後每個月可以抽1.6%(按即年息19.2%,計算 式:1.6%×12)的自保息,被上訴人有拿錢出來放款1次,金 額為100萬元,是匯到梁○○帳戶,○○當鋪把這100萬元拿去放 款,這100萬元倒掉了,客人跑掉之後就沒有再給被上訴人 利息,因為被上訴人入資保息也要負擔部分的責任,因為這 是高風險的東西,要等錢收回來伊才能退還,入資保息最低 就是100萬元為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93頁),大致 相符,足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交付○○當鋪放款用以賺 取利息之「入資保息金」,具投資性質,且須待○○當鋪實際 回收借款受償本金及利息後,始能退還,若放貸後之款項未 能收回,則投資者即上訴人自應承擔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 而○○當鋪尚未將系爭款項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 不法利益。況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系 爭款項即98萬40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借名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萬4000元 ,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43-2024112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陸包、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 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或販賣。許名傑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iPhone 11行動電話於社群軟體「X」(前稱為Twitter) ,於民國113年3月3日以暱稱「一直夯」(個人頁面介紹載 :彰化人/24/胖胖男/化學組/音樂課…/吃壞別來)公開張貼 「有人要(糖果圖案)或(咖啡圖案)嗎 限時刪~」等暗示 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遂喬裝為買家,於113年3 月4日利用社群軟體「X」與暱稱「一直夯」之許名傑聯絡, 佯稱有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再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許 名傑聯絡,雙方以語音通話議妥以1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 下同)400元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8包後,便相約於113 年3月5日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 林金牌店)前交易。於113年3月5日0時許,許名傑騎乘車牌 號碼000─081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與警員確認身分後, 向警員表示只有6包。嗣警員與許名傑交涉交易數量及價格 確認後,許名傑即打開機車後車廂以眼神示意該毒品咖啡包 在車廂內,以要警員自己拿的方式將毒品咖啡包交付給警員 ,旋為在場之警員查獲而止於未遂,且當場扣得許名傑持用 之上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及毒品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6包含袋毛重13.86公克,取1包檢 驗,6包驗餘總毛重13.516公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 名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 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 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 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錄音檔案譯文、現場錄影檔案譯文、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申辦之社群軟體「X」帳號貼文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喬裝警員於社群軟體「X」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下稱偵卷】第11、31至36、37、39至40、41至43、57、59、60、61、62頁);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內含紫色黃色粉末,毛重13.86公克),經抽取1包檢驗,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6包驗餘總毛重13.516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報告編號A2236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 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三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 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本案被告在 網路上任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被 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並無獲得任何好處(見偵卷第94頁), 惟觀現場錄影檔案譯文,當被告向喬裝買家的警員表示6 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2400元,警員對其殺價買五送一時, 被告即表示我就沒有什麼利潤了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來預計1包賺多少忘記了 ,但有賺到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益徵被告確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 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 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 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 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 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於113年3月3日,即在 社群軟體「X」中,以暱稱「一直夯」,張貼內容為:「 有人要(糖果圖案)或(咖啡圖案)嗎 限時刪~」之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於113年3月3日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乃於113年3月4日起與許名傑私訊聯繫,佯稱有 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意,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被告依約 攜帶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6包前往指定地點交 易,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討論最終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於警員實施偵查前,即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雖被告與警員為毒品交易之際旋遭 警方逮捕,但非查緝警員施以不法引誘被告萌生未曾存在 之販毒意欲,查緝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 仍係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由被告出面至約定地 點進行販賣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 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案警員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 教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執行網路巡邏 之警員而無實際上買受毒品之真意,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買 賣,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釣魚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 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 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 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 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所為交易, 係被告在社群軟體「X」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文字,經 承辦警員網路巡邏查知而與其聯繫,足見被告原即有販賣 毒品之犯罪意思,僅是警員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 因此應論以販賣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僅曾於偵查中或僅曾於審判中自白,而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皆與上揭規定文義不合,而不能邀前揭減輕其刑之寬典。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行為人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但若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則依其所陳述之事實顯然與前揭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惟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販賣的意思,我發文是要找人一起玩交朋友,我是跟「芒果」的人拿6包咖啡包,我沒有給對方錢,本來我拿到點數後是要轉給「芒果」,我本身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不是為了要賺施用的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3至20、93至9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幫人拿的而已,且無營利之意圖,是難認被告就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為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 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係於網路張貼 販毒訊息,並非僅熟識之人間互通有無,更形助益毒品之 流通,影響層面甚廣;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復於緩刑期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多次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復在前開案件審理中,又再犯本件犯行,難認就本案犯 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 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 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欲牟利,所 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 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且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惟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審 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未遂多次,經判決有罪,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次 販毒案件中獲取教訓,而復屢屢重蹈販毒犯行;並兼衡其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執行前在工廠上班, 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 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一)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6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為被告販賣未遂之物,且該等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訴-439-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0號 原 告 張燕月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林琦展 鄧庭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4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然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卻與被告乙○○交 往。