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軍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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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肉倉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相 對 人 黃文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8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肆 佰零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零伍元為抗告人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肉倉有限公司邀相對人郭建志、黃 文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嗣因申請 變更借款期間至116年3月16日。然肉倉有限公司僅繳息 至113年5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至今積欠伊借款 本金144萬6405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告仍未獲清 償,且相對人除積欠伊前開債權無法依約清償外,尚有 其他債權亦未依約清償,足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致伊本件借款債權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恐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假 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 繳通知函及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70號民事裁定 、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486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 見原法院卷第15至31頁、第35至43頁、第47至48頁、第 53頁、第57至65頁、第71至88頁)。由此以觀,抗告人 除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借款債權)外,且釋明相 對人積欠他人多項債務均無法清償,業已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相符。堪認抗告人業已釋 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借款債權)及原因(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依上說明,抗告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則伊本件聲請假扣押,於法核屬有據。故本院審酌抗告 人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範圍、本案訴訟程序審理期間, 並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無法使用金錢之損失等情 狀,認抗告人以50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 券供擔保後,得於144萬6405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為適當。   ㈢、從而,原法院未予究明逕以抗告人僅釋明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卻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 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1-20

TPHV-114-抗-47-20250120-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祁媛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祁芷方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停止執 行,自應以合法提起上開事件,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始得 准許;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俾免債務人濫 行訴訟,藉以拖延執行。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分割 遺產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對伊聲請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8294號分割遺產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恐一旦執行,勢難回復 原狀為由,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事 件,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 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祁雙春之遺產早已 分割完畢,伊於和解當日係因怒氣衝腦、頭暈目眩而簽署和 解筆錄,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失公平正義云云。然查,抗 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迄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 事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系 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至35、39至45頁),則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之 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1-16

TPHV-114-家聲抗-3-2025011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祚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立如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1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于家聰於民國113年2 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兩造及訴外人張亭玉、張雅男、張思敏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抗告人、張思敏各8分之1,相對人及張亭玉 、張雅男各4分之1,抗告人特留分則為16分之1。于家 聰於109年2月11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 效,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於先位聲明請求: 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相對人應將于家聰所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23日 以遺囑繼承原因辦理之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㈠同 於先位聲明㈡;㈡于家聰所留系爭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二 「分割方式」欄所示比例與方式分割(見原審卷第5、6 、13、14頁)。原審以抗告人先、備位聲明均有請求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乃係欲使于家聰遺產回 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核算,此與他項聲 明相較價額最高,故核定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192萬7880元,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略以:抗告人先位之訴縱令全部獲 判勝訴,所受利益亦僅有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 非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有誤云云。