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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上訴人 李政修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所為 112 年度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關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原記載內容」 欄所載內容,應依序更正為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更正後之內容 」欄所載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所為 112 年度上字   第 289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下   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  (一)原判決第六頁第 1 行以下記載:「…原審判定上訴人     已清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 7 至 10 與 12 所示之     164 萬 3,185 元,及以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抵償     14 萬 6,100 元,共計清償『 168 萬 9,285 元』…」     ,顯有誤算之顯然錯誤,蓋 164 萬 3,185 元加計 14     萬 6,100 元,應為『 178 萬 9,285 元』,並非『     168 萬 9,285 元』。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     本裁定附表編號 4、5 所示誤載內容,均應予以裁定更     正。  (二)復因上開誤算之顯然錯誤,則原判決第八頁第 19 行以     下記載:「…則系爭本票債權僅餘『 320 萬 8,515 元     』( 499 萬元- 16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 320 萬 8,515 元』)…」,亦有誤算之顯然錯誤     ,蓋該計算式第一項應予減去之金額,既應為 178 萬     9,285 元,並非 168 萬 9,285 元,則所載計算結果『     320 萬 8,515 元』,即應更正為『 310 萬 8,515 元     』( 499 萬元- 17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 310 萬 8,515 元)。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     如本裁定附表編號 1、6、8 所示誤載內容,均應予以     裁定更正。  (三)再因上開誤算之顯然錯誤,則原判決第八頁第 23 行以     下記載:「…又系爭分配表次序 5 被上訴人得受分配     之本票債權原本應為『 16 萬 8,515 元』( 195 萬元     - 16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16 萬     8,515 元』)…」,亦有誤算之顯然錯誤,蓋該計算式     第一項應予減去之金額,既應為 178 萬 9,285 元,並     非 168 萬 9,285 元,則所載計算結果『 16 萬 8,515     元』,即應更正為『 6 萬 8,515 元』( 195 萬元-     17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6 萬 8,515 元     )。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本裁定附表編號 3     、7、10 所示誤載內容,均應予以裁定更正。  (四)又因上開誤算之顯然錯誤,則原判決第八頁第 30 行至     第九頁第 4 行記載:「…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 2     之併案執行費即強制執行費,因系爭本票債權本金應為     320 萬 8,515 元,已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     之 2 條規定計算結果,應徵收之執行費為『 2 萬     5,668 元』( 320 萬 8,515 元× 0.8% ≒『 2 萬     5,6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誤算之     顯然錯誤,蓋該計算式第一項所列 320 萬 8,515 元既     係誤算之結果,實應列 310 萬 8,515 元始無誤算,已     如前述,則所載計算結果『 2 萬 5,668 元』,即應更     正為『 2 萬 4,868 元』( 310 萬 8,515 元× 0.8%     ≒ 2 萬 4,868 元)。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     本裁定附表編號 2、9 所示誤載內容,均應予以裁定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裁定更正附表 編號 應予更正內容之出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原判決第一頁第19行(主文第二項) 參佰貳拾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 參佰壹拾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 2 原判決第一頁第23行(主文第二項) 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 貳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 3 原判決第一頁第25行(主文第二項) 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 陸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 4 原判決第四頁第10行、第六頁第4行、第14行 168萬9,285元 178萬9,285元 5 原判決第八頁第17~18行、第20行、第24~25行 168萬9,285元 178萬9,285元 6 原判決第八頁第20行、第21行、第22行 320萬8,515元 310萬8,515元 7 原判決第八頁第24行、第25行、第27行 16萬8,515元 6萬8,515元 8 原判決第九頁第1行、第3行、第10行、第20行 320萬8,515元 310萬8,515元 9 原判決第九頁第2~3行、第3~4行、第5~6行、第12行、第22行 2萬5,668元 2萬4,868元 10 原判決第九頁第14行、第24行 16萬8,515元 6萬8,515元

