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9號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閎洋
陳科華(原名陳志忠)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已廢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225號、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閎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
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科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拾陸萬零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科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黎閎洋明知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賴正興(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
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不知情之陳科華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水尾小段48
6-4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仍與賴正
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自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KLD-0577號大貨車,自107年6月1日起,
依劉興邦(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賴正興,逕予更正)指示前往桃
園市○○區○○路○○巷00號財嘉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嘉昌公
司)清運土餅狀之無機性污泥事業廢棄物(即該公司從事土
石採取及水泥製造,以機器將級配料等原料擊碎、掏洗,篩
選1、2立方公分細石及粗砂等成品,過程產生之廢水排放至
沉砂池,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以加速沉澱,沉澱後之污泥擠
壓脫水後,成為土餅狀無機性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
碼:D-0902】),並向該公司收取每立方公尺380元,一車29
到31立方公尺(即一車次1萬1,020元)之代價,或以收取每
立方公尺400至900元,一車次為29到31立方公尺之代價,自
不特定來源處清除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營建或其他事業
廢棄物,載運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上堆置,經扣除每
車次給付予賴正興之5,000元後,取得其餘款項,以牟取不
法利益。嗣於108年3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稽查,始知悉上情。
二、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
棄物,亦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
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可,且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堆置廢棄物甫為警查獲,未經檢具清除計畫並經環保機關同
意,不得將場內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且不得再繼續對
外收容堆置廢棄物,竟與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
正興堆置廢棄物並收取租金。嗣陳科華承前犯意與賴正興再
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
日止,以此方式繼續提供該土地予賴正興堆置廢棄物。而賴
正興於108年8月間,即以1萬5,000元代價,自不詳地點清除
混合廢木材廢棄物後載回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黎閎洋、陳科華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閎洋固坦承有依劉興邦指示前往財嘉昌公司載運
黃土,及前往他處載運一些水泥塊、土方之混和物,並運至
被告賴正興之廢棄物場堆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從財嘉昌公司載運的黃土看起來
很乾淨,且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不是廢棄物,因為水泥塊
可以再加工利用,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又被
告陳科華固坦承有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代價,出租水尾小
段486-4等5筆土地予被告賴正興,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出租土地給賴正興均有簽立租賃
契約書,契約內容有要求賴正興不可從事包含違反環保法規
之違法情事,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賴正興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被告陳
科華以每月6萬5,000元代價,承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經警於108年3月7日持搜
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而查獲上
情,而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
每月租金6萬5,000元,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被告
賴正興使用並收取租金,嗣與被告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
,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
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等情,業據
被告賴正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28
9頁)、被告黎閎洋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
10年度偵緝字卷第99至101頁;本院訴字第999號卷一第124
頁、第320頁、卷三第177頁)、被告陳科華於警詢、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75至7
7頁、第87至88頁;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一第235頁、卷二第4
4頁、卷三第386至387頁),並有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序號:1922、1929、2487、5462,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
5號卷一第160至165頁、第174至175反面、109年度偵字第94
75號卷第107至112頁)、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稽查編號:稽108-H03981、稽108-H04565、稽108-H05693、
稽108-H05700,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66至165頁
173頁、第66至67頁)、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見108年度
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59頁)、現場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9
225號卷一第144至146頁、第182至192頁)、租期自107年6月
1日至108年5月30日之租賃契約(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
一第82至85頁)、租期自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0日 之租
賃契約(見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55至62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責付
