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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3號 附民原告 施宛芝 附民被告 鍾依穎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NTDM-114-投簡附民-13-20250224-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CHUNG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HAN THI CHUNG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太平往大里方向行駛, 於行經光興路510號前時,欲左轉彎;在其前方,適有告訴 人廖彥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路 由大里往太平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其所騎乘之PW8-38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廖 彥智所騎乘之MRQ-526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廖彥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四、五蹠骨骨折之 傷害。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察看,依前開客觀情 狀,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告訴人廖彥智有 受傷之可能,竟未為救護告訴人廖彥智之措施或經其同意, 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9月4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往光興路 方向行駛,於行經興隆路242號前時,遭後方告訴人曾宜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嘉 琦追撞,致告訴人曾宜專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 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之傷害;告訴人 吳嘉琦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 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停車處理,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㈠部分分別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㈡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無 過失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逾期非法居留我國之越南籍外國人,其在我國 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雖被告曾經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然其業於113年11月5日出境等情,有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 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附卷可參,是本案於113年11月15日繫 屬本院時(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投儉冠映1 13偵7578字第113902524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被告之住 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載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地亦均非屬本院轄區,從而,本案 應由被告犯罪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 ,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犯罪地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廖 允 聖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4-交訴-6-20250224-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黃建成 被 告 何圳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8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廖 允 聖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NTDM-113-投簡附民-94-20250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COLAS RAQUEL RAMOS(中文姓名:吉葵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COLAS RAQUEL RAMOS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ICOLAS RAQUEL RAMOS(下稱吉葵兒)與QUIRANTE JESSICA LAGO(下稱潔西可)為同事。吉葵兒於民國113年7月2日10 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與仁和路82巷交岔路口之 公園內,因細故與潔西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手持鑰匙攻擊潔西可,復徒手毆打潔西可,致潔西可受有頭 部鈍挫傷、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嗣雙方爭吵愈烈,吉葵兒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潔 西可恫稱:「不會這樣就放過妳,我會每天找妳,要把妳殺 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潔西可,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吉葵兒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依下述 理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 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潔西可發生爭 執,並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 並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我也沒有說要恐嚇告訴人的言語 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當天有跟被告發生爭執,我 們要喬事情,還沒說完,被告就動手,拿鑰匙要插我的嘴巴 ,又拿鑰匙要打我的頭,要打我巴掌,拉我的頭髮讓我的臉 壓在地上;我沒有動手,我沒有還手;被告對我說「不會這 樣就放過妳,伊會每天找妳,要把妳殺掉」等語(偵卷第79 頁)。  ⒉證人Angco Ma Jasmine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們在公園那邊 ,我們是要喬事情,話沒有說完被告就動手打告訴人了;被 告先拿鑰匙去插告訴人的嘴巴,被告又把告訴人壓在地上, 又拿牙籤去插告訴人,還沒有插進去的時候,我就又把牙籤 拿走;被告有說「不會這樣就放過妳,伊會每天找妳,要把 妳殺掉」等語(偵卷第77頁)。  ⒊證人ADY LHAINE DIMAANO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有看到他們 在吵架,我去那邊就是要勸架;毆打的過程中告訴人沒有打 被告;被告有說「不會這樣就放過妳,伊會每天找妳,要把 妳殺掉」還說「你要叫誰我沒有在怕,有一天我會把你殺掉 等語(偵卷第78頁)。  ⒋被告及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亦有手持鑰 匙攻擊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更於傷害行為後向告訴人 恫稱:「不會這樣就放過妳,伊會每天找妳,要把妳殺掉」 等語,皆經前開證人等指證明確,復佐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 被告所造成,是被告於偵查時空言爭執告訴人並未受傷,其 亦未向告訴人恫稱任何言語,無可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⒉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⒊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 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 刑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下之刑度;⑸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及情節 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NTDM-113-易-648-20250220-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孟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柯采妏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號   被   告 陳孟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1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欲超越同向前方由 頂文平騎乘之自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 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因超車不當而撞及前方由頂文平騎乘之腳踏自 行車(未據頂文平提出告訴),致雙方人車倒地,鼎文平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因而掉落於路外水溝,陳孟珊所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則倒於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適有柯采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前一交通 事故倒於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柯 采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嗣陳孟珊於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采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普通重型機車,因超車不當而撞及前方由頂文平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因而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倒於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告訴人柯采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撞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采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前一階段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形成道路障礙,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3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33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7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31146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第一階段:(被告機車與頂文平自行車) 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同向前方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2.頂文平駕駛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第二階段:(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 1.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一事故倒於車道上之機車,為肇事主因。 2.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前方腳踏自行車後,倒於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致衍生二次事故,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NTDM-113-交易-322-20250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稚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稚凱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洪稚凱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燕子」 之人,因洪稚凱斯時缺錢花用,「燕子」表示可以給洪稚凱 生活費新臺幣5萬元,然需以馬來西亞幣轉匯予洪稚凱;嗣 洪稚凱因無外匯之帳戶,「燕子」遂請洪稚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黃天牧」之人協助, 進而洪稚凱即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時25分許 ,在南投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黃天牧 」,再透過LINE告知其提款卡之密碼。 二、嗣「燕子」、「黃天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 陳儀珊父親友人之方式,詐騙陳儀珊,使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洪稚凱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因「燕子」表示要給他生活費5萬元,始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黃天牧」指定之地點,辯稱:我 是因為上網交友,對方要匯款給我,但是沒有辦法直接匯入 馬來西亞幣,我也是被騙才把金融卡跟密碼給「黃天牧」等 語。惟查:  ㈠被告所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偵卷第28頁;本院卷54頁),並有被告與「燕子」、 「黃天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61至 63頁)在卷可稽。又本案帳戶嗣被行騙者作為詐騙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行騙者以前開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儀珊所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警 卷第33至34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截圖及LI NE對話截圖、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35 至53頁)於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 燕子」說要給我生活費5萬元,我才把帳戶交出去等語(本 院卷第5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燕子」、「黃天牧」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查,足見被告確實與「 燕子」間有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  ㈢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示「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被告不知道對方「燕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且素未謀面僅網路上往來,不具任何信任關係存在,被告 仍依「燕子」指示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予「黃天牧」,顯不 具立法理由揭示之正當理由。況且,提款卡經交付他人,自 己已無法持卡領取該帳戶內之金錢,但仍得持印章、存摺, 前往臨櫃取款,已為一般人之金融常識,依卷存被告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寄出提款卡當日下午,猶以現金提 款方式,提領其母親存入之3,000元生活費一事,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換言之,被告即使將提款卡寄 出,該帳戶仍得收受「燕子」允給的5萬元,此見被告於通 訊軟體LINE中,向「燕子」「催款」等情至明。因此,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黃天牧」,顯因與「燕子」期約 5萬元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黃天牧」使用。無論「燕 子」事後是否履行或自始與被告「期約」有無給付生活費之 真意,均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項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字卷第2 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罪,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前述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而此罪既屬截堵前者幫助犯處罰 漏洞之用,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號判決意旨 可參,因此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53頁),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 論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 因素未謀面之「燕子」允以給付生活費,竟交付、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犯罪動機;⑶被告之犯行 致告訴人受騙金額共15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待業也沒 有收入、靠父親每日給200元過生活、與75歲之父親同住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後獲得任何報 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前開時間、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燕子」、 「黃天牧」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稱在本案中被騙,其並無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等語。經查,前開理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期約對價,於113年4月2日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予「黃天牧」使用,然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其係 於113年4月7日當天,因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父親友人LINE 帳號行騙,換言之,被告寄出提款卡之時,尚無詐欺正犯存 在可言,亦難以告訴人事後遭詐騙之事實,溯及認定被告寄 出提款卡之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檢察官就此 節,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 帳戶之資料將供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 而僅憑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應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㈢復觀被告與「燕子」、「黃天牧」之前開對話紀錄(警卷第6 1至63頁),被告確因為取得生活費始提供本案帳戶,而「 黃天牧」也傳送偽造之轉帳成功頁面供被告查看,則被告所 稱係因欲取得「燕子」允給的生活費,在未深思熟慮即貿然 將本案帳戶提供、交予他人,此並非與常情相悖。被告辯稱 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屬可採,進 而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㈣綜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取財犯 罪有主觀上之認知,尚難僅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 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逕以推論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 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儀珊 113年4月7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7日20時58分許 6萬4000元 113年4月7日21時17分許 3萬6000元

