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肉倉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相 對 人 黃文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8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肆
佰零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零伍元為抗告人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肉倉有限公司邀相對人郭建志、黃
文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嗣因申請
變更借款期間至116年3月16日。然肉倉有限公司僅繳息
至113年5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至今積欠伊借款
本金144萬6405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告仍未獲清
償,且相對人除積欠伊前開債權無法依約清償外,尚有
其他債權亦未依約清償,足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致伊本件借款債權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恐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假
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
繳通知函及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70號民事裁定
、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486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
見原法院卷第15至31頁、第35至43頁、第47至48頁、第
53頁、第57至65頁、第71至88頁)。由此以觀,抗告人
除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借款債權)外,且釋明相
對人積欠他人多項債務均無法清償,業已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相符。堪認抗告人業已釋
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借款債權)及原因(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依上說明,抗告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則伊本件聲請假扣押,於法核屬有據。故本院審酌抗告
人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範圍、本案訴訟程序審理期間,
並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無法使用金錢之損失等情
狀,認抗告人以50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
券供擔保後,得於144萬6405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為適當。
㈢、從而,原法院未予究明逕以抗告人僅釋明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卻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
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