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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837號、第2549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甲pple iPhone 13 Pro Max, IMEI:○○○○○○○○○○○○○○○號)及未扣案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53分」 更正為「3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 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應 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任意於醫院手術室以 照相方式拍攝告訴人甲2手術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中,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 第46之1卷第31頁、審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 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 開雙方調解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 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甲pple iPhone 1 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以拍攝 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 紀錄檔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並 有扣案行動電話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份可佐(見不公開偵一 卷第5至101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拍攝內容 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上開 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張,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 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 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自承所拍攝之 性影像相片電磁紀錄,因手機自動備份儲存到google雲端相 簿(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等語(見他卷第75、7 9至80頁),則該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日記本1本、iPad Air平板電腦1台,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乙○○應支付甲2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元,已支付貳萬元,餘款貳拾柒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號:○○○○○○○○○○○○號,戶名:甲2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3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其涉嫌散布猥褻物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至113年4月間,擔任○○○○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之護理師,其明知手術過程為非公開之活 動且胸部為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18時47分許,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 PR 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私 自偷拍病患即代號甲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裸露胸部部 位之手術過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嗣因乙○○於113年4月23 日11時27分至5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 ○醫院,於社群平台PTT,以其帳號Tony00000發布「爆掛, 台北○○護理師偷拍病人私密照」,並將本案照片遮隱胸部乳 頭部位後,作為貼文附件而張貼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 2 證人即臺北○○醫院護理長於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過病患、執刀主治醫師之同意拍攝,私自偷拍手術照片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2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確有進行手術,且其於手術當下均不知道被告偷拍等情,係經本署提示本案照片後始查悉本件犯嫌及犯罪事實,故當庭提出告訴等事實。 4 被告人事資料卡1份、本案照片1張、被告張貼之PTT貼文截圖1份、本案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份、臺北○○醫院第17號開刀房外部暨內部擺設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臺北○○醫院護理師,竟於上開地點,持本案手機竊錄甲女胸部隱私部位性影像,且於開刀房明確標註「非醫療需求請勿拍攝病人,若術中需記錄切勿私帶手機入刀房拍攝,尊重病人隱私,勿任意拍照,勿擅自PO網,以免觸法」標語之事實。 5 告訴人進行手術之執刀醫師、跟刀醫療人員之手術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手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及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拍攝他人性 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至本 案照片、本案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1-24

TPDM-113-審簡-2322-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豐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劉健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騎乘被害人少年陳○毅之腳踏 車係為供己一時使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 還,而無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 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播放時間3秒時 ,先注視本案腳踏車約5秒,始停止注視並往前行走,行走 期間未見有何酒醉或步行不穩等情狀。嗣被告在附近徘徊, 於播放時間20秒時,折返朝遭竊腳踏車走去。嗣被告持續注 視遭竊腳踏車至播放時間56秒,並以雙手抓握遭竊腳踏車手 把,以站立姿勢將遭竊腳踏車前後移動數次。嗣於播放時間 1分9秒時,被告離開遭竊腳踏車,並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内徘 徊。嗣於播放時間1分31秒時,朝遭竊腳踏車走去並雙手抓 握遭竊腳踏車手把,準備騎乘。播放時間1分40秒許,被告 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且騎乘腳踏車過程未見有何酒醉或步行 不穩等情狀,被告不僅徘徊在案發地點選擇欲行竊標的,以 雙手抓握測試本案腳踏車有無上鎖,並於擇定行竊標的之後 ,維持其平衡感騎乘本案腳踏車返家,且衡諸騎乘腳踏車非 僅單純前行之運動,而係高度仰賴騎乘者維持身體平衡,若 騎乘者陷於泥醉應難以維持平衡感而無法平穩騎乘。綜觀上 開情狀,應得綜合判斷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良好,應無誤 認本案腳踏車之可能性。  ㈡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時間為112年12月30日,而員警電詢被告 通知製作筆錄日期為113年1月3日,前後期間歷經4日之久, 被告縱在連假期間仍可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但其卻捨此而不 為,竟在此期間拆卸本案腳踏車之前方置物籃,又將本案腳 踏車鎖上其所有之鎖頭,上情均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此與使用竊盜之情狀相悖。  ㈢是以原審判決就上開證據之評價及取捨,與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相悖,而有違法不當之處,認事用法未洽,應予撤銷等 語。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以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提出自己 所有之腳踏車照片等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被告於當日前往 用餐之大撰生猛活海鮮餐廳之內外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此亦有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綜合 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係為供己 一時使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還,而無將 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過被害人的腳踏 車時,並未立即停下取車,而係邊看邊往前走,爾後折返移 動腳踏車後,又離開繼續往前走,嗣後再度往回走,才騎乘 腳踏車離去,除無從認定被告係徘徊在案發地點選擇欲行竊 標的、以雙手抓握測試本案腳踏車有無上鎖、擇定行竊標的 等情,益臻被告並非直接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走,反而係於 數次折返觀看之後,才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顯然未 處於極度清醒之狀態,而無法直接確認腳踏車是否為自己所 有,方會再三回頭查看腳踏車。復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 個人所有之腳踏車照片,外觀確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相似,兩 者均為黑色,輪子較小、坐墊高度較高之腳踏車,而人於酒 醉狀況下,對事理之認知、記憶及判斷能力確有減弱之可能 ,是被告因騎乘腳踏車至用餐地點,於酒後忘記自己係騎乘 U-Bike前往,而誤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的腳踏車,故 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尚與常情無違。故被告於案發當 日,確有可能因喝酒而有精神不集中或注意力欠缺,始誤認 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所有之腳踏車,並將之騎乘返家。又 騎乘腳踏車為一種身體運動狀態,此與意識是否絕對清醒以 及注意力有無低落之精神狀態,未必能等同視之,縱被告得 以將之騎乘返家,亦難據此推認其無誤認腳踏車之可能。  ㈣另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2月30日夜間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回公 司倉庫後,因隔天適逢假期就忘記此事,上班後發現公司倉 庫有該輛腳踏車,隨即將腳踏車騎回原地停放等語,是被告 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回公司,直至上班日(113年1月2日 )始發現公司倉庫內有該輛非屬於自己所有之腳踏車,隨即 將之騎回原地停放,此除顯見被告使用該輛腳踏車一次後, 即無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亦足認被告 尚非蓄意隱瞞竊盜犯行而未於連假期間通知警方上開事實。  ㈤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於騎乘本案腳踏 車返回公司初始,本案腳踏車前方確有一置物籃,惟途中 已未見該置物籃,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將本案腳踏車 騎返公司倉庫置放,復於連假期間將之拆卸等節尚非事實,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被告係在精神意識正常狀態下 ,竊取本案腳踏車再於騎乘過程中將置物籃拆卸丟棄等節, 亦無證據得以相佐,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本件被告於接到警察要求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電話之前,已 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放回原處,此為不爭之事實,是被告確無 繼續支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意圖,其使用被害人腳踏車期間 尚屬短暫,亦未對外宣稱自己為該腳踏車所有人,復無積極 證據可證其有對該腳踏車為其他處分行為等之情形下,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 有,此節誠屬有疑。檢察官雖稱,被告將該輛腳踏車上鎖, 足以證明被告將該腳踏車當作自己物品保管云云,然則,果 若被告有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其何須將腳踏 車停回原地,增加被被害人尋獲之風險。