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盜蓋印章

共找到 45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支票壹紙(支票號碼CNA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承樺於民國111年6月3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集 山路3段某處,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明知未得其父親林豊瑞之授權或同意,竟持林豊瑞向臺中 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臺中銀行)申領尚未使用完畢之支 票簿(內有空白支票5張)及印章1個,委請不知情之楊斯安 (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冒用林豊瑞之名義,將上開印章盜蓋在 支票號碼CNA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簽章 處,並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面額:參拾萬元整」 及「發票日:111年8月9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由楊斯安 將本案支票交付向他人調取款項。 二、嗣本案支票經楊斯安交付不知情之黃鉉堯,再輾轉由不知情 之葉金勝、葉怡均、柯耀哲經手後,由柯耀哲持向雲林縣斗 南鎮農會提示兌現,惟因林豊瑞於111年6月6日發現本案支 票遺失後,即辦理掛失止付,並於接獲臺中銀行通知本案支 票遭人兌現後報案。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82至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 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28、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豊瑞、 證人楊斯安、姚榮通、曾國權、黃鉉堯、蔡金勝、葉怡均、 柯耀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證據 出處詳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二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在本案支票上,盜蓋「林豊瑞」之印文,其盜蓋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斯安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科刑:  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 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 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 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 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 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經查,被告逕自持其父 親林豊瑞申領尚未使用完畢之支票為發票之行為,致犯本案 犯行,雖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偽造支票數量僅為1張,票據 金額為30萬元,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 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 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其犯罪後已與林豊瑞達成無條件調解 ,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本 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恐嚇、毀損等罪被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不佳;⑵被告不思以正當擔保獲取財物,未經林豊瑞同 意或授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林豊瑞達成無條件調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做茶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離 婚、有一個10歲的兒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3年9 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不符刑法第74 條宣告緩刑之規定,無從宣告。 五、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支票(支票號碼CNA0000000),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偽造本 案支票而獲有所得或利益,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本案支票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林豊瑞」之印文,乃使用林 豊瑞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規定應宣告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人 出處 1 林豊瑞 警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6至6反面、42至45、53至54頁)、核交字卷(第23至25、43至47頁)。 2 楊斯安 警卷(第1至3頁)、偵字卷(第11至12、25至25反面、42至45頁)、核交字卷(第43至47頁)。 3 姚榮通 偵字卷(第34至34反面) 4 曾國權 偵字卷(第34至34反面) 5 黃鉉堯 偵字卷(第10至10反面) 6 蔡金勝 偵字卷(第9至9反面) 7 葉怡均 偵字卷(第8至8反面) 8 柯耀哲 偵字卷(第7至7反面) 附表二: 編號 出處及證據名稱 1 警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9至10頁) 2 偵字卷: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1年8月11日函檢附退票理由單、票號CNA0000000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第13至18頁) 3 核交字卷: ⑴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4日函檢附林豊瑞帳戶之註銷印鑑影像、印鑑更換申請書(第9至15頁) ⑵林豊瑞之新舊印鑑章印文(第27頁) 4 本院卷: 本院調解報到單、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第37至42頁)

2024-12-05

NTDM-113-訴-127-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人 胡惠蘭     王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王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王 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惠蘭係伊前配偶,於民國103年間 侵入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竊盜伊之印章一批,嗣經臺 灣士林地檢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 中。胡蕙蘭並持另案扣案編號76號之印章(下稱76號印章)與 王上共同盜蓋於家事聲請狀(下稱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上, 冒用伊之名義,於108年8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聲請變更伊之姓氏為母姓夏氏(案號為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660號)。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共同盜蓋76 號印章,偽以伊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郭宗人;被上訴人復冒用郭 宗人之名義,於108年10月22日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伊給付 系爭本票票款(案號為108年度重簡上字第1772號)。被上訴 人上開所為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 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胡蕙蘭以: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印章向 來由上訴人自己持有,與另案扣案之印章均無關。警方於11 0年7月15日執行搜索時,並未在伊位於桃園住處搜得上訴人 之印章,76號印章係在訴外人即伊之子王仁傑位於新北市汐 止區住處搜得;伊並未將76號印章提供予王上共同偽造系爭 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伊否認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偽造 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所提出書狀略以: 上訴人主張伊盜蓋印章,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主張伊與胡蕙蘭盜蓋76號印章,然鑑定結果均無法確認系爭 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76號印章之印文相同 ,且上訴人之姓氏並未變更,系爭本票亦未交付予他人,上 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 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係被上訴人共 同盜蓋偽造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 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盜蓋76號印章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胡蕙蘭、王仁傑及訴外人張杰(即王仁傑之妻) 共同竊盜76號印章,業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胡蕙蘭 持有76號印章云云。經查,審諸卷附士林地檢起訴書及扣案 印章一覽表(見原審卷第89-99頁、原審限閱卷第20-21頁), 可明76號印章係在王仁傑住處為警搜得,經士林地檢檢察官 偵訊後,起訴胡蕙蘭、王仁傑、張杰於108年11月13日起至 同年月18日,接續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共同竊盜 上訴人及其妻共同持有之印章一批(包含76號印章)。再參以 士林地檢勘驗王仁傑之手機簡訊,其中內容:「你媽(即胡 蕙蘭)說,他在你從大陸回來之後,她把所有的章一次性交 還給你,她那裡並沒有留任何的章,她只有你最近才給他的 那顆王興華的黑色的章,不是木頭」,參以76號印章之顏色 係為黑色,且非屬木頭材質(見原審卷第33頁、第111頁), 則上訴人主張胡蕙蘭持有其本人之76號印章一節,應堪採信 。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持用76號印章偽造系爭變更姓 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云云。惟查,本院向士林地院調取76號 印章,併同將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原本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是否 係76號印章所蓋,其鑑定結果,關於系爭本票部分,法務部 調查局迭以112年10月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2850號、112年 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66160號函覆表示,系爭本票上 之印文因蓋印暈染,致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清,致無法與76 號印章所蓋印文比對異同,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165頁、第 231頁);另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部分,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 112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5200號函覆表示,系爭變 更姓氏聲請狀所蓋印文因紋線細部特徵不清,難與76號印章 所蓋印文比對異同(見本院卷第215頁),實無法認定系爭變 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由76號印章所蓋印。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盜蓋76號印章而偽造系爭變更姓氏 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云云,即非可採。  ㈣準此,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無法證明 係由76號印章所蓋印,自無從以胡蕙蘭持有76號章乙情推認 被上訴人共同盜蓋76號印章而偽造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 爭本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盜蓋 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尚難 認被上訴人共同涉有不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6

TPHV-112-上-413-2024112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宬寅即林儀螢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名鴻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武田葯局(統一編號:00000000)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登 記。並於原告擔任武田葯局負責人期間,將武田葯局位於前 開地址1樓之營業所在地建物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6,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 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 2月31日合意成立被告應將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武田葯局(統一編號:00000000)經營權移轉予原告之 契約,被告應履行契約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契約之書面蓋印 為原告盜蓋,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核雙方所主張 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 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 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 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向 雲林縣政府辦理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武田葯 局(統一編號:00000000)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登記,並將 該址藥局內置放之全部物品現狀點交予原告收受,及將武田 葯局位於前開地址1樓之營業所在地建物全部交付予原告使 用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為被告應向雲林縣 政府辦理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武田葯局(統 一編號:00000000)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登記,及將武田葯 局位於前開地址1樓之營業所在地建物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 (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父女,被告為址設址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 之武田葯局(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原告為執業 藥師,原與同為藥師之前配偶即訴外人蔡明縣共同在高雄市 經營「健成藥師藥局」,被告於101年底,考量將屆退休及 規劃退休後將武田葯局經營權交由原告接手,要求原告與訴 外人蔡明縣結束在高雄之藥局營業,並回到武田葯局工作。 兩造於101年底約定被告同意在原告至武田葯局工作2年後, 於103年12月前將武田葯局經營權轉讓予原告,被告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執行武田葯局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下稱系爭契 約),並由原告書寫文字、被告蓋用其個人印章及武田葯局 之店章,製成名稱為「合議契約書」之文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做為憑據。原告與訴外人蔡明縣遂將健成藥師藥局之經 營權轉讓予他人,搬遷至雲林縣斗六市居住,並共同在武田 葯局工作,詎料於兩造約定之103年12月底之履行期屆至時 ,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嗣後因原告長期等待被告履行系 爭契約,兩造父女關係亦陷於緊張產生不睦,被告於112年1 月更要求原告、訴外人蔡明縣自武田葯局離職,原告始知被 告已無意履行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履行系爭契約。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為原告盜蓋被告印章而偽造,然被告不 否認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印章之真正,故被告須就原告盜蓋印 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盜蓋印章 。  2.