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黃秀姬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被 上訴 人 郭家寶
郭家寅
郭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
字第10832243200號函命令解散,同年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
第108362677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
、113至114頁、本院卷㈡第153頁)。因上訴人章程未設規定
,且未經股東決議以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其全體股東即連瑞祥、郭家凰、
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等7人為清
算人,且各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惟郭家凰、郭家寶、郭
家寅係本件上訴人之對造當事人,與上訴人處於利害關係相
反之狀態,為免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自不能為上訴人為訴訟
行為,先予指明。又連瑞祥基於清算人身分代表上訴人為本
案訴訟行為後,已於111年3月5日死亡,因連黃秀姬為其繼
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8至34
9頁),茲據連黃秀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339至
340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蓮園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伊承攬蓮園公司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之文德苑
建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雙悅區工程),承攬總價新臺
幣(下同)1億6,485萬(含稅)。伊已完成全部工程,蓮園
公司僅支付部分工程款1億5,540萬元,迄今尚欠945萬元(
下稱剩餘工程款)未付,伊自得請求蓮園公司清償。如認蓮
園公司得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蓮園合約追減」(下稱系爭追
減明細)拒付剩餘工程款,因系爭追減明細為被上訴人郭家
凰、郭家寶、郭家寅、郭麗雪(下各稱其名,合稱郭家凰等
4人)利用職務之便,共謀在其上盜蓋伊之公司大章(下稱
系爭大章),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
之剩餘工程款債權,且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因此無法向蓮園公司請求剩餘工程款
,郭家凰等4人應對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以
先位聲明,求為命蓮園公司給付945萬元,及自最後追加日
即108年4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則
求為命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給付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部分利息未繫屬本院,以下不
贅)。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追減明細上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為真
正,且係經上訴人公司授權始蓋用於系爭追減明細上,要無
不法可言,上訴人無從請求蓮園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郭家
凰等4人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蓮園公司
或郭家凰等4人應負責清償或賠償,上訴人就文德苑建案中
關於坐落文德段2小段5-4地號等3筆建築基地部分(下稱雍
容區工程),以附件二所示其上蓋用系爭大章之工程追加明
細(下稱系爭追加明細)循相同簽核流程所受領之追加工程
款金額1,837萬5,000元即屬不當得利,伊等得為抵銷,經抵
銷後,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
縮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先位請求
蓮園公司應給付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請求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給付
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上訴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逾前開上訴聲明
而經駁回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與蓮園公司為關係企業,郭家凰曾同時擔任上訴人
與蓮園公司董事長,連瑞祥、郭家寶亦曾同時擔任該2公司
之董事,上訴人專門負責承攬蓮園公司所有建案;蓮園公司
所有之文德苑建案包含雙悅區及雍容區工程,上訴人與蓮園
公司就雙悅區工程簽訂系爭合約(建照號碼為102建字第243
號),合約總價約定稅後1億6,485萬元,蓮園公司並已給付
雙悅區工程款稅後1億5,540萬元,系爭追減明細所載追減工
程金額為稅後945萬元;至雍容區工程則另有工程追加明細
(下稱系爭追加明細),合約總價原為稅後1億4,017萬5,00
0元,追加後總價稅後1億5,855萬元,系爭追加明細所載追
加工程金額為稅後1,837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393至395頁、本院卷㈡第454至456頁),堪以信
