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价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俊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以附表二所示之物聯繫袁梓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犯
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事實
」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袁梓傑。
㈡以附表二所示之物聯繫白文琳,於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時
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
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大麻花
予白文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俊价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至
160、176頁),且與證人袁梓傑、白文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出處),並有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照片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868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卷一第23至
28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一第29至38、123至125頁
)、八德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21日職務報告(見報搜卷第7
至1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一第119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
113至117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
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
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
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
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
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
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
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
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
、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
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未表示其於本案毒品交易中可獲得利潤
之數額,然其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又毒品販賣
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
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營利,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且對象單純(即證人袁梓傑、白
文琳)、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別,然被告就
附表一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0年,過於嚴苛,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
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本案12次毒品交易之數量
及金額非鉅、販賣對象單純、販賣時間非長等情,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為其用於聯繫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卷第
17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交易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8月31日晚間7時33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27至128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61至165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3日晚間7時08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3日晚間10時0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27至128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67至172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8日晚間7時22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五福宮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33至135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73至182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45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14日晚間7時3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五福宮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37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83至188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26日晚間11時58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27日凌晨0時1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五福宮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39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89至193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2日晚間6時09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43至146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01至203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3日晚間9時02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47至148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05至208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8日晚間7時58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49至150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09至210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9日晚間10時13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桃園民富店前,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51至153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11至216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1時53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55至156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17至223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51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56至157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51至53、225至229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04分許,與白文琳聯繫,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大麻花1包予白文琳 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白文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27至232、277至280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33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39至50頁,他卷二第247至260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交易所用,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TYDM-113-訴-44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