被告雖稱原告誤認系爭契約書上之「林名鴻」印文之印章( 下稱系爭印章)為印鑑章,可知該印文為原告盜用系爭印章 而蓋用等語,然此係因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告知原 告系爭印章為印鑑章,且被告為取信原告,有提供其與原告 母親即被告配偶訴外人周盈鳳(下稱原告母親)訂立之雲林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正二段364地號土地 ,下稱39-33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 )予原告收執,系爭贈與契約上蓋用之「林名鴻」印文與系 爭契約書上蓋用之「林名鴻」印文相同,故原告始有此誤認 。至被告辯稱原告持有系爭贈與契約,係因被告與原告母親 陸續將39-3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被告當時委託地政士處理 過戶事宜,地政士將所有資料交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原 告方持有系爭贈與契約書等語,然原告否認持有被告與原告 母親陸續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契約書,且系爭贈與契約與 嗣後被告、原告母親陸續移轉土地予原告,係屬二事,被告 並無必要將系爭贈與契約書交予原告。  3.被告辯稱原告多次忤逆被告,被告並獲保護令,故被告不可 能將武田葯局經營權交予原告等語,然此係因原告長期等待 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未果,之後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兩 造爭執始生家暴事件,並互相提告聲請保護令,並非原告於 訂立系爭契約前即有忤逆被告。  4.被告辯稱原告自高雄回雲林後,原告僅至武田葯局工作1個 月等語,原告否認,且依原告與原告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母親表示:原告在藥局上班可隨時看小孩功課等語,又 原告兒子是104年出生,可見原告長期在武田葯局工作。  5.原告有藥師資格,被告其他子女僅原告姊姊亦具藥師資格, 然其長期未經營藥師業務,無意回家經營武田葯局,故被告 將武田葯局交棒予原告經營,實屬合理。  6.被告雖辯稱兩造未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未記載應 交付營業地予原告,但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已記載被告應移 轉經營權,且有被告蓋印,可知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且 移轉經營權已含有應交付藥局所在地予原告,以供原告繼續 經營之意。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武田葯局之規劃,係做為未來養老之用,並未表示欲 將武田葯局交由原告經營,且原告多次忤逆被告,被告並獲 本院核發保護令,又原告自高雄回雲林後,僅訴外人蔡明縣 至武田葯局協助工作,原告僅至武田葯局工作1個月,工作 情形不佳,故被告斷無可能與原告協議將武田葯局交由原告 經營。  ㈡被告並未與原告討論過武田葯局未來經營方式,更未曾見過 系爭契約書,兩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被告不可能將武田葯 局之經營權此一重要事項,僅以字跡潦草、段落不明、約定 不詳且隨時可更改內容之契約書面為約定,且被告於接獲本 件起訴狀後,已報警對原告提告偽造文書。且系爭印章並非 被告之印鑑章,原告因係盜蓋印章,不知被告之印鑑章係隨 身收執保管,竟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稱系爭 印章為印鑑章。原告持有系爭贈與契約,係因被告與原告母 親陸續將39-33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被告當時委託地政士處 理過戶事宜,地政士將所有資料交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原告方持有系爭贈與契約書,並非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為 取信原告而交給原告。  ㈢觀諸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僅見一造而未見原告名義,可知兩 造意思表示未合致,故系爭契約不成立。  ㈣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成立,觀諸系爭契約書並無載明需 將武田葯局營業所在地建物1樓全部交付與原告使用收益, 故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並未與反訴被告討論過武田葯局未來經營方式,亦 未與反訴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反訴原告於接獲本件起訴狀後 ,看到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甚為驚愕,系爭契約 書上蓋用之系爭印章、武田葯局店章均非反訴原告蓋用,故 反訴原告已對反訴被告提告偽造文書,兩造間就武田葯局經 營權移轉之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有 訂立系爭契約,即屬子虛。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訂立,系爭契約書上之系爭印章、「武 田葯局」印章之印文,係由反訴原告親自蓋印。反訴原告不 爭執系爭印章、「武田葯局」印章之真正,則其應就主張反 訴被告盜蓋印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故反訴原告主張尚乏其據。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被告為武田葯局負責人,原告具藥師 資格,原告前與訴外人蔡明縣於高雄市共同經營健成藥師藥 局,嗣原告與訴外人蔡明縣將健成藥師藥局經營權讓渡他人 ,於101年搬回雲林縣斗六市居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之系爭 印章、武田葯局店章為原告盜蓋,是否有據?茲說明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 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書上蓋用之系爭印章 、武田葯局店章(下合稱系爭2枚印章)均為真正,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系爭2枚印章由原告盜蓋,此據原告 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須就此一主張負舉證 責任。被告雖稱系爭2枚印章放在武田葯局店內,而為原告 盜用,然無法具體說明原告盜用時間、方式,且其雖報警, 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見本院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然此僅為其單 方主張,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有盜蓋印章之行為。  ㈣被告另稱原告誤認系爭印章為印鑑章,可見原告係盜用印章 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書並無如聲請法院公證之文件須蓋用 印鑑章之限制,故其上蓋用之印章若為真正,且係本人或獲 得本人授權之人蓋用,即與本人簽名有相同之效力,故系爭 印章是否印鑑章,亦不影響系爭契約書之效力,是原告對系 爭印章是否印鑑章雖有誤認,亦不必然可認系爭印章即為原 告盜蓋。況原告主張係被告告知系爭印章為印鑑章,且被告 交付同樣蓋有系爭印章之系爭贈與契約予其收執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衡以 系爭契約書僅有被告印章,並無被告簽名,原告確實可能擔 心印章是否真正或具法律效力,則被告同時交付系爭贈與契 約,目的係為取信原告等語,尚屬合理。末被告雖稱原告持 有系爭贈與契約,係因被告、原告母親嗣後將系爭39-33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次贈與原告,地政士將系爭39-33地號 土地之歷次移轉資料均交予原告所致,然此為原告否認,又 系爭贈與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原告母親之間,地政士持之至 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後,即生移轉效力,地政事務所亦 會隨即變更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資料,則地政士當時即可將系 爭贈與契約歸還被告,此亦不影響後續被告、原告母親分次 將土地贈與原告之程序,故地政士於辦理系爭39-33地號土 地之分次贈與時,亦無將之交付原告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係 地政士將系爭贈與契約交付原告,尚非有據。  ㈣被告雖稱原告多次忤逆被告,並舉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 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為據(見本院卷 第50至63頁),惟系爭保護令記載之家庭暴力發生日期為11 2年1月18日,距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時間即101 年底,已逾10年之久,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395號案件即兩造互相提告傷害案件卷宗 (均外放),亦僅見兩造於上開112年1月18日發生衝突,並 無提及兩造於101年、102年或更早之前有何家庭暴力衝突,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有何多次忤逆被告,導致 被告不願移轉武田葯局經營權予被告之情。  ㈤被告復稱原告僅至武田葯局工作1個月,工作情形不佳等語, 然查,此為原告否認,又依原告與原告母親之LINE通訊紀錄 ,原告母親稱:「妳在武田上班,老闆算薪水是沒給妳計較 的,報到完去買東西逛逛再回來上班,教小孩功課,就讓妳 全心教,別家上班可以這樣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而原告之子係104年出生(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告二親等資 料),倘若原告確實僅工作1個月即離職,然原告開始至武 田葯局即101、102年間,其並無生育小孩,焉有原告母親所 述原告上班時同時教小孩功課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詞,應 非可採。  ㈥再被告有3名子女,除原告外,固然尚有原告之姊亦領有藥師 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原告與其姊之LINE通訊紀錄 ,原告稱其姊不喜歡顧藥局,才會找到興趣劃設計圖,意指 其姊已轉往室內設計領域發展,其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 237頁),可知原告稱其姊並無執行藥師職務之意,應非子 虛,是被告子女中僅原告尚執行藥師職務,則被告有意將武 田葯局之經營權讓與原告,尚與常情無違。再依原告與原告 母親之LINE通訊紀錄,原告稱已經等候被告履行契約甚久等 語,原告母親並未加以反駁,僅要求原告與被告和解,且未 提及系爭契約書為偽造或譴責原告盜蓋被告印章(見本院卷 第頁)。且觀諸原告與其姊之LINE通訊紀錄,提及本件訴訟 時,原告之姊僅表示原告不應該「想用法院途徑強迫老爸放 棄」,又在原告抱怨「爸爸叫我們賣掉高雄的藥局回去幫忙 會將店2年後交給我們,是爸爸食言,還過了10年」時,其 姊僅稱「因為你的表現讓老爸不放心吧」(見本院卷第237 、239頁),倘原告確有偽造系爭契約書,原告之姊應會指 摘原告此部分不是,並稱原告偽造證據等語,而非僅稱原告 不該藉由法院強制(意即原告向法院起訴,希冀藉由法院判 決之執行力,強制被告履行契約),且於原告抱怨被告未履 行承諾時,其姊僅稱係因被告不放心原告工作表現。準此, 綜合上開兩造家庭狀況、原告與其母、姊之對話內容,足徵 被告抗辯原告盜蓋印章,應屬無據。  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 內容僅為原告個人片面製作,然依前述,依被告所提證據, 無從認定原告盜蓋印章,是應認系爭2枚印章係被告自行蓋 用,又系爭契約書雖未見原告簽名,惟該契約內容用語為原 告第一人稱口吻撰寫,且記載兩造合議,於103年12月前由 原告取得武田葯局完全經營權等語,細繹系爭契約書記載內 容明確,列明兩造因武田葯局經營權轉移所生之權利義務, 又被告在其上蓋用印章,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撰擬內容,兩 造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應屬可採 。末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未記載要將武田葯局所在建物交付 原告使用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一起回到武田葯 局經營」等語,可知兩造真意,應係約定被告應移轉者,除 武田葯局之負責人登記名義外,尚包含使武田葯局繼續在現 址經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武田葯局所在營業 處所即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建物交付原告使用,亦屬有 據。  ㈧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變更武田葯局之負責人, 以及交付營業處所之建物1樓予原告使用,均屬有據,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書之印章為反訴被告盜蓋,請求確 認系爭契約不成立,然系爭契約書之印章並非反訴被告盜蓋 ,而係反訴原告自行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間成 立系爭契約。反訴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之財產資料,核 無必要,不予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 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5

TLEV-113-六簡-196-20241125-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 聲 明 人 黃清富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 K ong)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蔡慶周 代 理 人 陳一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 Hong Kong) Trading Limited)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 3號裁定及11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3 年3月2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下稱原 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原1481號 裁定),於113年4月8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1333號裁 定、原148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明不服而 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 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 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 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 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 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 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 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為智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恩公司)負責人, 相對人於108年間提告異議人代表智恩公司施用詐術簽訂買 賣契約卻交付假貨致其受損害。新北地方檢察署在109年12 月間就已查明採購合同上智恩公司及異議人印文與智恩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進口報單、出貨單等其上印章明顯不同 ,不是異議人所蓋章,而是遭人冒名盜蓋,相對人亦無提出 任何異議人實施詐術之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收受假 貨遭詐欺,對異議人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相對人於110年間 在香港提起仲裁判斷,異議人因不諳英文又自信新北地方檢 察署已查明事實,相信仲裁判斷不會遭誤導,加上智恩公司 營運不善財力不佳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師費而未到香港應訴 ,豈料香港仲裁判斷逕依相對人片面主張認定智恩公司應為 給付,並經我國法院就香港仲裁判斷予以認可確定。  ㈡智恩公司與相對人既無簽約,智恩公司更無收到相對人之買 賣價金(買賣價金是相對人自己依照深圳創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久公司)通知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智恩公 司或異議人無關。智恩公司也沒有報關1.4億元貨品出貨到 香港交貨予相對人,相對人所稱假貨來源不明。被冒名盜蓋 印章之智恩公司實為此樁國際貿易詐欺之被害人。即便相對 人在法律上依照錯誤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判斷結果,得 請求智恩公司為給付,亦是相對人與智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與異議人個人無關。相對人之董事黃萬勝於108年9月 26日來台對異議人提起詐欺、背信告訴,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10年9月已罹於時效消滅,相對人未 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請求權,其假扣押 之聲請不符合要件,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自108年遭相對人提告詐欺迄今將近5年,相對人還能 對異議人為超額查封扣押,異議人無任何處分財產或增加負 擔之脫產行為,客觀上不存在假扣押之原因至明,且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沒有任何釋明、舉證,其假扣押之聲請不符 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於香港仲裁判斷事件主張其依照深圳創久公司之通知 將買賣價金匯入香港銳捷公司而非智恩公司或異議人個人帳 戶,異議人或智恩公司與香港稅捷公司均無任何法律關係, 亦無相對人於香港仲裁事件中所稱異議人為香港銳捷公司董 事之情事(銳捷公司惟一董事是簡嘉進)。智恩公司或異議 人並無通知相對人匯款與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聽信創久公 司之言而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異議人並無關連,異議人 或智恩公司並無義務為相對人對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匯款 。