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銘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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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鳳嬌即楊家金即楊鳳嬌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耀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鳳嬌即楊家金即楊鳳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5-01-10

TCDV-114-消債聲-4-20250110-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煥郎 盧清亮 吳啟川 鍾淯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盧清亮、吳啓川2人登載之F 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被證9至被證14,見原審卷二第 263至779頁)有登載不實為由,對上開2人提起刑事告訴,案 經上訴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審理中, 故而本件有犯罪嫌疑牽涉其內,且前開證據是否屬實,涉及 核算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加班費是否有理,於本件民事裁判確 有影響,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無由判斷,故裁定於上開刑事訴 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前揭刑事案件業經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 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爰撤銷本院 113年12月16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V-110-勞上-11-2025011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楊婷穎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林青華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於兩造婚姻存續間,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向訴外人林育新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經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3 0日、12月5日、12月13日及107年2月14日為被告向林育新代 墊清償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98萬元合計218萬元。爰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02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代墊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擔任詠利達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即林育新的哥 哥林育聖為上開公司的股東,與被告各自持股百分之50,原 本計畫增加資本而向林育新立下借款200萬元之系爭借據, 但之後評估市場情況認無增加資本之需求,即取消增資計畫 ,並向林育新取回系爭借據,交由原告銷毀,故被告與林育 新之間並不存在系爭借款關係,原告所清償林育新之款項, 係原告與林育新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等語。並答辯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5頁,本 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於106年6月2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 ㈡、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02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218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2月5日、12月13日及107 年2月14日匯款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98萬元至林育新 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下稱林育新帳戶),合計218萬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明細影 本、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9-21、47- 49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陸 續匯款共218萬元予林育新,尚不足以證明其係為被告代墊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被告向林育新所借,固據其提出系爭借 據為證(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已否認收受系爭借款。查 證人林育新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兩 造本均為伊之朋友,系爭借據應該是借款雙方各有一份,當 時是兩造夫妻一起來找伊,伊並不清楚究竟是誰要借錢?伊 並非依系爭借據上之記載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之帳戶,而係 將現金200萬元交予原告,且由原告簽名點收,該現金並非 交予被告,嗣後該筆借款已由原告匯款清償完畢,伊會將所 持有之另一份借據寄給法院參考等語(本院卷第86-91頁, 證人後寄之借據附於本院卷第97-99頁)。又原告對於證人 上開所述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200萬元, 確係由原告自己簽名點收,而非由被告收受取得。再被告否 認曾收受系爭借款,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借款確已轉交被告, 自難認定系爭借款已由被告取得。則原告既自行收受林育新 所交付之系爭借款,事後再自行以匯款方式還款予林育新, 當難認係為被告代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原告以其為被告 代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由,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02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匯予林育新之218萬元,確係為 被告代墊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02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7

CHDV-113-訴-1087-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冠霆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 月 31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 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鎮○段000 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所示約5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有通行權存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陳報為新臺幣( 下同)1,965,600元,是本院依原告之陳報,暫時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1,96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3

