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當事人進行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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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UNG DAT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RUNG DA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 實 一、LE TRUNG DAT(越南籍)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 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 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 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友人NGUYEN T HANH TRUNG(越南籍,中文名阮成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下稱本案帳戶),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 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二之時間,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邱穎君、楊昀绮、湯嘉惠、葉虹君、陳宣卉、翁宇濬 、黃哲智、王懷英、林定澍、徐偉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5至7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阮成忠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帳 戶遺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向阮成忠借提款卡去領錢,伊不知道現 在要如何處理,伊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伊就是卡片遺 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如附表二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二所示之人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除有附表二所 示之人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 附表二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   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或交付他人之理,且提款卡或存摺一 旦遺失,理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 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雖為外籍人士,然已在我國境內工作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智能障礙之人,為防 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他人之提款卡、 密碼,則本件被告既未將提款卡密碼以書寫方式記下,也未 將卡片交出,更未將密碼告知別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會得知阮成忠之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之密碼若非被告自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當無可能知悉,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就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   一般具備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如其金融帳戶存簿   、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 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施詐者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款項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   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   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   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   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此   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毋須深究。是不論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信本件被告之帳戶可供正常提領款   項,而無遭被告突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依前開說明,   絕無執意以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由此可見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使用本件帳戶可順利取得行騙款項,具備行騙過 程不會遭被告掛失帳戶之高度信心,方可放心於相當時間內 使用被告之前開帳戶提款卡作為行騙工具等情,要無疑義, 足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同意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 使用,而非遭竊或遺失。益徵被告對上情應知之甚明,然被 告卻將本案帳戶之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取得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不詳人士係為以上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被 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上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即令該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 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另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 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刑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被害人)1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 能與告訴人(被害人)1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 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且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17號卷第367頁)可佐,其在我國工 作期間,涉犯幫助洗錢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 ,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如附表二所 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轉匯或提領,並無經檢警 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帳戶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鄭春美 (未提告) 112年8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2 邱穎君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3 廖婉菁 (未提告) 112年8月中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4 楊昀绮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5 湯嘉惠 (提告) 112年8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1時23分許 1萬元 6 葉虹君 (提告) 112年8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7 陳宣卉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4時51分許 1萬元 8 翁宇濬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14時52分許 1萬元 9 黃哲智 (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分許 1萬元 10 王懷英 (提告) 112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11 謝曉瑢 (未提告) 112年8月1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3分許 1萬元 12 林定澍 (提告) 112年7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55分許 1萬元 13 徐偉剛 (提告) 112年8月1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2025-03-19

