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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敏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敏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起訴書附表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編號7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㈡編號10匯款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 」。  ㈢編號12就匯款時間112年12月04日上午11時57分許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112年12月04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日時58分許 」,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萬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中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偵查卷第56頁背面),故不論適用新法舊法,被 告均無從減刑。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本件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 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 1月以上至5年(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 年。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 年1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為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㈣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取十六茶奶茶一瓶、 油飯1個未遂部分,與被告竊取及第高麗菜豬肉水餃1個既遂 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被告先前既已一部分既遂 ,爰不再論以未遂之刑責,附此敘明。  ㈤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件無從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敍明。  ㈥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其餘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本質上不同,罪 質互異,難認被告就本案其餘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亦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倘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責,恐有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 就本案被告其餘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有罪判決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與竊取之金 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本判 決附表編號5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 間隔非久、罪質類型暨法益侵害之性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 ,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虱目魚排1盒、爭鮮盒裝白飯1盒、香菇蛋黃肉粽1顆 、及第高麗菜豬肉水餃1個、十三香翅小腿1盒,分別為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竊得之物 ,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 被告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乙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79至80頁),該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 欺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一(一) 謝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二) 謝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虱目魚排壹盒、爭鮮盒裝白飯壹盒、香菇蛋黃肉粽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謝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及第高麗菜豬肉水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謝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十三香翅小腿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五) 謝敏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81號   被   告 謝敏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詎其猶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 警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113年度偵字第13012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19時10分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徒手竊取該店副 店長凃嘉奇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虱目魚排1盒、爭鮮盒裝 白飯1盒、香菇蛋黃肉粽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18元), 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凃嘉奇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偵字第16117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9時2分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B2全家便利超商南港車站店,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 鍾鳳玟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之十六茶奶茶一瓶、油飯1個 、及第高麗菜豬肉水餃1個(價值:55元)(其中及第高麗菜豬 肉水餃經藏匿於上衣中攜出店外而既遂;十六茶奶茶一瓶、 油飯1個則因遭店員發現現場交還而未遂),得手後徒步離 去,嗣鍾鳳玟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四)(113年度偵字第20081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5時50分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竊取店長鍾姵伃所 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之十三香翅小腿1盒(價值:95元),得手 後徒步離去,嗣鍾姵伃發現物品遭竊而委託潘雯莘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現場交付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 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嘉奇、鍾鳳玟、鍾姵伃委託潘雯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李宛燕、李采韻、李紫婕、江衍興、盧 玉芬、蔡巧芯、林詮祐、黃忠俊、邱美春、曾盛斌、廖智美 、林晏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是將帳戶借給朋友使用云云。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施用毒品及竊盜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凃嘉奇於警詢中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鍾鳳玟於警詢中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28張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潘雯莘於警詢中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宛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宛燕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李采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采韻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李紫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紫婕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害人江衍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江衍興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盧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盧玉芬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蔡巧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巧芯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詮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詮祐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忠俊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忠俊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邱美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邱美春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曾盛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曾盛斌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廖智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采韻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林晏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采韻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2、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兩個金融帳戶而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前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七)累犯與沒收: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6月25日)後即 再犯多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前揭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李宛燕 (提告) 112年 12月15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網購商品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9日11時20分 網路 銀 行轉帳1萬5,594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林采韻 (提告 112年 11月30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5日 11時35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3 李紫婕 (提告) 112年 12月3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網購商品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9日 11時25分 網路 銀 行轉帳5萬元。 4 江衍興 (不提告) 112年 12月初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網購商品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9日 10時53分 網路 銀 行轉帳2萬2,220元。 5 盧玉芬 (提告) 112年12月初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童裝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9日 10時35分 網路 銀 行轉帳2萬元。 6 蔡巧芯 (提告) 112年6月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8日 11時45分 網路 銀 行轉帳5萬15元 7 林詮祐 (提告) 112年12月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3日 14時34分 網路 銀 行轉帳4萬元。 112年 12月13日 14時35分 網 路 銀 行轉帳5萬元。 8 黃忠俊 (提告) 112年10月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7日 網路 銀 行轉帳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 12月7日 網 路 銀 行轉帳10萬元 9 邱美春 (提告) 112年 10月29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4日 18時40分 網路 銀 行轉帳10萬元。 10 曾盛斌 (提告) 112年 11月間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6日 網 路 銀 行轉帳10萬元。 11 廖智美 (提告) 112年 10月20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08日 15時15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12 林晏朱 (提告) 112年 11月間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04日 11時57分 網路轉帳6萬元 112年12月05日 09時46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2月05日 09時47分 網路轉帳4萬元 112年12月06日 09時03分 網路轉帳3萬元 112年12月06日 10時27分 網路轉帳2萬元

