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建元

共找到 4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BN000-A112013(姓名、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高振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336號),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侵害行為,基於保護性侵害事件 被害人之隱私,爰將原告之姓名予以遮掩而以代號「BN000- A112013」稱之,並將其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於本院限抄 錄卷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間,均因案在法務部矯 正署○○監獄(下稱○○監獄)服刑,被告於同年月2日晚上11 時9分起至同晚11時10分間,在智舍3號房内,基於乘機猥褻 之犯意,利用與伊就寢位置相鄰之機會,趁伊服用助眠藥物 後,開始熟睡、昏昏欲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接續伸手進入伊 被子内,隔著褲子套弄伊之生殖器,以此方式猥褻伊得逞。 被告與伊同為男性,對伊之故意乘機猥褻行為,致伊精神上 受有痛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監獄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與原告所述情形完全不相同,伊並無為刑事判決所認定猥褻原告之行為。又伊正在監獄服刑,無資力,並無親人可幫伊,無力賠償500萬元,賠償金額若干,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刑事判決認定之乘機猥褻行為涉犯乘機猥褻刑事案件 ,已經本院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70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 告確定在案,即維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61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㈡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 月17日送達於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為另案刑事案件所認定乘機猥褻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給付予被害 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另案刑事案件所認定乘機猥褻之侵權行為 乙情,已據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1 2年1月2日晚上,伊服用藥物睡覺過程,感覺伊之生殖器被 人家套弄,好像刮到伊敏感處,伊就醒來,第一時間即用自 己之手去抓對方之手,但未抓到,伊就用撥的,時間大約10 秒,根據監獄提供監視器畫面,被告套弄伊生殖器好幾分鐘 ,但是過程中伊不知道。伊是吃藥後3-4個小時,才會深度 睡眠,案發當天伊是晚上8點多吃藥,故案發時, 伊是快進 入深度睡眠。後來被告有來第二次,伊還是把被告之手撥開 。伊用紙筆跟主管說有人摸伊之生殖器,說伊不舒服,主管 就立刻加強戒護。當晚被告除了摸伊之外,他看著伊一直自 慰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42至144頁);又原告於 案發後之112年1月3日,確有隨即以陳述書向監獄管理員報 告此事,經○○監獄調閱112年1月2日智舍3號房內之監視器影 像,並訪談兩造,而被告於遭訪談時,對於原告以陳述書向 主管反應被告有伸手去觸摸其下體之事,亦是自承「有,但 我是跟他玩並沒有帶有猥褻的意思」等語,並即遭○○監獄以 被告確有上開不當行為,且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違規, 而給予懲罰書加以懲處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12年3 月3日○監戒字第11200009340號函暨所附各舍房人員清冊、 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書、訪談紀錄 、陳述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及密封袋內資料 );其次,經另案刑事案件一審當庭勘驗上開○○監獄智舍3 號房內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被告於112年1月2日晚上1 1時4分23秒起,即有多次伸手入自己之被子內,撥弄搓動自 己之生殖器等行為;並確有於當晚11時9分9秒,第1次伸右 手進入原告之被子內晃動,原告於被告右手在其棉被動1下 後,有側身向右稍微移動,後則稍微起身並彎身,嗣躺回原 位,並掀開棉被,再躺回原位,繼續睡姿;復於同晚11時10 分24秒,第2次再伸手入原告之被子內晃動,原告即將棉被 往自己之方向拉,之後仍繼續呈現睡姿至影片結束等情,有 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 參(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46頁、第158頁照片編號29、 第171頁照片編號36至37等、第175至177頁照片編號50至56 、第178頁編號58、第179頁照片編號60、第202頁照片編號1 30)。依上,足見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情節,與另案刑 事案件一審勘驗案發當時○○監獄智舍3號房內監視器影像光 碟之內容相符,被告於○○監獄人員訪談時,亦陳稱「有,但 我是跟他玩並沒有帶有猥褻的意思」等語,自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僅以原告所述與勘驗結果細微不 同,即避重就輕執詞辯稱:○○監獄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與原 告所述情形完全不相同,伊並無為刑事判決所認定猥褻原告 之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㈢次查,被告前揭所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及性自主決定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當 致原告精神上感受到難堪受辱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本件斟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其現在入監服刑中,目前無收入, 111年度、112年度均查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 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學歷,之前擔任葬儀社員工,收入每月 約5千至1萬元,現在入監服刑中,每月僅有1、2百元之收入 ,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223元、1,163元,名下無 財產資料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禁抄錄卷第5至21頁),及參以兩造為獄友,同為男性 ,被告為求一時發洩性慾,即對原告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人群恐懼症等疾病,有安 南醫院明德門診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 157頁),所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 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債務,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7 日送達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7

TNHV-113-訴-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原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84萬5,051 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惟抗告 人前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吳忠政之不動產(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4639號),因無人應買而撤回執行,現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18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亦經第3次拍賣 才拍定,相對人顯然已有充裕時間與機會,行使法律上權益 ,然其卻在拍定後,始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顯係權利濫用, 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又抗告人併同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5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同一不動產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原審裁定未一併就該債權憑證之債權命供擔保,且另 一債權人即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併案執行債權額 ,亦未於裁定中一併命相對人供擔保,亦有所違誤。其次, 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在案,若停止執行,可能造成拍定廢棄 ,因此導致抗告人無從受償。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顯有違 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一 審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另法院 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 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39號債權憑證及112年 度司執字第208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 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及吳忠政等給付新臺 幣(下同)247萬元本息及231萬8,000元本息,嗣經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其從未與抗告人接洽及借款為由,向 原審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 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斟酌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尚待受訴法院調查審認,難認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且如不 停止執行,拍賣取得之價金一旦分配,將來本案訴訟縱獲勝 訴判決,亦將另提起訴訟為請求,反之,停止執行雖使抗告 人分配價金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但此尚可藉由命相對人就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獲分配價金所受之損害預供擔 保。因此,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核 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供擔保後, 關於相對人部分停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詞 指稱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顯係權利濫用,侵害抗告人之權 益,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然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 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 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又所謂特殊 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義務人催告 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 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 何足以使其信賴不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之特殊情事,僅單純以相對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如再為權利 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執以抗辯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 訟事件,以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權利濫用之適用云云 ,自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在案, 若停止執行,可能造成拍定廢棄,因此導致其無從受償云云 ,則為其之臆測,亦難採取。  ㈢又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已拍定系爭不動產,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5日製作分配表,關於相對人所有 不動產拍定所得價金分配部分,其中次序4,抗告人上開債 權應受分配數額為281萬6,837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 導致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即係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抗告人不 能領取上開分配款,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 為抗告人遲延收取債權期間內,依債權數額計算法定利息之 損失。依上,本院審酌相對人不能加以運用之金額為281萬6 ,837元,是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為281萬6,837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依此計算,則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84萬5,051元(計算 式:2,816,837×5%×6=845,05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 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4萬5,051元。抗告人雖以原 裁定未於裁定中一併命相對人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併 案執行債權額供擔保,有所違誤云云,然抗告人以原裁定未 就其本身以外之第三人供擔保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予以廢棄,已難認有抗告利益存在,且依上開分配表,關於 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拍定所得價金分配部分,其中次序5,有 關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應受分配數額為0元 ,是原裁定未就其債權,命相對人供擔保,亦難認為有誤,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關於相對人部分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所定相對人應供 擔保之擔保金額,尚非相當,應提高為84萬5,051元始屬適 當,爰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 擔保金之酌定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之諭 知,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明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雲林縣 ○○鄉       ○○              000          *     296.08           全部           相對人及吳忠政應有部分各2分之1 附表二:系爭建物明細: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  築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範 圍 備   考 一層 二層 騎樓 合 計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面積 單位 1 49 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 加強磚造 2層樓房 51.03 61.29  * 123.93 陽台 13.50 平方公尺 全部 吳忠政所有 2 50 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 加強磚造 2層樓房 51.03 61.29 11.61 123.93 陽台 8.10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所有 3 49-3 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 廚房(一層)磚造石棉瓦頂3.74,住宅(三層)加強磚造、鋼架鐵皮71.01 吳忠政所有 係00建號建物之增建物 4 50-2 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 倉庫(一層)鋼架鐵皮17.71,住宅(三層)加強磚造、鋼架鐵皮69.39 相對人所有 係00建號建物之增建物