被告甲○○復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雙方已回不去了, 請原告搬走,兩人自此分居。嗣原告於112年9月1日返家探 視未成年子女時,原告發現被告甲○○手機桌布係其與被告乙 ○○之親密合照,顯見被告甲○○與乙○○持續維持交往關係,原 告自此心死。又被告乙○○與被告甲○○任職同一間公司,衡諸 常情,被告乙○○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甲○○已婚,況公司亦有人 事資料,且依目前社會職場正常互動之情形,同事間理當知 悉被告甲○○係已婚身分,再者,原告亦曾在被告甲○○之臉書 上留言附圖祝賀被告甲○○生日快樂並公開貼上全家出遊照片 ,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卻仍與被告甲 ○○自2人同時任職湧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時開 始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被告上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原告與被告甲○○嗣於113年6月2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 陳述略謂:我已經跟被告甲○○分手很久了,我跟被告甲○○交 往時,不知道被告甲○○有婚姻關係,被告甲○○跟我說他已經 離婚了,且我跟被告甲○○沒有發生什麼親密關係,原告提出 的照片不能證明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 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 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 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若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或第三人倘明知交往對2 象為他人配偶卻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  ⒈被告甲○○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9年4月15日結婚,然被告甲○○與被 告乙○○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交往,嗣原告與被告 甲○○於113年6月2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原告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 ○○與被告乙○○之照片、原告翻拍被告甲○○手機桌布之照片、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⑵被告甲○○明知其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卻仍與被告乙○○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亦遭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原告、被告甲○○嗣經 本院家事庭判決離婚並確定,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精 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⒉被告乙○○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 甲○○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情,被告乙○○雖不否認其曾與 被告甲○○交往,但否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人之仍與之交 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乙○○有故意、過失侵害 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被告甲○○、乙○○二人躺臥在床且頭部緊靠,且甲○ ○之右上半身無衣物遮蔽,被告乙○○則以棉被拉至頸部以上 包裹著自己之合照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 一般社交男女往來分際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知悉 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為上開行為。  ⑶原告雖另提出被告二人任職公司社群軟體Facebook照片截圖 、原告至被告甲○○申設之Facebook帳號留言之截圖、原告Fa cebook貼文之截圖等為證,然此均無從證明被告乙○○當然知 悉被告甲○○之婚姻狀態。  ⑷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被告乙 ○○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乙○○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自述專科畢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甲○○則為 高職畢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6萬4,334元,名下有2筆土 地,財產總額為3萬9,873元等情,有戶籍資料、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本院斟酌原告、被告甲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 述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 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甲○○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簡-3050-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仁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梁庭豪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徐宗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張露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9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聲仁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GUCCI包包1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梁庭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姜禮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彩虹菸拾包、咖啡包貳佰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宗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黑色BMW車鑰匙壹支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張露比犯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聲仁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 經許可而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受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無撞針、含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已貫 通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經警於113年3月4日下 午1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扣得上開槍枝1支,因而 查獲上情。 二、姜禮淮(綽號小黑)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因故知悉莊皓 宇在販賣愷他命、彩虹菸、咖啡包等毒品(莊皓宇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本院審理中),遂與缺錢花 用之張聲仁共同謀議強盜莊皓宇,由姜禮淮於113年2月23日 晚間,以其友人欲購買大量毒品為藉口,邀約莊皓宇至新竹 市北區榮濱路上之新竹市南寮運動公園進行交易,張聲仁則 邀梁庭豪、徐宗辰加入,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黑色賓士車)搭載梁庭豪、徐宗辰及林采翊至新竹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前與姜禮淮碰面,並談妥由梁庭豪 、徐宗辰下車行搶。姜禮淮、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兇器犯強盜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張聲仁 於113年2月24日上午0時17分許,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跟隨 姜禮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南寮 運動公園等待莊皓宇,莊皓宇於同日上午0時57分許到場後 ,張聲仁則交付客觀上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上開缺 撞針之改造手槍予梁庭豪及徐宗辰,姜禮淮將2人介紹予莊 皓宇後,梁庭豪、徐宗辰即分別乘上莊皓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BMW車)之後座及副駕駛 座,張聲仁則在黑色賓士車上把風並負責接應,姜禮淮此時 則駕車先行離去。後徐宗辰向莊皓宇詢問毒品交易事宜,梁 庭豪突持西瓜刀架住莊皓宇脖子,徐宗辰則持上開缺撞針之 改造手槍對著莊皓宇頭部,問莊皓宇毒品放在何處,至使莊 皓宇不能抗拒,稱毒品都放在GUCCI包包內,且中控置物箱 有現金,徐宗辰即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GUCCI包 包1只(內有愷他命總毛重至少110.9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9 .188公克】、彩虹菸約10包及咖啡包約200包)及黑色BMW車 之鑰匙1支,並返回車上,由張聲仁於同日上午0時59分,駕 車接應離去而得手,其中強盜取得之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因而共同非法持有 上開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 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至苗栗縣竹南鎮之台塑加油站,與姜禮 淮分贓,4人各分得現金3萬元,愷他命歸張聲仁,姜禮淮則 將彩虹菸、咖啡包全數取走。 三、嗣後莊皓宇聯繫何育軒表示被搶,何育軒經友人告知上開涉 案黑色賓士車車主及下落,遂與莊皓宇、王耀賢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2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 分別駕駛黑色BMW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灰色ALTIS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CI VIC車)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69巷巷口處,待梁庭豪駕 駛上開黑色賓士車搭載張聲仁出巷口,王耀賢、何育軒即分 別駕車前後夾擊,因王耀賢倒退時碰撞該黑色賓士車。梁庭 豪察覺有異,與張聲仁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不顧其行向(北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 由梁庭豪駕車自中華路5段69巷路邊直接橫切至內側車道, 再逆向高速行駛在中華路5段南向車道,何育軒、王耀賢、 莊皓宇見狀,何育軒駕駛上開灰色ALTIS車,王耀賢駕駛上 開白色CIVIC車亦不顧其行向(北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自 中華路5段69巷路邊直接橫切至內側車道,再逆向高速行駛 在中華路5段南向車道自後追逐上開黑色賓士車,莊皓宇則 駕駛上開黑色BMW車沿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高速行駛企圖攔截 上開黑色賓士車,當梁庭豪逆向高速行駛在中華路5段南向 車道時,由張聲仁在副駕駛座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連人半 身伸出車窗外,並將手槍指向後方之何育軒等人,後梁庭豪 在中華路5段與大庄路之交岔路口切回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行 駛,何育軒、王耀賢見狀亦不顧其他車輛高速切回北向車道 追逐上開黑色賓士車,一陣追逐後,梁庭豪於同日下午3時 許,聽從張聲仁指示,駕駛黑色賓士車停在中華路5段53號 之分隔島處怠速(北向)等待莊皓宇等人返回,莊皓宇見狀, 即駕駛黑色BMW車高速自南向車道朝黑色賓士車衝撞,張聲 仁則自副駕駛座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致莊皓 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莊皓宇衝撞該 黑色賓士車後,梁庭豪不顧北向車道行駛中車輛,逕自往右 駛入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而撞擊楊培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再加速駛離。