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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鍾玥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冠興 奚羽宏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本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抗告人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 65,180元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因遭詐欺集團欺騙,始聽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向相對人等經協議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9.0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1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街0巷0號,權利範 圍全部,總面積10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以擔保債權新臺幣7,200,000元,嗣抗告人發現遭詐欺後, 即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聲明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 預告登記等事項。又抗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係在於排除相 對人等就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且因本件抵押權設 定有流抵約定而一併為預告登記,抗告人方併為請求塗銷。 顯見抗告人就上訴聲明第3、7項「請求相對人等塗銷抵押權 」部分,與上訴聲明第4、5、8、9項「請求確認相對人等預 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並塗銷該預告登記」部 份等事項間,訴訟目的一致,並無超出排除相對人等就本件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之終局標的範圍。是依我國實務所 採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最高額者核定之見解可知,本件抗告人上訴聲明所為「 請求塗銷抵押權」與「請求確認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請求權 不存在並塗銷之」等請求間,訴訟目的一致,並未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即本件上訴審訴訟標的價額應就抵押債權之數額 7,200,000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3,943,887元間,依價額 最高者定之,而非分別核定加總,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7,200,000元。 三、經查: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核定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77條之6等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對造就該等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⒋本件抗告人所為上訴聲明第2、6項聲明請求確認抵押債權7,2 00,000元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200,000元;第3、7 項聲明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比較本件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之擔保債務數額7,200,000元,以及抵押標的即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3,943,887元【計算式:建物239,100元+土地69. 02×53,677=3,943,887元】,依較低者3,943,887元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又前開第2、6項與第3、7項聲明之經濟目的相同 ,依上開說明擇其中價額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0 0元。上訴聲明第4、5、8、9項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等預告 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並塗銷該預告登記,訴訟 標的價額均應依系爭不動產之價值3,943,887元計算,且該 等聲明具經濟目的同一,則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43,88 7元。  ⒌前開上訴聲明第2、6、3、7項聲明,以及第4、5、8、9項聲 明為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合併計算定為11,1 43,887元,惟經前開說明可知,塗銷抵押權與塗銷預告登記 二者訴訟目的一致,抗告人所為該等請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開聲明中價格最高額 者核定,即以7,200,000元定為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四、是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既應核定為7,200,000元, 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420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稱原裁定就第二審訴訟標的核定為11,143,887元,命其應 繳第二審裁判費165,180元等事項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自為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1-15

TYDV-113-重訴-164-2025011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紹祖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其請 求未具客觀交易價額,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 估算,應認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數額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在逾1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原定數 額加徵10分之3。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1-15

TYDV-113-訴-714-20250115-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孟榛 李思漢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國麟、呂承泰、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間因112年度重訴字第531號請求返還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3 ,891,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1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1-15

TYDV-112-重訴-531-20250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照)。經查,繼承 發生時被繼承人呂張妹遺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分之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八德大湳郵 局存款、贈與財產(代繳新光人壽保費)等遺產,屬全部遺 產之一部應整體分割。爰裁定命原告依限提出:㈠起訴狀請 求分割遺產項目及價額、金額;㈡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㈢補正訴之聲明、被告姓名年籍住址 (被代位人不得為被告)及起訴狀附表所列遺產,並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 代位之人呂鈺釧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呂張妹遺產可獲得利益為 準。被代位人呂鈺釧所占應繼分比例為24分之1,是以原告 應依據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項目,自行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及金額,並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1-13

TYDV-114-訴-129-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危瑞光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江其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隆公司 )邀相對人危瑞光、江其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 20日與聲請人分公司中壢分行借款,簽定金額新台幣(下同 ) 500萬元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 而相對人至113年9月21日尚積欠借款3,845,37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經聲請人寄送催告函,然催告函因招領逾期 而退回或經簽收而無回應。又日隆公司本行存款13元、危瑞 光本行存款0元,顯無資力,再者,人江其峰所有不動產(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2906建號)業於113年4月1日設押予 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係就其財產增加負擔 。以相對人既有之財產,恐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極可能陸續對現存財產為不利債 權人之處分,若不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 產在3,845,37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 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 臺抗字第665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 或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未予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 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若聲請狀記載:雖迭經催告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等類似 用語,僅係債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 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關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業經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件 、授信約定書3件、利率查詢1件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件 等件為證。可知,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應為可採。然 有關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雖主張多次寄送催告函 ,然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或經簽收而無回應,並提出催 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然觀諸此書證,僅得認聲請人催告後 ,相對人未為處理或未能履行乙節,亦即,僅得證明相對人 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顯然不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 之要件。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再生請人銀行存款甚少、江 其峰江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予玉山銀行云云,經查,江其峰 固然於113年4月1日將其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然相對人再生請人銀 行存款甚少,並不能推論在其他銀行無存款或相對人均無資 力,況前揭不動產尚未經法院查封拍賣,江其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時,理應尚有正常繳款,況江其峰因此擔保物權設 定所貸得款項,亦對其所持有現金數額有所增益,故難僅以 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認係就財產所為處分不利處分, 更難認相對人因此處分財產行為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不 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 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陳 明疑慮,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本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1-07

TYDV-114-全-6-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特別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參 加 人 張豐堂 呂麗紅 張智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睿平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 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 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 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決先例併參照)。經核,原告、參加人等均為被告 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之股東 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乙節,為被告及參加人 等皆否認,而該等爭執攸關被告公司自「有限公司」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就董事會及董事之相關規定、 變更章程新設就監察人之相關規定、選任參加人張豐堂為董 事、選任參加人呂麗紅為監察人等事項之合法性,致其等法 律上地位將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 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該法律上不安之危險,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適法。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參加人等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參加人張豐堂同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參加人呂麗紅同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參,是本 件訴訟結果之認定將影響參加人等之權益,應認參加人等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1日以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聲 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參加人等,參加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被告公司而參加本件訴訟等節,均屬 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3月20日獨資成立被告公司,斯時由原告擔任被告 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又原告於95年6月15日邀集參加人 張豐堂、張智能簽訂主要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就被告公司擴大經營而增資後,股東成份及比例為原告33 .3%、參加人呂麗紅及張豐堂33.4%、參加人張智能33.3%;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依法執行董事職務;被告公司 為具高度閉鎖性、人合色彩之有限公司,不得變更為股份有 限公司等事項。  ㈡詎料,參加人等於110年3月3日,未附具任何理由即自行以改 推董事之名義,違法改推參加人張豐堂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並同時生原告董事一職遭解任之效。因此,原告即提起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訴訟(下稱桃院110 年度訴字第1658號訴訟),訴請確認參加人張豐堂與被告公 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桃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 訴訟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1年2月22日宣判 之際,參加人張豐堂唯恐受不利判決,遂利用農曆年節(111 年1月29日起至111年2月6日期間)將屆之時,刻意選定於111 年1月27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寄發股東同意書,載明「請原告 於收受5日內就被告公司變更組職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函覆 意見」等語,顯見被告公司係刻意將「函覆期限」訂於農曆 年節期間,乃蓄意使原告無暇就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一事表示意見。