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莊哲維
相 對 人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
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與反訴被
告)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雄建字第
1號判決本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部分勝訴,並諭
知「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
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兩造均未不服
,全案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即相對人自行負擔,茲不贅述),聲請人第一審反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依本院111年度雄建簡字第2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87,610元,預納裁判費12,781元,聲請人並
預納鑑定費用380,000元及證人旅費1,142元,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此乃法
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
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合計為393,
923元(計算式:12,781元+380,000元+1,142元=393,923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應由相對人負
擔二分之一即196,962元(計算式:393,923元×1/2=196,9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縱上所述,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6,962元,並於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
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
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
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另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
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
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
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
中所支出之裁判費、證人旅費及鑑定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
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KSDV-114-司聲-16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