TCDV-114-補-116-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第16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本件被告表達欲親自到庭之意思,並表示以本院庭期通知辦理入 境臺灣手續約需2、3個月,請求本院改期再為辯論云云,經本院 以電話詢問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署表示以本院庭期通知書 向該署提出申請約1週內可核發入境停留最多15日之許可,被告 以上開理由請假改期,固屬無據,而將本件辯論終結,然經本院 審視卷證後發現,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庭期通 知與被告之回證未回,本院無法確定被告已取得本院庭期通知而 可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尚無從認被告聲請改期辯論確無正當理由 ,爰再開言詞辯論,並與被告委任在臺灣地區之訴訟代理人確定 期日後,指定於主文所示之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請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取得本院庭期通知書後儘速辦妥被告入境手續,依期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30

TNDV-113-婚-105-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慶堂(曾○凱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妮雅(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溢(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秉晟(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意瑄(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駿宥(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浤(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瑀(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玲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予新(林○之承當訴訟人) 林柏三 林柏煜 林裕沂 林裕深 林明實 林瑞寅(兼林○修之承當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裕珍 訴訟代理人 林錦禧 林世育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香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錫勳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胡景翔 黎氏金泉(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瑤(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瑛(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琪(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林新浩(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 瑀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23日龍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李慶堂經 原審法院裁定承當原審原告地位(見原審卷三第23至25頁) ,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李慶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至2 5頁),雖他造僅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 宥、林昱浤、林思瑀(下稱林妮雅七人)、李美玲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 依前揭規定,林妮雅七人、李美玲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 共有人,爰並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 未承當訴訟,或承當訴訟不合法,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 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 其為訴訟之權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  ㈠張春菊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由繼承人林妮雅七人取得,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張春菊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65頁、本院卷四第271 頁),並據曾○凱於原審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原審 卷二第239至241頁),應予准許。  ㈡林國津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101頁),經李慶 堂聲明由其繼承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 新浩(下稱林新浩五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95至97頁 )。嗣僅林新浩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見本院限閱卷第10 頁),又因林新浩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 ,本院以林新浩五人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 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林新浩取得(如附圖一編號F1 土地應有部分、附表三應為補償金額)。  ㈢林○於109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80分之39移轉登記予林予新(見原審卷二第493頁),林予 新於本院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並經李慶堂、林○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三第199、435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林○脫離訴訟繫 屬。  ㈣林○修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瑞寅(見原審卷二第491頁),林瑞 寅於本院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並經李慶堂、林○修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三第415、433頁),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林○修脫離訴 訟繫屬。  ㈤林香伶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1頁)。曾 ○凱於110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芳(見原審卷二第493頁),嗣林○ 芳於110年10月14日將自曾○凱處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0分之2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景翔。胡景翔於110年12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 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5頁),故李慶堂輾轉取得曾 ○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原審承當曾○凱原告之地位 。李慶堂雖另聲請承當林香伶、胡景翔訴訟上地位,但李慶 堂業已承當原告訴訟上地位,即不能再承當屬於被告部分之 訴訟上地位。故林香伶、胡景翔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見本 院卷三第33頁),惟判決效力及於林香伶、胡景翔之繼受人 ,故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仍歸由李慶堂一人取得。  ㈥林昱浤、林思瑀分別於111年5月22日、113年4月7日成年,其 法定代理人李美玲之代理權消滅,經李慶堂於113年4月19日 具狀聲明由林昱浤、林思瑀本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資料、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1、263頁;本 院卷四第93至94頁),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春菊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其繼承人林妮雅七人迄未就張 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二第243至265頁、本院卷四第271頁;限閱卷第7頁)。是李 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其於原審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林新浩五人、林柏三、林柏煜、林香伶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李慶堂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慶堂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即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 23日龍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見本院卷 四第215至217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妮雅七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 13,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對造則以:  ㈠林妮雅七人及李美玲: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 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㈡林裕沂、林裕深、林明實、林瑞寅(下稱林裕沂四人):同 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林裕珍: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 償。  ㈣林予新:同意系爭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 償。  ㈤林新浩五人及林柏三、林柏煜:伊等同意保持共有。  ㈥胡景翔: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賣給李慶堂,贊成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㈦林香伶: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賣給李慶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春菊 於000年0月0日死亡,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 3,其繼承人林妮雅七人迄未就張春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從而, 李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春菊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7至10頁),且系爭土地並 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李慶堂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分得土地對外通行、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經濟效用、公平性等因素,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第 7頁)。本院審酌:⒈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 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多數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215 至217頁、第285至286頁),同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2/3 ,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且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差 距少。⒉就分配予林柏三、林柏煜、林新浩五人所分得附圖 一編號F1位置,是神明廳位置,有祖先神主牌位(見原審卷 一第276頁、第279頁),為渠等目前使用之位置(見本院卷 四第291頁),符合現有使用狀況,林柏三、林柏煜、林新 浩同意保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77頁、第279頁;本院卷三 第414頁)。⒊又系爭土地僅附圖一編號F2土地西北側及F11 西側臨接寬約3.07至5.96公尺之現有巷道(即○○路00巷。按 :現有巷道大約坐落臺中市000地號土地)乙情,有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建築線指定圖、都發局112 年7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56978號函、112年12月29日中 市都測字第1120291513號函、○○路00巷位置圖、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附近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成果圖可 佐(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75至76頁、第275頁、第291頁、 第295至298頁、第301頁),並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下稱正心估價師事務所)編號CS240603號估價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第20頁 )。附圖一規劃留設6米之附圖一編號F11之私設道路連通此 一既成巷道,使分得附圖一編號F4至F10土地均面臨編號F11 之私設道路,得往西連接坐落000地號土地上現有巷道以對 外通行,附圖一編號F4至F10土地各宗土地之寬深度,亦符 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最小寬度3 公尺及最小深度12公尺」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卷三 第7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76頁)。又李美玲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承租人 ,有租賃契約書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一第2 73頁),李美玲亦稱:000之0地號土地為空地,也是長年共 有人通行範圍,承諾提供000之0地號土地予附圖一編號F1、 F2、F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四第216 頁),林妮雅七人(即張春菊全體繼承人)對李美玲上開承 諾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卷三第200頁、卷四第 216頁),李慶堂、林予新亦到庭表示同意分得附圖一編號F 3、F2之位置(見本院卷三第414至415頁、卷四第285至286 頁),林新浩亦到庭表示:對分得相當於附圖一編號F1位置 可接受,就算有袋地通行問題也沒關係(見本院卷三第414 頁),可認共有人間對分割後附圖一編號F1、F2、F3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問題,已預為考量(見本院卷三第200頁),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得為適當之利用,符合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用。