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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的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入 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油漆工作,家中有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足認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8、111年度毒 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2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8月23日13時3 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分案偵辦),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查知其為通緝犯身分,當場扣得安非他 命1包(淨重0.318公克、驗餘淨重0.315公克)、分裝勺1支 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⑴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證開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 虞,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 非他命1包及分裝勺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3-易-969-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7日16日,逕予更正 )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友人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淑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回執聯、基隆市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31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 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 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 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4-基簡-12-20250227-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91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或31日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信一路友人住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贅引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號)、本院搜索票、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 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照片)扣案可證。堪認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依首揭法律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自無不合。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經檢察官再次傳喚未到,足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 ,無戒癮治療意願,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案不適合為 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 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7

KLDM-114-毒聲-16-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5.102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人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9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306號駁回再 議確定,被告於114年2月3日死亡【聲請書誤載為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總淨重5.10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4.005公克】,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 上職議字第1030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113年12月9日至115年6月8日)之114年2月3日死亡,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行政簽結而結案,又被告於 行政簽結前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基隆地檢署114年2 月10日報結簽呈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5 .105公克、驗餘總淨重5.102公克),因外觀顏色一致,取1 抽樣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卷第101頁),足認前揭扣 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論以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從而,聲請人就上 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2-27

KLDM-114-單禁沒-27-20250227-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超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19所示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2⑴、3、4、5⑵、6⑵、7⑴ 、8、10、13⑶、15至17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二、㈡編號2 至5所示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彭柏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至附件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 附件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2 ︶ 證人彭靖雯之證述: ①113年9月16日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警詢 ③113年9月17日偵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 證 3 ︶ 毒品分級列印資料(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 檢 證 4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 檢 證 5 ︶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17日函 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血鑑定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5 ︵ 檢 證 6 ︶ 菸彈4個(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殘渣5個(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及醫療藥品利多卡因lidocaine、尼古丁等成分)、玻璃球、哈密瓜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電子菸主機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6 ︵ 檢 證 7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 證 8 ︶ 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拍攝照片8張 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影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 檢 證 9 ︶ ①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36130634號)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 檢 證 10 ︶ 被告駕車之車籍資料: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0 ︵ 檢 證 11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F87-601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 檢 證 12 ︶ 查詢被告、被害人鍾月平、李金寶身分證字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2 ︵ 檢 證 13 ︶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3 ︵ 檢 證 14 ︶ ①監視器畫面擷圖39張、行車紀錄器擷圖2張 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4 ︵ 檢 證 15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3年10月22日偵查報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5 ︵ 檢 證 16 ︶ ①刑案現場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檢察官並同意倘以簡報方式展示此項照片,應由檢辯雙方共同討論同意,且展示方式已經檢辯雙方於協商時達成協議,是已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6 ︵ 檢 證 17 ︶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7 ︵ 檢 證 18 ︶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 ③相驗照片8張(範圍:113年度相字第681號卷第88頁、第91頁、第95頁、第123頁)。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檢察官並同意倘以簡報方式展示此項照片,應由檢辯雙方共同討論同意,且展示方式已經檢辯雙方於協商時達成協議,是已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8 ︵ 檢 證 19 ︶ ①林○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②李○祥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③李○祥傷勢照片 ④李○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⑤李金寶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且檢察官倘以簡報展示③照片之方式已經檢辯雙方於協商時達成協議,是已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9 ︵ 檢 證 1 ① ︶ 被告彭柏超之供述: ①113年9月16日警詢  113年9月17日8時23分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11時警詢 ③113年9月17日偵訊 ④113年9月17日羈押庭訊問   ⑤113年9月18日警詢 ⑥113年9月18日偵訊 ⑦113年9月26日警詢 ⑧113年9月26日偵訊 ⑨113年10月24日偵訊 ⑩113年11月13日法官前訊問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20 ︶ 證人即告訴人盧勝樟(死者鍾月平之配偶)之證述: ①113年9月6日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偵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 證 21 ① ︶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博文(死者鍾月平之兒子)之證述: ①113年9月17日偵訊 ②113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偵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 ︵ 檢 證 21 ② ︶ ⑵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告訴人盧博文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㈣)。 