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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陳政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文雅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尚無客觀交 易價額得以核定,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04

KMDV-114-補-7-2025030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光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淑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 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怡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件全 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應遮隱黃淑怡以外之人個資),不得轉 拷、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3、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淑怡(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請付與全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衡酌 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與訴訟防禦權應予保障,並應兼顧被 告以外之人之個資維護,爰准所請,惟應遮隱被告以外之人 個資,且被告於取得後,禁止為轉拷、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KMDM-114-聲-17-2025030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公務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遠倫明知海巡人員係依法執行安檢公務,仍於 海巡人員登船安檢之際,發動引擎,強載海巡人員駛離港區 ,海巡人員因受外海風浪顛簸之影響,僅能中斷安檢,各自 抓住欄杆以策安全,已妨害安檢勤務進行並已逃避、拒絕在 當下所為檢查,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及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王遠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倫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晚間6時47分許,駕駛我國籍自 用小船「穩轉號」(小船編號:861262號,下稱穩轉號)搭 載黃健豪、鍾志成(涉嫌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下稱后豐港)出港,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返回后豐港,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水頭安 檢所安檢人員黃程湘、林宇謙、李慶郁及陳勛凱實施船舶安 全檢查,發現穩轉號之前置物艙無法開啟,而有擅自改裝為 密艙夾藏貨物之疑慮,遂利用手持X光機加強檢查。詎料王 遠倫知悉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航行 境內船筏之船員、客貨及其等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 施檢查,且黃程湘、林宇謙、李慶郁及陳勛凱等人當時均係 依法執行上開安檢職務之海巡機關所屬公務員,竟仍基於妨 害公務、拒絕及逃避上開檢查之犯意,於黃程湘等人實施之 安檢期間,不顧黃程湘等人之攔阻,擅自駕駛穩轉號將黃程 湘等人強載出海,致黃程湘等人為維護航行中安全而需中斷 安檢程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程湘等人依法執行上開安檢 職務,同時逃避、拒絕接受安全檢查。嗣經海巡署艦隊分署 第九海巡隊PP-10073、CP-1022巡防艇前往馳援,在金門縣 烈嶼鄉九宮碼頭東方0.5浬處攔截登檢,並將王遠倫等人及 穩轉號押解返回后豐港而查獲。 二、案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遠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健豪、鍾志成、證人即安檢人員黃程湘、林 宇謙、李慶郁及陳勛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后豐港 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黃程湘等人密錄器影像截圖、穩轉號 小船執照、船舶佈置圖翻拍照片、船舶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為強暴行為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5條而犯同法第14條之無 正當理由逃避、拒絕檢查罪嫌。其係以一個強行駕船挾持安 檢人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論以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伯文

2025-03-03

KMEM-114-城簡-15-2025030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順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曲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 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已提高 裁判費徵收數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為反面解釋, 就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除原告聲 明第1、2項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9萬4496元外,尚應 併計其中286萬1284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9 萬681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9萬130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03

KMDV-114-補-2-20250303-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3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龍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確定。惟因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2月31日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 。因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揭明:緩刑制度係為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 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 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如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前案紀錄,有各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112年12月28日經宣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之際(113年1月24日確定),猶於1 12年12月31日持刀另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合 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03

KMDM-114-撤緩-1-20250303-1

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成福 訴訟代理人 呂若梅 上 訴 人 劉 利 楊淑麗 陳俊彥 陳俊祺 陳俊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苡甄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成福、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上 訴部分:  ㈠上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陳成福負擔百分 之70,餘由上訴人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 各負擔百分之6。 二、上訴人李苡甄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苡甄給付被上訴人陳成福超過新臺幣2 59萬234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成福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李苡甄其餘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苡 甄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上訴人陳成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成福、上訴人劉 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瑛、陳俊祺(下以姓名稱之,下 合稱陳成福等6人)上訴時原聲明:「1.被上訴人除原判決 應給付上訴人陳成福之金額及利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成 福新臺幣(下同)614萬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劉利、楊淑麗各60萬元,上訴人陳俊祺、陳俊 瑛、陳俊彥各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30日具狀 更正聲明為:「1.