經原告後續了解,參加人等實已於11 1年1月27日時,即於未同原告商議之情形下,逕自經書面決 議將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可見組織變更一事實際上早已成為定局,而被告公 司所為「請原告函覆意見」之舉更是形同虛設,在在顯示被 告公司及參加人等係故意侵害原告受系爭協議書所保障擔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以及受公司法第51條所規定股東不得無故 遭其他股東使其退職等權利,且參加人等將被告公司組織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亦已與系爭協議書所明定被告公司 應保持閉鎖性、人合色彩、須經全體同意方得變更協議效力 之本旨有違,應已構成違約情事。  ㈢從而,原告有前開受系爭協議書及公司法所保障之權利遭被 告公司侵害情形,即得認定被告公司所為未經原告同意逕自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僅設參加 人張豐堂一人為董事、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舉,違 反股東平等原則,實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權 利濫用情形。又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既 已與系爭協議書本旨相悖,亦應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 規定所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故被告公司之系爭組織變 更決議因有上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節存在,自 應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㈣是以,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因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 效而自始不存在,則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自無從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股東 會決議亦因欠約公司主體之要件而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伊之負責人目前登記為參加人張豐堂,且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稱情形僅為公 司內部股東之紛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參加人等則以:  ㈠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作成前,並未通知原 告參與,而係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早已做成後,以不合理之 表示意見期限實質上剝奪原告基於股東之權利云云,顯與客 觀事實不合。蓋被告公司係於111年1月27日,寄發系爭組織 變更決議之通知書予參加人等及原告,全體股東均得於收受 後表示意見,復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見 解,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生組織變更之效 力,故於參加人張智能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函覆同意時,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自不待原告函覆同意與否即生效力,倘原告 遲未表示意見,亦不許其餘股東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一事表 達同意,則其餘股東之表決權亦將受限,顯不合理。此外, 被告公司仍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之通知書亦已於111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亦即被告公 司已盡合法通知之義務,然原告既未函覆或以任何形式向被 告公司表達意見,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甚至就被告公司於 111年2月14日、111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未參與, 反而遲至113年3月2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可見原告消極不 表示意見,亦罔顧自身權利不行使,實非適法。  ㈡參酌原告於103年6月5日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之開會通 知內容,載明「㈢討論事項: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㈣ 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以及原告於102年9月27 日寄發之「渴望全體股東 請知悉 設立分公司(修正重疊)」 電子郵件,所載「本董事經深思考量後為提升企業在大陸地 區之競爭力,及因應大陸地區之業務需要,為充實營運資金 ,健全財務結構,厚植自有資本。為永續人和經營,擴大營 運,因此提議渴望公司(即告公司)再增資新台幣19,000,000 元,分為1,9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依法保留百分之15 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如有認 購不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發行新股之權利與義務與 原股東同」等語可知,原告所指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 事,乃規範於公司法第216條以下,「監察人」為股份有限 公司獨有之規定,且原告同時敘明有「修訂本公司『公司章 程』」之討論事項,顯見原告與參加人等全體股東間,早有 將被告公司轉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又原告所指之「員 工新股認購權」係規定於公司法第267第1項所示、「認購不 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係規定於公司法第267第3項所 示,兩者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亦可見原告就被告 公司之規劃應較為重視資合性質,而非如原告所稱較為重視 股東之人合性質,更可證實被告公司並無強調閉鎖性質之情 ,原告就此部分所述應僅為臨訟之詞。  ㈢再者,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即「目前被告公司董事原 告一人;令協定於98年4月至5月間改置董事(原告、參加人 張豐堂、參加人張智能)3人,董事長為參加人張豐堂,其任 期至少10年」等語,酌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示,即「公 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 應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 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 司」之規定可知,系爭協議書顯有意令參加人張豐堂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長。然原告卻利用其董事職位拒絕履行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縱使經參加人張豐堂及呂麗紅以股東身分寄 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達23次以上,均為原 告所置之不理,且被告公司107年度財報盡然編列有「股東 往來」不明項目2,440,000元,故被告公司多數股東對於原 告此等違約、損害公司形象及股東權益情形均有不滿,遂於 110年3月3日經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合法改選董事由參加人張 豐堂擔任。參加人張豐堂任職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後,為了「 避免有限公司董事無任期限制不易監督」、「日後公司招募 資金發展之可能性」等目的,認將被告公司組織改為股份有 限公司,對公司長遠經營較為有利,是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經被告公司出資額占66.7%以上之股東同意 ,變更被告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情以觀,系爭組 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係為健全被告公司營運為目的,並非蓄意 損害原告權利,即無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所示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形存在。且被告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不僅對董事有任期規定,且選任方式採取累計投票制 ,同時亦設有監察人及相關規定得以監督被告公司運作,就 股東部分也有股東會、少數股東提案權等相關規定保證少數 股東權利,顯見原告之股東權不僅未被稀釋受損,反而就制 度面上獲得更完善之保障,更無前開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適 用餘地。  ㈣至原告前開未經合法通知而未參與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 股東會決議等情,酌以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之 意旨,指摘被告公司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實屬無稽。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中所示案 件事實與本件情形大相逕庭,不得適用於本件情形,該案發 生股東出資額比例經調整後自27.5%驟降至2%,方有股東權 遭稀釋受有損害之情形,然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後,股東權並未被稀釋或受有何等損害,自難 謂被告公司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另依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意旨可見,有限公司經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組織案後,不待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即生效力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法第12條 之規定可依參照,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適用公司法第 128條以下相關規定,故被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173之1第1 項之規定,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故被告公司之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股 東會決議均應屬合法。並可依「經濟部95年之公司登記實務 問答集」之見解得知,有限公司股東之股東表決權行使既未 為公司法特別觀範,原則上即不拘束任何形式皆得行使,原 告於收受決議結果後亦可透過任意方式表達意見,故被告公 司既已寄送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等通知書, 原告亦已合法收受,自可見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均無何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 。  ㈤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 成,既已合法通知原告,然原告消極不表示意見,亦未積極 參與系爭股東會及後續由被告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即難 謂被告公司有何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原告先前就被告公 司之經營即已有資合性質、規劃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向經營等 情,系爭協議書自無如原告所稱之嚴格人合色彩,更無不得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則被告公司組織經變更為股份 有限公司一事,自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並無不符,要難謂被 告公司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因此,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既無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則被告公 司繼而召開系爭股東會,以及做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均屬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參加人張豐堂、張智能等人於95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150頁)。  ㈡於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參加人等之出資 額達過半數(見本院卷第213頁)。  ㈢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僅有經過書面決議為之,並無召開 任何相關會議(見本院卷第31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稱被告公司於做成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時,並未合法通 知原告與會,亦未給予原告適當之機會表示意見,已構成民 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權利濫用情形,又被告公司之性 質已為系爭協議書所明定,應保持重視人合色彩之閉鎖性, 而不得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是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之做成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有違,被告公司此舉已構成民 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所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承前,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因違反前開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構成公 司法第191之規定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情形,所 做成之決議內容自屬無效,故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 公司一事即非適法,被告公司仍應為有限公司,其股份有限 公司之型態自始不存在,又被告公司基於股份有限公司地位 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以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 位為成立要件,則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既不存在, 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因缺乏公司主體要件而不應成立等語。為 被告公司及參加人等所否認,並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違 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情事,被告公司基於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結果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當適 法,既而被告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所做成之系爭股 東會決議,自屬有效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組 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是否有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等情形?⒉原告稱系爭組織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 191條等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 存在,有無理由?⒊原告稱因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 不存在,其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㈡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是否有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等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稱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不相當,缺一不可。倘行使權利之人,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復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⒊本件原告稱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構成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構成權利 濫用之要件,即被告公司有「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 」,以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要件,即被告公司有「犧牲他 方利益以圖利自己」等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倘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支持其所述之內 容為真實,則基於舉證責任相關規定,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 定,合先敘明。  ⒋經查:  ⑴權利濫用部分:  ①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 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按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2條 第1項、第10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自69年修正 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 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 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法於69年5月9日修法後,已廢 除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公司法第102條69年5月9日修法 之立法理由參照),自無適用民法第50條、第51條總會決議 召集權人或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必要,則依公司法應經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之事項,只要對外表示同意股東代表之表決權 數符合公司法規定即可,無須以股東會之會議決議方式為之 ,故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亦無不可。  ②本件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構成權 利濫用之情形,無非係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被告 公司未合法通知與會及表達意見」乙情為憑。然經上開說明 可知,既被告公司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仍為有 限公司,本得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於參加人等 皆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表示同意時,已符合被告公司之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門檻,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即生合法效力 ,被告公司本得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③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即「為擴大營業,茲協定於95年7 月間增資為20,855,000元,增資後股東成份及比例為原告-3 3.3%、參加人張豐堂及呂麗紅-33.4%、參加人張智能-33.3% ,其全部之出資額20,855,00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以及 第10條約定,即「本協議書若需修訂或增訂條文內容,須經 2/3(66.667%)以上之全體股東同意方可為之」等語(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指「股東成份 及比例」應以各股東就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據,而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所指「須經2/3(66.667%)以上之全體股東同意 方可為之」,即係以被告公司各股東之出資額比例為股東表 決權行使之依據,自與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以 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情形相符,故被告公 司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行使表決權。又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做成時,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20,855,000元,參加人張 豐堂出資額為3,482,785元,參加人呂麗紅出資額為3,482,7 85元,參加人張智能出資額為6,944,715元,就系爭組織變 更決議表示同意之參加人等合計出資額為13,910,285元【計 算式:3,482,785元+3,482,785元+6,944,715元=13,910,285 元】,占被告公司資本總額比例為66.7%【計算式:13,910, 285元÷20,855,000元=0.667】,此有被告公司函文、系爭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等附卷(見 本院卷第63至68、101至103頁)可佐,已逾系爭協議書第10 條約定所指66.667%之門檻,故被告公司於參加人等均表示 同意之情形下,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將被告公司 組織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④又原告雖稱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後,其基於股東之權利 受損,故被告公司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惟就被告公司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6 9至71頁)可知,其中第5條明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 幣20,855,000元,分為20,855,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元 ,全額發行」,故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發 行股數總額仍以其資本總額,即20,855,000元定為20,855,0 00股,另自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三、出席: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13,910,285股,佔已發行總股數20,855,000股, 出席率66.70%」等語可見,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各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應仍與原出資額比例相當,故原 告所持股份應為6,944,715股,與原出資額6,944,715元亦同 ,是認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後,原告所持之股份數未 見減少,其基於股東之權利即無遭稀釋受損情形。且綜觀卷 內資料,亦無何等可佐「原告股東權遭稀釋受損」一事確實 存在之相關事證,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 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稱其股東權遭稀釋而受有損 害,難認有據。  ⑤至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未經被告公司合法通知, 亦未為被告公司給予適當之表示意見機會,而認被告公司構 成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惟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本不 以原告表示同意權與否為必要,於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3項多數決,或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由出資額66.66 7%之股東行使同意權後,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自得合法做成, 故本件參加人等既以被告公司出資額66.70%之股東身分就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表示同意,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自屬合法生效 。且原告實於111年1月28日已收受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 意書,此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自陳、被告公司函等在卷( 見本院卷第18至19、63至65頁)可稽,即可見被告公司確有 將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合法送達於原告。況且有限 公司無股東會制度,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 要,而可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公司法就有限股東表 決權之行使未有特別規範,即原則上本不拘束任何形式均得 表達之,是本件原告於收受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後 ,可經由任意方式向被告公司,或其他股東即參加人等之任 一人,表示其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任何意見,縱使寄送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之被告公司函載有「敬請臺端於 函到5日內向函復本公司表示意見」等詞,然經上開說明可 知,原告實際上仍得先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公司或其他股東表 示意見,而非嚴格受限於「函復」之方式而不為任何回應, 更遑論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4日、111 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消極不與會亦不表示意見 ,顯見倘原告認其基於股東地位表示意見之權利受有損害, 應為其自行消極不參與不表示意見使然,難謂被告公司有何 積極限制或侵害原告股東權之情形。  ⑥從而,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係基於「為考 量被告公司將來營運策略與規劃,實有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之必要」之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又原告雖舉參 加人等為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的決議行使時間為111 年1 月27 日,是因為鈞院110 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在111 年1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參加人組織變更目的是在主張被告公司已 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藉此選任參加人張豐堂為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因此主張鈞院上開案件已經沒有訴之利益, 參加人也的確以此理由請求原審再開辯論,這很明顯就是參 加人想要用這種不正當的行為來影響鈞院判決結果云云,然 誠如原告所稱,參加人變更被告公司組織之行為係在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宣判前,案件既然尚未宣判,實難 認為一定為不利於參加人之結果,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公 司有何「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情舉證說明之 ,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 議,應無何等「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事。且原告於系 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後,以其出資額為據之股份數並未受減 縮,股東權亦未遭稀釋,更遑論股東權有何客觀上遭被告公 司侵害情節,可見被告公司並無「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一情。即應認定被告公司就系爭 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未有何等構成權利濫用情形之要件, 故原告所陳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構成權利濫用情形, 即屬無據。  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 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②次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重在資本之結合,此觀公司法第99條 所為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之規定自明, 為資合性質,其社員權以自益權為其內容,自得繼承,又有 限公司之股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 權利,公司法復無該項股權不得繼承之規定,至公司法第11 3條,僅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其有執 行業務股東者,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並無股東死亡亦 應準用無限公司有關退股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情事,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明定被告公司應以人 合色彩之閉鎖性質為經營方針」、「被告公司組織經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即與系爭協議書本旨有違」等節為據。然就系 爭協議書觀之,並未就「被告公司以人合色彩之閉鎖性直為 經營方針」、「被告公司不得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 事項明文約定之,縱有如原告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於他人」,以及第4條約定,「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 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見本院 卷第47頁)等較公司法相關限制規定之情形,然僅可見被告 公司就「出資轉讓於他人」之部分予以較為嚴格之限制,仍 難解為有被告公司組織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故被 告公司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 ,是否即與系爭協議書本旨相悖,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 情形,尚非無疑。  ④再查,系爭協議書於95年6月15日簽訂後,原告曾於103年6月 5日,基於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開會通知,並載明「㈢討 論事項: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㈣選舉事項: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案」,以及曾於102年9月27日,基於被告公司董事 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並載有「本董事經深思考量後為提升企 業在大陸地區之競爭力,及因應大陸地區之業務需要,為充 實營運資金,健全財務結構,厚植自有資本。為永續人和經 營,擴大營運,因此提議渴望公司(即告公司)再增資新台幣 19,000,000元,分為1,9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依法保 留百分之15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 認。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發行新股之權 利與義務與原股東同」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51至358頁),其 中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16條以 下所明定,且「監察人」為公司法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獨 有之規定,又「員工新股認購權」、「認購不足,由董事洽 特定人認足之」等部分則為公司法第267條所明文規範,顯 見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經營方針,早有欲適用股份有限公司相 關規定之意,是難認定被告公司有如原告所述不得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嚴格限制。  ⑤況被告公司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既為有限公司, 自應以資本之結合為組成目的。且原告未就系爭協議書確有 「以人合色彩之閉鎖性質為經營方針」之精神,以及「被告 公司組織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等節,提出相關 事證說明之,自難僅憑原告所述,遽以認定系爭協議書確有 被告公司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  ⑥參酌前情及解釋契約之相關規定,應認即便系爭協議書未敘 明被告公司得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仍難以論斷系爭 協議書有何「禁止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 制存在,且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經營行為,亦有欲適用股份有 限公司相關法規之情形,是難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 ,將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有何與系爭協 議書精神背離之情事存在。  ⑦從而,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應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無違 ,且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長遠營運策略 與規劃為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此情亦為原告先前之經營 行為可推認同有此意,並無何等「被告公司犧牲原告利益圖 利自己」之事,自應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並無任何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故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 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屬無據。  ⒌是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並無構成權利濫用,以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事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  ㈢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 等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 文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股東會決議給予董事 、監察人之酬勞如衡諸公司之規模、營業情形,如顯屬不相 當之巨額利益,並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害,即違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認此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 9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所示構成權利 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應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 ,基於「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認定無效。然經前開說明, 公司法第191條係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部分之相關規 定,被告公司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仍為有限公司性質 ,故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效力與否自不得適用公司法第191條 之規定,縱然採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意旨就本件情形論之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何等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情節存在,自與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所示「違反法令 或章程」此要件不符,即不得遽認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有何無 效情事。  ⒊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48條之規定,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公司法第191條之規 定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而屬無效,所為因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存在等主張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稱因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地位不存在,其 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 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 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 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 ,向為學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股東會開會通知發信一經付郵時, 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 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 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 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 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 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 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 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 照)。  ⒊復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 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 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董 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 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 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 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 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公司法 第173條之1、第198條第1項、第201條、第216條第1項、第2 17條等規定自有明文。  ⒋經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如原告所稱,違反民法第148條 之規定所示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自不因 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即得 依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適用公司 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且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 有限公司後,設董事人數1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12日府經商字第11390827110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為憑,故就被告公司董事選任制度部 分,應以其已發行總股數即20,855,000股,乘以被告公司應 選董事人數即1人,即以20,855,000股為被告公司行使表決 權之依據。是被告公司既於111年1月27日甫經系爭組織變更 決議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被告公 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01條等規定,以及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即屬適法。且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既經持已發行股數13,910,285股之股 東出席,就董監事選任等案各以出席股東表決權13,910,285 權數決議(見本院卷第104頁),均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 定所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及決議門檻,故系爭股東會 決議之做成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且有效。  ⒌再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確已由被告於111年1月27 日寄發予原告,原告亦已於111年1月28日收受之(見本院卷 第18至19、67至68頁),而系爭股東會所訂召開日期為111年 2月10日,自111年1月28日時起算之,原告係於系爭股東會 召開前13日即已收受通知書,無論係採我國實務所採之發信 主義,或所謂到達主義,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對原告所寄 送之開會通知書,均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10日 前」通知,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⒍至原告倘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系爭股東會決議做成 之決議方法,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本得自系爭股東會決 議做成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縱使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然其消極不行使上開訴訟權利, 亦就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4日、111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皆僅以「不承認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存在, 所以沒去開會」等詞,拒絕參與系爭股東會及前開111年2月 14日、111年6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反而係遲至113年3月26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自與前 開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所示情形不符,應認原告不得再就 系爭股東會決議提起訴訟爭執之。  ⒎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既係基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地位,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將召開通知書 合法送達於原告,又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以持發行股數 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 意為之,均屬適法,自與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所示情形不 符,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何應屬無效事由。故原告所稱, 因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不存在,繼而做成之系爭股 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等主張,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 始不存在,繼而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應 不成立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31

TYDV-113-訴-714-2024123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吳家鴻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清 被 告 吳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林賢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林賢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其在桃園市○○區○○ 段00地號上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林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吳林賢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林賢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吳林賢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林賢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原列被告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崧橋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吳林賢,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更正為劉文 清,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 13年11月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權基礎。原告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吳 林賢與被告崧橋公司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崧橋公司、吳林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林賢明知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須領有廢棄物貯存、 清理許可文件方得為之,其所經營之崧橋公司雖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但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文件,被告吳林賢竟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指揮不知情之劉 文清將收受自潔俐公司、桃捷公司之事業垃圾載運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旁土地(大安段553、554地號土地,由 被告吳林賢承租,下稱A地)存放,並將A地之事業垃圾轉運 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號旁土地(大竹段99地號土 地,由被告吳林賢於111年2月11日向原告之父親吳盛錦承租 ,下稱B地)。嗣經B地出租人吳盛錦發現B地遭堆置大量廢 棄物。  ㈡按原告係上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等在原告土地上堆積之廢棄物約有800公噸,至今拒絕載走 ,而使原告之土地長期以來臭氣沖天,令人難聞。且被告至 今亦未能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致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受 有損害,故原告誡乙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催告被告於 本繕本送達日起30天内將置於原告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 ,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否則原告將按目前坊間清理廢棄 物之行情即每清運1公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僱 請第三人將土地上廢棄物清運載走,始能使上開受損害土地 回復原狀,而致原告受有必須支出1600萬元清理費用(即80 0公噸×2萬元=1600萬元)之損害。  ㈢被告等自112年4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至今仍未能 將原告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而讓原告無法使用上開 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每個月5萬元之租金之損害,故 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已致原告受有60萬元 (即相當於13個月租金)之損害。  ㈣被告等至今未將上開原告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致使原告 自113年5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5萬元租金之損害。本件原 告之父吳盛錦為原告委請律師代為具函催告被告等限期回復 原狀,被告等逾期不為回復原狀外,原告特在本件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欄二、載以「故原告藉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起催告被告應於本繕本送達日起30天内將置於原告土地上之 廢棄物清運完畢,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云云等語,催 告被告等應將置於原告土地上之廢棄物限期清理完畢並將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然被告非但逾期且至今仍未能將其等 置於原告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 返還原告,故原告則依民法第214條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等 應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1600萬元,並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並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5 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直至其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 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止。⒋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崧橋公司、吳林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清   除廢棄土石方之費用?被告2 人應負責之範圍各為如何?費   用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清   除廢棄土石方之費用?被告2 人應負責之範圍各為如何?費   用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 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 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 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 ,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 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 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 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公司法上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故原告既主張被告吳林賢上開行為屬違法,自應舉 證證明此係屬其職務範圍,否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告崧橋公司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法人本身無侵權 能力,必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 28條所明定。