2024-11-26

TNHV-113-抗-134-2024112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同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抗字第7 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請求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8日結婚,前並設籍於 嘉義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住所)同住生活,婚 姻生活原尚融洽,惟伊於107年11月6日,因滿50歲,從警備 隊長職務辦理退休後,上訴人自此即不斷要求伊贈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之欠款,然伊不解上訴人 擔任幼教老師,薪資自理,加上伊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1 萬5,000元,為何上訴人會有前開負債,經詢問上訴人,上 訴人卻拒絕說明,兩造自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 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4年,其間亦無聯繫,形同陌路,感情基礎 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婚姻破裂係肇因於上訴人 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兩造 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還 於109年7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規勸、挽回被上訴人, 又於112年6月14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返家祭拜,復於同 年7月9日,拍攝家中照片,分享予被上訴人,極力挽回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夫妻相處之爭執或 抱怨,屬於一般婚姻常見之爭執,非不能透過溝通與協調或 專業諮商,找出適合兩造之婚姻相處模式,兩造婚姻並未生 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亦 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搬離系爭住所所致,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履 行與伊同居之義務,卻無故搬出系爭住所,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又兩造婚後約定除家庭費用外,被上 訴人應另每月給伊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以供伊額外使用, 兩造婚姻既仍存續,被上訴人仍須依約定給付,爰依民法第 1001條、第10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 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伊已請求離婚,兩造即無互負同居之 義務,況且兩造間並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上訴人反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就本請求及反請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本請求及反請求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本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 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 ,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迄 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滿50歲時,自○○分局警備隊長辦理 退休,復於109年9月14日經營○○○○○○。上訴人則於幼兒園任 教。 三、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 每月給付1萬元,自109年6月兩造分居後即未再給付。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有 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 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 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請求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 ,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 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又揆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俱得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56、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 11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緣由 ,係因伊退休後,拒絕上訴人贈與200萬元之請求,兩造自 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4年,致使婚姻 產生重大破綻,且係肇因於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等情,雖經 上訴人辯稱: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極 力挽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兩造婚 姻並未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 維持,被上訴人亦應負完全責任,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然查 :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同住期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甲○○○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 訴人原先是當警察,退休了,之後在開唱歌的地方,只賺一 點錢,兩造就常常會為了錢的事情吵架,雖然伊沒和兩造同 住,但伊住處走路到系爭住所大約30分鐘,所以兩造吵架時 ,被上訴人過來伊這裡時,上訴人就會追著被上訴人過來伊 這裡,追過來罵,而且兩造吵架,鄰居也會來跟伊說,伊就 會勸他們不要吵架了,兩個人都無法相處,伊覺得兩造沒有 辦法在一起的話,就要分開,不然兩造三天兩頭常常吵架, 伊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胞姐乙○○於原審具結證述:剛結婚時,上訴人常常打家裡電 話給伊,她說被上訴人1個月只要給她1萬5,000元,她一嫁 過來就是錢的問題,剛結婚時,上訴人就一直吵著要離婚。 被上訴人已經退休了,他的退休金約3 萬元,上訴人仍要求 要給她1萬5,000元,所以被上訴人不工作行嗎?被上訴人退 休之後,就有計畫經營KTV,上訴人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 始經營KTV了,雖然也是有回家,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不 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 ,又參以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送:「我 心非常平靜 希望你也能勇於面對一切」;於109年7月4日傳 送:「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有兩造Line對 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依此可見兩造於分居 之際,確實已生糾紛而需溝通,則證人證稱兩造同住期間, 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 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非不可採信,堪認兩造 分居前,婚姻關係已生裂痕。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斷要求伊贈與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 之欠款,經伊拒絕後,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云云,證人甲○○○固亦證稱:上訴人 積欠人家200萬元,要被上訴人還,但被上訴人沒有錢,之 後上訴人於疫情之前就出去了,已經3、4年了,是上訴人先 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6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 已稱就200萬元之事,不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為伊拒絕為其償還200萬元,而離家 出走,已難信實;又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開 始經營KTV以後,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 不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 亦可證係被上訴人先經常不返家居住;其次佐以上訴人於10 9年7月3日傳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給被上 訴人,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雖以 上訴人稱「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可見斯時上訴 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但倘若被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住所, 其返回系爭住所時,即可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何須特意 交代被上訴人回電;又佐以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傳送:「感 情好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 務⒉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59頁),以上訴人仍希望被上訴人履行夫妻義務、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亦可推知其係在被上訴人離開系爭住 所後始離開,自難認定上訴人先行離家。是依上所述,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先行離家,尚難採信,上訴人抗辯是 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則為可採。  ⒊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雖堪採信,業據上 述,然如前所述,兩造於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 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 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被上訴人因 此情況下,認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又因經營KTV,決定離 家住在外面,而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行搬離系爭住所, 尚難依此,即將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單方歸咎於被上訴 人。至於另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曾帶一位女人回甲○○○家 裡打掃,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姪子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77至82頁),惟依該對話截圖內容所示,雖可見上 訴人傳送1名女子照片後,詢問「是她對吧!」「你看舅舅 帶去阿嬤家的女人,應該是她」、「越南妹」後,被上訴人 姪子答稱:「舅媽 我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然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前開抗辯,稱該女子僅係當時「諸羅山歌藝協會 」會員帶來一起唱歌之朋友等語,且依被上訴人姪子答稱: 「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攜帶該 名女子回甲○○○家中,遑論打掃,而縱使被上訴人曾有攜帶 女性友人回甲○○○家中之舉,然其目的、用意或情由,均不 可知,尚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所述該名女子 或其他女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造成兩造婚姻之破 綻,準此上訴人所提此部分事證,尚無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雖上訴人另提出其與阿姨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 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外遇而離家,然就該對話截圖觀 之,僅可證明上訴人阿姨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臉書有刊 登其他女子照片,但亦難據此遽然認定被上訴人有與該名女 子外遇,進而離家。  ⒋上訴人固抗辯:伊仍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查證人甲○○ ○證稱:疫情之前,兩造還有一起住在系爭住所,後來上訴 人就出去,因此兩造就未有同住,到現在已經3、4年了,伊 也不知道上訴人去哪裡,但上訴人最近晚上都會回來系爭住 所開燈,沒有住,因此伊隔天早上都會去巡視,要過去關燈 ,伊去年去聖馬住院,是被上訴人與伊1個女兒送伊去的, 也都是他們照顧伊,上訴人也都沒有來照顧伊,兩造都沒有 住在系爭住所,也都沒有在講話,也沒有在聯絡了,是上訴 人出去之後也都不曾找伊、看伊,只有1次伊跌倒手摔斷了 ,上訴人有回來看過伊,但回來也只有看一下而已,上訴人 是現在要離婚了,才回來開燈、拜拜,伊去關燈時,系爭住 所都沒有人,兩造之前同住的2樓房間也都上鎖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至158頁),證人乙○○證述:上訴人在疫情前就已 離開,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始經營KTV了,此後被上訴人 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被上訴人都不回家,所 以上訴人也回娘家,未再住在○家,都住在娘家,都沒有住 在系爭住所,到現在已經3、4 年了,這幾年除夕,上訴人 亦皆未回來跟伊等團圓,已經4年未在○家過年了,111年媽 媽有住院,住院兩次,住院期間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媽媽, 上訴人也知道媽媽住院,但都未過去,因為上訴人4年未來○ 家過年,自己都不回家,當然不知道被上訴人在哪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至167頁),參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 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業據上述,亦足見 斯時上訴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其次參以上訴人與乙○○在「 姊弟家族」群組111年9月19日之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乙○○ :「呼叫 呼叫~○○ 請回答!」上訴人:「我在照顧生病的 父親有事,見面再談」,乙○○:「媽媽…去年底住了兩家醫 院,妳離開也有幾年了…!約個時間(妳定時間),到戶政 事務所,協議離婚。」上訴人:「婆婆住院、手傷,我當然 心疼,但你們都矇騙我,家裡的事不告知我,要我如何處置 ?」(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足認上開「姊弟家族」群 組於110年4月8日被上訴人退出群組後(見家婚聲卷第71頁 ),至111年9月19日,乙○○始再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倘如上 訴人所辯,其並未離家,何以其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 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且上訴人對於乙○○所說離開 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是依上自堪信證人證述上訴人於 疫情前,亦已搬離系爭住所,返回娘家居住,且迄今均住在 娘家等情為真。