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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汧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時27分許,駕駛車輛搭載丙○○行經乙○ ○所管理位在屏東縣○○鄉○○巷0號房屋對面之土地公廟(下稱本案 廟宇),詎丙○○見本案廟宇無人看管,因自身需錢孔急,遂提議 竊取本案廟宇內之香油錢,經甲○○應允後,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把風,甲○○則持其 所有之破壞剪步行入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並持前揭破壞剪剪毀本案廟宇內隔間柵欄之鎖頭,竊取放置 在內之香油錢箱及其內新臺幣(下同)1,100元現金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10至12頁 ,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77、103至10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偵卷第55頁)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1至2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5至32頁)、現場蒐證 照片(見警卷第33至35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雖未扣案,然查被告甲 ○○供稱:我是用破壞剪把鎖頭剪掉,入內拿走香油錢箱等語 (見偵卷第5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本案廟宇 內的香油錢箱,是遭被告2人以破壞剪剪毀鎖頭後入內拿走 等語(見警卷第20頁)一致,堪認該破壞剪確足毀壞鎖頭,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2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前開犯罪,彼此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自述:被告丙○○ 是我的朋友,當時被告丙○○跟我說他沒錢買孩子的奶粉,所 以找我幫忙,我就去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7、104頁), 及被告丙○○自述:我當時是經過本案廟宇時臨時起意,因為 缺錢沒辦法買奶粉,所以才找被告甲○○來幫忙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堪認被告2人基此動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甲○○ 前有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前科,被告丙○○則有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可據,均難認素行良好; 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且其等談妥 由被告甲○○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甲○○遂與告訴人商談 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等節,經被告甲○○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有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85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存卷可稽 ,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 之量刑認定;以及告訴人陳明:請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 ,給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等語之量刑意見,參諸前引本院114 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和解書(見本 院卷第113頁)即明;另酌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分工等情 狀,兼衡被告甲○○自陳其高職肄業,現有穩定工作收入,且 需扶養罹病之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丙○○陳稱其 國中畢業,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由我負責賠償給告訴人, 我總共賠償告訴人5,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佐以 告訴人陳明:被告甲○○確實有來找我談和解,也給付了和解 內容的5,100元等語,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稽, 足認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14

PTDM-113-易-1026-20250214-1

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徐政雄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中午某時,行經王伯儒所管理址設屏 東縣○○市○○路0號之已休廠之鐵工廠,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老虎鉗、短刀步行入 內,先持前揭老虎鉗剪取廠內電線,再持前揭短刀削去該等電線 之絕緣外皮,竊取重量1.965公斤之裸銅線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政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46頁,本院易緝卷第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伯儒於警詢中所證(見警卷第5至7、9 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9、31頁)、現 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7至65頁)等件存卷可佐,且有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案發當時我沒有錢 生活,所以才去偷東西換生活費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 易緝卷第86頁),可知被告基此動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易緝卷第99至116頁)為據,可認其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 佳;且被告所竊得之裸銅線已全數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9頁)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有相當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原有固定工作 收入,但案發時無業,且無其他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8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我的,用 來剪斷電線,再削去電線的外皮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4至 85頁),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竊得之裸銅線,經警方查扣後全數發還 給告訴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9頁) 存卷可考,堪信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老虎鉗壹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見警卷第31頁)所示扣案物。 二 短刀壹把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見警卷第31頁)所示扣案物。

