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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美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85號、113年度偵字 第7195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37、1 81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 告刑、易刑處分)」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 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 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是瘖啞人,我聽不到也沒有辦法講。三人以 上合夥詐欺部分,我自己也是被騙的,我有找工作賺錢也有 賠錢給對方,希望可不可以再減刑。我的意思是我自己有去 做,但做的人有三個人以上,我希望法官可以可憐我,我還 有小孩子要養,我在臺灣沒有其他的親戚,原審認定是三人 以上詐欺我沒有意見。原審認定事實都對,我承認我有做錯 。我自己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先前陳述都對,我當初 都是坦白的說。希望幫我減刑,我有很認真工作,我認錯還 錢,我要好好養我的小孩。我不會再輕易相信詐騙集團,會 好好生活專心撫養我小孩(審理筆錄)。我是 2011年3月來 到臺灣,本件我有去領錢,我去領錢沒有報酬,是張常富要 求我這樣做,他也都沒有給我錢。我也有與被害人和解了, 一個月三千元有履行,還在分期付款中,希望可以判輕一點 (準備程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全部坦承認罪,也積極和解並按 月履行中,原審針對和解部分沒有給予優惠的刑度,量刑有 顯然過重的情況,希望審酌已經履行的情況,再給被告輕一 點的刑度,還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有穩定的工作(審理筆 錄)。被告是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事實沒有意見,被告目 前在台鐵也有工作(準備程序)。 四、罪名、罪數:  ㈠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1年1月25日至111年4月13日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 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 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犯罪時間於111年1月25日至111年4月13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旨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  ⒋被告甲○○於112年8月11日14:00調查筆錄中辯稱「張常富於111年1月至7月間,以投資醫藥產業為由,要我匯款,我陸續提款約80至90萬元...我沒有參與詐騙,是梁鳳娥、暱稱張常富所為,我有提領及轉帳」(47285號偵卷第19頁),被告係否認犯罪,辯稱自己是不知情。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1:56檢察官偵訊筆錄中陳述「..我把黃勤友、朱水連帳戶內的錢,大約80萬元交給梁鳳娥..裡面有多少錢我就直接領給梁鳳娥,也有部分張常富叫我去買比特幣...是張常富通知我要領多少錢去買比特幣」(47285號偵卷第301頁),雖承認領錢及購買比特幣匯出,但是沒有承認自己有錯。故被告已經於警訊中說自己沒有參與詐騙,被告沒有自白犯罪,只是推說都是受人指示。被告偵查中未曾自白,自無上述②中間法及③現行法減刑適用。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有審理中自白,仍得適用①行為時法減刑,故減刑後一般洗錢罪最高可處6年11月,最低可處有期徒刑1月。  ⒌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 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⒍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且修正後一般洗錢「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會對加重詐欺罪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產生封鎖作用,所以不會影響於量刑範圍,不影響於主文,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修正意旨,縱然原審未及比較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亦不構成撤銷事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為瘖啞人,有殘障手冊可憑(見偵47285卷第273頁),且 被告自述聽不到也不會講話,又聾又啞,於偵訊及審理時, 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經查,被告雖為瘖啞人士,然而,被告詐欺告訴 人之總金額高達115萬2900元,可認告訴人損失金額非低, 被告甲○○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而,和解金額僅為5萬 元,仍與告訴人受騙金額相距甚遠,此有另案之和解筆錄可 佐(見原審卷281-284頁),再加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 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或理由,且已依刑法第20條減 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下修到很低,有如前述,而相當程度 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 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另此敘明 。  ㈢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 酌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為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且被告甲○○(一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筆錄中表明不追究被告甲○○本案 之刑事責任有上開和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被告於本案各自 之參與程度」,量處「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 是低度量刑。被告上訴後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 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 仍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㈡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辯護人指稱原審判 決沒有對和解因素再更低量刑云云。然被告於111年-112年 間犯了其他金融詐欺案件,也有已經被判刑確定的,如❶111 年7月20日另案詐欺張慶坤,經臺南高分院112金上訴字第16 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已經確定並送執行( 見47285號偵卷第423頁列印判決、本院卷第89頁)❷111年9 月21日向另案被害人收款、111年10月11日提供自己合作金 庫帳戶給另案被害人匯入,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083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99頁列印),❸被告112年2月 提供其女兒中華郵政帳戶讓另案2名被害人匯入,產生金融 詐欺犯罪,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本院卷第109頁列印)。被告會在密集時間內犯了這 麼多案件,就是無視我國法律,無視自己行為可能會對他人 帶來危害,雖然被告各次犯罪應受各別量刑判斷,但被告犯 罪紀錄反映被告的素行不佳。被告素行不佳就沒有再予更低 量刑的理由。至於被告侵害被害人總金額高達115萬2900元 ,僅以5萬元和解,且辯護人提出被告113年6月7日、113年7 月3日、113年8月6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4日已經各 次匯款3000元的匯款單據證明(本院卷第163頁以下)目前 分期付款中,原審已經於判決詳述此部分量刑原因,並無遺 漏,辯護人以此指稱原審好像沒有減刑,作為上訴理由,亦 難成立。