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台灣電力公司111年10月繳費通知單及112年7月繳費 憑證以為憑據(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惟觀諸該對話截圖 ,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時間,係109年6月30日、7月3日、7月4 日,其後直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其他訊息,難據此認定 上訴人迄今均未搬離系爭住所;又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住所之 電費係由被上訴人帳戶扣繳,且上訴人既有系爭住所鑰匙, 自可隨時返回系爭住所,取得上開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 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始終仍居住在系爭住所。是上訴人抗辯 其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則符實情。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 洽之事實,雖提出上訴人與旅行社人員對話截圖及出遊照片 以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然依此僅可證明兩造有 於上開期間出遊,且觀諸照片內容,亦未見兩造有何親密互 動行為,尚難依此遽認兩造斯時感情仍然融洽,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尚難採取。又上訴人固另提出於109年6月27日其與 被上訴人母親之通話紀錄、被上訴人「姊弟家族」群組109 年7月4日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11 0年12月18日公投照片、111年9月19日上開群組之Line對話 截圖(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39 至62頁),辯稱在姊弟群組有固定留言回話、積極參與家庭 活動、並無離家出走,反是被上訴人退出群組、欺瞞被上訴 人母親狀況、阻擋上訴人探望被上訴人母親,上訴人並無對 被上訴人母親不聞不問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話紀 錄、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通話日期是109年6月27日,對話 日期則係109年7月4日,該等時間即是兩造開始分居之時點 ;又上訴人在姊弟群組之對話,多為109年6月間,且多屬片 段,難認上訴人有透過該群組,積極與被上訴人家人聯繫情 感;其次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僅有109年8月18日、 同年9月2日,公投照片亦僅有1日,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始 終未離家;再者,參佐上開111年9月19日之對話,可知上訴 人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 ,且對於乙○○所說離開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業據上述 ,更難以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而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⒍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分居迄今, 已逾4年,而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同年7月4日傳送:「感情好 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務⒉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之Line對話截圖,然其後除隨即傳送 上開「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內容外,迄至112 年5月3日,始再有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業據上述,可認兩造 於109年7月4日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再以Line傳送訊息,雖 上訴人另提出其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 ),抗辯其始終在系爭住所等待被上訴人回家,持續為這個 家努力中等語,惟觀諸其傳送期間,係被上訴人112年5月11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之112年6月14日、同年7月9日,難以 就其起訴後傳送之訊息,認定其上開所述為真,而依上可見 兩造於109年7月4日後至本件起訴間,均無其他積極與對方 聯絡、溝通,並關心對方生活狀況,以修補婚姻裂痕之行為 ,倘若兩造分居前婚姻生活,感情融洽,幸福美滿,豈會有 如此長期放任此分居狀態持續之理,依此亦可推認兩造分居 前,婚姻已然生有裂痕,有以致之,始會先後搬離系爭住所 ,對分居一事均漠然以對,致使兩造感情日益淡薄,早已形 同陌路,婚姻關係至此已生嚴重破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⒎衡諸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有所衝突,勢所難免,而婚姻關 係之破裂,並非單一事件,實有其醞釀過程。考量兩造於分 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 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此導 致雙方感情日漸淡薄,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其後在兩造 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後,分居至今已逾4年,分居期間兩造毫 無聯繫互動,均以消極之態度與方式互待,致彼此之生活漸 行漸遠,與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不相 符,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確實 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至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婚 姻事由觀之,被上訴人因兩造未充分溝通,經常為了金錢之 事吵架,又因經營KTV,逕行選擇離家外住,不願與上訴人 共同生活,縱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對於同住期間,婚 姻關係所生裂痕,亦非全然無責,再酌以兩造先後搬離系爭 住所,均以消極態度,放任分居、互無聯繫之狀態持續不斷 ,致使兩造婚姻基礎崩毀動搖,是綜合上述兩造婚姻長期失 和之成因,縱使被上訴人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亦非全 然不可歸責,亦即兩造均屬有責,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 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 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既經准許,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 同居,即乏所據,自屬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由處分金部分:  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等情,可知兩造間確有自由處 分金之約定云云。  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 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固有明定。惟細繹民法第1018 條之1之法條文義與基於家務有價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係指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 外,另協議由夫或妻就從事家事勞動之他方一定數額之自由 處分金,且應係僅指夫妻間得為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而於夫 妻間協議成立後,始有基於該協議而來之自由處分金請求權 ,而非謂夫妻間於未有協議之情形下,即得逕依該規定取得 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是應於夫妻間已有欲協議定家庭生活 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而僅係就確定數額協議不成時 ,始得訴請法院酌定之。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等情,並提 出其之存簿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而被上訴人固不 爭執其有為前開固定給付(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否認有 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並辯稱:上開給付僅係兩造夫妻共同之 生活費用,也是丈夫對太太的疼愛和認同,並非自由處分金 等情。由是觀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有固定給付1萬5,000 元或1萬元,雖可信實,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足以 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予以推認兩造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當為 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達成被上訴人每 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支 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抑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於家庭生活 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或甚至被上訴人基於對妻子即上訴人 的疼愛和認同所為之贈與,各執一詞,已非無疑;又參諸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1萬5,000元除了自由處分金,還有照顧婆 婆,還有一些家務處理的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 見被上訴人之給付,內含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此與自由 處分金係家庭生活費用外,協議給予配偶一定數額之金錢, 要屬有間;尤以自由處分金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外,家事勞動 之對價,性質上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預付,其為 對於未就業而專職於家務之夫或妻,因無收入致使其欠缺平 日可供自由使用之金錢,為保障其經濟獨立與人格尊嚴,而 將夫或妻私房錢之取得法制化,使得無收入之配偶仍有自由 使用金錢之空間,是以本件兩造均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更難 僅以被上訴人之固定給付,即解釋為兩造間有自由處分金之 協議,此外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於家庭生活費用之 外,有協議願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約定,或有預 定一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 以本件尚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 外,另協議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自由處分金予上訴人,甚為明 悉。職是,揆諸上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1 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要 屬無據。  ⒋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為無理由,洵堪 認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 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及依民法第1018 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則均為無理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0

TNHV-113-家抗-7-202411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抗字第7 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請求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8日結婚,前並設籍於 嘉義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住所)同住生活,婚 姻生活原尚融洽,惟伊於107年11月6日,因滿50歲,從警備 隊長職務辦理退休後,上訴人自此即不斷要求伊贈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之欠款,然伊不解上訴人 擔任幼教老師,薪資自理,加上伊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1 萬5,000元,為何上訴人會有前開負債,經詢問上訴人,上 訴人卻拒絕說明,兩造自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 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4年,其間亦無聯繫,形同陌路,感情基礎 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婚姻破裂係肇因於上訴人 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兩造 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還 於109年7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規勸、挽回被上訴人, 又於112年6月14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返家祭拜,復於同 年7月9日,拍攝家中照片,分享予被上訴人,極力挽回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夫妻相處之爭執或 抱怨,屬於一般婚姻常見之爭執,非不能透過溝通與協調或 專業諮商,找出適合兩造之婚姻相處模式,兩造婚姻並未生 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亦 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搬離系爭住所所致,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履 行與伊同居之義務,卻無故搬出系爭住所,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又兩造婚後約定除家庭費用外,被上 訴人應另每月給伊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以供伊額外使用, 兩造婚姻既仍存續,被上訴人仍須依約定給付,爰依民法第 1001條、第10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 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伊已請求離婚,兩造即無互負同居之 義務,況且兩造間並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上訴人反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就本請求及反請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請求及反請求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本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迄 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滿50歲時,自○○分局警備隊長辦理 退休,復於109年9月14日經營○○○○○○。上訴人則於幼兒園任 教。 三、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 每月給付1萬元,自109年6月兩造分居後即未再給付。