2025-02-12

SLDM-114-審簡-108-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義務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黃志忠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0時28分許,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趁超商店 員黃敏蘭在店內理貨離開櫃檯因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內收銀機下方零錢盒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240元,得手遂逃離店外,黃敏蘭見狀即向外 追出,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抓住黃志忠,詎黃志忠為脫 免逮捕而與黃敏蘭發生拉扯,並以手中持有之包包攻擊黃敏蘭、 將黃敏蘭推倒在地,黃志忠即趁機離去,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敏 蘭難以抗拒,並致黃敏蘭受有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嗣因黃敏蘭大聲呼叫,在旁路人聽聞後隨即追上始得以 逮捕黃志忠。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志忠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11日0時28分許,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內竊取 金錢,並於逃離商店後與告訴人黃敏蘭發生拉扯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 ,是她阻止我,拉我的衣服,是她自己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0時2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內收 銀機下方零錢盒內之現金1,240元,得手即逃離店外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至21頁、第26至32頁、第37至42頁 、第44至51頁、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149至158頁),又被 告逃離店外後,告訴人即向外追出,並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抓住被告,被告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 雙手推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後倒地,被告之上衣為告訴人 拉下,告訴人丟下被告之上衣後起身追向被告,被告以手持 包包攻擊告訴人,雙方再次互相拉扯,被告又以雙手推向告 訴人,後告訴人跪在地上與被告拉扯,被告再次以雙手推向 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後倒地,被告趁告訴人倒地,隨即持包 包逃跑,嗣路人吳昱臻聽聞告訴人呼叫,即上前追捕被告, 告訴人嗣至醫院檢傷結果受有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乙節,經證人黃敏蘭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吳昱 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汐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 人受傷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可資為證(見偵字卷第12頁、 第33至36頁、第43至67頁、本院卷第89至104頁、第149至15 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 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 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 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 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 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證人黃敏蘭於審理中證稱:我在第三次遭被告推倒時 已經有點累,因為前面在跑的時候,跑得滿快的,再加上也 有和被告拉扯,所以體力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告訴人於發現被告竊取商店內現金後立即向外追出並拉住被 告,卻遭被告以包包攻擊及多次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多 處傷勢,告訴人嗣因體力不堪負荷而無法繼續追捕,顯見被 告確實有因避免遭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並致告 訴人無法繼續阻止被告脫逃之結果,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 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要件相 當無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追逐被告過程中可以跟被告拉 扯,且被告僅是被動的推開告訴人,並無主動攻擊,告訴人 會跌倒是因為自己太累,並非被告有施以難以抗拒之強暴行 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皆為皮肉傷,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 要害部分,尚未達到難以或是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要無可 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又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為被告實 施準強盜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 ,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而以竊取超商現金之方式取得 所需,嗣遭告訴人發覺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又出手 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又審 酌被告犯後僅坦承竊盜行為,否認有施以強暴行為之準強盜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考量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羈押 前之工作、薪資、素行、竊取之金額、告訴人所受傷害、被 告上開所竊取之現金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另被告所竊取之1,24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SLDM-113-訴-970-20250211-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籍設桃園○○○○○○○○○(桃園市○ ○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 1、17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43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邱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 察官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 應之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時 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 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失;併參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 決末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竊得財物 」欄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此部分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 1 一(一) 虎眼石項鍊1個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虎眼石項鍊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第3、4案);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 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前揭5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第6、7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案),前揭3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9案),與前揭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 11年3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0案),上開第10案執行後,接續 執行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執行易服勞役5日,惟第10案於112年10月12 日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17日14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 號「寧夏17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擺放在娃娃機上之虎眼石項鍊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隨 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娃娃機台主李江鎮發覺遭竊後報警,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113年7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甘州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擺放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 瓶」、「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共2,200元),得手後藏 放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副店 長林宣齡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江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虎眼石項鍊1個;於犯罪事實㈡竊取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江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虎眼石項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宣齡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虎眼石項鍊1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察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時、地,竊取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暐豪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揭竊盜案件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虎眼石項鍊1個、蘇格 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1瓶,為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 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SLDM-114-審簡-100-202502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芃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周芃逸(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73頁),依據前開 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另為免訴諭 知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只有高中肄業,因誤交損友,一時被 金錢沖昏頭才涉入此案,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未 獲得報酬。