3 ︵ 檢 證 22 ︶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宇(林○璇之父)之證述: ①113年9月18日警詢、刑事委任狀 ②113年10月4日偵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 檢 證 23 ︶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寶之證述: ①113年9月17日警詢 ②113年10月4日偵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5 ︵ 檢 證 24 ① ︶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偉元(李○祥、李○越之父)之證述: ①113年9月18日警詢、刑事委任狀 ②113年10月4日偵訊 ③113年10月11日警詢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另已聲請證人李偉元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經本院准許,是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4條、第161條第3項第3款、第156條第3款之意旨,認調查待證事實相同、證據價值相同或較高之證據即可,是認此項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5 ︵ 檢 證 24 ② ︶ ⑵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李偉元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亦得使國民法官法庭親自見聞被害人家屬之陳述,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 檢 證 25 ︶ ⑴被告彭柏超個人資料: ①相片影像資料 ②個人戶籍資料 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⑤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⑦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⑧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1)。 6 ︵ 檢 證 25 ︶ ⑵被告彭柏超個人資料: 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3年11月29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33200885號函覆之被告近五年交通違規紀錄 ⑩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12月12日竹監單苗四字第1133199594號函覆之被告違規紀錄 ⑪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3年12月12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33201462號函覆之被告違規紀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 證 26 ︶ ⑴被告刑案資料: ①完整矯正簡表 ②通緝簡表 ④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 ⑤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 ⑥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06號判決  ⑦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 ⑧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判決  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  ⑩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判決 ⑪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判決 ⑫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 ⑬111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彭柏超筆錄及進行單 ⑭彭柏超刑案資料綜合說明書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 檢 證 26 ︶ ⑵被告刑案資料: 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2)。 8 ︵ 檢 證 27 ︶ 被害人鍾月平個人資料: ①個人戶籍資料 ②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③被害人鍾月平生活照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 檢 證 28 ︶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9412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3年度黃字第70號)及扣案物照片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9412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513號)及扣案物照片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9412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3年度保字第1793號)及扣案物照片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聲請本項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為「於被告身上或車上查扣到之物品」、「被告之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刑法第57條第4款、第8款、第9款)」,然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含起訴書提及之各該扣案物)係為全部坦承之供述,本院亦已准予調查附件一、㈠編號5(即檢證6)起訴書所載扣案物之照片,是檢察官就此部分顯係就同一待證事實,再提出相同性質之證據調查聲請;再者,本案縱有同時查獲其他起訴書未提及之扣案物,然本案被告被訴事實及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與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他扣案物於形式上以觀,應與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或刑法第57條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10款等量刑事由無涉,而被告車上或身上查獲其他扣案物得否真實反映被告當時之生活狀況或品行(即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之量刑事由),似有可議,尚難認本項證據調查聲請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加以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各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各已提出多項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均經本院准予訊問被告(詳後述),是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10 ︵ 檢 證 29 ︶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 檢 證 30 ︶ 新聞列印資料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6)。 12 ︵ 檢 證 31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9。 13 ︵ 檢 證 32 ︶ ⑴ ①警方勘查照片(被告車輛外側)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㈢)。 13 ︵ 檢 證 32 ︶ ⑵ ②驗車影片光碟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8)。 13 ︵ 檢 證 32 ︶ ⑶ ③刑案現場環繞攝影光碟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業已敘明此項證據係警方到場後於第一時間攝錄之現場環繞錄影檔案,是於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亦得使國民法官法庭以較為立體方式理解當下現場之狀況,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4 ︵ 檢 證 33 ︶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9)。 15 ︵ 檢 證 34 ︶ ①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②監視器光碟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6 ︵ 檢 證 35 ︶ 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2月9日函覆之被害人林○璇傷勢情形及照片。 ②南門綜合醫院113年12月4日函覆之被害人李金寶傷勢情形、X光照片2張。 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2月12日函覆之被害人李○祥傷勢情形及照片。 ④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2月11日函覆之李○越傷勢情形及照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且檢察官倘以簡報展示照片之方式已經檢辯雙方於協商時達成協議,是已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7 ︵ 檢 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辯 證 2 ︶ 證人彭靖雯之證述: ①113年9月16日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警詢 ③113年9月17日偵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㈠供述證據編號1)。 2 ︵ 辯 證 1 ① ︶ 被告彭柏超之供述: ①113年9月16日警詢  113年9月17日8時23分警詢 ②113年9月17日11時警詢 ③113年9月17日偵訊 ④113年9月17日羈押庭訊問   ⑤113年9月18日警詢 ⑥113年9月18日偵訊 ⑦113年9月26日警詢 ⑧113年9月26日偵訊 ⑨113年10月24日偵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3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㈢被告彭柏超之供述證據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辯 證 6 ︶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彭柏鈞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 2 ︵ 辯 證 3 ︶ ①被告羈押期間之行狀考核表、作業成績考核表、性格考核表、性行考核計分總表、輔導紀錄等性行考核資料 ②被告之接見紀錄、高關懷特別輔導紀錄表、相關病歷、身體檢查、醫師訪談紀錄等資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 辯 證 4 ︶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4 ︵ 辯 證 5 ︶ 被告彭柏超個人資料: ①相片影像資料 ②個人戶籍資料 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⑤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⑦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⑧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5 ︵ 辯 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2025-02-27