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有 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 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 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請求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 ,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 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又揆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俱得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56、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 11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緣由 ,係因伊退休後,拒絕上訴人贈與200萬元之請求,兩造自 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4年,致使婚姻 產生重大破綻,且係肇因於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等情,雖經 上訴人辯稱: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極 力挽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兩造婚 姻並未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 維持,被上訴人亦應負完全責任,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然查 :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同住期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甲○○○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 訴人原先是當警察,退休了,之後在開唱歌的地方,只賺一 點錢,兩造就常常會為了錢的事情吵架,雖然伊沒和兩造同 住,但伊住處走路到系爭住所大約30分鐘,所以兩造吵架時 ,被上訴人過來伊這裡時,上訴人就會追著被上訴人過來伊 這裡,追過來罵,而且兩造吵架,鄰居也會來跟伊說,伊就 會勸他們不要吵架了,兩個人都無法相處,伊覺得兩造沒有 辦法在一起的話,就要分開,不然兩造三天兩頭常常吵架, 伊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胞姐乙○○於原審具結證述:剛結婚時,上訴人常常打家裡電 話給伊,她說被上訴人1個月只要給她1萬5,000元,她一嫁 過來就是錢的問題,剛結婚時,上訴人就一直吵著要離婚。 被上訴人已經退休了,他的退休金約3 萬元,上訴人仍要求 要給她1萬5,000元,所以被上訴人不工作行嗎?被上訴人退 休之後,就有計畫經營KTV,上訴人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 始經營KTV了,雖然也是有回家,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不 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 ,又參以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送:「我 心非常平靜 希望你也能勇於面對一切」;於109年7月4日傳 送:「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有兩造Line對 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依此可見兩造於分居 之際,確實已生糾紛而需溝通,則證人證稱兩造同住期間, 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 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非不可採信,堪認兩造 分居前,婚姻關係已生裂痕。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斷要求伊贈與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 之欠款,經伊拒絕後,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云云,證人甲○○○固亦證稱:上訴人 積欠人家200萬元,要被上訴人還,但被上訴人沒有錢,之 後上訴人於疫情之前就出去了,已經3、4年了,是上訴人先 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6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 已稱就200萬元之事,不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為伊拒絕為其償還200萬元,而離家 出走,已難信實;又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開 始經營KTV以後,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 不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 亦可證係被上訴人先經常不返家居住;其次佐以上訴人於10 9年7月3日傳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給被上 訴人,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雖以 上訴人稱「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可見斯時上訴 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但倘若被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住所, 其返回系爭住所時,即可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何須特意 交代被上訴人回電;又佐以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傳送:「感 情好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 務⒉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59頁),以上訴人仍希望被上訴人履行夫妻義務、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亦可推知其係在被上訴人離開系爭住 所後始離開,自難認定上訴人先行離家。是依上所述,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先行離家,尚難採信,上訴人抗辯是 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則為可採。  ⒊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雖堪採信,業據上 述,然如前所述,兩造於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 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 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被上訴人因 此情況下,認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又因經營KTV,決定離 家住在外面,而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行搬離系爭住所, 尚難依此,即將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單方歸咎於被上訴 人。至於另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曾帶一位女人回甲○○○家 裡打掃,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姪子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77至82頁),惟依該對話截圖內容所示,雖可見上 訴人傳送1名女子照片後,詢問「是她對吧!」「你看舅舅 帶去阿嬤家的女人,應該是她」、「越南妹」後,被上訴人 姪子答稱:「舅媽 我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然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前開抗辯,稱該女子僅係當時「諸羅山歌藝協會 」會員帶來一起唱歌之朋友等語,且依被上訴人姪子答稱: 「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攜帶該 名女子回甲○○○家中,遑論打掃,而縱使被上訴人曾有攜帶 女性友人回甲○○○家中之舉,然其目的、用意或情由,均不 可知,尚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所述該名女子 或其他女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造成兩造婚姻之破 綻,準此上訴人所提此部分事證,尚無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雖上訴人另提出其與阿姨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 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外遇而離家,然就該對話截圖觀 之,僅可證明上訴人阿姨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臉書有刊 登其他女子照片,但亦難據此遽然認定被上訴人有與該名女 子外遇,進而離家。  ⒋上訴人固抗辯:伊仍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查證人甲○○ ○證稱:疫情之前,兩造還有一起住在系爭住所,後來上訴 人就出去,因此兩造就未有同住,到現在已經3、4年了,伊 也不知道上訴人去哪裡,但上訴人最近晚上都會回來系爭住 所開燈,沒有住,因此伊隔天早上都會去巡視,要過去關燈 ,伊去年去聖馬住院,是被上訴人與伊1個女兒送伊去的, 也都是他們照顧伊,上訴人也都沒有來照顧伊,兩造都沒有 住在系爭住所,也都沒有在講話,也沒有在聯絡了,是上訴 人出去之後也都不曾找伊、看伊,只有1次伊跌倒手摔斷了 ,上訴人有回來看過伊,但回來也只有看一下而已,上訴人 是現在要離婚了,才回來開燈、拜拜,伊去關燈時,系爭住 所都沒有人,兩造之前同住的2樓房間也都上鎖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至158頁),證人乙○○證述:上訴人在疫情前就已 離開,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始經營KTV了,此後被上訴人 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被上訴人都不回家,所 以上訴人也回娘家,未再住在○家,都住在娘家,都沒有住 在系爭住所,到現在已經3、4 年了,這幾年除夕,上訴人 亦皆未回來跟伊等團圓,已經4年未在○家過年了,111年媽 媽有住院,住院兩次,住院期間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媽媽, 上訴人也知道媽媽住院,但都未過去,因為上訴人4年未來○ 家過年,自己都不回家,當然不知道被上訴人在哪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至167頁),參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 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業據上述,亦足見 斯時上訴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其次參以上訴人與乙○○在「 姊弟家族」群組111年9月19日之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乙○○ :「呼叫 呼叫~○○ 請回答!」上訴人:「我在照顧生病的 父親有事,見面再談」,乙○○:「媽媽…去年底住了兩家醫 院,妳離開也有幾年了…!約個時間(妳定時間),到戶政 事務所,協議離婚。」上訴人:「婆婆住院、手傷,我當然 心疼,但你們都矇騙我,家裡的事不告知我,要我如何處置 ?」(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足認上開「姊弟家族」群 組於110年4月8日被上訴人退出群組後(見家婚聲卷第71頁 ),至111年9月19日,乙○○始再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倘如上 訴人所辯,其並未離家,何以其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 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且上訴人對於乙○○所說離開 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是依上自堪信證人證述上訴人於 疫情前,亦已搬離系爭住所,返回娘家居住,且迄今均住在 娘家等情為真。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台灣電力公司111年10月繳費通知單及112年7月繳費 憑證以為憑據(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惟觀諸該對話截圖 ,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時間,係109年6月30日、7月3日、7月4 日,其後直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其他訊息,難據此認定 上訴人迄今均未搬離系爭住所;又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住所之 電費係由被上訴人帳戶扣繳,且上訴人既有系爭住所鑰匙, 自可隨時返回系爭住所,取得上開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 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始終仍居住在系爭住所。是上訴人抗辯 其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則符實情。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 洽之事實,雖提出上訴人與旅行社人員對話截圖及出遊照片 以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然依此僅可證明兩造有 於上開期間出遊,且觀諸照片內容,亦未見兩造有何親密互 動行為,尚難依此遽認兩造斯時感情仍然融洽,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尚難採取。又上訴人固另提出於109年6月27日其與 被上訴人母親之通話紀錄、被上訴人「姊弟家族」群組109 年7月4日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11 0年12月18日公投照片、111年9月19日上開群組之Line對話 截圖(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39 至62頁),辯稱在姊弟群組有固定留言回話、積極參與家庭 活動、並無離家出走,反是被上訴人退出群組、欺瞞被上訴 人母親狀況、阻擋上訴人探望被上訴人母親,上訴人並無對 被上訴人母親不聞不問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話紀 錄、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通話日期是109年6月27日,對話 日期則係109年7月4日,該等時間即是兩造開始分居之時點 ;又上訴人在姊弟群組之對話,多為109年6月間,且多屬片 段,難認上訴人有透過該群組,積極與被上訴人家人聯繫情 感;其次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僅有109年8月18日、 同年9月2日,公投照片亦僅有1日,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始 終未離家;再者,參佐上開111年9月19日之對話,可知上訴 人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 ,且對於乙○○所說離開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業據上述 ,更難以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而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⒍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分居迄今, 已逾4年,而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同年7月4日傳送:「感情好 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務⒉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之Line對話截圖,然其後除隨即傳送 上開「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內容外,迄至112 年5月3日,始再有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業據上述,可認兩造 於109年7月4日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再以Line傳送訊息,雖 上訴人另提出其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 ),抗辯其始終在系爭住所等待被上訴人回家,持續為這個 家努力中等語,惟觀諸其傳送期間,係被上訴人112年5月11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之112年6月14日、同年7月9日,難以 就其起訴後傳送之訊息,認定其上開所述為真,而依上可見 兩造於109年7月4日後至本件起訴間,均無其他積極與對方 聯絡、溝通,並關心對方生活狀況,以修補婚姻裂痕之行為 ,倘若兩造分居前婚姻生活,感情融洽,幸福美滿,豈會有 如此長期放任此分居狀態持續之理,依此亦可推認兩造分居 前,婚姻已然生有裂痕,有以致之,始會先後搬離系爭住所 ,對分居一事均漠然以對,致使兩造感情日益淡薄,早已形 同陌路,婚姻關係至此已生嚴重破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⒎衡諸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有所衝突,勢所難免,而婚姻關係之破裂,並非單一事件,實有其醞釀過程。