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甘若蘋

共找到 83 筆結果(第 31-40 筆)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安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安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7 時2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僑勇門市」內,以門市對門市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及其不知情同居人王正善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 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傳送上 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人。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或陳安妮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上開2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安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王正善、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在、俞永聰、陳姵融、余宣 慧、楊湘婷、簡○佑(97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警 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 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7至52 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本案6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 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 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本案共6名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載之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 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其自述及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1頁、第60至6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被害款項均經提領一空,本案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1 王永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7時46分許,以電話聯繫王永在,冒稱係LITV電商業者並誆稱:王永在所使用之LITV遭預扣款項,須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王永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3月06日 18時53分許 49,988元 合庫 帳戶 113年03月06日 18時55分許 49,989元 合庫 帳戶 2 俞永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3時4分許,利用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俞永聰,誆稱:要向 俞永聰購買手錶云云,致俞永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3月07日 00時01分許 132,123元 合庫 帳戶 3 陳姵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INSTAGRAM網頁上登載內容不實之廣告云云,適陳姵融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內容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經點擊該廣告所連結IG帳號並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3月06日 19時09分許 22,000元 郵局 帳戶 4 余宣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明方式聯繫余宣慧並誆稱:余宣慧抽中Iphone大獎云云,致余宣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3月06日 19時14分許 22,000元 郵局 帳戶 5 楊湘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9時46分許,利用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楊湘婷並誆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 ,致楊湘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3月06日 19時45分許 30,029元 郵局 帳戶 6 簡○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利用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簡○佑並誆稱:簡○佑獲得領取拍立得之機會云云,致簡○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3月06日 20時32分許 26,027元 郵局 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與「信貸專員~王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9至13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3年4月12日合金枋寮字第1130001059號函暨所附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2至64頁 3. 王正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5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23頁 5. 王正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70至71頁 6. 告訴人王永在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25至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8、29頁 7. 告訴人俞永聰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8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0、2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1頁 8. 告訴人陳姵融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3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1至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4、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5頁 9. 告訴人余宣慧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4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7至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9至5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1、5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52頁 10. 告訴人楊湘婷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8至59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60、61頁 11. 告訴人簡○佑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1、4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2頁

2025-02-26

PTDM-114-原金簡-13-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誌雄(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10月9日繫屬本院,惟被 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2月7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屏檢 錦盈113偵11264字第1139041239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 、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查 ,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4號   被   告 曾誌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雄前因與周執中前配偶吳姿瑩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1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周執中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持紅色油漆朝上址處鐵捲門潑灑(毁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等暗示將對該處住戶不利之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使周執中於目睹住家遭潑灑紅漆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周執中安全。   二、案經周執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誌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執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騎乘路 線圖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0張、告訴人戶籍地鐵捲門照片2 張及被告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2-25

PTDM-114-易-154-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45、1049、1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 達10公克以上)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翌(4)日 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24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0時30 分」員警盤查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在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三山國王廟前,以將海洛因摻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一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因施用毒品昏睡在路旁,經員警到場 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3公克) 、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 月13日,爰予更正)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 就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 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9號,警一卷 第12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179號,警一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參;就事 實一、㈡部分,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5號,警三卷第23頁)、 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155號,警二卷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警二卷第13頁)、枋寮分局113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見警二卷第14至16、 33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二卷第28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 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與競合: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 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 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 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為據(見毒偵一卷第24至25頁),復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 被告對上開累犯事實記載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 7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 罪質及有關聯性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之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徵其歷經刑事處罰,仍未 能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之情,爰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自首部分    查,被告於違犯事實欄㈠犯行後,經員警初步檢驗尿液結 果呈陽性反應後,始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 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至4頁);違犯事實欄㈡犯行 後,手臂上插著針筒,且經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針筒、海 洛因等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113年6月25日偵查報告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 至5、2、28頁),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已由尿液初驗結 果、扣案物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 犯罪,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本案113年6月24日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鬆阿 」之人,惟未提供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員警無從 查獲等節,有枋寮分局113年11月8日枋警偵字第11390055 3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未能戒斷惡習,明知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本質上屬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 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 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酌被告自陳施用毒品係因 交友不慎之犯罪動機,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鋼鐵外包商,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現因開刀無業,經 濟來源仰賴家中提供,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 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228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28至2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仍有另案尚待審理、裁判,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告之利益,爰不 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剩 餘之毒品,經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且經 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報 告編號:4814D036號,毒偵二卷第79頁)。可認屬被告本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毋庸另為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①檢體說明:白色粉末0.3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714公克(精秤重),驗餘淨重0.0604公克。 ②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注射針筒 1支 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025-02-24

