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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07號 原 告 白龍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鋒盈事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11

KSEV-113-雄補-2707-202411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騰任 選任辯護人 林宏軒律師 鄭深元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陳景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共同 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部分,更正為「闕騰任、劉柏 均、陳景暉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吳泓屹共同基於傷害、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然被告陳景暉於本案係持鋼珠槍抵住告訴人邱 家成脖子,威逼其不得反抗,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甩棍、辣椒水、小刀等武 器或徒手攻擊告訴人,可知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3 人係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 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 犯罪程度不同,本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本院亦諭 知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 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 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 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 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 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 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 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3人與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公共 場所毆打告訴人,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於證人吳泓屹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勢」,就前 開犯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與另2名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得由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本院審酌本案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 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之人身安全,衝突時間亦短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 足認其等手段尚知節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3人本次犯行,是認被告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泓屹等人在公共場所對告 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 相當程度之滋擾,犯後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能完全 賠償告訴人之所受損害,所為均有所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於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 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3人於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 告闕騰任自陳於案發後曾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付15萬元, 但未能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景暉所持用為本案犯行之鋼珠槍,被告陳景暉於警詢 中供陳:案發當時我開一台別人租的車到現場,抵達現場告 訴人下車拿一把開山刀和槍,我看到我車上副駕駛座有一把 鋼珠槍,所以也把鋼珠槍拿下車等語(見111年度偵卷第942 1號偵查卷三【下稱甲卷】第179頁),難認該把鋼珠槍為其 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 持甩棍、辣椒水攻擊告訴人,然其中甩棍為被告闕騰任所有 ,但業遭另案予以扣押,為被告闕騰任所自陳(見甲卷一第 28頁),其中辣椒水則為被告劉柏均所有,業據被告劉柏均 於警詢所自陳(見甲卷一第81頁),上開甩棍、辣椒水等物 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 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 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又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 持小刀攻擊告訴人,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小刀為被告3人所 有之證據;卷內其餘關於被告闕騰任、吳泓屹之扣案物,亦 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   被   告 闕騰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泓屹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景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屹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5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因劉柏均與邱家成發生口 角爭執後,為幫劉柏均出氣,遂與劉柏均、闕騰任、陳景暉 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後,共同基於傷害 、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許,分別乘坐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CM-8861號租賃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邱家成談判,邱家成亦駕駛AKF- 1361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邱家成見對方多名男子分持武器 朝其走近,邱家成恐遭不測,由車上拿出空氣槍及西瓜刀防 身,但仍遭劉柏均等人包圍,由吳泓屹在場把風助勢,陳景 暉持鋼珠槍抵住邱家成脖子,威逼其不得反抗,闕騰任、劉 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甩棍、辣椒 水、小刀等武器或徒手攻擊邱家成,致其受有尺側伸腕肌、 伸指肌、伸食指肌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等 傷害。嗣因邱家成駕車逃離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吳泓屹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不得 擅自持有,仍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17日前 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白龍」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藏放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8樓之2屋內,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 11年4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 制式子彈3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家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詞: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被告吳泓屹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詞:被告吳泓屹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坦承有到現 場,並飛車追逐逃離的告訴人邱家成等情,但否認有動手毆 打告訴人邱家成。 (三)告訴人邱家成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四)證人熊興華於警詢之證詞: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邱家成之傷勢照片、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子彈、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吳泓屹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 帶兇器妨害秩序等罪嫌。被告吳泓屹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4人就上 開傷害、妨害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吳泓屹就妨害秩序及持有子彈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子彈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吳泓屹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法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之發起及參與組織、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又被告闕騰任 另對告訴人掦稱:「不要讓他走、給他死。」