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成福
訴訟代理人 呂若梅
上 訴 人 劉 利
楊淑麗
陳俊彥
陳俊祺
陳俊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苡甄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成福、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上
訴部分:
㈠上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陳成福負擔百分
之70,餘由上訴人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
各負擔百分之6。
二、上訴人李苡甄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苡甄給付被上訴人陳成福超過新臺幣2
59萬234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成福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李苡甄其餘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苡
甄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上訴人陳成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成福、上訴人劉
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瑛、陳俊祺(下以姓名稱之,下
合稱陳成福等6人)上訴時原聲明:「1.被上訴人除原判決
應給付上訴人陳成福之金額及利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成
福新臺幣(下同)614萬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劉利、楊淑麗各60萬元,上訴人陳俊祺、陳俊
瑛、陳俊彥各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30日具狀
更正聲明為:「1.被上訴人李苡甄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成福24
5萬98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李苡甄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劉利及楊淑麗各24萬元,上訴人陳俊祺、陳俊瑛及陳俊彥各
20萬元,並均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C2第267頁)。並於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補充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上訴人陳成福部分,其中245萬9800元,及自113年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家屬看護費),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
,均廢棄。2.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劉利、楊淑麗部分,
其中24萬元部分;不利於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部分,其
中20萬元部分,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除外)之裁判,均廢棄。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苡甄
應分別各給付上訴人陳成福245萬9800 元、上訴人劉利、楊
淑麗24萬元、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20萬元,及均自113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惟上開變更屬減縮及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陳成福等6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苡甄(下以姓名稱之)於108年11月13日
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
經桃園路與東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超速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因素
,與陳成福騎乘之000-000號自用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陳成福人車倒地,旋即送往衛福部金門醫
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並於108年11月29日轉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進行頸椎脊髓損傷減壓手術,陳成福因系爭事故受有創
傷性腦出血、頸椎脊髓損傷、腰椎椎間盤移位、創傷性脊髓
損傷及吸入性肺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導致雙下
肢及右上肢肌力缺損、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
活起居,大小便、洗澡、步行需他人協力照護;另因大腦傷
勢嚴重,目前仍遺留周期長短性意識喪失及創傷性憂鬱症等
症狀,陷入精神失序、無法獨自生活且須全日看顧之情況。
㈡陳成福因李苡甄上開行為受有以下損害,爰依法請求李苡甄
給付:
1.醫療費用21萬2220元。
2.仲介手續費用1萬9000元。
3.看護費用:
⑴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共62天之外籍看護費13萬64
00元。
⑵109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9日外籍看護費122萬9583元。
⑶上開期間之家屬看護費139萬4100元。
⑷未來看護費用1048萬9698元(新進外籍看護自112年3月10日
始聘僱,計算至陳成福死亡,平均餘命計算約為15.02年,
僅請求其中之1048萬9698元)。
4.交通費用4萬2525元:自108年11月至112年3月間,包括陳成
福於金門醫院門診治療30次、於愛人診所門診治療51次,於
其他診所門診治療15次等所需交通費用,加上112年3月後需
持續回診治療,每月回診1次之費用,總計4萬2525元。
5.額外生活支出10萬6979元:包括陳成福所需之醫療器材、復
健品、醫療床等項目費用。
6.未來輔具、照護用品費25萬1331元。
7.薪資損失112萬4988元:陳成福於車禍之當日108年11月13日
至111年11月22日止,期間均無法工作,喪失之薪資依勞動
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110年度農牧業人員經常性薪資
3萬963元」計算,共計112萬4988元。
8.勞動能力減損:248萬8262元。