PTDM-113-易-1000-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廠牌:IPhone,型號:15,顏色:粉 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芳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李忠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 機1支(廠牌:IPhone,型號:15,顏色:粉紅),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葉妤亭,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3號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與李忠智(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13分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名家髮型」,趁葉妤亭未注意 之際,由李忠智在旁把風,鄒芳芸徒手竊取葉妤亭放置在上 址櫃檯之IPHONE 15手機1支。嗣葉妤亭察覺上開手機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妤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妤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IPHONE 15手機外盒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忠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竊得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2-24

PTDM-113-簡-1873-202502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明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 幣人頭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詐騙被害人陳美玲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頁 背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9年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 決書附卷可按,理應知悉不得於未經查證下,即隨意交付個 人身分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詎以相似手法再犯 本案,任由詐欺集團取得其個人身分資料後,註冊虛擬貨幣 帳戶,進而充作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危害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因缺錢孔急之犯罪動機、手段 、幫助詐得財物之金額非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受 詐騙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9,975 元、19,975元匯入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 ,而不知去向,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 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 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 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   被   告 葉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虛 擬貨幣帳戶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 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拍攝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埤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正 反面,存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其手持 國民身分證及註記「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字條自拍 等照片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曉蕾」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陳曉蕾」及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該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葉明福之名義及前 開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並由某自稱「Andy」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美玲佯稱:可至「Star E xchange」網站投資泰達幣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1 12年7月26日下午8時23分、8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鑫門市,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各支付新 臺幣(下同)19,975元、19,975元匯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用 於購買泰達幣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一 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美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 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 (四)被告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交易紀錄、提 領紀錄各1份。 (五)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六)被告與「陳曉蕾」之LINE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2-24

PTDM-113-金簡-521-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燁 程家鴻 姚登凱 張簡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燁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家鴻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 姚登凱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 張簡玉輝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簡玉輝夥同友人黃柏燁、姚登凱及程家鴻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0日下午9時45分許,由張簡玉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燁、姚登凱及程家鴻至洪勝南 所有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魚塭,趁無人看管之際, 由張簡玉輝在場把風,黃柏燁、姚登凱及程家鴻則各自以張 簡玉輝、姚登凱及程家鴻攜帶之釣竿為工具,以垂釣之方式 竊取魚塭內洪勝南所飼養之午仔魚合計7條,並放置在姚登 凱所攜帶之冰桶內而得手。嗣經洪勝南於同日下午10時23分 許巡視魚塭發現後報警查獲。案經洪勝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柏燁、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被告黃柏燁、程家鴻、姚登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被告張簡玉輝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勝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洪勝南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屏東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扣案午仔魚照片2張、扣案釣竿 照片7張、魚塭現場蒐證照片2張。  ㈣扣案之釣竿3支、午仔魚7條(已發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燁、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黃柏燁、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為竊 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 例原則。審酌被告黃柏燁、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雖共 同行竊,惟其等犯案手段,係以釣竿垂釣告訴人魚塭內之午 仔魚,對他人造成之危險性非高,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縱 科處結夥竊盜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柏燁、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均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飼養於魚塭中之 午仔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程家鴻、姚登凱、張簡 玉輝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 有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54頁),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黃柏燁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7頁),然因告 訴人無意願,未能試行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73頁),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黃柏燁及張簡玉 輝均有詐欺、妨害秩序等前案,被告程家鴻及姚登凱均未經 法院論罪科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黃柏燁及張簡玉輝素行非佳,被告程家鴻及姚登 凱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 卷第至67頁)、被告黃柏燁於警詢中(警卷第4至5頁)自述 之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釣竿3支,分別為被告程家鴻、姚登凱、張簡玉輝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柏燁、程家鴻、姚登凱、 張簡玉輝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7頁;偵卷第48至51頁、第84 至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被告程家鴻、姚 登凱、張簡玉輝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之犯罪所得午仔魚7條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19