乙語,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一)本件被告等人雖有在外 與人鬥毆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所示,應係臨時起意之糾眾 鬥毆,未見渠等間有指揮、從屬之關係,亦無跡證顯示有以 組織幫派名義指揮或教唆,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係 以從事不法之活動,組成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自難以組織犯罪條例罪責論處。(二)殺人未遂與傷害罪 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 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 ,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 察其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 意為何。本件依告訴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尺側伸腕肌 、伸指肌、伸食指肌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 等傷害以觀,均非致命之傷勢,是果被告等人確有殺害告訴 人之犯意,大可以武器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命部位,然其等未 為之,足認被告等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又告訴人 雖受有上開傷害,但未至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無以刑 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責相繩之餘地。(三)又被告闕騰任否 認曾講述「不要讓他走、給他死。」乙語,現場其餘被告亦 證稱未有聽聞該語,是此部份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餘證據可佐,尚難遽為對被告闕騰任不利之認定。惟上開組 織犯罪、殺人未遂、重傷害及恐嚇等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LDM-113-審簡-1287-202411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8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白龍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6,78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逾期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600元, 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481-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9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燭台壹批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4 行「香爐、燭台等銅器1 批」更正為「銅製香爐、燭台 1 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 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何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私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告訴人許白龍臥雲遭竊財物之價值;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⒋其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未婚、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銅製香爐、燭台1 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71號   被   告 何俊億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億與許白龍臥雲為鄰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號許白龍臥雲住處前庭,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香爐、燭台等銅器1批,得手後,攜往資源回收 場變賣,得款3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許白龍臥雲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何俊億到場,經其坦承犯行而查 獲。 二、案經許白龍臥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億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許白龍臥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及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5

TCDM-113-中簡-2649-2024102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白龍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國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聲請經核本票(票據號碼:CH354941、CH354946、WG00 00000)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 ,000元及20,000元,附表記載金額亦同,共計應為50,000元 ,惟聲請狀聲請事項金額記載為30,000元,故請具狀陳明本 件相對人是否有部分清償,其金額為何,係針對何紙本票為 清償,又系爭本票3紙欲請求之金額各為何;如聲請事項金 額為誤載,亦請具狀更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5

PTDV-113-司票-893-20241025-1

司執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白龍添(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白龍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 人能力 (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 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 回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對債務人白龍添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債務人白龍添對本院 應領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74,332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遂於 113年9月25日囑託本院執行。然查,債務人白龍添業於95年 1月10日死亡,本院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債務人 白龍添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 權人補正,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白龍添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2

PTDV-113-司執助-1500-2024102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7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白龍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9,331元,及其中新臺幣76,2 6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白龍進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 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3年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79,331元整未為清償(手續 費373元整、消費款70,504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5,7 5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998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 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 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 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76,260元自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 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975-20241016-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 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7,235元正, 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4