9.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陳成福日常須倚賴輪椅及專人照顧,
終身無法復原如昔,並須承受漫長痛苦復健及精神治療,生
活全無品質,增加他人照顧之辛勞,身心所受痛苦可謂相當
重大,此對於陳成福人格權無疑為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
請求李苡甄給付陳成福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費用。
㈢另李苡甄應賠償陳成福之親屬劉利(陳成福之母親)150萬元
、楊淑麗(陳成福之妻)150萬元、陳俊祺(陳成福之子)1
00萬元、陳俊瑛(陳成福之女)100萬元、陳俊彥(陳成福
之子)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成福1916萬8166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利1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麗1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祺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瑛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彥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本件經原審判決陳成福一部敗訴、劉利、楊淑麗、陳俊彥、
陳俊祺、陳俊瑛(下稱劉利等5人)全部敗訴後,陳成福就
敗訴中之245萬9800元部分;劉利、楊淑麗各就敗訴中之24
萬元部分;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各就敗訴中之20萬元部
分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⒈陳成福顯有看護之必要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而陳成福
雖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然該外籍看護應受勞
動基準法之保障,應保障其有適當之休息時間。故在外籍看
護休息時,即須由家屬負責照顧陳成福,以接替外籍勞工休
息時之空檔。是原判決既認定陳成福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
有聘用外籍看護與其同住負責照護之事實,於同判決內又認
定家屬之看護費用不得請求,該判決前後之認定顯相矛盾,
應係忽略外籍看護仍有休息需求而應與家屬交替照顧之事實
,實有違誤。是李苡甄應賠償之看護費用,包含自109年1月
14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之期間,其金額為139萬4100元;及
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27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其金額為475
萬5400元;以上共計614萬9500元之看護費用,並按李苡甄
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計算,請求李苡甄再給付245萬9800
元。
⒉陳成福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傷害,劉利等5人基於身分關係,
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而陳成福家
屬因醫學知識不足,主觀上及感情上希望陳成福所受傷害為
輕度,直至111年12月9日,方從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之回函中得知陳成福所受
傷害屬重大傷害,而基於身分關係於112年4月18日追加請求
李苡甄賠償慰撫金,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李苡甄為時效
消滅之抗辯,原審法院予以採納,顯有錯誤。爰審酌陳成福
家屬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暨其等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
形為衡量之標準,在李苡甄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之前提下
,劉利及楊淑麗分別請求2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陳俊祺、陳
俊彥及陳俊瑛分別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適當。
二、李苡甄則略以:
㈠劉利等5人之精神慰撫金,因距陳成福所附最後一張金門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即109年7月30日,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李苡甄依法得拒絕給付;又該追加部分也不符合民法情節
重大之要件。至過失相抵之比例,陳成福應負擔百分之80的
過失責任。
㈡陳成福之各項請求中,醫療費用21萬2220元、仲介手續費用1
萬9000元、外籍看護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看護費
用13萬6400元、交通費用4萬2525元,及額外生活支出費用1
0萬6979元部分,李苡甄均不爭執。
㈢另就陳成福之其餘主張爭執如下:
1.109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9日之外籍看護費用122萬9583元,
李苡甄就金額部分無意見,但認陳成福並無看護之必要,乙
○○應就其有24小時看護之需求等情負舉證責任;另看護費
及未來看護費之數額部分,應按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用。又
陳成福之病況顯有好轉趨勢,惟經鑑定、判斷後仍認為需要
長期看護,李苡甄同意以金門松柏園之收費標準即每月3萬5
000元作為依據計算,不應再以本國勞工之收費標準計算。
2.未來輔具、照護用品費25萬1331元:欠缺必要性,若認有需
要,則對陳成福主張金額沒有意見。
3.薪資損失112萬4988元:陳成福未舉證證明其有薪資所得每
月3萬多元之事實,且陳成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8歲,已
超過我國勞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可強制
退休之65歲年限,應無薪資損失問題。
4.勞動能力減損248萬8262元:陳成福已逾65歲之退休年齡,
無勞動能力損失可言。若有,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部分應
予扣除以外,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費2500元亦應扣除,並
應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
案件意見表」之函覆結果,計算陳成福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百分之65計算,實屬合理。
5.慰撫金同意以30萬元計算。