⒋附圖一之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四第275頁),則綜合上開各情,應以附圖一、 附表二分配位置,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採附圖一方案,經送正心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各 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該事務所以113年5月15日(113)正 般估字第113051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45頁)檢附系爭鑑定 報告,認在附圖一方案下,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8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將本件勘估標的與 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 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書,說明兩 造依附圖一分割後所取得系爭土地各坵塊土地價值(詳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8至85頁),並說明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參酌 數據尚屬明確,經核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可採,且於審理過 程經提示予到庭當事人陳述意見、辯論(見本院卷四第217 頁、第291頁),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可信。又多 數共有人均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本院卷四第 215至217頁、第285至286頁),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本院 認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 補,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李慶堂於 上訴程序新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兩造同意附圖一分割方 案之陳述,及重新鑑定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所採分割方 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 審分割方法既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 予廢棄。又原共有人張春菊所遺應有部分未辦繼承登記,故 李慶堂追加請求林妮雅七人應辦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繼承 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 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卷證出處 1 李慶堂 5/24 李慶堂原應有部分216分之8(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 ①林香伶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7、33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1頁)。李慶堂應有部分變成216分之9(見原審卷二第333頁)。 ②曾○凱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見原審卷第331頁)於110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芳(見原審卷二343至345頁、第493頁)。嗣林○芳於110年10月14日將自曾○凱處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景翔(見原審卷二第495頁)。 ③胡景翔於110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式:胡景翔受林○定信託應有部分75分之11(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胡景翔受林○芳信託100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李慶堂(見原審卷二第487、495頁)。故李慶堂應有部分變成24分之5(計算式:216分之9+6分之1)。 2 林新浩(林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1/20 本院限閱卷第10頁 3 林妮雅七人(張春菊之承受訴訟人) 13/6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4 林予新(林○之承當訴訟人) 39/180 本院限閱卷第9頁 5 林柏三 1/4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6 林柏煜 1/40 本院限閱卷第7頁 7 李美玲 1/20 本院限閱卷第8頁 8 林裕沂 19/480 本院限閱卷第8頁 9 林裕深 1/24 本院限閱卷第8頁 10 林明實 1/24 本院限閱卷第8頁 11 林裕珍 1/24 本院限閱卷第9頁 12 林瑞寅 21/480 本院限閱卷第9頁 備註: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歸取得者 分割後持分比例 備註 F1 318.52 保持共有 林新浩五人 1/2 實體權利義務歸由林新浩一人取得 林柏三 1/4 林柏煜 1/4 F2 690.14 林予新 1/1 F3 663.59 李慶堂三人 1/1 實體權利義務歸由李慶堂一人取得 F4 690.14 林妮雅七人 1/1 F5 159.26 李美玲 1/1 F6 126.08 林裕沂 1/1 F7 149.76 林瑞寅 1/1 F8 127.52 林明實 1/1 F9 127.52 林裕珍 1/1 F10 132.72 林裕深 1/1 F11 349.97 共有道路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備註: ㈠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㈡林新浩五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新浩 ㈢李慶堂三人:李慶堂、林香伶、胡景翔  附表三: 應為補償人 林新浩五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歸由林新浩一人負擔) 林柏三 林柏煜 李慶堂三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歸由李慶堂一人負擔) 林瑞寅 191,796 95,897 95,897 353,507 671,289 應 受 補償人 林予新 82,735 11,267 5,633 5,633 20,767 39,435 林妮雅七人 82,736 11,268 5,633 5,633 20,767 39,435 李美玲 22,564 3,073 1,536 1,536 5,664 10,755 林裕沂 24,445 3,329 1,664 1,664 6,136 11,652 林明實 443,764 60,432 30,217 30,216 111,385 211,514 林裕珍 443,764 60,432 30,216 30,217 111,385 211,514 林裕深 308,378 41,995 20,998 20,998 77,403 146,984 備註: ㈠林妮雅七人:林妮雅、林光溢、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 ㈡林新浩五人:黎氏金泉、林瓊瑤、林瓊瑛、林瓊琪、林新浩 ㈢李慶堂三人:李慶堂、林香伶、胡景翔

2024-12-24

TCHV-111-上易-42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即向日葵節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代 理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代 理 人 吳怡萱 相 對 人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共同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與相對人陽光花 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花園公司)及第三人嘉虹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虹公司),簽署相對人陽光三號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三號公司)之「室內漁電案」合 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下稱原證一契約)及「室內漁電案」 合作開發合約書(下稱原證二契約),約定以伊之名義進行 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審,嘉虹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並利用陽 光三號公司已取得台電饋線容量,以共同經營漁電共生事業 。詎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於113年4月11日通知伊,欲簽訂「 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下稱原證 三協議),擬將原證一、二契約所約定之「室內漁電案」變 更為「室外漁電案」,甚至計畫將其依原證一、二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轉賣予第三人永鑫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或聚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慶 公司),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原法院11 3年度補字第556號、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下稱系爭本案 訴訟)。