2025-02-14

PTDM-114-易緝-2-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為對街鄰居。緣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好朋友複合式釣蝦美食館(下 稱好朋友釣蝦場)內,因見乙○○執意向雙方共同友人丁○○追討欠 款,認乙○○不顧過往情誼而心生不滿,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乙○○,乙○○不滿遭甲○○毆打,遂向甲○○尋事謂:「我們回村 裡講!」。迨甲○○於同日21時40分許返抵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0號之住處時,又遇乙○○,雙方在乙○○位於同路段4號之住處(下 稱乙○○住處)前發生言語衝突,甲○○竟承前犯意,再次徒手毆打 乙○○,雙方進而扭打在地,致乙○○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外傷後 頭痛及頭暈、上唇擦挫傷、雙側上肢鈍挫傷、右側拇指擦挫傷、 雙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3、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警卷第6至8頁反面 ,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42至153頁)、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113年8月3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84至94-7 頁)、好朋友釣蝦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至 18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頁)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數舉動,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事作風, 貿然實行前開傷害犯行,動機非善,所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外傷後頭痛及頭暈、上唇擦挫傷、雙側上肢鈍挫傷 、右側拇指擦挫傷、雙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 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然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而和解未 成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113年9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4、104、107、178頁)足參,可 見被告雖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然已就本案犯行付出真摯努力 以彌補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不得更為被告 不利之量刑認定;併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 ;兼衡告訴人表示:我想給被告一個教訓,讓他好好反省,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量刑意見;暨 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現有固定工作,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 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路0號前)發生口角,被告除徒 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且恫稱:「我母親有什麼 事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致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言詞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好朋友釣蝦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 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 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 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 ,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 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 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 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 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 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 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又本罪之通知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 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 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 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始足當之。準此,刑法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 知,尚須審酌其為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 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當時很多人在拉扯,而且我媽媽昏倒,所以我一時心急 ,在氣頭上才會說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21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機掰」、「我母親 有什麼事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為被告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176頁),並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反面,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 8至150頁)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家中接到告訴人的電 話,說他跟被告有爭執要約在家裡談,請我過去一趟,我去 的時候雙方就已經扭打在地,所以我也過去勸架。當時被告 的媽媽也有在旁勸架,可能因為情緒激動所以身體不舒服、 喘不過氣,被告可能是擔心媽媽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158至15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 與告訴人在好朋友釣蝦場發生衝突後,告訴人說要回去再談 ,後來雙方在告訴人住處前互嗆,我們也在場勸架,被告的 媽媽在旁邊一直叫被告不要這樣,情緒很激動,後來就昏倒 了,有鄰居阿姨攙扶她進到屋內,被告看到她媽媽暈倒才開 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4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當天我聽到外面很大聲就跑出去看,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在吵架,後來被告的媽媽暈倒,我就將她攙扶到旁邊幫 她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勾稽前開證人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被告母親在旁見狀為勸阻 被告致其情緒激動,引發身體不適而暈厥後,被告始為前揭 言詞。參酌此之客觀情狀,復自被告所稱:「我母親有什麼 事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之文義以觀,被告言論內容確 與其母親身體狀況相關,是被告辯稱其因見母親暈厥,一時 心急且在氣頭上始出言「幹你娘機掰」、「我母親有什麼事 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應屬可信,尚難認被告係基於 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為之,復非基於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目的 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 五、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一罪關係(見本院 卷第139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翰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PTDM-112-易-1126-202502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邑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具 保 人 徐綵彤(原名:徐姿鈴) 被 告 郭飛翔 具 保 人 周進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40號、112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綵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周進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柏邑、郭飛翔(下核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訊 問後,命其等各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嗣分 別由具保人徐綵彤(原名:徐姿鈴)、周進義如數繳納保證 金後,將被告2人釋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字第00000000 、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7至121 頁)。嗣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並依法通知具保人徐綵彤、周進義應偕 同被告2人到庭或督促被告到庭未果,復經本院依法拘提被 告2人無著,且被告2人、具保人徐綵彤、周進義均查無在監 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2人及 具保人徐綵彤、周進義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核發之拘票暨拘提執行情形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43、249、251、253、277、297、301 、305、309至321、325至34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均 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徐綵彤、周進義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10

PTDM-112-金訴-124-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源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其源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李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間,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由戴國璋擔任校長 所管理之「東海國民小學太源分校」校園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持客觀上可致人死傷之鐵鎚及菜刀各1支(未扣案), 劈斷並竊取該處所種植之龍柏樹木共18棵(共約值新臺幣15 萬元),帶回住處充當其擺設石頭之架子使用。而上開李其 源所製作之架子,除使用竊得之龍柏外,另使用竊得之木板 及角材,經該等木板及角材之所有人報警後,警方於112年2 月18日至李其源家中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並有被害人戴國璋之指述、偵查報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 照片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PTDM-112-易-391-202502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邵家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家程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邵家程之住所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不 服上開判決而於1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 。惟核其上訴書狀內容,僅記載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 語,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是以,上訴人雖聲明上 訴,惟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上訴人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特此裁定。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07

PTDM-113-金訴-762-202502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三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三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蔡三勇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9頁)。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而 於114年1月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惟核其 上訴書狀內容,僅記載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有其 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按。是以,上訴人雖聲明上訴,惟未 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 人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敘 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 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06