被上訴人李苡甄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成福24 5萬98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李苡甄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劉利及楊淑麗各24萬元,上訴人陳俊祺、陳俊瑛及陳俊彥各 20萬元,並均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C2第267頁)。並於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補充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上訴人陳成福部分,其中245萬9800元,及自113年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家屬看護費),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 ,均廢棄。2.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劉利、楊淑麗部分, 其中24萬元部分;不利於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部分,其 中20萬元部分,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 除外)之裁判,均廢棄。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苡甄 應分別各給付上訴人陳成福245萬9800 元、上訴人劉利、楊 淑麗24萬元、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20萬元,及均自113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惟上開變更屬減縮及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陳成福等6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苡甄(下以姓名稱之)於108年11月13日 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 經桃園路與東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超速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因素 ,與陳成福騎乘之000-000號自用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陳成福人車倒地,旋即送往衛福部金門醫 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並於108年11月29日轉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進行頸椎脊髓損傷減壓手術,陳成福因系爭事故受有創 傷性腦出血、頸椎脊髓損傷、腰椎椎間盤移位、創傷性脊髓 損傷及吸入性肺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導致雙下 肢及右上肢肌力缺損、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 活起居,大小便、洗澡、步行需他人協力照護;另因大腦傷 勢嚴重,目前仍遺留周期長短性意識喪失及創傷性憂鬱症等 症狀,陷入精神失序、無法獨自生活且須全日看顧之情況。  ㈡陳成福因李苡甄上開行為受有以下損害,爰依法請求李苡甄 給付:  1.醫療費用21萬2220元。  2.仲介手續費用1萬9000元。  3.看護費用:  ⑴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共62天之外籍看護費13萬64 00元。  ⑵109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9日外籍看護費122萬9583元。  ⑶上開期間之家屬看護費139萬4100元。  ⑷未來看護費用1048萬9698元(新進外籍看護自112年3月10日 始聘僱,計算至陳成福死亡,平均餘命計算約為15.02年, 僅請求其中之1048萬9698元)。  4.交通費用4萬2525元:自108年11月至112年3月間,包括陳成 福於金門醫院門診治療30次、於愛人診所門診治療51次,於 其他診所門診治療15次等所需交通費用,加上112年3月後需 持續回診治療,每月回診1次之費用,總計4萬2525元。  5.額外生活支出10萬6979元:包括陳成福所需之醫療器材、復 健品、醫療床等項目費用。  6.未來輔具、照護用品費25萬1331元。  7.薪資損失112萬4988元:陳成福於車禍之當日108年11月13日 至111年11月22日止,期間均無法工作,喪失之薪資依勞動 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110年度農牧業人員經常性薪資 3萬963元」計算,共計112萬4988元。  8.勞動能力減損:248萬8262元。  9.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陳成福日常須倚賴輪椅及專人照顧, 終身無法復原如昔,並須承受漫長痛苦復健及精神治療,生 活全無品質,增加他人照顧之辛勞,身心所受痛苦可謂相當 重大,此對於陳成福人格權無疑為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 請求李苡甄給付陳成福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費用。  ㈢另李苡甄應賠償陳成福之親屬劉利(陳成福之母親)150萬元 、楊淑麗(陳成福之妻)150萬元、陳俊祺(陳成福之子)1 00萬元、陳俊瑛(陳成福之女)100萬元、陳俊彥(陳成福 之子)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成福1916萬8166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利1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麗1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祺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瑛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彥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本件經原審判決陳成福一部敗訴、劉利、楊淑麗、陳俊彥、 陳俊祺、陳俊瑛(下稱劉利等5人)全部敗訴後,陳成福就 敗訴中之245萬9800元部分;劉利、楊淑麗各就敗訴中之24 萬元部分;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各就敗訴中之20萬元部 分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⒈陳成福顯有看護之必要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而陳成福 雖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然該外籍看護應受勞 動基準法之保障,應保障其有適當之休息時間。故在外籍看 護休息時,即須由家屬負責照顧陳成福,以接替外籍勞工休 息時之空檔。是原判決既認定陳成福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 有聘用外籍看護與其同住負責照護之事實,於同判決內又認 定家屬之看護費用不得請求,該判決前後之認定顯相矛盾, 應係忽略外籍看護仍有休息需求而應與家屬交替照顧之事實 ,實有違誤。是李苡甄應賠償之看護費用,包含自109年1月 14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之期間,其金額為139萬4100元;及 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27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其金額為475 萬5400元;以上共計614萬9500元之看護費用,並按李苡甄 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計算,請求李苡甄再給付245萬9800 元。  ⒉陳成福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傷害,劉利等5人基於身分關係, 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而陳成福家 屬因醫學知識不足,主觀上及感情上希望陳成福所受傷害為 輕度,直至111年12月9日,方從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之回函中得知陳成福所受 傷害屬重大傷害,而基於身分關係於112年4月18日追加請求 李苡甄賠償慰撫金,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李苡甄為時效 消滅之抗辯,原審法院予以採納,顯有錯誤。爰審酌陳成福 家屬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暨其等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 形為衡量之標準,在李苡甄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之前提下 ,劉利及楊淑麗分別請求2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陳俊祺、陳 俊彥及陳俊瑛分別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適當。 二、李苡甄則略以:  ㈠劉利等5人之精神慰撫金,因距陳成福所附最後一張金門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即109年7月30日,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李苡甄依法得拒絕給付;又該追加部分也不符合民法情節 重大之要件。至過失相抵之比例,陳成福應負擔百分之80的 過失責任。  ㈡陳成福之各項請求中,醫療費用21萬2220元、仲介手續費用1 萬9000元、外籍看護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看護費 用13萬6400元、交通費用4萬2525元,及額外生活支出費用1 0萬6979元部分,李苡甄均不爭執。  ㈢另就陳成福之其餘主張爭執如下:  1.109年1月14日至112年3月9日之外籍看護費用122萬9583元,   李苡甄就金額部分無意見,但認陳成福並無看護之必要,乙   ○○應就其有24小時看護之需求等情負舉證責任;另看護費   及未來看護費之數額部分,應按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用。