如任由相對人恣意處分系爭權利,對伊將發生重大 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 願供擔保,請求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 系爭權利轉賣移轉予第三人(含「永鑫公司」子公司「聚慶 公司」)。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 抗告,補正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於系爭本 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原證一、二契約之權利轉 賣、移轉或處分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及禁止相對人自行 向主管機關申辦原證一、二契約之室內光電案作業程序等語 。 二、相對人則陳述:否認伊等有移轉系爭權利予第三人之情事, 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權利遭受重大侵害或急迫危險,本件聲 請自無理由。又抗告人主張之違約情事,不論是否屬實,均 難認有何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或急迫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退步言之,如認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者,伊等 依仲裁法第39條等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 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其必要性應就具 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 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 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 量,且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 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 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 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如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因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而生爭執 ,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欲將「室內漁電案」變更為「室外漁 電案」,並擬將系爭權利轉賣移轉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 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先位請求履行契約,備位請求終止契約暨 損害賠償之系爭本案訴訟等情,已據提出原證一、二契約、 原證三協議、存證信函及陽光三號公司113年5月13日113年 度陽光三字第1130513-001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3 頁),且有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外放)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陽光花園公司為陽光三號公司之母公司,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稽,則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爭 執之法律關係,伊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應認已有相當 之釋明。  ⒉次查,陽光三號公司為陽光花園公司之子公司,陽光三號公 司依原證一契約應給付之款項,係由陽光花園公司所支付, 有交易回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參以抗告 人提出之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後開契約文字內容, 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間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系爭 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⑴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抗告人(即乙方)、第三人嘉虹 公司(即丙方)於111年7月14日簽訂原證一契約,其前言記 載:「緣乙丙雙方有一室內漁電開發案…本案主要是作為設 置屋頂型『漁電共生』…以乙方名義進行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 審,由丙方進行所有流程資料之準備(技術服務)。但在申 請過程因台電饋線容量有限,今因甲方有取得台電饋線容量 ,在考量漁電共生仍須有饋線容量方能成案下,甲乙丙三方 合意共同來合作以完成本案的可持續性。…」,而約定:設 置地點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設 置容量預估1380.72KW,設置一般室內養殖設施,並於其屋 頂上設置附屬綠能設施(第1條);乙丙雙方(乙方為申請 人,丙方提供技術服務)同意與土地所有權人解除公證之土 地租賃契約,並由甲方重新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租約公證, 乙丙雙方原已進行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改由甲方接手並 以甲方名義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繼續進行申請,乙丙雙方聲 明並擔保如甲方在取得農業設施容許後將其原有饋線容量使 用權移轉至乙方,並在日後完成設備登記後乙方須重新移轉 至甲方名下,乙丙雙方擔任本專案部分名義申請人之法律地 位,以及依本合約所取得之權利,非依本合約約定並取得甲 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處分、轉讓或設定負擔予 任何第三人(第2條);乙丙雙方所取得在本專案部分所有 的各項法定程序所需審查同意、許可及執照、購售電契約等 一切法定文件,待乙方取得本專案發電設備登記後,依本合 約約定將本專案之權利及產權全部移轉予甲方所有。雙方聲 明並了解乙方雖為本專案部分名義申請人,但本專案附屬綠 能設施均由甲方出資興建,甲方為本設施之實質所有權人( 第3條);三方同意以每KWP新臺幣(下同)3,000元乘以本 專案預期容量之金額作為乙丙雙方在本案開發暨服務之業務 報酬(服務費),服務費總價為4,142,160元,並依第4條第 3項約定條件滿足時由甲方支付款項2,343,890元給乙方(開 發費),1,798,270元給丙方(技術服務)(第4條);乙丙 雙方協助甲方與本專案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土地租賃契約書之 簽訂及公證,乙丙雙方於取得發電設備登記後,應將本專案 權利全部移轉予甲方,並配合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之 一切手續,提供本專案由乙方名義取得之所有申請文件及核 准文件各乙份予甲方(第6條);售電收入歸屬於甲方(第7 條);乙丙雙方不得將本專案申請人之法律地位及本合約全 部或一部權利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且經甲方事前書面 同意者,不在此限。乙丙雙方同意甲方得將本合約全部或一 部權利轉讓予甲方之關係企業,乙丙雙方應配合辦理之,但 不可損害乙丙雙方之權益(第9條)(見原審卷第9至14頁) 。  ⑵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與抗告人(即乙方)於111年7月14 日簽訂原證二契約,約定甲方同意乙方繼續利用個人的人脈 資料去爭取饋線,如有爭取到,同樣移轉給甲方(第1條) 。合作開發移轉爭取饋線費用每KW2,000元(第2條)(見原 審卷第15頁)。  ⑶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與嘉虹公司(即丙方)於113年4月1 1日簽訂原證三協議,約定修改原證一契約第1條、第4條部 分內容,即將原證一契約設置容量預估1380.72KW變更為898 .8KW(第1條),原證一契約三方同意以每KWP3,000元變更 為每KWP3,500元乘以本專案預期容量之金額作為乙(即抗告 人)丙雙方在本案開發暨服務之業務報酬(服務費),服務 費總價由4,142,160元整變更為3,145,800元整,原甲方需給 付款項2,343,890元給乙方(開發費)變更為1,780,088元, 原甲方需給付款項1,798,270元給丙方(技術服務)變更為1 ,365,712元(第4條)。