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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楊瀟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與訴外人即伊 配偶陳怡廷一同入住○○市○○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館215號房,遭伊當場揭獲上情,當日三方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上訴人向伊保證自 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 (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違反,上訴人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伊(下稱系爭約定)。嗣 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與陳怡廷為通訊、私下會面之4次行 為(下合稱系爭行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伊96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伊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僅各請求賠償10萬元 、附表編號4之行為則請求賠償210萬元,合計240萬元(見 本院卷第131頁)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不再 主張,見本院卷第97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未區別上訴人係主動或被動與陳怡廷 聯絡,於雙方聯絡接觸即違反該約定,應有違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不當限制伊人身及通訊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第1 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約定有效,因伊之系爭行為 ,僅係通話或聊天,無任何親密行為,違反情節輕微,考量 伊之經濟、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有房貸、車 貸須繳納之生活情況,及被上訴人有正常工作,經濟情況比 伊良好,系爭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怡廷於89年12月24日結婚迄今(見原審 個資卷);兩造、陳怡廷於108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及 上訴人有附表之系爭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8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240萬元本息,為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依系爭協議之前言所載:立書人被上訴人(甲方)、陳怡 廷(乙方)、上訴人(丙方),茲因乙、丙雙方於108年5 月16日下午7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館215號房,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及民事侵害配偶權, 茲三方協議如下等內容;及第4條(即系爭約定)載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 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 違反,上訴人願賠償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衡諸類此配偶婚外情事件, 恆發生於不公開之場所,復因他方配偶事實上無法掌控發 生婚外情一方配偶之行動及通訊自由,故其蒐證及訴訟上 舉證之困難度較其他一般侵權行為事件為高,而有婚外情 之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象若有見面或通訊之行為,即 有繼續發生婚外情之可能,故為緩和他方配偶蒐證不易及 減輕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並確實斷絕一方配偶與該 對象繼續婚外情之可能,他方配偶與婚外情對象約定不得 與該一方配偶會面、往來或通訊,否則應給付違約金之約 定,乃為維護他方配偶之合法婚姻關係,並無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之情事,亦不致對該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 象之行動或通訊自由過度限制,則此部分約定自屬有效。 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係不當限 制伊人身及通訊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第12條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爭執有附表之系爭行為,僅辯稱:編號1係伊誤 觸手機而撥號予陳怡廷、編號2係陳怡廷清償先前積欠伊 之借款、編號3係陳怡廷打電話給伊、編號4僅有見面而無 肢體接觸云云。然上訴人就編號1行為係誤觸手機而撥號 、編號2行為係陳怡廷清償先前積欠伊之借款等事實,均 未舉證以實說,且編號1之電話未接通,可見編號2之轉帳 係上訴人與陳怡廷有聯絡所為;又依被上訴人所提陳怡廷 手機於109年11月30日通話記錄截圖顯示紅字之0926手機 號碼,與系爭協議第2頁所載上訴人手機號碼相同(見原 審卷第30頁、第35頁),可知編號3確係上訴人撥打電話 給陳怡廷,上訴人辯稱係陳怡廷打電話給伊云云,與客觀 事實不符,顯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通訊行為,即屬有據。再參以上訴人不否認 其於附表編號4之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12分進入飯店603 號房,直至晚間9時8分自飯店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編號4所示與陳怡廷私下 會面之行為,亦屬有據,上訴人徒以其僅有與陳怡廷見面 而無肢體接觸云云,仍不能據以推翻其確有違反系爭約定 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多次違 反系爭約定為由,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自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 標準。又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固均係以 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然所不同者,乃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係在填補債權人因該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 害,是以債權人據此請求者,雖不必詳實證明其損害數額 ,但至少應證明其損害存在。然而懲罰性違約金者,因債 權人本得就其損害另為請求,顯見懲罰性違約金係著眼於 債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本身之非難性,換言之,只要 債務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債權人即得據此為請求 ,不以其確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實害結果為要件,故懲罰 性違約金有無核減必要,除應審酌上開事項外,並應審究 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非難性程度之高低。查兩造因 上訴人與陳怡廷於108年5月16日侵害配偶權後,除成立系 爭協議,約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外,並於該協議第4條(即系爭約定)載明,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怡廷私下會 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違反,上訴 人願賠償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29頁),經核兩造簽訂系爭約定之目的,係強制上訴人 不得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上訴人一有違反 ,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被上訴人除得請求 該違約金外,並無放棄得就其損害另向上訴人為請求。查 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未滿1年之109年 4月即私下對陳怡廷為2次通訊之行為,繼於同年11月30日 再與陳怡廷為1次通訊之行為,及於111年12月19日與陳怡 廷私下至新莊幸福飯店見面,本院審酌系爭行為之情節確 可能損及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其可非難性非低,惟次數 尚非頻繁,上訴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3頁 、35頁),及兩造所得財產等經濟狀況(參原審個資卷)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各請求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應屬適當,惟被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4之行為請求賠償2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此部分 違約金應核減為90萬元,始屬允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屬無據。 (四)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多次違反系爭約定為 由,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120萬元(計算式: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90萬元=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65頁)翌日即112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答辯 1 109年4月15日 陳怡廷之手機有上訴人之來電。 係誤觸手機而撥號,但未接通。 2 109年4月17日 陳怡廷自手機轉帳人民幣1,000元給上訴人。 此係陳怡廷清償先前借款。 3 109年11月30日 陳怡廷之手機有上訴人之來電。 是陳怡廷打電話給上訴人。 4 111年12月19日 陳怡廷與上訴人相約至新莊幸福飯店。 雖有見面但未有肢體接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1