㈣綜上,陳成福等6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經原審判決李苡甄一部敗訴後,李苡甄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1.我國有關人民壽命之數據包含平均壽命、平均餘命、健康平
均餘命等3類,陳成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壽命、平均
餘命、健康平均餘命分別為77.69歲、86歲、70.05歲;且有
醫學資料顯示受傷者應較健康者之平均壽命少5歲;另經我
國及WHO之統計資料顯示,疫情流行年間每人平均壽命應再
減少1.2至1.6歲;原判決未將上述變數一併考量,逕認陳成
福之平均餘命為86歲,可請求看護費至127年1月15日,顯有
違誤。且陳成福等6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陳成福
已無看護必要,可見並無請求看護費至85歲之理,原判決忽
略此事實仍命李苡甄給付看護費至127年1月15日止,顯已過
度優遇陳成福。
2.原判決逕以陳成福提出之購買羊隻證明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物疾病監測管理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認
定陳成福之每月薪資為3萬963元,並據此計算陳成福至80歲
止之勞動力減損金額顯有違誤;應將購買羊隻、注射疫苗、
採買飼料、羊隻意外死亡等成本、費用一併納入考量;且畜
牧業需付出極大勞力,難以持續工作至80歲,實務上亦多採
65歲為退休年齡,是原判決之認定並非妥適。
3.又原判決以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之肇事責任比例應
由陳成福負擔百分之60、李苡甄負擔百分之40,該鑑定結果
固有其理,但尚非我國交通學上公認之原則,與一般用路人
之認知亦有差距;應參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及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情形,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比例應由陳成福負擔百分
之80、李苡甄負擔百分之20。
4.另原判決認定應給付陳成福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部分,
依本案情節顯屬過高,請求再予酌減。
5.又李苡甄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車損8萬200元暨精神損害50萬元
,共計58萬200元,應與陳成福等6人請求之數額互為抵銷。
三、原審為陳成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命李苡甄應
給付陳成福296萬758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駁回陳成福等6人其餘之訴。陳成福等6人及李苡甄就其敗
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陳成福僅就敗訴中之245
萬9800元部分,劉利等5人僅分別就敗訴中之24萬元或20萬
元部分,詳前述)。其中:
㈠陳成福等6人之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關於不利於陳成福部分,其中245萬9800元,及自1
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家屬看護費),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2.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劉利、楊淑麗部分,其中24萬元部分;不
利於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部分,其中20萬元部分,及自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
棄。
3.上開廢棄部分,李苡甄應分別各給付陳成福245萬9800元、
劉利、楊淑麗24萬元、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20萬元,及
均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李苡甄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李苡甄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成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李苡甄並稱: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C2第39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審不爭執事項第1至5點不爭執:
⑴兩造對本院109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金門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08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⑵陳成福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醫療金額9萬6920元及失能
理賠金73萬元。
⑶兩造同意李苡甄先前給付之紅包6000元,可抵扣其賠償金額
。
⑷陳成福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應於過失相抵後再扣除
。
⑸李苡甄對陳成福下列請求不爭執:
①醫療費用21萬2220元。
②仲介手續費用1萬9000元。
③外籍看護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共62天的看護費用
13萬6400元。
④交通費用4萬2525元。
⑤額外生活支出10萬6979元。
⑥外籍看護費用每月3萬2500元
2.李苡甄因本件車禍造成車輛損害金額為8萬200元(零件是否
折舊、過失比例列為爭執點)。
㈡爭執事項:
1.陳成福之餘命認定應以多久為適當?
2.陳成福請求專業看護費用外,是否有必要另請求家屬看護費
?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3.陳成福勞動力減損之認定是否合理?應以若干金額或年紀為
適當?
4.原審所核予陳成福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5.劉利等5人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是否情節重大而成立及時
效是否消滅?如未消滅,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6.兩造(陳成福與李苡甄)過失比例應為何?
7.陳成福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則李苡甄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陳成福等6人主張李苡甄與陳成福發生系爭事故,致生上
開損害等情,除李苡甄不爭執部分外,為李苡甄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就上述整理之爭點分述如下:
㈡陳成福之餘命認定應以多久為適當?