考量兩造於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此導致雙方感情日漸淡薄,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其後在兩造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後,分居至今已逾4年,分居期間兩造毫無聯繫互動,均以消極之態度與方式互待,致彼此之生活漸行漸遠,與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不相符,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確實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至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婚姻事由觀之,被上訴人因兩造未充分溝通,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又因經營KTV,逕行選擇離家外住,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縱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對於同住期間,婚姻關係所生裂痕,亦非全然無責,再酌以兩造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均以消極態度,放任分居、互無聯繫之狀態持續不斷,致使兩造婚姻基礎崩毀動搖,是綜合上述兩造婚姻長期失和之成因,縱使被上訴人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亦非全然不可歸責,亦即兩造均屬有責,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 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既經准許,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 同居,即乏所據,自屬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由處分金部分:  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等情,可知兩造間確有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云云。  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 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固有明定。惟細繹民法第1018 條之1之法條文義與基於家務有價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係指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 外,另協議由夫或妻就從事家事勞動之他方一定數額之自由 處分金,且應係僅指夫妻間得為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而於夫 妻間協議成立後,始有基於該協議而來之自由處分金請求權 ,而非謂夫妻間於未有協議之情形下,即得逕依該規定取得 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是應於夫妻間已有欲協議定家庭生活 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而僅係就確定數額協議不成時 ,始得訴請法院酌定之。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等情,並提出其之存簿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為前開固定給付(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否認有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並辯稱:上開給付僅係兩造夫妻共同之生活費用,也是丈夫對太太的疼愛和認同,並非自由處分金等情。由是觀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有固定給付1萬5,000元或1萬元,雖可信實,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足以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予以推認兩造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當為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達成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抑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於家庭生活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或甚至被上訴人基於對妻子即上訴人的疼愛和認同所為之贈與,各執一詞,已非無疑;又參諸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萬5,000元除了自由處分金,還有照顧婆婆,還有一些家務處理的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給付,內含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此與自由處分金係家庭生活費用外,協議給予配偶一定數額之金錢,要屬有間;尤以自由處分金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外,家事勞動之對價,性質上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預付,其為對於未就業而專職於家務之夫或妻,因無收入致使其欠缺平日可供自由使用之金錢,為保障其經濟獨立與人格尊嚴,而將夫或妻私房錢之取得法制化,使得無收入之配偶仍有自由使用金錢之空間,是以本件兩造均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更難僅以被上訴人之固定給付,即解釋為兩造間有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此外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外,有協議願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約定,或有預定一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尚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協議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自由處分金予上訴人,甚為明悉。職是,揆諸上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要屬無據。  ⒋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為無理由,洵堪 認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 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及依民法第1018 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則均為無理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0

TNHV-113-家上-27-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呂瑞福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上訴人 高坤龍 訴訟代理人 蔡瓊瑢 追加被告 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瓊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同條 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 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若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 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 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9日,因其所設立、 經營之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112年4 月8日董事長變更為被上訴人配偶蔡瓊瑢)進行「國有土地 漁電共生開發案」,為支付開發標的七股區原國有土地承租 人拋棄租賃權之補償金所需,向伊商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伊應允後,即於同日,將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 之佳能公司「○○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詎借 期屆至,被上訴人卻未依約還款,經伊多次催討,迄今全未 獲償。因伊起訴時,認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伊借款,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然原判決認伊舉證不足,駁回伊之 請求,伊上訴後,認為上開借款既係匯入佳能公司帳戶,亦 有可能係被上訴人以其當時為佳能公司董事長,代表佳能公 司向伊借款,至少佳能公司也獲有不當得利,則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追加佳能公司為被告,並列備位聲明,請求佳能公 司給付伊100萬元本息等情。  ㈡按所謂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 而言。因追加之新訴,本質上仍為起訴,法院自須待該追加 之訴為合法,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經核上訴人 係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其追加之訴 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固均係基於同一系爭款項匯入佳能公 司帳戶所衍生之糾紛,惟上訴人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中 ,始追加佳能公司為被告,已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行使,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 上訴人所為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例外規定。又追加被告佳能公司於 本件第一審程序中非為當事人,亦無參加訴訟,未曾被賦予 攻防之機會,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佳能公司為被告, 對其審級利益即有重大影響。再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情節,在 法律上並無規範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須一同被訴,否則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其他得准為追加之事由,並經 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7頁 、第153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而於本院追加被告及上開備位之訴,於法尚有未合,且 侵害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自難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1-18

TNHV-113-上易-28-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上 訴 人 盧進財 盧文欽 盧育晟 李銘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視同上訴人 鍾崑山 訴訟代理人 鍾盟賢 視同上訴人 柳春月 鍾博全 鍾明志 鍾宜君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齡 視同上訴人 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國 訴訟代理人 蔡聰錚 視同上訴人 莊福昌 王莊玉春 莊玉霞 盧美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貞 視同上訴人 蔡仁輪 蔡王寶蘭 蔡西田 蔡志珉 蔡秀美 蔡秀玲 蔡和春 蔡寶珠 蔡寶琴 莊來受 林莊金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曾友和 被 上 訴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編號A部分、面積1,110.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比例各112188分之43163、112188分之69025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226.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柳春月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8.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鍾崑 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4.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 人李秀齡、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4分之1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柳春月、李秀齡 、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應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視 同上訴人鍾崑山、上訴人盧進財、盧文欽、盧育晟、李銘彥、頂 丰開發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 頭之遺產管理人、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 、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 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頂丰   開發有限公司、盧進財、盧文欽、盧育晟、李銘彥(下稱頂   丰公司等五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   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鍾崑山、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   蔡仁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   和春、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判決依附圖   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方法,及為找補之諭知,並無不當。另為   共有人間之和諧,伊同意改以二審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計算   本件找補之基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  ㈠頂丰公司等五人略以:為使系爭土地價值能在自由市場競爭   下達到最大化,讓各共有人取得最大利益,認本件應改採變   價分割方式為適當;但如認本件應以原物分割、部分金錢補   償之方法為適當,則原判決所命找補之金額過低,應改以二   審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計算本件找補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有關原審判命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   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   、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應就被繼承人盧進生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 頂丰公司等五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廢   棄。㈡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㈡鍾崑山、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李秀齡、鉅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鉅坤公司)、柳春月略以:同意依被上訴人   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惟找補金額認應改   依二審鑑定報告之價格計算始為合理。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略以:同   意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但如認本件應以原物   分割、部分金錢補償之方法為適當,則找補金額應依最接近   判決時之價格,即改以二審鑑定報告之價格來計算找補始為   合理。  ㈣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蔡王寶蘭、   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珠、蔡寶   琴、莊來受、林莊金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   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實。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 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 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7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南北較為狹長之不規則長方形,東西兩側鄰接他 人土地;北側臨○○區○○路○段0000巷,南側臨中正路二   段994巷,並可藉由上開道路通往更西側之中正路。