TPHV-113-上-492-202412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0

TPHV-111-重上更一-66-20241210-3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8號 抗 告 人 郭姜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仁福與反訴被告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殖產公司)間請求拆出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姜仁福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提起反訴主張殖產 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磚造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係伊祖父即訴外人姜枝水於民國56年間 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該土地所興建,迄今 已逾20年,姜枝水於59年間死亡後,系爭建物為伊及姜枝水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得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等情,反訴 聲明求為確認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面積為129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殖產公司應容忍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辦理上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 決,而抗告人為姜枝水之孫女即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 未一同起訴,爰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反訴原告(見原法院㈠卷 第157頁、㈡卷第69頁、第165頁)。原法院以:抗告人為姜 枝水之子即訴外人姜連金(69年5月22日死亡,見原法院卷㈠ 第255頁)之女,姜枝水、姜連金死亡後,抗告人因繼承而 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姜仁福於原法院提起反訴,屬 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爰准姜仁福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5日內追加為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於 20歲離家,未過問故鄉家產,只記得伊父姜連金在中壢辦理 告別式,伊已拋棄對姜連金之繼承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請求,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 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所稱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三、查姜仁福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殖產公司應容忍其及其他 共有人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係公同共有登記請求權之權利 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權利,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 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姜 仁福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祖父姜枝水興建,姜枝水於59年死 亡,姜連金為姜枝水之子於69年死亡,抗告人為姜連金之女 ,而姜連金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事件(見原法院㈠卷第233 頁、第255頁、第269頁、第413頁),則抗告人為系爭建物 公同共有人之一,又姜仁福所提殖產公司應容忍伊及其他公 同共有人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反訴,對同為系爭建物公同 共有人之抗告人之私法地位並無不利,經原法院113年5月2 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就追加為反訴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見原法 院㈡卷第217頁、第229頁),抗告人未陳報同意追加、亦未 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反訴原告,堪認抗告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同為原告,妨害相對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原法院 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追加為反訴原告,併 記載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之旨,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以其已拋棄對姜連金之繼承權,核與查無姜連金之繼 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事件(見原法院㈡卷第413頁)未合,至其 所述於20歲離家,未過問故鄉家產云云,亦難認有何拒絕同 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09

TPHV-113-抗-1048-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8號 抗 告 人 陳藝云             相 對 人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岱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原法院裁准 假扣押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 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下稱原裁定),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 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前將300萬元匯至相對人指 定之帳戶,兩造並於112年7月30日簽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29日返還該300萬元,惟 相對人屆期並未清償,經伊向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 黃詳睿催促還款,遭斷然拒絕,伊另以存證信函要求還款, 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嗣伊聲請調解,相對人亦不願還款,而 相對人資本額僅130萬元,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 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裁准抗告人 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150萬元部分提起 抗告,主張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過高,且未敘明其酌定之 理由,該擔保金額應以假扣押債權額3分之1即100萬元為適 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 三、經查: (一)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而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 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依其 提出存摺節本、系爭契約(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 ,應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人所提 存證信函暨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相 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3 頁至第47頁)等情觀之,堪認抗告人已為釋明,雖其釋明 或有不足,但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原裁定裁准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二)然假扣押所命供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 害額為衡量標準,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 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債權額之3分之1 為擔保金額,並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頁)。原 裁定雖酌定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150萬元,惟未 敘明其酌定之依據,率命抗告人提供假扣押債權額2分之1 之擔保金,尚有未洽。本院斟酌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可能導 致之損害及一般假扣押命供擔保金額等情狀,認抗告人為 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其假扣押債權額300萬元之3分之 1,即1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150萬元,應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酌定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09