保管條(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93至198頁)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被告黎閎洋依劉興邦前往財嘉昌公司載運之土餅是否屬
於廢棄物,其主觀上是否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節
,查:
(1)觀諸財嘉昌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生產製程流程圖(見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9至213頁)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8日桃環事字第1110020193
號函(同前卷宗)所示,財嘉昌公司以機器將級配料等原料
擊碎、掏洗,篩選細石及粗砂等成品,過程中產生之廢水排
放至沉砂池,並加入高分子凝集劑加速沉澱。沉澱後之污泥
經擠壓脫水後,成為土餅狀無機性污泥,經財嘉昌公司於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載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等
情,有上開清理計劃書、流程圖、環保署函文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9至213頁)。可認土餅狀物質為財嘉
昌公司製程中產生,且該公司申報為事業廢棄物。
(2)復觀察行政院環保署109年5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90037143號
函略以:「...本署於108年3月19日至財嘉昌有限公司配合
執行搜索,查該公司委託劉興邦清除廢水處理程序產生之污
泥,該污泥已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載為無機性污泥
(D-0902),且依本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
釋,經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經化學混凝等程
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故上開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可知財嘉昌公司委託他人清除之污泥為事業廢棄物,
且依環保署先前之函釋,已明確定義經廢(污)水處理並經化
學混凝程序產生之污泥,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
(3)再者,再觀察桃園市環保局108年3月19日前往財嘉昌公司稽
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略以:「...2.會同行政院環
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三大一中隊於該
公司稽查,該公司係從事土石加工業,現場作業中,查該公
司108年1月至108年2月份無機污泥(D-0902)皆有依規定上網
申報廠內自行再利用...另本局日前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及內
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查獲劉興邦君聯繫多輛35噸砂石車前往
財嘉昌有限公司載運土餅(D-0902)無機污泥後前往外縣市傾
倒,惟財嘉昌公司未依規定將廢棄物(D-0902)無機污泥委託
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等情,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稽查
編號:稽108-H04183,見本院訴字第999號卷第193至196頁)
。足徵劉興邦有將產製之土餅狀無機污泥交由未經許可之業
者載運。
(4)又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賴正興做整地回填,財嘉
昌的土看起來很乾淨,但沒有聯單,是劉興邦跟我們叫車去
載,我曾利用車牌號碼000-00、KLD-0577號大貨車前去載運
,我載財嘉昌的土去賴正興那邊倒,賴正興收我一車5000元
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99至102頁)。然事業廢
棄物之清運,應隨車檢附載明廢棄物產生源、清運業者、處
理場所等資訊之遞送聯單(或稱清運聯單),以追蹤廢棄物
流向,確保合法處理並釐清責任,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認被告黎閎洋明知其自財嘉昌公司載運之土餅並無聯單
,卻仍為財嘉昌公司載運,佐以財嘉昌之土餅狀物質為事業
用廢棄物、劉興邦有將產製之土餅狀無機污泥交由未經許可
之業者載運,而被告黎閎洋確依劉興邦請求前往財嘉昌公司
載運,且將財嘉昌公司之土餅狀物質傾倒在水尾小段486-4
等5筆土地上時,被告賴正興尚需收取每車5,000元費用等事
實,堪認被告黎閎洋為財嘉昌公司所載運之土餅,為未經合
法程序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甚明。
3、關於被告黎閎洋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及土方之混和物是否
屬於廢棄物,其主觀上是否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
節,查:
(1)被告賴正興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向被告陳
科華以每月6萬5,000元代價,承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已認定如前。觀察108年3
月8日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現場照片顯示,該等土地
上呈現營建廢棄物常見之混凝土塊、紅色磚頭,甚至帶有鋼
筋、塑膠、管線等物質,足見該土地已遭堆置、甚至掩埋營
建廢棄物,並非一般正常土地使用樣態,有上開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82至192頁)。此等
情況,與被告賴正興承租該土地作為廢棄物轉運站、收容場
之目的相符。
(2)再觀察桃園市環保局108年3月15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
載略以:「稽查情形:...使用開挖機具開挖該堆置場址,
其開挖時發現有太空袋(其太空袋內容物疑似集塵灰及疑似
掩埋污泥)...掩埋及堆置大量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垃圾、
廢電路板、電路板切邊料),另查獲車輛KLD-0577(樽鴻通
運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道00號9樓,統一編號:
00000000)...從富岡(現場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三大
一中隊查扣電腦查獲該兩部車輛)載運垃圾(載運去處車主
無法交代),惟該車輛皆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進行清除廢棄物,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情,
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66
頁)。可證該場址遭堆置、掩埋營建廢棄物,且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確有載運來路不明之垃圾且無相關許可文件。
(3)又證人劉興邦於警詢中證稱:存放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
資料之電腦,都是賴正興在使用,請款資料都是由我提供,
我會請司機載運後把簽單交給賴正興輸入,其中A7-4所記載
(垃圾)的意思,是我詢問KLA-8976司機賴正興說,因為載運
的東西裡面參雜木頭樹枝類的物品,所以賴正興才以垃圾註
記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92頁、第94頁)。而
上開光碟列印資料共有12張,分別是編號A7-1至A7-12,觀
諸其中編號A7-4列印資料顯示:「項次:內壢 日期:磚 車
號:000-0000 米數:30 單價金額:500 趟/台數:3 總米
數:90 總金額$45,000」、「項次:內壢 日期:垃圾 車號
:000-0000 米數:30 單價金額:900 趟/台數:1 總米數
:30 總金額$27,000」等文字(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
一第103頁),再觀察其中編號A7-10列印資料顯示:「項次
:青補 日期:太空包 車號:000-0000 米數:29 單價金額
:430 趟/台數:1總米數:29 總金額$12,470」等文字(見1
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9頁)。可知車號000-0000號
大貨車有使用作載運「垃圾」或「磚」、「太空包」等物品
。
(4)又被告賴正興於警詢中證稱:廠址內收受的廢棄物是從營建
工程而來,大部分是由我載運來堆置,小部分有另外一位合
股的股東綽號老梁(黎先生)所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
5號卷一第12頁)。而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樽鴻通