智恩公司為資本額僅500萬元之小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 已持續相當時間,其停業、解散、清算,與相對人所稱之買 賣無關,相對人稱其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8日陸續與 智恩公司簽訂4份買賣契約,並給付1.4億元買賣價金,不僅 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與智恩公司經營規模相去甚遠而不合常 理。智恩公司無資產可掏空,異議人也無為任何掏空智恩公 司財產行為,相對人稱異議人惡意掏空解散智恩公司與事實 不符。且相對人未證明異議人即時聲請智恩公司破產,相對 人對智恩公司之債權較有受清償之機會,相對人空言異議人 違反清算人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㈤相對人空言誣控異議人甚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情,但無提出 任何異議人有何脫產避債行為之釋證。相對人以鈞院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異議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中華 郵政銀行、台新銀行共約千萬元存款,並查封異議人名下新 北市○○區○○街0號房地,而相對人於108年9月間即來台對異 議人提告,且曾於111年間委託律師發函與異議人威脅求償 。倘異議人有心脫產,相對人豈可能於113年間還能超額查 封異議人財產,異議人客觀上無任何脫產逃避債務之行為, 故不存在假扣押原因至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香港創久公司、智恩公司於106年8月21日簽訂編號H K-2-B-00000000-0之三方合約,約定智恩公司透過相對人作 為代理商,由相對人向智恩公司採購FLASH閃存、主控等產 品,再由相對人將該等產品出售與香港創久公司。嗣智恩公 司向相對人聲稱公司業務轉移,指示相對人將價款直接支付 於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遂依照智恩公司指示於108年7月17 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9日分別匯付美金 (下同)1,372,500元、1,020,000元、1,081,784元、1,200 ,000元至香港銳捷公司銀行帳戶。詎料,相對人收到產品後 始發現產品無任何晶片,僅具有記憶卡外觀,實際上完全無 法使用,驚覺受騙,再依與智恩公司簽訂之買回合約請智恩 公司將商品買回,異議人斷然毀約拒絕買回。相對人於109 年4月29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與智恩公司間貨款 爭議,並於109年6月23日將仲裁通知送達智恩公司,由時任 智恩公司負責人之異議人簽收。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1年3 月24日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命香港創久公司及智恩公司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美金373萬9,427.2元暨其利息,及仲裁費 用港幣257,972.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 予承認。智恩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  ㈡異議人為智恩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透過詐術取得相對人買 賣價款共計美金4,674,284元,且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掏空 智恩公司資產申請解散智恩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 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4543號准予解散,異議人藉此 方式詐取買賣價金並進行利益輸送及掏空智恩公司之行為, 致相對人損失慘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2項規定,自得向異議人請求損害 賠償。  ㈢又依民法第35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 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 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 帶負責。相對人身為智恩公司董事,非向法院申請破產而係 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未能受償,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35 條規定請求異議人賠償損害。則異議人為智恩公司清算人, 明知智恩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香港銳捷公司請求 返還4,674,284元(指相對人匯款金額),怠於行使權利致 相對人之債權未能受償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異議人請求損 害賠償美金373萬9,427.2元(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所為之一 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如以匯率新臺幣30元 計算已高達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異議人將智恩公司 解散,形同智恩公司倒閉,足見異議人已無資力對智恩公司 挹注資金,可認異議人資產與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擔任智恩 公司董事、清算人致相對人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相差懸殊, 且稽諸異議人一連串惡質經營手法,極有可能為逃避賠償責 任隱匿、移轉或處分其資產,增加日後清償債務之困難。相 對人前委請律師發函向異議人陳報債權並要求異議人儘速進 行清算程序,該函已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均未回應拒絕處 理,可見異議人雖任智恩公司清算人無意面對智恩公司債務 ,更遑論清償其自身債務。  ㈤本件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就本 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認相對人釋明不足,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及負 責人,施用詐術取得相對人買賣價金共計美金4,674,284元 ,未向法院聲請智恩公司破產宣告,怠於向香港銳捷公司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美金4,674,284元, 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 、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 請求異議人賠償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指香港國際仲 裁中心所為之一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美金373 萬9,427.2元,以匯率新臺幣30元計算)乙節,業據提出202 2年4月29日NOTICE OF ARBITRATION仲裁通知、香港仲裁中 心111年3月24日部分仲裁判斷書、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 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 抗字第43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06年8月21日編號HK-2 -B-00000-00合約、買回合約4份、智恩公司111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1 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04968號函、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 3月10日0000-00000號函、回執、異議人於111年度抗字第19 5號事件提出之民是抗告補充理由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 異議人亦向本院陳明相對人已起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25號),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部分釋明。至於相對人 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異 議人辯以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 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相對人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聲請仲裁判 斷之際將智恩公司解散,異議人雖擔任智恩公司清算人,迄 未就智恩公司進行清算,於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異議人 進行清算,未獲置理,異議人將會以解散智恩公司模式為異 議人財產不利處分,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乙 節,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 8044543號函、本院111年1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4968號 函、律師函各件影本附卷可憑,異議人雖辯以其於109年獲 新北地方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迄今均無脫產行為,相對人本 案請求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假扣押已查封異議人之財產 超過2,400萬元,異議人資產遠大於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 請求金額,不存在資力落差懸殊之情事云云,然審酌相對人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有 無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 財產為限。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負責人、清算人,為執 行智恩公司業務之人,就經本院認可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 111年3月24日就本件買賣爭議所為之一部終局仲裁判斷,未 為任何處理,於民事異議狀又一再陳明智恩公司未積欠相對 人債務拒絕清償,並表示乃因智恩公司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 師費用,所以未至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訴等語,可見異議人 採取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求償無門,而不願挹注資金為妥 善處理智恩公司與相對人間買賣糾紛。則異議人於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等規定向異議人為本件損害賠償 金錢請求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異議人自可能以處理智 恩公司相同模式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財產處分,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說明,自應視為若不予保全,將致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主 張之債權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故綜合上開相對人提出之事 證,已可使本院就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得薄弱之心證,即非毫無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 押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⒉準此,相對人就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既應均認已有釋明,自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 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 1333號裁定、原148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5

PCDV-113-全事聲-27-20241115-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 聲 明 人 黃清富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 K ong)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蔡慶周 代 理 人 陳一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 Hong Kong) Trading Limited)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 3號裁定及11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3 年3月2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下稱原 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原1481號 裁定),於113年4月8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1333號裁 定、原148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明不服而 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 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 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 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 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 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 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 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為智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恩公司)負責人, 相對人於108年間提告異議人代表智恩公司施用詐術簽訂買 賣契約卻交付假貨致其受損害。新北地方檢察署在109年12 月間就已查明採購合同上智恩公司及異議人印文與智恩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進口報單、出貨單等其上印章明顯不同 ,不是異議人所蓋章,而是遭人冒名盜蓋,相對人亦無提出 任何異議人實施詐術之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收受假 貨遭詐欺,對異議人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相對人於110年間 在香港提起仲裁判斷,異議人因不諳英文又自信新北地方檢 察署已查明事實,相信仲裁判斷不會遭誤導,加上智恩公司 營運不善財力不佳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師費而未到香港應訴 ,豈料香港仲裁判斷逕依相對人片面主張認定智恩公司應為 給付,並經我國法院就香港仲裁判斷予以認可確定。  ㈡智恩公司與相對人既無簽約,智恩公司更無收到相對人之買 賣價金(買賣價金是相對人自己依照深圳創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久公司)通知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智恩公 司或異議人無關。智恩公司也沒有報關1.4億元貨品出貨到 香港交貨予相對人,相對人所稱假貨來源不明。被冒名盜蓋 印章之智恩公司實為此樁國際貿易詐欺之被害人。即便相對 人在法律上依照錯誤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判斷結果,得 請求智恩公司為給付,亦是相對人與智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與異議人個人無關。相對人之董事黃萬勝於108年9月 26日來台對異議人提起詐欺、背信告訴,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10年9月已罹於時效消滅,相對人未 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請求權,其假扣押 之聲請不符合要件,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自108年遭相對人提告詐欺迄今將近5年,相對人還能 對異議人為超額查封扣押,異議人無任何處分財產或增加負 擔之脫產行為,客觀上不存在假扣押之原因至明,且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沒有任何釋明、舉證,其假扣押之聲請不符 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於香港仲裁判斷事件主張其依照深圳創久公司之通知 將買賣價金匯入香港銳捷公司而非智恩公司或異議人個人帳 戶,異議人或智恩公司與香港稅捷公司均無任何法律關係, 亦無相對人於香港仲裁事件中所稱異議人為香港銳捷公司董 事之情事(銳捷公司惟一董事是簡嘉進)。智恩公司或異議 人並無通知相對人匯款與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聽信創久公 司之言而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異議人並無關連,異議人 或智恩公司並無義務為相對人對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匯款 。智恩公司為資本額僅500萬元之小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 已持續相當時間,其停業、解散、清算,與相對人所稱之買 賣無關,相對人稱其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8日陸續與 智恩公司簽訂4份買賣契約,並給付1.4億元買賣價金,不僅 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與智恩公司經營規模相去甚遠而不合常 理。