原證三協議之立書人欄,僅有陽光 三號公司及嘉虹公司各蓋用其公司大小章於該協議書上,抗 告人則未用印於其上(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依抗告人提出原證一、二契約之主要內容,可知抗告人主要 是提供可設置光電設備之場所,藉此取得開發服務報酬,且 其同意陽光三號公司接手並改以陽光三號公司名義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繼續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程序,而相關送審程 序,由第三人嘉虹公司負責,台電饋線容量及建置光電設備 之費用,則由陽光三號公司提供及負責,並由陽光三號公司 終局取得光電設備權利及售電收入。  ⒉次依高雄市茄萣區公所113年12月9日高市茄區漁字第1133122 1900號函所檢送之抗告人及陽光漁場有限公司(下稱陽光漁 場公司)申請系爭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 )容許使用案資料(見本院限閱卷),足知陽光漁場公司為 陽光花園公司之子公司,而依原證一契約法律關係,陽光三 號公司本得接手以自己名義或指定第三人繼續進行申請。是 以陽光漁場公司接手繼續進行申請系爭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實難認兩造間就原證一、 二契約法律關係之現狀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急迫情形。  ⒊又原證三協議第4條第3項雖記載:陽光三號公司應於抗告人 提供本專案所有申請文件及核准文件且協助地主與聚慶公司 公證完成後14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或以匯款方式,各支付抗 告人及嘉虹公司第三期服務費用603,708元及463,176元,以 補足80%服務費總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惟查,根據 陽光三號公司前以113年5月13日113年度陽光三字第1130513 -001號函復抗告人時,業已表示:任何約定事項均以三方共 識為辦理之依據,非該公司所得片面變更或決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23頁),而抗告人既不同意原證三協議內容,本不受 其拘束,且其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或即將系爭權利 讓與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之情事,亦難認兩造間就原證一、 二契約法律關係之現狀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急迫情形。  ⒋再者,揆諸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自陳 :禁止相對人將「室內漁電案」更改為「室外漁電案」,其 可獲得之利益合計為1,527,642元(原證一契約及原證三協 議差價563,802元+原證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度數差價963,84 0元)(見該案原審補卷第39頁),足見依抗告人之主張, 其所受損害為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且其金額非鉅,不論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有違約情事是否屬實,均難認已造成抗告人重大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   ⒌況且,觀諸原證一、二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若貿然禁 止陽光三號公司行使其依原證一、二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將 使行政程序延宕,耗費相關建置時間及成本費用,亦不利於 國家綠能政策及措施之推展;參照抗告人依原證一契約之履 約利益為2,343,890元,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之差 價利益為1,527,642元,而陽光三號公司依原證一契約應給 付之款項,已由陽光花園公司支付861,380元(含稅)予抗 告人(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交易回條)等情,足徵抗告人 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因不許可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尚未顯然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 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公共利益。  ⒍準此,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其若不同意相對人將「室內漁 電案」變更為「室外漁電案」,本非不得依原證一、二契約 ,請求陽光三號公司給付開發服務報酬或賠償未依約履行之 損害,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欲防止發生 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本件斟 酌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及國家綠 能政策措施之公共利益,於本案訴訟確認抗告人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前,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聲 請向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調查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之申辦進度及改善通知之申辦 進度(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訊問證人陶百芸、黃同戊 ,及向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漁業課函詢申請案係「室內漁電案 」或「室外漁電案」(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應由系爭 本案訴訟審酌有無實體調查之必要,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 審究,附此敘明。  ㈢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等情形,有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請求於 系爭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原證一、二契約之 權利轉賣、移轉或處分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及禁止相對 人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辦原證一、二契約之室內光電案作業程 序。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難認 已盡釋明之責,且不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補足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抗告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尚難准許。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 訴訟,兩造間就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所生之爭執, 均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為相當之證據調查、辯論,始能究明, 或另由仲裁庭為仲裁判斷(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因此 ,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應屬本案判決或仲裁判斷之問題,尚非保全程序所能解決 之事項,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核無依相對 人依仲裁法第39條等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 仲裁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7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3