惟查:    ⒈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 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 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 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先、備位聲明,均有請求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另關於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依抗告人之主張訴訟標的價額亦 皆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規定,以先位請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又抗告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與塗銷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自經濟上觀之 兩者訴訟目的既屬一致,是擇其中標的價額較高之塗銷 請求部分核定已足;而系爭不動產依鄰近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資料所示,最新交易行情平均每平方公尺約18萬 4000元,換算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面積65.07平方公尺 ,即知其價額約為1197萬2880元(計算式:18萬4000元 ×65.07=1197萬2880元,見原審卷第47、67頁);經核 抗告人就此主張之真意,當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起 訴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按系爭不動產整體交易價 值之1197萬2880元,作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應以抗告人對系爭遺產應繼分 與特留分差額為核定依據云云,非屬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7萬2880元(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遺產內容」欄所示;至其於「遺 產價額」欄及備註誤植為「1192萬7880元」,暨憑此算 出應徵裁判費金額等顯然錯誤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裁 定更正),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3960分之6507) 2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存款196元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6股 5 康和證券○○分公司碧悠電子股票200股 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1-15

TPHV-114-家抗-1-202501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對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6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離婚之訴屬於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7,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 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2項提高裁判費原 定額數加徵比例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1-15

TPHV-113-家上-160-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典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徐會恭 曾芳村 李添財 謝麗玲 陳良俊 陳正雄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 訴 人 廖德泰 李慶南 連簡鶴子 郭啟鏞 劉鴻朋 黃正岳 張黃如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凱堡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 訴 人 李棟才 李如意 劉豐銘 劉玥緹 劉富山 被 上訴人 張宗榮 張宗隆 張惠香 張美香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九、十一至十四項關於命上訴人塗銷典權登記 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典權業經被上訴人依法回贖而消滅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判命典權人即上訴人李慶南、李棟才與李如 意(下稱李慶南3人)塗銷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編號7 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典權人即上訴人劉鴻朋、劉富山、劉 豐銘與劉玥緹(下稱劉鴻朋4人)塗銷附表編號11所示建物 之典權登記。核塗銷上開建物典權之訴訟標的對於李慶南3 人、劉鴻朋4人各須合一確定,且李慶南、劉鴻朋之上訴亦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分別有利於李棟才與李如 意,及劉富山、劉豐銘與劉玥緹,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李慶南上訴效力應及於李棟才與李如意,劉 鴻朋上訴效力應及於劉富山、劉豐銘與劉玥緹,合先敘明。 二、又李棟才、李如意、劉富山、劉豐銘、劉玥緹均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 暨出典人,上訴人則分別係各該建物之典權人,各典權之約 定期間均為30年,除編號11之典權期限係於民國111年9月9 日屆滿外,其餘典權期限均於同年5月2日屆滿。伊等已於各 該典權期限屆滿後2年內,以存證信函或準備書狀向上訴人 等提出附表所示原典價而為回贖通知,故上訴人就上開建物 之典權,均因伊等合法行使回贖權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塗銷附表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對造則以:㈠劉富山、劉豐銘、劉玥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㈡李棟才、李如意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未依法回 贖,故不得請求塗銷典權登記;㈢其餘上訴人部分:被上訴 人未依典權契約之約定,就登記典價按臺北市之躉售物價指 數換算典價而為回贖,且未提出典價,故不生依法回贖之效 力,則被上訴人訴請伊等分別塗銷附表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 ,自均應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附表所示建物之典權人即上訴人,及所載之典價、設 典日期暨典權存續期間;㈡被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表示回贖 附表所示建物,編號2至5、8至9、14之典權人均於110年9月 7日收受,編號6之典權人於111年4月18日、110年9月15日分 別收受,編號7之典權人李慶南、李棟才均於110年11月26日 收受、李如意則於110年12月間收受,編號11之典權人劉鴻 朋、劉富山分別於111年9月12日、同年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 之準備書狀,編號12之典權人陳良俊則於110年9月11日收受 ,另編號13之典權人陳正雄於110年11月25日收受其中門牌 為○○街000號、000號0樓之00、00建物之回贖通知(編號10 之郭啟鏞、編號11之劉豐銘與劉玥緹、編號13之門牌為○○街 000號、000號建物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7日分別對 已於109年3月10日死亡之原典權人郭玉輝、110年2月1日死 亡之原典權人陳秀珍、於109年4月15日讓與典權之原典權人 陳澤儀寄送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是否已 依法回贖而發生典權消滅之效力?茲論述如下:   ㈠、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 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 ,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定有明文。出典 人之回贖權,為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使典 權歸於消滅之權利。