又   陳成福之病況顯有好轉趨勢,惟經鑑定、判斷後仍認為需要   長期看護,李苡甄同意以金門松柏園之收費標準即每月3萬5   000元作為依據計算,不應再以本國勞工之收費標準計算。  2.未來輔具、照護用品費25萬1331元:欠缺必要性,若認有需 要,則對陳成福主張金額沒有意見。  3.薪資損失112萬4988元:陳成福未舉證證明其有薪資所得每 月3萬多元之事實,且陳成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8歲,已 超過我國勞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可強制 退休之65歲年限,應無薪資損失問題。  4.勞動能力減損248萬8262元:陳成福已逾65歲之退休年齡, 無勞動能力損失可言。若有,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部分應 予扣除以外,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費2500元亦應扣除,並 應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 案件意見表」之函覆結果,計算陳成福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百分之65計算,實屬合理。  5.慰撫金同意以30萬元計算。  ㈣綜上,陳成福等6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經原審判決李苡甄一部敗訴後,李苡甄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1.我國有關人民壽命之數據包含平均壽命、平均餘命、健康平 均餘命等3類,陳成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壽命、平均 餘命、健康平均餘命分別為77.69歲、86歲、70.05歲;且有 醫學資料顯示受傷者應較健康者之平均壽命少5歲;另經我 國及WHO之統計資料顯示,疫情流行年間每人平均壽命應再 減少1.2至1.6歲;原判決未將上述變數一併考量,逕認陳成 福之平均餘命為86歲,可請求看護費至127年1月15日,顯有 違誤。且陳成福等6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陳成福 已無看護必要,可見並無請求看護費至85歲之理,原判決忽 略此事實仍命李苡甄給付看護費至127年1月15日止,顯已過 度優遇陳成福。  2.原判決逕以陳成福提出之購買羊隻證明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物疾病監測管理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認 定陳成福之每月薪資為3萬963元,並據此計算陳成福至80歲 止之勞動力減損金額顯有違誤;應將購買羊隻、注射疫苗、 採買飼料、羊隻意外死亡等成本、費用一併納入考量;且畜 牧業需付出極大勞力,難以持續工作至80歲,實務上亦多採 65歲為退休年齡,是原判決之認定並非妥適。  3.又原判決以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之肇事責任比例應 由陳成福負擔百分之60、李苡甄負擔百分之40,該鑑定結果 固有其理,但尚非我國交通學上公認之原則,與一般用路人 之認知亦有差距;應參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及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情形,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比例應由陳成福負擔百分 之80、李苡甄負擔百分之20。  4.另原判決認定應給付陳成福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部分, 依本案情節顯屬過高,請求再予酌減。  5.又李苡甄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車損8萬200元暨精神損害50萬元 ,共計58萬200元,應與陳成福等6人請求之數額互為抵銷。 三、原審為陳成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命李苡甄應 給付陳成福296萬758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駁回陳成福等6人其餘之訴。陳成福等6人及李苡甄就其敗 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陳成福僅就敗訴中之245 萬9800元部分,劉利等5人僅分別就敗訴中之24萬元或20萬 元部分,詳前述)。其中:  ㈠陳成福等6人之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關於不利於陳成福部分,其中245萬9800元,及自1 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家屬看護費),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2.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劉利、楊淑麗部分,其中24萬元部分;不 利於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部分,其中20萬元部分,及自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 棄。  3.上開廢棄部分,李苡甄應分別各給付陳成福245萬9800元、 劉利、楊淑麗24萬元、陳俊瑛、陳俊彥、陳俊祺20萬元,及 均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李苡甄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李苡甄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成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李苡甄並稱: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C2第39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審不爭執事項第1至5點不爭執:  ⑴兩造對本院109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金門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08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⑵陳成福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醫療金額9萬6920元及失能 理賠金73萬元。  ⑶兩造同意李苡甄先前給付之紅包6000元,可抵扣其賠償金額 。  ⑷陳成福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應於過失相抵後再扣除 。  ⑸李苡甄對陳成福下列請求不爭執:  ①醫療費用21萬2220元。  ②仲介手續費用1萬9000元。  ③外籍看護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共62天的看護費用 13萬6400元。  ④交通費用4萬2525元。  ⑤額外生活支出10萬6979元。  ⑥外籍看護費用每月3萬2500元  2.李苡甄因本件車禍造成車輛損害金額為8萬200元(零件是否 折舊、過失比例列為爭執點)。  ㈡爭執事項:  1.陳成福之餘命認定應以多久為適當?  2.陳成福請求專業看護費用外,是否有必要另請求家屬看護費 ?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3.陳成福勞動力減損之認定是否合理?應以若干金額或年紀為 適當?  4.原審所核予陳成福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5.劉利等5人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是否情節重大而成立及時 效是否消滅?如未消滅,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6.兩造(陳成福與李苡甄)過失比例應為何?  7.陳成福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則李苡甄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陳成福等6人主張李苡甄與陳成福發生系爭事故,致生上 開損害等情,除李苡甄不爭執部分外,為李苡甄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就上述整理之爭點分述如下:  ㈡陳成福之餘命認定應以多久為適當?  1.李苡甄雖認原判決未全盤考量陳成福之平均壽命、平均餘命 、健康平均餘命等數據、受傷者較健康者之平均壽命為短及 疫情流行期間平均壽命亦有下降等因素,逕認陳成福之平均 餘命為86歲,顯有違誤云云。  2.惟查,陳成福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導致雙下肢及右 上肢肌力缺損、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 居,大小便、洗澡、步行需他人協力照護;另因大腦傷勢嚴 重,目前仍遺留周期長短性意識喪失及創傷性憂鬱症等症狀 ,陷入精神失序、無法獨自生活且須全日看顧之情況。然查 ,系爭傷害及遺留的病症是否影響其平均餘命,依現行醫療 技術尚無具體客觀之標準;且醫學技術日新月異,持續進步 ,身體狀況欠佳,是否即足有縮短性命之情形,亦屬有疑; 又我國實務多採平均餘命作為判斷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之依據,以求客觀公平,若李苡甄認有不妥之處,應敘明理 由外,更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李苡甄一方面認陳成福身體狀 況恢復良好,另一方面又認陳成福因系爭傷害而有縮短餘命 之情形,前後說理亦有矛盾,原判決採平均餘命之標準,應 符現實與時代趨勢。李苡甄空言辯稱「尚有平均壽命、健康 平均餘命等數據可參」、「受傷者應較健康者壽命為短」、 「疫情就平均壽命亦有影響」等詞,而認陳成福平均餘命或 有變化等語,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難以採信,縱使因系爭 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或頭部受傷,尚難逕認平均餘命即會減 少,且李苡甄所提出之相關實務見解,所涉個案為傷重至植 物人程度,且就是否影響餘命亦有專業醫療鑑定報告供參, 與本件陳成福所受傷害程度有間,且本件並無個案之專業醫 療鑑定報告可供參照,是不同個案間尚難直接相互援用,故 陳成福之平均餘命仍應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認定。  