再者,被告至警局 接受調查時,亦主動帶員警至停放腳踏車之地點進行扣押, 並無任何意圖掩飾或藏匿之情形,益證被告並無將被害人之 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㈦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 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豐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健豐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9時39 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被害人即 少年陳○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價值 新臺幣2萬6,000元,已發還)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供己代步返家。嗣被害人 陳○毅發覺遭竊,遂報警失竊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劉 健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劉健豐涉有上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健豐之供述、被害人少年陳○毅之指述 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檔 案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餐敘後喝酒過量,精神恍 惚,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我自己的車子,所以才騎回家, 放假過後,我發現騎錯車了,就把腳踏車騎回去原地停放, 我沒有竊盜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天晚上 ,被告因為飲酒過量,且被告家中確實有外形相似的黑色腳 踏車,才會誤認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的而騎走,被告事後 到公司發現騎錯車,就找時間把車騎回去,足證被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而沒有竊盜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9時39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被害人所有之黑色腳踏車未上鎖,即利 用該腳踏車供己代步返家,被告騎走腳踏車時,腳踏車前方 有黑色置物籃,騎乘途中,腳踏車前方沒有黑色置物籃,嗣 於113年1月5日警方扣得該腳踏車前某時,被告將該腳踏車 騎回原處停放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至44頁),核 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 卷,下稱第4532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大撰生猛活海鮮餐廳內外 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第4532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 5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 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 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 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行為人是否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 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取走該物 品之時間長短、有無對外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以及有無 對該物品為攸關權利義務或處分之行為等因素,於個案依 證據具體綜合判斷。   ⒉經查,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12年12月30日 當天我是騎乘U-Bike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撰 生猛海鮮」用餐,之後我離開時,因為當天酒醉,以為被 害人的腳踏車是我的,我也有類似的腳踏車,又沒有上鎖 ,所以我就騎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22號卷,下稱第1122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觀諸被 告提出自己所有之腳踏車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 外觀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相似(見第4532號偵查卷第77頁) ,兩者均為黑色,輪子較小、坐墊高度較高之腳踏車,審 酌人於酒醉狀況下,對事理之認知、記憶及判斷能力確有 減弱之可能,是被告因騎乘腳踏車至用餐地點,於酒後忘 記自己係騎乘U-Bike前往,而誤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 己的腳踏車,故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尚與常情無違 ,無從逕此認定被告有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之主觀犯意存在 。    ⒊又卷附案發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 名稱: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 日經過被害人的腳踏車時,並未立即停下取車,而係邊看 邊往前走,爾後折返移動腳踏車後,又離開繼續往前走, 嗣後再度往回走,才騎乘腳踏車離去,此有勘驗筆錄、監 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1 頁),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並非直接將被害人 之腳踏車騎走,反而係於數次折返觀看之後,才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被告顯然未處於極度清醒之狀態,而無法直接 確認腳踏車是否為自己所有,方會再三回頭查看腳踏車。 由是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可能因喝酒而有精神不 集中或注意力欠缺之情形,是其辯稱,因誤認被害人之腳 踏車是自己的腳踏車,才會騎乘腳踏車返家,尚屬有據。 檢察官雖稱,依照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腳踏車時,並無 酒醉不穩之情形,應無誤認之可能云云,然則,騎乘腳踏 車為一種身體運動狀態,此與意識是否絕對清醒以及注意 力有無低落之精神狀態,未必能等同視之,是尚難以此逕 謂被告並無誤認腳踏車之可能。   ⒊再查,被告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回公司倉庫後,因隔天適 逢假期就忘記此事,上班後發現公司倉庫有該輛腳踏車, 隨即將腳踏車騎回原地停放,此據被告陳述在卷等語(見 第1122號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 家後,並未再度使用該輛腳踏車,而係隨意放置在公司倉 庫,顯見被告使用該輛腳踏車一次後,即無再使用該輛腳 踏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則被告辯稱其因酒醉誤認並 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等語,並非無憑,無從逕認被告對該 腳踏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又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是 在1月3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叫我1月5日去做筆錄,印象中 我是在1月2日把車騎回去放,我放回去腳踏車隔天,我看 腳踏車還在現場,我怕被偷走,所以我又拿自己的號碼鎖 ,把該腳踏車鎖上等語(見第1122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 易字卷第105至106頁)。互核被告前揭陳述,其於接到警 察電話之前,已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放回原處,被告並無再 繼續支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意圖,其使用被害人腳踏車期 間尚屬短暫,亦未對外宣稱自己為該腳踏車所有人,復無 積極證據可證其有對該腳踏車為其他處分行為等之情形下 ,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將被害人之腳踏 車據為己有,此節誠屬有疑。檢察官雖稱,被告將該輛腳 踏車上鎖,足以證明被告將該腳踏車當作自己物品保管云 云,然則,果若被告有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 ,其何須將腳踏車停回原地,增加被被害人尋獲之風險。 再者,被告至警局接受調查時,亦主動帶員警至停放腳踏 車之地點進行扣押,並無任何意圖掩飾或藏匿之情形,益 證被告並無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 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係為供己一時使用,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還,而無將該腳踏車據為 己有之意思,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 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 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2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韵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勳為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之負責人,其前因資金週轉,曾 多次向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季實業公司, 現任負責人陳漢偉,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商 借支票使用,而與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人員熟識,詎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乘時任百季實業公司負責人莊坤 霖外出洽公之機會,至上址百季實業公司內,向該公司之行 政人員施貝蒂佯稱:先前已獲莊坤霖同意出借新臺幣(下同 )173萬6,400元,可逕由施貝蒂分別開立面額100萬元、73 萬6,400元、開票日期均空白之支票各1紙,交由被告李建勳 使用云云,致施貝蒂陷於錯誤,當場開立面額100萬元(支 票號碼:U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73萬6,400元(支 票號碼:UA0000000號)、付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下稱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發票人百季實業公司之支票各 1紙後,將之交付被告李建勳。被告李建勳則於收受上開2紙 支票後,明知應與莊坤霖確認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之財務調 度情形及經莊坤霖授權後,始能於前述支票上填寫開票日期 而行使兌現,竟未經莊坤霖同意,擅自於本案支票日期欄填 寫「111年12月30日」,偽造本案支票後,再於背書人欄填 寫「李建勳 Z000000000」等內容,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支 票轉讓與不知情之桔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桔豐公司) 負責人徐毓豐,徐毓豐則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持本案 支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 總部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營業部,提示於該 分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管理支票兌現之 正確性,惟因百季實業公司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名下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餘額不足,本案支票因而遭退票。