故出典人僅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而 未提出典價者,仍無消滅典權效力(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 第371號、33年度上字第36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回 贖權之行使為要物行為,故出典人除須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外 ,尚須提出原典價,始足生回贖之效果(見鄭玉波著、黃宗 樂修訂,民法物權,99年10月修訂17版,第213頁;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論(下),113年2月修訂8版,第97頁;王澤 鑑著,民法物權,112年8月修訂4版,第542頁;鄭冠宇著, 民法物權,106年8月7版,第458至459頁),否則即非合法 之回贖,典權自不因此歸於消滅。 ㈡、蓋典權係純粹出於固有法之物權制度,起源於國人不輕易變 賣產業之觀念,但為籌款以應急需,故衍生折衷之道,即將 財產出典於人,以獲取相當於賣價之金額,出典人日後可以 原價贖回;嗣逐漸形成債務人將財產交付於債權人占有,以 擔保債務之償還,且債權人對於標的物有使用收益權,債務 人則有備款回贖標的物權利之典制,具有濃厚之物上擔保色 彩;而典制演變至近代,標的物為田宅之不動產,交付於典 主占有,典主對所典田宅有使用收益權,業主得備價取贖權 等,已逐漸明確而定型化。故典權性質上雖係用益物權,但 具有以典物所有權擔保典價返還之功能(見謝在全著前揭書 第70至71頁)。易言之,出典人須備足典價提出給付,方得 據以行使回贖權,乃係典權制度具有擔保典價返還之定型化 特徵,有其沿革及社會作用,不容忽視。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所有權人及出典人,上訴 人則為典權人,及附表所示典價、設典日期除編號11所示建 物設典日期為81年9月9日外、餘均為81年5月2日,暨典權存 續期間均為自登記完畢翌日起算30年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至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故除編號11之典權期限係於111年9月9 日屆滿外,其餘典權期限均於同年5月2日屆滿。而被上訴人 雖於典權期限屆滿前陸續以存證信函或準備書狀對上訴人或 原典權人為回贖通知,有存證信函、準備書狀、收件回執與 送達證書、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至101 頁、回證卷第47至49頁、卷一第215至248頁、登記謄本卷) ,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惟該等存證信函 或準備書狀,被上訴人均僅表示欲以原典價回贖之意思,未 見其等有備足典價提出給付之情,揆之前述,被上訴人顯未 依法行使回贖權,難謂有消滅典權效力。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4090號民事裁判意 旨,出典人只須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典權效 力,無須提存原典價,且因上訴人對典價有爭執,故伊等未 提存典價云云。惟上開裁判意旨係謂「出典人回贖典物,祇 須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提示回贖之意思,即生消滅典權之效 力。縱令典權人對於出典人提出之原典價拒絕收領,出典人 亦未依法提存,於典權之消滅均不生影響」,亦即出典人未 提存典價不影響典權之消滅,其前提係典權人對出典人所提 出之典價「拒絕受領」,故出典人回贖典物仍須「提出典價 」始生消滅典權之效力,而與前揭論述一致,被上訴人前揭 主張,已有誤會。至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之典權,其典 價業經登記,可參前揭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41至208頁 ),上訴人縱對典價有所爭執,無礙被上訴人提出典價而依 法行使回贖權。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典價而向典權人表示回贖 之意思,自不生因回贖而消滅典權之效力。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因未依法回 贖,不發生上訴人之典權消滅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以伊等已 合法行使回贖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 別塗銷上開建物之典權登記,即屬於法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塗銷 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建物之典權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1 至9、11至14項部分),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1-15

TPHV-113-上易-560-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李秋皇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訴 人 曹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17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新臺幣24萬6575 元、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新臺幣31萬2329元不存在部分 ;㈡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5號請求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 本息債權新臺幣24萬6575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新臺 幣31萬2329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秋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曹德發其餘上訴駁回。 李秋皇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秋皇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曹德發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秋皇主張:伊與訴外人李劍芳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共同向 曹德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6 月21日,並共同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示 本票交予曹德發(下稱系爭借款①);又於同年7月12日共同 向曹德發借款3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10月9日,並共 同簽發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交予曹德發(下稱系爭借款②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②之本 息之擔保;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 、②之遲延違約金之擔保。曹德發前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779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就系爭借 款①、②,已各獲償借款本金105萬元、300萬元,及依原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 案判決)就該等本金按年息20%計算109年4月17日至110年9 月1日期間之遲延違約金;且李劍芳就系爭借款均依約清償 利息,並無遲延情事,故曹德發對伊並無遲延違約金債權, 縱其仍有違約金債權,但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核減 至與系爭前案判決之相同標準即按年息20%計算。惟曹德發 持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 0817號裁准就票載金額75萬元、15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17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以之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除附 表編號3所示本票於以本金45萬元計算自109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外,其餘准予強制執行之 債權均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上開除外違約金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李秋皇其餘之訴。