SCDM-113-國審交訴-5-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尚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貳包(驗前總淨重零 點伍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4月14日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甲○○因駕駛 車輛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甲○○即於警員尚不知其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總淨重0.566公克)、吸食器1組交付警員查扣, 並於同日4時5分許,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甲○○復於同 日接受警員調查詢問時即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末警員將其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7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蔡松穎於113年4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於113年4 月14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4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2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4號、報告序號 :竹二-5號)影本各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5月14日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025號)影本各1份、現場 照片3張、扣案物暨初步檢驗、秤重照片共6張。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 113年度安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4頁)、吸 食器1組(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保字第958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9頁)。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 案被告係於113年4月14日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 因駕駛車輛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被告旋即主動交付上揭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且被告除於 同日4時5分許即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外,於同日12時21 分許至12時51分許間接受調查詢問時,警員本於詢問毒品犯 之慣行,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地,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於113年4月12 日,在其住家內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員 蔡松穎於113年4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13年4月14日第2 次調查筆錄各1份(見毒偵卷第5頁、第7頁至第9頁背面)附 卷可佐,考諸被告為警盤查之際,外觀上並未顯露其有施用 毒品之嫌疑,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交付上揭扣案物、坦承施用 毒品犯行方才查獲本案,則被告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其犯後主動自首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白色透明結晶2包(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23 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4頁),為被告所有乙節, 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該等扣案 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 鑑驗結果略以:白色透明結晶2包,取1檢驗,使用量0.005 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實秤毛重1.13公克、驗前總淨重 約0.56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25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檢驗,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5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3025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57頁)存卷足憑 ,是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當均係違禁物,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有施用上述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並考以上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遭查扣之時地,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之時空緊密,應堪認定該等毒品為本次被告施用後所剩餘, 自應連同附著於該等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 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保字第95 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9頁),同為被告所有,亦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再觀諸該吸 食器扣案之時地,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近,亦當為該 次犯行所用之物,核其性質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SCDM-113-竹簡-940-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萬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沈文啟於警詢之證述 」應更正為「沈文起於警詢之證述」、「相驗報告書」應更 正為「檢驗報告書」;另補充「被告林萬的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27日路覆字第11201 53573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 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導致張 文鑫不幸往生,使張文鑫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苦,並無端受 司法程序之折磨,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並得張文鑫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大 貨車司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犯後坦承犯罪,並取得張文鑫家屬宥 諒,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守 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 ,實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 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03號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的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4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 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外側車道前 併排停車,適有楊毓榮(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8月17日 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搭 載謝侑霖,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貿然 左轉林森路後右偏外側車道駛至右轉道出入口,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張文鑫所騎乘沿中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道右 轉林森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推行張文 鑫所騎乘上開機車滑行,隨後碰撞前方由林萬的前開停放之 營業大貨車,致張文鑫因頭胸腹鈍力損傷併右下肢骨折及創 傷性休克死亡,旋經聽到碰撞聲之林萬的到場控制楊毓榮並 報警。林萬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鑫配偶許雅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的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雅鈞之指訴、證人楊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吳文彬、沈文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暨翻拍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20271723 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 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5款訂有明文。經 查,被告林萬的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意而任意臨時停車,致 被害人死亡,與證人楊毓榮同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鑑 定意見同認被告林萬的具有過失,有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林萬的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林萬的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562-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語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語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第4行記載「1月6日 」更正為「1月3日」、第10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 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 卷第45頁)」、「被告賴語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1、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語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3 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42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語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在 中壢火車站廁所內,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20 頁),而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0日報告編號UL/2024/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9 、41、45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 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 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 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 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 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 、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 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 ,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 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 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 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 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 、從輕量刑之依據;又按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部 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 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刑法第62條自 首恩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 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被告同意配合 至派出所採集尿液,並即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11、45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 