2025-02-27

TNHV-112-上-289-20250227-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4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8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慧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 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 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 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4時許之前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 向上路之統一超商熊貓門市,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陳鴻章」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C帳戶)之金融卡,均寄送至指定門市,並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林淑琴等被害人行騙,致林淑琴 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各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進而製造金流斷點。惟就附表編號13所示唐梅 伶受騙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該等款項即 遭圈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李亮德、王世賢、謝函吟、王宜婷、邱香琳、黃淑恬、 吳承恩、洪明傑、何志洋、黃姿云、唐梅伶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慧如(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第63-85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 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琴、李亮德、王世賢 、謝函吟、王宜婷、邱香琳、黃淑恬、吳承恩、洪明傑、何 志洋、黃姿云、唐梅伶、告訴代理人王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並有被告之A、B、C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477卷一第177-191頁),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見偵48477卷五第236頁),故不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 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 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申辦之A、B、C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 犯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中,再由 詐欺正犯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13所示唐梅伶受騙之 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該等款項即遭圈存, 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4年2月 3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40000001號函可資佐證(見偵48477 卷五第137-139、225-228頁),故就此部分尚未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8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書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 洗錢既、未遂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故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人頭帳 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就附表編號1至12部 分,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 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 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並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受僱從事長照行業,經濟 狀況不佳,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附表編號1至12部分 所示之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各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被告 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 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惟查,就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唐梅伶 受騙後匯入被告A帳戶之10萬元,因被告之A帳戶於113年6月 18日被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該等 款項即遭圈存於被告之A帳戶中,且仍未經被害人唐梅伶領 回款項,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4年2月3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4 0000001號函暨所檢附之A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48477 卷五第137-139頁),堪認留存於被告上開A帳戶之10萬元為 洗錢標的,且被告對該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 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淑琴(未提告) 113年4月14日起 佯稱投資博弈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4時0分/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113年6月11日18時9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A帳戶 B帳戶 1.證人林淑琴於警詢之  證述(偵48477卷一第85-9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77卷一第235、241-243、245-247、277、28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萬濠投資網站頁面、網路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截圖(偵48477卷一第287-317、325、331-333頁) 4.被告之AB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9頁) 2 李亮德 113年5月19日起 佯稱投資網路電商獲利豐厚云云,致李亮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5時27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 B帳戶 1.證人李亮德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93-10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二第3、11、13-15、41、67、79頁) 3.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截圖(偵48477卷二第17-27頁) 4.被告之B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8-229頁) 3 王世賢 113年6月初某日起 佯稱舉辦法會改運、彩券中獎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王世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26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 113年6月12日13時27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7085元 A帳戶 1.證人王世賢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03-10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77卷二第139、143-147、183-184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二第149-181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4 謝函吟 113年5月22日起 佯稱網路投資彩券獲利豐厚云云,致謝函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9時37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3年6月12日19時38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C帳戶 1.證人謝函吟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05-10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二第197、201-209、239頁) 3.投資網站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二第211-237頁) 4.被告之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477卷一第183-186頁) 5 王宜婷 113年5月26日起 佯稱網路電商平台搶購商品可賺差價云云,致王宜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22時23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6月14日22時24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A帳戶 1.證人王宜婷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11-12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77卷二第243、249-253、287-289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6 邱香琳 113年4月間某日起 佯稱網路投資博奕遊戲獲利豐厚云云,致邱香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23時0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A帳戶 1.證人邱香琳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27-12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二第315、319-321、323-324、337、33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及博弈網站頁面(偵48477卷二第351、353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7 黃淑恬 113年6月15日 佯稱投資網路電商獲利豐厚云云,致黃淑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5日15時51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B帳戶 1.證人黃淑恬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33-135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三第3、9-10、55、63、81、399頁) 3.與暱稱「在線客服」對話截圖、與暱稱「李欣江」LINE文字訊息(偵48477卷三第11-52、99-395頁) 4.被告之B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8-229頁) 8 吳承恩 113年6月15日 假冒朋友佯稱急須借款應急云云,致吳承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5日17時0分/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B帳戶 1.證人吳承恩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37-13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48477卷四第3、11-13、17、19-21頁) 3.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48477卷四第15頁) 4.被告之B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8-229頁)  9 洪明傑 113年6月10日起 佯稱網路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洪明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1時14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6月16日11時20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A帳戶 1.證人洪明傑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41-1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77卷四第25、33-35、37-39、53-55頁) 3.LINE對話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偵48477卷四第111、135-269、273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10 何志洋 113年6月15日 佯稱投資網路電商獲利豐厚云云,致何志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5分/網路銀行轉帳 3萬8820元 A帳戶 1.證人何志洋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31-13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48477卷二第357、365-371、375、38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二第361-363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11 黃姿云 113年5月底某日起 佯稱網路投資彩券獲利豐厚云云,致黃姿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7日15時45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A帳戶 1.證人黃姿云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49-161頁、偵53809卷21-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四第277頁、偵53809卷第49-51、53-55、71、83頁) 3.網路平台名稱及網址、網路銀行交易截圖、電子錢包地址、USDT鏈上轉帳紀錄(偵53809卷第91-105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12 王雲龍 113年5月30日起 佯稱投資紅酒獲利豐厚云云,致王雲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7日18時10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A帳戶 1.證人王金龍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63-1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五第5、19-23、37、71頁) 3.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48477卷五第15-17、66-68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13 唐梅伶 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澳門娛樂公司獲利豐厚云云,致唐梅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9時28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圈存) 113年6月18日9時31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圈存) A帳戶 1.證人唐梅伶於警詢之證述(偵48477卷一第167-175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77卷五第107、109-117、125-127、137-139頁) 3.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申請資料、綁定帳號、交易明細、嫌疑人對話及對話紀錄(偵48477卷五第141、149-159頁) 4.被告之A帳戶交易明細(偵48477卷五第225-228頁)