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降低一億元以下一般 洗錢罪刑度,對被告看似有利,但是被告因為沒有偵查中自 白,被告同時失去偵審自白減刑條文優惠,故洗錢防制法修 正對被告有利有弊,總體評估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但 因為輕罪之法律變更,不影響於主文及刑度上下限,逕由本 院更正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且被告上訴,沒有提出任何 更有利之量刑因素,被告上訴意旨均無可採,被告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987-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平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平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伍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之魚塭前」更正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之魚塭工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法 院對於瘖啞人之犯罪行為,得參諸全案情狀裁量是否減輕其 刑。被告雖為瘖啞人士,然考量其另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刑 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 見被告歷經多次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後,明知竊盜係 屬違反刑事規範之不法行為,猶仍為之,顯係無視法律禁止 竊取他人財物之誡命,是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盧春男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再為本案犯行,不宜輕縱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電線5捆,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1號   被   告 蘇平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平南於民國113年6月7日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魚塭前, 見盧春男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線5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線,得 手後旋即騎乘機車載運離去。嗣經盧春男發現遭竊,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春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平南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春男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1-04

CTDM-113-簡-2391-202411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榮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葉人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榮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人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鄒榮吉與葉人瑄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 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而為 不明人士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為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亦極有可 能是參與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且自帳戶內將他人匯入款 項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後提供不明人士,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等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李立韓」之成年人(下稱「李立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鄒榮 吉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葉人瑄,而容任葉人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匯入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使用。葉人瑄再將之告訴「李立 韓」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立韓」取得上述金融帳戶之帳號資 料後,即於111年9月間,以「李立韓」自稱「傑夫」對沈○彣佯 稱為臺籍美國人,欲寄送禮物給伊,然須繳納關稅、滯留金、罰 金,致沈○彣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6萬7,1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中,鄒榮吉再依葉人瑄 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予葉人瑄,葉人瑄則進而依「李立韓 」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李立韓」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榮吉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葉人瑄 對其於上開時、地將鄒榮吉所有之遠東銀行帳號提供予「李 立韓」使用,再指示鄒榮吉將告訴人沈○彣所匯入前開遠東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葉人瑄依「李立韓」指示購買比特 幣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僅係依網友指示購買比特幣 ,並不知道對方說的真的還是假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葉人瑄究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舉外,迭據鄒榮吉等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下稱本院卷》第115 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7524 號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09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818號函檢附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明細、其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32頁) 附卷可稽,足認鄒榮吉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 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 價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者承認將利 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資料者在 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 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下,大抵而言多數人並不會因此交付 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 租用或藉各種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 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 取帳戶資料之本質,實則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 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 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 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價購、租用外之其他名目取得 帳戶資料,提供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三)葉人瑄雖為聽力障礙人士,然其案發時年齡為52歲之成年人 ,且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行政人員(見偵卷第12 頁),足認葉人瑄乃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上揭知識經驗已難諉為不知。