PHDV-113-司促-1020-202410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卓翰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林宸宇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910、53206、53739、55374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年5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對 於適用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舊法對於被告乙○○、丁○○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為論處。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因本案所認定被告2人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未逾500萬元,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所為前開2次所犯之各罪名,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 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2 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 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江仁羿」、「史考特」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因被害人 不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被 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六)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同 一案件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乙○○招募他人擔任 取款車手,被告丁○○則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 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等於該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以及 被告乙○○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 ,而被告丁○○僅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1、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被告偽刻13顆印章部分,業經檢察官敘明已另案扣案及聲請 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本案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上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欣誠投資」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乙○○供承:江仁羿說原本車手的報酬是贓款總額的1.5% ,他會把其中的0.5%當作我的報酬,車手就是1%;丁○○部分 我拿到10萬等語。該未扣案10萬元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 害人2人成立調解,應賠償金額合計60萬元,且已於調解成 立時,當庭履行部分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2人,共計9萬元,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且尚須依調解內容分期給付剩餘之賠 償款項,是其賠償總金額既已逾犯罪所得額,已足發揮剝奪 犯罪所得之效果,為避免過苛,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丁 ○○則供稱:我實際領錢只有3天,還沒收到報酬等語,且卷 內並無事證足認其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自不生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如他卷第117頁、偵53739第103頁所示) 蓋有「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附件: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3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39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7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現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      黃幼蘭律師 劉亭妤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江仁羿」(暱稱「兩粒」,另囑警追查)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考特」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乙○○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巿某不詳處所,介紹 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予上開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車手並指派工作之江 仁羿,約定取款車手可分得詐欺贓款總金額1.5%為報酬(招 募車手之乙○○可從中分得其中0.5%之報酬,即車手報酬為贓 款總金額1%)。嗣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乙○○、江仁羿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考特」、「控肉飯 」、「白龍」、「稑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28日,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李金土」、「李俞萱」之身分,向甲○○○佯稱可經由 操作「欣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除 了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存款、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 ,復約定面交款項5次,其中1次(其他次數另案偵辦)約定 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 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該次經詐欺集團成員「白龍」指派丁○○至現場, 向甲○○○收款前揭款項。112年6月5日前某日,丁○○先按詐欺 集團成員「控肉飯」、「白龍」、「稑榞」其中1人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之指示,下載列印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檔案,並至臺中某不詳印章店,偽造「欣誠投資」等字 樣之13顆印章,在印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 「欣誠投資」之印章,並在收據上填寫現金儲值240萬元等 內容後,簽署其本人丁○○之姓名;復按詐欺集團成員「白龍 」指示,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 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甲○○○收取 現金240萬元,並將前揭收據交付甲○○○,表示係「欣誠投資 」收受其投資款240萬元而據以行使,致甲○○○陷於錯誤,誤 信丁○○確為欣誠投資公司外派經理,當場交付現金240萬元 與丁○○,丁○○收款後即按組織成員「白龍」之指示,至附近 超商將上開向甲○○○收取之款項24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 ㈡、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慧」, 向丙○○佯稱其為「千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從事股市 投資,邀約丙○○投資股市,並推薦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欣誠客服雪晴」為好友,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按詐欺集團成員「欣誠客服雪晴」指示,以臨櫃匯款或面交 之方式給付款項,其中1次相約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45分 許,在丙○○位在桃園巿龍潭區中豐路346巷32弄3號住處面交 ,該次詐欺集團成員「白龍」、「控肉飯」、「稑榞」等人 指派車手丁○○到場,向丙○○收取現金100萬元,丁○○到場後 交付由其蓋用「欣誠投資」印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表示係「欣誠投資」收受丙○○投資款100萬元 而據以行使,致丙○○陷於錯誤,誤會丁○○確為欣誠投資公司 外派經理,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與丁○○,丁○○收款後即按 組織成員「白龍」等人之指示,至附近超商將上開向丙○○收 取之款項10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 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又乙○○因招 募丁○○加入犯罪組織及丁○○擔任車手取款,共同獲利10萬元 。嗣甲○○○、丙○○2人事後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丙○○訴由桃園 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於112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巿某不詳處所,介紹被告丁○○予暱稱「兩粒」之詐欺集團車手頭江仁羿,約定取款車手可分得詐欺贓款總額1%為報酬,而招募車手之被告乙○○則可分得0.5%為報酬之事實。 2.本案獲得報酬為10萬元,已作為被告丁○○車禍贘償金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坦承分別於⑴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240萬元、⑵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巿龍潭區中豐路346巷32弄上林3號,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被告丁○○坦承上開2次向告訴人甲○○○、丙○○收款,均有交付其蓋用「欣誠投資」印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表示係「欣誠投資」分別收受告訴人甲○○○、丙○○投資款24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 3.被告丁○○知悉擔任外派經理即為擔任車手之事實。 4.被告丁○○擔任車手之獲利報酬10萬元,已作為車禍贘償金之事實。 3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112年6月5日監視系統翻拍照片24張 被告丁○○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240萬元之事實。 4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112年6月5日監視系統翻拍照片10張 被告丁○○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止,至桃園巿龍潭區中豐路346巷32弄3號,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6日及112年6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告訴人甲○○○於下列日期面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⑴112年5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陳秋貴; ⑵112年5月30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朱雲峰; ⑶112年6月5日交付現金240萬元與丁○○,上面蓋有「欣誠投資」印章; ⑷112年6月6日交付現金250萬元與蔡承諭; ⑸112年6月7日交付現金250萬元與蔡育家。 