被告年僅20歲,因家中條件不好,從小由奶奶扶 養長大,還有一位就學中的妹妹,奶奶要負擔妹妹學費及房 租等,奶奶因經濟問題向銀行借貸,每月還款金額很高,被 告想替奶奶分擔家計,才誤入歧途。被告入監一年多來已深 刻反省,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 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 ,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至30,000元 間、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合於法律規 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屬 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犯行猖獗,仍擔 任車手取款,造成告訴人姜双福受有財產上巨大損害,迄今 未賠償分文,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951-202502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阿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4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阿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郭阿錦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阿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食用或已 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6頁),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 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未能發還予告訴人 ,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9號   被   告 郭阿錦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阿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8日10時3分許,在何玉菁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攤位前,徒手竊取何玉菁所有而置放在攤位上 之杏鮑菇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何 玉菁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玉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阿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後離去,而該物品並未結帳之事實,惟堅辭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是無心等語。 2 告訴人何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本署113年10月26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阿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杏鮑菇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 是

2025-02-03

SLDM-114-審簡-79-2025020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翔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於同日6時 許」更正為「於同日6時13分許、同日6時15分許」,證據部 分並補充「被告邱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款於修正前之 法定刑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將罰 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2.罪名:     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 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決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係以手由窗 戶外鐵欄杆之間隔伸入未上鎖之窗戶內竊取財物等情,經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 ,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105年11月7日清晨先後竊取公事包1個(內含皮包、雨 傘各1個、上班資料、帳單、證照各1份、信用卡1張)及小 提袋1個(內含鑰匙袋1個、鑰匙4把及電梯卡1張)之行為, 以及於同日上午6時13分、6時15分許,持竊得之上開信用卡 先後感應加值並消費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 接續犯。  ⑵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倪鶴瑋、黃筱珊之財物,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部分),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 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踰越安全設備之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更利用其竊得之信用卡附有悠遊卡自動 加值功能,感應加值刷卡消費,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權益,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因缺款花 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 均非至鉅,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公事包1個(內有皮包1個、雨傘1支)及小 提袋1個(內有鑰匙袋1個),及其詐得免予支付扣款消費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上開公事內之信用卡、證照、上班資料、帳單及 小提袋內之鑰匙、電梯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 未經扣案,惟前述個人證照及信用卡,均可由權責機關、發 卡公司作廢、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其餘之 物品則係專供個人使用或價值非高,是上開物品縱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公事包1個、皮包1個、雨傘1支、小提袋1個、鑰匙袋1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2 相當於新臺幣1,000元之不法利益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   被   告 邱柏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 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5年11月7日某時,騎乘友人林俊良(所涉竊盜 罪另行不起訴處分)前向友人呂修煒(所涉竊盜罪另行不起 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倪鶴瑋、黃筱 珊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住處附近,趁 屋內無人之際,攀爬至該址2樓,並伸手穿越該址鐵窗而竊 取倪鶴瑋放置於上址2樓窗戶邊之公事包1個(內含皮包、雨 傘各1個、上班資料、帳單、證照各1份、信用卡1張【附悠 遊卡功能】,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黃筱珊 所有小提袋1個(內含鑰匙袋1個、鑰匙4把及電梯卡1張,價 值共計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復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利用上開附有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信用卡,先後 加值500元(2次),計1000元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嗣因倪 鶴瑋、黃筱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超商監視 錄影畫面,及於上址住處鐵窗採得竊嫌遺留之生物跡證,經 送鑑驗,與邱柏翔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之DNA-ST 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鶴瑋、黃筱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綽號為「黑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案發地,伸手穿越鐵窗竊取告訴人倪鶴瑋、黃筱珊之財物及持竊取所得之附悠遊卡功能信用卡盜刷加值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倪鶴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及其遭竊之附悠遊卡功能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筱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財物之事實。 4 證人呂修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借予友人林俊良之事實。 5 證人林俊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向證人呂修煒所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借予綽號「黑熊」 之友人即被告使用之事  實。 2.指認在超商盜刷信用卡之  人為被告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倪鶴瑋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104898號鑑驗書各1份、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7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664號函附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竊取財物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倪鶴瑋失竊之  附悠遊卡功能信用卡遭盜  刷加值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被告所涉加重竊盜及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SLDM-113-審易-2357-202501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李承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 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 字第336號鑑定書(毒偵卷第71至7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毒偵卷第75頁)附卷可按,除編號1部分屬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外,餘編號2、3部分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 離,亦應認為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336-1至336-4) 4包 總毛重3.49公克,淨重2.85公克,取樣0.01公克,餘重2.81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36號鑑定書(毒偵卷第71至72頁) 2 吸食器 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75頁) 3 玻璃球 1顆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7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李承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8日止。詎 其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 1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李承洲因另案為 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2.81公克)、手機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經李承洲自願接受採尿,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8月13日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34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3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330 0685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紙 1.