因認被告 李建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0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勳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莊坤霖、施貝蒂、徐毓 豐之證述、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49147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票據影像資訊、聯邦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6166號函 暨所附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2月21日向證人施貝蒂取得2張 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行,辯稱:我是借錢給莊坤霖的人,這些支票是他給我的擔 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業務關係與莊坤霖 認識,因此協助莊坤霖掌控之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久居公 司進行周轉,依卷內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與莊坤霖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是借錢的金主,根 本沒有莊坤霖所稱被告向其借票的事情存在,本案就是莊坤 霖向被告周轉,被告只好將原先為徐毓豐調取的款項,先借 給莊坤霖,再依莊坤霖的授權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將 本案支票交給徐毓豐,這種由莊坤霖拿票據做擔保,透過被 告調現的模式,是兩人一直以來的配合方式,莊坤霖聲稱其 不知道本案支票及另一張73萬6,400元支票的事情,絕非事 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11年12月21 日下午4時許,至百季實業公司內,斯時擔任告訴人百季實 業公司負責人的莊坤霖外出洽公不在公司內,施貝蒂於111 年12月21日開立本案支票、發票人百季實業公司之支票1紙 ,將之交付被告,嗣被告於本案支票日期欄填寫「111 年12 月30日」,再於背書人欄填寫「李建勳Z000000000」等內容 ,並將本案支票轉讓與桔豐公司負責人徐毓豐,徐毓豐持本 案支票至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營業部,提示於該分行承辦 行員而行使之,惟因百季實業公司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名下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不足,本案支票因而遭退票,嗣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通知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銀行帳戶存款不 足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至 60頁),核與證人莊坤霖、證人施貝蒂、徐毓豐之證述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61號卷,下稱第25561號 偵查卷,第45至4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 ,下稱第156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29頁、; 本院卷第143至170頁、第260至274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6166號函暨 所附百季實業公司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明細表、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20049147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票據影像資訊、支票號碼:U A0000000號、U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紙、台灣票據交換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之聯邦e聯網查詢頁面1份、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年4月至112年1月間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財團法人台灣票 據交換所113年11月19日台票總字第1130003111號函及所附 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見第25561號偵查卷第2 1至35頁、第37至3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203號卷 ,下稱第3203號偵查卷,第21、23、25頁;本院卷第225至2 4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施貝蒂確有開立面額73萬6,400元(支票號碼:UA0000000號 )之支票予被告,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見第156號偵 查卷第48頁),且被告於施貝蒂影印該張支票之存底上簽名 (見第3203號偵查卷第21頁),表示收受支票之意思,足認 被告確有收受前開支票之事實,先予敘明。   ㈢本案實係證人莊坤霖向被告借錢周轉,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 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莊坤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 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時朋友和我說,被告有在做放款 ,我確實曾請被告幫忙向金主借錢,我會先開公司的支票 交給被告,被告借到錢之後,就把錢存到公司帳戶,等支 票到期後,我就會把款項存入公司支票帳戶,讓支票過票 ,所以通常都是被告先匯款到公司帳戶,約過了10幾天支 票到期,再換我匯款過票,這期間被告可以賺我每月5分 至15分的利息等語(見第156號偵查卷第120至121頁;本 院卷第154至155頁);證人徐毓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向被告調度資金400萬,他只給我300萬,還欠我100萬, 我一直向被告追這100萬,後來被告就給我本案支票,當 時被告有問我最慢可以等到什麼時候,我說不能超過年底 12月30日,所以被告就在100萬的支票上寫111年12月30日 ,後來這張票跳票了,被告又拿100萬現金給我,我向被 告借錢蠻多次的,一般我會跟他講我需要的資金,然後算 我需要運用的天數,就會簽支票扣掉利息,當天給被告支 票,被告就會匯款給我,還款的方式就是支票兌現,被告 從來沒有向我借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應係專做放款、調度資金 之人,向被告調度資金之流程為,先與被告談妥金額、還 款時間後,開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即會匯款予借款人, 待還款時間屆至,被告則會提示支票兌現。而查,本案被 告係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取得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 6,400元之支票,旋於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匯款100萬至 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帳戶,此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亦有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 ),此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向被告借款之流程相符,足認證 人莊坤霖係因向被告調度資金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 6,400元之支票予被告。   ⒊再觀諸被告與證人莊坤霖於112年12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證人莊坤霖先傳送告訴人百 季實業公司存款不足支付票據之截圖予被告,被告回覆「 你的100請台中那個幫你過」、「你那個100能不能搞定」 等訊息予證人莊坤霖,證人莊坤霖則回覆「很困難啊」、 「一定不可能」等訊息,直至被告傳送匯款100萬元至告 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之匯款憑證圖檔予證人莊坤霖後,證人 莊坤霖即傳送其向他人表示「今天的300有人會匯,等我 一下,已經進200了」之對話截圖予被告,細繹上揭對話 內容,證人莊坤霖確係因支票無法兌現而向被告求助,被 告則匯款100萬元協助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過票,此與被 告辯稱,證人莊坤霖係為向其調取資金而開立本案支票予 其作為擔保乙情相符,益證本案支票與面額73萬6,400元 之支票係證人莊坤霖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非被告向證人 莊坤霖借票至明。證人莊坤霖雖指稱,被告於111年12月2 2日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與本案無關,而係 先前被告向其借票1,500萬之故云云,然其僅空言表示與 被告先前金錢往來有關,且無法說明該100萬係為還本金 、還利息抑或過票,證人莊坤霖前開所述,顯無所據而不 可採。  ㈣證人莊坤霖雖稱,被告係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借票,故證人 施貝蒂才開立本案支票與面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予被告, 其完全不知道此事云云。惟查:   ⒈證人施貝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百季實業公司擔任會 計,除了百季實業公司我也有處理其他家公司的會計帳, 被告與莊坤霖在商討周轉或借票的事情時,我不一定會在 現場,票據的金額有時候是被告,有時候是莊坤霖指示我 寫的,如果是被告指示我寫某個金額,我都會再和莊坤霖 確認,本案這兩張支票我有印象,被告和我說,他有和莊 坤霖講好要開票,但我不知道開票的原因為何,莊坤霖當 天離開公司前並沒有交代我,被告會來借票,我開完票之 後,有Line莊坤霖,但他沒有回覆,後來我有再和莊坤霖 口頭報告此事,莊坤霖只表示他會再去問清楚;通常只要 有開票,我就會用EXCEL記錄,公司向別人借錢時,我們 會開票給別人做擔保,這時候我不會特別記載原因,別人 有的時候也會向公司借票,此時我就會註記寫借票,本案 這兩張票我沒有記載原因,因為我不知道是作為擔保還是 借票,我從百季實業公司離職是因為公司虧損營運不善等 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74頁)。   ⒉由上揭證人施貝蒂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在111 年12月間之營運狀況欠佳,且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自111 年11月24日起即陸續有跳票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票 據交換所113年11月19日台票總字第1130003111號函及所 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 ),顯見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在本案案發時營運不善而有 虧損,應係處於急於調度資金周轉之情況,焉有可能仍有 餘裕借票給他人。再依證人莊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向我借票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確保支票不會被亂用,也 沒有向被告收取任何手續費,純粹是義務性質的借票等語 可知(見本院卷第156頁),證人莊坤霖身為告訴人百季 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豈有可能在公司營運虧損的情況下 ,不僅大方借票給被告,甚且無須任何擔保、手續費,此 顯與一般公司經營者會審慎考量公司利益之常情不符,證 人莊坤霖前開所述,甚難採信。   ⒊再細譯被告與證人莊坤霖監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 93至216頁),證人莊坤霖曾傳送「今天幫我過票一下, 百季支票或久居都可以開」、「胖董,高群的工程款約11 月10日撥,麻煩讓我延一個月」、「百季跳更抓狂,不足 280,先過一家,還在努力中」等訊息給被告,被告則是 傳送匯款至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或久居營造公司之匯款憑 證圖檔予證人莊坤霖,顯見證人莊坤霖確有資金需求而要 求被告延長清償期抑或協助過票之情事存在,足認被告與 證人莊坤霖間之資金往來關係,應為被告借款予證人莊坤 霖無訛,要無證人莊坤霖所稱,被告向其借票之情事存在 。   ⒋另查,依前揭證人施貝蒂之證述,其於開立本案支票及面 額73萬6,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後,即向證人莊坤霖報告此 事,然證人莊坤霖僅表示會再去問清楚,並無任何反對之 意,果若被告未經證人莊坤霖之同意而取得前開票據,證 人莊坤霖於知悉此事後,理應會向被告詢問此事或追討支 票,實無可能放任被告持有支票,而讓告訴人百季實業公 司承受支票被提示之風險,由此益證證人莊坤霖應係與被 告談妥周轉款項事宜後,被告始自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取 得支票。至於證人莊坤霖陳稱,被告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 借票云云,然則證人施貝蒂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 並不知悉開票的原因為何,證人莊坤霖前開所稱,顯與事 實不符。     ㈤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 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 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授權範圍,而製作 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 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該 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即書面或口頭為判定其有無 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 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 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 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製作有 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 (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750號、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莊坤霖因向被告借錢周轉,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 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因被 告尚未確認調取金錢之確切還款日期,因此於證人施貝蒂 開票時,未要求其於支票上記載日期。