6 告訴人丙○○提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1日及112年6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告訴人丙○○於下列日期面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⑴112年5月30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張正一; ⑵112年6月1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林偉順; ⑶112年6月5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丁○○,上面蓋有「欣誠投資」印章。 7 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李俞萱」、「欣誠客服雪晴」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佳慧」、「欣誠客服雪晴」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丙○○遭詐欺之事實。 9 被告丁○○持用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扣押)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 被告丁○○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10 被告乙○○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 1.被告丁○○於112年6月5日經臺中巿烏日分局查獲後,被告乙○○受詐欺集團成員「兩粒」之指示,聯繫被告丁○○之家人,企圖打聽偵查案情之事實。 2.被告乙○○為詐欺集團組織,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招募面交領款車手及監控手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過程 等語。惟查,被告丁○○確實受被告乙○○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為被告乙○○、丁○○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肯認,堪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卷 附對話紀錄為憑,應堪採信。又被告乙○○於被告丁○○在臺中 為警查獲後,復受詐欺集團成員「兩粒」之指示,撥打電話 予被告丁○○之家屬,企圖打聽偵查案情,且被告乙○○亦自陳 其招募車手即被告丁○○可獲得取款總金額0.5%為報酬,再再 顯示被告乙○○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關係密切,分工合作 ,且利潤朋分,堪認被告乙○○確有參與組織犯罪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且對於因其招募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被告丁○○ 及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所為犯罪事實,應共同擔負刑 責。至被告丁○○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案提起公訴,是本案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合先敘明。 四、所犯法條: ㈠、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乙○○與被告 丁○○、「兩粒」、「控肉飯」及「白龍」、「史考特」及「 稑榞」等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前揭2 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丁○○與被 告乙○○、「兩粒」、「控肉飯」及「白龍」、「史考特」及 「稑榞」等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在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用「 欣誠投資」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前揭2次詐欺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沒收: 被告丁○○交付告訴人甲○○○、丙○○2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乙○○、丁○○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取得之報酬 共計10萬元,均已作為被告丁○○車禍賠償款,堪認上開款項 為被告2人之共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丁○○偽造印章13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案件扣案並聲請沒收,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股)併 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另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巿某 不詳處所,介紹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案件 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予上開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車手 並指派工作之江仁羿,藉此從中牟利。嗣丁○○與詐欺集團成 員乙○○、江仁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史考特」、「控肉飯」、「白龍」、「稑榞」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 ,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 」、「李俞萱」之身分,向甲○○○佯稱可經由操作「欣誠APP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除了按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以臨櫃存款、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復約定面交 款項5次,其中1次(其他次數另案偵辦)約定於112年6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 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該次經詐欺集團成員「白龍」指派丁○○至現場,向甲○○○收 款前揭款項。112年6月5日前某日,丁○○先按詐欺集團成員 「控肉飯」、「白龍」、「稑榞」其中1人以通訊軟體Teleg ram之指示,下載列印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檔案 ,並至臺中某不詳印章店,偽造「欣誠投資」等字樣之13顆 印章,在印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欣誠投 資」之印章,並在收據上填寫現金儲值240萬元等內容後, 簽署其本人丁○○之姓名;復按詐欺集團成員「白龍」指示, 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 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甲○○○收取現金240萬 元,並將前揭收據交付甲○○○,表示係「欣誠投資」收受其 投資款240萬元而據以行使,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丁○○確 為欣誠投資公司外派經理,當場交付現金240萬元與丁○○, 丁○○收款後即按組織成員「白龍」之指示,至附近超商將上 開向甲○○○收取之款項24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 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甲○○○事後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 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丁○○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112年6月5日監視系統翻拍 照片; ㈣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112 年6月5日、112年6月6日及112年6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 紙 ㈤告訴人陳張惠蘭之存摺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陳張惠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 ㈦被告乙○○持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江仁羿(暱稱「兩粒 」)間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㈠、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乙○○與被告 丁○○、「控肉飯」、「白龍」、「史考特」及「稑榞」等人 ,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丁○○與被 告乙○○、「控肉飯」、「白龍」、「史考特」及「稑榞」等 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在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用「欣誠投資」 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乙○○前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組織犯罪及招募被告丁○○參與組織犯罪;被告丁○○前因擔 任車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10號、第53206號、第53739號及第55 374號等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業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進股),有前案 起訴書、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2 人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上 開業經提起公訴案件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前案其中1名被 害人為甲○○○),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2-金訴-1577-20241004-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18、89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被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 