實。
、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從未曾與蓮園公司就雙悅區工程達成追減
工程款之合意,系爭追減明細係盜蓋伊公司印章印文,自不
發生追減工程餘款945萬元之效力,惟為蓮園公司所否認。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規定即明。又印章由自己蓋
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大章係遭盜蓋:
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系爭追減明細遭蓮園公司
單方面蓋用“伊公司大章”(見原審卷㈠第9頁)、蓮園公司及
郭家凰等4人在系爭追減明細上“盜蓋”伊公司大章(見同上
卷第260頁),嗣雖一度翻稱:系爭追減明細騎縫處所蓋用
之伊公司大章,伊從未曾見過也不曾授權刻印,故否認為真
正云云(見同上卷第267至26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
:系爭追減明細上關於伊公司印章印文確實為真正,但係未
經伊同意而蓋印,故認為系爭追減明細上關於伊公司大章係
“遭盜蓋”而非“遭盜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06頁
)。核與蓮園公司於原審抗辯:系爭追減明細蓋用上訴人公
司留存於財務部門之系爭大章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㈠第90頁
),堪認系爭大章確為上訴人公司印章無訛,系爭追減明細
應受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應就蓮園公司盜蓋印章於系爭追
減明細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大章平日由郭麗雪負責保管持有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大章平日係由財務部門所
保管,而非由郭麗雪單獨負責保管。系爭大章並係由連瑞祥
授權蓮園公司的財務部門保管,經過簽核後,財務部門就能
直接將系爭大章蓋印於已受簽核文件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
50、410頁、本院卷㈡第308頁),而綜觀本案訴訟歷程,上
訴人忽而主張系爭大章為蓮園公司單方所蓋用(見原審卷㈠
第9頁),忽而主張其從未曾見過系爭大章,且否認為真正
(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68頁),前後說詞矛盾,其事後再於
本院改稱系爭大章係專由郭麗雪負責保管云云,難以遽採。
依證人施嫚妮(蓮園公司會計)於原審證述:伊無法確定系
爭追減明細上的系爭大章是由何人蓋印,但不是伊就是經理
郭麗雪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追減明細上之系爭大章印文,確係由蓮園公司財務部門所屬
人員所蓋印,但不能據此證明系爭大章平日即係由郭麗雪負
責保管。郭麗雪縱有保管上訴人公司之銀行支票印章或公司
大章(見同上頁),仍與系爭大章無必然關連,亦不足推認
系爭大章平日係由郭麗雪負責管領使用。上訴人就此所為主
張,尚乏所據。況經本院就此質以上訴人如何與蓮園公司或
其他第三人協議使用系爭大章時,亦僅據上訴人泛稱:「沒
有明確的協議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8頁),益徵上訴人
確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大章係遭盜蓋於系爭追減明細上。則
其空言主張遭盜蓋系爭大章云云,無以憑採。
㈢、上訴人持續與蓮園公司確認雙悅區工程之會計帳目:
查雙悅區工程於102年8月30日取得建照、103年1月13日開工
、105年4月13日完工,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
院卷㈡第378、455至4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2建字第243號建造執照存根及附表、同局105使字第147號使
用執照存根及附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0、111頁)。
又蓮園公司就雙悅區工程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此段期
間內所製作之103年5月14日、7月14日、9月15日、10月15日
、11月18日、11月24日、12月2日,104年1月15日轉帳傳票
,其上均有「副董事長連瑞祥」之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62、
164、167、170、173、176、178、180頁);另於104年5月1
2日、11月18日、12月16日,105年1月18日、5月13日、10月
18日、12月16日、12月30日,106年1月18日、3月16日之轉
帳傳票,則均有「副董事長連君龍」之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
83、186、188、190、192、195、199、201、99及101、346
及347、203、205頁),核與證人施嫚妮(蓮園公司會計)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蓮園公司是由助理會計先簽傳票後送給
出納、部門經理核對,再往上送給副董事長、董事長用印,
老董事長郭雄塗過世前,副董事長是連瑞祥,郭雄塗過世後
改由郭家寅、連君龍擔任副董事長;連瑞祥知道有在使用系
爭大章,也會蓋印在傳票後附的相關文件上等語一致(見原
審卷㈡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連君龍於另案向蓮園公司訴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列:原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案件中,自承其自104年掛名副董事長後,即受要求應閱
覽公司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0頁),及於原審具結證述