PCDM-113-金訴-2544-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張建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14、73134、750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張建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均尚犯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至原 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 判程序筆錄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 訴人本件犯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幣商,且 告訴人林芷伊、蔡淑貞、王悅如等人亦有取得交易之虛擬貨 幣,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赤木崗 憲」之人有關,泛稱原審就此重要疑點或證據未予調查釐清 ,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074-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乃言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禾與陳乃言原為夫妻(民國108年8月31日離婚),陳禾係 陳木全之弟弟,三人並同住一起。緣因陳乃言、陳禾(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夫妻受吳見忠邀約,欲至柬埔寨投資,有資 金需求,遂商請有不動產之陳木全於105年12年22日,以其 名下所有雲林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 ○路0段000號)建物,連同坐落之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系爭房地),用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下稱虎尾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並約定由陳乃言、陳禾繳納貸款本息,後因柬埔寨 投資未如預期,致上開貸款無法如期繳納,陳乃言、陳禾即 商請陳木全以假買賣過戶予陳禾之方式,另向金融機構申辦 購屋貸款,以獲取更多資金,故陳木全與陳禾原欲於108年7 月12日簽立假買賣契約書(下稱7月12日契約書),惟因陳 禾信用不佳,詢問銀行可能放貸額度不如預期,故陳禾與陳 木全之假買賣未成,然陳乃言、陳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禾竊得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陳 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陳禾、陳乃言涉共同竊盜部分, 業經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確定),並將本案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陳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交給陳乃言,再於未經陳 木全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8月12日在不詳地點,陳禾、陳乃言以本案系爭房地 為標的,冒用陳木全名義,偽造賣方為陳木全、買方為陳乃 言、買賣總價金為1250萬元、簽約日為108年8月12日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1份(下稱8月12日契約書),並由不詳之人於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㈠「本契約簽訂時,甲方(買主)應給 付給乙方(賣主)價款之一部計150萬元整為定款,乙方亦 即日親收足訖」下方偽簽「陳木全親自收訖108.8.12日」、 契約末尾賣主(乙方)偽簽「陳木全」之署名、盜蓋陳木全 之印章於該買賣契約書(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即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由陳乃言在該8月12 日契約書上買主簽名,進而偽造表示本案系爭房地成交金額 為1250萬元之買賣合約,由陳乃言持有。  ㈡陳乃言於108年8月22日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0○000 0號台中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向不知情之承 辦人佯稱其為本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欲申請房屋擔保貸款 等語,並提供上開8月12日契約書等資料,以陳乃言擔任貸 款名義人,向台中商銀申辦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上開假契約 ,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信本案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實,同 意以本案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前提下,核貸800萬元 予陳乃言。  ㈢陳禾、陳乃言均明知陳木全、陳乃言間並無買賣本案系爭房 地之事實,仍欲以買賣作為登記之原因,委由不知情代書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位不實勾選 「買賣」,並於附表編號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3之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陳木全之印章,進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2、3之文書,後陳乃言委由不知情代書持上開文書 、所有權狀、陳木全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於108年9月2日向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虎尾地政事務所收件,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8年9月4日將陳木全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乃言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使陳乃言因此 登記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足以生損害於陳木全、地 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台中商銀於108年9月 6日核撥貸款共800萬元至陳乃言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乃言台中商銀帳戶),並由台中商銀將其中 345萬1376元匯出清償陳木全前揭虎尾農會貸款。陳乃言另 委由陳木全不知情之堂姐陳鳳娥於108年9月18日,向虎尾地 政事務所遞件塗銷本案系爭房地上虎尾農會之抵押權,另15 0萬元則用以償還一起投資柬埔寨之友人陳文德、張益民、 吳政倫,剩下款項則繳納陳禾積欠之卡費、代書費及繳納房 屋稅增值稅等。  ㈣陳乃言再於109年6月29日,以玉山銀行貸款利息較低為由, 向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 佯為本案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施以詐術,申請以設定 抵押權擔保之方式辦理房屋貸款轉貸,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 之購屋貸款,使玉山銀行承辦人誤信陳乃言實際上為本案系 爭房地之所有人,同意核貸780萬元予陳乃言。 二、案經陳木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 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 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 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 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 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 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 本院亦已明示其僅就原審認定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故原判決關於理由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以及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等部分,因無人提起上訴,是 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客觀事實部分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是他們兩兄弟自己貸款辦不過 ,為保存房子才請我幫忙,我幫他們把房子留住,貸款我背 ,他們竟然還告我,原審判我有期徒刑8月,我真的很冤枉 。我是還陳木全的貸款,我存錢到他的帳戶,他卻說不知道 ,所有金額我交代的很清楚,他說他上班不知道沒空。我告 訴他們我身體出狀況沒有辦法再繼續繳,我從臺中商業銀行 開始繳,繳到玉山銀行,我繳納10個月,房子不是我的,我 幫他繳貸款卻還告我云云。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則略以:本 案陳木全、陳禾證稱本件買賣契約第一次有代書承辦,又證 人吳見忠證稱是他介紹代書林樹錦,林樹錦為資深謹慎之代 書,被告如要偽造文書根本不會也沒有動機加註見證人,何 況是代書,增加將來犯罪行為被證明之風險,且二份契約手 寫部分均相同,顯為同一代書代筆,又依證人吳見忠於原審 提出與林樹錦之LINE截圖,林樹錦有將第二份買賣契約傳送 與吳見忠,雖林樹錦已死亡無法作證,但其係與買賣方無涉 之第三人且無利害關係,其記載為見證人,顯見應確有第二 份買賣契約存在,且應確有當事人參與同意下製作,並非出 於被告之偽造,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判決僅以陳 木全片面主張,且是因陳木全未提出契約原本,始致原審無 從鑑定,自不得逕以第二份契約非伊之字跡,即採陳木全之 片面告訴之詞。