2025-02-26

TCDM-113-金訴-4016-20250226-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盧輝堂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再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裁判法院「民事第一庭」之記載,應更正 為「家事法庭」。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裁判法院誤載為「民事 第一庭」,上開顯然之錯誤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2-25

TNHV-113-家再-2-20250225-2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成武 再審被告 陳成文 陳立三 陳立仁 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再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8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裁判法院「民事第一庭」之記載,應更正 為「家事法庭」。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裁判法院誤載為「民事 第一庭」,上開顯然之錯誤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對於裁定已合法 抗告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2-25

TNHV-113-重家再-1-20250225-2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2號 異 議 人 陳蔡秀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國 抗第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陳蔡秀錦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 法院以113年度重國字第5號裁定命其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67萬1,000元,陳蔡秀錦未依限繳納,經原第一審法 院以113年度重國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訴。陳蔡秀錦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 系爭駁回抗告裁定),陳蔡秀錦對之聲明異議,視為提起再 抗告,經本院裁定其應補繳再抗告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陳蔡秀錦逾期未為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 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異議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第一審法院命 其補繳裁判費767萬1,000元,因該裁定違背專屬管轄等多項 違法,伊聲明異議,並拒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均不回覆 ,恐已違法;且伊係對系爭駁回抗告裁定提出異議,並無提 起再抗告之意,自無須繳納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原確定裁定竟命伊應補正上開事項,容有違誤,爰請求廢 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再依同法第466條 之1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有律師資格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 抗告準用之。此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必須具備之程 式。 三、經查,本件陳蔡秀錦對本院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國抗字第8 號裁定(即系爭駁回抗告裁定)不服,於113年10月4日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違法裁定聲明異議狀」(見本院11 3年度國抗字第8號卷㈡第31頁),觀諸上開異議狀之內容, 乃表達對系爭駁回抗告裁定不服之意旨,雖其書狀未用「抗 告」名稱,依上說明,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是異議人既對 系爭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第466條之1規定,即應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系爭補正裁定因而命異議人補正上開事 項,異議人逾期未為補正,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抗告,核無 違誤。異議人以其係對系爭駁回抗告裁定提出「異議」,並 無提起「再抗告」之意,而無須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2-25

TNHV-114-聲國-2-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蕙萱 代 理 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龍、鮑芳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訂。稽其立法理由,乃鑑 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 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爰 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向 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伊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費 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 獲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上字第47號受理中,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一情 ,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一紙為證,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應堪屬實。再經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酌 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2025-02-20