:伊知道上訴人公司與蓮園公司會計傳票用印過程,一般工
作人員簽完後,會上傳給財務部、經財務部經理簽章,再送
給副董事長如伊、郭家寅看,伊與郭家寅看完後,再往上送
給董事長看,接著會送回財務部,讓財務部去跑接下來的流
程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㈡第51頁)。堪認蓮園公司就雙悅區
工程,不論施工期間或完工領得使照後,確均持續以轉帳傳
票或所附相關會計文件與上訴人公司相互確認雙悅區工程之
會計帳務無誤。
㈣、雙悅區工程於105年12月30日前即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
觀諸上訴人公司內部105年12月30日編號000000000轉帳傳票
,係以貸方記載會計科目「應收帳款」、金額為945萬元,
並以摘要註明「沖雙悅區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01、346
頁)。對應於此,蓮園公司內部同日(105年12月30日)編
號000000000轉帳傳票,則係以借方記載會計科目為「應付
帳款」、金額為945萬元,且亦以摘要註明:「沖雙悅區工
程款」(見原審卷㈠第99、347頁)。核與系爭追減明細所載
金額相合(計算式:164,850,000-9,450,000元=155,400,00
0,見原審卷㈠第27頁),亦與蓮園公司所提出之追減合約金
額表內容一致(見原審卷㈡第220頁)。準此,因上訴人公司
內部之105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即已以貸方科目呈現自己資
產減少(即減少應收帳款945萬元),而蓮園公司內部同日
之轉帳傳票亦以借方科目呈現自己負債減少(即減少應付帳
款945萬元),則由上訴人與蓮園公司於同日不約而同記載
相對應會計科目、金額、摘要之雙悅區工程款追減945萬元
,堪認系爭追減明細所載內容應早於105年12月30日前即已
發生且存在,且蓮園公司、上訴人公司亦均已於105年12月3
0日以前各自表明同意為上開金額追減,否則其等又豈會各
自於同日,不約而同而互為借、貸對應科目記載。證人連君
龍(連瑞祥之子)於原審到庭時,就雙悅區工程所列其他各
期工程款傳票,均可輕易辨識且明快答覆:這些是蓮園公司
開出去給上訴人公司的各期工程款,與追減工程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3頁),惟就前開有關上訴人公司應減少應收
帳款945萬元之轉帳傳票(其上已蓋印其擔任副董事長印文
且簽寫「閱」字),卻僅泛稱:伊不太清楚上訴人之轉帳傳
票記載內容、沒有什麼印象是否有檢附文件或傳票、印象中
並沒有看過其他追減工程的轉帳傳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
至54頁),證詞閃爍,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
上訴人與蓮園公司內部轉帳傳票之製作情形,足見上訴人與
蓮園公司至遲於105年12月30日當天,即已相互達成追減雙
悅區工程款945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之規定,其追減合意契約即為成立,此要不因連君龍、郭家
寅事後係於何時閱覽並在蓮園或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上用印
而有不同。此由觀諸連君龍均僅係於蓮園公司、上訴人公司
上開轉帳傳票上手載「閱」字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9、101、
346、347)。上訴人徒以上開轉帳傳票最下方所列郭家寅簽
核日期為106年2月3日,主張系爭追減明細合意亦應係成立
於斯日云云,尚無可取,其進而執該106年2月3日之日期而
質疑雙悅區工程之使照日期或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均與系爭
追減明細之成立相去甚遠,故系爭追減明細應屬虛偽云云,
亦無足信。
㈤、系爭追減明細內容均符合製作當時情形,並無不實:
上訴人再以系爭追減明細中第4項水電空調工程、第13項綠
化工程、第29項觀測工程、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第36項預
拌混凝土、第41項點工、第45項機電設計費等內容,均與其
實際施作雙悅區工程情形不符為由,否認系爭追減明細所載
內容云云。茲就上訴人有爭執之工項,析述如下:
⒈第13項綠化工程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其所製作且經郭家寅以副董事長身分蓋印之10
5年11月、106年3月估驗請款單、支票、收據等件為證,主
張其計至106年3月為止,各已因綠化工程而分別支出18萬8,
500元、46萬6,655元,合計65萬5,155元,惟系爭追減明細
第13項卻將原合約金額165萬元追減為20萬元,顯與實際情
形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6頁)。惟系爭追減明細係於10
5年12月30日以前製作,此由觀諸前開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轉帳傳票日期均為105年12月30日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
9、101及346、347頁),並據證人施嫚妮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㈡第45頁)。準此以言,雙悅區工程於系爭追減明
細製作當時,既僅有支出18萬8,500元之綠化工程費用(見
原審卷㈡第182至184頁),則系爭追減明細第13項綠化工程
將原合約金額165萬元予以追減至20萬元,即無不當。上訴
人以系爭追減明細製作後始發生之106年3月份綠化工程估價
費用、單據,質疑當初製作系爭追減明細內容有誤,自無可
信。
⒉第29項觀測工程、第45項機電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追減明細第29項之觀測工程、第45項之
機電設計費均為施作工程所必須,不可能為零元,可見系爭
追減明細所載內容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6頁),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觀測工程費用所編列之29萬元
