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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亞芸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黎亞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黎亞芸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論壇瀏覽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新」、「so lucky」之詐欺集 團成員互加好友聯繫,「so lucky」並向黎亞芸表示若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購虛擬 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即可獲取匯入帳戶款項2%之 報酬。黎亞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 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 利,且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實無 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託他人代為收交款項或 代購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而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帳戶、 代為收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之人,其目的很可能係要取得 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 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而應允為上開工作,而基於縱為他人收 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永新」、「so lucky」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so lucky」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黃麗 庭、張可彤施用詐術,致黃麗庭、張可彤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黎亞芸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 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將虛擬貨幣匯入通訊軟體LI NE群組「小芸專屬訂單處理」內暱稱「Soul」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黃 麗庭、張可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庭、張可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黎亞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6、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庭於警 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張可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3至3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so lucky」及LINE群組「小芸專屬訂單處理」內 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12年11月19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麗庭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收據、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董嘉文」及「BH反詐援助」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1 2年10月19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 可彤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BH反詐援助」LINE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17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檢察官固認被告與「小芸專屬訂單處理」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小芸專屬訂單處理」事實上是一個群組 ,群組內連同我在內原本共3個帳號,該群組成立之目的是 「so lucky」說以後就在群組討論工作,我認為「Soul」與 「so lucky」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LI NE暱稱「Soul」之人於LINE群組「小芸專屬訂單處理」成立 時,對被告稱「以後我們就在群組講工作」等情(見偵卷第 61頁)相符,堪認「小芸專屬訂單處理」應係LINE暱稱「so lucky」之人成立而用以與被告聯繫工作之群組,而群組內 LINE暱稱「Soul」之人與暱稱「so lucky」之人實際上應係 同一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辯以: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罪 部分,雖被告為認罪陳述,但亦請鈞院依照罪疑唯輕原則, 審酌是否僅成立普通詐欺罪,再依卷內資料並無客觀事證可 證明本案有三人加重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當時在找兼職,在網路上認識LI NE暱稱「永新」之人,他問我要不要兼職,推薦我一份兼差 工作,他說工作內容是代購虛擬貨幣,後來他又轉介LINE暱 稱「so lucky」之人給我認識,說可以先了解工作內容,我 就加了LINE暱稱「so lucky」之人的LINE並與他聯繫等語( 見偵卷第19、255至25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LINE暱 稱「永新」之人與暱稱「so lucky」之人實際上並非同一人 ,是被告就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情,應有主觀 上之認識。從而,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另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始自白 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始自白所涉本案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 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永新」、「so lucky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收取款項及將所收取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 告與告訴人黃麗庭、張可彤(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均成立 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黃麗庭8萬元、告訴 人張可彤2萬6,000元完畢,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告訴人 黃麗庭113年6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7月1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9、4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工作,月收入3萬元 ,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 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暨其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 等情,對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前揭所量處之宣告 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2人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 被告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 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預防被告再犯,復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 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 可獲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2%之報酬,就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 項分別獲取2,400元、600元之報酬,共獲取3,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3,00 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 洗錢之財物,惟被告除其獲取之3,000元報酬外,均已全數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LINE暱稱「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內,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 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及詐術內容 受騙交付財物時間、交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黃麗庭 (有提告)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0時24分許,查看其電子信箱內之投資廣告郵件,為確認是否為詐騙,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黃麗庭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BH反詐援助」,「BH反詐援助」佯稱:投資理財云云,致黃麗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1日1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8月11日1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8月11日20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①112年8月11日20時31分許轉出10萬元 ①112年8月11日20時33分許轉出1萬7,600元 2 張可彤 (有提告) 於112年8月12日,在網路商查詢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之解決辦法,加入LINE暱稱「阿澤」,使張可彤加入LINE暱稱「BH反詐援助」,佯稱:需要辛勞服務費云云,致張可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3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8月14日13時53分許轉出2萬9,400元