且陳木全自承第一次之買賣契約為真正,足 見陳木全確有移轉房地以清償以伊名義借款之經濟上動機, 雖因陳禾難以取得足夠貸款未予辦理,但上開經濟上動機仍 存在,不管是信託或借名辦理過戶,陳木全沒有反對的理由 ,況被告為陳木全弟媳,陳木全在被告之弟公司任職,並與 被告夫妻同住,另由被告與陳木全簽訂買賣契約,陳木全自 不會拒絕,被告實無單方面偽造假買賣契約之動機與必要。 再參酌本案因被告將系爭房子過戶貸款後,將345萬1千376 元馬上清償虎尾農會陳木全之借款,農會也同意讓陳木全去 辦理塗銷,依照陳木全在原審證述有提到陳鳳娥辦理塗銷抵 押權申請書上的印文是由他所蓋,陳木全怎會不知道有移轉 所有權、辦理貸款,且將貸款的錢拿去清償虎尾農會的貸款 ,是其就如何發現,前後指述不一,原審雖認定108年底或1 09年初陳木全就應該知道這件事情,但陳木全完全沒有提告 ,直到111年6月份才提出本件告訴,距其知悉已2年以上, 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顯見此一房地之移轉陳木全應係知 悉或同意並予應允。被告負擔此債務,一直很努力付貸款, 後來因為被告身體出問題,111年後產生償還貸款的問題, 有告訴陳木全要幫忙出一點,若沒有辦法幫忙出錢,可能考 慮要賣掉系爭房屋,陳木全才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在109 年有拿100多萬元整修系爭房屋,也有找仲介於整修房屋後 出租系爭房屋,依照證人李慧娟證實於109年過年前後有看 見陳木全與陳禾在房屋裝修現場,足見陳木全當時已知房屋 在整修、出租,陳木全之證詞與常理有違。此外,本件買賣 陳木全有開立樹林區農會函帳號,陳木全說是為金流才會去 樹林區農會開戶,實際上陳木全在弟弟公司的薪水從來沒有 透過薪轉,所以他的說法毫無根據。陳禾另一說法是要做匯 通,請陳木全開戶頭做人頭,但從陳木全樹林區農會出入明 細來看與匯通完全沒有關連,買賣之後被告也有將錢匯到戶 頭去,這個戶頭的錢後來雖然由被告轉錢出來,實際上都是 要經過陳木全的同意,陳木全雖說沒有同意,樹林區農會復 函說明要領錢要用密碼,密碼是一封信給存戶,存戶變更密 碼後,要領錢時才能使用該密碼,如果不是陳木全有將密碼 告訴被告,即使被告有存摺、印章,沒有密碼也沒有辦法領 取款項。所以陳木全說樹林區農會的款項被被告騙,他完全 不知道,與常理有違。末本案房屋貸款之花用流向,原虎尾 農會貸款400萬元本就是陳禾要投資柬埔寨肥料以及陳木全 娶外藉籍新娘穆蘭所使用;後來向台中商銀貸款800萬元, 除清償原有貸款外,其中150萬乃返還予陳禾三位同事陳文 德、張益民、吳政倫之投資款,100多萬元用於裝修系爭房 屋,剩下款項用於清償解決被告陳禾之債務,故對被告陳乃 言實在沒有自己特別動機或財務困難去偽造文書讓自己背80 0萬的貸款,原判決徒以陳木全及陳禾之陳述,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實有違誤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   被告就其與陳禾原為夫妻(108年8月31日離婚),而陳禾係 陳木全之弟弟,於105年12年22日,陳木全曾以其名下所有 之本案系爭房地,以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雲林縣虎 尾鎮農會借款400萬元,於108年7月12日前某日,陳木全於1 08年7月12日曾與陳禾簽立7月12日契約書,惟因陳禾信用不 佳,詢問銀行可能放貸額度不如預期,陳禾與陳木全之假買 賣未成,惟嗣陳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由陳禾以不詳方式竊 得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陳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後 ,被告即持8月12日契約書(上載其為買受人、陳木全為出 賣人),於108年8月22日,前往台中商銀,向不知情之承辦 人行使上開8月12日契約書,表示自己為本案系爭房地之買 受人,並申請房屋貸款,經台中商銀審核後,准予核貸800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陳禾即委由不知情代書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並於 附表編號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3之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上,蓋用陳木全之印章,進而製作如附表編號2、3之 文書,後被告委由不知情代書持上開文書、所有權狀、陳木 全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於108年9月2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申請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虎尾地政事務所 收件,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8年9月4日 將陳木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 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 使被告因此登記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台中商銀於10 8年9月6日核撥貸款共800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並由台 中商銀將其中345萬1376元匯出,以清償陳木全前揭虎尾農 會貸款。被告再於109年6月29日,以玉山銀行貸款利息較低 為由,向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稱係本案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申請以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方式,辦理房屋貸款轉 貸,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之購屋貸款,使玉山銀行承辦人誤 信被告實際上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同意核貸780萬元 予被告等節,均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至111 頁),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7日虎地一字第1 110003525號函暨本案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及他 項權利登記等之相關資料(偵卷第109至164頁)、虎尾鎮農 會111年10月4日虎農信字第1111001218號函暨本案系爭房地 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偵卷第229至241頁)、虎尾鎮 農會112年6月16日虎農信字第1121000834號函暨陳木全農會 帳戶之放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授信申請書、借據各 1份(原審卷一第124至129頁)、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13 至16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 0034851號函及附件(偵卷第285至313頁)、虎尾鎮農會112 年11月20日虎農信字第1120006062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一第 283至287頁)、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2 0040131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91至297頁)、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8 40984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一第301至311頁)、玉山銀行新 樹分行111年10月7日玉山新樹字第1110000018號函及借款合 約書影本、授信交易明細(偵卷第275至284頁,原審112重 訴15號卷第139至14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固否認8月12日契約書為其所偽造,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㈠、證人陳木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去(虎尾)農會貸400萬 元,那時候我弟弟說要去柬埔寨投資。我只知道這樣而己, 400萬元是怎麼還的誰負責還的我都不知道。去樹林區農會 辦帳戶是被告叫我去辦的。我本來不要辦,她就叫我你進去 辦,我當天跟被告去辦的。我辦理這個帳戶的時候,被告就 在我旁邊。因為我也不認識字。她就叫我那個簽名、那個簽 名,就這樣而己。密碼我就在那邊按,她在我旁邊。我不知 道被告把房子辦理過戶。我怎麼知道她要、我就從頭都不會 ,也不認識字,也不會開車。所以我聽到房子被辦過戶,我 就跟陳禾說要把房子過回來。我跟陳禾簽第一份契約的時候 ,是在鵝肉扁。只有簽一份而己。正本我自己拿著。代書好 像叫我要帶印章跟身分證。虎尾農會我房子貸款400萬元, 是我弟弟要投資的,他沒有還錢給我。那時候我本來要賣他 ,後來他就沒有錢。我知道陳禾有中風。他跟我坦白,我知 道第二份契約的時候,好像是在他中風過那時候。108年間 我在被告弟弟那邊上班。第一份契約下來虎尾簽,好像吳見 忠說的,那個代書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樹林區農會是被告要 用人頭帳戶,她就叫我去辦這本,我怎麼會知道等語(原審 卷二第397至45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系爭房地 最早是我母親的,後來母親過世,父親就把本案系爭房地過 戶給我哥哥陳木全。這份(7月12日契約書)是剛開始那時 候我算被朋友說要過去柬埔寨投資生意,結果就是哥哥幫我 貸款出來、就虎尾農會貸款出來,哥哥沒辦法償還了,然後 說不然我幫你買,就是要把這個房子把它買過來,結果我老 婆(即被告)就是她跟我講,就是這個房子我貸款後來去查 問以後只有500萬元而己,我老婆(即被告)這樣說她不夠 ,後來我就跟哥哥就說不要、那就放棄,我哥哥也說不要、 就放棄了,我就沒辦法買,因為我買不起了,就貸款不夠沒 辦法買,這是第一份。這份是我跟我哥哥親簽的。陳木全是 我哥哥自己他蓋的,我的是我自己蓋的。