、機電設計費18萬元,嗣均經改編入系爭追減明細第43項之
雜項費用,而使原合約雜項費用從原訂之236萬元增加為2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頁),可見觀測工程、機電工程
之費用均非零元。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追減明細之雜
項費用增加之原因,與上開觀測、機電工程金額之調整無關
,則其據此否認系爭追減明細內容為真實,亦無可取。
⒊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以估驗日期為106年1月23日之估驗請款單、同月20
日發票、106年3月1日面額為171萬3154元支票為證,主張系
爭追減明細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支出金額遠高於追減後
之金額48萬元云云。惟系爭追減明細既係製作於105年12月3
0日以前,有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追減
明細製作當時已因「監視系統工程」而支出超過追減後金額
48萬元之費用,則其以事後於106年1月23日始為估驗之金額
而否認系爭追減明細當初製作不實,難認有據。
⒋第4項水電空調工程、第36項預拌混凝土、第41項點工部分:
上訴人再以其截至105年12月為止,已向訴外人國產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757萬1,280元,加計工程管理利
潤15%後,應為8,706,972元,竟遭系爭追減明細第36項追減
為0元;亦支出達293萬2,658元之點工費用,但系爭追減明
細第41項卻僅微幅追加為254萬元;另其至106年5月為止共
計支出水電消防工程費用1,742萬0,219元,加計工程管理利
潤15%後,應為2,003萬3,252元,然系爭追減明細均未就此
為調整,自不符工程利潤及成本云云,並提出105年11月、1
2月估驗總表、估驗請款、支票影本、發票為證。惟證人施
嫚妮於原審已具結證述:當初是上訴人公司工務部門說要辦
理追減,並交給蓮園公司會計部門1份追減明細,由會計部
門製作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傳票都有檢附折讓
單、系爭追減明細,並按照正常流程送給連君龍用印,但當
初送閱時之系爭追減明細還沒有蓋用系爭大章,是等到大家
都簽核同意後,才會貼在系爭合約後面並且蓋上系爭大章,
不論是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都是採行相同的送核流程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45至47頁),徵諸一般工程實務,由承攬
人將工程現場實際因追加而額外施作、或因追減而並未施作
之工項先行列出,再交與定作人核對金額及數量,並非不可
能,再參以系爭追加明細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印文,與系
爭追減明細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相同,已為兩造於本院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8頁),上訴人並稱:連瑞祥當初經
由工務部門合算而知道有追加,是連瑞祥要工務部門去找蓮
園公司的財務部門蓋印系爭追加明細上的系爭大章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68頁),足見證人施嫚妮上開證述確有所據,可
以採信,故不論本件雙悅區工程之系爭追減明細、或雍容區
工程之系爭追加明細,其上所載各該工項、數量、金額等內
容,均係由上訴人先行向被上訴人所提出無誤,且經相關轉
帳傳票送請上訴人公司連瑞祥(指:系爭追加明細之傳票部
分,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60頁)或連君龍(指:系爭追減明
細之傳票部分,見原審卷㈠第99、101、346、347頁)加以簽
核確認無誤後,始將系爭大章分別蓋用於系爭追加明細或系
爭追減明細上。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追加明細與系爭追減
明細之製作過程不同,追加工程款固然屬實,但追減工程款
卻是虛偽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不足採信。
㈥、從而,系爭追減明細上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既為真正,上
訴人不能證明其係遭盜蓋,加以系爭追減明細所載內容又與
其製作當時之雙悅區工程實際施工情形相符,則蓮園公司抗
辯其已與上訴人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故無須支付剩餘工
程款945萬元,即為可採。上訴人先位主張並未與蓮園公司
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並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並無
可取。
、上訴人復以備位主張:如認蓮園公司得以系爭追減明細拒付
伊剩餘工程款,因備位被上訴人郭家凰等4人在系爭追減明
細上不法盜蓋伊之系爭大章,致伊因此受有損害,伊亦得請
求郭家凰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追減明細係遭郭家凰等4人盜蓋系
爭大章而製作,已如前述,則其備位主張郭家凰等4人應就
上訴人無法領得剩餘工程款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
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蓮園公司應
給付剩餘工程款945萬元本息,及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賠償945萬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TPHV-109-建上-3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