2024-11-12

TCDM-113-金訴-1692-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美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淑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及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補充告訴人陳心 怡於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並受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9萬9,000元之報酬」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 部警政署113年7月31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9839號函(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日儲字第1130047724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遠銀詢字 第1130001904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儲字第1130049354號函暨其附 件112年9月22日存款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至102頁)」 及被告周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 ,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 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 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詐 欺犯罪之偵查,無論修法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後最 低度刑較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唐易」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告訴人陳心怡尚有 於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 事實,惟此部分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且 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 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林 淑慧、告訴人朱泳蒨、陳淑美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被害 人林淑慧、告訴人朱泳蒨、陳淑美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和 解協議書等)、被告113年10月28日陳報狀暨其附件(與陳 淑美和解履行之憑證)各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7頁 、第109至113頁、第143至145頁、第165至167頁)在卷可稽 ;與告訴人翁惠鈴、蘇柏軒分別調解成立、達成和解,且持 續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蘇柏軒刑事陳報狀暨其 附件(和解協議書等)、被告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暨其附 件(與翁惠鈴調解履行、蘇柏軒和解履行之憑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7頁 、第137至141頁、第169至173頁);與告訴人陳心怡因就首 期款及分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心怡並表 示不同意被告預先給付4萬元,被告沒有和解、沒有悔過請 求法院判刑等語,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46萬元,復參 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腦中風昏迷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淑慧、告訴人朱泳蒨 、陳淑美、蘇柏軒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翁惠鈴調解成立,被 害人林淑慧、告訴人朱泳蒨、陳淑美部分均已履行完畢,積 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和解、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9萬9,000元之報酬等語。然查,被告 雖有於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55分、57分許,自其郵局帳戶 內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前開款項共計9萬9,000元), 惟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即回存1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 ,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存款人為被告本人之郵政存 簿儲金憑金融卡存款存款單(郵局留存聯)1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2頁),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為被告當時有欠銀行錢擔心被銀行扣 走,就先提領出來,但後來覺得沒事,又存進去的等語(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74頁),而後該等款項亦依指示轉帳至遠東 國際商銀帳戶,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是前開款項顯 非被告本案報酬,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查被告供稱本案犯 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以轉匯之方式轉交,既 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 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兒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心怡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翁惠鈴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朱泳蒨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淑美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告訴人蘇柏軒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淑慧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7號   被   告 周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某時,在新北市烏來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唐易」,嗣「唐易」取得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周淑 美郵局帳戶後,周淑美再依指示將詐得金額轉匯至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內,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受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9萬9,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惠鈴、陳心怡、蘇柏軒、陳淑美、朱泳蒨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易」之人,並協助將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蘇柏軒、陳淑美、朱泳蒨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林淑慧於警詢之指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蘇柏軒、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翁惠鈴、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翁惠鈴、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遭詐欺之事實。 