TNHV-113-抗-175-20241223-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煥郎 盧清亮 吳啟川 鍾淯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偽造文書案件訴 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 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如當 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原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貨車司 機,並均適用勞退新制,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未依 法給付加班費、薪資以高報低、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法定休 假日上班未加倍發給薪資,無故未發給薪資等情,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等語。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盧清亮、 吳啓川2人登載之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被證9至被 證14,見原審卷二第263至779頁)係登載不實為由,對其等 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49號簡易判決其等犯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罪(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5頁),現上訴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審理中。足見本件係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內,且前開證據是否屬實,涉及核算被上 訴人所請求之加班費是否有理,於本件民事裁判確有影響, 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無由判斷,依上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HV-110-勞上-11-20241216-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清亮 吳啓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 第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8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本件被告2人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各有70次及109次,並曾持該等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向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足認其等犯罪情 節非輕。綜上所述,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量刑 顯屬太輕,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 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盧清亮(下稱被告盧清亮)上訴意旨雖謂:查 被告於偵查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 配合案情之調查及釐清,係因被告前向告訴人訴請給付資遣 費等,因而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查本件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於告訴人公司由日薪制改為月 薪制後(分6:00AM、7:00AM上班),被告經常於每日規定之 時間前即上班,然該部分之工時亦未見告訴人公司核發任何 薪資,另運送過程中亦有裝卸貨及等待時間,而被告每日係 於下班前將當日上班情形依記憶填載,難免與實際情形有所 不符,然此一行為其可責性相對為低,請予以減輕其刑。請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生活情狀、犯後之態度等 ,並再審酌上情,酌量憫恕減輕其刑,並予被告從輕量刑, 以勵自新等語。 四、上訴人即被告吳啓川(下稱被告吳啓川)上訴意旨雖謂:查 被告於偵查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 配合案情之調查及釐清,係因被告前向告訴人訴請給付資遣 費等,因而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查本件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於告訴人公司由日薪制改為月 薪制後(分6:00AM、7:00AM上班),被告經常於公司上開上 班時間前即上班,然該部分之工時亦未見告訴人公司核發任 何薪資,而被告每日係於下班前將當日上班情形依記憶填載 ,難免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然此一行為其可責性相對為低 ,請予以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生 活情狀、犯後之態度等,並再審酌上情,酌量憫恕減輕其刑 ,並予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五、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 決以被告2人不知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各自接續於 附表一、附表二之報表上登載不實之運送日程(被告盧清亮 接續為70次、被告吳啓川接續為109次),並持不實內容之 運送日報表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員工勤務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吳啓川有期徒 刑4月、被告盧清亮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另 關於上訴人檢察官所持上訴意旨部分,被告等雖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惟告訴人如有損害,被告等仍難解免其應負之民事 責任,且被告2人雖多次行使不實內容之運送日報表,然本 案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依照現存卷證,確無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2人未實際加班,卻持之浮報加班費,致告訴 人因此受有損害,而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 告訴人因此受有浮報加班費之財產上損失,是以上開情詞難 據為動搖原判決結果而加重處罰被告之事由。另關於被告2 人上訴意旨部分,衡及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本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及上述情形,尚難認其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故上訴 人及被告2人執上情詞認原審量刑未允當,提起本件上訴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清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吳啓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清亮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啓川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盧清亮、吳啓川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 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 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 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2人均任職於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下稱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品業務,自屬從 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而被告2人本於駕駛車輛出勤所製作 