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君(原名:陳芷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14號、第315號、第316號、第317號、第318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巧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巧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
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
價,於民國111年2月7日,先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辦理約定
轉出帳戶,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日,將彰銀帳戶及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彰銀帳戶或一銀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款項殆盡。嗣經被害人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王建諺、蔡勝男、曾天佑、張仲豪、曾偉哲、林廷翰
、黃冠博、黃國瑋、范益華、陳智賢、賴柏赫、林立傑、林
政煌、陳裕霖、蔡旻翰、賴奇恩、黎俊宏、李瑞銘、陳柏諺
、黃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
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3年3月4日一恆春字第000032號
函、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2月29日彰恆春字第1130007號
函暨所附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
書,以及如附表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而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對方
說提供2個帳戶,3個月可以給我6萬元,我在臺南市東門路
邊,他當場收彰銀、一銀及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密,對方來2個人當場給我6萬元,我6萬元拿去
做生活費使用花光了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對方說1個月6萬元,我提供3個簿子,但我都沒有拿到錢。
我迄今都沒有拿到錢,後來那個人就聯絡不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227頁),而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無其
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因而實際獲得6萬元報酬之犯罪所得,
自不得僅有其偵查中之供述,遽認其受有犯罪所得6萬元。
是認本案未查獲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均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其最高刑度經減輕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處斷刑之限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
之規定,最高刑度經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
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高額報酬,於本
案任意交付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2帳戶,並依指示辦理彰銀
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再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
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罪,尤其被告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更使詐欺者能以網路銀行為工具,快速將贓
款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被害人無法追回,
加深擴大本案損害之結果,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96萬元
,被害人數達20人,情節嚴重,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3至250頁),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2帳戶現均已遭銀行警示而結清,無留存餘額,有第一
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3年10月8日一恆春字第000119號函、彰
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10月11日彰恆春字第1130025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7、287頁)。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
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證據及出處 1 王建諺(提告) 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自稱「葉靖雯」之人聯繫王建諺,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王建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1分許,應予更正) ②111年2月16日13時29分許 ③111年2月16日1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5分許,應予更正)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9至11頁、第43至62頁) 2 蔡勝男(提告) 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自稱「陳藝萱」之人聯繫蔡勝男,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蔡勝男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6日12時36分許 ②111年2月16日12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5號 證人即告訴人蔡勝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蔡勝男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7至31頁、第37至79頁) 3 曾天佑(提告) 於111年1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上自稱「陳美琪」之人聯繫曾天佑,向其佯稱:透過國際外匯平台投資致富云云,致曾天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6日14時9分許 6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曾天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曾天佑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恆警卷第4至6頁反面、第46頁、第49至80頁) 4 張仲豪(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9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上自稱「劉欣欣」之人聯繫張仲豪,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張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6日14時58分許 3,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張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張仲豪轉帳明細、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APP畫面(見恆警卷第7至8頁、第84至93頁) 5 曾偉哲(提告) 於111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曾偉哲,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曾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13時53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14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2,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APP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恆警卷第9至11頁、第96至122頁) 6 林廷翰(提告) 於111年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林廷翰,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林廷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15時51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16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恆警卷第13至14頁、第127至151頁) 7 黃冠博(提告) 於111年2月17日16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黃冠博,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黃冠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6時52分許 2萬1,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恆警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156至165頁) 8 黃國瑋(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黃國瑋,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黃國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恆警卷第17至19頁、第168至194頁) 9 范益華(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范益華,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范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21時3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范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范益華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之Instagram主頁(見恆警卷第20至21頁、第197至218頁、第221至256頁) 10 陳智賢(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子妍」之人聯繫陳智賢,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陳智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21時40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21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恆警卷第22至25頁、第258頁、第260至278頁) 11 賴柏赫(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星妤」之人聯繫賴柏赫,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賴柏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3時34分許 7,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赫轉帳明細(見礁警卷第16至17頁、第18至23頁) 12 林立傑(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nina」之人聯繫林立傑,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林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13時49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14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1,08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傑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24至25頁、第26至48頁) 13 林政煌(提告) 於111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uu」之人聯繫林政煌,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林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3時54分許 1萬8,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煌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50至51頁、第52至63頁) 14 陳裕霖(提告) 於111年2月10日某時,透過網路聯繫陳裕霖,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陳裕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陳裕霖轉帳明細(見礁警卷第64至65頁、第66至71頁) 15 蔡旻翰(提告) 於111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帳號「ting._.166_」之人聯繫蔡旻翰,向其佯稱須臾投資網站投資後方可發生性關係云云,致蔡旻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7時59分許 3萬7,48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73至75頁、第76至125頁) 16 賴奇恩(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帳號「_qqlip」之人聯繫賴奇恩,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賴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20時7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20時1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48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賴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賴奇恩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126至127頁、第128至142頁) 17 黎俊宏(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黎俊宏,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黎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黎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黎俊宏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143至144頁、第145至153頁) 18 李瑞銘(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李瑞銘,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李瑞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銘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156至159頁、第160至183頁) 19 陳柏諺(提告) 於111年1月15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上暱稱「KITTY」之人聯繫陳柏諺,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陳柏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6日19時29分許 ②111年2月16日19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諺轉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花警卷第7至12頁、第25至60頁) 20 黃聖文(提告) 於111年1月18日22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君君」之人聯繫黃聖文,向其佯稱:可至金牛國際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聖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3日21時58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 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受理案件各類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南警卷第3至15頁、第27至39頁、第41至45頁、第51頁、第61至65頁、第79至85頁、第91至93頁)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原卷名 恆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仲字第11130544200號 礁警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18244號 花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36354號 南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68196號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4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27號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PTDM-113-金簡-43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