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況
被告於113年間曾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而經本院判刑
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
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翁明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聖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某時,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2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
偵緝字第45號案件偵辦中)。詎翁明聖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18時51分許,騎乘核屬動
力交通工具之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8時56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
路3段與中華東路3段77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未懸掛車牌
之該車而為警攔查,其主動將所著長褲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毛重分別為1.01公克、2.0公克)交警查扣,並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8647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000000ng/mL,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M149)、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
3M14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4782,檢體名稱:113M14
9)、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
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所附修正「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
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864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000000ng/mL,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
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
3X04782,檢體名稱:113M149)1份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
三、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修正,並經行政院於
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之另案處理沒收事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TNDM-114-交簡-74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