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承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LDM-114-審簡-48-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婷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 、5782、5360、87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46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婷婷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即附件二)移請併案審理 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即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 實,為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 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賴翰緯 」之記載,應予刪除。⒉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之附表「竊得財物」欄編號6關於「五月花面極柔袖 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月花極柔袖 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⒊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併 辦意旨書之附表「竊得財物」欄編號7關於「五月花極柔秀 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月花極柔袖 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⒋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移請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五月花及柔袖珍包面 紙」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  ㈡證據部分: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 名稱」欄編號2關於「告訴人賴翰緯」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害人賴翰緯」。⒉補充:被告紀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犯罪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 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困難,即擅取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 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其各次竊得 財物均屬消費物品,價值尚非高昂、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 和,與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門市小姐, 離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自陳患有強迫症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時間 相距間隔甚近,侵害法益雖非均屬於同一人,然其竊盜之犯 罪手法並無二致,屬同類財產犯罪之反覆實施,乃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婷婷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各編號與㈡至㈣所示之物品,核屬其本案 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 編號1至8及㈢、㈣部分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各該罪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 編號9及㈡部分所示之物品,則業經警方扣押後分別合法發還 告訴人趙德志、被害人賴翰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 偵2000卷第43頁,偵5782卷第27頁)在卷可稽,此等部分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貳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貳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貳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壹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叁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春風袖珍包面紙10抽36入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壹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壹包、春風袖珍面紙10抽36入貳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壹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14片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壹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叁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貳包、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壹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壹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7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叁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入壹包、舒潔長包面紙10抽15入壹包、蘇菲彈力貼身Happy catch18片日用23cm貳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4片量多28cm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貳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壹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蘿麵包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袖珍面紙3入貳個、舒潔迪士尼紙手帕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8724號   被   告 紀婷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在新北市○○區○○○00號之寶 雅淡水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趙德智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 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趙德智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貨 架上袖珍包柔紙巾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2包、舒潔手帕3包 、鹼性離子水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4元),得手後 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員賴翰緯 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三)於113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淡水源德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 置在商品貨架上波蘿麵包4個(價值共計112元),得手後放入 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廖俊成發覺 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四)於113年3月16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淡水成功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 在商品貨架上舒潔袖珍面紙3入(2個)、舒潔迪士尼紙手帕2 個(價值共計68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余明駿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德智、賴翰緯、廖俊成、余明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婷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 (一)、(二)、(三)、( 四)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 1、告訴人趙德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賴翰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廖俊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4、告訴人余明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物品遭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8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趙德智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如附表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廖俊成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余明駿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婷婷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12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扣案 之系爭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3包、舒潔袖珍包面 紙10抽30入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 ,已發還予告訴人趙德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餘所竊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系爭袖珍包柔紙巾2包、舒潔袖 珍包面紙2包、舒潔手帕3包、鹼性離子水1瓶,已發還予告 訴人賴翰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事實一、( 三)、(四)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 1 112年12月9日20時12分許 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價值共計198元) 2 112年12月12日19時24分許 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5包(價值共計740元) 3 112年12月13日19時55分許 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3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春風袖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價值共計580元) 4 112年12月14日20時21分許 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1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1包、春風袖珍面紙10抽36入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1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14片1包(價值共計810元) 5 112年12月15日20時8分許 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3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1包(價值共計694元) 6 112年12月16日20時33分許 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1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1包、五月花面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價值共計794元) 7 112年12月19日20時29分許 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3包、五月花極柔秀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舒潔長包面紙10抽15入1包、蘇菲彈力貼身Happy catch18片日用23cm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4片量多28cm1包(價值共計929元) 8 112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 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1包(價值共計515元) 9 112年12月22日20時39分許 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3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價值共計61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3號   被   告 紀婷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洪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0、    5782、5360、8724號起訴書。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    (洪股)。 (三)原起訴事實:    紀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00號之 寶雅淡水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趙德智所管領,放置在商品 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 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趙德智發覺遭竊,經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 品貨架上袖珍包柔紙巾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2包、舒潔手 帕3包、鹼性離子水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4元) ,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 店員賴翰緯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⒊於113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 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源德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上波蘿麵包4個(價值共計112元),得手 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廖 俊成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⒋於113年3月16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淡水成功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 置在商品貨架上舒潔袖珍面紙3入(2個)、舒潔迪士尼紙手 帕2個(價值共計68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余明駿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 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紀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趙德智管理置放在櫃架上之舒潔袖珍包 面紙10抽26入共3包、五月花及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共2 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蘇菲彈力貼身Happy Cat ch 18片10用23公分共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4片量多 28公分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2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 攜帶之袋內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趙德智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紀婷婷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德智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 署勘驗報告1份。 (四)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00、5782、5360、8724號起訴書1份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公務電話紀錄2紙。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紀婷婷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000、5360、5782、872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之竊盜罪嫌, 與前開起訴案件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7號之事實同一,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有同一案件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 1 112年12月9日20時12分許 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價值共計198元) 2 112年12月12日19時24分許 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5包(價值共計740元) 3 112年12月13日19時55分許 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3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春風袖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價值共計580元) 4 112年12月14日20時21分許 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1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1包、春風袖珍面紙10抽36入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1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14片1包(價值共計810元) 5 112年12月15日20時8分許 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3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1包(價值共計694元) 6 112年12月16日20時33分許 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1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1包、五月花面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價值共計794元) 7 112年12月19日20時29分許 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3包、五月花極柔秀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舒潔長包面紙10抽15入1包、蘇菲彈力貼身Happy catch18片日用23cm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4片量多28cm1包(價值共計929元) 8 112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 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1包(價值共計515元) 9 112年12月22日20時39分許 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3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價值共計610元)

2025-01-17

SLDM-114-審簡-3-202501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君(原名:陳芷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14號、第315號、第316號、第317號、第318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巧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巧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 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 價,於民國111年2月7日,先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辦理約定 轉出帳戶,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日,將彰銀帳戶及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彰銀帳戶或一銀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款項殆盡。嗣經被害人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王建諺、蔡勝男、曾天佑、張仲豪、曾偉哲、林廷翰 、黃冠博、黃國瑋、范益華、陳智賢、賴柏赫、林立傑、林 政煌、陳裕霖、蔡旻翰、賴奇恩、黎俊宏、李瑞銘、陳柏諺 、黃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 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3年3月4日一恆春字第000032號 函、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2月29日彰恆春字第1130007號 函暨所附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 書,以及如附表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而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對方 說提供2個帳戶,3個月可以給我6萬元,我在臺南市東門路 邊,他當場收彰銀、一銀及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密,對方來2個人當場給我6萬元,我6萬元拿去 做生活費使用花光了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對方說1個月6萬元,我提供3個簿子,但我都沒有拿到錢。 我迄今都沒有拿到錢,後來那個人就聯絡不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227頁),而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無其 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因而實際獲得6萬元報酬之犯罪所得, 自不得僅有其偵查中之供述,遽認其受有犯罪所得6萬元。 是認本案未查獲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均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其最高刑度經減輕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處斷刑之限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 之規定,最高刑度經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 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高額報酬,於本 案任意交付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2帳戶,並依指示辦理彰銀 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再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 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罪,尤其被告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更使詐欺者能以網路銀行為工具,快速將贓 款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被害人無法追回, 加深擴大本案損害之結果,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96萬元 ,被害人數達20人,情節嚴重,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3至250頁),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2帳戶現均已遭銀行警示而結清,無留存餘額,有第一 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3年10月8日一恆春字第000119號函、彰 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10月11日彰恆春字第1130025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7、287頁)。