運公司靠行的兩台車,車號分別是:KLD-0577、686-M5號,
我的綽號就是老梁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100、
101頁)。可徵被告賴正興已自承其廠址內收受之物為營建工
程廢棄物,而被告黎閎洋所有的KLD-0577號車,又曾載運「
垃圾」、「磚」等物品,該車亦曾於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上被查獲載運不明垃圾且無相關許可文件。是綜合上述事
證,堪以認定被告黎閎洋確有前往他處載運之水泥塊及土方
之混和物,實為營建工程產生之廢棄物。
(5)另被告黎閎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分別再以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
76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黎閎洋既有
上開數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前案紀錄,足見其對於廢
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應有深刻認識。然被告黎閎洋卻駕
車前往他處載運無聯單之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段486-4等5
筆土地堆置,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洵堪認
定。
3、關於被告陳科華主觀上是否存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乙
節,查:
(1)被告賴正興向被告陳科華所承租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目的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經警於108年3月7日
持搜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環保局稽查而查
獲上情,已認定如前。又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即因上
開被告賴正興遭查獲租用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廢棄
物乙事,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接受詢問
,則被告陳科華顯已知悉其所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有遭被告賴正興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2)又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
正興使用並收取租金,嗣與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
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
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陳科華於108年8月20日警詢中供稱:賴正興跟
我承租土地之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0日,有再續
約,現在仍持續承租給他,因為警方查緝他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我怕他跑走,所以我現在仍持續承租給他等語,有上開
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堪認被
告陳科華至遲自108年3月8日起,即明知被告賴正興承租土
地之目的,係為堆置廢棄物,其於警方查獲被告賴正興上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後,非但未即刻終止租約,反繼續
將土地出租予被告賴正興並收取租金,顯見其主觀上即有提
供被告賴正興繼續使用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意思,主觀上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
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
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黎閎洋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科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
(二)共犯:
被告黎閎洋與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陳
科華與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據此,被告黎閎
洋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載運廢棄物之犯行,均屬多次
反覆實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之清除廢棄物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陳科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初,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其停止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
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之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
續之繼續犯,且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
一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黎閎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在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後
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黎閎洋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黎閎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閎洋協助財嘉昌公司
清除土餅狀之無機性污泥,及載運無聯單之營建廢棄物至水
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顯見其無視法律規範,漠視政
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
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陳科華身
為土地管理人,本應善盡土地管理之責,確保土地不被用於
非法用途。然其明知被告賴正興承租土地之目的,係為堆置
、轉運廢棄物,且於賴正興遭警查獲違法行為後,仍貪圖租
金,並持續將土地出租予賴正興,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參以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工程度及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暨被告黎閎洋自陳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
告陳科華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被告黎閎洋部分:
1、證人賴正興於108年3月7日之警詢中證稱:另外一名合股的
股東為「老梁」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2頁)
,而「老梁」即為被告黎閎洋之綽號,亦經被告黎閎洋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101頁),堪認
被告黎閎洋即為綽號「老梁」之人。又證人賴正興本院112
年7月12日審理時固證稱:我本來有跟黎閎洋一起合租水尾
小段486-4等5筆土地,但黎閎洋沒有付錢,後來變成我自己
承租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二第108頁),核與上開警詢
之證述內容不同。然本院考量證人賴正興於本院作證曾多次
表示「忘記了」、「時間太久」、「記錯了」等語,經衡酌
被告賴正興之上開警詢筆錄為警搜索之初所製作,對於案發
時間相距較近,證人賴正興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內容應較為
可信,併予敘明。
2、關於廢棄物載運之收費及請款方式,證人劉興邦於警詢時證
稱:編號A-07請款單光碟列印之請款資料,是載運司機依照
載運物品之種類、米數、總米數、每立方米金額計算請領費
用,因為除司機自己賺以外,還要扣一筆土尾錢(土資場處
理費用),這錢要依重量換算米數計算,還要看載運的物品
而有不同,而從財嘉昌載來的土餅由我去向財嘉昌的會計請