(8月12日契約書 )這一份是我之前我老婆(即被告)她原本是說不要,後來 她偷偷拿出去用了。變成她就是有跟吳見忠他們就是有、之 前他們在柬埔寨開地平線融資公司,後來就是一些錢什麼, 那400萬元也是叫我過去那邊投資肥料,結果錢都不知去向 ,這一份資料出來就是、後來證件都是都在我的房間裡面, 被告她偷偷的拿出去,就是在我們的房間然後再偷偷的拿出 去,她再辦理過戶到她的名下。因為當時就是貸款的問題, 因為她說用她的名字,因為她做了很多金流,她的金流做的 很漂亮,說用她的才會貸得多,結果貸了以後我說她原本是 不要,後來她還是偷偷的拿出去,她就最主要金流跟吳見忠 ,他們就是在柬埔寨,被告之前都一直在柬埔寨國外那邊生 活,就是跟吳見忠動不動就要飛過去。後來她說就是在柬埔 寨那邊投資就是有失利,因為我錢也被吳見忠騙了,我說好 、要繳貸款,我就幫忙繳,後來是我發覺不對,為什麼貸款 每次我都在償還,為什麼償還的錢金額沒有降下來,而且都 差不多固定在那邊為什麼會這樣,後來我才發覺、後來她恐 嚇說我要是再不繳,她要把房子賣掉,後來我才老實跟我二 哥陳木全講,說這個房子已經被我老婆偷偷過戶過去,她準 備要把你賣掉,我知道我做不對事情,我就是老實跟我哥哥 說道歉,我求我二哥原諒我。原本是我哥哥在虎尾農會那邊 貸400萬元,就是想說我投資生意我跟我哥哥借,後來去就 是不知去向,那400萬元真的不知去向,後來還有一個張益 民、吳政倫、陳文德,他們三個是我同事,當時被告、吳見 忠再叫我找投資客,我就找他們三個,一人投資50萬元,他 們後來兩年多、三年,結果他們不了了之,我同事他們一直 在催,他們要退了、就要退股就不投資了,到最後不行她就 是把這個房子拿去貸款,拿那些錢去還我同事,8月12日這 份契約書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在場。我只有第一份在場而己 。8月12日那天我在上班。是後來她出去我在整理房間的時 候,我才看到這一份契約書。就是在這一份契約書那時候應 該是在8、9月份的時候我才發覺的,我就是把所有的資料我 都把它拿出來,因為她甚至於我們的這些資料,後來她就是 已經跟吳見忠搞在一起了,他們兩個就是卿卿我我,什麼老 公、老婆這樣叫,後來我自己察覺不對了,她整個人已經都 傾向外面,晚上半夜11點多出門,深夜才入門,我問她說妳 去哪裡,她都只有跟我講一句話,她跟吳見忠出去講生意、 談生意。林樹錦我不認識,是吳見忠找的,從臺北板橋那邊 找的,我們到虎尾這邊鵝肉城那邊簽約,第一份是這樣。這 一份是我跟我哥哥親簽,因為我們以前我爸爸就灌輸我們講 過要做什麼買賣有的沒有,一定要蓋手印跟蓋章,所以第一 份會有蓋,第二份就完全就沒有蓋章,這我就沒有去動作了 。因為我哥哥他上班、下班回來,他很少跟我們這樣在喧嘩 ,因為他是很老實的人,有時候他就是沙發躺著就睡覺了, 所以我們就沒有、我就沒有跟他、他也不會去過問什麼,他 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他等於是被我們夫妻蒙在鼓裡了 。我跟哥哥我們為什麼會蓋章、蓋手印,就是我們爸爸教的 一定要蓋手印,你蓋章有時候還會被仿,然後我們還會蓋章 。當時我已經沒有錢,已經400萬元她跟吳見忠過去柬埔寨 ,叫我做什麼奈米肥料去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84至301頁 )。     ㈢、再查,7月12日契約書上「陳木全」之①印文為陳木全所蓋用 、②簽名為陳木全所親簽、③指印亦為陳木全所親自按捺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木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禾等人具結 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並有上開7月12日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 (他卷第9至10頁),而查8月12日契約書上,並無任何一處 有「陳木全」按捺之指印,此有8月12日契約書在卷可稽( 他卷第11至12頁),足以佐證證人陳木全及陳禾於原審具結 證稱其等皆是於事後始知悉有該第二份8月12日契約書存在 ,且其上之簽名用印均非陳木全所為,陳木全事前並未同意 或有授權被告等情,應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㈣、查第二份即8月12日契約書,雖與第一份即7月12日契約書, 同樣均有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已歿)簽名其上,然查:該 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是證人吳見忠找來,第二份即8月12日 契約書當初是由林樹錦以LINE傳送予吳見忠,林樹錦辦理本 案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亦均是以LINE傳送予證人吳見忠, 如欲請求本案之代書費用、傳送匯款證明,並提醒證人吳見 忠告知被告要申報實價登錄等節,此業據證人吳見忠於原審 證述在卷,並提出其與林樹錦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89頁),顯見證人陳木全、陳禾上開 證稱7月12日契約書之代書,乃是由吳見忠所找來,其等均 不認識,也不記得名字等節,應堪採信,然8月12日契約書 上之買賣當事人,既僅為陳木全與被告,關係人則為陳禾, 何以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會由證人吳見忠找來,且林樹錦是 以LINE向證人吳見忠傳送上開契約書及相關事項,而非是向 陳木全、陳禾、或被告直接告知,已屬可疑。再查,被告前 於偵查中供述:陳木全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把錢轉給 伊,要讓伊拿去柬埔寨投資奈米肥料,因共同朋友吳見忠( 原筆錄誤載為吳建中)在柬埔寨有認識相關產業的人,故伊 把款項拿去柬埔寨投資,並以伊自己的名義簽約投資等語( 偵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陳木全、陳禾於原審均具結證 稱陳木全以本案系爭房地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是交給 被告夫妻拿去柬埔寨投資,及陳禾證稱上開投資為吳見忠介 紹、最後因投資失敗、錢流向不明、故後續始無法繳納虎尾 農會之貸款等節,均大致相符。此外,柬埔寨琉璃天奈米科 技有限公司投資案,確是以被告名義所為,且被告亦有向陳 禾之友人陳文德、張益民、吳政倫等各再籌資50萬元等節, 亦有上開3人之投資證明書共3份在卷可參(見民事112重訴1 5號卷第231至235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顯見證人 吳見忠即為介紹被告將陳木全在虎尾農會貸款到之400萬元 資金拿去柬埔寨投資、最後失敗之人,再參酌證人陳禾於原 審具結證稱:後來被告就是已經跟吳見忠搞在一起,他們兩 個就是卿卿我我,什麼老公、老婆這樣叫等語,已如前述, 而被告確在其與吳見忠之LINE對話紀錄中均稱呼證人吳見忠 為「老公」、並提及私密處等情,其二人並有多張親密之合 照,亦有被告與證人吳見忠於108年6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391至409頁),勾稽證人 吳見忠與被告於本案當時,應有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且與 被告實際取得陳木全以本案系爭房地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 元以投資柬埔寨等節,為有利害相關之人,另8月12日契約 書上之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復是由其所找來且均是由其直 接聯繫,顯見證人吳見忠與被告本案所為牽連甚深,並非無 利害關係之人,故其及其找來之代書林樹錦,亦均難認係屬 單純中立之第三人,自無從僅以7月12日契約書及8月12日契 約書上均有代書林樹錦為見證人、及證人吳見忠證稱林樹錦 甚為謹慎云云、或所提出其與林樹錦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 即得逕認8月12日之契約為真正,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及辯 護意旨,均無可採。 ㈤、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一開始是在台中商銀貸800萬元, 後來轉貸到玉山銀行是780萬元,這期間的本利都是我繳的 。從台中商銀帶出的800萬元償還了虎尾農會的400萬元,然 後150萬元償還一起投資柬埔寨肥料的陳禾的3名朋友,還有 約130萬元整理虎尾林森路該屋,然後剩下120萬元款項用在 的陳禾積欠的卡費、買賣請的代書、繳納房屋稅、增值稅等 費用都用完了等語(偵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禾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陳文德、張 益民、吳政倫之投資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故陳木全以本案 系爭房地向虎尾農會貸款取得之400萬元,已遭被告全部取 走、用以投資柬埔寨,嗣後向台中商銀貸款之800萬元,除 用以清償之前虎尾農會貸款之400萬元外,尚將150萬元用以 償還其他投資其在柬埔寨有出資之股東陳文德、張益民、吳 政倫3人,故本案系爭房屋由陳木全向虎尾農會貸款及以被 告名義再向台中商銀貸款之資金,均是由被告取走,用以投 資柬埔寨及清償其與陳禾之債務,因此,虎尾農會之貸款原 即是由被告夫妻負責繳納,是嗣繳不出貸款而有移轉系爭房 地再增貸之經濟上需求者,實在於被告夫妻,而非為陳木全 ,要屬無疑。且縱使名義上陳木全確實背負虎尾農會400萬 元之貸款,然因其主觀上認知該貸款為陳禾夫妻需自行繳納 貸款負擔者,與其並無直接相關,是縱使陳木全曾同意於7 月12日與陳禾簽訂買賣契約書讓陳禾再去貸款取得資金等節 ,然嗣因陳禾能借之金額不如預期而作罷,亦不能以此反證 陳木全即必然會同意或授權要將本案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被 告一事,故陳木全、陳禾均證稱其等都是事後始知悉有8月1 2日之契約書,陳木全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過戶系爭房地等 節,應屬與事實相符,上開8月12日之契約書,確為被告與 陳禾共同偽造後,再由被告向台中商銀、地政機關等行使之 ,以辦理貸款、過戶、並再向玉山銀行增貸等節,自已堪以 認定。故被告辯稱是陳木全、陳禾兄弟自己貸款辦不過,為 保存房子才請伊幫忙,伊幫他們把房子留住,貸款伊背,他 們竟然還告伊,伊是冤枉云云;及上訴及辯護意旨稱陳木全 確有移轉房地以清償虎尾農會借款之經濟上動機,為解決陳 木全400萬債務之問題,不管是信託或借名辦理過戶,陳木 全沒有反對的理由云云,均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㈥、再查:本案系爭房地是陳木全繼承之祖產,其自承確曾同意   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以幫助其弟即陳禾夫妻之上開投資 ,且之後於貸款繳不出來後,同意再以買賣過戶予陳禾,但 後來作罷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開事證可佐。