兩造就 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除原判 決所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外,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其餘債權 亦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項不存在之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其餘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就曹德發上訴部 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曹德發則以:李秋皇與李劍芳(下稱李秋皇2人)先後於108 年3月21日、同年7月12日共同向伊商借系爭借款①、②,並約 定負連帶清償責任,還款期限各為同年6月21日、同年10月9 日,若逾期還款,則應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遲延違約金。 詎其2人屆期均未還款,故應分別自同年6月22日、同年10月 10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遲延違約金。而伊前於前案執行事 件中僅獲償借款本金105萬元(故未獲償之本金為45萬元) 、300萬元,及該等本金依系爭前案判決之按年息20%計算10 9年4月17日至110年9月1日期間之遲延違約金。則伊就系爭 借款①尚有借款本金150萬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6 日止、未償還借款本金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系爭借款②尚有借款本金300萬元部分自108年10月10日 起至109年4月16日止,均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遲延違約 金,尚未獲償。故伊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聲請原法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非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曹德發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 秋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李秋皇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 辯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查,㈠李秋皇2人於108年3月21日共同向曹德發借貸系爭借款 ①,於同年7月12日共同向曹德發借貸系爭借款②,約定還款 期限各為同年6月21日、同年10月9日;而就系爭借款①、②, 李秋皇2人除先後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3.、編號2.4.所示 本票交予曹德發持有外,並先後以2人共有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曹德發設 定第3、4順位抵押權;㈡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作 為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息之擔保;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 ,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②屆期未返還借款而自翌日起算遲 延違約金之擔保(原約定為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㈢曹 德發前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前案本票裁定並持以聲 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前案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因曹德 發就系爭房地之第3、4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於系爭借款 ①、②之遲延違約金,李秋皇就曹德發主張之分配金額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以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就109年4月17 日至110年9月1日期間之遲延違約金酌減為按年息20%計算) ,前案執行事件並據以更正分配表而分配完畢(曹德發獲償 部分,係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金105萬元、300萬元,及均 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各按年息6%、20%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㈣曹德發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聲請原 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再持以聲請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李秋皇強制執行在案;㈤附表編號3.4.所 示本票所擔保而尚未獲償部分,即系爭借款①之未償還借款 本金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系爭借款①之本 金150萬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按年息20% 計算結果,金額為24萬6575元)、系爭借款②之本金300萬元 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按年息20%計算結果 ,金額為31萬2329元)之遲延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 .4.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否撤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  ⒈有關李秋皇2人就系爭借款①、②之違約情事    ⑴查李秋皇2人先後於108年3月21日、同年7月12日共同向曹 德發借貸系爭借款①、②,雙方約定還款期限各為108年6月 21日、同年10月9日,而李秋皇2人除以其等共有之系爭房 地先後為曹德發設定第3、4順位之抵押權外,並先後共同 簽發附表編號1.3.、編號2.4.所示本票交予曹德發持有, 而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 息之擔保;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則係分別作為系爭借 款①、②屆期未返還借款而自翌日起算之遲延違約金之擔保 等情,有卷附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契約書、附表所示本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53至59、49至51、73至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 。   ⑵又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契約書,均於第七條約定:「乙方 (即李秋皇與李劍芳)給付期款遲延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 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第十一條均約定:「還款限以匯 款匯入或現金存入甲方指定之帳號並經確認入帳無誤後, 於甲方指定之台北市所在地交付乙方清償證明」(見原審 卷一第33、57頁);而除曹德發於前案執行事件就系爭借 款①、②所受分配而獲償之部分(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外, 李秋皇並未主張或舉證其或李劍芳已依上開第三條約定返 還借款,則其等就系爭借款①、②,自均因返還借款遲延之 違約情事,而應依前述第七條約定,自上開約定還款期限 之翌日起算違約金。   ⑶李秋皇固主張李劍芳已預先給付還款期限後之利息,故未 違約云云。惟查:    ①李秋皇主張李劍芳於108年5月6日、同年6月3日,各以發 票人為生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弘公司)之10萬元、 100萬元支票清償系爭借款①計算至109年8月20日止之利 息;及於108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25萬 元、4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②之利息,故無違約云云(見 本院卷第303至309頁),固據提出支票存根及生弘公司 之帳戶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5頁),惟曹 德發則否認李劍芳以前揭方式清償系爭借款①、②之債務 。而交付票據或金錢之原因多端,且李劍芳對曹德發負 多筆債務而未清償(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77頁之債權憑 證),即無從認定前述支票及匯款係供清償系爭借款① 、②之利息。    ②更何況,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8條所明 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 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惟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於 約定期限返還借款,乃係其主要義務,屆期未返還借款 ,即屬還款遲延之違約,不因其繼續支付遲延利息而有 異。故縱李劍芳曾預付還款期限後之利息,不影響其與 李秋皇因未屆期還款而構成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之違 約情事,李秋皇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⒉系爭借款①、②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 質及懲罰性質,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 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 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情狀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係約定於李秋皇2人「返還借款遲 延」時,自還款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尚欠借款餘 額,發生應「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及「負擔每萬元每日 支付30元之違約金」之效果,業如前述;而上開約定之違 約金,既係按「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計算,顯係依違約 日數而與日俱增,而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上開約定之 名目係「遲延損害與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33、57頁) ,對照其效果係「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及「每萬元每日 支付30元之違約金」以觀,可見上開約定,就李秋皇2人 返還借款遲延之損害,係以遲延利息為賠償方式,至於違 約金部分,則係對李秋皇2人違反屆期還款義務之處罰, 故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⑶本院審酌民間借貸利率通常遠高於金融機構貸款,貸與人 目的在獲取高額利息,其風險則係借用人未如預期返還借 款;但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李秋皇2人還款遲延時 ,除應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以賠償曹德發損害外,尚應按每 萬元每日3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 109.5%(計算式:30元×365日×1萬元=109.5%);惟李秋 皇2人就系爭借款不僅簽發本票分別擔保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曹德發設定抵押權,該房地已足供 曹德發之取償(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9頁之前案執行事件 分配表),故縱其2人還款遲延而違約,曹德發得逕予強 制執行獲償,非僅得透過違約金約定強制履約,上開違約 金之約定顯失公平等情狀,認該違約金約定實屬過高,應 酌減為按年息20%計算為適當。  ⒊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擔保之違約金債權   ⑴李秋皇2人就系爭借款①、②,因未於約定還款期限前返還借 款,構成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之違約情事;而曹德發於 前案執行事件,已就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金105萬元、3 0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各按年 息6%、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獲償,有前案執行事件分 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故曹德發有關系爭借款①、 ②,依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尚未獲償部分,即為系爭借款① 之未償還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系爭 借款①之借款150萬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 ,及系爭借款②之借款300萬元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 4月16日止之違約金,此亦為兩造所是認(上開不爭執事 項㈤)。   ⑵經以上開酌減後違約金標準計算結果,曹德發之違約金未 獲償部分,即系爭借款①之「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 ,及系爭借款②之「31萬2329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㈤)。 而因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款①、②屆期未還 款而自翌日起算違約金之擔保,業如前述;且曹德發已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准就票載金額75萬元、150萬元,及均自1 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確定, 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 項㈣)。故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本息債權, 於前述曹德發違約金未獲償範圍內仍屬存在,逾此範圍之 債權則不存在。   ⑶依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本息債權於「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部分、附表 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於「31萬2329元」部分,係屬存 在,逾此部分之債權則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得依上開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如准 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 定所載之債務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 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 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曹德發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秋皇聲請強制執 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 執事項㈣),因李秋皇依原法院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綦詳 (見本院卷第167頁)。而前述曹德發之違約金未獲償部分 ,即系爭借款①之「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系爭借款②之 「31萬2329元」,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 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仍屬存在,逾此範圍之債權則不存在, 業如前述;故曹德發就上開債權存在部分得對李秋皇為強制 執行,債權不存在部分則不得強制執行,是李秋皇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述債權不存在部分,於 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李秋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 編號3.所示本票本息債權逾「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部分 、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逾「31萬2329元」部分為不存在 ;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前揭債權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本息債權「24萬6575元」、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 31萬2329元」部分確認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 分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違誤。