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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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謝晴旭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該署114年度執字第1257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257號案件執行。嗣 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20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後,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1日覆核後,否准聲明異議人 之聲請,並載明理由為:被告5年內3犯,顯未由前案得到 警惕,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決定不准聲明異 議人就前開刑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經本院核 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257號全卷屬實。另查:聲 明異議人前於95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 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且均係以 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責,然聲明異議人仍於本案再次酒 駕,顯見易科罰金等易刑執行之方式不足以矯正聲明異議 人,使之警惕不再酒駕。依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 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依據,並無違誤。 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 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檢 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洵屬有據。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參加酒癮治療,且其母親年邁,身 體狀況不佳,無法自理。聲明異議人家中亦無他人可資協 助,需聲明異議人親自照顧,如其入監執行,將無人照料 其母親等情,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不當,聲請就前揭判決所諭知之 刑責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其本應知酒後不得駕車,然其 竟於113年10月3日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輕忽酒 醉駕車之危險,而聲明異議人雖提出酒癮戒治門診掛號證 明,欲主張其確有悔改之意,然觀前開酒癮戒治門診掛號 證明,係114年2月21日之門診,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逾4 月之久,且係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 後,難認聲明異議人確有主動進行酒癮治療而得認其確有 積極悔改之意。另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 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聲明異議人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聲明異議人以入 監執行後,恐無法照顧其母親等個人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 未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不當,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予本案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2025-03-06

TNDM-114-聲-315-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9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彰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之松宏工程行之負責人,緣松宏工程行承攬臺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屋頂(距地面高度約3.5公尺)之雨遮架設工 程,被告林志彰遂指派其所雇用之告訴人王子維於民國112 年8月16日前往上址施作。被告林志彰本應注意上開作業場 所應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訂定墜落災 害防止計畫並使告訴人王子維知悉,且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告 訴人王子維依計畫從事作業,對告訴人王子維於高差超過1. 5公尺以上之上址屋頂時,應設置能使告訴人王子維安全上 下之設備,並應使告訴人王子維正確戴用安全帽,且依當時 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上述防 止告訴人王子維墜落之設施,致使告訴人王子維站立於鉸鍊 折疊梯上距地面高度3公尺時,因踩空而墜落地面,因此受 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左側第8至第10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耳膜破裂併聽力 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王子維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3-易-1851-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明異議人 黃聰郎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70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 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聲明異議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 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憑據,非謂聲明異議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 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聲明 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 ,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 別預防(有效矯治聲明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 量,非謂僅因聲明異議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 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 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著有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 )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113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又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706號案件執行。嗣聲 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5日覆核後,否 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載明理由為:聲明異議人曾1年 內兩度酒駕;先前曾易服社會勞動,仍再為酒駕犯行;本 件服酒後未久即駕車上路,法遵循意識低落;工作及租屋 等事項並非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審酌因素等情,而 決定不准聲明異議人就前開刑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706號全卷 屬實。另查:聲明異議人前於99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刑事簡易判 決罰金3萬元確定,嗣經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 復於109年間,兩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第1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就前揭2判決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聲明異議人抗告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38號刑事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21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 聲明異議人前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且亦曾以易服勞役之 方式執行刑責,然聲明異議人仍再次酒駕,顯見易服社會 勞動方式不足以矯正聲明異議人,使之警惕不再酒駕。復 以聲明異議人亦自承其資力不足以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 依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判斷依據,並無違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洵屬有據。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其雖有酒駕紀錄,但從未有酒駕肇事紀 錄,也從未有作奸犯科行為,且現係承租他人房屋,倘入 監執行出獄後,恐無法找到工作,甚而遭房東拒絕出租房 屋,本次是臨時有事一時情急才會酒後騎車外出等情,主 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判斷不當,聲請就前揭判決所諭知之刑責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 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聲明 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聲明異 議人以入監執行後,恐無法工作、租屋等個人家庭因素指 摘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審酌不當,應 屬無據。又酒駕造成車禍,肇致人員傷亡之實際案例,不 勝枚舉。因此,媒體近年來大力宣導不得酒駕,政府亦極 力取締酒駕行為,目的即在避免酒駕可能造成之人身危害 ,故不應以尚未造成實際車禍或僅是一時外出為由,即否 定酒駕行為之非法性與造成之潛在危險。聲請異議人據此 主張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所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為不當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予本案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2025-03-04