3.是以,陳成福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口名簿附卷可考( 原審卷C1之2第91頁),於系爭事故時即108年11月13日為68 歲至69歲,以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尚有餘命18.3 8年(原審卷C1之2第227頁),自堪認定,是原審判決同此 認定,並依此餘命計算至127年1月15日之相關費用,應無違 誤。  ㈢陳成福請求外籍看護費用外,無另請求家屬看護費必要: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2.經查,原審判決以陳成福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是否終身需 專人照顧,雖無法預測,但將來再進步之可能性較低,此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 鑑定案件意見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回覆單、顏存 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C1之3第457 頁、C1之4第21至43頁),乃認陳成福顯有「全日看護」之 必要,並已依陳成福平均餘命、已發生之事實及依霍夫曼一 次給付計算李苡甄應給付之外籍看護費用(其中109年1月14 日至112年3月9日為122萬9583元;另112年3月10日至127年1 月15日為441萬5728元。  3.惟陳成福另請求家屬看護費,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 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而,陳成福以外籍看護僅能工作 8小時為由,另請求家屬看護費,其並未能實際證明家屬有 於外籍看護時間外之看護事實及必要,是另行請求親屬看護 費是否有理由,尚屬有疑;且原判決已依前開鑑定案件意見 表,認陳成福是否終身需專人照顧,無法預測,但因將來再 進步之可能性較低,而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依「全 日看護」之標準,計算陳成福因系爭事故所需要之看護費用 ,應認已填補此部分所增加之生活需要,是陳成福既已有外 籍看護協助照顧,已與單純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外籍看護 之情形有別;再者,所謂之「全日照護」係相較於「半日看 護」之用語,而作為請求填補之計算標準,並非指陳成福需 要整日24小時,時刻均需有人照顧協助,且陳成福並非不得 動彈之人,亦有睡眠及休閒等時間供彈性調整,本件聘用之 外籍看護既與陳成福同住,負責照護,要非一般朝九晚五上 班族之工作時數可比擬,是原判決認陳成福有看護之必要, 並已計算李苡甄應給付之外籍看護費用,已足以填補其損害 。陳成福另請求親屬看護費用部分,難認有理由。  ㈣陳成福勞動力減損所計算每月薪資標準應屬合理,至於年紀 應以計算至75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 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之勞動 能力喪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個人實際所 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即我國民法 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 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 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 齡社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 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 ,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 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 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 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又畜牧乃高度勞動之工作,需耗費 相當之體力,但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農林漁牧業普查-109 年農林漁牧業普查總結報告提要分析,65歲以上農林漁牧業 人口尚有54%,是主張逾越65歲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 合先敘明。  3.本件陳成福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65%,有臺大醫學 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971號函暨鑑定意見表(原 審卷C1之3第447至449頁)可參,且因陳成福並非受僱之人 ,而依陳成福提出之購買羊隻證明(原審卷C1之1第191至19 5頁)、工作及客戶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動物疾病監測管理資訊系統所示金門縣防疫所動物施打 疫苗紀錄表(原審卷C1之3第361至375頁),可知有數名村里 長、客戶提出上開證明,已證明陳成福持續工作之事實,並 確實有從事飼養事業10年以上,並有購買過陳成福所畜養之 動物,且從歷年之疫苗施打紀錄,從102年至109年間,每年 亦有施打肉牛、肉羊總數介於21至67頭間不等,是認陳成福 確實有從事養殖牛隻、羊隻之工作,則依通常情形,以農牧 業人員經常性薪資代之,即依勞動部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110年度農牧業人員經常性薪資3萬963元」計算,尚屬合 理。  4.惟原判決以前開資料計算勞動力減損至陳成福80歲之部分, 雖審酌65歲以上農林漁牧業人口尚有54%,但從事農林漁牧 業需要高度勞動能力,而身體機能隨年紀漸長而逐步衰退, 反應時間的延長、整體動作速度變慢、知覺動作表現衰退、 認知方面有關注意力及辦識力的改變,以及視覺方面的改變 ,此為社會通念,是勞動能力減損之年紀計算標準仍應有一 定參考標準為宜,而不宜無限延長,以符合有損害始有填補 原則。  5.本院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第1項規定,新領或未 逾75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75歲止 ,其後應每滿3年換發1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 個月內,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52條之 1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 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參考立法理由 ,係鑑於高齡化已為社會發展趨勢,隨著駕駛人年齡增長, 身體老化影響反應及靈敏度為不可避免之自然現象,經瞭解 許多國家確有針對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訂定特殊管理規定, 為維護高齡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參考其他國家駕 駛執照,建立高齡駕駛人駕駛執照定期審查機制,75歲以上 的駕駛人每3年需換照一次,同時也必須通過體檢標準、認 知機能檢測等,經由適當評估機制,讓用路人與家人都能安 心。該規定以75歲作為換發駕駛執照為標準可供作為本件之 參考,是本院認以75歲為計算標準為合理,以免無限上綱。  6.綜上,依上開經常性薪資為標準,以陳成福車禍發生之108 年11月13日起至75歲之115年1月13日止,共計6年2月0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00萬797元【計算方式為:30,963×64.0000 0000=2,000,796.00000000。其中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再以鑑定報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5%計算,是陳成福主張 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僅130萬518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0 萬797元×65%﹦130萬518元),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李苡甄雖抗辯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將購買羊隻、注射疫苗、 採買飼料、羊隻意外死亡等成本、費用一併納入考量,不得 逕以陳成福提出之購買羊之證明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動物疾病監測管理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認定為3 萬963元;且畜牧業需付出極大勞力,難以持續工作至80歲 ,實務上亦多採65歲為退休年齡,是原判決認定勞動力減損 金可計算至陳成福80歲等節並非妥適,然本院已審酌上情, 縮減可請求之年限,理由均說明如前,李苡甄前開抗辯,均 不足以推翻陳成福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是李苡甄以此主 張陳成福無勞動能力減損,尚無理由。  ㈤原審判決核予陳成福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金額 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依前開意旨,參酌陳成福日常須倚賴輪椅及專人照顧 ,終身無法完全復原如昔,並須承受漫長痛苦復健及精神治 療,生活全無品質,增加他人照顧的辛勞,身心所受痛苦可 謂不輕,乃審酌原告陳成福從事畜牧業,子女均已成年;而 李苡甄為退休國中老師,退休金每月4至5萬元,有1名子女 大學就讀中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各項差距,認精 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其論斷已有所依循,並無任 何不當。李苡甄僅以「就本案情節而言,仍顯過高,應再予 酌減」之空泛理由為主張,應屬無據。  ㈥劉利、楊淑麗、陳俊祺、陳俊彥、陳俊瑛之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權是否成立及時效是否消滅?