曹德發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 曹德發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曹德發仍執前詞指謫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 上訴。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秋皇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不當,李秋皇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曹德發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李秋皇之上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秋皇不得上訴。 曹德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1-08

TPHV-113-上-461-20250108-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7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祖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高子原(原名高健華、高博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辨識原告身分之相關資 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結識,被告明知伊當時為 未滿14歲之人,仍於民國111年2月底、3月初某日,及同年3 月中旬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下稱○○住 處)內,各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致伊懷孕 而曾行人工流產手術,侵害伊之身體、貞操人格法益,並致 伊精神上感到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伊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所為業經本院113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給予緩刑,並附加命伊賠償 原告20萬元之緩刑條件,伊已依指示給付共5萬元;伊事後 深感悔意,然經濟資力不佳,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結識,被告明知原告於111年3 月以前仍未滿14歲,仍分別於該年2月底、3月初某日,及3 月中旬某日,在○○住處內,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方式為 性交行為各1次;㈡被告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對於未滿1 4歲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檢察官與被告均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賠償金,及接受10小 時兩性平權法治教育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卷 附前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且經調閱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則賠償金額 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確有與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合意性交,侵害身心發 展未臻成熟之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為已然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人格法益無誤;被告明知原 告年紀仍輕,思慮尚未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影響及意 義,尚無自主承諾性交之充分能力,猶與之發生性行為,甚 導致其懷孕且須人工引產,凡此既為被告所不爭,對原告身 心發展明顯造成不當干擾,情節核屬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必 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 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現尚在高中就學,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被告 學歷為高中畢業,前曾從事保全職務,111年間所得總額有2 8萬餘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至102頁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又原告於案發時仍未滿14歲,正值人格形塑重 要時期,被告與其結識後對此復已了然,詎仍不思自持而對 原告施以前開不法所為,造成原告於青春階段即須承受懷孕 引產之強烈苦楚,並損及其身心健全成長權益,與影響人格 與觀念發展,程度至深且遠,精神上自必受有重大痛苦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應屬適當。  3.又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已依諭知之前開緩刑條 件給付原告5萬元賠償款乙情,為兩造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 36頁);依上說明,此部分即應從原告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中扣除,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計算式: 30萬元-5萬元=25萬元),核為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原 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2-31

TPHV-113-原訴易-7-2024123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20號 再審 原告 胡錫言 再審 被告 林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將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被告,兩造並因再審被告於約定租 期屆滿後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繳納租金,而視為以不定期繼 續租約。嗣伊欲收回系爭房屋供己與女兒一家自住,且再審 被告有擅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楊立三之情,故有土地法 第100條第1、2款所定收回房屋事由,伊於民國112年2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 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證明其有收回系 爭房屋自住之必要,且就再審被告轉租情事亦舉證未足,則 其主張有法定收回房屋之事由云云,即非可取為由,判決伊 敗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採信與再審被告有利害關係之楊立 三之證明書,既未敘明理由,亦未適時告知心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277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出之楊立三簽章收 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報告(下稱系爭查訪報 告)均未予斟酌,如經斟酌伊即可受較有利裁判,故亦有發 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至同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闡明義務或闡明權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 範疇,以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 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未聲 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之 