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部分,係員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 於被告主動供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就施用 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部分,自僅得作為從輕量 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輕罪已合 於自首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在全聯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   被   告 賴語喬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語喬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於111年1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4日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之中壢火車站廁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22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苑平街7巷為警查獲,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帶返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語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5時48分 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檢 體編號為0000000U002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4 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所犯之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審易-3366-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雲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4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 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 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安非他命1包 (112年度安字第50號) ⒈總毛重:5.70公克 ⒉總淨重:5.302公克 ⒊驗餘總毛重:5.695公克 ⒋使用量:0.005公克 ⒌剩餘量:5.297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6846號第14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6846號第75頁)

2025-02-27

TYDM-114-單禁沒-8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价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俊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以附表二所示之物聯繫袁梓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犯 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事實 」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袁梓傑。  ㈡以附表二所示之物聯繫白文琳,於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時 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 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大麻花 予白文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俊价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至 160、176頁),且與證人袁梓傑、白文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出處),並有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照片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868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卷一第23至 28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一第29至38、123至125頁 )、八德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21日職務報告(見報搜卷第7 至1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一第119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 113至117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 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 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 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 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 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 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 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 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 、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 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未表示其於本案毒品交易中可獲得利潤 之數額,然其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又毒品販賣 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 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營利,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且對象單純(即證人袁梓傑、白 文琳)、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別,然被告就 附表一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0年,過於嚴苛,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 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本案12次毒品交易之數量 及金額非鉅、販賣對象單純、販賣時間非長等情,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為其用於聯繫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卷第 17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交易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8月31日晚間7時33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27至128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61至165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3日晚間7時08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3日晚間10時0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27至128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67至172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8日晚間7時22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五福宮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33至135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73至182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45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14日晚間7時3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五福宮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37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83至188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26日晚間11時58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27日凌晨0時1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五福宮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39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89至193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2日晚間6時09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43至146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01至203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3日晚間9時02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47至148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05至208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8日晚間7時58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49至150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09至210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9日晚間10時13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桃園民富店前,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51至153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11至216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1時53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55至156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17至223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51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56至157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51至53、225至229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04分許,與白文琳聯繫,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大麻花1包予白文琳 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白文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27至232、277至280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33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39至50頁,他卷二第247至260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交易所用,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YDM-113-訴-44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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