TNHV-114-聲-15-20250220-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靜梅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明寶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 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 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業以書面向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後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 )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有農水署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 農水嘉字第1126666722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 憑(見補字卷第193至197頁),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另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 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同年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學甲區 公所(下稱學甲區公所)拒絕賠償,有學甲區公所112年12 月22日所民字第1120946063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存 卷足查(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之程序欠 缺既未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業已補正,依上說明,應認亦 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原係就原審駁回其 在第一審請求之全部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1萬5,764元 本息,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及本院之上訴聲明中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為「連帶」給付,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援引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21、231頁),惟此 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 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 年1月21日提出路面突然縮減50%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233頁 ),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民事準備㈡ 狀中業已載明「自107年、108年及110年航照圖可見,該事 發地段原非柏油路面,為水泥地,寬2米,於108年時方舖設 柏油並拓寬為5米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上訴 人業於準備程序提出系爭道路之路面由5米縮減為2米之主張 ,僅未明確提及縮減之百分比,是其此部分主張,對於本院 調查學甲區公所有無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並無任何延滯訴 訟之情事,自應准上訴人提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被上訴人學甲區公所所管理之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過竹高幹 102號路段(下稱系爭道路),遭一群野狗追逐,因該路段 柏油路上突然出現一個排水設施大水溝(下稱系爭水溝), 學甲區公所竟未於系爭道路前劃設減縮車道之標線、標語, 且被上訴人農水署亦未於其所設置、管理之系爭水溝上設置 護欄、水溝蓋、警示或標誌,分別就各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伊摔入系爭水溝(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顏面擦傷、腦震盪、頸椎損傷併椎間盤突出、頸椎 狹窄及神經壓迫、前胸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下背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45萬2,927元、交通費10萬7,873 元、增加生活費18萬2,500元,並受有財產損失8萬7,064元 、工作損失78萬5,400元、精神上損失300萬元,合計461萬5 ,76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1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 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9點規定,學甲區公所對於是否 要在系爭道路上增設標線,有裁量權,而系爭道路縮減幅度 小,視野上無被遮擋,一般人均能辨識,學甲區公所就系爭 道路之管理並無缺失。而農水署已於系爭道路路旁設有水泥 護欄、反光導標,足以達到警示作用,且系爭水溝為水利設 施,係供農田灌溉之用,設計上本不加蓋,農水署就系爭水 溝之設置、管理亦無缺失。又上訴人係突遭野狗追逐,猝不 及防始摔落,其所受傷害及損害,要與伊等就系爭道路、水 溝之設置、管理有無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縱認伊等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所 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其於112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61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 :  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 遭一群野狗追逐,系爭道路舖設平坦柏油,於上開路段處路 面減縮,減縮處為排水設施即系爭水溝,系爭水溝未加蓋, 上訴人人車摔落系爭水溝,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81、 83頁)。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系爭水溝前設 有1支反光導標警示標誌及水泥護欄,而該反光導標旁有明 顯之雜草(見補字卷第37至51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間,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請求國家賠償,該局 於110年11月11日以南市水秘字第1101361075號函說明其非 系爭水溝之管理機關(見補字卷第191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經該署以11 2年6月21日農水嘉字第1126666722號函拒絕賠償(見補字卷 第193至197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  ㈤系爭水溝係由農水署負責管理、維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  ㈥兩造同意系爭道路於接近系爭水溝處之路寬縮減,學甲區公 所未於該處設置用以促使用路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 之警告標示。  ㈦兩造同意系爭道路原設置有2支反光導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經警員勘查,系爭道路僅豎立1支反光導標,無其他反光 導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113 年4月9日南市警學交字第113022215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 405、413至415頁)。  ㈧立法委員賴惠員服務處於112年10月3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紀 錄記載:系爭道路之管理單位為學甲區公所,上訴人知悉國 家賠償之單位為學甲區公所(見補字卷第201頁;本院卷㈠第 145頁),並於112年12月5日向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 經該所以112年12月22日所民字第1120946063號函決議拒絕 賠償(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  ㈨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無固定底薪 ,依成交之金額決定薪資收入,即無固定薪資收入,並為單 親家庭、高職畢業(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固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惟必於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始 有依該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而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效起算點,既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體例,作有別於該條項時效起算點(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之規範,特別明定為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且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 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參諸國家對於人民而言,係整體不可分割,及 同細則第19條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 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 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 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障 礙,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消滅時效,自應以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算,「 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3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前以其於11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 行經系爭道路,遭野狗追逐,致摔落系爭水溝,並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向學甲分局報請偵辦過失傷害,經該局於110年8 月20日以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434531號函覆稱「查本案係屬 『國賠事件』,請交通分隊告知並協助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尋求救濟」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29頁);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同日,經 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急診,於110年5月13日出院,並經診斷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新樓醫院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補字卷第83頁),可認上訴人至遲於110年8月間收受學 甲分局前揭函文時,應已知悉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 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惟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 日始以書面向學甲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㈠第59頁 ,學甲區公所於同年12月5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9頁),並 於同年12月14日對學甲區公所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原法院 收文章戳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 足認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對學甲區公所起訴請求國家賠 償,距其於110年8月間知悉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且無時效中斷之 事由,則學甲區公所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原 審卷第368至37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核屬有據。  3.就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尚無法確認損害金 額及賠償義務機關,嗣於112年10月3日經立法委員賴惠員服 務處會同至現場勘查,始知系爭道路之管理單位即賠償義務 機關為學甲區公所,並提出會勘紀錄為證(見補字卷第201 至203),自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其於110年8月間知有 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為準,不以其是否知 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再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乃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其知悉損害額後,始對學甲區公所提告, 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對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就時效中斷及視為不中斷 未設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再按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明定。準此,請求權人向 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時,時效因而中斷,惟請求 權人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對賠償義務機關起訴,則時效視 為不中斷。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尚未罹於時效, 農水署則辯稱: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向其請求國家賠償, 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2年11月5日前)起訴,時效視為 不中斷,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4日始對其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間 知悉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業如前述,則本件 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自110年8月起算。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屆 滿前之112年5月5日以書面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農 水署於同年月8日收受(見補字卷第193頁),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上訴人迄至 112年12月14日始對農水署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蓋印 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3 頁),顯見上訴人未於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後之6個月內 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其對農水 署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農水署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44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應 認可採。  3.就此,上訴人雖主張農水署於112年6月21日始拒絕賠償,其 於同年12月14日對其起訴,尚在請求後6個月之期間內,並 未罹於時效云云(見補字卷第23頁),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71頁)。 惟查:  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固規定:「依本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此僅係規定上訴人得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前之前置程序,非謂其請求權自該時起算,足認上訴人 主張應以其收受農水署拒絕賠償理由書之日,作為民法第13 0條所稱6個月之起算日云云,已嫌乏據。  ⑵按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待協議程序之 進行,此觀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請求權人於賠 償義務機關自其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即得進行 訴訟,並不以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必要, 請求權人主張自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起6 個月內起訴,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殊不足採(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於 112年5月5日以書面向農水署請求國家賠償,農水署於同年 月8日收受,上訴人自112年6月8日起即得進行訴訟,並不以 收受農水署協議不成立之拒絕賠償書為必要。是上訴人於11 2年5月8日已為請求,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農水署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其時效消滅之 起算,要與農水署於112年6月21日始發函表示拒絕無涉。  ⑶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意旨 認「…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 等起訴前置程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 狀態,不予計入民法第130條所定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之期間,始符合時效制度目的」等語,係針對行政訴訟法第 5條「課予義務之訴」(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為之闡述 ,要與本件係屬「給付之訴」之性質不同。況且,請求權人 於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前之訴願程序期間,不得提起行政 訴訟,亦核與「國家賠償之訴」於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後30日內不予協議,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之設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㈢上訴人對農水署、學甲區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業如前述,則其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黃哲仁、陳嘉鴻到 庭作證,並請求學甲區公所提供系爭道路舖設柏油之施工資 料及農水署學甲站提供於系爭道路設置護欄之資料(見本院 卷㈡第17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農水署、學甲區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農水署、學甲區公所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應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1萬5,764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據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9