TPHV-113-抗-1438-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2號 抗 告 人 鄭瑞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葉雲玉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 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並通知於文到10日內 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8-1頁至21 1頁、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39頁),應認已給予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現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審理中,為避免相對人 於本件判決終結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 三人,影響共有人權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許可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 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此為應有部分之擔保物權於分割後繼續存在各共有人 分得之共有物,惟有但書規定之情形,則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規定。 四、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核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關 係,惟系爭土地共有人不論就其應有部分為抵押或移轉,或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均非 無權處分,並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已就共有物分 割對應有部分抵押權人之影響為規定,其當無因分割共有物 判決受有不測損害之可能,是本件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登記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29

TPHV-113-抗-1112-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 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聲請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28

TPHV-113-聲再-121-2024112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71號 原 告 邱文廷 林莉豐 被 告 蘇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文廷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莉豐新臺幣4,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林莉豐起 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表示僅請求遭被告詐騙之4,060元本息,不再請 求個資洩漏造成工作損害及名譽受損部分,並將聲明減縮為 如貳、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邱文廷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在臉書網站以暱 稱「黃倖仁」,向伊佯稱可販售攝影器材予伊,致伊陷於錯 誤,於同日將1萬8,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伊未收到商品,始知 受騙,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500號、本院112年上訴字第5142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 1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原告林莉豐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 黃倖仁」,向伊佯稱可以販售攝影器材予伊,致伊陷於錯誤 ,於同日將4,06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伊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係 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4,06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06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在系爭刑案雖承認上開犯行,但伊僅是將錢過 水交予他人,並未參與詐騙,且伊已到監獄服刑,應不必再 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邱文廷主張被告應賠償1萬8,000元本息,及原告林莉豐 主張被告應賠償4,060元本息,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系爭刑 案判決有罪確定,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 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9頁),且被告於系 爭刑案亦坦承上開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 字第13738號(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之調查筆錄、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卷第215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所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於本院 改稱:伊僅是將錢過水交予他人,未參與詐騙云云,核與 系爭刑案之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另辯以:伊 已到監獄服刑,應不必再賠償原告云云,然被告依系爭刑 案確定判決入監服刑,乃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本件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無涉,無從據此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故此部分所辯,仍不足取。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邱文廷受有1萬8,000元、原告林莉豐受有4,060元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邱文廷1萬8,000元、賠償林莉豐4,0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5號卷第3頁、第5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邱文廷1萬8,000元、給付林莉豐4,060元,及均自113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27