4 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及告訴人陳淑美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 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儲字第1121258913號函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經被告轉匯至遠東帳戶,被告並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筆計9萬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唐易」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心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入告訴人陳心怡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有賺錢的方法,要教告訴人陳心怡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心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晚間7時29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5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5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5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 1萬元 2 翁惠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俊宇」於網路上認識告訴人翁惠鈴,並向其介紹一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嗣復以有資金短缺問題且有簽署賣身契等理由,致告訴人翁惠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1分許 5萬元 3 朱泳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IG及LINE主動加入告訴人朱泳蒨為好友,並於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朱泳蒨提供一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朱泳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51分許 2萬元 4 陳淑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澤霖」於網路上認識告訴人陳淑美,並於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陳淑美介紹一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誘使告訴人陳淑美為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陳淑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 10萬元 5 蘇柏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14分許,假冒為告訴人蘇柏軒之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告訴人蘇柏軒佯稱將新臺幣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內投資美金,匯率比較高等語,致告訴人蘇柏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16分許 2萬5,000元 6 林淑慧(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暱稱「胡」與被害人林淑慧相識,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勸誘被害人林淑慧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林淑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48分許 2萬5,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33號   被   告 周淑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周淑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唐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間,在新 北市烏來區某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唐易」使用。嗣「唐易」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2年8月間,向陳 淑美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淑美陷於 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4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嗣周淑美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內,以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案經陳淑美訴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淑美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 錄各1份。 (三)告訴人匯款明細、匯款單據各1份。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1份。 (五)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周淑美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1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核與 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應為 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和解書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0號   聲請人 翁惠鈴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周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翁惠鈴   相對人 周淑美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於113 年9   月24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其餘部分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下同)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捌仟元,   共計5 期,最末期(第6 期)即114 年3 月10日以前給付全   部餘款即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銀行五甲分行,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惠鈴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民事及刑事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   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翁惠鈴   相對人 周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2024-11-11

TPDM-113-審簡-2010-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丙○○ 庚○○ 乙○○ 丁○○ 戊○○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庚○○死亡之日 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丙○ ○、庚○○新臺幣1,641元、4,1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聲請人丙○○、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聲請人丙○○、庚○○為相對人甲○○父母,聲請人乙○○、丁○○、 戊○○為相對人之手足,聲請人丙○○年屆74歲,身患頑疾,一 週有三天時間需至醫院洗腎治療,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聲請人庚○○年屆60歲,患有精神失調、糖尿病等,日常行 動不變,需子女攙扶方能行動,而聲請人丙○○、庚○○名下無 任何所得及房地,兩人迄今尚須仰賴聲請人乙○○、丁○○、戊 ○○幫忙給付2萬5,500元房租,故聲請人丙○○、庚○○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相對人為聲請人丙○○、庚○○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1115條、1117條規定自 應對聲請人丙○○、庚○○負擔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萬3,021元,而丙○○、庚○ ○扶養義務人共4人,是相對人依法應負擔丙○○、庚○○每月各 8,443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1,500元÷2+23,021元)÷4) =8,443元】。  ㈡關於聲請人乙○○、丁○○、戊○○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部分:  ⒈聲請人乙○○、丁○○、戊○○均與行動不便之聲請人丙○○、庚○○同住於林口房子,照養父母及負擔渠等扶養費用,然相對人在具備扶養能力情形下竟拒絕支付負擔其對聲請人丙○○、庚○○扶養義務,且相對人自出社會工作以來,均未拿過任何錢安養父母,竟對外大肆宣傳父母及手足其負擔全家生活費及手足讀書費用,實則手足相關就學費用均靠本身就學貸款、打工等方式支應,而相對人離家之11年間,甚少返家探望父母,與聲請人感情淡薄,幾無來往。  ⒉聲請人乙○○得自甲○○具有扶養能力起迄今所代墊扶養費用, 自98年7月1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 丙○○、庚○○扶養費比例為二分之一、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 5年2月21日起比例為三分之一之扶養費用、自105年2月21日 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應負擔比例則為四分之一,是聲請人乙 ○○、丁○○、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 人乙○○請求相對人自98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 丙○○、庚○○之扶養費用共計110萬7,185萬元、聲請人丁○○請 求相對人自100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丙○○、庚○ ○之扶養費用共計71萬1,599萬元、戊○○請求相對人自105年3 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丙○○、庚○○之扶養費用共計3 3萬4,183萬元。  ⒊而相對人配偶雖到庭作證相對人按月有給付聲請人丙○○、   庚○○扶養費用,然倘相對人需依法支付聲請人將來扶養費用 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則相對人配偶自身可得支配數額減少 而有所影響,是難以反映真實情況,憑信性自有重大疑慮, 況其證述只要回家均會給予金錢,然依相對人所提附表時間 及金額,則每月均有支付1萬2,000元,換言之每月均會前往 父母家中,顯然雙方感情不錯,然相對人不論聚會或出國旅 遊,幾乎沒有找過聲請人丙○○、庚○○,顯不符常情,又相對 人迄今未提出任何支付聲請人丙○○、庚○○扶養費用之銀行交 易明細,相對人所從事非違法事業,則十年來均無往來記錄 ,顯與社會常情有背,足以顯示相對人確實未支付扶養費用 等語。