智恩公司無資產可掏空,異議人也無為任何掏空智恩公 司財產行為,相對人稱異議人惡意掏空解散智恩公司與事實 不符。且相對人未證明異議人即時聲請智恩公司破產,相對 人對智恩公司之債權較有受清償之機會,相對人空言異議人 違反清算人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㈤相對人空言誣控異議人甚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情,但無提出 任何異議人有何脫產避債行為之釋證。相對人以鈞院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異議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中華 郵政銀行、台新銀行共約千萬元存款,並查封異議人名下新 北市○○區○○街0號房地,而相對人於108年9月間即來台對異 議人提告,且曾於111年間委託律師發函與異議人威脅求償 。倘異議人有心脫產,相對人豈可能於113年間還能超額查 封異議人財產,異議人客觀上無任何脫產逃避債務之行為, 故不存在假扣押原因至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香港創久公司、智恩公司於106年8月21日簽訂編號H K-2-B-00000000-0之三方合約,約定智恩公司透過相對人作 為代理商,由相對人向智恩公司採購FLASH閃存、主控等產 品,再由相對人將該等產品出售與香港創久公司。嗣智恩公 司向相對人聲稱公司業務轉移,指示相對人將價款直接支付 於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遂依照智恩公司指示於108年7月17 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9日分別匯付美金 (下同)1,372,500元、1,020,000元、1,081,784元、1,200 ,000元至香港銳捷公司銀行帳戶。詎料,相對人收到產品後 始發現產品無任何晶片,僅具有記憶卡外觀,實際上完全無 法使用,驚覺受騙,再依與智恩公司簽訂之買回合約請智恩 公司將商品買回,異議人斷然毀約拒絕買回。相對人於109 年4月29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與智恩公司間貨款 爭議,並於109年6月23日將仲裁通知送達智恩公司,由時任 智恩公司負責人之異議人簽收。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1年3 月24日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命香港創久公司及智恩公司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美金373萬9,427.2元暨其利息,及仲裁費 用港幣257,972.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 予承認。智恩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  ㈡異議人為智恩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透過詐術取得相對人買 賣價款共計美金4,674,284元,且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掏空 智恩公司資產申請解散智恩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 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4543號准予解散,異議人藉此 方式詐取買賣價金並進行利益輸送及掏空智恩公司之行為, 致相對人損失慘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2項規定,自得向異議人請求損害 賠償。  ㈢又依民法第35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 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 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 帶負責。相對人身為智恩公司董事,非向法院申請破產而係 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未能受償,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35 條規定請求異議人賠償損害。則異議人為智恩公司清算人, 明知智恩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香港銳捷公司請求 返還4,674,284元(指相對人匯款金額),怠於行使權利致 相對人之債權未能受償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異議人請求損 害賠償美金373萬9,427.2元(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所為之一 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如以匯率新臺幣30元 計算已高達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異議人將智恩公司 解散,形同智恩公司倒閉,足見異議人已無資力對智恩公司 挹注資金,可認異議人資產與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擔任智恩 公司董事、清算人致相對人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相差懸殊, 且稽諸異議人一連串惡質經營手法,極有可能為逃避賠償責 任隱匿、移轉或處分其資產,增加日後清償債務之困難。相 對人前委請律師發函向異議人陳報債權並要求異議人儘速進 行清算程序,該函已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均未回應拒絕處 理,可見異議人雖任智恩公司清算人無意面對智恩公司債務 ,更遑論清償其自身債務。  ㈤本件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就本 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認相對人釋明不足,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及負 責人,施用詐術取得相對人買賣價金共計美金4,674,284元 ,未向法院聲請智恩公司破產宣告,怠於向香港銳捷公司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美金4,674,284元, 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 、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 請求異議人賠償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指香港國際仲 裁中心所為之一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美金373 萬9,427.2元,以匯率新臺幣30元計算)乙節,業據提出202 2年4月29日NOTICE OF ARBITRATION仲裁通知、香港仲裁中 心111年3月24日部分仲裁判斷書、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 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 抗字第43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06年8月21日編號HK-2 -B-00000-00合約、買回合約4份、智恩公司111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1 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04968號函、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 3月10日0000-00000號函、回執、異議人於111年度抗字第19 5號事件提出之民是抗告補充理由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 異議人亦向本院陳明相對人已起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25號),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部分釋明。至於相對人 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異 議人辯以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 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相對人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聲請仲裁判 斷之際將智恩公司解散,異議人雖擔任智恩公司清算人,迄 未就智恩公司進行清算,於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異議人 進行清算,未獲置理,異議人將會以解散智恩公司模式為異 議人財產不利處分,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乙 節,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 8044543號函、本院111年1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4968號 函、律師函各件影本附卷可憑,異議人雖辯以其於109年獲 新北地方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迄今均無脫產行為,相對人本 案請求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假扣押已查封異議人之財產 超過2,400萬元,異議人資產遠大於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 請求金額,不存在資力落差懸殊之情事云云,然審酌相對人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有 無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 財產為限。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負責人、清算人,為執 行智恩公司業務之人,就經本院認可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 111年3月24日就本件買賣爭議所為之一部終局仲裁判斷,未 為任何處理,於民事異議狀又一再陳明智恩公司未積欠相對 人債務拒絕清償,並表示乃因智恩公司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 師費用,所以未至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訴等語,可見異議人 採取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求償無門,而不願挹注資金為妥 善處理智恩公司與相對人間買賣糾紛。則異議人於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等規定向異議人為本件損害賠償 金錢請求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異議人自可能以處理智 恩公司相同模式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財產處分,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說明,自應視為若不予保全,將致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主 張之債權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故綜合上開相對人提出之事 證,已可使本院就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得薄弱之心證,即非毫無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 押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⒉準此,相對人就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既應均認已有釋明,自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 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 1333號裁定、原148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5

PCDV-113-全事聲-20-2024111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陳慧珺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7日結婚,88年4月13日申請登記,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由原告父母 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頭期款,由原告於90年10月12 日所價購,後續由原告貸款,並以原告薪資進行繳納,故系 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婚後將存摺、印章及重要文 件交由被告保管,未料,被告於91年7月2日盜用原告之印鑑 章,並偽簽原告之署名,據以偽造原告之委任書,先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再於91年7月2日以原告為贈與人, 被告為受贈人,偽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 稱系爭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契約書既為被告所 偽造,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兩造並不存在贈與系爭不動產之 意思表示,並未成立贈與之債權契約,爰訴請確認系爭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5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 之房屋,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 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就前開土地即及建物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係因被告 盜用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等情,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變態 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無贈與契約之原因關係,惟原告自 91年7月2日起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於法無據。又系爭不動產於91年7 月2日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倘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迄至106年7月1日已罹於時效,原 告遲至113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消滅時效屆至而使 該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告起訴確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回復 原告所有,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6-10 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3月27日登記結婚迄今,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本院卷第77-80頁)。 ㈡、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 原為原告所有,於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本院卷第53-71頁)。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盜用其印章及名義所為之贈與,請 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 銷,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 無系爭贈與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自 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盜用其印鑑章,並偽簽其署名,申請印鑑證明後,再偽 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印鑑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迄未證明其印鑑章有遭人盜用之事實;且衡諸實務運 作,申請印鑑證明通常須由本人親自為之,原告空言主張系 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均係遭 人盜蓋印章、署名所為,卻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 逕信為真。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盜用其印章及名義所 為之贈與,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已由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再以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亦屬無據。再原告請求既屬無據,被告所為原告請求權罹於 時效之抗辯,即無贅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無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於91 年7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原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現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①移轉登記原因 ②原因發生日期 ③登記日期 備  註 1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金山 (全部1分之1) 陳慧珺 (全部1分之1) ①配偶贈與 ②91年6月18日 ③91年7月2日 2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 黃金山 (全部1分之1) 陳慧珺 (全部1分之1) ①配偶贈與 ②91年6月18日 ③91年7月2日

2024-11-12