PTDM-112-訴-83-202502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金屬槍管、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之。   事 實 甲○○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未經許可而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取得附表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子彈9 顆(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不具殺傷力之10顆子彈部分,非本案 起訴及審理範圍),及改造手槍1把、口徑8.9mm子彈19顆、口徑 7.7mm子彈1顆(合稱另案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其中另案槍枝 、子彈於112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此部分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確 定),詎甲○○見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未遭警方起獲,竟另基 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將附表所示金屬槍 管及子彈移置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2號房間之居處內而持有之,經警方先後 於112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20時45分許在上開車輛及居處內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 33、39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 6046257號鑑定書暨影像(見警卷第97至107頁)、內政部11 3年7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93號函(見偵卷第77至7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10月10日枋警偵字第1 1231885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65至66頁)、112 年10月14日枋警偵字第11231899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33至47頁)等件存卷可佐。復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 及子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另案槍枝及子彈 ,都是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一次從網路上購買而來 ,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是警察於112年5月19日搜索時沒 被搜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0、50頁,本院卷第88頁),可 知被告雖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同時取得附表所示金屬 槍管及子彈、另案槍枝及子彈,然其於112年5月19日經警方 另案執行搜索而扣得另案槍枝及子彈後,原非法持有附表所 示金屬槍管及子彈之主觀犯意即已中斷,況被告見附表所示 金屬槍管及子彈未經查扣,將之移置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2號房間 之居處內而持有之,更難認與查獲前非法持有附表所示金屬 槍管及子彈係出於同一犯意,凡此足認被告乃於112年5月19 日另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不詳時間」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 及子彈,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係「自112年5月19日另案為警查 獲後」持有之犯罪時間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持有附表所示金 屬槍管及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 爰逕予更正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於113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 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 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12年5月19日另案為警查獲後至同年9月19日19時30分 許、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 子彈,而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論處。 ㈤、公訴意旨雖僅論載被告持有4顆制式子彈、2顆改造子彈(即 附表編號二所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之非制式子彈),漏未敘及被告另持3顆改造子彈(即附 表編號二所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部分,然此與業經起訴之4顆制式子彈、2顆 改造子彈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 子彈,漠視該等物品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9至69 頁),堪認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入監 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 告所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之數量、期間,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 附表編號一所示金屬槍管經鑑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引內 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46257號鑑定書暨 影像(見警卷第97至107頁)、內政部113年7月15日內授警 字第1130878593號函(見偵卷第77至79頁)存卷可稽,乃前 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故除附表編 號二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 從宣告沒收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金屬槍管壹枝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警卷第31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警卷第97、77至79頁):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二 子彈玖顆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警卷第43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9顆。 ㈡、鑑定結果(見警卷第97至107頁): 1、4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2、5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㈢、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完整結構之子彈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06