TNHV-113-上國-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秀桃 代 理 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相 對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8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錢翠蓮(民國108年9月6日 歿)依租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等 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06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巷0號、6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聲請人及錢翠蓮,並應給 付不當得利、違約金、租金等(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相對 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分案107年度上字第161號審理, 聲請人及錢翠蓮於該件審理中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聲 請人及錢翠蓮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相對人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就聲請人等所有系爭房屋不 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營業及借用),亦不得 進入該等建物坐落之範圍内(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後,聲 請人以南院108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80 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執系爭假處分裁定向南 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假處分執行)。嗣系爭本案訴訟關於相對人應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部分,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1號(錢翠蓮部分由 第三人陳見利、陳瑩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且相 對人另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爭執,以聲請人、陳見利、陳 瑩禎為被告,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423條、第227條、第 226條等規定,向南院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及 賠償損害等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南院107年度訴字第173 6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7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及 執行之系爭本案訴訟及相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既均受敗 訴判決確定,可見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執行並無損害發生, 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參照 )。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如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自得謂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 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 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 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 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 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 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 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有上開 裁判書、提存書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及 執行,並無損害發生,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原因消滅。是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2-18

TNHV-114-聲-9-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玉山 代 理 人 莊承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間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61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因無資 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臺南分 會)准予全部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 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 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 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 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0號審理中) ,經法扶臺南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該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 據(見本院卷第31、33頁),堪以認定。而聲請人對於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有無理由,須經實體調查始得審認判斷,尚 難依卷附資料遽認其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 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2-13

TNHV-114-聲-1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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