而莊皓宇、何育軒亦不顧行 駛中車輛,駛入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高速行駛追逐該黑色賓 士車。梁庭豪上開以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等方式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張聲仁指示梁庭豪停車及持上開缺撞針改造 手槍伸出車窗外之行為,迫使其他駕駛人等緊急煞車、變換 車道,以閃避撞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 之危險。後梁庭豪、張聲仁脫逃後,即將黑色賓士車藏匿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376巷內,棄車逃逸。 四、張聲仁為躲避何育軒等人及警方查緝,遂聯繫其姊姊張露比 (涉嫌藏匿人犯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陸續至親友住 處或民宿躲藏。張聲仁並於113年2月26日至張露比位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之501號房租屋處放置黑色皮包1 只(內有上開強盜取得之愷他命22包,驗前總毛重80.41公克 ,純質淨重63.680公克)。後張露比於同年月27日上午3、4 時許,又為張聲仁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之巴棍民 宿開房躲藏。而張露比於113年2月29日至上址民宿送用品吃 食予張聲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於113年2月 29日下午1時21分許後之某時,在上址巴棍民宿,收受張聲 仁所交付之強盜所得愷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30.55公克,純 質淨重25.508公克)後,代為保管藏匿之。 五、嗣警於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梁庭豪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住處拘提梁庭豪,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1日下午6時9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徐宗辰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拘 提徐宗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4下午 3時3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姜禮淮位於新竹縣新 埔鎮住處拘提姜禮淮,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113 年3月3日日下午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拘提張聲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於113年3月3日下午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 竹市○區○○路000號拘提張露比,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另在張露比上址租屋處,扣得張聲仁置放該處如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又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扣得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022號卷第83至91 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38至239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47至 53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36至144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10 3至107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89 頁),另經被告張露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 289頁),核與證人莊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 983號卷第149至151頁、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149至150頁) 、證人何育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983號卷第151至152 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23至225頁)、證人王耀賢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字第4416號卷第27至30頁)相符,並有113年2月 25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偵字第2983號卷第34至40 頁)、113年2月24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偵字第69 33號卷一第249至25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份(偵字第2983號卷第22至23、24頁 、偵字第2983號卷第68至69、70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8至 29、30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33至34、35頁、偵字第4022號 卷第37至38、39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109、110頁、偵字第 4022號卷第121至122、123頁)、搜索被告張聲仁之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31張(偵字第4022號卷第51至58頁)、新竹市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份(偵 字第4022號卷第62至66頁)、被告張露比之扣案物照片5張 (偵字第4022號卷第132至133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偵字第4022號 卷第180至18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1Q) 1份 (偵字第4022號卷第20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2142Q) 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02頁)、證人何育軒與證 人姜佩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26至 228、253至256頁)、證人姜佩萱與被告姜禮淮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52頁)、被告張露比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偵字第4022號卷第268至277頁)、被告張聲仁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4 022號卷第277至285頁)、被告張露比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86至 28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志威於113 年5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88頁)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 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30 頁)、113年2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偵字第6933號 卷一第231至236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 佐,足認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張露比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槍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 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 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28338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188至 190頁)、內政部113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61號函1 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37頁)附卷可參,是以扣案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應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堪認定。  ㈢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91 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 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 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 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 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 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號、第397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3400號判決同此見解)。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經查:被告張露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的5包 愷他命是張聲仁在巴棍民宿給我的,我不能決定如何動用這 5包愷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這5包愷他命是張聲仁拿給我的,放在我身上的就是不能施 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聲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2月29日我給張露比5包愷他 命,我請張露比暫時保管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 ),並有扣案之愷他命5包可佐,足徵被告張露比為被告張 聲仁受寄代藏上開愷他命5包,有寄藏偽藥之主觀犯意及犯 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 徐宗辰、張露比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聲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梁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 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姜禮淮、徐宗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犯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逾量罪;核被告張露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寄藏偽藥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張露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惟本院認被告張露比係犯寄藏偽 藥罪,業如前述。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293、29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等犯行間;被告張聲仁、梁庭 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㈤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沿途駕車逆向、橫切 車道、高速追逐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 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 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被告張 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犯行, 此部分行為之主要部份有所重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起訴書認被告 張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惟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 正此部分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院卷一第 326至327頁),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聲仁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加重強盜、妨 害公眾往來罪間;被告梁庭豪所犯加重強盜、妨害公眾往來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姜禮淮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姜禮淮案發當時尚屬年輕、 思慮不周,已有悔悟之心,且有和解意願,家庭支持力並無 不佳;被告徐宗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徐宗辰案發當時尚屬年 輕,無重大犯罪前案紀錄,犯罪動機係因朋友情誼,一時失 慮,且犯罪手段並非殘暴,尚屬輕微,而被告徐宗辰坦認犯 行,且有和解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 告姜禮淮前有傷害、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被告徐宗辰有妨 害秩序之前科紀錄,均有暴力犯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猶不知悔改,涉犯本案同 屬暴力犯罪之加重強盜案件,罪質相近。