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庚○○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號前,各給付聲請人丙○○、庚○○新台幣844 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⒉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110萬7,185元及自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71萬1,59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戊○○33萬4,183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關於聲請人丙○○、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伊現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在家中照顧幼子,全 家經濟仰賴伊及2名幼兒育兒補助每月1萬3,000元,伊原經 營人造石美容,然因疫情景氣低迷,工作量下降,現在收入 不佳,每月固定生活費、車貸、房租、借貸等已然入不敷出 ,沒有錢能支付,而伊小女兒甫出生,已無力拿錢回家,聲 請人庚○○卻頻繁要伊回家談,伊配偶擔心動胎器告知聲請人 庚○○待孩子出生後就回家談孝親費用,或將聲請人丙○○接到 伊住所分擔扶養重擔,詎聲請人等卻深夜至家中索討金錢, 聲請人丙○○在伊未成年時開計程車收入不佳,聲請人庚○○則 有工作能力卻選擇在家讓伊打工賺錢拿錢回家,斯時伊體恤 家人而無怨無悔,惟現如今伊已成家,家中嗷嗷待哺幼子需 養育,父母卻不顧及伊養育妻小經濟重擔,多次要求不合理 孝親費,況聲請人經濟狀況不差,亦有購買車輛,伊仍願意 給付扶養費用,惟需在合理範圍,是懇請鈞院酌減扶養費用 ,或父母擇一與伊同住。    ㈡關於聲請人乙○○、丁○○、戊○○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部分:   伊自國中畢業後便打工賺錢,將薪資交由聲請人庚○○充作家 用,當完兵出社會工作,伊身上僅留吃飯、車油錢,其餘均 交予聲請人庚○○,哥哥妹妹讀書費用、生活費,亦由伊交予 聲請人庚○○之生活費支付;再者,聲請人丙○○私下多次向伊 借款支付房租或偶爾向伊索討生活費或親戚間婚喪喜慶紅包 費用,若伊沒有拿錢回家,聲請人庚○○則會情緒勒索或請第 三方協調,聲請人庚○○多年將伊充作提款機,並對伊當時女 友即現在配偶不認同,故伊搬離家,然搬離後仍與家人有所 聯繫,曾因聲請人庚○○表示聲請人丁○○與其配偶於高雄生活 經濟困難,伊便協助安排聲請人丁○○配偶北上至認識的石英 廠上班,然聲請人丁○○配偶稱要與伊一起工作,故伊聘請聲 請人丁○○為伊子女保母,另聘聲請人乙○○、丁○○之配偶與伊 一起工作賺錢,想使渠等擁有一技之長改善家中經濟狀況, 豈料遭丁○○之配偶背叛,發現其私下接單,考量職業道德問 題,故解雇,孰料渠等挾怨報復,亦於聲請人丙○○住院期間 ,伊無法陪同住院,然送物資或住院費用亦由伊處理,甲○○ 住照顧聲請人丙○○期間,所有家庭支出也由伊負擔,過往伊 已經給家裡4至500萬,卻換來聲請人予取予求,得不到家裡 溫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係丙○○、庚○○係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 ○之父母,聲請人丙○○、庚○○於74年10月12日結婚,共同育 有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嗣於87年6月3日 離婚,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現均已成年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丙○○、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 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 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 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庚○○係00年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丙○○、庚○○分別為74歲、61歲,現丙○○因身體 頑疾、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庚○○則已多年無工 作且無收入,且聲請人丙○○、庚○○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總 額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而聲請人丙○○名下僅有現毫無 殘值汽車乙部,此有聲請人丙○○、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又聲請 人丙○○於100年1月雖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然因尚有 保險費未繳清,而勞保局已核定暫行拒絕給付「⒈勞保局於1 00年1月31日核定給付新台幣279,981元在案;⒉於101年12月 4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本局於101年12 月19日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2,274元在案⒊所請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因其尚有保險費未繳清,本局已核定暫行決 給付在案…」,另聲請人庚○○則「無請領記錄。另查庚○○自9 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施行迄今,並無雇 主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無新制勞工 退休金可請領」等語;而聲請人丙○○目前有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每月領有5,437元及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每月4 ,400元、聲請人庚○○則無請領相關請領社會救助等情,此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8月3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8頁、卷二 第251至257頁),是依聲請人丙○○、庚○○年齡、身體狀況及 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情況,堪認聲請人丙○○、庚○○已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自負有扶 養義務。又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及聲請人乙○○、丁○○、戊○○ 對於聲請人丙○○、庚○○依法均屬須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理應由其等分擔扶養之責,實無可疑。  ⒊再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未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之義務,是本件尚無從斟酌 此部分事由及要件。則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已如前述;就扶養費用之數額部分,聲請人丙○○、庚○○雖 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⒋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有乙○○、丁○○、戊○○、甲○○,依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乙○○於109至111年 度所得分別為21萬2,100元、0元、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 值汽車兩部(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丁○○於上開年度所 得分別為5萬680元、4萬5,500元、25萬4,080元,名下無財 產(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戊○○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 675元、22萬4,400元、1萬3,702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 車乙部(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甲○○於上開年度所得分 別為8,550元、0元、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乙部( 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認聲請人乙○○、丁○○、戊○○及甲○○ 等資歷不佳,彼等是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丙○○、庚○○之扶養費 用。  ⒌準此,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丙○○、庚○○年齡、身體狀 況、工作、生活情形及其居住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丙○○、庚○○居住之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且於113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亦達1萬6,400元,併參考扶養義務人 即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之身分、經濟能力 、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綜衡聲請人丙○○、庚○○之 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身分,加以每月與聲請人乙○○ 、丁○○及其配偶、2名子女、戊○○共8人同住之房屋租金2萬4 ,500元,本院認聲請人丙○○、庚○○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為計 算。再扣除聲請人丙○○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及身 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每月4,400元,併考量相對人正值壯 年,且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是認上開扶養費用 應由乙○○、丁○○、戊○○、甲○○負擔,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 請人丙○○、庚○○分別為1,641元、4,100元【丙○○部分計算式 :(16,400元-5,437元-4,400元)×1/4=1,64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庚○○部分計算式:16,400元×1/4=3,280元】。