土地北 側部分有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甲之2層磚造加 蓋鐵皮透天厝,現由柳春月居住使用;南側部分則有如附圖   一編號乙、丙、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3棟,其中編號乙之1層 磚造平房為鉅坤公司所有、編號丙之1層磚造平房則為鉅坤 公司與訴外人陳維楨共有,並與編號丁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   明之磚造蓋瓦平房相連,現均無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   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37-164、175頁),此部分即堪   認定。  ⒉系爭土地形狀為狹長之不規則長方形,面積為1,409.88平方   公尺,若全部以原物分配,將使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   小,不利日後使用上之經濟利用價值。另頂丰公司等五人雖   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全部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   共有人,對兩造較為有利云云;然系爭土地上有柳春月居住   使用之2層磚造加蓋鐵皮透天厝1棟,若將系爭土地採變價分   割方式,將使該建物日後有拆除之風險,不符合柳春月日後   繼續使用該建物之經濟利益。而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4部分,由被上訴人及鉅坤公司 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南側編號A部分土地、柳春月取得系爭土 地北側編號B部分土地、鍾崑山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鍾博全   、鍾明志、鍾宜君、李秀齡則共同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其 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分得土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   開方案,將柳春月所有之2層磚造加蓋鐵皮透天厝坐落之系 爭土地東北角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柳春月取得,除保留上開 建物完整性,有利於該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符合柳春   月想保留所有建物之意願,且為鍾崑山、鍾博全、鍾明志、   鍾宜君、李秀齡、鉅坤公司所同意,此外,其餘共有人亦均   未表達不願受領金錢補償而欲分得土地之意願,而該方案實   際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亦均表示願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   餘共有人,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   適當之方案。  ⒊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系爭土地   上建物使用情形及價值、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到庭各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上開方   案並能避免系爭土地若全部以原物分配後,部分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過於破碎而有明顯減損利用價值之不利情形,爰採為 本件之分割方法。  ㈣另按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未完全按照各 共有人原有持分比例分配到相等之土地面積,經本院委託社 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該公會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利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再經綜合考量   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評估而得各筆分割後土地   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兩造   就本件分割方案之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二所載(即前   開估價報告書第7頁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 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信託登記委託人盧建元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維楨,陳維楨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   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   另共有人李銘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頂丰公司,而頂   丰公司為本件當事人,且已參與訴訟程序,得就共有物分割   方法陳述意見,並應受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開規定之相同   法理,其權利亦當然應移存於抵押人李銘彥所分得部分,均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據此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又因分割後   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價值不及原應有部分,故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予各應受補償人,當為較合理、公平適當。本院雖仍採原判   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惟按分割共有物所衍生之   補償問題,究其實質乃係分割方法之內容,具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難   認為補償係獨立於分割方法外之另一請求,而係包含在分割   方法內。本院就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部分,既未與原   判決為一致之認定,則就分割方法之論斷,亦不能單獨予以   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 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   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依如主文第4項所 示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標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9.88㎡)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額)  1 黃美惠 192分之6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192分之16  3 盧進生之繼承人即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 公同共有192分之24  4 鍾崑山 32分之1  5 盧進財 192分之8  6 柳春月 8分之1  7 李秀齡 128分之1  8 鍾博全 128分之1  9 鍾明志 128分之1 10 鍾宜君 128分之1 11 盧文欽 192分之4 12 盧育晟 19200分之310 13 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6分之47 14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19200分之45 15 李銘彥 19200分之45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黃美惠 鉅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柳春月 李秀齡 鍾博全 鐘明志 鍾宜君 應受補償金合計 鍾崑山 1,606,675 17,156 191,435 2,499 2,499 2,499 2,499 1,825,262 盧進財 2,945,147 31,447 350,914 4,581 4,581 4,581 4,581 3,345,832 盧文欽 1,472,575 15,724 175,457 2,290 2,290 2,290 2,290 1,672,916 盧育晟 1,141,245 12,186 135,979 1,775 1,775 1,775 1,775 1,296,510 李銘彥 165,663 1,769 19,739 258 258 258 258 188,203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165,663 1,769 19,739 258 258 258 258 188,20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5,890,295 62,895 701,830 9,161 9,161 9,161 9,161 6,691,664 盧 進 生 之 繼承人 莊福昌 8,835,443 94,342 1,052,743 13,742 13,742 13,742 13,742 10,037,496 王莊玉春 莊玉霞 盧美珍 蔡仁輪 蔡王寶蘭 蔡西田 蔡志珉 蔡秀美 蔡秀玲 蔡和春 蔡寶珠 蔡寶琴 莊來受 林莊金霞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22,222,706 237,288 2,647,836 34,564 34,564 34,564 34,564 25,246,086

2024-11-07

TNHV-112-上易-166-20241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政紋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漢東律師 王識涵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玲敏(即林春雄、林世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芯慧(即林春雄、林世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麗(即林春雄、林世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叔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 書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銀行○○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內 ,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林春雄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玲敏、林芯慧、林雅麗及林世 章與林叔嫺,其中林叔嫺嗣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上 訴人及林世章則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由其等繼承林 春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及林世章爰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其後林世章於113年2月12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林叔嫺,其中林叔嫺嗣亦向原審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則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由其 等繼承林世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爰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民事陳述意見狀、原法院 112年10月26日嘉院弘家澈112繼1673字第1129010097號函、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原法院113年3月6日嘉 院弘家親113繼298字第1139002187號函、民事聲請撤回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3、345、351、365至375、4 11、499、501頁,卷二第21、43、169、171、181、189至19 3頁、第20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第2款)、第 3款(下稱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林 春雄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土地有不 能合法建築之瑕疵,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 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 求林春雄給付新臺幣(下同)2,738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人嗣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第一建經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為下述訴之減縮、追加 ,而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 於○○○○銀行○○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以下簡稱履 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履保契約第9條第3項 之約定利息。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春雄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核與前揭第3款規定核 無不合;又稽被上訴人原請求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 本於兩造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爭執,兩者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 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 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與前揭第 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購地建屋使用,經訴外人莊村家仲介 ,向林春雄接洽購買系爭不動產,林春雄業已知悉伊前開購 地之用途,系爭土地可供建築合法建物,係屬系爭買賣契約 中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卻於前已明知系爭土地為無法 合法建屋使用之農業區土地,仍故意隱瞞該事實,致伊陷於 錯誤,誤認系爭土地可於其上建築合法建物,遂於110年3月 25日,依土地每坪高達20萬元之價格,以總價3,738萬9,000 元,向林春雄買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 於110年3月26日匯款380萬元至上開履保專戶,另於110年4 月27日,再匯款2,360萬0,217元至該履約專戶,合計2,740 萬0,217元,經扣除履保代辦費1萬1,217元後,伊給付至上 開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金額為2,738萬9,000元,伊前已同意 第一建經公司先行給付該履保專戶內之300萬元予林春雄, 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5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伊向建 築師查證,獲悉系爭土地上有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之重大瑕疵 ,業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 59條第1、2款及上開履保契約規定,林春雄自應將受領之30 0萬元及依履保契約可領得履保專戶內之金額,加計利息, 予以返還。又伊另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林春雄取得上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而林春雄 業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現存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即應就林春雄所遺上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上開 履保契約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300萬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以及同意伊向第一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 第1項結算存於上開履保專戶內,伊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履保 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並上訴 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 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 履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 息。