又葉人瑄前於109年 間,因將其另一子女葉○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於臉書結識之 網友,而遭該網友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並經被害人提起告訴 及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葉人瑄是遭騙交付帳戶 ,主觀上無詐欺或幫助詐欺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58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又其於11 1年7月1日前某時,將其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號、其另一子 女戴○鈞之金融帳號提供與「李立韓」使用,而遭該網友用 以詐騙他人之用,再依「李立韓」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前開金 融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李立韓」指定 之錢包地址,經被害人提起告訴及警方於111年8月11日移送 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於113年3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判處葉人瑄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3號卷 第39至52頁)附卷可參,則葉人瑄經過上開偵查程序,其亦 應已知悉詐欺犯罪者常利用網際網路徵集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此更可知依照葉人瑄的背景知識、 過去經驗,其主觀上對於「李立韓」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 即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工具,再指示他人 將款項轉匯或轉為虛擬貨幣後交付之行為模式,顯然有所知 悉。 (四)況葉人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有錯就是不該把銀行帳 本給人家,那只是一位不太認識之網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上開所述,其與「李立韓」並不熟識,亦不知悉其 真實身分,除於網路上交談外,難認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 情誼,故縱「李立韓」確實是以「客戶購買比特幣」為理由 ,向葉人瑄徵集金融帳戶,葉人瑄仍可輕易察覺其中有異。 且「李立韓」向無深厚情誼之葉人瑄借用金融帳戶,而不擔 心款項遭到侵吞,顯然與常情有所違背,甚且,葉人瑄前已 有提供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金融作為詐欺工具經驗之被告, 當應已預見匯入其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恐為不法之詐欺贓款 。葉人瑄仍漠視其中之風險,繼續依從「李立韓」指示,將 匯入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而 轉入「李立韓」指示之電子錢包,其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葉人瑄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鄒榮吉、葉人瑄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鄒榮吉、葉人瑄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 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鄒榮吉、葉人瑄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①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③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準此,鄒榮吉、葉人瑄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鄒榮吉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並得依刑法 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鄒榮吉;葉人瑄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葉人瑄洗僅得適用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 減輕其刑規定,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 刑法第2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葉人瑄。 (二)核鄒榮吉、葉人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鄒榮吉、葉人瑄與「李立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鄒榮吉、葉人瑄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鄒榮吉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鄒榮吉、葉人瑄均為瘖啞人士,其等 為本案行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鄒榮吉、葉人瑄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6萬7,100元 之損害,誠屬不該,斟酌鄒榮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以1萬5,000元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葉人瑄犯後否認犯行 ,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2萬4,000元,現已賠償告訴 人1萬1,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鄒榮吉、葉人瑄提出 之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 第63至64、123至127、161頁),併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兼衡鄒榮吉、葉人瑄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金 訴卷第55頁)、葉人瑄為中低收入戶身分及其身心狀況、無 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鄒榮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鄒榮吉因一時失慮犯罪, 於犯後坦承犯行,顯已悛悔,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業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鄒榮 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鄒榮吉、葉人瑄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匯入前開 遠東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經鄒榮吉提領後交予葉人瑄 ,再由葉人瑄購買比特幣後,交予「李立韓」,均非屬其等 所得管理、處分,且鄒榮吉、葉人瑄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已有部分詐欺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倘鄒榮吉、葉 人瑄諭知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YDM-113-金訴-763-202411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言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言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言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 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 ,且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 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 提升,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為瘖啞人士之身心狀況、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形 (見毒偵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   被   告 陳言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言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壢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0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 於113年4月3日上午9時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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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曾○○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梁詠晴律師 陳樹村律師 相 對 人 孫○○ 受輔助宣告 之人 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喑啞人士,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雙方之被繼承人孫○○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1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及甲○○均為孫○○之繼承人,詎相對人意圖侵占系爭遺產,拒絕依法將遺產分配予甲○○,嚴重損害其利益。