而被告姜禮淮因積 欠債務而共同策劃本件案件,卻於檢警查獲後將罪責推諉至 其他被告,企圖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直至其他被告說 明案情後始坦承犯行,顯然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難認有真 切悔悟之意。又被告姜禮淮、徐宗辰等4人於實行加重強盜 犯行時,在場之人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之西瓜刀,及欠缺撞針之改造手槍,用以壓制告訴人莊 皓宇,至使不能抗拒,僅得任憑其等取走財物,而被告等人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持兇器為加重強盜 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已造成危害、風險,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難謂 輕微,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其等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聲仁明知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係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 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 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張聲仁、梁 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於本案發生時年輕力壯,明知國家嚴 禁毒品,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計畫結夥強盜他人 財物及毒品,並攜帶西瓜刀、欠缺撞針之槍枝而犯之,用以 壓制告訴人莊皓宇,以此強暴方法對告訴人莊皓宇實行強盜 行為,因此非法取得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他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梁庭豪駕車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之方式行駛於 道路上,被告張聲仁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其 等罔顧用路人之安全,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整體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張聲仁、姜禮淮為本案加重 強盜犯行之主要策劃者,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重要 地位,情節較重,卻於檢警查獲後將罪責推諉至其他被告, 企圖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顯然心存僥倖,實不宜輕縱 ,然最終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被告 梁庭豪、徐宗辰則受被告張聲仁邀集而為本案犯行,為附從 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暨其等4人事 後分配強盜所得財物之情形,及其等4人均有和解意願,惟 與被害人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及被告張露比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聲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所前從事油漆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梁庭豪 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姜禮淮自述目前高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為學 生、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徐宗辰自述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張露比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二第29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張聲仁加重強盜罪 以外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末查,被告張露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露比一 時失慎,於本案短暫受託寄藏偽藥,固有不當,然被告張露 比已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張露比從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露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張露比違反 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張聲仁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聲仁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自被告張露比隨身背包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張 聲仁扣案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部分,詳後述),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2141Q) 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4022號卷第201頁),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張露比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張露比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 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 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 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張聲仁、梁庭豪、 姜禮淮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所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係被告張聲仁所有,用以裝強盜而來之愷他命所用等語, 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5 7至25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均沒收之。  ⒉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徐宗辰於審理中陳明與本案無關 等語(本院卷二第258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與被告徐 宗辰本案所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張聲仁等人用以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未據 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張聲仁等人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欠缺撞針之槍枝,被告張聲仁於偵查中陳稱:這把槍是阿 凱先寄放在我這邊,他之後會拿回去等語(偵字第4022號卷 第263頁),難認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應予沒收部分,已如前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 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 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 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為現金12萬元、GUCCI包包1個、愷他 命110.96公克、彩虹菸約10包、咖啡包約200餘包、黑色BMW 車鑰匙1個,由4人各分得現金3萬元,愷他命歸被告張聲仁 ,被告姜禮淮則將彩虹菸、咖啡包全數取走,GUCCI包包由 被告張聲仁取走後丟棄、黑色BMW車鑰匙由被告徐宗辰取走 後丟棄等情,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於 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55、256頁)。而被告張 聲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分配給梁庭豪的3萬元,我後來有 向梁庭豪取回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與被告梁庭 豪主張其犯罪所得由被告張聲仁取回1萬元等節相符,應堪 採信。  ⒉至被告張聲仁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因為姜禮淮有拿15萬元 給被害人和解,就叫我、梁庭豪、徐宗辰各拿1萬元給他等 語(本院卷二第233頁),惟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 、徐宗辰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案發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語(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則被告張聲仁所述:伊 與梁庭豪、徐宗辰各拿1萬元給被告姜禮淮等節,除被告張 聲仁片面陳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遽認此部 分屬實。  ⒊是以,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本院綜 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張聲仁實際分得強盜財物為現金 4萬元、愷他命110.96公克、GUCCI包包1個,被告姜禮淮實 際分得現金3萬元、彩虹菸10包、咖啡包200包,被告梁庭豪 實際分得現金2萬元,被告徐宗辰實際分得現金3萬元、黑色 BMW車鑰匙1支。而GUCCI包包既由被告張聲仁取走後丟棄、 黑色BMW車鑰匙由被告徐宗辰取走後丟棄,益徵被告張聲仁 、被告徐宗辰分別為上開物品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 其中被告張聲仁分得強盜財物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5、7所 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共計110. 9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89.188公克),亦屬違禁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1Q) 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0 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2Q) 1份(偵字第40 22號卷第202頁)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張聲仁扣案之愷他 命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交由被告張露比寄藏之愷他命部 分,另於被告張露比罪刑項下沒收,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聲仁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 宗辰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被告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已 於113年9月5日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保管字號 是否沒收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梁庭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444號 是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姜禮淮 113年度院保字第445號 是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徐宗辰 113年度院保字第446號 否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保字第447號 是 5 愷他命22包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安字第75號 是 6 黑色皮包1只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保字第716號 是 7 愷他命5包 被告張露比 113年度院安字第76號 是 8 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黃字第39號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應沒收