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丙○○、庚○○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甲○○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庚○○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庚○○扶養費各1,6 41元、4,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 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法院酌定扶養費之負擔方 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仍 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各為8,443元,其逾越上開範圍部分 ,仍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 2年8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院認本裁定確定前尚不發生 形成之執行力,並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又在本裁定確 定前聲請人丙○○、庚○○之扶養需求現實上既已有其它方式而 為滿足,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庚○○扶養費之始期, 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均附此敘明。又本件 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㈡關於聲請人乙○○、丁○○、戊○○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而非扶養義務人者,代扶養義務人墊付本應由扶 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用,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該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 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易言之,一方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如非屬其本應 負擔之扶養義務,則屬因代他方墊付而受有損害,他方則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支出費用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墊付之扶養費用。  ⒉丙○○、庚○○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聲請人乙○○、丁○○、戊○○、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丙○○、庚○○之 子女,經本院調閱兩造戶籍資料及聲請人丙○○、庚○○一親等 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依據聲請狀之記載,乙○○主張代墊自98年7月10日起之扶 養費用;丁○○主張代墊自100年5月1日起之扶養費用;戊○○ 主張代墊自105年3月1日起之費用,而丙○○為00年00月00日 生,聲請人庚○○為52年6月28日,彼等98年7月10日分別為60 歲、46歲均尚未達退休之年齡,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彼等斯時已喪失勞動能力,或無財產及謀生能力,而無從 認定彼等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之事實。  ⒊聲請人乙○○、丁○○、戊○○得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聲請人丙○○、庚○○有受扶養之權利乙節已如前述,本院依職 權調閱丙○○、庚○○二人之扶養義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財所資 料如前三、㈠、⒌所示,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1萬 2,100元、0元、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兩部(見本 院卷第102至108頁);丁○○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5萬680元 、4萬5,500元、25萬4,08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10 至116頁);戊○○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675元、22萬4,400 元、1萬3,702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乙部(見本院卷 第117至126頁),聲請人乙○○109至111年3年僅有21萬2100 元所得,平均每月5892元;丁○○於109至111年3年僅賺得35 萬260元,平均每月僅有9729元;戊○○三年間所得共計23877 7元,每月僅賺得6633元,均不足支付自己最低生活所需, 彼等主張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自屬有疑。  ⒋相對人辯以曾有多次拿現金予聲請人丙○○、庚○○等情,業據 其提出相對人與丙○○、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09、213、215、217、219、221、223、229 、231、233、235、237、239、241、243、245、247、251、 267、515、517、519、521、525頁),並經聲請人劉文雄到 庭證稱:我是向相對人借房租,時間點不清楚,約9個月左 右每個月都有借款,沒有還錢,總共借約10來萬,除此之外 都是我用電話或LINE說身上沒錢,相對人會匯給我1、2千元 ,都是給現金,這10年來不是說每個月都拿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至32頁),且相對人均以現金方式交付乃因聲請人劉 文雄向相對人稱:「不要匯,我去拿,我有欠債會被查扣。 」、「洗腎前每月像甲○○借壹萬至壹萬兩仟元,共借了9至1 0個月到洗腎前。」等語,此有相對人與丙○○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聲請人家事陳報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卷二第125頁),況聲請人等此部分亦出狀整理其自相 對人處收受現金之部分,有家事聲請狀附表2附卷可參,參 以證人己○○即相對人配偶到庭證稱:相對人每月扶養狀況幾 乎每個月都會給,金額不清楚,回公婆家時會給公公,但不 會跟我報備,是因為會看相對人LINE對話記錄,所以知道聲 請人丙○○去大陸辦事情時都會跟相對人要錢,或是房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既丙○○、林惠貞其餘子女之收 入均不足以供給自己所需,而聲請人丙○○平日以開計程車及 按摩打零工賺取部分收入,聲請人庚○○均未工作,已如前述 ,彼等生活所需之缺欠均由相對人供給,至為灼然。是相對 人所辯,應可採信。  ⒌從而,聲請人乙○○、丁○○、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98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 止、自100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自105年3月1日起 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丙○○、庚○○之扶養費用,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07

PCDV-112-家親聲-752-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0號 原 告 徐明琴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侯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 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 有房屋租賃契約,因租賃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乃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0號及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告聲明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 訴時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建物之價格,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 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另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 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2萬4194元(計算式:250,000元×3 /31=2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5萬元,仍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建物之 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建物 交易價額,併計違約金及律師費用之請求7萬4194元(計算式:24 ,184元+50,000元=74,1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4

TPDV-113-補-2370-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彭國輝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彭佳惠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2,1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起訴狀附表 一、二所列出之物品(價值1,052,135元)。其訴訟標的分別係 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均主張其匯款予被告10 萬元,且交付價值1,052,135元之財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152,135元(計算式:10,000+1,052,135=1,152,13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1