再者,甲○○名下原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竟未經甲○○同意,逕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侵害甲○○之權益,故相對人不適合再擔任甲○○之輔助人。而聲請人為甲○○之胞姐,長期關心甲○○,並積極爭取其權益,對其身心、財產狀況均十分了解,且甲○○之配偶亦為瘖啞人士,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因此,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更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已將系爭土地過戶還給甲○○,座落於系爭土地 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之租金往後也都匯入甲○○的帳戶由其收取 。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 1106條之1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之限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 4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甲○○親筆書寫之信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本件相對人雖當庭表示已將系爭土 地過戶予甲○○,萊爾富之租金亦歸由甲○○收取,惟甲○○於陳 報本院之親筆信中明確表示不願再由相對人擔任其輔助人, 希望改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卷第17、19頁),顯見 相對人與甲○○間已不具信任關係,如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輔助 人,並不符甲○○之最佳利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甲○○之胞姐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甲○○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改定 聲請人為甲○○之輔助人(本院卷第51頁),故認改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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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梅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梅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戴梅苓前於不詳時、地,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Doug lasPhilip」之人,「DouglasPhilip」告知戴梅苓如代為取款, 並轉購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戴梅苓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 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 猶不顧於此,允諾依其指示為之,嗣戴梅苓與「DouglasPhilip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DouglasPhilip」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某時,使用社 群軟體Facebook、LINE與劉家勻聯繫,向劉家勻佯稱其為美國軍 醫派駐在伊拉克,因伊拉克戰爭頻繁,欲與子女及財產一同返回 臺灣,惟須索取關稅、機票錢、疫苗接種費、醫療保健費及工作 合同違約費等云云,致劉家勻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 0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交 付予依「DouglasPhilip」指示前往上開火車站之戴梅苓,戴梅 苓再依「DouglasPhilip」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89巷 內之BitcoinBTM(即比特幣ATM),扣除事前與「DouglasPhilip 」約定之1萬元報酬後,將其餘之9萬5,000元全數購買比特幣後 存入「DouglasPhilip」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戴梅苓固坦承有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於1 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中壢火車站,向被害人劉家 勻收取現金10萬5,000元,再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 前往位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89巷內之Bitcoin BTM(即比特 幣ATM),扣除1萬元報酬後,將剩餘之9萬5,000元全數購買 比特幣,再存入「Douglas Philip」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情,我也是受「Douglas Philip」欺騙等情。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本身也受到「Douglas Philip」感情詐欺,誤信與其 正在交往才會依其指示收取款項,與其無犯意聯絡,又被告 是瘖啞人士,所受之教育系統與尋常國民義務教育並不相同 ,學識經歷較低,對照被告過去亦曾受過詐騙之經驗可知, 被告警覺性遠較一般人更低,不能排除被告於本案亦係受「 Douglas Philip」所騙之可能。  ㈡經查:  ⒈被告有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 10時許,前往中壢火車站,向被害人劉家勻收取現金10萬5, 000元,再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忠孝東 路4段89巷內之Bitcoin BTM(即比特幣ATM),扣除1萬元報 酬後,將其餘之9萬5,000元全數購買比特幣,而後存入「Do uglas Philip」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144頁至14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61頁、第224頁至第22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與「Douglas Philip」之通訊 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1份與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另案偵卷】第63頁至第101頁;偵卷第25頁至第3 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劉家勻於警詢時證稱:「鄭偉」佯稱其為美國軍醫派 駐在伊拉克,因伊拉克戰爭頻繁,欲與子女及財產一同返回 臺灣,向我索取關稅、機票錢、疫苗接種費、醫療保健費及 工作合同違約費等金額,我因而陷入錯誤,才依指示在中壢 火車站交付10萬5,000元予被告等情(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 頁),且有被害人與「鄭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至第12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12月31日,即曾依「Douglas Phil ip」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土地商業銀行帳戶,供另案被害 人許燕美匯款16萬7,429元,復依「Douglas Philip」之指 示,將該筆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Douglas Phil ip」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此犯罪情節與本案高度雷同。而於 該案偵查過程中,被告於110年2月8日警詢時,經警方告以 此類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被告則答稱:「我現在才知道『Dou glas Philip』騙我,我以為當初匯款給我的錢是有買家要購 買比特幣,不知道是其他人被騙的錢。」