準此,倘法人就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 任。  ⒊查本件被告吳林賢為被告崧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吳林賢明 知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須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 方得為之,崧橋公司雖領有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 領有廢棄物貯存文件,吳林賢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指揮不知情之劉文清將收受自訴外人潔俐 公司、桃捷公司之事業垃圾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旁土地(大安段553、554地號土地,由吳林賢承租,下稱 A地)存放,並將A地之事業垃圾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0 巷000○00號旁土地(大竹段99地號土地,由吳林賢於民國11 1年2月11日向原告承租,下稱B地)。嗣經B地出租人原告發 現B地遭堆置大量廢棄物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對被告吳林賢提起公訴, 對於劉文清則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林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 1年月。崧橋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20萬 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4623號、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卷查閱無誤,且被告吳林 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就前述事實均坦承不諱,此有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 ,自堪認被告吳林賢明知其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  ⒋又被告吳林賢雖係被告崧橋公司所謂之實質負責人,但並非 崧橋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此有崧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可稽,而被告吳林賢向原告承租B地 ,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依據該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 即吳林賢)就租賃物限於堆放資源回收物之用,…」,此有 該契約影本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7至21頁),被告吳林賢明 知崧橋公司依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桃園市廢乙清字第8 4號),與潔俐公司、桃捷公司簽有清除事業產生之一般性 垃圾(代碼:D-1801,下稱事業垃圾)之合約書。其知悉   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應須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方 得為之,崧橋公司雖領有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領 有廢棄物貯存文件,被告吳林賢竟違法將收受自潔俐公司、 桃捷公司之事業垃圾載運至A地存放,並將A地之事業垃圾轉 運至原告所有之B地,依上開說明,被告吳林賢之行為並非   執行公司業務,而係屬個人行為,其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 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依公 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崧橋公司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崧橋公司連帶賠 償,尚屬無據。  ⒌原告為B地所有權人,此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 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被告吳林賢在原告系爭土地堆積之廢棄物,噸數約為80 0公噸,每公噸清運費為2萬元,此有森暉環保有限公司報價 單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被告吳林賢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自得不待證明, 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證 據主張需僱請第三人將土地上廢棄物清運載走,始能使上開 受損害土地回復原狀,而致原告受有必須支出1,600萬元清 理費用(即2萬元×800公噸=1,60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林賢   給付原告1,600萬元,核屬有據,堪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利益? 被告吳林賢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各為如何?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查系爭土地因上訴人 之無權占用,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不能謂無損害 於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猶以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不能 出售出租,無須繳稅等詞指謂並無損害發生,不無誤會」(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林賢自111年3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B地,並於111 年2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3月1日 至112年3月31日,此有該契約可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 ,原告主張被告吳林賢自112年4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B地,迄今仍未將原告土地回復原狀,致使原告無法使 用上開土地等情,除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可憑外,復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2年8月11日桃環稽字第11 20066983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B地空拍及內部 照片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23號卷可稽, 被告吳林賢以其傾倒之廢棄物占用前述B地,且迄今仍未清 運,則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據原告與被告吳林賢簽訂 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月5萬元。是依此 計算被告吳林賢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原告 請求就被告吳林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0萬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 被告吳林賢應自113 年5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直至其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空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 於113年5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林賢給付原 告1,660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吳林賢自113 年5 月1 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至其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 全部留置物完全搬遷清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為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主文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而原 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31

TYDV-113-重訴-43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6號 原 告 謝運奎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 事判決(下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審理中,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出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及訴外人 吳書霖(二人均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案件審理時被告 ,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卷宗影本可參)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卷 第7頁)。  ㈡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案件審理中,有刑事訴訟 法第75條所規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並經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82條之規定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拘提,臺南地檢署復於113年3 月6日以113年度助字第310代拘一案執行拘提,遂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分別於113年3月20日上午8時25分許、 同年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同年4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同 年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被告住所地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處執行拘提,卻均未能將被告拘提到案,並 以「經多次前往拘提均未獲,該員疑因潛逃不知去向」等詞 註記,故本院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中,即先就 訴外人吳書霖部分為判決,有本院113年3月1日桃園增刑清1 13金訴字第70號函(稿)、臺南地檢署113年4月17日南檢和齊 113助310字第113902715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113年4月15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158966號函、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 書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卷宗影本卷第125、1 51至165頁)在卷可稽。  ㈢又被告於113年7月10日,經本院以桃院增刑清緝字第1373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並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13年7 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逮捕, 本院方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就被 告與訴外人吳書霖同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3375號起訴書(下稱桃檢112年偵字第53375號起訴書)所 載之詐欺情節中本件被告部分進行審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刑事卷宗影本卷第5至11頁)、桃檢112年偵字第53375號起訴 書(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卷第27至31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等附卷可憑。  ㈣原告於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復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另於113年11月25日具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  ㈤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就吳書霖部分,因本 院刑事庭於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7號裁定中,並未同將吳書 霖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一人 ,不及於吳書霖。另就原告請求金額自990,000元變更為480 ,000元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所請求 之基礎事實源於同一詐欺行為,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相關 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不詳時許,與訴外人吳 書霖(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由鈞院另行審結)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康康」、「和尚」、「風雨2.0」、「蠟 筆小新」、「13」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又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待系爭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負責對他人施以詐術,使遭詐之人陷於錯 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以匯入指定帳戶或至特定地點面 交現金等方式交付款項後,復依指示收取遭詐之人所交付之 款項,再將所得款項轉交予系爭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贓款 之成員等事項,先予敘明。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於112年7月7日,經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以暱稱「高汝昀」之人聯繫原告,「高汝昀」 並將原告加入以投資為目的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 「手牽手-心連心」,復以「手牽手-心連心」群組內暱稱「 蘇菡筠」、「李堯勳」之人,假冒為投資老師取信於原告, 再向原告佯稱可透過APP「永慈投資」(網址:https://www. lfevyug.xyz)進行投資獲利,致原告不疑有他,下載使用「 永慈投資」並加入會員。嗣原告使用「永慈投資」後,系爭 詐欺集團即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詞為由對原告進行訛詐,致原 告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7日止,於如 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號3樓之3之原告住處,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 等系爭詐欺集團指派取款之人,原告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16,000,000元之損害。且因系爭詐欺集團於「永慈投 資」設有帳面獲利,原告亦曾於112年10月2日見個人金融帳 戶內有10,000元之投資獲利金入帳,原告因而就上開遭詐情 事全然不知,反而深信投資有成,獲利可觀,最終係於112 年11月8日欲提領獲利金卻遭拒絕時,原告驚覺遭詐報警處 理,方知悉上情。原告就前情報警處理後,即配合警方向系 爭詐欺集團佯約面交,被告隨即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 分許,至原告住處,持印有「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 理劉家齊」之虛假證件,向原告收取1,000,000元,並開立 印有「永慈投資」之虛偽收據予原告,被告欲離去之際,即 為埋伏現場之警員查獲逮捕,被告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一 事方為原告所知悉。  ㈢又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遭詐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16,0 00,000之對象,即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之人,雖未見被 告同列其中,然於本件原告遭詐及另案他人遭詐等情過程中 ,被告以共同正犯身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施 行詐欺行為之事,業經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下稱北院 112年審訴字第2843號判決)等認定為真,另經北院112年審 訴字第2843號判決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3070號起訴書(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起訴書)中可 見,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情,而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期間為112年9月20日 至同年11月7日,顯見被告確有於原告遭詐期間參與系爭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情形。