SLDV-113-補-1161-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高雄○○○○○○○○)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二之和解協議書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和解協議書(詳如附件二),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詳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 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林秀玲和解、履行部分賠償,有和解協 議書在卷可參;⑷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 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因 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始不 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 害人和解、履行部分賠償,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 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 告應依附件二之和解協議書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 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 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 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   被   告 蔡宇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宗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現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傑、李宗益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 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 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蔡宇傑於民國112年6月 12日前某日、李宗益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日,蔡宇傑將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 宇傑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暨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登入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李宗益將其向陽信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宗一興業行 ,下稱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與登 入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蔡宇傑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及 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林秀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秀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單位:新 臺幣),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揭詐得 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去向。嗣林秀玲發覺遭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宇傑之供述。 被告蔡宇傑供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云云。 2 被告李宗益之供述。 被告李宗益供稱:因要申辦貸款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以美化帳戶資金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蔡宇傑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宇傑、李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宇傑、 李宗益所犯上揭各罪名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 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 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蔡宇傑、李宗益之所為,均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秀玲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6月12日09時07分 112年6月12日09時08分 112年6月14日0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70萬元 蔡宇傑中國信託帳戶 2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8日14時26分 112年7月19日09時37分 100萬元 70萬元 李宗益陽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2024-10-30

TCDM-113-金簡-72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准源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81號、111年 度偵字第4257、6041、10762、22187、4004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洪文雄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准源(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 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如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復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 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 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 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 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 徒刑1月)」,修正後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 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於 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 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月以上,6 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 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 10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 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均未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 院卷第117、193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除於原審與原判決附表二(下 稱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告訴人陳冠佑、被害人李建 興、告訴人洪文雄、被害人許水茂及告訴人林暘凱分別達成 和解、調解,且已獲此等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外,復於11 3年4月24日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紫婕以80萬元達成 調解,且已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陳紫婕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協議書、玉山銀行存 款回條影本、告訴人陳紫婕所提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等可按( 見本院卷第133、135、91至93頁);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 ,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且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且未能適用前揭規定減刑 ,容有未洽。(2)又原審於113年3月26日為裁判後,刑罰已 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難認允當。