PTDM-113-訴-337-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廷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許廷韋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院外,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某時, 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內某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 洛因,嗣經警方因另案執行拘提,於同日19時30分(起訴書 誤載為14時24分許)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12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112年11月15日12時許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廷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54、190頁),且查警方於11 2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112年11月15日12時許採集之被告 尿液檢體,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判定被告112 年9月27日之尿液檢體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112年11月15日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232979200卷(下稱警卷一)第8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屏東縣○○○○○里○○○里○○○○000000 00000號(下稱警卷二)第17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見警卷一第7頁,警卷二第23頁),可知被告確曾於112 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並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時許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 明。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於112年9月27日為警採 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係 於112年9月27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同,惟就起訴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 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4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 13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當知悉不得持有 、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就前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 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二者罪質相異,難認有 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 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被告前有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可據,難認素 行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無 工作收入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1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同質,且行為時間間隔不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PTDM-113-易-854-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孝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即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第 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而上訴人即被告蔡宗 孝(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6 6、172至180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9頁),依 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 充如後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住家被賣,未收到地檢署之傳票,而 失去戒癮治療之機會,請給予一次機會,改判戒癮治療云云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民國112年5月28日警員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13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民生派出所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檢驗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8月24日檢驗報告 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資以論斷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認均符合自首規 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說明本案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共2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 行所生損害非鉅;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 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難認 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質相同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個、毒品注射針 筒1支,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2.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3、4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夾鏈袋1個,應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部分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及沒收之 諭知均屬允當。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惟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 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法院並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徒刑之職權。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戒癮治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72、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宗孝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先後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OO公園某公廁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蔡宗孝即在 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 接受裁判,嗣經警方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於112年7月29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OO公園內,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23 時3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蔡宗孝即在警方產生具體 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嗣 經警方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533 300號卷宗(下稱警卷一)第3至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692600號卷宗(下稱警卷二)第7 至13頁,毒偵字1284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82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2年5月28日警員 偵查報告(見警卷一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 12年4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1至1 2、1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25至26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 告(見警卷二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15至16 、1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次查,警方於112年4月13日23時37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 ,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 112年5月11日檢驗報告存卷可證(見警卷一第16、24頁); 警方另於112年7月31日12時40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經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8月24日檢驗報告存卷可證 (見警卷二第39頁,毒偵1284卷第43頁),可知被告確曾於 112年4月13日23時37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並另於112年7 月31日12時4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 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3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2年4月13日20時許、112 年7月29日21時30分許,分別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 一級毒品、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均 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當知悉不得持有 、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及就事實欄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自首之說明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5分許,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時,即主動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交 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 卷一第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 刑事陳報單(見警卷一第1頁)、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2年 5月28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一第2頁)存卷可參。事實欄 二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30日23時3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時,即主動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交警扣案 ,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同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警卷二第9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生派出所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告(見警卷二第5頁 )存卷可參,核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記載:「【第一級毒 品】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 。」、「【第二級毒品】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 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語一致(見警卷二第51至52頁) 。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察覺前自首,且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 判,復因之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 減輕其刑。 2、卷附112年4月13日、同年7月30日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雖均勾選「因臨檢、路檢、訪查、他案盤查、搜 索、拘提、逮捕、通知到案等措施(可複選):查獲嫌疑人 持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選項,有上揭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49頁)。然查前揭112年5月 28日警員偵查報告、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告既分別載明 :「…在屏東市○○路○○○路○號見蔡宗孝(下稱蔡嫌)騎乘普 重機000-0000號停等紅綠燈時侵入他向車道,故主動向前攔 查,警方於屏東市徐州路與青島街口將蔡嫌攔停勸導,於盤 查勸導過程中蔡嫌向警方自行交付毒品殘渣袋1只及毒品注 射針筒1支,故警方依規定將違禁物予以扣押並將蔡嫌帶返 所偵辦」、「…於屏東市仁愛、福建路口見一男子騎乘重機 車000-0000號行車跨越雙黃線,經上前盤查後查證該身分為 (蔡宗孝、Z000000000、00.00.00、屏東市○○路○0號戶政事 務所)為毒品尿液強制調驗人口,經蔡嫌同意警方查看重機 車置物箱,並於置物箱内白色粉末一小包及毒品殘渣袋,蔡 嫌坦承所有並告知權利後帶返所内偵辦」等內容,顯見承辦 警員於被告交付本案扣案物並坦承施用毒品前,並無積極證 據可憑以具體懷疑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從而,上開查 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應係執行警員誤解自首定義而錯誤勾 選,不得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於112年4月13日警詢時、 112年7月31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乃暱稱「阿南」、「 FOODPANDA」之人等語,有各該日警詢筆錄為參(見警卷一 第5至6頁,警卷二第11頁),然「阿南」、「FOODPANDA」 為同一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且經 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 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局函覆以 :「被告蔡宗孝於112年7月31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向警方 供稱係向綽號『FOODPANDA』之人所購買,惟無法提出真實身 分及聯絡方式,故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難認素行良 好;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 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 定,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84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㈧、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戒癮治療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已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科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袋,經被告供稱係其實 行事實欄一犯罪時持有海洛因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且該殘渣袋經警方初步檢驗,呈現嗎啡、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參諸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即明( 見警卷一第18頁),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袋含 有海洛因殘渣,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 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注射針筒,固無證據證明為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被告業已供稱該注射針筒為其所有 ,且係其實行事實欄一施用海洛因犯行所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經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 等情,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即 明(見毒偵字1284卷第59頁),被告亦供稱該海洛因係其實 行事實欄二施用海洛因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 且係其實行事實欄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ㄧ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蔡宗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2 事實欄二 蔡宗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殘渣袋壹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一第13頁)。 2 毒品注射針筒壹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一第13頁)。 3 海洛因壹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二第17頁)。 4 夾鏈袋壹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二第17頁)。

2025-02-04

KSHM-113-上易-34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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