㈣聲明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或簽訂當時, 均未曾向林春雄表示其買受系爭土地,是基於建屋之用途, 上訴人縱基於此用途而購買,亦僅存於內心,林春雄無法察 覺,豈會故意隱瞞,自無詐欺之可能,上訴人稱遭林春雄詐 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又林春雄既不知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供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上可建築合法 建物,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故系爭土地無法建築 合法建物,自不能認係瑕疵。其次縱使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 法建物屬瑕疵,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業已先行查看, 才透過專業之仲介莊村家及代書即訴外人黃家芸向林春雄表 示欲購買,簽約前已先調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 建物測量成果圖,得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營業室、值班室、起居室、小包裝油品 室,非供住宅使用,上訴人亦屬明知上開瑕疵或有重大過失 ,依民法第355條規定,林春雄亦不負擔保之責。再者,上 訴人既在簽約前已研究相關資料多日並確認無誤,對於系爭 土地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並無誤認,而無錯誤可言,縱使誤 認系爭土地可供建築合法建物,亦係因過失,而為買受系爭 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亦不得撤銷該意思 表示,上訴人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林春雄於110年3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總價3,738萬9,000元向林春雄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以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土地位於農業區,地目為建,林春雄先前經申請核准在 系爭土地設立經營加油站,現已廢止經營加油站並拆除加油 站設施,尚保留加油站辦公室即系爭房屋未拆除。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確認書,編號6「是否位屬工業 區域或不得做住宅使用的商業區或其它分區」,林春雄勾選 「否」。  ㈣林春雄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另林世章於 113年2月12日死亡,未婚無子,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匯款380萬元至上開履保專戶,另於11 0年4月27日匯款2,360萬0,217元至該履約專戶,上開匯款金 額合計2,740萬0,217元,經扣除履保代辦費1萬1,217元後, 上訴人給付至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金額為2,738萬9,000元, 上訴人曾同意第一建經公司先行給付該履保專戶內之300萬 元予林春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買賣契 約所為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上開履保契約第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⒈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第一 建經公司領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履保專戶內,上 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次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 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 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至於出賣人有無過失,則在 所不問。是出賣人應負之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 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購地合法建屋使用,林 春雄對此亦知悉,是系爭土地可以供建築合法建物,係屬系 爭買賣契約中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惟嗣後經伊向建築 師查證,獲悉系爭土地上有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之重大瑕疵, 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雖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或簽 訂當時,均未曾向林春雄表示買受系爭土地,是基於建屋之 用途,林春雄對此無法察覺,系爭土地上可建築合法建物, 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故縱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合 法建物,亦不能認系爭土地有瑕疵云云。惟查: ⑴①於110年3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林春雄曾表示:「但是 你如果要去建設,也是要一段時間啊!」林叔嫺嗣後曾詢問 :「你說你們那邊(指系爭不動產)要做賣場,是要做怎麼 樣的賣場?」「你們那邊要做賣場的那裡,有嗎?」上訴人 回答:「不是啦」、「那個時候…就一間貿易的,要做那個… 總部的用途,要用在我們這邊。」林叔嫺接續詢問:「喔… 算是那個發貨中心嗎?」嗣後上訴人另提及:「整個都蓋起 來的時候,那間(指系爭房屋)就要弄掉啦。」其後林春雄 陳稱:「對啦,如果沒有礙到就不要拆,那個很堅固啦。」 之後並稱:「你如果要建喔,電也不用申請了,水也不用申 請了。」後上訴人再稱:「要建的時候,改天那個疫情過去 ,要這個原物料比較齊全再建」等語,有110年3月25日錄音 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278頁、第291、292頁、第310至311頁 、第314頁),可見上訴人與林春雄簽訂買賣契約時,林春雄 已先向上訴人提及要建設也需要一段時間,其間林叔嫺並向 上訴人詢問購買系爭土地,係要作賣場使用,或是發貨中心 ,其後上訴人談及未來興建房屋時,要將系爭房屋拆除,林 春雄還稱若未來要興建房屋,水電都不用申請,依此可知林 春雄已然知悉上訴人欲拆除系爭房屋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則系爭土地可合法興建房屋,自屬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②證人莊村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簽約那1年,黃家芸跟伊 說她有聽說林春雄有想要出售系爭土地了,黃家芸就要伊去 問林春雄,後來伊於本件要簽約之前去跟林春雄接觸時,就 是談買建地,林春雄說要賣,說那是建地,可以蓋合法的房 屋,所以伊才會去調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出來確認,但 調出來後,伊看上面寫農業區,感到有異,就拿這份資料去 找林春雄,那天林春雄與其女兒林叔嫺都有在場,林叔嫺還 拿手機給伊看,看手機裡面其所拍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上面地目寫1個「建」,之後伊才又去地政機關調系爭 土地舊薄,上面有寫「建」,伊想說林春雄已經80幾歲,也 有經營過加油站、開過工廠,也有投資很多事業,想說其是 有格局的人,應該不會說謊,再加上林叔嫺也有拿土地所有 權狀的手機照片給我看,上面地目也有寫「建」,伊也已經 調取資料確認,伊才會認為林春雄所述應該屬實,才把伊調 的資料與地主講的這些内容,通通都回報給黃家芸知道。之 後伊向黃家芸說,林春雄底價是1坪20萬元,不願再降價, 於110年3月20日到3月25日之間,伊與黃家芸去議價時,地 主也說底價就是1坪20萬元,不願降價,這些都是簽約之前 的事情,過幾天,黃家芸告訴伊,上訴人願意買,就約兩造 簽約的時間,到黃家芸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這時伊才第一 次看到上訴人,簽約時伊記得有提到買了土地要蓋什麼,那 邊有水電,伊自己是想說1坪買20萬元,當然是要買來能夠 蓋合法的屋子,不然花這些錢買這個土地來做什麼。之後上 訴人都有依照約定時間把錢匯到履保帳戶裡面,一直到要結 案前幾天,上訴人才打電話問建築師,建築師說系爭土地是 農地,不能蓋房屋,之後110年5月5日上訴人與林春雄有約 去黃家芸那邊協調,協調前伊跟林春雄講事情演變成這樣, 系爭土地是農地無法蓋房屋,還賣給對方1坪20萬元,林春 雄小聲說他有一間公寓,是其中1個女兒的,因為300萬元的 部分已經花掉,林春雄要伊把他女兒的那間公寓用400萬元 賣掉,拿錢還給上訴人,結果到了現場,上訴人與林春雄見 面時,林春雄都未提到系爭土地是無法蓋合法房屋的事情, 林春雄只有說還要請教別人看看,也沒有提到要賣公寓來還 錢給上訴人的事情,但黃家芸是建議就把系爭土地過戶回來 ,雙方再就錢的部分 討論看要如何處理,林春雄就說要去 請教別人,之後林春雄就約不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 6至459頁),佐以林叔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本院卷 一第448頁所示,對於證人有提到調閱土地使用分區發現系 爭土地為農業區後,有去找林叔嫺確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林叔嫺拿手機給證人看翻拍的土地權狀照片,上面寫個「建 」字,有何意見?)不是我拿給證人看得,是我爸爸有拿土 地的所有權狀的資料給證人看,時間有點久,應該是那份。 」(見本院卷一第482頁),復參諸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其上確實記載「地目:建」(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 林叔嫺雖就何人拿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一事,與證人莊村 家所證稍有出入,然依兩人所述,可證莊村家確實有向林春 雄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建地一事,而莊村家所證之主要事實 既屬實在,尚難以上開細節之出入,遽指其所證有所不實, 是衡諸證人僅為本件買賣不動產之仲介,與雙方無特殊情誼 ,又無證據證明兩造就本件買賣糾紛,欲向其提起任何民刑 事求償,其所述賣方拿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又確有其事 ,且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 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以證人莊村家之前揭證詞,應值採信 ,而依證人莊村家所證,可知其於事前向林春雄探詢有無購 買意願過程中,已表示上訴人欲購買建地,其後賣方亦曾提 出地目記載「建」之土地所有權狀,向其解釋,簽約過程亦 有提到蓋如何之房屋;又兩造簽約前,莊村家與黃家芸前往 與林春雄議價時,其間黃家芸稱:「我有去問其中一個建商 。他說現在最大的問題是什麼,為什麼跟你們買貴,怕被人 家笑。」莊村家稱:「說沒得比,我就暈了」、黃家芸稱: 「因為附近都是農地。」莊村家稱:「因為實價登錄…我有 去看,都是農地,沒有建地」、「要是附近有建地買賣,一 坪11萬,或一坪19萬,譬如這樣講,那個人跟你買20萬,他 說這樣,有時候人家花一點錢要面子,買了被人家笑説買這 麼貴」、「現在就是說,旁邊附近都沒有建地成交,他是有 準備,問題是覺得不知道會不會被人家貴了」、「只有一攤 在賣橘子而已,旁邊沒人在賣,很漂亮很喜歡,但是金額是 不是會買得太貴。」有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71 、172頁),足見莊村家及黃家芸在與林春雄議價時,已經 談及附近都是農地買賣,沒有建地,故無法認定建地之價格 ,以此來與林春雄議價;另酌以系爭土地旁之同段000地號 土地,107年8月15日之出售價格為每坪8萬1,000元,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實價登錄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可見上訴人以高達每坪20萬元之價格向林春雄購買系 爭土地。依上,顯然林春雄與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上可建築 合法建物,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洽談、成交之基礎,則被上訴 人辯稱林春雄不知上訴人係購買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要無可 信。 ⑵①經原審函詢嘉義市政府,系爭土地在土地所有人廢止經營加   油站後,是否僅得將土地回復作為農業使用?據函覆稱:「 ⒈查旨揭地號土地(指系爭土地)屬嘉義市都市計畫主要計 畫(後湖地區)範圍内『農業區』,前開『農業區』於68年4月2 日『擬定嘉義市後湖、湖子内地區主要計畫案』劃設迄今。⒉ 另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略以):『 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 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 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 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4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6 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180……』。⒊綜上,旨揭土地應符合 於68年4月2日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者始得,按『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申請建築」等語,有嘉 義市政府111年8月23日府都計字第1115328745號函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10頁)。  ②再經原審函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編訂建地目之日 期,函覆稱:「依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旨揭地號係以100年 嘉地字第145270號登記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 地前以88年嘉地字第31852號辦理地目變更登記,由田地目 變更為建地目。」等語,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 嘉地一字第1110053240號函暨函附土地公務用地籍異動索引 (標示部)及地目變更登記之地籍整理清冊影本、分割登記 異動清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4至422頁)。  ③依照上開函文可知,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地目為建之土 地,須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申請建築的要件,才 可合法建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是在68年4月2日 都市計畫發布後之88年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依照上開 函文可知,系爭土地現今依法無法建築一般房屋使用。   ⑶土地無法供合法建築使用,此確實會重大影響不動產之購買 意願及交易價格,且不具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而屬 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故,綜合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均已然認 知上訴人購買後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是系爭土地可合 法興建房屋,為系爭買賣契約洽談、成交之基礎,自屬兩造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系爭土地現今依法無法建築建物使用,除於不動產 交易市場,交換價值明顯低於正常土地,亦不具有本件買賣 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應屬民法第 354條第1項前段所稱減少其價值及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具有瑕疵,堪 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無瑕疵云云,則要難憑採。  ⒊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業已先行查看,才透過專業之仲介莊村家及代書黃家芸向林春雄表示欲購買,簽約前已調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得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營業室、值班室、起居室、小包裝油品室,非供住宅使用,上訴人亦屬明知上開瑕疵或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規定,林春雄亦不負擔保之責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稱:其並不知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且經查詢後亦無法得知,要無重大過失等語。