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所示 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 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 ,徒增附表二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此分別 受有附表二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已與附表 二所示之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且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 訴人洪文雄部分現仍分期履行外,其餘部分均已給付完畢( 見本院卷第133至145、205、215、221頁),酌以被告於本 院坦認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 係見林彥誌出手闊綽,而欲加入投資經營獲利之犯罪動機、 目的,惟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因本案獲取報酬或利益,復考量 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目前均係從 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有母親及1位身心障礙之弟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且除告訴人洪文雄部分仍在履行分 期付款外,其餘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有彌補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之積極作為,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足徵被告犯後確 有悔意,並參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審訴字卷第68、76-1、122至1 23、127至129、147頁、本院卷第91至93、97頁),本院就 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 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洪文雄權益,爰衡酌告訴人洪文雄所表 示意見(見審訴字卷第147頁、本院卷第97頁),並參照調 解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調解筆錄,即被告應給付告訴 人洪文雄3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洪文雄支付 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張准源應給付洪文雄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訴-2460-20241024-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丙○○ 己○○ 乙○○ 丁○○ 戊○○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聲請人聲請「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 ○○、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號前,各給付聲請人丙○○、 己○○新台幣8,443元;㈡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110萬7,185 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71萬1,599元及自家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戊○○33萬4,183元及自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聲請人丙○○、己○○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丙○○ 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4歲,男性,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丙○○平均餘命為11.69年,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 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101萬3,160元(8,443元×12月×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2,000元;而聲請人己○○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1歲,女性 ,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己○○平 均餘命為25.33年,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1 萬31,60元(8,443元×12月×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 0元。另關於乙○○、丁○○、戊○○分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各110萬 7,185元、71萬1,599元、33萬4,183元之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 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費用各新臺幣2,000元、1,000元、1,000 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8,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 元+2,000元+1,000元+1,000元=8,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16

PCDV-112-家親聲-752-202410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02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410、7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02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 字第498號),嗣聲請人A01亦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113 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 明。 二、聲請人A002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2為A002(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 02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精神狀況不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後於110年3月8日已無法理解訴訟之意 義,已達欠缺訴訟能力之程度,嗣於111年11月17日接受定 期鑑定時,亦由中度障礙轉為重度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聲請人與配偶 b多年來共同奉養與照顧A002,b又為主要照顧者,與A002情 感關係良好,爰聲請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A002為監護人,指定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則以:A002為聲請人A01、A002之母,於 其配偶c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後即獨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泰順 街之住所,聲請人A01雖於花蓮居住、工作,仍不時返家探 視A002,但於108年間返家時察覺A002行止舉措疑似罹患失 智症,同年5月間經醫師初步判斷A002恐已失智,後於109年 6月2日至同月30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 嗣A002於不詳時點將A002帶走後即不願讓聲請人A01探視, 長達2年餘。後A002於另案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定A002無訴訟能力, 並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足見A002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請裁准 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 及心理治療報告紙、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 證。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本件A002因失智症,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可憑 ,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 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 神科醫師林沐春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 生活史與疾病史:李賴員現年82歲,家中排行次女,佳冬農 校初中部畢業,已婚,先生約於7年前歿,育有1子1女,目 前於汐止養護中心居住約4年。李賴員過去曾短暫擔任幼兒 照護工作,20幾歲結婚後起擔任全職家管,過去除甲狀腺亢 進治療過外,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據b女士報告,李賴員 於安養中心近4年期間生活自理功能仍有持續退化情形,近 年洗澡、穿衣均須他人協助,走路會沒注意可能跌倒,需以 輪椅代步,小便因行動不便須包尿布,於安養中心可與住民 及工作人員溫和相處,但聊天內容答非所問,觀看電視亦不 能理解新聞內容,生活需仰賴工作人員協助。⑵鑑定所見:① 身體檢查、腦影像學檢查及心理衡鑑檢查:李賴員坐於輪椅 ,有布巾固定於輪椅上,外觀瘦小,四肢能自主活動。李賴 員曾於109年9月5日在本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 大腦老化萎縮、左側丘腦區域有微小陳舊腦梗塞。②精神狀 態:以鑑定當天評估的結果,對照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李賴 員能力分項表現,如記憶力嚴重減退、定向感完全缺失、判 斷能力、自我照顧、活動能力、社會功能等均已達重度失智 程度。⑶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李賴員係為失智症患者,目前 達重度失智程度,其雖可簡短言談,然談話內容往往有誤或 無回答,其在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賴 員罹患之失智症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性疾病,且其退化程度近 年來逐漸加劇,依臨床常理推論,其日後可能更形惡化,回 復可能性不高。」