之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並無疑問,且其填載內容亦應依每趟出勤之時間軸次序,據 實填載,並應符合行車紀錄紙所顯示之曲線圖,然其並未確 實記載,自有害於告訴人公司對司機出勤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於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盧清亮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70所載之日期,被告吳啓川先後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9所載之日期,分別持上開業 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於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行使,皆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守分際,竟利 用職務之便,各自接續於附表一、附表二之報表上登載不實 之運送日程(被告盧清亮接續為70次、被告吳啓川接續為10 9次),並持不實內容之運送日報表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對員工勤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及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累犯部分: 查盧清亮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5頁),故盧清亮非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 查吳啓川前於8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 度上易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85年8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37頁),故吳啓川於徒刑執行完畢後,非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37號   被   告 盧清亮          吳啓川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清亮自民國95年5月22日至108年9月23日止,任職於址設 苗栗縣○○鄉○○○00號之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 司(下稱厚生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品業務, 其明知應依據實際駕車工作時間,填載職務上所登載之FGI/ 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在FGI/FCI自用車輛運 送日報表上虛偽填載與行車紀錄紙不符之不實運送日程,復 將上開文書交予厚生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厚生公司對 員工勤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啓川自100年2月24日至108年10月21日止,任職於上址厚 生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品業務,其明知應依據實 際駕車工作時間,填載職務上所登載之FGI/FCI自用車輛運 送日報表,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接續在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上虛偽 填載與行車紀錄紙不符之不實運送日程,復將上開文書交予 厚生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厚生公司對員工勤務管理之 正確性。 三、案經厚生公司委由王齡梓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清亮、吳啓川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2人登載之F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暨行車 紀錄紙影本、厚生公司車輛排班表、被告2人打卡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人不實登載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多 次登載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目的均相同,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 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有以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方式詐領加班費,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為被告2人 所否認,並辯稱:我們送貨途中會有很多突發狀況,像是車 輛故障需等待維修,或在工廠等待產線人員裝箱,我們雖然 是下班後依照記憶填載日報表,造成日報表與行車紀錄紙不 符,但我們上班時間都是在為公司工作,並等到工作都完成 才打卡下班,並沒有浮報加班費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所登載之FGI/FCI自用車輛 運送日報表與其等行車紀錄紙不符為唯一論據,然該等日報 表僅能證明被告2人未依據實際駕車、停駛之時間為紀錄, 尚難逕認被告2人有以此詐領加班費之行為,況被告2人均係 依照其等打卡下班之時間請領加班費,亦無未到勤即請領加 班費之情事,此亦有被告2人打卡單在卷可佐。是本件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MLDM-113-簡上-89-202412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0號 原 告 高榮銘 李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潘永恩 潘幸真 潘麗純 潘益銘 潘益弘 鄭景昌 洪薇絲 林啓勛 潘震郁 趙奕誠 趙婕妤 徐月娥 楊志銘 陳藝德 潘建宏 林楷軒 彭俊凌 鄭敏楨 鄭景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95 地號及6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系爭三 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再原 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 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 適格無欠缺。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 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即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潘麗純, 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民國113年8月7日,見起訴狀上蓋 收狀章)前之113年7月12日死亡(見卷附戶籍謄本)即已死 亡,惟原告仍將之列為被告,而未將其繼承人列為被告,且 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並已於113年10月22日收受 該函文,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依前揭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㈡又本件被告潘麗純既已於原告起訴前即死亡,其權利能力即 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本應予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㈢惟因原告未將原共有人潘麗純死亡後,系爭三筆土地之潛在 共有人(即顯在共有人潘麗純之繼承人)併改列為本件當事 人,致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亦顯有欠缺。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被告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之雙重欠 缺,爰不經言詞辯論,以較為慎重之判決程序逕予駁回原告 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1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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