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明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閔(原名莊濬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沅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冠明部分撤銷。
劉冠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關於莊宗閔、紀沅祺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劉冠明部分)
一、劉冠明為臺中市○○區○○街○○巷00○00號建築工程之工務經理
,羅文國為該工程之建商負責人,羅廖綵慈則為羅文國之妻
,劉冠明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6時許,在該工地辦公室召開
之工程會議中,因工程款給付問題與羅文國發生爭執
,心生不滿,即於同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40分
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前之上開工地
人行道,邀集其水電工班莊宗閔(原名莊濬瑋)、紀沅祺等
人到場,劉冠明、莊宗閔、紀沅祺共同基於傷害羅文國之犯
意聯絡,先由劉冠明持木棍朝羅文國方向甩擊,誤擊中在旁
見狀上前出手阻擋之羅廖綵慈右手臂後,復由莊宗閔出拳揮
擊羅文國之頭部,再由紀沅琪以右手鎖住羅文國頸喉部之方
式,將羅文國壓制在地,並由莊宗閔以左腳踩踹及出拳揮打
方式,攻擊此時已遭壓制在地之羅文國,造成羅文國受有左
眼結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左側腰部、背部扭拉傷及挫傷、
雙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部挫傷
等傷害,而羅廖綵慈則因遭劉冠明持木棍擊中右手臂,受有
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文國、羅廖綵慈委由張崇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均
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此有刑事
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
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莊宗
閔、紀沅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莊宗閔、紀沅祺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劉冠明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劉冠明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冠明及其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且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被告劉冠明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04、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國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63至64頁、第233至2
35頁,原審卷第279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廖綵慈於警詢及
偵訊時,暨證人陳玉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71至72
頁、第235頁,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大致相符,且有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
年6月2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13、115
頁、第119至131頁、第253至271頁),足認被告劉冠明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繫為限,間
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
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
判決參照)。查依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112年6月20日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19至131頁、第253至271頁)顯
示,於被告劉冠明先持木棍朝告訴人羅文國方向甩擊(誤為
擊中在旁見狀上前出手阻擋之羅廖綵慈右手臂)約1秒許,
在旁之被告莊宗閔即出拳揮擊告訴人羅文國之頭部,並因出
拳後自身重心不穩跌臥在地,而被告紀沅祺則於被告劉冠明
出手後7秒內,在被告莊宗閔跌臥在地尚未起身,告訴人羅
文國遭他人從後抱住拉開之際,即上前出手鎖住告訴人羅文
國頸喉部,將告訴人羅文國壓制在地(偵卷第259至261頁)
,使起身後之被告莊宗閔得利用此機會,出腳踩踹及出拳揮
打方式,續攻擊此時已遭壓制在地之告訴人羅文國等情,是
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為上開傷害行為當時,顯係基於與
被告劉冠明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則被告劉冠明與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間自具有傷害告訴人羅
文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劉冠明雖辯稱並非其邀
集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前來等語,然被告莊宗閔、紀沅
祺等人係由被告劉冠明邀集到場一情,業據證人羅文國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卷第63頁、第234頁、原審
卷第275頁)、證人羅廖綵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第7
1頁、第235頁)及證人陳玉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第
241頁)明確,且衡情被告莊宗閔、紀沅祺等人並非上開工程
會議在場參與人,卻於被告劉冠明出手攻擊前,自上開工地
各處一同聚集到場,可見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係應被告
劉冠明之邀集而到場,復基於與被告劉冠明共同傷害告訴人
羅文國之犯意聯絡甚明。則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雖亦供稱非
受被告劉冠明邀集而到場等語,惟被告2人為被告劉冠明之
水電工班,且有利害關係,顯有偏頗之虞,復與施工工地環
境吵雜,若無他人刻意邀集,甚難一同聚集在場之常情不符
,自難以憑採。是以被告劉冠明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次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
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
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此與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
冠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朝告訴人羅文國方向甩擊,而擊中
在旁見狀上前出手阻擋之告訴人羅廖綵慈右手臂,其欲攻擊
之對象為告訴人羅文國,係於出手攻擊之際,因告訴人羅廖
綵慈突上前從中阻擋,方而擊傷告訴人羅廖綵慈,是其擊傷
告訴人羅廖綵慈應係誤擊,並非其本意,依上開說明,屬學
理上所稱之打擊錯誤,得阻卻傷害故意,其擊傷告訴人羅廖
綵慈之行為,應係成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定其部分所
為係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冠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劉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冠明故意傷害告訴人羅廖綵慈之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被告劉冠明誤傷告訴人羅廖綵慈之事實,具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此係由較重罪名變更為較輕罪名,且客觀構成要件
雷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冠明就傷害告訴人羅文國之犯行,與被告莊宗閔、紀
沅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冠明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過失傷害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冠明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劉冠明傷害、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劉冠明業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劉冠
明之量刑因子,尚有未合。被告劉冠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冠明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冠明不思理性解決工
程款給付糾紛,率爾邀集被告莊宗閔、紀沅祺等人共同以上
開方式出手傷害告訴人羅文國,造成告訴人羅文國受有傷害
,且被告劉冠明因而誤擊告訴人羅廖綵慈,造成告訴人羅廖
綵慈受有傷害,是被告劉冠明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劉
冠明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羅文國、羅
廖綵慈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被告劉冠明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劉冠明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
木棍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部分
一、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初次犯罪,
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又本案犯罪情節、動
機及手段均難謂重大,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
另被告2人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係一時失慮,日後應
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共同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共同出手傷害
告訴人羅文國,造成告訴人羅文國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莊宗閔、紀沅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自分
工角色,及其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原判決對被告莊宗閔、紀沅祺之量刑均未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
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2人
所犯傷害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說明被告2人
量刑理由,並無不當。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均主張緩刑等
語,然觀被告2人上訴後,仍未獲得告訴人羅文國原諒,亦
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之舉措,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
亦難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以被告莊宗閔、紀沅祺上訴所陳,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3-上易-87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