(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4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Dou glas Philip」可能對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且知悉自己協助 「Douglas Philip」處理金流之行為亦同樣可能涉及犯罪, 被告歷經前案檢警偵辦程序,對其應屬足以留下特殊印象之 重要事件,被告自難推諉謂不知或不復記憶。是被告既然已 自前案知悉此類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於本案竟又以雷同手法 為相似犯行,殊難想像其主觀上不具犯罪故意。  ⑵又觀諸被告與「Douglas Philip」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 話紀錄,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即數度向「 Douglas Philip」表明:「我恨你對我的謊言與背叛。許燕 美(按:即前述另案之被害人)是告密者。我的詐騙集團案 件真有此事。(原文:I resent you for your black betr ayal that you lied to me. Xu Yanmei informant. My sc am group is indeed the case.)」、「你利用了像我這樣 愚蠢的人們。(原文:You take advantage of someone li ke me stupid.)」、「不想要詐騙集團。你知道我的黑名 單。法院沒有移除我的黑名單?(按:黑名單應係指其金融 帳戶遭凍結一事;原文:Don’t want to defraud the grou p. You know my blacklist. The court did not remove m yblacklist? )」、「我害怕被騙。你又騙了我。(原文: I’m afraid of being deceived. You lied to me again. )」、「大家都必須注意!最近,許多美國男性軍人都在欺 騙全台灣人。許多普通人與聾啞傻子都匯款到美國男人的帳 戶使用比特幣。…大家都要注意避免被臉書上的外國人騙錢 !(原文:Everyone should watch carefully! Recently, many American military men have been deceiving the whole Taiwanese people. Many normal people and deaf- mute fools send money to American’s bank to use Bitc oin...Everyon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prevent Faceb ook foreigners from cheating money!」、「你讓我失望 了。你是不誠實的人。這不是真愛。(原文:You disappoi nted me. You are dishonest person. It’s not true lov e.)」、「我很怕這個桃園人(按:指被害人)善於報警。 我已經被列為黑名單了。(原文:I am afraid that this Taoyuan people have become so good at calling the po lice. I have been admitted to the blacklist.)」、「 我擔心…他會報警,我正在成為詐騙集團,我很常弄錯。( 原文:I’m afraid you are looking for from Taiwanese. Instead, she will call the police. I’m doing fraudu lent syndicates. I often get wronged.)」、「我害怕 你騙了他。我擔心萬一他發現我在騙他。我不想再被騙。( I’m afraid you lied to her. I’m afraid in case she f inds out I cheat. I don’t want to be scammed again. )」(見另案警卷第48頁至第64頁),自前述對話可知,被 告在本案發生前仍清晰記得先前發生之另案詐欺案件,亦介 意其因此遭凍結帳戶一事,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為「Douglas Philip」不誠實、會欺騙人、可能涉及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所作之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報警等情。從而,自被告既已知 悉自己協助「Douglas Philip」之行為亦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惟仍執意從事本案犯行,而具備容任犯罪之意思自明。  ⑶再者,觀諸被告與「Douglas Philip」之What's App對話紀 錄,被告完成本案犯行後,即向「Douglas Philip」詢問: 「你怎麼找到劉家勻小姐的?他的錢給了你什麼?(原文: How did you find Miss Liu Jiayun? What does her mone y give you? )」、「你想要如何在比特幣交易上投資?( 原文:How do you want to buy stocks on Bitcoin excha nges?)」(見另案警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由此可知, 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已具備相當水準,知悉向「Douglas Phil ip」確認行為正當性與合理性為適當,但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卻捨此不為,而逕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為本案犯行 ,亦清楚顯示被告具備容任犯罪之意思。  ⒋被告與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受「Douglas Philip」之感情詐欺與 保證才會犯下本案犯行云云,惟查,據被告與「Douglas Ph ilip」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Douglas Philip 」在本案發生前之110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間,曾多次向被 告借款,惟始終遭被告拒絕-於此過程中,「Douglas Phili p」不但以「下週一定償還」為保證,更以倘被告願意借款5 ,000元,將還款1萬5,000元為利誘,嘗試說服被告,惟被告 始終不為所動,而回覆略以:「你說你會還我?怎麼還?( 原文:Do you say you will return it to me? how to do it?)」、「你說的話大多都不能信守承諾。我承認我是傻 子。我們未來別再說話了。我不相信你了。請去找別人。我 不會再給你了。你是個不誠實的人。(原文:Hello most o f the words that do not keep their promises. I admit to being stupid. Don't speak again in the future. I don’t believe you. Please go find someone. I'll no longer give you the event. You are dishonest person. )」等語,足認被告在面臨與個人利益攸關之事項時,被 告完全有能力分辨「Douglas Philip」之哄騙話術,亦能承 受「Douglas Philip」施加之壓力,並無辯護人所辯稱被告 對於「Douglas Philip」之謊言欠缺判斷或抵抗能力之情形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  ⑵被告雖辯稱係遭「Douglas Philip」哄騙,誤信與對方正處 於感情關係中、以為對方係要資助自己生活,始為本案犯行 云云,惟查,細譯2人對話之脈絡,「Douglas Philip」向 被告借錢未果後,2人即完全停止聯絡了數日,嗣於同年月9 日,「Douglas Philip」要求被告為本案犯行,於要約過程 中,被告曾表明擔心被害人會報警,經「Douglas Philip」 保證被害人不會報警後,被告隨即應允從事本案犯行(見另 案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其後,被告更向「Douglas Phil ip」抱怨其僅能獲得1萬元之報酬太少,更討價還價要求再 額外收取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另案警卷第76頁至第81 頁)。是綜合以上對話之脈絡,可知被告之所以選擇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自始至終即係為獲取報酬之利益上考量,被告 也清晰知悉能收取之報酬是其犯行之對價,並非其所辯之「 Douglas Philip」對其生活上之資助,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 非可採。  ⑶綜合上情可知,相對於被告在面對「Douglas Philip」向其 借款時,因事涉自身利益而對「Douglas Philip」施以之各 種說服手法具高度警覺、謹記「Douglas Philip」過往不誠 實之品格表現,因而能夠斷然拒絕其請求,被告在面對「Do uglas Philip」向其要約為本案犯行時,其所表現之漠不關 心之態度,對於是否可能涉及詐欺一節漫不在乎,輕易即對 「Douglas Philip」言聽計從,兩相對照之下,更彰顯被告 知悉「Douglas Philip」具有欺騙他人財產之高度風險,卻 為了獲取報酬而對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損抱持漠視之態度, 具備犯罪之故意自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要非可採,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成立罪名:  ⒈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騙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 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 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條第2項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此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掩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 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 此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 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 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 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 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 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 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 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 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 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 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 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 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 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 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 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得款項之行為,實已屬取款 車手之工作,被告自已該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取款後轉存入「Douglas Philip」之 比特幣錢包之作為,已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分配與持有者,以 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亦屬洗錢 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Douglas P hilip」、「Shim Ching」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因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罪云云,惟查,現行刑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 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 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 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 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 任。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認識「Shim Ching」,稱 其始終僅有與「Douglas Philip」聯繫(見本院卷第66頁至 第67頁),而綜觀之被告與「Douglas Philip」於通訊軟體 What's App上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提及本案犯行涉及第三 人之內容(見另案警卷第49頁至第128頁),且觀諸其他卷 附證據資料,檢察官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即已得以預見 犯行涉及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等情,並未有所舉證,是依卷存 事證,既無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即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於缺乏其 他事證之情形下,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而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其可能參與「 Douglas Philip」所為之詐欺行為而不違反其之本意,據以 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較屬妥適。惟此與起訴書所列犯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該法條,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該犯行 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態樣:   被告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存入「Douglas Philip」之比 特幣錢包之法律上單一行為,使「Douglas Philip」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得以成功收穫詐得款項,且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於2罪名間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ouglas Philip」之人,就 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減輕事由:   被告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證(見另案警卷第147頁),而此身體上之不便利已足以 對於其與他人溝通時造成阻礙,此觀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 院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通譯協助始能妥適表達想法自明。而 此情亦可能係被告仰賴透過網路交友建立人際關係,從而於 本案中因認識「Douglas Philip」而罹於刑章之肇因之一, 於罪責層次之判斷上應認其可非難性較常人為低,是綜合考 量前情,本院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涉入詐欺取財案件偵 審程序中,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貪圖報酬,即甘任收款車手,與其他共犯違犯上開犯 行,實無足取,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案中之分工層級、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後旋即將其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支配之比特幣錢包中,上開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金訴-306-20241018-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榮輝係瘖啞人士,其於民國112年4月 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永成北路往太平十五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9時2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 至對向路旁,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其對向 有告訴人吳東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 。因被告有上揭疏失,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 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已依約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4

TCDM-113-交易-172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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