而依前開證人莊坤 霖之證述,其與被告間之借款模式,本係以使支票兌現之 方式還款,是以,證人莊坤霖既因為向被告借款而開立前 開支票,理應知悉應於金主要求之日期還款,其將未記載 支票日期之支票交予被告用以擔保所周轉資金,自有授權 被告於出借資金後,依莊坤霖應還款日期填載支票日期之 意。基此,被告既係因與證人莊坤霖間之借貸關係取得本 案支票,再依約定之還款方式,於確認還款日期後,在本 案支票日期欄寫「111年12月30日」,被告顯已得到告訴 人百季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莊坤霖之授權,並無 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事情存在。   ⒊至詐欺取財罪部分,本件係證人莊坤霖因向被告周轉,而 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業如 前述,且被告並未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借票,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有取得前開支票之正當理由,其並未施用 詐術使證人施貝蒂開立前開支票,自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決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DM-113-訴-702-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張淑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張淑真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自行車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 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 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以及慢車行 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禁止騎乘自行車 處騎乘自行車,且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適採取安全措施, 及未繞越道路中心處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楊為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 復橋下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見狀 閃避不及,楊為聰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遂與龔張淑真所騎乘 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雙方均人 車倒地,楊為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右側眼球鈍 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為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龔張淑真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 ,騎乘自行車與告訴人楊為聰發生碰撞之情事,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有騎車,但是在隧道外面的地方騎 ,在案發地點,我是牽著車子在等紅綠燈,就被撞了等語;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龔家樑則稱:現場的自行車道坡度超過40 度,一個80多歲的老人家,不可能從那邊滑下來,我媽媽是 牽著車在旁邊走,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是騎乘自行車的狀況下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這是錯誤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 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有告訴人楊為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 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右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 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右 側眼球鈍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之傷害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即輔佐人所不爭(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5至6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及輔佐人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下稱第1692號偵查卷,第5至8頁、 第17至19頁、第7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8號卷 ,下稱第528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輛 照片、告訴人111年6月27日、112年5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提出 之車輛、現場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692號偵查卷 第29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9頁、第67至75頁、第81至83 頁、第91至102頁;第528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798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3至49頁),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本案交岔路口騎乘自行車之情事:   被告於案發現場時陳稱:我完全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及經過 等語(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79頁);輔佐人則於警詢時陳稱 :案發當時我母親龔張淑真是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華區 堤外便道(光復橋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堤外便道與南往北方向(左側)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 (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7頁)。由上揭被告及輔佐人之陳述 可知,在偵查過程中,不論被告抑或輔佐人均未曾提及被告 係牽著腳踏車站在路口,直至113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被告始稱其係牽著腳踏車在等紅綠燈(見本院交易卷第63 頁),被告於距離案發將近2年之後始提出前開辯詞,實難 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係牽著腳踏車在 等紅綠燈,然則,依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並無任何 交通號誌(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前開 所稱並非事實,無足採信。基此,被告應確有於本案交岔路 口騎乘自行車之情事存在,先予敘明。  ㈢本案交通事故迭經數次鑑定,茲析述如下:   ⒈臺北地檢署檢附本案卷證資料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楊為聰騎乘MQG-9600號 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肇事主因 )。二、龔張淑真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未靠道路右 側路邊行駛(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第528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   ⒉嗣告訴人提出覆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參酌 全卷資料後,覆議意見為:「一、楊為聰騎乘MQC-9600號 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同為肇事 原因)。二、龔張淑真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未達道 路中心處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覆議會 之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第528號偵查卷第73至76頁) 。   ⒊嗣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再送鑑定,經本院送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腳踏車由東往西 騎乘於自行車道(斜坡道)(自行車道設有「自行車請牽 行禁止騎乘」、入口處設有「腳踏車進入本坡道,僅可牽 引請勿騎乘」告示牌)……是故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如下:⒈ 楊為聰騎乘MQG-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停止線前設有停字),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且未暫停讓 腳踏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龔張淑真騎乘腳踏車,騎乘 於斜坡道(自行車道)進入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側 來車,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85至121頁)。   ⒋又慢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標誌,且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 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 款前段、第1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見第1692號偵 查卷第81頁、第101至102頁),肇事路段係交岔路口,則 被告騎乘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更為謹慎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前開 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先於禁止騎乘自行車之處騎乘自行車 ,嗣於進入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側來 車,採取安全措施,亦未繞至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顯 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 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也有錯云云。