顯見陳木全 縱使是在跟與其同住一起之親兄弟陳禾,簽訂7月12日契約 書時,其均不憚其煩,親自南下虎尾,以進行簽名、用印、 按捺指紋等,始完成上開7月12日契約書之簽訂,以示慎重 ,此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且從證人陳禾於原審具結證稱:此 乃因其等父親從小即教導其兄弟,買賣契約必須親自蓋手印 再加上蓋章,因為蓋章有時候還會被仿等節,要屬相符,可 知證人陳木全若果真有同意與被告簽訂8月12日之契約書, 其必然亦會到場親自簽名、用印、及按捺指紋,要無可能授 權外人代其簽名、用印,即讓本案系爭房地遭到移轉過戶, 且陳禾亦無須以竊盜方式來取得陳木全之證件、印章等節, 均堪以認定。故而,上訴及辯護意旨稱:被告為陳木全弟媳 ,陳木全在被告之弟公司任職,並與被告夫妻同住,且被告 既有同意與陳禾簽訂買賣契約,於不成後,另由被告與陳木 全簽訂買賣契約,陳木全自不會拒絕,被告實無單方面偽造 假買賣契約之動機與必要,如陳木全有同意,即使筆跡是別 人代簽,也不能認定是偽造文書的行為,本案僅有陳木全及 陳禾片面指證云云,均亦無從憑採。 ㈦、末查,陳木全當時在被告弟弟工廠上班,並與被告、陳禾一 同居住,是縱其至遲於109年間已經由其弟陳禾告知其上開 證件、資料均遭陳禾以竊盜方式取得,並知悉本案系爭房地 已遭過戶到被告名下,然陳木全或因念在上開兄弟家人同住 及工作等情分上,而不願立刻對被告夫妻提告,且因當時被 告是將台中商銀之貸款,用以償還虎尾農會之貸款,並將部 分款項用於整修系爭房地準備出租、並未表示要處分出賣系 爭房地,故亦無立即對被告夫妻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之必要 ,而是在知悉被告嗣後已無法繼續繳納貸款,並向陳木全表 示要處分系爭房地後,陳木全已無他法可採,始對被告夫妻 提出告訴,亦尚難以此認係與一般倫常事理有所違背,況偽 造文書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陳木全於提出本案告訴時, 仍在追訴權時效之內,故本案自無從僅以證人李慧娟、洪瑞 種、陳鳳娥等人之證詞、或陳木全係於知悉上情後,拖延約 2年才對被告夫妻提出告訴等節,即遽行推論陳木全確有授 權或同意被告夫妻偽造8月12日契約書後行使,以辦理後續 之過戶、貸款、並再轉增貸等事宜。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 辯稱陳木全就如何發現、前後指述不一,原審亦認定108年 底或109年初陳木全就應知道此事,但陳木全完全沒有提出 法律上指控,直到111年6月份才提出本件告訴,且為何被告 過去自己負擔此債務,努力付貸款,是因身體出問題產生還 貸問題,有告訴陳木全要幫忙出,若沒有辦法幫忙出錢,可 能考慮要賣掉系爭房屋,陳木全才對被告提出告訴,是陳木 全指述與常理不符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㈧、末查,陳木全之上開樹林區農會之帳戶,於開戶後之108年9 月4日後,均是由被告經手轉匯等節,業據被告於民事另案 自承在卷(原審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331頁),並有樹林區 農會函覆陳木全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原審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261至31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 陳木全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樹林區農會帳戶,是被告要求 開設、並實際帶同其前往辦理開設後,即將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是當人頭帳戶,且按密碼時,被告即在旁觀看等節,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故不論被告當初請陳木全開設上開 帳戶之說法為何,其開戶後,其內之金流款項,既均係由被 告經手轉帳操作,是自亦無從僅以陳木全確有同意開設上開 樹林區農會之帳戶供被告使用,即反推論陳木全事前確有同 意或授權將本案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被告。是被告辯解、上 訴及辯護意旨辯稱:陳木全就樹林區農會帳戶開戶原因之說 法反覆不一,且該帳戶雖由被告轉錢出來,然實際上都有經 過陳木全之同意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非經授權,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 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 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 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 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 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 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查 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用以表徵陳木 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本案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 之意思,故該等文書自均屬「私文書」,被告與陳禾共同未 經陳木全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陳木全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文書。當為無權製作而屬偽造。本件不實買賣原因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禾共同偽造陳木全署名、盜用陳木全 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先後於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2日,分別偽造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是為單一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貸款目的,偽造數個 文書之各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 行,皆係出於使被告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增貸之目的 ,具單一目的,行為時序密接相關,部分實施行為同一,被 告本案所為,依社會通念判斷,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製作附表編號2至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並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向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與陳禾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方式獲取錢財,反而與陳禾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將不實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詐欺方式,使被告 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增貸款項,並影響地政機關對地 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銀行對放貸查 核之正確信,損及陳木全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量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目 前無業;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被告否認請從重量刑(原 審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三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缺乏重要性,容有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 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 明,復並非無據,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 由,又辯護人於本院量刑辯論時雖稱:如鈞院仍認被告構成 犯罪,希望能給予被告較輕的刑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然查,於原審判決後,就被告與本案相關之量刑因子均 無任何變動,自亦無得再減輕被告刑期之理由,故此部分之 科刑辯護意旨,同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印文或署押 出處 沒收 私文書 1 108年8月12日契約書 「陳木全」收訖署名1枚、契約書末尾「陳木全」署名1枚、「陳木全」印文7枚 他卷第11、12頁 「陳木全」署名2枚沒收。 「陳木全」印文不沒收。 是 2 108年9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蓋用「陳木全」印文2枚 偵卷第119、120頁 否 是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蓋用「陳木全」印文2枚 偵卷第123、124頁 否 是 4 108年9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權登記)(未偽造文書) 蓋用「陳木全」印文1枚 偵卷第133頁 否 否,本紙係陳乃言之申請書,陳木全是多蓋,不具意思表示性質。 卷宗清單 1、他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21號卷 2、偵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3、金融資料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金融資料) 4、交查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04號卷 5、民事111虎簡調365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調字第365號卷 6、民事112重訴15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 7、原審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一 8、原審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 9、原審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三 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卷