TPHV-113-簡易-171-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張祺     李庭祥     李詠恩     李牧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瑋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及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張祺之姐,上訴人李庭祥、李詠 恩、李牧恩依序為張祺之配偶、長子、次子(下合稱上訴人 ,分則逕稱姓名)。伊因旅居國外而於民國86年間將伊所有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交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嗣訴外人即伊及張祺之父張賢燦於 110年12月18日死亡後,伊為收回系爭房屋自住,遂以臺北 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05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同年1 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卻拒絕搬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470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544元之判決( 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張賢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 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張賢燦將系爭房屋無償供伊等 使用,未經張賢燦全體繼承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前,伊等 自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房屋(即台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坐落之台北 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8,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則合稱為系爭房地),於66年5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66年10月21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7 、19頁);張賢燦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3名女 兒即訴外人張禕、被上訴人、張祺(下稱張禕等3人);而 李庭祥、李詠恩、李牧恩,依序為張祺之配偶、長子、次子 (見原審㈠卷第57頁、第61頁);上訴人於89年居住系爭房 屋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 頁、原審㈠卷第51頁、第38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全歸其所有,經其終止與上訴人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騰空返還該 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各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 取得財產登記為他方名義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 能者,且登記名義人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就該他 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未能提出合理可 信之說明,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次按借用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借用 物,則其占有該借用物,對貸與人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 權占有。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第19頁),然依被上訴 人自承:系爭房屋是66年由父母親購買給伊,是父母用當 時的存款購買給伊等詞(見本院卷第300頁),可知系爭 房屋並非被上訴人出資所購入,可以確定。佐以張禕等3 人均為張賢燦之女兒(見上三所示);證人張禕所稱:伊 於64年出國唸書,定居美國迄今(見原審㈠卷第477頁); 及張賢燦之次女即被上訴人為45年11月出生、張賢燦之三 女即張祺為50年9月出生(見原審㈠卷第57頁戶籍謄本所示 ),可見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人之66年間,張禕 未在國內,張祺未成年僅16歲,被上訴人則甫成年而未滿 21歲。觀諸被上訴人不爭執張賢燦於83年5月17日書立之 意願書所載:禕、瑋、祺:我若已至身體之極限,奉主榮 召,你們不要悲傷,關於我離開你們以後之事情處理原則 ,列舉為下‧‧⒍系爭房屋當初係以瑋兒名字買下,將來由 你們3家回台北度假時居住,或出售後將所得之款3人平分 ,由你們姊妹商量決定(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 及張賢燦持以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意願之被證5意願書所載 :我已年過70,若一旦身體已至極限,願從主的旨意,被 接離世間,你們不必悲傷,關於我離開你們以後的事情處 理原則,我的意願為下:‧‧⒌系爭房屋當初係以瑋兒名字 買下(文件存於保險箱內),將由你們3人決定是否保留 或出售後,所得之款3人平分,在本人奉主榮召後,你們 即依此意願書處理所有事情等內容(見原審卷105頁、第1 07頁)以考,可知張賢燦雖未要求被上訴人應移轉返還系 爭房地所有權,然以上開意願書向張禕等3人表明其以被 上訴人名義購入之系爭房地乃其財產,可供家族居住,於 其死後之處理方式,應由張禕等3人商議決之,倘有出售 其價款亦由該3人均分,並無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系爭房 屋之支配使用,或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可排 除張禕、張祺繼承之文義,足徵張賢燦出資購入而以被上 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其支配使用之權利係由張賢燦 決之,並無獨厚被上訴人而令其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法效意 思。以故,被上訴人稱:父親跟伊解釋意願書時,有說將 系爭房屋交給伊是讓伊取得所有權云云,顯非可採。   3、況依證人張禕所稱:伊在111年年1月15日召開一個視訊會 議,有詢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出錢,她親口說沒有 等詞(見原審㈠卷第483頁);及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所載 :(張禕稱)1977年張瑋名字在上面,張瑋你自己說,你 有沒有出錢?(黃哲彥即被上訴人之夫)稱:當然沒有, 這個就跟張祺的房子在永和是她的名字,張祺也沒有出錢 。張瑋稱:對、對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67頁)以察,可 見被上訴人肯認張燦賢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及永和房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之8房屋〈下 稱永和房屋〉及坐落土地)登記於張祺名下,所採取之模 式相同。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張賢燦持以向被上訴人表明 其意願之105年意願書所載:我年過90,體能日漸衰退, 茲將我的心願寫出來,願你們瞭解遵照‧‧謹將我的所有和 心願,在神智清醒時告知我的3位女兒,禕、瑋、祺,你 們都已成年,3位女婿各有所長,只願3家都和諧美好,這 是我和你們母親的願望和多年努力勤儉積蓄財產,詳列於 後,現有不動產:㈠系爭房屋現由祺和庭祥保管使用,但 處理須經瑋同意(權狀是瑋的名字,現存仁愛路國泰世華 保險箱內)。㈡永和房屋現由本人和盛阿姨居住保管(權 狀是祺的名字,現存玉山銀行保險箱),將來由瑋和哲彥 保管使用,但處理須得祺同意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15頁 、第117頁)以察,足認張賢燦於105年意願書時不僅同意 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一家繼續居住使用,亦無於其死後上訴 人即應搬離該房屋之表示,且其表明系爭房屋及其以張祺 名義買下之永和房地同屬其財產,祈張禕等3人於其死後 遵照其意願和諧處理,至其稱處理系爭房屋須經被上訴人 同意等語,乃因被上訴人亦為張賢燦之女,於張賢燦死亡 後,其對系爭房屋亦有權利,    益徵張賢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並無由被上 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僅係借用其名義登記而已,是 被上訴人自難遽以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4、又證人張禕所述:伊父親(即張賢燦)告訴伊,系爭房屋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是父親為臺安航運公司之總 工程師,系爭房屋及整個大廈為臺安公司建造,有提供股 東優惠,有股東要將系爭房屋轉讓給伊父母,但不希望有 員工說閒話私相授受,所以要求父親不得以自己名字登記 。當時伊已出國,張祺只有16歲,因為年齡及實際因素, 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父親一直非常明確表示系爭房屋 是他的不動產,父親於85年意願書寫到以被上訴人名義買 下,將來必須平分三份,如果是贈與被上訴人,父親不會 這樣寫。