收回系爭房屋事由,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確定判 決係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雖提出商號簽章為小三百貨、 楊立三之收據為據,又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查訪,據訴外人 張錦庭陳稱:系爭房屋目前為楊立三經營之小三百貨等語, 惟楊立三於原審提出書面陳述:『茲證明系爭房屋並非林明 和轉租予本人…僅僱本人管理販售…』等語,有該書面陳述在 卷可憑,是就上訴人是否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尚難僅依 前開收據及查訪資料即得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沒有 必要傳喚楊立三,於本院陳明:無證據請求調查」之理由, 認再審原告「就轉租事實所為舉證未足」,核係本於其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且再審原告既未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自無闡明令其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而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縱有判決 理由不備,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22條、第277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云云,即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9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楊立三簽章收據、系爭 查訪報告未予斟酌,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云云,主張 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惟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已 就再審原告所提之楊立三簽章收據、系爭查訪報告予以斟酌 ,仍認再審原告「就轉租事實所為舉證未足」,故再審原告 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實已存在並經斟酌 ,非當事人不知或不能檢出,自無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 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31

TPHV-113-再易-120-2024123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徐承壽 被 上訴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請之帳號0000000號期貨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至9 時51分許,遭委賣CME交易所202104黃金期貨(下稱系爭期 貨)12口,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9之下單交易 成功(下稱系爭交易);伊為進行平倉,故於同日中午委買 系爭期貨9口,而支出手續費美元108元,且因該9口系爭期 貨平倉而淨損美元1550元,計受有美元1658元之損害;而系 爭交易之下單,係被上訴人員工冒用系爭帳戶所為,故被上 訴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應賠償伊於109 、110年度海外期貨交易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206萬563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6萬563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系爭帳戶,並申請電子交易數位 憑證,經伊發給電子交易密碼,上訴人即變更密碼;而上訴 人於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至9時51分許,以其申請之 數位憑證所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元大期貨精 靈電子交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APP輸入其電子交易帳號 密碼,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提 供智慧型行動裝置使用之行動IP位址114.136.180.42(下稱 系爭IP位址)下單委託系爭交易,其上開行動電話嗣並收到 系爭平台成交回報訊息;況上訴人於系爭期貨交易前後,均 有以其申請之數位憑證及電子交易帳號密碼下單交易之紀錄 ,上訴人亦自承無人知悉其電子交易帳號密碼;足見系爭交 易均係其自行下單,非他人冒用系爭帳戶所為,伊亦無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簽署原審北簡字卷第137至158頁 所示期貨開戶文件,在被上訴人處開設系爭帳戶以進行期貨 交易;㈡上訴人係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 系爭平台APP,以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該平台進行期貨交 易;㈢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54秒至9時51分9 秒許,因有系爭交易,故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系 爭帳戶委買系爭期貨9口以進行平倉;㈣上訴人就系爭交易, 申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添富等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違 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1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號 駁回再議,及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393號簽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至9、15至16頁、卷一第 12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06萬5639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 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前項所稱對作,指場外 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配合交易之行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期貨交易 法第108條、民法第184條所分別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是以,若原告未能舉證,則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㈡、經查:  ⒈上訴人因在被上訴人處開設系爭帳戶,於109年7月6日簽署期 貨開戶文件,並申請電子交易數位憑證,而藉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系爭平台APP,以電子交易帳號密 碼登入該平台進行期貨交易;而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26日上 午9時43分許至9時51分許因委賣系爭期貨9口而成交系爭交 易,故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委買系爭期貨9口以進 行平倉等情,有期貨開戶文件、電子交易密碼簽收單、系爭 平台成交回報訊息、被上訴人買賣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簡字卷第137至158、17至23、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而於系爭交易時間,上訴人上開 行動電話係使用系爭IP位址,與系爭交易電子下單之IP位址 相符,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紀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7至229、55頁),則系爭交易應 係由上訴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下單。  ⒉參以上訴人自承伊於開設系爭帳戶而領取電子交易帳號密碼 後,即將電子交易密碼變更,故無人知悉伊之電子交易密碼 ;伊則以上開行動電話下載系爭平台APP,再輸入伊之電子 交易帳號密碼而登入該平台以進行期貨交易(見本院卷三第 16頁、原審卷第371頁)。