PTDM-114-簡-178-202502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偲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8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4頁);又附表所示之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考 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 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2萬5千元之財產損害,並增 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已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114 年2月4日和解書、匯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 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履行而全數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業如前述,另酌 以附表所示之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 見本院卷第50、55頁),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此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且被告業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4月8日起與乙○○取得聯繫,並以暱稱「張天欣」向乙○○佯稱:要借款購買手機,且因車禍需用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1日 6時7分許 2萬5千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6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6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4頁)

2025-02-19

PTDM-114-金簡-74-202502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9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3年2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含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丙○○、甲○○、丁 ○○、戊○○、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至2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 匯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6至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轉 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 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 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 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指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處 斷。  ㈤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逾163萬元之財產損害,並 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惟附 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尚未生金錢流向不明之結果 ,併予審酌),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有 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未能與附表所示 之人取得聯繫,而無法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附表所 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調解,然因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取得聯繫,而無法達 成調解或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情,以及上情固 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惟慮及被告行為既然造成法益破壞, 且該等法益破壞狀態迄今未有適當回復,是本院尚難認有何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 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假冒為丙○○之子,致電向丙○○佯稱:因積欠廠商貨款,急需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 15時47分許 48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8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16時許,假冒為甲○○之子,致電向甲○○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0時29分許 36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3至54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收據、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7至9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3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9時許,假冒為丁○○之子,致電向丁○○佯稱:需要資金周轉,急需用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0時10分許 48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5至56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10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4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29日13時16分許,假冒為乙○○之女,致電向乙○○佯稱:需要資金周轉,急需用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1時5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2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17、118、12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5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假冒檢警人員向戊○○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及匯款配合調查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 11時20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金昌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7至60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郵局存簿儲金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09至112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113年3月1日 11時23分許 50,000元

2025-02-19

PTDM-114-金簡-72-20250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昱安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娛公子」、「小江」、「逍遙子」、「 阮經天硬明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 員自113年1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莉莉」、「 朝隆客服-雯雯」向鄭梅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梅 貞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4日9時許交 付投資款項,再由陳昱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勝星門市與鄭梅貞會面,並出 示偽造之「朝隆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朝朝隆投 資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業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而行 使,復向鄭梅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 「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張哲謙」。陳昱安另依指示將所 收取之50萬元放置於附近工地之流動廁所,致生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並取得2,500元作為報酬。嗣經鄭梅 貞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梅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第7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梅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LINE暱稱「張莉莉」、「朝隆客服-雯雯」之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僅有修正前之規定可以減刑,然整體比較之下,修正前之 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仍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偽造「朝隆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張哲謙」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娛公子」、「小江」、「逍遙子」、 「阮經天硬明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雖有犯罪所得,然迄本案判 決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自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而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且透過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款項後,經 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 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 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自承目前仍因領錢的詐欺案件 為其他法院羈押中(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其案發迄今仍不 斷違犯相同之罪,難認有何悔改之意,態度難稱良好。復考 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 可,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情節,以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 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 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 作為補充規定。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朝隆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手機1支,雖亦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 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拿到2,500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對價,且上開款項未 據扣案或經被告發還、繳回,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全數放置於 附近工地之流動廁所,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取走等情 ,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TDM-113-金訴-805-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正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為果腹之犯罪動機 、行竊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麻油雞肉米糕1盒、咖啡糖2包,固為其犯罪所 得,然扣案後經告訴人史雯如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1號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屏東復興南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 麻油雞肉米糕」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已發還) 、「咖啡糖」2包(價值38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史雯如察覺有異,阻止王正放離去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雯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史雯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價格標籤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均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1張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2-14

PTDM-113-簡-1850-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