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 告 李念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2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8號、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113年度偵
字第5209號、113年度偵字第8279號、113年度偵字第10320號、1
12年度偵字第60086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44822號、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均撤銷。
二、林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念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林姿伶、李念寧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
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林姿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姿伶知悉詐欺方法),而李念寧則
於112年7月4日後至同年月12日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念寧知悉詐欺
方法),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持代碼前往超商繳款附表二所示金額,或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經不詳詐欺集團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伶於偵查(見偵47768號第331
-333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40頁)坦認在
卷、李念寧亦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40頁)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
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㈡本件被告李念寧、林姿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李念寧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68號
卷第218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罪,並無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林姿伶於偵查中已就交付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有報酬等客觀事實肯認,
且檢察官亦未訊問被告林姿伶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見偵4776
8號卷第331-333頁),應寬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自
白減輕,但被告林姿伶受有4仟元之犯罪所得,未據繳交,
自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林姿伶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林姿伶已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
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均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2人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
法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因而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自有未恰。
⒉就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告訴人等之被害情節,檢察官於本案
原審判決後及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亦屬於法未
合。
⒊被告李念寧係於112年7月初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虛
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且其未於偵查中
自白洗錢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仍依前開規定自白減輕,
尚有未合。
⒋被告林姿伶並受有4仟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交(詳後述)
,原審漏未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尚有未恰。
⒌被告李念寧已履行完畢損害賠償(詳後述),自應無庸再命
其各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
未當。
⒍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各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另各有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告訴人等
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
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審未及斟酌,且未賠償其餘告訴
人認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另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輕率各提供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且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至本院終坦認犯行,被告李念寧並
與潘䕍晴、李泓德達成調解,且遵期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林姿伶已
與潘䕍晴、黃佳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可佐佐,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李念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李念
寧先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積極與潘䕍晴、李泓德達成和解,且已遵期履
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李念寧犯後確有知所悔悟
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潘䕍晴、李泓德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
被告李念寧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姿伶因
涉犯本案分得報酬4千元,業據被告林姿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1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或賠償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均
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劉玉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註冊者 管理公司 備註 1 被告林姿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下稱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2 被告林姿伶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BitoEX) 下稱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虛擬帳戶 3 被告林姿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4 被告李念寧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下稱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5 被告李念寧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代碼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洧伶 (有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6月15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起訴書誤植為4,970元) 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劉洧伶警詢(偵60086號卷第19-20頁) ⒉劉洧伶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1-25頁) ⒊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1-41頁) 112年6月15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起訴書誤植為4,970元) 2 潘䕍晴 (有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冒虛擬貨幣公司之操盤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3日15時3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潘䕍晴警詢(見偵268號卷第37-43頁) ⒉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卷第53-60頁) 112年7月13日15時41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⒊告訴人潘䕍晴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67-180頁) ⒋被告2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7-36頁) 112年7月13日19時3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3日19時36分許 9,975元 112年7月14日11時56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4日11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4日12時1分許 9,975元 (起訴書誤植為1萬9,975元) 3 李泓德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5日21時3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李泓德警詢(見偵8279號卷第17-18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1-29頁) ⒊發票明細(見同上卷第37頁) ⒋告訴人李泓德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41-69頁) 112年7月15日21時5分許 9,975元 4 吳易鴻 (有提告) 112年7月16日 假冒拍賣網站客服,指示前往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7月16日16時11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吳易鴻警詢(見偵5209號卷第27-29頁) ⒉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9-25頁) ⒊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卷第35頁) ⒋網路交易平台頁面(見同上卷第33頁) 112年7月16日16時13分許 1萬5,975元 5 黃佳穎 (有提告) 112年7月19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佳穎警詢(見偵3921號卷第14-16頁) ⒉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頁) ⒊告訴人黃佳穎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卷卷第23-32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4頁) 112年7月20日14時22分許 9,975元 6 廖炳熹 (有提告) 112年7月23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2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廖炳熹警詢(見偵10320號卷第7-8頁) ⒉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頁) ⒊告訴人廖炳熹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卷第12-20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7-31頁) 7 余健國 (有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冒中古車商,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7月6日13時51分許 20萬元 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余健國警詢(見偵47768號卷第71-73頁) ⒉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1頁) ⒊告訴人余健國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89、98-99頁) 8 白萬富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需製件財力證明,需至超商繳款云云 112年7月15日14時28分許 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白萬富警詢(見同上卷第165-166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170頁) ⒊告訴人白萬富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75-182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45、151頁) 112年7月15日14時32分許 1萬9,975元 9 連惠琪 (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冒高中友人,佯稱投資獲利後金融帳戶遭警示,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9日17時5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連惠琪警詢(見同上卷第205-206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207頁) ⒊告訴人連惠琪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09-219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89、193、197頁) 112年7月19日17時10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9日17時13分許 9,975元 10 邱廉傑 (有提告) 112年7月18日 佯稱必中今彩539,要求先付入會金而至超商購買點數云云 112年7月20日10時55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移送併辦書誤植為51萬9,325元】 ⒈告訴人邱廉傑警詢(見同上卷第253-255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265、267頁) ⒊告訴人邱廉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71-287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41頁) 112年7月20日10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20日10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21日10時14分許 1萬9,975元 11 黃柔瑄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5日22時49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柔瑄警詢(見偵44822號卷第57-60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3頁) ⒊繳款單(見同上卷第69頁) 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73-86頁) 112年7月15日22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5日22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2 劉志軍 (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冒電商購物平台,佯稱得以代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112年7月12日17時51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劉志軍警詢(見同上卷第92-93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5頁) ⒊繳款單(見同上卷第101頁) 112年7月12日17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2日17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2日18時3分許 1萬9,975元 13 黃婉瑜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3日20時3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婉瑜警詢(見同上卷第105-109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13頁) ⒊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15-123頁) ⒋繳款證明(見同上卷第125、129頁) 112年7月13日20時42分許 1萬9,975元 14 趙崇隆(有提告) 112年7月29日 假冒電商購物平台,佯稱得從事網購商品獲利云云 112年8月3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趙崇隆、余玎騏、邱金民警詢(見同上卷第137-141頁、161-162、179-181頁) ⒉李念寧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5-51頁) ⒊告訴人余玎騏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71、173-176頁) ⒋告訴人邱金民永安區農會存摺內頁(見同上卷第189頁) ⒌告訴人邱金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97-207頁) ⒍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47768號卷第51) 112年8月3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15 余玎騏 (有提告) 112年7月 假冒日本貿易公司,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8月3日15時37分許 5,000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16 邱金民(有提告) 112年5月30日 假冒中古車商,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6月30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4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TYDM-113-原金簡上-2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