如未消滅,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 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 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 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 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損害之可能者,縱使 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 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事故係於108年11月13日發生,應為一次性侵權行為事 件,且事故之初,陳成福即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頸椎脊 髓損傷減壓手術,並因系爭傷害導致雙下肢及右上肢肌力缺 損、肢體無力、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大小便 、洗澡、步行需他人協力照護,需24小時專人照護,除有歷 次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於108年12月23日經金門醫院開 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此有金門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C1之4第21頁),而陳成福亦於109年 6月3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書 狀中已敘及因系爭事故導致陳成福餘生均需臥床,從此均仰 賴他人照顧,增添家人負擔等語(見附民卷第9至10頁), 且卷附108年度偵字第1081號起訴書核犯法條欄中亦載有「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見附民卷第21頁),可見陳成福已認所受 系爭傷害非輕,身為至親之劉利等5人均應已知悉;而系爭 事故離陳成福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已間隔7月,其病 情已轉穩,且無惡化跡象,應可認自該時起即符合損害顯在 化之要件,是劉利等5人遲至112年4月18日始具狀追加請求 渠等之精神慰撫金,參照上開說明,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㈦兩造(陳成福與李苡甄)過失比例應為何?  1.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審判決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2月3日北市監金鑑 會字第1080194708號函及檢附之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案件偵卷第11-14頁), 認陳成福為肇事主因,李苡甄為肇事次因;另參本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中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以李苡甄肇事前 平均車速為81kph,遠遠超過限速60kph,且剎車瞬間速度也 高達55.30kph以上,距避免碰撞,至少要減速至28.15kph, 相差甚遠等情,而認李苡甄責任非輕,陳成福主張李苡甄應 負肇事責任40%,並非無據。  2.李苡甄主張參酌「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 「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 形,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比例應由陳成福負擔百分之80、李苡 甄負擔百分之20,惟其以「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上路」、「車禍發生時,安全帽掉落一旁,表示安全帽未扣 好,或安全扣已損壞」等理由,做為增加陳成福過失程度比 例之依據。然查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發生原因已如鑑定報 告所示,至於「無照駕駛」只是違反交通行政法規,所謂「 安全帽未扣好,或安全扣已損壞」也僅是推測之詞,尚無實 證,均非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另李苡甄所提出之「中華民 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 處理原則」乃係保險公會就汽(機)車肇事責任提供從業人員 處理相關事務時供內部參考之標準,尚無對外拘束法院之效 力,是李苡甄之主張,並不可採。  ㈧陳成福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則李苡甄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1.就車損部分:  ⑴李苡甄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車損8萬200元,應與陳成福請求之 數額互為抵銷。而陳成福已表明車損部分如在扣除正常折舊 之前提下,其沒有意見等語。  ⑵又系爭車輛係101年出廠,而修復費包括工資2萬9800元、零 件5萬400元,此有穎哲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C1 之1第369、371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 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8年11月13日止,已使用逾6年,據此 ,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5 040元,加上工資2萬9800元,李苡甄得主張之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3萬4840元,此亦為陳成福所不爭執,佐以本件 陳成福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60%,李苡甄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40%,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李苡甄得請求陳成福賠償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金額為2萬904元(計算公式:3萬4 840元×60%=2萬904元),故李苡甄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萬9 04元。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 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 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 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 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 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李苡甄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罹有失眠症、憂 鬱症等情,固提出愛人放心診所113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 、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2第355至357頁) ,惟就李苡甄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原審並未提出, 且李苡甄係駕駛汽車致生系爭事故,是否受有傷害,亦屬有 疑。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李苡甄罹有失眠症、憂鬱症 等情,惟此究否因系爭事故造成尚未可知,李苡甄就因果關 係之存在,未舉證至本院獲得心證,是尚難認陳成福對李苡 甄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而與前述法 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李苡甄請求以精 神上損害50萬元為抵銷乙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承上各情,就系爭事故而言,兩造間有過失相抵之情形,已 如前述。從而,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額為861萬5420元( 醫療費用21萬2220元、仲介手續費用1萬9000元、外籍看護1 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月13日看護費用13萬6400元、交通費 用4萬2525元、額外生活支出10萬6979元、109年1月14日至1 12年3月9日外籍看護費122萬9583元、112年3月10日起未來 外籍看護費441萬5728元、醫療輔具6萬9610元、未來照護用 品費用8萬2857元﹤以上金額,兩造均已不爭執﹥、勞動能力 減損130萬51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過失比例40%計 算,李苡甄應賠償陳成福344萬6168元(計算式:861萬5420 元×0.4﹦344萬6168元)。再者,陳成福因系爭事故曾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6920元、失能理賠金73萬元,及李苡 甄給付之紅包6000元,並同意由李苡甄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以上金額,兩造均已不爭執),故經損益相抵後,李苡甄應 給付陳成福261萬3248元(344萬6168元-9萬6920元-73萬元- 6000元=261萬3248元)。另李苡甄可主張抵銷2萬904元,是 陳成福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李苡甄請求259萬2344元( 計算式:261萬3248元–2萬904元﹦259萬2344元)。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本件陳成福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陳成福請求自113年2月20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  ㈠就陳成福等6人上訴部分,原審判決認其等此部分請求,均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其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 訴。 ㈡就李苡甄上訴部分,陳成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苡甄 給付259萬234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李苡甄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李苡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苡甄其餘上訴,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成福等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李苡甄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成福、李苡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劉利、楊淑麗、陳俊彥、陳俊祺、陳俊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一: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宗 附民卷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一 原審卷C1之1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二 原審卷C1之2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三 原審卷C1之3 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卷宗卷四 原審卷C1之4 本院113年簡上字第4號卷宗 本院卷C2

2025-02-27

KMDV-113-簡上-4-2025022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權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 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 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且依聲請 人聲請狀所載,不能核定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故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 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另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 事項應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一、聲請人現狀有何積極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如有,請詳列 )?或除必要生活費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二、聲請人現任職何處、月薪為何,請併提出在職證明(應載明 所任職公司行號名稱、法定代理人、所在地與電話)。 三、聲請人所提債務清單上之債權人名稱不得僅載綽號,應詳列 其姓名、地址與聯絡方式。就所載商號亦應明確記載其全名 、法定代理人、所在地與電話。 四、前揭債務清單所列各筆債權,應敘明其債權發生原因、時間 、本金數額、有無利息或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目前清償進 度、尚未清償金額、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債權人曾否取得 執行名義或聲請強制執行等節(請檢附相關證明,如契約、 票據、債權證明、法院裁判等)。 五、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請陳報具體欠繳之項 目與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請洽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開立 證明)。

2025-02-24

KMDV-114-破-1-2025022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俐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俐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俐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 認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 刑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06/09 110年6月間某日 110年7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1/09/13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號 編號1-9經金門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18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編號1-32經金門地院112年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署112年執更字第9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年6、7月間某日 110/12/11 110/1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1/09/13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號 編號1-9經金門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18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編號1-32經金門地院112年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署112年執更字第93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12/13~110/12/14 110/12/15 110/12/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1/09/13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號 編號1-9經金門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18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編號1-32經金門地院112年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署112年執更字第93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12/14 110/11/01 110/11/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1/09/13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3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編號11-29經金門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18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1-32經金門地院112年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署112年執更字第93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11/03 110/11/04 110/11/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1/09/13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編號11-29經金門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18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1-32經金門地院112年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署112年執更字第93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11/06 110/11/07 110/11/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1/09/13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編號11-29經金門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18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1-32經金門地院112年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署112年執更字第93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12/05 110/12/06 110/12/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1/09/13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編號11-29經金門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18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1-32經金門地院112年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署112年執更字第93號) 編號 22 23 24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12/08 110/12/09 