2024-11-14

SCDM-113-訴-273-20241114-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林育潔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與林靜寬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核變更之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 0600元,上訴人前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4517元,應於5日內補 繳6萬6083元,逾期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2-上-239-20241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尤俊達 住○○市○○區○○路○段00號六樓 之0 被告兼下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宣儒 被 告 王健銓 許介輝 王耀賢 蔡天化 盧永勝 張寳中 鍾文政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許雅智 許伯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面積137.5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1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 兩造就第一項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 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兩造,持分比率各為11分之1。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各負擔11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被告高崇堯於本院審理中 之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本院卷第421頁),原告於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高崇堯之起訴(本院卷第48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撤回起訴 之效力。又被告盧永勝、張寳中、鍾文政、許雅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福德爺為神明會組織,以祭祀福德爺為目的,兩 造為福德爺之會員(即信徒),依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福德爺神明會為多數人結合,屬公同共有關係,以原始會 員為基準,不得自由處分會份,但得為繼承標的,歸於一人 繼承,原則上由嫡長子繼承,故福德爺神明會之財產屬全體 會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民國109年1 0月31日重測前為永安段9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均為福德爺之財產,屬全體會 員即兩造公同共有,其中,原會員高崇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死亡,其長子亦早於高崇堯死亡,依福德爺規約第3條第2項 規定,高崇堯之會員資格應註銷。系爭土地已依地籍清理條 例相關規定,變更登記為全體信徒分別共有;為清理系爭房 屋,參照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房屋應 予分割為全體會員即兩造分別共有;又依福德爺規約第6條 ,經全體會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訴請系爭 房屋按兩造持分比例各11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持分比率各11分之1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周宣儒、王耀賢、蔡天化、張寳中、王健銓、鍾文政、 許介輝、許伯安均到庭表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被告盧永勝雖未到庭,惟具狀陳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被告許雅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神明會,係民間宗教團體之一,凡民眾組織之團體, 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為神明會。神明會可分為財團 性質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神明會之財產, 尤其不動產,亦稱會田)為會之重心,且以會產為其存在之 必備條件,會員人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容易,且無特別限 制,會員於結會之初或入會之際,雖有出捐,但對於會產並 無應有部分,凡屬會產,即為神明會所有,會員退會時,不 得請求償還應有部分,且不得將會員權轉讓他人,亦不得由 其子孫繼承;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人數不多並且 較確定,會員之權利義務依其規約或民事習慣定之,會員對 於神明會會產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存在,稱為會份或股份, 具有財產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103 年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社團性質之神明 會,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存在。  ㈡次按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中心,會員較確定,會 員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一般情形,具有濃 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法務部編印,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0、718頁)。又神明會為民間組織, 有關其性質、目的、財產、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宜,原則上 係依其規約及民事習慣定之,且依前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神明會乃為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 依民法第828條第1、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權利義務,依 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其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  ㈢福德爺設在臺南市○區○○路00號,以祭祀福德正神為目的所設 立,原告以福德爺神明會代表人身分,於107年6月22日向臺 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福德爺神明會會員名冊(含兩造及高崇 堯)、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包含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驗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7 年7月3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070699511號函附卷可參(調解卷 第63-83頁),足見福德爺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 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均為福德爺之會產,依上開說明,社團性質神明 會之會產屬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又兩造為福德爺之現全體會 員,原會員高崇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3年6月28日死亡,其 長子高堂瑋亦早於高崇堯死亡而無男嗣,此有高崇堯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7-445頁),依 福德爺規約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神明會原會員(信 徒)死亡者,以該會員之長子為繼承人,女子無繼承權」、 「本神明會原會員(信徒)死亡者,若該會員無長子繼承, 則以次子繼承,以此類推,原會員絕嗣者,註銷會員(信徒 )資格」(調解卷第23頁),高崇堯已不具有會員資格。  ㈣系爭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稅籍登記納稅義務 人為福德爺管理人尤俊達(稅籍編號00000000000),此有 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頁);又金華府及許伯安 曾於105年間對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 ,並主張系爭房屋為許介輝祖父許卻所興建,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房屋為許卻全體繼承人所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房屋為金華府所有,經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判 決認訂金華府及許伯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駁回金 華府及許伯安之起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97-201頁);許介輝曾於106年間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對第三人林綉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 6年度南簡字第92號判決認定許介輝並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且未能提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相關證明,無法證明 系爭房屋為許介輝所有,駁回許介輝之起訴確定,此有該案 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7頁);由此堪認,系爭 房屋應為福德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關於系爭房屋之處分事 宜,應依福德爺規約之規定辦理。  ㈤依原告提出之福德爺規約第6條規定:「本神明會不動產之處 分,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為 會員分別共有。」(調解卷第23頁),而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2款係規定:「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 ,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依規約或經會員 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 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 福德爺(本院卷第380頁),已於104年2月16日依地籍清理條 例相關規定,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而登記為福德爺當時全 體信徒會員即周宣儒、盧永勝、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 尤俊達、許雅智、蔡天化、許介輝、鍾文政、許穆雄、高崇 堯等12人分別所有,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9 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50131861號函檢送共有型態變更案件影 本1份附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5號給付報酬等事件卷宗 可參(本院卷第317-3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65-269頁),足見原 登記為福德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當 時全體會員分別共有。而系爭房屋非屬地籍清理條例規範之 神明會土地,固無地籍清理條例之適用,惟依福德爺規約第 6條規定,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共有 型態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為福德爺全體會員即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1分之1分別共有,應屬有據。  ㈥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 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 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 報,契稅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以,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不動產只要發生「買賣、交以換、贈與、分割」等 產權移轉事實,即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並取得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外觀。準此,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分割契稅,原告請求兩造應辦 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持分比率各11分之 1,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福德爺規約第6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房 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1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兩 造應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持分比率各 11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 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11分之1分擔之,較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2

TNEV-113-南簡-659-202411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錢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原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 尺石牆(水泥塊)拆除、編號B面積834.11平方公尺砂石場區堆 置之土石移除、編號a、b長度14.22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9,65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686,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地號第5錄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略圖所示之砂石場區(砂 石場土石堆置)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96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 年8月21日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尺石牆(水泥塊)拆除、編號B面積 834.11平方公尺砂石場區堆置之土石移除、編號a、b長度14 .22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5,8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3元(見本院卷第11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現況為砂石場區(砂石場土石堆置),其中如附圖所示編 號A興築面積8.73平方公尺石牆(水泥塊)、編號B面積834. 11平方公尺堆置土石、編號a、b長度14.22公尺設置鐵皮圍 籬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地 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限度 内,以申報地價414元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812元,並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3元。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1 項規定,辦理讓售系爭土地,並對履勘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無 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興築面積8.73平方 公尺石牆(水泥塊)、編號B面積834.11平方公尺堆置土石 、編號a、b長度14.22公尺設置鐵皮圍籬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查 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21、87至89、99、127至1 29頁),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何權利占用,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 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石牆、鐵皮圍籬,及移除堆置土石,將占用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每年 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 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 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 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 情事,以為決定。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 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亦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可 連接中清路5段交通要道及信義路,循中清路並可至公明國 小、公明國中、公館公園,再連接上國道3號,或另連接中 航路1段可至臺中國際機場等,交通及生活機能堪稱便利, 有2020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可稽,認被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111年1月申報地價414元之年 息5%計算,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為5,816元(計算式:414×842.84×5%×4/12≒5,816,元以下 四捨五入),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454元(計算式:414 ×842.84×5%÷12≒1,45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自1 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812元,並自 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 3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並送達被告,被告迄仍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附在本 院卷第41頁)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尺石 牆(水泥塊)拆除、編號B面積834.11平方公尺砂石場區堆 置之土石移除、編號a、b長度14.22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12元,及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1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11

TCDV-113-訴-149-202411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號、第5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名傑(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5頁、第20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 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指明。 二、與本案有關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 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⒊次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23號案件)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暱稱「945鬆 員林」之人所購買等語(偵696卷第19、2 3、24、114頁,偵1023卷第29、30、208頁;原審卷第74、1 83頁),並指認蔡松諺即為暱稱「945鬆 員林」之人等情,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696卷第77至80頁) ,而蔡松諺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其於111年12月19 日至112年1月4日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等語(偵1023卷第14、15、155、208、209頁),復經雲林 縣警察局函覆稱: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945鬆 員 林」真實身分為蔡松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22 日雲警少字第112005089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6日 雲警少字第1120052834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115頁 ),且蔡松諺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4日間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4次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3、6471、7796號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3至61頁),是就被告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另考量被告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非少,有相當惡性而有處罰 必要,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  ⒈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有向暱稱「三叔」、「吳雷悍」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5183卷第18、19 、28頁),並指認吳宗憲即為暱稱「三叔」、「吳雷悍」之 人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5183卷第31 至34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吳宗憲所購買等語(原審 卷第183至185頁)。然依吳宗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6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5 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0號案 件之移送書所示,可見吳宗憲於111年間有1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7355號提起公訴,另有1件涉嫌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6號 為不起訴處分,又現雖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1208號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所偵辦之犯 罪時間為112年4月13日、販賣毒品之對象亦非被告(原審卷 第101至106、143至152、153、154、157、159頁),佐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除被搜索查獲時有指認係向吳宗憲 購買毒品外,其就與吳宗憲交易毒品部分,沒有再做過筆錄 或指認等語(原審卷第185頁)。