款,如果是從他處載來的物品,就是由綽號「老梁」之人或
賴正興去請款等語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93
至95頁)。又被告黎閎洋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樽鴻通運公司
靠行的兩台車分別為KLD-0577、686-M5,我載運財嘉昌的土
至賴正興那裏倒,每車要給賴正興5,000元等語(見110年度
偵緝字第125號第100頁)。則被告黎閎洋之犯罪所得,應以
車號000-0000、686-M5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堆置在水尾小段
486-4等5筆土地後,其所得請領之總金額扣除每車應給付被
告賴正興5,000元後之剩餘金額,為其犯罪所得。
3、據此,依據卷附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資料所示(見108年
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0至1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686-M5號大貨車可請領之總金額分別應為17萬2,470元、6
3萬9,680元。復經扣除每車應給付被告賴正興5,000元費用
即29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686-M5號之大貨車之運送
車次分別為10次、48次,計算式:〈10+48〉×5,000=290,000
元),則被告黎閎洋之不法所得應為52萬2,150元(計算式:1
72,470+639,680-290,000=522,150元),未據扣案,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被告陳科華部分:
1、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租
金6萬5,000元,出租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正興使用
並收取租金,嗣與賴正興再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
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
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陳科
華之犯罪所得,應以自108年3月8日至109年5月30日間,可
向被告賴正興收取之租金數額,估算其犯罪所得。
2、據此,被告陳科華之犯罪所得應為108年3月8日至同月31日(
共計24日)依比例計算之租金數額,加計108年4月至109年5
月(共計14個月)可收取之租金總額,即為96萬0,323元(計算
式:24/31×65,000+14×65,000=960,32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
486-4地號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
可,而被告賴正興、被告黎閎洋等2人,亦明知未申請核發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
告賴正興、被告陳科華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為牟取非法收容廢棄物之利益,由被告賴正興向被告
陳科華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以每月6萬5,000
元,承租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
站或收容場,非法堆置大量土木及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D-0599)、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棄物代碼D-0299)
、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E-0221)及疑似污泥及集塵灰等
廢棄物。因認被告陳科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科華否認上開犯行,固曾供稱:被告賴證興向我
承租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說是要作為砂石土方的
轉運站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76頁),然此與
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尚屬有別。又證人賴正興於本
院證稱:我沒有跟陳科華說要將土地堆放土石及磚角,且我
承租土地後,有搭建約3米左右之鐵皮圍欄,把水尾小段486
-4地號等5筆土地全部圍起,陳科華也沒來現場看過,我也
沒有跟陳科華說土地利用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38號卷二
第109至111頁)。佐以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之空拍
照片,確實可見土石堆置處周圍均有鐵皮圍欄,有上開照片
資料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卷第128頁),堪認被
告賴正興上開證述內容尚屬可信。則被告陳科華於108年3月
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
○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前,衡情應難以推知被告賴正興就
水尾小段486-4地號等5筆土地為何等利用,難認其主觀上具
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科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科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檢察官劉建良、陳玟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實際營運之樽鴻公司雖領有新北
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文件,惟未取得許可設置
轉運站或貯存場,被告蔡林翰為牟取清除、收容廢土之不法
利益,未依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被告賴正興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6日,僱
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駛樽鴻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
KLD-1259號、882-W5號、LAC-702號、KLD-0722號等5部大貨
車,以每車次2,000元代價,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
流向證明文件之大量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傾倒。又被告樽鴻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林
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因認被告樽
鴻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刑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樽鴻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10日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2810161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
13年7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288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三第338號卷第141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查無受理被告樽鴻公司聲報清算事件,有新北地
院113年7月30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258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147頁)。而原法定代理人蔡逢春於113
年9月8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第338號卷三第155至157頁)。則被告樽鴻公司因遭新
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而不存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陳玟
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TYDM-110-訴-33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