2025-02-20

NTDM-113-金訴-612-20250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寬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等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 責主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 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固未有分配,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亦無餘額,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此外, 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是債務 人已符合應予免責之要件,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就聲請 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場,惟部分債權人具 狀陳述略以: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固無刷卡消費行為,惟係因各銀行基於風險控管 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證明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請求裁定 不免責。另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 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實際收入及支出之狀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狀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明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明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並予以裁定不免 責等語。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 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倘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前2年 無消費,就債務人聲請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請求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 等語。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已無消費紀錄,又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未為陳報如何負擔,或有收 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有隱匿之事實,故債權人 認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請求准予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曾於1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受理,然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調解方 案之金額,於11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3年2月 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 債務人自113年10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2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下稱清算卷)查核 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已60歲,自陳無法走路,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聲請清算後至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另因購買直銷 保健商品而加入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有執 行收入每月505元(實際為購買直銷保健商品所得之優惠) ,上開收入不足每月支出1萬5,000元部分,則由子女提供扶 養費用約每月9,058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則每月領取身障補 助5,065元、執行收入505元、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收 入每年3元,上開收入不足每月支出1萬5,000元部分,則由 子女提供扶養費用約每月9,429元,有債務人於聲請免責程 序時提出之陳報狀說明、本院訊問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分別附於本件免責事件卷宗及清算卷中可佐。本院 審酌債務人出生年月為53年11月,現今已60歲,固未逾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惟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無法 走路等情,再依其於聲請調解期間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記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查詢結果及函詢南投縣政府查 詢其補助領取結果,債務人於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總額分 別為2,523元、840元,另領取南投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1 1年至112年每月5,065元、113年每月5,437元,又債務人陳 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000元,收入不足部分由子女 給付扶養費補足等情,堪認債務人固然領有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或請求本院裁定不免責,惟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債權人均未指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加以爭執。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 責。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依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記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 分如何負擔或有收入未詳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及債權人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詳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實際收入及支出之狀況等等;惟債務人於本次免責程 序中,業已詳細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起至今之收入、支出 情形,而個人收入不足支出之部分,陳稱由其子女給付扶養 費補足,難認債務人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⒊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詳查有無 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 細、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明債務人財產 所得資料等等,已於本院清算程序及免責程序中予以查明, 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均無紀錄)、110至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查詢結果附於清算卷及本件免 責卷宗內可參,債務人亦已於聲請清算時即已提出元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影本,陳報其有新光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並於本院免責程序到庭應訊時陳稱 係因早年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收費員一職所獲 得之配股;另於本院免責程序中具狀陳報其係為購買直銷保 健商品有優惠而加入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 得之執行收入實際為購買直銷保健商品所得之優惠等語,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 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2-19

NTDV-113-消債職聲免-9-20250219-1

交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附民原告 鍾松美 附民被告 許崇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4-交附民-5-202502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5號 附民原告 許又文 附民被告 陳菀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3-附民-435-202502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 附民原告 董家亨 附民被告 陳菀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4-附民-1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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