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至㈤所示犯行,並未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均未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1 0月,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 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危害性,刑度非重,另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 網路張貼販毒訊息,並非僅熟識之人間互通有無,更形助益 毒品之流通,影響層面甚廣;並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本案各 次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 就本案各次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5次,販毒對象僅有2人, 且非大量交易、金額非鉅,相較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有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且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㈡至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之規定減刑 後,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至5年10月不等,亦有偏重 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與 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紀錄,明知上情,竟仍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毒品 ,惡性非輕,且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有明顯減輕,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既遂次數達4次,金額2萬 4,000元,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自無情輕法重一 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認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⒉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 告執無拘束力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適法 。  ⒊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 理由欄三之㈢至㈥所示理由(原判決第7至10頁),並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 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復就定執行 刑部分,原審已敘述「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1次未遂、4次既遂),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期間尚 屬密接,本案5次販賣對象總計2人,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 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於各宣告刑中最 長有期徒刑5年10月,至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4年4月間 ,僅定有期徒刑7年,已採限制加重原則,適當定其執行刑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其上訴理 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HM-113-上訴-1009-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5720號、第1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佑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 刑。附表七編號1至6、8、9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如附表六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9、11、附表六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 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伍拾顆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宗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 易金額,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謝宗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 方式、交易金額,販賣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 所示之人。   (三)謝宗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 ,販賣交付海洛因與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謝宗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四所示之人。     (五)謝宗佑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6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其居所(下 稱本案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 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嗣後已分裝為 下述如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 二、謝宗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3年3月6日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拘得謝宗佑,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宗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72、27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警方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之彰化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以上見113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下稱第4986號 卷)第57至61、69至93頁】、警方於113年3月6日6時40分,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照片上誤植搜 索日期為113年3月4日)、扣押物品照片(以上見第4986號卷 第97至100、107至11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470號鑑定書(見第4986號卷 第243、2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 字第1136028379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0415號卷第129 至1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 113609941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1、222頁)附卷足稽。並 有如附表五編號3、8、9、11、14、如附表六編號1至5、10 至12、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販賣海洛因等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並皆向購毒者即證 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收取渠等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 復供稱其販賣毒品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堪認 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二所示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等行為,主 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係蘇○銘、賴○友(真實姓名詳卷)逼 迫其販賣毒品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供調查或佐證,尚難僅憑被告所述,即遽認其係遭逼迫而非 出於己意販賣前開毒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4.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轉讓與證人蕭錫富之甲基安 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且證人蕭錫富為成年 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 ,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錫富之行為,應適 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四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6.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罪數部分  1.被告各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自113年3月6日前某日時起至113年3月6日遭警查獲如附 表五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止,其非法持 有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且其同時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係單純一罪。  4.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錫富吸食,並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蕭錫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5.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6.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罪、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述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 查: (1)被告所為前述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為證人黃 天祥、楊士賢,交易金額係8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其犯 罪情節與長期大量販賣海洛因之大毒梟尚有差異,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而被告所為上開4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另本 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本屬戕害他人身心,危害國人 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並已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具有高度之 不法內涵。且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適用上開相關減 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不若死刑或無 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罪責與刑罰已 相當,自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 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2)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蘇○銘、賴○友(真實姓名 詳卷)。惟警方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派員持 續跟監蒐證中,俟備整相關卷證後,再由指揮檢察官指揮警 方執行帶案等工作,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以113年8月27日彰警 刑字第113006712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19頁)。足見檢警就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一事仍在偵辦 中,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就其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被告雖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海洛因其係向蘇○ 銘或賴○友購得而持有。惟偵查機關就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一 事既尚在偵查中,自不宜僅以被告供述,即認犯罪事實欄一 、(五)所載之海洛因係其向蘇○銘或賴○友購得。