2025-03-18

TNHM-113-上訴-1848-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屘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9 0號、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滿築社 區」之住戶,而丙○僅因不滿甲○○○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0時40分,在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1之住處門外,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潑灑排泄物,致該處髒汙並 充滿異味,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而公然侮辱之。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 日15時27分許,以不詳方式毀損甲○○○所有,裝置於上開處 住門口外監視器,致令該監視器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甲○○○;並旋於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潑灑 排泄物,致該處髒汙並充滿異味,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 譽而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5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68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17日10時40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1之門外潑灑排泄物;且於112年12 月28日15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 1之門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讀書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先於112年12月29日警詢時陳稱:112年12 月17日因為伊接到監視器通知,伊查看後發現被告在伊住處 外面潑灑排泄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490號卷,下稱偵8490卷,第10頁背面),復於113年2月 27日偵查時證稱:112年12月28日被告確實有砸毀伊住處外 面的監視器,被告先砸監視器再潑糞,因為只要監視器顯示 離線,伊就知道監視器壞掉了,伊回家後發現現場很臭,社 區警衛已經幫伊報警了,整個社區只有被告會潑糞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下稱偵9949 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則證人證稱被告有於112年12月1 7日在告訴人住處外潑灑排泄物之行為,核與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112年12月17日伊有去甲○○○住處外面潑排泄物等語( 見偵9949卷第72頁)相符,並有112年12月17日監視器影像 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 第2180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於112年12 月17日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告訴人甲○○○住處外潑撒排泄 之犯行,除有告訴人甲○○○之指證外,其自109年起,迄今已 有數次在告訴人住處外潑灑排泄物之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86頁) ,可知被告早於109年起已有在告訴人住處外潑灑排泄物之 行為,且於本件再次於112年12月17日為相同之潑灑排泄物 之行為,並於112年12月28日再度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外,而 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錄影設備於拍攝到被告最後身影後立即 發生損壞後,且該處旋出現排泄物,有112年12月28日監視 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9949卷第49 頁、第77頁),此即可合理認定為被告所為,被告空言否認 犯罪,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所辯顯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並未主張或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自由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按,因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 即一再以潑灑排泄物等穢物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更毀損告訴 人之監視錄影設備,造成告訴人長期恐懼,嚴重影響告訴人 及社區居住之衛生及安寧,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不識字之 智識程度,且於犯後,不斷以精神病、失憶症為辯,對其犯 行毫無悔改之意,在審理中且一再以惡言評擊告訴人,未思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再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PCDM-113-易-1502-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廖家惠(原名廖欣宜、廖基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訴訟費用 額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確定裁定及108 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6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抗告人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萬5,080元(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而系爭房地價值 約450萬元,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違反比例原則;且 伊對相對人有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第3項 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和解債權)約120萬元存在,已足供取 償,執行法院應執行系爭和解債權,不應對系爭房地為強制 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務人之財產為金錢債 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得任意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 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 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 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郵 局存款、薪資債權、他案執行事件案款為強制執行;惟抗告 人並無薪資債權及他案執行事件案款可供執行,其郵局存款 亦顯有不足而無從扣押,復無其他價值足供清償系爭執行名 義債權之財產,故執行法院僅就經鑑價結果市價約210萬9,0 00元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5、3 7-38、49-51、63-67、162、202、218頁)。則依上說明, 相對人本得對抗告人之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由相對人 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且相對人亦別無其他價值足供 清償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故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執行 系爭房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系爭和解債權未據相對人聲請執行,執行法院無從對之強 制執行;而系爭和解債權是否存在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 已全部獲償,核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 相對人前對抗告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289號判決確認系爭和解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中,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6 頁 ),亦見系爭和解債權尚待另案訴訟確定。故抗告人主張執 行法院應執行系爭和解債權,不應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云 云,仍不可採。 五、從而,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所聲請之系爭房地,核無違誤。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 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17