110/12/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1/09/13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編號11-29經金門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18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1-32經金門地院112年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署112年執更字第93號) 編號 25 26 27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12/11 110/12/12 110/12/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1/09/13 111/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編號11-29經金門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18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1-32經金門地院112年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署112年執更字第93號) 編號 28 29 30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0/12/14 110/12/16 110/09/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判決 日期 111/09/13 111/09/13 112/08/24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18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112/09/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4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8號 編號11-29經金門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111年度訴字第18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30-32本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1-32經金門地院112年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署112年執更字第93號) 編號 31 32 3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5月 犯罪日期 110/09/03 110/09/04 110年8月下旬某時至110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8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8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判決 日期 112/08/24 112/08/24 113/08/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21 112/09/21 113/09/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8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8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5號 編號30-32本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1-32經金門地院112年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署112年執更字第93號)

2025-02-21

KMDM-114-聲-13-2025022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侵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篤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篤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洪篤全自民國102年8月1日至110年8月8日止,擔任「社團法 人金門縣後豐港洪氏宗親會」(下稱洪氏宗親會)理事長, 負責管理財產、記帳、收受捐款及租金與支付相關費用,並 保管該宗親會所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氏宗親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業務;另自97年1 月起至109年6月21日,擔任金門縣金城鎮後豐港社區發展協 會(下稱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負責該協會之帳務與相關 費用支出,並保管該協會所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社區發展協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業務 ,且於卸任總幹事後,仍持續管帳至109年10月16日,乃從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於109年4月1日,自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其中包含社區發展協會應支付洪氏宗親會之10 9年1月至4月份之租金共2萬元;及於109年7月3日、8月20、 28日,自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分別提領40萬元、30萬元、20萬 元,其中包含社區發展協會應支付洪氏宗親會之109年5月至 8月份之租金共2萬元。竟將前揭應由洪氏宗親會受領之租金 合計4萬元侵占入己。  ㈡明知洪氏宗親會往年全年度所需支出之款項均未逾10萬元, 竟於110年2月26日,自洪氏宗親會帳戶提領20萬元,另於11 0年4月4日收受後豐港男丁捐款2萬3800元,卻僅用以支付洪 氏宗親會應付開銷8萬7692元,餘款13萬6108元竟未歸還而 侵占入己。嗣因洪氏宗親會於110年10月17日改選理事長, 新任理事長洪振榮請洪篤全提出財產明細並交出所管理之財 產,洪篤全無法完整交出,直至110年12月20至22日,共僅 歸還6萬2592元,尚餘7萬3516元未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氏宗親會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篤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 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洪振榮、洪俊裕、洪榮利、洪榮吉、洪振益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金門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社區發展協會113 年9月24日函及附件、金門縣政府留存之社區發展協會經費 核銷紀錄、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明細、社區發展協會109年度 經費收支明細表、洪氏宗親會107至110年會費收支表、洪氏 宗親會帳戶明細、洪氏宗親會第7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 議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次 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未忠實履行其職責,竟利用業務上保管財物之機會 ,侵占社區發展協會付給洪氏宗親會之租金4萬元及應屬洪 氏宗親會所有之用剩款項13萬6108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 當挪用後,卻僅承認犯罪事實一、㈠,就犯罪事實一、㈡仍諉 稱因管帳多年,不能僅看110年之帳務不清云云。未深切反 省管理帳務之職在於清楚呈現其歷程並移交,未於第一時間 移交予後手確認無誤,應屬自己責任,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就 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最終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之犯 後態度,與無前案紀錄,素行與品行尚可,所陳受教育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 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最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諭知緩刑3年。又為啟自新並為惕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如未遵期繳納,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末以,被告就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 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避免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MDM-114-易-1-2025021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1號 原 告 許重榮 被 告 洪郁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伊當時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竟自後方撞上,致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73萬2451元(含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元、看護費34萬7600元、交通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鑑定費3058元、慰撫金30萬元,並已扣除伊所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萬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3萬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因起訴書具體指摘 兩造過失,嗣於本院審理中即相互撤告而終結,對起訴事實 所載並不爭執,亦同意賠償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 元、交通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 鑑定費3058元,僅爭執看護費應依診斷證明核給及慰撫金請 求過高。