依民事侵權行為而言,被告雖非實際 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人,惟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詐欺行為之分擔,應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再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 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以共同侵害財產權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遭詐後,將金 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詐欺集團掌控金融帳戶之 款項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將款項層層 轉手交付予同集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所取得之贓 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 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 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 聯,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  ⒈原告稱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1 月7日期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6,000,000元,予系爭 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造成原告受有16,000,000元之損害等情 ,業經桃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認定為真,並判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桃 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又原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車手一角,係接受系爭詐欺 集團指示,出面向遭詐之人收取贓款之人。就我國社會中常 見詐欺行為模式可見,無論遭詐之人係經由臨櫃匯款、網路 轉帳,或是直接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最終仍 須「取得」贓款,方可謂詐欺行為已完畢,故車手所為提領 或與遭詐之人面交現金等行為,乃詐欺集團得以獲得贓款之 最後步驟,自屬詐欺行為過程之要角。倘無車手出面替詐欺 集團取款,詐欺集團將無法確實取得贓款,詐欺行為之最終 目的即無法完成,故車手之於詐欺集團而言,自可謂不可或 缺之重要一隅。  ⒊就本件而論,被告雖非原告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騙術交付款項時,依系爭詐欺集團 指示前往向原告取款之車手,然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3日時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向他人施行詐騙行為之實 ,此有北院112年審訴字第2843號判決書、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4307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以資佐證。顯見於 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騙行為時,被告已有參與系爭詐 欺集團出面向他人收取贓款情形,發揮如上開說明車手之功 能,此情亦為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起訴書中「被告因 本件於112年11月3日查獲後釋放,又於同年月9日再度冒充 投資收款人員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載明。同時 自前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得以推認 ,被告應非首次或剛開始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否則被 告甫於112年11月3日因他案為警查獲,應當於短時間內減少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以降低再遭查獲甚至系爭詐欺集 團可能遭檢警全盤殲滅之風險,惟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卻不 顧前開所述風險,仍合意由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再次擔任車 手擬向原告收取贓款,自可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應存 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足使系爭詐欺集團無視前開所述風 險,仍指派被告為向原告收取贓款之車手,而為達一定程度 之信賴基礎,必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已合作一定期間 」、「被告已有多次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經驗」等情為形 成信賴基礎之條件,即可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應早於11 2年11月3日前已有合作關係。  ⒋再者,雖被告非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向原告取 款之車手,至112年11月9日時方經系爭詐欺集團指派為向原 告取款之車手,惟就如附表一「車手」欄所示之人及被告擔 任112年11月9日之車手等情可知,系爭詐欺集團每次指派向 原告收取款項之車手均為不同人,此舉目的無非係規避遭查 獲之風險,以及提升取款車手身分之隨機性,減少持續性、 結構性之組織色彩,分化贓款流向,增加遭查獲之不易,故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固有參與模式,自可襄助系爭詐欺集團 擴大得信任人選之名單、增加隨機指派車手之彈性、提升對 原告施以詐騙行為之便利性。此外,倘無被告參與系爭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系爭詐欺集團於指派車手向原告取款 時,將面臨縮減得選擇之人選、行使詐騙行為時之不便利等 阻礙,故被告所為對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一事而言,即已 發揮助益之效,亦屬自明。是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就 原告遭詐並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 一「遭詐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 ,而受16,000,000元之損害等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意思,應可認定兩者間存有行為關聯共同性。  ⒌從而,縱然被告非實際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遭詐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之車手,然就系爭詐欺集團結構性,以及詐騙行 為整體過程等方面而言,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 事,乃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訛騙並受有損害之重要因素,自 可認定被告所為就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原因力,已如前述。且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互有由被告接受指示擔任車手,向 原告或他人收取遭詐款項之合意,顯見兩者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情形,即可認定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性,亦如前述。  ⒍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既屬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所示侵權行為責任 ,並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關 聯共同性,亦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所示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所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3月4 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 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遭詐騙情形 編號 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暱稱) 1 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 500,000元 丁建國 2 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 1,000,000元 賴昱瑋 3 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58分許 500,000元 王政達 4 112年10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 1,000,000元 呂曉陽 5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 1,000,000元 諶敬錩 6 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 1,000,000元 陳柏宇 7 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 1,000,000元 林佳緯 8 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33分許 1,100,000元 林政緯 9 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1,000,000元 廖乙達 10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 400,000元 談智浩 11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 1,700,000元 陳耀平 12 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分許 1,500,000元 李政旺 13 112年10月30日下午5時18分許 2,150,000元 王國家 14 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 2,150,000元 沈明寬 共計 16,000,000元 -

2024-12-31

TYDV-113-訴-266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朱芸杉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楊熾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貳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 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提出原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1個月後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12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 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70號卷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原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 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122元」(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6月20日(見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 字第870號卷第79頁),翌日為113年6月21日,送達翌日起一 個月為113年7月20日,故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 本係以113年7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計算之金 額為據,然經原告變更請求以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計算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與 原先請求之金額較為減少,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㈡ 項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已於104年1月6日,經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馮春桃贈與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由原告及馮春桃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相關費用亦均由原告負擔。又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 平時本無往來,嗣被告因101年間因案在監執行時,須有一 固定住所方得報請假釋,被告遂央求原告及馮春桃供其借住 於系爭房屋,並因原告斯時工作地點變更而與馮春桃搬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居住,原告便同意被告之 請求,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居住,先予敘明。  ㈡詎料,被告自居住於系爭房屋後,不僅未曾負擔過系爭房屋 之一切費用,舉凡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費、瓦斯費等開銷 皆由原告繳納,被告更屢向馮春桃索取金錢花用,甚至被告 曾因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在案而 心生不滿,向原告出言恐嚇並至住處破壞監視器,原告因此 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21號 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顯見被告種種所為已無視親族情誼, 原告無奈之下欲收回系爭房屋不再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遂 以平鎮廣明郵局存證號碼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卻為被告置之不理。是認原告既已 透過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縱使鈞院認定系爭存證信函所告知事項尚不生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已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論鈞院所採為何,被告均應 已因原告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無占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惟被告至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已構 成無權占用情形。  ㈢又系爭房屋所座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6492.0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20/10,000 ,持有部分面積為7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560元/平方 公尺,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持部分之申報地價共計為511,02 4元【計算式:6,560元/平方公尺×77.9平方公尺=511,024元 】;系爭房屋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認定現值為463,600元,與上開原告所持系爭土地部分之申 報地價511,024元,合計為974,624元【計算式:463,600元+ 511,024元=974,624元】,復以年息10%計算系爭房屋之月租 金,即為8,122元【計算式:974,624元×10%×1/12=8,122元 】,並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顯屬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及第 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大約自100年間即與馮春桃居住於系爭房屋,斯時原告或 馮春桃均無表示將系爭房屋「借」予伊居住,伊認為既然系 爭房屋為馮春桃所有,自應得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又伊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馮春桃而 非原告,至本件訴訟進行中方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原告 ,且至113年2月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費、電費及瓦斯 費等費用皆為伊所繳納,113年3月起因找不到單據始未就前 開費用繳款,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則均未繳過。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自系爭房屋搬離一事,伊雖然同意 原告將搬離系爭房屋,然因伊健康狀況欠佳,且馮春桃尚在 監服刑,故不同意即刻搬離,僅同意待114年間馮春桃出監 後再自系爭房屋搬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2頁)。