TPHV-114-抗-301-202503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褌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籃褌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籃 褌祥於民國11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簡 易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再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審酌被 告本案與前案犯罪類型,均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件被告確因上述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因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持有 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且前案係易刑處分而未入監執行,迄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逾1 年7月有餘,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無視自己及其他不 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而犯本件 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 威脅,且因酒後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不佳,自撞分隔島使自 己受有財產損失,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駕駛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5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4

TCDM-114-中交簡-303-202503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柏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劉 柏廷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 1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 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 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肇事逃逸案件,於111年1 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20日後於112年1月2日 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雖均不 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經入監服刑,出監後未 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執行之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猶為本件詐欺 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另 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 亦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4日 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復酌以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詐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15,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 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倫股                   113年度偵字第44852號   被   告 劉柏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買賣手機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1分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赤虎」(下稱本案LINE帳號)聯 繫謝淨鈴,向其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出售二 手手機1隻(型號:iPhone 14,下稱本案手機),但須先支 付訂金云云,致謝淨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7 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帳3,6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轉帳8,400元至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1月8日晚 上6時50分許轉帳3,6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3筆共計1萬5,600元),而上開銀行帳戶係劉 柏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向奕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經營之手機遊戲「包你發 娛樂城」註冊取得「JCZ0000000000」及「JCZ0000000000」 之遊戲帳號後以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申請交易遊戲點數而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收款帳 戶,而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劉柏廷用以儲值遊戲點數至其上 開遊戲帳號內。嗣劉柏廷並未依約寄出本案手機,謝淨鈴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淨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淨鈴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1份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1346號函暨所附 虛擬帳戶交易明細1份、奕樂公司提供之遊戲帳號申設資料 及儲值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法院核發搜索 票向LINE公司取得之本案LINE帳號申設資料1份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CDM-114-中簡-518-20250314-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莊哲維 相 對 人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 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與反訴被 告)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雄建字第 1號判決本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部分勝訴,並諭 知「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 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兩造均未不服 ,全案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即相對人自行負擔,茲不贅述),聲請人第一審反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依本院111年度雄建簡字第2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87,610元,預納裁判費12,781元,聲請人並 預納鑑定費用380,000元及證人旅費1,142元,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此乃法 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 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合計為393, 923元(計算式:12,781元+380,000元+1,142元=393,923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應由相對人負 擔二分之一即196,962元(計算式:393,923元×1/2=196,9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縱上所述,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6,962元,並於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 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 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 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另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 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 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 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 中所支出之裁判費、證人旅費及鑑定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 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3-14