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調取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固記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然其就此已透過莊村家向林春雄查證,而經賣方出示其上記載「地目:建」之土地所有權狀,又上訴人為求慎重,再調取嘉義市土地地籍整理清冊,確認其上確實記載:「地目:建」(見原審卷第35頁),加上系爭土地上本有系爭房屋存在,且依上開嘉義市政府函所載,可知農業區土地並非均不可供合法建築使用,可是需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者,是尚難僅因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即認定其必然應知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法建物,衡酌一般人藉由不動產登記資料上面之地目既記載「建」,其上又有合法建物,自會認知系爭土地應可以建築合法建物,縱使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營業室、值班室、起居室、小包裝油品室,一般人亦難以深究,準此,復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林春雄亦有上開系爭土地可以建築之言詞,業據前述,而有關土地是否可供合法建築使用之判斷,本即係屬專業領域,縱使莊村家及黃家芸分別為不動產仲介者及代書,對於系爭土地可以供建築合法建物,亦均深信不疑,何能課屬一般民眾之上訴人可以知悉,此通常待事後欲建築而諮詢專業之建築師後,方可知悉是否可申請建照、使照。是考量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員,且信賴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明示、暗示表示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言語、行動,尚難遽認上訴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不能供合法建築使用,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依民法第355條規定,林春雄不負擔保之責,要無可採。  ⒋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不 具有本件買賣中,認為系爭土地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有減少其價值及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供建築使用,而系爭土地卻無法供 建築合法建物使用,顯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不 能達到,是依此情形,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尚難認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要屬有據。  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2 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匯款380萬元至上開履保專戶,另於1 10年4月27日匯款2,360萬0,217元至該履約專戶,上開匯款 金額合計2,740萬0,217元,經扣除履保代辦費1萬1,217元後 ,上訴人給付至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金額為2,738萬9,000元 ,上訴人曾同意第一建經公司先行給付該履保專戶內之300 萬元予林春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上訴人前以民事起訴狀,表示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狀之繕本業已於110年6月24日送達於 林春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是系爭 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依前開規定,該買賣契約 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 第1項所明定。林春雄業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現存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業據上述,是以林春雄所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應由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春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回復原狀之責任。又林春雄已領取履保專戶內之300萬元 ,其既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於 繼承林春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回復原狀之責任。又   依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有關專戶價金之結算與撥 付,由第一建經依三方履約結果進行認定,並指示第一商業 銀行作為撥付下列款項之依據:⑴結算後依約應撥付乙方( 指林春雄)之款項。⑵結算後依約應返還甲方(指上訴人) 之款項。⑶甲乙丙三方(丙方指第一建經公司)或與地政士 間尚未結清之款項。⑷點交時若乙方因買賣標的尚有仲介服 務費、地政士費、管理費、維修費、違約金等應負擔之相關 款項未結清者,該款項應逕自履保專戶中扣抵。如乙方就前 開款項之支付有爭議時,乙方同意該筆款項應保留於履保專 戶,待爭議釐清並依相關書面辦理,乙方亦不得以此為由拒 絶房地之點交。經甲方定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乙方仍拒絶點 交者,乙方同意視為已完成點交,並由特約地政士將權狀等 交予甲方。⑸點交時除有重大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如凶宅 、輻射屋或海砂屋等)且經甲方對乙方提起民事訴訟者外, 甲方不得無故拒絶點交或拒絶協調,若經乙方定七日期限催 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乙方得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並由第 一建經將履保專戶價金餘款依約結清予乙方。」第3項規定 :「履保專戶價金由第一建經每日按受託銀行活存牌告利 率計息,於結案時撥付。第一建經將依法開立利息所得稅扣 繳憑單,本利息所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非屬儲蓄投資特 別扣除額免予扣繳之範園。」此係林春雄依上開約定已取得 之利益,其既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上開說明,亦應由被上 訴人於繼承林春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回復原狀之責任 。  ⒎準此,系爭不動產因具有前述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屬有據,業據前述,則其進而 依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經公司領 取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履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 買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亦應可採。 ㈡、系爭土地因無法供合法建築使用而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 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履保契約第9條第1、3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亦經准許如上,已如 前㈠段所述,則其另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而依第179條規定 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内連 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 部分外),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兩造就上開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 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履保契約 第9條第1、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林春雄之遺產範圍內,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經公司領取 履保契約第9條第1項結算存於履保專戶內,上訴人給付之買 賣價金及同上申請書第9條第3項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2-重上-3-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鄭江和 代 理 人 鄭幸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憲其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 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 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 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 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54號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 5號裁定駁回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 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之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 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原裁定末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等語,惟不得聲明不服,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項所規定,自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1-04

TNHV-113-抗-182-20241104-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群雄等7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 割法律行為無效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 度家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及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 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 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113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查第1號裁定、第2號裁定分別係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所為裁定,因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86號裁判參照),而第1號裁定、第2號裁定係分別於113年7月4日、同年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卷附送達回證足稽(見第1號裁定卷第45頁、第2號裁定卷第4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2事件卷證查明無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第1號裁定、第2號裁定送達之翌日各自起算,因再審聲請人住所地為臺南市安南區,並無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均算至113年8月5日止,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113年8月3日、同年月4日各為星期六、星期日)。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5頁之本院收狀章)始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及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0-29

TNHV-113-家聲再-3-2024102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黃豊喬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承錦等2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40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 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下稱本院第29號更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5,408元(下稱 系爭裁判費)。惟因本件係屬發回本院更審後,伊再行上訴 最高法院之情形,應免徵裁判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溢繳之系爭裁判費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 徵;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 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係為避免重複課徵裁判費之弊,故不論發回更審前第 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者,均應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其次,發回更審 後僅有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始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⒈結算其與相對人李承錦合夥購買門牌臺南市○○區○○街0 ○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出資額占56%(此部分請求嗣經撤回)。⒉⑴先位部分:①相對人陳育柔應塗銷相對人2人間,以110年2月19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3月10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②陳育柔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百分之56予聲請人;⑵備位部分:①相對人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下與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②陳育柔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百分之56轉移予聲請人。⒊李承錦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登記)予以塗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相對人2人間系爭法律行為無效,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維持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下稱本院第247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將本院第24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聲請人於更審程序中,除追加請求權基礎外,另變更請求李承錦應於回復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百分之56予聲請人;李育柔應將上開擔保之債權清償後,塗銷系爭抵押登記,嗣經本院第29號更審判決維持原判決(除撤回、變更及追加之訴外),並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此有上開判決可稽,應可認定。  ㈡依上,聲請人雖於本院第29號更審程序中,為上開訴之追加 、變更,然其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未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庸補徵裁判費。準此, 聲請人就本院第29號更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核 屬對於發回本院更審後再行上訴最高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是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繳納上訴第三審之系爭裁判 費,已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核其情形應屬 溢繳,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0-09

TNHV-111-上更一-29-2024100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