且就系爭交易下單之電子交易數 位憑證(憑證序號7BFF4E80,下稱系爭數位憑證),於系爭 交易前、後,均有經該憑證進行下單或刪單之紀錄,此參卷 附買賣報告書足知(見本院卷三第59至67頁),其中於系爭 交易前約8分鐘之同日上午9時35分許之系爭期貨1口下單與 刪單,及系爭交易後之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之系爭期貨9口 下單,上訴人亦自承均係其所為(見本院卷三第16、65至67 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交易確係上訴人以伊所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輸入伊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系爭平 台經驗證後所為下單,而成交之期貨交易。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系爭交易期間並非使 用系爭IP位址,且就系爭交易下單驗證之系爭數位憑證,亦 非伊所申請使用,係被上訴人內部有人冒用伊之名義申請並 使用系爭帳戶下單云云。但除前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上 訴人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系爭交易期間係使用系爭 IP位址,且無證據顯示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不實資料外;上訴 人之電子交易帳號密碼並無他人知悉,既為其所自承,故除 上訴人外,並無任何人可以上訴人之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 系爭平台而以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即遑論上訴人主張非 伊申請使用之系爭數位憑證,於系爭交易前、後,均有上訴 人自行下單或刪單之紀錄,業如前述,倘若系爭數位憑證並 非上訴人所申請使用,則上訴人又如何經該憑證而為前述電 子下單或刪單?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實情。系爭交易 確係由上訴人以電子交易方式所為下單甚明。  ⒋況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 稱金評中心)對被上訴人申請評議、向北檢申告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林添富涉嫌刑法第358條所定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先後經金評中心決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北檢 檢察官對林添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有金評中心110年評字第1046號評議書、北檢110 年度偵字第183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79號檢察長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北檢111年度偵字 第32393號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均與本院採相同見解 ;益徵系爭交易均係上訴人自行下單,非被上訴人內部人員 冒用其名義或冒用系爭帳戶所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 尚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所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云云,自非有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冒用其名義及系爭 帳戶下單致成交系爭交易,被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 條規定云云,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6萬563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31

TPHV-113-金上-1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3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峰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事 實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8 號准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簽發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020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 院提起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289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 院審酌後,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系爭本 票於停止執行期間預計可取得之票據利息3萬2500元, 遂裁定准由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 和解、撤回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伊 返還系爭本票,並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 在,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定事由 ,且抗告人所憑原因債權,乃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契 約之違約金債權,與本案訴訟無涉,是相對人所為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然查:     1.相對人前以抗告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契約,向原法院訴 請抗告人返還加盟金52萬元,及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作 為履約保證相關本票,現經原法院審理中,有卷附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90頁)。雖抗告人 置辯如上,惟相對人確已於113年3月1日向原法院對 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指陳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有 得撤銷或終止事由,且經其為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 後,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應歸消滅,故有權請求抗告人 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此觀前開民事起訴狀即明;則相 對人既係主張兩造間不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系爭本 票已無履約保證事項,自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意旨無誤,是其以本案訴訟業經提出為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核屬可取。     2.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延後 受償,於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期間之系爭本票所生利息 損害;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 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另 加計各審級關於分案、送達、卷證移審等程序期間後 約6年6月,併斟以系爭本票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為年息6%,推估抗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3萬9000元(計算式:1 0萬元×6%×6.5年=3萬9000元),是認本件停止執行應 供擔保金額以3萬9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命相 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 職權裁量範圍,本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整變更,無庸就此 廢棄原裁定。爰依職權將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2-30

TPHV-113-抗-147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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