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74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永銘因加重竊盜
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因被告業經發監執行,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於112年4月14日依本院指定之
保證金額2,000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因而獲釋等情,有
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
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具
狀請求本院發還保證金,然該保證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以114年1月7日苗檢熙丁113執3325字第1149000455號函通
知本院匯交被告執行之法務部○○○○○○○○○○○專戶,且本院已
於114年2月20日發還上開保證金,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
書、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本案之保證金既已經被告領取完
畢,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被告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MLDM-113-聲-104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