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 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證據及出處 1 王建諺(提告) 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自稱「葉靖雯」之人聯繫王建諺,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王建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1分許,應予更正) ②111年2月16日13時29分許 ③111年2月16日1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5分許,應予更正)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9至11頁、第43至62頁) 2 蔡勝男(提告) 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自稱「陳藝萱」之人聯繫蔡勝男,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蔡勝男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6日12時36分許 ②111年2月16日12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5號 證人即告訴人蔡勝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蔡勝男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7至31頁、第37至79頁) 3 曾天佑(提告) 於111年1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上自稱「陳美琪」之人聯繫曾天佑,向其佯稱:透過國際外匯平台投資致富云云,致曾天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6日14時9分許 6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曾天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曾天佑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恆警卷第4至6頁反面、第46頁、第49至80頁) 4 張仲豪(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9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上自稱「劉欣欣」之人聯繫張仲豪,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張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6日14時58分許 3,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張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張仲豪轉帳明細、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APP畫面(見恆警卷第7至8頁、第84至93頁) 5 曾偉哲(提告) 於111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曾偉哲,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曾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13時53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14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2,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APP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恆警卷第9至11頁、第96至122頁) 6 林廷翰(提告) 於111年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林廷翰,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林廷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15時51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16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恆警卷第13至14頁、第127至151頁) 7 黃冠博(提告) 於111年2月17日16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黃冠博,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黃冠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6時52分許 2萬1,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恆警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156至165頁) 8 黃國瑋(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黃國瑋,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黃國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恆警卷第17至19頁、第168至194頁) 9 范益華(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范益華,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范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21時3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范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范益華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之Instagram主頁(見恆警卷第20至21頁、第197至218頁、第221至256頁) 10 陳智賢(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子妍」之人聯繫陳智賢,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陳智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21時40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21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恆警卷第22至25頁、第258頁、第260至278頁) 11 賴柏赫(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星妤」之人聯繫賴柏赫,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賴柏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3時34分許 7,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赫轉帳明細(見礁警卷第16至17頁、第18至23頁) 12 林立傑(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nina」之人聯繫林立傑,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林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13時49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14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1,08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傑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24至25頁、第26至48頁) 13 林政煌(提告) 於111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uu」之人聯繫林政煌,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林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3時54分許 1萬8,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煌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50至51頁、第52至63頁) 14 陳裕霖(提告) 於111年2月10日某時,透過網路聯繫陳裕霖,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陳裕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陳裕霖轉帳明細(見礁警卷第64至65頁、第66至71頁) 15 蔡旻翰(提告) 於111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帳號「ting._.166_」之人聯繫蔡旻翰,向其佯稱須臾投資網站投資後方可發生性關係云云,致蔡旻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7時59分許 3萬7,48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73至75頁、第76至125頁) 16 賴奇恩(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帳號「_qqlip」之人聯繫賴奇恩,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賴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20時7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20時1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48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賴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賴奇恩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126至127頁、第128至142頁) 17 黎俊宏(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黎俊宏,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黎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黎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黎俊宏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143至144頁、第145至153頁) 18 李瑞銘(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李瑞銘,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李瑞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銘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156至159頁、第160至183頁) 19 陳柏諺(提告) 於111年1月15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上暱稱「KITTY」之人聯繫陳柏諺,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陳柏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6日19時29分許 ②111年2月16日19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諺轉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花警卷第7至12頁、第25至60頁) 20 黃聖文(提告) 於111年1月18日22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君君」之人聯繫黃聖文,向其佯稱:可至金牛國際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聖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3日21時58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 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受理案件各類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南警卷第3至15頁、第27至39頁、第41至45頁、第51頁、第61至65頁、第79至85頁、第91至93頁)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原卷名 恆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仲字第11130544200號 礁警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18244號 花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36354號 南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68196號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4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27號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2025-01-14

PTDM-113-金簡-43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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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虹牌水泥漆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雲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鄭秋月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虹牌水泥漆1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2號   被   告 黃雲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雲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18時35分許,在鄭秋月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 00號1樓聯福塗料有限公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虹牌水泥漆1 桶(5加侖,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鄭秋月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秋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雲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秋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監 視器翻拍畫面5張、遭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雲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竊取之虹牌水泥漆1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1-13

SLEM-114-士簡-6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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