CHDV-113-重訴-141-2024111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黃秀姬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被 上訴 人 郭家寶 郭家寅 郭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 字第10832243200號函命令解散,同年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 第108362677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 、113至114頁、本院卷㈡第153頁)。因上訴人章程未設規定 ,且未經股東決議以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其全體股東即連瑞祥、郭家凰、 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等7人為清 算人,且各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惟郭家凰、郭家寶、郭 家寅係本件上訴人之對造當事人,與上訴人處於利害關係相 反之狀態,為免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自不能為上訴人為訴訟 行為,先予指明。又連瑞祥基於清算人身分代表上訴人為本 案訴訟行為後,已於111年3月5日死亡,因連黃秀姬為其繼 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8至34 9頁),茲據連黃秀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339至 340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蓮園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伊承攬蓮園公司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之文德苑 建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雙悅區工程),承攬總價新臺 幣(下同)1億6,485萬(含稅)。伊已完成全部工程,蓮園 公司僅支付部分工程款1億5,540萬元,迄今尚欠945萬元( 下稱剩餘工程款)未付,伊自得請求蓮園公司清償。如認蓮 園公司得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蓮園合約追減」(下稱系爭追 減明細)拒付剩餘工程款,因系爭追減明細為被上訴人郭家 凰、郭家寶、郭家寅、郭麗雪(下各稱其名,合稱郭家凰等 4人)利用職務之便,共謀在其上盜蓋伊之公司大章(下稱 系爭大章),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 之剩餘工程款債權,且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因此無法向蓮園公司請求剩餘工程款 ,郭家凰等4人應對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以 先位聲明,求為命蓮園公司給付945萬元,及自最後追加日 即108年4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則 求為命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給付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部分利息未繫屬本院,以下不 贅)。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追減明細上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為真 正,且係經上訴人公司授權始蓋用於系爭追減明細上,要無 不法可言,上訴人無從請求蓮園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郭家 凰等4人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蓮園公司 或郭家凰等4人應負責清償或賠償,上訴人就文德苑建案中 關於坐落文德段2小段5-4地號等3筆建築基地部分(下稱雍 容區工程),以附件二所示其上蓋用系爭大章之工程追加明 細(下稱系爭追加明細)循相同簽核流程所受領之追加工程 款金額1,837萬5,000元即屬不當得利,伊等得為抵銷,經抵 銷後,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 縮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先位請求 蓮園公司應給付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請求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給付 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上訴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逾前開上訴聲明 而經駁回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與蓮園公司為關係企業,郭家凰曾同時擔任上訴人 與蓮園公司董事長,連瑞祥、郭家寶亦曾同時擔任該2公司 之董事,上訴人專門負責承攬蓮園公司所有建案;蓮園公司 所有之文德苑建案包含雙悅區及雍容區工程,上訴人與蓮園 公司就雙悅區工程簽訂系爭合約(建照號碼為102建字第243 號),合約總價約定稅後1億6,485萬元,蓮園公司並已給付 雙悅區工程款稅後1億5,540萬元,系爭追減明細所載追減工 程金額為稅後945萬元;至雍容區工程則另有工程追加明細 (下稱系爭追加明細),合約總價原為稅後1億4,017萬5,00 0元,追加後總價稅後1億5,855萬元,系爭追加明細所載追 加工程金額為稅後1,837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393至395頁、本院卷㈡第454至456頁),堪以信 實。 、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從未曾與蓮園公司就雙悅區工程達成追減 工程款之合意,系爭追減明細係盜蓋伊公司印章印文,自不 發生追減工程餘款945萬元之效力,惟為蓮園公司所否認。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規定即明。又印章由自己蓋 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大章係遭盜蓋:  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系爭追減明細遭蓮園公司 單方面蓋用“伊公司大章”(見原審卷㈠第9頁)、蓮園公司及 郭家凰等4人在系爭追減明細上“盜蓋”伊公司大章(見同上 卷第260頁),嗣雖一度翻稱:系爭追減明細騎縫處所蓋用 之伊公司大章,伊從未曾見過也不曾授權刻印,故否認為真 正云云(見同上卷第267至26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 :系爭追減明細上關於伊公司印章印文確實為真正,但係未 經伊同意而蓋印,故認為系爭追減明細上關於伊公司大章係 “遭盜蓋”而非“遭盜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06頁 )。核與蓮園公司於原審抗辯:系爭追減明細蓋用上訴人公 司留存於財務部門之系爭大章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㈠第90頁 ),堪認系爭大章確為上訴人公司印章無訛,系爭追減明細 應受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應就蓮園公司盜蓋印章於系爭追 減明細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大章平日由郭麗雪負責保管持有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大章平日係由財務部門所 保管,而非由郭麗雪單獨負責保管。系爭大章並係由連瑞祥 授權蓮園公司的財務部門保管,經過簽核後,財務部門就能 直接將系爭大章蓋印於已受簽核文件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 50、410頁、本院卷㈡第308頁),而綜觀本案訴訟歷程,上 訴人忽而主張系爭大章為蓮園公司單方所蓋用(見原審卷㈠ 第9頁),忽而主張其從未曾見過系爭大章,且否認為真正 (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68頁),前後說詞矛盾,其事後再於 本院改稱系爭大章係專由郭麗雪負責保管云云,難以遽採。 依證人施嫚妮(蓮園公司會計)於原審證述:伊無法確定系 爭追減明細上的系爭大章是由何人蓋印,但不是伊就是經理 郭麗雪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追減明細上之系爭大章印文,確係由蓮園公司財務部門所屬 人員所蓋印,但不能據此證明系爭大章平日即係由郭麗雪負 責保管。郭麗雪縱有保管上訴人公司之銀行支票印章或公司 大章(見同上頁),仍與系爭大章無必然關連,亦不足推認 系爭大章平日係由郭麗雪負責管領使用。上訴人就此所為主 張,尚乏所據。況經本院就此質以上訴人如何與蓮園公司或 其他第三人協議使用系爭大章時,亦僅據上訴人泛稱:「沒 有明確的協議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8頁),益徵上訴人 確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大章係遭盜蓋於系爭追減明細上。則 其空言主張遭盜蓋系爭大章云云,無以憑採。 ㈢、上訴人持續與蓮園公司確認雙悅區工程之會計帳目:     查雙悅區工程於102年8月30日取得建照、103年1月13日開工 、105年4月13日完工,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 院卷㈡第378、455至4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2建字第243號建造執照存根及附表、同局105使字第147號使 用執照存根及附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0、111頁)。 又蓮園公司就雙悅區工程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此段期 間內所製作之103年5月14日、7月14日、9月15日、10月15日 、11月18日、11月24日、12月2日,104年1月15日轉帳傳票 ,其上均有「副董事長連瑞祥」之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62、 164、167、170、173、176、178、180頁);另於104年5月1 2日、11月18日、12月16日,105年1月18日、5月13日、10月 18日、12月16日、12月30日,106年1月18日、3月16日之轉 帳傳票,則均有「副董事長連君龍」之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 83、186、188、190、192、195、199、201、99及101、346 及347、203、205頁),核與證人施嫚妮(蓮園公司會計)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蓮園公司是由助理會計先簽傳票後送給 出納、部門經理核對,再往上送給副董事長、董事長用印, 老董事長郭雄塗過世前,副董事長是連瑞祥,郭雄塗過世後 改由郭家寅、連君龍擔任副董事長;連瑞祥知道有在使用系 爭大章,也會蓋印在傳票後附的相關文件上等語一致(見原 審卷㈡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連君龍於另案向蓮園公司訴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列:原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案件中,自承其自104年掛名副董事長後,即受要求應閱 覽公司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0頁),及於原審具結證述 :伊知道上訴人公司與蓮園公司會計傳票用印過程,一般工 作人員簽完後,會上傳給財務部、經財務部經理簽章,再送 給副董事長如伊、郭家寅看,伊與郭家寅看完後,再往上送 給董事長看,接著會送回財務部,讓財務部去跑接下來的流 程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㈡第51頁)。堪認蓮園公司就雙悅區 工程,不論施工期間或完工領得使照後,確均持續以轉帳傳 票或所附相關會計文件與上訴人公司相互確認雙悅區工程之 會計帳務無誤。 ㈣、雙悅區工程於105年12月30日前即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   觀諸上訴人公司內部105年12月30日編號000000000轉帳傳票 ,係以貸方記載會計科目「應收帳款」、金額為945萬元, 並以摘要註明「沖雙悅區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01、346 頁)。對應於此,蓮園公司內部同日(105年12月30日)編 號000000000轉帳傳票,則係以借方記載會計科目為「應付 帳款」、金額為945萬元,且亦以摘要註明:「沖雙悅區工 程款」(見原審卷㈠第99、347頁)。核與系爭追減明細所載 金額相合(計算式:164,850,000-9,450,000元=155,400,00 0,見原審卷㈠第27頁),亦與蓮園公司所提出之追減合約金 額表內容一致(見原審卷㈡第220頁)。準此,因上訴人公司 內部之105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即已以貸方科目呈現自己資 產減少(即減少應收帳款945萬元),而蓮園公司內部同日 之轉帳傳票亦以借方科目呈現自己負債減少(即減少應付帳 款945萬元),則由上訴人與蓮園公司於同日不約而同記載 相對應會計科目、金額、摘要之雙悅區工程款追減945萬元 ,堪認系爭追減明細所載內容應早於105年12月30日前即已 發生且存在,且蓮園公司、上訴人公司亦均已於105年12月3 0日以前各自表明同意為上開金額追減,否則其等又豈會各 自於同日,不約而同而互為借、貸對應科目記載。證人連君 龍(連瑞祥之子)於原審到庭時,就雙悅區工程所列其他各 期工程款傳票,均可輕易辨識且明快答覆:這些是蓮園公司 開出去給上訴人公司的各期工程款,與追減工程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3頁),惟就前開有關上訴人公司應減少應收 帳款945萬元之轉帳傳票(其上已蓋印其擔任副董事長印文 且簽寫「閱」字),卻僅泛稱:伊不太清楚上訴人之轉帳傳 票記載內容、沒有什麼印象是否有檢附文件或傳票、印象中 並沒有看過其他追減工程的轉帳傳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 至54頁),證詞閃爍,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 上訴人與蓮園公司內部轉帳傳票之製作情形,足見上訴人與 蓮園公司至遲於105年12月30日當天,即已相互達成追減雙 悅區工程款945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之規定,其追減合意契約即為成立,此要不因連君龍、郭家 寅事後係於何時閱覽並在蓮園或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上用印 而有不同。此由觀諸連君龍均僅係於蓮園公司、上訴人公司 上開轉帳傳票上手載「閱」字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9、101、 346、347)。上訴人徒以上開轉帳傳票最下方所列郭家寅簽 核日期為106年2月3日,主張系爭追減明細合意亦應係成立 於斯日云云,尚無可取,其進而執該106年2月3日之日期而 質疑雙悅區工程之使照日期或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均與系爭 追減明細之成立相去甚遠,故系爭追減明細應屬虛偽云云, 亦無足信。 ㈤、系爭追減明細內容均符合製作當時情形,並無不實:    上訴人再以系爭追減明細中第4項水電空調工程、第13項綠 化工程、第29項觀測工程、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第36項預 拌混凝土、第41項點工、第45項機電設計費等內容,均與其 實際施作雙悅區工程情形不符為由,否認系爭追減明細所載 內容云云。茲就上訴人有爭執之工項,析述如下:  ⒈第13項綠化工程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其所製作且經郭家寅以副董事長身分蓋印之10 5年11月、106年3月估驗請款單、支票、收據等件為證,主 張其計至106年3月為止,各已因綠化工程而分別支出18萬8, 500元、46萬6,655元,合計65萬5,155元,惟系爭追減明細 第13項卻將原合約金額165萬元追減為20萬元,顯與實際情 形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6頁)。惟系爭追減明細係於10 5年12月30日以前製作,此由觀諸前開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轉帳傳票日期均為105年12月30日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 9、101及346、347頁),並據證人施嫚妮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㈡第45頁)。準此以言,雙悅區工程於系爭追減明 細製作當時,既僅有支出18萬8,500元之綠化工程費用(見 原審卷㈡第182至184頁),則系爭追減明細第13項綠化工程 將原合約金額165萬元予以追減至20萬元,即無不當。上訴 人以系爭追減明細製作後始發生之106年3月份綠化工程估價 費用、單據,質疑當初製作系爭追減明細內容有誤,自無可 信。  ⒉第29項觀測工程、第45項機電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追減明細第29項之觀測工程、第45項之 機電設計費均為施作工程所必須,不可能為零元,可見系爭 追減明細所載內容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6頁),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觀測工程費用所編列之29萬元 、機電設計費18萬元,嗣均經改編入系爭追減明細第43項之 雜項費用,而使原合約雜項費用從原訂之236萬元增加為2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頁),可見觀測工程、機電工程 之費用均非零元。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追減明細之雜 項費用增加之原因,與上開觀測、機電工程金額之調整無關 ,則其據此否認系爭追減明細內容為真實,亦無可取。  ⒊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以估驗日期為106年1月23日之估驗請款單、同月20 日發票、106年3月1日面額為171萬3154元支票為證,主張系 爭追減明細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支出金額遠高於追減後 之金額48萬元云云。惟系爭追減明細既係製作於105年12月3 0日以前,有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追減 明細製作當時已因「監視系統工程」而支出超過追減後金額 48萬元之費用,則其以事後於106年1月23日始為估驗之金額 而否認系爭追減明細當初製作不實,難認有據。  ⒋第4項水電空調工程、第36項預拌混凝土、第41項點工部分:     上訴人再以其截至105年12月為止,已向訴外人國產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757萬1,280元,加計工程管理利 潤15%後,應為8,706,972元,竟遭系爭追減明細第36項追減 為0元;亦支出達293萬2,658元之點工費用,但系爭追減明 細第41項卻僅微幅追加為254萬元;另其至106年5月為止共 計支出水電消防工程費用1,742萬0,219元,加計工程管理利 潤15%後,應為2,003萬3,252元,然系爭追減明細均未就此 為調整,自不符工程利潤及成本云云,並提出105年11月、1 2月估驗總表、估驗請款、支票影本、發票為證。