,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六、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02並未指定 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配偶c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子女 即聲請人A002、A01二人,聲請人A002請求選定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而聲請人A01原亦聲請擔任監護 人,但嗣後則改稱同意由聲請人A002擔任監護人(見本院 113年9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即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聲請人A002進行訪視結果亦認:「對擬任監護人之 建議:經訪視確認,案子有意願擔任案主監護人,能了解 監護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過往亦長期透過案媳協助處理 案主相關事務,熟悉且能妥善處理案主事宜,與機構端互 動狀況亦順暢;考量案子身心功能良好,亦有案媳可協助 彈性並即時處理案主事務,目前已協助支付案主機構費用 約4年,評估由案子擔任案主之擬任監護人無不適切之處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卷第217至22 5頁),可見聲請人A002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及能力,先前 亦支付、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照護費用及相關事宜,本院因 認宜由聲請人A0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   ㈡又聲請人A002聲明選任其妻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聲請人A01則請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b為聲請人A002之妻,與其利害一致,如由其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難有會同、監督之效果,難 認係適當人選。另衡酌聲請人A01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 之扶養義務人,對A0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 其表達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無不合,本院因認 宜由聲請人A01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 2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7

SLDV-112-監宣-498-20241007-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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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02 非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410、7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02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 字第498號),嗣聲請人A01亦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113 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 明。 二、聲請人A002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2為A002(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 02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精神狀況不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後於110年3月8日已無法理解訴訟之意 義,已達欠缺訴訟能力之程度,嗣於111年11月17日接受定 期鑑定時,亦由中度障礙轉為重度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聲請人與配偶 b多年來共同奉養與照顧A002,b又為主要照顧者,與A002情 感關係良好,爰聲請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A002為監護人,指定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則以:A002為聲請人A01、A002之母,於 其配偶c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後即獨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泰順 街之住所,聲請人A01雖於花蓮居住、工作,仍不時返家探 視A002,但於108年間返家時察覺A002行止舉措疑似罹患失 智症,同年5月間經醫師初步判斷A002恐已失智,後於109年 6月2日至同月30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 嗣A002於不詳時點將A002帶走後即不願讓聲請人A01探視, 長達2年餘。後A002於另案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定A002無訴訟能力, 並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足見A002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請裁准 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 及心理治療報告紙、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 證。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本件A002因失智症,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可憑 ,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 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 神科醫師林沐春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 生活史與疾病史:李賴員現年82歲,家中排行次女,佳冬農 校初中部畢業,已婚,先生約於7年前歿,育有1子1女,目 前於汐止養護中心居住約4年。李賴員過去曾短暫擔任幼兒 照護工作,20幾歲結婚後起擔任全職家管,過去除甲狀腺亢 進治療過外,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據b女士報告,李賴員 於安養中心近4年期間生活自理功能仍有持續退化情形,近 年洗澡、穿衣均須他人協助,走路會沒注意可能跌倒,需以 輪椅代步,小便因行動不便須包尿布,於安養中心可與住民 及工作人員溫和相處,但聊天內容答非所問,觀看電視亦不 能理解新聞內容,生活需仰賴工作人員協助。⑵鑑定所見:① 身體檢查、腦影像學檢查及心理衡鑑檢查:李賴員坐於輪椅 ,有布巾固定於輪椅上,外觀瘦小,四肢能自主活動。李賴 員曾於109年9月5日在本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 大腦老化萎縮、左側丘腦區域有微小陳舊腦梗塞。②精神狀 態:以鑑定當天評估的結果,對照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李賴 員能力分項表現,如記憶力嚴重減退、定向感完全缺失、判 斷能力、自我照顧、活動能力、社會功能等均已達重度失智 程度。⑶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李賴員係為失智症患者,目前 達重度失智程度,其雖可簡短言談,然談話內容往往有誤或 無回答,其在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賴 員罹患之失智症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性疾病,且其退化程度近 年來逐漸加劇,依臨床常理推論,其日後可能更形惡化,回 復可能性不高。」,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六、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02並未指定 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配偶c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子女 即聲請人A002、A01二人,聲請人A002請求選定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而聲請人A01原亦聲請擔任監護 人,但嗣後則改稱同意由聲請人A002擔任監護人(見本院 113年9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即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聲請人A002進行訪視結果亦認:「對擬任監護人之 建議:經訪視確認,案子有意願擔任案主監護人,能了解 監護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過往亦長期透過案媳協助處理 案主相關事務,熟悉且能妥善處理案主事宜,與機構端互 動狀況亦順暢;考量案子身心功能良好,亦有案媳可協助 彈性並即時處理案主事務,目前已協助支付案主機構費用 約4年,評估由案子擔任案主之擬任監護人無不適切之處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卷第217至22 5頁),可見聲請人A002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及能力,先前 亦支付、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照護費用及相關事宜,本院因 認宜由聲請人A0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   ㈡又聲請人A002聲明選任其妻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聲請人A01則請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b為聲請人A002之妻,與其利害一致,如由其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難有會同、監督之效果,難 認係適當人選。另衡酌聲請人A01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 之扶養義務人,對A0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 其表達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無不合,本院因認 宜由聲請人A01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 2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7

SLDV-113-監宣-13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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