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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范孟惠 被 告 許綜仁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綜仁(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聲羈(聲請狀誤繕為聲押) 字第209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經聲請人即  具保人范孟惠(下稱聲請人)繳納完畢,被告所涉案件業 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當已免除。為此,聲請准予 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 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又 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如由第三人繳納, 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 具保責任事由,其立法理由略以:「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 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 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 ,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 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 ,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 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以30萬元交保,經聲 請人於112年9月26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09號 卷第26頁)。惟本案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除原判決附表二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上訴外,被告及檢察 官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四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案件審理後,部分撤銷改判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上 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有罪部分、沒收及附表四無罪 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故除原判決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附表四無罪部分業已確定外,其餘販 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均尚未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2月12日中分檢錦 公114執發634字第1149003431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 年2月25日彰檢名執戊114執1053字第1149009515號函在卷可 按,況且被告現雖在監執行,惟其執行之刑期為另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案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139號),與本案無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退還保證金,顯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本案尚 未判決確定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亡 之可能性偏高,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聲 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聲-271-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茗喆 具 保 人 陳雅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茗喆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2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經 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陳雅然 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刑保字第160號收據繳納在案 ,現被告已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 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1年5月、1年4月、1年3月(共3 罪)、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因上開案件入法務部○○○○○○○執行一情 ,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既因該案判決有罪 確定且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 保證金未經沒入,亦尚未發還,業經本股書記官與本院會計 室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 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聲-242-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張惟澤 具 保 人 陳潔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4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潔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惟澤(下稱受刑人)因本 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經以現金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具保 ,現因前開案件業經判決緩刑確定,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 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 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113 年1月10日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陳潔伶當日代為繳 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113年1月10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113年刑保字第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本院113年度 聲羈字第6號卷)為憑;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 核閱無誤。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 任業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聲-133-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瑞琳 (即具保人) 被 告 楊士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軍訴字 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楊士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分別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6 萬元,且由聲請人繳納在案,現案件已經判決緩刑確定,爰 聲請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 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 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 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111年1月6日、111年2月24日分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5萬元、 6萬元,而上開案件被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參加受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 向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已於112年3月15日判決確定,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函覆已送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1日彰檢名執戊112執緩3 50字第1149008903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 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送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 ,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5-03-05

CHDM-114-聲-49-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197號案件,由具保人乙○○於民 國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刑保工字第8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 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予以交保,嗣本案被 告業經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具保人繳納保證 金2萬元後予以交保釋放,有本院112年刑保工字第85號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所涉上 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75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罰金9萬元確定,被告並於113年10月23日罰金 分期繳清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75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 至第16頁)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院 113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 被告前開罪刑既已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應無以具保人提 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 具保之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3-聲-1432-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昭樺 被 告 甘宏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 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昭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宏仁(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昭 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刑保字第10 5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茲因上開案 件被告經判決免訴確定,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 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 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5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免訴確定,此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聲-229-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具 保 人 鄭亦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05號),聲請發還 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鄭亦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 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政達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竊盜 案件,具保人鄭亦純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本院112年刑保 字第0000000159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 具保人於112年11月14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2年刑保 字第000000015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而被告所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8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2月、7月,其他上訴駁回確定,並已因他案於113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分於114年7月31日、115年2月5 日接續執行本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 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 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 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依前 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聲-226-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74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永銘因加重竊盜 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因被告業經發監執行,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於112年4月14日依本院指定之 保證金額2,000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因而獲釋等情,有 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 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具 狀請求本院發還保證金,然該保證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以114年1月7日苗檢熙丁113執3325字第1149000455號函通 知本院匯交被告執行之法務部○○○○○○○○○○○專戶,且本院已 於114年2月20日發還上開保證金,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 書、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本案之保證金既已經被告領取完 畢,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被告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MLDM-113-聲-1047-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高文曜 被 告 徐麗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麗茹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聲請 人即具保人高文曜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而查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請准予發 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 ,且經具保人出具前揭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判決處拘役40日、 有期徒刑8月,其中拘役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具保人 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本院遂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聲字 第326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6萬元保證金,嗣該保證 金於109年10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沒入在案,有上 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9年10月27日桃檢俊庚109執他3404字第1099113406 號函文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前揭裁定原卷核閱無誤,是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 入,自難准予發還。從而,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TYDM-113-聲-3074-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亮穎 具 保 人 郭琇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已服刑又沒父親,母親年老沒收 保證金沒道理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 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 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 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 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 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 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 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惟被告未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到 案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向本 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聲 字第1227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109年9月22日裁定確定, 被告經通緝後始於110年4月8日緝獲到案發監執行等情,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在上開沒 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 自不受影響,且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 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13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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