惟按,行為人之過失, 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他人之過 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法上過 失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確有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且未暫停禮讓 腳踏車先行之情事,且告訴人前開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主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1月29日之交通事故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85至121頁),是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既應就本件事 故負上開過失之責,依前揭判決意旨,仍不能解免被告過 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就醫,經醫生檢視治療,診斷為頭部 外傷、顱底骨折、右側眼球鈍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手 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有臺北市○○○○○○○○○區○○○○○○○○○○○ ○○0000號偵查卷第29頁),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同一日即 至急診外科診斷,足認告訴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至前往醫 院就醫之時間實屬密接明確,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 因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交易卷第65至66頁),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 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第1692號偵查卷第87頁),是被告於警 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應 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且未注意左 側來車,以及未遵守交通標誌於應牽引自行車處騎乘自行車 ,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告 訴人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且未暫停讓腳踏車先行及其所受 傷勢,兼衡輔佐人陳稱被告沒有念書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屬(見本院交易卷 第151至152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 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PDM-113-交易-110-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謙犯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嘉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 力子彈1顆而寄藏之;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含槍管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等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而寄藏之。嗣經警於112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之孫嘉 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嘉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0頁、訴卷第92、10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 字第11200723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1、39至 44、137至1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固於113年1月3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核其修正理由:「 一、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 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 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管制物品。爰第一項配 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增訂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等情形之處罰,定明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 以外之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依本條 處罰,以資明確。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實係就 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所生之罪名另增訂並以同條例第13條之 1規定處罰,而將前開條文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加以定明,就 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生罪名之刑度、處罰範圍實未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 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受寄藏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含槍管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 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基於非法寄藏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無法排除來源為同一人,且受寄藏時間相隔並 非久遠,則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先就前開子彈係於11 2年4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12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止,非法受 寄藏之、再就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於112年5月12日前某 日起至112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止,非法受寄藏之,則為繼 續犯。而被告係受寄藏並同時持有本案子彈、槍枝之主要組 成零件,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有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次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 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 ,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 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 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 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 「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 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 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 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稱本 案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來源分別係巫銘輝、陳忠慶等 語。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因被告上開主張, 而另案偵辦巫銘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 該案偵查時,巫銘輝係全盤否認犯行,並稱其未將本案子彈 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寄藏在被告處,因為其與被告有糾紛 等語,嗣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巫銘輝以113年度 偵字第1883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見訴卷第29至30頁),則本案槍彈來源是否為巫銘輝,顯 非無疑。又查,檢察官雖因被告上開主張而欲循線查獲陳忠 慶,然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確 有被告所稱之事實存在,而未對陳忠慶進行偵辦等節,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23頁),則本案槍彈 來源是否為陳忠慶,顯屬有疑。從而,就被告指述本案槍彈 來源係巫銘輝、陳忠慶等節,卷內未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其 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依 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已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案 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訴 卷第113至122頁),另審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從事保全為業、月收入2萬元、已婚、尚須扶養配偶以 及1名10月大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10至11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 ,業於進行鑑定時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組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2 含槍管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 1組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業於進行鑑定時試射擊發

2025-01-20

TPDM-113-訴-1203-2025012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倫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倫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培倫與代號AW000-A11310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公司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許,與同事 即代號AW000-A113102C(下稱C女)及王培倫之男姓友人, 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Healer」治癒酒吧洽談公事。 渠等於店內飲酒至翌(2)日凌晨零時54分許時,王培倫見A 女已因不勝酒力而失去意識,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帶往店內較隱密之包廂內,把包廂 布簾拉起作為遮蔽,並褪去A女及自己所著之內外褲,趴臥 在A女身上試圖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適A女 配偶即代號AW000-A113102A(下稱A男)因當晚始終無法聯 繫上A女,乃前往上址酒吧尋找A女,拉開包廂布簾後目擊上 情,立即上前阻止當時趴臥在A女身上之王培倫,王培倫因 而未能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培倫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公開卷第93-96、100頁,偵不公開卷第3-8頁) 、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公開卷第29-30、93、96-1 00頁)、證人即現場服務人員張恩慈於警詢中(見偵公開卷 第31-35頁)及證人C女於偵查中(見偵公開卷第129-133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不公開 卷第33-41頁)、A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51 -53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公開卷第99-10 0、143-14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 未遂罪。 (二)被告著手實施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後,因A男及時趕往現場 阻止被告而不遂,未完成性交行為,所生損害較既遂者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司同事關係,於案發時原係與其 他同事、友人聚餐飲酒,竟利用告訴人飲酒後意識不清之 際,心生歹念,在本案酒吧包廂內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 侵害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3-59頁雙方和解書暨匯款申 請書),態度尚佳;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擔任公司職員,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尚須扶養太太、 小孩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參以其先前 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以及告訴代理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93-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 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93-94頁),本院 核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3-侵訴-8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坤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坤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河堤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9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謝坤諺遂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市○○區○○街之居處(完整地 址詳卷)內而非法寄藏之。