TNDM-114-聲-220-20250304-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114年度聲觀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1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被告另涉違反保護令案件,而於113年8月18日1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處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小 客車上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 雖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後, 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調查李國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參見警卷第 17頁、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卷第16頁),並有被告 車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案可參, 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其尿液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並提出其服用之「專思達 」藥物為據(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卷第11頁)。惟 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 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四、查來文所詢藥物,「專思達」不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尿液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測確認,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臺 灣高等法院屬實(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 18 號刑事裁定),依此,縱被告於採尿前曾服用「專思達 」藥物,亦無因此使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可能。從而,被告否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當無可採。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傳 喚無著,另因對其祖母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153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應遠離其原與祖母之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所,且現居無定所,故認本件已不宜對 被告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可 使被告不再處於與毒品來源得任意接觸之環境,務使其專心 戒除毒癮,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 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毒聲-2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本次 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微型電動二輪車業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第 三分局長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3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72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前,徒手竊取阮文慶所有、放置上開地點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阮文慶發現微型 電動二輪車遭竊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得吳育正, 其經警方通知即將該車交付警方扣押(業經發還阮文慶),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育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阮文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2-27

TNDM-114-簡-494-20250227-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第2219號、114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婕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0號「新坎城網咖」307包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於113年9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 飯店1221號房間內,以前揭方式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查獲。因認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供承不諱,且其經警兩度為其採尿送驗後 ,其尿液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 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南市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辦王家婕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監管紀錄表各件在卷,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兩度施用毒 品,顯見其毒癮非輕,為讓被告不再處於與毒品來源得任意 接觸之環境,並斟酌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一事,亦表 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認有命被告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毒聲-3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 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 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振森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 判決,固依法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之民國113年10月30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有上訴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9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即113年11月2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 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乃於114年1月8日裁定限期命被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以補正此法定程式之 欠缺,該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至被告於審理中指定之臺 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5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受 僱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18日為週六,順延至114年1月20日)前補正上訴理 由,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易-1346-2025022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顗翔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顗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一台、IC板一塊、不鏽鋼碗代夾物六個、刮刮 樂三張、PS5遊戲機一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2日為警查 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機台經營 電子遊戲場及賭博,各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 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 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陳列賭博性質之機台供人把玩 ,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所 為實有不該;又衡以被告非法擺設機台數量為1台,規模非 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塊、不鏽鋼碗代夾物6個、刮 刮樂3張、PS5遊戲機1台等物,均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0號   被   告 陳顗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顗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某月起至113年9月22日16時35分 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內,擺設選物販賣 機1台,並插電營業,在販賣機內放置代夾物(不鏽鋼碗) ,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把玩夾取,另在機臺上 方放置具有不確定性共有120格之刮刮樂,如夾出代夾物, 可抽獎1次,憑抽獎結果獲得不特定獎項,抽獎獎項僅有PS5 遊戲機一台,商品價值約1萬5,000元左右,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消費者於夾中代夾物後,可抽取上開刮刮樂之任一格 ,消費者憑刮刮樂之抽獎結果兌換獎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 定是否可獲取PS5遊戲機1台,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 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嗣於113年9月22日16時35分為警至 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代保管)、IC板1塊 、不鏽鋼碗代夾物6個、刮刮樂3張、PS5遊戲機1台(代保管 )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顗翔雖坦承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及設有刮刮樂供消費 者抽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 博等犯行。經查,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 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然被告於機臺 上方擺設120格之刮刮樂,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 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換取之物品價值並不相當,而不符合 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本件涉案機臺之遊戲方式與對價取 物不同,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 取物原則,可認被告於機臺擺設上揭刮刮樂,其內容及價值 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之認定標 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此外,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 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 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1年某月起 至113年9月22日16時35分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 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 台(代保管)、IC板1塊、不鏽鋼碗代夾物6個、刮刮樂3張 、PS5遊戲機1台(代保管)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27

TNDM-113-簡-435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49 號、第30783號、第30855號、第316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飲料二瓶、香菸一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建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建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3年9月8日18時25分許、同年月10日15時38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即楊茗洋所經營之唐老鴨娃娃屋,分別 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上之喇叭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500元 )。  ㈡113年10月8日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湯姆 熊遊藝場前,徒手竊取張中維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保 溫箱內之保溫瓶2個、湯姆熊員工制服1件。復於同日稍後, 在前址再度徒手翻動蔡宇涵所有車號000–3160號機車置物箱 欲竊盜其中財物,惟未覓得財物而未遂。  ㈢113年10月3日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 徒手打開陳詠翔放置該處之冰箱,竊取其內之飲料2瓶。  ㈣113年9月27日1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珍好味 鍋物饗宴」騎樓處之桌上,徒手竊取葉翰嶸所有之香菸1包 。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茗洋、張中維、蔡宇涵、陳詠翔、蔡翰嶸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 年9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13年10月08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紀錄截圖、遭竊之飲料圖片、被 告衣著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前段、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㈡後段所為,業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無所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揭6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 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竊之物,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前段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警卷一第31 頁),此部分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易-2304-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名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名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名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 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另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 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 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案,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未對定 執行刑表示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等情,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聲-12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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