KSDV-114-司聲-168-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思珈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法扶律師)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 年11月18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7 7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 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 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 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 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 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 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114 年2 月4 日、25日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 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4、78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 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53至55 、77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之事證明確,且審 酌被告⑴為智力成熟之人,僅因與告訴人乙○○存有債務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恣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社 群網站刊登文字訊息、相片,對於告訴人加以指摘並非法利 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隱私權,所為 實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困,具中度身心障礙(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被 告警詢筆錄註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 已詳予說明其諭知被告前述宣告刑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我已經知道錯了, 事後也已經與乙○○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希望 法院考慮我的身心狀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以及我是一時失慮,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8 、85、86頁)。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 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 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一事,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 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 述),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 四、再者,被告前因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 8 日執行完畢,其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69 至71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併考量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機會 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14

TCDM-114-簡上-4-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崇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崇欽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崇欽(下稱被告)、檢察官 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8至149、226至227頁),被 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49頁)。故關於本案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破壞電表所生損害 ,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周克雄(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 極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難謂允妥,請求撤 銷原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96,757元,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28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部分,已有主張並指 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原判決誤載 為108年易字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應予更正)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 被告前案徒刑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 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 屬不同罪質;⑤前罪與後罪間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故本院綜 合上開因素判斷,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 予以加重。  四、撤銷改判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由被告家人於113年8月7日將96,757元匯款至告訴人 指定帳戶,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 狀、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就檢察官上訴言,原判決已於量刑 部分斟酌犯罪手段、情節,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一情如前 ,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為無理由,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量刑事項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侵 害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即電纜線、鋁 梯),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96,757元,告訴 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結果不法程度 已有所降低;⑵被告以使用工具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但無其 他共犯,其行為不法程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 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犯加重竊盜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 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 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自偵查階段至原審 、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可認 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 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經濟來源係在工廠打零工,一天1,500至1,600元,月薪最少 2萬多元,先前需扶養其年屆74歲之母親,目前在戶籍地與 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229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 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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