1.李苡甄雖認原判決未全盤考量陳成福之平均壽命、平均餘命
、健康平均餘命等數據、受傷者較健康者之平均壽命為短及
疫情流行期間平均壽命亦有下降等因素,逕認陳成福之平均
餘命為86歲,顯有違誤云云。
2.惟查,陳成福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導致雙下肢及右
上肢肌力缺損、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
居,大小便、洗澡、步行需他人協力照護;另因大腦傷勢嚴
重,目前仍遺留周期長短性意識喪失及創傷性憂鬱症等症狀
,陷入精神失序、無法獨自生活且須全日看顧之情況。然查
,系爭傷害及遺留的病症是否影響其平均餘命,依現行醫療
技術尚無具體客觀之標準;且醫學技術日新月異,持續進步
,身體狀況欠佳,是否即足有縮短性命之情形,亦屬有疑;
又我國實務多採平均餘命作為判斷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之依據,以求客觀公平,若李苡甄認有不妥之處,應敘明理
由外,更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李苡甄一方面認陳成福身體狀
況恢復良好,另一方面又認陳成福因系爭傷害而有縮短餘命
之情形,前後說理亦有矛盾,原判決採平均餘命之標準,應
符現實與時代趨勢。李苡甄空言辯稱「尚有平均壽命、健康
平均餘命等數據可參」、「受傷者應較健康者壽命為短」、
「疫情就平均壽命亦有影響」等詞,而認陳成福平均餘命或
有變化等語,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難以採信,縱使因系爭
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或頭部受傷,尚難逕認平均餘命即會減
少,且李苡甄所提出之相關實務見解,所涉個案為傷重至植
物人程度,且就是否影響餘命亦有專業醫療鑑定報告供參,
與本件陳成福所受傷害程度有間,且本件並無個案之專業醫
療鑑定報告可供參照,是不同個案間尚難直接相互援用,故
陳成福之平均餘命仍應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認定。
3.是以,陳成福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口名簿附卷可考(
原審卷C1之2第91頁),於系爭事故時即108年11月13日為68
歲至69歲,以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尚有餘命18.3
8年(原審卷C1之2第227頁),自堪認定,是原審判決同此
認定,並依此餘命計算至127年1月15日之相關費用,應無違
誤。
㈢陳成福請求外籍看護費用外,無另請求家屬看護費必要: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2.經查,原審判決以陳成福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是否終身需
專人照顧,雖無法預測,但將來再進步之可能性較低,此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
鑑定案件意見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回覆單、顏存
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C1之3第457
頁、C1之4第21至43頁),乃認陳成福顯有「全日看護」之
必要,並已依陳成福平均餘命、已發生之事實及依霍夫曼一
次給付計算李苡甄應給付之外籍看護費用(其中109年1月14
日至112年3月9日為122萬9583元;另112年3月10日至127年1
月15日為441萬5728元。
3.惟陳成福另請求家屬看護費,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
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而,陳成福以外籍看護僅能工作
8小時為由,另請求家屬看護費,其並未能實際證明家屬有
於外籍看護時間外之看護事實及必要,是另行請求親屬看護
費是否有理由,尚屬有疑;且原判決已依前開鑑定案件意見
表,認陳成福是否終身需專人照顧,無法預測,但因將來再
進步之可能性較低,而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依「全
日看護」之標準,計算陳成福因系爭事故所需要之看護費用
,應認已填補此部分所增加之生活需要,是陳成福既已有外
籍看護協助照顧,已與單純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外籍看護
之情形有別;再者,所謂之「全日照護」係相較於「半日看
護」之用語,而作為請求填補之計算標準,並非指陳成福需
要整日24小時,時刻均需有人照顧協助,且陳成福並非不得
動彈之人,亦有睡眠及休閒等時間供彈性調整,本件聘用之
外籍看護既與陳成福同住,負責照護,要非一般朝九晚五上
班族之工作時數可比擬,是原判決認陳成福有看護之必要,
並已計算李苡甄應給付之外籍看護費用,已足以填補其損害
。陳成福另請求親屬看護費用部分,難認有理由。
㈣陳成福勞動力減損所計算每月薪資標準應屬合理,至於年紀
應以計算至75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
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之勞動
能力喪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個人實際所
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即我國民法
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
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
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
齡社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
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
,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
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
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
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又畜牧乃高度勞動之工作,需耗費
相當之體力,但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農林漁牧業普查-109
年農林漁牧業普查總結報告提要分析,65歲以上農林漁牧業
人口尚有54%,是主張逾越65歲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
合先敘明。
3.本件陳成福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65%,有臺大醫學
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971號函暨鑑定意見表(原
審卷C1之3第447至449頁)可參,且因陳成福並非受僱之人
,而依陳成福提出之購買羊隻證明(原審卷C1之1第191至19
5頁)、工作及客戶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動物疾病監測管理資訊系統所示金門縣防疫所動物施打
疫苗紀錄表(原審卷C1之3第361至375頁),可知有數名村里
長、客戶提出上開證明,已證明陳成福持續工作之事實,並
確實有從事飼養事業10年以上,並有購買過陳成福所畜養之
動物,且從歷年之疫苗施打紀錄,從102年至109年間,每年
亦有施打肉牛、肉羊總數介於21至67頭間不等,是認陳成福