惟證人施 嫚妮於原審已具結證述:當初是上訴人公司工務部門說要辦 理追減,並交給蓮園公司會計部門1份追減明細,由會計部 門製作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傳票都有檢附折讓 單、系爭追減明細,並按照正常流程送給連君龍用印,但當 初送閱時之系爭追減明細還沒有蓋用系爭大章,是等到大家 都簽核同意後,才會貼在系爭合約後面並且蓋上系爭大章, 不論是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都是採行相同的送核流程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45至47頁),徵諸一般工程實務,由承攬 人將工程現場實際因追加而額外施作、或因追減而並未施作 之工項先行列出,再交與定作人核對金額及數量,並非不可 能,再參以系爭追加明細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印文,與系 爭追減明細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相同,已為兩造於本院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8頁),上訴人並稱:連瑞祥當初經 由工務部門合算而知道有追加,是連瑞祥要工務部門去找蓮 園公司的財務部門蓋印系爭追加明細上的系爭大章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68頁),足見證人施嫚妮上開證述確有所據,可 以採信,故不論本件雙悅區工程之系爭追減明細、或雍容區 工程之系爭追加明細,其上所載各該工項、數量、金額等內 容,均係由上訴人先行向被上訴人所提出無誤,且經相關轉 帳傳票送請上訴人公司連瑞祥(指:系爭追加明細之傳票部 分,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60頁)或連君龍(指:系爭追減明 細之傳票部分,見原審卷㈠第99、101、346、347頁)加以簽 核確認無誤後,始將系爭大章分別蓋用於系爭追加明細或系 爭追減明細上。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追加明細與系爭追減 明細之製作過程不同,追加工程款固然屬實,但追減工程款 卻是虛偽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不足採信。 ㈥、從而,系爭追減明細上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既為真正,上 訴人不能證明其係遭盜蓋,加以系爭追減明細所載內容又與 其製作當時之雙悅區工程實際施工情形相符,則蓮園公司抗 辯其已與上訴人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故無須支付剩餘工 程款945萬元,即為可採。上訴人先位主張並未與蓮園公司 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並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並無 可取。 、上訴人復以備位主張:如認蓮園公司得以系爭追減明細拒付 伊剩餘工程款,因備位被上訴人郭家凰等4人在系爭追減明 細上不法盜蓋伊之系爭大章,致伊因此受有損害,伊亦得請 求郭家凰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追減明細係遭郭家凰等4人盜蓋系 爭大章而製作,已如前述,則其備位主張郭家凰等4人應就 上訴人無法領得剩餘工程款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 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蓮園公司應 給付剩餘工程款945萬元本息,及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賠償945萬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2

TPHV-109-建上-35-202411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建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進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同浤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鄭价原 被 告 李應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由現任負責人李義進與訴外人配偶廖照於民國83 年共同成立經營之公司,由廖照負責公司內部經營、員工 管理、接待客戶,對外則由李義進負責與客戶之間業務往 來等。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有帳號0000000000000之 帳戶(下稱系爭2676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系爭5827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其存摺、印章 交由廖照置於家中保管、使用。未料,廖照死亡後,因遭 他人追償債務,遂開始追查資金流向,始發現除廖照名下 帳戶有遭被告李應專擅自挪用之情形外,原告之系爭帳戶 亦遭被告李應專挪用,被告李應專顯然利用廖照習慣將存 摺、印章放於家中房間之際而為挪用。原告除向被告李應 專追問資金流向,被告李應專約莫於112年5、6月間才提 出數張其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23張交予原告,以此自承所 領用情況。原告另向銀行就系爭2676帳戶及系爭5827帳戶 內,不明流出之資金查調相關匯款單據,而查得被告李應 專自承自原告帳戶領取現金或匯款給被告鄭价原獨資成立 之被告同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同浤公司),其中系 爭2676帳戶被挪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50,000元(明 細及證據詳如鈞院卷第13至18頁);系爭5827帳戶被挪用 共計1,650,000元(明細及證據詳如鈞院卷第19至20頁) ,合計10,700,000元(計算式:9,050,000元+1,650,000 元=10,700,000元),原告前曾請求被告應返還所挪用款 項,未料被告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79條、第474條、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700,000元,係依上開侵權行為及消 費借貸款、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數請求權之「選擇合併 」,並先位依侵權行為為請求,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之勝訴判決 。併聲明為:先位聲明:①被告李應專應給付970萬元整予 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應專、同浤公司、鄭价原應連帶 給付100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①被告李應 專應給付970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同浤公司應 給付100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應專之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部分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迺原 告訴僅憑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及廖照習慣將存摺、印 章置於家中等情事,空言泛稱被告李應專有「挪用款項 」或「擅自匯款」行為,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應專「 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共計26筆,各自提款或匯款 之時間均異,為26件獨立發生之事件,原告既未就系爭 26筆款項各自侵權情節詳實說明,更未見原告舉出任何 事證證明被告李應專具有其所述之侵害行為。    ⑵民法第478條部分     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言,原告須先舉證證明「原告與 被告李應專間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 等要件,且應就系爭26筆款項各自之「借貸合意」及「 借款交付」等情節附證詳實說明。然觀原告民事起訴狀 全文,均未見原告說明兩造係如何就系爭26筆款項各自 達成借貸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李應專,更無任 何足資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文件,足見原告僅單 憑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遽主張被告李應專應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返還借款,實屬無稽,全無可採。    ⑶民法第179條部分     依原告所陳,本件系爭款項屬於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 給付目的。質言之,被告李應專應否就系爭款項負不當 得利之返還責任,建立於「被告李應專與原告間無法律 上原因」、「被告李應專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 」及「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須先就各 該要件成立之該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以, 原告起訴迄今僅係主觀臆測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並無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應專有取得該等款項,及被告李應 專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建鈴公司受 有損害,實難謂原告建鈴公司已恪盡舉證責任,所述即 屬無據。   2.被告李應專並無原告所指挪用款項或私自匯出公司財產行 為,且原告系爭帳戶款項進出狀況均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 ,自不構成侵害行為。   ⑴原告系爭帳戶之匯轉提現,均係廖照代表原告自行決意者 ,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然 逝世,於此之前,其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力均 正常,本能基於己意經營公司、處理事務及收匯及提領款 項。被告李應專至多僅係陪同廖照、依指示協助填寫匯款 單內容或辦理現金提款,惟款項匯轉提現之金額或對向, 均係由廖照代表原告自行決意者,合先敘明。又訴外人李 惠鈴前以被告李應專挪用系爭款項,對被告李應專提起刑 事竊盜、侵占、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等告 訴,蒙承審檢察官明察為不起訴處分,並為同上之認定   ⑵被告李應專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107年至113年5月其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並據以對照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 之日期,發現系爭編號1-1、1-2、1-3、1-5、1-6、1-11 、2-1、2-1、2-3之款項所提領期間,被告李應專均不在 我國境內,既原告主張該等款項均屬「被告李應專臨櫃取 現使用於其個人」之類型,「不在我國境內」之被告李應 專自無可能辦理臨櫃提領或挪用。   ⑶承上,既被告李應專於上表所示款項提領之日期俱不在國 內,無可能辦理臨櫃提領,足見該等款項實係由時任原告 公司負責人廖照親自或其原告現任負責人李義進辦理臨櫃 提領者。參照實務上銀行臨櫃提款流程,於負責人廖照或 李義進持存摺、印章辦理提領後,銀行行員會將該筆完成 提領之紀錄直接登載於存簿供取款人核對,則此時原告查 閱存摺後必知悉渠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之事實。再檢視 原告提出之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明細可知,該等帳戶於本件 爭議期間非僅有系爭款項之支用,而係頻繁往來進出,甚 至於本件原告主張最後一筆爭議款項匯出(110年4月16日) 後之110年5月3日尚有轉帳支出紀錄,顯見原告自始均知 悉系爭款項之支領匯出,惟未曾就此情表示反對,更持續 使用該等帳戶進行匯轉、提領,益彰原告對於帳戶資金進 出情形完全知曉且同意。遑論,原告指摘被告李應專挪用 款項期間長達兩年,所涉金額非低,廖照作為原告公司負 責人,於經營公司、管理財務過程,無可能全然不知此情 ,在在可見被告李應專僅係受廖照囑託陪同辦理或代為撰 寫匯款單,未有擅自挪用原告存款之行為。是以,原告先 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備位依借貸或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應專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原告主張被告李應 專代為提領及匯款之行為發生期間自108年11月18日至110 年4月16日止,再觀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於最末筆即110 年4月16日辦理之編號1-22系爭款項後,仍有同年5月之記 帳資料,倘被告李應專果真有侵權行為,則廖照至遲於11 0年5月再次操作該等銀行存款帳戶時應已知悉。是以,原 告先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同浤公司、鄭价原之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部分     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原告除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法律要件 之該當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外,尚應證明被 告同浤公司、鄭价原對被告李應專之侵權行為有所知情 ,而予以助力,促成被告李應專侵權行為實施之成立, 惟原告僅憑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及廖照習慣將存摺、 印章置於家中等情事,空言泛稱原告與被告同浤公司、 鄭价原無業務往來,率推論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資產 ,而無任何舉證原告舉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同浤公司、 鄭价原係知情且有意配合被告李應專。    ⑵民法第478條部分     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言,未見原告有隻字片語之說明 與舉證。    ⑶民法第179條部分     未見原告就「同浤公司與原告間無法律上原因」、「同 浤公司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及「損害間有直 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須先就各該要件成立之該當 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⑷公司法第23條部分     未見原告就被告鄭价原依公司法第23條之構成要件有任 何舉證。   2.被告李應專與廖照於109年1月下旬向同浤公司表示在中國 有支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同浤公司以人民幣支應,故 由原告匯入被告同浤公司100萬元後,再將等額人民幣匯 至指定帳戶,被告同浤公司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遑及侵 害任何人之權利,遽認被告等侵害原告款項有犯意聯絡或 率自認被告等與被告李應專行為必然有所知情配合,自不 能構成侵權行為。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原告主張被告等果 真有侵權行為,則原告至遲於109年2月3日再次操作該等 銀行存款帳戶時應已知悉。是以,原告先位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系爭帳戶遭被告李應專挪用領取現金或匯款給被 告鄭价原獨資成立之被告同浤公司,其中系爭2676帳戶被挪 用共計9,050,000元,系爭5827帳戶被挪用共計1,650,000元   ,故被告受上開金額為侵權行為、借款或不當得利等語,並 據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3份(最新資料、110年歷史資 料、104年歷史資料)、被告李應專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共2 3紙、及系爭2676帳戶存摺資料、被告同浤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匯款申請書(匯款予被告鄭价原獨資之同浤企業有限公 司)、系爭5827帳戶存摺資料各乙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 5至68頁),惟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借款及不當得利等, 並以前開情節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原告權利合計1070萬元,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 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是 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 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系爭2676帳戶有遭被告李應專挪用共計 9,050,000元(明細如本院卷第13至18頁);系爭5827帳 戶遭被告李應專挪用共計1,650,000元(明細詳如本院卷 第19至20頁)等情,被告李應專則辯稱:編號2-3 明顯是 原告負責人李義進之字跡,編號1-4、1-7 至1-10、1-12 至1-18、2-4 是被告李應專之字跡。編號1-19、1-21、1- 22這三個因為只有填載數字,無法確認是誰之字跡,1-1 至1-3 、1-5 、1-6 、1-11、1-20、2-1至2-3 都不是被 告李應專之字跡等語。而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 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應專否認取 款憑條上有部分字跡非其書寫之形式真正,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李應專否認非其書寫之字跡之形式真正乙節,負舉證 之責。而經肉眼比對取款憑條上字跡確有不同筆跡,已有 可疑,原告就取款憑條上是否確為被告李應專書寫之筆跡 之形式真正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提 領即有疑義。