後於112年8月30日23時35分許, 謝坤諺攜帶上開槍、彈欲至○○市○○區○○街1段附近找尋友人 ,而搭乘不知情之李勝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30日23時45分許,李勝澤駕車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附近時,為警盤查 攔檢,並經警在謝坤諺隨身物品內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坤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74頁、 第113-1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2頁、第73-74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72、112頁),核與證人李勝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23-25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2174號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19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1123028311號函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現場照片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卷第29-53頁、第89-95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係將「持 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 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 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103 年度台上字 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 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 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為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 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制式子彈罪,尚有誤會,惟此為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然 其論罪科刑法條既屬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罪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67頁),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㈢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本案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應僅各論 以實質上一罪。從而,被告以一寄藏本案槍、彈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就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犯該條例之罪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 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 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 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經查,被告 固供陳本案槍彈係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寄放等語(見 偵卷第21、74頁),然被告亦供稱:相關對話紀錄均已刪除 ,現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槍彈係綽號「阿義」所寄 放,且「阿義」之姓名及照片要等伊出所後才有辦法提供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4頁),復參以檢警尚無因被告前開 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31354號函(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 符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併此 指明。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受託寄藏本案槍彈僅2至3個月 ,時間並非甚長,被告亦未持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犯行,被 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擁槍自重之犯罪集團,情節應屬輕微,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11 8頁,卷二第11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經查,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 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被告明知此情 ,卻仍寄藏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藏高度風險,對 於法秩序之危害性非低,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列管 之違禁物,業經政府一再宣導,被告竟漠視法令而寄藏之, 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於警詢時 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與本案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鑑定 後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 刑理字第1126022174號鑑定書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制式子彈共9顆均具有殺傷力乙情 ,業經認定如前,其中未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部分,雖原皆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 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偵卷第35、49頁、第89-92頁 2 口徑9x19㎜之制式子彈 6顆 (未試射) 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3顆 (已試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2-訴-1401-2025011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5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 翔宇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 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量處有期徒 刑3月,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 日止」更正為「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每月製作人事支出費用明細表並保 管告訴人公司帳戶之機會,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非屬告 訴人公司員工范維妤之銀行帳戶內,范維妤於收款後,再以 現金或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顯見被告使用電子方 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並同時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 項據為己有,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於法尚有未合;又告訴人受害金額非輕,被告迄未積極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雖認罪,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 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 告曾因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原審並未詳加審酌,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款總計649萬5,000元至告訴人公司名下帳戶、及為告訴人公 司墊付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及6房屋租金共計63 萬4,245元,此亦為告訴人公司於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 所肯認(見請上卷第5頁),被告因支付公司金額而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記載雙方間因債權債務關係,難認本案有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而告訴人另案提告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後, 復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而駁回自 訴之聲請,裁定並指明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翟鴻軒尚有利用自 己未任職之親屬申報公司薪資費用而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逃漏稅捐等罪嫌,顯示告訴人公司金流有諸多疑點等情 。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尚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上 訴意旨顯非有據,自難憑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於告訴人公 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用資料,不僅造成告訴人 公司之財物損失,並影響該公司之帳務管理,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 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 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雙方因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未臻明確 而未能和解亦經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除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綜併予審酌,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惟其本案犯後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解,是本院 認本案不宜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8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訴字第27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宇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 入不實資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翔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 。 (二)被告先後多次以上開方式於汎思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 之薪資費用資料,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 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於汎思公司會計 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用資料,不僅造成汎思公司之財 物損失,並影響該公司之帳務管理,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 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 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 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 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可供參 考)。