確實有從事養殖牛隻、羊隻之工作,則依通常情形,以農牧
業人員經常性薪資代之,即依勞動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110年度農牧業人員經常性薪資3萬963元」計算,尚屬合
理。
4.惟原判決以前開資料計算勞動力減損至陳成福80歲之部分,
雖審酌65歲以上農林漁牧業人口尚有54%,但從事農林漁牧
業需要高度勞動能力,而身體機能隨年紀漸長而逐步衰退,
反應時間的延長、整體動作速度變慢、知覺動作表現衰退、
認知方面有關注意力及辦識力的改變,以及視覺方面的改變
,此為社會通念,是勞動能力減損之年紀計算標準仍應有一
定參考標準為宜,而不宜無限延長,以符合有損害始有填補
原則。
5.本院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第1項規定,新領或未
逾75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75歲止
,其後應每滿3年換發1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
個月內,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52條之
1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
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參考立法理由
,係鑑於高齡化已為社會發展趨勢,隨著駕駛人年齡增長,
身體老化影響反應及靈敏度為不可避免之自然現象,經瞭解
許多國家確有針對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訂定特殊管理規定,
為維護高齡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參考其他國家駕
駛執照,建立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定期審查機制,75歲以上
的駕駛人每3年需換照一次,同時也必須通過體檢標準、認
知機能檢測等,經由適當評估機制,讓用路人與家人都能安
心。該規定以75歲作為換發駕駛執照為標準可供作為本件之
參考,是本院認以75歲為計算標準為合理,以免無限上綱。
6.綜上,依上開經常性薪資為標準,以陳成福車禍發生之108
年11月13日起至75歲之115年1月13日止,共計6年2月0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00萬797元【計算方式為:30,963×64.0000
0000=2,000,796.00000000。其中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再以鑑定報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5%計算,是陳成福主張
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僅130萬518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0
萬797元×65%﹦130萬518元),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李苡甄雖抗辯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將購買羊隻、注射疫苗、
採買飼料、羊隻意外死亡等成本、費用一併納入考量,不得
逕以陳成福提出之購買羊之證明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動物疾病監測管理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認定為3
萬963元;且畜牧業需付出極大勞力,難以持續工作至80歲
,實務上亦多採65歲為退休年齡,是原判決認定勞動力減損
金可計算至陳成福80歲等節並非妥適,然本院已審酌上情,
縮減可請求之年限,理由均說明如前,李苡甄前開抗辯,均
不足以推翻陳成福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是李苡甄以此主
張陳成福無勞動能力減損,尚無理由。
㈤原審判決核予陳成福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金額
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依前開意旨,參酌陳成福日常須倚賴輪椅及專人照顧
,終身無法完全復原如昔,並須承受漫長痛苦復健及精神治
療,生活全無品質,增加他人照顧的辛勞,身心所受痛苦可
謂不輕,乃審酌原告陳成福從事畜牧業,子女均已成年;而
李苡甄為退休國中老師,退休金每月4至5萬元,有1名子女
大學就讀中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各項差距,認精
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其論斷已有所依循,並無任
何不當。李苡甄僅以「就本案情節而言,仍顯過高,應再予
酌減」之空泛理由為主張,應屬無據。
㈥劉利、楊淑麗、陳俊祺、陳俊彥、陳俊瑛之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權是否成立及時效是否消滅?如未消滅,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
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
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
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
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損害之可能者,縱使
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
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事故係於108年11月13日發生,應為一次性侵權行為事
件,且事故之初,陳成福即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頸椎脊
髓損傷減壓手術,並因系爭傷害導致雙下肢及右上肢肌力缺
損、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
、洗澡、步行需他人協力照護,需24小時專人照護,除有歷
次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於108年12月23日經金門醫院開
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此有金門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C1之4第21頁),而陳成福亦於109年
6月3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書
狀中已敘及因系爭事故導致陳成福餘生均需臥床,從此均仰
賴他人照顧,增添家人負擔等語(見附民卷第9至10頁),
且卷附108年度偵字第1081號起訴書核犯法條欄中亦載有「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見附民卷第21頁),可見陳成福已認所受
系爭傷害非輕,身為至親之劉利等5人均應已知悉;而系爭
事故離陳成福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已間隔7月,其病
情已轉穩,且無惡化跡象,應可認自該時起即符合損害顯在
化之要件,是劉利等5人遲至112年4月18日始具狀追加請求
渠等之精神慰撫金,參照上開說明,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㈦兩造(陳成福與李苡甄)過失比例應為何?