況經依內政部移民署查107年至113年5月被 告李應專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並據以對照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之日期,發現 其中編號1-1、1-2、1-3、1-5、1-6、1-11、2-1、2-1、2 -3之款項所提領期間,被告李應專均不在我國境內,顯無 法至國內銀行辦理臨櫃提領或挪用。 (三)第查,被告李應專復抗辯縱使取款憑條上為其筆跡,確有 提領,亦為經廖照授權提領,其並無盜蓋印章挪用原告公 司款項等語。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 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 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 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李應專既否認上開原告所指有盜 蓋原告建鈴公司及其負責人廖照之印章之情,而本件卷附 之取款憑條文件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39至264頁)為原 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章,印文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 僅主張取款憑條所附印章乃被告李應專所盜用,自應由主 張印章係遭盜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既自承廖 照自83年至110年9月間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內 部經營及管理公司財務者,並保管原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 行開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見本院卷第12頁),故以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辦理領匯業務為公司負責人自行 或授權他人辦理者自屬常態事實,而以帳戶之存摺、印章 及密碼辦理領匯業務為本人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者自屬常 態事實,又實務上銀行臨櫃提款、匯款流程,於廖照持存 摺、印章辦理提領、匯款後,銀行行員應會將該筆完成提 領、匯款之紀錄直接登載於存簿供取款人檢視核對,則此 時原告公司保管其存摺之廖照查閱存摺後必知悉其帳戶內 有多筆款項進出之事實。再檢視原告等提出之系爭帳戶存 摺明細可知,該等帳戶於本件爭議期間非僅有系爭款項之 支用,而係頻繁往來進出,此可參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可見原告公司保管存摺之廖照確實有自己管理、使用該 等帳戶之情形;甚至於本件原告等主張最後一筆爭議款項 匯出(110年4月16日)後之110年5月3日尚有轉帳支出紀錄 。顯見原告自始均知悉系爭款項之支領匯出,且未曾就此 情表示反對,更持續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匯轉、提領,益彰 原告係自行決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且對帳戶資金 進出情形應係知曉。況原告所指摘被告挪用款項期間長達 近一年半,所涉金額非低,原告焉有可能全然不知此情, 益徵被告李應專僅係受原告之負責人廖照囑託或陪同辦理 或代為撰寫匯款單,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應專有擅 自盜領挪用原告公司名下存款之行為。另原告以被告李應 專之記帳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及時任原告公司 負責人廖照習慣將存摺、印章置於家中等情,而稱被告李 應專有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行為,然原告雖稱上述被告李 應專書寫之23紙記帳資料(下稱系爭記帳資料),是被告 李應專在112 年事後才寫出來的,然一般正常人不可能可 以如此鉅細靡遺的將兩年前的帳戶金流事後卻可以一清二 楚記載清楚,反而被告李應專抗辯系爭記帳資料記錄是其 依照廖照指示所為之記載,較為可信。況依系爭2676帳戶 編號1-1至1-4款項領取後,隨即系爭記帳資料在12月2 日 支付陳代書佣金2,555,000 元,已可勾跡系爭款項領取後 可能係照廖照指示之用途使用,是否確為原告所述被告李 應專所盜領挪用容有疑義。另系爭2676帳戶編號舉1-18、 1-19、1-20,在系爭記帳資料手寫記錄上開三個款項領取 後都有記載現金庫存之金額,無法排除是被告李應專按廖 照之指示,放回廖照的小金庫。又被告李應專固坦承曾代 替廖照提領、匯出部分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原告為被告 李應專之父母即李義進及廖照所經營者,而當時負責人廖 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然逝世 ,於此之前,廖照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力均正 常,此為原告所不爭,復觀諸原告所指稱系爭帳戶遭盜領 、轉匯之期間為108年11月18日至110年4月16日,此時廖 照尚生存,且未完全喪失辨識能力,無法排除係原告公司 負責人廖照授權被告李應專代為操作提領、轉帳之可能。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應專 有未得原告公司負責人廖照同意而有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 情,要難僅以上述系爭記帳資料及原告公司負責人廖照習 慣將存摺、印章置於家中有被竊取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主觀 臆測及被告李應專有部分提款、轉帳之舉,遽認被告李應 專有原告所指盜領原告公司款項之舉,此外,訴外人李專 鈴提告被告李應專有詐領原告公司款項、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署押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463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 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益徵被告李應專並無盜領 款項之情。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應專將其名下系爭2676帳戶匯款100萬 元(即編號1-7,見本院卷第14頁)至被告鄭价原獨資成 立之被告同浤公司帳戶內,然原告與被告同浤公司或鄭价 原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原告根本無匯款予被告同浤公司之 需求,被告鄭价原顯然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原告之現金 資產,而提供被告鄭价原獨資成立之同浤公司帳號供被告 李應專使用並自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同浤公司名下,被告 鄭价原就同浤公司業務執行顯有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原 告之權利云云。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固定有明文。然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 ,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主張公司負責人 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時,就公司 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查,被告同浤公司固不否認有收受上述款項,然被告 同浤公司及鄭价原否認有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權行為,並 辯稱:被告李應專與廖照於109年1月下旬向被告同浤公司 表示在中國有支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同浤公司以人民 幣支應,故由原告匯入被告同浤公司100萬元後,再將等 額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而被告李應專既否認有盜領 原告建鈴公司款項,且經本院認定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李應 專有盜領之情,則依現存證據,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同浤 公司有損害原告公司權益並因此獲有任何利益,且觀之原 告公司系爭2676帳戶存摺明細,可知該帳戶於系爭編號1- 7款項匯出後,原告建鈴公司亦持續使用該帳戶,此有系 爭2676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顯見原告建鈴公司知悉帳戶有匯出編號1-7金額100萬元之 事實,惟原告公司當時未曾表示任何意見或對被告等為任 何請求,益徵原告公司自始知悉且同意該款項之使用。則 原告僅以上述匯款情形遽認被告同浤公司有與被告李應專 共同侵害原告款項,是依前揭民事意旨,自無法認定被告 同浤公司、鄭价原與被告李應專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共計26筆 ,原告既無法就系爭26筆款項構成侵權行為等節舉證以實 其說,復無法舉證被告同浤公司、鄭价原有與被告李應專 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節,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應返還970萬元,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李應專、鄭价原、同浤公司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予原 告,均於法無據,無法准予。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 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 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 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 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 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 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李應專否認有 向原告借款及收受970萬元借款,而查原告就被告李應專 是否受有有上述盜領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970萬元,已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所指被告李應專 借款部分即不符借款要物契約之情,另被告同浤公司固不 否認有自原告受領100萬元之款項,然否認為借款,而查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 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而本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李應 專、同浤公司間確有上述970萬元及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李應專、同浤公司二人分別給付原告970萬元及100萬元 借款,依上說明,即屬無據,無法准予。 (七)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 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 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第1036號判決意旨亦採 相同見解)。本件原告主張伊分別給付被告李應專、同浤 公司970萬元、100萬元之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而被 告李應專否認有收受原告公司970萬元,原告自應舉證被 告李應專無法律之原因確實有自原告公司受有970萬元之 利益,又被告同浤公司對於原告有給付上開金額並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給付被告同浤公司係欠缺 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李應 專有挪用原告公司存款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又無法舉 證被告李應專有自原告公司收受金額為970萬元之不當得 利。被告同浤公司辯稱:被告李應專與廖照於109年1月下 旬向被告同浤公司表示在中國有支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 告同浤公司以人民幣支應,故由原告匯入被告同浤公司10 0萬元後,再將等額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等語,況原告公 司之負責人廖照生前有辨識能力,而上述原告所指不當得 利金額金額非小,廖照卻對提領轉匯之金額,始終未提出 執疑或否認其用途,則原告就其給付被告同浤公司係欠缺 給付之目的亦無法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返還970萬元、被告同浤公司 返還100萬元,亦屬無據,無法准予。 四、從而,原告主張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李應 專應給付970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應專、同浤公 司、鄭价原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李應專應給付970 萬元整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同浤公司應給付100萬元整予原 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05

PCDV-113-重訴-363-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曾愛蓮 被 告 李源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四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 落○○鎮○○段394地號、權利範圍35984分之6689之土地所有權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2、3月認識代書即訴外人鍾宜倫(下稱鍾 代書),當時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資金,乃透過鍾代書欲向金 主借款,並欲以原告當時所有坐落○○鎮○○段500地號、權利 範圍1/2之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500地號土地,按此筆土地 嗣於109年間辦理信託登記至江謝麗美名下),設定抵押權 予金主以便借款。詎鍾代書却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8年3月 間,以其持有原告之證件、權狀等之機會,擅自將原告所有 、坐落○○鎮○○段394地號、權利範圍35984分之6689之土地所 有權(下稱系爭394地號土地),亦一併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被告,並自行向被告借貸而取得借款,且未將該 等款項交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全無接觸,亦未向被告借得 任何款項。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亦未 積欠被告任何借款債務,且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60萬 元,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為此,原告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94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08年間自稱需短期借款,乃經由鍾代書之介紹認識被 告,欲向被告借款,並同意先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再向被 告借款。嗣原告即自行申請印鑑證明及影印身份證等證件資 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後 ,原告即先後於108年7月16日、11月6日,各開立面額10萬 元、50萬元之本票及簽立同金額之借據交付予被告,被告並 於同日各交付10萬元、50萬元之借款現金予原告,原告主張 其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未向被告借得上開合計60萬元 之借款云云,顯非事實。 ㈡、兩造間系爭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雖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確定日期即108年6月5日之後,惟依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9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9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可知抵押權 之經濟價值,雖繫於擔保債權之存在,然實現受償目的之時 間係在將來。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 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抵押權設立時是否有 擔保債權存在,尚非所問,原告主張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 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之系爭394地號土地及先前其所有之系爭500地號 土地,業經送件並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3月8日 ,辦妥設定登記原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 額1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6月5日、權利人為被告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另原告曾於108年7月16日,簽立 借款金額10萬元之借據、10萬元之領款切結書、面額及金額 均為1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於同年11月6日,簽立借 款金額50萬元之借據、50萬元之領款切結書、面額及金額均 為5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開原告簽立之資料,下稱 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等情,有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 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29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附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據、本票等資 料原本及影本之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58號事件、112年 度司拍字第131號事件卷宗,核閱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無 訛,亦有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5-115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為其 所簽立(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以上情堪信為事實。