本院爰認被 告係向不詳之人購得此部分海洛因,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竟無視於 政府嚴格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持有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且為圖謀一己私利,恣意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 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又被告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社會治安構成潛 在危險,其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最高法院以1 04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執行後於11 0年5月10日假釋出監,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係於假釋期間為本 案犯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非 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數 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身體狀況、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先前為種植芭藥之自 耕農,有2個兒子、1個女兒,兒女均已成年,其無需扶養他 人,及公訴人、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七「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 、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對象、次數、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 之數量、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各該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非法持有子彈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 有子彈等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1、附表六編號10、11所示之物,皆 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使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0、281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二 編號1、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一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天祥、證人 楊士賢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有以LIN E軟體為聯絡工具。惟證人黃天祥證稱渠於112年12月18日17 時7分許,使用LINE軟體聯繫被告要過去找被告買毒品,但 被告沒有接起來,渠就取消通話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711 號卷一第162頁),並有此部分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 參(見112年度他字第2711號卷一第139頁)。則尚難認被告為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以LINE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起訴 意旨另認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時,有以LINE軟體為 聯絡工具,然卷內並無相關之LINE軟體聯繫紀錄佐證,則被 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時,是否有以LINE軟體為聯絡工 具,尚非無疑,爰不予認定被告為此次犯行時,有以LINE軟 體作為聯絡工具。 (四)被告為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實際各獲得如 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合計5萬700 0元,此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業已同意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現金5500元, 作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予以沒收(見本院卷第28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除此部分現金, 尚有5萬150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係被 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見第4986號卷第202、224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 包裹該等海洛因之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 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用罄滅 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其 中50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其中由鑑定機關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之25顆,失其子彈 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至7、10、12、13、15、16、如附 表六編號6、8、9、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已 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扣 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是此部分扣案物均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 (八)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6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以不詳對價,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 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 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 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 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 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或重行為之罪名,其 低度或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 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 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 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倘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且就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否則即屬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6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學甲區某處,以不 詳對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許,持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拘得 被告,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警方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之彰化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717號鑑驗書附卷足稽(見第4986號卷第57至61 、69、83、199頁),並有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業已供稱其於113年3月19日或113年3月20日8時許,在 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某友人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見第4986號卷第248頁,本院卷第285頁)。且警方 於113年3月20日11時14分許拘提被告到案後,徵得被告之同 意,於113年3月2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見第4986號卷第123、125頁,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上開 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又被告業已坦 認上述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從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取用等語(見第4986號卷第148頁,本院卷 第285頁)。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4986號卷第169、170頁,本院 卷第20、24頁)。被告既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且不得就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提起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行為逕行起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本應判決公訴 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 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 告。因之,沒收雖以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非必然從屬各 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  2.經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3年3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7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第4986 號卷第199頁)。足認該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係違禁物 ,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雖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惟公訴意旨業已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裹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 ,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HDM-113-訴-591-20241024-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參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耀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3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手指虎3只,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手指虎3只,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查獲並扣押等情,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違法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 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被告王耀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偵字第3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扣案之手指 虎3只,經送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7日桃警保字第113002 1911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為憑,足認扣 案之手指虎3只確係違禁物,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單禁沒-73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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