1.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審判決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2月3日北市監金鑑
會字第1080194708號函及檢附之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案件偵卷第11-14頁),
認陳成福為肇事主因,李苡甄為肇事次因;另參本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中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以李苡甄肇事前
平均車速為81kph,遠遠超過限速60kph,且剎車瞬間速度也
高達55.30kph以上,距避免碰撞,至少要減速至28.15kph,
相差甚遠等情,而認李苡甄責任非輕,陳成福主張李苡甄應
負肇事責任40%,並非無據。
2.李苡甄主張參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
「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
形,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比例應由陳成福負擔百分之80、李苡
甄負擔百分之20,惟其以「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上路」、「車禍發生時,安全帽掉落一旁,表示安全帽未扣
好,或安全扣已損壞」等理由,做為增加陳成福過失程度比
例之依據。然查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發生原因已如鑑定報
告所示,至於「無照駕駛」只是違反交通行政法規,所謂「
安全帽未扣好,或安全扣已損壞」也僅是推測之詞,尚無實
證,均非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另李苡甄所提出之「中華民
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
處理原則」乃係保險公會就汽(機)車肇事責任提供從業人員
處理相關事務時供內部參考之標準,尚無對外拘束法院之效
力,是李苡甄之主張,並不可採。
㈧陳成福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則李苡甄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1.就車損部分:
⑴李苡甄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車損8萬200元,應與陳成福請求之
數額互為抵銷。而陳成福已表明車損部分如在扣除正常折舊
之前提下,其沒有意見等語。
⑵又系爭車輛係101年出廠,而修復費包括工資2萬9800元、零
件5萬400元,此有穎哲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C1
之1第369、371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
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8年11月13日止,已使用逾6年,據此
,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5
040元,加上工資2萬9800元,李苡甄得主張之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3萬4840元,此亦為陳成福所不爭執,佐以本件
陳成福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60%,李苡甄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40%,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李苡甄得請求陳成福賠償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金額為2萬904元(計算公式:3萬4
840元×60%=2萬904元),故李苡甄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萬9
04元。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
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
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
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
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
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李苡甄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罹有失眠症、憂
鬱症等情,固提出愛人放心診所113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
、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2第355至357頁)
,惟就李苡甄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原審並未提出,
且李苡甄係駕駛汽車致生系爭事故,是否受有傷害,亦屬有
疑。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李苡甄罹有失眠症、憂鬱症
等情,惟此究否因系爭事故造成尚未可知,李苡甄就因果關
係之存在,未舉證至本院獲得心證,是尚難認陳成福對李苡
甄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而與前述法
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李苡甄請求以精
神上損害50萬元為抵銷乙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承上各情,就系爭事故而言,兩造間有過失相抵之情形,已
如前述。從而,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額為861萬5420元(
醫療費用21萬2220元、仲介手續費用1萬9000元、外籍看護1
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看護費用13萬6400元、交通費
用4萬2525元、額外生活支出10萬6979元、109年1月14日至1
12年3月9日外籍看護費122萬9583元、112年3月10日起未來
外籍看護費441萬5728元、醫療輔具6萬9610元、未來照護用
品費用8萬2857元﹤以上金額,兩造均已不爭執﹥、勞動能力
減損130萬51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過失比例40%計
算,李苡甄應賠償陳成福344萬6168元(計算式:861萬5420
元×0.4﹦344萬6168元)。再者,陳成福因系爭事故曾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6920元、失能理賠金73萬元,及李苡
甄給付之紅包6000元,並同意由李苡甄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以上金額,兩造均已不爭執),故經損益相抵後,李苡甄應
給付陳成福261萬3248元(344萬6168元-9萬6920元-73萬元-
6000元=261萬3248元)。另李苡甄可主張抵銷2萬904元,是
陳成福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李苡甄請求259萬2344元(
計算式:261萬3248元–2萬904元﹦259萬2344元)。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本件陳成福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陳成福請求自113年2月20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
㈠就陳成福等6人上訴部分,原審判決認其等此部分請求,均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其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
訴。
㈡就李苡甄上訴部分,陳成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苡甄
給付259萬234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李苡甄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李苡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苡甄其餘上訴,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成福等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李苡甄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成福、李苡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一: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宗 附民卷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一 原審卷C1之1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二 原審卷C1之2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三 原審卷C1之3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四 原審卷C1之4 本院113年簡上字第4號卷宗 本院卷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