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均未曾繳納(見本院 卷第2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且原告已於113年4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 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70號卷第53至59頁)、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70號卷第19至29頁) 、系爭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70號卷 第35至3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附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稱兩造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因 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於113年4月14日,以系爭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已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 力,惟被告逾原告所訂一個月返還期限後仍持續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構成無 權占用,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且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並未訂 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係因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母親馮春桃而持續居住使用等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 兩造間是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⒉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 段、第464條及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間是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 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 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可參)。  ⑶經查,原告稱兩造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因而向原告借 住於系爭房屋,然為被告以「原告並沒有講說要把房子借我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所否認,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約定 原告以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供無償使用,被告於使用目的完 畢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要件存 在事實,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倘原告無法盡舉證之責,則應 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惟觀諸卷內資料所示,原告除僅於民事 起訴狀內提及「被告因案在監執行,於101年間假釋出監, 須有一固定住所,則央求母馮春桃及原告讓被告居住於系爭 房屋,原告洽因工作地點變更,遂予母馮春桃搬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而系爭房屋則借予被告居住」等詞外,並未 有其他相關事證得以佐證兩造間確有「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 房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無償使用後返還系爭房屋」等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顯見原告所稱之使用借貸契 約應具備之成立要件不存在。是認原告既未就其所述兩造間 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盡舉證責任,依前開規定及相關說 明,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所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 貸契約之事實,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464條及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又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認如房屋所有人未定期限將房 屋借予他人使用,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時,房屋所有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屋。  ⑶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 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⑷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即系爭房屋,係以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為前提,然 經上開說明,兩造間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主張,自屬無 據。  ⑸惟查,兩造間既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之情形,且被告就其係以何項法 律關係作為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部分,僅以「我想說房子是 媽媽的,所以才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因為我身上有很 多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抗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 被告有何權利得以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可見,被 告既無法就其「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抗辯舉證說明,則 應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自屬無權占用情形,原告 本得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即屬有據。  ⑹是以,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⑵復按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依劇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 等規定所示: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惟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乃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明定。再者,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居住於系爭房屋一事,自屬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情形,已如前述。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既因被告之無權占用而受損害,被告亦因而獲有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⑷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經 審酌系爭房屋為屋齡16、17年之4層半透天住宅,面積約為2 0幾坪,樓層總面積約為197平方公尺(見本院113年度壢司簡 調字第870號卷第23;本院卷第48頁),且地理位置鄰近桃園 市中壢區龍岡市區,附近有全聯購物中心、馬祖新村眷村文 化園區、數座公園,距離縣道龍岡路3段約600公尺,以及與 系爭房屋緊鄰之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租金為28,000元/ 月(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有28,000元。是原告以系爭土地 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以8,122元【計 算式:974,624元×10%×1/12=8,122元】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時,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並請求返還之,既未逾越 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⑸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以及自113年8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22元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主張,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系 爭房屋現有價值為463,6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 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7 0號卷第43頁),故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 金額,應以463,600元計算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31

TYDV-113-訴-202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謝宏旻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又瑋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黃龍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經原告聲請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債權憑證係以鈞 院民國96年度促字第151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另附有向被告(合併前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 本票及授權書各1紙,上載原告之地址均為「桃園縣○鎮市○○ 街00巷00號」,惟該址從非原告之戶籍地,故被告於96年間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該址,自不生送達效力,被告以 無確定力之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法不 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㈡上開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 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其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 ,原告亦未授權第三人代為簽名,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 授權書均係屬偽造,原告否認負連帶給付債務之責。是以, 系爭支付命令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存在,被告自無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 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親簽,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洵屬有據。  ㈣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 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 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因其發票日為95年12 月20日,其票據上之權利自斯時起算,迄今已逾3年間不行 使而時效消滅,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故原告主張被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等語。  ㈤並聲明:⒈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 人冠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 債務)名義,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 判執行(參見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五九八號判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呈 附件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乙份)。  ⒉次按「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修 法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未經其後之確 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其提起再審之 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修正施行前確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仍適用修正 前該條項之規定,於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具有既判力及執行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159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債權人持上開於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因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 意旨,該確定之支付命令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除 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外,並無法藉由提起確認之訴,逕 予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其法理至明。  ⒊第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日盛銀 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2年1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00 000000311號函核准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是原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 係,即由被告概括承受。  ⒋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與原日盛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約 定授信額度為340萬元,授信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 2月20日止,並由林家安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冠新公司 、林家安及原告等另共同簽發金額為340萬元、到期日為96 年1月21日之本票乙紙,而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提出授 信動用申請書向原日盛銀行申請撥貸340萬元,惟冠新公司 僅清償本金264,913元及至96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 3,135,087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雖屢 經原日盛銀行催討均未獲清償,原日盛銀行遂於96年3月22 日檢附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單等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故而於96年6月4日確定在案。  ⒌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異 議而於96年6月4日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具既 判力及執行力,故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後續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自屬於 法有據,而原告充其量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為除去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判 決,始得除去該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之執行力, 原告並無法藉由確認之訴,逕予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 力,要無疑義。  ⒍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為否認系爭授信 合約書及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云云,惟上開事由縱然屬實,均 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且確定前,自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 不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 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擔任系 爭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冠新公司負同一 履行責任,且檢附之證據為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而非依系爭本票債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此參上開被證四支付命令聲請狀即明,是被告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乙事,並不影響被告持 系爭執行名義所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請求確認 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㈡系爭執行名義為被告基於對於原告行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責任法律關係之債權所取得,且該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系爭執行名義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2766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⒈按「原審因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送達證書已逾保存年限銷毀 ,惟系爭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後,債權人多次持以 對於各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游靜惠於二十餘年後始爭執未 合法送達,而認力興公司主張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游靜惠 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游靜惠為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 責,其空言爭執,應認其抗辯不可採,而為其不利益之裁判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稽。  ⒉原日盛銀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6年7月12日向 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原告所有坐落桃園 縣○鎮市○○段000地號及93建號之不動產,而原日盛銀行於該 次鈞院96年度執字第364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曾於96年1 0月12日陳報原告之戶籍謄本,而依當時原告之戶籍謄本所 載原告戶籍地即為「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是原告 稱其從未將戶籍地設於「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嗣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 月29日定於97年7月10日就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進行特別變 賣程序,該通知正本亦寄送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惟因該次 拍賣無人應買,且原日盛銀行當時並未承受該拍賣之不動產 ,故該次執行視為撤回,鈞院即於97年9月18日發給96執字 第364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後原日盛銀 行獲悉原告上開不動產經其他債權人執行拍賣,原日盛銀行 即於98年3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合 併執行程序,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月24日同意合併 執行程序辦理,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25日通知原告所 有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執行所得為1,333,000元,並作成分配 表乙份,原日盛銀行僅受分配25,547元,尚有2,620,054元 未受分配。  ⒊又原日盛銀行再於103年11月28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 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03年12月12日依 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通 知補正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原告係於98年10月20日 自「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遷入當時新戶籍地桃園縣○ ○市○○街000巷0號4樓,嗣後原日盛銀行再於106年12月27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調原告之郵局存款 。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與原日盛銀行合併後,被告為存續公 司,被告並於113年7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即本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強制 執行程序。  ⒋綜上,被告即原日盛銀行均依 鈞院民事執行處之諭示陳報原 告當時最新之戶籍謄本,被告既已多次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 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鎮市○○段000地號及93建號之不動產 更於98年8月間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71273號執 行程序拍賣,惟均未見原告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為合法送達 ,則原告迄今始爭執「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從非原 告之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依上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付 命令未為合法送達乙事,負舉證責任,要無疑義。  ⒌再者,系爭執行名義為被告基於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責任法律關係之債權所取得,而消費借貸債權之時效期 間為十五年,而被告即原日盛銀行分別於96年3月22日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96年7月1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18日發給系爭債權 憑證、98年3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103年11月28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106年12月27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13年7月16日以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行為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 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顯然並未罹於時效,故系爭執 行名義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 6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日盛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 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授信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 ,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記載之年籍 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因其發票日為95年12 月20日,其票據上之權利自斯時起算,迄今已逾3年間不行 使而時效消滅,故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並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㈡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授 信合約書等是否偽造?㈢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被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部分:  ⒈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與原日盛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約 定授信額度為340萬元,授信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 2月20日止,並由林家安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冠新公司 、林家安及原告等另共同簽發金額為340萬元、到期日為96 年1月21日之本票乙紙,而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提出授 信動用申請書向原日盛銀行申請撥貸340萬元,惟冠新公司 僅清償本金264,913元及至96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 3,135,087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雖屢 經原日盛銀行催討均未獲清償,原日盛銀行遂於96年3月22 日檢附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單等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此有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附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191號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屬實。  ⒉嗣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向桃園縣平鎮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址送達原告之系爭 支付命令時,原告戶籍址係設於上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既設籍於上址,堪認本 院對於原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合法送達,原告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之送達後,並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 反之主張,其否認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亦無可採。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授信合約書等是否偽造而導致債權不存 在?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 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 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 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授信合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 位,其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未授權第 三人代為簽名,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授權書均係屬偽造   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等事實,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 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其 主張應無可採,原告請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真偽, 核無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 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 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 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 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 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原告於95年12月20日為冠新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原日盛銀行係以消費借貸之授信合約書等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效期間為15年。原日盛銀行被告並執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獲得清償,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獲部 分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日盛銀行 續於103年、106年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任何清償等情,有被 告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頁至1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後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 ,且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 額債權滿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故原告 仍對被告積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應堪認定。  ⒊嗣原日盛銀行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而依序分別於96年間執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院聲請96年 執行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8日核發桃院永96執字第36421號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97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8年11 月11日以97年度司執字第7127號執行並在系爭債權憑證註記 ;向本院聲請103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在系 爭債權憑證註記;向本院聲請106年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1 0日執行終結;向本院聲請111年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28日 執行終結;被告(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與原日盛銀行合併, 被告為存續公司)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則自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6月4日間確定時起重新起算時效 ,至被告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原日盛 銀行或被告於96年、97年、103年、106年、111年、113年等 執行件,因聲請執行而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即開始強制執行 而時效中斷,消滅時效期間先後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 日即97年9月18日、98年11月11日、103年12月15日、107年1 月10日、111年6月29日之翌日重行起算,至被告於113年7月 1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期間間隔均未逾15年,是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請求權經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尚未 罹於15年之時效,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7年執行事件部分受 償後,尚餘未受償部分本金262萬54元未受分配等情,有系 爭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135至137頁)。則被告就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債權,既未罹於時效,其自非不得執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已罹 於時效,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 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支付命令雖 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 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10 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 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事由,對被告 提起異議之訴。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部分之本金等債 權並無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 時效,以及授信合約書等被偽造等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因無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 並已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未能獲債權滿足,而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27

TYDV-113-訴-2309-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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