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與受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三)部分分別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㈡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使不詳犯罪者對告訴人 等分別實施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恐嚇得利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得 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但其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及恐嚇得 利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3名及遭詐欺之金 額合計新臺幣8萬6,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而因行動電話門號未若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般,係 專供實質或虛擬通貨移轉、交易使用,反而具備通話、傳訊 、上網等各種功能而足見其用途多端,因此被告依日常生活 及社會經驗,雖可預見他人有將行動電話門號用於財產犯罪 之可能,卻不必然能預見他人會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電子 支付帳戶後,再以電子支付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 認被告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因檢察官就此部分, 亦未能提出充分事證,據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891號 112年度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明知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恐嚇得利 等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該 犯罪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2年3月24日3時24分、3時26分及3 時46分以本案2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帳號為「wsni11345」、「wenti 11123」、「oipdwq789」之驗證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4月3日18時許,在交友網站SKOUT認識李○○並佯稱: 可以援交,需收費云云,致李○○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8分 許,依指示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5000元之GA SH遊戲點數,並以LINE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交付予該犯罪集 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 GASH點數於同日19時34分、35分儲值至上開「oipdwq789」 帳號。 (二)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IG社群網站以暱稱「蕭可欣」接 觸王○○,並約定與王○○於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網路援交後 ,向王○○恫稱其視訊影像已遭側錄,須購買遊戲點數卡儲值 ,否則即會將影像傳給其IG群組之友人等語,致王○○心生畏 懼,於112年4月3日21時46分前某時,依指示購買5000元、5 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該集團成員取 得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GASH點數於112年4月3日21時46 分儲值至上開「oipdwq789」帳號。 (三)於112年4月1日13時許,在交友網站「探探」認識許○○並佯 稱:可約見面,擔心其為網路警察,需購買4萬元GASH點數 證明其身分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 依指示購買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計3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 數,該集團成員再向許○○恫稱:需再繳擔保費5萬元,如付 不出來,就要去找其家人要或將其斷手斷腳等語,致許○○心 生畏懼,依指示購買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共計2萬8000元之G ASH遊戲點數,並以LINE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交付予該犯罪集 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GA SH點數於儲值至如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二、案經王○○、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詢據被告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申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遊 戲橘子帳號,我不知道誰申用上開門號、帳號,這些門號、 帳號可能是犯罪集團撿到我遺失的身分證去辦的,000年0月 間遺失,我同年9月13日申請補辦身分證,我之前是萬華艋 舺公園的遊民,活動範圍都在公園,所以我去萬華那邊的派 出所,但不記得是何派出所,請警察調那邊的監視器,警察 說那邊沒有監視器,後來臺北萬華社會局人員協助我補辦身 分證,我沒有提供門號給別人使用或傳送認證碼給他人,也 沒有騙人匯款到以我門號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內等語。經 查: (一)被害人李○○及告訴人王○○、許○○等3人因遭犯罪集團成員詐 騙,而分別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提供給 犯罪集團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乙情,業據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李○○提供之e購 卡付款證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告訴人王○○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等資料、告訴人許○○提供之手機來電顯 示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等資料、 本案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及點 數儲值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本案2門號確供他人用 以詐取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國民身分證件遺失、未申辦本案2門號置辯。惟 門號0000000000號係112年3月21日14時43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園直營門市申辦 ,申辦時留存之個人連絡電話0000000000係被告所申用,且 拍照存檔之國民身分證係111年9月13日在臺北市補發之證件 ,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 310606487號函附預付卡申請資料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 卷可參。另0000000000號係同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 一超商寶昌門市申辦,申辦時拍照存檔之國民身分證係111 年9月13日在臺北市補發之證件,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營運處113年6月28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070號函附 預付卡申請資料附卷可參。另審視本案2門號申請書之申請 人簽名,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筆錄簽署之姓名,在筆畫 、字型均相符,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所述未申 辦本案2門號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將本案2 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三)又本案2門號苟非被告同意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一旦門號 所有者發現門號遺失後,隨時有可能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 使犯罪集團成員無法以該等門號接收註冊本案遊戲橘子會員 帳號之驗證碼,而使詐騙行為徒勞無功,從而,犯罪集團取 得被告之本案2門號之際,必有把握該等門號不會被所有人 掛失停用之確信,堪信應係被告主動將本案2門號交予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殊無疑義。綜上,足見被告有容任本案2門 號由犯罪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門號可能遭作 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 幫助詐欺、恐嚇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與行為。故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儲值金額 儲值帳戶 1 112年4月3日7時43分 5000元 oipdwq789 2 112年4月3日7時43分 5000元 同上 3 112年4月3日7時43分 3000元 同上 4 112年4月3日7時43分 3000元 同上 5 112年4月3日7時44分 5000元 同上 6 112年4月3日7時44分 5000元 同上 7 112年4月3日7時51分 5000元 wenti11123 8 112年4月3日7時52分 1000元 同上 9 112年4月3日7時52分 3000元 同上 10 112年4月3日7時57分 5000元 同上 11 112年4月3日8時50分 1000元 同上 12 112年4月3日8時51分 1000元 wsni11345 13 112年4月3日8時51分 1000元 同上 14 112年4月3日8時51分 5000元 同上 15 112年4月3日8時51分 5000元 同上 16 112年4月3日8時52分 5000元 同上 17 112年4月3日8時54分 5000元 同上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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