我也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挫傷,不應由我承擔全 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對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碰撞肇事及各自所受傷勢,均 不爭執(僅原告爭執其對該次碰撞無任何肇事責任)。該刑 事案件嗣因兩造相互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2.原告就本次車禍曾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 萬2000元。  3.被告同意原告下列請求:   ⑴醫療費5萬8667元。   ⑵藥材費6346元。   ⑶交通費4600元。   ⑷工作損失7萬2350元。   ⑸修車費1830元。   ⑹鑑定費3058元。  4.就看護費部分,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元 計算。  5.就看護日數之認定,兩造同意依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 金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準(至於應全日或半日看 護,則由法院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 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 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伊當時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 被告竟自後方撞上,致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 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及健康權,致其受損害。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為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元、交通 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鑑定費305 8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且經被告檢閱後,已表明同 意給付,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看護日數應依金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準,及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元計算(至 於應全日或半日看護,則由法院認定)等情。經檢閱卷存金 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至55頁),其顯示「原告因左 鎖骨骨折,112年9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112年10月2日、 23日至門診追蹤,宜休養3月及專人照護」、「原告因左鎖 骨持續不癒合,於112年11月28日接受左鎖骨開放式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乙節。可知原告需專 人照護之期間應自112年9月25日受傷時起算,並因左鎖骨持 續不癒合而接受手術,術後還需專人照護2月,直至113年1 月28日止。是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共12 6日,即為原告需看護之日數。  ⑵至兩造爭執應全日或半日看護乙事,本院衡酌原告受傷需看 護之部位乃「左鎖骨骨折」,及原告雖同時受有「左臉擦挫 傷、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然 診斷證明書既僅載其需看護原因為「左鎖骨骨折」、「左鎖 骨骨折後不癒合」。已堪信在醫學判斷上,僅原告左鎖骨之 傷勢始足構成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其餘傷勢則未達需專人看 護之程度。  ⑶準此,原告係因上半身之左鎖骨骨折而需聘僱看護,則其下 半身雖有傷勢,但應可活動並為簡易生活,醫師方於診斷後 ,判定僅左鎖骨傷勢方需專人照護。鑑於原告之右上半身並 未受傷,且下肢仍可簡易活動,自宜認原告尚未達全日看護 之必要,僅半日看護為已足。原告雖自行聘僱全日看護(城 司簡調卷第51頁),然被告僅需填補其半日看護費用之損害 。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3萬8600元(計算式:1100×126 =138600)。  3.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1頁),並有本院所調取之兩造最近2 年財產總歸戶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9頁)可資審視。再衡 酌本件車禍導致被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全身肌肉痠痛、 外傷導致頭暈、噁心等傷害;原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 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偵卷第47至57頁)之傷勢嚴重度,原告因而受到 生活上之不便與精神痛苦程度等節。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4.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⑴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 踏自行車,迴車前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與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疏未減速 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卷第39頁)。  ⑵嗣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重新檢 視全案事證,並經研議後判定「肇事前兩車行駛於同車道, 為右前左後關係(許車右前,洪車左後),兩車係行駛於不 同動線上,倘雙方均不改變行向,則不產生衝突。惟許車往 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與間隔,致雙方行車動線發生衝 突(安全間隔不足),影響行車安全,確有疏失」,因而作 成「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劃有行車 分向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 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 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 因」之覆議意見書(113交易4卷第200頁)。  ⑶經勘驗本件車禍事故之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原告騎乘自行車 在前,先往左偏行,但未舉手或以其他方式對後方來車為適 當之警示通知,其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上等情(11 3交易4卷第168頁)。由一般人日常駕車經驗為省思,前車 之動線本將影響後車之行進路線,本件原告酒駕,而被告意 識狀態正常,倘在前之原告未有突然向左側偏行之舉(不論 其偏行用意是否在迴車),應如覆議意見所示「兩車動線不 生衝突」,卻因原告偏行而導致超速之被告自後方撞上,判 讀上應認覆議意見之結論較接近於實情而堪採認。原告雖稱 :伊酒後騎腳踏車並無刑責,不得因酒駕判定伊過失,伊認 為後車應完全禮讓伊,伊在前方係措手不及而遭撞上,毫無 過失等語。核其觀點,並未考量後車將受其前車動線之影響 ,尤其在前車偏行之際,本應保留適當安全間隔,更無視酒 精對自行車操控力之影響等節,容與前揭事證及常人駕車經 驗未合,自難為採。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原告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 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 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及減速標 線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兩造 前揭過失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程度,應認原告與被 告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5.綜上所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4180元【 計算式:(58667+6346+4600+72350+1830+3058+138600+100 000)×(1-60%)=15418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就本次車禍曾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金6萬2000元,此金額既經填補,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應自前揭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萬2180元,應屬有據。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訴請賠償而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135、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19

KMEV-113-城簡-8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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