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 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雖坦承犯行 ,惟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不宜緩刑宣 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   被   告 鍾翔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  樓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宇(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3 年起,擔任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之5、之6,下稱汎思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保 管汎思公司之帳戶、以電腦製作相關會計文書及向廠商收付 貨款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 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會計人員。詎鍾翔宇竟利用每月 製作人事支出費用明細表並保管汎思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汎思公司台新帳戶)及網 路銀行晶片卡使用者代碼、密碼之機會,明知汎思公司並未 僱用范維妤為員工,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9,500元至范維妤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妤台新帳 戶),並於辦理汎思公司匯撥公司員工薪資款項時,製作不 實之「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7年度薪資印領清冊」、「 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8年度薪資印領清冊」電磁紀錄檔 案,以上開方式於汎思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 用資料, 二、案經汎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坦承明知范維妤並非告訴人公司員工,於如附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且范維妤於收款後,均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給被告等事實 (2)辯護人為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薪額至范維妤台新帳戶後,范維妤均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汎思公司代表人瞿鴻軒之指訴 證明於告訴人公司於附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范維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范維妤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公司上班之事實。 (2)證明證人范維妤係聽聞被告向其表示要用范維妤姓名報薪資,且證人范維妤並未當場聽聞被告有跟告訴人說此事等語,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關於上情。 (3)證明告訴人公司每月轉帳約3萬2,0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且其於收款後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以其於中信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妤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4 汎思公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范維妤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范維妤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公司台新帳戶匯款共35萬9,500元予范維妤台新帳戶,且該些款項嗣由范維妤中信帳戶轉帳給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公司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之薪資印領清冊 佐證被告以證人名義冒領薪資,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二、核被告鍾翔宇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 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嫌。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 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是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范維妤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 以現金、或自范維妤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但被告辯稱曾數次借款給告訴人公司,也用自己名義為告訴 人公司貸款作為周轉之用等情,此有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之款項至本案聯邦帳戶 、台新帳戶,共計匯款649萬5,000元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另觀諸告訴人公司於107年4月16日至109年4月5日、及109年 4月16日至111年4月15日,均向出租人黃昱中承租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及6之房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北大聯合事務所111年8月1日玉字 第10982號函暨上開租賃契約2份附卷可佐。再佐以被告確有 於於107年9月至108年11月間,每月自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中信帳戶)轉帳42,283元給承租人黃昱中,共計轉帳6 3萬4,245元(計算式:4萬2,283×15期=63萬4,245)以支付 告訴人公司承租上開房屋之租金,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1份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且有以其名義為告訴人公司貸款、且借貸給告訴 人公司之金額共計(649萬5,000元+63萬4,245元=712萬9,250 元),上開金額顯逾告訴人公司主張遭詐欺之款項,且告訴 人公司所提還款證據亦未能認定已完全處理上開債權債務關 係,故尚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故不應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均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 給付名目 1 107年11月5日 7,900元 107年11月份薪資 2 107年12月10日 3萬2,000元 107年11月份薪資 3 108年1月4日 3萬2,000元 107年12月份薪資 4 108年1月31日 6,600元 107年年終獎金 5 108年2月1日 3萬2,000元 108年1月份薪資 6 108年3月8日 3萬2,000元 108年2月份薪資 7 108年4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3月份薪資 8 108年5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4月份薪資 9 108年6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5月份薪資 10 108年7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6月份薪資 11 108年8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7月份薪資 12 108年9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8月份薪資 13 108年12月10日 2萬5,000元 108年11月份薪資 合 計 35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 1 107年12月9日 3萬2,000元 2 107年12月16日 2萬3,000元 3 108年1月3日 3萬2,000元 4 108年1月29日 3萬2,000元 5 108年2月28日 3萬2,000元 6 108年4月6日 3萬2,000元 7 108年6月3日 3萬元 8 108年7月21日 5,000元 9 108年9月11日 3萬2,000元 10 108年9月23日 5,000元 11 108年12月8日 2萬5,000元 合 計 2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人 1 103年6月4日 2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2 103年9月30日 17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3 103年10月7日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4 103年11月4日 3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5 103年11月4日 7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6 103年11月13日 1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7 103年11月28日 105萬5,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8 104年4月2日 6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9 105年3月9日 20萬元 告訴人聯邦帳戶 被告 10 105年12月9日 3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11 106年8月15日 18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12 108年7月10日 7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合 計 649萬5,000元

2025-01-10

TPDM-113-審簡上-233-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 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某處,向陳貫 章收取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存摺、印章(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並由陳柏勳於不詳時間 、地點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者,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騙者或 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致吳珮 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0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勳(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陳柏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從事建築工時認識陳貫章,後來就沒有聯絡 了,沒有跟他收過帳戶或借過帳戶,也未交給他人,陳貫章 朋友欠錢被我打,陳貫章出來講情我不讓他講,陳貫章因挺 朋友才指認我,友人王正杰可以作證,且我在109年9月底就 跟王正杰一起住臺中,有不在場證明,檢察官又沒有舉出案 發時我在湳雅夜市之證據,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借款 之詐術,致告訴人吳珮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0 時57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38至3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 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2、44至46頁)、第一銀行土城 分行100年1月5日一土城字第00002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各類 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資料(見偵卷 第25至31、36頁)等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向陳貫章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陳貫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帳戶為我所申 辦,曾在109年間在湳雅夜市附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印章給被告,當時被告說他和他老婆沒有帳戶 ,家人會從南部匯錢過來,因為我之前和被告是同事,認識 有5、6年,被告也幫過我工作過1、2個月,做拆除工作、室 內修繕,我想他應該不會有什麼不良舉動,就找表弟林延俊 開車一起過去將上開帳戶資料借給被告,當天我腳痛風所以 請林俊延開公司的貨車載我去,我也有跟林延俊說要拿存摺 給以前同事,當時直接在車上從車窗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 跟被告說用完快還我,被告說領完錢隔天要還我,但都沒有 還我,後來就接到嘉義水上偵查隊、臺中烏日偵查隊通知等 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原審金訴卷第83至87頁)。  ⑵證人林延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8月間我載表 哥陳貫章到湳雅夜市,當時陳貫章腳不舒服請我開車載他過 去,陳貫章說要去找一個工作伙伴,陳貫章在做室內系統櫃 拆除工作,我看過對方2、3次,對方是臨時工,對方要向他 借帳戶,說要請家人轉錢過去,到場後陳貫章沒有下車,就 開車門交給對方帳戶資料,陳貫章說用完趕快還,對方說過 幾天就還,我忘記對方的名字,但看照片可以認得出對方, 對方是(偵卷第20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對方就是 在庭的被告,那時候他沒理光頭、有頭髮,但長相一樣等語 (見偵卷第75頁、原審金訴卷第89至93頁)。  ⑶觀諸證人陳貫章、林延俊上開證述內容,雖因據案發時間已 久,且證人林延俊自陳其於112年間中風,而於原審審理中 對部分情節記憶不清或前後細節不符,或證人相互間就小細 節所述有所歧異,然關於證人陳貫章交付帳戶之對象、原因 、地點、當時搭乘之交通工具,及被告與證人陳貫章之關係 等基本情節及過程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況證人陳貫章 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90頁),並衡以其就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犯行亦坦認在卷,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刑事判決處罪刑確定在案,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 必要,且上開2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經具結程序擔 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 要,是上開2證人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因為陳貫章的朋友欠錢被我毆打,陳貫章挺朋 友才藉此報復,王正杰可以為我證明此事云云。然證人王正 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陳貫章這個人,也不知道 被告與陳貫章之間的關係,不知道他們之間有何過節,亦不 知道林延俊此人或林延俊是陳貫章的表弟;我連陳貫章是誰 我都不知道,不會知道被告打的人是不是跟陳貫章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54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其與陳 貫章友人有恩怨糾紛,或王正杰可以證明其有毆打陳貫章友 人之事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復辯稱:案發時期我與王正杰都一起住在臺中,我有不 在場證明云云。惟證人王正杰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與 被告隔離時證稱:我與被告從109年7月後幾乎每天在我家見 面聊天、吸毒,109年9月底我與被告一起搬去臺中,一開始 住旅館,後來以被告名字租房子,臺中的房租是我們兩人一 起付,約2萬元出頭,1個人出1萬多元;當時是因為想要去 那邊戒毒,住在靠近逢甲那邊,大約到11月11日我因為在土 城販毒的案子被抓,我是在臺中的家裡被抓的,被告在哪裡 被抓我不知道;我在臺中沒有工作,是靠積蓄生活,被告在 臺中也沒有工作,應該也是靠積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至151、153、155頁),而被告則供稱:去臺中的房租跟旅 館旅費是我、王正杰及我的女朋友「佩佩」一起付,由「佩 佩」出面簽租約,「佩佩」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當時我們 一起去臺中就是去住,沒有其他的目的;我們住在一起,但 有時候王正杰忙他的,我忙我的,我有時候會回北部帶小孩 ,我於109年11月10日被拘提到案,在林口那邊被警察抓到 ,我跟前妻帶小孩去那邊的公園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 58頁)。細繹證人王正杰與被告上開供述,其等就去臺中之 目的、在臺中如何租房、有無第三人「佩佩」、房租費用如 何負擔等節均不一致,被告甚至連其當時交往女友之姓名都 無法交代,則其所辯與證人王正杰在109年9月底至11月間為 警拘提之案發時期前後係在臺中生活乙節,大有可疑。衡以 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始在本院審理時提出友人王正 杰可以證明其與陳貫章有恩怨之事,再本院就此部分待證事 證進行調查時,被告又突然主張證人王正杰並可證明其於案 發時期均與王正杰同在一起而有不在場證明,其非初受偵查 之際即提出,並隨訴訟進行情形而有更異之主張及辯詞,實 有可議。況且,縱認被告與王正杰確有在案發時在臺中共同 租屋之事實,然由其等共同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所遭查獲之時 間各有先後不同,查獲地點分在新北市林口及臺中之事後2 人行跡動態觀察,益證其等並無所謂時刻同處之情事,證人 王正杰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   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網銀帳密等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 業、微型企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 帳戶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 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帳 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印章等資料,其目的極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    ⑵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自國中肄業後即在市場 工作,於行為時為25歲,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歷,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其猶向陳貫章徵求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 之人,當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之行為, 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得量處之有期 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 ①105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5年度簡字第7077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③107年度簡字 第6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 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有數次詐欺前 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賣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賠償告訴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並說明不為沒收之理 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關於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固有修正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然此部 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訴-5343-20250107-1

侵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171A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3171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被告上開2利用權勢猥褻 犯行,分別於各該期日接續徒手觸摸告訴人手臂、腰部及臀 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 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均 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從事警職並 任主管,不思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 訴人為前揭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屬可 議,惟念其前無不良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 金錢上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而經告訴人收受,告訴人表 示願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給予從輕量刑機會,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侵訴字卷第179至181頁、本院侵 簡字卷第9、11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有配偶及 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上述所犯 2罪均為利用權勢猥褻罪,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少、其各 次犯罪時間約在民國113年1月、4月間,對象為同一人,並 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坦承前揭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如調解筆錄所示金額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侵訴字卷第179頁、本院侵簡字卷第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應於緩 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5號   被   告 AW000-A113171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3171A(下稱A男)於民國113年間,曾擔任AD000-A1 13171(下稱B男)之上級長官(任職單位詳卷),對於B男具有 因公務而受其監督之關係,詎A男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13年1月6日18時許,假藉監督B男值勤公務之事由,在 位於台北市中正區(地址詳卷)之建物5樓,基於利用權勢猥褻 之犯意,徒手觸摸B男手臂、腰部及屁股等部位,B男因害怕 A男之上級長官權勢關係而隱忍屈從,A男以上開方式為權勢 猥褻行為得逞。 ㈡、A男於113年4月9日18時30分許,假藉與B男討論公務之事由, 命B男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地址詳卷)之A男辦公室。嗣與A 男在辦公室內,眼見辦公室內密閉且難以呼救,竟基於利用 權勢猥褻之犯意,先伸手解開B男制服扣子,徒手擁抱B男及 搭B男肩膀,並觸摸B男手臂、腰部及臀部,拍打B男之陰莖 部位並陳稱:「你敢不敢打賭脫褲子?你是不會擋嗎?」等 語。A男再要求B男將其制服脫下露出其內穿著之運動背心, 嗣A男竟未經B男同意,逕自掀開該運動背心而撫摸B男腹部 ;另要求B男捲起褲管露出其小腿部位,並觸摸B男之大腿及 小腿,嗣快速拉開B男之外褲及內褲往內窺視,並出言稱: 「你的被我看到了」等語,上開期間B男均因害怕A男之上級 長官權勢關係而隱忍屈從,A男以上開方式為權勢猥褻行為 得逞。嗣因B男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拍觸告訴人B男之大腿、小腿、胸部,戳告訴人B男腹肌,徒手揮打告訴人下體,並對告訴人出言稱:你手要伸過來擋啊等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觸摸B男之上臀、大腿、小腿,且均未經B男同意。另被告亦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翌日即113年4月10日下午收到告訴人訊息,所以伊有到告訴人值勤崗位對之道歉並請告訴人刪除傳送之訊息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AW000-A113171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告知證人C男案發經過,呈現緊張害怕及不舒服之情緒反應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AW000-A113171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男)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告知證人D男案發經過,呈現驚訝及深感不悅之情緒反應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AW000-A113171E(真實姓名詳卷,下稱E男)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告知證人E男案發經過,呈現生氣之情緒反應,且E男有見聞告訴人傳送訊息內容等事實。 6 113年4月9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日確有進入被告辦公室等事實。 7 113年4月10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翌日確有前往告訴人斯時值勤單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A男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另被告就上開二犯行 間,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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