105年意願書也是認為系爭房屋就是父親的財產 ,伊三姊妹看過105年意願書還在上面簽字,除了85年、1 05年意願書外,伊跟父親在SKYPE上還有伊回台探望父親 時,父親都有告知系爭房屋及登記在張祺名下之永和房屋 實際都是父親所有之不動產等語(見原審㈠卷第478頁至第 484頁),乃證人就其親身見聞之事,於具結後為上開證 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僅為呼應上訴人 之說法,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言之必要,則上開證詞亦可 資為張賢燦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認定。至 兩造於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分割遺產 等事件,承審法官詢問是否同意系爭房地、永和房地不列 入分割範圍,雖張祺之訴訟代理人、張禕之訴訟代理人均 表示同意不列入分割(見本院卷第13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然張祺之訴訟代理人已表明不列入之原因為系爭房地 繫屬於本院訴訟中(見同上頁),並無系爭房屋非屬張賢 燦遺產之表示,嗣另案和解內容亦無系爭房屋非屬張賢燦 遺產之文義(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自難據為認 定系爭房屋非張賢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證明。  5、張賢燦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且上訴人於89年起居住系爭 房屋迄今(見上三所示),而依證人張禕所稱:伊父親要 求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迄今,父親認為不需要被上訴人的 同意,父親過世不到1個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出系 爭房屋等詞(見原審㈠卷第481頁、第483頁);及111年1 月15日視訊會議之錄音譯文所載:(張禕稱)這個爸爸意 願書寫得很明白,系爭房屋由祺、庭祥保管使用,同不同 意?(黃哲彥即被上訴人之夫)稱:爸爸在世時,我們不 在台灣,同意啊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65頁)以觀,可知 被上訴人就張賢燦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乙 節,於張賢燦死亡前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又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狀係由張賢燦保管,系爭房地自購入後至110年間 之地價稅、房屋稅,均非被上訴人繳納各節,被上訴人亦 無異詞(見原審㈠卷第276頁、第277頁),倘系爭房屋確 為被上訴人所有,豈有令上訴人無償使用逾20年(89年至 110年),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66年間被上訴人尚在 國內,卻逕將所有權狀交予張賢燦保管,及長達40餘年( 66年至110年)無自行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捐之可能,被 上訴人對此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僅稱:伊因長期在國 外,委託張賢燦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基於使用者 付費原則,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後由其繳納系爭房地之相 關稅捐,無不合理之處云云,自難憑採。  6、綜合上情,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屋係張賢燦於66年間借用 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屬 有據,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張賢燦為實質所 有權人,依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仍由張賢燦保有 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上訴人經張賢燦同意而占有系爭 房屋,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該房屋,被上訴人自應 受拘束,上訴人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而張賢燦不僅 同意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一家繼續居住使用,亦無於其死後 上訴人即應搬離系爭房屋之表示,業經認定如上,故於張 賢燦死亡後,由張禕等3人繼承該契約關係,仍未改變上 訴人得主張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全歸其所有(至系爭房屋為 張賢燦遺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主張〈見本院卷第410 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7、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係本於與張 賢燦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於張賢燦死亡後, 由張禕等3人繼承該契約關係,業經認定如上。按終止權 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 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準此,公同共有 人欲終止與他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屬於對 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公同共有人除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管理決定為之外,仍應由 全體共有人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僅為張賢 燦之繼承人之一,不得單獨終止上訴人與張禕等3人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參諸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之存證信函 ,未提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而其後改以111年12 月14日民事聲請暨準備二狀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 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均不生終止之效力,況被上訴 人陳稱其係終止其個人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 卷第412頁),則上訴人仍得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 房屋,自非無權占有甚明,故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有使用借 貸契約,業經其終止為由,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訴請上訴 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 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2 萬5,544元之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固應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  2、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業經認定如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 屋全歸其所有(至系爭房屋為張賢燦遺產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主張〈見本院卷第410頁〉),經其終止與上訴人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2萬5,544元之利益 ,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全歸其所有,業經其終止其 個人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2萬5,544元之利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27

TPHV-112-重上-720-20241127-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加惠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文淵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追 加被 告 簡榮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 第六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27

TPHV-112-上更一-68-20241127-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嚴紹瑜律師 黃俐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怡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上國易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民 國113年6月17日、同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之當事人,其以核對筆錄內容為由,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法庭錄音(見本件聲字卷第3頁),已敘明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21

TPHV-113-聲國-2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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