又 被告執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於11 2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拍字第131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系爭3 94地號土地及500地號土地,准予拍賣確定後,被告復執該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394地號土地及同 段500地號土地,由本院就系爭394地號土地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就同段500地號土地則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26204 號執行事件執行之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亦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亦未向被 告借款,上開抵押權係遭鍾代書所冒名設定,且被告主張之 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394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 ,在於:1、原告有無積欠被告系爭60萬元借款債務?2、原 告是否有同意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如有,且原告如有 積欠被告系爭60萬元借款債務,則該債務是否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3、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94地號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有無積欠被告系爭60萬元借款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 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 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 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 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0年度台上字 第21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已有規定,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 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就被告主張之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原告固不爭執其曾 簽立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然否認有向被告借得系爭60萬 元等情。惟觀以附卷之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105-115頁),原告於108年7月16日、11月6日所簽立之上開 資料中,業已於各該期日簽立之領款切結書中,載明其確已 各收到借款金額10萬元、5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113頁) ,且借據、領款切結書及借款契約書中,雖未記載出借款項 人之姓名等資料,而係空白,然亦載明原告借款時,並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品等情,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 人係為被告,亦如前述,參以原告亦自承其當時因需要資金 ,遂透過鍾代書向金主借錢等情。是以,不論於原告簽立系 爭借據、本票等資料後,其是否係直接交付予被告,亦或係 交予鍾代書,鍾代書之後再轉交予被告,然由上開之事證等 情形,應堪認兩造間就上開10萬元、50萬元合計60萬元,確 有成立被告借款予原告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被告並 已依上開意思合致,如數交付借款合計6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存在。原告雖稱其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收到被告之借款60萬 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加以證明,所述即不可採。被 告主張原告積欠其系爭60萬元借款債務之情,應堪以採認。 ㈣、原告是否有同意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如有,且原告如有 積欠被告系爭60萬元借款債務,則該債務是否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 1、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 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 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74年度台 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倘文書上當事人之印文為真正,惟該當事人主張係遭他人 盜蓋印章所致,即應由其就印章遭人盜蓋一事,負舉證責任 ,否則,即應認該文書之印文,確為該當事人所蓋印。 2、經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上,其名義印文之真 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9頁),其雖主張係鍾代書未 經其同意,擅自辦理系爭394地號土地抵押權之設定(見本 院卷第38頁),然原告就其所稱印章遭鍾代書盜蓋之變態事 實,並未舉證證明,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認原告 有同意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主張其未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云云,洵不可採信。 3、惟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 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 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 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 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 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 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或已約定其原所擔保 債權之確定期日,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 或確定期日前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 押權存續期間後或確定期日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87年 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倘債權係發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並登 記之債權確定期日之後者,該等債權即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 4、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係於108年3月8日辦妥設定登記予被 告,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100萬元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種類與範 圍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違約金所負之債務,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為108年6月5日,債務人為原告等情,有系爭3 9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被告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0頁),並有新湖地政事務所檢 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 頁),可見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及登記所載,就 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必須在擔保債權確定日即108年6月 5日前所成立者,始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惟查,被 告係先後在108年7月16日、11月6日,各借款10萬元、50萬 元予原告,此已據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借據、本票等 資料影本,及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92、105-121頁),可見被告對原告之上開 10萬元、50萬元,合計60萬元之借款債權,均係發生於系爭 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之後,依上開之說明,即不在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內。且被告亦陳稱,對原告並無其他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5、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 決意旨等見解,據以主張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仍在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等語。惟查,經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 案情內容,核與本件者已有不同,且其中之91年度台上字第 19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 決,亦均認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當事人間雖尚未存在 債權債務關係,惟仍須於「抵押權實行時,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該抵押權之設定,始具有從屬性而有效。然就本件 而言,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約定並登記其擔保債權確定 日期為108年6月5日,然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係發生在上 開債權確定日之後,已如前述,即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實無從導引並認定系爭 60萬元借款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是被告執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主張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係在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乙節,容屬對上開最高法院 見解之誤解,尚不可採。 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394地號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並不存在。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已有規定,而抵押權乃 從屬於擔保債權之從權利,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 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則 被告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據以對系爭394地號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即該當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是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394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94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01

SCDV-113-訴-718-20241101-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蓋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不得再使用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 義製作112年7月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 ,竟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偽本案收據後向不知情之永春國小承 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對於文書 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爭議發生後,已即設 法彌補,替換為被告有權開立之其他旅行社收據,且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月收入大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被告於本案收據上所蓋之印 文,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宣 告沒收。又本案被告偽造之本案收據,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 ,然既已交付本案永春國小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 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轉動未來旅 行社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兼旅行團業務,於民國112年7月5日 離職,其明知離職後已無權使用所保管之轉動未來旅行社有 限公司合約專用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7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之 名義,盜蓋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偽造轉動 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6日收受臺北市信義永春國 小導護聯誼會二日遊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永 春國小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 公司。 二、案經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7月5日即將個人物品收拾完畢並搬離辦公室,其實質上已非告訴人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其於112年7月6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收據1張,本案收據上之筆跡為其個人之筆跡,其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永春國小承辦人員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瑀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5日已將其個人物品收拾完畢,實質上已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仍於112年7月6日盜蓋告訴人公司之合約專用章,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偽造本案收據之事實。 3 112年7月6日蓋有告訴人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合約專用張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本案收據)1張 證明本案收據上所載日期為112年7月6日,買受人為臺北市信義永春國小導護聯誼會二日遊,總共收受訂金4萬元,並有告訴人公司合約專用章及被告本人之印文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5日已將其個人物品收拾完畢,於同日15時52分許拍攝辦公桌面清空之照片,被告明知其實質上已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的確 於112年7月5日收拾好東西離開公司,本案收據也是我開的 ,但我現在沒辦法回答為什麼我會在112年7月6日開立本案 收據,因為我事後有出車禍腦震盪,而告訴代理人事後打電 話問我怎麼會有本案收據,我就立刻用我新公司廣太旅行社 的名義重開收據給永春國小承辦人等語。然按所謂偽造私文 書,係以偽造時判定有無經本人之授權而定,而為即成犯, 經偽造之私文書於行使時,即足生損害於本人,不因事後將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回收而有異,亦無解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之成立。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4

SLDM-113-審簡-1229-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